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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18 16:37:3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

篇1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中小企业融资 金融监管 吴英案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7-03

面对银行的“惜贷”、金融市场的“疲软”等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尽管有诸多潜在风险及危险,其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发展终归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体现。现阶段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又存在契合性,既然矛盾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化解,那么民间借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发挥。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只对借款合同作了一般规定,第210条和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式及表现。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指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况。

1.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定。

2.从纵向的内容上看。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在以上法律中,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支持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作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二、民间借贷的立法机理

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既然民间借贷是特殊的具有商事行为的借贷,那么其必然包含法律关系的三个方面——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如果将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比作飞机,那么主体是机头,客体是机翼,内容即机身。首先,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这一法律行为的发出者,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使得其具有作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资格。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具有模糊性以及限制性。没有对于主体的允许与准入,相当于没有飞行员驾驶飞机完成飞行,对应民间借贷的行为终究无法完成。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客体即借贷行为,也当然地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正如机翼确保飞行平稳,行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发挥着保障借贷完成的作用。只有这样,主体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才能促使商事行为给行为人带去尽量大的利益,从而实现资金成功融通与利用。最后,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机身承载的内容决定了整架飞机的性质,如果是乘客即为客机,如果为武器即为战机。同样,民间借贷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关于从贷款利率到违约责任的规定,决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涉及纠纷的解决问题。

“调查资料表明,民间借贷现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了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已是刻不容缓。

篇2

关键词:民间借贷;困境;法律规范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并且从现在已有的文献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概念的含义和形式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界定。

本文认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间金融的形式。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1],如此多样化的交易主体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贷、民间中介借贷、民间互助会,典当行等。

二.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与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发展影响也是越来越大。1995年,中国的民间借贷资金约有700至1000亿。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更快,规模更大,而且形式越来越多,信用工具越来越复杂,对社会经济余融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2002年,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2]。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2003年底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在7405至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调查统计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为2.4万亿,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特别的部分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发展迅猛,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达1100亿元,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浙江省之外,还有江苏、福建、河南以及内蒙古等省区,其中内蒙的鄂尔多斯民间借贷规模据保守估计大概是2000亿,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温州地区,50%以上的居民都参与了放贷与借贷的资本运作。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经很大,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极速发展和迅猛扩大的结果却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近两年来温州老板的跑路、自杀多和民间高利贷有关。除了温州,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其涉及人员之广、资金量之大着实让人触目惊心,还有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地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这些事件的爆发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冲击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虽然政府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实已无法回避。

三.民间借贷的困境

民间借贷尽管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方式,但是,这种运行方式是建立在惯例和自律基础上的,并不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在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下产生,所以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

在加上民间借贷缺少像法律这样的硬约束,缺乏立法上的监管,使得民间借贷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经脱离了生产和自用的途径而是用于投机圈钱,滋生短期行为,非法集资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这些不法及不规范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定。然而,长期处于地下隐蔽活动状态的民间借贷由于往往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联系起来,而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并且屡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顿,使得民间借贷只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进行地下运行,这样使得民间借贷的问题更加得不到的解决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陷入了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并且为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埋下了隐患。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与保护:

现阶段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规定不统一。目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较少,并且相当零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规定都不明确,二是在对民间借贷的调节实践中,主要是政策在发挥作用。对有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仅依据政策进行,从而缺乏稳定性。并且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之间相冲突。既表现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三是法律严重滞后现实,与民间借贷实践活动相矛盾。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少,但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4]。

(二)监管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首先,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专业化水平低。 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然提高不少,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显得落后,主要表现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仅能根据监管人员的经验了解民间借贷的历史情况。并且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依靠现有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难以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5]。

再次,由于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而无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功绩,不区分民间借贷的优劣之处,非理性地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堵上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市场的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不规范

1、借贷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者在放贷前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行详细了解,这为不讲信用的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大量贷款埋下了隐患。而且,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在放贷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更无法约束贷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通常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经常签订的是不规范的借贷合同,或者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只是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3、偿还协调机制不完备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大多是凭借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发放贷款的。尽管没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们通常认为应该由贷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来偿还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相对于正常贷款中仅以抵押品或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追索限度,这实际上是无限追索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贷款人缺少与借款人的协调。贷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却不知此时企业可能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如果此时能够减免企业的高额利息,并改以较低的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则有可能实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双赢。

4、民间借贷经营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这样既不可能产生科学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和长远发展。

5、信用的缺乏导致民间借贷不能的顺利进行

民间借贷很多都靠信用来维持借贷行为的进行,但是有些个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这一系列的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引发犯罪问题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合法民间借贷容易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混杂于民间金融市场之中。其中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除了高利贷之外,非法集资也是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一颗毒瘤。近年来不少企业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不仅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会影响正常金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发的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从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使得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更难贷到款,转而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进而形成民间借贷不断挤出正规金融机构正常放贷、企业不断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银行存款的减少直接导致了银行信贷总量的减少,进而导致对企业贷款的减少。另一方面,人们可采取多种渠道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上,赚取二者之间的利率差。在银行信贷总量一定的前提下,这使得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更加少了。于是,企业就得更加依靠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更加扩大,并挤出银行贷款,最终形成民间借贷融资额不断扩大,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企业不得不更依靠民间借贷,融资利率不断上升的恶性循环。

(六)引发社会问题

上述的金融风险的发生,以及民间借贷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最终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种民间借贷由于涉及的人员通常较多,而其活动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风险无法有效分散,当偿付危机发生时,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使参与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恶性暴力行为、以及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身亡事件(比如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屡屡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的犯罪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就是典型。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我国从正常的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规范性差,从而导致各种问题的滋生,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困境之中,要想让民间借贷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使民间借贷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化,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上来,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划清与非法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

由于当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制度建设,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目前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

为了有效管理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重要的一环是,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对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张健华教授建议[6];而对非法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危害性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比如,无真实借贷内容、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抵押品提出不当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等借贷活动,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情况,尽快建立和健全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来应对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扩大的趋势。具体地说,可以从设置民间借贷机构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活动两个方面来建构相关法律制度:

1、允许民间资本设立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创设相关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机构。

可以允许民间资本创建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可以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确其地位之外,还可以对其机构类别、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业务范围、市场退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民间借贷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可以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从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贷最高额、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7],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融资手段的区别与界线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从而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益,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基本以信用为主,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这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者担保。对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应有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借款等现象,致使本来的合法行为转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间借贷的救济渠道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采取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程序。通过立法授权某些部门或机关在管辖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对于不能调解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监管方面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和对象。

长时间的民间借贷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我们可以发展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在借贷监管中的主体作用。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政府主体必须是确定的,这样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形成互动,可以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民间借贷的良好运行。

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合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创设民间借贷机构,并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机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为高效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对这样的民间借贷机构按照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间借贷机构向规矩金融机构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消除对民间借贷的歧视。

2、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要进一步具体化,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借贷确定具体的利率上限,对违规者要进行严惩。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监测体系,不仅对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改进提高金融调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检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有序规范发展。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首先,应提高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其次,改变目前的手工操作,尽快实现监管手段的电子化,实现监管的网上运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参考文献:

[1] 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2] 钟伟.中国金融风险评估报告[N].2002.

[3] 韦熙.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出路[D].硕士学位论文.2007(4).

[4] 徐燕青.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完善[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

[5] 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

[6] 刘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法律问题研究[J].南方论刊 .2011(5).

篇3

一、 民间借贷融资担保之法律关系剖析

从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民间借贷融资关系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分别为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担保公司及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开始于企业因有融资担保需求向担保公司提出融资借贷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对其审核后,如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便向普通民众提出融资性担保借贷的要约邀请;自然人如愿意提供借款,即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同企业签订借贷合同,向企业提供借贷。其中,自然人与担保公司的约定,主要为当被担保人(企业)不履行还款责任时,由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二、民间借贷融资担保之风险剖析

随着金融政策从适度宽松转向稳健、银行信贷额度从紧,部分商业性担保公司将业务从为企业进行融资贷款担保转向吸引普通民众为企业进行借贷投资中来,许多普通民众受部分担保公司高投资回报宣传的影响,在不具备相关常识的情况下盲目将资金向企业或个人进行借贷融资,引发了较高的风险性。

(一)担保公司内部运营、业务操作不规范引发的风险

就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担保公司在内部运营中存在诸多的缺陷:

一是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部分担保公司为增加影响力,占领担保市场,会伪造出资或在出资后违法抽逃出资,这使得其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大大降低。有些担保公司甚至会利用客户资金进行自己融资以充填其注册资金,逃避相关部门的监管。

二是高利担保吸引投资资本。部分担保公司为吸引投资者,允诺自然人高额利息,以致借款企业或个人无力承担。

三是违法吸收公众资本。一些担保公司直接吸收公众的资金,然后再转贷于有需要的企业或个人,这些行为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涉嫌非法集资,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规范,其极有携款逃跑的可能性,此违规操作势必给投资的普通民众带来损失资金的风险。

四是以新贷养旧贷。在出现还款困难的情况下.一些担保公司采取用后续资金填补上一笔不良借贷,或协商让债权债务人签订延长还款期的合同。这种以新贷养旧贷的做法,极易形成恶意循环,给债权人带来风险。

(二)外部环境带来的风险

一是民间借贷隐患重重。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看,我国法律之认可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民间借贷是由债权人自行判断的行为,不可避免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这就使得其成为一些人进行市场投机、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容易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那么为这些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其风险性不言而喻。

