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2:1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

篇1

【关键词】农村 拆迁 成因 解决

一、案例介绍及其争议焦点

被拆迁人刘鹏鹏是某村一农民,由于县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计划,刘鹏鹏家的房屋被列入了拆迁的范围,随后政府拆迁小组就刘鹏鹏家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刘鹏鹏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刘鹏鹏认为其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至少应得到300万元的补偿费,而政府提出的补偿费用尽然只有150万元,故刘鹏鹏一直居住在其房屋,当起了专业的“钉子户”。后经过权威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刘鹏鹏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值200万元,遂政府将对其补偿费用提高到21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刘鹏鹏的房屋价值,10万元作为对其搬迁的奖励),但刘鹏鹏一口咬定,那个补偿文件的补偿标准过低,不给300万坚决不同意拆迁。因为不能拆除刘鹏鹏的房屋,政府的旧城改造计划不能顺利进行。

本案中的争议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被拆迁人当起了“钉子户”,导致拆迁难以进行。

二、本案中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

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虽然近年来进行了许许多多的农村房屋拆迁工作,而且农村房屋拆迁纠纷也是此起彼伏,但是政府从未就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是在部分法律中直接规定参考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直接规定由当地政府制定相关文件。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实属不妥:首先农村房屋拆迁是一个大工程,值得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次,《土地管理法》侧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规定,而并不将农村房屋拆迁作为其规制对象,显得不够专业;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只是针对城市的房屋拆迁进行规制,在我国,农村与城市的土地制度是有很大差别的,因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很难适用到农村房屋拆迁中来。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

拆迁补偿标准低。不管是已有的《土地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法律文件,其规定的补偿标准都比较低。这种补偿标准低不仅体现在每一项目的补偿标准较低,而且还表现在补偿的项目不够完善,没有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处境。笔者通过查找相关文件,仍未发现有任何一部拆迁法律法规或者地方规章有关注到被拆迁农民的日后生活和就业问题,农民本来生活在他世世代代居住的庭院里,但是突然让他们住进了高楼大厦,给他们的农业耕作带来很多不便,有的地方甚至在拆迁的时候也同时将农民的土地征收,使得农民更是无业可抄,精神更是陷入空虚之中。若是在此种情况下,还不对农民进行较好的一个物质补偿,农民当然不乐意,纠纷也因此产生。

政府服务意识差。政府服务意识差、失信于民,使得百姓对政府的行为缺乏认可,即使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在百姓看来就是政府官员贪赃枉法,非法作出的。事实上,在拆迁中政府部门枉法行政的行为也确实屡见不鲜,有时候往往拆迁房屋的面积和地段都差不多,但是,政府给出的补偿费用却相差悬殊。而只要被拆迁人闹腾的比较厉害,政府就会大额增加其补偿的标准。在这种背景下,只要涉及到拆迁补偿,哪怕政府给出的补偿非常合理,拆迁户都会想当然地认为给出的标准低,必须闹,只要闹就会多给钱,因而各种纠纷就不断了。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上述争议:

(一)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使得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种种矛盾纠纷,更严重者可能闹出人命。故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情况,现阶段我国急需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使得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被拆迁农民在解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问题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文件,故考虑到法律文件的急迫需要性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规,以解决各地此起彼伏的拆迁纠纷,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二)适当提高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农村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许多农民就是为了获得一个更高的补偿额才去当钉子户,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与政府对抗。因此,适当提高拆迁补偿的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对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应高于城市,尤其不应该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为参考进行补偿。因为一方面农村居民每年的收入都是很少的,以收入为标准进行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城市居民能够享受到较好的社会保障,而对于农民来说,最大的社会保障就是那块地,且农民在精神上也依赖于那一片土地,因此对农民的补偿应该适当地提高,必要时可以高于城市。

(三)提高政府服务意识

政府失信于民,源于政府职能的沦陷。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人民通过公共契约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政府集权力于自身,其承担着运用公权力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若其不能积极行使权力,定分止争,使百姓安居乐业,其首先已经违反了公共契约,则社会公民有权利解散共同体,那么政府将面临的危险。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政府拿着纳税人的钱,同时也承担着为纳税人服务的公共职能。所以应积极提高政府的服务意识,积极为百姓服务,建立人民可信的政府。只有人民对政府产生信任,百姓才能够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才能减少拆迁纠纷。

篇2

由于民主法治工作的努力开展和认真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也得到了上级领导的肯定和赞同。因此,*居委会先后被市、区、街道授予“防激化先进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依法治村先进单位”、“人民调解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

民主法治目标方略得以实现,主要有以下经验与做法: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

党总支部、居委会认真贯彻落实新区、南站街道关于民主法治、依法治理规划精神,始终把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每年下发关于实施依法治理工作意见的文件,严格完善监督检查机制,从而确保了民主法治工作有计划、有目标地按步骤实施。

为充分发挥民主法治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职责,组成了以党总支部书记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制定了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领导小组人员职责,由领导小组根据年初制定的考核细则年终对各单位、各人员实行考核,依据考核情况进行表彰奖励,充分调动了基层开展民主法治工作的积极性。

200*年3月,我居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下发了《*村委民主法治及依法治村规划》,明确了总体目标、主要任务、步骤、方法、组织领导和保障,对顺利实施民主法治工作及依法治村规划提出了具体要求,做到层层落实,层层发动,确保了法制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落到实处。

二、形式多样的开展各类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制意识。

1、成立了近40人的法治骨干队伍,举办了三期法治骨干培训班,结合自身工作和居委法治重点,对他们进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提高了法治骨干的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了对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通过他们深入到居民群众中宣传,在整个居委形成了人人学法、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

2、抓好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一是制定了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二是对领导干部学法采取在一起集中学习和自学,交流学法心得,检查学法笔记等方式;三是不定期地邀请专家举办法制报告会和专题讲座,就领导干部工作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辅导,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能力。

3、做好重点对象的法制教育工作。对中小学生,我们一是坚持发挥法制课教育主阵地作用,聘请法制副校长,定期和根据实际教育需要对中、小学生、青少年进行法律、法规辅导,重点讲解《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内容,以案释法,对同学们进行警醒教育;二是发挥青少年教育基地和关心下一代活动基地的功能作用,多样化的开展对青少年的暑期教育活动,通过参观、讲座、听故事、看录像等形式,让青少年在活动和娱乐中获得法制和道德的学习教育;三是在学校深入开展“青少年维权岗”等活动,加强对青少年的维权和监管;四是制作了预防青少年犯罪图板12块、禁毒宣传图板10块在学校巡回展览,教育他们从小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蚀,争做带头守法的小公民。

4、做好普通干部的法制教育。一是制定了居委干部学法考核制度,对居委干部的学法任务做了明确规定;二是利用会议、培训集中辅导,在每年干部冬训时,邀请上级政法部门领导为居委干部进行有关法律知识的大课辅导,开展法律知识竞赛;三是专题宣讲,结合新颁布的法律法规邀请专家进行授课讲解,共举办了“新婚姻法”、“宪法修正案”、“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专题报告会。

5、抓好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工作。我们以服务流动人口为重点,结合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在流动人口聚集地开展法律宣传和咨询,向他们法制宣传,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咨询,解答他们在生活中遇到的各类涉法问题,受到了居委流动人口的欢迎。

6、抓好普通群众的法制宣传工作。民主法治的目标就是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对普通群众我们一是送法到村、组,通过发放普法宣传资料,致群众一封信等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与他们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是利用居委法制宣传栏、黑板报、撑牌等宣传阵地施教;三是多种形式地开展法律咨询活动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群众受教育面达80%以上。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遇到纠纷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民事纠纷逐年减少。

7、能够将法制宣传与大型活动、事件相结合。(1)现在我居委面临大量的拆迁任务,为使拆迁群众了解无锡市及新区拆迁的法律法规,做到心中有数,我们向拆迁户广泛宣传新区关于拆迁方面的文件,并制订了《*村农民多层住宅公寓楼购置办法》以及《*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拆迁规定,使他们能够了解相关的法律、政策,主动配合拆迁。(2)在防治传染病工作中,我们积极向群众和流动人口开展防治传染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宣传《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做到科学防治与依法防治相结合。(3)为配合做好禁建工作,我们积极向广大群众宣传禁建法规,在6.25土地宣传日宣传《土地法》,散发致全居委居民群众的一封信等,配合市、区进行拆违工作宣传,使控违禁建深入人心。

