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4 15:31:5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社会治理原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综合治理;把握;基本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协调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既是保证我国长治久安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具有深远意义的社会系统工程。要完成这样一个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综合性和广泛性的艰巨历史任务,就必须确立并遵循符合其自身规律和特点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其高效有序地运作,笔者认为应把握五个方面的原则。
一、群防群治原则
要广泛发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和首创精神,形成人民战争的大海,不给犯罪分子任何藏身的地方和喘气的机会。确保本单位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下去。保一方平安,建一方业绩。
二、科学原则
要强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科学性。如果我们把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研究,那么我们就发现它具有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矛盾性和规律性。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学科这一崭新学科的建立,成为必要和可能。
三、预防为主、重在治本原则
要在宏观上把预防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最基本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注重从抑制和消除产生危害社会治安现象的具体原因和条件入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违反法律、纪律、道德等社会行为规范的现象发生,从而达到治本之目的。要花大力气全面深入地认真研究和分析产生危害社会治安诸多现象产生的各种原因和条件,特别是那些引发违法犯罪具体的、现实的直接原因和条件,并积极寻求消除这些原因和条件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措施。
四、法制原则
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法律的轨道,在法律制度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坚持法制原则,首先耍做到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长期扎扎实实地坚持下去。
落实“一岗两责”责任,按照推行“属地管理”、落实“直线责任”总体要求,形成“谁主管谁负责”的局面。社会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
(一)综合性的承包责任制
自上而下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目标要求、职责任务、检查监督、评分标准和奖惩办法等都明确加以规定。
(二)专业性承包责任制
消防、特种行I管理、暂住人口管理等,因其治安状况的行业特点明显,需要分门别类,承包落实特定的治安责任。
(三)单项性承包责任制
对于某些企事业单位对贵重物品仪器、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机密文件资料、金库等要害部位的特别管理,实行单项承包到人,按规定兑现奖惩。
(四)单位治保责任制
把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列为政治思想工作目标管理和企业标准化管理的一项内容,层层承包,逐级落实,使治安保卫工作与生产经营、政治思想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同奖惩。
五、协调一致原则
要从宏观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安工作予以统筹协调,以提高这项工作的整体功效。综合治理的最大优势,就是通过系统的内在协调,充分发挥事物的整体综合效应。尤其是下列各主要系统的协调运作对于推动整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至关重要。
(一)指挥系统
该系统包括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涉及全党全社会各个方面,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的同时,政府也要担负起重要的领导责任,大量的工作要由政府去组织实施。
(二)立法系统
包括国家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立法机关要经常了解和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的各种立法需求,及时制定和完善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保证各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发展。
(三)司法系统
该系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它们在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积极侦破、、审判各种刑事案件,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及时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并运用公安通知、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形式,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堵漏建制,提高“两劳”人员的帮教工作质量,减少“两劳”回归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等。
(四)群防系统
主要包括:1.民调组织。要大力疏导和及时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升级;2.单位内保组织。切实加强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技术防范措施,“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3.街道、居委会等基层治保组织。要在积极维护当地治安秩序的同时,大力加强城镇联防,消除治安死角;4.保安服务公司。在不断提高保安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的基础上,为大型企业等重要单位提供专业性优质可靠的安全保卫服务。有领导、有计划地建立和健全各种群防群治组织,逐渐形成立体式、网络化、综合型的治安防范体系。
(五)教育系统
学校教育重在育人,要强调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特别要做好“双差生”、流失生、工读生的思想转化工作。宣传、文化、艺术、影视、出版等部门和单位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多出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剔除文化垃圾。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尤其是要做好后进青少年、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关键词】 审计原则;独立性;资本规律;企业性质;制度安排
一、引言
假如有这样一种机制,可以约束、保障审计人在执行审计业务的过程中,恪守客观、不偏不倚的职业精神,剔除审计技术与能力因素的影响,在社会认同的水平上保证达到审计结果的公正性要求,你还会抓住审计独立性问题不放吗?长期以来,审计独立性一直被奉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石和核心价值,是审计质量的根本保证。但大多审计失败的案例又告诉我们,审计独立性是一个非常难以琢磨的概念,在应用中也很难找到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而且,审计独立性并没有必然地保证审计结果的公正性。近年来发生的重大审计失败案例和我国有关学者实证研究的结果都证明: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虽然有一定改善,但总体上不能让利益相关者满意。我国现有的研究成果,尽管探求了很多如何保持审计独立性的对策,却很少研究审计独立性的社会环境,没有深刻分析审计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进而导致审计结果的可靠性难以令人满意的因果关系,因此,也就很难找到改善审计独立性状态、有效提高审计结果可靠性的制度安排与对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重新审视了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三个审计原则的关系,正视注册会计师审计生存、发展的社会环境,试图分析: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与规律对会计市场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本质同审计独立性的关系、公司治理结构及审计雇佣制度与保持审计原则的关系、公司管理当局与注册会计师利益联盟的生成基础。在此基础上,寻求解决治理会计市场,保证落实审计三原则的基本对策。
二、审计三原则的关注度和逆向讨论
(一)审计三原则被关注程度的数据分析
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问题受到社会各界极大关注。通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分别以“审计独立性”、“审计客观性”和“审计公正性”为关键词进行模糊与精确的跨库检索,1979年至今,对审计三原则的讨论、研究论文情况如表1。
近三十年来,讨论“审计独立性”问题的论文之多令人惊讶,同样作为审计原则的“客观性”、“公正性”却很少被研究。以精确的跨库检索为例,研究审计独立性的论文是研究审计客观性论文的近73倍,是研究审计公正性论文的79倍,可见审计独立性在审计理论与实务研究中的重要地位,也进一步折射出审计独立性问题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频度,以及审计三项基本原则被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关注程度的差异。
2006年新会计、审计准则以后,对审计三原则研究讨论的基本构架不但没有改变,还有继续加剧的趋势,研究并发表的审计独立性的论文比例继续上升,而研究审计客观性、公正性的论文比例在降低。具体情况如表2。
在所有关于审计独立性研究的论文中,绝大多数将审计独立性视为审计理论和审计实践中一个最基本的概念,是审计的灵魂和本质特征,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比较认同的观点。同时认为审计独立性的重要性体现在企业内部的契约监督活动和企业外部投资公众的投资决策依赖方面,没有独立性,审计就失去社会价值;甚至有人认为,审计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生存根本和灵魂。
(二)审计独立性逆向思考的研究成果
在上述诸多研究审计独立性的论文中,很少有作者提出对“审计独立性”地位与作用的逆向研究,主要是强调审计独立性的正面效应、具体表现、影响因素、保证措施等内容,但也有少数作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尽管他们仍然坚持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灵魂。其中,孔凡军、崔宏等的观点具有代表性。
孔凡军认为,“作为信息利用者的社会公众,其真正关注的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呢,抑或是审计的可靠性?显然是后者。因为后者才对社会公众的决策有参考价值。现实中,公众之所以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大加指责,究其深层次的目的,还是期望借助独立性,保证审计的可靠性”。孔凡军的这种判断和分析,应该引起整个审计界的高度重视。他强调四个方面:一是比起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社会公众更加关注审计结果的可靠性,关注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是期待借助独立性保证审计的可靠性;二是独立性未必一定能够保证审计的可靠性,审计的可靠性受包括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在内的诸多因素的影响;三是审计独立性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局限性;四是审计独立性缺乏切实可靠的衡量标准。
崔宏、刘尔奎两博士等认为,从独立性的经济性质来看,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一种概率(审计独立性是一种注册会计师顶住客户压力、不为任何利益相关方意见所左右而调整或披露重要的错报或漏报的概率,实质上也就意味着这个概率不可能永远等于1,而是经常地表现为小于1,在[0,1]之间取值的一种客观事实)、是一种风险。他们认为,由于审计独立性的上述特征,应当淡化甚至取消“超然独立”的提法,坚持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合理确信的理念。
上述研究提出的“审计独立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长期以来人们研究审计独立性问题的方向,选择了一种具有逆向性的思维方式,而这些逆向思考,又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现实与理论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实证研究结果的证明
尽管人们期待注册会计师保持足够的独立性,但事实上,审计独立性始终处在一种博弈状态中。在过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还是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注册会计师审计尽管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独立性程度始终成为利益关系者批判的对象,社会经济生活中也不断地提供着足以批判审计独立性不足的证据(国内外上市公司会计、审计舞弊事件)。
国内研究者中,较早对审计独立性提出质疑的是张丽云翻译的文章,文中指出,这种要求(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无形中采用了一种幼稚的、不合实际的心理学模式;文中还提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观点,审计师出具失实的审计报告,受害者是一个统计意义上的概念,正因为如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未保持审计独立性原则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所占比例并不高。
耿建新教授等通过对2000年以前上市公司变更事务所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如果上一年度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审计公司出具非规范的标准审计报告时,被更换的可能性比出具规范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要大得多;与所审计公司不在同一区域比同在一个区域被更换比例也很高。另得出结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这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我国注册会计师保持审计独立性的难度。
陈晓博士等以1998―2002会计年度沪深两地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结论:在1998―2002年间,我国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展现,对于一些易发生利润操纵的问题上敢于说“不”,但更多的是风险回避型的“两难取其轻”的选择结果,出于多种因素考虑,还不敢该说“不”时就说“不”,独立性十分有限。
由此可见,我国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在整个发展过程中都处在一种不合理的状态,并且缺乏合理的保障,这也正是有众多研究者对其进行研究、寻找解决途径和办法的原因所在。然而,笔者认为,孔凡军提出的“社会公众更关心审计的独立性还是审计的公正性”、“审计独立性不能严格保证审计公正性”的观点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理论与现实的合理性;崔宏、刘尔奎两博士总结、归纳的“独立性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一种概率、是一种风险”的观点,也是客观存在的。这些逆向研究及成果告诉我们,应当对审计独立性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与评价。因此,如何定位审计的独立性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上述学者从实证研究出发得出的结论还需要一定的理论给予解释和支持。
三、路径、路标与目的地――审计三原则与审计目标的关系
从逻辑关系上看,研究者普遍认为,通过独立性保证审计过程的客观性,进而实现审计结果的公正性,这样的设想是非常正确的思维定式。问题是,仅仅有独立性能否实现我们预期的美好目标呢?又如何保持独立性呢?
