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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问题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1:5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知识问题,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知识问题

篇1

抵押权效力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设定抵押权的约定和登记。

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抵押权效力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设定抵押权的约定和登记。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一、合并抵押不成立法定抵押权

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的,并不成立法定抵押权。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不需要当事人设定抵押的合意,也不需办理抵押登记,而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抵押效力的抵押权。观诸世界各国的抵押权制度,法定抵押权的情形主要有下列几种:

1、公法性质的法定抵押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36条规定,基于公法或其他对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约束力的,并由各地州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除另有规定外,虽未登记,仍生效力。此类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国家税收等权利的实现。

2、基于和抵押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的法定抵押权。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未成年人与受监护的成年人对监护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财产,国家、省、市镇行政公共机构对税收人员和会计人员的财产等享有法定抵押权。这类法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或者国家、省、市镇等的合法效益,确保其对夫妻另一方、监护人、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债权的实现。因为在上述主体关系中,夫妻另一方、监护人、税收人员或者会计人员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另一方的财产,存在利用这种优势侵吞另一方利益从而增加自己财产的极大风险与可能,所以,法律有必要给与特殊的保护。

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对特殊债权给予特别保护,除特别的公法上的债权外,其原因大多在于,该债权的产生是抵押物保值、增值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该债权,就不会有抵押物的现存价值,所以,如果不规定法定抵押权,就会导致特定债权人的财产充当了其他债权人的担保,从而破坏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激发债权人对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积极性。所以,法律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允许该债权人不经合意、不需登记,就可以获得抵押权。但是,我国土地和房屋一并抵押的规定,却显然与上述两种情况无关,它解决的不是债权和抵押物的价值的关系问题,而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关系问题。

二、房地合并抵押绝对化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1、土地和地上建筑关系的民法模式

关于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的关系,近代民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土地与建筑物是一个物,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土地和地上物分别登记,分别流转,以至出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建筑物和土地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也是这种模式。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物,但事实上二者又无法分离,建筑物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当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不能归属于一人时,就只能通过地上权的关系来处理,也就是通过土地所有人为建筑物所有人设定地上权的方式解决建筑物的占地问题。在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已有法定地上权的设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76条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须申请法院定之。

2、我国采取的民法模式

我国大陆和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同,坚持认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属于不同的物。由于我国坚持土地公有制,而房屋却一直是私有财产,土地和房屋的分离有历史的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动摇的前提下,坚持房屋与土地的分离,对于实现房屋的流转,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并且,这种土地和房屋的分离,随着房屋和土地的分别登记日益得到强化。

但是,事实上二者又无法分离,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能归属于一人时,就需要像台湾那样通过法定的土地权利来解决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我国不但没有规定法定地上权,反而为了回避权利冲突,规定了房、地一起抵押的做汉。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我国采取立法的原因

立法者为什么采取这种做法,而不是法定地上权的做法来解决土地和房屋权利的冲突,不得而知。我认为主是为了方便司法。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土地和房屋在自然上不可区分,所以当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或者抵押时,将它们一并转让或纳入抵押,这对司法者来说操作最为简便易行。但是,这种简单的做法恐怕还有以下几个原因:

1)、当时立法者乃至整个学界对法定地上权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颁布实施的时候,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刚刚开始有限度的流转,民法研究非常肤浅,法定地上权的精湛设计对大多人来说闻所未闻。

2)、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私人不拥有土地所有权,私有的房屋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类似传统的地上权)基础之上的,而土地使用权年限相比来说较短,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再设定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恐怕成本过高,而且,理论上也存在很多难点。

3)、当时土地使用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土地的有偿使用问题,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更多的是限制。使用权流转导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基本上还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所以,从管理的角度来说,房地合并抵押的简单划一的做法是最方便的。

4、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产生的后果

这种做法显然只是掩盖了矛盾,而不是解决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现实没有改变;另一方面,法律不是为此现实提供解决办法,而是不顾这一现实,采取将土地和房屋强行捆绑在一起的做法,这就造成了制度内部的逻辑紊乱。随着新建房屋的不断增多,随着房屋流转的日益频繁,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严重,尤其是在我国房地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再盲目地绝对坚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1)、无法确定土地权利抵押权设定的时间和顺位,对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没有确定房屋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哪一个要优先进行,导致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地上房屋随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由于两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的,都属于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但是,二者实际上又是重复的。

根据一般的登记法理,登记顺位是由纳入登记簿的先后决定的,由于这两个抵押权是分别登记在不同的登记簿上,所以,在它们之间也就不存在谁是第一顺位的问题。两次登记的当事人都有主张自己是第一顺位的理由。所以,确定谁是第一顺位的,都对另一方不公平。

