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8 16:37:0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市政工程管理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领导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养护维修。
区城建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非交通占用道路,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非交通占用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施的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交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批准非交通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 新建和翻修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水用户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定期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纠正;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以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八)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罚款500元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罚款100元以下,危害桥涵安全的罚款5000元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500元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罚款5000元以下;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运出。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须经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协商确定。对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倒卖公有房屋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二)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层;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倒买倒卖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买卖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关键词: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协调管理
Abstract: due to the municipal engineering general within the city limits for construction, often have period and a greater influence, tight, design range, is difficult to coordinate more features, the project's influence than gener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more big, so the construction organiza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put forward higher request, taking an example countermeasures study, fusion human, technology, design, construction and so on various factors are analyzed, and a more effective the construction organization design method.
Keywords: municipal engineering; The construction organization design; Coordinated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市政工程项目的影响比一般的工程建设更大,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也就可能对项目管理带来更大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这就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手段进行管理,保证项目的管理程序和步骤都能够切合工程自身的特点。
一、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概念及要点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与管理,是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为核心,以项目管理为重点,依据现行市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实施市政工程全程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市政工程施工准备工作、流水施工组织、工程网络计划技术、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市政工程施工管理、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等。工程施工组织必须能够融合人力、技术、设计、资金、信息、设备、施工、验收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才能为工程的顺利完成奠定基础。
二、实例分析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要点
以某市政道路施工为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①必须在施工前编制;②必须有上一级负责人审批,并加盖公章,填写审批表,有变更时要及时办理变更审批;③施工组织设计应组织科学,技术先进,费用经济。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应包含的要素有:①工程概况应明确工期要求和参建单位。②施工平面布置图,应具有明显的动态性特性。③施工部署和管理体系;施工部署包括:施工阶段的区划安排、进度计划、工、料、机、运计划;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设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等岗位职责、工作程序等。④质量目标设计:在多个专业工程综合进行时,工程质量常常会相互干扰因而设计质量总目标和分项目标时,必须严密考虑工程的顺序和相应的技术措施。⑤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主要包括:施工方法的确定、施工机具的选择、施工顺序的确定,还应包括季节性措施、四新技术措施以及所应采取的相应方法与技术措施等方面的内容。⑥安全、文明施工、环保节能降耗措施以及辅助、配套的施工措施。
三、市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要点
针对雨季施工及各类不同的市政工程施工的要求,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而以本项目的市政道路施工为例,就涉及《雨季施工方案》、《房屋爆破拆除方案》、《高空作业施工方案》、《地下暗挖施工方案》及《交通导行方案》等等。