从笔者的疑问假设中可以清楚地分辨出注册会计师审计“三原则”的关系,独立性是保证审计人员审计判断客观、公正的重要保证(是不是充要条件需要研究);审计过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是实现审计结果可靠性(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必须保持的精神状态和行为模式,审计结果的可靠性才是审计追求的目标。在注册会计师审计活动中,目标是唯一的,就是要使审计结果公正、公平。从这一关系来看,审计结果的可靠性才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价值核心。没有审计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即使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保持了多么令人信服的独立状态,也可能因为注册会计师不能保持客观的精神状态和实事求是的审计观念,或由于专业判断失准、没有尽到职业上应有的谨慎等原因导致审计失败,独立性也就没有实现其现有研究者追求的目标。审计质量控制与审计三原则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形象化为图1。
从图1中可以看出,设计、研究和保障审计独立性的初衷,就是要通过独立性控制,实现审计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结果的可靠性,但是并不排除绕过独立性对审计过程和结果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措施。事实上,现行很多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直接作用于审计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结果的可靠性。
如果将独立性比作通往目的地的路径,将审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比作通往目的地的路标,那么,审计结果的可靠性就是目的地。合理的独立性程度可能是实现审计结果可靠性的捷径,但是,通往目的地的路径可以有很多条,未必就是“自古华山一条路”。按照这样的解释,保证审计结果可靠性的方式、方法也不可能仅限于保持独立性,或者说仅有独立性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独立性本身也需要通过法律、制度、道德的社会规范予以保证)。尽管我们制定了很多规范(注册会计师法、审计准则、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标准等),强调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但在现实审计活动中还是无法保障合理的审计独立程度,尤其是过去几年几个著名的审计失败事件的影响,社会公众对审计独立性的判断取向更为不满,认为审计独立性越来越让人们看不清楚。
客观性、公正性是实现审计结果可靠性的“路标”。无论通往某个目的地的道路有多少条,正确的路标都会指引想要到达目的地的人们以正确的方向,引导路人到达该目的地。审计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则正是走向审计结果可靠性的“路标”,它向执行审计业务的任何组织和人员,指明实现审计结果可靠性的方向和要求:以不偏不倚的精神态度、以国家法律和职业标准为行为依据,将审计对象的财务报告的生成过程与结果同其应遵循的规范、标准进行对照、比较,寻找偏差,将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信赖程度以审计意见的形式向各方利益关系者报告。客观性、公正性既是一种要求,也是一种警示,它时刻提醒注册会计师必须在执业过程中始终保持实事求是、不偏不倚的精神状态。只有以这样的精神状态,处理、判断审计事项,才有可能实现审计结果的可靠性。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有违客观性、公正性要求,即使有严格的独立性作为保障,也极有可能导致审计结果失去可靠性,致使审计失败,承担审计风险。审计独立性直接与审计客观性、公正性相关,决定客观性、公正性或者是决定客观性、公正性的程度;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能力、客观性、公正性及其保持程度,也是影响审计结果可靠性和可信赖程度的关键因素。
也许有人认为上述比喻不成立。那是因为大多数人认为,只有独立性才能促使注册会计师保持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审计态度和不偏不倚的职业精神,进而保证实质性独立方面明确列出应注意的各种情况,如直接经济利益关系、间接利益关系和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情形。但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很多审计案例告诉我们,尽管大部分审计合约在表面上看符合审计法规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但未必能够保持足够的精神独立。由于精神独立性的丧失和利益驱动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合理保证审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没有给审计报告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他们决策程序中希望得到的可信赖信息。我们可以再作一下反向思考:尽管在制度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独立性,在确定审计合约时,也没有研究者提出的“直接经济利益、间接经济利益及其与经济利益相似的情形”的事项存在,那么就一定可以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坚持审计原则,客观、公正地实施审计过程,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没有相应的审计责任的法律规定和可能承受的巨额经济赔偿,情形会怎样呢?注册会计师独立地滥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判断也可以导致审计失败。可以断言:没有这些法律规范和巨大赔偿责任承担的威胁,注册会计师事业或许会消亡。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化、资本人格化和注册会计师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特征与本质,都将决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会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方式,最终使注册会计师没有市场而消亡。所以,可以直言不讳地说,不是独立性从根本上保证审计过程的客观性和结果的公正性,而是那些法律、规范和违反法律、规范的审计责任承担等因素在维护着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和审计质量。那么,如果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违背客观、公正原则、操纵审计结果的审计责任承担(处罚标准)足以抵消或超过注册会计师放弃客观公正审计原则而可能获得的综合(短期与长期、个人与组织)利益,情况又如何呢?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之所以选择放弃独立性、或与客户共同舞弊、或接受客户的主张而放弃应有的审计原则,主要还是出于获得自身利益、稳定客户、保持长期合作与长期收益的考虑。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建立一种可以制约注册会计师肆意放弃客观性、公正性的法律规范,才是保证审计人员精神独立、审计过程客观与公正、审计结果可靠的可选择路线。
对于社会和信息使用者来说,审计结果的可靠才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市场经济中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也应该是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社会价值所在,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标。在这里应当分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标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以获得个人或组织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标的,正是这种目标追求的存在,才会导致部分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放弃审计原则,作出逆向选择行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标则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共同努力争取达到的状态和境界,它的标准确定不是来自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而是来自于社会、市场和公众的合理期待。
如果上述解释和考虑成立,在致力于确保审计质量的工作当中,就不应当仅仅过于关注审计的独立性问题,因为它只是个道路选择问题。独立性可能是一条捷径,但在目前的我国社会环境当中,未必是一条唯一可以选择的合理路径。
上述比喻也许并不恰当,但是对于说明问题却具有直接的解释意义。如果将独立性视为托起注册会计师审计事业这座大厦的支柱之一,那么它或许是非常关键的支柱之一;但是无论如何关键,它也绝对不是唯一支柱,这是必须明确的。
四、正视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属性和社会环境
会计师事务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以市场经济为发展基础,也生存于市场经济环境之中。其本来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它同其它企业具有相同的本质特征和环境适应性。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学者在其研究中总是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放在一个技术、道德等方面高于一般社会组织和与社会成员水准的层次上进行讨论,很少考虑会计师事务所本身就是一个企业,其投资也是资本性投资,注册会计师也有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的欲望和追求,这是以往研究特别是实证研究中最大的缺陷。
(一)“资本”及“资本规律”的影响
市场经济说穿了就是“资本经济”。无论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环境下,还是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制度环境下,抛开具体的政治制度,两种社会经济运行与发展的核心都是“资本”,或者说社会经济运行的内核就是“资本”的循环与周转。在“资本规律”构成社会经济、甚至决定或影响政治等主要活动的驱动机制的社会中,一切经济行为的驱动力量,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资本”的作用。尽管经历长期的发展历程,“资本”原始性的、非理性的掠夺、逐利理念和本性已经在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面前有所退缩和修正,但是,“资本”的本质特征还是没有改变,变化的只是追逐利润的方式,以及融入社会理性发展要求的程度,否则就不是“资本”。当我们选择市场经济发展模式的时候,也就必须承认“资本规律”将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之一。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为自身利益放弃独立性和客观性,导致审计结果的不公正,或者说他们的逆向选择行为,也正是由于“资本”的本质功能发挥作用的结果。
注册会计师审计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发展的。市场经济、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分离、两权分离等社会环境,为会计专业人士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寻找到了满足社会需求、社会地位高雅的资本介入点。在该领域,一方面是专业会计人士找到了谋生的途径;另一方面还使其持有的资本和自身的人力资本价值得到了完美体现。可以说,是资本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也为一部分资本找到了新的追逐利润的领域和机会。西方会计师事务所经过了多次优胜劣汰和兼并过程,使得事务所不断分化,仅有少数在竞争中运作得当、信誉相对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成长起来。这种竞争、兼并,绝对是以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利益为基本目的的。从以前形成的“”,到现在的“四大”,要么因为竞争、市场占有等因素合并;要么因为违反审计原则、严重审计舞弊,失去市场信用而被其他事务所兼并。存在竞争本是一个好的环境,建立竞争机制的初衷就是设想利用竞争,优胜劣汰,提高整个审计界的执业水平和质量。这一目标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和注册会计师队伍的整体技术能力与素质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是,应该认识到:这种审计领域的资本积聚和组织变更,是以整个行业竞争、资本逐利为动因的。
会计师事务所吸纳合伙人的投资,在会计上直接记录为“实收资本”,会计师事务所投资人也一样是资本投资者。试问,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是一个预期赢利的企业类型,还有那么多人想成为合伙人吗?还有资本会积极注入吗?同样,如果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是一个预期高收入、有社会地位的职业,每年还会有人蜂拥考试,试图进入该领域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毋庸赘述。
(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企业性质决定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资本积聚体,没有营利性的诱导,也就没有企业的建立与发展,这是毋庸置疑的,会计师事务所完全具备企业的所有性质和特征。
前文已经说过,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游动资本和具有专业技能的注册会计师人力资本找到了投资和追求投资回报的较为理想的领域。在我国恢复注册会计师审计事业初期,还把会计师事务所定义为“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实际上是将注册会计师审计纳入了政府监管的延伸体系之中。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改变了这种与时代和会计师事务所自身本质特征相矛盾的观念,承认会计师事务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公司法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始投资、新资金加入、经营积累等,均纳入事务所的实收资本和资本积累,这也就是完全承认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性质,承认会计师事务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资本积聚体。
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性质与一般经营性企业确实存在差异。第一,它属于基本社会服务性企业,企业服务能力和信誉是企业发展的主要依靠;第二,受国家法律和世界性行规的约束,会计师事务所间的竞争规则具有与其他企业不同的特征。一是不能采取不正当竞争和公开竞争手段,比如拉取其它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上门拉取客户、支付佣金拉取客户等等。二是不可以通过广告的方式宣传自己和争取客户,这同一般企业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和高水平广告,宣传和推销自己及其产品、服务表现出明显的差异。三是行业管理比一般企业严格、规范,制度规范更具直接约束性,行业执业标准可以深及各成员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行为细节。四是,同其他管理咨询、中介业企业一样,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成果最终表现为提交的审计报告的质量和社会认可程度,而这种工作成果的业绩评价同上市公司或一般企业不同:其它企业业绩评价中,各方面利益关系人大多关注企业合法收益的高低。在这方面,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人、管理当局也具有同样的利益追求,作为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和管理当局,他们也关注企业的服务质量,但是这种关心是以趋利性为前提的,即为了保证事务所获取满意的客户群,进而获得满意的审计服务收入,这同一般生产企业关心自己的产品质量具有相同的目的性――赢得客户、赢得市场,保持稳定、长期的利益追求。没有这样的前提,事务所就不会关注自身的服务质量。相对于此,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服务结果的使用方――所审计公司投资人、债权人及其他使用审计报告并与该公司存在或即将发生经济交易的利益群体,他们评价事务所的好坏,则更注重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是否能够满足他们决策所需信息的可靠性方面。
无论有什么不同,也只是行业特征不同,事务所的企业性质不会改变,事务所投资及盈余积累的资本性质亦不会改变,所以,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选择必然以考虑经济利益为主要标准,这也是不会改变的。
如果承认会计师事务所是企业,其经营也是资本经营,符合社会发展逻辑,那么,就应该承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追逐利润的客观现实,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如何保证审计质量问题;也就应该在这样的前提下,研究审计三原则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在研究审计独立性时,绝对不可以忽视这些具有根本性影响的现实环境因素。
(三)理性经济人原理与行为选择
从社会现实来看,在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群中,人们都是有欲望的,都有试图满足个人欲望的渴望和行动选择;而社会又是制度化的,人们的行为选择一旦超越法律、制度的边界,就会受到法律、制度的强行修正或处罚。在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下,大多数人会选择既符合社会制度规范、又可以获取自身可以接受的满意报酬的行为方式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利益追求也会诱惑人们超越法律、制度界限,选择更加利己的利益实现方式和途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及其辅助人员等社会经济人组成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企业组织,资本观念及资本经济的价值规律仍然是现实的客观存在,不可以因为注册会计师从事所谓的“高尚”职业,就可以不去探求他们社会的、个人的价值观和价值取向,就认为他们的品格超凡脱俗,没有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这是绝对错误的。
经济学研究中经常探讨“理性经济人”的行为选择问题,理论假设和研究过程很深奥,在此笔者也借用“理性经济人”这个名称来说明注册会计师的行为选择,但使用的相关概念未必完全同“理性经济人”理论一致。假设:“纯经济人”――任何行为的取舍仅以获取或可能获取的经济利益为唯一选择标准的组织或个人;“理性人”
――任何行为的取舍仅以所在社会制度(法律规范的规定)框架为选择标准的组织或个人;“理性经济人”――权衡经济利益获取与法律规范要求对自身行为进行选择的组织或个人。我们应该将注册会计师定位在上述概念中的“理性经济人”范畴之内进行研究,承认没有高尚的职业,只有与某种职业相匹配的高尚职业品格和道德,正视并承认注册会计师的行为选择同样遵从价值规律,会计师事务所行为遵从资本规律的现实。只有这样,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行为研究才具有意义,才有可能得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结论。
(四)雇佣关系和审计客户的可选择性影响
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历史和现实来看,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客户之间完全是一种雇佣关系,对外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可以自由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做审计服务。尽管审计职业界有避免不正当竞争的诸多限制,但来自于审计客户的自由选择权并没有明确限制,从而使审计客户可以随意选择为之服务的审计机构。还有,虽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不可以随意无正当理由更换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但是审计客户可以找出很多理由为自己辩护,耿建新教授等的研究结果已经证明了这一点。这种雇佣关系和审计客户选择权的现实存在,使注册会计师及其组织不得不酌情考虑审计客户提出的一些不当要求,甚至屈从客户的压力,违背审计原则,出具不当审计意见。
(五)审计制度安排易发生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当局的苟合
已经有很多学者研究了现行审计委托方式的缺陷,指出了委托主体由管理当局替代可能产生的危害。雷光勇研究了审计合谋及其治理问题,吴联生研究了审计意见购买问题,在此不做更多讨论。但现行审计委托制度和操作程序,容易导致注册会计师同客户管理当局形成利益联盟,共同欺骗会计信息使用者。首先雇佣关系的存在使会计师事务所处于被选择的地位,作为盈利经济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考虑如何获取和保持更多客户,增加盈利的机会。受资本经营理念的影响,不可能不考虑客户的要求。其次,注册会计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客户的会计顾问,指导和参与客户的会计工作,且要求对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会计报告共同承担责任,尽管要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但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这种责任的区分很困难。再次,只要对外披露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能够通过监管机构的检查,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当局就算完成了各自的责任;即使出现问题,只要能够证明注册会计师审计程序无差错,审计证据充分就可以免除审计责任,这给注册会计师规避责任提供了机会和可能。上述制度安排和现行审计制度安排为管理当局和注册会计师结成联盟创造了条件。
五、管理对策:目标与道路选择
(一)独立性仍然非常重要,但评估或保证独立性同样艰难
尽管笔者认为独立性不是保证审计过程客观、公正和结果可靠的唯一关键性前提,但是,独立性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来说仍然是重要的。正如吴联生博士等所说“注册会计师能否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首先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相关,特别是财务利益的独立”。这是因为,一旦有存在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经济利益关系,行为选择发生的利己偏差可能性会极大地增加。所以,笔者的宗旨不是不要审计的独立性,而是正确认识独立性与审计目标的关系,从独立性和其他能够保证注册会计师审计目标实现的方面,共同构筑实现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客观、公正和结果可靠的基石与管理对策。
如何证实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比起注册会计师证实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信赖程度同样艰难。在审计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一般要索取客户管理当局声明书和律师声明书,有时还包括存货等项目的声明书,以表明管理当局对整体财务会计报告、重要项目、或有事项、存货状态的真实性、合规性,或者说对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符合程度负责。这些尽管不能减轻、免除和替代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但注册会计师仍然在每一次审计中要求客户作出这样的承诺,试图以此来区分管理当局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也以此告知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使用者:审计业务的目标并不是保证客户的财务会计报告完全真实、完整、合法,而是在于证实客户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信赖程度。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对其组织和执行本次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是否具备有关规范所要求的独立性做任何形式的陈述或声明。换句话说,尽管审计规范中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遵守独立性规定,但是,审计报告的使用者却没有任何途径和方式获取这种独立性信息,只能无条件地相信注册会计师审计组织及其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是独立的,审计过程也会是客观、公正的,能够实现审计结果的可靠性。这样的状况,是不是有些“王婆卖瓜”与“掩耳盗铃”的嫌疑?也许还有人说,注册会计师审计组织的独立性除了审计法规的约束外,还有职业团体和政府管理机构予以审核、监督,可是,我们却很少看到这些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做具体审核或出具正式的评价报告。也就是说,这些管理机构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介入到各审计组织独立性的具体检查活动当中。
可以肯定,一般利益关系人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独立性是无法判断的。除了个别规模较大或利益攸关的信息使用者可能有能力关注审计人的独立性问题,其它财务信息使用者不可能有能力、时间和途径判断审计人的独立性,那么,审计人的独立与否,对他们还有什么意义?如果为了鉴证审计人的独立性,再建立一个审计人独立性的评价机构,是否有必要呢?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谁又能保证审计人独立性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呢?循环往复,没有停止,显然,这种方式是行不通的。也许有人说注册会计师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但这种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管历来不被社会公众认可,因为他们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还有人认为可以由政府监管机关来负责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监督、监察工作,那么又会形成审批与监督职能的重置,也缺乏得到信任的根据。
如果上述描述和立论结果成立,就必然会提出一个新的课题:如何进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独立性检验?从一定角度来说,这同注册会计师鉴定客户财务会计报告同样艰难。
(二)风险、利益与责任
在美国,很多商学院毕业的学生希望通过考试成为注册会计师当中的一员,每年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数居高不下,可见寻求进入该领域的人数众多。因为人们一致认为,在他人看来,注册会计师是一个品格高尚、有道德、有社会地位并且收入很高的职业,特别是能够加入世界著名的会计公司,已经成为人们获取荣耀的象征。在我国,即使是国内有影响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每年希望加入的人数也很多。但是,如果没有“收入高”这一特征,品格高尚、道德、社会地位等美妙的词汇都会显得苍白无力。笔者作为一个会计教育工作者,非常理解和熟悉年轻会计工作者和大学毕业生加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愿望和积极性。同时,笔者也充分认识到,已经进入和准备进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大多数人,看到的主要是注册会计师的社会地位、荣耀与利益,很少、甚至没有考虑该职业可能或应该面对的风险与责任,这是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并不理想和不那么健康的主要意识因素之一。持有这样思想的人进入执业界,其社会价值判断、行为选择、道德观念等方面很难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职业的需求,也很难保证审计质量。
很多学者已经讨论了注册会计师和该行业的风险、利益与责任,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要说明的是,不能正确认识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逐利特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没有一个全面、完整、客观的认识,是不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这也是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对策中应当给予重要关注的问题。
(三)保证审计质量的客观性和可靠性的根本出路
注册会计师的产生与发展是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特别是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社会环境而产生、发展的,所以,寻求解决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具体措施,也应该在市场规则与对策中寻找答案。市场经济既是资本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在以市场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的社会环境下,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的司法程序和高效率的监督体系是确保经济行为符合社会规范必不可少的手段和措施。
1.严格保障注册会计师的经济利益、社会地位
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决定或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笔者认为,应当保持注册会计师行业具有一定程度的高收入性,这是保持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经济基础。可以想象,如果注册会计师职业成为一般的白领甚至是蓝领阶层,又要求他们承担那么大的审计风险,那么必然会导致无人进入该领域,使注册会计职业后继无人;或者迫使他们违背职业道德,作出逆向选择。“衣食足而知廉耻”,我们提出高薪养廉,作为政府官员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之一的时候,在解决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的问题上,这样的法则同样是必需的。试想,如果让一名注册会计师为养家糊口而奔波,他如何能抵挡住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收买呢?
