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2 10:36:2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会计的基本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要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13条会计核算原则,具体包括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相关性、一贯性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如谨慎性、重要性原则)。而税法的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则。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税法原则与会计核算原则的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制度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时采取购进扣除法。例如,工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有在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商业企业则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因此,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新的会计制度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但税收制度中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允许税前列支,而对其他7项减值准备却不允许税前列支,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而且,会计制度与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也是不完全一致的。会计制度对谨慎性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是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
3.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性质。例如在所得税的“递延法”处理上,当初所得税的税率必须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照交易发生时的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以历史成本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体现了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要求。另外,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分配处理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由于第二年宣告分配,因此税法上确认所得的时间应该在第二年。会计制度则要求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存在确定性原则。
4.重要性原则。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制度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上则要求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办事,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5.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新会计制度增加了一条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 “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
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收入实现确认。包括销售收入实现确认的差异、应纳税收入确认的差异等。比如,按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实现,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企业既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与此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对商品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5种,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递延纳税时间。
2.投资收益确认。例如对短期投资利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税;进行债务重组时,对应付款项的差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应按在被投资企业所占份额分享或分担被投资企业当年的盈亏,以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成本费用与税前扣除。例如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开办费,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损益。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扣除。
4.关联方交易。会计制度对关联方交易主要是从关联方关系的形式、交易的类型,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税法则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方关系避税,而针对关联方交易专门制定其税务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会计上对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要求按公平价格调整账务,而税法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5.债务重组。会计制度规定债务人通过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而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全额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6.非货币易。非货币易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但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非货币易双方均要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换出资产的不同类别计算应交流转税,同时按照公允市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会弱化税收职能,因此“财税合一”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我国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财税适度分离。
1.处理原则。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1)统一性原则。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是没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2)独立性原则。只有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关于会计与税法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二者目标的相互影响、差异范围的研究及协调原则上。该领域的研究始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和1994年税制改革,由于会计模式的转轨,会计与税法出现分离,二者差异的研究逐渐成为新的理论热点。纵观国内学者们对于差异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差异的表象,较多地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具体项目进行详尽对照,并进一步剖析差异背后的深层原因。
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客观存在着,并在不断扩大和增加,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环境因素决定了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相互分离,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围绕各自目标确立的两大体系之间的操作方法、程序上的差异。企业所面临的应该是两个问题:一是如何交税,不能少交,当然也不应该多交;二是如何使会计核算系统生成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
一般而言,会计与税法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差异的大小取决于一个国家所奉行的财务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趋同度或背离度,二者目标的趋同度又取决于该国所采用的会计模式。当然,一个国家会计模式的选择通常是受到其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金来源、税制、政治和经济联系、通货膨胀、教育水平、地理条件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客观经济环境,即经济市场化程度、法律背景、企业制度、资金来源等。这些因素共同确立了会计的服务对象,同时也制约着会计目标的走向。因此,环境决定模式,模式决定目标,目标又决定差异,形成了环境决定差异的成因链条。
一、会计与税法差异的直接原因
除了环境因素主导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外,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步确立的条件下,会计与税法两大体系之间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日臻完善,客观上形成了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影响的关系。由于会计与税法服务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其基本前提和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别,这是导致差异存在的直接原因。
建立会计核算体系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系统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的全貌,向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内部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群体提供对其决策有用的信息。因此,会计报告的根本价值在于让投资人或潜在的投资人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情况和未来盈利的趋势。而实施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引导和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权益。由于企业会计规范与税法目的和作用的差异,二者会对某些相同的经济事项做出不同的规定,二者出现差异不可避免。
会计主体是根据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可以是一个法律主体,也可以是一个经济主体。纳税主体则是指依法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基本纳税单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税法规定的独立纳税人。原则上,规范税制下应以法律主体作为纳税主体,有为管理需要特殊规定的例外。会计分期将企业持续的经营活动划分为一个个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据以结算盈亏,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从而及时向各方面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两者的目的不同,对收益、费用、资产、负债等的确认时间和范围也不同,从而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
由于会计规范与税法服务目的不同,基本前提不同,两者为实现各自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异。基本原则一方面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另一方面又是进行职业判断的重要依据,直接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某些相同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一定程度上,税法也遵循会计核算的某些原则,但由于税法的法定原则、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便利原则等,在诸如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所背离。
二、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表现形式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分离,导致二者在针对同样的经济事项时,具体内容规定和处理方法上存在着许多差异,表现在会计要素中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确认范围、计量方法和摊销政策的选择方面有很多不一致之处。
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关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是不完全一致的,对于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也有所不同,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二者规定也有明显的差异。关于开办费的摊销,会计制度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对于收入的确认和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是明显不同的。会计核算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谨慎性原则,注重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不仅仅是收入法律上的实现。而税法的目的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所获得的经济收入进行测定,从而对此课征一定量的税收,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职能的需要。因此,税款的征收要遵循法律性原则和确保收入的原则,注重界定和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
税法所指成本和费用的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概念有所不同。会计上广义的费用是指实体全部的支出,而成本则是指对象化的费用。税法所指成本,是申报纳税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
存货计价方法的确定和期间费用的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有一定的差异。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不同导致其基本前提、遵循原则、具体内容规定和操作方法的诸多差异,这给实务领域带来许多矛盾、困惑、繁琐和障碍,迫切要求解决差异引发的现实问题。
按照现行的会计模式和税收征管体制的规定,企业会计必须依据其所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日常核算,但申报缴纳税款时要根据税法要求将涉税项目的差异在相关的纳税申报表中进行调整,针对差异的处理并不改变账务处理过程和结果,而体现于账外调整。如果企业的涉税业务较多,二者差异过大,纳税调整项目过多,就会大大增加会计工作量和企业作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难度,企业纳税成本就会提高;相应的税务机关征管机构日常审核、稽查机构检查管理的难度也会增大,征税成本就会提高。根据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以及成本效益原则,如果征纳税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过高,则对企业而言,经济活动受到干扰和阻碍,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必然减少,理论上企业会运用手段回避差异;对税收而言,征税成本加大意味着效率降低,税收监控失去应有的作用。因此,实务领域迫切要求采取积极措施实现二者的协调,这既有利于降低征纳税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减少各自资源消耗,又能提高企业会计和税务机构双方的工作效率。
在2006年新会计准则出台之前,我国对所得税等已经建立了纳税调整体系,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税收调整的内容。随着会计制度的改革,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会计核算方法及原则的变化对会计利润及纳税所得等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企业财务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性增强,需进一步加强两者间的协调。
究竟如何解决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问题,实现二者的有机协调,是一个涉及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复杂问题。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应在正确对待差异问题的前提下,根据适度原则和可操作原则,从宏观领域到微观环节,自上而下建立一个系统的协调机制,在较长时间内,实现二者的适度和谐。
摘 要 本文阐述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分析了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发生差异的原因,并探讨了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表现为两者的协调。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差异 理论分析
会计准则是国家以法规形式制定的,用来规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核算和反映会计管理活动的依据。税法是调整国家和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依据。回顾我国会计和税法改革历程,体现出一个明显的特征:会计与税法逐步分离,税法和会计准则的一般关系表现为两者差异的必然性,同时两者表现为一定的协调性。
一、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内在根源
会计与税法具有不同的目标和不同的评价标准,并建立在不同的原则之上,其区别如下:
(一)目标不同
会计目标为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反映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税法目的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活动,创造平等竞争环境。
(二)原则不同
会计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实现原则,配比原则、谨慎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税法原则为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经常性收入与资本性收入原则,应税收入与可扣除预测原则,利润或损失不能预测原则,修正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三)评价标准不同
会计评价标准为可靠性,相关性,重要性,及时性,可比性,明晰性;税法评价标准为公正性,中立性,确定性,经济性。
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目标与税法目标的分离。
我国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制定税法的总体目标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由此可见,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之间存在本质的不同。同时会计与税法所站的立场不同也是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的原因之一,会计规则作为一种社会性选择的规则,是一定历史条件下集体博弈的结果,主要是站在企业个体的角度考虑如何满足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以及组织企业个体的会计核算;而税法是站在社会利益实现与否的角度,考虑全社会的收入分配公平和效率,对经济活动起调节和促进作用。
