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民间借贷的含义范文

民间借贷的含义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3:16

民间借贷的含义

篇1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融资

从本质上来说,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的自然行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的。近年来,我国各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呈现出增加的趋势,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为了改善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一些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调查研究,从各个角度分析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改善的措施。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分类及特征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而日益兴起的一个行业,它是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国内外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定义也始终不够明确,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国外很多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应该归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所进行的一些金融活动,是一种私人关系或行为。而我国国内的专家学者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在不经过国家的金融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的情况下,按照双方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关于进行现金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从法律上来说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国内外的定义中可以找出共同点,即民间借贷行为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民间借贷的分类

关于民间借贷的分类,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其中按是否存在抵押可以将其分为民间抵押贷款和民间信用借贷两种类型;按照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将其分为盈利性贷款和互贷款,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利率一般要高于后者。

(三)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自由性:民间借贷行为往往是借贷双方经过一定的协商达成的意愿,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比较灵活,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愿进行的自由活动。

2.借贷的内容往往是资金:发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自然人在开展经济活动过程中缺乏一定的资金,导致经济行为无法周转,为了缓解资金的紧张状况,而去跟那些拥有资金资源的自然人去协商,承诺借款后在还款时还本付息的行为。从这种角度来说,民间借贷的主要内容应该是资金。当然,在一些落后的地区也存在借贷其他物品的行为,但是主要的借贷载体是资金。

3.借贷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从上文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主体双方往往都是自然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借款的名义向社会或企业职工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一旦借贷双方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了这个法律限制范围并实施了相关的金融借贷活动,所签订或达成的合同视为无效。从这一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行为只能是自然人之间进行。

二、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和成因

(一)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一直以来,金融学家都将民间借贷看作为“草根”金融,视为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很多发达国家直接以法律的形式将民间借贷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的民间借贷发展历史悠久,但是其真正的发展则是在2003年之后,当前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民间借贷行为广泛,全民放贷己形成风潮。改革幵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经济的加速发展,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也日渐壮大。据不完全估计,我国民间金融资金规模已达四万亿元,这大概已是正规金融十分之一的规模,民间借贷从沿海发达地区向内陆中西部地区不断的延伸;其次是借贷利率自由约定、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多以信用作为基础,而且因为个人和中小企业都较为习惯于能够实现资金快速流转的现金交易等程序高效便捷的形式,所以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式都较为便捷、灵活,多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协议为主;最后是借贷资金由生活性需求为主转向生产经营性消费为主。之前,民间借贷行为更多的是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为出发点,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中小型企业,民间借贷的根本目的也是更多的为了实现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缓解资金压力。

(二)我国民间借贷成因

分析民间借贷在国内兴起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民间借贷资本的趋利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市场投资主体更加的开发和自由,这种情况下资本对于利润的追求更加的疯狂。当前国内民间借贷的利率日益提高,正是我国民间借贷趋利性的体现;二是信贷紧缩,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一方面,当前的商业银行将服务目光更多的倾向于大型企业,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也日趋加大,这种情况下急需融资来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因此将融资目标转向民间借贷;三是用于投资的社会资金更加丰富。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的是人们生活水平和收入的提高,在利益的趋势下,人们选择了将一部分资金存入银行获得利息,另一部分资金通过民间借贷来获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收入。

三、民间借贷主要存在的民法问题

(一)现有民事立法的缺失和冲突

当前我国现有法律中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问题在于这些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更多的是原则性处理,指导意义大于实践意义。可从这个角度来说,缺少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是我国当前民间借贷进一步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也是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盛行的一个主要原因。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说《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于民间借贷问题有相关的规定,但实际上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部门不同,因此效力位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导致了同一事件出现了不同判决结果现象的出现。

(二)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它实际上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利率的确定。当前国家明确将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的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这种限制固然有利于抑制高利贷行为,但同时也对民间借贷的发展造成了影响。最主要的是当前国家在金融结构借贷利率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例如规定部分金融结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由调整利率等,这种区别对待毫无疑问是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其次是高利贷的正当性问题。高利贷本质上也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当前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高利贷行为,但是仍旧有部分贷款人与借款人以委托理财房屋买卖或投资入股等名义将出借资金给借款人,进行实际上的高利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一种自发性借款行为,因此一直以来其在合同的签订上就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很多民间借贷行为甚至采用的是口头约定,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往往难以追究责任。当前民间借贷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合同的真实金额的认定问题。理论上来说如果借贷合同有明确的利息和本金,那么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十分容易的,但问题在于当前部分贷款人为规避税务和工商部门的查处,在合同中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和利息,从而导致在借款人潜逃情况下难以追问;二是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借款人有义务归还借款,但在实际中借款行为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贷款人碍于面子不好意思“讨债”,给予一些无赖分子可乘之机,通过拖延的方式逃避债务;三是虚假借贷诉讼问题。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案件是相当简单明了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借贷合同没有异议,那么就可以直接进行判决,从而导致不法利用这一特点来保护诸如行贿、赌债、虚假诉讼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欠债等违法债权债务关系,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关于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合理定位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

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认识无论是普通大众还是专家学者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偏颇,很多相关研究都是站在反对的立场上进行的。对此笔者认为欲要解决民间借贷中存在的民法问题,首先要做的就是从立法的角度对民间借贷以明确的规定,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的做出解决规定。同时,介于当前民间借贷已经从以往的“地下行为”逐步的转变为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到正常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二)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当前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存在严重的不一致现象,例如民间借贷四倍利率无效,金融机构能够自主调整利率等。对此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借贷资金的不同灵活的规定利率,例如对于生活性消费借贷规定利率在3倍以下,原因在于生活性消费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前的生活困难,并没有盈利的空间,因此应当通过设置利率上限的方式来减轻借贷人的负担;对于生产性消费借贷可以适当的提高借贷利率,原因就在于一方面较高的利率能够更好的促进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生产性消费借贷能够产生一定的收益,较高的利率并不会影响借贷人的根本利益。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风险防范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风险的防范,通常主要采用以下几方面的措施:首先,应当有条件地实行公证制度。依靠公证机关赖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同时也能够帮助和建议当事人完善合同的选择性条款,规避合同存在的一些隐性风险;其次是合同要书写规范,明确借款的期限。借据借条是借贷行为发生的凭据,书写其时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不用或少用多音字或容易产生歧异的词语,之后一定要将其妥善保管,在欠款结清时应及时进行销毁;最后是合同中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保护贷款人的权利和激发贷款人的积极,又可以真正解决借款人的燃眉之急,促进借贷市场的顺利发展。

作者:于洪林 单位:无棣县司法局

参考文献:

[1]吴怡,谭丽.关于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探究.法制博览.2016(1).

[2]张颖.民间借贷若干疑难民法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12(12)

[3]迟延辉.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现象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浙江大学.2012(4).

篇2

一、三种译法及差异

笔者接着找来名著《哈姆雷特》几种不同的译本,细作比较,果然有不同的译法。

莎士比亚原作的原文是:

“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 For loan oft loses both itself and friend, and borrowing dulls the edge of husbandry”. (Hamlet quote Act I, Sc. III)

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译法:

A.勿告贷于友也勿贷之于友,因为后者常常致财友均失,而前者是豁费之首也。(摘自“e书时空”免费电子书)

B.不要向人告贷,也不要借钱给人;因为债款放了出去,往往不但丢了本钱,而且还失去了朋友,向人告贷的结果,容易养成因循懒惰的习惯。(摘自《哈姆雷特》(第一幕,第三场)

C.要记住:不要向人家借钱,也不要借钱给人家――尤其不要忘记,对自己要诚实。(引自中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国家规划新教材语文(职业模块服务类)《走向社会》作者:亚伦亚达,第十一页)

这三种有代表性的译法,差别也是明显的:

第一种是把borrower nor a lender译成“贷出与贷入”;

第二种是把borrower译为“告贷”,lender译为“借出”;

第三种是把borrower nor a lender译成“借出与借进”。

二、“借”“贷”二字辨析

在认真分析剧本中的上下情节的基础上,想要明白是用“贷”还是用“借”?哪一种译文更符合父亲波洛涅斯说话的本意?首先要搞清楚“贷”与“借”二字的本义及引申意义。

从词义学上研究,“借”初始及基本的含义《新华词典》的解释为“暂用别人的财物或把财物给别人暂用”,“贷”的原始及基本的含义据《新华词典》的解释为“借入或借出”。可见,“贷”与“借”的基本含义是相同的,这样看去二者似乎可以互为代用。其实,从两个字的发展上看,还是大有差别的。

1.贷的初始阶段

贷字从贝,表示与钱财有关,代声。据《说文解字注》载:“贷,施也。谓我施人曰贷也。”所谓“施人”,就是无偿地给与他人之意,这应是中国上古处于原始农村公社时期“贷”的概念。汉初燕人韩婴在回顾上古井田时代时说:“古者八家而井田,方里为一井,……八家相保,出入更守,疾病相忧,患难相救,有无相贷,饮食相召,嫁娶相谋,渔猎分得,仁恩施行,是以其民和亲而相好。”韩婴所云的“古者”,就是指公有制的农村公社时代。那时的人们没有私有观念;所谓“患难相救,有无相贷”,就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互助,物质生活上的相互帮助、无偿地互通有无。“贷”在此时是一种无偿的给予、支援,是一种平等的互助关系,还体现在周人的大、小宗支的关系上,血缘的亲情观念此时还起着支配的作用,使得“贷”在族人之间,天子、诸侯之间,甚至诸侯、大夫与百姓之间,都是一种帮扶的关系,这是上古公有制时代遗留下来的有关“贷”的观念。

2.贷与借同义阶段

西周以后,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农村公社井田制的破坏,社会贫富分化明显,对生活资料的占有或使用出现多与少、有与无的差别。社会出现阶级差别时,“贷”的观念也同时发生了变化,“贷”越来越多地具有了“借”的内涵,甚或连在一起,称之为借贷。这种借贷,不论是钱还是物,都是需要归还的,有时甚至要加息归还,形成一种债务,称之为“责”,即债也。如孟子滕文公上:“为民父母,使民盼盼然,将终岁勤勤,不得以养父母,又称贷而益之。”此“贷”指借入。左传昭三年中“以家量贷,而以公量收之”,此“贷”指借出。

3.贷与借意义分开阶段

以借贷生息谋利者,在进入春秋时偶尔有之。到了春秋的中后期,随着农村公社的进一步瓦解,井田的私有化和租佃关系的出现,借贷不仅普遍要归还,而且越来越多地是要生息归还了。“息”的概念这时也变成了出贷财物而生利增殖的内容,周代后期的借贷已经分成了有息和无息两种。对于生息借贷,要用文字写在简牍上,形成文书加以约束,而且应一式二份,出贷者与借贷者各持一份,作为日后生利索债时的凭据。即使是无息的借贷,也有个原物奉还的问题,所以也要“书契”为证。

三、结论

综上所述:从基本义上看“贷”与“借”是相同的,但是春秋中后期以后,这种“贷”“借”意义相同的情况就打破了,“贷”的意义更多地往“放贷”“贷款”方向演进了。随着从事借贷的专门的信用机构的出现,“贷”又演变为特指此类机构的放贷活动的表称。如《周礼•泉府》对“贷”解释为“凡民之贷者”;司农加注进一步解释为“谓从官借本贾也”,其含义就更窄,并与现代的意义比较接近。现代金融业以及会计学出现之后,“贷”专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行为的含义进一步强化,日益普及。因此,“贷”的现代含义是其上述引申义不断发展的结果,是借贷资本产生和发展的产物,也是银行等信用机构借贷活动的专门表怔。所以说,如果把“borrower nor a lende”译成“贷出与贷入”,就很容易让读者误读为现代意义的有息贷款关系,而不是无息的借钱关系。

