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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2 10:35:06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

篇1

一、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界定及制度 

针对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国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财产的共有权,这体现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贡献,理应对财产进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实际财产在关系上的复杂性,其财产在离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新修订,财产分配在离婚时应该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照顾双方子女的利益,对离婚损害实施赔偿、以及经济补助等重要原则。但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实落实好公平分配的原则。尤其是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夫妻结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进行采买,其房产属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财产。女方在离婚时理应对财产的分割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方能突显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财产纠纷在房产上纠纷比较严重,这是以上原因导致。因此,婚姻法论文应对财产的分配进行明确的分配界定。 

二、现今离婚事件中房产纠纷表现显著 

面对经济因素的影响,其购房已经成为夫妻结婚共同努力的目标。因此,可见房产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离婚中其房产成为最瞩目的纠纷事件,其双方最显著的纠纷就是房产。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长投资购买的房屋,而后将房产过户至夫妻双方的共有名下,随后在落实离婚诉讼程序中,女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条例规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关系中继承财产是归双方具有共同拥有权。因此,在办理离婚程序当中,应对房产进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针对该离婚案件进行浅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钱购房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实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一定的房产赠与行为。因此夫妻二人在离婚程序中有权平等分割房产。根据当前夫妻结婚形势,基本由父母购买房屋。在房产权方面普遍存在忽视赠与行为的现状,在离婚中涉及了较多纠纷。从道德角度思考,对父母财产权益构成了法律威胁,从侧面也展现了房产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维持社会群众生活的稳定性。 

三、研究亲属法的财产基本问题 

(一)对亲属法中财产缺少本质、规律研究 

现有的亲属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观的角度、层面,而对其本质、规律没有进行宏观性研究。这样的研究导向必然会导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够清晰、明确,应该运用婚姻法学的研究会进行高层次的研究,它在学术界中所发表的文章并没有从本质上研究亲属法在内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学术界发表的相关性文章并没有超过10篇,这样的研究数据表明亲属法涉及的财产基本问题没有收到研究协会的高度重视。 

(二)对亲属法中法律问题缺少内在关联性研究 

在现今的亲属法研究方法中,没有与相关部门的法学进行关联性研究,导致其法律问题在研究方面缺少内在关联性,致使司法在解释有关婚姻法法律问题时,急切想通过有效手段解决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应该通过《物权法》等对其实施关联性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这也体现了物权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因而解决婚姻纠纷问题应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运用法律法规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以此明确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围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视角分析婚姻法相关纠纷问题 

婚姻法根据法律效应对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划分,法律效应的差异性需要借助人类进行准确性划分。因此,它在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构建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与联动性。部分学者对《债法》、《物权法》划分进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经济、伸过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从第一百三十五条条例之后,对动产的交易行为、滋生的义务进行相关性界定,其动产在交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需借助《物权法》进行规范性界定。虽然没有构建专门法律进行专一性界定,但在解决、处理婚姻纠纷问题中,法官可以根据有观法律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债法》、《物权法》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广泛的应用性,综合所有法律去解决婚姻事件的纠纷问题,更能彰显法律约束的全面性、谨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关系中的复杂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纠纷,尤其是对不动资产的纠纷。在面对离婚事件过程中,其财产纠纷必然会引起民众的重视,仅靠《婚姻法》去解决婚姻纠纷问题会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问题。因而,需要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对其实施解决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关系不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解决条例,会导致婚姻法失去保护权益的法律效应。但在实践上,中国的单项法律虽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能够突显法律的叠加效应,进而运用综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决现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因此,在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问题中,其财产分割应选用《债法》、《物权法》进行支配性处理。

如果该项纠纷问题用较为单一的《婚姻法》去处理,不仅是法律条例失去合理性,还会却是一定的法学秩序,譬如:运用综合法益、法价值构成的法律秩序会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阶面,尤其是财产涉及的利益问题。在许多离婚事件中,会牵扯至人格平等权在法律面前的冲突,体现了权利、权益牵涉的歧异性,难以作出抽象性的区分及比较。其《婚姻法》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家庭伦理的重要性、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判断,而只能结合实际事件去权衡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关系。 

五、解决与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有关保障 

(一)利用借贷关系 

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权益保护,基本采用和谐的方式完结相关纠纷问题。因此,房产纠纷应该利用借贷关系作为保障。对父母、夫妻间构成一种借贷关系,父母在投资房产过程中,应有夫妻双方出凭借贷字据。在构成借贷关系之后,当在离婚程序中女婿、儿媳分得平等的房产产权,父母可凭借贷字据在法律中进行诉讼,向他们追回投资房产的部分财产。因此,运用借贷关系会在未来离婚程序中构成一种全新诉讼方式,保障父母的房产资金,但其房产产生增值利润部分与父母无关,也无权作出申诉行为。 

(二)明确房产的赠与对象 

为了在房产纠纷中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投资购买房产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日后房产的赠与对象。根据国家对《婚姻法》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指明:遗嘱书、赠与合同如果明确阐明了归于夫方、妻方都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其司法对其解释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资所购买的房产并将其落户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据社会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产赠与的单独对象,不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动资产。因此,该策略的实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单方的婚后权益,体现了财产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结婚时进行协商、约定 

夫妻各方在达成结婚共识时,应该事先对资产进行协商、约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纠纷,尤其是对房产的纠纷。对财产进行约定去解决未来纠纷问题,应该依据双方结婚时的约定,有利于解决房产产权的纠纷现阶段问题。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设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纠纷问题都要依据法律进行判决,通过协商、约定去解决各种纠纷问题,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婚姻在社会中和谐、稳定发展下去。 

