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8 16:37:2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双重规则的分析和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万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是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来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请求法院判令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丁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丙为甲提供担保而负的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杨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用于经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某公司,共计债务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陈某分居期间,后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杨某、陈某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陈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明确,即如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新认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下定义,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中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上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还列出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况以区别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上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有两种认定标准。
1、“目的论”标准
结合债法的原理、对共同债务定义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把债的发生原理和共同债务的定义相结合为内在标准,把举债的意愿和目的相结合作为外观判断原则的标准,笔者称为“目的论”标准,还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标准。
2、“形式论”标准
“形式论”标准即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两种除外规定后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以一方或双方谁的名义都不改变债务的性质,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就是这种“形式论”标准。从社会效益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学者提出,确定婚姻债务性质,客观上存在三个诉讼: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 为此,笔者围绕上述三个诉讼结构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主要是指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夫妻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上述两个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采“目的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从前文分析来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 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目的论”标准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中确定债务性质,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目的论”标准,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维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安全。二从举证能力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应有了解,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个人生活等等,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
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借据,当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可能,在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时,离婚案中应当暂不处理有关债务,告知当事人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此时当然不必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2)“目的论”标准的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以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此,可在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中释明。
(二)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规则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实生活中,处分共有财产时,有时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原理及方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亦应有主张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一方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和举证责任原理分类说明:
1、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双方分别举证。当双方举证不能时,则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举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认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举证。
第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亦应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夫妻双方谁主张权利,加重对方负担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减少了推定规则带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风险。同时,在夫妻共同名义举债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实现。
(四)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具体类型
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原则性规定不能覆盖所有问题时,法律规定应使用列举的方法。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对其进行列举,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擅自为自己设定负担的债务,如为他人担保、代为清偿等。
四、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即上文提及的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依共同生活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将婚后个人负债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从财产制的角度来对这一推定进行限制,规定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该规定称为“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导向偏失。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
从上述的质疑声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分歧。下面笔者就该规则适用范围、适用基础、适用前提谈谈看法。如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1、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 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夫妻单方处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的情况下,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
2、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l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3、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诉讼中如果采用”目的论“标准,将因为债权人对此不具备举证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规则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从立法价值看,该标准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规则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从理论上来说,推定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种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直接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证明起来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绞尽脑汁的想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的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不愿承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暂时无法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
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对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
最后,以共同生活标准为基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依据。在对依”目的论“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依推定规则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不同规定的比较中,可以认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债权人就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则,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并且考虑到债权人举证困难的事实,不妨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术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将其推定的内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体内容为: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负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后个人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配偶负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就债务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就将共同生活标准一以贯之,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统一于共同生活上来。并且,对夫妻个人负债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与大多数情形相符合的。
五、文中案例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缺陷;完善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明确了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这一特定目的债务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因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即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条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提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两种例外情形。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不明。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债务主要规定于离婚制度中。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夫妻广泛参与经济活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普遍存在。用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到期清偿问题,这种立法现状不利于夫妻间利益的调整。
(二)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不一。《司法解释二》确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与《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不一致。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严格说,这条司法解释是无效的。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各地对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造成同类案件在各地裁判结果不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和举证制度不合理。《司法解释二》规定只有当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已经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生活中,夫妻间的生活是私密的,夫妻两人之间进行的财产约定,第三人很难知道,因此债务人的配偶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几乎是不可能的,过于偏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债务人配偶应得的法律保障。
(四)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伪造虚假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基础,主要考虑自身利益。因此,夫妻一方为转移财产,就利用目前容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恶意与第三人串通,故意提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的证据,伪造虚假债务,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分割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吞另一方权益。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在今后的法律修订时,应兼顾维护夫妻平等、债权人利益以及保障交易安全,不断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
(一)构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司法实务中应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相结合,调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所得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若夫妻一方举债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家庭成员也确实享受到了债务带来的利益,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增设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夫妻日常家事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配偶他方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在调整家庭内部与社会之间的财产关系越来越重要。世界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律都承认并建立了夫妻日常家事制度,目前我国未建立夫妻日常家事权。因此,在《婚姻法》中有必要增设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明确家事权的范围、权力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这样,既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确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举债时,如果债务额度较高,就有必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字认可才有效。反之,一般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通过这一方法,消除了债权人查证夫妻非举债一方信息的困难,避免夫妻一方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财产权益。
(四)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公示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公示是指将夫妻财产约定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开,既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减轻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夫妻间不经公开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还可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进行事先登记,避免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取得了一定发展,但仍存在诸多缺陷。我们应随着社会发展的趋势,立足长远,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特殊的债务制度,应通过构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增设夫妻日常权制度、确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途径,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具条理化、系统化,合理兼顾夫妻非举债一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公平公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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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于霞.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2(9):79.