而我们从剧本情节中可以看出:父亲在儿子出门前进行叮嘱,主要内容是要求儿子要三思而行,要和气,要正确对待吵架,要正确学会听,要穿衣得体,接着就是要求管理好手里的金钱。显然这是一个父亲对外出儿子在生活上的要求,并没有要儿子出去“放贷生利”的意思。波洛涅斯是国王的宠臣,一个国王的宠臣,在爱子出门前是有能力为自己的儿子准备充足的经费的,只要儿子使用得当,是不会出现资金匮乏问题的。父亲担心的是:儿子自己资金使用不当而招致资金匮乏,父亲告诫儿子并要求他牢不可破地守住自己手头上的资金,采用“闭关自守式”的做法。也就是说,“不向外借钱,也就是合理用自己的钱;也不借钱给人家,也就不会出现人财两空的结果”。所以说:把borrower nor a lender译成“贷出与贷入”远远不如译为“借出与借进”来得准确,后者更符合父亲波洛涅斯说话的本意。

篇3

关键词:民间借贷;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7)-01-0050-02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其存在由来已久,即使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中,民间借贷仍然大量存在。人们有关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高利贷的观点各异、众说纷纭。民间借贷、特别是民间高利贷的存在应不应当成为合理合法,又应当在什么条件下,何种程度上合理合法,一直是人们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应否成为合理合法亦即民间借贷是否正当,其关键在于民间借贷是否为完全意思自治原则下所产生的结果;同时正确看待和理解民间借贷与公平原则、公序良俗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关系,也有助于我们从法理的角度理解民间借贷获取正当性的理由。

一、意思自治原则是民间借贷获得正当性的最大理由

意思自治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也叫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的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与知识,自主的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享受自己的行为带来的盈利,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保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由,使之既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预,也能抵御不当或越位国家权力的干扰,从而使市场的各种资源配置趋向优化,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意思自治的具体含义包括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依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约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正是从意思自治原则上说,双方完全自主自愿的民间借贷获得了最充分的正当性理由。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民间借贷不应当受到包括法律本身在内的不当干预。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下,笔者认为,哪怕是民间高利贷行为,也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一)、在意思自治原则支配下,民间借贷成为正当并不违背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与自愿原则一样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均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与普遍的承认,不仅仅在合同法领域,甚至在整个民法领域中都是如此。诚信原则被认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作用与效力”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思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时应当信守承诺与遵守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

根据诚信原则的内在涵义与要求,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借贷双方诚实不欺,守信不失,而且利率在法律限定范围之内,则当然是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诚信原则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应有结果。民间借贷,只要不违背诚信原则,则无论其利率多高,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因也正在于诚信原则本身的含义。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其含义有二:一是诚实即不隐瞒欺诈,二是守信而不食言违诺。也就是说,在市场交易行为当中,任何缔约方对对方没有欺诈的民事合同中所规定的合同条款均有全面履行的义务。把诚信原则适用到民间借贷之上则产生这样一个结果:只要对方没有欺诈、隐瞒或是使用其他任何不正当手段,则一方对自己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论形式如何,不论利率高低,都应当忠实守信的去履行,从这一点上来说,诚信不欺诈的民间借贷之中,如果法律强制性规定这种行为不合理,则法律就存在不正当干预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自。可以想象,在民间高利借贷中,如果借款人一时急需资金却苦于融资无门,可能是主动提出高利率条件以期贷款人应允而满足自己的借款要求,但事后倘若借款人又因利率过高向法院主张申请撤消借贷行为,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的不是高利放贷者而是借款人。法律要贯彻诚信原则,就应当防止借款人欺诈违约而保护贷款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意思自治原则支配下,贷款人的财产处分权以及借款人的自主交易权均不受到法律不当干预

根据民法物权法的相关理论与学说,所有权是一种最纯粹最完美的物权形式,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对自己合法所得的财产具有完全的使用、占有、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而且在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之中,处分权最能直接的反映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故一向被认为是拥有所有权的最根本标志。

根据所有处分权能的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只要贷款人对其所借出的货币是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他就应当对其具有完整的处分权,货币所有人完全可以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其愿意的方式自由处理手中的货币,其他人不得干预和阻碍其处分权能的实现。当然,这种处分权能,绝非所有权绝对,即行使所有权时,不能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将属于自己的、合法的货币财产出借,同时不侵犯其他合法权益,这种条件下的财产处分权不应受到干预和侵犯。另一方面,从借款方来看,借款人有选择交易的自由,他选择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也是基于他对自身利益的综合判断而作出的一种自主性市场行为。这种自由交易在没有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时应该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与保障。

二、民间借贷获取正当性的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阻却公平原则效用的发挥

公平原则是民事主体应依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已成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时起着指导作用,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对于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关系,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评价。有学者认为公平原则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可以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对于公平原则的内涵,有学者说其含义之一就是利益不自取过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地少而与人太多。还有学者认为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原则,即当民事行为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即使不是由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恶意引起的,利益受重大损失的一方也有权请求变更或撤消等等。很显然,在上述种种观点中,公平原则被提高到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位置,并且凌驾于自愿原则之上,构成了对自愿原则的约束和限定。但是,上述观点在评定公平原则的价值时弱化甚至忽视了自愿原则的效用,没有完全摆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关系。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市场行为时的两大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只要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个人的利益,自愿原则阻却公平原则效应的发挥。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标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具有等价性,其很大程度依据交易双方的主观判断,客观上是否等值,则很难评判。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作为基础和前提。即使有时某种交易被强制规定了所谓的公平标准或公众视同公平,但双方缺乏交易意愿,交易也最终不能完成。相反如果交易双方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自主自愿,即使交易双方利益关系明显失衡,借贷双方同样可以达成交易,则也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三、正当的民间借贷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序原则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一样,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是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的一种保护性措施与原则。为什么说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呢?譬如民间借贷是否应予以正当性,借贷利率是很值得关注的一个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的确关乎社会经济与金融秩序,并且其利率完全市场化的作用仍有待研究和探讨,但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意义上说,利率是调整供求平衡的价格,利率市场化是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民间借贷利率的自由化恰恰是市场供需平衡规律的体现,是对现代金融体系不完善的一种补充。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特别是偏远贫困山村农民子女读书上学、偶然的天灾伤病,有可能在短暂的时间内急需大量资金,而现代金融体系、政府救助体系、社会保障体系无法触及或无法及时关怀,此时具有快速、及时、手续简单特点的民间借贷就发挥了其他金融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不能替代的作用,也许有时利率有失公允(这里的公允也是相对的),但它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并有助于生产生活的维持、稳定和发展。

在民法中,还有一大基本原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谓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常范围,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判断权利滥用的标准,我们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考察,一方面从权利行使中的行为以及对相关方面利益的尊重状况来推定其内心状态,看其是否具有以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故意或过错,另一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或社会的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在正当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借贷双方诚信不欺,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也没有在客观上存在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借贷双方主体均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断无滥用权利之嫌。

综上所述,自愿原则是民间借贷获得正当性的充要理由,但是在其获取正当性的过程中,必须不得损害其他合法权益,必须是交易双方在没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前提下的行为结果,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以及现代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元素,必将长期存在,而且政府有必要正确规范和引导、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赋予其正当性,让其健康的活跃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定华,屈茂辉:《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3]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篇4

所谓交叉违约条款是指在其中专门规定交叉违约事项的协议条款。在实践中,贷款行凭借其优势地位通常都将该条款写进银团贷款协议中。之所以规定交叉违约条款,是因为借款人在其他债务关系中存在债务不履行行为,一般表明其财务结构不合理,违约风险增大。此时,若坐待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将借款人的财产瓜分完毕,贷款行在银团贷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就无法实现;相反,贷款行若利用交叉违约条款,及时采取措施,则可以避免自己在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时比其他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很明显,交叉违约条款“从防范债务风险的角度出发,极大地扩展违约事件的外延,使债权人能够更加全面深入地监控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水平,在交叉的债权债务网络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对预警信号做出反应。”

二、交叉违约条款的功能分析

在汉语中,“功能”一词大体上有四种含义:其一是指技能;其二是指才能;其三是指有才能的人;其四是指效能或功效。由于前三种含义与本文的主旨显然不符,故本文采纳第四种含义,即“功能”是指事物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或效能。因此,所谓交叉违约条款的功能就是指交叉违约条款依其本性具有的作用或效能。如前文所述,交叉违约条款对贷款行具有利益保护功能,是贷款行进行自我保护的有力手段。该功能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风险预防功能

在银团贷款实践中,贷款行始终面临很多风险。这些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利率风险以及借款人的履约风险。在诸多风险中,借款人的履约风险对贷款行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贷款行通过银团贷款协议着力防范的对象。由于银团贷款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贷款行可能因无法发现借款人即将到来的履约风险而遭受损失,而借款人在其他债务关系中存在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客观上为贷款行敲响了警钟。这是因为,虽不能仅凭借款人未全面履行在其他债务关系中所负义务的事实,就断定其必然不履行本银团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但也可以从中看出这种不履行具有高度盖然性。此时,贷款行可以通过援引交叉违约条款,终止履行贷款提供义务,以防范借款人履约风险的发生或扩大。

(二)待遇保障功能

交叉违约条款具有风险预防功能已如上述,但该功能的发挥只能避免贷款行因继续提供贷款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风险,并不能有效地补救已发放的贷款而遭受的损失。对于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失,贷款行虽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银团贷款协议,并根据第97条的规定要求借款人赔偿经济损失,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办法对贷款行来说并非最优选择。因为贷款行采取该办法不仅终止了与借款人之间的本次银团借贷关系,也可能断绝与借款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可能性,这对于贷款行开展贷款业务是很不利的。此时,交叉违约条款所具有的待遇保障功能就派上了用场,贷款行无需解除银团贷款协议,就可以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利益。这是因为,贷款行可以根据交叉违约条款,参加因借款人在其他债务关系下违约而进行的谈判或债务重组安排,从而保障自己享有与其他债权人相同的待遇。可见,交叉违约条款具有为贷款行提供“最惠”待遇的功能。

三、影响交叉违约条款的因素

交叉违约条款虽然是应贷款行的要求而被纳入银团贷款协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贷款行在设定该条款的内容时可以为所欲为。贷款行要从缔约时的客观经济形势出发,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充分考虑适用该条款所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的前提下规定该条款的内容。具体来说,影响交叉违约条款内容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资本市场的供求关系

资本市场总体上可分为股权资本市场和债权资本市场,二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规模快速增大。这意味着借款人融资渠道的拓宽,即他们既可以利用股权资本市场融

资,也可以通过债权资本市场融资,甚至不排除向富有的个人或家庭融资。这使得贷款行在传统的银团贷款市场上的优势有所减损,由此导致借贷双方的谈判地位发生了一些不利于贷款行的变化,而这种谈判优势的改变最终会反映在交叉违约条款的内容上。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现代民法以诚实信用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道德的法律表现,且并非概念法学体系中的抽象性概念,故对其含义做出界定相当困难。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遵循的本着善意、诚实的心态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准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使另一方遭受不利益,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平衡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原则在我国现行法上的体现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与《合同法》第6条;同时,作为专门规范银团贷款业务的部门规章——《操作指引》第4条也规定,贷款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贷款行在设定交叉违约条款的内容时应受该原则的限制。

(三)适用交叉违约条款的后果

在银团贷款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通常和交叉违约条款捆绑在一起。所谓加速到期是指在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行可以据此宣布借款人违约行为所涉及的尚未到清偿期的贷款金额提前到期;加速到期条款就是指包含加速到期事项的协议条款。可见,加速到期条款是在交叉违约事件发生后,作为贷款行的一项救济权利存在的。但如果在同一时期内,借款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借款人与该等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中都包含交叉违约条款和加速到期条款,那么交叉违约事件的发生以及贷款行对交叉违约条款的援用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导致借款人的众多债权人同时向借款人索偿,该效应的一个可能的直接。后果就是借款人破产。而在借款人破产案件中,除非贷款行享有充足的物权担保或可靠的保证担保,否则贷款行全额收回所贷款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贷款人从借款人破产财产中所能分得的份额与其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相比往往是杯水车薪。”为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情况出现,必须严控交叉违约事件的“入口”。贷款行在与借款人就交叉违约条款进行谈判时,需要考虑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该条款的内容,使其既能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又能防止其运用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以免出现“法之极,害之极”的情况。