二是企业信用不足,承担责任能力有限。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其自身发展能力有限,自身资本有限再加上管理上的不规范,很容易带来企业经营上的困难,这也直接降低了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同时在借贷中,如果借款利息过高,给其还款造成过大的压力,目前发生的许多企业主弃企逃跑的大多数是因为这个原因。

三是融资性担保相关法律供给不足。推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建设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相关立法;第二类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地方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这些是融资性担保法律规范的具体细化,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存在不足,主要是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直接约束的现行规范效力层次低。

三、民间借贷融资担保风险之法律防范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多方,民间借贷融资的风险及纠纷也会随之加大,在制度构建方面,对其进行风险防控已迫在眉睫。

(一)完善立法,加强法律制度供给

结合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矛盾相对集中的情况,建议借鉴、比较国外的立法的基础上,应采取单行的立法模式,并尽快修订法律和规范之间的冲突。在此基础上制定针对关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专门法律规范,完善民间借贷融资性担保的法律体系,使其有完善的法治运行环境。

(二)引入监管机构,加强监管力度

在民间借贷融资担保隐患已经显现的情况下,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担保行业准入的监管,严格审批,把好担保行业发展的第一关口,力促担保行业规范化发展。在此基础上,建议可以成立明确统一的监督管理主体,落实监管责任制度,使得对担保公司的监督力度真正落实到位。

(三)加强法律引导,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篇4

摘 要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正规金融的主体缺位以及金融法律法规不规范等种种原因,催生了民间融资方式。民间融资一方面在推动经济发展、优化资源配置、补充正规金融缺位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如扰乱金融秩序、削弱宏观经济调控力度等负面效应。而西部地区作为当前我国经济整体规划中的重点支持地区,尽管在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指引下,经济相对来说已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但仍不足以弥补与东部发达省市之间的差距。这其中原因数不胜数,其中不乏西部省份间自然资源缺乏、生态环境较相对差,整体发展基础相对薄弱等原因。甘肃是欠发达地区,人们投融资渠道窄、金融知识欠缺、理财技能低,加之,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也没有成熟的风控体系,资金风险日益凸显,且一旦发生风险,其危害远大于发达地区。

关键词 民间融资现状 问题 对策

一、甘肃省民间融资的现状

(一)当前甘肃省民间融资的存在形式及特点

1.贷款融资。甘肃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主要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主要贷款形式是从各大商业银行获得的“打捆贷款”(打捆贷款的主要优点是将一些因收益不高或者没有收益而不方便向银行贷款的项目与一些未来具有明显收益的项目结合在一起向银行申请贷款),为城市各方面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资金。

2.发行企业债券。甘肃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发行的企业债券即所谓的“城投债”,是甘肃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第二大筹资渠道。“城投债”是相对于产业债券而言的,又叫“市政债券”,主要是以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作为发行主体,其最终信用主体是地方政府,所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3.发行中期票据。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甘肃国投”)于 2009 年 8月 26 日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了期限为“3+2”年利率为 3.8%的100亿中期票据资金。此次中期票据试点是以省政府信用为基础、以优质企业资产做抵押、拓宽中央政策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融资渠道的有利尝试。甘肃国投主要将募集的资金投资于两个方向:一是主用于全省公路和铁路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二是用于省内大型及重点工业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及节能减排项目。

4.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是指以某一项目的资产、相关权益或未来收益作抵押取得融资的一种行为。项目融资的具体方式体现为 BOT、TOT、BT 等经营形式,甘肃省主要采用的是BOT(Build-Operate-Transfer)模式。如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该公司作为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的首家中外合资企业,充分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及发展理念,为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及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资金和技术方面的支持。此后,雁滩、西固、盐场污水处理厂也采用BOT模式,特许经营期限为25年,共计融资3.63亿元,减轻政府的经济压力;另一方面,通过中外合资可以带来大量国外资金,加快兰州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速度。

(二)甘肃省不同市间融资渠道及协议方式的对比分析

(三)甘肃省不同市间融资规模的对比分析

随着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借贷目的的变化,白银市民间融资金额也呈增大趋势,少则三五千,多则数万元,2013年民间借贷金额约在31.8亿元左右,(其中城乡居民0.98元,私营企业2.05万元,个体工商户1.07元),比2012年增加2800万元,其中城乡居民870万元,私营企业1070万元,个体工商户860万元。

至2013年6月,庆阳市民间融资金额约为42.25亿元,较2012年同比增加31.11亿元,是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总额的2倍多。全市主要有四种民间融资的类型,其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3.74亿元,当年累计发放贷款10.47亿元;担保公司担保贷款2726笔15.1亿元,当年累计发放担保贷款2543笔11.06亿元;典当行典当余额0.82亿元,当年累计发生典当业务471笔、1.48亿元。

截至2013年定西市民间融资总规模为24.8亿元。具体用途主要有农村日常生活支出、购买、修建房屋、经商和办企业等。

到2013年为止,平凉市民间融资总额约为26.94亿元,农户间相互借贷总额为0.75亿元,在银行、信用社有贷款的860户农户向银行、信用社等贷款额为1.85亿元,银行信用为民间借贷总额的62.6%。农村微小企业在银行、信用社的贷款为11.8亿元,农村微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资额为12.54亿元,民间融资总量已超过在金融机构的贷款量。

二、甘肃省民间融资的优势及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甘肃省民间融资相较于正规金融的比较优势

与正规金融相比甘肃民间融资存在借贷手续简便、利率灵活、信息成本低、监督成本低等方面有很多优势。

1.借贷手续简便。与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的借贷手续比较简便,中间环节少,资金来源主要是居民的闲钱,借贷对象是在比较熟悉的亲戚、同村或邻村村民及朋友之间,建立在对双方对彼此人品、信誉有充分的了解的基础上,无需担保人,小额借贷直接发生,但大额借贷由于存在一定的风险,通常需要借贷双方都熟知的中间人作担保,签订协议,但无需任何抵押品。

2.利率灵活。民间融资的利率非常灵活,借贷利率由双方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协商议定,如果当时资金供给趋紧或借款人急需用钱,则利率较高;反之利率较低。同时借贷双方的关系也会影响利率高低。

3.信息成本优势。民间金融大都建立在借贷双方相互认识并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借贷信息通过亲朋好友、合作伙伴传播,建立在长期互相信任的社会关系之上,与正规金融的较高的信息搜索成本相比,存在很大的信息成本优势。

4.监督成本优势。民间金融交易中借贷双方持续的社会关系大大减少了贷款者对于借款人的监督成本。“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充分体现了信誉在民间借贷中的重要性。道德约束降低了借款人的违约风险,也降低了贷款人的监督成本。

(二)甘肃省民间融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关于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相关法律不够完善。截至目前为止,我国虽然也已经出台了许多与民间融资相关的法律,但相关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借贷在利息方面的限制。加上民间金融变化速度之快,相关法律法规未及时跟进,导致了法律监管体系的不完善,存在诸多漏洞。

2.非法民间借贷现象比较严重。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回报,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他们利用普通民众急于投资的心理和对丰厚利润的期待,以民间借贷高利息回报为诱饵,打着民间借贷融资的幌子,实则行集资诈骗之实,导致了很多投资人被骗的案例。这些例子一方面反映了民间借贷的盲目性将严重威胁着我国金融系统的安全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间接反映出我国在民间借贷监管这方面还存在比较大的漏洞。

3.“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民间借贷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高利贷化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越来越大的同时,国家却采取了紧缩的货币政策,使得银行五大量闲余借贷基金,如此巨大的资金供需差异导致利率的升高。但当贷款人还滞后还款期和无力偿还时,放贷方就会通过非法手段暴力讨债,造成许多诸如贷款者背井离乡、家破人亡的现象,引发了组多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4.民间融资运作不规范,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民间融资缺乏正确的引导及有效的监管政策限制,同时我国在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建设以及监管上都存在缺位现象,导致其运作不规范。而银行负利率,进一步促使民间资金难以找到出口,从而导致民间融资很容易就转变为高利贷,甚至变成非法集资活动。 特别是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逐步增加的趋势。

三、促进甘肃省民间融资良性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法律保护机制

建立健全法律保护机制,允许民间融资公开发展,对解决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引导民间融资正确发展,充分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从而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对资金来源和运用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赋予其合法地位,使民间融资由“地下”走向“地上”,使其公开化、合法化、阳光化。同时也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防止一些非法集资者混水摸鱼,危害社会。

(二)改善融资方式,推进有抵押融资

改善融资方式,推进有抵押融资,增强投资者信心。例如兰益学生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 BOT 融资方式,即产权方将某个项目经营收益权授予投资者,投资者从中获取回报模式。

(三)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建立必要的监测体系

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建立必要的监测体系,对辖区内的民间融资总量、利率水平、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及时监测;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机制,增强民间融资主体的法制意识、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同时加大对非法融资活动的打击力度,净化民间融资市场健康发展。

(四)健全和完善民间借贷监测管理体系

建全已经建立的监管网络体系,同时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度,形成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等多个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民间融资监督体系,明确界定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地下钱庄”,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坚决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融资行为,取缔非法金融组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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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薇.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及对策实例研究[J].商业时代,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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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作为民间资金需求与供给的一种趋利对接规则,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形态。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对我国的经济不无裨益。目前,地方市以上级辖区由于财政、税收、交通等一系列便利条件,更容易留下优质的金融资源,金融服务在县域地区的发展渐渐跟不上地区发展的需求,欠发达县域地区金融正规势力日显薄弱,在经济多元化发展、资金需求日益旺盛的作用下,民间融资日益活跃,规模迅速壮大。但是究竟县域地区民间融资规模情况如何?就这一问题,本文结合益阳县域情况,运用分析方法,得出结论,望能得到些许启示,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及实践参考价值。