六、对婚前的按揭房产归属进行界定探讨 

在现今多数离婚事件中还涉及了还钱的按揭房产归属的纠纷,实际上是夫妻单方在婚前进行的个人首付行为而展开的按揭付款购房交易,并将其登记在私人财产的名下,但婚后由双方共同实现还款活动,其对最终归属进行界定探讨如下: 

(一)夫妻双方财产在制度上发生的变化 

原有的婚姻财产在制度上为基本的共同财产所有制到结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国家对婚姻财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重新归类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效应上优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财产归属权。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现实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和谐关系。但近些年的婚姻关系,受经济影响发生了转变,在财产方面表现出独立的特征,对财产而作出的约定使夫妻在后期财产纠纷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财产归属权的职能,进而对其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界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财产方面进行了完善与改进,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紧密性、公平性,有力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但其保护的财产范围变小了,旨意在强调夫妻不是同体的原则,设立了约定财产的合法制度、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而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约定财产事项,足以体现夫妻双方的自愿性、自治性,这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束。其中夫妻单方的债务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对财产实施的约定,应由该方偿还对外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应的地位,在财产规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运用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对夫妻的个人财产实施法律性保护。其财产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度及关系,从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财产判决方面,法律完全优先依照夫妻约定制度,对其财产进行依法处理与判决。而在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确特有财产、共有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进行判决。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产纠纷归属问题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单方具有的财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改变,这不包括已经约定的财产部分。例如:夫妻单方在结婚前所签订的房产合同,以及各银行之间签署的按揭还款合同,该房产在产权上归夫妻单方所有,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如果经过夫妻双方进行有效性约定,可将其划分为共有财产的行列中,否则依旧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但其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婚后按揭还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还款行为,实际上是属于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公共财产。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三中第十条规定,将该房产问题进行细化、具体化。针对以上按揭房产实施离婚程序后的房产分配问题,此不动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形式处理。根据法律条款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约定,就不能构成公有财产,因此法院会将其房产判决给夫妻单方。其未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为个人债务,而在婚后经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部分、以及归属增值部分,在办理离婚程序时法院应该根据并借鉴《婚姻法》中的39条条例第一条款项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其产权登记为夫妻单方并对夫妻另一方实施补偿。离婚程序在处理房产纠纷事件时,当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分配进行法律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会默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归夫妻登记一方所有,这有效保护了夫妻单方在结婚前个人财产权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结婚后的相关财产权益。 

自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例在婚姻生活中实践以来,其在学术界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并将争议的重点以及焦点都放在了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分割、补偿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条条例在婚姻法中规定:如果是离婚的非财产所有者,夫妻单方就会在此房产纠纷中净身出户,在实际婚姻生活当中,具有非产权的夫妻单方基本上是弱势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在办理离婚程序时,如果贸然从事上诉的判决就会突显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单纯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按揭房产的房款、以及对应在财产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会严重削弱了夫妻非产权当方在经营婚姻方面、夫妻关系方面、所得财产方面的积极态度。其中婚姻关系体现为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保障,而其财产关系主要是由身份关系演变而来,所以身份关系直接影响着婚姻当中的财产关系,单纯使用《物权法》解决婚姻关系中夫妻的房产产权纠纷,就会将夫妻共有财产赋予市场经济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复杂性、特殊性。因此,要想处理好夫妻财产产权关系不能只参照基础财产法,应该理清财产纠纷涉及的《婚姻法》在内在关系上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然而在国外处理婚姻纠纷时,房产产权归夫妻单方所有。但法院会根据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对房产产权作出的贡献进行依法判决,并赋予其房产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承认女方是非产权者对婚姻生活的过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对该夫妻单方进行财产补偿。

(三)对房产增值财产部分纠纷的处理 

根据国家《婚姻法》的司法相关解释,投资的房产在获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实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而彰显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在争议上将焦点锁定在房产的资金方面。其资金的获取在房产增值合法范围之内,是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房产所获取的收益,间接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在这部分设计了夫妻双投入的问题,将租金的收益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产涉及的增值问题,应综合夫妻单方为还房款作出的贡献程度,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性财产补偿。如果将该房产硬性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不仅破坏了夫妻财产权益,还制约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房产产权的纠纷应该借鉴国外法律,其判决在法律上应该尊重夫妻协力的重要原则。 

七、总结 

房产问题自古以来是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房产的纠纷涉及了夫妻双方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由于我国部分区域法院存在一定的处理、解决问题,其在原则、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解决房产纠纷相关问题还应完善法律、法规,对房产归属判决形成可行性依据,为婚姻关系、房产产权等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房产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韩璐玮.试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J].法制博览法学研究,2013,10(15):82-83. 

篇2

一是双方相处的时间较短即步入婚姻的,离婚率比较高;

二是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的,离婚率较高;

三是同等年龄但是独生子女的,离婚率较高;

四是提出离婚诉讼的女性高于男性。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经济纠纷及对当前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及经济纠纷。

农村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在群众中的被认知率还是较高的,他们普遍认为:1、调解可以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发挥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作用;2、调解可以减少诉讼过程中的冲突。由于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要么是夫妻,要么是父子,要么是兄弟姐妹,亲情一旦变成法庭上的针锋相对,对任何一方都是极大地伤害,而调解则可以避免此种情形,有利于在解决此类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3、调解可以使这类纠纷的解决程序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以后执行的困难,实现了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一是提高认识。婚姻家庭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在调解家庭矛盾纠纷时,往往采取不作褒贬,息事宁人的中立态度,因此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但婚姻家庭纠纷往往是种种情感纠葛,调解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双方得不到及时的调解,一朝发泄,做出非理智的选择,影响社会的稳定。