四、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内容

交叉违约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债务人存在不履行其他债务的行为,并因此被认定为违反了本银团贷款协议。可见,交叉违约条款通常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债务的性质、债务不履行的主体以及债务不履行的性质。现分述如下:

(一)债务的性质

此处所谓的债务性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借款人不履行何种债务才能触发交叉违约条款。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将“债务”界定为“任何义务”。这意味着,借款人对任何义务的不履行都将被视为违反了本银团贷款协议。这种界定对借款人的要求极为严格,“仅适用于需要对借款人严密控制的特定借贷协议”。第二种做法是将“债务”界定为“负债”,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对“负债”的范围作详细规定。这种做法对借款人的要求较第一种做法宽松,但仍有不当干预借款人经济自由之嫌。第三种做法是将“债务”界定为“借款项下的债务”。相对于前两种界定,该做法对借款人最为有利。原因是,这种界定“将借款人正常营业中的债务排除在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之所以要做这种排除,是因为经营方面的债务有别于借款方面的债务,它丝毫不表明借款人信用的下降,将其包括在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是不合理的”。

在上述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贷款行的利益,但与目前资本市场的供求关系不符,也与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第二种做法对借款人的限制虽较前一做法有所放宽,但仍有不妥之处;而第三种做法则兼顾了贷款行防范贷款风险的利益需求和借款人对经济活动自由的渴望。相对而言,第三种模式是比较可行的。

(二)债务不履行的主体

这一问题的核心是,交叉违约事件的发生应以何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即交叉违约条款中的“债务人”除借款人外,是否还应包括借款人的子公司或保证人。对此,一般的观点是,“如果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已将借款人的子公司或保证人的信用考虑进去,则可将之纳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否则,不应将此款扩展至子公司和保证人。”这意味着,借款人不仅要对自身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负责,也要对其子公司或保证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承担责任,即任何一方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均可构成交叉违约事件。

将借款人的子公司纳入“债务人”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未引起争议。这是因为,“子公司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但仍与母公司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一旦其破产,必定会削弱整个集团的经济实力,同时也会对母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但有学者对将借款人的保证人纳入“债务人”的范围持保留意见,认为“从法理上讲,保证关系相对于贷款关系,具有附从性。一个信誉良好、经营有方的借款人,因保证人在其它业务上的一笔欠款而构成交叉违约,遭受加速到期宣告,这显然不尽合理,对借款人的正当利益有所损害。”

综上所述,在一般情况下,交叉违约条款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人,但在贷款行于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时将借款人子公司的信用一并纳入考量的情况下,借款人的子公司也应摄入“债务人”的含义之内。至于借款人的保证人是否应包括在“债务人”的范围之内,则需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权衡借贷双方的利益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实际上,现在已有交叉违约条款规定,只有保证人在其他业务上的欠款额达到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中构成违约的欠款额的数倍以上时,才构成交叉违约。

(三)债务不履行的性质

篇5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诚实信用 金融

作者简介:覃占廷,邵阳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究其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与自然规律发展相适应,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由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案件纠纷数量的增加给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在此种社会环境下,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活动逐渐深入,在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与调查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变得明亮化。虽然国内外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相应的研究,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研究非常少。在此种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民间借贷产生的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定的僵化性,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此,就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展开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从理论的角度上而言,民间借贷的这个名词是对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运行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也体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首先就应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不同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具有不同的定义,其中的宗旨始终不会变化。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在这几类人之间产生一种借贷性质的行为。民间借贷产生在民间,因而从根本上可以说其属于民间自发性的一种金融融资渠道,也是民间组织、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投资的一种途径。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但是不同的区域在经济发展特色方面又具有不同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性质来决定。在各种借贷形式中,民间信用借贷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不仅具有自己含义,同时还具有自己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民间借贷发展的历程就可系统的了解到,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么几种。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由行为。民间借贷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约定与否主要由双方关系人协商而成,他人无权干涉。其次,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民间借贷产生主要缘由是缓解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因而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以货币为主,但是也可以存在其他的形式。再次,借贷主体非银行机构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并不是银行机构组织,在借贷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最后,以民间自有资金来借贷。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手中的自有资金会持续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民众愿意将自有资金转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另外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将个人信用为借贷行为产生的基础。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产生的关系主要是在“熟人”之间发生。

二、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行为根本性来看,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民法的调整与约束。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冲突

在民事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层面就可以看出,这几个法律就民间借贷问题产生与解决措施方面的规定层次较低,并且分布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民间借贷一旦出现了问题,能够查询到的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细则。同时,利息、高利贷等相关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严重落后,没有统一、详尽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由于制定部门以及效力之间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范围不同,产生的效果也就不同。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适用的规定与《借贷意见》中的内容具有冲突性。虽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借贷意见》更体现出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利率是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主要体现在这么几方面。首先,利率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产生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作为利率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利率确定问题上,国家对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有相关的规定。在《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上,都明确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虽然国家在这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市场经济运作的自然性而言,这种规定干涉了民间借贷市场化运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之间的自由行为,国家的这种规定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其次,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行为运行的过程中,不能杜绝有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借资”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性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规避某种风险或者是相关部门的监管,为追求高额利息,借贷双方以某种名义将实施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实际上却是高利贷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借贷合同中存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其实就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之间,贷款人将手头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但是从现今的民间借贷合同就可以看出,借贷合同问题主要有债权金额的认定、借贷合同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这是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问题的表现。如诉讼时效问题方面。借贷双方之间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将直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诉讼行为时效确定,还能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洗发司法行政行为的效率。但是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并没有事先申明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贷款人却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就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关系不仅影响民间经济市场的自行运转,同时还会对借贷双方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纠纷。在经济市场提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民法问题应从制度方面着手,尽快完善民法中民间借贷制度。

(一)从法律角度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如果民间借贷的定义模糊不清,就难以从制度方面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据制度来保护民间借贷行为,就可以促使民间借贷认识方面的宽泛性或者是狭窄性。首先,加快民法典的颁布行程。民法对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人民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来看,通过民法典更能保证秘法作用的发挥。其次,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行为本质就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行为步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通过立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借贷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有效防范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防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行为,就应当对过去强制性的刑事处罚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民事法律规范应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中。针对发展规模逐渐扩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依赖于刑事处罚并不能防范经济类犯罪行为的产生。将民事调解作用应用到民间借贷中,就能够打破过去对金融犯罪以刑法为主的防控体制。同时,针对由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可以从多角度多领域完善经济类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在民间借贷利息这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人员对本金的适用途径不同,将利息划分为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性借贷,也就是针对具体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在此方面,可以针对生产借贷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6倍。生产借贷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就能够促使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经济环境中,更合理的配置市场资源。但是生活消费性质的利息不能设置过高。这样可以帮助生活困难的人顺利度过困难时期,同时还能限制贷款人不正当的谋求利益。由此可见,这样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息政策,就能够维护借款人的争取当权益。当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利息计算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生活条件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计算方法不一致使得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当前,我国在个人信用体制建设方面还不是非常的完善,法律法规也不是很健全,因而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针对民间借贷中风险,可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首先,实行公证制度。公证制度的实行对民间借贷后续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能够说民合同的真实性,还可以帮助当时完善相关的合同条款,避免风险的出现。其次,规范书写合同,明确还款期限。民间借贷合同是借贷行为的凭据。因而在书写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性的语言文字,不用或者少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随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合同,在欠款结清后销毁合同。最后,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在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过程中,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合同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篇6

关键词 民营经济 融资需求 正规金融 民间金融 发展现状 趋势研究

一、民间金融概述及其必要性

(一)民间金融定义

通过资料查阅,我们给出正规的民间金融的概念,从金融监管角度来说,民间金融是指没有纳入政府监管体系的组织,它的各种行为没有一定的规范原则,所以没有在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我们统一将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称之为“民间金融”。

通过概念只能够比较抽象地了解民间金融的含义,而它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让我们直观的了解民间金融。列举一些民间金融的表现形式,如农村信用社、民间借贷、私人钱庄等。从定义出发,我们不难看出民间金融是没有合法的身份的,业界的人也经常称之为“草根金融”“灰色金融”等。它呈现给人们的是一种地下活动的状态,相比于正规金融来说,就是一种非正规的信用形式。

我国的民间金融大致有三种运行模式,分别是熟人借贷、中介代表借贷和民间借贷担保。熟人借贷存在于一定的关系圈中,借贷行为主要是以个人信誉为依据;中介代表借贷的概念是由房产中介逐渐演变而产生的借贷行为,中介机构并不承担民间借贷中的风险;第三种民间借贷担保主要是通过担保机构运行的,由担保机构进行整个过程中调控风险的承担。

(二)民间金融必要性

第一,民间金融有效地缓解了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各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也在逐渐增加,正规金融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民间金融的出现缓解了正规金融的压力,而且民间金融对于贷款的要求较低,对于贷款的用途、金融产品期限、担保方式与利率多样化,可以满足不同资金需求者的各种要求,满足中小企业的各种融资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的新途径,可以促进民营经济的增长。民间金融使得金融体系更加完善高效。

第二,民间金融可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农村经济的发展也需要强大的资金力量来支撑。但是农村经济的资金来源一般会选择民间金融,因为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因而农业的资金要求一般达不到正规金融的贷款要求,所以民间金融的兴起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农村经济在资金上的尴尬处境。民间金融有一定的便利性和优越性,大多是亲戚和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一般是没有利息或者是低于银行利率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因为借贷者所要承担的风险和压力都比较小,有利于资金在农村经济体系中运转,从而促进农村经济的平稳发展。

第三,民间金融的融资方式更加的灵活。较正规金融机构来说,他们的贷款都有一定的硬性要求和标准流程,民间金融则不存在这种机制,它的借款形式和方式都比较灵活并多样。一旦达成融资意向,签订一定的合同或者协议就可以拿到融资资金,流程极为简便,借款人可以很快地取得资金用于产业的发展。分析民间金融的借款行为,由于借贷双方大多是熟人和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对于借款人的信誉问题、资金偿还能力都有比较清晰的了解,不需要再进行调查,具有广泛性和灵活性,受到广大资金需求者的欢迎。

二、民间金融发展现状

近些年来,中央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对资金的调控,导致正规金融对于贷款的要求更加的严格,贷款的手续也更加的齐全和复杂,融资难成为我国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问题。这种现象恰恰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和壮大,民间金融本身具有手续简单、交易灵活的特点,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的青睐,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形式,发展不断加快,规模也在逐渐扩大。但是,在民间金融的发展呈现一片大好的状态下,我们还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民间金融发展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

民间金融存在高利贷投机的现象。近些年来,很多地区有全民放贷现象的出现,并且造成了不小的轰动。有的地区大肆宣扬全民放贷,很有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全民放贷,就是指将大家手中闲置的资金收拢到一处,交给专业的金融管理员进行保管与投资,以此发挥资金最大的作用,经济发展固然需要金融的支撑,但是这种类似高利贷投机的行为是不被认可的,其无法作为一种良好的融资形式长久的发展,所以这种形式的资金融资是没有太大必要的。

民间金融尚且缺乏严格的监管机制。从民间金融的定义来看,民间金融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为保障,所以即使民间金融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还是不可忽略。民间金融本身具有一定的脆弱性,所以必须对民间金融的监管问题引起重视。此外,民间金融的存在还可能与国家宏观调控方向不一致,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情节严重的很可能会构成犯罪行为,所以对民间金融的监管进行一定的改善至关重要,可以有效地改善和维护目前现有的金融秩序。

民间金融的借贷渠道不够完整,对金融市场有一定的冲击性。民间金融发展至今,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了,随着中小企业不断青睐民间金融的现象持续发生,民间金融不断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借贷关系也日益复杂化,民间金融的借贷链冗长,各个环节紧密联系,层层相扣,但是这种具有复杂借贷链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相关的环节进行公开管理,难免会出现资金管理不合理,对于资金的利用也会出现不合理的行为。一旦借贷链出现问题,资金的后续处理问题是没有相应的机构和部门进行完善和保障的。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在某种程度上对正规金融有一定的打压性。由于正规金融的贷款手续较为规范,门槛相对较高,相比较之下,民间金融的门槛比较低,而且民间金融种类多样化,这就可能造成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民间金融抬高利率谋取暴利,对金融市场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和干扰,对资金价格造成一定的扭曲。