比较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收费与国际业务的情况就可以发现一些问题:在我们双重审计试验阶段,首先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审计收费几十万或上百万;之后聘请国际会计公司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再审,审计收费则是几百万、上千万,甚至几千万,同样的审计对象、同样的审计业务,甚至还可能利用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成果,审计的价值却有如此大的差异,又如何能够建立起保证我国注册会计师骄傲的社会地位和足以保持其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的经济基础呢?我们也看到了我国民众总体的收入水平与国际发达国家民众收入的差距,但是,保证注册会计师合理的高收入,本身就是造就提升执业质量合理环境的重要基础。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审计职业界。
要提高注册会计师收入水平,必须使注册会计师成为一个像目前国际会计公司那样具有相对国内一般行业的高收入、高社会地位、高信用、高品质的团体和职业。如何解决注册会计师“高收入职业收入不高”的问题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向国际会计公司看齐,要根据我国国情和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成本及相应的保障机制综合确定。高收入应当有高门槛,应当适当增加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准入难度和要求,在提高事务所业务收入水平同时,建立健全适合于注册会计师发展规律、符合国情实际、有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市场氛围。
可以选择的现实行动包括:一是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门槛。现行承接证券资格业务的事务所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金额为200万元,可以想象,这点微薄的资本金如何承担得起任何一次证券审计服务失败可能给利益相关者带来的损失呢?深圳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了宽松的有限责任形式,合伙人基本上以向事务所的投资为承担责任上限,他们审计“银广夏”收取6 000万元的审计费用,而因为审计失败给“银广夏”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比他们收取的审计费用要多得多,那么,他们拿什么来赔偿审计报告利害关系人因为误信审计报告而造成的投资损失呢?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即使诉诸法律且胜诉,又能得到什么样的补偿呢?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因审计师审计失败而遭受巨大损失的审计报告使用者,轻易不将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诉诸法律的关键因素之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本金可能仅能补偿审计案件的诉讼费用,遭受损失的审计报告使用者即使胜诉也不会得到什么满意的赔偿。这种仅可能弥补诉讼费用,却不能挽回损失的诉讼程序,是审计报告使用者不愿意接受的。二是提高证券业务审计费用最低标准。我国没有明确的最低收费标准,特别是上市公司年度报表审计业务,个别公司仅支付6万元的审计费用,这样的收费,无法体现注册会计师真正的社会地位与价值,也不可能提高事务所的实际收入。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以由证券监管机构设定上市公司年度报表审计的最低收费标准,强制性地提高审计收入。其实,如果第一条能够很好地实施的话,具有证券职业资格的事务所会大幅度减少,很可能提高事务所与客户的谈判能力和收费水平,改变我国注册会计师收入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现状。
2.建立严格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规范和监管体系,严肃处罚违规注册会计师
如何促使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保持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以确保审计结果的可靠性,尽可能地减少审计舞弊(杜绝舞弊在市场环境下很困难),这是专业管理机构和社会各界利害关系者非常关注的问题,也是执行审计服务的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感到迷惑的问题。目前的主要解决办法是:行政保障――主管部门和专业团体机构的监管;法律保障――以注册会计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规范;司法保障,也可以称为风险责任保障――通过事后的诉讼程序解决由于独立性偏差带来的问题,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于独立性偏差引起的纠纷。但事实上缺乏实际的事前合理的独立性评价,审计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审计结果的可靠性评价基本处于真空状态,而且,即使建立和实施有关监管程序和措施,也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在不断强调和优化人们社会公德的今天,具有强制性和威慑力的约束手段仍然是健全、严格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缺乏约束力的思想说教和道德条款,这不是说道德规范和思想教育不重要,而是要说明在市场经济(资本经济)环境下,人们还是主要以经济利益作为行为选择的基本参考,在社会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人们的价值取向主要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而约束人们经济利益欲望的手段就是经济政策、行政控制和法律手段。在经济政策既定、可用行政控制受到限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性质的环境下,起关键性约束作用的、最常用的和最有效的约束手段就应当是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一般情况下,这两种控制手段同时运用更为有效。在给予注册会计师高收入、高社会地位的同时,对于违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也必须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使高收入、高地位与高风险严格对等,创造社会公平机制。
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都在相关法律、制度和准则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行业管理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停止证券资格、取缔会计师事务所等等。但是,在国外大多数审计案件中,不少案件可以使事务所破产或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而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庭外收买(庭外和解)的方式,避免了会计师事务所遭受处罚。这样的结果虽然可以触动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起到警示和制裁作用,但是却使那些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得到了庇护,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那些控制不健全、管理不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状况不理想的注册会计师,使那些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得以生存,违规注册会计师继续执业,为他们继续占据会计市场和继续寻租资本市场监督权利提供了可能,对规范的会计师事务所发展以及整个会计市场的发展是不利的。
必须注意:在我国证券市场发生过的重大舞弊案件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应的注册会计师所受到的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经济责任承担等是相当轻松的,根本无法触动违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根本利益,不要说“杀一儆百”,连“敲山震虎”的效应都没有。在我国,负责审计“琼民源”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红光实业”的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东方锅炉”的四川会计师事务所等仅仅被停止证券执业资格6个月,而被处罚的时期,也可能正是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审计的间歇期间,不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业务构成较大影响。与此相对比,国际著名会计公司“安达信”却因类似的审计舞弊事件解体。虽然在事件的绝对金额上国内事件与安然事件相差悬殊,但相对比率方面(作假金额与发生事件公司营业额或注册资本的比率)并不落后,但承受的处罚和命运却截然不同。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为自身利益为上市公司掩饰财务会计报告中虚假信息的行为,比明火执仗地抢劫更为卑鄙和可恨,因为他们假借高尚职业和较高的社会地位,采取欺骗手法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对于保障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健康运营的注册会计师职业,更应该以市场规则与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并用的方式,严格规范,加大惩处。比如说在经济制裁上,要保证使放弃审计原则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其逆向选择中所得到的经济利益,远远不能补偿被查处后的经济惩罚。这样,即使没有实质上的独立,也会促使注册会计师作出经济利益权衡,也有可能保障审计结果符合审计准则等规范的要求,保证审计过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实现审计结果的可靠性。产生审计舞弊的根源在于利益追求,控制与约束的对策也应该针对利益追求,在制度安排上,不应给予注册会计师可以肆意投机的经济选择机会。也许有人认为这样过于苛刻,甚至认为不符合社会与人的正常规范,但是,对于关乎市场经济稳定运行和资本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不加大规范和惩处不足以保障注册会计师队伍与业务的相对纯洁性。笔者也无意不让那些违规注册会计师继续生存,但却一定不允许他们重回注册会计师职业界,他们只能在其他行业中寻找安身立命之所。
3.适当解决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当局可能形成的利益联盟问题
在经济利益驱使和资本市场竞争压力的双重推动下,管理当局与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很可能达成审计合谋,形成审计利益联盟。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已经有很多,在此不作一一介绍,笔者也提出了一个解决利益联盟的基本对策,就是在信息上严格区分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并大幅度地缩短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限期。这种对策思路与方法已经体现在笔者发表于《中国会计理论与实务前沿》(第六卷)“企业财务信息编报与审计责任明晰性研究”一文之中,在此不作赘述。
六、结论
通过上述研究与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独立性不是保证审计过程客观和审计结果公正的唯一重要途径,在治理会计市场时,也不能过于单一地关注对独立性的考虑,还要更加直接地关注保证审计过程客观性、公正性和审计结果可靠性的有效保障措施上来;第二,承认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地位和注册会计师的利益追求,没有高尚的职业,只有高尚的人的品格和道德,正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行为选择同样遵从价值规律、资本规律的现实;第三,市场、资本的问题,主要用经济、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来解决才可能有效,经济制裁应该保证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处罚和诉讼赔偿高于其违规所得,同时配以职业违规禁入制度,不给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会计市场上再次寻租监督、鉴定权利的机会;第四,加速上市公司自行年度报告的时间,不仅有助于提高财务信息的时效性,而且可以恰当划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可以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会计监督作用,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抑制注册会计师同公司管理当局建立利益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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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臣教授简介
内容提要: 英国《2010年能源法》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理念。这种对碳捕获与封存的市场激励与强制社会价格支持机制相结合的制度性设计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新能源立法应限定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仅是提供一种普遍的机会,以发挥市场作为个人、地方制度性设计的主渠道,同时也应确立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首要地位。而所有这些制度性设计得以实现的关键则在于能否完成对新能源发展的过程与手段的制度性安排,以及建立起具有中国语境范式的新能源立法体系。
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经济正面临着三重连锁反应的困境:外向型经济遭遇严重挤压;[1]高速经济增长对能源需求的极度膨胀;[2]以及扩大的能源消费引发的气候环境的破坏。[3]因此,经济转型、能源安全和气候变化乃是当下中国亟待解决的现实而又严峻的课题。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人们将更多的目光投向新能源投资。[4]然而,新能源投资必然能带来经济增长的转型、能源供应的安全和温室气体排放的下降么?
