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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模式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18 16:37:2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社会治理模式,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社会治理模式

篇1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

篇2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

篇3

所谓全能政府就是指政府全面掌控社会经济发展、各种资源等,在各个领域范围内渗透政治权力对一切社会活动的影响力,使整个社会在发展过程中都打上政治化和行政化的印记。在全能政府的干预下,社会发展将更加合理、有序,不会出现大方向的偏差,但是这也将导致整个社会,不论是团体还是个人都过于依赖政府,严重缺乏自主性及创新性,一旦离开政府的引导,则无法独立生存。而从另一方面来讲,地方政府对一个地方的管理也并不总是完美的,就目前来说,政府越位、错位、缺位管理的事件频现,过多地干涉一些管不了、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而在一些需要政府发挥公共服务职能的地方却又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导致地方政府公信力严重下降。而现代治理模式所要求的有限政府则是指政府将自身的干预范围缩小,将部分权力放至市场、社会甚至是个人手中。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放权给老百姓”的管理理念逐渐兴起,“有限政府”这一名词从中衍生出来,得到了大众的广泛认可,但是在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过程中却仍未成为现实,全能型政府仍然作为主要的力量,在阻挡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在这样的形势下,若要促进区域发展,地方政府就必须顺应现代治理模式的要求,从全能向有限转变,为社会管理打造全新的平台。

2合理设置控制与服务的比重

受我国传统的行政理念和计划经济体制影响,长期以来,各地地方政府都在治理上形成了一种缺乏科学性的认知,认为对地方的治理就意味着全面的控制,地方只有在政府的管控下才能实现有序的运作,所以服务意识薄弱。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根源在于我国政府人员受官本位的思想影响严重,普遍认为政府地位更高,政府与企业、社会之间的地位并不是相对平等的,所以致使社会力量长期处于弱势状态。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政府对市场的控制力度有所减小,但是地方政府将管辖范围视为“领地”的现象也较为严重,各部门之间缺乏合作的意识,因此也就没有形成深刻的服务意识。改变目前现状的最好的办法就是顺应现代治理模式的要求,合理设置地方政府控制与服务的比重,减少对社会的管控,更多地服务于社会,由管制向协调转变,而协调就更加考验地方政府的管理技巧,所以政府首先需对自身形成准确的定位,才能更好地发挥职能。

3地方政府充分尊重民众意见

地方政府在拥有足够的资源和绝对的权力的情况下,通常会习惯于为人民作出决策,但是由于政府在收集决策信息的过程中缺乏准确性和对信息的敏感性,而民众又无法获得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所以地方政府所作出的决策往往质量不高,甚至导致各种遗留问题出现,影响社会发展。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普及,民众参与决策的途径扩大,参与决策的欲望也大大增加,所以,地方政府社会管理在改革过程中必须摒弃以往关门决策的作风,充分尊重民众的意见,增加决策的合理性,使政府的管理更有利于民。

4实现制度创新,促进社会组织发展

社会组织作为社会的底盘,对国家政治建设、文化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组织拥有足够的力量,才能有效抑制权力的肆意扩张。社会组织发展意味着民众可以更加方便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这样就能减少民众对社会制度的怨气,增强国家凝聚力,政府的高效运转也能拥有更大的支持力量。只有当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实现良性的互动时,社会管理才能体现出更好的效果。但是就目前来说,影响社会组织发展的最主要因素在于地方政府所设置的各类门槛,涉及资金、政治等方面,严重影响社会的管理效率。因此,实现制度改革创新,通过行之有效的制度来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具有一定必要性,这也是在现代治理模式下加强地方政府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

5促进管理主体单一向多元的转变

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以后,政府的治理主体逐渐单一化,权力主要集中于唯一的权力机构,而社会、市场以及个人在单一的治理主体制度下,发展空间受到严重的制约,缺乏积极性,因此国家经济缺少活力。利用现代治理模式,首先要求治理主体必须变单一为多元,形成多中心治理的社会格局,集聚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