篇3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 法律 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 科学 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僱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僱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僱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 法律 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 经济 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妹妹刘红玲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案。在该案中,法院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下面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

篇4

【关键词】婚前财产 感情纠纷 信任危机

既然要谈婚前财产公证,首先必须要搞清楚何为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指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是近几年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一、背景和意义

(1)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背景。众所周知,家庭既是社会生活的重要部分,也是社会发展的一面镜子。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是时展的产物,有它的必然性,这其中,经济发展是主要因素。当人们拥有了足够的财富,而不愿对方通过婚姻拥有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婚前财产公证逐渐受到关注。另外,家庭人际关系的演变也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与世界观的差异愈来愈大,夫妻之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可能也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但不管如何,他们接受这种理性的符合法律的方式,是为今后冷静地处理家庭财产的归属问题撑起一把“保护伞”。是以婚前财产公证成为解决该问题的一把利剑。

(2)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面临我国愈发复杂的婚姻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意义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证据在法治社会中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从这个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它能有效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但大多数的情侣在结婚的时候根本就不会想到有一天会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只看到了眼前的幸福,而没有想到将来的麻烦,因此,大部分人根本不会去为自己的财产在婚前做公证。等到发生纠纷的时候,才发现为时已晚。总之,婚前财产公证对中国人而言仍然比较模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目前我国婚姻状况并不理想:离婚率逐年上升,婚姻愈发不稳定,而且大部分都涉及夫妻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婚前进行财产公证,不仅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在发生纠纷时,也为法院等公证机关提供了有效证据,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湖景坏,同感共苦是我国传统美德,但这有利于家庭和睦。但如果结婚双方贫富差距过大,而又不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一旦发生矛盾走向离婚,富裕的一方将会损失较大。但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一旦离婚,富裕一方也不会因离婚而损失过大,这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在婚前办理财产公证,会使结婚双方产生财产压力,在这样一个压力下,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起到了一个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共创美好家庭。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影响

在之前我之所以说是婚姻的维系而不是感情的维系,是因为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之后,使得财产公证与爱情产生分离。婚姻是在双方互信互爱,基于信任与爱情的结合。而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婚姻观念相违背。这是对爱情的一种亵渎。

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生活往往存在矛盾之处。婚财产公证使得更多人产生保护自身财产的意识,认识到爱情与婚姻的现实:婚姻与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也并不如想象中那般完美。不同的人结婚的目的也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完美的爱情,有的是为了对方的财产。婚前财产公证就是为应对后一种结婚目的而产生的。因此,我们要认真把握婚姻现实与双方感情的度。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条件

篇5

徐某与何某因性格等问题,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当时考虑何某生活困难,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接济5000元给何某,半年内,再给付5000元,并写进离婚协议之中。时隔半年后,徐 徐某与何某因性格等问题,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当时考虑何某生活困难,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接济5000元给何某,半年内,再给付5000元,并写进离婚协议之中。时隔半年后,徐某却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理由,拒绝履行最后5000元的帮助义务。

[分歧] 当事人到法院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给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立案法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 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是赋予当事人的享有应得的权利和相应的诉讼权利,那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应该受理该纠纷。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程序相关规定上看,虽然婚姻法《解释 二》规定“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是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是否受理的解释。而对于本案所涉及“适当帮助”,或者称“经济帮助”的离婚后帮助纠纷,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是解释的缺陷所在,既然婚姻法42条对“经济帮助”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法律的强制力,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受理,就剥夺了何某的诉权。

从实体法分析,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何某在登记离婚时,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事实,那么,就可以说明其有民法意义上的诉权存在。亦可以证明何某有向对方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即所谓请求权。假如这类纠纷在登记离婚时,没有彻底得到解决,当事人又没有依法救助的办法,其请求权的实现就是空洞的法律了。

篇6

婚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法律事实有两种摘要:一为法律事件,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一为法律行为,即婚姻当事人离婚。此处我们谈论的的是婚姻终止的法律行为,即离婚。而离婚纠纷作为婚姻家庭法学探究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新问题和实际新问题,是确实处理婚姻终止各种新问题和纠纷的法律原则和标准。比较常见的离婚纠纷主要有摘要: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已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它也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别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文将我国现行法定离婚体系中的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和在实事求是合情合理,明确责任,维护社会道德风尚和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的基础上进行的处理原则作了简要的论述,从中体现了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笔者根据具体事例对其进行了分析和探索。

摘要: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婚姻是男女双方依照一国婚姻法所成就的,以法定的婚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离婚制度,是伴随着个体的婚制的出现的,并伴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自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现实的婚姻无不是因满足一定层次的利益需要,基于特定主体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而形成,为实现其个体的或社会的功能和价值而存续,同时,也必然基于主体的意愿、行为或某个方面乃至整体的功能和价值的丧失而终止。以下便是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及处理原则摘要:

一、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封建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在我国离婚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重,尤其是在建国初期最为常见。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情况摘要:

第一类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包办、买卖婚姻所造成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切实维护婚姻自由,果断反对和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对违法的当事人应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予以惩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既要严厉认真,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第二类是因夫权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夫权是指在剥削阶级社会中丈夫统治和支配妻子的非凡权力,对于男方在夫权思想支配下,无故怀疑女方作风有新问题,或对女方不会持家不满,或认为女方不服管,不服从等原因而提出离婚请求的,在处理时应首先批评男方,要求他消除夫权思想,正确对待女方,可动员男方撤回离婚的诉讼要求,如不听劝解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女方同意离婚,也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离婚。第三类是因不能生育和没有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有些人受传宗接代和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因女方不生育或只生女孩,没有生男孩而提出离婚或因女方采取绝育办法而予以歧视、虐待,进而提出离婚。