罗尔斯在《万民法》一书中提到,“国家生活的如何,极其重要的因素在于其政治文化,而并非其资源水平”。[5]这表明国家经济财富的增长并非立基于资源之上,而是政治文化。所以,既便我们拥有庞大的新能源投资,并不意味着就必然能实现上述三者的转变。而这其中的关键则在于是否有适宜的制度。美国制度经济学家达龙·阿塞墨格鲁(Daron Acemoglu)在其新着《现代经济增长导读》中再一次用详尽的数据证明,制度才是一国经济增长、财富积累的最根本的原因。[6]是故,我们认为在中国新能源立法呼之欲出之际,找到新能源发展的制度路径才是其根本。而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理论旨趣。
哈耶克认为,“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我们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对我们自己做出调适,而且我们的行动也之所以有着良好的机会去实现它们所指向的目标,不仅是因为我们的同胞受着已知的目的的支配,或者受着手段与目的之间已知的关系的支配,而且是因为他们也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约束—而对于这些规则所具有的目的或起源,我们常常是不知道的,甚至对于这些规则的存在,我们也常常是不意识的”。[7]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分为两类即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内部秩序乃是一种自生自发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是一种非依赖于人之目的的高度复杂的秩序;而外部秩序是一种组织安排,是人们刻意创造出来的,服务于人之目的的相对简单的秩序。[8]与之对应的则是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所谓内部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而外部规则意指那些根据组织或治理者的意志制定的,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9]
这种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认为,内部规则即自生自发秩序才是社会进化的根本,而外部规则所起的作用则主要是补充自生自发秩序的不及,而不是干预或打破内部秩序的平衡。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而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演化发展起来的,所以它才达到了它所拥有的这种复杂程度,而且它所达致的这一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了刻意建构的组织所能够达致的任何复杂程度”。因而,“人们不仅完全不可能在以组织替代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欲求尽可能地运用其成员所掌握的分散的知识,而且也完全不可能在以直接命令的方式干涉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达致对这种秩序的改进或矫正。”[10]这正是哈耶克为我们型构的一个在制度性设计上的基本认知。
当下我们发现,在新能源立法方面英国一直处于世界前列。[11]其颇具特色的能源法范式很大程度上就体现了上述哈耶克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理念,特别是《2010年能源法》更是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有机地与新能源发展紧密结合在一起,也是对市场与政府在新能源发展定位上做出的一个恰如其分的界分。尽管这些制度设计未必适合于中国的新能源立法建设,但它所体现出来的理念价值却是值得我们把味和深思的。
一、英国《2010年能源法》对哈耶克内部规则的制度性设计—市场激励机制
英国《2010年能源法》是继2009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国家战略文件公布之后,在能源法律政策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法律。它规定了碳捕获与封存、强制社会价格支持机制等相关新能源法律问题,其间对碳捕获与封存的制度性设计,正是旨在实现对新能源发展的市场激励。
碳捕获与封存(Carbon Capture & Storage,以下简称CCS)是新能源中最具潜力的技术之一,它具有使单位碳排放减少90%的潜能。[12]因而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竞相开发这一技术。[13]而英国在CCS上不仅占据技术领先的优势,而且拥有他国不可比拟的地理环境优势。[14]无疑,一旦实现CCS彻底商业化,无论对于英国本身的经济发展,还是全球低碳市场都将带来一场新的技术革命。英国在其《2007年能源白皮书》中正式提出发展CCS技术的新能源政策。[15]《2008年能源法》则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CCS发展的法律地位。[16]2009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国家战略文件又将CCS设定为低碳转型的主要手段和途径。[17]《2010年能源法》则正式启动了CCS的商业化运作。
《2010年能源法》规定,在全英燃煤发电厂建造4个具有CCS商业规模的示范项目,到2025年全面实现CCS发电能力,并使英国成为全球CCS研发中心。为实现这一目标,立法机构拟第一步提出CCS的市场激励机制;第二步到2010年夏对市场激励机制立法进行征询;第三步2010年秋季正式提交CCS市场激励机制立法;第四步2011年4月进入CCS市场激励机制的操作阶段。为此,《2010年能源法》提出三项制度设计:一,创设CCS税;二,以合同形式资助CCS示范项目;三,通过市场竞争选择CCS示范项目。
毋庸置疑,技术进步是经济长期增长的一个关键因素。[18]因此,促进技术进步就成为各国政府倍加关注的内容之一。但这是否意味着可以通过政府的具体行动来直接推动技术进步呢?哈耶克深刻指出这种行动的不可行性,因为“无论是科学还是任何为我们所知道的技术,都不可能使我们克服这样一个事实性困难,即任何个人心智,从而任何一项接受刻意指导的行动,都不可能通盘考虑到所有的特定事实;尽管这些事实是一些人所知道的,但是作为一个整体,这些事实又是任何特定的个人所不知道的。”[19]这一论断表明,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种理性不及,无论未来我们所获得的知识多么充分、完备,都不可能逾越这一现实。同理,人存在这样一种理性不及,而由人组成的政府亦存在这种理性不及,政府不可能聚集所有个人拥有的分散知识,所以无论它制定的计划多么完善,也总会有未能考虑到的因素。因此,如果政府采取一种指令式的行政手段来推动技术进步,带来的结果只会是适得其反。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技术进步方面政府将无可作为?哈耶克同样指出这也是一种谬误,他认为,“人们在一个只是部分为他们所知的世界中试图获得成功,实是一个难题,然而他们却可以经由遵循那些极有助益于他们但他们本人并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它们是否是笛卡尔意义上的那种真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难题。”[20]显而易见,正是经由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众多分散的知识得以检验,才最终发现那个具有“真”的规则,进而促进社会进步。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可以找到理性所不及的那部分知识,使其得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人类设计之结果的“恶性”。所以,无论我们的理性正确与否,只有投入到自生自发秩序中,才能将理性发挥至极致,才能最大程度减小理性不及所带来的危害。
至于如何才能实现分散的知识投入到自生自发秩序中,哈耶克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方法路径,即“在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形中,我们可以经由确定一些形成这些秩序的因素来确定它们的抽象特征,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把具体细节留给我们并不知道的情势去决定。”[21]就CCS的技术进步的制度性设计来看,市场无疑是最为典型的自生自发秩序,因而将CCS技术进步由市场来决定是最为理想的选择。
为此,英国《2010年能源法》规定的三个制度性设计都紧密围绕市场展开。首先,在创设CCS税中,税收的份额分配是根据电力供应商在电力市场上拥有的市场份额比例进行征收,这样对电力供应商而言,税收份额的比例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的,不会造成CCS技术进步上来自电力供应商的阻碍。其次,政府对CCS示范项目的资金拨付是以合同形式完成的,通过法律手段确立了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市场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责任,保证了资金拨付使用的有效性和开发商按市场运作进行技术创新的自由。最后,通过市场竞争对CCS示范项目进行选择。开发商将通过展示燃烧前捕获技术、燃烧后捕获技术以及燃烧后二者最大捕获值的比较这一方式来自由竞争,最终拥有最优技术的开发商将首先获得项目资助。毫无疑问,通过这种围绕市场进行的制度设计会极大地促进CCS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即使我们不知道哪一种CCS技术更符合商业化运作,但最终脱颖而出的必将是经由市场选择出来的CCS技术。
二、英国《2010年能源法》对哈耶克外部规则的制度性设计—强制社会价格支持机制
1 重视民政档案的利用,提高管理功效
民政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与民生有着密切的关联,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民政部门的有关领导要提高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组建档案管理控制队伍,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的机制进行全面研究,对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解决,让各项管理制度和任务得到更加深入地落实,为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更好地发挥档案管理工作的功效。
2 对于档案利用效率进行改善,提高档案资料利用的规范性与可控性
民政部门的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基础利益有着密切的关联,并且档案资源具有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性质。针对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特点,档案管理部门要对档案管理工作的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并严格地履行各类工作规范,依据档案利用制度来开展日常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借阅、保管、保密、移交及销毁等,让民政档案资料管理更加完整、全面、真实。
3 以科学的管理思路和形式来开展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性
作为社会公共服务部门中的重要角色之一,民政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在相关管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要树立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完善的服务。结合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对于档案资源的利用情况进行不断地完善,对于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深入调研,提高对于日常婚姻登记、收养、优待抚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退军人接收安置等方面的原始档案资料的管理水平,为民政档案管理利用的深度提高奠定坚实基础。结合当前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需求,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开展也是非常重要的。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是民政工作开展的重要基础和支持,同时也是提高民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成效的重要保证。在档案资料利用机制的构建上,要将电子档案的管理利用作为其中的一个重点内容,对于档案信息资料的内容进行不断丰富,通过提供多样化的信息资料服务,让民政档案的资料和参考作用得到更好地发挥。在档案管理利用的过程中,也要对于管理方式进行不断地完善,通过创新利用形式和途径,让民政档案的民生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地利用。
4 积极开展和落实人才的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
民政档案的利用水平受到档案管理人员的自身素质的影响。只有有效地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才能更好地提高档案利用的规范化、科学化、高效化水平,同时提高档案资源的整体质量和利用效果,让档案资源的价值得到有效的发挥。在档案管理队伍建设上,要确保在岗人员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能力,提高在岗人员的责任感,打造一个专业的档案管理氛围和风气。在日常档案管理工作开展中,也要积极组织和落实相关的学习培训工作,组织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学习,并通过交流来更好地学习和汲取档案管理利用经验。另外,民政部门也要积极做好宣传和推广工作,提高不同部门对于民政档案管理工作的支持配合程度,让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效率得到更好地提高,促进档案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让档案管理更加现代化、科学化,从而提高民政档案资源的利用效果。
长春的实践证明,事在人为,关键是要心系群众,为民办实事。
分工协作: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体系
根据企业职工档案分布的广泛性、成分的复杂性、内容多样性等特点,长春市档案局积极牵头,与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职能的各部门联系,共同调研,统一谋划。先后与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印发《长春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全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与长春市社会保险局一道积极协调,以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了《关于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长春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中心档案利用工作意见》。与市国资委联合印发了《关于长春市改革企业档案归档移交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编制了《改制企业档案处置工作方案》(样本),在全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重点及难点问题上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一是划定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范畴,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是指: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中,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管理,及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自费出国等人员档案管理。二是明确了管理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单位为企业职工档案具体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要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三是建立了管理体系。明确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单位、国资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几个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保障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连续性,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四是开展职工档案管理资格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立职工档案管理资格认定联审办公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档案管理资格认定工作。五是进一步规范改制企业档案处置工作,规范了改制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的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了档案局、档案馆在企业档案处置和档案接收进馆过程中的责任,为改制企业正确编制档案处置工作方案,及时完成档案处置审批工作提供了保障。
为了保证这些与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政策尽快落实,省内新闻媒体给予了大量报道,深受企业和职工个人的欢迎。据市社保局档案中心的同志介绍,当时每天都有企业预约移交档案,日平均工作量在800至1000案卷。
求真务实:推进企业职工档案资源建设
在加强企业职工档案资源建设过程中,长春市档案局遵循“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紧密依托劳动部门、社保、国资委等几家大单位,开展企业职工档案收集。
长春市社保局在全国率先实现了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集约化管理,其管理模式和规模在全国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中位于前列,目前其档案中心被评为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国家二级。现拥有企业职工档案23万余卷。
市劳动就业局成立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中心,目前已拥有企业职工档案10万余卷。针对企业职工档案丢失问题,长春市劳动保障部门从2006年开始研究制定“补档”政策。设计了补建档案的相关卷宗和业务流程。现在,只要职工能提供调配手续或招工名册等原始档案资料复印件、职工所在单位证明材料、职工参保或未参保证明材料、职工辖区派出所证明等,就可申请补建档案。长春市启动职工人事档案补建工作以来,已为几千人解决了档案丢失的问题。
长春市档案馆接收了企业职工的录用调配档案115万件,还主动接收66家123062卷破产企业档案,这部分档案里的文书、财务档案也包含很多反映企业职工人动情况的佐证信息,如一位20世纪60年代参加工作的老同志曾连续8年在有毒有害工种的岗位上工作过,想办理提前退休,但因工厂破产,手续无法办理。经过长春市档案馆接待人员仔细查找,终于在破产企业的工资名册中找到了他的名字,为他办理提前5年退休手续提供了真实确凿的证据。
面对不断激增的企业职工档案,如何做到既满足广大企业职工利用档案的迫切需求,同时又能保证企业职工档案安全与完整,提高工作效率的问题凸显出来。据当时统计,每个利用者利用手工查询工人调配档案,平均需查35.5卷、翻阅1770件调配证、牺牲3个小时时间才能查到属于自己的那一份档案。有一位下岗职工花了六天时间,翻阅760卷、3万多件调配证,才找到有自己名字的那一份。利用现代化手段,开展企业职工档案数字化工作被提上最紧迫的日程。
长春市档案馆仅用45天工作日就完成115万工人调配档案数据录入任务,极大地方便了企业职工查找档案。为了让利用者在“查到”的同时,更快速地“拿到”,长春市档案馆还创新了“三个替代”的利用工作方式,即网络检索替代手工检索,数字档案替代纸质档案,网络打印替代原件复印。在档案原件不出库的情况下,几分钟内即可完成整个“调档”“出证”的流程。
长春市劳动就业局为档案管理中心利用科技手段实现接收、归档、微机录入、数据库查询同步进行,当天接收的档案当天录入微机,当天就可进行信息查询。这种巧妙的链式管理方法,使工作效率有了明显提高。
长春市社保局退休人员档案管理中心已建立电子档案68638卷,年平均为群众提供档案查询数约占库存档案数的25%。
今年长春市又实施了区域内馆藏信息远程共享工程,即将长春市档案馆与10个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的民生档案数据进行整合和交换,实现了“互通有无、互换数据、互开证明”。这样只要在馆藏范围内,利用者在首访的档案馆就能查到所需信息,并可异地开具档案证明。这种“只进一个馆就OK”的方式,使查找企业职工档案将会更加便捷,减少了利用者往返奔波之苦
树立形象:打造阳光服务窗口
服务是档案工作的永久主旋律,长春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始终把为企业、为企业职工做好服务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提升服务质量,让窗口服务充满人性化、洒满“阳光”。
长春市社保局档案管理中心为企业移交档案建起“绿色通道”,企业移交档案可以提前进行电话预约,同时开展不间断的业务咨询,对破产企业、特困下岗职工可以特事特办,免收服务费。
2009年明,公交集团为其单位2000多名退休职工办理医疗保险,通知这些退休人员到档案中心复印档案材料,一时间这些退休职工全部拥至档案中心。时值盛夏,天气炎热,加上这些退休职工年纪都偏大,在排队等候过程中有一些老人由于体力不支几乎晕倒。面对此景,档案中心领导立刻联系公交集团,建议其统一提供职工名册为退休职工办理佐证材料,以免去这些年迈老人东奔西走、舟车劳顿之苦。公交集团即刻派出工作人员来到档案中心,以单位的名义为其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原本需要冒酷暑排长队的退休职工高兴极了,连连称赞档案中心为企业职工办了实事。
长春市劳动就业局在办公场所紧张的情况下为档案管理中心设置了通透式服务大厅,每日来查档、交接档案的企业和个人络绎不绝、人头攒动,一位姓解的档案员说:“我们窗口接待日均七八十人,在办理企业职工再就业及退休手续查档高峰时,我们每天要接待企业职工200人左右。”“中心的服务态度很好,档案存在这儿,我放心,今年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我的户口和身份证用名不一致,是中心的同志帮我查找档案开具证明材料。”一位叫邹钟裕的企业职工开心地对笔者说。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均有体现。但是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各部门法中的着重点却不尽相同。在民商法律规范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体现为权利义务互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先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在在这当中,权利义务的范围是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协商确立的。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先支付相应的对价,卖方要想取得价款必须提供等价的货物。但是在宪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的体现为某一行为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并且这是具有强制性的。我们熟知的受教育,劳动等,这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其他诸如刑法等部门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重点体现在其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一层面上。权力机关或者受权机关可以通过一些法律法规确定公民的权利,但是同时对其有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如此公民既广泛的享有权利,又通过义务限制公民权利的滥用,如此便可以保证公民有一个和谐的环境行使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自由激发了公民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我认为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有权利就该有义务,并且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相应的,偏重任一方,权利义务都是不一致的。为了能够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标,权利义务的范围应该是法定的。那么实践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适用状况又如何呢?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此原则是否有必要呢?若有必要,又应该怎样贯彻呢?
