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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刑事案例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2 10:35:5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刑事案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刑事案例

篇1

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对近年来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制售假劣药品事件进行研究,对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事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假劣药品犯罪 法律问题 法律适用

医药消费,性命所系。然而由于制售假劣药品能带来丰厚的利润,制售假劣药品屡禁不止,无处不在。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依法有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笔者对近年来报刊、网站公布的我国发生的重特大假劣药品安全事件进行了收集,对司法机关办理该类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的分析,着重就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 、办理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的问题。

(一)对于“假劣药品”如何认定把握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将假劣药认定标准等同一刑法制售假劣药罪确认的假药,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小,仅以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底为例,全国药监部门共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28万多件,移交司法机关只有440多件,仅占总数的0.15%。而且对一些在全国影响大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因药监部门不能确认其是假劣药品,已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被列为2006年十大假劣药案第一号:“欣弗”事件。2006年7月至8月3日青海、广西、浙江、黑龙江和山东等省、自治区陆续出现部分患者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称欣弗)后,出现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全国各省最新通报,注射该药品的死亡案例为11人,不良反应至少达到99例。8月15日SFDA的调查结果是:安徽华源2006年6月至7月生产的欣弗未按批准的工艺参数灭菌,降低灭菌温度,缩短灭菌时间,增加灭菌柜装载量,影响了灭菌效果。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相关样品进行检验,结果表明,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不符合规定。国家药监局未确认这些不任命规定的欣弗为假药,而是将其确定为不良事件。因此没有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有关责任人只受到行政处分。

(二)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不好把握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制售假药犯罪需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但由于该解释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具体案件在适用解释时难以把握。加之目前制售假劣药品呈现了二个特点一是呈现出“非致命性”特点,目前的造假,不治病但也不会直接危害人身健康;二是90%的制售假劣药品都是标明主治某类慢性病。目前制售假劣药很少有符合上述解释。如某地查处一销售假狂犬疫苗,有300多名患者使用了这种假药,无一人发生死亡。由于狂犬病病毒的潜伏期较长,有的患者要20年后才发病,据医生介绍狂犬病毒携带者不作任何处理的的发病率仅为40分之一,只注射了真的狂犬病疫苗不注射血清疫苗的仍有发病的可能。经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这些假的狂犬疫苗的成分只是生理盐水。由于解释中没有规定疫苗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该省药监局专家有人会认为由于狂犬病的上述因素,不符合解释第三条的(2)、(3)、(4)项,如狂犬疫苗的成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就可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否则不能确定,这些假狂犬疫苗经检验没含有毒有害物质。因此不能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有的专家认为狂犬病只能预防,而无法治愈,凡是制售假狂犬疫苗就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分歧

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对该罪的认定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假药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对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后二款案件和第一百四十二条时,要求还很苛刻,要求在省药监局在鉴定上要确定假药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严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者不敢在定罪量刑时适用该条款。例如2004年 12月31日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对震惊全国的浙江“3·21”销售假药案件宣判。该案主犯柯典杰、赵建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各处罚金50万元。 这起销售假冒“贺普丁”(治疗乙肝用药,对艾滋病有辅助疗效)、“立止血”(针剂,临床止血抢救用药)、“善宁”(针剂,癌症患者抢救用药)等进口高档药品的案件。涉案金额超过500万元。经有关药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这些药品根本不含有任何药物成分。不法分子借助挂靠正规医药公司使假药进入正规渠道流通,将假药销售到36家医疗单位,其中相当一部分药品已被患病人员使用。有一名因大量失血而紧急抢救的病人,在连打17针假冒“立止血”后,抢救无效死亡。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办理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造成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时在处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对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罪上存在分歧。

一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要确立严格责任,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所谓严格责任,(严格的责任),又称绝对责任(完全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些错误多么合理),就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来讲,严格责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严格责任既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定罪的“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又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起诉的“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第二,在起诉或者定罪处罚时,不需要考虑主观罪过,只需要证明被告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者造成了某种结果。第三,被告人不能以对事实、法律的无知或错误认识,或者已尽了最大努力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抗辩的理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二是有人撰文认为目前司法机关将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定罪量刑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研究不深,属于定性错误。