专项施工方案编写的要点有:①充分分析工程规模、特点及设计意图,抓住工程的特点、难点及工程施工的主要矛盾,作为编制专项方案依据;②进行必要的专项设计与计算验算,对于模板支架、基坑支护、降水、施工便桥、构筑物推进、沉井、软基处理、预应力张拉、大型构件吊装、混凝土浇筑、设备安装等分项工程,应按规范标准进行结构稳定性、强度等内容的核算;③对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进行技术经济比选,对于关键环节应详细分析、论证,确定工艺操作方法,材料要求,技术质量控制指标和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考虑季节施工的影响,制定冬雨季施工措施;④对工程进行危险源识别评价和分级,实行危险源分级管理,针对重大危险源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⑤制定工程的变形监测控制、支护监测控制措施,确保施工安全;⑥制定工程试验检验方法和计划;⑦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专项施工方案一般由施工单位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任后实施。而对于一些深基坑工程、暗挖工程、30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深水作业、土方爆破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则需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专家组的书面结论审查报告,施工企业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后方可实施。
四、市政工程协调工作要点
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涉及到交通导行、雨季疏导、平面布置调配等难点,随着工程施工进展的不同,与各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也有不同,下面就主要从这几个方案入手进行案例分析:
1、交通导行方案
市政工程施工期间交通导行方案设计,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①确保车辆行人安全顺利通过施工区域;②保证交通流量、高峰期的需要;③获得交通管理和道路管理部门的批准。
在工程施工时,除了获得交通管理和道路管理部门的施工批准外,考虑在施工时对交通的影响减到最小,因此,除交通部门的法令外,现场也必须采用得力的安全保障措施:①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划分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范围;②统一设置各种交通标志路障、隔离设施、夜间警示信号;③严格控制临时占路时间;④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并应与作业队签订施工交通安全责任合同。
2、雨季施工措施
除一般的工程雨季施工措施外,市政工程施工还要补充增加一下手段:①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掌握天气预报和施工主动权;②施工现场应准备好防雨设施和材料;③对于焊接和土方回填等工序,应制定重点工序作业措施;④配合交通疏导,应增加雨天交通疏导措施。
3、平面布置调配
如工程拆迁量大,施工技术复杂,在确定施工过程、机械台班数和劳动量、主要工种劳动力需用量计划及施工机械、辅材、主材、构件、加工品等需用计划方面必须跟踪检查,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必须建在现场勘查和信息惧、分析研究基础上,特别是合理布置现场运输通道,做好交通疏导,把对社会交通、环境保护、文明施工作为重点因素来设计安排;合理布置生产、生活临时区域,布置好仓库和材料、构件堆放位置,设置好临时给水、排水、用电管线,动态进行调整。
五、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难点及应对措施
市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与难点,在制定组织设计方案时必须针对这些难点进行设计规避。
1、施工监理力度不够、职权受限,不能充分发挥监理作用
监理不仅仅是对现场施工质量的监理,还要对工程的进度计划、人员设备配备情况、工程款的拨付进度等进行监理。但是有些监理对质量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工作畏手畏脚,不能尽职尽责。在施工组织方案设计时,除了突出监理的监督作用,更要加强施工单位内部的多层检查机制,并且加大检出问题出发力度,才能有效发挥监理作用。
2、专业遗留问题未能及时处理
市政工程是多个专业的统一体,如道路工程还包括各种管网工程、交通工程以及街路两侧的衔接及亮化等。因此,必须力争各项工程的同步实施,才能减少重复工作,避免投资浪费。如某专业的问题未解决时,其他专业无法进行隐蔽作业,因此施工设计方案中必须考虑多专业间的协调,安排合理的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并且要留有充分的裕度。
3、未重视工程移交工作
很多市政工程都存在竣工工程移交滞后现象,导致城市基础设施管理上的遗漏。因此在施工组织方案中,也要重视工程项目的竣工移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费用控制和工程结算管理与工程施工应当保持同步,而且设计变更与监理签证必须当月解决,以免因为资金结算问题、施工质量等问题影响工程移交。
六、结语
由于市政工程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常会得到广大市民和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而这也决定了市政工程施工必须要根据建设标准和程序,除了圆满完成施工任务外,还需要不断探索更为经济、更为安全、更为高效的施工方案及组织措施。
参考文献:
对于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来说,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都具备控制工程造价的功能,但不同的是不同单位为了控制工程造价而所采取的控制措施会有所不同。因此,要合理控制市政工程造价,就必须先明确各部分所具备的造价控制职能。
由于市政工程造价的“大额性”和“动态性”,决定了投资者或建筑商都要对拟建工程进行预先测算。其工程造价的控制职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投资控制。也就是建设单位在投资的各个阶段,对工程造价形成过程进行多层次的控制。
(2)成本控制。以承包商为代表的商品和劳务供应企业的成本进行的控制。为了有效控制市政工程整体造价,在实行相关成本控制措施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控制原则,以更有效合理地控制造价:
1.1全面控制原则。所谓的全面控制是包括全体人员控制以及全施工过程的控制,全体人员控制就是要把工程造价成本控制的观念要灌输到所有工作人员上,让每个人都树立有成本控制意识,把成本控制落实到每个人的责任上。施工全过程控制就是对施工项目成本的执行贯穿于整个项目的施工周期,从而使施工全过程都具备有造价控制意识。
1.2动态控制原则。在整个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求的工程造价不可能总是保持持平的状态,其工程造价是在随着施工不同阶段而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成本控制必须是在变化的施工环境下所作出的管理工作。所谓动态控制原则就是将工、料、机投入到施工过程中计算出工程实际成本,痛过与目标值进行比较,从而检查出是否存在偏离等,根据偏离结果不同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处理。