二、县域民间融资规模特点分析

(一)益阳市县域民间融资规模估算

为了能更完备、更客观地反映出益阳县域地区民间融资规模,笔者采取两种方式对县域民间融资估摸进行估算。一是根据抽样调查问卷形式,联合益阳市经济委员会和益阳人行各县支行,踩点160家中小企业和200户居民,结合收集、整理、借鉴2006-2008年《益阳统计年鉴》等相关历史文献资料估算出2006年-2008年益阳市县域地区民间融资规模。二是经验估计。运用经验模型,历史数据,结合益阳实际情况,得出结论。

1、方式一

结论估算方式如下:(1)条件设定:一是县域民间融资主体为县域中小企业和居民户;二是县域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借款方式限定为两种①股金(企业内部集资,向员工定向集资)。②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三是有民间融资发生的县域中小企业设定为80%;四是有民间融资发生的居民户数分别按2006-2008年各年总户数的37.5%、46.5%、49.5%计算。(2)估算方法设定:民间融资总额为中小企业估算的户均融资乘县域户数加上居民户均乘县域总户数的汇总数。

2、方式二

对益阳市县域规模估摸方法:设立假设条件:(1)限于地区民间融资的主体包括县域中小企业和居民(包括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2)县域企业融资限定为固定资产和用于流动性生产部分;(3)县域中小企业占全市中小企业比约为80%;(4)根据调查经验所得,按照50%的县域居民有民间借贷发生额。

说明:①基础数据来源于2006-2008年益阳统计年鉴

不难看出,表1和表2估算益阳县域民间融资规模的结果根据年限的不同,存在差异。2006年推算结果总体差异根据宽窄口径不同为148093.09万元~188276.858万元,2007年差异为-32265.22万元~31870.964万元,2008年差异为254113.13~345283.42。两张表的差异可以解释为:(1)基本方法不同。表一主要为实证研究,通过对160家调查企业和200户居民调查得出县域民间融资规模估算结果,表二更多运用历史文献经验数据,再结合益阳市目前情况推算其县域民间融资规模,给定宽、窄两种口径进行民间融资规模分析;(2)样本点选择的差异。表一样本点来源于益阳市所辖4县市,表二样本点更广泛,样本数量更大,通过样本点得出的结论来源于全国的、国外文献的经典数据;(3)调查时间的差异。表一调查时间锁定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表二的部分数据来源的调查时间相比较长,也较早,调查时间区间更大。(4)被调查者对民间融资的认可态度、方式不同。调查中,被调查者的基本素质、知识水平各有参差。存在调查数据与真实情况的偏差。在调查中,部分居民被调查者的借贷资金用途在于所属企业融资,而这部分资金可能在企业中又有所反映,出现重复。总体而言,表1、表2的结论均来源于实践结果,通过大量的历史数据积累、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论证,根据有关统计数据,采取县域地区分企业和居民户相加汇总得出。两者都是对县域企业和居民民间融资状况的客观反映,较具参考价值。

(二)县域民间融资规模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县域民间融资发展迅速,总量规模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县域160家企业、200户城镇和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参见表一),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119.54亿元,比2006年增加77.09亿元,增幅为181.6%,占全市人民币贷款总额的57.6%,比2006年民间融资规模占贷款总额比率上升了25个百分点。在表二中,民间融资的规模由2006年的57.26亿元(窄口径)或61.28亿元(宽口径)增加到2008年的亿元85亿元(窄口径)或94.13亿元(宽口径),年均增长约为21.87%(窄口径)或23.96%(宽口径),民间融资总量规模在逐年扩大。同时,民间融资微观主体融资金额也呈上升趋势。县域中小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52.22万元, 比2006年增加106.53万元, 年均增长%; 样本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1.8万元, 比2004年增加0.9万元, 年均增长50%。

2、县域民间融资覆盖面广泛,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随着农业产业化、民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日趋旺盛,从而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使民间借贷需求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新型工业、房地产等企业对民间资金都有需求,且民间借贷需求大额增加,小额减少,且需求主体比重也发生了变化。以往小额民间借贷集中在农户之间,一般用于婚丧嫁娶和小孩上学等应急性需求,大额借贷集中在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之间,现在民间大额借贷需求主要体现在中小民营企业。

3、县域正规金融相对萎缩,间融资规模逼近正规融资规模

一是民间融资年均增速快于贷款和GDP增长速度。近年来,益阳市金融指标“量”、“质”呈现双升态势,金融支持经济发展提速。2006年-2008年贷款余额净增37.35亿元,年均增速超过了10%,益阳市经济在金融的有力支持下2006年-2007年GDP平均增速达到了14%,益阳市县域民间融资规模年均测算增速在25%(窄口径)到35%(宽口径)之间,增速远快于贷款增速,也远快于GDP增速。二是民间融资占金融机构贷款比重逐年提升。2006年到2008年,县域民间融资规模占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比重在33.65%到41%之间(规模测算模型2,窄口径)或36%到45.36%之间(宽口径)占县域金融机构贷款比重在68.6%到94.9%之间(窄口径)或73.45%到105.15%之间,呈逐年递增态势。县域民间融资规模已经逼近或者超过县域正规金融规模。

民间融资在县域发展如此迅速,对这一现象的解释主要是金融优质资源的倾斜化、集中化,县域正规金融的相对萎缩,使得县域民间融资发展速度快于城区。历史数据显示,益阳市自2000年城市信用社退出市场,接踵而来的商业银行县级以下机构大量撤并,金融体系便呈现断层,县域金融严重萎缩,导致信贷服务空间延伸不足,广度和深度受到极大限制,近四年金融业务明显向中心城区(益阳市区)快速集中。2004年中心城区贷款余额从2001年末的49.9%扩大到51.2%,贷款增量从2002年的60.23%扩大到80.46 %,提高20个百分点。其中商业银行贷款向中心城区集中的环比增速,2002年和2003年均达到2位数,农行连续3年以年均15%的增速迅速向中心城区集中,而同期中心城区GDP占比仅为总额的29.3 %,低于新增贷款份额51个百分点。县域中小企业及居民的信贷需求难以满足,往往求助于民间融资。

4、非正规融资性质股权化,融资行为理性化

近年来,益阳市全民创业的热情高涨,城乡居民投资意识不断增强,一些持有较多富裕资金的民间融资者已不满足于“食利”式的债权性融资,而是更具战略眼光,倾向于“投资”式的股权性融资,将借贷资金折算成股份或以合伙形式投入到各类项目,共享投资和利润。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据监测点数据显示,2006年以来民间融资利率波动与银行实际利率大体相似,两者差距一般在8-10个百分点之间。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银行式付息。民间融资付息方式虽由借贷双方协商,但基本上还是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民间融资规模发展风险问题分析

(一)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不完善,易造成法律风险

民间融资发展势头强劲,规模日益扩大,但是目前民间融资的监管体制一直没有形成。为防止民间融资的无序发展,就要制定完备的法律和相应制度予以监测和合理规范发展。目前民间融资法规情况:一是我国民间融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分散,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对民间融资进行规范和引导。分散的法律法规条款不易为民间融资主体掌握,其司法解释法律效力较低,不能从专业的法规角度来规范民间融资。二是现行的民间融资相关法律制度,缺乏对民间融资合法地位的认同。民间融资作为正规金融服务的补充形式,在优化资金资源配置与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功不可没的作用。三是民间融资相关法律的滞后性,阻碍了民间融资的正常发展。

(二)实际管理缺失,道德风险难于防范

管理的缺失易导致民间融资的无序发展。由于相关针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存在空白,导致对民间融资资本的管理不到位,由于缺乏管理,民间融资资本目前基本处于无序的状态,体现出了较大的风险性、投机性,很难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合理运用。民间融资虽然是建立在人熟、信用的基础上,但个别人利用这种关系一次性大额借款不还,形成民间融资风险,调查中存在借出资金3万元已达4年之久,该借款户已外出打工并切断和债权人的任何联系,使债权人资金无法收回形成损失。

(三)民间借贷趋利性、盲目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资金流动盲目性导致产业结构、资金投向不均衡,不仅极易造成投资损失,更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高利贷的存在,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和极大危害

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有众多民营企业铤而走险采取过高的利息来融资进行冒险,过高的利率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不利于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还助长了高利贷者非法在社会上吸收存款,从中渔利,使社会上出现了少数食利的“掮客”。虽一时解决了资金匮乏的矛盾,但必定受其高负债所带来的影响。若是因市场销售不佳、自身经营存在问题等因素导致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企业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如此恶性循环会严重影响企业健康发展。一些地区,有的因讨债发生斗殴致伤,还有的与黑恶势力结合,暴力讨债,影响社会稳定。

四、指导民间融资规模发展的意见及建议

(一)法律定位:出台相关规范性法规

民间融资一直处于“半公开”状态,民间认可度极高,官方无准确定位,这不仅抑制了其正面作用的发挥,也无益于规范其借贷行为。对民间融资要加强疏导,明确其合法地位,加以规范。要加紧制定促进和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方面的法规,在借贷对象选择、手续履行、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引导和规范。对民间借贷法律定位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承认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是规定民间借贷得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三是民间借贷应缴纳相应的税收;四是明确民间借贷在利率、合同等方面的若干通行原则。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化轨道,纳入金融监管范围,为规范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四是尽快出台民间融资相关法律法规,将民间融资纳入法制轨道,纳入金融监管范围,为规范民间融资构筑合法平台。