(2)本罪的罚金的比行政处罚还要轻。

目前我国惩治制售假劣药犯罪案件中出现了罚金比行政处罚还要轻的怪现象。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售假药的罚金为“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而药品管理法的处罚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但处罚幅度不一致,而且在处罚基数上,刑法的“销售金额”往往比“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低得多,致使罚金数额要比罚款低得多。违法代价低,不足以与其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预期暴利相比。

(3)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取证难,而证据要求又过于严格。调查取证困难。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因素制约,许多案件在初查阶段,取证非常困难,如跨区域作案者,在甲地生产假劣药品,在乙地丙地销售,策划制假的首要分子本人并不露面,只与生产假劣药品的工厂主管人员单线联系,一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的只是一些假劣药品,抓到的也只是一些“马仔”,这些人中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情,从而增加调查取证难度,且证据间难以形成锁链,给案件准确定性带来不便。

二、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对于上述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供同事们参考。

(一)对于“假劣药品”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刑法第142条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因此我们对假劣药品的理解应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的范围。《药品管理法》第48条用列举法的方式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一般是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劣药是指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药品是否为假劣药品时,按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49条确定的范围就可确定。那种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假劣药品认定标准是错误的

我国已加入世界卫生组织,在理解假药的概念时可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公报指出凡是性质或者来源不符合药品上的标签和说明的药都叫假药

(二)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和认定。

“两高”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指出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这一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经过六年的司法实践发现这四种情形存在一些问题,造成部分本应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不能确定。如某省查办的一起避孕药造假案,其中大部分是仿冒一家知名制药企业生产的米非司酮片。收缴的假药货值4万余元,不足5万元。经省药检所检验确定该假药所含的主要是淀粉和少量激素类药物成分,该药监所对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不符合②、③、④款;这一假药所含激素类成分属于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但每片假药只含这些激素0.01mg,专家认定这种激素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需一次性服用1000mg,制假者在说明书中规定每天吃二次,每次一片。要连续服用十多年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此药检所无法出具符合法释规定的检测报告,只能依据现有的工作制度和标准,做出一份所含成分的检测报告。为了符合法释要求,省药监局只能组织药品评审专家组对假药含有的部分药物成分进行评审分析,专家组只能就假药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激素类药物成分,作出“长期服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鉴定结论。而“长期服用”是一个模糊概念,与法释原义不符,在定罪上就要大打折扣。避孕药品是一种用量很大的特殊药品。避孕药造假的性质极其恶劣,当育龄夫妇服用了米非司酮有效成分缺乏或剂量不足的假避孕药,会造成避孕失败而意外怀孕,这时只有接受手术或药物流产,蒙受痛苦和风险。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现阶段决不能动摇,中国又将在“十一五”时期面临第四次生育高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合格的避孕药品犹如可靠的堤坝。但是,对假避孕药这种既危害妇女身心健康、又破坏国策的造假行为,应当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范围。为此“两高”在原来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分二款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2)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其他化学成分而含有,可能贻误诊治的; (3)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4)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可能贻误诊治的。第二款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2)未标明药品成份,或者捏造药品成份名称,无法检验的; (3)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4)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转贴于 (5)属于注射剂药品的。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是已经达到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边缘或警戒线状态。越过此界线,就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状态已经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笔者认为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理学、临床医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为进一步完善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和理解,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增加以下内容:

1、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时,应用抽签和跨市州以上级地区进行交叉检验。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积弊问题而导致检验形同虚设。

2、由于我国各省药监部门人员主要是制药或销药出生的,他们是药理学和药效学方面的专家,但他们在病理、毒化特别是临床医疗方面的知识不足,这种由于知识缺陷的专家作出的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明必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各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和卫生部门牵头成立由当地药理、药效、病理、毒理、临床医学等专家组成的鉴定组,由该鉴定组根据药品检验部门检验出的假药成分,利用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化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和技能判断某一假劣药品是否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和认定