1.3目标管理原则。对施工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实行严格限制管理,以做到使成本发生在控制允许范围内。在目标管理过程中,将企业的成本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部门、车间、小组或个人,形成一个成本控制系统。目标管理是进行任何一项管理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手段,成本控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1.4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成本责任原则,把责任落实到负责人身上,责任人也应享有一定的权限,即在规定的权力范围内可以决定某项费用能否开支,如何开支和开支多少,以行使对项目成本的实质控制。工程实践证明,只有责、权、利相结合才能使成本控制真正落到实处。
1.5节约原则,也就是节约项目施工的人力、物力、财力。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是提高经济效益的核心,也是成本控制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一方面降低成本的开支,另外一个是提高施工的水平采取更经济有效地施工技术方案。
2造价控制措施
造价控制是在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实行全过程管理,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规定的建设规模、标准、工期和质量,在初步设计范围内组织建设。现结合笔者工程实践经验,提出可采取的造价控制措施策略如下:
2.1施工预算控制
通过施工预算来控制人力物质等,首先在项目施工前,根据图纸来计算工程量并且根据施工预算定额编制项目的施工预算,以此来作为管理施工的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或改变施工方法,应由预算员对施工预算作统一调整和补充,其他人不得随意修改施工预算或故意不执行施工预算。对于施工队的任务安排,必须签发施工任务单以及限额领料单,并向施工队进行技术交底。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各种材料的消耗等作好记录,作为施工任务单和限额领料单结算的依据。任务完成后,根据回收的施工任务单和限额领料单进行结算。
2.2施工定额
施工定额指在一定的条件下,预选规定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所需要素(人力、材料、机械、资金等)的标准额度,或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工程项目所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数量标准。施工定额本身由劳动定额、机械定额和材料定额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成,主要直接用于工程的施工管理,作为编制工程施工设计、施工预算、施工作业计划、签发施工任务单、限额领料卡及结算计件工资或计量奖励工资等用,它同时也是编制预算定额的基础。其对于施工方来说具有节约社会劳动和提高生产效率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生产性施工定额作为促使工人节约社会劳动(工作时间、原材料等)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加快工作进度的手段。
2.3技术管理措施上控制
施工前,充分结合工程施工图纸以及现场实际情况、自身的机械设备、施工经验、管理水平和技术规范验收标准,采取经济合理有效的施工技术方案,当然所制定的技术方案必须与施工技术人员密切结合。从技术措施上对市政工程总体造价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不仅加快了工程进度,同时节省相关人力物力等,同时由于工程进度的加快又进一步降低工程总造价,而工程实践表明从技术管理措施上控制市政工程造价相当有效。其主要具体实施措施体现在:(1)对市政施工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在此基础上多充分利用新工艺、新材料等措施,从施工技术上对加快工程进度取得突破。(2)从施工管理方面考虑,对施工中的大型设备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甲供,从而降低工程造价。同时对施工现场的材料实行管理,有效合理地进料以及堆放材料,通过减小材料搬运与损耗来降低造价。
2.4动态管理措施
确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成本控制体系,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通过项目经理来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以及成本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由于成本失控必然会直接影响经济效益,在项目开工前与项目经理签定目标考核协议,确立其责任。实行动态管理,每个月不定期核查成本是否处于受控状态,当目标完成后对项目经济效益评估和考核,对比先前的成本控制标准给予奖励。对项目管理部的分配采取月度预发、阶段考核、竣工清核、奖金奖励、责任到位的办法。
2.5抓好合同管理,减少工程索赔
工程实践表明,在工程施工阶段对工程造价实施有效控制的关键措施在于对工程变更实施有效的控制。作为造价管理人员就必须抓好工程合同管理措施,要尽可能地减小工程施工中的索赔。根据笔者经验,造价管理人员可以做到事前先把好关、主动监控,严格审核工程变更问题,计算施工中各项变更对工程总投资的影响,合理判断工程变更的需要性,尽量减小不必要的工程费用支出,防止工程投资失控情况出现。
(一)指导思想。根据城市发展战略和“四城同创”工作要求,以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为突破,注重创新制度、完善机制,进一步理顺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构建全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体系,加大多元投入城市管理的力度,加快城市管理信息化步伐,优化城市服务功能,为把我市建成中心城市、新兴的工商业城市和湿地生态旅游城市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建管并重、重在管理原则。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依托城市建设构筑的载体基础,按照“科学、严格、精细、长效”的管理定位,健全和完善市区城市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城市功能高效运转,形成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相互衔接、功能互补、优势整合、共同促进”的协调发展新局面。
坚持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要求,调整城市管理职责范围,逐步下放管理权限,强化市级的统筹职能,明确区级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合理界定市、区、街道和社区四级的管理职责,明确各级的事权、财权和行政许可权,充分发挥区级政府、街道、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管理工作下延,形成“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原则。健全完善城管执法机构,增强区级管理力量,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管理水平,形成“综合执法、统一指挥,市区联动、全面覆盖”的城市管理新体系。
坚持政企分开、有序竞争的原则。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以费养事的要求,加大城市管理作业社会化和市场化运作改革力度。积极推进环卫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厕所保洁等城市维护作业物业化、公司化、市场化,通过市场竞争降低城市维护成本,提高维护效率,形成“政府主导、政企(事)分开、管养分离、市场运作”的城市管理新机制。
二、明确城市管理职责与权限
(一)各级城市管理的主要职责。