二、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发生差异的原因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某些项目在一种计算中事宜于包括在内,但在另一种计算中却要求除外所形成的差额,也就是由于会计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永久性差异只影响当前会计利润或应税利润,不会对以后期间的会计利润和应税利润产生影响。
永久性差异有以下基本类型:
1、有些收入在财务报告中确认为收入,但不纳税。如国债利息收入等。
2、有些费用在财务报告中确认为费用,但税法不允许扣除。如超标准的业务招待费、超标准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以及纳税人发生的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以上的公益性捐赠等。
3、税法允许扣除,但会计规则不能确认为费用。如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永久性差异不会在将来产生应税金额或可抵扣金额,不存在跨期分摊问题。对永久性差异不必柞财务调整处理。
(二)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是指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资产负债表账面金额的差额。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在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
暂时性差异可能是以下两种之一:
1、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在未来期间不考虑该事项影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由于该暂时性差异的转回,会进一步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金额。在该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2、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认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减少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坚守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在该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当收益或费用被包含在某一期间的会计利润中但被包含在另一期间的应税利润中时,就会产生一些暂时性差异。这种暂时性差异通常称为时间性差异。
(三)营业亏损抵前和抵后
营业亏损抵前是指用当年发生的亏损,去抵销以前年度报告的应税利润。营业亏损后是指公司用当年发生的亏损,去抵销以后年度的应税利润。营业亏损抵前和抵后都会给公司带来所得税利益。
(四)税收减免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投资或为特殊情况提供税收优惠,如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虽然税收减免并不造成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的差额,但却导致了所得税费用与应付所得税的差异。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表现为两者的协调
税法和会计的协调表现为在税法和会计必然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税法和会计的协调主要基于以下需要。
(一)税法与会计的协调体现全球经济一体化基本发展趋势
从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角度分析,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一国制度的简便易行。可以为企业占领市场、吸引外资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也不例外,它们都是我国经济法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和我国加入WTO,对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提出了挑战和更高的要求。我国的会计标准就基本方面必须与国际会计惯例一致,使外国投资者更好地了解我国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发展潜力,同时有利于我国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筹资;同时,税收制度必须贯彻公平、效率的原则,为中外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既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要使企业的税负适度,促进企业发展。
(二)税法与会计的协调可以减少制度性税收流失
从宏观角度分析,同一类别制度的相对同一性是减少效率损失的关键。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同属于经济法的范畴,都和企业日常经营业务有关,会计准则和税法具有相对同一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在既有会计准则的前提下,税制设计得过于复杂,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过大,将导致纳税人进行税款缴纳和税务部门在税款征收时,由于对复杂的税制无法准确理解和操作,造成税款缴纳和征收错误。因此,在税收制度设计时只有减少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才能降低纳税人无知性不遵从,减少制度性税收流失和税收效率的损失。
(三)税法与会计的协调可以降低税收成本
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协调可以减少纳税人纳税成本和利益损失。对纳税人而言,企业所得税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差异过大,将增加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利益损失。其一,在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过程中,企业会计制度在日常核算时处于核心地位,而税收制度在涉税业务中与企业会计制度多有交叉,纳税人在经济事项发生时,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进行涉税业务处理时,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调整,这就增加了财务核算成本和涉税业务核算成本。其二,在实际业务处理时,纳税人由于对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认识和操作错误,会形成纳税人无知性不遵从,从而面临着缴纳税收滞纳金或者被处罚的风险,增加纳税人利益损失。
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协调可以降低税务部门征税成本。对税务部门而言,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差异过大,加大税务部门和纳税人之间对纳税人经营信息掌握的不对称,造成税务部门的征收成本增加。
(四)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税收实体法建立在现行会计体系的基础上
从税收实体法的制度设计角度,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我国现行开征的税种的税制设计是建立在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最为典型的税种为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此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含义包括:其一,企业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计算;其二,企业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一致的,以会计核算的结果为企业所得税相关业务处理的依据;其三,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业务,会计核算的结果为所得税相关业务处理的依据。
从税收实体法实际操作角度,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纳税人纳税义务的确定以会计核算为基础。在税法的框架下,在涉税具体业务的处理时,相关信息及数据来源于企业会计核算的结果,而企业会计核算是依据会计准则进行的。
参考文献:
[1]沈群.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协调及税务风险防范.铁道运输与经济.2010(10).
一、会计核算原则与税务核算原则的差异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支出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但是,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如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子目,其中进项税金抵扣是采取购进扣除法,由此可以看出,此项会计处理是按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核算的。
2.谨慎性原则。企本文由收集整理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不得计提秘密准备。新的《会计准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8项减值准备。但由于对这8项减值准备并没有规定其计提标准,容易造成企业利用减值准备来调节收入,调节利润,达到延期纳税甚至避税的目的。因此,税务制度中仅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其他7项的减值准备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企业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必须作纳税调整,增加了核算程序。
3.配比原则。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配比原则,配比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相配比,如将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相配比,将其他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成本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即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费用相配比,如将当期的收入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相配比。而税务制度规定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也就是说,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在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4.相关性原则。《会计准则》规定,相关性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相关的会计信息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评价过去的决策,证实或修正某些预测,从而具有反馈价值;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预测和决策,从而具有预测价值。会计核算中坚持相关性原则,就是要求在收集、加工、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充分考虑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而税务制度规定的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5.重要性原则。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重要性原则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产生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
当简化处理。对于重要性的判断,一般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性质方面来说,当某一事项有可能对决策产生一定影响时,就属于重要事项;从数量方面来说,当某一事项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就可能对决策产生影响,则属于重要事项。而税务制度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要按规定计算所得;对以前年度的差错,无论是重大差错,还是非重大差错,都应当调整差错期间的所得额。
二、会计政策与税务制度的差异
会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新的《会计准则》留给企业选择的余地越来越大,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大。
1.资产减值的政策。新会计准则一是扩大了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范围,可以对应账款、存货、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货款等8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二是给了企业较大的选择空间,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而税务制度只允许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并且规定了计提比例。
【关键词】 视同销售 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一、视同销售行为含义的界定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它不同于一般的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是相对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视同销售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以及避免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和防止逃避纳税的现象,在税收的角度上把它当作是一种销售。
税收中的视同销售有流转税与所得税之分,两者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那些移送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销售货物的定义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在征税时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的行为。所得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行为,或虽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但资产被转移至境外了,就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会计上的视同销售与税法的定义是有差异的。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会计对于货物的非销售性转移行为要按照正常销售一样确认和计量,即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这里出现了两个分支:一是确认销售收入,结转成本;二是直接按成本结转,不确认销售收入。
二、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处理的差异分析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1)视同买断方式下。视同买断方式下,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代销商品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自定,差价是受托方取得的相关利益,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委托方则应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销项税额;对于所得税,无论是委托代销,还是受托代销货物的视同销售业务均通过正常营业收入核算,其会计处理与税法的规定一致,不会影响到企业所得税。
例:华远公司以视同买断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协议价格为300元,成本240元。兴业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350元/件。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当委托方华远公司收到受托方兴业公司开来的代销清单时,华远公司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35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4000
贷:发出商品 24000
(2)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当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根据代销清单列的已售商品金额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其会计处理与税法一致,所得税不用做纳税调整。
例:华远公司以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成本240元。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应按每件300元对外销售,华远公司按售价的5%向兴业公司支付手续费。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当委托方华远公司收到受托方兴业公司开来的代销清单时,华远公司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35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4000
贷:发出商品 24000
计算手续费:
借:销售费用 1500
贷:应收账款 1500
2、销售代销货物
(1)视同买断方式下。此类业务,会计处理与税法一致,增值税计算缴纳销项税额,所得税不用做纳税调整。
例:华远公司以视同买断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协议价格为300元,成本240元。兴业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350元/件。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兴业公司售出代销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409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95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30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 30000
(2)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此类业务,对受托方来说,销售商品的相关利益并没有流入企业,不能确认为销售收入,其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的规定一致,不会影响到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按正常计算销项税额。
例:华远公司以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成本240元。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应按每件300元对外销售,华远公司按售价的5%向兴业公司支付手续费。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兴业公司实际销售商品时作分录:
借:银行存款35100
贷:应付账款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
同时:
借:受托代销商品款30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30000
3、非同一县(市)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用于销售”是指售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上例处置资产的情形,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会计上一般不做处理。