人体受到创伤或患病,经抢救后出现严重后果一般都是多种原因导致,多数情况假劣药品的使用不是致人体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致人体出现严重后果的原因之间没有关联,要按照必然因果关系学确定使用假劣药品这一原因是否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因此药监部门在确定假药是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往往难以确定。为此笔者在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中按照量刑的轻重分别采用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疫学因果关系。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可采用偶然因果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按照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确定假药在造成危害结果上的作用大小,分为全部作用,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并分别作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理

1、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

制售假劣药品的构成还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条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药,而不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构成其他罪,但不构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中心的规定,开始采用在药品采购中唯一中标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陆续使用该药品的患者,部分出现了肾衰竭等严重症状,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认定为假药,全国紧急查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对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案作出一审宣判,该公司副总经理朱传华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在检验时,发现“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遂向本案被告人、齐二药主管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副总经理朱传华汇报。朱传华两次授意陈等人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报告书,导致工业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药品生产。被告人陈桂芬和朱传华明知“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所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药,但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购员钮忠仁看不懂化验资料;验药的化验室主任陈桂芬学历是初中一年级,没有受过培训,不具备药物检验的知识技能,他们不可能明知这些假药会造成治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没将这一在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定为制售药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处理必须遵循刑法规定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刑法》第141条、142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2)只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上。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3)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

(4)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既达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刑法》第141条或第142条之罪构成的,出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至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具体的案件定罪时就要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来确定罪名,哪个罪的量刑重就定哪个。如2006年浙江最大制售假药案,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用淀粉等制出价值高达2.41亿元的某种国际专利品牌药品,据浙江省药品检验所鉴定,在查获的王某某生产的这些片剂均系假药,其中有部分是淀粉制成,有部分含的对人体有危害的成分比真药高出三倍,专家确认100毫克这种假药片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本案已完全符合制售假药品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除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产品罪外,同时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未经商标所有人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给国际品牌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这些假药未造成符合刑法141条后二款的情形,因此如按制售假药定罪,只适用第一款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可适用15年以上至无期徒刑。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

3、加大追赃力度,依法追究其家属、亲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刑事责任,可增大制售假劣药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因罚金刑比行政处罚轻的弊端。

在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减少经济的损失,抱着“牺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侥幸心理,以种种理由对赃款赃物去向拒不交代,以达到获取不当得利的犯罪目的。追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并不亚于甚至超过其刑罚价值,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从理论上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2)由赃款赃物转换的其他财物。(3)犯罪分子变卖给他人或赠与给他人的赃物。(4)犯罪分子利用赃款当作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赃款作资本通过非法经营途径获取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所得的收入。

加大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我们对于制售假劣药品之家属使用其制假来的钱,或者帮助转移、隐匿这些制售假药来的钱的行为,都没有相关报导有追究家属的刑事责任的,对制售假劣药品的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将比任何道德说教都有用。对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将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成本加大,从而减少犯罪发生的几率。在这种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们的行为也可能相对减少。

篇2

关键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职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2)-03-0201-01

一、档案法规的立法本意

《档案法》明确指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制,社会组织的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并且具体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保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表明了档案事业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展开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同时规定了“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的工作体制和崇高的工作目标。

二、档案管理的法律界定

《档案法》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的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这一规定不仅对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或者不得归档的材料做出严格的规定,也对立卷归档的材料如何定期归档,集中管理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上述单位自行管理”,上项规定明确了持有须归档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档案,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负有定期移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对现存于档案机构之外的具有档案属性的文物、图书资料由各单位执行管理的具体方法以及与档案管理机构必须在利用上形成有效地互相协作,以保证文献资料的公益性利用。《档案法》的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档案保存价值,保存期限的标准以及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的规定,确保了档案的保存价值和有价值档案的安全。对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档案的有序转移、转让、出卖、复制、保管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立卷归档的材料和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以第十八条做出了“禁止携运出境”的禁止性规定。