(二)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

当前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大大有所增加,它不仅导致夫妻反目,有的还发展为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妨碍两个文明建设,成为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障碍。比如说重婚罪,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摘要: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和偶者又和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和他人登记结婚,但确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因而在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这一新问题。我们要探究这类案件的特征,慎重处理这类纠纷。“第三者插足”列于离婚原因的第一位,占离婚总数的74%左右,而在一些大城市,这个比例还要高的多,据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对5696件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其中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达4397件,占77%。由此可见,此类案件已日益呈现出较为突出的新问题,已不得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但由于目前此类新问题还仅仅是作为一种观念道德上的规范,还要去靠人的自身功能,所以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对这类纠纷和离婚案件如何熟悉,如何处理,目前熟悉不一,界限不好把握。非凡是明知一方无理,有第三者插足,但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处理时更感棘手。把握这类案件的离婚界限和处理方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据巴乐的摩的心理学家葛莱丝针对发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探究发现,75%的男性表示性欢愉是让他们“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认为发生婚外情的理由经常是“陷入恋爱之中”,而这个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意指夫妻双方以外妨害夫妻关系的人,通常是指因和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两性关系和暧昧关系而妨害婚姻关系的人。其主要表现为摘要:

1、在第三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和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2、在第三者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这种事实表现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人和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必须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3、第三者介入所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一点也是第三者介入的本质所在。

4、第三者介入的行为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后果,并引起离婚纠纷。第三者的介入和离婚纠纷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者介入是因,离婚是果,假如离婚是出于其他原因发生的,即使有第三者也不能定性为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

草率结婚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自己的婚姻家庭持轻率的态度,未经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而缔结的婚姻。袁男和吴女于1987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直至1994年双方才达到法定婚龄,并生育两个儿子,但不久袁男便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草率结婚其特征是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婚姻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便经不起波折和时间的考验,往往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或者一方发现对方有不能容忍的缺点,或是发现受了欺骗,于是提出离婚。社会上这种婚姻为“非凡快车”,恋爱快-结婚快-离婚快,速战速决。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人的性格不尽一致,有坚强和柔弱,急躁和暖和等区别,各人的志向和喜好喜好也有差异,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有一些夫妻由于性格、志趣不相投,喜好也不一样,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各种矛盾,以致引起离婚纠纷,对于这类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具体表现为摘要:

第一种是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纠纷。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一般有三种情况摘要:一是一方原有精神病,本人隐瞒病情欺骗对方成婚,婚后对方发现而提出离婚;二是一方明知对方有精神病,而为达到个人目的如贪图权势、钱财等自愿和之结婚,目的达到后又要离婚;三是婚前没有精神病,婚后一方因受刺激等各种原因患上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第二种是因有生理缺陷、生理疾病引起的离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者一般不应结婚。如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瞒真情,有生理缺陷,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是正当的,应准予离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离婚案件由于此类原因引起。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曾对509件离婚案件分析统计,因对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而提出离婚的,竟有200件,占离婚案件的39.2%。但如双方都有生理缺陷或一方有生理缺陷,但双方自愿组成家庭以相互照顾的,婚后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离婚,则按其他原因处理。生理疾病是一方患有影响夫妻性生活的生理机能疾病,由于影响夫妻性生活,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稳定和睦。但这种疾病和生理机能缺陷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治愈的。如一方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应劝说原告人等待被告人治疗一段时间,视结果如何再作处理。凡能治愈的就不要轻易离婚,经治疗无效,患病一方确实因病丧失性生活能力的可准予离婚;第三种是婚后一方患有瘫痪等其他严重疾病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夫妻性生活,对方要求离婚的,如过去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均已年老,应说服原告人本着互助互爱的精神,谅解和照顾患病的一方。如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人尚年轻,并坚持离婚的,应在对病残人生活妥善安置后,准予离婚。如一方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且有治愈可能,对方提出离婚的,应说服原告,继续尽到帮助对方的义务,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双方感情就不好,再加上生病因素致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应在布置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后准予离婚;第四,假如当事人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按婚姻无效认定和处理。”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的原因和理由多种多样,目的动机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再婚以解决生活困难;有的是为了自己和子女的前途;有的是屈服于家庭亲友和社会的压力;有的是原来夫妻感情就不好等等。处理这类案件应摸清原告的真实思想,具体分析离婚的真实原因。既要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又要考虑有利于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既要考虑被告违法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刑期长短,又要考虑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同时,还必须注重原告有无参和犯罪,借离婚逃脱罪责或逃避没收财产等情节,然后分别予以处理。

婚姻家庭案件不但直接影响家庭稳定和子女抚养,而且对社会的安宁和经济的发展影响也很大。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和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纠纷的处理。

二、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有两种形式摘要:

第一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对于已经结婚多年,生有子女,虽属包办、买卖婚姻,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能维持的,假如发生了纠纷,应尽量帮助劝说双方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包办造成的障碍,促使夫妻和好,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第二是因不生育和不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对此处理的原则是,依靠组织和群众对男方及其家庭成员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批评他们的旧的传统观念,宣传计划生育的重大意义,要求他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促使男方及其家庭成员改变观念,熟悉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假如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若是女方不堪忍受男方的折磨,被迫提出离婚,并果断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侵害、住房等方面,注重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二)第三者插足及喜新厌旧案件的处理原则。

