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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相关条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2 10:37:1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税务相关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税务相关条例

篇1

(一)生产经营用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专用于生产经营和既用于生产经营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动产固定资产。其分类依据一是该类固定资产不在新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列,二是新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但这里的固定资产仅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非生产经营用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动产固定资产。其分类依据是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其增值税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与其相关的运输费用,也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

(三)应纳消费税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应纳消费税且因难以区分生产经营或个人消费使用而全部不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等固定资产。其分类依据是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不动产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应缴纳营业税的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分类依据是新细则第二十三条中对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解释,即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另外,2009年9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说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二、固定资产相关业务会计处理分析

(一)生产经营用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从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类固定资产取得及销售环节涉及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应同存货一样,取得时根据有关增值税凭证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时根据有关增值税凭证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发生新条例和新细则规定的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事项如改变用途、非正常损失时应将原已记入“进项税额”的增值税转出,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例1]万通公司(一般纳税人)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的业务如下:

(1)2009年1月1日,用银行存款购入一台需要安装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80000元,增值税13600元(假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抵扣条件,下同),支付长途运输费2000元。

借:工程物资 8186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740

贷:银行存款  95600

(2)2009年1月10日,设备投入安装,并领用库存原材料一批,实际成本6000元。

借:在建工程 87860

贷:工程物资 81860

原材料 6000

(3)2009年1月18日,领用库存产成品若干件,实际成本8000元,计税价格10000元。

借:在建工程 8000

贷:库存商品 8000

该处理并不违背新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新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上例中自产的货物不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所以不用作视同销售,也即不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因库存商品并未流出企业,也不应确认收入。

(4)2009年1月2113,安装完毕,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支付安装费3740元。该项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10年,预计净残值为零,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借:在建工程 3740

贷:银行存款 3740

借:固定资产 99600

贷:在建工程 99600

(5)2009年11月5日,假设因某种原因该项固定资产发生如下业务,其会计处理分别为:

第一种情况:将该项固定资产出售,不含增值税售价80000元,收到价款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支付清理费300元。

转入清理及支付清理费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91600

累计折 1138300

贷:固定资产 99600

银行存款 300

出售时

借:银行存款 93600

贷:固定资产清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

该例销售的固定资产是2009年1月1日后取得的,购入时已确认“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时也应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但若销售的固定资产是2009年1月1日之前购入的,因购入时并未确认“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是把增值税进项税记入了固定资产的成本,则现在销售时应按照通知的规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为1800元[2%×93600/(1+4%)]。

借:银行存款 936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91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00

结清“固定资产清理”账户:

借:营业外支出――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 116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1600

第二种情况:企业将该项固定资产对外捐赠,其他资料同第一种情况。

转入清理及支付清理费以及结清“固定资产清理”账户的会计处理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只需将出售的分录换为:

对外捐赠时,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93600

贷:固定资产清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

若将该项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分配给股东,会计处理同此理。其依据是新细则第四条: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

第三种情况:该项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

若是管理不善引起的被盗、丢失等,应转出进项税额15521元(91300×17%)。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106821

累计折旧 8300

贷:固定资产 996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转出) 15521

若是地震、水灾等引起的非正常损失及正常报废等,则无需转出进项税额。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91300

累计折旧 8300

贷:固定资产 99600

此会计处理依据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新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通知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第四种情况:企业将该项固定资产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借:固定资产 1552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转出) 15521

此会计处理依据为新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新细则第二十七条和通知第五条。

(二)非生产经营用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和应纳消费税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划分为这两类的固定资产要么是明确用于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要么是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小汽车等,取得时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不允许抵扣销项税,应记入取得固定资产的成本。

[例2]万通公司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决定为50名中层以上技术人员各租赁住房一套,并配备电脑、彩电、小汽车各一供其在任职期间内使用:

(1)2009年1月15日,用银行存款购入电脑、彩电各50台,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电脑价款400000元,彩电价款300000元,增值税款119000。电脑使用寿命4年,彩电使用寿命5年,假设无残值,按直线法折旧。

借:固定资产――彩电 351000

――电脑 468000

贷:银行存款 819000

(2)2009年1月20日,领用本企业生产的小汽车50辆,每辆80000元,每辆市价120000元,消费税率5%。假设使用寿命4年,无残值,直线法折旧。

借:固定资产 5320000

贷:库存商品 4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0000

――应交消费税 300000

该例会计处理依据是新细则第四条第(五)款,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应视同销售。

(3)2010年1月31日,因某种原因上述技术人员不再继续享受以上非货币利,企业将租赁的房屋退回,小汽车、电脑转为管理部门使用,彩电对外出售收到银行存款,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价款200000元,税款34000元。

彩电出售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280800

累计折旧 70200

贷:固定资产――彩电 351000

借:银行存款 234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29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500

借:营业外支出 513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1300

对用于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如果使用一段时间后销售,新条例、新细则和通知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借鉴通知中第四条第(三)款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以前未抵扣过增值税的,可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即确认4500元[2%×234000/(1+4%)]销项增值税,而买方依然可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340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

小汽车无论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生产经营,其增值税进项税均不允许抵扣,因此,改变用途时只需登记其使用人的变化,总账金额无需调整。

电脑取得后用于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不允许抵扣进项税,但若用于生产经营则允许抵扣进项税,那么在用于个人消费一段时间后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则应允许抵扣一部分进项增值税51000元[17%x(468000-468000/4)/(1+17%)],其会计处理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1000

贷:固定资产――电脑 51000,

(三)不动产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该类固定资产因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所以其外购、出售或对外投资、捐赠、改变用途、非正常损失等均不涉及增值税,而只在销售或捐赠时征营业税,但若是自行建造,在建造过程中购入的工程物资,如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购入时会发生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且按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该增值税进项税不允许抵扣,而应计入工程物资成本。