市级主要职责。对市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宏观决策,编制中长期城市管理规划目标,制定年度城市管理计划,并将任务分解到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实施;针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开展调研,拟定有关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涉及跨区、跨部门的重大事项和事关全局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协调;对各区及市直各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经常性监督检查机制,对各区及市直各相关部门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法规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实施监督;负责市管道路、桥梁、河道、公共场所等的市容环卫管理服务(市直管范围见附件)、负责市直管道路及市区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含4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户外广告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区域组织综合整治和实施管理。
区级主要职责。根据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对辖区管理范围内城市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结合实际,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区级职能部门和街道,落实责任,监督实施;组织街道、社区搞好城市管理工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各项城市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使城市管理责任全面覆盖;组织区各职能部门和街道对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难点、热点问题和重点区域进行集中整治,为街道开展日常管理创造条件,将城郊结合部的城市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负责辖区内除市管外的道路、桥梁、河道、公共场所等的环卫保洁工作,负责辖区内市管道路以外的户外广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环卫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街道主要职责。根据区级下达的城市管理目标任务,负责结合所辖区域管理实际情况实施;负责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导、检查和服务。加强街道城管力量建设,接受区城市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与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派驻中队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依法处置涉及城市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
社区居委会(含城中村,下同)主要职责。健全和落实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抓好环境卫生日常保洁,及时监督、制止和举报社区内发生的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动员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提高居民的文明素质,做好社区管理服务工作,共建和谐社区。
(二)各级城市管理事权的划分。
环卫工作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环卫行业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市区环卫管理有关的措施、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环卫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负责对市区环卫业务进行指导、督促、协调、检查、考核;负责环卫作业招投标工作的规范管理和运作;负责制定统一的环卫作业标准、劳动定额和质量考核制度;作为市管道路、河道和公共场所综合保洁的发包方;负责大型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在市规划局和城南规划分局报审的住宅区环卫设施的验收;负责生活垃圾、粪便和建筑垃圾的终端处理;负责城中分区垃圾中转站以上生活垃圾清运和粪便收集等环卫管理服务工作(城中分区范围内中转站以下垃圾一级清运分三年时间逐步移交给区级实施);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计划,按作业任务量和质量考核情况核定分配经费;负责组织重大活动的环卫服务保障。
区级:制定本区环卫发展计划;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环卫日常作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负责辖区内除市管道路、河道、公共场所以外区域和区内后街巷道、沟河、城郊结合部的环卫管理服务工作;作为区管环卫作业任务的发包方;负责垃圾池、垃圾房、果壳箱、公厕、垃圾中转站等辖区内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负责在区规划分局报审的住宅区环卫设施的验收;负责区内各企事业单位环卫责任区的确定和监督;负责辖区内除市直管范围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管理。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实施市区的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城市户外空间资源储备制度,规范城市户外空间的资源化利用和管理;负责市直管道路及市区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含4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有偿出让、设置审批和执法管理;负责市区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含40米)城市道路两侧沿街标牌、标识设置审批的前置审查。
区级:负责属地范围市管道路以外的道路两侧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有偿出让、设置审批和执法管理;负责区管理道路两侧沿街标牌、标识设置审批。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工作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市区的建筑渣土管理办法和措施,制定工程建筑渣土处置计划,统筹安排工程回填建筑垃圾。负责在市规划局和城南规划分局报审项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和执法管理。
区级:负责在区规划分局报审项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和执法管理。
违法建设管理
市级:负责市直管范围及城中分区规划红线宽30米以上(含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区级:负责辖区范围及城中分区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上至30米以内的城市道路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流动摊点疏导安置点设置工作
市级:负责市区范围内流动摊点临时疏导安置点的设置管理。
区级:负责区域范围内流动摊点临时疏导安置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河道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级:负责、、及越河等主要河道划定区域内的城管执法。
区级:负责辖区内市管河道以外沟河的城管执法。
(三)各级行政审批权的行使。