(二)制度安排:对民间融资的相关指标进行监测

建议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地区性监测通报系统。由人民银行和统计局选点监控,定期抽样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特别对规模、利率变动等情况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变化情况,适时向社会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增强民间融资参与者的法制观念、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三是加快金融创新力度,将民间资本导入金融体系。如利用利率手段来促进、发展关系型民间融资,就是出资者可以利用其对借款者所掌握的信息来进行区别定价,即根据风险状况、合作关系长短来确定融资价格和抵押水平。又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鼓励民间资本参股,这样一来,大量的游离资本将吸纳入银行体系等。

(三)引导规范:政府、银行联动引导民间融资发展

篇6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融资

从本质上来说,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的自然行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的。近年来,我国各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呈现出增加的趋势,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为了改善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一些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调查研究,从各个角度分析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改善的措施。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分类及特征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而日益兴起的一个行业,它是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国内外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定义也始终不够明确,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国外很多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应该归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所进行的一些金融活动,是一种私人关系或行为。而我国国内的专家学者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在不经过国家的金融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的情况下,按照双方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关于进行现金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从法律上来说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国内外的定义中可以找出共同点,即民间借贷行为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民间借贷的分类

关于民间借贷的分类,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其中按是否存在抵押可以将其分为民间抵押贷款和民间信用借贷两种类型;按照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将其分为盈利性贷款和互贷款,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利率一般要高于后者。

(三)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自由性:民间借贷行为往往是借贷双方经过一定的协商达成的意愿,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比较灵活,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愿进行的自由活动。

2.借贷的内容往往是资金:发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自然人在开展经济活动过程中缺乏一定的资金,导致经济行为无法周转,为了缓解资金的紧张状况,而去跟那些拥有资金资源的自然人去协商,承诺借款后在还款时还本付息的行为。从这种角度来说,民间借贷的主要内容应该是资金。当然,在一些落后的地区也存在借贷其他物品的行为,但是主要的借贷载体是资金。

3.借贷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从上文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主体双方往往都是自然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借款的名义向社会或企业职工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一旦借贷双方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了这个法律限制范围并实施了相关的金融借贷活动,所签订或达成的合同视为无效。从这一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行为只能是自然人之间进行。

二、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和成因

(一)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一直以来,金融学家都将民间借贷看作为“草根”金融,视为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很多发达国家直接以法律的形式将民间借贷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的民间借贷发展历史悠久,但是其真正的发展则是在2003年之后,当前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民间借贷行为广泛,全民放贷己形成风潮。改革幵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经济的加速发展,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也日渐壮大。据不完全估计,我国民间金融资金规模已达四万亿元,这大概已是正规金融十分之一的规模,民间借贷从沿海发达地区向内陆中西部地区不断的延伸;其次是借贷利率自由约定、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多以信用作为基础,而且因为个人和中小企业都较为习惯于能够实现资金快速流转的现金交易等程序高效便捷的形式,所以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式都较为便捷、灵活,多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协议为主;最后是借贷资金由生活性需求为主转向生产经营性消费为主。之前,民间借贷行为更多的是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为出发点,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中小型企业,民间借贷的根本目的也是更多的为了实现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缓解资金压力。

(二)我国民间借贷成因

分析民间借贷在国内兴起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民间借贷资本的趋利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市场投资主体更加的开发和自由,这种情况下资本对于利润的追求更加的疯狂。当前国内民间借贷的利率日益提高,正是我国民间借贷趋利性的体现;二是信贷紧缩,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一方面,当前的商业银行将服务目光更多的倾向于大型企业,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也日趋加大,这种情况下急需融资来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因此将融资目标转向民间借贷;三是用于投资的社会资金更加丰富。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的是人们生活水平和收入的提高,在利益的趋势下,人们选择了将一部分资金存入银行获得利息,另一部分资金通过民间借贷来获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收入。

三、民间借贷主要存在的民法问题

(一)现有民事立法的缺失和冲突

当前我国现有法律中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问题在于这些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更多的是原则性处理,指导意义大于实践意义。可从这个角度来说,缺少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是我国当前民间借贷进一步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也是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盛行的一个主要原因。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说《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于民间借贷问题有相关的规定,但实际上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部门不同,因此效力位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导致了同一事件出现了不同判决结果现象的出现。

(二)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它实际上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利率的确定。当前国家明确将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的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这种限制固然有利于抑制高利贷行为,但同时也对民间借贷的发展造成了影响。最主要的是当前国家在金融结构借贷利率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例如规定部分金融结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由调整利率等,这种区别对待毫无疑问是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其次是高利贷的正当性问题。高利贷本质上也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当前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高利贷行为,但是仍旧有部分贷款人与借款人以委托理财房屋买卖或投资入股等名义将出借资金给借款人,进行实际上的高利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一种自发性借款行为,因此一直以来其在合同的签订上就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很多民间借贷行为甚至采用的是口头约定,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往往难以追究责任。当前民间借贷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合同的真实金额的认定问题。理论上来说如果借贷合同有明确的利息和本金,那么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十分容易的,但问题在于当前部分贷款人为规避税务和工商部门的查处,在合同中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和利息,从而导致在借款人潜逃情况下难以追问;二是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借款人有义务归还借款,但在实际中借款行为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贷款人碍于面子不好意思“讨债”,给予一些无赖分子可乘之机,通过拖延的方式逃避债务;三是虚假借贷诉讼问题。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案件是相当简单明了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借贷合同没有异议,那么就可以直接进行判决,从而导致不法利用这一特点来保护诸如行贿、赌债、虚假诉讼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欠债等违法债权债务关系,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关于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合理定位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

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认识无论是普通大众还是专家学者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偏颇,很多相关研究都是站在反对的立场上进行的。对此笔者认为欲要解决民间借贷中存在的民法问题,首先要做的就是从立法的角度对民间借贷以明确的规定,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的做出解决规定。同时,介于当前民间借贷已经从以往的“地下行为”逐步的转变为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到正常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二)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当前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存在严重的不一致现象,例如民间借贷四倍利率无效,金融机构能够自主调整利率等。对此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借贷资金的不同灵活的规定利率,例如对于生活性消费借贷规定利率在3倍以下,原因在于生活性消费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前的生活困难,并没有盈利的空间,因此应当通过设置利率上限的方式来减轻借贷人的负担;对于生产性消费借贷可以适当的提高借贷利率,原因就在于一方面较高的利率能够更好的促进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生产性消费借贷能够产生一定的收益,较高的利率并不会影响借贷人的根本利益。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风险防范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风险的防范,通常主要采用以下几方面的措施:首先,应当有条件地实行公证制度。依靠公证机关赖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同时也能够帮助和建议当事人完善合同的选择性条款,规避合同存在的一些隐性风险;其次是合同要书写规范,明确借款的期限。借据借条是借贷行为发生的凭据,书写其时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不用或少用多音字或容易产生歧异的词语,之后一定要将其妥善保管,在欠款结清时应及时进行销毁;最后是合同中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保护贷款人的权利和激发贷款人的积极,又可以真正解决借款人的燃眉之急,促进借贷市场的顺利发展。

作者:于洪林 单位:无棣县司法局

参考文献:

[1]吴怡,谭丽.关于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探究.法制博览.2016(1).

[2]张颖.民间借贷若干疑难民法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12(12)

[3]迟延辉.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现象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浙江大学.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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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民间金融;金融监管;法律规制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志码:A

前不久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从民间借贷合同登记报备、公证等角度用了7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然而,7个条文未能也无法对民间借贷主体部分之一“民间借贷”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民间借贷活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仍为空白。民间借贷是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下文对民间信贷规制的重点、难点和法律路径予以论述。

一、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民间借贷从法律效力上可区分为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民间合法借贷中,主要根据放贷人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经营的方式从事放贷业务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在民间合法借贷的两大组成部分中,民间商事信贷对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因而当然地成为民间信贷规范的重点。同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商事借贷是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表现为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而我国社会中还存在大量隐性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其性质是非法的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是尚未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和经营性高利贷,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难点。我国地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规模膨胀速度惊人,2007年其规模介于7405亿-8164亿元之间,而根据央行数据,截至2013年4月底,其规模高达2万亿至4万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7%。实践中,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非法经营性高利贷的本质,例如以不同的公民个人名义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包括欠条等),将其放贷行为“简化”为最简单的民事借贷,一是得以逃避经营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监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逃避法律责任。下文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的法律规制予以重点论述。

在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出现的早期,自然放贷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通常构成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经过几年的放贷活动在同一法院累积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受案法院统计后发现,以该放贷自然人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几起,甚至几十起,与该放贷自然人相关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伤害案件。主审法官根据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证据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关联关系等,可以推断此人是以经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自然人,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贷,并且债务人在抗辩理由中也提出放贷人(通常为原告)行为系高利贷,但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放贷人追讨本利时容易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和冲突,因而与不同债务人发生了多起借贷纠纷和人身伤害案件。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经过一段时期发展后,“业务”老练的放贷人懂得如何从行为外观和证据上将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行为伪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法院已经审理的多起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案件中,放贷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证据材料从形式外观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放贷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的放贷人还在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审判机关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约定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数额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苏高院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后的真实案情是:被告(债务人)在向原告(放贷人)借款时,从原告那里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贷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的现金,少拿的部分作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称“双头息”),然后还应在债务到期日归还本金和不超过四倍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较高的违约金(俗称“砍三刀”)。从事实上说,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了高利借贷,但是被告无法举证,有口难辩,法院也无可奈何,只得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违约金的诉求。