[例3]万通公司拟自建仓库一座,有关业务如下:

(1)2009年1月8日,用银行存款购入工程物资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80000元,增值税13600元,支付长途运输费2000元。

借:工程物资 95600

贷:银行存款 95600

(2)2009年1月10日,领用工程物资,并领用库存原材料照明设备一批,实际成本6000元。

借:在建工程 102620

贷:工程物资 95600

原材料 6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转出)1020

上述会计处理依据是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新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3)2009年1月18日,领用库存产成品通风设备一批,实际成本8000元,计税价格10000元。

借:在建工程 9700

贷:库存商品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

上述会计处理依据是新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

(4)2009年1月21日,仓库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辅助生产部门为工程提供水电等劳务支出740元,工程应负担直接人工费3000元。该仓库预计使用年限10年,预计净残值为零,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借:在建工程 3740

贷:生产成本 740

应付职工薪酬 3000

借:固定资产 116060

贷:在建工程 116060

篇2

关键词:立式涡轮搅拌机、CAST生物池、搅拌机安装

中图分类号:U415文献标识码: A

一、工程概况:

立式涡轮搅拌机是CAST生物池设备中的关键机械设备,它的安装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装置的正常生产运行,有的装置的搅拌机由于安装质量的问题,导致机械密封泄漏,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公司施工过的装置的搅拌机,安装质量优良,生产运行稳定,得到了用户的好评。

CAST生物池设备中的搅拌机有16台,每台搅拌机由电机、齿轮箱、联轴器、轴、轴承、搅拌叶轮等部分组成。

二、立式涡轮搅拌机安装程序:

设备开箱检验安装法兰座水平度复查立式涡轮搅拌轴安装立式涡轮搅拌机座(包括密封、轴承)安装立式涡轮搅拌叶轮安装齿轮箱安装电机安装立式涡轮搅拌轴摆动量复查底部轴承支架调整固定密封系统安装其它附件安装。

三、立式涡轮搅拌机安装工艺步骤:

(1)设备开箱检验:搅拌机安装前,在有关方的共同参与下进行开箱检查,并依装箱单清点数量。开箱前查明设备位号,防止错开。精密零部件放于洁净的指定地点, 并妥善保管,以防污染。按装箱清单清点零件、部件、工具、附件、备件、附属材料及出厂合格证和其它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并作记录。

(2)搅拌机安装在CAST生物池的池顶平面上,为了保证搅拌轴的垂直度,搅拌机安装时必须以池顶平面上找水平为原则,对搅拌机进行找正。搅拌机安装前必须复查所在池顶平面上水平度,其允许偏差为0.05mm。

(3)搅拌叶轮安装就位,采用汽车吊,将每个叶轮分别吊落生物池中,然后将叶轮搬至各个洞口位置。

(4)搅拌轴吊装就位时要采取自制安装绞子梁吊装法(以防吊点设置不正确,造成轴变形),在绞子梁上先挂一个3吨的手动葫芦,在梁上固定一根绳子,在手动葫芦上挂一根专用吊带,将吊带一段固定在葫芦上,一端固定在搅拌轴上。开始时,先将搅拌轴通过拉伸绞子梁,将搅拌轴提升离地,至安装洞口处,随后接着用手动葫芦来将搅拌轴下降到池子里。下降到一定高度后与事先就位好的叶轮安装法兰面上,然后用螺栓紧固。此时继续将手动葫芦的绳子将搅拌轴、搅拌叶轮一起下降,直到下降到设计标高点。

(5)吊装搅拌机座(包括密封、轴承在一体),快就位时套上顶法兰密封垫片并和临时放置好的搅拌轴用正式螺栓连接(因方木阻挡,仅能连接一部分),稍微提起轴,抽掉方木,补安搅拌轴连接法兰的螺栓,落下并对中搅拌机座。

(6)落下搅拌机座时,应考虑将搅拌叶轮毂按顺序套如入,以免底部空隙不够造成返工。

(7)安装顶法兰连接螺栓,并按要求的扭矩值把紧。

(8)安装齿轮箱。

(9)安装电机。

(10)旋转轴,用百分表在轴端对搅拌轴摆动量进行检查,当摆动值在被测轴长的1/1000以内时,轴的摆动在合格范围内;当超标时要从上到下逐段连续检查,在弯曲点使用专用工具进行调直,直到符合要求。

(11)密封系统安装。

(12)其它附件安装。

四、立式涡轮搅拌机的试运转

(1)试车条件的确认

1)安装搅拌机的设备找正完并检查合格;

2)与搅拌机试运转相关的电气、仪表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具备工作条件;

3)设备外表清洗完,经有关方检查;

4)生物池内通水至最高液位;

5)从齿轮箱中排出防锈油,并按要求的牌号和数量注入试车用油;

6)给电机轴承加注脂;

7)检查联轴器螺栓是否紧固;

8)对于甘油密封的搅拌机,在试车前必须用脱盐水将甘油罐冲洗干净;

9)紧固机械密封夹环或填料箱,对于甘油密封的搅拌机,甘油灌内按要求的牌号和数量添加甘油;对于水密封的搅拌机,密封水系统管道要冲洗合格,并投运。

(2)进度安排

搅拌器试车应先考虑密封系统的投运并根据具备条件的情况合理安排进度。

(3)单体试运程序

(4)操作步骤

1)电机单体试运转两小时,并经检查、确认合格;

2)在生物池内通水至正常运行水位;

3)连接电机与搅拌机;

4)检查系统应运行正常;

5)检查密封系统和冷却系统应运行正常;

6)搅拌机试运行:

A.点动电机、检查旋转方向是否正确;