三、对《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解读

《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加强了人们对《档案法》各条规定的理解,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立法机构依法公布实施的《档案法》,在充分尊重立法本意和保留各条原意的相对独立性和连贯性的前提下,以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档案法》的施行进行了有权解释。从而使《档案法》的执行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对《实施办法》的理解,贵在工作的实施和践行,《档案法》和《实施办法》是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紧密逻辑关系,各条款之间绝不可能出现和发生原则上的冲突和语义上的重复,它们之间的区分仅在于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都是必须切实贯彻一体遵照执行的规则,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和曲解,更不允许对严肃的法律法规产生不应有的歧义。

四、档案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篇3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根据国务院纠风办201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省、市委有关精神,坚持“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原则,深入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全面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切实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损害服务客户及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有效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律师法律服务市场,努力实现我市律师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工作重点

重点对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执业行为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治理。包括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收案收费、收费票据、审批登记、委托、案件讨论、结案归档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的要求,清理、整改管理不规范、制度不落实的问题,纠正违规执业行为,查处违法执业案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律师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三、组织领导

成立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律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市司法局副局长任组长,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公律科科长、政工科科员、公律科科员为成员。局公律科具体负责组织、督导和检查工作,协调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宜,指导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信息和工作总结,宣传报道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典型事迹。

各律师事务所主任专门负责组织本所专项治理工作,并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向局公律科随时报告工作信息。

四、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1月7日至14日)

根据市司法局的部署要求,成立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召开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工作会议,对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所的具体落实方案,召开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会议进行专题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及时制定本所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于1月20日前报局公律科。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1月15日至2月28日)

自查自纠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组织实施,首先应组织律师学习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文件规定、本所管理制度,然后组织律师开展个人自查自纠。在此基础上,召开律师事务所管理会议或合伙人会议对本所进行自查自纠,认真分析查找本所执业活动、教育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查自纠阶段结束时,各所应将自查自纠阶段的基本情况及自查出来的问题于2月28日前报局公律科。

律师自查自纠要以《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处罚行为为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律师事务所的自查自纠的主要内容:一是律师事务所住所、章程、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资产、设立人数是否符合法定数额,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23项制度是否落实,案件审批、文书登记、公章、出庭函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否做到随时跟踪监督、指导;三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除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本所律师有否挂靠、兼任其他职业问题;四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五是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六是本所律师是否存在《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行为。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

对律师事务所教育管理、执业活动等律师工作进行深入分析,全面梳理,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进行整治。我局将采取组织律师管理人员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考核等方式,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进行整改,协调解决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通过查阅有关文书登记、归档案卷和实地考察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状况,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集中力量、集中时间查处投诉举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案件。

市局拟将集中全市律师管理科长分组到全市13个法院抽查部分属于律师办理归档的案卷,对全市律师执业再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坚决打击违法执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对查处的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进行通报。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8月1日至9月16日)

各律师事务所针对存在的问题,依据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的要求,制定整改措施,修订完善本所律师管理制度和律师执业规则。我局将根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制定完善我市律师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检查总结阶段(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

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报局公律科。局公律科将我市律师行业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15日前报市司法局。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是今明两年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利于增强广大律师法律法规和服务为民的意识,提高依法执业、诚信执业的自觉性;有利于完善律师行业监管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有利于整改不规范执业问题,打击违法执业行为,确保律师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各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开展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抓好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篇4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企业第一责任人;行政赔偿

