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房地产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

房地产管理法实施条例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1:4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房地产管理法实施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计划、规划、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计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建与新区开发相结合,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解制定年度开发计划,报计划部门审查。年度开发计划中的综合开发率应当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开发能力,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开发项目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计划部门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明确,规划部门提供了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控制指标和本级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制定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涉外房地产开发等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应以综合开发为主,综合开发用地不得低于本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纳入年度开发用地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内容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

第十五条  以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招标或协议出让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参加竞买或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应的等级资格;

(二)具有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安置费用;

(三)具有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自有资金或相应的资金来源;

(四)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做好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协议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工作。

第十八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备案申请报告、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申报或发放等级资格证书: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

(二)自有资金数量;

(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进行配套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教育、邮政、绿化等配套设施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指标。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指标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使配套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控制零星、分散的开发项目,保证综合开发率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对零星、分散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征收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综合开发费全额上缴财政,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综合开发配套设施建设。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二)高科技项目、列入重点工程的工业项目;

(三)大型商业服务设施;

(四)安居工程、解困房等居民住宅;

(五)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

(六)完成的绿地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同时验收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居住小区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集资、摊派和提高标准收费或重复收费。

对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或摊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降低等级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或报请上级取消其等级资格: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等级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接受等级资格年审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等级资格证书或擅自超越等级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承担配套建设工程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配套建设,并可处以配套建设工程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刁难、敲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二)在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年审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指定的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职工住房、厂房等自用房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篇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能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市内开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或者提供虚假年检材料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一、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1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其他方式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使用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房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房产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要优先开发改造棚屋区以及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开发建设多层住宅必须保持合理的房屋日照间距,新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1,旧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0.7.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南昌市的重大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均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其他企业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均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国家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5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二)符合四、五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省属企业、中央所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开发所需项目资金存入当地银行。

开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登记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承担微利住宅建设任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必须停止进行开发经营活动,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破坏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城建、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土地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用于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者先行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应通过招标择优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保证所开发项目的整体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的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予以补救达到验收标准。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竣工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必须实行限价销售。实行限价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前,向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报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别墅、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商业用房、服务业用房、公用事业用房、标准工业厂房、仓库等。

篇4

某开发企业,通过伪造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取得规划许可等证件,并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收入4700余万,事后,该违规行为暴露。对此违规行为,该如何处罚?可否适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开发条例》)第39条?

分析

一、关于《开发条例》第39条的理解

《开发条例》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对于本条的理解,关键有以下两点。

首先,什么是擅自预售商品房?所谓擅自预售商品房,是指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实施商品房预售的行为,或者预售许可证撤销后,仍然实施预售的行为。若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则不论其取得的途径是合法取得还是非法骗取,均不能认定为“擅自”。因为从表面上看,其行为都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查并予以了批准,许可证取得后即具有社会公示性。

其次,什么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并非是全部预售收入,因为《开发条例》第39条的立法本意是惩处开发商违规行为,保护公众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如果一旦将预售收入没收,并再处罚金的话,有可能会造成整个项目资金运转困难,甚而造成项目“烂尾”。这并不是管理部门希望的结果。因此,建设部在给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提请解释“违法所得”具体含义的请示》的复函(建法函[2008]326号)中将“违法所得”明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扣除其开发建设经营成本的所得。

二、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

对于开发企业骗取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处罚,一是适用《行政许可法》第79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适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5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就本案来说,可以处以撤销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同时可以责令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三、关于罚款额度的思考

国家对于商品房预售的行政处罚,经历了一个从粗到细的过程。1994年建设部40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条对于不办理预售许可、挪用预售款、不办理备案的情况规定了“可处以罚款”,但没有对处罚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2001年建设部95号令《关于修改的决定》细化了处罚的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比如:对不办理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收款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004年建设部131号令《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又增加了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形的规范,明确“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篇5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