行政审批权依法由市级行使,为与管理重心下移相适应,对部分审批事项设定范围下放由区审批,市级通过建立备案、考核、年审以及违规责任追究等制度实施监督。涉及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作出决定。
市级的审批事项为:户外广告及标牌、标识设置审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审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环境卫生设施迁建方案批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辖区饲养家禽、家畜批准。
下放区级实施的审批事项为:辖区范围市管道路以外的道路两侧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区管道路两侧标牌、标识设置审批;在区规划分局报审项目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审批;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批准(不含设置流动摊点疏导安置点);在区规划分局报审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迁建方案批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的批准。
三、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一)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体制。市城管执法局作为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组建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恢复亭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各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城管执法大队日常工作对区负责。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区级城管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年度执法考核、重大保障工作的应急调度、指挥。
(二)实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重心前移。各区城管执法局设若干执法中队,同时向各街道派驻执法力量,负责所辖区及街道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在街道配备专职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充实街道城管科力量。街道为派驻的执法队伍提供办公场所,执法队伍配合完成属地的城市管理目标任务。
(三)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是维护和保障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的基础,各区要根据城市规模和辖区管理任务配备相应的管理执法力量。要按照全省建设系统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标准,进一步加快队伍规范化建设进程,严格编制管理,所有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年内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队伍全部达标。
(四)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市公安局城管治安分局对应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司法保障工作,属地公安机关要协同配合各区城管执法机构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切实防止和减少妨碍城管行政执法暴力事件的发生,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四、强化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投入保障
(一)健全管理经费投入机制。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经费要随着城市建设加快、规模扩大、任务增加和管理手段更新而相应适度稳定增长,使城市建设与城市管理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对城市管理经费安排使用情况,市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二)建立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费随事转,以费养事”的原则,由市财政、城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承担的事权安排经费。原市级财政安排的城中分区部分管护经费,要随着城市管理职能的逐步下放而划转到各区。划转的管护经费要根据当年的定额标准和下放范围等不同情况予以核定,以后每年按下放任务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基数,由市城管局考核拨付。各区要重点保障环卫、执法管理等方面的资金。
(三)建立市、区经费共担保障办法。强化城中分区市级扶持力度,城中分区今后新增日常运行经费由市、区按比例承担;新增服务于城中分区的垃圾池、垃圾房、果壳箱等一般环卫基础设施由区承担,市予以适当补助;新增用于城中分区的管理执法人员人头经费由市、区按比例承担。
五、完善城市管理领导、协调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城市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市成立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城管委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市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市城管委在市城管局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城市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牵头会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本区城市管理方面重大工作的协调与落实。
(二)加强部门协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对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职能,强化管理,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要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彼此间的信息交流与工作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城市管理整体合力的充分发挥,形成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各级通力合作、全面覆盖的城市管理网络。
(三)加强检查考核。实行城市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将城市管理工作作为各级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之一,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各有关部门和区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逐级分解责任目标,认真抓好工作落实。市城管局要结合年度目标任务,明确考核标准,完善考核方法,规范考核程序,严格实施奖惩。各区也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街道和有关职能部门实行考核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