6结语

篇4

关键词:空巢村;治理模式;温州农村

引论

温州是中国最早对外开放的十四个沿海城市之一,其经济总量与人均GDP都名列全省乃至全国前茅。然而,在开放的市场环境下,受到利益杠杆的驱动,本土精英出现大量的“外向型”流动,他们的主要活动已经转向了城市,部分农村甚至出现了本地青壮年人口“空壳化”趋势,即所谓的“空巢村”现象。“空巢”意指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向城市迁徙,许多村庄常住人口数量锐减,留在农村的大部分是老幼妇孺。由于传统农村精英的外流以及缺乏对农村公共事物的积极参与,以致农村公共服务有效供给不足。而在温州,与空巢村相伴的是外来务工人员大量涌入,占当地总人口的比重持续增高。最终,“空巢”的温州农村并没有出现理想的乡村治理模式,而是更多的表现出超前的村民市民化倾向,这给温州农村治理模式特别是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说,温州的空巢村问题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其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与创新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社会转型与“空巢村”的形成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有目共睹。然而,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转型的快速发展,不断推动着城镇化的进程。在此过程中,我国农村社会相应地出现了青壮年劳动力向城镇大规模转移的现象,致使许多农村居住的人口数量锐减,而其中老幼妇孺占据大多数。这也是“空巢村”最为突出的表象之一。纵观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我国“空巢村”的产生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它是社会转型的必然结果,也是在社会变革、经济发展以及生计所迫等多种社会因素影响下所产生的。

第一,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城乡壁垒,加速了劳动力流动。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属于典型的计划体制经济国家。由于当时的政策导向,政府推行重工业优先发展的赶超战略,在很大程度上将经济资源由农村向城市聚集,城乡收入差距逐渐形成。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城乡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相对而言,农村社会的经济状况表现得更加贫穷、落后。农村不仅人口密度大,土地资源有限,其劳动生产的收益率也相当的低。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的《中国城市发展报告No.4聚焦民生》显示,2010年我国城乡收入差距比已达到3.23:1,成为了世界上城乡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

农村居民仅凭农业生产,根本无法获得足够的经济收入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因此,绝大部分有能力,敢于冒险、尝试新鲜事物的的青壮年农民就离开落后的农村,去往存在更多就业机会的大城镇,以获取更多的经济收入。这也恰好体现了“空巢村”的实质: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镇大规模的转移的过程。以温州农村为例,温州人素来有经商的传统,据有关调查显示,温州有外出经商者近300万,每年新增外出人口10万人。在部分乡镇,几乎所有的青壮年劳力都外出务工或经商。因而,温州农村的“空巢村”现象,在我国就表现得尤为突出。

第二,社会文化区域性发展加大了城市相对于农村的竞争优势。

从我国社会历史的变迁来看,我国逐步从最初的农耕文明社会向现代化社会主义社会迈进。而与此同时,我国农村与城市的文化界限越来越清晰,长期以来的平衡似乎难以维持,城市不断地加速向文明发展,而农村却逐渐成了“落后地区”的代名词。虽然整合城乡步伐,加快农村与城市融合的一体化建设不断地被提出,但城乡区域化分离现象依旧十分显著。突出表现为,农村村民科学文化素质不高,与城市聚集的精英相去甚远。现实也表明,社会文化区域性发展与转型在不断加大的今天,文化力越来越成为区域发展和竞争的重要力量。现代化的城市,汇聚了现代工业文明和信息文明,相对于落后的农村,城市更具有竞争优势。

城市各种专业人才汇聚,拥有先进的新文化、高端的新科技、科学的新理念,所带动的产业发展也是高效率、高效益的,这也创造了发达的城市文明。城市存在着各种机遇与挑战,敢于冒险的农村青壮年和具备专业技能、知识的高端人才都拥挤到城市寻找更好的发展空间。相对于农村,城市拥有绝对的竞争优势。相关统计显示,农村人的平均受教育程度显然低于城市人的平均受教育程度。因此只有在发展迅速的城市,普通的农村居民才能不断地开阔视野,学习到新的技术技能,从而掌握更多更高端的文化,增强自身的科学文化素质。以此,才能创造出更多的劳动价值。

第三,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的不合理也导致农村精英的流失。

与城市相比,农村的各种物资都极为贫瘠。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公共医疗卫生事业服务、公共教育服务、公共文化娱乐设施建设这三方面。就其公共医疗卫生事业方面而言,落后的农村乡镇医疗机构存在着诸如业务用房紧张、设施简陋、优质医务人员缺乏等现实问题。而在公共教育服务方面,农村面临着教育机构数量稀少、规模小、办学效益较差、教育资源也相对贫瘠等境况。在公共文化娱乐建设上,又可将其不足概括为农村的文化娱乐点少,设施差,布局不合理等。