[关键词] 婚姻法;夫妻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19-2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了各项民事活动也日益繁杂并且呈现出多样的态势。家庭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所以,夫妻离婚时,家庭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特别是债务关系法律上的认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旦处理不好,夫妻之间或者是双方的利益就可能不能得到保障,从而激化和加剧家庭矛盾,也可能会让其他与夫妻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样就不利于社会环境的稳定与和谐,所以我国应当重视并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一、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方面我国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现今,我国关于夫妻和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婚姻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系统和原则,以下将列举一些重点法条具体说明。
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其中也涉及了债务的认定。从条文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1)我国承认夫妻的财产约定制度,有婚前和婚后两种约定形式,婚后约定可分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及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之间作出的对婚后财产的书面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仅限于夫妻二人之间,效力不及于第三人。(3)根据第十九条的第三款,在婚后约定实行各自所有财产制时,以夫妻之间一方的所有财产来清偿债务。该法条内容本是规定夫妻财产的所有关系,但是我国的法律却是依据约定财产制的不同种类而划分了债务的归属。由此可见,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婚后各自所有财产制时,原则上其发生的债务就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去承担清偿责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可以得出:(1)债务的属性可以根据其目的和用途来加以判断,即若该债务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就是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直以来,婚姻法理论与实践普遍认为以债务目的作为认定债务性质的标准,《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也延续了这样的“目的论”。(2)根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来确定债务承担的,即若夫妻之间财产各自所有的,应有双方通过协议决定或者由法院判决。《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夫妻债务归属的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使裁判更加具体和可操作,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二十三条在肯定了目的说之外,更加确认了债务归属认定标准是: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而与债务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没有必然联系。另外,明确了由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可看出:该条规定突破了上述的“目的论”限制,提出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名义论”。这就是共同债务的推定债务,从传统的偏重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转变成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这是从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交大法益上作出的选择,是立法上很大的进步。虽然加重了夫妻一方举证责任,但也有限度的维护了他们的利益,因为如果第三人明知道夫妻实行的是约定各自财产或债务中明确写明是个人债务,则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更强调了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因为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无论夫妻之间的协议还是法院生效的判决都不会对债权人向离婚后夫或妻任一方主张全部清偿有影响,其立法依据是为防止夫妻为了躲避债务而假意签订离婚协议,能更好的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另外该条也明确多清偿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体现了夫或妻一方当事人的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若一方死亡,对方也应履行全部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
根据我国在夫妻的债务归属认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立法太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从整体上看遵循了我国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传统观念,只用比较原则的规范来规定最为主要的内容,使遵守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对于财产所有的约定能否推出夫妻结婚后债务就一定是个人债务,因为财产所有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债务关系的约定;又如,在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下,还是否还要考率债务目的呢;另外,第三人通常不能或不能通过适当地途径知悉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这就使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充满了难度;还有,所谓的约定婚后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是指全部各自所有类型,或是也包括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类型呢等一系列问题。
(二)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缺乏明确界定标准
离婚案件中,有关夫妻债务争执的焦点就是债务归属的认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有明显缺陷:对“共同生活”的界定模糊不清,从而对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也没有明确界定;若在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的情况下,而债务又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此时应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呢?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本身规定就存在冲突。在对夫妻债务属性的认定上,立法与司法规范上分别采用了约定财产说、债务目的说与债务名义说三种立法观点。造成发生纠纷后到底应该适用或者优先适用哪种也是莫衷一是。例如,婚姻法中第十九条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由于一方面要求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规定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实践中基本上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归于共同债务;婚姻法四十一条和司法解释二中二十三条都采用了债务目的说,这种规定本来就是和上述的十九条冲突的;另外,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采用的是债务名义说,它没有相应立法的规范依据,也和上述的其他规定相冲突。正是这些彼此存在矛盾的规定导致夫妻中的非举债方选择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而夫妻中举债方和债权人则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三条作为抗辩理由。同一个案件,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就会判决出不一样的结果,造成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就是立法上没有统一的标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就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条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第三人债权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同时也把第三人的权益放置的过高,可能会让夫妻一方成为受害者,因为离婚时很多人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会制造假的债务,推定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并没有任何举证责任,真正的债务人也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就全部转嫁到了夫妻之间的未举债方身上,这对他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基本上不会对外有公信力,在债务问题出现认定不清时,债权人为了更好的实现债权很可能不承认自己知道该约定。其次,即使是夫妻之间也可能存在对配偶财产不能全面了解的情况,未举债方很可能不知道对方在外借债并且和债权人约定是个人债务,可见证明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四)夫妻债务的归属认定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