2)、给债务人利用重复担保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实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在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时,其价值的计算并没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权部分是重复抵押的,这很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我们从学理出发允许重复抵押,但是,重复抵押的进行,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只有在前抵押顺位的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后才能就其余额优先受偿。所以,一般来说,考虑到后顺位的抵押权实现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前顺位的抵押权的风险,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会提高对债务人的贷款利率,这就要求其能够明确的知晓自己作为后顺位的地位,从而注意自己的风险,适当提高贷款的利率。但是,在我国现有分别登记的情形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却无从知晓自己的风险。债务人没有支付重复抵押的代价,却获得了重复抵押的收益,这对后顺位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债务人的做法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规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不利于当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风险。众所周知,抵押的范围是和债务人的代价紧密相关的,抵押人仅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来担保债务,和债务的内容,尤其和债务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关的。担保物的价值越高,债权人的风险越小,主债务人承担的代价相应越小。反之,担保物的价值越低,债权人的风险越大,主债务人的代价相应增加。所以,抵押物的范围和价值是和债权人的风险、债务人的代价成正比的。在债务人的代价未变的情况下,片面扩张抵押物的范围,增加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对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未设定抵押的部分,如果承认其也属于抵押范围,是不合适的。

三、片面要求房地合并抵押,是对抵押和转让的混淆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关于房地合并抵押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导致的矛盾。但是,只有在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包括当事人约定转让以及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为了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的转让,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转让和抵押毕竟不同。转让是现实的转让,而抵押只是以抵押物充当债权的担保,如果到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就对抵押物实行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到期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也就归于消灭,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设定只是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并不一定会发生权利的转移。

在没有转移的情况下,所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易其主体的问题就不会发生。所以,即使我们承认房地合并转移的必要性,也并不能以此作为合并抵押的理由。更何况,房地合并转移的合理性还有待于商榷呢?

四、当事人仅仅约定就房屋或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强行规定抵押权效力扩张到未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是对抵押权性质的误解

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即使我们承认实现抵押权时应将土地和房屋一并拍卖,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权人可以就全部的变卖价值优先受偿。抵押物价值的实现和抵押物的价值绝对不是一回事,不能因为抵押物的价值的变现需要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任意扩张抵押权可以支配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在这方面,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但是仅仅约定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建有房屋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一致的。因为二者设定抵押权的合意都只是针对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二者都牵涉抵押权实现时如何避免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异其主体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是五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参照此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范围仍然是单独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在实现抵押权,需要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起拍卖,但对未设定抵押权的部分,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当事人甲用自己建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担保丙的债务为目的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权,甲乙二人约定仅就土地使用权部分设定抵押,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现在债务人丙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乙主张。尽管房屋所有权部分没有约定,也没有办理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应该就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和优先受偿。而抵押人则认为,抵押权的范围只是针对约定抵押并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对房屋所有权,虽然可以一同拍卖,但是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乙“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该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应该就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总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当事人仅仅约定就房屋或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强行规定抵押权扩张到未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是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有关房地合并转让、抵押的规范性质的误解

1、我国对于房地抵押的法律规定

检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前文已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没有涉及抵押问题,而仅仅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适用这一条并没有法律依据;而另外两条所规定的情形,只是针对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因为房屋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土地之上,必须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基础,不能是空中楼阁,所以,为了简化房地产交易关系,法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和抵押。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必须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和转让。

2、我国房地抵押、转让的法律分析

1)、按照法理来说,抵押、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抵押、转让房屋所有权都有一个单独抵押、转让还是房地一起抵押、转让的问题,为什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房地产管理法》只规定房屋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图到底是什么,我们很难猜得到。不过《担保法》此条所处的位置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解释。一般的说,条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个规范总要有一个规范群,立法者不会无缘无故的组成一个规范群,规范群内部的逻辑联系恰恰可以窥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所以,在民法解释学上,体系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有意思的是,如果仅仅单独设定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也随之抵押的话,就是抵押权效力的扩张。本条应该规定在《担保法》第三章第三条抵押的效力一节,方才合乎逻辑。但是,本条并没放在此处,而是放在了抵押和抵押物那一节,在这一节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抵押权扩张的问题,而是什么情况下,哪些财产可以充当抵押物的问题。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衡量这两款,第二款仅仅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言外之意,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允许抵押。但是,再回来参考第一款,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抵押的,那么,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应该同时抵押。这在第三款的印证下更加鲜明。第三款针对集体乡镇村企业的体积土地使用权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不允许单独抵押,但是,如果以企业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所以,我认为,主张《担保法》的本条规定扩张了抵押权的效力,可能是一个误读,本条的目的或许更多的是为了解决划拨国有土地地用权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或者流转问题,而不是在于扩张抵押权的效力。