事实上,农村公共资源的供给不足,很大程度上与政府的优先发展城市的思路有关。这意味着城市的社会公共资源是相对富足的,也吸引更多的农村人去城市生活。比起落后的农村,城市相对完善的公共服务体制,更能给人提供一定的公共基础保障。况且在教育事业备受关注的今天,城市的高升学率拥有绝对的吸引力。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基于“望子成龙”的渴望,愿为了子女的美好将来付出一切艰辛。这一渴望,更是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将子女送往城市就学的同时,他们也跟着进城务工、经商等。从而,实现了农民向城市居民的转变。

二、“空巢村”社会治理模式的困境

第一,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流失制约农村生产力发展。

随着我国城市化不断地加速发展,农村的青壮年劳动力不断地涌向城市已成为了势不可挡的趋势。与此同时,我国农村经济由于有效劳动力的流失,受到很大的限制。而剩余劳动力明显不足的“空巢村”,更是老弱病残农业的典型。“空巢村”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村中人口稀少、分布相对分散。“空巢村”不仅没有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或设备,也缺乏最普通的年轻劳动力,这些都直接导致农业生产力低下,农民的农业生产效益甚低。目前温州的农业就可被称为“老弱病残”农业。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以及社会发展的历史因素,温州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几乎都是向外输出,仅剩 “老弱病残”成为了农业的主要劳动力。精英的流失,使得农村缺乏专业管理人才,村庄的治理更是变得难上加难。

第二,“空巢老人”问题越发突显。

空巢老人是指子女常年不在身边,独自生活的老人。据民政部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城乡空巢家庭超过50%,部分大中城市达到70%。农村留守老人约4000万,占农村老年人口的37%。温州农村的空巢老人问题也非常严重,有关数字显示,早在1995年温州就进入了老年型社会;2009年末,温州60岁以上人口已达108.10万,占总人口的13.87%。其中,老龄化程度排名前三的鹿城区、文成县、泰顺县,老龄化程度与欧洲发达国家相当。

很多的温州农民已拖家带口离开农村,可偏偏固执的老辈们一直坚守留在农村生活。诸多温州子女,在外经商,财富有了累积。因此,在物质生活上不会亏待留守的老人。可是,没有子女在身边陪伴,老人心理上孤苦无依,精神生活无以慰藉。更为特殊的是,温州这个侨乡,很多温州农村“空巢老人”的子女都已移民国外,老人难舍故土,坚持留守。“空巢老人”的赡养问题日益逐渐突出。

第三,“空巢村”的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备受考验。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儿童。根据权威调查,在2005年我国农村的 “留守儿童”数量已超过了5800万人。当前,我国留守儿童数量仍有不断上升趋势,据有关数据统计,温州农村大约有留守儿童7万名,他们大多由老辈们或是亲朋好友代为监护、抚养,将其称之为“寄养”。

然而,没有父母在身边教育、抚养,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都存在问题。众所周知,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从小就缺乏正确的指引、教导,很难培养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亲情缺失,启蒙教育缺失,不免使得留守儿童心理有偏差。对此,“空巢村”留守儿童的“情感空巢”、“教育空巢”问题就十分令人担忧。

第四,农村公共服务供给不足。

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的减少使农村公共服务供给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公共产品供给量很少,公共服务供给效率低下,及其公共服务建设结构不合理。例如,在村民自治中,缺乏专业管理人员,村庄的村容村貌破旧落后;而劳动力的缺乏,致使其基础设施建设也很不完善;且由于尚处于起步阶段,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农村居民的保障水平仍旧十分低下,与城市存在很大差距,农村老人的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就相对落后很多。此外,政府对公共服务的供给不均衡,表现为对城市有偏向投入,而农村地区的公共服务供给严重不足。

三、“空巢村”社会治理模式的发展思路

“空巢村”所带来的是农村劳动力的大规模转移,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城镇化、工业化的必然趋势。若违背这样的必然趋势,则会严重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空巢村”的治理,并非绝对性地要求已流向大城市务工、经商的青壮年全部回流。而是应建立在有效缓解或彻底解决现状的基础上,冲破现在的困境,寻找新颖的治理模式。

第一,统筹城乡人力资源配置,创造人才发展平台。

首先是想方设法探索如何破解“空巢村”精英流失,专业人才缺乏的局面。必须从贯彻新农村建设中“统筹城乡发展”这一要求出发,统筹城乡人力资源配置。其中的关键的是创造让人才施展才能的平台。政府应当在这方面出台优惠政策,给予精英们比较优越的条件,让他们愿意回到农村工作,为农村治理贡献自己的特殊力量。换而言之,引进人才是促进“空巢村”发展 的原动力,而政府在政策上的鼓励和支持就是给予他们成长的“土壤”。为了“空巢村”治理,要迈出的第一步就必须是引进人才尤其是专业人才,这势必能对振新“空巢村”有所贡献。