首先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查清事实,把握证据。其次对有喜新厌旧行为而提出离婚的当事人要进行教育。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指出喜新厌旧是违主义夫妻关系道德准则的行为,使其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假如夫妻感情一贯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只因有外遇而离婚,更要慎重从事,把工作的基点放在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方面,确实难以和好的,可以调离或判离外,不要轻易判决离婚。然后要做好教育第三者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只要有第三者存在,夫妻关系就难以和好,要协同有关方面做好第三者的教育工作,指出充当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是违法的,又是违反婚姻家庭道德准则的行为。如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已发展到重婚或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情形,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摘要:(一)离婚或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示损害赔偿摘要:(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可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女士因丈夫多年来弃婚姻家庭于不顾,长期和第三者交往、同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直至离婚,于是向前夫吴某索求过错损害赔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吴某赔偿周女士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3万元。

对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支持和劝导。一方有第三者后对方离婚的,从原则上说,理由正当,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是支持并不等于都准予离婚,还要根据感情是否已破裂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无过错方,非凡是妇女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补偿。此类案件的离婚往往会给不愿离婚的一方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痛苦,非凡是妇女。假如过错一方不自觉执行,应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合理调整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正确解决离婚纠纷。处理这一类案件,一方面应通过调解,判决等审判活动,准确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在调查事实,分清责任的过程中,要加强道德教育,对错误思想和行为予以道德上的遣责。总之,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既是依法办事,严格把握离婚界限,又要注重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要防止草结草离,应当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新问题,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不要轻易离婚。双方毫无感情基础,结婚时间不长,尚未生育子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可准予离婚,但应当对人进行道德和法纪教育,引导他们吸取教训,避免类似现象重演。对于双方虽草率结婚,但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又生育子女的,应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要求他们树立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尽量做和好工作,一般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婚姻基础较好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生有子女的,若只是由于性格和喜好不同,互不相让而导致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引起离婚纠纷,原则上不应当准予离婚,应在调解中说服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情趣严重不相投,因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准予离婚。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江西省吉水县郭霞和胡军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在例行婚检过程中,胡被查肝功能健康带菌,郭却一直怀疑丈夫患有肝炎,心中耿耿于怀,从此不再和丈夫同房。2004年郭以夫妻分居时间长,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丈夫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郭霞和胡军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只要原告对被告的肝功能检查情况有个正确的熟悉,并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深厚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好的,于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对于那些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轻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1、在结案以前,离婚新问题一般应暂缓处理,说服动员原告待被告结案以后再作处理。

2、一方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而对方果断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3、被告犯有罪、流氓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原告因憎恶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要求离婚的,一般应准予离婚。

4、被告被处短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罪犯在劳教或改造期间表现较好,可以说服原告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离,如原告人和被告人感情已破裂,果断要求离婚的,也可以调离或判离。

5、双方原来感情较好,原告只是因面子新问题,或子女前途而提出离婚,应说服原告不离或判决不准离婚。

6、对于在被告犯罪活动中曾起过一定功能,并曾分享或共同挥霍赃款,赃物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刑期长,可准予离婚,被告刑期不长,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原告属于同案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如系违法犯罪一方提出的离婚,应查明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动机,被告也同意离婚的,可调解离婚。

由此可见,现行的离婚纠纷和处理原则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我的离婚制度从1950年初步制定颁布,到1980年的修改、补充,再到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离婚补偿、探望权、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使我国的离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不仅在数量上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且也是最为复杂的,最为轻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单看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新问题,但假如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对社会也造成一定影响。所以我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典为根本出发点,努力改进和完善现行的婚姻状态。

参考文献摘要:

1、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摘要:《当代中国婚姻家庭新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2、见(人民网2001-10-251中新广东新闻网)孟继贤《生活之迷摘要:离婚,许多都有性新问题》

3、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摘要:《当代中国婚姻家庭新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60页

4、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摘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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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事纠纷 立法现状 可仲裁性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

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家庭纠纷等,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有关身份或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家事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纠纷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把家事纠纷分为单纯的人身关系纠纷和同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家事纠纷。对家事纠纷进行这样的分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有关家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归结到不可仲裁的范围内,如:《秘鲁民法》在其1913条以否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不能成为仲裁标的。

但随着国际经济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家事纠纷纳入了仲裁的范围内,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77条第一项规定:凡具财产性质之事项,得为仲裁标的;而所谓财产性质之事项,依据解释,在瑞士法下,只要得以金钱评论的请求权,即为财产性质请求权而为财产事项,故瑞士国际私法对争议的可仲裁性系采取宽松的态度,赋予广泛的承认。

我国现行《仲裁法》只用两条条文简单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 我国法律是从肯定和否定方面规定了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并将家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

家事纠纷中基于人身权所产生的争议不可仲裁,这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等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相关的人身权没有任何争议,案件也没涉及到对人身关系的认定,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并不是绝对不能提交仲裁的,下面本文主要探讨一下两种可以提交仲裁的典型情形:1、离婚后财产纠纷,这里可以提交仲裁的只包括婚后的财产纠纷,对于离婚纠纷中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仲裁的。对于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于相关机关已经解决了涉及人身的离婚纠纷问题,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从人身关系中剥离出来,符合仲裁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争议的标的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并且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2、继承纠纷中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涉及到了扶养关系,但是,首先我们应看到它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即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人身关系,遗赠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也不必经过人身关系的认定;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抚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的,遗赠人作为其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这可以和任何符合该条件的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这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不应该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家事纠纷可提交仲裁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以上对家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见仲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一国的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仲裁制度虽然有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限制家事纠纷提交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的范畴内。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仲裁法》,将仲裁统一为民间性的协议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仲裁方面尚难以完全摆脱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与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将一部分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范围之内。

(二)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解决法院诉讼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缓和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法院对仲裁逐渐采取鼓励并支持的态度。但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的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权认定相分离的、只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家事纠纷,我国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围之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