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作为一项特殊的产品,食品不仅具有反复性、日常性等特征,更是与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损害一旦发生甚至不可逆转。然而从食品工业产生开始,大小规模的食品安全事件就层出不穷从未停歇。美国疾病控制中心估计食源性病原体的污染每年大约导致7600万人生病,325000人住院,5000人死亡(Mead et al.,1999)。食源性疾病不仅影响了生产力,相当于是对人体能量的另一种赋税(FAO/WHO,1984)。虽然食品消费是私人物品,但与之相伴的食品安全所引发的疾病却会给医疗服务体系带来负担,给经济生产率带来损失。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责任”专章共15条的篇幅对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近年来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频发,犯罪违法成本较低无疑是当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结果在一定层面上暴露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内容滞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问题。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实施四年后即将启动新一轮的修订,“治乱用重典”的呼声日益强烈。当然,“重典”显然不仅仅意味着严刑峻法,动辄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环节,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规定也需要系统化思维。因此,“重典”应是明确规定和有效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规定不同层级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在反复评价和反思的动态中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将主要运用法律责任理论和政府监管理论,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成,梳理现有法律责任制度,并针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不同类型,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强化民事责任机制:自我规制与损害赔偿

(一)食品安全:谁的责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因此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强化“命令与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l)”的规制方式(高秦伟,2012),甚至实施排他性的规制,前者如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原法第60条),后者如该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standard setting)的基本制度与制定程序(陈军,2009;高秦伟,2012)。

在食品安全责任设计上,现行食品安全也是强调政府规制,以政府责任弱化行业组织与企业责任。政府及相应行政部门集中承担了食品安全责任,过分依赖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实现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我规制相结合。背后的原因显然是与食品行业的市场失灵以及诚信缺失密不可分。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中国社会从熟人社会迅速转型至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成为不少企业的唯一目标。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连爆发后,公众对于企业能够自我约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为干涉市场运作、以政府规制取代企业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国务院,2008)。但是事实上,在实践中,政府责任模式所导致的弊端却已经呈现。仅以三聚氰胺为例,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仅一年后的2010年,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现奶业江湖,这对由立法刚刚确立的政府主导型的规制模式而言显然是个沉重的打击。这表明,在现有市场经济环境下,将食品安全责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经不再适用。

在2013年的机构改革中,中央层面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可见,本次机构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着力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落实到食品安全领域,以食品生产经营方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理念被重申,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责任规定上重心的转移,使民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首要责任。

(二)自我规制与损失赔偿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食品领域的运用,现代食品在配方、标准、制作工艺等方面都已经愈加精细和高度技术化,因此无论是多么详尽的立法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会给企业留下宽泛而广泛的裁量空间,而执法更无法深入到每项产品的每一环节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实现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场取代监管,并进而弱化行政手段,强调企业责任。而其中关键就是实现企业和行业内部的自我规制。

自我规制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其几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为的所有方面(Cary Coglianese,2013)。通过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会组织承担起公共管理与规制的职能,规制过程的决策和执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会自治的制度性意义(田飞龙,2010)。在食品安全领域,自我规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关企业按照企业的内部规则,根据国家的规格、标准,或者以高于国家的规格、标准的水准独自制定规格、标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质量管理、信息公开、责任自觉和技术革新等内容(王贵松,2009)。基于自我规制,相关食品企业除履行除法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约定义务,即向购买方承诺其产品所应达到的标准。

基于此理念,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机关未能履行监管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而根据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时,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实践中的事例也印证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点燃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责任企业通过破产程序从民事赔偿程序中“金蝉脱壳”,受害者因此追溯无门。人们开始意识到,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民事责任缺位或者脱逸时,以国家财政作为后盾无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仪方,2009)。

(二)食品安全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由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补充责任,其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那么问题关键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赔偿制度是否具备可行性?虽然《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仅规定了公务员的行政问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却未做任何规定。