三、依法治理重点,走依法行政轨道。

在开展依法治理工作中,着重抓好了以下几个重点:

1、抓依法治村。统一布署,制定下发了《*居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意见》。结合村换届选举,由村向居委的过度,大力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条例》,提高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水平,使(村)居委会依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把推进村务公开与减轻农民负担结合起来,增强透明度;推进村务公开与改进干部作风结合起来;推进村民议事制与民主管理结合起来,在推进依法治村中,我们规范了村务和财务公开的内容、项目、为村民办实事的要求,有力地促进了依法治村工作的开展,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居委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2、抓依法行政、依法治理。针对新形势下居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出现的难点问题,开展依法治理。一是对村巷道路的翻新,绿化带的建设,给居民一个清新的生活环境。联合*环卫站对区域内的卫生死角、坑洼地带等居民不满意的地方进行清理、修补,以及粪坑、坟墓等不雅之处,都进行了依法处理;二是与街道爱卫办、卫生监督办对居委的卤菜加工点进行检查,依法查封无工商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的非法卤菜加工点;三是协同街道执法队、村镇管理部门对居委养猪、养鸟、养鸡等影响生活环境的居民户进行清理整顿,有效地打击了危害居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违法行为,整洁了居委的区容环境面貌。

3、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保一方平安。居委先后开展了打击“两抢”和入室盗窃等侵财性犯罪专项斗争,对流动人口实行专项治理,规范化管理。加强对“”人员的监控管理、转化教育力度,严防组织相互串联、相互渗透,严厉打击上京滋事、扰乱社会稳定的行为。对区域内的不稳定因素,加以控制,对社会不稳定人员,加以普法教育、思想开导。妥善协调处理因拆迁、民事纠纷及企业工资协商等引发的各类矛盾、不稳定因素,为*的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建设平安*,创建最安全地区”的争创工作带来了新的契机。

4、强化法律服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依法治理的目的是保障本地区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健康发展,依托法律做保障,把法律服务不断深入领导干部、企业法人代表、居民群众。一是居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政策,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二是为企业改制、发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供法律服务,制定法律文书,参与合同制订的审核鉴定,保障企业改制的规范性、合法性;三是为居委群众提供法律服务,解答他们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涉法问题,帮助他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四是积极调解钝化民事纠纷,调解率100%,调解成功率达98%,有效地维护了居委的社会稳定,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篇3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的原五十余户个体工商户,自2002年2月起就一直为所购固定摊位的拆迁补偿一事而困惑、奔波、维权……。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会议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帮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奉帮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了“关于欢迎认购奉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宁波日报头版头条上刊登销售广告。1992年9月广大个体工商户与奉化市工商局签订了《奉帮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户颁发了《奉帮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们就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将摊位出租他人经营。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与个体工商户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第二部分: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一、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行政裁决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奉化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主要为:拆迁单位接受所有权人奉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们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申请人购实(即拥有摊位所有权、摊位建筑面积约11平方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协议。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裁决;申诉人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服装城摊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奉化市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每平方10500元,摊位面积4平方,合计 ×× 元。

二、一审行政诉讼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个体工商户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奉帮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奉帮服装城摊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的行政裁决书。”

三、二审行政诉讼

个体户(即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并否定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权人不在此五类拆迁当事人之列。

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与拆迁有关的人即为拆迁当事人”。那么,与上诉人一样购买了摊位的个体户,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摊位经营,有的把摊位租给他人经营,这些摊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与本次拆迁有关,也应是拆迁当事人了,但裁决显然遗漏了这些与拆迁行为紧密相联的当事人。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方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依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行政裁决认为上诉拥有摊位永久性使用权,却连承租人都享有的权利也不予保障,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补偿方式的确定违法。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奉化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

对于面积的认定同样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一审判决认为“摊位所有权证”不是合法产权证明,却以“摊位所权证”记载的面积确定摊位面积,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概念,对摊位出售方案、购买价格等历史事实视而不见。

3、 行政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转贴于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致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无法纠正:裁决所列拆迁当事人主体错误、拆迁项目未完成补偿安置即违法转让等违法之处,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奉化市规划局发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第二次提交的关于土地流转中心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奉化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和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即国务院条例第19条、浙江省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未能对裁决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即由项目受让人继承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对裁决违法之处予以纠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拆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裁决书中所列主体是否正确、认定上诉人摊位面积是否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的制订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进行质证、辩论。二审判决认为:“一、上诉人不是服装城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但可以认定是拆迁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启动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拥有的摊位所有权,确认被拆迁人自愿补偿上诉人

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部分:个体户认为拆迁存在违法,个体工商户的权利未得到保护。

一、个体户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取得奉化市工商局颁发的摊位所有权证后安心经营个体生意,现在才发现7年之后(即98年)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规划与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个体户购置服装城固定摊位是一个历史事实,享有摊位的所有权,连承租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拥有所有权、经营权的个体户却不能享有,违背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制造一个个体户在拆迁中的“身份”(即永久性使用权人),进而以法无名文为由,从程序、实体上进行自由的裁量,导致申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并且强行拆迁完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

1、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显然违反了法定的行政程序,裁决的程序违法。

2、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即拆迁期限,一旦超过拆迁期限而拆迁人又未提出延期申请,拆迁人的行为实际已构成无证拆迁,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裁决是解决合法拆迁补偿争议,对无证拆迁引起的争议无权裁决,而应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予以纠正。

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再由被拆迁人对个体户(摊主)进行补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本案中,拆迁人先与被拆迁人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已包含了对固定摊位摊主的补偿,再由被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这样,拆迁人就不再于个体户发生拆迁关系了,而改成被拆迁人与申诉人进行补偿。

1、对于租赁房屋而言,拆迁要兼顾被拆迁人和承租人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均为拆迁当事人。国务院和浙江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协议应由三方签署,在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间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时,要实行产权调换。

2、本案中,个体户不是承租人,而是享有摊位的所有权。而且,个体户与被拆迁人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何来补偿之由。

本案中,拆迁人的这种做法不合法,首先是剥夺了个体户的权利,其次是个体户与被拆迁人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补偿一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摊位的建筑面积未进行正确认定

摊位无房产证,建筑面积如何确定?以买卖协议还是以出售方案来确定?个体户认为:房产证是确定房屋建筑面积的直观证据,但本案中,出售方奉化市工商局一直未给购买摊位的个体户办理房产证;所以,以奉化市工商局的出售方案来确定摊位是最为直接与正确的,该方案明确了服装城摊位价格的构成(与当时的市场价相符),个体户所购摊位的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大小,而且是由建设单位奉化市工商局制定、经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以摊位所有权证所载的使用面积来认定摊位建筑面积,违背了客观事实,直接导致对申诉人权利的侵害,致使判决结果错误。

五、遗漏关键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奉化市规划局发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判决故意遗漏,未作表述。二审判决同样故意遗漏,对个体户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该事实不作评判。是对拆迁行为违法性的遗漏,导致所列拆迁当事人主体错误判决结果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部分:目前的情况

二审败诉后,除了走审判监督程序外,个体户们已无其他法律途径可以维护自已的权利了。个体户认为服装城拆迁及补偿存在违法行为,恳请对该拆迁行为及补偿问题予以监督审查,以维护合法权益,维护政府的公正形象。

篇4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机制

一、现阶段农村房屋拆迁的现状

1.拆迁程序不规范

实践中,拆迁程序需要严格报请相关部门审批,程序复杂,过程繁琐,报批环节多,耗时长,用地单位常为了追求效率和政绩,不严格按照程序履行审批报批手续,而大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充分了解相关手续和程序,常处于被动接受地位。虽然这样节约了时间成本,且迎合了政府快速做出政绩,却严重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2.房屋评估不规范,存在抢修抢建等违法现象