近年来,实践中还存在“旧据换新据”的案例,即放贷人在实施了上述“双头息”“砍三刀”高利借贷行为之后,在债务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讨本利,若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宽限期的,放贷人便让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以换回先前旧的借贷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日期,给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事实上,放贷人没有提供新的借款给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来了个“利滚利”。“旧据换新据”也是一种新的高利贷形式。1991年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法院审查时,根本无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只能判定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调研中还发现,有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法,有时也是出于无奈,因为被告(债务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强调对方行为系高利贷,不肯支付高利息和违约金,通过采取在政府门前静坐、到法院闹事、绝食等各种手段要求法院对高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审法官出于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虑,又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若能确定该案确系多起以同一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之一,且能推断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或涉嫌高利贷行为,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的,则认定:“双方额外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更加有经验:为了规避法院推断出其行为的非法经营性和高利贷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对外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出借人,形成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组织,并通过注明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异地放贷、约定异地法院有管辖权等手段达到异地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为原告(放贷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大为减少;订立“阴阳合同”,例如在其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实际执行的利率重新约定,通常该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放贷人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该利率计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纸面利率沦为掩饰其高利贷性质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贷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并在借贷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上写明“乙方(借款人)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虽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通常可以震慑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订立两份自然人借贷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从放贷人处借到多少金额的现金,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反证,但实际上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一份是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用来约定形式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变相提高借贷利率,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放贷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借款人违约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提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乙方(借款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放贷人)的损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贷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无法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等。这些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通常难以识别简单民事借贷下掩盖着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即使可以察觉,也由于证据原因而在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无能为力,只能叹息被告(债务人)实在不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贷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无法规制和避免上述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学会自我利益保护,不去借高利贷,而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资金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获得融资时,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无法遏制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透露,近年来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遇到大量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据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社会中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活动越来越猖獗。

二、民间信贷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和登记,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经营性的借贷活动,行为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形态的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2)组织形态的放贷合伙、合会等;(3)机构形态的非法经营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等。由于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实施审批制,对从事金融业务实施特许制,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相关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否则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然而,实践中少见采取毫无遮掩的方式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从事着变相的、隐性存在着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实际上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识别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前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对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而言,确立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和识别方法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信贷和高利贷的基础。

关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民间隐性借贷以非法行为居多,包括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类借贷,否则行为人无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掩盖其行为性质,更无须通过隐蔽的方式在地下开展借贷活动,并且民间隐性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是一种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其实际上为民间隐性的非法借贷活动。通过调研和案例总结可以得出结论:隐性、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违法性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

关于如何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与民间合法商事借贷的区别在于其违法性和隐性,行为人通常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掩盖其行为性质上的违法性,变相地、隐性地于地下开展活动,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观或不易被发现。理论上,就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违法性识别问题而言,不管其表现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还是机构形态,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借贷业务、未获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无借贷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据笔者调研获知,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此类非法信贷是“隐性的”开展,司法认定上往往遇到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发生在某个人名下的同一类借贷纠纷案件过多,才能推断出该人是从事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并结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贷人变相提高借贷利息的具体情况,才能识别出该人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这确实是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一种识别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够的勇气根据该方法裁判相关案件,因为我国尚无具体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显得保守。另一方面,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的行为人在掩盖其行为非法性方面的“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来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从证据角度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或高利贷特征。

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的放贷人之所以能够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上放弃了诉诸法律保护的可能。放贷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经济紧急状况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条件,双方真正执行的是放贷人提出的口头“霸王借贷合同”,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预先扣息、“换据”“利滚利”“双头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设立各种手续费等,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逃避法律责任,多以公民个人名义另立一个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贷合同作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钱却融资无道,被迫接受苛刻条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损却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纠纷发生后,由于整个借贷关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头方式进行,因而借款人在诉讼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行为的非法性,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确立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内容简单、模糊,从外观上看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法院也难以认定放贷人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贷人的诉讼请求,而真正作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也无法得到保护。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实践中由于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难以找到理想的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方法,这也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猖獗和打击不尽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规范和促进合法的民间借贷发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与非法借贷活动发生交易往来,在投融资活动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国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资渠道,让资金需求者能够从合法的途径更容易地获得融资,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三是在对商事信贷设定最高贷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进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让资金借贷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从而降低借贷的利润空间和回报,使得资金借贷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四是为民间资本进入融资业提供通道,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合法的经营性借贷业务,打击非法的借贷活动,明确非法借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于非法经营性借贷,未经登记许可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应予取缔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市场经济,缓解了市场对投融资的需求,为中小企业经济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不受监管和无序的金融活动更多的是带来了各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间信用,可能引发“民间金融危机”,不利于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安全,从温州蔓延开来的民间借贷危机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导致金融违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贷、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从缔结到消灭都潜伏着各种风险,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破坏了社会和谐,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难度;四是作为借款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时偿债,便面临着高息压力和人身威胁,往往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和债务人自杀或逃亡的情况,反而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等。综上,我们应辩证地看待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对其法律规制也应采取辩证的手段,即以打击取缔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促进民间合法商事信贷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引导改造为主,打击取缔为辅”的原则,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改造能够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击取缔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和合法化。

我国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可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信贷业务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只能从事非经营性质的民间民事借贷活动,未取得信贷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也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和资金条件等方面限制,社会闲散资金持有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和法律责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贷业务准入标准而无法通过设立信贷机构开展信贷业务,采取各种掩盖手段通过个体、组织、机构等形式隐性地开展信贷业务活动,根据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未经批准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职业放贷自然人、经营借贷业务活动的组织、变相从事借贷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包括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少、漏洞多,认识上有偏差,没有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与市场投融资需求、信贷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要想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必须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实现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改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扩大商事信贷经营主体范围,放宽信贷业务准入门槛。我国应扩大民间商事借贷经营主体范围以增强民间金融的主体力量,通过立法和修法许可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成为民间借贷经营主体,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经营主体结构,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借贷业务经营主体并存、互相竞争又互为补充的发展局面,并针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设定不同的准入门槛,在现有准入标准上适当宽松,使更多的隐性商事信贷得以合法化并开展阳光化运作,活跃资金供求市场。

第二,确立民间商事信贷的正当、合法地位,将商事借贷与非法借贷区别开来加以保护和促进。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融资市场,保护由商事借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因商事借贷而取得的债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予以保护,通过出台政策引导和促进商事信贷的发展,而对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否定非法借贷行为确立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障资金融出主体融出的资金得以返还。

第三,扩大民间融资渠道,为市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经济的融资方式,从而活跃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有偿还能力的资金需求主体无须求助于非法借贷即可快速地筹集低息贷款。非法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商事信贷利率,非法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掩盖非法性质,通常采取预先扣息和订立“阴阳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债方式不规范,往往掺和着暴力和威胁。扩大民间融资渠道能够使得非法借贷显得毫无竞争优势和生存空间,逐渐自生自灭或转化为合法借贷。

(2)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

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贷业务登记制度。对职业放贷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实施登记管理,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格式借贷合同实行审查和备案登记制,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二,建立风险备付金制度,将放贷人经营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备付金与放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随着放贷人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扩大,梯度提高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有必要对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他(它)们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贷市场资信系统,建立诚信管理档案。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披露,对商事经营主体和借款人的在借贷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记录并建立诚信档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贷主体的退市制度,妥善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维护信贷市场的信用和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和金融系统稳定。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应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将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项举措成文化、制度化。出台“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信贷机构设立或职业放贷个人登记、变更和市场退出规则,确立信贷业务经营规范、信贷利率限制、风险备付金制度、放贷人资信评价制度、放贷人和借款人诚信档案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法律责任与罚则等。

(二)建构民间商事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初具资金规模,不可小觑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的《银行与家庭金融行为》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间借贷参与率高,有33.5%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借贷总额达8.6万亿元。问题是,占8.6万亿元大部分的是隐性开展的未与民间民事借贷区别规制的民间商事借贷,而如此之大的民间商事借贷金融规模却未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民间金融风险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贷危机和金融危机。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将民间民事借贷与民间商事借贷区别规制,并确立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商事借贷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制定“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商事借贷的认定和监管规则,加强对变相、隐性的商事信贷监管,打击、取缔未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贷活动,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为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门(金融办)一起协助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活动;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责,由监管机构对放贷人的资信、偿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机构的风险备付金实施实时监控,对其经营行为实施适当监管,在其风险发生后及时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购、清算、司法破产等监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贷经营主体市场退出方面,商事借贷监管机构应在放贷人发生严重信贷经营风险、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对其采取市场退出监管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金融安全与秩序;其四,在常规的监管措施上,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应对发生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不足、不诚信记录等问题的商事经营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等,对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并通告各信贷经营主体,建议借贷经营主体对于发生二次不诚信记录的借款人不再发放贷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建构我国商事借贷监管机制,才能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商事信贷对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形成良好的民间金融秩序,防范民间金融危机。

(三)发挥政策在商事借贷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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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融资风险 原因 防范

一、我国民间融资风险产生分析

(一)民间融资市场不透明,运作不规范

由于民间融资来源广泛,存在不规范,极易造成洗钱。用途上不透明,很难保障资金的安全使用。另外,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不规范,条款不清晰,隐藏了融资潜在的借款矛盾风险。通常民间融资债务信息无披露,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债务情况无法查证,完全靠借款人自己声明,但资金用途难以保障。