篇2

―、调查概况

本次调查主要采取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的方式进行。本次问卷的设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的性别、年龄、民族、专业等共四项。设计性别选项的目的在于了解性别对法律意识的影响;设计年龄的目的在于了解不同的年龄段对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设计民族的目的在于限定这次的调查对象;设计专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参与此次调查问卷;第二部分共计26道问题,可以分为六类:第一类(1~5题) 问题的设计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知识。第二类(6~9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理想。第三类(10~14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情感。第四类(15~16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意志。第五类(17~23题) 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评价。第六类(24~26题) 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信仰。

为保证答卷内容的真实性,被调查者以匿名的方式答卷。我们共发放问卷500份,实收478份,其回收率为95.6%,符合统计要求,保证了抽样调查的可靠性。

二、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分析

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的性别、年龄、籍贯、专业等共四项。

性别问题的调查表明,性别因素并未对此次问卷调查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由于本次调查是随机抽取,这从另外一个侧面也表明研究者设计这项调查项目是欠考虑的。

关于年龄问题的调查表明,被调查的民族地区的大学生,其年龄段都在18~22周岁之间,其中18~19周岁的有405人,占被调查总数的81%名。20周岁以上(包括20周岁)的有73人,占被调查总数的14.6%。这表明民族地区大学生从法律责任能力上来讲,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为本次研究者主要研究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问题,故而研究者在培训调查员的过程中就已经明确指出被调查对象必须是民族地区大学生他们占被调查人数总数的100%。

关于专业问题的调查表明,专业和法律意识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专业对法律意识的影响是非常小的,或者说几乎不产生影响。

三、被调查对象对“法律知识”回答的相关分析

法律知识是人们关于社会法律现象科学认识活动结果,它是人们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律发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以及一个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的知识的总和。法律知识是公民形成法律意识的知识和理性基础。[2]显然,法律知识也是民族地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认识和理性基础。

为此,我们设计了5道问题。它们包括:(1)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国家法》吗?(2)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吗?(3)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吗?(4)您知道我们国家正在准备制定《民法典》吗?(5)您知道我们国家已经修订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吗?

研究者在这里用“听说”、“知道”、“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熟知”和“不知道”来验证被调查者对于上述问题的认知状况。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听说”是指“听人说”,[3]也就是听别人说;“知道”的解释是“对于事实或者道理有认识”;[4]“熟知”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清楚地知道”。[5]按照语言学的一般常识,我们得知五者认知程度的一般关系是:“熟知”>“知道”>“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听说”>“不知道”。

通过调查,研究者得出的初步结论是:

(一)爱国和维护祖国统一意识非常强烈

众所周知,《国家法》是我们国家对台政策的法律化,而其本身也是对台政策的新发展,体现了我党执政水平的发展和提高,获得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理解,为反对和遏制“”分裂势力作出了重大贡献。[6]从调查结果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6.9%,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37.1%,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2.8%,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22%,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1%。这说明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对于国家政治层面的大事是十分关注的,这体现出其完美的政治理想、强烈的爱国精神和强烈的维护祖国统一的精神。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深入人心

我们知道,《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对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考察民族地区大学生对于这项法律的认知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考察他们法律意识的基础问题。从调查的结果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5.6%,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42.3%,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0.2%,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21.2%,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0.5%。这说明民族地区大学生除了极个别的同学不知道外,99.5%的同学最低限度均知晓这项法律,而这对于他们将来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共同繁荣,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高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与自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之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甚多

从“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吗?”这一设问的调查来

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19.2%,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55.1%,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1.5%,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7%,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7%。这说明对于像《治安管理处罚法》这样与民族地区的大学生之间有切身的影响和关系的法律,即便是新修订的,他们也会及时的予以关注。所以他们回答不知道者仅占总数的7%,这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对个别部门法了解甚少,部门法意识较为淡薄

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学者苏永钦教授认为,民法典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历史功能:统一国法、揭橥价值、建立体系、集中资讯、整套继受。[7]对于这样一部对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民法典来说,民族地区大学生群体应该了解和掌握。但从问题的回答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3%,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17.9%,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3.8%,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1.2%,回答“不知道”者竟然占调查总数的53.8%。这说明民族地区大学生对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部门法的民法的相关内容并不十分了解,虽然知道民法与自己有很大的关系。这反映出我们在对新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及最新的法律法规动态方面还存在不足。这从另一个层面说明了西部民族地区大学生群体对于我国部分法律的漠视,法制意识在某些部门法中相对较淡薄,还说明了民族院校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中相关内容并没有及时更新,教师在讲授时也缺乏对新知识的吸纳。