(三)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质和目的。对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纵观这些理论,我们发现,人们对仲裁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尽相同,但是都认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在家事纠纷中,一些纠纷是在人身权得到认定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将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因为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飞.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一卷)[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3]刘铁铮.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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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婚姻自由;婚姻调查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深入研究离婚高发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探讨解决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与方法,以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以单体和谐促进整体和谐。

一、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同时在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自由”。就离婚来说,有些是合理,合法的,但有些从情理上看是不便提倡的。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提出了一个艰巨的问题。从诱发离婚的案例研究,其因索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二)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三)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引发离婚

因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的本土原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频繁发生。拐骗拐卖妇女儿童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首要因素。对于拐骗而形成婚姻来说本身就是违法的。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形成了地下网络,因家庭成员一时对孩子看管不到位使其被拐卖,被拐被骗后夫妻双方互相埋怨引发离婚。还有多数家庭因孩子丢失所寻无果而夫妻感情破裂。可见,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恶劣行径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的严重性。

(四)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现行经济条件下婚姻问题的思考。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父母离婚后,给子女留下了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过错一方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自我醒悟,自我感悟,自我进行教育。既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又崇尚社会主义美德,应该从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人手,从导致离婚的后果上加以分析推理,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要求出发,在法律上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确保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的要求思考对策问题

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应该采取各项综合性法律措施。

(一)建议国家制定婚前《婚姻法》教育条例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由专家圃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可行性《婚姻法》教育施行办法,由司法职能部门实施。地方成立《婚姻法》教育常设管理机构。贯彻好全国统一的教育规划,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任职。配备好必要的学习设施场所,这是减少离婚率,确保家庭婚姻稳定,减少家庭矛盾纠纷的一项软环境措施.等同于法律的强制性。增强全民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使《婚姻法》普及化。

(二)成立专门的婚后婚姻家庭学校

建议在《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增加关于“婚后夫妻双方到家庭婚姻学校接受教育”内容。建立学校,学校由司法、教育、民政、妇联、青联等部门共同管理。成立专门的家庭婚姻学校常设管理机构管理学校。同时,国家要制定统一的教育规划,制定统一的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聘用建立合格的专兼职高素质教师队伍。凡夫妻双方一律到家庭婚姻学校定期接受教育,学习合格者发给毕业证学习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创办家庭婚姻学校的经验,这个婚姻家庭学校,学员均来自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当事人。通过集中受理,现身说法,对夫妻双方进行法制、伦理、道德、后果教育,帮助其提高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截止2008年lO月这个区共有1842个离婚案件当事人经过到家庭婚姻学校学习,共有358对夫妻重归于好认识到了夫妻感情的伤害后果,对子女教育的伤害后果,对双方老人的伤害后果,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后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可借鉴性作用。有利于营造教育子女的良好环境,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地方成立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专门调解机构

一般说来,夫妻双方离婚到法院,在判离前都由法院事前进行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在办理前由民政部门做事前调解,对解决家庭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成立专门的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双方可以在诉讼前或协议前由专门的调解机构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这样针对性强,效果显著。调解机构最好设在城镇的社区下延到居委会,在农村设在村民委员会、乡镇。调解不成的诉至法院,还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免一定的资源浪费。