(二)缺乏相关立法和政府监管

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信息滞后性,难以紧跟国家步伐。同时,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滞后,缺少专门的民间融资立法,使民间融资长期处于灰色边缘,游走于法律之外。以及监管主体的缺位,很容易导致民间融资变成非法融资。由于存在缺乏监管部门和相关法律的保障,使得借贷双方在引发的纠纷中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各自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影响了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会对我国的金融秩序甚至社会稳定造成很大影响。

(三)金融产品结构单一,促使民间融资风险加大

国内金融产品的创新,总体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国家差距较大,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体现在金融产品创新层次较低,创新体制不健全,数量和种类较少。一般地,我国金融品吸纳性多,原创性少,金融产品结构严重失衡。

正因为正规金融产品结构单一,产品创新的功能和作用较小。居民在正规投资渠道回报率较低,投资风险不能转嫁。在这些情况下,纷纷转投于民间融资,以求高额回报。但是这样使得民间融资的行为往往会因为逐利从而加剧了风险隐患。

(四)民间融资市场秩序混乱,缺乏正确引导

目前我国民间融资进入了发展时期,由于民间融资利率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民间融资的逐利性很容易诱发金融风险的发生。民间融资规模较大,涉及主体面广,极易引发秩序混乱、非法集资等现象。这些都会导致社会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总体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如果得不到正确引导,很容易形成灰色经济。

二、我国民间融资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成立民间资产监察机构,让资金流向规范化、阳光化

在国务院下达的十二项温州金融改革主要任务中,第一条就要求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

根据规定,可以成立民间资产监察机构,通过记录每笔民间的融资活动。如银行转账凭证、借贷合同等文件,到资产监察机构备案登记。在中心登记备案的交易利率按国家相关规定范围内的利率。还可将信用保证体系纳入其中,为每位客户建立信用档案。尤其是借款规模和次数达到一定程度的借款方进行特殊备案。让每笔民间融资交易行为彻底变得透明,以保护融资双方的正当权益,降低融资活动中有关行为构成违法的情况,使其逐步走向规范化。

(二)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相关法律体系

由于民间融资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已远远滞后于经济发展,给非法集资和放高利贷者以可趁之机。目前,国家已经着手制订《放贷人条例》。但还应尽快制定出台和建立民间融资的保护性法律制度,以完善民间金融法制体系使民间融资合理化、合法化。2009年6月,根据银监会的《指导意见》和《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要符合转制标准就有机会成为正规金融机构。这说明了国家对民间融资合法化的认可。

完善我国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强化民间融资监督约束机制还需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改现行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发挥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以防范金融危机出现,保证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加快发展金融产品创新

正规金融机构要改进金融服务,加快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开发出更加适合中小企业和居民特点的融资产品。要在保证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尽量简化信贷操作程序,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以压缩“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市场空间,减轻民间融资市场压力。

创新金融产品,也是衡量国家经济能力的指标。完善正规金融体系及其创新能力,科学开发新型金融产品,特别是储蓄替代型的低风险产品来满足居民需求,同时,制定符合中小企业客户的市场战略,以保证社会合理流动的资金需求和风险的控制。

(四)创建新型金融组织平台

民间融资和正规融资其本身都有局限性,民间融资不规范、风险高等自身条件的限制,使得投资者对民间融资风险不能采取有效的防范。对正规融资而言,门槛要求,回报率较低,使得近些年来正规融资处于两难之地。建立新型融资组织,是以第三方平台为基础,使其具有民间融资的优势特点和正规融资优势特点,能够扩大服务范围,对资金实现有效利用和风险防范,从而替代当前停滞不前的融资组织。新型融资组织的出现,符合民间市场的长远需求,同时,应对融资风险的产生,可以做到提前防范。

参考文献

[1]沈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主要问题及发展建议[J].时代经贸,2011(12).

[2]郭晓玲.中小企业民间融资风险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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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目标

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培养群众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教育群众掌握民间借贷中基本的法律常识,引导群众自觉以合法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排查化解一批影响我镇稳定的突出问题,有效防止矛盾激化等不稳定事件的发生,进一步完善纠纷排查、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大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增进和谐因素,全力维护全镇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活动内容

(一)加大法制宣传,拓展法律服务,提升和强化公民在民间借贷中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1.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开展常规性和专题性的的普法宣传,进一步提高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

司法所结合“六五”普法规化,大力宣传《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知识。采取印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宣传小册、开展普法课堂,教育公民掌握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注意在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案例讲解,以案析法的形式,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方的目的。

2.开展法律咨询,拓展法律服务,为公民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法律指导。

民间借贷行为多数以借条形式出现,鲜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司法所针对此,除了提供常规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常识外,还可帮助当事人起草正式的借款合同,以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制定样式借款合同加以推广,以规范和指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二)认真摸排着力化解民间借贷纠纷。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全镇各村(居)委会采取日常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专项排查与普遍排查相结合的办法,深入群众、纵向到底,切实摸清本村,本单位的民间借贷纠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化解,抓早抓小抓苗头,将大量的一般性矛盾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完善和落实长效矛盾化解工作机制。通过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有效整合资源,形成维稳工作合力,进一步完善建立和完善纠纷排查、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顶工作机制,充公发挥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群众发生能纠纷有地方诉求,发生矛盾有人调处,建立规范的日常工作机制,对急大难矛盾纠纷进行经常性化解,从源头上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实施步骤

这次活动从10月上旬开始到12月下旬结束。具体分四个阶段。

(一)制定工作方案和宣传发动阶段(10月1日至10月20日)。

司法所、各村(居)委会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步骤,并召开好专题会议进行布置。同时,广泛开展宣传发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进来。

(二)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阶段(10月21日至11月20日)

司法所制定普法工作计划,印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宣传小册,深入村居开展普法课堂,进行案例讲解使公民掌握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注意在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所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起草正式的借款合同,以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机成熟时制定样式借款合同在全镇加以推广,以规范和指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三)全面排查和集中调处整治阶段(11月21日至12月15日)。

在11月下旬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开展一次集中排查活动,层层开展调查摸排,对排查出来的纠纷,采取强有力措施,集中开展调处、整治、化解。

(四)总结验收阶段(12月15日至12月31日)。

综治办、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办、各村(居)委会对开展“以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全镇社会和谐与稳定”为主题的民间借贷纠纷预排调专项活动,检查验收,总结推广经验,查找薄弱环节,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活动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镇成立以纪委王昌荣书记为组长,综治、公安、司法、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此次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司法所。各村(居)委会要迅速对这项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并精心组织实施。各党支部书记要亲自动员部署,深入督导,靠前指挥,解决工作中的难题。要加强工作调度、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指导推动这项活动的全面开展。要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对民间借贷纠纷要发现早,控制好,化解了,切实把这项活动组织落实好,确保取得实效。

(二)部门协调,形成合力。要充分发挥综治、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矛调工作合力,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框架内,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防止因矛盾激化引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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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民间借贷 规范化发展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葛成.中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04-27

[2]王永利内蒙古农村牧区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研究[D].内蒙古财经学院;2010-05-01

[3]闫琳.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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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津县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工作的有益尝试

(一)强化规划引导,服务产业发展。围绕利津县“两极一带”产业发展规划和“5+N”主导产业体系,引导设立不同产业背景的民间金融机构。在南部高端产业发展极,依托精细化工产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依托现代物流产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中部经济隆起带,依托现代畜牧产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依托循环资源利用产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依托现代农业种植产业,设立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在北部蓝色经济增长极,依托新能源产业,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民间金融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为经济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

(二)强化制度建设,规范监管模式。通过连续开展金融秩序集中整治活动,探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即“五制”:一是设立标准制。对民间金融机构股东构成、持股比例、注册资本等,提出具体量化指标,严格按标准审批。二是准入许可制。对出资人、办公场所、财务人员设定核准条件,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经培训后方可上岗。三是财务健全制。财务人员持证上岗,资金往来票据统一格式、统一发放、统一存档,定期报送财务报表。四是信息公开制。公司规章制度、经营范围、股东情况、监管单位、举报电话必须上墙公开。五是监管常态制。采取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加强对民间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通过“五制”的实施,有效破解了民间金融机构监管难题,促进了民间融资规范发展。

(三)强化行业自律,注重搞好结合。成立了利津县地方金融机构协会,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组织民间金融机构负责人参加培训交流活动,进一步提升了民间融资试点单位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投融资的能力。同时,引导民间资本投向产业项目、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做到“两个结合”:一是将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工作与发展资本市场工作相结合。2012年6月,利津县成立了全省第一家县级齐鲁股权挂牌工作办公室,为民间融资和企业挂牌融资搭建了平台,鼓励县内挂牌企业在进行股权私募时,有5%的资金从民间融资机构获取,既保证了挂牌企业融资,又增加了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二是将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工作与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鼓励引导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小城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为新型城镇化推进解决资金难题。

二、利津县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难

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为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拾遗补缺作用。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引导,其对社会经济的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融资利率偏高,风险较大。受原材料和能源使用价格上涨、劳动力成本上升、出口退税减少等因素影响,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恶化,企业利润增长放缓。民间融资虽然一时解决了企业资金不足的矛盾,但企业日益减少的利润已越来越难以承受民间融资日益增长的高息负债,企业经营风险加大,可能出现无法偿付高成本民间借贷而破产倒闭的情况,下游资金链断裂,极易引起储户的恐慌,对社会安定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

(二)县内部分企业所用民间资本占总用款量的比重较大。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经过几年正常经营,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实力,但由于盲目扩张,积累的资金不足以支撑项目建设,往往项目建好了,流动资金没有了,从银行贷款期限既长又不及时,企业就会求助于民间资本,长期使用高成本的民间资本,又使企业陷入恶性循环的境地,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利津经济开发区个别企业借用民间资本较多,经营风险较大。