四、最终结论和讨论

通过对作为形成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法律意识的知识和理性基础的法律知识的调查和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

(一)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对法律知识的吸纳主要来源于《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课程的讲授,故而对《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进行改革以适应新形式和新时代的需要就显得尤为必要。有学者建议,对《法律基础》课程改革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对教材的内容进行新的编排,可将教材的内容分为五部分:政治行为编;经济行为编;日常行为编;家庭行为编;专业部分。其次是教学方式的改革,在教学中要突出四种教学方式:一是与社会的重大时事热点结合起来;二是通过让学生更多的走出课堂,参观公开的司法行政部门的活动;三是设立相关校外法律实践基地;四是指在课堂教学中亦应将单向的法律知识灌输式方式转变为双向互动的模式;最后需要改善的方面是考试模式应采取开放的命题形式。[8]对此,笔者甚以为然。

(二)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虽然有着强烈的爱国热情和维护祖国统一的决心,但对于诸如像《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样与其将来从事的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缺乏相关的认知度。如上文所指出的调查结果,“知道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精神”者仅占调查总数的10.2%,这样的结果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民族地区的高等院校中,加大诸如像《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样与其将来从事的岗位或者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并通过相关的知识竞赛、社团活动等形式来更为深入的学习和交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如上所述,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的振兴、文化的发展、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主要是靠现在还在民族地区院校的大学生尤其是民族地区的大学生。

(三)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受市场经济“利益”价值取向影响较大,应在实际工作中对此群体予以必要的正面引导。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7%这个调查结果来看,有93%的民族大学生群体“知道”或者“听说”或者“熟知”这项法律,这是一个令人欣慰的数据。而这样的调查结果与西方法社会学中对于这个问题提出的两种基本的解释视角是基本吻合的。

西方法社会学认为,在研究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视角:一种是工具性视角,即认为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人们是否服从法律,取决于他们在法律服从过程中所获取的收益和所付出的代价。另一种是规范性视角,即认为法律服从的动因是内在的价值取向。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不是因为这样做对自己“有用”,而是因为认为这样做是“正义的”,是“正确的”,是“应该的”。[9]显然,民族地区的大学生群体从法律意识纵向结构之法律知识的角度来看,更多的是工具性视角,在他们的“显意识层面上涌动的是道德符号,而在潜意识层面上涌动的则是利益追求”。[10]这说明,市场经济中过多的追求效率,过多的追求利益的价值观念已经影响到了“象牙塔”内的学子,而这样的价值观念应该重新引起人们的反思和探讨。

研究者认为,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就应该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强调“效率”、“利益”等价值观念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当越来越多的人以“利益”等价值观念来衡量对人或者物的取舍时,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这样一种单一的价值观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当现代社会的各个群体把利益的追求推向极端,异化成为一种“利益拜物教”的时候,这样的价值观念是否应该引起我们长久的反思?而事实上,已经有很多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相关的探讨。①学术界的探讨应该和实务界结合起来才能起应有的作用,否则就是闭门造车。而在实际的教学活动过程中,对价值观重新认识无疑能够给西部民族地区的民族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起到必要的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1]朱玉福.民族高等院校实施民族法学教育研究[J].民族教育研究,2006(1).

[2]刘旺洪.法律意识之结构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1(6).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134.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457.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056.

[6]张帆.国家法析[J].求实,2005(S2).

[7]苏永钦.民法典的时代意义[EB/OL]法律思想网.

[8]赵雪梅.《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的几点思考[J].江苏高教,2006(3)

篇3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法律释明 司法大众化

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释明是指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过程中,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人民监督员进行客观公正地解释,以便人民监督员正确、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制度。由于人民监督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在监督过程中对人民监督员进行法律适用及其他相关问题的释明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但是法律释明是必须释明还是可以释明,法律释明的界限应该在哪里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释明的应然性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4款要求人民监督员,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被定位为社会监督,而不是精英监督。少部分的法律精英不能代表广大的普通的社会群众,与其由少部分的法学精英来实行监督,还不如召开专家、教授的法律适用研讨会或座谈会来得方便和灵活。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采用的是司法民众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人民监督员不可能皆为法律精英人士,精通法律知识。?1?