对拆迁房屋补偿时,一般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价值及家庭人口数量综合评价,补偿相应金钱或房屋安置。在某些地区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某些农民为了更多拆迁补偿,在评估人员评估被拆迁房屋前,对房屋突击装修,乱搭乱建违章建筑增加房屋价值,抢种价值高的树木等。这种行为不仅大量浪费物质资源,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并且对其他村民是不公平的。对这种违法抢修抢建现象,需要乡镇政府人员以及村干部加强监督管理。

3.补偿标准不合理,农民后续生存问题难以保障

补偿问题是拆迁工作的核心,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关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常会引起纠纷。总体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有两种补偿机制:金钱补偿和房屋安置。政府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大都需要农民补足差价,会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使农民生活水平因拆迁而降低,而引起农民的反抗情绪增加拆迁工作难度。另外,当房屋被政府征用后,农民自给自足的生活状态被打破,他们大都没有一技之长,其后续的生活无法保障。如何保障农民的后续生存问题是政府在新农村建设中更应该思考的问题。

二、农村房屋拆迁问题法律层面原因分析

在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中,农民合法利益得不保障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

我国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仅有国务院针对城市房屋拆迁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国在新农村建设中缺乏专门具体的法律适用导致拆迁程序不规范。并且,农民对房屋的私有财产权在没有法律依据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如果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对农村房屋补偿是不合理的,势必使农民公平受偿的权利得不到法律根本保护。目前,我国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何为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外延膨胀,政府以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拆迁从中谋取利益,公权力被滥用,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

2.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制缺乏规范

我国各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制在逐步建立,然而目前,大部分评估机制缺乏资质,特别是在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中,评估机构直接由乡镇政府人员组成,评估人员缺乏专业知识,不能对被拆迁房屋价值做出科学合理评估。政府在拆迁工作中既是拆迁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拆迁工作的参与者,政府常会因某些利益干预拆迁补偿标准,降低拆迁补偿数额,致使做出的评估报告偏离拆迁房屋实际价值。在我国现在新农村建设趋势下,势必需要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制。

三、农村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建议

1.在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对农村房屋拆迁只是有所提及,且过于宽泛。《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对城镇居民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总体上,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农村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法律法规,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所以我国应尽早制定符合农村具体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改变农村房屋拆迁无法可依的局面。

2.拆迁程序规范化、透明化

拆迁程序规范化需要做到明确拆迁补偿范围,建立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明确公共利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相关程序。同时在拆迁工作中,要做到公开透明,积极同农民协商,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

3.依法规范房屋评估

为充分保护农民合法利益,必须依法规范房屋评估机制。首先,严格审查市场上评估机构的资质,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专业的评估人员对房屋评估。其次,避免政府机关作为评估机构,撤销已由政府人员组成的评估机构。最后,政府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监管评估机构不当竞争、假评估乱评估现象,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

篇5

【关键词】城市;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为了城市、工业发展需要,各地都将面临着对旧城及城郊村庄进行拆迁的问题,拆迁过程中也必将涉及到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虽有所涉及,但是未能对如何补偿、补偿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在城市拆迁中对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由于缺少明确法律法规依据,在实际城市拆迁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

1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概念

国有土出让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让金为对价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简单说来,就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理论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出资、作价入股。”《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样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全新的涵义:依法取得的从国有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新的不动产物权形式,成为了用益物权。[1]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用益物权――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也就确立了城市拆迁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理论基础。

3 对现行法律法规对城市拆迁中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规定的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以上法律法规对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表述有很大差异,反映在“给予补偿”、“给予相应的补偿”和“给予适当的补偿”的文字表述的内涵上,这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践必然产生疑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引发权益争议,产生利益纠纷。[1]我国唯一一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隐含在房屋价值当中,土地资产价值未能得到显现。

另外,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补偿规定仅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简单的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未能考虑土地使用权人已有的土地开发投资对土地资产增值效应的影响,也未考虑地价上涨的因素,如果仅仅退还剩余年限的出让金让土地使用权人丧失了未来一定的土地收益,恐有失公允。因此加快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立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迫在眉睫。

4 对城市拆迁中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几点建设性建议

为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城市拆迁中因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的发生,笔者结合自己多年工作实际,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提一下几点建设性建议:

4.1 严格区分“公益性拆迁”、“非公益性拆迁”(商业拆迁)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实际也很难界定。实际当中,很多明明是非公益性拆迁(商业拆迁),却被冠以公益性拆迁的名衔,因此应严格界定公益性拆迁的范畴。对于非公益性拆迁(商业拆迁),应由开发商与土地使用权人通过民事流转来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并由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补偿。[2]

4.2 实行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评估

新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仅规定了对房屋的补偿,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隐含于房屋补偿中,土地资产未能得到体现。另外没有考虑到房屋面积与占地面积比率的差异。实行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评估,分开补偿,有利于真实显示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

4.3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土地用途建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体现和评估标准,从市场价格出发,实行以市场为导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浮动机制。还应根据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拆迁后土地级差等因素的影响,设置调整系数。[1]

4.4 完善和规范有关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立法

有关机关对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地方性立法进行全面的审核,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有统一的法律依据。

只有在城市拆迁中对国有出让使用权采取科学合理的补偿,才能有效避免因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的发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维护。

参考文献:

篇6

【关键词】旧城改造;城市发展;法律问题

旧城改造是指依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求,有计划、有步骤的对城市的整体或者是局部进行改造,对城市的物质生活环境进行更新换代,为市民提供更为优质的生存环境,以及为城市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旧城改造拆迁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政府的角色定位模糊。房屋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讲,可以称得上是人生中最重要的财产!因此,这项财产权利必须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此才能够使百姓安稳的生活,而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则需要肩负着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义务。除此以外,政府对于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还具有行政管理权,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实际上处于一种第三方的位置,也就是说这是从政府的角度出发,对一个民事问题加以规范。但是在实际拆迁的过程中,政府往往扮演了拆迁人“后台”的角色,甚至有些时候就是以拆迁人的身份出现的。这种角色定位的模糊使政府在旧城改造的过程中,既扮演了“运动员”的角色,又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这显然是有悖初衷的。

(二)旧城改造拆迁中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旧城改造拆迁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即:要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补偿安置,如此才能获得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权利。这样看来,仿佛其中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围绕拆迁当事之间而发生的,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负责发放相关许可证,对拆迁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以及行使强制拆迁权力等等,也就是说政府的行政决定在其中起决定性因素。这样一来,拆迁过程中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同时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非常复杂的。

(三)补偿的标准存在偏低的情况。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是由政府拟定的,属于单方定价,因而很容易造成补偿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的情况。有些地方政府是按照当地的财政承受能力来拟定补偿标准的,甚至会在对拆迁价格评估的过程进行直接干预;有些地方政府颁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没有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几乎多年不变,这与近几年来房价大幅上涨的形势完全脱节;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故意制定很低的拆迁补偿标准,而回迁房的定价却很高,致使被拆迁户“流离失所”。

二、改进建议

(一)正确定位政府角色。由于政府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起到的是主导作用,既扮演了“运动员”角色,也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这种双重身份将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政府“裁决”的公正性表示怀疑。而且,由于政府在拆迁的整个过程中,其权力与利益易于寻租,这就使得政府的角色定位日益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我们知道,旧城改造拆迁是土地与房屋等不动产的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在行使各自的物权时,所产生的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又涉及到了诸多主体,因此,政府最应该扮演的角色就应该是“协调者”的角色,也就是说政府应该以公共服务者的姿态出现,对涉及到拆迁问题的各个主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进行协调。这样,一方面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能够维护国家的公信力。

(二)完善法律法规。旧城改造的拆迁问题,涉及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与出让、房屋所有权的征收等等,整个过程必须要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此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使旧城改造工程有序进行的同时,还能够协调各方面的利益。现阶段所执行的拆迁办法虽然也是由法律法规所拟定的,但是效力低、缺乏细节、不利于执行。因此,想要从根本上解决拆迁中的法律问题,就必须要我国政府制定专门的征收、征用法规,并以此为依据对拆迁行为进行有效规范。

(三)对补偿标准进行公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各地方政府应当每年者对当地的各类房屋的价格进行估价,并且将估价公布于世。同时,相关部门要根据这些数据,来拟定拆迁补偿标准,如此才能确保拆迁补偿标准能够符合市场的实际情况。除此之外,政府还应当完善相关制定,增强被拆迁人对补偿标准的抗辩机制。这是由于通常情况下,被拆迁方在整个拆迁过程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拆迁行为将会对被拆迁人构成利益影响,因此,政府需要增强被拆迁人对补偿标准的抗辩机制,如此才能保证被拆迁人能够抵抗一些不利因素的侵害。

(四)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由于旧城改造拆迁中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其中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再加上一些不合理的行政权的介入,非常容易出现政府机构权力寻租的情况。为了有效处理上述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在英、法、美、日等发达国家中,为了防止政府机构出现权力寻租的情况,他们制定了公共开发制,即:政府委派一个名为“开发公社”的非营利性机构,来负责实施拆迁工作。比如德国负责旧城改造的单位是社会公共部,负责承办具体事物的单位则是以公益法人为核心的公有制企业;日本也有类似的组织,名为“城市、住宅建设公团”,城市改建工作则是由这一集团来负责的。我国政府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制定“公共开发制度”,组建负责公共开发的非营利性机构,从而防止政府寻租行为为的出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旧城改造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法律问题,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我们从正确定位政府角色、完善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进行公开、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等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 张迅雷.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考[J].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01).