一、社会保险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适用现状
“社会保险制度是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劳动者在失去劳动收入的后获得一定程度收入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种。
从其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三方,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表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和劳动者在出现社会保险事由时享受收入补偿的权利。从整体上看,保险方与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各个主体,权利与义务确又是不尽一致的。(一)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基本是一致的。国家授权的实施机关有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的权利,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其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金,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时应当承担相当比例的保险费用,办理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时则应为其缴纳全部的保险费用,此后,除了能够享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之外用人单位再无其他权利。(三)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劳动者在此社会关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会保险权,其仅承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时缴纳较低比例保险费的义务。其权利大于义务,因此其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笼统的说社会保险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判断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体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结论,必须综合分析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状况。
二、社会保险制度中适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适用建议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般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是应该坚持的。并且根据公平的立法原则,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须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就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的扩大劳动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强化国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的办理是强制性的,因此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由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决定,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资金有限,因此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渠道具有多元性,其中主要是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用人单位的资金来源则是重中之重。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生育权等权利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作用更大体现在社会责任上,原则上社会责任应由国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受制于“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此责任,因此不得不采用法律规范强行与用人单位分担此社会责任,这也就导致用人单位在继纳税之后又承担了一层社会责任,纳税之后,作为纳税人,用人单位还可以享有纳税人的多种权利,有利于企业的再生产,但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则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没有权利,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资金负担,是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违背的,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 并且这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人成本,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终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损大于益,这与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在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度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另外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最大的受益人和权利人,其应该履行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基于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投保方所涉及的义务主要是缴费义务,我们应该适当将原来纯粹属于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适度转移到劳动者一方,并且应该适度提高劳动者在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中的缴费比例。在这其中首先可以将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因为生育是纯粹的社会责任和权利,是劳动者的家庭责任,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用人单位不应该为和自己发展没有直接联系的事情负担责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生育假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不应该另外再承担责任。其次可以适度提高劳动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了贡献,劳动者劳动力和健康就是在为用人单位服务期间损耗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为劳动者晚年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劳动者的青春,健康并不全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损耗的,劳动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适度提高劳动者缴费比例,更公平。虽然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似其负担加重了,权利范围缩水,但是从整个社会保险关系中来看,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能为各方主体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有可能增加就业,从宏观社会的角度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除此,由于劳动者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能够帮助劳动者认识到自己是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受益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积极介入维权,进而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如此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
公民有免于匮乏的自由,国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的义务。中国作为一个民主制国家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国家依据其权力可以享受各种权利,那么也必须承担与其权利一致的义务,因此必须承担为人民服务的国家责任,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保险权就是其重要的保障内容,国家应当保证公民免于匮乏,公民失去劳动收入时,国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收入补偿以满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有限,无法像挪威等欧美国家那样无偿提供高水平的社会保险。公民和用人单位作为社会成员有义务分担社会保险的责任,但是国家也必须快速发展经济,为加强负担国家责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在此过程要不断降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经济允许的基础上尽量多投入社会保险资金,提高社会保险水平。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基于权利责任公平的原则,并且为了现实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我们应该坚持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降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不能实现,陷入生存危机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常凯 论社会保险权 载于《工会理论与实践(中国工运学院学报)》 2002年第3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 (1994年7月5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2000年1月稿)
关键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路径选择
从目前情况分析,人社行政审批改革制度整体状况并不理想,作为政府不可或缺的职能部门,在对其进行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不仅要做好放管服务工作,而且还需要优化自身的职能,将群众与市场需求作为参考因素,将改革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具体工作中,以保障民生与服务效果,维护各项工作落实的有效性。文章分析了当前人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存在的弊端,然后提出更完善的改革发展路径。
一、改革形势分析
从目前形势来看,人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经得到全面的推广,并且获得了相对较好的应用效果,然而要想促使行政审批改革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必须要优化行政管理制度,这不仅对政府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化他们自身功能建设,提升政府公信力,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需求。而改革的核心在于优化政府职能,逐步向良好环境迈进,给予优质服务内容,维护社会公平。从长远角度分析,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某种层面来说是简政放权突破口,相较于其他改革形式,上述改革内容突显出自身的优势性,这其中比较明显的就是推进快、见效快等特点。所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的,在行政管理上发挥带头先锋作用。
现阶段来看,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到全新的阶段,不仅速度变化快,而且结构优化、动力转化等特点,经济增长速度飞快,经济水平也由此得以提升。大众创业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且万众创新是未来发展的主旋律。正因为上述发展现状,则必须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创新创业给予良好的空间与机遇,搭建创业平台,达到创新动能效果,释放发展活力。
二、人社审批制度改革存在的弊端
(一)审批项目清理问题
虽然人社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取得了显著效果,但是不可避免的会显现出弊端,这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是审批项目清理问题,行政许可内容表现出重叠,针对人资与社保部门而言,是由两个部门重叠而成的,由于部门分割,人资市场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劳动与人才市场。为了达到完善的市场规范管理效果,两个部门分别出台了相关的管理规章制度。从目前情况分析,劳动与人力市场融为一体,但是相关重叠的机构难以做到有效区分,这对于人资市场发展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因素,促使市场配置资源难以发挥作用。
(二)项目取消与下放衔接问题
行政审批项目,在对其下放过程中,当地部门相关规定,与上级规定存在差异性时,两个人社部门未能进行很好的衔接,这也直接影响到审批项目下放存在一定的弊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平衡、不协调、不统一。从上述状况分析来看,地方人社部门与上级人社部门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相关项目审批存在一定的弊端,改革步调存在差异性,导致各自为政的局面。
(三)审批程序和行政之间不融洽
在10多年之前,《行政许可法》出台了相关规定,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从而对行政机关应该落实的政策。然而从实际情况可知,上述政策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依然存在很多管理上的漏洞,业务机构受理存在弊端,完全没有实现集中管理,虽然部分机构设置办理窗口,但是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性,针对提交上来的资料,基本上都没有经过严格深审核,而且对于缺失哪些材料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不能进行受理通知单的办理,受理审核功能难以真正发挥作用。除此之外,网上审批形式的逐步推广加速了办理效率与智能,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极为不符的形式主义,从而导致网上审批形式难以真正发挥功能性。
三、优化人社审批制度改革路径创新
(一)清理行政审批路径
针对上述存在的人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问题必须予以有效的解决对策,首先,需要从整体角度清理行政审批相关内容,依据《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项目设置全面落实,对于人社部门涉及到的法律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并且对各项主体因素列明,其中因素包含行政许可名称、许可对象、实施主体及依据等等,而对于审批存在的交叉现象,或是比较接近职业介绍许可,还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都需要予以推进修法进程,然后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合并行政许可。与此同时,还应该依据商事制度改革,由此针对涉及到的行政许可进行分类,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前置、后置许可。而对于各个地区来说,需要加快地方规章制度修改,做出适当调整,从而促使人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能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管理是指政治统治者的地位保护盒阶级压迫功能逐渐淡化,代之以将行政权力主要运用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福利等方面的政治意志执行过程。政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管理则是这一意志的执行。对于什么是治理,许多机构和学者都作出了自己的界定。比较典型的是全球治理协会和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全球治理协会的定义是:治理是个人与机构、官方和私人治理其共同事物的总和,多种多样互相冲突的利益集团可以借此走到一起,找到合法的办法。它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既可以是对立的或各异的利益彼此时应,也可以是人们同意或接受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安排。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是:治理是运用政治权威管理和控制国家资源,以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体而言,治理是有许多不具备明确的等级关系的个人和组织进行合作以解决冲突的工作方式,它灵活的反映着多样活的规章制度甚至个人态度,以上定义非常典型地反映了治理理论的主要特征,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自我调节的协作方式。即国家、组织、个人之间通过谈判实现自动协调目的的方式。
2 多样化的行动者。国家责任范围逐渐缩小而公民享受更多的责任,包括政府部门、私营部门、第三部门以及广大公众都可以参与治理。
3 互动过程。致力于集体行动的组织依靠互相依赖的权利和资源关系实现互相促进和支持,形成协作性的合伙伙伴关系。
4 国家的主导角色。国家在制度设计和战略制定方面具有根本性作用,这是其他机构不能代替的,国家的作用充分体现在其宏观调控和组织协作上。
二、善治的内容
! 善治是指一种良好的治理。这是治理理念和相关机制建立并运用到实践中所导致的良好的绩效。它应该是社会治理发展的目标。善治只要是指治理能够收获到良好的技校,这种绩效表现在治理的政治效果、管理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方面。整治效果主要是通过治理达到了公民与公共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公民的责任精神得到提升,公民对公共事务有着广泛的参与,社区团结性达到非常高的水平。管理效果是通过多元角度的参与和互动,社区和组织的治理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形成了共同治理的机制,提供了最大效率的公共服务。经济效果主要是指通过治理直线了社区和组织资源最大化的利用,并确定了良好的经济收益,给社区居民带来了更好地福利。而社会效果则包括文化观念、环境保护、社区安全、邻里照顾等方面都产生良好的小郭,社区成为安全、幸福和文明的居住地。就一个国家而言,职责意味着国家实现有效的制度构建、公民创造力得到激活、政治文明程度高,意味着国家不仅在经济上去的稳定而快捷的增长,而且在综合效益上公民生活质量得到了不断提升,社会和自然都实现了和谐共进的目标。
三、公共治理的内容