但是,面对法律知识技术化的今天,人民监督员应该在什么程度上了解和掌握法律,何为较高的法律水平呢?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一场由国家推动的法制建设运动在华夏大地上轰轰烈烈地展开,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口号下,数以万计的规范性文件被颁布实施,从西方舶来的理念和制度经由法学家的双手成为衡量法治进程的标准,持续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不断促进着民众的法律需求,但是这场法制建设的结果却是,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国家法律系统与民众社会生活之间的断裂。2

由于许多法学研究领域都是全新的,并没有什么本土经验可以借鉴,法学家们在早期的研究中就必须大量地参考和翻译国外的相关立法、制度和理论,而时间一长,中国的法学研究就渐渐养成了“言必称希腊”的学术习惯。?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当代中国的法律知识变成了一种脱离社会现实的高度理论化和技术化的知识。它与符号化的立法一起被写入了法学教科书,被搬上了法学院的课堂,然后传递到众多法学毕业生的头脑里。法律话语变得艰深难懂,很难直达普通民众的内心。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就需要有人来对他们就“艰深难懂”的法律规定、法律知识、法律术语进行释明,让他们可以在同样的司法话语背景下进行案件监督。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释明的或然性分析

人民监督员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面对“艰深难懂”法律时,需要进行法律释明,但是这一定是必须的么?

我国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来自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来自“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普通民众所构成的人民的绝大部分对法律却是所知了了,但他们同样有权对案件表达意见、发表评论。

近日,湖北巴东女服务员邓玉娇刺死官员一案引起强烈反响。一时,各类媒体、网络上民意沸腾,邓玉娇虽然杀人,在“仇官”、“仇富”的大多数网民心目中,她不仅行为可以原谅,而且是一位“替天行道”、“为民除害”的“巾帼英雄”,因而根本不应该以杀人罪起诉她。这一现象被中国青年报评论为“全民法官”时代的开启。

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承担的作用和地位同样如此。这一制度是司法大众化和司法民主化的产物,对法律的所知了了或许正是人民监督员不同与职业法律人的优势所在,也是人民监督员站在民众角度监督案件的优势。

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民意和法治架起一座桥梁,民意没有必要和法律对立,民意可以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力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所要求的结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结果,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是体现民意的最可靠保障。人民监督员对案件出于“常识、常情、常理”的把握,在结果上应当与依法办案是殊途同归的。

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这是法律监督活动的内在要求,又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服务于建设和谐社会总体目标的具体体现。注重法律监督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就是要坚持做到既注重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又注重法律监督的社会效果。在强化法律效果的同时,积极追求社会效果,把社会效果作为法律监督活动的深层目标和最终结果。要做到法律监督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就必须把公正价值观贯穿法律监督活动的始终。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公平正义的要求,尽管公正价值观是观念形态的概念,但公正价值观的内涵却受制于客观实在的环境。公正价值观实质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不同历史阶段赋予公正观不同的内涵。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时必修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法律实施的内在要求和社会公众对公正观念的合理理解,紧紧地按照现实的公正价值目标。人民监督员“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这里,人民监督员对公平正义的把握对“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依赖性明显会超过对“较高法律水平”,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释明就变得并不哪么迫切了。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释明制度设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对人民监督员并没有要求更高的法律水平,这就说明,人民监督员但对法律的掌握并不要求精深,所以,人民监督员的法律释明就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和原则。

(一)释明的主体,包括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及检察机关其它相关检察人员。检察机关任何相关的检察官面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释明要求时都有义务对法律条文、法律概念、法律解释予以详细的解答。

(二)释明的内容包括法律、司法解释、证明标准等,既包括实体法问题,也包括程序法问题,还包括证据规则问题以及其他和法律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如对犯罪未遂、中止、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累犯、自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法条竞合、吸收犯、牵连犯等实体法律问题的释明;对逮捕条件、撤销案件条件、不起诉种类、起诉条件等程序法律问题的释明;对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种类及其可采性、证人条件等证据法律问题的释明等等。

(三)释明的启动由人民监督员提起。法律释明应该因监督员对法律存在疑问而启动,“有疑即释,无疑不释”。检察机关相关检察人员不应主动释疑,只能依申请对相关法律进行释明。这是因为:一方面,行使主动、积极的进行法律释明,容易造成对人民监督员的不恰当诱导;另一方面,不论初衷多么公正,积极的释明总是容易引起人们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人民监督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4

(四)释明的原则,应遵守详略恰当、客观公正的原则。人民监督员毕竟不是专业法律人员,在法律释明时并不需要太过于具体和详细,把握好法律释明详略恰当的度,既让人民监督员能够了解和把握足够的相关知识,又不至于太过繁琐,让人民监督员无所适从。同时,对人民监督员太过详细的法律还可能会让人民监督员形成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诱导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监督的印象,而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明确禁止的。客观公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要求和追求,是法律释明的原则和追求。