(四)综合治理色情场所,坚决取缔传销、非法婚介、征婚诈骗宣传广告、赌场,净化文化市场

从刑事,民事,行政角度,坚决取缔诱发家庭离婚的色情场所,坚决从快从严治理传销组织,净化严查精神污染的文化产品,坚决取缔非法婚介组织,以合法的手段对影响家庭婚姻的征婚诈骗虚假宣传广告进行治理,取缔各样翻新的公开和隐蔽的地下赌场,同时把拐骗妇女儿童案件作为影响家庭婚姻的重点进行治理,加大法律惩治力度。除此之外还应在《婚姻法》中加入“因以下事由导致离婚,如赌博,,以及婚外情等,除正常家庭纠纷外,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五)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在法律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受到严重冲击。无过错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委托他人对配偶进行调查,所以,婚姻调查公司也逐步兴起,而随之弓I发的法律问题也在民法方面考验着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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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仍然从政府政法系统地角度考察,在当代中国社会,在县这一级,公检法司(有的地方将民政和移民局也归在政法口,我们将看到,这种分类,至少对乡这一级的民政工作是有道理的)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但是到了乡这一级,就有了一些变化。 检察院到了乡这一级,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设置。在我们调查或了解的绝大多数县,乡这一级都就没有检察系统的工作人员;在有些县(市),则按“片”(涵盖几个乡)设立检察所。这种制度设置应当说还是符合实际的,因为从有关法律关于检察院和检察官工作职责或职权的规定来说,检察院的最基层的工作至少主要是县法院打交道,而与乡这一级的人民法庭无关;设立检察所,仅仅是为了有关的调查、监督更为便利,而其公务仍然集中在县检察院。 公安系统,在各乡的镇上都设有公安派出所,有常驻的公安干警。在乡下面,一般设有几个管理区,据我们调查,每个管理区都有至少一名正式的拿国家工资的“干警”,持枪。在有些地方,还有少量从当地农村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他们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但也从乡政府那里拿“工资”;工资由当地老百姓出,交到镇上,再发给个人。联防队员穿着购买的警服,在外人看来,和普通警察一样。他名义上是协助正式干警保证社会治安,有时也参与解决纠纷,但经常作为正式干警使用。因此,就总体而言,检察院和公安系统的这些人在乡这一级,虽然也可以算是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但是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与乡土社会中的大量日常纠纷的司法解决关系并不大。 第三种属于政府系统的乡土社会法律人也许是民政干事。民政干事是民政系统的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在乡这一级,其职责包括了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手续、社会福利和救济、减灾救灾、五保户、复转军人安置、烈军属抚恤金发放、以及近年来的社会保险工作。这种工作绝大部分与行政有关,仅仅在离婚案件上,民政干事的工作与司法有点关系。大致是,当夫妻要求离婚时,经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村里就会写出调解意见,让双方到乡里先找司法助理员继续调解;如果司法调解还不行,就会同意其离婚,要找民政干事办离婚手续,其中最主要是离婚财产协议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如果协议离婚不成,一方就会到乡人民法庭“打离婚”。在这个意义上,民政干事的工作实际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就其依据规则解决纠纷而言,他也可以算得上乡土社会的法律人,但与法院司法并没有直接关系。 属于政法系统,除法官外,与司法关系最为密切,且日益密切的乡土社会法律人是司法助理员(在有些地方则设立了司法所或司法办公室)。他/她是基层政权中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主要担负管理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的工作;具体说来,其最实质性的工作是调解纠纷,除了离婚调解外,他/她还调解其他各类纠纷,从打架斗殴,到山林地界纠纷等。纠纷化解后,要制作司法协议书,然后为协议书办公证。但是,如今,司法助理员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已经转向为乡民提供法律服务,称为“法律工作者”,实际已经成为乡间的“律师”。 下面,我将细致介绍一下与司法过程更直接相关的一些“法律人”。 二.法律工作者 随着文革结束,司法部的重建,到1980年代初期,中国律师制度逐步恢复起来了。但是,律师的主要服务范围是在城市地区,因此,如何为农民提供解决纠纷的良好机制,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一个问题。1980年末,首先在广东、福建、辽宁等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1985年2月起正式在全国推广。1993年司法部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开始从乡镇扩展到街道。到1997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近3万5千个(其中至少3万2千个是乡镇所),法律工作者近11万5千人(其中有10万多人是乡镇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主要工作范围,1、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担任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应聘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顾问;2、代当事人办理公证;3、调解经济纠纷;4、法制宣传;5、协助乡司法助理员调解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等。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12]此后,依据有关制定法的规定,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政府系统,是一种事业性机构,在业务、人事、财务上都实行“自主经营、字符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13]我们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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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乡村;民间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6(C)-0151-01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农村民间纠纷的发生率和激化率呈上升趋势。然而,纠纷解决机制的不畅,使得大量纠纷无法被系统地吸纳和消解,造成大量群众上访不断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1]而通过研究乡村民间纠纷的现状,我们发现大多数纠纷是能通过民间解决缓和矛盾、平息纷争的。本文结合陕西南部农村的社会调查材料,分析乡村民间纠纷的现状,探讨中国乡村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

一、乡村民间纠纷的类型调查

此项调查通过对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周家坪村、勉县新街子镇建国村、勉阳镇西坝村、宁强县汉源镇王家坪村、略阳县何家岩镇西渠沟村等地进行问卷,调查了新时期乡村的纠纷情况,笔者将其分类为下:(一)婚姻家庭纠纷。在各类纠纷中占到21%。其中,农民外出打工,使得农村老人的赡养和孩子的抚养问题明显,离婚率增高,丧偶老人和离婚人员再婚现象增加,又使得财产分割问题凸显。(二)土地纠纷,包括在土地分配、流转、承包等环节中发生的纠纷,占各类纠纷的30.5%。(三)生产经营,债务纠纷,这类纠纷主要由于私人承包范围扩大,土地承包和用人用工发生纠纷。借债解决也显著增加。占20.5%。(四)邻里纠纷。如邻里间涉及宅基地、田间地角的归属,往往容易产生矛盾,以及邻里吵打架引发的赔偿等,在各类纠纷中占到24.5%。(五)其他纠纷如干部群众纠纷等占3.5%。调查问卷中的“你会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分类为三种,一种为“打官司”,第二种为“求助第三方协助解决”,第三种为“私了”,即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这三种方式在不同类型纠纷中,占不同比例。在婚姻纠纷中,53%的人主张自己解决,25%的人求助第三方协助解决,剩下的人才会选择打官司。而在财产类纠纷中,39.5%的人主张自己解决,27.5%的人主张求助第三方解决,33%的人主张打官司。对债务性纠纷,人们偏向于司法解决。但对于涉及家庭内部矛盾或伦理观念的事件,人们更倾向于私了或请第三方协助解决,往往是请一位同村有威望的老人加以评判,以民间规则加以调解,使双方都予以认同,并作出选择与妥协。

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从上述材料我们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由于其性质不同而被区别对待,人们在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呈现出不同特点。在中国,现存的纠纷解决方式大致具有下列几类:(一)私力救济。是在婚姻家庭、邻里、借贷等民间纠纷中,被选择最多的一种救济方式。主要有自行解决与和解两种类型。自行解决是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指双方相互妥协与让步。在乡间,通常会请德高望重的长者或家族中有威望的人主持见证。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具备简易性,便捷性,低代价性的优点。[2](二)第三方救济,即社会型救济。主要包括调解、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乡村,往往是以人民调解制度为代表。同私力救济的和解相类似,这种调解的目的不是分清当事人的谁是谁非,而是要促使当事人和息相安。(三)司法救济,即打官司。司法救济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程序性、公正性、强制性的特点。但单纯以打官司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必然导致在现实中产生困境。

首先是诉讼费时成本较高。打官司的花费主要是请律师。对于律师费用,一些经济困难又需要救济的人并不愿意负担。其次,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程序复杂的弊端,直接导致诉讼成本的高昂和诉讼正义的迟延。最后,司法救济不适用解决众多复杂的农村本土的伦理性较强的纠纷。乡村社会有其血缘性和地缘性,所以像一个大家庭,家庭内部矛盾可以通过家庭自身解决。如果轻易诉诸法院,不但劳民伤财,而且会破坏人们之间和谐的伦理关系,尤其在面临伦理性较强的例如对老人的赡养问题和离婚问题,假如不经过商议和解便启动诉讼程序,则会伤及其“颜面”,反而不宜平息当事人心中的怒火。如果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结果不能达到各方满意,那么纠纷还是存在,只不过被暂时掩盖而已。