B.启动电动机,使搅拌机在高液位下运行2小时,正常液位运行1小时,最低液位运行1小时;各阶段的试车时间均为排放达到要求液位后的运行时间;

C.在运行过程中检查振动值、轴承温度、异常声响及密封泄漏情况,若有异常应立即停止试车,分析原因且处理后重新试车。

7)停车:

切断电源,待搅拌机停止旋转后,检查设备各个状态是否正常。

8)参加试车的人员应认真进行系统检查,详细做好试车记录,每半小时记录一次。

(5)故障处理

当搅拌机在运行过程过程中发现振动过大、有异常声响、电机和轴承温升过高等故障时,应及时进行处理。具体见下表说明:

征 兆 可能原因 措 施

外部有异常噪声 风扇叶轮内有异物 除去异物

若叶轮损坏,则更换

轴承不够 更换轴承

齿轮/电动机等辅助设备中油位不正确 加至正确的油位;若可能,检查有无漏油。

油质不正确 检查使用的油质是否正确。若不正确,倒空、清洗并加注正确品质的油。

部件磨损或损坏 检查轴承和齿轮是否磨损。如果磨损严重;寻找原因和措施,然后根据需要修理/更换。

内部有奇异噪声 容器内部元件(例如叶轮、挡板、螺栓)已松动 检查容器内部

振动/振荡 由于叶轮位置不正确使搅拌轴以临界速度旋转 按照技术规范将叶轮置放在轴上。

擅自改变速度 按照技术规范将叶轮置放在轴上。

轴承损坏 更换轴承

产品结壳 除去结壳

固定轴承的衬套磨损 更换衬套

搅拌机元件松动 按照预定的转矩值拧紧螺栓和螺母

搅拌机轴松动搅拌轴或轴承的轴弯曲或断裂 螺纹式搅拌轴:旋转方向不对 按照箭头调整转向

固定轴承对搅拌轴产生横向张力 按照自由悬吊的搅拌轴调节固定轴承

搅拌机支架/容器法兰的倾斜度超标 调平搅拌机支架/容器法兰

搅拌不足 产品数据偏离技术规范 询问制造厂商

叶轮位置不正确(标出方向,高度) 按照技术规范或尺寸图确定叶轮位置。

变带传动装置没有调节在正确的速度 调节到规定速度

挡板不符合技术规范 按照技术规范,调节安装的挡板。

由过载保护断开电动机 由于产品数据变化而过载 询问制造厂商

由于速度不正确而过载 调节到规定的速度

由于叶轮不正确而过载 按照技术规范,安装类型、数量、叶片数和直径都正确的叶轮

由于填料函过分拧紧而过载 松开压盖并再拧紧,若有必要,

齿轮太热 缺油 再加油

油质不正确 倒空、清洗并添加正确的油

轴承损坏 更换轴承

机械密封:缓冲流体的液位下降或有气泡 密封圈磨损或断裂。O形环损坏 更换部件,见密封件制造商的说明

管接头没有密封或损坏 拧紧或修理接头

齿轮箱泄漏 轴密封圈损坏 更换

油位太高 放油达到正确油位

驱动装置转动但是搅拌机不转动 磨擦环/磨擦锥体磨损 更换部件

齿轮毁坏 修理

填料函过分拧紧 松开,重新拧紧,必要时更换填料。检查磨损(联轴节部件有故障,磨擦部件磨损)

由于结壳阻塞叶轮 消除起因(工艺方面)。检查传动部件,轴和叶轮是否损坏。

组装时有元件(如平等键)被遗漏 重新组装

结束语

总之通过此次立式涡轮搅拌机的安装、调试、运行的过程,让我们在今后的类似工程中有新的启发。

参考文献

德国拜尔杰斯特海博搅拌器使用说明书

篇3

(一)煤炭企业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煤炭作为重要的资源,在相当多的领域里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想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煤炭企业的规范至关重要。对于煤炭企业来说,资金投入比较大,同时危险系数比较高。对于煤炭企业中的事故很难预防,施救的困难也比较大。而煤炭企业技术含量也比较低,只是工作的条件比较艰难和危险,这是煤炭企业自身的特点。

(二)煤炭产业的发展情况

由于煤炭企业技术含量比较低,很难形成技术优势,这就使得行业壁垒不容易建立。在这种背景下,煤炭产业的竞争力比较大,而由于所需要的资金比较大,一些小的煤炭企业无力支出。这就造成煤炭产业联合与收购现象比较严重。

目前,我国对于煤炭产业的监管力度不够,企业的核心优势不明显,缺乏竞争力。我国煤炭产量比较大,但是相关的企业发展不均衡,所以对不同区域的政策也不尽相同。未来我国煤炭产业要想标准化和规范化,就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不同的政策,这样才能够有基础的政策保证。

二、企业税务风险概述

企业税务风险就是企业对纳税风险规划失败或者是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优惠的条例和法规而受到损失的可能性。主要表现在对于相关的条例和规定理解或者执行过程中存在偏差,受到了相关部门的惩罚以及额外的支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比较多样,主客观的因素都有。第二就是企业因为某些原因缴纳的税款超出应缴税款,或者对于优惠的政策没有充分利用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例如:增值税及资源税问题:很多的煤炭企业将煤炭的销售工作下放给下属集团,下属集团将煤炭进行销售,输送给用煤的企业,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煤炭销售模式,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收入没有及时的进行申报,货物没有及时的登记,用户以返利的形式造成的差价没有上报、少计增值税等等,这些都是少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的现象,也会对企业的税务造成风险。同时集团统一销售,存在资源税的涉税风险,因资源税属于按收入计算缴纳,销售公司收取的部分差价,存在缴纳资源税的涉税风险。

三、税务风险的影响

(一)企业税务风险发生可能会使企业的成本增加

由于主客观的原因违反了相关的条例和法律法规遭受的处罚;由于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而造成利益流失;对于税务机关的应付成本,使自身企业不会成为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对象。