篇7

一、征地拆迁领域渎职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1.从犯罪涉及的罪名上看。涉及罪名较为集中,主要是和,尤其是占了较大比例。

2.从犯罪的主体上看。一是基层拆迁工作人员犯罪突出。基层拆迁人员承担着现场确认、丈量调查、测算、谈判、动迁审核等工作职责,这些人既熟知拆迁政策和流程,又完全掌握拆迁现场的实际情况。他们在拆迁确权、调产安置等方面掌握着决定他人重大利益的权力,发生渎职犯罪的比例较高。二是犯罪主体级别不断升高。

3.从犯罪的手段上看。一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错误发证。有关职能部门将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发证,使集体土地按国有土地出售,给拆迁工作造成前所未有的阻力。二是擅自出具证明导致违建房获得合法证件,致使国家巨额资金流失。有些集体用地有一些违规项目,在拆迁冻结令下达后不能再办理任何手续。但是有的人员为拆迁户出具不在拆迁范围的证明,违法发放证照,使违建项目取得合法证照。拆迁户据此拒不拆迁,向国家漫天要价,其他拆迁户纷纷效仿,拆迁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导致政府拆迁成本居高不下,影响了已经拆迁的家庭回迁时间,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造成了国家财产的巨大的损失和群众不满,可能导致集体上访事件出现,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4.从犯罪的关联性上看。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往往和一般拆迁户的诈骗犯罪相互交织,政府拆迁离不开一线人员的具体工作,而一线人员的渎职往往是诈骗国家财产实施成功的一个条件。

5.从犯罪的危害性上看。一是从损失额度来看渎职侵权犯罪是贪污案件的几倍甚至几十倍,拆迁渎职案件涉案数额动辄几十万甚至百万,“不揣腰包”的腐败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是很严重的。二是重特大案件所占比例较高,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二、征地拆迁领域渎职犯罪的原因

1.征地拆迁领域缺乏统一的征地拆迁审批管理规定和政策。目前,土地征地拆迁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但《土地管理法》对征地拆迁工作并无具体规定,存在着同城同区不同政策,甚至同区在不同时期补偿标准、调查测算方式不一样等适用拆迁法律法规随意性较大的问题。由于征地拆迁适用法律法规随意性较大,导致拆迁工作人员在政策把握、权属认定、测算方法、补偿款标准上有较大的可操作空间,特别是在评估面积的确定、建筑附属物的多少、最终的评估价格等关键节点缺乏有效的监督,这样就极易诱发渎职等犯罪。此外,现有拆迁制度在实践中不执行或不规范执行也是导致渎职等违法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

2.征地拆迁工作管理不严,监督不力。征地拆迁工作涉及环节众多,涉及关系复杂,工作思路往往是重结果、轻过程,制度不够严密,执行力度不足。由于征地拆迁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没有及时跟上,特别对重点岗位人员和重点部位监管不力,出现一些基层拆迁负责人权力过于集中,这样客观上为少数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留下了“犯罪空间”。如拆迁过程中政府冻结令下达以后,个别部门以没接到冻结令为由为拆迁户办理证照,由于制度监督有不到位的地方,导致案发后司法机关也无从追究其责任。

3.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自身素质不高,责任意识相对缺乏。多数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往往都是从机关、街道、房地产企业、社区、村委会等多个单位或组织临时抽调的人员,没有受过系统的业务学习,经短期培训后上岗,有的即使参加过短期培训,但业务素质不强,政策理解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对于补偿的标准和数额理解不深掌握不了大局。同时,有的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意识,疏于职守,对房屋丈量、拆迁资料、测算材料把关不严,实质审查不到位,对于证件本身的真实性、证件记载与实际建筑情况是否相符等实质情况,往往不进行审查。有的已经发现了弄虚作假的情况,或者对明显的不正常状况,出于回避矛盾,少惹麻烦,不想得罪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任心态,使得国家的征地拆迁工作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此外,由于拆迁工作时间紧、压力大、任务繁重,有时上级部门往往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某一处的拆迁工作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这种命令式层层分解指标的工作要求,使拆迁工作人员背负着很大的压力,为了尽快完成拆迁任务,致使有的拆迁工作人员往往抱着“赶进度、完任务”的心态,不认真审核拆迁资料,不严格审查,导致拆迁户采用虚增拆迁面积,虚增补偿款,伪造产权证明等违规方法骗取国家资金现象的发生。

4.政策宣传不到位,群众无从监督。在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不到位也是导致渎职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部分拆迁工作人员由于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本来就知之不多,加上法律政策宣传又不到位,所以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很多村(市)民对相关法律和政策无从了解,即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也不知道,更不用说进行监督。有的补偿标准没有公开,致使村(市)民无法清楚应补偿的具体数额,他们的监督更无从谈起。

5.刑罚处罚偏轻,惩罚力度不够。征地拆迁领域渎职犯罪频发的原因可以归纳出很多,但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也有打击不力的问题。

三、预防征地拆迁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

1.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规范与流程。应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法律法规,就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职责、土地征地拆迁许可程序、拆迁人准入条件、拆迁工作的主要内容及程序、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基本方法、拆迁工作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统一规范征地拆迁工作程序,减少工作随意性,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特别是要成立职责明确的拆迁管理机构,落实岗位职责;把好拆迁工作人员的审查关、聘用关,并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法制教育,增强其廉洁自律的意识,提高拆迁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水平。

2.健全和完善征地拆迁中的监督管理机制。一是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严格把好审核关,层层落实责任,分解到人,达到每一个任务、每一个环节都有人负责。二是要加强上级监督审查,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拆迁项目进行抽查,定期进行审计,设立专门的稽查小组,加强对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跟踪监督管理。三是要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邀请村(社)居民代表参与对拆迁工作中的丈量、登记造册等决定补偿金额的关键环节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认可等。

篇8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2002年2月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三、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东海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称:接受所有权人东海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2年4月1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东海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个体户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东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个体户认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向东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海市建设局、第三人: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东海市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

上面所述的是服装城从建造、拆迁、发生争议进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第二部分:对本案处理的个人意见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一、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可视为拆迁房屋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5种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房屋使用人,个体户是哪一种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是个体户是拆迁当事人,那么又享有哪些权利呢,没有说明。而是模糊地认为是当事人,但不归类,没有列明能否适用《拆迁条例》所规定当事人权利。而事实上,个体户对所购摊位是有处分权(如出租、出售)的,不仅仅享有使用权,其权利比承租人的权利要大的多。

比如:国务院《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本案中个体户没有这种权利吗。

二、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拆迁补偿形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

2、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东海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要求进行评估确定的法律规定。

3、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

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东海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东海市规划局发给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东海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和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

综观本案拆迁人、“被拆迁人”、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所作所为,东海法院二次向省高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在过了近5个月时间后下达了一审判决书。30位个体户现已提起上诉,等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但本案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确是值得大家讨论的,同时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发表自已的宝贵意见。

问题一:摊主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但至今无房产证,7年之后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我认为:个体户虽无房产证,但其是固定摊位的购买者,又实际使用经营该摊位,承租人的权利总享有吧?,更何况对摊位是有“永久性使用权”呢?一审法院认为:摊位复杂,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国资局批文加上评估计算表和说明就可以定补偿价格了,不评估不违法,而且是较公平合理的。实际是不确定个体户的身份,进而以无法律可适用为由,大胆“自由裁量”了一回。对个体户的权利、要进行评估的规定都视而不见了。

问题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我认为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因为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

问题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再由被拆迁人对个体户(摊主)进行补偿正确吗?