例:某总厂在甲市,有一个独立核算的生产分厂在丙县,现将丙县生产的产品调拨到甲市销售,销售发生时,丙县生产分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11万元,增值税1.87万元。生产分厂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总公司128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7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110000
贷:库存商品110000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
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这与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要做纳税调整。但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需做纳税调整。在增值税上,以货物对外投资与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都要以其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而不论该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对瑞发公司进行投资(具有商业实质),投资比例为10%,该批商品的成本100000元,计税价格13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152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这种行为实际上与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没有实质的区别。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作为给股东分配利润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做销项税额处理;在会计处理上也是要确认收入的。这种情况在所得税上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作为股利对其股东进行发放,该批商品的成本为50000元,计税价格为8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应付股利 93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
6、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分配给职工个人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作为非货币利直接分配给职工个人。《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中指出: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视同销售货物,在货物移送时,须计算交纳增值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交纳所得税。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作为福利对其员工进行发放,该批商品的成本为100000元,计税价格为12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1404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税法规定货物移送当天即作为销售收入。会计上,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在处理上按成本结转。但应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规定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因此在建工程领用本企业产品,不确认为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某钢厂将自制产品(钢材)一批用于扩建厂房。该批钢材实际成本60万元,售价金额(不含增值税)80万元。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厂房扩建工程 736000
贷:库存商品――钢材 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0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做销项税额处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对外捐赠货物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会计核算只记录库存商品,不体现收入。企业所得税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某公司将自产商品用于公益性捐赠,该产品成本50000元,实际售价为55000元。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59350
贷:库存商品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9350
企业所得税在年终进行汇算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5000元,视同销售成本50000元。另一方面,用于对外捐赠的视同销售业务包括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赞助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再做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还需做纳税调整。
三、差异的协调
对会计和增值税处理不同形成的差异,可以在账上直接进行调整,即视同销售业务形成增值税销项税额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直接反映,对会计和所得税处理不同形成的差异,企业应设置台账序时登记,以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所得税纳税时使用。二者协调是双向性的,既体现在会计制度对税法的尊重,也体现在税法对会计制度准则的借鉴。协调二者的差异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政策制定者方面
我国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因此两个部门的主动沟通与协调是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重要前提。另外,在准则和税法的制定过程中,制定者应当多倾听作为会计主体的纳税人的意见。对实务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予以高度重视,不能只顾理论上的完善,不注意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尤其在一些细节问题上应保持与准则的一致。如,应强调基本会计准则中与税法要求一致的内容,出台有关税收法规时,如可能影响到企业会计处理,则应当明确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要尽量缩小行为主体对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等;其次,需对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税法进行审视,找出相互不适应的方面,并加以研究,以便协调,而不是单纯满足某一方面的需要。
2、企业方面
在企业内部要建立完善的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切实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通过这些方式,使从业人员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最大限度地减少会计行为风险。其次,企业还应当配备专职的税务会计人员,其不仅要熟练掌握会计准则,还要精通税收法规。另外,企业要坚持纳税调整原则,即日常业务要按照会计准则操作,但涉税事项必须按税法规定执行,进行纳税调整,使会计与税法能协调的发展。
3、税务机关方面
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管。一方面要加强宣传税法,进行税法普及教育,及时为纳税人解答税法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税务人员也要加强对会计准则的学习,深入了解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具体差异,对纳税人做好指导帮助。
4、具体实务方面
在具体实务上,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协作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在收入范围的确定上,税法应尽量向会计制度靠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范围确定的基本规定与会计制度基本一致,但相关税收法规又采取列举的方法确定了有关视同销售和其他与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业务范围,但由这种不一致造成的永久性差异过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调整。另外,由这种不一致造成的时间性差异也太过繁杂,对当期税款组织意义不大。所以,建议新的税收制度设计中对此类业务的处理,应尽量承认会计标准,向会计制度靠拢。
对于“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办法涉及到税种之间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方法是增值税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应该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统一起来,增值税中不应再规定该行为为视同销售,不再按货物的售价或者是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增值税税率确定销项税额。对该类行为的协调处理可以很好地消除不同税种之间的差异,同时也使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相一致,从而也就减少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应对该类业务时带来不必要的分歧和混乱。
【参考文献】
[1] 王瑞:会计与税法对“视同销售业务”的异同分析[J].中国总会计师,2010(5).
会计制度的设计和税法的制定必须结合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从会计准则与税法会计形成差异的原因谈起,并分析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涉及纳税调整的内容,说明了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差异的会计处理方法。
关键词:
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1015102
会计利润是按照会计有关规定计算出来的,而应税所得是按税法有关规定得出的,因此两者之间在指标上是有差异的,弄清产生差异的原因并正确处理这种差异,对于企业的会计工作非常重要。
1会计准则与税法会计形成差异的原因
会计准则与税法会计形成差异主要有两点原因。
第一,处理方法不同。会计准则规定必须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中选择一种作为核算基础。而税法是核算的基础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结合,既要保证纳税有钱支付税款,又要税款有及时上缴的必要性,还要考虑征收管理方便。
第二,目的和内容不同。会计制度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核算内容同时也是纳税的主要依据,要求注重会计核算行为规范,要求真实、完整提供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的及时取得财政收入,对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约束和控制,体现出社会财富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再分配。
2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涉及纳税调整的内容
(1)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之间存在差异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对资产的计提减值准备确认情况的不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除了应对应收账款以外,还需要对存货等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但税法规定,在核算税前扣除项目时,除对应收账款计提的坏账准备外,对其他资产计提的准备金不得核算在内,其结果往往造成应税利润大于会计利润。而在进行纳税核算时,企业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对报表中的会计利润进行调整,以免企业少交税而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第二,对改扩建后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确认。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经过改扩建后,入账价值变成,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即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余额),加上改扩建净支出(改扩建支出减去该过程中变价收入)。税法则规定按固定资产账面原价而不是账面价值,加上改扩建净支出作为入账价值。这项不同的规定虽然按会计制度计算的折旧费与按税法计算的折旧费是相等的,但会计制度的规定更为合理,更能提供真实有用的会计信息。
第三,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对投资收益的确认。会计制度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规定,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而影响所有者权益变动的,投资企业应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而税法则规定,无论什么情况,确认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的时间应是在次年而不是当年。但投资过程中确认费用却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所以,相应地确认收入也应该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故而投资企业的收益的确认时间应该在被投资企业赢利的当年而不是次年,这样做,既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简化会计核算的过程,又有利于确保税收收入及时上缴,不会导致税收的制度性延迟。
第四,企业发生的税法不允许列支的项目或超过税法列支标准的支出。这里有两种情况,第一是不允许列支的项目,只能在留存收益中列支,而不能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如各种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滞纳金、非公益性质的捐赠、赞助支出等都在此之列;第二是超过税法列支标准的支出,在发生当期会计核算时可以全额列支,但在年末计算纳税调整时,却应将超标准部分全部转入留存收益中列支。如超比例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超标准的业务招待费、超标准的利息支出等都在此之列。对于这两类情况,企业在纳税时,应该将原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会计利润调整成按照税法规定的应税利润,以确保国家税收不会出现流失。
(2)永久性差异是指在某一会计期间,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核算方式不同而形成的差异。这种差异产生以后,将永久存在,以后也不可能调整一致。形成永久性差异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正面临着重大的变革。2007年1月1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此后该准则逐步在所有金融企业与国有企业中实施推广;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明确规定至2013年1月1日所有小企业将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使我国会计工作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就所得税税前差异而言,其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税税前差异进一步扩大,这是所得税法规与会计准则规定相互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差异改变了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操作流程与方法,将直接影响其日常工作,也对我国财政收入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差异进行分析和研究,以便更好的将会计与税法结合起来。
二、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
(一)产生差异的原因
1、使用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核算的主体是企业,其主要遵循国家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为企业的股东、债权人和管理当局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不同使用者从各自的角度来使用、消化会计信息。如对企业的股东、管理当局来说,他们需要企业未来本文由收集整理经营决策的信息,以达到股东权益最大化;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则是为了更好地了解企业的偿债能力。而税收会计核算的主体是国家征税机关,他们使用会计信息来依法征税,以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上交,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达到调节经济、社会分配的目的。
2、核算依据不同
在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上,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虽都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核算基础,但财务会计还要遵循修订性原则如相关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谨慎性原则等。而税法的权责发生制合理性标准与财务会计不同,其更多地依赖于合法性与确定性。因此,税法中的支出以实际发生为标准,收入以合同约定为标准。
3、目标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所得税法的目标是规范社会分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利用税收经济杠杆来调节经济。
由于会计目标与税收目标相分离,因此在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方面有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涵盖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的各个方面。应明确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不同,否则容易混淆两者关系,导致不能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也不利于实现税收目标,维护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4、对业务判断标准不同
在目前会计处理中,有很多业务要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如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方法,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等。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必须是真实的,不含估计的,取得的收入与扣除的费用必须是确定的,有合法依据或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此来确定应缴纳或允许抵扣税额。
会计在信息质量上还遵循重要性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交易和事项进行反映,其他可以不予披露。税法则事无巨细,只要企业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纳税事项,则必须依法纳税。
(二)会计与税收差异的类型