税务风险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由于税务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阶段和过程,所以对于企业风险的防范措施、投资计划、业务决策等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税务风险可能会导致企业形象受损

如果发生税务风险,企业在社会中的口碑就会降低,这会使企业自身塑造的形象毁于一旦,信誉也会大打折扣,也会产生影响经营活动等连锁反应。

(三)税务风险带来的其他影响

税务风险会影响企业开具发票的资格,以及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因为违反相关规定可能会导致人员受到处罚等。

税务风险带给企业的影响是比较大的,企业必须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防范和预测,以避免税务风险带来的损失,使得成本上升。

四、造成煤炭企业税务风险的原因

(一)煤炭企业自身管理意识不强

总体来看,大部分的煤炭企业对于税务风险的控制不强,没有将防范税务风险制度化和系统化,这就使得对于税务风险的应对比较被动。只能够根据税务风险产生的情况来进行应急和临时性的处理。在目前,企业多是申报纳税后才进行税务评估,这就造成一些问题的出现,这种模式一直没有好的思路来进行解决和缓解。在日常经营中,企业也没有对税务风险进行整体性的把握,这就导致对税务管理的防范没有贯穿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上去。同时,由于税务机关对于企业的影响较大,使得很多企业为了迎合税务机关而造成利益受损,税务的风险也可能从中发生。由于企业纳税意识及风险意识不科学,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决策中缺乏对税务风险控制,在组织机构设立以及整体考虑方面,没能把税务风险控制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对税务风险的设计缺少整体性与协调性。实际工作中,企业各个业务部门互不干涉而又缺乏对各个业务部门的税务监控,导致缺少相应的配合,增加企业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二)煤炭企业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

对于信息的掌握是企业规避税务风险的基础和前提,但是由于企业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企业对于相关的条例以及法规的理解程度比较有限,这就使得这些条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使得企业在不经意间就违反了相关的规定,造成企业无法规避税务风险。这就需要企业加强学习和理解,制定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三)煤炭企业税务人员的业务能力不强

煤炭企业税务人员的业务能力比较低,知识结构比较陈旧,对于新颁布的条例和法规不主动去学习和理解,或者理解的不够透彻,造成企业遭受税务风险。虽然在主观上没有想做违法的事情,但是由于认识和理解不足,造成企业遭受损失。

(四)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

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变动造成了企业产生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为主要手段来进行的,要随着市场以及经济发展的形势进行适当的调整。除此之外,在不同的地区和行业,制定的税收政策也不尽相同,并且根据具体情况会相应的调整和变化,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业产生税务风险的几率。

(五)外部环境比较复杂

外部的经营环境会导致一些社会问题,也会增加企业的税务风险。例如,在发票环节以及交易环节,会出现人为活动的干扰,这就会对企业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另外,在煤炭市场进行重组和兼并时,如果不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就有可能承担相关的违法行为,这也会造成煤炭企业的税务风险。

五、煤炭企业税务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提高对税务风险的重视程度

1.煤炭企业应该完善内部控制的制度,全员树立税务风险的意识。一般来说,企业的税务事项是有财务相关部门来进行管理的,但是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财务部门只是将各部门的税收反应和登记在账面上,对于这些税务的内容以及合理程度并不关注。在这种情况下,煤炭企业就要对内部控制进行完善,加强各部门的联系,对所有的税务环节进行着重关注,这样能够保证企业管理的可靠性。例如: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需要税务人员的参与,加强事前税务事项的控制。

2.构建并完善税务风险管理机制。在加强各部门联系的同时,要结合外部环境和内部系统的具体情况,以及企业经营活动的形势,过去几年的税务情况等,对企业的税务风险进行初步的分析和判断,构建基本的税务风险管理机制,并且根据相关的政策条例来进行完善和实施,包括:建立税务风险管理机构、税务风险评估机构、对这些税务管理人员进行强化和培训,使得在加强技能的同时明确其职责、税务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改进等。

3.对国家财税政策持续关注。由于经济形势瞬息万变,国家需要根据这些经济行为,进行调整和改变。在这种背景下,煤炭企业应该对国家财税相关的条例和法律以及政策要多进行关注和分析,对于关于自身企业的条例信息要进行整理和分析,并进行研究。这样就避免出现对国家财税政策理解不到位以及错用税收政策等局面的出现。

(二)加强税务部门与企业的沟通联系

企业要想了解新出台的条例和法规,规避理解偏差的问题,就要主动去跟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寻求介绍和帮助,这就需要有一个便利的信息平台来实现。对于企业向外投资、合作兼并等重大结构的变化,要主动向税务部门进行咨询,根据税务机关的意见来保证企业不出现纰漏,这样能够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与此同时,由于稽查工作成本比较高,所以一般是有针对性的进行,如果税务部门与企业关系不好,就会成为税务机关的重点稽查对象,那么就会选用相对苛刻的条款对企业进行惩罚。

(三)提高企业税务人员的职业素养

对于企业来说,如果税务人员的职业技能达到一定标准,那么税务风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基于此,煤炭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如自己进行培训或者在挑选税务人员时进行严格的考核,这样都可以提高企业税务人员的职业素养。同时,要对新出的条例和政策进行分析和了解,提高规避税务风险的能力,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企业不受税务风险的影响。

(四)做好纳税规划工作

1.税务管理的核心是纳税规划。企业的税务管理都是为了最后实现纳税筹划,就是在不违反国家法律以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规划,选择合理的经营方式来节约纳税的成本,从而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使企业获得更多的收益。这就需要将税务风险与企业的纳税控制进行结合,通过统筹兼顾来实现规划和管理。