打压微小企业,缺乏风险防范机制。不少企业经营者看到民间金融发展的大好形势,导致民间金融的利率不断提高,给许多微小企业的融资带来一定的压力。正规金融的门槛较高,微小企业一般很难拿到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而民间金融这样的一个发展状态也在打压着微小企业的发展,会放缓整个经济发展的脚步。此外,民间金融没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对于资金的回收和市场的稳定造成影响。

三、民间金融发展趋势研究

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以及发展过程中逐渐显现的一些问题,我们可以对民间金融的发展趋势进行相应的预测,那么民间金融今后势必会朝着更加完善、更加正规的方向发展,从而进行民间金融的发展改革。针对民间金融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给出一些建议。

首先,从国家角度来看,要正视民间金融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为民间金融赋予合法的金融机构身份,引导民间金融良性发展。根据上文提到的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来看,民间金融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会有高利贷投机、非法集资等现象的出现,反映了一个事物的两面性,所以相关部门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有必要正视民间金融的发展问题,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对民间金融的合理合法性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撑。从法律层面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有效规范民间金融的行为,保证民间金融的合法合理性。

其次,要重视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一定要制定一系列的措施来对民间金融平台进行监管,在民间金融逐渐合法合理化的基础上,辅助以一定的法律手段对民间金融进行严格的监管。这样有利于降低民间金融对宏观经济和金融秩序的影响。除了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管之外,也要注重民间金融机构内的专业人员的职业素养的培养,大量引进专业人才,高素质的人才能够准确地把握民间金融的合理性和良好性,提高专业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知识能力是很有必要的。对于民间金融的改革和完善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加入创新的元素,充分利用信息化时达的网络进行对民间金融的监管。

最后,要促进民间金融组织的建设。民间金融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对于规范我国金融市场的秩序也起到很大的作用。所以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一定要重视起来,应该采用创建机构及政策引导的手段在正规的金融体系中引入民间金融。既然民间金融是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而产生和发展的,那么正规金融就可以引用民间金融的现有制度,将民间金融机制收入到正规的金融机构中去,逐渐发展小型的中小民间金融机构格局,使其逐渐走向正规化,具有一定的监管机制和一定的资金保障,达到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共赢的局面,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四、结语

我们从民间金融的含义以及必要性出发,逐步了解民间金融的具体表现形式,接着对民间金融的特征进行分析,进一步了解民间金融的深层含义,之后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以及这种融资方式中主要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着重的分析,并且给出未来民间金融的发展趋势和主要建议。在民间金融逐渐发展壮大的今天,民间金融内部出现的问题和风险也不断地显现出来,未来会面临严峻的形势,针对这种境况,我们认为有关部门应该采取一定的手段来扭转这种局面,应该做到对我国的民间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的监管,强化监管力度,争取为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又安全的环境,促进我国民间金融的蓬勃发展。

(作者单位为厦门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 钏晓君.民间金融推动经济增长的区域差异[D].昆明理工大学,2015.

[2] 陈硕.社会资本视角下的我国民间金融发展问题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5.

[3] 马皓矗姚丽敏.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视角 (上),2015(02):30-33.

[4] 马皓矗姚丽敏.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视角 (上),2015(02):30-33.

篇7

关键词:间间借贷:立法目标;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2-0069-05

民间借贷作为相对于官方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在国外的研究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但国内的相关研究还未对民间借贷的内涵与外延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对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是相对正规金融而言的,是指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需说明的是,此定义并非从合法与非法的角度来阐释的,因为有些非正规金融活动按照现行法律是非法的,但是也有很多非正规金融是合法的。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下的民间私人借贷。

民间借贷的兴起是在我国渐进式改革路径既定的背景下,政府、正规金融机构、各种经济成份的经营主体、社会公众相互博弈选择的结果,这种变革背后所体现的是社会转型期人的自利动机与原有制度约束之间不断冲突与融合的过程。

一、民间借贷立法目标的反思

我国的金融体制与制度设计至今都没有充分考虑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而是以国有企业的投融资为中心。通过建立并控制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确保把居民与企业资金集中在国有金融体系内,保持对金融体系的有效控制机制,来达到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目标。金融法律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设计首先并不在于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而是阻止市场性的金融活动。这种制度安排的结果使银行部门实际上成为私人贷方和国有借方之间输送资金的管道,为国家按照自己的偏好配置金融资产提供了便利。而民间借贷的兴起,无疑分散了国家对资金的垄断与调控能力。所以,为了维持这种体制性的需要,现行金融法规、政策均严格控制非国有银行和民间金融组织的发展和业务活动。纵观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变迁,总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否相对应,在民间借贷发展较好的时期对其管制相对较少,一旦出现问题就严厉打击,体现为以行政管理为主线,刑事惩罚为辅佐的基本思路。但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业已证实,这种对金融资源的垄断与管制并未促进国有经济的同比例增长。反而是民营经济成为了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支柱。

支持对民间借贷进行管制的另外一个理由是金融安全论。按照这一观点,民间借贷活动具有运营不规范、高利率、高风险等缺陷,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所以,为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有必要对其实施较为严格的控制。这也成为我国对民间借贷政策与法规十分谨慎甚至保守的理由之一。这种观点背后所折射的社会意识是我国几千年来对民间借贷的历史偏见。但是,热情激愤的批评无利于我们探寻民间借贷兴起背后隐藏的内在逻辑和客观规律。首先。经济发展的规律告诉我们,利率高低的确定不是以我们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的,而是由借贷市场的资金供需状况、契约执行环境以及通货膨胀率的高低等因素决定的。民间借贷高利率的形成与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所导致的交易风险与成本加大不无关系。其次,民间借贷运营的不规范。同样与金融管制政策的不稳定有关。正是由于金融管制的存在,借贷双方难以有稳定的交易规则,民间借贷总是随着行政管理政策的变化而不断转变经营策略来求得生存与发展,进而加大了这种信用活动的金融风险。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放弃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应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等公共服务上来。通过建立与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来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制化,实现市场经济的法治目标。

二、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构建

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法治,民间借贷的兴起同样蕴含着人们对法治理念的追求。法治理念强调法律至上,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对公权力的限制来实现对自由、人权、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的追求。而法的价值表达了法律对主体需求的满足,对于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均有指导作用。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构建的现实意义也正在于此,这是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基础。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法律的价值体系不仅指价值的组成,也包括组成价值彼此之间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

在法律上,自由首先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因为自由存在着被侵犯和滥用的双重可能性,必须有一种强大的外力来保障自由免受侵犯与滥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国家强制力属性可为其提供保障。而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意味着民间借贷主体具有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阻碍,特别是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其次,交易自由、营业自由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去做任何事情,如果那样就会导致人与人行为的冲突,其结果是大家都无自由可言。所以,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设定可以保护民间借贷自由权利在依法行使时受到法律保护、在滥用时受到法律惩处。只有从法律上确定民间借贷自由权利行使的范围,才能把原本混乱的秩序变得井井有条,实现真正的自由。当然,自由实现的范围与程度还要受到其生活的物质条件、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社会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但这绝不能成为忽视甚至否定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理由。

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确立还具有消除因权力寻租所导致的腐败的现实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是在自由交易基础上的价格形成机制,但在金融管制背景下金融资源的配置则主要依靠政府公权力的人为分配。而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管制存在很多弊端,面临如何对其控制的金融资源进行分配的问题。我们知道政府并非具有完全理性,会由于集体有限理性的存在而产生政府失灵,会导致干预的非效率、公共政策的失效以及权力寻租与腐败等。在政府管制的情况下,金融资源的配置不是由市场通过自由竞争来安排的,此时政府官员手中管制经济的权力变成了一种稀缺资源,各种利益主体为了获取资金就会采取各种手段来争取政府的种种优惠,于是腐败便产生了。这种权力寻租活动在政府对金融市场管制越严格时会愈加严重,如在证券与银行等严格管制的市场。由于证券市场事实上存在着的金融管制,并非所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企业均能进入,最终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管制部门手中,企业为获得上市融资的有限名额就会采取法律之外的手段积极活动。于是权钱交易就会发生了。在银行的借贷市场同样存在这种情况,银行特别是国有大银行出于所有制和风险的考虑,一般会向国有企业发放贷款,各类非

国有经济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取的资金支持却极其有限。于是民营企业为取得所需的资金,要么转向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要么通过各种手段包括贿赂等非法方式从证券、银行等正规金融市场来获取资金。“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腐败”,政府对金融市场管制越多,产生腐败的机会也就越大。甚至某些机构或官员通过主动设租来牟取非法利益,导致权钱交易,腐败滋生。金融市场的权力寻租不仅会引起权力腐败,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经济效率下降和社会收入不公等一系列问题。

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营业自由有助于克服因权力寻租所导致的腐败现象。通过资金需求双方的自由交易与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把有限的金融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消除因金融管制产生的种种弊端。但前提是民间借贷的自由价值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否则自由的实现及其现实意义就无从谈起。首先,要确认市场主体拥有自由权利,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营业自由从法律制度上予以确认。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主体享有平等和自由权利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前提,对民间借贷的过严管制不仅限制了融资双方按市场机制配置金融资源的自由。也是对公民财产自由处分权利的漠视。如果让市场主体通过竞争来合理配置金融资源,那么适应各类大中小型企业的多元化金融市场与机构就会如雨后春笋出现来满足不同的需求,形成多层次的融资市场。其次,应当将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与政府维护经济秩序的职能范围区分开来。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应该是一种“需要国家干预”时的适度干预,若干预超出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界限就会导致“租金”的存在和“寻租活动”的出现。要限制金融市场的寻租活动就必须要限制政府的权力,使之成为有限政府,政府所应该做的是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预期――法律制度来保障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

(二)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

效率一词最初源于经济学,基本含义是指投入与产出间的比例关系。法律的效率价值包括经济效率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两方面。经济效率价值是说一项法律制度若能够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则其必然是提高经济效率的法律,而社会效率价值是说该法律制度能够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权力运行的合法高效。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也可以从上述两方面展开,其经济效率价值指通过法律所提供的稳定规则,可以减少交易费用,提高效率;社会效率价值指通过对合法权利的界定与公权力运行的限定能够打破垄断,实现公平竞争。

效率是经济和法律共同追求的目标,因为“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的社会。”由于市场经济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市场经济存在着风险,法律的本质是为人们提供一系列稳定的信息,使人们容易预测其行为的结果,对其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作合理的预期,把风险和不确定性减少到最低限度,而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使当事人能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以选择合理的行为方式,从而减少博弈实现交易费用的节约,提高经济效率。虽然制定法律制度需要成本,但其费用要远低于没有法律制度时双方交易的费用,这也是为什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则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人们运用法律制度来稳定交易规则的经济动因就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稳定的交易制度,同样可以减少借贷双方的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因为如果对同样性质的交易者使用不同的规则或者没有稳定的规则,不仅会导致规则的模糊,而且还会造成整个经济的无序。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价格过高(在借贷关系中表现为利率较高)与没有稳定的法律制度供给不无关系。首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在每次交易时都要经过博弈的过程来重新达成交易规则,把精力浪费在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意义的地方。其次,由于没有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故不能形成稳定的交易规则,导致其交易风险加大价格上升。所以。如果从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界限并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那么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降低,利率也会回落到合理水平。

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提供还能够提高社会效率,“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既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市场经济法治不可动摇的前提。但我国对待民间借贷的态度一直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政策的原则性和随意性特点决定了难以为民间融资提供稳定的制度支持。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对公民合法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的基本条款。民间借贷――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使用资金的权利――产生发展的法律根据,从根本上正是来自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宪法条款。对私有财产权利的承认也是阻止或防止公权力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的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与公民争夺利益――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对民间借贷主体权利的确认可以把目前鱼龙混杂的民间借贷市场与机构加以规范,通过明确民间借贷成立的条件、权利义务和业务范围等,使符合规定的主体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发展市场经济服务。此外,确立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还具有打破垄断增进社会福利的意义。我国金融市场的垄断源于政府的特许,由政府对金融的管制形成融资市场的垄断。金融垄断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会造成金融资源的浪费与我国金融企业竞争力的降低,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下降。而民间借贷的存在,会对当前正规金融形成压力,促使正规金融市场与机构的内部变革,从而增加竞争、提高效率,有效的消除垄断的危害,增进社会福利。