1周永年:《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法律释明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2刘思达:《法律变革的困境: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反思》,载于《领导者》杂志第15辑,收于《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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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学生;法律意识 中学政治课;法律生活体验

作家柳青有这样一句名言: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紧要处却常常只有几步。我们青少年正处在人生的十字路口,要想不走错路,必须铺设好自己的人生轨道,走好青春每一步,一定要学会分析,学会辩别,学会拒绝,学会自我保护,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一、从案例中寻找中学生法律意识畸形的足迹

2008年5月6日晚上,江苏省泰州市某区的九位初二学生在某饭店聚餐结束后,结伴回家,席问这九位学生都喝了啤酒,大家相拥而行。当一帮人走到一处拐角处,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突然发动,中年司机按响了喇叭.示意他们避让一下。几个学生不服.趁着酒意上前拦住了汽车,有的学生还用脚踢轮胎.用手敲打车窗。司机抓住一名学生的胳膊进行制止时,其他中学生一扑而上,对司机拳打脚踢,持续时间大约十几分钟。司机虽是成年人,但寡不敌众。被一帮学生打得奄奄一息。随后,学生们才逃离了现场。司机被送往医院一星期后死亡。事后警方拘留了其中三名学生。这一事件引起当地有关部门高度重视。

2011年5月3日晚11时许,陇西县首阳镇发生一起凶杀案,该镇“诚鑫电脑维修中心”老板史勇忠及其8岁的女儿被人杀死在家中,尸体被肢解。起初许多人都猜测凶手不是与被害人有深仇大恨,就是因情杀人。5月8日此案告破,凶手竟然是一名年仅16岁的初中生,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在侦破类影视作品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抢劫几百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居然残忍地杀人碎尸。

二、中学政治课教学中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存在的问题

1.没有统一、规范的法律教育教材

目前,中学生法律教育中还没有统一的教材,基本都是以政治课本为教材。教学过程几乎是单纯的向学生灌输道德知识,对于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课几乎都是被排除在外的,甚至附带提一下关于法律的机会都少的可怜。有的学校虽然有自己的法律教育教材,但是教材无论是从内容、形式上都不够规范,往往只是简单的法律条文累加而已,一切社会领域内的犯罪案例都被晦涩难懂的法律理论概念所代替。学生根本没有兴趣理会法律知识。在社会“减负”的呼声中,一些法律教育的辅助教材,往往都被认为是“负担”给减掉了。

2、 教师业务不专,效果不佳

目前绝大多数学校尤其是中、小学的法制课教师没有经过正规的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培训,许多学校的法制课教师基本上是由思想品德政治课教师兼任,个别学校是由班主任或校长兼任,这些老师虽然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但就法律专业来说,他(她)们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又缺乏实践经验,大部分仅依靠自学课本掌握一些理论知识,遇到实际问题,就显得束手无策,甚至解答不了学生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教学效果大打折扣,有的学校虽然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或兼职法律教师,但因受课程安排和兼职教师时间、精力有限的制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3.法律教育方式与法律教育实践相脱离

尽管加强中学生法律教育的呼声较高,方法不少,形式多样。但实际效果又如何呢?通过调查发现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法律教育采取的方式与法律教育实践相脱离造成的。大多数教育工作部门一提到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首先提到的一定是“一讲众听”的这种方式,通过召开法制大会组织学生听有关法律师界人士讲法律。偶尔的组织学生观摩几次刑事审判活动,便自诩方式创新。可想而知学生们被动的一次次地接受这样枯燥的法律知识教育,效果会怎样。通过这种教育方式获得的法律知识,对于法律教育实践可以说是毫无用处。

三、中学生法律意识培养途径

1.通过课堂道德教育培养中学生的法律意识

道德行为主要依靠自我约束,但道德与法制密切相关,许多道德规范就体现在法律条文之中. 应当采取多种途径和措施,如主题班队会,以案说法等社会实践活动, 让学生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在头脑里牢固树立"法"的观念,将来才能以一个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的公民身份走向社会. 法律知识本身较为枯燥,甚至对于中学生来讲晦涩难懂,这就要求教师不断提高自身 的法律素养和水平,进一步优化课堂教学,灵活运用现代教育教学方法和手段。