第二,在外劳动力返乡创业,带动本地经济发展

农村劳动力在城市打拼,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财富,学习到了新技能、新理念,可以鼓励他们返乡创业,创造更多的财富。“农民工返乡创业热潮”的掀起,有部分是缘于农村相对于城市,其生活成本来得更低。在此方面,政府应大力推广创业扶持政策,相关部门则要做好充分配合工作。积极支持、引导小型产业发展,优化其经济、产业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增长。例如加大对创业村民的培训投入,提高其科学文化素质;放松创业资金贷款条件限制,拓宽融资渠道等,最终实现更好地带动本地经济发展,让农村劳动力充分就业,缓解或去除“空巢村”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

第三,保障“空巢老人”物质、精神上的双重需求,实现老有所养。

在社会化养老保障制度与养老设施尚未完善的境况下,“空巢老人”是一大社会困扰。为此,积极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是帮助独居老人安享晚年的必要举措之一。在温州农村的“空巢老人”,其子女都举家移民国外,剩下孤零零的老人独守着那片故土。虽然,物质上挺富足的,可精神上却是极大的匮乏。针对这一情形,则更要关注老人们的精神生活。政府资助一部分,再向“空巢老人”的子女们募集一些资金,然后可构建集中区域化的养老模式。建立区域养老机构,将十分分散的“空巢老人”生活在一起,不仅给其提供基础的生活所需,还帮其安排策划一些娱乐节目,满足精神生活需求。

第四,关爱“空巢儿童”,促其身心健康发展。

在“空巢儿童”的成长过程中,父母的引导、教育是十分关键的。然而,很多家长外出务工、经商,就是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物质生活,可却忽略了更重要的孩子的心理成长。因此,首先家长要努力纠正他们“金钱至上”的观念,取而代之灌输他们要给孩子更多的关心与爱护。其次,学校要加强监督教育及时疏导孩子,多开展集体活动,给予必要的关心、鼓励。再次,政府应当积极推出优惠政策,完善教育体制,解决“空巢儿童”的生活、医疗、受教育等问题,保障“空巢儿童”感受到平等的对待。

第五,借鉴温州“农村新社区”建设经验,推进农村社会治理创新。

温州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形成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格局。温州农村主动向前迈进一步,探索“农村新社区”建设,完成“农村到社区,农民到市民”的转变。温州“农村新社区”是一个在当前特定时期通过农村实行“三分三改”农户集聚形成的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三分三改”指“政经分开、资地分开、户产分开”和“股改、地改、户改”。这样不仅有助于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也推动了温州农村的转型发展。而其社区的组织构建,则是通过“并、联”的方式将市、县、镇5405个行政村组建成856个农村新社区,整合农村新社区基础设施,形成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社区综治服务中心、社区计生卫生中心、社区文体活动中心、社区老年活动中心等五大功能设施网络。这些举措不仅完善了基础设施建设,也通过资源整合使村民享有更多更好的社会福利。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空巢村”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林振兴.温州14万余名的空巢老人缺个知心聊天人[N].温州都市报,2011-09-30,A14.

[2] 王乐文.让留守儿童告别弱势心态[N].人民日报,2011-08-18,第19版.

篇5

[关键词]:犯罪社会原因 黑网吧 社会维稳

目前,在国内大部分城市的城乡结合部,都存在着“城中村”。“城中村”中的居民主要由文化程度相对较低的进城务工农村青年组成,他们中的很多人在城市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流水线上工作,劳动收入较低,闲暇时间能够消费得起的文化娱乐场所仅限于网吧。这种巨大的需求无形中催生了“城中村”中黑网吧的出现。“黑网吧”被地方政府认定为无照经营,却由于当地居民的巨大消费需求而屡禁不止。事实上,“黑网吧”在社会维稳问题上也发挥着隐性作用。

一、苏州市红庄社区“黑网吧”问题概述

苏州红庄社区是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区派出所管辖范围内最大的一个城乡结合部的“城中村”。同国内大多数城市一样,红庄社区“城中村”中的黑网吧问题也十分严重。在过去十多年里,南区派出所也采取了定期强行关停的措施,但效果并不理想。关停一段时间后,巨大的需求会自然催生新的黑网吧的出现。而且在查处取缔时,执法人员会遇到不少阻力。黑网吧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往往倾注了全部家当,其维护经营的愿望强烈,对工商、公安等部门强制取缔、没收工具设备的执法行为抵触很大,对执法人员围攻、谩骂,甚至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强制取缔黑网吧面临较大的执法风险,甚至可能引发。