2.纳税筹划要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结合。煤炭企业在开展税收筹划的过程中,要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考虑和权衡,根据企业的规划、规模、运营情况等,有针对性的进行策划,制定符合企业现状的操作方案,从而实现节约税收。

3.纳税筹划要进行事前预测事后进行分析和总结。煤炭企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税务种类比较多,相关的条例以及法律规定也不同,这就需要在事前就必须要进行预测和分析,提前进行纳税的筹划,从而进行合理的布置。如果在经营活动发生后才考虑,那么就容易出现逃税、偷税的情况,这与法律条文的规定相冲突。事后,要对纳税筹划的不足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将整理的问题进行统计形成档案,避免下次重复错误。

4.纳税筹划要考虑整体的税收全面衡量。在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案时,要全面衡量这样的方案对于企业整体的影响,要进行整体性的把握,避免出现整体税负加重的现象。这就表明纳税筹划要考虑如何利用优惠政策来增加经济效益,从而降低税收。实现这个目标的前提是对税收条例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避免理解误差被处罚的情况。

相比其他纳税筹划来说,法律以及相关条例规定的是最直接且没有风险的税收筹划,在不同的地区和企业,政府有许多针对煤炭企业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煤炭企业要对这些政策进行深度的分析和研究,将这些优惠政策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结合好,从而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5.充分利用社会中介机构的帮助。目前,社会中许多中介机构随着社会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如果煤炭企业中遇到了一些税务方面的问题,可以去这些社会机构中进行咨询,寻求专业性的帮助,避免因不了解相关知识而造成巨大风险。

六、结束语

煤炭企业由于自身建设周期比较长,前期的投资金额比较大,对于后续的资金要求也比较严格,这是由于煤炭企业地质条件比较复杂,而安全性比较差的特性。而其本身设计的税种比较多,这给税务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加之煤炭行业处于比较困难的时期,使其税务活动的完成,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要采取相关的措施,来使煤炭企业能够规避税务风险,从而形成企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梁小丽.浅析煤炭企业税务风险及防范措施[J].中国总会计师,2014,(12):60-62.

[2] 衡明霞.加强煤炭企业税务管理,防范和化解税务风险[J].内蒙古煤炭经济,2016,(16):57-59.

[3] 王珏.煤炭企业税务筹划风险及其防范[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6,(23):127,181.

[4] 张雅頔.煤炭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探析[J].商,2015,(42):146.

[5] 张冬.煤炭企业税务筹划风险及其防范研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4,(5):12-12,13.

篇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九、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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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这条规定,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基本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即只要是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要作当期收入。不属于当期收入的,即使收到款项,也不作为当期收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又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预收的租金收入,要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的确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果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解释,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确认上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按照交易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此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虽然签订了跨年度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租金不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分期支付或者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对提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以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这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既签订了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同时又明确了租金必须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形。

综上所述,纳税人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时间上,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而不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因此,在上例中,出租方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1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16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营业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由此可见,预收租金缴纳营业税采取的是收付实现制,上述企业在2011年5月与另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5年的租金。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在2011年12月20日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租金,都应在2011年12月份就5年的租金收入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20万元(80×5×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

印花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例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同时在2011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时,分别按租赁协议标的的5年租金金额一次性缴纳印花税4000元(400万×1‰)。

房产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够明确。有的地区规定,将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按月分摊申报缴纳房产税。也有的地方规定,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在收取租金的次月,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但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票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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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纳税筹划 税收优惠 农业科研所

农业历来是我国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为扶持农业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在加大对农业各项投入的同时,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农业科研院所业务内容的不断拓展和延伸,加强纳税筹划,充分享受和利用与农业科研院所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成了农业科研院所财务人员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一、纳税筹划的含义及本质

纳税筹划是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其本质是合规性、事前性、可行性。

二、农业科研院所主要涉税税种及相关优惠政策

1、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行增值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1)农业科研院所增值税涉税项目主要是种子、种苗、试验用动植物等科研副产品的销售以及科研仪器设备的购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等项目免征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规定,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2、营业税优惠政策

现行营业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是以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

农业科研院所营业税涉税项目主要有“四技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资产出租以及检测检验等其他各项服务性收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项目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是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农业科研院所所得税涉税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取得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200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而征收的一种税,是政府利用税收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一种手段。

农业科研院所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主要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得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颁发的奖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农业科研院所纳税筹划注意要点

1、系统搜集整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庞杂,尤其是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机关文件多、更新快,农业科研院所纳税筹划应及时根据税收政策变动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时俱进地更新纳税筹划的内容与方法,而不是一成不变。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动,某些今天看来行之有效的纳税筹划方法,明天则可能是偷税行为。所以,对于国家颁布的最新税收政策要时刻关注,即时搜集和整理。除了国家法典外,还要特别留意税收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从中寻找有指导意义的条款。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中明确,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还特别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租赁、财产转让、对外投资等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为我国的农业科研院所大都是公益性质,能通过相关程序,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所以这类单行法规的条款对农业科研院所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2、准确把握税收优惠政策内涵

财税[1999]273号、财税[2005]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四技收入”减免税的政策内涵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只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且价款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款开具在一张发票上才能免征营业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仅限于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获得。

财税[1994]20号、财税[2008]7号有关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口径是:高级专家特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或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除上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只有读懂、吃透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农业科研院所的纳税筹划才能做到合规、可行。

3、严格按照税法要求进行财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均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营业)额,未分别核算销售(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是否严格按照税法要求组织财务核算,是农业科研院所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关键。

4、规范履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

及时办理资格申请、退税申报、减免税备案等各项手续,防止因程序原因失去税收优惠、税收利益。如符合条件的农业科研院所应该及时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要办理退税企业认定,并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0日内申报退税;发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申请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要及时签订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资料送交有关税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参考文献:

[1]潘越.关于科学事业单位税收筹划与管理的思考,财经界,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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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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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抵债资产税收案例思考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发生债务重组,对债权人取得抵债房屋不动产的票据,以及再转让所涉及的营业税扣除的合法凭据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对此也众说不一,本文结合案例就此问题进行涉税分析。

案例: 2013年9月甲投资开发公司将一栋2005年抵债不动产以2.5亿元转让出售。在办理有关纳税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以转让抵债不动产没有取得发票,不允许按差额缴纳营业税,要求按转让收入2.5亿元全额缴纳营业税。针对此问题企业认为全额缴纳营业税很冤枉,但也找不到可以按差额缴纳营业税的合法扣除凭据,反复沟通无果后委托中介机构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沟通。

经了解有关抵债过程为:2004年2月某市甲投资开发公司采用诉讼手段向某市乙装备集团公司追偿债务,2005年9月经法院民事判决,乙方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35亿元。2005年12月甲乙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乙方以其购买的二层写字楼(已竣工尚未交付)抵偿上述欠款,并同意委托法院执行;2005年12月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地产公司将该抵债房屋过户给甲投资开发公司,甲公司依据抵债协议、判决书以及房屋划转过户手续等资料作为抵债房屋的取得成本,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一、该案例的主要涉税问题

转让抵债不动产主要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契税;本案例能否差额缴纳营业税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转让抵债不动产的营业额,财税[2003]16号做了具体规定按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的“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 随着《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月1日的施行相应作废。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营业税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具体是指: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这样合法有效凭据显然就是指发票、财政票据、税务总局总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而税总对抵债不动产的合法票据问题在2008年新法执行以后一直没有明确,仅仅有个别省税务机关对销售转让抵债不动产扣除凭据做了解释,有规定必须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按代开发票作为扣除唯一凭证的,也有规定允许依据抵债协议等作为合法扣除凭据,各地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税收政策,各地执行也不统一,给纳税人在处理类似抵债不动产过程中增加不少的困惑。

二、相关涉税分析

针对有关处置抵债不动产,在2008年新法实施以前,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过财税[2003]16号、国税函[2005]77号、国税函[2005]83号等相关具体政策规定,但这些具体文件分别已经在2009年、2011年公告部分失效或全文作废,所以针对有关处置抵债不动产这几年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政策,只能由纳税人就“合法有效凭证”的形式跟税务机关单独进行沟通。

最初有关抵债不动产差额缴纳营业税的具体规定是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关于营业额问题: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该文件出台以后为便于实务操作,针对抵债资产比较突出的特殊行业,税务总局又出台了针对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明确了(财税[2O03]16号)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这样解决了金融企业,尤其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抵债不动产合法扣除凭据问题。金融企业确实心情舒畅了一些,终于有政策依据处理类似事情了。但该文件仅仅是限定在金融企业,限定在指定的行业范围中,并没有针对所有企业,局限性太强,一般企业也希望能参照执行。谁知道紧接着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5]83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上一环节是否已缴纳营业税,均应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的有关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同时,在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的管理上,应严格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文件明确了不同纳税人的义务,不再考虑上一道环节是否缴纳了营业税问题,明确了处置抵债不动产按差额计算营业税;但在处理抵债不动产的扣除凭据上,在不能取得发票的情况下,仍需要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合法有效凭据自行掌握,给了各地税务机关较大的操作空间,也留下了纳税人较多的困惑,自认为真实的交易,会计上可以作为入账依据,税务上却往往不认可属于合法扣除凭据。

三、解决思路及思考

(一)明确转让抵债不动产应按抵减余额确认营业额

单位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符合财税[2003]16号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从政策上找到依据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由于该抵债房产发生在2005年,企业依据抵债协议、判决书以及房屋划转手续等资料作为抵债房屋的入账依据,抵债房屋价值是真实的,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税务相关政策也没有明确规定抵债房产必须取得发票。

(二)明确抵债不动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实质

虽然国税函[2005]77号、国税函[2005]83号已经失效,但该政策也是本着解决企业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的,对真实合法的交易行为,允许按取得符合规定的其他合法票据作为扣除凭据的。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施行以后,尚没有对历史形成的抵债不动产在销售或转让时扣除的合法有效凭据进行明确,政策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本着尊重事实,对“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能否作为扣除成本的合法有效凭据,企业和税务机关双方需要进行积极沟通。

(三)取得的票据是否为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明确有关合法有效凭证的判定标准:在税收征管中,判定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是从税收政策上来理解和认定的,必须同时符合三条标准:真实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是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不是伪造、虚假的经济业务。合理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符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合法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以及凭证的要式都要符合税收政策。税务机关判定凭证合法性时遵循如下原则:税收法律、法规、税务主管部门政策有规定的,要符合税收政策的统一规定;税收政策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的,要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制度都没有规定的,要符合国家其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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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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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存货 价格 会计核算制度 增值税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当前的政策法规只规定了税务登记证的注销时的税务的行政事项的处理进行规定,但对纳税人的财产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库存商品是企业的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销税务登记应如何处理,当前的政策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这样使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审批时存在各种不统一的执法标准,纳税人账面的存货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如果需要缴纳税款应如何缴纳当前的税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纳税争议。在注销清算时如何处理账面的存货,非常值得我们探讨。笔者将在本文中和读者探讨注销时存货处理中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一、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名下的存货是否必须进行变卖清理,纳税主体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税收管理实践中会根据纳税人的法律性质分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不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个体工商户是商事自然人可以不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见《增值税细则》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的性质是个人。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注销的是工商登记所登记的名号,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根据《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可见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是个体业主而不是工商登记时的商号,商号注销,但责任主体没有消灭,也就是说个体户业主的财产是与个体工商户混同的所有权自始没有转移过,没有流转就不需要征收增值税,所以不存在存货清理的问题。