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可划分为二类:一是永久性差异,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某一时期发生,以后还可能继续发生,但不能转回,该种差异只影响当期,不影响其他会计期间。如国债利息、各种罚金、赞助支出等项目在纳税调整时所产生的差异,只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所造成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二是暂时性差异,指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差额。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了在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的期间内,应纳税所得额增加或减少并导致未来期间内应交所得税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形成企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三、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协调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不断扩大,使纳税
人的财务成本日益增加,加之纳税调整的要求复杂而具体,容易造成财务人员在不能准确理解纳税调整的要求和方法下无意识违反税法的现象,因此协调企业准则与税法差异十分必要。
(一)从制度上加强税收法规与会计准则的协作
会计准则的制订和日常管理隶属于国家财政部,而所得税法的制订与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由于两部门具体工作目标的差异,容易导致准则和法规的制订过程中出现立法取向不同的状况。因此要加强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流宣传,提高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协作的有效性。
企业所得税法应借鉴会计准则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弥补某些滞后的规定,如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源、降低企业投资风险、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扩大资产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比例,以真实反映企业资产价值。当然,为防止企业计提秘密准备金,企业所得税法也可以对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加以明确规定,以保证税源不流失。征税机关在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的同时,可要求会计准则规范涉税信息披露,为税收监管提供所需信息减少征税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二)从内容上加强会计准则应与企业所得税法协调
在日常会计处理中尽可能减少会计方法选择的种类,规范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处理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并减少由于准则与税法差异而形成期末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对于众多的小型企业,除统一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外,应尽量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如在收入的确认原则中减少关于风险与报酬转移的会计职业判断;在资产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方面,如资产的折旧、摊销年限、方法及减值等应与税法规定尝试统一。
(三)从会计处理方法上完善和改进差异的调整
目前,企业对所得税差异的会计处理主要在所得税申报表中调整,不做账务处理,无会计记录。为了如实反映差异的形成及完整地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增设纳税调整备查账,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披露。如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填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对于企业来说应尽量选取所得税法规定允许的方法,以减少纳税差异。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正面临着重大的变革。2007年1月1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此后该准则逐步在所有金融企业与国有企业中实施推广;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明确规定至2013年1月1日所有小企业将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使我国会计工作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就所得税税前差异而言,其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税税前差异进一步扩大,这是所得税法规与会计准则规定相互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差异改变了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操作流程与方法,将直接影响其日常工作,也对我国财政收入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差异进行分析和研究,以便更好的将会计与税法结合起来。
二、企业所得税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
(一)产生差异的原因
1、使用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核算的主体是企业,其主要遵循国家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为企业的股东、债权人和管理当局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不同使用者从各自的角度来使用、消化会计信息。如对企业的股东、管理当局来说,他们需要企业未来经营决策的信息,以达到股东权益最大化;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则是为了更好地了解企业的偿债能力。而税收会计核算的主体是国家征税机关,他们使用会计信息来依法征税,以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上交,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达到调节经济、社会分配的目的。
2、核算依据不同
在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上,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虽都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核算基础,但财务会计还要遵循修订性原则如相关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谨慎性原则等。而税法的权责发生制合理性标准与财务会计不同,其更多地依赖于合法性与确定性。因此,税法中的支出以实际发生为标准,收入以合同约定为标准。
3、目标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所得税法的目标是规范社会分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利用税收经济杠杆来调节经济。
由于会计目标与税收目标相分离,因此在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方面有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涵盖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的各个方面。应明确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不同,否则容易混淆两者关系,导致不能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也不利于实现税收目标,维护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4、对业务判断标准不同
在目前会计处理中,有很多业务要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如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方法,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等。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必须是真实的,不含估计的,取得的收入与扣除的费用必须是确定的,有合法依据或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此来确定应缴纳或允许抵扣税额。
会计在信息质量上还遵循重要性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交易和事项进行反映,其他可以不予披露。税法则事无巨细,只要企业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纳税事项,则必须依法纳税。
(二)会计与税收差异的类型
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可划分为二类:一是永久性差异,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某一时期发生,以后还可能继续发生,但不能转回,该种差异只影响当期,不影响其他会计期间。如国债利息、各种罚金、赞助支出等项目在纳税调整时所产生的差异,只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所造成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二是暂时性差异,指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差额。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了在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的期间内,应纳税所得额增加或减少并导致未来期间内应交所得税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形成企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三、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协调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不断扩大,使纳税人的财务成本日益增加,加之纳税调整的要求复杂而具体,容易造成财务人员在不能准确理解纳税调整的要求和方法下无意识违反税法的现象,因此协调企业准则与税法差异十分必要。
(一)从制度上加强税收法规与会计准则的协作
会计准则的制订和日常管理隶属于国家财政部,而所得税法的制订与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由于两部门具体工作目标的差异,容易导致准则和法规的制订过程中出现立法取向不同的状况。因此要加强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流宣传,提高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协作的有效性。
企业所得税法应借鉴会计准则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弥补某些滞后的规定,如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源、降低企业投资风险、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扩大资产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比例,以真实反映企业资产价值。当然,为防止企业计提秘密准备金,企业所得税法也可以对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加以明确规定,以保证税源不流失。征税机关在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的同时,可要求会计准则规范涉税信息披露,为税收监管提供所需信息减少征税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二)从内容上加强会计准则应与企业所得税法协调
在日常会计处理中尽可能减少会计方法选择的种类,规范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处理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并减少由于准则与税法差异而形成期末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对于众多的小型企业,除统一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外,应尽量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如在收入的确认原则中减少关于风险与报酬转移的会计职业判断;在资产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方面,如资产的折旧、摊销年限、方法及减值等应与税法规定尝试统一。
(三)从会计处理方法上完善和改进差异的调整
目前,企业对所得税差异的会计处理主要在所得税申报表中调整,不做账务处理,无会计记录。为了如实反映差异的形成及完整地纳税调整情况,企业应增设纳税调整备查账,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作相应披露。如可在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与“所得税”项目之间增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三个项目,其调整金额根据备查账的记录分析计算填列,以反映差异调整的全貌。对于企业来说应尽量选取所得税法规定允许的方法,以减少纳税差异。
关键词:小企业会计准则 税法 分析 协调
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小企业范围内实施。为适应小企业规模小、经济业务简单、专业会计人才缺乏的特点,财政部在制定《小企业会计准则》过程中,在遵循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和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政策规定,在资产、收入、成本费用(扣除)、利润(应纳税所得额)计量处理与计算的许多方面与税法取得趋同,减少税会差异,大大减轻小企业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的工作量,减少因税会政策处理差异造成在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方面的差错。但是由于两者制定目的不同,两者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仍有不同的规范要求,存在着一些无法消除的差异。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已取得的趋同
(一)在资产确认与计量方面取得的趋同
1.采用历史成本计量。税法贯彻确定性原则,不承认市场行情对持有资产的影响,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损益。《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取消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方法,不再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资产减值损失、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生物资产减值准备及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也不再根据资产公允价值调整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使得小企业资产成本的会计处理与税法政策规范相趋同。
2.折旧(摊销)方法和使用年限规定趋同。首先,《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小企业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因此,除税法中“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特殊规定外,其折旧方法与《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相一致。其次,《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小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与预计净残值的处理与税法实现了趋同。第三,《小企业会计准则》在无形资产摊销期限的确定方面,依据税法的规定,明确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其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或出售时止,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小企业不能可靠估计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的,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这与税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3.资产后续支出处理方法趋同。首先,在日常修理费方面,《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都明确规定,根据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次,两者都明确,符合条件的大修理支出,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按受益年限进行分摊,并且两者需符合的条件完全一致。第三,对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处理规范,《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一致。
(二)在营业收入确认与计量方面取得的趋同
在营业收入确认上,《小企业会计准则》参照税法“以收取货款或取得索款权利凭证为确认标准,并根据结算方式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的规定,要求小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交易完成,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或提供劳务收入。《小企业会计准则》就几种常见的销售方式明确规定了收入确认的时点,并明确了同一年度内和跨年度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方法,减少了会计关于风险报酬转移的职业判断。在营业收入计量方面,《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以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金额,这与税法的规定相一致。
(三)其他收入确认与计量方面的趋同
除营业收入以外,小企业还存在与企业日常活动的主营业务无关的收入,如对外投资收入、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利得、资产处置收入等。《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本公积的核算内容仅为资本溢价部分,不再核算其他内容。除对外投资按照成本法核算,以宣告股利发放、计息期及出售投资来确认投资收益外,《小企业会计准则》将小企业包括利得、资产处置收入等其他收入全部计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收入虽通过“递延收益”核算,但最终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再有《企业会计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办法的税会差异,也无复杂“资本公积”账户的核算,实现了《小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其他收入确认与计量方面的趋同。在政府补助收入处理中,《小企业会计准则》“递延收入”核算与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处理实质也是一致的。
(四)在成本费用及损失支出方面的趋同
《小企业会计准则》在成本、费用及资产损失处理规范上也尽量与税法相趋同或趋近。如折旧费用、修理费用处理的规定与税法相一致。《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应收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确认条件与处理按税法的规定处理,这大大减少了纳税调整的内容及因税会差异发生差错的可能。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小企业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税法的政策规定,协调趋同了大量的资产、收入、成本费用计量处理的规范。但是由于制定《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目的是为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而税法的制定是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组织,规范收入分配,并客观上起到营造公平纳税环境和利用税收杠杆调节经济的作用。因此,两者对同一经济行为与事项做出的不同规范要求,不可避免存在处理规范上的差异。对两者的差异可概括为相关概念界定的差异及应纳税所得额与税前会计利润(利润总额)的计算差异。