另外,在治理“黑网吧”的过程中,基层派出所的同志发现,当关闭黑网吧时,社区青少年打工者的违法活动会有所增加,例如酒后斗殴、盗窃、抢劫案发率有显著上升。而在严打过后的黑网吧偷偷恢复无证经营期间,相关犯罪率又会明显下降。由此可见,“黑网吧”的存在与红庄社区的犯罪率存在一定关联关系。

二、城中村“黑网吧”在社会维稳方面的正功能分析

苏州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区,大量的流动人口为苏州经济发展带来动力,但与之并存的流动人口犯罪问题也为社会治安造成很大威胁。一方面,这些流动中的人口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很难进行有效的管理。甚至犯罪分子也容易藏匿其中,利用这种宽松的社会环境,流窜作案,给司法机关的侦缉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另一方面,大量的人口流动伴随着巨额的资金流动,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往往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这些涌入城市的农村劳动力,通常集中在城中村地区,面对城市收入差距过大,贫富悬殊的现象,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心理失衡,他们的的群体意识和群体行为开始显露,出现了共同的被剥夺感和对抗社会心理,有的已经成了犯罪高危群体。而“黑网吧”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心理压力,在减少社区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

(1)满足大量外来务工人员的精神需求。在市郊接合部,存在大量外来务工人员,网络逐渐成为外来务工年轻人的主要业余生活方式。但是,由于他们经济条件不宽裕,不具备电脑,也无力支付而正规网吧相对较高昂的费用,只能在收费低廉、几乎通宵开放的黑网吧中消磨时光。这些黑网吧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地区的文化设施建设上的补足,丰富了外来务工人员的业余生活,减轻了他们在异乡生活的孤独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

(2)一定程度上促进就业,为弱势群体提供新的谋生机会。黑网吧投资主体十分特殊,大多为社会无业闲散人员、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当地农民,以开办网吧作为就业谋生的方式。对他们而言,由于审批难、投资成本高昂,开一家正规的网吧十分困难。但是,黑网吧的准入门槛却很低,不需要很高的技术含量,只要具备一定数目的电脑,加上宽带网络就可以运营了。这种小规模的黑网吧,投入资金量小且回收快,利润高,能为那些手中并无太多资金和技术的社会无业闲散人员、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以及当地农民提供新的谋生机会。

(三)降低基层公安机关民警的工作量,降低社会管理的行政成本。近年来,政府及公安机关对黑网吧的管理和整治工作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却收效颇微。因而,转变黑网吧的管理思路,将其合法化,处于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有序管理中,能够大大降低公安机关民警的工作量,降低社会管理的行政成本。同时,黑网吧的存在能够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精神消遣提供场所,缓解他们在异乡的孤独感。他们将大量时间花在网络上,从而减少因空闲而造成的社会治安案件的发生,降低犯罪率,能够维护社会稳定,降低基层公安机关民警的工作量。

(四)满足大量市场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互联网的需求日益增大,正规网吧数量已不能满足庞大的上网人群的需要。这一矛盾在城乡结合部、乡镇等地区尤为明显。在这些地区,由于文化生活较缺乏,农民及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经济条件相对薄弱,自购电脑的较少,对上网有很大需求。黑网吧的存在填补了市场的空白,满足群众上网需求。

三、“黑网吧”问题对社会维稳模式建立的启示

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全方位、多棱角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变革必然伴随着广大民众的精神世界和心理世界的震荡。社会的分化导致弱势群体的生存难题凸现,使他们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方面处于某种困难和不利的境地。另一方面,人们相互交流的耐心和机会越来越少,许多人失去了更多的组织依赖或庇护,封闭感和失落感会产生。人们对社会生活的正常投入一旦受阻,必然寻求其他方式和途径来调节。

而调适人们的心理,仅靠政治和经济手段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文化手段的调节。在尚无完整地丰富城中村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方案的当前,“黑网吧”对居民精神生活的调节是一个成本较低且比较有效的方式。在完善对黑网吧的管理之后,最根本的是采取有效措施丰富城中村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社会稳定不仅仅意味着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安定和谐,更意味着人们的精神心理的宁静和谐,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人们内心的精神充实会最终成为影响社会稳定更为复杂和更为长远的内在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