2.重视法律尊重的培养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之所以能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长期的培养。”可见,法律尊重的培养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即从被动的守法转化到积极主动的守法。针对中学生而言.我们一开始从“害”的方面教育学生。所谓害.就是让学生了解违法的危害结果,哪怕是一桩打架斗殴事件,让学生认识到违法的严重性,从思想中产生振动,从中感受到法律的惩戒性,另一方面,从“好”的方面教育学生,比如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自身权益被侵害事件,让学生自觉拿起法律的武器,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一正一反两个方面,让其感受到法律既是保护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利剑,又是衡最人民行为的一把最公平的尺子,从而认识到法律的价值,只有法律能够使人民获取自由、安全、权利。当中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认识到法律及各种法律规则的价值时.会在潜移默化中调整自己的内心需要,在尊重自己,尊重别人的同时更加尊重法律.接受与法律规范相一致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

3.强化生命意识教育

对中学生生命意识的教育应当成为中学道德教育的重要组成成部分。对他人生命的尊重和对自己生命的保护是每一个中学生应当牢记终生的警句,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益。现实生活中,初中生对于生命历程中的种种曲折、不幸等,往往缺乏必要的应对准备,面对某些生命历程中的意外事件,他们可能缺乏适当的应对能力。如片面追求升学率使一些心理脆弱的孩子可能因此产生轻生念头;因人际关系及情感导致心理问题并最终导致自杀的事件屡见不鲜;因自制能力缺乏,容易冲动产生仇恨而去伤害他人生命从而将自己年轻的生命送上了不归路。单亲家庭引发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他们的孩子其生命意识的淡薄、生命力的脆弱已成为了一种社会问题。因此,在道德教育教学中应当渗透生命教育,对学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生命教育,努力达到学生珍爱生命、教师关爱生命、学校充满生命的效果。帮助青少年从小开始探索与认识生命的意义,了解生命的有限性,欣赏生命、敬畏生命、珍爱生命、体验生命,树立远大的人生目标与理想,最终实现自我人生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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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宁夏 职教生 实习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31-0011-02

职业院校将培养生产、服务、建设和管理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作为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本质属性,是职业教育规律的必然选择。职业教育学生(以下简称职教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动手能力,既是职校生进入社会就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是职业教育的“特色”所在。《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明确指出: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宁夏职业院校在职教生顶岗实习的实践教学模式上进行了积极的、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一定成效,但职教生在实习中仍存在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财产权益难以保障等诸多难以回避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职业院校、实习单位和职教生主体之间的利益未得到合理的确认、协调、保障和促进,缺乏明确的地方立法予以规制。

一 宁夏地方实习立法缺乏,实习目的不能完全达成

1.资金与制度保障不足,不能充分达到实习目的

政府为职业院校一般提供五种保障,即组织保障、生源保障、基础建设保障、制度保障、师资保障,但政府往往又忽视了职业教育的关键环节——职教生实习。政府如何切实保障职教生有足够的实习机会,规范实习活动,保障职教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宁夏政府做了一些有益探索。政府针对职教生实习环节的资金投入比较少,职业院校资金投入自然也投入不足,造成职教生实习岗位短缺。职业院校负有为职教生提供顶岗实习岗位的义务,但在职业院校响应政府号召不断扩大招生规模,在校生人数迅速增加的情况下,政府及职业院校对这一义务往往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2.实习单位缺乏积极性,实习岗位数量得不到保证

2006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有关要求,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颁布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覆盖所有职教生,并对税收减免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取得的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报酬,企业应代扣代缴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制订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8年税法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随之废止。2009年宁夏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9.6万,高等职业教育在校生2.9万,共计13.5万人。由于实习单位缺乏积极性,导致实习岗位供给不足。为缓解宁夏职教生实习难的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给予实习单位由于接收职教生实习增加的运营成本进行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支付相应的机会成本。

二 宁夏地方实习立法缺乏,导致部分职业院校忽视职教生实习环节

1.实习法规欠缺,导致实习岗位的大面积缺口

由于宁夏地方实习法规欠缺,职业院校基本不向实习单位的负责实习指导的“师傅”支付报酬,导致职教生实习岗位和渠道得不到拓展,职教生实习岗位出现大面积缺口。个别职业院校不再统一联系顶岗实习单位,而是鼓励学生自己寻找实习单位。本应由职业院校就实习事宜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职教生实习期间双方管理责任也不能落到实处。2009年3月20日,为加强大学生实践能力,创造就业机会,宁夏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到事业单位培训实习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自治区县级及以上各类事业单位按一定比例接收大学生实习,但是从该办法的制度设计、规范内容和配套规则看,适用对象范围较小,仅满足宁夏生源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未能满足中等职业教育学生的实习需求。对实习学生的权益保障和经费保障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则落实。