(一)相关概念界定上的差异
1.收入界定的差异。《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收入,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税法上的收入,是指企业来自各种来源的收入,按收入的表现形式分类,分为货币形式收入和非货币形式收入。货币形式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现金以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共九类。
《小企业会计准则》是按照基本准则的要求,将收入作为一项要素,从收入的性质角度即与负债、所有者权益相区分的角度,对小企业的收入作了定义。因而《小企业会计准则》中除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出租固定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出租周转材料取得的租金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外,税法规定的收入不作为《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收入来认定,而是通过资产与利润等要素的章节规范,通过“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核算。主要原因在于,两者对收入的分类基础不同,企业所得税法按照收入的来源分类以体现税收政策待遇的不同,《小企业会计准则》按照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分类以反映小企业盈利能力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2.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而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加上投资收益(减去投资损失)后的金额。税法中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小企业会计准则》侧重于企业收入的经常性及可持续性来反映企业盈利能力,而税法侧重于区分收入税收政策不同,考虑企业支付负担能力,保障财政收入稳定性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在确定利润总额与税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
由于《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制定目的及相关要素概念上的差异,使得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存在难以调和的差异,具体可分为暂时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
1.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是指税法与《小企业会计准则》在确定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主要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或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具体包括以下情况:
(1)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按《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不作为当期收益;或按照税法规定应当在以后确认为收益,而按《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期确认收益。例如小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副产品或试车收入冲减在建工程的成本。《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建工程试运转中形成的产品、副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某项费用,按照税法规定不应在当期确认,不得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但按《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在当期确认费用。例如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而《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再如,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按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而《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会计所属年度确认为管理费用支出。
(3)企业发生某项费用,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都可在当期确认,但税法限定额度,超过部分须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如除烟草、白酒企业之外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
2.永久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由于《小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不能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免税收入。一些项目的收入,《小企业会计准则》列为收入,纳入利润总额,但税法却规定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有: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免税项目的所得。
(2)非会计收入而税法作为收入征税。即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确认收入或冲减收入,但税法作为收入征税。例如,小企业将货物或劳务用于捐赠、赞助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应当确定收入并计算补交所得税。又如小企业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时,若未取得合法凭证,则税法不予认定,仍按销售收入征税。
(3)不得税前扣除的费用或损失。有些支出在会计上列为费用或损失,但税法却不予认定。因此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金、各种非救济公益性赞助支出。以上项目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都列为营业外支出,但税法规定不可税前扣除。
(4)税法上限额扣除的费用或支出。在会计上作为费用或损失的项目,税法上可作为扣除项目,但限定了税前扣除的标准限额,超限额部分不允许扣除。主要有:利息支出、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公益及救济性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等。上述支出或费用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可以全部扣除,但是税法却规定只允许扣除相关规定范围内的支出或费用,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建议
《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税法的协调趋同,这有利于减轻小企业纳税调整工作量,降低企业涉税风险,有利于提高小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完善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和评价体系。由于制定规范的目的不同,两者仍然存在不少差异,因此为更好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进一步缩小《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如对在建工程的试运行收入,可按《小企业会计准则》讨论稿,试运转收入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不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对折旧直接按照税法的规定来执行,即对除房屋、建筑物外未使用固定资产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进一步减少税会差异,方便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的申报。
二是加强应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的培训学习。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之间不可消除的差异,企业应及时掌握,进行纳税调整,并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增加纳税调整的说明,披露存在差异的纳税调整过程。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小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小企业会计准则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S].2007.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2007.
5.杨梦蕾.小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差异浅析[J].观点,2012,(9).
【关键词】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固定资产
我公司是比较典型的工业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生产经营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表1以3年来固定资产净额分别占非流动资产金额、资产总额的比例,说明其重要程度。
从表1可以看出,固定资产净额占非流动资产金额的比重接近90%(达到89.3%),占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1/4(达到27.8%)。所以,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对于我公司来说非常重要。
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涉及到固定资产的内容为基础,对比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讲解中内容的差异,谈谈在会计实务中对固定资产的实际操作。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含义
准则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通过比较,准则和条例中对固定资产的表述存在如下差异:
(一)准则中的固定资产为“有形资产”,条例中的固定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
有形资产是与无形资产相对应的,这里的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会计上所称的无形资产、商誉等。非货币性资产是与货币性资产相对应的。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二)准则中固定资产的使用区间为“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而条例中固定资产的使用区间为“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
“寿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比喻使用的期限或存在的期限。所以使用寿命和使用时间意义相同。“年度”指根据业务性质和需要而有一定起讫日期的十二个月,“会计年度”对我国来说,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所以,无论是会计年度还是12个月,时间跨度一致。即“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与“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意义完全相同,只是措辞不同而已。
此外,准则中的“使用寿命”,还有“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之义。
(三)准则中固定资产的目的是为“生产商品”,而条例中固定资产是为“生产产品”
“商品”即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而“产品”是生产出来的物品。可以说,产品为了交换而进入流通领域即为商品。笔者认为,条例中之所以称为产品,包含自产自用的物品,它要比准则中商品的范围更为广泛,也更为严密。但在这里,是同一意思,区别不大。
(四)准则中固定资产的包括范围未列举,而条例中以列举的方式列示出来
条例中列举出来的目的,也是为了在第六十条分类规定折旧的最低年限。
(五)条例中固定资产的定义,特别强调了“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因为“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二、关于固定资产的价值
准则第七条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包括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等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确认。但第八条规定,“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并在第五十八条明确了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盘盈、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形式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是在会计计量属性多元化以后,税法中提出的一项确定性原则要求,但也引入了重置成本、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
可见,在确定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方面,准则和税法存在一定差异。笔者认为,在实际业务中,具有融资性质和存在弃置费用的固定资产,通常未确认融资费用和预计弃置费用金额都较大,应按准则核算,但税法上没有此项规定,故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作为递延所得税项目核算。
对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而发生借款的,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在准则和税法上的处理一致,即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资产的成本。
三、关于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九条规定,“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可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准则上可以变更预计净残值;而税法上不允许变更。笔者认为,如果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变化不大,为了保持准则和税法的一致性,减少核算的工作量,便于实务操作,净残值一经确定,最好不再调整。
四、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折旧方法
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第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九条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见,使用寿命和折旧方法一般情况下均不变更,只在确有必要时,才进行调整。
而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并在第六十条规定了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从税法角度来讲,严格限制缩短折旧年限和加速折旧。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实际业务中,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基础上(大于或等于该年限),企业合理确定折旧年限,并按直线法(即年限平均法)提取折旧。只有符合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但在实际工作中,一般要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
五、关于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根据税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和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定义如下,“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结合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内容,“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笔者认为,对于改建支出,侧重于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或建筑物,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核算,包括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另一类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指尚未折旧期满的固定资产,但由于改建后的固定资产延长了使用年限,则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可见,企业对折旧期届满或经营租入固定资产进行简易维护、粉刷之类而发生的费用便不再强求长期摊销。
根据准则应用指南的解释,“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合理进行摊销。”根据准则讲解的内容,对于资本化的后续支出,并未区分为已足额提取折旧和尚未折旧期满的固定资产,统一按固定资产核算。可见,在这里,税法上的规定更细致一些,实际操作性也更强。
六、关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根据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和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若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即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根据准则讲解的内容,“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等支出只是确保固定资产的正常工作状况,一般不产生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通常不符合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在发生时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可以说,大修理支出,侧重于固定资产中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在这一点上,准则和税法相互补充。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大修理支出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则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果不同时符合条件,则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
七、关于固定资产减值
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上述范围之内,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准则的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定,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应计折旧额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可见,如果确认了固定资产的减值损失,一方面不能转回,而且要调整以后各期提取的折旧额,另一方面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在确定固定资产减值损失时,一定要谨慎。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 2006》[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2月.