所有法律规范好的实施都离不开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而我国却缺乏以下几个重要的制度来进行保障。(1)夫妻重要举债的共同签字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赋予夫妻之间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财产单独处理权,同时也享有非日常生活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作出决定的平等协商处理权。但是因为债的相对性,夫妻中一方有可能对另一方的重大举债并不知情,更不必说告知债权人或者进行制约了,可能在不知情就承担了大额的债务。另外,依我国法律规定,总体来说不利于离婚时夫妻的一方,制度缺陷致使举证不能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共同签字制度能够很好解决这些弊端。(2)夫妻在约定各自财产时应采取公示制度。采取公示制度是真正实现财产各自所有的根本方法,因为婚姻家庭生活通常是私隐的,外界很难知晓不具有社会公开性,所以第三者一般并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外,没有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就没有公示效力的公开的证据的证明,导致了夫妻的债务债务认定中对夫妻之间的未举债方非常不利。
二、完善我国夫妻离婚时的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的我国夫妻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制定统一标准的、可操作的的法律规范
在有关家庭婚姻的法律规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解决现今立法中相互矛盾和冲突的问题,通过修订使之变得协调一致,其次,可以通过制定或者修订单独的婚姻法,或者在民法典中以亲属编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立法和司法解释条文的冲突,也能避免由于缺乏立法基础而创制法律功能的问题。我国应当以立法规范的形式来表现相关的规定,限制过多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使用,这就能减少很多适用上的麻烦。
(二)建立明确的夫妻债务归属认定的标准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是模糊不清的,存在多种学说,有财产约定说、债务目的说和债务名义说,这几种标准单纯来说均有其合理性,只是因为考虑的角度是不同方面。一种是侧重保护在婚姻中未举债方的群体,一种是为了更好地让债权人实现其权益,出发点都是为了公平和正义,只是没有把握好利益的均衡这个度。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结合这两种标准,对不同方面的权益都加以考虑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应当采取以目的说为主的,另外以财产约定说为辅。即应首先判断债务是否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然后再适用司法解释二中二十四条,争议债务应当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夫妻债务归属范围作为前提,没有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时,即可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三)在立法中明确夫妻债务的范围
在法律规范上应当对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比较明确的范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含糊的叙述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没有进一步阐释什么才算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了实际操作时难以判断,因此必须对夫妻债务的共同范围作出直接详尽的界定。
(四)建立夫妻债务认定的具体保障制度
1.在发生重大债务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家庭琐事夫妻拥有家事权,但是当标的金额较大甚至重大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时候,通常伴随了较大的风险,所以作为家庭一员有权得知并且表态。若果较大债务没有另一方签字认可就可以视为个人债务。
2.在夫妻约定财产时应当设立公示制度。离婚案件中债务归属问题从根本上是夫妻之间对自己财产权的保护,所以说债务问题和财产问题紧密相连。笔者认为在选择了约定财产时应当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加以公示,在公示之后债权人可以进行查阅,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进行交易的时候可以通过登记簿得知夫妻之间的财产安排,从而推定其自愿承担的可能的风险。另外这样也同样可以帮助夫妻一方进行举证和抗辩,有效保护夫妻未举证一方利益。
三、结语
本文认为,我们在对立法上单纯对制度完善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这样才可以为立法制定、司法审判和开展学科建设提供理论基础和方向。我国的法律渐渐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开始向保护个人利益转变,这正是法律价值的体现。因此,在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让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平衡。随着对婚姻家庭法律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一个合理、科学的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必定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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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1]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形成时间和作用用途与婚姻家庭紧密联系,而与离婚诉讼密不可分。
在具体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方当事人会提出诉请。为证明和实现该诉请,当事人一般会采取列举的方式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构成。对此,法院处理的要点有二,一是查明债务是否客观存在,二是确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审理查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合意。[3]此问题主要是解决离婚时夫妻双方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债权人权益。因为在离婚诉讼中,不管最终认定该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债权人的债权只要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都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
而债务是否客观真实,不仅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存在,而且会因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而难以查明,因而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如何把握,审判实务中具体承办者在观念、做法上有很大差别,坚持一并处理者有之,主张另案处理者有之,通知债权人后视情况再决定处理者有之。如何客观审视和准确定位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是摆在审判实务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的现行立法解读
(一)《婚姻法》相关规定解读
《婚姻法》第四章对涉及离婚诉讼和一些附带诉请等内容的处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按此章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除了要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作出决定,还要依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离婚诉讼中涉及到的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对生活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等相关内容一并处理。因此,离婚诉讼属于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其它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现行《婚姻法》的应有之义和原则要求。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涉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涉及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并没有规定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如何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的方式,而且非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属于处理债权债务案件范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只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但该款具体的表述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即使认为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包含了具体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款后半部分也直接否认了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上对债权人的约束力,赋予了债权人另行请求的救济权。