公司法人类企业在注销时应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法人是拟制人,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如清算时不清理存货,法人注销后存货将成为无主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无主物收归国有。另,如果由股东回收,即属于法人与股东之间得买卖,应征增值税。所以笔者认为基于以上的法理来推断,公司法人在注销清算时有存货清理的义务。

二、如果纳税人必须清理存货要按何种标准计量并缴纳增值税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存货区别于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企业持有存货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存货的账面是生产过程中成本持续计量的结果,存货的账面价值具有成本属性,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货当时的社会的生产成本。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商品的社会销售价格应该大于其成本,所以税法原则上不允许其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价格低于账面价格,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

(一)一般情况下低于市场价处理存货,应以什么价格申报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应按按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何为“价格明显偏低”、何为“正当理由”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的税收实务当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纳增值税或者按不低于成本价格征纳增值税,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那个更合理合法?

那纳税人在经营中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纳税人常常为了利用低价格吸引顾客,在销售低价商品的同时搭售高价商品,或为了满足经营现金回流,减少融资损失,常常会对部分商品进行大幅度折价,那折价销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该如何判断其价格是否合理?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什么幅度的折价才是合理。既然销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一般的折价销售只要不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时是合理的。因为纳税人的经营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经营行为的都是正常的行为,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明确界定了合理与不合理的标准,另,税收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合法原则,行政行为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即在税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可以为何种行为前税务机关应当保持不作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做出规定前,税务机关如果仅因纳税人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而对纳税人的交易进行核定,是对纳税人合法行为的一种否定,而这种否定又没有明确的标准,基于以上笔者大胆推论,这种否定方式是一种以不明确否定明确,在行政执法中难免有滥用职权之嫌。

(二)纳税人注销时可以按低于成本价格处理商品吗?

如果纳税人因为注销清算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是否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是否需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由于当前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正当理由”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规范,那些情况可以下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就很值得我们探究。

纳税人在注销清算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该行为在民事上是否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认同在行为主体在不再经营时可以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即注销可以成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正当理由”,并且该行为是一般的市场行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由于是库存积压商品,属于市场发生变化造成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可见税务机关在公布“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释法时,是认同市场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变化会形成市场价格波动,企业折价销售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

(三)注销时存货清理应当注意什么事项,应如何处理当中的风险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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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税金汇算;问题;技巧

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实行之后,我国的税收制度相对完善.良好的税收制度是现代化建设得以实现的基石。但是,企业在所得税的申报中仍然存在大大小小的问题。

一、税金汇算清缴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一些企业对计入营业费用的试用的产品或是发给职工当作福利费的产品,都没有纳入应缴所得税的范畴,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用于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货物、财产、劳务,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收入。由于企业错误的认识而产生涉税事故比较常见。企业替员工缴纳的商业保险或者是高出相关规定的财产保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例应缴所得税,但是,很多企业没有把它纳入清缴。

第二,超标的利息费用没有纳入税金缴纳范畴。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向非金融企业贷款的利息率超过金融企业同比下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另一种是在生产活动中发生的出现资本化的利息费;最后一种是接受超过相关规定的债权性投资所产生的利息费。

第三种情况经常被忽略,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额较多,那么超过的部分应纳入税金清缴的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也应纳入税金清缴的范围。但是实际中,这两项往往在税金汇算中被忽略了。还有一种情况与它有些类似,对与生产经营活动不相关联的非广告性质的支出,属于不符合不纳税条件的广告费指支出,应该缴纳相应所得税。

第四,企业业务往来中超过相关规定的招待费用没有缴纳相应的税金。一些企业,每年用于商务往来的应酬费用可能是企业年利润的极大的一部分,这些费用百分之六十是需要缴税的,同时发生额的上限是企业年营业额千分之五,超过该部分的业务招待费不用缴纳所得税。业务招待在当今社会发生的尤为频繁,企业应仔细阅读相关的税收条例,做到依法纳税。

第五,企业在生产运营中,因为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被处以罚款、滞纳金等,这些应缴纳所得税的部分未被归入税金汇算的范围。

二、相关的应对技巧

首先,熟悉纳税申报表,认真填写,注重审核。具体指填写纳税申报表时,着重了解每年表格内容的变化,包括变更部分和新增部分的内容。有很多的企业因为所得税而被处罚,其主要原因是未仔细阅读纳税申报表的内容,按照以往经验进行税金汇算时,自然会漏掉变化的内容,给企业带来不好的影响。如果是申报表填写有疏漏,那么在审核时仔细慎重的话,还可以对前面的疏漏有所补救。一般申报表的审核由企业的主管会计完成,审核时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申报表与附表数据审核;申报表及附表会计报表间的数据审核、与税务机关备案事项、涉及减免税等审批事项与有关文件对应情况的审核。按照法律程序,审核

完毕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最后报税务机关。其实,实际工作中已经有一系列的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的方法,即采用预缴的措施,根据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对下一年度或者季度的所得税进行预缴,如果不考虑特殊情况,这种方法不失为解决申报表环节出现问题的有力举措。企业的运营状况存在有赢有亏,如果存在税前可以弥补的亏损,但是预缴的所得税又是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当前利润总额乘以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在亏损当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来说是可乘之机,而且税务机关对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概不退还,因此,很多企业虚报瞒报,即使盈利也报亏损。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可以增加“当期”这个期限,比如说,按季度预缴,则不能只考虑前一季度的运营情况,而是考虑前一年度的季度平均营业水平,即前年度利润总额除以四,这样可有效的减少企业投机取巧的机会。