(三)民间融资中的资金需求方相对集中。尽管民间资本为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保障,但民间资本仍处于利益链条中,在对接资金需求方时,更希望同风险小、可靠性高的客户合作,影响了民间资本对广大中小微企业、“三农”经济的支持。

(四)民间融资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不同于银行间的信息沟通机制,民间融资机构缺少类似《企业基本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报告》等反映需求人信用状况的共享信息,单个融资主体向多个民间机构融资时,不能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出各自的财务状况、融资规模,极易造成单个融资主体膨胀融资的风险。

(五)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阻碍了民间融资的合法发展。民间融资一直游走在法律边缘,既没有明确的约束条款亦没有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活动的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民间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多数是在上世纪制订的,存在明显缺陷,与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实际不相适应。目前实施的民间融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又比较分散,可操作性和现实针对性都不强。

三、利津县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理财观。教育与宣传是解决问题的首要选择方式,每季度搞一次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秋收、春节后,群众积蓄较多时,向公众及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知识,及时了解相关的政策、规定及民间借贷的风险,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意识和鉴别能力,引导和促进其依法、理性投资。

(二)建立协调监测机制,加强对民间融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政府主导,监管机构负责,工商、税务、公检法等部门共同参与的民间融资监管和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加强对民间融资组织及民间融资情况的监测,尽快建立民间融资信息采集机制,定期收集有关数据,重点监测民间资金规模、来源、区域分布、市场利率、流动性状况、信用程度、风险状况等,准确地把握民间融资交易的规模和发展动向,有效遏制民间融资利率趋高,实现民间金融小额、分散的作用。

(三)正确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流向。一是探索民间资本与城镇化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相结合的新模式,例如:民间资本可与城发公司结合,为其提供房屋拆迁、旧城改造的资金支持;二是鼓励民间资本投向股权融资、债券融资、风险基金等新兴金融产业,例如:组建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把民间资本投向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产业,扩大投资渠道;三是引导民间资本投向符合国家政策的产业领域,避免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脱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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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保护不同。融资融券的用资方是受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的,而场外配资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仅受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保护,保护程度较低。

3、资金安全性不同。融资融券的配资方是券商,有监管有牌照,管理相对规范,资金安全有保障。而民间配资平台良莠不齐,信誉很难保证,用资方交的保证金没有安全保障,很容易上当受骗。

4、准入门槛不同。融资融券设置了50万元的准入门槛,而且需要通过相关的风险评估。但场外配资没有任何门槛,只要有足够资金担保,就可以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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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P2P借贷;监管主体;行业组织;市场机制

P2P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一种信贷,这种信贷模式源于孟加拉国乡村银行。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及各种媒体的宣传,它的名气越来越大,P2P已经从一个晦涩的专业名词发展成为大众熟知的投资理财途径,并且它借助互联网和时下流行的020模式实现了行业的快速崛起。

一、我国P2P借贷发展情况及其运行特点

总理在2014年首次提出了“中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结构改革转型的关键时候,最具代表性的改革方式就是互联网”这个概念,此后在多次重要会议场合中都有提及。在互联网改革的大背景下,P2P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初,我国P2P网贷平台数量达2 935家,其中在运营平台数量为2 023家。广东省累计平台数量已经达到了500家,居于全国之首。

P2P的快速崛起为一些小微型企业以及个人借贷提供了便利,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这种经济模式也有自身的缺陷。2014年和2015年P2P借贷平台的数量如雨后春笋般增长,随后跑路事件接连发生。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末,全国问题网贷平台数量1 157家,约占全行业平台总数的30%。

目前,我国的P2P借贷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纯线上P2P模式、纯线下P2P模式和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P2P模式[1]。由于我国的征信体系不健全以及监管立法的滞后,纯线上的P2P模式还处在初级的发展阶段。纯线下的P2P模式一般是由早期的P2P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分公司进行经营,这些公司的资金比较雄厚,能够承担较高的运营成本。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P2P模式是指,在线下有实体经营店供客户进行体验,线下实体店将资金需求的信息放在互联网上,通过线上经营连接资金需求者与投资者完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这就在相对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提高了公司的利润点。高息吸储是P2P公司的又一重要特点。P2P公司的存款利率一般能达到10%,比银行存款利率高出约8%。运营过程中,P2P公司能够高效实现借款人与投资人的债权匹配,将借款人的需求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展示与筹集资金,当资金筹集够时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支付过程中引入第三方支付能够更好保证投资人的资金的安全。

如今P2P跑路事件接连发生,相关部门对于投资人的的资金去向无法追踪,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严重的影响了大众对P2P行业的信心,也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出现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行业监管的问题。

二、国内P2P借贷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主体的缺失

P2P借贷行业对于中国的金融体系来说是一个新的名词,但从根源上说它是从我国的民间借贷发展而来的。在P2P借贷在我国迅速发展的阶段,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体系,许多相关的部门对P2P借贷的监管仅仅只是尝试性的,并且这些监管部门都是原有金融领域的监管部门。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牵头制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7月18日了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但是在《办法》中仅仅阐述了P2P中存在的风险,但并没有实际明确监管的主体及职责。由此可见,当前我国P2P行业的监管还处于真空状态。

(二)监管法律不健全

早期的P2P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推广,P2P借贷出现了线上经营模式并发展了第三方支付的方式。由于我国缺少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对于民间借贷的许多行为都没有明确的规范,加之互联网将这一灰色地带的无限制放大,使得法律监管的缺失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P2P借贷行业在我国的发展速度极快,引起社会各界对行业监管的重视。我国对于借贷行业的监管只能依据原有的民间借贷法律,法律体系的滞后性和不统一性等问题越发突出。

(三)行为监管的落后

从P2P借贷的本质上看,规范的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一种信息中介,它不参与利益的分配与风险的分担,所以对P2P网络借贷进行审慎监管的意义不大。但是它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所以监管方式的选择应当以消费者的利益为核心,即行为监管。然而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一直是审慎监管处于核心地位,行为监管处于辅助地位,发展也比较滞后。

(四)行业组织的作用有限

P2P网络借贷行业属于相对市场化且金融性较弱的行业,从国际经验来看,行业组织在这类行业的监管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P2P监管体系中,行业自律组织一直未能发挥作用。从同类型的行业经验来看,行业自律组织一般属于政府监管的一个附属组织,只有在政府监管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下才能发挥作用。但我国现有的监管体系不健全,行业自律组织也没有成为一个能够独立的、民间的监管机构,因此行业自律组织也没有发挥其实质性的作用,也没有受到市场的重视。虽然我国现有许多的P2P行业组织,但其摆设作用大于其自律的作用。随着具有明显的官方色彩的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各界给予了厚望,其实是希望其具有类似于监管机构的部分监管职能,而非真正的行业自律。

三、对我国P2P网络借贷监管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P2P借贷的发展如此迅速,已经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但还存在着以上诸多的问题,因此在参考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P2P监管的相关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因此,首先应当梳理现有的法律法规,整理出适合P2P监管的相关法律,建立健全基础性法律;同时,应当完善民间借贷和融资担保的相关法律,明确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违法的,只有明确了这些才能使P2P借贷行业选择正确的道路;最后还需加大对违法借贷行为的痛αΧ龋以保证P2P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构建统一的监管体系

在我国现有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中,监管主体及职责的不明确造成了监管的缺失和混乱。解决办法就是构建统一的监管体系,即银监会承担起监管P2P借贷的主要职责,人民银行、工商、通信、网监部门、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等在一定协调机制下基于各自职责参与协作监管,以形成全面、统一、多维的监管视角,实现中央与地方分工明确、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的监管格局。

(三)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对投资人权益的保护

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一种网络中介机构,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到各方面的切身利益。设立市场准入门槛,能够保证平台的持续经营,规范第三方的借贷行为与相关联业务,确保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同时,还应加强平台的信息披露,建立经营指标与风险指标,明确对投资人不公平待遇的惩处办法,切实保证投资人的权益。

(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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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借贷危机 法律监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制度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我国民营经济平稳运行的强大后盾,是我国经济制度平稳转轨的剂。尤其是21世纪以来,我国连续多年保持高位经济增长率,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资本的需求日益旺盛,而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受很多客观条件限制,很大程度上满足不了经济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民间借贷先天与民营经济联系在一起,具有灵活高效等正规金融机构不具备的优势,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实行紧缩性货币政策,中小企业越发依赖民间资本得以生存和发展。当前我国民间借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民间借贷规模和用途区域性差异明显。由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不同,我国不同地区民间借贷资本的规模和用途也有很大差异:北京、上海等正规金融体系健全的一线大城市,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不明显;新疆、、宁夏、甘肃等西部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较小,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家庭消费;浙江、江苏、广东、山东等东部沿海地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高,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占半壁江山,以生产经营性借贷为主的民间借贷已达到相当规模;另外,一些地区随着民营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大,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开始由实体经济转向虚拟经济,其中尤以温州最具代表性,在温州可以说全民借贷。

民间借贷形式灵活多样,中介机构数量急速攀升。经历了悠久的历史演化发展到现在,我国民间借贷以灵活多样名目众多的形式存在着,大致可归纳为三种:一是民间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没有金融中介的介入;二是以一定组织形式存在的各种金融合会,有聚会、摇会、标会、抬会等,这些合会组织是以社会网络中的个人信用和个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在成立之初大多以互助互利为目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它的趋利性愈发明显;三是通过一定中介机构进行的融资形式,也是目前在民间借贷发达地区最为普遍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会、私人钱庄等。