鉴于国库资源的有限性,法律规定并非所有公民任何的权利受损最后都可从国库获得赔偿;普通公民要获得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那么,在食品安全的行政监管中,当消费者权利受损时,是否具备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从理论层面出发,要使得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至少要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能够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现行《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八章中对各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所进行的明确规定,也为确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提供立法上的可能性。然而,依据行政法一般理论,上述“无固定内容的条款和普遍标准(昂格尔,1994)”的规定在赋予行政权限的同时也给予其大量的裁量空间,而依据行政裁量,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它认为最为妥当的法律效果(杨建顺,2004;周佑勇,2007)。按照此逻辑,行政机关完全可以裁量为由否定其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疏于监管的行为属于、并从而逃脱行政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食品领域却具有特殊性。鉴于食品安全领域中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性,为有效约束行政权,学界在判断行政行为时往往会运用到行政裁量缩减论以对抗裁量(李建良,2002)。 在食品安全领域,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规制权限的行使虽然具有裁量权,但是如果该权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权这项标准,则行政权限就应当受到限制(下山瑛二,1978)。也即,当产生对国民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损害结果的危险时,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规制权限就能够容易地防止该结果的发生,而不行使则无法防止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行使规制权限,否则就可判定其行为违法(王贵松,2007;胡建淼、杜仪方,2010)。

受害者具备资格。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能够认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却并不意味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就有权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需要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现行《食品安全法》第1条的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已经为普通公民行政机关预留了完美空间。因为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只要“有效的法律规定(行政的法律义务即由此而来)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了公民个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主观权利(哈特穆特・毛雷尔,2000)”。换言之,当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被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时,行政机关给国民供给安全食品就不仅仅是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障,更是应确保每一个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下山瑛二,1978)。而当公民身体生命因食品安全而受损时,当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也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虽然遭遇重重困难,但是理论界对完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制度的探索却从未停止。大陆法系对于食品和食品行政自身特征的细致把握,以及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立法中预留的空间,都为设立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可能性。

(三)修法的动向

今年4月18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弊端,“食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并存,责任难以完全落实,资源分散配置难以形成合力,整体行政效能不高。”一个月后,在今年5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明确提出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中国新闻网,2013)。鉴于我国食品行政监管现状与现有立法基础,在建立最严格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契机下,笔者认为在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应考虑将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写入立法。只有建立完善可行的行政责任法律制度,才能实现“将权力关进笼子”,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落到实处。

具体而言,在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问责条款前增加行政责任条款: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虽然并不属于行政责任的概念范畴,但是在构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中也有必要对行政问责制度进行一定完善。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规定处以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但是,法条中关于谁来问责、依照何种程序追究等关键要素却并没有涉及,这使得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体制和机制作支撑,问责机制仅流于形式,极具风暴效应却很难具备实施的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本次修法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管问责制度中具体的问责主体、权限、问责客体责任层次、问责事由的标准和范围以及问责程序制度体等进行明确规定,让食品安全问责摆脱“运动式风暴”而走向“常态”。

三、明确刑事责任追究制度:行刑衔接

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除应由行政机关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外,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应当基于刑法规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学界相关论著已较为成熟,笔者在此不着笔墨(张亚军,2012;刘仁文,2012)。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在很大程度上为食品安全入刑实践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但是显然,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除刑法处罚外,更常见是同为公法领域的行政处罚。二者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一起共同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体制。 只有把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体系和刑事制裁体系衔接起来,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并同时防止滥用法律。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关系的探讨却凤毛麟角。

现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刑法处罚的相关规定是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食品安全法》中,行政处罚的规定在第84至第94条。《食品安全法》仅有的刑罚处罚条款出现在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这一风淡云清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实现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从《食品安全法》引致到《刑法》的目的。但是如同任何简洁的立法所面临的难题一样,过于模糊的规定方式并未明确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的边界,这为实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供了难度。具体而言,《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规定了对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腐败变质”等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而事实上上述行为又均符合《刑法》第143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要件,或者准确而言都是后者的具体化。那么,二者是否会交叠或者真空?