2.实习法规欠缺,部分职业院校对职教生实习管理的懈怠

目前,宁夏地方实习法规欠缺,部分职业院校对职教生实习管理的不严格,出现懈怠现象。宁夏职业院校提供的顶岗实习岗位短缺,学生家长、职教生本人都参与到联系实习单位中来,这样的结果就是实习地点严重分散。虽然现在指导教师与职教生可以借助电话、电脑、邮件等多种通讯手段进行交流、联系,但仍然存在局限性,职业院校、指导教师对职教生的管理只能是巡视或者是远程指导,很多时候并不能及时发现和解决顶岗实习中出现的问题,实习质量难以保证。再加之部分职业院校对实习单位审查不严,常常导致发生诸如职教生在顶岗实习期间,无法获取劳动报酬、工作环境恶劣之类的问题,损害职教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教育权益、劳动权益。

三 宁夏地方实习立法缺乏,实习单位未认识到职教生实习的重要意义

1.实习单位忽视职教生实习对其自身发展的意义

《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尽管为职教生提供实习岗位,是实习单位应尽的一项社会责任,也强调服务社会,但企业的核心价值观是建立在交换基础之上的经济价值观。企业在接收职教生实习时,企业首先会考虑这种合作是否有利于增加自身利润,降低自身成本,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由于宁夏缺乏地方立法规范,一部分实习单位“钻”法律的漏洞,在过分追逐利益的驱使下,把职教生的实习变成了廉价劳动力,严重侵害了职教生的合法权益。职教生在实习单位学习生产实践经验和社会经验,这对实习单位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倘若宁夏实习单位看不到这一点,就不会接收职教生顶岗实习。

2.实习单位法制意识淡薄,导致安全生产事故频发

因为没有明确的地方实习法规,宁夏的部分实习单位对新进实习的职教生不进行规范的、专门的、系统的安全和卫生保护教育,往往是在职教生一边生产劳动,一边再普及安全操作和卫生防护知识。再加之部分职业院校在安全教育这方面的疏漏,为职教生安全事故埋下隐患。部分职教生在还未达到熟练操作程度时,就想当然的认为自己能够胜任工作岗位,被实习单位安排进行独立操作。这成为职教生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 宁夏地方实习立法缺乏,导致职教生自身实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缺乏有效的地方实习法规,部分职教生对实习的目的缺乏正确的理解,或推辞、搪塞,或将实习当成是逃离课堂的获得“自由”一种借口,未能真正按照学校与实习单位的要求参与生产实践,也就无法保质保量地完成实习的工作任务。很多职教生对自己的未来没有规划,没有明确的目标,这就导致了职教生对实习的意义认识不够,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

1.职教生自我约束和管理意识缺乏

众所周知,对于职教生参加顶岗实习的年龄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低于16岁。职教生的年龄普遍偏小,再加上职教生普遍存在着学习基础差、纪律观念差、行为习惯差等特点,尤其是以男生为主的理工类职业院校,职教生管教难、疏导难、转化难,不能有效地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职教生也不可能一进入到实习单位就摒弃以前的散漫作风,实习单位担心职教生不好管理,所以不愿接收职教生进单位实习。有的职教生在实习期间,喜欢“逞强”。在没有熟练掌握操作流程的情况下,主动承担独立操作的工作任务,这样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2.职教生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

在法律上,绝大部分职教生在顶岗实习时已达到《劳动法》规定的16周岁,职教生对自我、社会的认识,自我综合素质的提高,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都很差,实习是完善职教生实践操作能力,累积社会经验和增强心理素质的重要环节。由于职教生自身学习能力差,对有关顶岗实习法律法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导致一部分职教生自己通过关系找到的实习单位,双方连基本的书面“顶岗实习协议”都没有,只是简单的进行了口头协议,当自身权遭受到侵害后,既不知道保存证据,又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 结束语

职业教育是对职教生实施可以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必需的职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职教生的顶岗实习又是职业教育成功的必然要求。“实习与就业岗位零距离”、“顶岗即上岗,上岗即就业”已经成为职业院校提升自己竞争力的响亮口号。但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及实习的主体,即职业院校、职教生、实习单位都似乎对顶岗实习不够重视。所以在2010年3月召开的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工作会议上,教育部部长袁贵仁再一次强调,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致命弱点就在于校企合作欠缺,顶岗实习不到位。通过对宁夏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期间法律问题的探析,有助于宁夏制定包括职教生在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学生校外实习条例”,有利于培养合格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有利于推进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和银川综合保税区建设。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