本案中,拆迁人先与被拆迁人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已包含了对固定摊位摊主的补偿,再由被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这样,拆迁人就不再于个体户发生拆迁关系了。

1、对于租赁房屋,拆迁要兼顾被拆迁人和承租人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均为拆迁当事人。《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协议应由三方签署,在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间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时,要实行产权调换。

2、本案中,个体户不是承租人,但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内容。而且,个体户与被拆迁人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

本案中,拆迁人的这种做法合法吗?我认为不合法,一是剥夺了个体户的权利,二是个体户与被拆迁人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

四、超过了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后,拆迁人未经行政裁决/法院判决非法强行拆迁,后又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后,未经行政裁决/法院判决非法强行拆迁,后又提出行政裁决申请,东海市建设局受理并作出了裁决。《拆迁条例》对无证拆迁的处罚作了规定,本案中的情况如何处理呢?

我认为:一是过了拆迁期限,应不受理裁决申请,同时责令拆迁人补办拆迁期限的延期手续;二是对非法拆迁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篇9

【关键词】农村 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 利益分配机制 农民利益保护

新世纪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部分地区征地拆迁成为了必然需要。近年来农村地区征地拆迁面积不断扩大,大量城市近郊农地被征用拆迁。由征地拆迁而引起的各种利益矛盾大量出现,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我国农村征地拆迁的主要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我国农村征地拆迁主要的问题就是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标准低,这是农民反映最为强烈和不满意的地方。由于农民主要依靠土地作为收入来源,征地的补偿标准是农民最为关心的问题。我国当前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和补偿费用所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我国农村征地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最高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我国当前所执行的《土地管理法》是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在随后几年经过几次修改,但是其中关于土地补偿标准的内容基本没有变化。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也明显过低,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一般都是较低的标准。而且我国各个地方对于农村征地补偿的标准也不统一,同一地方在不同时期征地补偿不统一,这就造成了农民对补偿问题的不满。农民在被征地拆迁之后,所得之补偿费用太低而无法维持其将来生活之费用。农民面临着被征地拆迁之后的生活问题,由于失去土地农民失去主要的收入来源,而土地补偿的费用太低,这就造成了失地农民的贫困化问题。

政策法规衔接不够。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征地拆迁政策有各种修改变化,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征地拆迁政策的变化有其必然性,我国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物价水平不断上涨,相关征地拆迁政策的调整和变化是合理和科学的。但是我国很多地方在调整相关政策时没有通盘考虑征地拆迁的历史问题,政策法规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补助政策之间的差距没有得到满意的处理,造成农民对政府的不满。农民在横向和纵向比较相关补助政策之后,发现自己没有得到最好的补偿,对政府的意见和不满会比较大。由于征地拆迁政策的不断改进,较早被征地拆迁的农民会感到不满。

具体操作不够规范,工作作风欠踏实。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征地拆迁具体操作不够规范,操作过程不够透明。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公告公示制度,听证会制度等相关操作机制没有建立,导致农民没有详细了解有关征地拆迁信息,农民的话语权受到限制。征地拆迁就是单反面的信息通告,农民自然会对其中的信息产生怀疑和抵触的情绪。在征地拆迁时一些工作人员工作不够细致,动辄以政府工程之名,让农民牺牲自己的利益,如果有不同意见,就会用行政手段甚至动用公安干警强制拆迁。近些年来关于政府强制暴力拆迁的新闻屡见报端,拆迁造成的流血和命案不断增多。这种野蛮粗暴的征地拆迁工作方法和作风,给我国政府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对农民利益产生巨大伤害,更是对社会稳定团结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征地拆迁纠纷中司法救济力度不够。失地农民和拆迁人之间往往关于补偿等问题存在大量纠纷,这种纠纷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不可避免。目前我国地方法院在处理由征地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文】文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认为对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做法无形中提高了失地农民寻求司法救济的门槛。即使是当作民事案件审理,失地农民的利益也经常难以得到维护。因为大部分被调查的法院在对房屋拆迁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时,都以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而这些文件对于被拆迁人而言,还不如诉讼前或诉讼中拆迁人私下达成的补偿数额。“失地农民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复1996)12号文’精神当作行政案件受理。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法院通常审查的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而失地农民败诉往往是毫无疑问的。”①所以当前我国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条件和环境难以保护农民的基本权益。

我国征地拆迁利益分配与农民利益保护

建立合理的征用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关于失地农民将来生活问题和土地补偿,国家出台了相关政策。2004年11月,国家出台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这一规定对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此规定弹性较大,没有很强的约束力,在实际的操作中地方政府并没有完全按照中央的政策执行。据有关材料分析,现行的征用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是政府占60%~70%、集体占25%~30%、失地农民占5%~10%。当前失地农民并没有从自己的土地出让中获得合理的利益分配,这就造成了失地农民目前和将来经济生活的困难。当前征地补偿主要以耕地年产值为基本单位补偿的,而不是以非农业用地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机制就注定农民在土地收益分配时仅能获得少量补偿,因为目前我国农村耕地年产值并不高。笔者认为失地农民所获得的土地收益应该占土地收益的30%~35%,对于失地农民生活的合理保障应该是使其在拆迁后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拆迁前的生活水平。

建立与当地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农民生活保障机制。首先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提高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逐步达到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标准。其次,建立医疗保障制度。将农民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资金由农民个人缴费和政府支持相结合。再次,建立就业扶助制度。对失地农民中的适龄年轻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归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让失地农民享受就业服务补贴和就业援助,使失地农民充分就业,扩大其收入来源。

完善征地拆迁政策法规,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规范各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统一各地征地拆迁的各项补偿标准,给予农民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一定的话语权。加强农村征地拆迁初始阶段的听证制度、公告制度等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使征地拆迁能够广泛征求意见汲取民意,获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也可以让群众的利益要求得到直接的表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规范各种操作流程,使征地拆迁工作能够有序稳妥地进行。在征地拆迁之后,保障好农民的基本权益,给予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使其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迁而下降,更要避免农民在城市中的贫困化趋势。妥善处理好农村征地拆迁的历史遗留问题。那些较早征地拆迁的农民由于当时政策措施不完善而导致生活困难,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适时采取一些补救措施,保障他们的合理利益,资金来源可以由农民当时的土地补偿费和政府财政资金注入。

建立完善的矛盾协调处理机制。由于征地拆迁涉及到农民生活生产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所以需要政府认真细致地给予农民信息传达。对于农民所产生的疑问,要及时给予解答,对于征地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要积极解决处理。所以各级党委政府要积极建立完善的矛盾协调处理机制,使征地拆迁造成平稳有序进行。首先要建立各级咨询网络,让群众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愿,及时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其次建立健全相关中介仲裁机构。建立健全相关中介仲裁机构,就有关征地拆迁所造成的纠纷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具有中立性、权威性的仲裁意义重大。最后,要完善司法救济制度。目前,大部分失地农民的法律意识薄弱,而且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失地农民相关利益没有明确规定和保护,通过正常的司法渠道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为被征地拆迁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增强农民群众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司法在调节矛盾纠纷中的法律作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失地农民的相关纠纷能够在司法框架内得到合理解决。

由于征地拆迁涉及到我国数千万农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我国社会长久稳定的大局,所以征地拆迁工作一定要科学合理合法有序进行。切实维护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根本利益,保障其征地拆迁后的生活水平,避免出现失地农民进入城市后贫困化的趋势。征地拆迁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关系到广大被征地拆迁农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科学安排征地拆迁工作,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意义重大。(作者分别为沈阳农业大学农学院硕士研究生;副教授)