[关键词]治理;善治;公共治理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20-01
一、治理的内容
管理是指政治统治者的地位保护盒阶级压迫功能逐渐淡化,代之以将行政权力主要运用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福利等方面的政治意志执行过程。政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管理则是这一意志的执行。对于什么是治理,许多机构和学者都作出了自己的界定。比较典型的是全球治理协会和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全球治理协会的定义是:治理是个人与机构、官方和私人治理其共同事物的总和,多种多样互相冲突的利益集团可以借此走到一起,找到合法的办法。它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既可以是对立的或各异的利益彼此时应,也可以是人们同意或接受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安排。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是:治理是运用政治权威管理和控制国家资源,以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体而言,治理是有许多不具备明确的等级关系的个人和组织进行合作以解决冲突的工作方式,它灵活的反映着多样活的规章制度甚至个人态度,以上定义非常典型地反映了治理理论的主要特征,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自我调节的协作方式。即国家、组织、个人之间通过谈判实现自动协调目的的方式。
2 多样化的行动者。国家责任范围逐渐缩小而公民享受更多的责任,包括政府部门、私营部门、第三部门以及广大公众都可以参与治理。
3 互动过程。致力于集体行动的组织依靠互相依赖的权利和资源关系实现互相促进和支持,形成协作性的合伙伙伴关系。
4 国家的主导角色。国家在制度设计和战略制定方面具有根本性作用,这是其他机构不能代替的,国家的作用充分体现在其宏观调控和组织协作上。
二、善治的内容
善治是指一种良好的治理。这是治理理念和相关机制建立并运用到实践中所导致的良好的绩效。它应该是社会治理发展的目标。善治只要是指治理能够收获到良好的技校,这种绩效表现在治理的政治效果、管理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方面。整治效果主要是通过治理达到了公民与公共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公民的责任精神得到提升,公民对公共事务有着广泛的参与,社区团结性达到非常高的水平。管理效果是通过多元角度的参与和互动,社区和组织的治理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形成了共同治理的机制,提供了最大效率的公共服务。经济效果主要是指通过治理直线了社区和组织资源最大化的利用,并确定了良好的经济收益,给社区居民带来了更好地福利。而社会效果则包括文化观念、环境保护、社区安全、邻里照顾等方面都产生良好的小郭,社区成为安全、幸福和文明的居住地。就一个国家而言,职责意味着国家实现有效的制度构建、公民创造力得到激活、政治文明程度高,意味着国家不仅在经济上去的稳定而快捷的增长,而且在综合效益上公民生活质量得到了不断提升,社会和自然都实现了和谐共进的目标。
三、公共治理的内容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展为“污染者付费”原则(亦称“污染者负担”原则)。相应地,理论界也就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污染者治理”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不同提法。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是将治理责任限制在污染者只对其已经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并且只对污染治理负责。这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事后补救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贯穿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从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应有价值和功能。“污染者治理”原则扩大了责任范围,将其扩展为污染者不仅对已产生的现有污染的治理负责,而且要对可能产生的污染的治理负责,对污染的长期影响负责。这两个原则都着重强调污染的个体责任和个体利益,反映的是点源控制的思想,且极易给人以污染者只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而不负有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之虞。并且,上述两原则尽管强调了治理的责任,但对于客观存在的不能治理或不愿治理等问题,因为污染者能做的只能是“治理”,于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有效替代形式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所以国家和社会就极易成为污染治理责任的被转嫁者。
“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其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象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象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确定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非“污染者付费”原则。
2“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外化形式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环境法领域中一般表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范围涉及污染防治责任、损害补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种。
2.1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防治包含两层意义:第一是“治”,即要求污染者必须对自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积极主动负责治理。污染者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之处在于污染者可以不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比如,实行污染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作法,由污染者负担必需的处理费用和提供相关的资料等,交由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负责治理环境污染,这既可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也为政府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如推行代履行治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从而有利于更好发挥末端治理应有的效用和潜能。第二是“防”。“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重点是治理已有的污染源及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体现的是“末端控制”的思想,其所涉及的预防为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上。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的“防”,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2.2损害补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尽管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或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即环境法学说中的“污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或不非难性”),但排污的结果却是使公众共享的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并长期影响污染所在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损害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1〕。因此,污染者所必须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就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污染者应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代表者和管理者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环境资源利用和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公益权的补偿。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排污费制度。其二,污染者应承担向长年受污染地区的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和补偿的责任,即对受害者私益的补救。私益补救可以通过基金形式由政府出面加以协调处理,即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关于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各国大多数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污染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尔后用此基金向遭受污染物侵害的人提供补偿〔1〕。污染损害通常补偿数额巨大且污染者具有多元化特点,若由个别或现有的污染者承担历年来的污染损害,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至少应由所有的污染侵害者负担相应费用。当然,关于长年污染地区的补偿问题,如果完全由污染者负担,实难一一承受和自行承担,因而需要国家出资。关于国家出资额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值得重视和参考:“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害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资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2〕。因为一方面,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间接放任环境污染的形成,国家自应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全体人民事实上也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也有义务偿还污染的债务,全体人民是间接污染者,因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刺激了污染的产生和扩大。
2.3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除了给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资源造成损失,使所在地成为长年污染地区外,还常发生一些偶然性、突发性事件,如有毒化学品泄漏、污水管道破裂等,势必造成当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引发了对私益的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污染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各环境法规范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污染者往往不是单数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者必须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共同致害行为的情节,应按照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分割责任。
3“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确认与若干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旦在立法上被确认,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原则创立起来的现有环境法基本制度,如“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就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3.1“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要求污染者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三同时”制度可以突破污染者自建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治理污染的局限,如污染者将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专业性的污染治理公司治理,就没有必要要求污染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3.2排污收费制度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和用排污费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后,如果污染者有能力且自愿自行治理的,排污费仍适用以前的规定;如果污染者要求交由他人集中处理的,排污收费制度就应作相应修正:或征收主体仍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但排污费的使用应给集中处理单位保留一定的份额,即使仍实行专款专用,对具体补助对象也应向集中治理的倾斜;或污染者按比例分别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集中处理单位缴纳排污费。
[关键词] 善治理念;公共组织;文件工作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6-0863(2013)03-0073-03
有关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研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通常是以文书学、档案学及秘书学为专业背景,其研究假设则主要以传统行政模式及理念为基础。所谓的传统行政模式,即以政府为中心和唯一权力来源,由政府自上而下实施行政统治的模式。自21世纪初以来,强调以公民为中心,由政府与公民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合作治理的善治理念,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都日已成为现代政府治理模式改革创新的实践方向。因此,如何基于善治的理念重新认识公共组织文件工作,剖析新的治理理念与模式对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影响,是目前有关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功能
公共组织的正常运作通常需要三个功能系统协同发挥作用:一是决策系统;二是执行系统;三是信息系统。文件工作是围绕文件撰制、流转和办理、保存、查考利用全过程开展的有关工作。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在上述三个系统中,文件工作属于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可以发挥对决策与执行提供支持的信息服务功能。
在传统行政模式下,政府是唯一的中心和权力来源,政府与政府之间,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遵循着明确且严格的上下级等级关系,决策权是高度集中的,即决策权属于上级,下级负责执行。因此,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功能定位是为政府服务,并且在上下政府之间,重点服务上级,在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重点服务政府。基于这一定位,公共组织文件的具体功能主要是保证自上而下的政令统一与畅通,即通过文件工作将上级的命令或要求的信息传递给下级,为下级的执行活动提供依据,并将下级的执行信息以及请示的信息传递给上级,为上级的监督检查或审查批示提供依据,从而使上级的命令和要求得到执行和落实。此外,在传统行政模式下,文件工作还承担着保证政府权威、实现信息垄断的功能,即通过文件工作将指定行政级别以下者排除在文件信息的接收者之外,无论该文件是在流转或办理的过程中还是出于待查考利用的状态。
在善治模式下,公民取代政府获得了中心地位,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功能定位由服务政府变成了服务社会公众。从传统行政模式到善治,公共组织文件工作在功能方面的变革应突出表现为,在保证公共组织自上而下的政令统一和畅通之外,还增加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即通过文件工作使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这也意味着,文件信息的接收者不再仅限于拥有相应权限的部门或个人,而是原则上包含全体社会公众;这里的信息不仅包括公共组织颁布的政策法规,公众办理具体业务事项的操作流程,也包括公共组织内部管理的信息;二是,为社会公众传递民声,即通过文件工作使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成为公共组织制定政策法规的重要信息来源。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保证自上而下的政令统一和畅通,在善治模式下,仍是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重要功能之一,因为它是保障公共组织正常运作的。
二、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对象
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对象,即公务文件,是指以各种形式存在的公共组织活动记录材料。从传统行政到善治,公共组织文件工作对象的这一基本定义并没有改变,治道变革带来的是其外延的深刻变化。
相对于传统行政模式而言,善治模式下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公务文件与公共组织的法定公共职能密切相关。这一方面表现在,实现法定公共职能是公务文件产生的基础;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法定公共职能是界定具体的公务文件与公共组织之间,及文件与文件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依据。这是因为在善治模式下,公共组织的所有活动都是围绕其公共职能的实现而展开的,基于善治理念的公共组织,其文件工作的对象,是在公共组织为实现其法定公共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材料。
二是,大量的由社会公众作为撰制者的文件,被纳入公共组织文件工作对象的范畴。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善治理念下,公共组织法定职能的性质是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另一方面则源于善治理念对公共组织法定职能实现过程中采取合作治理模式的强调。因此,在公务文件中,由社会公众提供的文件也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社会公众在接受公共服务——即到相关公共组织部门办理具体业务事项——的过程中向政府提供的文件;另一类则是社会公众在合作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共组织决策与执行过程中向政府提供的文件。