(三)民间借贷法律的秩序价值

确立民间借贷的秩序价值的意义在于理顺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公权力在民间借贷市场中的权力与责任以及维护金融活动的稳定有序。

由于对民间借贷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为交易双方提供有力的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权利救济,从而导致了民间借贷发展的混乱与无序时常出现。民间借贷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常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导致相关主体不会(同时也不敢)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市场竞争中,而是采取一种侥幸心理来获取利润,结果就可能会使某些经济主体不考虑长远发展而目光短浅,不守信用,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而政府的不当干预与管理手段的简单化,会侵害市场主体的正当权利,导致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理难以走出混乱――管制――萧条――放松――混乱的恶性循环。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管理机构对民间借贷过分干预的不恰当管制政策以及对民间借贷合法权利的漠视,形成所谓的“金融抑制”。此外,由于在立法上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法律界限不清,在司法上存在着难以界定的灰色地带也会带来诸多问题,导致金

融秩序的混乱。如司法实践中多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判定合法与否的依据,但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很难认定,必须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而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致使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很难有一致标准作为判案的依据,导致同样的行为有不同的审判结果,最终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秩序。因此,我们首先应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从法律上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使交易双方能够行使其合法权利并履行其应尽义务,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设定政府在金融市场享有的权力与应负的责任,使其成为维护交易自由、防止不正当竞争、惩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力量,以弥补市场缺陷。

(四)民间借贷法律的正义价值

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而对民间借贷的许多歧视性规定则违背了人类社会的这种崇高理想,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公正。

虽然从我国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民间借贷在特定历史时期所受到的管制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如可以集中金融资源来优先发展某些产业等。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经济逐步从竞争性领域退出,再用以往的制度来调整金融领域就是对民间借贷的不公平对待。也会阻碍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人世后,民间借贷不能享受与外资金融机构同等的待遇。因此,消除对民间借贷的不公平对待,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刻不容缓。我们知道,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通过对社会各种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来实现正义,即对正义的初次分配;二是通过对社会利益冲突的解决来实现正义,即对正义的再次分配。实现途径包括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力、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所以,民间借贷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首先要给予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同等的对待,消除歧视,赋予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同样的权利,以实现对正义的初次分配。其次,在民间借贷受到不公平遭遇时,能够获得法律救济,以实现对正义的再次分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只有规模大小的区别,而不应根据所谓的内资外资、国有民有的不同进行差别对待。在金融市场中,凡是国有资本和外资能够进入的领域就应该对民营资本放开,并在民间借贷受到不法侵害时给予同等的保护,真正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五)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

篇8

关键词:农村民间借贷;现状;对策

一、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国的民间借贷拥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建房住房,经营生意,投资生产,许多经济活动的民间融资行为就从未没有间断过。近年来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和生产力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发展方式也逐渐壮大和丰富,各种经济成分不断上升以及在农村地区的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的形式越发活跃,多样的融资的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

1.民间贷款会继续增加

据初步统计,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 2007年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家庭只有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余额达到12260亿元。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3.8亿元人民币,联保农户贷款达135.1亿人民币。农民获得贷款达到了7742万,占农村家庭总数的32.6%,占有合理的需求和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民人数的近60%,受益农民超过300万,农村巨大的需求金融是显而易见的。

2.民间借贷类型的多元化

第一种,口头协议类型。这种情况下,大部分的亲戚和朋友,同事,邻居和其他熟人,完全依靠自己的感受和信用行为,没有任何手续。第二种,是简单的遵从。这种借款是较常见的一种,双方只是履行手续,大多是单独一张借条或一个中间占营业额的证明。贷款期限或长或短,贷款利率或高或低,取决于两家关系的深度或者借贷双发的关系好坏。第三,高利贷的类型。高利贷信贷是最古老的信贷形态,是通过贷放货币或实物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一种信用关系。一般,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

3.民间借贷的服务对象相对比较是复杂的,但主要是城镇及农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小企业主

农村民间借贷服务的对象相对比较复杂,包括所有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居委会,部分的乡镇企业,街道小厂,以及个体工商户,私营小企业主等,但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私人小企业主。

4.民间借贷的借款的用途广泛,但主要用于生产经营

农村民间借贷用涂广泛,包括发展居民个人消费、孩子的教育经费、经济生产、盖房建屋、婚丧嫁娶、实体投资、企业的扩大再生产、生病的医药费、企业的流动资金以及诸多互济帮困的资金融通行为。但主要的借款还是用于生产和经营。

5.民间借贷的借贷信用相对简单

我国农村的民间借贷程序一般都是很容易的。主要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写借条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由担保人签署,以获得必要的资金,民间信贷的时效性和实用性都是比较强的,相比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的信贷管理系统贷款操作程序就要简单得多。这也是农村民间借贷在我国如此发展迅猛的原因之一。

6.民间借贷期限较短,利率较高

我国民间贷款的期限的一般为2~8个月。一般最长不超过1年,当然也有5年,10年,20年的借贷关系,只是很少见。利率一般较高,具有一定的高利贷性质。

二、规范农村民间借贷的有效对策

1.应带适当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准入政策,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金融机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农村财政政策,依靠执法和政策指导,逐步推动建立农村借贷的稳定增长机制。应充分重视扩大农村金融的覆盖面,引导金融资源的流动对农业和农村的财政激励需求和结构调整措施的出台,财政补贴,担保或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的作用。凡是“三农”贷款达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你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业务准入等政策,以建立积极的激励措施。制度约束和政策引导,市场失灵会得到更好的纠正金融资源外流的趋势将有所缓解,并在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的供给和需求可以是双向的优化。

2.要积极倡导农村合理的消费观念

我们应该要树立正确的农民的消费。农村存在不同程度封建思想的不良生活习惯和习俗,某些村民过度追求婚礼和葬礼的排场,以至规模过大,导致过度消费。同时,一些地方在农村地区的赌博,封建迷信活动也更加严重。因此,建议在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建设,净化农村社会氛围,倡导新农村婚姻,奉行简单的葬礼,杜绝封建迷信活动,不赌博行为,引导农民大力发展生产积极劳动,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完成最大利益的实现,继续增加自己的收入,在致富的道路上前进了大步前进,早日实现我国共同富裕和社会主义的奋斗目标。

3.通过立法来规范民间借贷,加强金融监管

政府应该为我国特色的民间借贷,参照“合同法”,建立适合其发展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法律上认可和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建议,以制定和实行“民间借贷法”的方式,其形式,对象,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让它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和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安全,诚信,健康发展,为新农村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4.建立民营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

虽然中国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实际隐含的担保已经由国家承担。由国家承担的背景下,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所有制和产权制度的日益多样化,过时的隐含担保。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迫在眉睫。先由农村建设试点,探索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农村地区。在农村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保护农业存款和农村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私人银行的先决条件。

5.加快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放信用贷款

信贷供应和信贷市场的需求,成功的交易依赖于供应和需求双方信息对称的程度。较高的信息不对称,势必会增加信贷交易成本,因此,信息对称的程度决定市场规模的重要因素之一。农村金融机构为许多小规模农户经营了大量的农村中小型企业,数量庞大,地域高度分散,最缺乏抵押品的借款人。这就决定了农村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的城市金融市场更加突出。

参考文献:

[1]夏荣静.关于我国农村小额信贷发展的研究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11(12):37―42

篇9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符合规定条件、具备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抵押物估价证明;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银行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对于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第十四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抵押物的价值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第十八条  抵押人需到贷款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合同》应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单不得含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九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住房抵押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坐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关系。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关系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质物。

第二十四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内,出质人对于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八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是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要求其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同时,还应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受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取等额还款法、累进还款法等还款方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同意,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九)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十)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

三、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

四、个人住房借款质押合同

附件:一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贷款人(甲方):

借款人(乙方):

甲方与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住房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_____,(小写) ____ .第二条  贷款用于乙方购买座落于_______ 市(县)区(镇)_______路(街)_____号_______ 房间的现(期)房物业,建筑面积___平方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个月。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_月___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

贷款的发放第五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_____号和_____号担保合同生效(或登记备案)后,以乙方购楼款的名义将贷款分___次划入售房者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房产。

(一)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二)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三)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

……………………………………………………。

第六条  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如乙方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本合同即告中止。由甲方视上述纠纷解决情况在一年内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七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贷款的归还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自____起乙方用下列方式归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

第九条  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____日归还,每期金额______万元,共____期。

第十条  乙方应在甲方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甲方于每期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以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罚息。

第十二条  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三条  乙方需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额应为当期应付本息之整倍数,并在还款日____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并作为修改本合同的补充通知。

第十四条  乙方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提前还本部分贷款的利息。

第十五条  乙方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则不计收乙方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除非下列事项已在甲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完满解决,否则甲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乙方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五)根据____号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须提前履行义务或甲方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

(六)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时,致使甲方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_____号担保合同同时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

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  乙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之债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任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争议未获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费用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十三条  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甲方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而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篇10

关键词:农村民间金融;社会资本;人际关系;信任等级

一、理论背景与研究假设

20世纪末社会资本理论逐渐成为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个学科共同关注的热点和前沿问题。社会资本理论的出现,大大丰富了传统资本概念,为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概念工具和方法。但作为资本的一种特殊形态,目前学者们对其基本含义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其内涵的理解也大多因局限于各自的研究领域而略有不同。如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1997)认为社会资本是实际或潜在资源的集合体,它们与或多或少制度化了的相互认识与认知的持续关系网络联系在一起……通过集体拥有的资本的支持提供给它的每一个成员。科尔曼(James Coleman,1989)认为社会资本是个人拥有的社会结构资源,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它们由构成社会结构的各个要素所组成;它们为结构内部的个人行动提供便利。罗伯特・普特南(Robert Putnam,1992)认为社会资本是指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它们能够通过促进合作行为来提高社会的效率。国内学者张其仔(2001)认为社会资本从形式上看是一种社会关系网络;边燕杰(2000)认为社会资本是行动主体与社会的关系以及通过这种联系摄取稀缺资源的能力。从这些定义及其诠释中可以看出,社会资本的核心在于社会网络、信任与规范,它是类似于惯例、习惯或约定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

中国作为一个关系本位的社会,其社会资本的内涵可以更多地从关系人口来把握,当然社会资本并不完全等同于关系资本。鉴于目前对社会资本界定的多样化,本文整合以往学者对华人社会中社会资本与关系理论所作的相关研究,拟建立一种本土化的关系和信任模式,并将农村社会资本独特地定义为人际关系的总和。这里的人际关系包括情感性关系和工具性关系。其中情感性的关系主要是以血缘为基础,包括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工具性关系主要指人与人之间后天形成的各种交往关系,包括地缘性关系和业缘性关系。若进一步从所动员社会结构资源的性质来看,情感性关系可以理解为先赋性社会资本,工具性关系可以理解为获得性社会资本。

基于上述对本土化农村社会资本的界定,在分析农村社会资本与农村民间金融内生成长的内在逻辑关系之前,作如下研究假设:

假设一:农村的人际关系在其生产、生活中几乎无所不及;在利益的驱动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的关系网络日趋从封闭内向走向开放外向。

假设二:农村的信任格局基本上呈现家人――亲属――熟人――陌生人等的“差序”形态,而总体上整个社会信任水平较低。

假设三:农村金融交易的主体为农户,其交易行为遵循效用最大化原则;这种效用最大化体现在农户家庭社会网络联系的回报上。

假设四:社会资本拥有量是农户金融交易的约束条件,农村民间金融的形成与发展是农户在既定金融交易约束条件下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结果。