篇10

论文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被拆迁人、拆迁人、社会公共等诸多利益,又牵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影响到被拆迁人宪法上的基木权利、民事财产权利等许多方而权利。而长期以来,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的缺陷和小足已严重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立法、行政救济和司法审查的缺失,但史重要的是缺失公民财产权利优先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法治理念。

长期以来,拆房迁屋工作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而和环节,为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和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屋拆迁量的增大,因拆迁引起的纠纷、上访和诉讼不断增加。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被拆迁人、拆迁人、社会公共等诸多利益,又牵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宪法上的基木权利、民事则产权利等许多方而权利。由此必然诉求权利的救济,从而引发了关于拆迁的诸多思考,木文拟主要从行政法角度来考察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立法之缺陷

    现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颁布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训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经营条例)、建设部颁布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司法部颁布的《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粼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规制,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拆迁的不少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例如,近年来颁布了一大批经济、民事、行政方而的法律、法规,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大多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急待修改和衔接。还有就是我国城市房屋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城镇房屋以公有制为主逐渐转化为非公有制为主。这些因素造成了目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存在相当大的缺陷,法律法规赋子被拆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实现和保障。

    涉及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缺陷,在行政法方而可概括为:

    (一)依法行政制约的缺失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从事任何行政活动都必须严格地依照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进行,不允许超越法定权限范围,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特权。可在现行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许多与上位法相冲突问题,甚至在执法中以行政命令代替民主决策、以行政强制手段代替法律手段、滥用行政许可的行为。

    例如《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一规定明显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和第39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违背。上试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是在同一土地上设定了两个不同的所有权,明显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缺乏民事法律上合法依据。

    (二)以法行政制约的缺失

    根据以法行政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运用行政法手段来管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物,以法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维护行政权威,提高行政效能。

    然而,在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往往片而地强调行政相对人即被拆迁人的义务,以行政管理来代替行政法制手段。例如2001年实施粼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9条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有7条之多,但与拆迁行为息息相关的第三方——被拆迁人的利益诉求却完全没有体现。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的以法行政制约的缺失.直接的后果就是使随意拆迁、非法拆迁等行为有了“合法”的依据。

    (三)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缺失

    参与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应注重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它是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野蛮拆迁、强行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江苏南京玄武区有的拆迁办组成“拆迁先锋队”,以砸玻璃、扔粪便、掀屋顶等野蛮行为肆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的趁户主不在突击拆房,使其则物埋于瓦砾之下,有的彩电、空调、家具等则产不翼而飞,连12岁的孩子问一句‘你们来干什么”,竟遭一顿攀打。拆迁办之所以如此

‘理直气壮”,是因为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0条、21条的规定,只要拆迁人依照裁决已给子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如果被拆迁人在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间内未搬迁的,那么,所在区的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适当行政原则的缺失

    适当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活动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进行,保障依法行政原则和以法行政原则得以全而准确地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原则得以全面准确地贯彻。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可以自山裁量,采取其认为合乎情理的行政行为,但必须全而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各地拆迁管理部门和有关拆迁中位并没有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采取木来可以造成较小损失的拆迁行为。例如,2003年9月19日,北京海淀区长春桥的拆迁户XX因与拆迁单位就拆迁安置补偿金额问题达不成共识而没有搬走,大约晚11点到12点之间进入梦乡的XX一家人,突然被冲进屋里的五六个手持长木棒的大汉摁倒在地,然后拳打脚踢,最后用毛巾捆住了他们的手脚,并蒙上眼睛,嘴里也塞上毛巾,把他们抬到外面扔在了大门口。黑暗中,轰轰隆隆不到四十分钟,他们的家顷刻间被铲车夷为平地。这起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拆迁行为性质非常恶劣,是多年来野蛮拆迁行为中登峰造极之作。

    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之缺陷

    法律法规虽然不完善,若有相应行政部门之监督和救济,恐怕于民众也未必有大虞。然而现实是除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存在行政立法上的缺陷之外,对于拆迁行为的行政法救济途径,现行的法律法规也缺乏合法、合理和有效的规定。在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其关键的环节是公权的优越性和公权的强制力,拆迁是一种公权力,往往是政府的行为,何况有些地方打着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招牌,置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被拆迁人通常也无法得到有效和有力的行政救济,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仅仅局限于申请行政裁决,既没有行政听证,也没有行政复议,甘无救济即无权利”的行政法原则相悖。

    例如《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然而无论是人民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行为中,都不具有中立性,它们与拆迁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赋子它们对该类拆迁补偿协议有行政裁决的权力,明显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格言,如此何以能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裁决的公正性、公平性?

    三、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的司法审查之缺失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裁决行为的司法救济,国务院的《拆迁条例》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建设部《规定》第18条等都规定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但对于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却没有任何司法审查的途径,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不顾经济实力,盲目扩大城建和拆迁规模,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落实;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盲目扩大拆迁范围;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急功近利、攀比成风等大拆大建现象;许多地方大肆圈地或滥建工业园区,严重剥夺居民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这些都直接导致了拆迁纠纷、上访持续不断的出现日‘愈演愈烈,仅建设部2002年1至8月份,受理来信共4820件、上访1730批次、集体上访123批次,其中反映拆迁的分别占28% , 70% , 83.7% 。

    假借满足公共利益而大量地用于商业目的,是拆迁过程中使用得非常普遍的手法,通过大量租用行政权力来谋取个人、小团体的私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应该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有拆迁知情权和异议权,或者设立代表否决程序,也可以采用听证制度使公权力与私权利达到一定的平衡,防止政府行政行为过多介入私权。司法权不应当为行政权服务,如果司法权为实现行政权的利益而保驾护航,就会使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从而起不到社会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导致对私权的保护,“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为理山而拒绝裁判,否则构成不作为”,法院不能将民众应该得到的救济推给行政权去解决。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之重建

(一)设立城市拆迁规划建设项目的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6,47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权利即则产权利的只能由法律调整,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划、建设、实施等只能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建立相应的听证和监督程序。

    (二)设立被拆迁人有

效参与拆迁许可审批的程序

    公权力的神秘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权力被异化为对法律制度和人民利益的破坏力,而对其进行有效制约的措施之一,就是进行民主监督。大规模的城市改造、拆迁涉及方方面面的重大利益,只有当被拆迁人真正介入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才有可能打破目前的政府作为拆迁人与公民作为被拆迁人的绝对不均衡、不合理的局而,从而使被拆迁人在拆迁审批之初即获得法律的强有力保障。

    (三)设立规范、合理、有效的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途径

    拆迁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应通过赋予行政相对人即被拆迁人行政救济权利来子以监督。这种救济不仅体现在拆迁补偿协议的订立上、而且还应当包括拆迁安置、拆迁补偿的价格的确定、强制拆迁行为的禁止等诸方面;不仅应当赋子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而日‘应当规定被拆迁人有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非如此,不足以防止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或者行政越权等行为的出现。

    (四)完善城市规划、拆迁等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

篇11

关键词:农村房屋拆迁;拆迁赔偿;住房安置

一、常州市城镇化建设下房屋拆迁的现状

为加速推进城镇化建设,使城市面貌得到根本性改观,常州市政府对农村房屋进行了大幅度的拆迁改造。拆迁改造是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手段,同时城镇化建设是拆迁改造的目的和落脚点。为了更深入的了解常州市农村房屋改造的过程,我们对正在进行农村拆迁改造的新北区孟河镇完成了实地调研,发放调查问卷,走访相关村户。通过调查显示,拆迁过程中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拆迁范围也越来越大,当地政府拆迁补偿主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标准。

二、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拆迁补偿方面的问题。(1)拆迁标准不统一。由于需要拆迁的农村房屋类型多种多样、房屋装修程度存在明显差别、房屋所有者年龄结构分布较广,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标准方面就存在很多问题。如对农民房屋随便补偿,对待老年人的破旧的小瓦房给予极低的补偿,更有些农民经营的副业中的棚舍不予补偿。(2)补偿不及时。通过对相关村民的采访,我们了解到当地很多村民现在还寄居在别人家里,没有自己的房子。拆迁之前当地村委会承诺在一年内分到新房,期限已过,但相关村民并没有拿到自己的房子。(3)拆迁奖金虚设。为推进农村拆迁的进程,加快拆迁步伐,当地政府在拆迁之初许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拆迁的积极响应次此号召的村民予以现金奖励。如今拆迁已经步入尾声,但是相关村民还没有拿到奖金。