基于对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与解读,笔者以为,离婚诉讼中提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处理,但具体怎样处理,应该审理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亦难以把握。因此,如果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审判实践要求,有必要对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三、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时,因情况不同而对债权人有不同影响。如果只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属于债务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划分,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果涉及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则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根本影响。笔者认为,后者不宜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进行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符合离婚诉讼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目的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形成时间和作用用途与婚姻家庭紧密联系,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在起诉的时候,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提出该诉讼请求,追求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在夫妻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而非对具体债务本身的清偿[2]。而具体债务本身的清偿,债权人根本不可能依据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结果申请执行,自然还需要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因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而引起诉讼,则属于债权债务类案件,不属于本离婚诉讼案件调整的范畴。所以,从当事人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审理具体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超越了本诉的范围。
(二)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
离婚诉讼是以离婚为前提和基础的诉讼,其本质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主体限于夫妻双方。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可避免涉及到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因对当事人主体的特定限制,债权人无法作为当事人加入离婚本诉。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但此时其不能参与作证之外的其他庭审环节,也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向法庭主张权利。因此,离婚诉讼中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如果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处理,无疑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4]
(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
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确认债务是否存在。前者不影响债权人权益。如果涉及后者,则对审判实务中的证据问题提出了巨大挑战。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举证一方要举证到何种程度,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比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存在具体共同债务,另一方予以否认,举证一方有欠条为证,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果没有,那么举证一方申请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也没有,那么排除举证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情形之后,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此看来,在离婚诉讼中一方究竟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债务存在,实难把握。
(四)现行立法为债权人另行规定了充分的救济途径
夫妻共同债务,其性质是连带债务。对于 连带责任,无论当事人内部约定责任如何承担,都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更是明确了在离婚诉讼结束后,不管在该诉讼中是否处理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赋予了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救济权利。可见,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分担方式的处理,仅仅约束夫妻双方,而并不对抗债权人。既然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够通过另诉的方式得到实现和保护,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对一些难以查明的涉及债权人权益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进行处理,意义不大[5]。
四、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实务思考
综上所述,离婚诉讼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关法律的要求,但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却留给了具体案件承办者非常大的裁量权,以至于不同的审判者认识非常不一致。那么,审判实践中,审判者如何达到认识的相对统一,笔者试图区分不同情况作如下设想。
第一,如果以调解结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而且就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已经达成协议,这种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保护,并在调解书中进行确认。
第二,如果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歧,只是就责任分担方式没有达成一致,则可在判决中列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组成,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具体分担。
第三,如果双方对债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分歧,此时未涉及债权人权益,案件的审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在线客服,本站将第一时间删除,谢谢。理主要是解决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如果查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上处理;如果查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可在判决中列明债务的具体组成,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分割。
第四,如果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分歧,由于此时已涉及到了债权人的权益,则如前所述,审判者不宜在此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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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出发,将对“认定”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衡量比较,寻找较为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
[关键词]共同债务;财产公证;家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该规定,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对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一、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