而在传统行政模式下,作为整体的政府拥有无限权力,不同级别政府的权力界限以上级政府或领导的禁令为限。因此,其文件工作所围绕的活动,不是以政府职能为核心,而是以政府自身为核心。从理论上来看,虽然传统行政模式下的公务文件,也包括由社会公众提供的文件,但这部分文件的数量相对较少,且主要来自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需要公众配合并提供相关信息的过程中。另外,从实践情况来看,传统行政模式下,由社会公众,尤其是普通公众,提供的文件在公共组织文件工作中通常不受重视,而由政府撰制的文件,尤其是体现政府权威、由专门法规规范的那一部分文件——即公文,则是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重点关注对象。
三、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原则
传统行政模式下的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原则一般为“准确、迅速、保密”。在这里,“准确”主要针对的是文件撰制过程,意指文件的内容应准确表达文件发出者的真实意图;“准确”原则,显然是实现文件工作保证政令统一功能的基础。“迅速”主要是针对的是文件的流转与办理过程,意指文件的流转与办理耗费的时间应尽可能的短;由此可见,“迅速”原则与文件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的功能也有密切关系;“保密”则主要是针对文件信息的受众而言,意指要尽可能地将文件的受众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文件及文件的内容不能让指定范围外的人知晓。“保密”原则,显然与文件工作保证政府权威、实现信息垄断的功能相关。
毫无疑问,从传统行政到善治,公共组织文件工作在原则方面的变革首先体现在由“保密”转变为“公开”上,即由“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转变为“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此处的例外,明确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
表面上看,从传统行政到善治,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原则似乎只要在“准确、迅速、保密”的基础上,将“保密”改为“公开”即可。因为前面曾提到过,在善治模式下,保证政令统一和通畅仍是公共组织文件工作需要发挥的重要功能之一,而“准确”和“迅速”则是该功能发挥的必然要求。但如果我们深入思考的话,问题则并不那么简单。
“准确”是确保公共组织文件工作有效性的基础,但传统行政模式下的“准确”,是自上而下的单向度思维模式下的原则要求,这里的“准确”,是单从文件发出者的角度出发的。善治理念以服务公众、谋求公共利益为核心价值追求,强调以“合作治理”的方式来实现该追求,不同层级政府间的主要区别不在于行政等级高低的差异,而在于所服务的公众群体、及所负责的社会公共事务在规模大小上的差异,“合作”不仅包括政府之间的合作,还包括政府与个人、政府与各类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
因此,基于善治理念的公共组织文件工作,其在文件撰制过程中,除了要从文件发出者的角度强调“准确”以外,还要从文件接收者的角度来强调“准确”,即文件的接收者能够“准确”理解文件发出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要从作为接收者的社会普通公众角度来进行判断。因为以“公开”为原则,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就意味着所有的文件,除了其所包含的属于例外情况的那部分信息以外,社会公众都有权查看。相对公共组织内部工作人员而言,社会普通公众,显然在信息和知识理解方面处于一定程度的劣势地位,因此,几乎所有的文件都要从以社会公众为受众来考虑如何实现“准确”原则。由此可见,善治理念下的“准确”原则不仅是政令统一和畅通的基础,也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基础。另外,“准确”原则还要涉及到社会公众作为文件撰制者的情形。前面曾经提到过,由社会公众提供的文件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社会公众在到相关公共组织办理具体业务事项时向政府提供的文件;另一类则是社会公众在合作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共组织决策与执行过程中向政府提供的文件。
“迅速”即“效率”是公共组织文件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之一。传统行政模式下的“迅速”,亦属于在自上而下的单向度背景下所做的价值判断,在这里的“迅速”,是针对公共组织文件工作保证政令统一和畅通而言的。善治理念下的“迅速”是双向的,既指公共组织文件工作中自上而下的政令下达与反馈过程,即政府在行动力方面的“迅速”,也是指公共组织文件工作中政府对社会公众的建议或请求的反应过程,即政府在回应性方面的“迅速”。
由此可见,善治理念下公共组织的文件工作原则,可以概括为“准确、迅速、公开”,虽然其中的“准确”和“迅速”在文字表述上与传统行政的两个原则相同,但在具体的内涵上,善治理念下的“准确”和“迅速”原则,相比传统行政而言,拥有更加丰富、更加凸显公共组织之“公共性”的意蕴。
四、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过程和内容
公共组织文件工作,是围绕文件撰制、流转与办理、存储、查考利用等文件生命周期所开展的工作,这是公共组织文件工作区别于其他工作的核心。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过程和内容,即完成上述环节的具体工作过程和内容。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过程和内容与其功能和原则密切相关,因为具体的工作过程和内容是实现功能、体现原则的保证。
传统行政模式下,一方面,基于“服务政府”,“保证自上而下政令统一”的功能定位,公共组织文件工作一般主要被视为单向的政令输出过程,社会公众作为文件撰制者的文件工作过程往往被忽略。另一方面,基于遵从“准确、迅速和保密”三项基本原则的需要,公共组织文件工作通常都会设置相应的工作内容:首先,为在文件撰制过程中保证“准确”,公共组织一般会在文件工作中设置对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培训和帮助的环节;其次,为使文件在流转和办理过程中实现“迅速”,公共组织一般会周期性地推行通过提高内部工作效率的方式来缩短流转和办理过程的改革工作;最后,为遵从文件工作的“保密”原则,公共组织一般会在各个环节设置相应的保密工作内容。
善治理念下,基于“服务社会公众”、在“保障公众知情权”、“为社会公众传递民声”的同时,保证“政府的政令统一”的功能定位,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过程一般被认为是双向的,即包含政府自上而下的政令输出和公共服务信息的输出过程,亦包括社会公众通过书面方式实现政治意见输入和接受公共服务的信息输入过程;另一方面,善治理念下的公共组织文件工作遵从的是“准确、迅速、公开”三项基本原则,基于此,相对传统行政模式而言,善治理念下的公共组织文件工作的具体内容有如下特点:一是,为遵从“准确”原则,文件编制工作的培训和帮助对象,不仅包含公共组织内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社会公众,因为社会公众亦是公共组织文件的重要撰制力量;二是,保证“迅速”原则的方法,不仅包括提高公共组织的内部工作效率,还包括通过限定政府职能、下放权力,减少审批环节来实现;三是,依据文件工作的“公开”原则,在文件工作的各个环节中设置相应的工作内容。
【关键词】生态理念;中小河流治理;设计应用
1 前言
对于生态理念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中的应用而言,根本目的并不是将所有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因素全部消除,而是通过有计划、有步骤的融入各项生态理念,来达到尽可能地避免各种设计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当务之急就是要不断加强对生态理念的认识和应用水平,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的整个过程中,找出各种明显和潜在的生态问题,并对其采取行之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措施,从而将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各种设计问题,所能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点。不仅要确保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内容的圆满完成,同时也要相应提高工程设计的生态效益。可以说,生态理念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中的应用,不仅仅使建设单位赚取可观的利润,同时它也会带来非常重要的无形效益,包括加强人类与自然环境和谐与统一。如果生态理念能够因地制宜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中得到良好的应用与实施,不但可降低一定工程造价,而且是促进整个河道整治工程行业乃至全社会良性循环、繁荣发展的最佳途径。
2 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生态设计原则
2.1 坚持和谐,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中,必须尊重河流生态的自然属性,坚持人与自然和谐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处理好河道治理与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协调发展。
2.2 坚持多角度分析考虑的原则
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中,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多角度分析考虑。河道治理不能仅仅从防洪、排涝的角度考虑,必须要从人文、经济以及社会效应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生态要求,实现人类社会发展与水资源利用的和谐统一。河道治理设计除体现出河道的防洪、排涝功能外,在生态的基础上,乡镇河道还需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有利于水生态环境恢复;城市河道还需考虑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功能区布设,使沿河两岸成为一道靓丽的风景线。
2.3 坚持因地制宜、适当超前的原则
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中,要坚持“因地制宜、适当超前”的方针理念。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在河道治理工程设计中,应按照因地制宜的设计原则,尽量做到就地取材、随风就俗,河道治理的标准在与地方经济条件相适应的条件下满足当地审美要求;中小河流治理作为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的。因此,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需要有适度的超前性,可按生态原则将起点和标准适当提高一些,这样有利于持续发展。
2.4 坚持对生态环境予以保持与修复的原则
在中小河流治理过程中,尽可能保持其原有各项综合功能设施不受破坏,根据生态环境的具体要求,确保工程效益发挥的持久性。一般河道治理包括疏浚、筑堤、护岸、亲水台阶及绿化等多方面的内容。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过程中,必须要对河道生物群落做好生态调查,并提出保护当地生态环境的相关措施,要注重保持及修复河道原有生态系统。
3 生态理念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设计中应用的主要内容
3.1 在治导线设计中的应用
为避免洪冲水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历史以来,治理河道在确定治导线及河道断面时,往往只是从防洪的方面进行考虑,以河道保证断面顺利泄洪为主,治导线设计也以顺直为准则。从而将那些自然、保水、生态而丰富多彩河流粗暴地予以裁弯取直、占滩筑堤造田,最终导致自然河流当中的浅滩与急流、主流与支流等格局被认为地改得面目全非。洪冲水毁的情势得到了暂时缓解,但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就比较大。首先,在那些被废弃的原有河道附近,动植物的生活环境就将急剧恶化,甚至农田灌溉也将受到极大影响;其次新开的河道也将不可避免地对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甚至造成水土流失。因此,在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治导线设计中,要尽可能地保持现状河道既有状态,在保证安全泄洪的基础上,做到保持河道自然宽窄、坑塘、弯曲形态,尽量保护周边环境,维持河道生态功能。局部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加以分析论证其影响情况。
3.2 在堤岸结构设计中的应用
堤岸结构是河道的骨架,是确保河道防洪安全的关键所在。单纯的河道防洪治理,为抵御设计洪水侵犯和冲刷破坏,河道堤岸结构是通常采用土料筑堤,然后在其迎水面加设一道浆砌石护坡或者干砌片石加混凝土预制板护坡作为防护,来控制水流,达到减灾目标。结果导致河岸硬化,堤岸植物减少,河道水生物栖息地破坏,河道水生态系统逐步失衡。为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提出生态河道治理。生态治理设计通过对自然仿生原理的积极应用,采用围绕河道自然形态,对堤岸加高培厚,适当固堤防冲,再在实施草皮等乔灌木结合的植物措施,建成生态堤岸。如我县采用钢筋串石防冲,预设空隙栽种根系发达的大叶柳措施。由于其植物根系能够有效地保持水土,而植物茎干又能够有效地提高过水断面的粗糙度,既达到防洪保安,还能够有效降低原有河道自然面貌的人为改变,有利于建立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统一的美好形象。当然,对于这种生态堤岸的植物选择也必须科学合理,应当从当地气候及水土条件的适应性、耐旱耐涝的生命力以及防护植物本身的经济性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3.3 在河滩地设计中的应用
单纯的河道防洪治理,大多按照防洪设计要求将河滩地围垦,达到设计洪水通过即可,这样既破坏了河道含蓄水源能力,也减少了水生物的栖息繁衍环境。在治理设计中,维护河道自然生态功能,应当充分利用河岸滩地能够滞洪和含蓄水源等方面的优势,选择耐水淹植物对其建设发展,保持水土,增强含蓄水源能力。经过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利用适宜水淹植物防护的河滩地,既起到了较好地保持水土的作用,也有效减低了洪水对堤岸的冲刷破坏力,水生生物也获得了一定恢复发展。
4 结束语
由于受河道所处的自然条件与社会环境复杂性限制,实施河道生态治理工程所受到的制约因素也非常多。要把生态理念融入河道治理工程设计,首先必须对拟治理河道各个环节存在的生态问题进行全面调查了解,提出针对性设计方案,尽量防止设计问题导致人、财、物损失或给子孙后代生息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充分宣传发动,提高河道生态治理的认识,真正做到确保河道整治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进度乃至工程效益的综合统一。应用生态理念设计实施的河道治理工程,应建立科学的生态管理体系,只有做好河道整治工程设计的生态管理,才能较好地促进社会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污染者负担;环境污染;
Abstract: China's "polluter burden" principle is the reference to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the widespread use of the "polluter pay principle" proposes. This principle i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has experienced a gradual deepening process of development. It as a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passes through in the entire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to carry out and implement environmental law has the general guidance.
Keywords: polluters burde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中图分类号:X5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由来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人们对自然的认识存在局限,认为自然资源具有无限性, 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认为环境具有包容性,可以无限制地承纳人类的排放。因而,当工业企业将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中造成环境污染需要处理时,传统的做法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只要没有对具体的人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国家出资治理污染、由公民承受污染的危害。于是,有人开始对此提出质疑和反对,认为国家投资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的投资,凭什么个别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为其负担呢。针对这一问题,由24 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于1972 年首次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该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很快得到国际组织和各国的积极响应,并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正是在借鉴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像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像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 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
二、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环境立法中的演进
在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最初是以“谁污染, 谁治理”的提法出现。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曾规定: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1981年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突出强调:“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
应该说“谁污染, 谁治理”的文字表达明确了负担主体是排污者。实行该原则有利于明确治污责任,促使企业加强管理和技术改造,筹集治污资金,但该原则将治污责任限制在只对已经产生的污染负责,而且仅仅对污染的治理负责,实践中容易理解为只是治理污染源的责任,而治污责任并非污染者的全部责任,应包含对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污染者, 即己经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主体。负担,主要是指承担责任,具体表现为费用的承担。承担的费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或修复所需要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对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费用。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核心是“征收排污费制度”。征收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的费用的管理措施。该措施包括排污费的征收与使用两个方面。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征收排费的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5 大类70 多种。征收排污费是以申报登记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为依据的。