二、农村社会资本的独特性与农村民间金融的内生性

(一)农村社会资本的独特性

根据对农村社会资本的界定,人际关系成为农村独有的社会资本,社会关系网络构成农村社会资本的基础和载体。由亲人、熟人圈构成的农村社会关系网络,体现了传统农耕文化所倡导的“礼”、“信”等规范。从个人角度看,依据费孝通先生(1945)的“差序格局”理论,人际交往模式是以个人所在家庭为中心水波纹似地往外推分布的,越靠近中心的群体与中心的关系越亲近。这表明,在人际关系网络中,人们与离自己家族血缘关系越近的人感情越好,越容易相信;相反,关系就越冷淡,也越不容易给与信任。这构成了中国农村社会人际关系的基础,由此也形成了血缘、地缘和业缘信任等级的递减顺序,即由“爱有差等”到“信有差等”,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在随着亲疏的远近而变化,表现为先赋性社会资本的信任等级高于获得性社会资本。

总的来说,由于农村长期相对小范围的封闭性,关系网络中的人长期共同生活,生活模式也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使得他们互相了解非常充分,互相知根知底,相互之间信息非常对称(程昆等,2006)。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内生性:静态社会资本视角分析

在农村民间借贷活动中,由于缺少正式的金融中介组织提供信贷中介,借贷渠道主要依靠农村的关系网络。这个网络能够加强人们之间的协调和沟通,提供相对完全的借贷信息和“信任抵押品”,降低农村民间金融的交易成本,促进农村民间金融的自发形成。这一形成过程,鲜活地显示了农村民间金融内生的特性,其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情感性内生。情感性关系在农村中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是农村中首要的社会资本,即先赋性社会资本。情感性关系网络中的成员社会交往甚密,信息对称,容易产生相互的信任。他们联系的纽带一般不是建立在利益基础上,而是血缘这种超功利的关系上,这就极易激发人们的奉献精神。如在农村、特别是在一些贫困的乡村,家族中若有一方逢婚丧嫁娶或遭遇意外灾害与疾病而资金短缺时,经济较宽裕的一方会出于亲情打动或亲情相助习惯为其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能为其提供一部分无偿资助。一般而言,这种情感性借贷较多发生于生活急需之际,贷方往往视借方借款事由的重要性或紧迫性而决定是否借予及借予多少,较少关注借方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期限,但借方总会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示其“有钱即还”的强烈意愿。这样在贷方有较强帮助借方意愿、借方有较强按期还款意愿的情况下,情感关系就很容易达成“借贷协议”。

靠情感而支配的借贷活动,实际上也体现了一种互惠原则。借方出于对借款帮助的一种感激,常常会回馈对方一些“稀缺”物品,如自己家生产的一些土特产品,或在对方需要帮助时及时到位。借贷双方的互助行为,尤其贷出方,会受到家庭圈层人群的更多尊重,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资本拥有量,也加强了借贷双方的联系。可见,情感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能够使贷方将资金借给需要资金的人,同时借方在贷方需要某种资源(比如说劳务)时给予义务性的回报,从而推进了农村民间借贷活动。

2、工具性内生。工具性关系是后天形成的一种工具性的交际网络,是社会资本的拓展,更多表现为获得性社会资本。在工具性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无功利色彩的、不图回报的关系了,双方的交往是一种互惠互利的社会换

行为。在农村,同村或同乡居民、同学或朋友间往往会产生资金互助需求,即一方有资金急需而告借之时,关系圈内的成员会有不同程度的帮助,或竭尽全力解囊贷之,或碍于面子少许借予,而极少发生拒借情形,除非实在是无能力为之。因为村落居民的相互依赖性较高,断然拒绝关系圈层内成员的借款要求,必然会使自己的关系圈变窄,处于较为孤立尴尬的境地,自然也会增添生产与生活互助交往的障碍以及资金筹措的难度,终将影响到双方的利益。

因而,在具有高度互识性和依存性的农村社会中,工具性关系作为农村民间借贷发生的依据有其现实基础。通常的情形是,基于人情法则的农村民间借贷活动不可能发生一次后就中止,而是要进行近乎无限次的重复博弈。在此情形下,借贷双方在多次交易活动中就会形成一定的规范以约束双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使他们认识到相互合作带来的边际收益要远远大于不合作时的边际收益。如在村落社会中,借方赖账不还,贷方就会永远终止与借方的经济关系;同时,借方的违约行为还可能会被贷方以“闲言碎语”的方式扩大惩罚效应,其“恶劣行径”便会成为整个村落的共同信息,导致违约者再向其他人借款会变得更加困难。考虑到这些潜在的违约成本,作为经济上理性的借款者是不会恶意拖欠借款的。有了这一内在的、“天然”的借贷保护机制(叶敬忠等,2004),民间金融的运作风险就会大大降低。可见,农村社会资本为农村民间金融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它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这种非正式制度安排激励经济行为个体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而推进民间金融组织不断发展。

以上分析表明,基于血缘、地缘和业缘的关系型民间信用借贷具有“自我履行”的功能,能够有效克服农村民间金融运行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借贷活动的交易成本,进而使其从农村独特的社会环境中内生出来,并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稳占一席之地。

三、农村社会资本结构的变化与农村民间金融的内生成长

(一)农村社会资本结构的变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的观念和体制也在发生变化。就农村的人际关系网络而言,其变化主要表现在:其一,人们的传统家族观念逐渐淡薄,开始重视自身的个体价值和个体利益的获取,从而使人际关系网络向与自身利益密切联系的人群延伸;其二,农村教育水平的提高加强了人们的行为规范,使人际关系网络跨越了家族界限,由亲缘、地缘关系向业缘关系发展;其三,农村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导致“同乡会”、“商会”等民俗活动出现,扩大了社会关系网络;另外,还有其他一些政策、体制及法律等方面的原因,如计划生育和晚婚政策、户籍制度、农民合作社法等都不同程度影响农村关系网络的分布。

农村社会关系网络的拓展,直接导致农村社会资本结构在量上的转移和质上的分化。在量上表现为先赋性社会资本数量减少而获得性社会资本数量增加;在质上表现为社会资本的稳定性和同质性降低,特殊性信任基础弱化,“差序格局”增大。伴随农村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社会关系网络规模将不断扩大,社会资本结构也将随其进一步演化。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内生成长:动态社会资本视角分析

与正规金融相比,农村民间金融具有明显的社区性、分散性、人格性等特征。正由于此,民间金融常常被认为是低层次金融的代名词。其实不然,民间金融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特点――层次性,即随着农村人际关系网络的扩展,农村民间金融如何由低层次的无息互借贷到有息民间借贷再到组织化的民间融资。

1、由无息互借贷到有息民间借贷。在传统中国农村,小农在需要借贷时,首先考虑的是在家庭圈层内寻求亲情借贷,因为他们具有共同的血缘关系,借钱给对方被视为是一种道义或义务,往往不收取利息;同时由于彼此之间非常信任,也不会担心赖帐问题。这种无功利性的亲情借贷形成了传统农村中的无息互借贷组织,该组织充分体现了先赋性社会资本的重要性。

随着农村社会环境的变化,先赋性社会资本的数量在减少。此时情感性关系已不足以满足个人发展对稀缺资源和合作的需求,于是人们便会冲破血缘的樊篱,转而在亲属关系之外建构新的社会联系,扩大社会交往的范围,利用新的社会资本。这种新的社会资本,即获得性社会资本,主要由朝夕相处而形成的地缘性和业缘性的人际关系构成。由于这种后天发展而来的工具性关系的信任等级较情感性关系的信任等级低,因而在同村、老乡、同学之间发生友情借贷时,贷方在道义上的满足感和信息对称性上的把握下降,此时就会出现以贷款利率来补偿满足感和不确定性风险损失。这样,与信任等级逐级递减相对应,民间借贷组织也就会由无息互助型转变为有息互助型。

2、由有息民间借贷到组织化的民间融资。农村社会资本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会催生民间借贷的组织化发展。在处于经济增长与结构转型的农村社会,基于亲情、友情的无息或低息借贷有时难以满足农户对资金周转的需求;即使能够满足,其所内含的“人情债”也逐渐使他们不愿承载,这使其转而寻求一种能够为之提供适当金融服务的融资通道。这种融资渠道相对于原生态的情感型互助借贷,能够更好地适应农户随其经济规模与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多品种金融服务的经常性需求,同时有助于推进原生态借贷方式下隐性成本的显性化。在此状况下,农户资信能力将取代其原有的“关系渠道”,成为其借贷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发育内恰于农村民间金融需求演变,而农村社会资本形式的演绎是农村金融内生成长的基础。伴随农村社会关系网络的扩展,农村劳动力就业的机会成本增加,互的“道义经济”将逐渐会被制度化的“市场经济”所替代,由此推进农村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化演进。

总体而言,尽管农村中的人际关系格局在发生变化,但目前并未动摇以家庭、家族关系为主线的亲缘关系网在中国农村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因而,现阶段农村民间金融的组织化程度还较低,民间借贷仍以无息或低息的互助形式为主。不过,关系社会中奉行的“人情”原则,终究无法替代商业活动的“市场”规则。伴随农村社会资本结构的变化,农村民间金融的组织化程度将逐步提升,并由此成为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新生动力,最终实现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衔接与转化。

四、结论

1、农村民间金融的交易渠道主要依靠村落人际关系网络,相互之间的信任成为其交易的基础。建立在这种特殊信任基础上的借贷双方也追求个人效用的最大化,这种效用最大化体现为情感性关系回报和工具性关系回报,因此农村民间金融资产的价格――利率不能完全体现资金的使用价值,其中隐含着借贷双方的义务与期望。

2、农村社会资本是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基于血缘、地缘和业缘的关系型民间信用借贷具有“自我履行”的功能,能够降低借贷双方的信息成本和机会主义倾向,减少借贷活动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而与正规金融相比,农村民间金融在交易成本上的显著优势使其从农村独特的社会环境中内生出来,并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稳占一席之地。

篇11

【关键词】借贷;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类型

卡多佐说:“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我国法律体系中,一直以来都将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金融违法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通过适用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规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创新手段的多样化,曾经正当的法律手段,在今天的体系下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已无法达到社会福利状态,也就是说这一法律规则对于现行的实际是不符的。

一、民间借贷的语义分析

春秋时已出现了赊贷业,放债取利是那时增殖财富的一种方法。以后随着各个朝代的不断发展丰富,借贷一词的语义分为两种:其一,向人借用钱物。其二,将钱物借给他人。法律意义上的借贷不仅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包括了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集资关系。

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又可定义为三种:(1)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称之为个人借贷合同;(2)是包含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3)包括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以及企业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总的意义上,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借贷是指脱离于官方监管范围内的,广泛存在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民间资金融通活动,是国家信用和金融法律法规控制之外的一种金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类型

作为一种在中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了上千年的资金流通形式,现实中比较广为人熟知的是以下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个人借贷,指单独个体因为日常生活、生产而发生的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他个体借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的借贷行为。此种借贷规模一般较小,在农村非常普遍,是农村民间借贷的一种主要形式,且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是一种熟人借贷。

(二)高利贷,是一种以高息出借资金的行为,其借贷利息往往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三)地下钱庄,是一种旧式的金融组织机构。其资金来源于企业主的个人资本或投资、以高利贷吸纳的公众存款和特殊背景下的银行贷款。此种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对高利贷起着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其资金来源往往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

(四)典当行,指通过将实物进行抵押,得到经营者认可,同意借给所需资金使借贷者取得借款,并规定期满后还本付息,赎回实物的借贷行为。现行发展中,一些典当商行逐渐演变成吸收存款、发放抵押贷款的变相钱庄,此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

(五)合会,是一种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这一形式最早产生于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后来内地也开始仿效。现在的合会一般具有规模大、涉及面广、月息高、以会养会等特点。

(六)其他:如私募基金、金融服务公司等。

三、民间借贷的原因

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根源在于“金融抑制”,是由政府金融监管即金融抑制下的金融体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制约而产生的。具体到导致我国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导致民间借贷大肆盛行的最主要因素。金融危机以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手段逐步到位,人民银行采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采取紧缩银根,控制信贷增长过快势头的措施,导致信贷资金的供给大幅减少。各金融机构缩紧银根,压缩流动资金贷款。中小微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开展生产,不得不向民间资本求助,借助民间资本的力量自救于金融危机之中。