案例: 1995年,黄男带着女儿黄甲、儿子黄乙和陈女带着儿子陈丙、女儿陈丁再婚。2005年8月,由于家庭矛盾,黄男与陈女带着儿子、儿媳妇分居。2006年2月,黄甲起诉黄男和陈女称,黄男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两次向其借款共120800元,由黄男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请求法院判决黄男和陈女归还上述借款。黄男承认借款属实。陈女辩称,她并无向黄甲借款,且黄男与黄甲是父女关系,黄男与其分居多时,该借条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需要,其不用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条是2006年1月黄男写给其女儿黄甲的,陈女并无签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黄男向黄甲的借款发生于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黄男的个人债务,且黄男与陈女对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也无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而判决黄男和陈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该案例的判决依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很难形成内心确信,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值得商榷。(1)“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中“明确”没有法律界定;(2)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3)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数量很少且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4)完全排斥其他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情形,具有扩大日常家事权之嫌,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因此,现行法律条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方法虽易于操作,但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笼统、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者可乘之机,致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纠纷层出不穷。为保护夫妻财产权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应寻求较为合理的途径。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理论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以描述的方式排除夫妻个人债务情形:“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制度的基本法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日常家事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制度,主要是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上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意识极弱,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少之又少。因此,即使没有日常家事权的规定,法定财产制足以调整家事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四、“认定”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
由于各自的确认基础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二)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同。如果当事人握有的证据比较充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反之,必须证明夫或妻个人所负债务确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配偶一方也分享了该债务利益。这对债权人来讲是积极事实,可以举证证明,对债务人配偶来讲是消极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如何控制债务人会转变债务用途?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共同需要?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意见》就此缺乏可操作性。而《婚姻法》及其解释(二)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体现形式正义。但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不能证明是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下,仍要承担败诉后果,有违实质正义。
人的认识只能是用证据证明逼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司法的过程是用“法律事实”(
形式正义)为手段渐次实现“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因此,应将“认定”与“推定”优势相结合,趋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构建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1]
五、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构想
保留《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辅以相关制度设计,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应有之策。
(一)分配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夫妻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2]
(二)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公证,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第二,夫妻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公证的内容的,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四)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现实中,不和谐的婚姻家庭也是大量存在的。有的夫妻关系恶化,一方为报复另一方而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或真或假地制造债务以达到使对方痛苦难堪的目的。如果一概按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处理,难免有以偏概全、曲解立法本意之嫌。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制度,在夫妻一方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2000(6):102.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夫妻关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婚前债务、婚后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消灭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这里所称的财产,既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包括消极的财产,即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较之原来的婚姻法是一大进步。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实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等问题,显得比较困难,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原来《婚姻法》规定,原属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随着婚姻的延续而逐步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明显不利,尤其对那些拥有价值昂贵的个人财产的一方显失公平。针对这一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了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有力地维护了夫妻个人的财产权利。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完善: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如上面所述(4)、(5)项认定相对容易,而(1)(2)(3)项的认定有时则比较困难。如这三项中,个人财产是特定物的,比如依法登记的房产、伤残军人医疗卡上的医疗补助费、贵重的收藏品等,认定比较容易。而对于那些种类物如流通货币等,认定则比较困难。例如,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从夫妻双方住所中搜到的属于个人所有的金钱。
2、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仍归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归双方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对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当根据孳息财产的性质具体分析。如果是一般不需劳动而自然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应当归个人所有。如银行存款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理论根据是,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孳息的归属应属于原物的所有人,同时,此类孳息的产生没有消耗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如果是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孳息,如经营企业的利润,经营汽车、船舶运输的利润等,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可以拿出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孳息归个人财产的所有人。理论根据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类孳息的产生实际消耗了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拿出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孳息归个人财产的所有人,也体现了社会分配(按资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公平原则。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但是,如何保障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分割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法律应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夫妻一方有权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并规定夫妻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还应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有相互告知的义务,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还有,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特别是对数额较大的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最后还应规定夫妻就以上情形发生纠纷时,一方或双方有申请诉讼的权利。