污染者负担原则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它有利于逐步实现“治污集约化”,“环保设施产权多元化”,“治污设施运行、服务市场化”,更好地引导企业进入环保市场,借助产业和市场保护好环境,真正走出一条与市场经济相应的环境管理新途径。该原则强调的是对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采取事后补偿的方法,是环境立法中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它和民法中“欠债者还钱”, 刑法中“杀人者偿命”等朴素的法律概念一样,主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即谁污染了环境, 谁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这符合法的公平精神。然而,污染者负担原则在实际施行中也并非完全公平,因为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往往须经长时间反复多次的污染,甚至是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方才显现出来的。其牵涉的高科技知识非一般常人所能了解, 其因果关系之有无更非普通方法所能确定。况且形成污染的多种因素中的每个单一的排污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 很难确定谁是污染者。为此,立法上只能将那些对某一污染负有共同危险责任的行为人,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论各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污染的意思联络,只要他们对污染的发生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地或分别不同程度地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多中心治理;承认政治;治理结构
引言
肇始20世纪70、80年代、持续了近四分之一世纪的西方社会的“治理革命”,与全球化、现代性重建、公民社会复兴一样,都是当今人类政治生活中最重要的事件。可以说,治理革命是近代民主革命以后,人类所经历的又一次影响最广泛和深刻的社会变革。从自反性现代化视角观察,致力于摆脱作为社会治理模式的代议制民主的困境,建构与后民族国家相适应的治理模式和运作框架,再造民主政治生活,成为“治理革命”的使命。
尽管这场革命的理论命名各不相同,从“重塑政府”、“治道变革”、“民主行政”到“治理与善治”,其实践模式也多有差异,或是强调“地方治理”、“分散化治理”,或是追求“效能政府再造”、“新公共管理”,但是,构成这场治理革命的“隐蔽的本质”的,却是国家治理结构的多中心安排,就此而言,多中心治理已经成为治理革命的“元叙事”。
很显然,多中心治理在其作为社会变革事件的同时,也作为一个跨学科的知识性事件而备受关注。那么,如何看待自反性现代化阶段最重要话语之一的多中心治理?多中心治理何以能够成为理性官僚制之后社会治理的必由之路?面对这些问题,政治学理论大致形成了三种解释框架:(1)激进变迁的解释框架立足于现代性重建,通过解构“中心-边缘”的治理逻辑,阐释了“治理革命”出场的历史合理性;(2)以公共选择理论为代表的“制度-功能”解释框架,具有鲜明的立宪经济学色彩,试图在民主、官僚制和公共物品三个变量之间建立起一套新的民主行政分析框架;(3)规范诠释框架推崇传统自由主义政治体制,以新托克维尔主义为资源,重申社团在民主巩固进程中的价值。这些竞争性的解释框架固然转移了政治学研究议题,但如何理解和解释多中心治理才算合法性充分呢?
从方法论角度审视,多中心治理的基本语境是现代性政治的重建,多中心治理的难题隐藏在其运作之中。由此来看,多中心治理的精神与实践,表达了在现代性政治重建中,不同治理主体之间按照公共性规范建构的一种公共服务/责任再生产的制度机制,公共治理中的“多中心性”实质是公共事务的民主合作管理,是民主治理的一项策略。因而,“治理革命”的主题在于多中心治理的不同主体间如何建构合作关系,形成不同于“中心-边缘”的治理结构。最简约地说,公共治理的多中心性何以可能,抑或多中心治理的正当性何以建构,成为最需要理解和合理解释的问题。所以,受制于传统学科的局限,前述几种解释框架,都与多中心治理所具有的现代性政治重构这一根本要旨有差距,并没有真正观察到多中心治理赖以成立的正当性所在,这样的解释框架也就不能为多中心治理运作提供理论担负。
在后民族国家或现代性重建时代,国家治理多中心化表达的是治理结构从“中心-边缘”到“多元正义的非中心”的转变,而且具有矫正现代性缺失的“世界复魅”的色彩。多中心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结构的自反性认同,也隐喻了“多元正义”的价值预设。此外,伴随批判诠释和建构主义方法对功能主义的诘难,尤其是民族国家向治理共同体的调整转向,在承认政治框架下展开政治现代性重建的研究,获取了价值和知识的双重合法性。
有鉴于此,本文将置于跨学科的“承认政治”框架,阐释与分析多中心治理运作及其“正当性”问题,尝试为多中心治理寻找应有的理论担负。
追溯承认政治:相互尊重的法权
实现国家治理结构多中心化的再造,是“治理革命”的旨趣所在。但是,支援治理结构多中心再造的理论资源,既无法从传统的行为主义政治科学那里获取,也不宜在所谓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范式中找寻。因为治理结构多中心化再造所涉及的政治问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体制转换或行为规范的调整,甚至也不能简单等同于机械地重新配置治理权,而是一个政治正当性获取的问题,是一个不同治理主体间相互尊重的法权关系如何建构的问题。所以,支援治理结构多中心再造的理论资源,有必要追溯到以解决政治正当性为主旨的承认政治之中。
20世纪晚期以来,随着传统自由主义在应对民族主义、全球化、新殖民主义等问题方面出现的理论危机,“承认政治”悄然兴起。依照社群主义健将查尔斯·泰勒的说法,对于承认政治的需要或要求,“已经成为当今政治的一个热门话题”。但值得说明的是,承认政治并非是后现代才有的政治哲学议题。在政治理论史上,“相互承认(mutualrecognition)的政治”实际上可以追溯到黑格尔。按照科耶夫、泰勒、霍耐特等人的解释,承认政治即“主奴关系辩证法”问题,是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形成、在《法哲学原理》中完成的一个具有现代性意义的经典命题。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阐述了“主奴关系辩证法”的思想,认为主人与奴隶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真正的承认关系,主人是被一个他不承认的存在所承认,而只有相互承认才是满足欲望的途径。如果说,在《精神现象学》中,欲望辩证法转换成了具有超越价值的相互承认理论,那么,到《法哲学原理》中相互承认的政治原则被进一步转化为“相互承认的法权关系”。
从一般的定义来看,德文dasRecht,法文Droit,英文Right,都可以译为“权利”或者“法”,但在德国思想的语境中翻译成“法权”似乎更加贴合其本意,因为“法权”指通过法律而赋予社会成员的一种权利资格,具有法律和正义双重含义。实际上,黑格尔的相互承认的法权思想,表达了法权孕育于市民社会这样一个保守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并体现为相互支持的两个知识论断。其一,个人追求自由的活动得到了市民社会的法权上的承认,在此基础上所建立起来的君主立宪国家最终只是为了保障市民社会的繁荣发展;其二,对市民社会采取的是一种肯定、认同的理论态度。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并不是一个所谓异化的社会,恰恰相反,它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定在,是人在追求相互承认的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历史阶段。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通过平等的法权概念,终于把相互承认的原则表述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应该是多层法权关系的统一。
尽管西方现代公共哲学一再拒斥黑格尔的政治哲学,但并没有妨碍围绕“现代性的黑格尔”形成一个政治建构主义的承认政治框架。“相互承认的法权”这一思想既不失为整个现代性方案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为“治理革命”运动中的治理结构多中心化再造提供了某种解析路径,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阐述:第一,承认政治实际上担负了政教分离后政治正当性释义的功能,但现代性“祛魅”的进程,有意无意遮蔽了承认政治,随之而来的就是主体性在政治本体论中的应有地位的丧失。尽管后来政治科学在实证主义框架下不断壮大,但无法为涉及政治正当性的实践问题提供理论或思想资源。第二,国家治理结构多中心化的再造,离不开治理权的分散化配置。但作为其理论前提的,恰恰是对多层法权关系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体认,如果根本就不承认多层法权的存在,便谈不上治理权的分散化配置。因为治理权的重新规划和赋权过程,并不是多中心治理运作的充分必要条件,多中心治理能否提升治理效能,也取决于是否能在“相互承认的法权”框架下展开运作。第三,相互承认的法权原则,被黑格尔表述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体现为多层法权关系的统一。尽管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强调了两者的合理分立,但分立不是对立,如何处理,是一个民族“政治成熟”的标记。否则试图摆脱“中心-边缘”治理结构的“治理革命”获得的将不是治理结构多中心化的再造,而是无序和混乱。在相互承认的法权框架下,获得各自治理权的平等主体,是一个包容他者的治理共同体,是一个治理权分散但不对抗、具有“政治成熟”智慧的市民社会或政治国家。
承认政治的价值在于,相互承认的法权的规则不仅是现代性政治初始建构的依据,也是其重构的正当性所在。以“治理革命”为标志的现代性政治的重建,不是线性地“进步”到后现代,而是回到相互承认的法权规则再造现代性政治。以“相互承认的法权”为核心的承认政治理论,成为建构多中心治理结构最有价值的理论资源,它不仅为多中心治理的正当性立法,而且能够负载多中心治理自身复杂的认同难题。
治理结构多中心化:承认政治的展开
“治理革命”作为现代性政治自反性再造,涉及结构自反性和自身自反性两个领域。斯科特
·拉什认为,自反性现代性理论有两个指涉。首先是结构性自反性(structuralreflexivity),在这种自反性中,从社会结构中解放出来的能动作用反作用于这种结构的“规则”和“资源”,反作用于能动作用的社会存在条件。其次是自我自反性(self-reflexivity),在这种自反性中,能动作用反作用于其自身;在自我自反性中,先前动因的非自律之监控为自我监控所取代。因此,“治理革命”是以“中心-边缘”的治理结构为对象,并试图在民族国家与治理共同体的平衡中,构建治理结构的多中心模式。这一转变需要以相互承认的法权为原则。
从民主政治要义来审视,现代民族国家遵循着人民的政治构建规则。然而,民族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却走向了“中心-边缘”治理结构的“绝对”营造。按照理性选择政治理论的解释,民族国家“绝对”治理结构的形成,具有挤压治理权相对独立性的制度设计倾向,其关切的重点是建成一个无分歧的政治共同体,而不是体现平等承认的治理共同体。民族国家“绝对”治理结构在消除无政府混乱的同时,却不可避免地跌入了利维坦的深渊。对于民族国家“中心-边缘”的治理结构,有两个主要问题值得分析。
第一,民族国家与民主治理的背离。借助“中心-边缘”的治理结构,民族国家有效完成了政治共同体的整合与独立,但也塑造了含混的民族国家性格,尤其是模糊了民主治理的边界。一方面,因标榜人民的神圣,而模糊治理权的相对独立性的自主性;另一方面,又将民主治理降格为民族国家的工具,无视民主治理所应具有的价值追求和平等关系。对此,迈克尔·欧克肖特曾描述说:“国家构成的法治权威被解释为权力宰制与行政技术管理;法治权威的程序性或形式性被解释为实质的、''''可欲求性''''的管理或作为;国家的''''规范治理''''(nomocracy)转变成''''目的管理''''(teleocracy),公民的自我选择与决定很容易被此种国家的''''构成逻辑''''所排斥,公民身份被解释为国家欲达成某种集体目标的''''角色''''或''''功能性''''地位。”在这里,欧克肖特实际上是说民族国家被技术化,而治理权的运作和角色背离了民主行政的原则。对这种长期居于现代性政治核心地位的政治现象,著名政治学家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解释了其产生的根源,他认为这种背离情况有两个机制化来源:一是各种雅各宾主义的观念,这些思想具体表现为根据“中心-边缘”的秩序规则完成具体国家治理结构的构筑;二是影响各种关于大型组织构造和导向的“科学管理理性”。这两个机制化的混合,最终导致了对民族国家各个领域以正义和效率为名而中央集权化的彻底认可。
第二,公共领域中相互承认政治关系的扭曲和断裂。“中心-边缘”治理结构将人民转换成民族国家的“绝对”,治理权被“绝对”用来惩戒和规训政治共同体的边缘,对公共生活实施操纵,迫使公共领域“重新封建化”。其结果则是支撑“中心-边缘”治理结构的官僚体制排挤公共生活中的平等商议,扭曲了公民对人民和治理权的恰当认同,并最终导致相互承认关系的断裂。因为“扭曲的承认不仅表现为缺乏应有的尊重,它还能造成可怕的创伤,使受害者背负着致命的自我仇恨。”借用齐格蒙特·鲍曼关于“现代性与大屠杀”的理论命意,完全可以说民族国家借助“中心-边缘”结构而形成的“绝对”实施了对个体和边缘的“大屠杀”。
对这样的民族国家,哈贝马斯给予了深刻的反讽:“??法治国家以及作为其核心组织原则的公共性都不过是一种意识形态。”⑤言下之意,这样的公共性只不过是一种“高贵的谎言”,它掩盖了构筑“绝对”的事实和肢解了“相互承认关系的完整性结构”的政治规范。
在当代政治思想潮流中,批判“中心-边缘”治理结构成为一种趋势。例如:罗尔斯的“重叠的共识”、阿伦特的“公共性的复权”、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都在不同哲学基础上触及了“中心-边缘”治理结构否定公共生活中民主治理的问题。那么,“中心-边缘”治理结构基础上的“绝对”转向“多中心”的治理共同体,其具体路径是什么呢?上述数位背景各异的思想家,都或直接、或间接倾向于维护承认政治这个现代性社会本该守持的原则。就此而言,对国家治理结构所实施价值颠覆的,恐怕正是承认政治这一黑格尔政治思想的遗产,只不过在形式上更具现代色彩罢了。就一定意义而言,承认政治对治理结构多中心化的再造途径,表现在三个相互支援的“问题意识”中。
第一,“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规则的确立。伴随全球化而来的民族国家形态的改变以及现代政治日益进入多元正义的具体处境,“平等承认的政治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需要回到相互承认的政治原则重建公共领域,以再造民族国家和治理共同体平衡的后民族国家的治理结构,这是哈贝马斯试图从规范和事实双重视域解析现代国家合法性的理论一般。在一段纲领性文字中,哈贝马斯说道:“现代法律所保障的虽然是获得国家认可的主体间的承认关系,但是由此产生的权利确保却是永远处于个体状态的法律主体的完整性,说到底就是要维护个体的法律人格,亦即,使个体的完整性--在法律上并比在道德中要弱--取决于相互承认关系的完整性结构。”无论是对民主法治国家的合法性危机、公共领域、还是商谈民主的批判性分析,“相互承认关系的完整性结构”都是最根本的方法论原则,当今民主法治国家遇到诸多治理危机的根源,都可以还原到这一原则中加以反省。
第二,合法反对的商议政治--场域的转换。民族国家的应该和治权平衡建构,代议制所提供的政治秩序也不能排斥对更具效能的治理秩序的探索,而民主治理也不应该成为绝对的祭坛。在现代性政治重建的规划中,转向民主国家与民主治理平衡的后民族国家诉求,恰恰要抵制统治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以求建构一个“相互承认关系的完整性结构”,一个能够自由地、批判性地讨论公共事务的治理结构。这一宏大的政治重建蓝图,即是哈贝马斯商议政治理论的要旨所在。后民族国家带来的不再是绝对下承认关系扭曲的“中心-边缘”的治理结构,而是一个公共性获得再生产的多中心的治理结构。在后民族国家的商议政治中,人民不再仅仅是限制和抵抗君主初始的含义,而且也被赋予了建构公共性治理结构的角色。后民族国家及机制化的商谈政治,推动了治理结构多中心化。最简约地说,商议政治就是推崇合法反对这一处理公共事务的原则。合法反对和“中心-边缘”结构下的命令服从机制不同,这是一种独白式的话语,一种排斥他者的场域。而合法反对遵循的是相互尊重对方的法权身份,彼此之间均从正面直截了当表达意思以谋求正当利益,而不是仅仅否定性地攻击对方。如果说现代性政治重建的一个明显趋势是“由更加灵活的、中心分散的权威系统取代官僚等级制”,并且“民主化进程再次与制度的自反性联系到了一起,且明显表现为自治原则”,那么,作为更加灵活的、中心分散的权威系统或自治运作的场域,则是合法反对的商议。
第三,相互认同的身份--角色的塑造。作为自反性现代性之重要构成的“治理革命”,不仅体现为“结构性自反性”,而且也涉及作为“革命深入进行”的“自我自反性”,即如何解决多中心结构中身份认同之难题。换言之,如果不能有效解决“自我自反性”所表达的身份认同难题,“治理革命”的自反性认同就是不完整的。伴随治理权分散化而来的多样化的治理者,使得具有多元正义色彩的“差异政治”成为必需面对的现实。原先建立在“中心-边缘”统治秩序框架中的强制、服从和命令,势必与多中心结构中平等治理主体之间形成身份紧张。治理模式转换中身份认同的冲突,隐含着主体间性关系的再造,形成了一个反排斥、反蔑视和反差异的“自我自反性”的政治认同吁求。然而,如果非国家的治理者的身份被一种占统治地位或多数人的认同所忽视、掩盖和同化,那么,“得不到他人的承认或只是得到扭曲的承认,能够对人造成伤害,成为一种压迫形式,它能够把人囚禁在虚假的、被扭曲和被贬损的存在方式之中。”依照学术界的勘定,“认同(identity)的意思是说认同是由承认构成的。”因此,多元治理主体之间身份的认同,意示不仅要在观念上将承认政治体现为政治契约,而且必须能够转化为主体间的道德承诺,而道德承诺趋于脆弱,往往是承认断裂的开始。所以,霍耐特把爱、法律和团结作为道德承诺的从初级到高级的发展形式。此外,身份的认同是在与优势群体的持续对话和斗争中形成的,就像查尔斯·泰勒所言,“在社会层面上,认同的形成只能通过公开的对话,而不是预先制定的社会条款。”
所以公开对话成为身份认同的终极证成。国家治理结构向多中心的迁移,也将作为长期以来处于“中心-边缘”结构中边缘地带的“陌生的异类”置于公共治理的中心位置。传统的中心角色不仅要适应非中心化的角色转换,并且还要包容曾经被边缘化的其他角色,彼此承认相互拥有治理者的身份。可以说多元治理主体时代,治理者身份的认同和包容,构成理解“治理革命”的一个正当性视角。
在本节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心-边缘”治理结构的自负,扭曲了承认政治的规则;而多中心治理结构的生成,不仅是消解民族国家“绝对”弊端的途径,也是相互承认政治的再生产。相互承认关系不仅是民主共和国立国合法性的辩护原则,而且也是制宪共和国有效治理的运作规则。所以,解构“中心-边缘”治理结构与其说是多中心化的战略,不如说是相互承认政治的回归。
承认政治:民主治理的伦理/知识效应
“中心-边缘”治理结构中,只可能存在欺骗性的“承诺”,只可能采用理性官僚制强化“绝对”的秩序,推崇的只能是手段/目的颠倒的虚假的政治伦理。所以,这样的政治伦理就是一种有预谋的伦理。而回归承认政治原则的多中心治理,再造的不仅是国家的治理结构,获得的也不只是身份的相互认同,它还将剔除神性和奴性,矫治工具理性的张狂,将无预谋的伦理确立为公共领域的基本准则。多中心治理开启了新一轮的为承认而斗争的漫漫征程。尽管多中心治理还可以建构其他的分析概念框架,但脱离多中心治理的“政治伦理”前提的研究,其结果要么是自身的问题意识被置换,要么是相应研究议题的碎片化。如果说,工具理性的独白话语代表了民族国家绝对治理的幻象,那么承认政治的协商、对话的“他在性”这些无预谋的伦理话语则为多中心治理提供了价值和知识的双重支持。
在后现代社会生态下,社会的风险性、社会集体行动的困境及正义价值的普遍性,构成了公共治理的基本处境。民主治理需要更多的自治实践以满足复杂丰富的公共服务的需求。较之以往,多中心治理不是一种由大规模、强制性的结构所控制,而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沟通与互惠建构起来的合作秩序。对于利益多元化、治理主体分散化、社群共同体复杂化的当今治理来讲,体认相互承认的原则,是最根本的价值规范。以“相互承认的法权”为原则的承认政治理论,具有“视界融合”的特点,能够为理性、公正、宽容、自由、民主、共和等提供一个共同的价值境域,并作为多中心治理立宪秩序背后的根本“规范”,为民主治理确立了游戏规则。
一般而言,民主治理是一个围绕公共问题而形成的“治理共同体”,在从民族国家向治理共同体生成中,脱离民族国家统治秩序的治理主体组合进一个问题共同体,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多个治理主体间的政治认同,即确立相互承认的“法权状态”。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历史类型,民主治理的“法权状态”是以平等权利为依据的参与治理公共事务的观念,充分彰显了爱、友谊和互惠、信任等社群价值,因此,这一“法权状态”具有“世界复魅”的性质。当然,“世界复魅”并不是在号召把世界重新神秘化,理性启蒙运动的“祛魅”和后现代政治的“复魅”,都不过是追求解放的手法。“世界复魅”的趋势,就是治理场域向“相互承认关系的完整性结构”迁移,成为社会治理多中心性成长的伦理化制度预设;就是直面“差异”而建构“他在性自我”,使得相互承认的身份政治建构成为公共精神培育的场所;就是恢复被单一中心治理结构压制的公共领域的对话机制,倡导社会消解不合乎协商原则的强硬的不妥协习惯,去熟悉基于同意的治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