依照刑法理论,要构成犯罪,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必须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而相较于行政处罚而言,判断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的严重性,就要从“被侵害的法益”和“违法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对此,刑法泰斗陈兴良教授提出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和后果大小”作为区分两项制度的决定因素,而上述标准也成为刑法学界通说(陈兴良,1992)。如果将上述标准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我们发现相较于《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而言,《刑法》第143条还规定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表述方式。显然,上述条文采取的是以“后果大小”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临界点。通过法解释的方式我们可以认为:生产经营企业一旦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相关行政机关就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并非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都会触犯刑律,只有当该违法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时,才可采取刑罚处罚方式。然而,问题并非就此迎刃而解。对于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者说怎样的情形才可算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此,《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说明,它仍然有待于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法院指导性案件加以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必要性,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量刑等进行具体规定显然不现实。倒不如借助修法的东风进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143条中“严重事故”、“严重危害”等进行量化,也许是更为便利而有效的途径。毕竟,作为不同的规制手段,刑罚和行政处罚有其各自疆域,不宜随意取代。面对食品安全严峻现状,在“治乱用重典”理念下,更要警惕食品安全处罚走向以刑罚取代行政处罚的极端。

四、结语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上而言,法律责任的意义在于其是使得法律具有操作性和有效性的关键。如果缺少了法律责任,那么法律事实就等同于只有行为模式而缺乏具体规范后果的道德规范,法律的操作性和有效性就无从谈起(凯恩,2008)。当然,在食品安全领域,健全法律责任体系的现实意义远不仅此。健康和生命在任何社会语境下都是第一位的,更何况在中国“民以食为天”的传统文化下,食品安全又是涉及民生、政府公信力甚至社会稳定的关键问题。而通过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仅能够为损害提供救济,更能够通过惩罚方式对其他社会成员实现教育和警戒的作用,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抵御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就是要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以民事责任作为首要责任,树立企业第一责任人理念,增设自我规制和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设立食品安全保险制度,使得损害赔偿更具备实际效果;在民事责任缺位时以行政赔偿责任作为补充,实现依法行政与受害者权利保障相结合,同时进一步明确现有行政问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而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责任,秉承罪刑法定,通过法解释明确相关概念从而实现刑罚责任与行政处罚相衔接。总之,只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各自分工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为舌尖上的安全实现“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陈军,2009:《行政法视野下的自我规制》,《云南行政学院学报》第2期。

[2]陈兴良,1992:《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中国法学》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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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仪方,2009:《从三鹿事件看我国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律空间》,《现代法学》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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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号,200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

[7]哈特穆特・毛雷尔,2000:《行政法学总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

[8]胡建淼、杜仪方,2010:《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标准研究――基于日本判例的钩沉》,《中国法学》第1期。

[9]凯恩,2008:《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中译本,商务印书馆。

[10]刘仁文,2012:《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期。

[11]沈岿,2009:《反思食品免检制:风险治理的视角》,《法商研究》第3期。

[12]宋华琳,2008:《论技术标准的法律性质――从行政法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行政法学研究》第3期。

[13]隋洪明,2013:《论食品安全风险预防法律制度的构建》,《法学论坛》第3期。

[14]田飞龙,2010:《现代行政规制的合作性问题――以食品安全规制为例》,载罗豪才主编《软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

[15]王贵松,2009:《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6]王贵松,2007:《行政裁量收缩论――以危险防止行政为中心》,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7]王和雄,1994:《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障》,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8]王锡锌,2007:《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昂格尔,1994:《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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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杨建顺,2004:《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法学研究》第1期。

[22]张亚军,2012:《风险社会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及刑法规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3]赵鹏,2011:《风险社会的自由与安全》,载季卫东主编《交大法学》第二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4]周佑勇,2007:《行政裁量的治理》,《法学研究》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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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朱沅沅,2011:《食品安全监管的刑法规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第6期。

[27]左峻德,2001:《推动我国消费商品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制之可行性研究》,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主办“推动我国消费商品第三责任保险机制之研究”产官学研座谈会,台北。

[28]新浪网:《国务院:建立最严格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http://.cn/ c/2013-05-06/185527040923.shtml。

[29]第五届中国食品安全论坛,凤凰网:http:///mainland/ detail_2013_06/18/26500969_0.shtml。

[30]下山瑛二:「食品品公害と国の任,『法律第50第5号。

[31]FAO/WHO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1984,“The Role of Food Safety in Health and Development”,Report of the 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Safety,Technical Report Series 705.Geneva:WHO.