随着民间借贷形式的不断发展创新,民间借贷已由最初无需中介机构的单纯的友情借贷发展到通过各式各样中介机构关系更为复杂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借贷活动狂热进行的一些地区,如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参与民间借贷的中介组织更是随处可见,由于民间借贷监管处于真空状态,中介机构虽数目众多,但质量参差不齐,其中也不乏一些空手套白狼的中介组织,无挂牌无自有资金,民间借贷中介系统内潜藏着极大的信用风险。

民间借贷利率偏离理性范围,已处于历史高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其4倍,也就是说,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也就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然而在现实中,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完全实行市场化的利率水平,借贷利率受供求关系影响明显,近几年由于民间资本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的局面,且在紧缩的货币政策下民间资本供不应求的缺口更加严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已普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逐渐偏离理性范围,不断爆出新高。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借贷年利率从12%到96%不等,且多数超出30%,维持在30%~60%之间,有极少数甚至高于100%,达到180%,高利贷性质昭然若揭。在鄂尔多斯、广州等民间借贷活动活跃的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也都远超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各个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都屡创新高,居于历史高位。

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诱因

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内在稳定机制尽管保障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久稳定的演化和发展,但由于内在稳定机制本身并不具备绝对的稳定性,在外在因素的大力冲击下难免有被破坏的可能,从而造成民间借贷风波甚至大规模危机的爆发。

民间借贷资本供求的疯狂式增长为危机埋下隐患。近几年来,尤其是2010年以后随着世界金融危机不良影响的减弱,我国经济迅速回暖,房地产、股市等投资领域出现资产泡沫,我国政府开始改变之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时连续采取的大力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取而代之的是更大力度的银根紧缩和信贷控制,从而控制投资领域过剩的流动性。然而,宏观调控在调节过热的投资领域的同时,也催生了异常活跃的民间借贷活动,大量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资金需求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满足,纷纷转向民间借贷领域,旺盛的需求促进了借贷利率的不断走高,其利率水平早已超出正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保护范围,变为实际意义上的高利贷,从而吸引更多的闲置民间资本加入进来,加之楼市、股市等投资领域的低迷,民间借贷资本供给变得愈加疯狂和不理性,故而民间借贷井喷般繁盛起来。

据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俨然由十年前享誉中外的制造之都转型成为借贷之城、炒钱之乡,打着担保公司等旗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放高利贷的行当已如同其十年前发达的制造业一样成为极为普遍的经济现象,而没有经营执照的更是数不胜数。其民间借贷利率也已超出历史最高水平,一般月息从2%到6%,有的甚至高达15%,年利率高达180%,民间借贷利率持续走高,这样高额度的借贷利率所蕴藏的风险自然不言而喻。

民间借贷资本链条大规模断裂诱致危机酿成。民间借贷资本循环正常进行的两个隐含条件是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和信用环境的成熟稳定,除去极少数恶意的信贷诈骗,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决定了民间借贷资本链条的接连不断,也就决定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进行。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后,我国为保证经济不陷入衰退,采取了十分宽松的货币政策,银行纷纷以各种优惠政策向中小企业慷慨劝贷,许多企业取得贷款后除了用于优化原有企业经营外,四处寻找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房地产、新能源、金融衍生品等领域,贷款被迅速消化到各种投资项目中。不幸的是,当大多数企业仍处于投资周期中时,为了抑制通货膨胀,从2011年1月开始,央行6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开始了新一轮大力度的紧缩货币政策,银行纷纷收回贷款,本来资金实力就不够雄厚的中小企业更面临着资金链紧张、资本周转不开的窘境,为了经营下去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巨大的利息压力更使得中小企业举步维艰,如此就陷入了资金链紧张的恶性循环。

由于货币政策具有滞后性,其发挥作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当大量民间借贷资本投向房地产行业后,房产调控的效果开始显现,房价出现松动,且消费者普遍持观望态度,房地产市场由热转冷,很多人将借来的资金投进了房地产,不但没有预期的高利润回报,还面临着转手困难及亏损的困境,一些运作大规模民间借贷资金投资房地产的组织和团体更是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借贷本息。高利润行业的支撑是借款者能够还本付息的前提,没有高利润行业,人们就丧失了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动力,而高利润行业的突然变故,则会使得民间借贷资本循环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大规模的民间借贷资本链条中断,引发大规模借贷风波及严重的信用危机。

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不断蔓延。自2011年4月温州出现涉高利贷老板出逃事件以来,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之势便一发不可收拾地铺天盖地而来,一批信誉好的甚至是行业中的龙头企业也陷入了“倒闭潮”,老板纷纷跑路,使整个温州沉浸在人心惶惶的不安气氛中。温州“跑路潮”蔓延之势尚未削减,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也传来噩耗,鄂尔多斯房地产老板因不堪高利贷追逼而自杀,此后民间借贷资金崩盘的消息屡屡传来。

民间借贷生存于信息相对对称的熟人社会,稍有风吹草动就会传遍整个圈子。民间借贷风波使这些地区长期精心培育起来的信用环境受到重创,银行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急剧恶化,而信用的恶化又进一步引发大规模挤兑,民间借贷资金的出借者纷纷撤回资金,更加剧了借款企业资金周转的困难,使得原本相对安全的企业也无法进行正常有序的资本循环,陷入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中,于是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的雪球越滚越大。

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根源

尽管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此次民间借贷危机脱不了干系,变幻莫测的货币政策破坏了民间借贷的内在稳定机制,引发了危机浪潮,但单纯看宏观调控和内在稳定机制,二者都没有错,归根结底有错的则是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和法律监管这一制度层面的缺陷。

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制度阻碍。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并发展至今的,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仍是国有金融机构一尊独大民间金融市场夹缝生存、体制内金融与体制外金融格格不入的二元金融体系结构。国有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国有大型垄断企业,而占全国企业总数90%以上的中小企业则得不到应有的金融支持。我国金融机构的发起与设立都实行严格管制,使得我国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金融抑制。

与二元金融结构体系对应的则是双轨制利率体制,即我国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和受管制的存贷款利率这两种利率体系并存,这就导致资金体现出双重价格,即管制的体制内价格和不受管制的体制外价格。基于这一双轨制体系,大型垄断企业享受着低利率的融资优势,中小企业在融资难的情况下转向民间借贷市场则要处于高利率的融资劣势下。

由此,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严重背离了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初衷,不仅扭曲了资金配置资源的机制,更扭曲了我国的经济体制,造成了民营企业做实业的生存困境。这样的制度安排逼出了民间借贷的疯狂发展,逼出了房地产投资脱离理性的狂热,逼出了资产泡沫的无限膨胀,更注定会逼出一场民间借贷危机。

政府监管缺失使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而且近十几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但我国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监管体系,央行起草并准备多年的《放贷人条例》一直未能出台。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星出现在《刑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且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管制规定立法不清晰,甚至出现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地方,造成了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法律监管的障碍。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发展采取以行政管理为主、刑罚为辅的基本管理思路,监管主要以事后监管为主,缺乏有效的事前和事中监管。

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意见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体系,与规范正规金融业的法律体系相比较,它的不完备和滞后严重影响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使得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始终没有一个合法阳光的身份,游离于法律和宏观调控之外,同时民间借贷市场长期处于监管混乱的灰色地带,民间借贷风险也很难得到有效及时的控制和化解,从而难免对我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造成很大威胁。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法制路径选择

事实表明,尽管民间借贷有着自身的内在稳定机制,但它处于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却也有着自身的脆弱性,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做到始终在安全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所以不论是事前避免危机的发生还是事后应对危机的破坏都需要政府的作为。从法制角度而言,政府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现有监管体系。

我国的民间借贷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完备的监管体系而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灰色地带,长期以来不仅地位尴尬,而且管理困难问题棘手。发展民间借贷急需制度保障,而制度建设则是一项无比艰巨的任务,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制度建设应以明确的目标为导向,以实现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可控化为基本目标展开制度细则的制定。

阳光化,即在法律上明确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是制度建设首先要坚持不动摇的立场取向。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民间借贷的支持,与其让其一直在夹缝中生存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并成为经济动荡的隐患,还不如利用此契机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化,以便将其正式纳入政府完善的监管体系中。将民间借贷阳光化不仅要给出合法民间借贷活动的精确内涵,还要明确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判断标准,从而使正常民间融资活动阳光化的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彻底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规范化,即建立一整套严格严密的制度作保障,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引导阳光化的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地发展。这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做到面面俱到,方能达到预期的目标。规范化的制度规定应贯穿在民营金融组织运作的整个流程,要建立民营金融组织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并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彻底改变民间融资市场混乱无序的局面。

可控化,即建立起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安排及配套的法律监管体系。建立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也是事前监管的重要方面,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在规避风险的同时还可以使监管事半功倍,民营金融组织不妨借鉴正规金融组织规避风险的一些制度,如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民间金融组织公开其资本规模、业务范围、经营细则等,从而保障民间金融市场信息的相对对称,进而降低风险。监管方面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使监管部门有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其次要针对监管对象指定明确的监管部门,使银监会、央行、地方政府等部门权责明晰,防止出现权责不明的灰色监管地带,要彻底改变以前主要依靠事后监管的被动局面,使监管贯穿在民间融资行为的始终,而且尤其要重视事前和事中监管,并加大对事后监管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证民间金融市场良好的秩序。

综上,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运行,政府则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监管创造稳定的外在稳定机制,同时要从制度根源上彻底切断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民间借贷才能真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