[2]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2006》.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11月.
[3]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人民出版社,2007年4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关键词:会计准则;茶叶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分析;协调
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不断的规范和完善中,促进了茶叶企业的会计工作的进步,使其逐渐与先进水平接轨。虽然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其在核算所得税时,出现了很多差异,对茶叶企业有较大的影响。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对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其与所得税的差异,结合目前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的标准,对两者的协调提出了改善建议。
1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的差异
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之间有很大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因为两者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的不同。具体来说,茶叶企业会计准则是对会计工作进行约束,利用会计主体、政策和核算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让会计准则能够准确地反映出茶叶企业的实际财务和经验状况以及资金流的动态,从而为茶叶企业的管理层及股东提供有效的利益参考信息和数据,帮助保护企业的经济收益,有效控制风险。茶叶企业所得税则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从而对茶叶企业进行约束的方式,所以茶叶企业与国家利益有一定的冲突。茶叶企业所得税主要是保证企业的税收能够及时完整地缴纳,从而保障国家的基本利益。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不同的,所以在具体实行的过程中会出现差异性,需要对两者进行有效协调,才能让茶叶企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2体现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差异方面
2.1会计基础准则的差异茶叶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是茶叶企业会计有权对企业的会计进行核算、计量以及报告。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则没有进行专门的条款规定,其核算时在权责发生的基础之上的。在特殊的条件下,茶叶企业的所得税也应该特殊对待,根据具体的收付款的实际作为计算基础。在计算的过程中要考虑实际的收支情况,并且确定收入的总额,从而计算所得税。一旦总额确定,茶叶企业必须在有效的期限内进行纳税,不能仅以权责为基础。基于这些情况,茶叶企业的纳税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纳税能力和实际支付能力,以便支付很多没有实际入账款项的税款。如果茶叶企业的纳税人没有较强的纳税能力,没有足够的现金流和支付能力,则在进行所得税的缴纳时,可以按照实际收付的情况进行所得税的入库,此时就会与会计权责发生差异。例如,茶叶企业仅收到一笔预付款,在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会计并没有将这笔预付款作为收入,所得税则认为应该对预付款进行税收。2.2会计计量属性的差异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核算方法和原则是不断变化的过程,计量的属性也多种多样,根据会计信息质量的不同,有不同的变化。目前茶叶企业常见的五种会计计量属性的方式有历史成本、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与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不同,所得税法则一直采用比较单一的计量属性,并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形成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例如,茶叶企业的所得税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方式取得固定的资产,并且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相关所得税的计算。茶叶企业的固定资产,则可以利用同类型合并的方式进行税收的计算。茶叶企业的所得税对会计准则中的可变性净值和限制的计量属性是不认可的,所以导致了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之间出现了短暂性的差异,导致会计的利润和所得税之间出现分歧,增大了茶叶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难度。2.3会计准则政策选择的差异茶叶企业在进行会计准则政策的选择时,是依据具体的原则和会计处理方式来进行选择的。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很多方面还有较大的灵活性。例如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存货的计算上,这些情况都会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具体的规定对其进行约束,导致折旧和存货的计算方式多种多样,并且与企业的利益挂钩。根据茶叶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在进行折旧和存货的计算时,是由最低年限限制的,但茶叶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不断的变化中,技术和产品也在不断的进步,导致茶叶生产企业的产品不断更新,很多设备折旧的程度和年限不确定。由此可见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比企业所得税对这一方面的要求要松,导致两者出现差异性。
3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是有协调的必要性的,两者如果能够很好的进行协调,对茶叶企业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相反如果协调不好两者的关系,将会制约茶叶企业的发展。从会计改革的角度来看,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是越来越协调的趋势,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如果两者之间的差异过多,则会导致会计核算和所得税的征收效率低下,出现过多的负担,不利于两者之间的发展。从两者的目标来看,会计准则对茶叶企业的经济活动起到了有效的监管和真实的反映,而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则是为了满足国家的基本利益,两者的目标看似不同,但是国家税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税收是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的,所以两者并不冲突。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可以真实地对企业的收入进行反映,同时也是所得税法最基本的依据,所以两者之间相互协调是非常有必要的。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协调不仅非常有必要,而且具有很强的可行性。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具有同样的地位,都可以认为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实施。两者之间不能够相互背离,否则会破坏两者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协调并不是哪一方面一味的协调和退让,而是相互从对方的角度进行理解和融合,这样才能取得茶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茶企业的一切税收行为都可以看成是合理的且必要的,因为企业永远要追求的就是利益最大化。
4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差异的对策
4.1加强相关的制度和规定要想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必须加强相关的制度和规定,两者取长补短,相互适应。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应该采纳会计准则中合理有效的部分,完善相关的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利益,降低企业的风险,保护茶叶企业纳税人的利益。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则要避免违规操作,真实地反映企业的收益情况,保证所得税法不会流失。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也应该充分的利用茶叶会计准则的相关信息,加强所得税的准确度,提高茶叶企业所得税法的征收效率。4.2确保两者之间的指导思想一致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不断的改革中,所以加强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协调刻不容缓。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保持两者的指导思想一致,两者之间相互理解和渗透。税收部门需要对会计准则加强学习,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完善税收方式和手段。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也需要与所得税法之间尽力协调,调整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保持两者的指导思想一致。在此过程中,会计准则需要减小计量方法的范围,与所得税法相互协调,尊重事实和原则,选择可行的会计准则方式。4.3注重两者变化出现的影响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相对比较稳定,而企业会计准则经常会出现变化,所以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在变化的过程中,要注意其对所得税法的影响,从而更好地相互协调。根据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差异,增设所得税的调整项目,有效防止企业的所得税出现偏差。在国家基本税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适当考虑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为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进行适当的调整,保护茶叶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取得更好的效益。两者之间要想相互协调,必须进行有效的沟通,相互理解和配合,才能达到更好的协调效果。
5结束语
综上所述,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是由于其目标和价值不同形成的,要想茶叶企业得到良好的发展,两者之间必须相互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协调是非常有必要并且可行的,在协调的过程中可以加强其制度和规范,保持其思想和精神一致,注意两者变化产生的影响,从而相互理解,有效沟通,达到良好的协调效果。
作者:戴兵 王铮 单位:河北旅游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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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会计准则;会计透明度;税法
中图分类号: 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67-03
一、概述
随着世界资本市场一体化,企业应按照世界通用的会计准则制作财务报告。因此,包括欧盟国家在内的100多个国家以国际会计准则作为本国的会计准则或者逐步采用国际会计准则。在1997年外汇危机后,为了提高企业经营环境的先进化和透明性,韩国借鉴和引进了多种国外先进制度和法律――为了改善企业的管理结构,采用了外部理事制度和监察委员会制度;为了提高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采用了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为提高企业会计的透明性,采用了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所有上市公司从2011年全面采用国际会计准则。上述制度和法律上的规定如果被有效地贯彻的话,韩国企业经营环境的先进化和透明性将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分析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对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以及国际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认识,为修订税法提出建议。为此,本文从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会计透明性的影响、国际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差异性、税收遵从成本的增加度、税法中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必要性等方面综合分析了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的认识水平。
研究对象包括一般纳税人和税务人。一般纳税人为韩国首尔、京畿一带的纳税人,税务人是以首尔、京畿一代为中心在韩国从事税务的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向被调查对象详细说明问卷的目的和作答方法后,问卷由被调查者直接作答。问卷调查在2011年5月1日到5月15日进行,总共分发300份问卷,收回239份,回收率为79.7%,除掉5份问题问卷,剩余234份有效问卷的基本信息如下:从职业分布来看,17.9%的被调查者是个人企业代表,13.2%是法人企业代表,46.6%是个人企业税务人员,16.7%是法人企业税务人员,5.6%是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
问卷中对态度的测量采用5分尺度,1为非常不同意,5为非常同意,中间值3为无所谓。在分析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对国际会计准则和韩国税法差异性的认识时,本文使用SPSS软件进行了频率分析和单因素方差分析。
二、实证分析
(一)对国际会计准则影响的认识
2011年起上市公司全面实施国际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的实施将会对企业会计资料的透明度、会计资料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反映、合理的纳税文化的形成、会计监察的实效性和平衡性、会计资料的可信度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的认识见表1。
研究结果表明,国际会计准则后,企业会计资料可信度得到提高(3.63),会计资料的透明度得到提高(3.52),企业会计资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反映程度得到提高(3.58)。国际会计准则后,企业的合理纳税文化形成(3.50),会计监察更有实效性和平衡性(3.47)。组间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对会计资料透明性的认识、会计资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反映程度问题认识上存在显著差异(p
(二)对于存货计量差异的认识
存货成本的计量方法,国际会计准则和韩国税法在借款费用资本化问题上存在着差异。存货资产的计价方法,国际会计准则允许选用后进先出法,韩国税法不允许采用后进先出法。
