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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2: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在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 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 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

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 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 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

2、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知情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 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 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

二、患者是消费者吗?

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 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 ,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 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

        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 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我认为,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从法律上来看,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意味着给患者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保护,意味着当我们走入医院时,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使患者多一层保护,不再投诉无门,可以理直气壮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取证、鉴定、索赔、仲裁等一系列过程更加具有操作性与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是对法律技术的一种巧妙与恰当的运用,目的正是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最合理最切实际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

的确,由于历史与制度的一些原因,这样做会在短期之内给的医疗机构带来观念、管理甚至是体制的冲击。对弱者的袒护必定会损害原先强者的利益。而破坏一个固有利益格局必定会有许多新的问题以弊端的形式出现。但我们必须牢记的是:改革的阵痛不能成为阻碍我们追求社会更大利益的理由。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医疗、医院体制改革,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患者权益保护的操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市场正义的倡导。

篇2

1、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3、积极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工作指导引领公民科学合理消费

4、关注消费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

5、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6、营造安全和谐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7、扩大消费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8、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9、诚信守法经营优化消费环境

10、积极关注民生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11、倡导诚信兴商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12、宣传贯彻好《消费与安全》年主题。

13、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4、全社会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

15、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16、企业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应诚信经营,守法经营。

17、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到损害。

18、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19、维护消费者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0、消费者购物只有索要信誉卡,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1、诚实守信是企业的社会责任

22、有效化解消费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23、安全消费,和谐消费

24、普及和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25、充分履行好消协七项法定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

26、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7、宣传消费政策提振消费信心促进消费需求

28、以人为本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29、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树立先进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

30、推动消费维权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发展

31、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32、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3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34、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35、社会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

36、法律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和使用信誉卡。

37、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38、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39、信誉卡是企业与经营者的信用和名誉的象征。

40、加大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41、贯彻xx大精神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42、信誉卡是产品三包的凭证和解决消费纠纷的证据。

43、积极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工作指导引领人民科学合理消费

44、化解消费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45、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46、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和商业欺诈行为

47、科学合理安全文明消费。

48、优化农村市场环境促进农村消费需求

49、科学文明健康消费

50、倡导诚实守信,共铸消费和谐

51、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提供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2、优化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增长

53、健全消费纠纷和解机制,共创和谐消费放心环境

54、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55、普及和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56、安全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

57、学习消费知识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58、提升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59、企业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

60、构建和谐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61、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62、以推行信誉卡的使用为切入点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63、维护农村消费者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篇3

    今年3月14日,消费者张女士到安庆市迎江区消协投诉称:其丈夫于2006年1月3日和1月4日两次私拿她的身份证,在某通信公司营业厅成功调取了她2005年10月至12月的私人通话信息记录,后来其丈夫就以她通话较多有问题为由与其吵架,并于2006年3月13日与她离婚。张女士认为该通信公司侵犯了她的隐私权,最终导致了她的离婚。张女士在与该通信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消协投诉,要求该通信公司赔偿她的精神损害和误工等费用共计8万元。

    安庆市迎江区消协受理投诉后,当天就与该通信公司取得联系并展开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该通信公司的上级对上网、过户、查询、投诉业务办理有详细规定,并制订了“法律指引”。该“法律指引”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机主本人前来办理,必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受理人员应查验本人有效证件原件所载事项如照片、姓名、年龄等是否与办理人一致,并拨打机主手机,确认其同意并验证其服务密码后办理此项业务”:“非机主本人前来办理、查询和打印的,一律不予办理,并告知前来办理人员为保护客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请机主本人前来办理”。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安庆市迎江区消协认为该通信公司存在过错。但该通信公司不能完全认同消费者张女士提出的索赔要求。迎江区消协日前在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调查事实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该通信公司向消费者张女士赔礼道歉,并补偿张女士精神损害费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5000元,共计1万元钱。最终消费者张女士和该通信公司都对此表示接受,双方在安庆市迎江区消协的见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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