(二)民间存在大量的闲置资金是民间借贷得以蓬勃发展基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手中拥有了大量的闲置资金或者说储蓄。由于将这些钱借贷给企业可以获得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所以他们愿意将手头资金借贷给企业。一方面可以从中赚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另一方面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向企业收回借款而无任何损失,这就催发了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

(三)对金融的监管不完善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民间借贷。由于国家对金融体制的改革,使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发生了转换,其不再对企业的融资行为进行监管,而银监部门也未明确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这就使民间借贷处于自发状态,使民间借贷处于盲区之中;加之我国对金融的管理属于条条管理,地方政府机构没有相应的机构职能,这也使得对民间借贷的官方监管不足,助长了民间借贷大肆无序发展的气焰。

四、规范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进行民间借贷立法。马克思曾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得以明确化,自由、健康的民间借贷行为才能顺利开展,可以说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就是广大中小微企业借贷自由的圣经,有了这样一部“圣经”这些企业的“自由”才有了保障。

(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前由于立法的滞后,现实中还没有一部民间借贷法典,建议在这样一部法典出台之前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其内心的意思表示自由裁量民间借贷罪与非的标准。

(三)坚持公证的方法。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赋予民间借贷法律依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凭有效的公证文书寻求法律帮助,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公证在现行民间借贷行为中可以发辉出良好的效果。

(四)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由政府专门机构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监督,一方面监督借贷企业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借贷,合理运用借贷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作用;另一方面增加互信,减缓借贷双方因企业信用记录缺失和信息不对称等引起的问题。在法律缺乏规定的中间地带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保障借贷程序的合法化,正当化、通畅化。

(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民间借贷多是借贷双方的自愿行为,是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自由借贷合同。对于此种借贷行为,最高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无疑应成为今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应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默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对广大中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参考文献】

[1]方伶俐,李文芳,王雅鹏.浅谈我国农村民间借贷[J].安徽农业科学,2005(7).

[2]张青庚.非正规金融对正规金融的影响及对策[J].上海金融,2006(1).

[3]高晋康,唐清利.我国民间金融规范化的法律规制[M].法律出版社,2012.

[4]张宁.试论非正式金融[J].当代财经,2002(11).

篇12

民间资金借贷作为一种资本运作的存在方式,它是民众之间、企业之间、民众与企业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由于缺少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民间资金借贷存在较大危害。通过对我国民间资金借贷现状及其形成原因的分析,找出针对我国民间资金借贷的管理措施。

关键词:

民间资金;借贷;中小企业

中图分类号:

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9-0116-02

本文所述的民间资金是指广大普通老百姓或大众个体,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家庭收入除了供给正常的生活费用外,所结余的现金,也就是常见的个人银行储蓄存款等资金。民间资金借贷是在民间信用基础上自发形成的,它是民众之间、企业之间以及民众和企业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

1 民间资金借贷的影响

1.1 民间资金借贷的正面影响

(1)贷方(债务方)的影响。

贷方获得了资金筹到了款项,解决了燃眉之急,有了足够的资金,办理自己意愿的事项。比如用于投资,用于住房改建或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民间有句俗语叫“借鸡生蛋”或“钱生钱”。还有一个更主要的原因是民间资金筹措快,相对银行借贷而言,民间资金省时省力,而且资金到位快。

(2)借方(债权方)的影响。

借方把闲余的资金借作他人,获取一定的利息收入为目的,保证了资金的保值和增值。民间资金的借贷双方通常都是熟悉或认识的人,或者是经熟悉的人作中介,因此借方对款项的去向比较放心。借出资金产生的利息,又变成了资本,积累了资金。

(3)社会的影响。

民间借贷资金利息的比例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情况下,受法律保护。借贷资金到期届满时倘若贷方无力偿还或恶意赖账时,借方可向法院申诉受理,甚至强制执行。总之,只要民间借贷资金手续规范合理,在很大程度上都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支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因此民间资金的借贷就更盛行。

1.2 民间资金借贷的负面影响

从很多案例可以看出,贷方掩盖借款的真相,滥用民众的信任;借方由于无从知道贷方真正的借款目的,凭着借贷双方认识的诚信,为了赚取额外的资金利息收入,盲目地把自己的资金借出,往往最后的结果是“鸡飞蛋打”。一旦借款人倾注个人或其家庭所有,发生意外后,就面临着“经济危机”,甚至造成家破人亡。如果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许多这样的案例,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众所周知,浙江“吴英案”就是个典型的民间借贷,这个案例在网络上曾一度掀起千层浪,甚至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其实,吴英们的案例就是利用放贷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些中小企业迫不及待的借贷需求,用超高利润忽悠一些投资民众,把民众的钱圈进来,再伺机用高利方式贷出去,从中获取回报,这是冒险加投机的胆大妄为。我国法律是不保护这样的融资行为的。

2 我国现阶段民间资金借贷的现状分析

2.1 民间资金借贷的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金的借贷很活跃,借贷的形式灵活多样,发生的频率也很高。很多人不满足现状,借款投资办厂。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的中小企业,规模小,不具备银行贷款资格或者说贷款资格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银行贷款的限制,不惜支付高额利息从民间借贷,这是民间借贷很普遍的一个现状。据2013年7月17日《第一财经日报》的报道“存款破百万亿隐忧:县城吸收存款拿到城市放贷”,报道中指出县城地区的存贷比57.6%,低于县域以上17.2个百分点。这两个数据暴露了我国广大县域地区的金融尴尬:(1)民间资金庞大,存款破百亿;(2)民间中小企业贷款难。一位西部地区国有大行人士称,以西部某国有银行县支行为例,信贷审批权限只有5万元,超过权限的必须报上级行审批。由此可见,民间中小企业在资金短缺需要得到及时补充时,所以往往把注意力第一时间放在了民间资金借贷上。宁可把贷款利率用作民间借贷利率,而且还省去了借贷审批的繁琐,相对也缩短了筹款时间。对于贷款方而言,获得的利息收入高出银行同期利率很多,也乐意接受。因此许多的现象表明: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管理往往只停留在事后追债的状态。

2.2 民间资金借贷存在的原因分析

(1)诚信的利用。

历史上很早就有典当行、钱庄的存在。老百姓为了生活需要,相互拆借,各取所需。其实,这就是民间借贷的来历。从某种意义上说,民间借贷这种产物繁衍至今,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在支持,那就是人们之间的诚信。

(2)民间资金雄厚。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全国人民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目共睹。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万元户”让人羡慕不已,九十年代的“百万元户”、二十一世纪的“千万元户”数不胜数,即使是最为普通的家庭,在维持温饱生活之外,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备存款。据7月15日羊城晚报的报道:“我国人民币首超百万亿元,人均应为32719元。”由此可见,民间资金的规模日渐巨大,这给民间资金的借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3)民间资金需求的空间大。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竞争激烈。许多中小企业经营不善,盈利薄弱,它们不找自身的病源,不对症下药,只顾抢占市场,甚至盲目的扩大生产规模,往往对资金的需求就很大,还有很多企业是垫资生产,如近年来的房地产业就需要前期垫付大量资金。这些中小企业资金不能通过银行信贷,或者说受信贷额度的限制,他们就把筹措资金的目光放在民间资金的借贷上。诚然,也有一些不法的投机商打着筹资的旗号,利用民间的诚信,发生一些民间借贷行为,如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非法集资案,比如2011年新疆阿克苏“12·31案”——《融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3月下旬法治文萃报报道的《鲁商镇江被枪杀引来逃债风波》案,以及《常熟美女老板欠款6亿后跑路》等一系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更可怕的是7月15日金融时报分析报道的《危险的“直存款”:隐秘利益链条蕴含高风险》更是让人触目惊心、匪夷所思。

因此,管理和完善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金融秩序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所以规范民间资金的借贷管理,已迫在眉睫。

3 民间资金借贷管理的建议

3.1 银行金融业试行改革,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

7月15日新华网,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7月15日表示,积极发展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小型金融机构。根据财政部7月初公布的数据,目前,我国县域地区的存贷比仅为57.6%,比县域以上地区低17.2个百分点。要改变现状,保证偏远区域的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及时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小型金融机构贷款解决。这样就避免了民间资金直接作为借款流入中小企业。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所放的贷款与民间资金的借贷相比,至少有抵押、有担保,因此资金的回收相对安全。

3.2 关注中小企业的成长,加强中小企业自身的发展

我国中小企业借贷难,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的中小企业,或者说县域内的小企业,尽管提倡要考虑金融体制试行改革,但是还需从研究中小企业自身的问题着手,解决中小企业自身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许多的中小企业缺乏技术专长,也没有根据自身的能力和特长去定位发展方向,而是贪大求全,急功近利,所以不少企业度日如年,每天都在生死之间徘徊。“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无抵押,无担保的借贷关系是不可靠、不可提倡的。因此,关注我国中小企业的成长,扶持健康有成长前景和积极进取的企业,如企业有专长,定位明确,安分守己,细水长流,经年不变,扶持这样的企业成长是航向。企业有实体,有产品,有市场,融资也就不是难事。要让我国的企业和银行共同推动我国经济的双发动机,这才是引导民间资金借贷的重大举措。

3.3 就算扶持企业,政府不可为难银行

通过上述,无法提供担保和抵押的中小企业,日子再苦,银行也不能提供贷款。因为银行也承受严格的监督行为,带出的款项收不回来,有关人员轻则丢职失业,重则受罚被控。因此,政府不能强制银行向那些不合格企业提供贷款,以免对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造成新的伤害。

3.4 国家要加大对中介的管理力度,特别是我国的银行

民间资金的借贷行为最大的中介部门是银行。因此,一是加强银行信贷资金的流向监测,严防信贷资金注入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二是密切关注信贷客户动态信息,对于存在明显迹象或已查实参与民间融资的信贷客户,一律不得新增授信;三是开展分支机构和员工行为排查,有效防范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四是密切关注民间资金流向,作好部署应对措施,做到“未雨绸缪”。

3.5 加强风险防范管理机制,加强对民间资金借贷的监管

要完善金融的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防止出现监管漏洞,稳定社会金融秩序。银监会要加强对金融体系机构的监管,适时做出调整政策,同时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资金借贷的备案机制。加强预警防范,及时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如果今后的法律规定,用超高利润忽悠他人的做法与诈骗同罪时,那么民间资金的借贷在很大程度上就排除了冒险和投机二大危险因素。管理和完善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

3.6 针对民间资金借贷的特殊性,国家应从法律方面加大宣传力度

保护合法,打击非法,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有力保障;国家应在广播电台、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对民间资金借贷知识多做宣传,避免不知情者误入陷阱,要强有力的保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更重要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同时也是保护我国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健康发展。

(本文在撰写中得到李梅华老师的指导,在此深表谢意。)

参考文献

[1]杨志.我国民间资本借贷的相关分析及对策[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

[2]刘志勤.吴英犯案不应给正面评价[N].环球时报,2012-4-25.

[3]程婕.媒体:中国人均存款77623元算错了 实际为32719元[N].北京青年报,2013-7-14.

[4]刘诗平.周小川.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 推进存款保险建设[EB/OL].新华网,2013-7-15.