[32]Kinsey,J.D.,2001,“The New Food Economy:Consumers,Farms,Pharms,and Science”.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83/5,pp.1113-1130.

[33]Mead,P.S.,L.Slutsker,V.Dietz,L.F.McCaig,J.S.Bresee,C.Shapiro, P.M.Griffin, and R.V.Tauxe,1999,“Food-Related Illness and Death in the United States”.Emerging Infectious Diseases,No.5,pp.607-625.

篇5

 

下面的小编就给大家分享下关于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欢迎阅读!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被申请人陆杰,二审被上诉人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3.普通技术特征等同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区别

在前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在适用对象、对比基础以及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重要区别,不可混淆。

4.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5.专利法意义上帮助侵权的认定

在前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6.纳入标准的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是否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在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药品管理和注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药品专利权人在配合制定国家强制性药品标准时对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因此,涉案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不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7.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举证责任分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权利人主张其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8.专利权人应承担方法专利中“新产品”的举证责任

在再审申请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与被申请人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时,应当对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9.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10.同一产品侵害不同专利客体,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11.简要说明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12.依据部分视图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条件

在前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视图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该类产品的特点,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其他视图中的设计特征。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3.权利要求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王承君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14.未对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创造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贺、姚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安全带提醒传感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即使被诉决定或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或者认定错误,亦不必然影响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

15.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在前述“安全带提醒传感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16.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应当分别评判

在再审申请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2018)最高法行再1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以“或者”等方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立,则应当对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

17.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认定

在前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是认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在认定其功能和技术效果时,应注意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特定功能、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具有对应性。如果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需要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形,相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技术效果。

18.创造性判断应当考虑区别技术特征的全部功能和技术效果

在前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具有多个方面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其他对比文件是否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具有的所有功能和技术效果。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9.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飞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32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型,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下商品类型的客观变化情况。

20.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1.商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审查程序与法律适用标准

在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22.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鳄鱼”商标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23.在后商标的知名度原则上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争议商标的知名度。

24.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考虑市场交易情况的客观变化

在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的类似关系也会相应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考虑市场交易的客观变化。

25.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断标准

在前述“鳄鱼”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但其举证证明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除外;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26.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影响商标知名度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虽然具有在先使用行为,但违反行业监管制度、行政审批要求,上述情形对于判断在先使用行为是否产生了“一定影响”,具有消极作用。

27.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在先权利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判断。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8.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葛怀圣与被申请人李子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古籍点校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如果不同的点校者是根据自己对古籍原本的理解进行点校,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点校结果,其点校行为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这种情况下的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9.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0.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1.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繁殖”行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与被申请人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无性繁殖品种,在无扦插、嫁接等扩繁行为的情况下,对该品种的使用不属于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繁殖”行为,未侵害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

六、垄断案件审判

        32.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与方法

在再审申请人徐书青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互联网表情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9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是确定被诉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面对的竞争约束。该市场范围由各个竞争者提供的服务之间的紧密替代关系所决定,往往不限于某种具体的服务。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原则上应从受到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较小的服务出发,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进行分析。一般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经营者产生的竞争约束不亚于需求替代时,在确定相关服务范围时还应该考虑供给替代。

33.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在前述“互联网表情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除首先需要分析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外,还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平台经营者为合理规制平台使用者的行为、防止个别使用者的对平台整体具有负外部性的不当行为发生和蔓延、提升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和平台用户的长远利益的需要,根据适当的平台管理和惩戒规则采取的拒绝交易措施,应认为具有正当理由。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4.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

在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35.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的确定

在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以下简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36.能否以销售者和制作者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起诉

在前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37.生效行政判决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应当作为侵权案件的审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