2、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是对消极共同财产即共同债务的分割,应规定,未经夫妻另一方知晓或同意所发生的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而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有利于保护夫妻弱者一方的合法权利;其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分割问题,《婚姻法》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相同,其财产期待利益在离婚时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消耗了夫妻双方或一方大量的精力和劳动,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研究成本往往包括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显然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所得财产的理解,不仅包括财产的既得权利,也应包括财产的期待权利。所以《婚姻法》应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所实际取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利,待实际取得财产时再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何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如夫妻一方在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担保所负的债务等,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当事人未约定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强制执行该笔债务。这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2、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同时,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法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使当事人据此阻却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所作的法律文书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债权人有在债务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向债务人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的权利。当然,其任一方可在清偿后凭债务分担协议或法院法律文书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是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保障。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
为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夫妻双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并防止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以及利用约定财产制度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大的方面。对内效力主要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上面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但是,由于缺乏一系列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针对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加以完善。
1、《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成立的条件。
(1)约定成立的时间条件。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
(2)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是书面形式;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必须是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或规避法律,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公平原则。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为无效约定,应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解二》)第23-26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按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等条文中。夫妻债务问题应当包括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最早应当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虽然法律有所规定,学理以及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都存在很多争议,具体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范围,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的认定等等。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之债务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与保证人紧密相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保证之债是否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在学界与实务界都有很大争议。在实际的案件中,有的法官把保证之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则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现举两个例子说明。
案例一:
2005年,陈某祥向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8万元,由陈某初(生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陈某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仍然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2008年1月陈某初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父母、妻、三子。银行向法院提讼,以陈某祥,陈某初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陈某初的妻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陈某初所提供的担保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夫妻的共同行为,陈某初妻子王某在诉讼中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初遗产的继承,故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2005年,出借人与借用人订立《借款协议》,杨某为保证人。借用人无法偿还贷款,出借人将借用人及其妻子,保证人杨某及其前妻金某列为被告。其中,杨某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到2006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其配偶金某无法获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且该债务不是出于二人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因此杨某所负的保证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某也不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二审法院判决恰好相反,理由如下:杨某的保证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夫妻财产普遍实行共同财产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人以家庭财产进行担保。杨某夫妇不能证明债权人与杨某约定该保证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杨某以个人所有财产进行担保,杨某与金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1\]。
究竟夫或妻一方所负的保证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呢?本文,笔者将从保证之债的性质出发,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最后结合笔者自己的理解,对该问题进行阐释,得出结论。