其次,准确计算企业收入,遵循相关条例做好调整。工资薪金、员工福利费、广告支出、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罚款以及滞纳金等往往是企业纳税调整项目,这些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在企业的会计人员进行汇算时被漏掉,从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些在上述问题分析中大部分已经提及,具体做法是,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法律规程,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第三,针对业务招待费的建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用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按照支出总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额的5‰。这条条例,与之前的规定比较增大了扣除比例。但是实际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上述条例限定了业务招待费缴纳税金的最大额,所以某些企

业,为了抵减利润,即使不需大额的招待费,为了抵减利润,也会尽可能使业务待费达到最高扣除限额,而利用业务招待费的发票市面上很容易取得的特点虚列业务招待费。同时,这也给投资者以可乘之机,即虚列大量的业务招待费获取现金,而非通过正常渠道即以利润分配的方式取得。主要原因是投资人所获利润的百分之二十需上缴税务机关,但是若把企业业务招待费费用缴纳所得税不超过营业额的千分之五的条例运用到极致,则会获取跟多现金,缴纳比实际应缴所得税少得多的税金。另外,用于商务往来的业务招待费本身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按照法律相关条文,这部分不属于缴纳所得税的范畴。这可能也是法律不完善的一大问题,企业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获取更多利润,但是对国家将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本人认为相关的条例有很大的修改必要。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税收制度并不健全,因此采取有效的限制性措施,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保障国民经济稳步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幼文.怎样把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难点要点[J].税收征纳, 2005,(04) .

[2]单立军.李伟.李伟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政策疑点探讨[J].商业会计,.200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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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的税收法规相继实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本文简要分析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中最新的税收政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企业重组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资产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资源、实施国有经济的布局和机构调整起着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税收法规的相继出台,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

1 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 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 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3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2013年6月3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 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 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 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 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出台国有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明确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责任,通过各项减免税优惠大大降低了重组成本。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产权不明确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从而使企业轻装上阵,着眼于市场,使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充分激发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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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出租;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

一、交纳税款具体种类及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出租房屋,具体需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现将各税种分述如下:

第一,营业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税率为5%计算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税目税率表、《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第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1月1日至今,教育费附加比率为3%。同时在国家总局2010年10月18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中,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即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印花税。以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为计税依据,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为1‰计算缴纳印花税,或按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按1‰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第四,房产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情况外,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计算缴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六,企业所得税。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将房屋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并入本企业收入,扣除与该经营用房有关的成本和税费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一,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二,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提前收到租金收入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税务及账务处理

企业收取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期租金,应当期确认收入,交纳营业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如一次性收取几年的租金,在此情况下,应在收到预收款当天交纳营业税,但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同时,与此相关的出租房屋的折旧及交纳的税费等也应按税法规定分期计入支出。相关会计账务处理列示如下:

收到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等(总金额)

贷:其他业务收入(当年收入)

预收账款等(跨年度收入)

交纳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与当年收入匹配)

待摊费用(与跨年度收入匹配)

贷:应交税金等

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累计折旧

以后年度结转收入费用:

借:预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待摊费用

企业在发生出租业务时,可参照上述进行税务和账务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纳税核定

平日顾问过程中,发现有些企业为了少纳税,减少租金入账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是有权依据规定方法调整的,企业少报租金不但起不到少交税的目的,反而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是得不偿失的。

综上所述,企业在发生房屋出租业务时,应据实申报纳税,缴纳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并按以上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Z].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Z].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Z].

5、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Z].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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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存货 减值 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 、存货减值增值税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企业在经营中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属于经营中的正常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也就是由于经营中的正常原因使存货发生了减值或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例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例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而且,对于降价销售而减值的存货,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举证该存货销售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及其他非正常原因使存货发生减值或永久和实质性损失,则属于经营中的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存货由于非正常原因而发生了非正常损失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这批货物要由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由企业报其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后,其损失才可以在当年所得税汇算时扣除。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计算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转出,与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转出是有区别的。

二、存货减值准备所得税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该准则第十九条还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减值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计提存货减值准备虽然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但因此而导致的存货账面价值下降,当期利润减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法并不“认可”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即以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在纳税申报时,计提或转回的存货减值准备应作为纳税调整项目金额分别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三“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和附表三“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相关栏内。

举例: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税率为17%。该公司采用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对存货进行期末计价。2007年生产的一批A产品的账面成本为4000万元,市价持续下跌,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无回升的希望。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状况确定的A产品的可变现净值分别为:2007年末3200万元,2008年末3800万元。2009年1月25日全部对外销售,不含税售价4100万元,全部款项收存银行。假设甲公司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2007年至2009年实现利润总额均为1000万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为:2007年33%,2008年开始改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相关帐务处理如下(金额单位:万元)

(1)、2007年末计提存货减值准备,应计提存货减值准备=4000-3200=800(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800

贷:存货减值准备 800

纳税调整:2007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

(2)、2007年度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交所得税=(1000+800)*33%=594(万元),递延所得税费用=(4000-3200)*25%=200(万元),利润表中应却认的所得税费用=594-200=394(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394

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94

(3)、2008年末计提存货减值准备,应计提存货减值准备=4000-3800-800=-600(万元)

借:存货减值准备 600

贷:资产减值损失 600

纳税调整:2008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

(4)、2008年度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交所得税=(1000-600)*25%=100(万元),递延所得税费用=(4000-3800)*25%-200=-150(万元),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100+150=2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0

递延所得税资产150

(5)、2009年1月25日销售产品

借:银行存款 4797

贷:主营业务收入 4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97

借:主营业务成本 3800

存货减值准备 200

贷:库存商品 4000

纳税调整:2009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

(6)、2009年度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1000-200)*25%=200(万元), 资产负债表日该项存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0,两者之间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原已确认的该项资产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予全额转回。应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00-150=50(万元),利润表中的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200+50=2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250

贷:应交税费-应缴所得税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