(二)拆迁政策方面问题。(1)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先例可寻,大多数是根据相关的房屋拆迁条例进行模仿,缺乏一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范的缺失,农民对房屋拆迁没有一个规范的概念,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导致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的相关政策比较混乱,使村民感到拆迁补偿的不公平,从而放慢了农村房屋拆迁的过程,影响城镇化进程。(2)相关政策宣传不到位。调查问卷结果显示,被调查者中有55.70%的人表示不太了解农村拆迁改造的相关政策;有18.46%的人比较了解拆迁改造政策;只有14.10%的人十分了解拆迁政策;甚至还有11.74%的人根本不了解任何拆迁改造政策。对农村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不到位,使村民大多不了解相关的政策,阻碍拆迁改造的过程,也会产生很多问题。

(三)农户主观意识方面问题。(1)突击装修、抢盖房。有些农民一旦得知拆迁消息,马上突击装修,装修范围涉及到室内、院内等,使拆迁补偿中包含了很多不太合理的部分。(2)钉子户。一些农户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单方面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也有人与拆迁人打持久战拖延时间以达到自身目的。

三、农村房屋拆迁中存在问题原因的分析

(一)村民对拆迁中的法律政策意识淡薄。部分农村居民文化程度较低,对国家颁布的相关农村房屋拆迁补助条款没有认识和理解,在相关部门组织采取拆迁措施时,盲目的阻挠,用各种方式阻碍实施拆迁工作以及向组织拆迁的组织部门要求过多不合理的赔偿要求。

(二)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在目前的农村房屋拆迁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拆迁户过分的补偿要求、不合理的拆迁程序以及补偿标准的混乱等,都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约束和规范,导致在无法律限制的情形下,拆迁工作没有条理,拆迁户与拆迁部门无法达到共同协议,拆迁实施中纠纷不断,出现不合法的房屋拆迁。

(三)拆迁程序不规范。由于拆迁程序的不规范,房屋拆迁中出现各类问题。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得到上级行政机关授权,以行政文件或通知的方式制定地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村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处理。地方行政机关扮演法规制定者、参与者、裁判者的角色,集所有权利于一身,使村民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目前,在农村房屋拆迁的工作部署中,没有设立具体的相关管理部门,因此在拆迁实施中出现矛盾与纠纷无法得到权威部门处理与裁定,通常是拆迁户和拆迁实施部门共同协商解决,经常导致一些不公平的解决方案。

(四)多方利益的驱使。农村房屋的拆迁关系到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涉及拆迁的相关政府部门、当地村委会、拆迁户以及村干部。相关部门期望通过较低成本、高效率的完成拆迁工作,由此拆迁户获得满意的利益,政府部门取得政绩。但是,在多数农村房屋拆迁中,上级相关部门授权下级部门进行拆迁工作,下级部门通常直接制定拆迁的补偿规定,导致不合理的赔偿条款的产生,致使村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证。

(五)耕地保护意识不强。基层干部错误的认为发展经济必须要开发更多的项目,开发项目就必须占用耕地,浴室盲目的对土地进行开发,大量拆除农村房屋以实行经济建设,增加自己的政绩,忽视农民的根本利益,在上级部门的要求下,农民拆迁户不得不进行房屋的拆迁。

四、农村房屋拆迁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制定法律法规。目前对于农村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缺失,内容不完善,适用范围窄,导致在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解决问题。因此,尽快制定农村土地使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范拆迁程序。积极对房屋拆迁政策进行宣传,使农民群众对拆迁政策有所了解,减少在拆迁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在实施拆迁前,对农村拆迁户进行拆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取得农民拆迁户的支持与理解,使农民拆迁户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定认识,并清楚通过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让拆迁户认识到自己的义务,积极主动地配合相关部门实施拆迁。建立透明的工作制度。拆迁操作中的具体细节要及时公布给拆迁户,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三)建立健全补偿安置机制,完善保障体系。为了防止农民因房屋拆迁造成失业以及来带的一系列问题,政府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农民的权益不受损害。建立完善对农民的就业培训机制。房屋拆迁给农民带来失业的问题,相关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合适的就业培训计划,协助农民重新就业,解决失业问题。建立完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包括建立就业创业扶助机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机制。建立实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机制。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遏制拆迁中的不公平现象,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总结:农村拆迁改造是城镇化建设的必要手段,也是缩小贫富差距的有效措施,但在经济快速发展和我国开展城镇化建设的同时,农村征地与拆迁补偿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进而影响了正常的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本文首先对常州市城镇化建设下房屋拆迁的现状,并从拆迁补偿、拆迁政策、农民主观意识方面指出了我国农村征地与拆迁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深入剖析了造成这些问题可能存在的原因,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如建立健全补偿安置机制等,希望为有关部门在解决城镇化建设中存在的拆迁补偿问题时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参考文献:

篇12

(一)宪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亦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把人民的意志上升到法律的形式写下来,最具权威性、最具法律效力,其他法依其制定,任何普通法律法规均不可以跟宪法的精神与原则相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体公民必须遵循宪法并维护宪法的尊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行政法是我国实体法律体系里的一种,具体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一方面要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保护公民等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规范和约束公民等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第一,从渊源上看,宪法是母法,行政法是子法,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前提。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规范,行政法是源于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制定的,宪法作为行政法的基础前提,没有宪法就没有行政法。第二,宪法是概括的,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实施。宪法是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方面面的抽象的、高度的概括,宪法指导其他法律法规;而行政法是宪法其中的一个部分,不但是针对宪法原则精神做出的明确的、具体的、细化的、全面的落实,还是对宪法的补充、完善。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效力,行政法具有普通效力。宪法处于全部法律体系的最高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均不能超过他或者与他相抵触,当行政法与宪法发生抵触时,行政法则会被宣布无效,仅以宪法作为唯一的标准。第四,宪法是静态的,行政法是运动着的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一部抽象性的提纲挈领,具有隐含性;行政法在宪法的引导下,将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转化成实实在在的操作程序,正是这个过程使行政法具有灵活多变、技术性强、可操作的特点,各个行政部门依照行政法“按部就班”执行日常工作,使得行政法是一部实践着的活生生的宪法。

(二)生存权在两者关系中的运用

翻开我国宪法,却找不到关于“生存权”的明确条款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没有明确写入宪法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在法律法规体系历史发展过程中,最初确实是没有“生存权”这个说法,但是没有“生存权”这个说法并不等于宪法就不保护人们的“生存权”。因为当时的“生存权”保护是由“生命权”保护体现出来,也就是说最初的“生存权”蕴涵于“生命权”之中。对“生存权”较早的成文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1991年11月的《中国的人权状况》中,其在第一节就明确规定了“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还从国家与民族的角度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再次强调“生存权”是人们的首要权利,任何情况下如果“生存权”没有了,那么另外的权利无法说起。2004年3月的我国宪法第四次修改,虽然没有明确把“生存权”写入宪法,但是却开创里程碑式的新引进了一项“人权”概念,并将之归入宪法的保障。尽管“生存权”未被宪法明确写入条款,但是我们可以从“人权”里解读出“生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权”具有广泛性、公平性、真实性3个突出特性,其中“人权”的广泛性不但包括生存权和人身权,还包含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等方面权利,所以“生存权”的保护可以通过“人权”的保护在宪法中找到重要依据。这里所说的“生存权”,按照传统认识及现行的通常说法指的是在所处的特定的历史时期以及所存在的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维持基本生活而必需的最最基本权利,包括人在生理上的保障、生命安全,自由、尊严不受侵犯,基本生活、健康得到保障等等。比如,一户农民家只有三亩田地,他们祖祖辈辈世世代代在这三亩田地上耕作,靠这田地的生产维持生计,如果某一天遭到公益性的征收,土地减少了,农民的生计就会变得窘迫,失去了保障,进而生存就会受到危害。