篇13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并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相关行业分析人士认为,此举有助于民间金融实现规范化,进而合法化,是政策方向调整的标志性事件。它对于以“钱来钱网”为首的第三方P2P民间借贷平台而言,也具有转折化的意义。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会受到法律的保护。(2)民间借贷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合约行为。只要该协议的内容合法就都是法律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贷款人能否将借贷的标的支付给借款人,决定了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借贷双方之间除了对借款标的、借款数额、借款的偿还期限等内容均达成一致意见以外,贷款人还要将借款的标的即货币或者其他的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才算真正的成立。(4)贷款人交付给借款人的标的物,必须是贷款人个人拥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财产。(5)借款人既可以支付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给贷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民间借贷因其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一般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若借贷双方在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协议之中约定了支付利息,那么借款人就要及时地将利息交付给贷款人。但此利息不得高于国家法律中对利息的相关规定。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时间的流逝,民间借贷非但没有消失匿迹,反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又有日趋活跃之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尤其是中小企业对民间资金的需求情况。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1)从供求方面看,大量富余资金的存在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加快,城乡居民所拥有的个人财富也随之增加,为民间借贷的稳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来源。普通群众可选择的投资品种却是少之又少。通常民间借贷的利率相对于银行的利率来说要高一些,于是很多人为了追逐更高的收益而将目光投向了民间借贷市场,靠发放民间借贷给借款人来获取高收益。也就解决了中小企业所需资金不足的问题,充实了其运营资本。

(2)从需求方面看,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发挥的空间。我国中小企业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然而,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主力军的中小企业在从银行获取贷款时却普遍遇到了贷款难的问题。民营企业因其经营不稳定,在融资上存在很多的障碍,无法与国有企业相提并论,这就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借入的资金变得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正常发展对资金的需求。

(3)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相比具有特有的优势。当货币盈余者向资金短缺者有条件地转移货币时,就构成了金融行为。这些金融行为可以跨时间、跨空间、跨主体去配置资源,在正规金融不足时,民间非正规金融发挥了极其重要的补充作用,有助于增进人们的选择自由和切身利益。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非正规金融机构在信息成本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民间借贷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交易双方往往为在一定区域内生活且彼此熟悉的居民,他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合作中早已建立了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且对对方的收入水平、偿还能力、信用状况等信息能够清晰的把握,有效地降低了由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满足了中小企业快速融资的需求。

四、民间借贷新的立法建议

2008 年 11 月央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将其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表明监管当局对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已经有相当全面的认识,并试图用立法手段对其信贷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这将是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历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事件,必将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和动员民间资本从而纾解小企业和农户融资瓶颈约束起到积极作用。

借贷的资格是毫无异议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明确的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定位为非法的、无效的。但我国银监会于 2008 年 5 月 4 日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 年 1 月 22 日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7 年 1 月 22 日颁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却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可以与贷款的中小企业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允许企业之间进行民间借贷。这就导致新法与旧法之间出现了矛盾。因此,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明确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性质。

1.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往往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放贷人条例》中要重视对借款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

2.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控制民间借贷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模式便是建立完善的担保机制。在民间借贷新模式——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借款人在贷款时多无财产可供抵押,无形中增加了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给予借款人和贷款人灵活的选择抵押担保物的空间。

3.明确规定监管主体。现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主体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国在出台《放贷人条例》时就应该对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规定明确的监管主体。

篇14

关键词:信贷资本;实体经济;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3.3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3-78-03

一、信贷资本与实体经济的含义

1、信贷资本的含义

信贷资本是借贷资本逐步演化并具有独特职能的一种货币资本。所谓的借贷资本是为取得利息而暂时贷出的货币资本,是从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等职能资本运动中游离出来的闲置货币资本转化而来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贷是体现一定生产关系的货币借贷行为,是一种以到期还本付息为条件的价值的单方面转移。具体表现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贷方式积聚和分配的货币资金。但随着民间资本市场的兴起和发展,民间借贷资本也成为了一支不可忽视的生力军。

2、信贷资本的分类

根据信贷资金的来源不同,信贷资本分为银行信贷资本和民间信贷资本。银行信贷是一种间接的融资渠道,是目前信贷资金市场的主体力量,也是经济实体获得资金的主要源泉。民间信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资金拆解。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

3、实体经济的含义

实体经济是指物质的、精神的产品和服务的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包括农业、工业、交通通信业、商业服务业、建筑业等物质生产和服务部门,也包括教育、文化、知识、信息、艺术、体育等精神产品的生产和服务部门。实体经济是社会生产力的集中体现,是创造社会财富、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物质基础。

二、信贷资本的逐利模式及其对实体经济的影响

1、银行信贷资本逐利模式及其影响

在1979年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银行信贷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发放银行贷款。贷款比重1978年为98.6%,2008年高达86.7%。2011年,工行、建行、中行、农行、交行五大银行的净利润总额达6808.49亿元,其赚钱主要靠发放贷款利息和主要的业务手续费等。2009年,16家上市银行利息净收入达到1.1万亿元,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为2252亿元。中国银行业目前旱涝保收的利息收入和名目繁多的收费项目早已被公众认定是银行暴利的“源泉”2007―2010年,16家上市银行利息净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最低为70%,最高甚至达到101%,2010年,中国GDP占世界比重只有9.5%,但中国银行业利润却占到了全球银行业总利润的20%以上,这意味着中国银行业从实业获取的利润远远超过了国际水平。

从根本上说,银行信贷资金作为逐利资本并以利润为目标,在选择上一般是先满足有长期合作的固定客户,以及还款能力强的优质客户。因此,如果银行信贷收缩,首先会收缩中小企业的贷款。

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11-07-07)

注:人民银行历次贷款利息调整对照表

通过上表不难看出,作为资产负债率较高的国有企业不得不承受更多的还息负担,更进一步凸显了缺少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将遇到的生存困境。而且,在经济整体不景气情况下,中国银行业实现利润高增长,这为该行业受到“榨取实体经济收益获暴利”的质疑提供了更为可靠的证据。由于我国银行业准入门槛较高,实现利率市场化后形成相对垄断,再加上我国资金需求刚性较强,导致银行贷款利率不降反升。作为信贷资金主体来源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上升,不可避免地进一步“榨取”企业的利润,使得企业尤其是本来利润就很薄的实体经济企业雪上加霜。银行体制改革不力造成的垄断乱象:金融业务伪创新、对实体经济不作为、服务质量改进难这些“暴利”不仅开始腐蚀中国银行业本就艰难的改革动力,也在对目前脆弱的中国实体经济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2、民间信贷资本逐利模式及其影响

我国民间借贷的存在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以及受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难的影响加之其利率调整灵活、趋利性强、借贷手续简便、流动快速等优势,增强了一些地方金融的集聚能力和辐射能力。从而引致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并对金融业的影响日渐加深,也引起社会尤其是金融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但由于受盈利思想的引导,民间借贷的逐利模式主要体现在发放高息借贷。有关统计数字表明,至2011年底,中国农村“高利贷”高达3.25万亿元,仅浙江省东南部地区就有13000多亿元。另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调查,2008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7.51%,私人借款占60.76%,其他占1.73%。可见,我国民间金融仍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农户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近年来,一度被视为企业贷款救星的民间资本,由于利益导向的问题纷纷逃离实业。给以制造业为代表的实体经济带来较大冲击。由此不少实体企业的经济活动转向房地产、民间借贷等市场,一些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甚至出现了虚拟经济火爆、实体经济弱化的局面。在被称为“借贷之城”的鄂尔多斯、温州,由于缺乏可靠的投资渠道,大量民间资本进入了虚拟经济领域。这种状况不仅对实体经济毫无裨益,反而吹大了资产泡沫,给区域金融秩序带来冲击。更严重的问题在于,这种虚拟经济自我循环是一种自发的民间契约行为,在目前的监管体制下风险的发生很难监管也很难预防。因此,一个非法集资、高利贷案件的涉及面和资金量难以估计,一旦爆发风险,其波及力往往超乎想象。

众所周知,资金是企业发展的“血液”,而融资困难,资金短缺已成为企业发展的“瓶颈”。另外,以民间借贷为代表的虚拟经济过度自我循环和膨胀往往制造“庞氏骗局”。金字塔式的借贷链条中每个环节都有高额的利息诉求,集资人往往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的方式运作。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一旦链条断裂,就会进入所谓的“资金困境”不可自拔。加上自身的嗜利性,缺乏专业借贷经验,流入小企业的民间资金多呈现高利贷化倾向,这些短期逐利资金并非小企业发展所需的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但是,出于解决短期资金压力的需要,一些企业不惜饮鸩止渴,结果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甚至被压垮。

社会资本脱实向虚的根本原因在于,产业结构发展不平衡导致实体经济利润率走低而虚拟经济存在暴利空间,同时伴随产业的外迁以及产业升级压力,一些地区的民间资金惰于继续留在利润率微薄、投资回收期长的实业,而是向民间借贷、房地产、矿产领域转移。其结果是产业资本的大量流出又会加剧实体经济产业空心化现象。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关措施

信贷资金的运用是否适当,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信贷资金的投量控制得当,有利于币值的稳定和市场商品供求总体平衡;信贷资金的投向控制得当,有利于改善国民经济结构和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有利于支持和促进各部门、行业、企业的发展。因此,必须在保证货币流通量适应生产和商品流通需要的前提下,确定贷款的规模和投向。

针对目前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信贷资本出现的问题以及对实体经济带来的诸多不利影响,我们可以尝试性的采取一系列相关的措施,以此来规范信贷资本逐利模式,并由此促进实体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1、银行的暴利并非来自它们的管理和创新,其最大的核心竞争力,是行业垄断和制度保护

银行暴利的实质是金融资源配置不公平。因此从宏观政策角度,我们应建立健全政策引导机制,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及时有效的破除保障银行业高盈利的行政壁垒。在一个资本自由流动的经济体内,行业利润率最终会向社会平均利润率收敛。而我国银行业存在较高的行政壁垒和价格管制,为银行保留了足够的保护性利差。

2、正确处理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关系

实体经济是创造财富的基本经济形态,是经济发展的根基。因此应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更好地发挥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加快金融创新,让投融资体系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并坚决抑制社会资本脱实向虚,以及有力挤出暴利领域的泡沫,同时提高实体经济的利润率防止出现产业空心化现象。

3、转变经营理念, 建立新型银企关系

各商业银行应改变以往老大独尊的姿态, 积极主动开展贷款营销, 为优良和潜在优良企业提供良好稳定的资金后盾, 以此建立良性互动双赢发展的银企关系。

4、优化信贷环境, 合理利用金融资源

地方政府应建立多层次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制, 由财政和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出资成立企业融资担保机构, 降低银行信贷风险;改善金融投资环境, 加强企业信用自律;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依法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 切实提高金融机构依法收贷的实效。

5、鼓励、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为民间资本投资找到健康的盈利渠道

只有回归实体经济,民间资本才能获得源源不断的利润来源。而金融企业的主业就是融通资金、在社会各经济部门之间配置资金。民间资金如能顺利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可以借助金融企业的专业性,通过有组织的渠道,获得长期而稳定的回报,既解决了民间资金投资出路问题,也让金融企业获得新的发展资金,增强为实体经济服务的能力。

6、积极引导民间资本逐利模式转型,需要政府部门的引导和助力

在宏观层面,规范民间资本向实体经济流动,在具体领域,相关部门可出台特殊的优惠政策,让民资进入到新兴产业等潜力巨大的产业中。同时,应建立一个较高层面的引导机制,提高民资引导的效率等。规范民间金融、引导民间资金回归实业,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作出重要战略部署。

7、采取相应的金融立法,促使中国的民间借贷合法化

切实让“草根金融”从灰色地带走向阳光地带。构建民间资本风险投资平台,为民间风险资本创造良好的法律和运行环境。

8、加快信贷资金周转速度

信贷资金供给规模受生产规模和社会资金周转速度这两个再生产因素制约

在生产规模既定的条件下,社会资金周转速度加快,则游离出来的货币资金就越多,从而信贷资金来源也会相应扩大。

参考文献:

[1] 邹新月.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统计与纳什均衡策略[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 范粉英.浅谈银行信贷管理的改革与创新[J].社会科学家,2006,(06):96。

[3] 朱强标.论建立健全我国银行信贷管理机制[D].湖南:湖南大学,2003:1-76.

[4] 张建江.关于农村民间借贷高利率形成原因及对策研究[J].山西广播电大学报,2008,(06).

[5] 陈兴霞、李淑芬.对新农村建设中民间借贷的思考[J].农业经济,2008,(04).

[6] 郭友、莫倩.资本约束与信贷挤压[J].金融研究,2006,(07).

[7] 罗彩云、傅晓初.中国银行业市场化对信贷资金区域配置的影响[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4,(06).

[8] 许均华、高翔.虚拟资本与实质经济关系研究[J].经济研究,2000,(03).

[9] 闫永夫.中国农村金融业――现象剖析与走向探索[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