表2所示,存货成本的计量中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差异,韩国企业认为这个差异比较重要(3.46),有必要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3.46)。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改税法的话,也不会对税法的目的和体系进行造成重要的破坏(3.46);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提高(3.35)。组间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对国际会计准则和韩国税法差异的认识上存在着显著差异(p
对于存货资产的计价方法,国际会计准则不允许后进先出法;相反,韩国税法允许后进先出。如表3所示,韩国企业认为这个差异认为比较重要(3.33);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提高(3.36)。被调查者对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的态度比较肯定(3.37),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也不会对税法造成重要的破坏(3.38)。组间差异分析结果表明,各组不存在显著差异。
(三)对于固定资产计量差异的认识
在固定资产成本计量范围上,国际会计准则将报废成本和重置成本计入企业固定资产成本内,税法未将报废成本和重置成本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内。在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方法上,国际会计准则允许重估,税法不允许重估。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内容、残值变更等问题上也存在着差异。
如表4所示,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固定资产成本范围的差异,被调查者认为比较重要(3.47);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提高(3.21)。被调查者对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的态度比较肯定(3.32),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也不会对税法造成重要的破坏(3.55)。组间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对采纳国际会计准则的必要性、妥当性的认识上存在显著差异(p
表5展示的是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方法中是否允许采用重估差异的认识。被调查者认为比较重要(3.50),如果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增加(3.41);对于韩国税法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的必要性(3.44)和妥当性(3.56)态度都是比较重要。组间差异分析结果表明,各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
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内容、残值变更等问题上存在着差异,如表6所示,被调查者认为比较重要(3.44),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增加(3.41)。税法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的妥当性认识(3.54)最高,采纳国际会计准则的必要性(3.49)次之。组间差异分析结果表明,各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
(四)对于无形资产计量差异的认识
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在企业无形资产的计量范围、后续计量、减值与转回等内容上存在着诸多差异。
表7展示的是无形资产计量范围差异的认识,韩国企业认为比较重要(3.45),对修订税法的必要性的态度是比较肯定(3.48),修订税法的妥当性的认识也是比较肯定(3.50)。维持韩国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会增加(3.39)。组间差异分析结果表明,各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
在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方法、减值与转回方面存在着差异,如表8所示,被调查者认为比较重要(3.40)。维持现行税法的话,税收遵从成本将增加(3.41),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的必要性(3.41)和妥当性(3.46)的态度也比较肯定。对税收遵从成本增加的认识,各组之间存在显著差异(P
三、结论
采用国际会计准则为提高韩国会计的透明性和降低企业资本周转费用提供了契机。国际会计准则和韩国现行税法存在很多差异。本文分析了韩国企业和税务相关人员对国际会计准则影响的认识和国际会计准则与税法间差异的认识程度。
研究结果表明,被调查者对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持肯定态度,对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差异、修订税法的必要性和妥当性、现行税法对税收遵从成本的增加等问题持肯定态度。但是组间差异分析表明,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各小组之间的认识存在显著差异。
在国际会计准则对企业会计资料的透明性影响的认识中, 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税务师、公认会计师间,法人企业代表和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间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低,法人企业代表和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的认识最高,存在显著差异。在国际会计准则会提高会计资料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反映程度的认识中,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间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低,法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高,存在显著差异。
在对国际会计准则和税法中借款费用资本化与否差异的认识中,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与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之间、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法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没有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低,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法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高,组间存在显著差异。
当从固定资产范围差异分析修订税法的必要性的认识时,法人企业代表与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的认识没有显著差异;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的认识最低,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的认识最高,组间存在显著差异。
当从固定资产范围差异分析修订税法的妥当性的认识时,法人企业代表、个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的认识最低,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的认识最高,组间存在显著差异。
当从无形资产后续计量、减值与转回差异分析维持现行税法对税收遵从成本增加幅度的认识时,法人企业代表、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和税务师、公认会计师的认识不存在显著差异;个人企业代表认识最低,法人企业代表、法人企业税务负责人、税务师和公认会计师的认识最高,组间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本文的研究结果跟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将会提高企业的会计资料的透明性,这跟其他研究者的研究结果一致。为提高企业会计资料的透明性,韩国企业应全面采用被世界广泛承认的国际会计准则,这个准则在实施中还需要监察和监督体制。韩国上市企业在全面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同时,需要韩国政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修订税法。后续研究中,需要分析各组认识的差异,纠明认识差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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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会计 税法 收入确认差异及应对策略
我们知道会计和税法两者立法的基点和目的都各不相同。会计立足于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来制定,税法指的是税收法律和税收法规,如《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其立足体现的是公平和效率。二者虽然都由国家机关制定,但由于立法基础和目的不同,必然导致了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对收入的确认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就需要对收入确认的差异进一步分析,并找出应对策略。
一、两者对收入的定义及确认原则不同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中收入的定义则强调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非偶然所得的,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且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流入总额,主要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收入则是指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没有日常字样)、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其他收入。增加了一个其他收入,其实质 差别就是税法没有强调收入必须是企业日常活动产生的收益概念,,也没有对收入和利得进行格外区分,显而易见,税法上的收入囊括了会计上的收入和利得两部分。在对收入实现上会计更注重核心点是“商品所有权的风险转移。将其作为首要条件,之后带诸如:不再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相关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经济利益能够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等四个条件。而税法则不这么认为,其认为与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应该属于企业的营运风险,产品销售给客户后,其货款能否完全回收等风险,都应该由客户自己承担,,不能由国家来买单。否则会造成税负的不公平,因为每个企业所处行业、经营规模、客户的资信状况等都不尽相同,其承担的各种风险也自然有所不同,因此,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就不能以风险转移为首要条件。会计上在此更为注重体现的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然而,税法在确定计税依据、确定销售实现时点更为关注的是合法凭证,如合同、发票、货款结算方式等等,有些重形轻质了。
二、二者对收入确认的不同点主要有以下几项
收入按其类别可分为三类: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1、商品销售收入方面差异
(1)关于附有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
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是企业销售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发出商品时若能够估计退货可能性的则可在此时点确认收入,否则,则应在退货期满时确认销售收入。显然这是从稳健经营角度出发,不高估资产和利润。而税法则认为确实销售收入的时点应该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此时纳税义务已经产生,若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则应该在收到客户寄来的红字证明(客户已进行账务处理)或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未进行相应账务处理),才可进行相应退回或冲减处理。
(2)关于售后回租方式
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将其当做一项融资业务来处理。税法上则将其分解为销售、租入两项经济业务来处理。销售实现了,立即产生纳税义务。同时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此时尽管账簿上不计收入,但在纳税申报时要按收入已实现来申报纳税的。
(3)关于售后回购方式
售后回购业务会计同样将其视同,视同融资业务来处理,不计认收入,企业通过资产的运转解决了资金的需求。但在税法上也是将其视为销售、购入商品两项经济业务来处理。
2、关于提供劳务方式
会计上的主要处理原则是,资产负债表日,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若劳务结果不能可靠计量,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a.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b.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税法对此的规定是企业从事建安、装配修理劳务的,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两者的区别在于税法不认同企业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也就是不承认谨慎原则.只要企业从事了劳务就应该确认收入,因为提供了服务,有了流转环节了,产生了纳税义务。而会计更多考虑的是谨慎性原则即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时,就不该确认收入。
3、关于让渡资产使用权方式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使用权收入、利息收入和现金股利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利息和使用费收入的确认原则为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可:(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法将利息收入分为三种:企业存款利息、企业贷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对前两种均作为计税收入,但对国债利息收入则免征企业所得税。
4、其他特殊业务或方式
(1)视同销售货物方面
视同销售行为就是指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如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他人、用于非应税项目等,属于自产、自用性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按成本结转,不得确认收入,税法上则视同销售此时仍要考虑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其他视同销售方式如将资产货物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职工等,会计上与税法上处理的原则基本相同,都都按售价确认收入,并结转成的。