从宪法跟行政法关系角度上来看,宪法是行政法的母法,是基础前提、是概括的、是静态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子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实施,是运动着的宪法,具有普通法律效力,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从近些年时有发生的房屋强制拆迁问题、强制占用农民耕地问题、群众跪求政府举措搬迁污染企业问题、煤矿坍塌瓦斯爆炸问题等均严重涉及到了人们的“生存权”问题,从宪法角度来看,部分人们群众上访政府抗议房屋被拆迁,有些农民群众上访反对政府占用耕地寻求合理补偿,群众跪求政府举措搬迁污染企业等等行为,都是人们“生存权”受到危害而要求保护的体现。从法律法规的实施与执行上来看,政府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法的具体落实与执行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去制止危害人们“生存权”的行为,并且有责任有义务去保护人们的“生存权”。行政权在某种意义上算是一种执法权,他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执行我国有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形成依据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的保护“人权”进而保护“生存权”的宪法保障,形成依据《就业促进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煤矿安全规程》、《环境保护法》等为主体的保护“生存权”的法律法规。面对时有发生的强制占用农民耕地问题、房屋强制拆迁问题、群众跪求政府举措搬迁污染企业问题、煤矿坍塌瓦斯爆炸问题,甚至是目前的“毒胶囊”“地沟油”“流感问题”等诸多关系人们切身利害的“生存”问题,再加上我们已经有宪法条款以及各项法律法规体系对人们“生存权”方面的权利保护,政府作为行政法的落实与执行主体,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秉承我国宪法保护人们生存权与各项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人们“生存权”的规定,依据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真真切切地贯彻落实、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人们的“生存权”,当人们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及时制止并严惩。

二、从宪法和行政法关系的角度保护生存权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新趋势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新形势下,如何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利益驱使下,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发展,而忽略了人们的“生存权”的有效保护。政府作为行政法的落实与执行主体,政府如何在保护人们的“生存权”方面“有所为有所不为”?

(一)完善生存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生存权”的条款规定存在缺失、不明确、不够细化、不够具体等问题,至今尚无一条法律法规条款对“生存权”的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母法、基础前提、根本大法,针对日益突出的“生存权”问题,宪法有必要把通过“人权”保障进而间接保障“生存权”的条款作修改,通过宪法的明文规定直接把保护“生存权”写入宪法。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子法,应该依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制定具体的、合理的操纵程序,切实落实完善哪些“生存权”应该去保护、如何去保护等,并且政府作为行政法的执行主体,应该如何“有所为有所不为”,明确政府的职责和采取责任负责制去保障执行。

(二)促使宪法行政法化

宪法是概括的、是静态的,处于法律体系的最高点,而行政法是具体的、运动着的宪法。因此要努力尝试打破宪法高高在上让其他法律“顶礼膜拜”的态势,宪法也应该“三贴近”,走入到行政法中去,实现行政法化,这样才能让政府依法行政、依宪行政,使宪法在行政法中更具有权威性,行政法也更具法力性,这样“生存权”才会上升到一个全新的国家高度,“生存权”的保护才会得到空前重视和保障。这样也才能会减少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发展,往往忽略了人们的“生存权”的有效保护,或者政府为了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利益驱使,出现对“生存权”保护的漠视,以牺牲“生存权”换取发展,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不作为”行为。

(三)转变职能与加强监督

宪法赋予了行政法具体化的权利,由行政法去具体承担履行宪法的职责与程序,仅仅是去执行,而没有反过来守护宪法。即行政法更多的时候是当侵犯“生存权”的时候才执行,并没有提前或者对“生存权”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没有提前把可能存在的对“生存权”构成危害的不利因素扼杀在萌芽时期,行政主体往往是当造成不良后果后才“有所为”。行政法应该主动转变职能,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执法与守法并行。此外,在宪法的框架下,应该引导其他司法加强对行政法的监督,特别是对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时候进行问责,不能让行政法“不作为”时缺失司法上的监督,这样才能规范与约束行政法更好地去行政。

篇13

一、宣传教育组织原则

(一)加强领导,建立组织。建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所负责人为组员的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局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各项具体工作,各科(室)、所按照职能分工抓好具体工作的落实。

(二)分工协作,积极联动。各科(室)、所要树立宣传主人翁意识,密切配合,确保宣传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国土所要发挥人熟、地熟的优势,加强与镇(街道)、村(社区)协调联系,做好一线宣传的有关工作;其他科室要根据自身工作特点,保证人员,做好有关宣传工作。

(三)协调力量,建立“大宣教”格局。要积极向区委宣传部汇报,加强与区依普办、司法局、环保分局、区教育局、团区委、少工委等区级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的沟通、联系,整合宣传力量,拓展宣传空间,发挥整体宣传作用,形成全区国土资源宣传“大宣教”格局。来源于:

二、20*年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大力宣传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有关国土资源的内容,重点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严格保护耕地,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大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法规,重点是《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3号)、《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71号)等主要文件精神;

(三)大力宣传我市节约集约用地、土地二次调查、征地拆迁、土地执法监察、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出台的重大举措和成效,介绍、推广国土资源管理的典型经验、成功做法;

(四)大力宣传推进城市化重要意义,城市化建设对*经济发展、10%留用地政策在城市化建设中对村级经济发展重要作用和防违控违有关政策要求;

(五)大力宣传市局、分局为*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所做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做法、优秀事迹以及为基层组织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的举措和成效;

(六)加强对分局内部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依法行政、国土政策、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来源于:

三、宣传教育工作重点

(一)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加强国土资源动态宣传报道,突出宣传国土资源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政策、队伍建设、征地拆迁、土地执法监察、土地出让、地籍管理、国土所建设等方面工作;

(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报送工作,继续将信息报送纳入科(室)、所年度考核,激发全体干部职工对国土资源管理的敏锐性和洞察力。积极向《*国土资源通讯》、《*国土资源》、《*国土资讯》、《*国土资源通讯》、《*报》等投稿,同时,做好《*国土信息》的编印工作。

(三)加强重点时段宣传。突出“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12.4”全国法制日等重点时段宣传工作。结合“五五”普法教育,宣传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四)加强经常性宣传教育工作。以《*报》、广场咨询、“下基层、听意见、送服务”等为宣传载体,采取寄送报纸、宣传资料、张贴宣传画等方式,做到宣传日常化和经常化,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掌握国土资源管理发展动向、法律法规政策。

(五)加强一线宣传教育工作。突出一线宣传,着力加强对镇分管领导、村镇办主任、村(社区)负责人、村民群众以及各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宣传培训,努力提高社会各层面的国土法制意识。继续利用村(社区)公开栏国土资源宣传专栏,扩大覆盖面。

(六)加强内部培训教育。按照“完善体制,提高素质”的要求,加强对干部职工征地拆迁、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等方面业务的培训教育,努力提升国土资源业务水平。

(七)加强宣传教育载体创新。把宣传教育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重形式和方法的创新,利用重点时段宣传、各类读书会、干部培训班等鲜活、多样的宣传载体,突出宣传。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科(室)、所要加强对国土资源宣传教育工作认识,把宣教工作作为分局中心工作切实抓好落实,防止思想麻痹和工作不落实。

篇14

坚持以人为本,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力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坚持集约、节约、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区域发展布局,拓宽城市发展空间;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大力度推进,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功能配套、成片开发的原则。

三、改造范围

市区“三片六区”。

四、改造期限

力争用3年时间完成。

五、组织领导

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国土资源、城建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成立以市长任组长。市发展和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城司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六、规划编制管理

会同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城管等部门编制市区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旧城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规定程序审批后,作为指导全市旧城改造的依据。依法需经听证、公示或提请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从其规定。

七、旧城改造用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空闲地或者政府储备的土地;(二)依法征收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三)通过购买或者产权置换方式收回原已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旧城改造中需要异地以公寓式还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用地优先安排。旧城改造用地供地计划和方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编制。

八、房屋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房屋拆迁实行自愿协商原则。供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具体拆迁与补偿安置问题,依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九、优惠政策

(一)旧城改造中的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100号)规定执行。旧城改造领导小组根据每个片区的实际情况。

(二)旧城改造领导小组积极争取旧城改造项目享受国家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政策。旧城改造项目相关税费减免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十、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