二、保证之债的性质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它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最大的区别是,它是一种人的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人的担保是第三人以其信用和一般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2\]。保证责任往往与保证人的信誉、人身有关系。因此,对保证人的资格,法律也做了明确地规定\[3\]。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是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保证中,保证人是除了满足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求的第三人之外,应当还具备清偿能力。但是该清偿债务的能力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去衡量。在夫妻一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该清偿能力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仅仅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为限?或者只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夫或妻一方在离婚时可能获得的财产?这是由于保证之债的这些性质,我们在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认定时,就会产生疑问。笔者将在下文第四部分详细叙述。
三、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
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然没有异议。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另一方进行追认,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的其他情况,则有讨论的余地。本文这部分所讨论的认定标准也是基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没有追认的情况。
(一)现行法律相关规定
一、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一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离婚后,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妻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可实行把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作为夫妻财产、债务处理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7条第2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承认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但是毕竟尚未明确规定约定形成的时间、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难以把握,一旦发生争议难以认定,甚至让试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人有空可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外早已实行多年,法国民法典、西德男女国权法、瑞士民法均载有条文规定。
2、以约定时间处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约定对外效力的一个实质要件。
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内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当言,但是,对内有效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三人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审查确认上,约定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对象。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其对第三人无效。国外民事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早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作成,结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
三、实行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制及采用举证倒置规则的必要性
1、结婚登记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此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同时,对父母所分给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继承所得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根据民法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除了另有规定之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几种情况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说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是口头形式,既可采取明示形式,也可采取默示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而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单方债务转化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况
1、婚前单方债务的转化。婚前男、女单方债务,如果因婚姻关系的建立使之同时获得对方认可并接受,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未有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婚前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因为结婚多年(审判实践中对一般物品掌握在4年以上,贵重物品及房屋掌握在8年以上),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财产中已经渗入了夫妻双方付出的劳动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单方财产可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婚前个人的债务是因为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为购置共同生活必需品而消费的,而且婚后的用品和房屋也为夫妻共同享有,因而所负的单方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两地分居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另一方为家庭生活而单独所负债务。例如男方在外打工未归,女方在家为子女交纳学费而单独所借的债务,这种单方债务不管对方是否明知,都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4、男、女双方一方出国在外时,单方接受外人对家庭赠与物品而产生的债务。例如被赠送的汽车发生肇事时,因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应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相适应,严格按照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是掌握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根本原则。
1、坚持男、妇女平等原则。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则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2、坚持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虽然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平等清偿,并非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何,应当从实际出发,讲究实事求是。我国妇女现在虽然有一定的地位,但与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履行能力相对较弱,所以在债务分担上应适当予以照顾。
3、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以财产归一方,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不给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如果财产判归一方,那么债务也就应由一方负担,即使其无财产清偿,至少这一方分得的共同财产可折抵偿还共同债务。
身份证号:
男方: 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现住
身份证号:
双方因相识恋爱至今,准备登记结婚,为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影响婚后夫妻感情或将来可能出现的财产争议,特就有关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债务情况约定如下:
1、男方因 所欠婚前债务人民币75000元,自登记结婚以后由女方负责从女方在怀化市河西物流中心所投资的股份中的第一笔退股款中替代男方偿还;
2、女方在怀化市红星桥电力公司买下的住房一套(面积: 楼层: ),登记结婚后,女方同意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双方的名下;
3、女方现有的婚前不动产情况如下:
一、座落在 (楼层: )产权证号为 的 间或 套;
二、座落在 (楼层: )产权证号为 的 间或 套;
三、(可额外加内容,也可不加)
四、座落在怀化市河西 的土地使用权 宗(产权证号为: )
以上所列财产属于女方所有,因出租或转让所得收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若有盈余,盈余部分仍属于女方所有,若离婚,上列财产及其法定孳息仍属于女方所有;女方若在其上列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不动产或投资,所增添的房产或投资所得收益属于女方所有;
4、女方在婚前所投资的股权或合伙权益属于女方所有,婚后,因该部分投资所产生的红利属于女方所有,必要时,经女方同意可以用于共同投资或家庭生活开支,因共同投资所得收益和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承担;
5、女方现在 银行、 银行、 银行所存存款(银行帐号分别为 、 、 、 、)属于女方所有,婚后,其利息双方约定归属如下:
婚后,用上述银行帐号的存款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及因此所负债务双方约定其归属和承担如下:
但若离婚,本息仍属于女方所有;