(2)关于采用代销方式
会计上对此的规定是,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的,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实现。采用视同买断方式委托代销商品的,按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
税法的规定是: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然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委托方应视同其销售实现一律对其征收增值税。
(3)关于分期收款销售方式
会计上采用分期收款销售其实质上仍是具有融资性质的,所以应该按其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来确认收入。而税法则从企业是否拥有纳税必要资金的角度考虑,规定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按配比原则结转相应的成本。即税法允许企业就已实现收入递延到实际收到货款时纳税。
三、差异的处理原则及应对策略
实际工作中,无论会计还是税法,面对收入的确认,更多的是利用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如果认可财务人员职业业判断的结果并将其作为计税依据,税法就不能保持其应有的严肃性和确定性,税收征纳的强制性就不能充分得到体现,纳税人甚至会利用其判断延迟纳税甚至不缴、少缴税款的现象也会有所滋生和蔓延。笔者认为实际处理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严格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来做账,如果出现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则因按照税法的规定来调整,以调整后的数据来进行纳税申报。
2、在不违背会计基本核算原则的前提下,会计政策选择倾向于税收政策。这主要是从减少纳税调整工作角度出发的。
四、结束语
现行的企业所得纳税申报表已经比较贴近会计的核算口径,国税函[2008]875文关于所得税收入确认的若干问题,与企业会计准则的收入已经比较接近了。只是没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这一要求,即没有接受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都认可的谨慎性原则。所谓谨慎性原则也就是前面提到的稳健原则,即会计人员在进行职业判断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对企业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做出合理预计。显然谨慎性原则的使用充满主观的判断,为了保证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税法明显无法接受该原则。它们的关系是有些求同、存异的迹象了。十分企盼税法、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和实施部门共同努力从效率角度出发,从降低了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出发,将二者原则制定更为趋同些。 诚然,这种差异的存在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现象,然而,这种情况存在的同时也会给企业的财务核算和税务部门的征税工作带来成本的增加等负面影响。当然这种差别也决定了会计人员不可能消除两种判断标准的使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法;固定资产;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定义固定资产时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在实际应用时却仍存在差异。例如,在增值税法规定中的固定资产与企业会计法则中的固定资产内涵不同等。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主要是其最终目的的不同,其所遵守的原则也有所区别。这些差异必然会导致二者在处理问题中存在的差异。了解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差异,利于企业金融工作的开展,本文将对这些差异产生的原因及内容进行分析与阐述。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在固定资产中存在差异的原因
1、会计制度的谨慎性原则和税法据实扣除的原则差异
金融企业在处理不确定因素时,应具备职业判断精神,具有一定的谨慎性,充分考虑到各种风险与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收益,也不低估费用或者负债情况。主要体现在对各种不是资产所作的计提减值准备,企业根据会计制度中计提的资产来减少准备金,减少了企业的收益,而会计根据其谨慎性的原则所提取的减值准备金,在税法的原则中是不能再税前扣除的。因为税法中遵循“据实扣除”的原则,也就是任何费用或者损失的产生除非确实是真是发生的,如果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申报扣除有可能被认为是偷税。企业各种计提减值的准备,主要是根据其职业判断所作的估计,而这种估计并不是真实发生的,因此税法中是不允许扣除的。
2、会计的重视实质原则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实质重于形式”是一项新的会计核算总则,该项原则规定了,当交易的实质与法律形式有差别时,会计人员应根据实质情况而不是法律形式而进行核算及反映。而税法中则遵循的是法定性原则,因此二者之间在企业利润总额及纳税额之间产生了差异。例如,企业的各项计提减值资产除了在国家税法规定外,不能再税前扣除,而企业在处理待处理的财产损失时,经过企业申报后、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税前列支。在处理这些差异时,我国主要是采取会计制度与税收分离的工作方式,也就是在实际工作时,当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则不一致时,核算时以会计制度为准,纳税时再做相关调整。
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分析
1、获取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差异
1.1对购置及自建的固定资产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最重要差异就是对固定资产试生产中的处理方式不同,但是自行购置或者建设的财产则不需要调试即可用到的固定资产,在税法与会计制度中则是规定一致。另外,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由外商投资的企业,由于采购国内的设备而退还的增值税款,直接抵退了固定资产入账的价值。但是在我国《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中,则规定当企业获得国家性的财政补贴时,应该并入到实际收到该笔补贴收入的年度所得税中。因此这部分补贴应该作为一笔收入而缴纳所得税,这是一个重要差异。
1.2融资租赁而产生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中,依照这部分资产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确定的金额,再加上保险费、运输费、调试费及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的利息与汇兑损益等的价值。而企业会计制度则是从合同生效日开始的租赁资产账面价值及最低租赁付款值中较低的一方,作为入账的标准。加入融资租赁的资产在企业的总资产总额中小于或等于30%,在租赁日生效起,企业即根据最低的租赁付款数额,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俄价值。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考虑到计价的合理,而税法则更注重会计管理与会计实践的折现。
1.3通过批准而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中,对经过批准而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还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是按照购入的固定资产形式处理,也就是将其实际成本作为固定资产的原值。但是在会计制度中,则是按照单位账面上的价值以及运输费、保险费、调试安装费等附加费用作为原值,二者之间有所区别,要注意调整。
2、对固定资产折旧方式的差异
2.1提取范围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除了已经提出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有规定可单独估价的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之外,企业中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包括没有使用、不需要使用的固定资产,但其中不包括经过更新改造或者大修理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制度中,对于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固定资产,在原则上则是其与取得的收入无关,不得计提折旧。
2.2折旧提取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中,可采用工作量法、平均年限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及年数总和法等这就提取方式,但是税法中则采取直线折旧的原则方法计算折旧费用,在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方法中,不能使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而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则是采取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综合法,具体方法以企业的规定为准,同时应报税务主管机关备案,一旦税务机关发现有不符合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条件,则立刻调整纳税方式。
2.3折旧年限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折旧年限的规定相对宽松,主要对企业中的固定资产的目录、分类方式、每一类固定资产的估计使用年、估测净残值、折旧方式等,都应编订成册,再通过固定大会或者董事会等相关管理机构的批准,再根据法律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在税收中,则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有明确规定,例如房屋及建筑物为20年,机器、机械等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以及轮船、火车之外的运输工具(轮船火车的折旧年限为10年)、生产工具等为5年。
2.4固定资产残值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残值的确认仅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经理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即可生效,而税收制度中,为了避免企业随意减少残值的比例,而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的额度,在企业计算可以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值时,将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统一定为5%。
3、有关固定资产改良及维修费用的差异
有关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这一点在税法及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规定基本一致,都是按照固定资产原本账面的价值,再加上由于扩建、改建等形式而发生的支出费用,再减去在扩建及改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作为最终的入账价值。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维修费用可计入到成本费用中,若数额过大可采取两年内分期 摊销的方式,但是在税法中则要求企业的固定资产维修费用支出应在当期扣除。如果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改良的支出尚未提足折旧,可以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如果对固定资产的维修满足了支出的标准,那么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到资本性支出中,不能再税前一次扣清,应在不少于5年的时间内平均摊销。
三、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影响及对策
1、对企业产生的影响
在企业的金融工作中,会计应遵守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处理账务,在纳税时则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由于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差异,增加了企业的财务核算成本及税收的遵从成本。由于一些差异比较复杂,转换时计算繁琐、调整困难,造成一些纳税人无意识中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可能发生少缴税款或者漏税行为,将会面临罚款的风险。
从企业的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可知,缴纳税款的金额远超过企业会计的利润,为金融企业带来了严重的赋税压力,持续发展的经营能力得到考验,其竞争力也会受到影响。
2、对税务部门产生的影响
由于存在的政策差异,一些企业可能会利用税法与企业会计之间的差异而发生偷税漏税或者逃避纳税的行为,这就为税收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税务部门为了确保按时、足额的收取税款,以防止税款的流失,必然要加大监管的li力度,这在无形中增加了税务部门征税的成本,再加上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巨大差异,对税务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也是不小的考验。
3、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调节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如果企业的金融工作完全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展,那么对会计信息的披露质量会产生一定影响。税收是以会计信息作为基础,而会计提供的信息也是纳税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不能独立于会计原则而存在。同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的目的有所区别,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不可能完全消失,只能控制其差异不能盲目扩大,并开展适当的调节工作。
目前,我国政策已开展了对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之间的调节。对企业中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及抵债资产的减值准备,税法应承认会计准则的数据;对于企业中的捐赠支出,应考虑与其他行业一样实施税前扣除的标准;对企业计提的三项费用和工资允许税前扣除。
由上可见,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存在是必然,但是通过一定手段的调节,既能满足我国税收法规与国际化接轨,以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又利于奠定企业的基础,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真正做到内外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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