6、上述财产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因上述财产所负债务或与其有关的债务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但用于共同投资或家庭生活的男方并因而受益的部分除外;
7、男方婚前的财产属于男方所有,男方婚前所负债务由男方承担;
8、除上述约定以外,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而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有如下几种情形的,按照下面的特别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一、婚后一年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不能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二、婚后一年至三年之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的百分之五;
三、婚后三年至六年之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的百分之十;
四、婚后六年至十年之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的百分之十五;
五、婚后十年至十五年之内,男方提出离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因男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而导致女方提出离婚,在按前述五条特别约定分割财产的,女方不得再请求过错损害赔偿;
七、婚后因女方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导致男方提出离婚的,女方只能分割共同财产中百分之 ,同样男方不得再请求过错损害赔偿;
八、确因任何一方身体方面的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或确因严重性格不合非因一方或双方过错导致感情破裂,经双方协议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的,或结婚十五后离婚的,仍按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不受本条前述七条特别约定的限制;
九、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约定自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公证后生效,一式五份,双方各持两份,公证机关备存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女方: 男方:
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为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为妥善公正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亟待完善。本文对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进行简要梳理,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编辑整理本文。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论文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转贴于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的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但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某一笔债务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往往很难举证,有时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修建装修房地产、购置大宗物件、医疗费用等可能留下某些凭证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费用开支经常没有凭证。为了解决这种举证难的问题,“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虽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
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的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但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某一笔债务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往往很难举证,有时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修建装修房地产、购置大宗物件、医疗费用等可能留下某些凭证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费用开支经常没有凭证。为了解决这种举证难的问题,“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虽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
小萍、大力婚后争吵不断,“战事”连连,后来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于是2007年4月两人终于“分道扬镳”。当时小萍只想早点儿脱离“苦海”,对财产分多分少不太在意。离婚协议上有这样一条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小萍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大力。可等离婚风波过后,小萍开始反悔了,心想,我为你操劳了这些年,到头来就这样让我“净身出户”,这也太不公平了,不行,不能这样就算了!2008年9月,小萍向法院提出了重新分割家庭财产的要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可以,但却是有条件限制的:一方存在故意隐瞒、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或者有要挟、胁迫的行为。可离婚协议是小萍和大力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超过一年时效,于是法院驳回了小萍的诉讼请求。
点评小萍因太急于同大力离婚,头脑一热:感情没有了,什么也不要!可等协议签了,婚也离了,平静下来了,后悔也晚了。
无过错方一年内可请求
损害赔偿
2008年春节刚过,王强就到法院,说自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妻子小丽离婚。小丽在庭审中曾向法庭陈述了王强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可王强对此坚决否认,小丽又提不出具体的证据来证实,后来法院判决两人离婚。离婚后,王强的心里一块石头总算落了地,开始无所顾忌地向小丽炫耀自己与第三者李梅的恋情。小丽后来多方取证,在掌握了确切证据后,8月,小丽再次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小丽作为离婚诉讼被告的无过错方,对王强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于是支持了小丽的诉讼请求,小丽总算出了一口气。
点评看来离婚后的一年内,作为离婚诉讼被告的无过错方,如果又掌握了确切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还是要勇敢站出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一定会还你“公道”的。
一年内可申请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
丁茹与常海2008年4月离婚,法院当时是这样判决的:女儿小霞随母亲生活;常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一次性给付丁茹生活扶助费1万元。
可判决生效后,常海却根本就没当回事儿,一连几个月一分钱也不给母女俩。丁茹因孩子小,自己一时又找不到工作,生活非常困难。她多次硬着头皮去向常海要钱,常海摆起了谱儿,说,这可是你当初要死要活地跟我离婚的,这会儿想起求我了,我有钱自己还要好好享受享受呢,没功夫管外人的闲事。丁茹无可奈何,后来在朋友的指点下,持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后,执行人员找到了常海,看着判决书,守着法院威严的执行人员,常海没有了往日的神气样儿,乖乖地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
点评看来丁茹一点儿也不用闹心,自己的权利有法律来帮忙完成。不过这样的情况法律规定也是有期限的,一定要在一年内提出,千万不能错过了维权时限哦。
两年内原有共同债务连带偿还
吴敏与王林在离婚前,曾共同向吴敏的好朋友李娜借款买了一辆家用轿车。2007年吴敏夫妇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人都忘了清偿这笔债务。在两人所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知道他们离婚的消息后,李娜马上向吴敏提起此事,碍于好朋友的情面,吴敏立刻还清了全部债务。不过吴敏觉得,当初买车是俩人共同借的钱,后来轿车也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折价平均分了,所以现在的债务也应该共同承担才是。吴敏找到王林说明此事,王林却说,事情过去这么长时间了,咱们婚也离了,你的事情已经与我没有关系了,我不应该承担你的债务啊。吴敏没有办法就到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两年内,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享有追偿权,于是判令王林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王林无话可说,只得履行了义务。
点评共同债务就得共同承担,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离婚后对共同债务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自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王林本以为能“离”掉债务,没想到既输了官司又丢了人。
两年内可请求重分
被匿共同财产
王红和李刚经过一年多的离婚“拉锯战”,都想尽快脱离“围城”的束缚,但双方在分割财产时发生了分歧。王红早就知道李明一直在炒股,并且收入颇丰,但到底有多少股金她心中无数。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李刚说股金总额大约有8万元,他同意家庭财产11万元归王红。离婚后,一向精明能干的王红也开始投资股市,对股票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经过咨询,她弄清了李刚炒股的证券营业部情况并查到了股东代码,知道了当时李刚名下的资金有33余万元。王红感到自己被骗了,一怒之下到法院,要求对财产重新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