三、重视私力救济与调解解决机制

(一)充分肯定和倡导民间纠纷的私力救济。私人自治与司法最终解决并行不悖,国家资源和能力有限,不可能也不必要垄断性地将所有纠纷纳入司法救济机制。私力救济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释放公共资源道更需要的领域,调解国家与私人的权力配置。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首先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村委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调委会的调解工作由村委会负责,吸纳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作为调解员,通过掌握到的辖区内情况,对邻里纠纷等及时介入,及时调解;其次,对调解组织和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增强其法制意识,尽量实现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最后,对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等协商一致的文件,经审查合法,人民法院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树立人民调解的权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大学

作者简介:侯敏(1987.09― ),女,陕西汉中,刑法学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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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老”案件多涉财

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虽然直接关于赡养类的案件呈下降趋势,但关系老人各项权益的“涉老”案件总体仍在增加。“涉老”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子女赡养、财产继承、婚姻纠纷等方面,也出现了数量不多的新类型纠纷,如侵犯名誉、返还原物和不当得利等等。

据了解,“涉老”民事案件呈现以下特点:借款案件增多、再婚老人离婚案件增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增加。

随着老年人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民间借贷的兴起,“涉老”借款案件也越来越多。如老年人提供自己名下的财产为子女借款作抵押担保,子女未能按时还款或无力偿还而违约时,产生的纠纷便使老年人成了案件被告之一。

再婚老人离婚案件增多。老年人再婚重组家庭,往往带来经济利益和财产分配的问题,有些老人婚前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有效处分财产,婚后因未能处理好与双方子女的关系和财产分配上的分歧,导致再婚老人离婚时容易引起离婚诉讼。

另外,“涉老”民事案例中人身损害赔偿和涉及经济财产的纠纷增多,涉人身和财产的纠纷占较大比例。有因子女或家庭成员侵犯老年人居住权、房产权引发的纠纷;有老年人退休后发挥余热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有财产损害、继承析产、已有财产分割等纠纷。

法律认知能力差导致维权难

据一位法官介绍,老年人由于自身生理、心理因素的限制,是社会特殊群体,而在“涉老”案件的老年人大多文化程度低,文盲和半文盲多,诉讼能力弱,妨碍他们行使诉讼权利。

在解决涉老“案件”过程中,法院除了保护老年人的合理请求,还加强了对他们的教育,积极指导他们举证,倾情为老年人维权。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在“涉老”案件中,较多老人存在法律意识不强,重视口头承诺,不知道保存有关证据凭条,以致发生纠纷时往往不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自己处于不利位置,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涉老”案件存在法律缺陷

近年来,我国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继1996年8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后,各地也出台相应的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缺陷,由于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致使法院在审判中难以适用,使那些违法者有机可乘,给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带来障碍。

“近年来涉老民事案件中因医疗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明显增加”,有律师指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查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还要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说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就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目前专业鉴定机构并不作出是否有过错的鉴定,而作为当事人要就此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难度就相应增加,尤其是对老年当事人,更是难上加难。

精神赡养不能忽视

物质生活得不到最基本保障,多名子女共同赡养老人,因赡养费分配不平等而产生纠纷,老人迫不得已把子女告上法庭……随着养老保险的建立和完善、经济水平的提高,赡养案件的发生相对减少。

赡养案件相对减少,但精神赡养成为新问题。不少老年人在物质生活上有了较大提高后,对精神生活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许多老年人希望子女能多回家看望自己,共聚天伦之乐,给予精神慰藉,但子女总因工作缠身等问题而未能满足老年人的要求,因此使矛盾纠纷增加。

“精神赡养”在立法上也有明确的义务性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但对精神赡养问题,法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这使得维权护老工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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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是习惯法和民间调解的特点

及其强大的群众根基决定的。相比较于国家司法,以民族习惯法为依托的民间调解具有便利、高效和补偿为主的特点。但由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依赖于双方的合意,而当事人及其所在家族的实力对比等“法律外因素”很容易影响到合意的“真实性”和解纷活动的公正性。但由于当下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制定法的逻辑仍然无法全盘理解和接受,他们真心接纳和信奉习惯法,习惯依靠习惯法来解决纠纷,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纠纷救济等领域。众所周知,“不告不理”原则是中国法律在处理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的一条重要原则。但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不告不理”原则有时被扩张到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更广的范围。在这些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所谓的双重司法,国家法不愿放弃管辖,但又无力彻底压制和禁绝习惯法,于是常常出现两套不同规则和制裁同时适用同一案件的情况:先由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给予制裁,但由于纯粹的国家法制裁不足以平息纠纷,为了彻底平息纠纷还必须再按照少数民族习惯法履行必要程序。而司法机关对此不得不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在性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不公,也践踏了国家司法权威。

2、这是国家法和司法的特点和作用空间的有限性决定的

国家法有着自己的运行逻辑和特点。国家司法解决纠纷通常需要较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一般情况下,国家与民间的纠纷解决就如两条平行线一般各守自己的“阵地”。但在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收缩其管辖野心,允许少数民族群众以自己的方式自行解决部分纠纷。同时,当纠纷不能妥善解决或一方对解决方案不满时,那些对国家法有所了解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会期望国家法律能带给自己与习惯法不一样的好处或规避其坏处,从而选择向国家机关。国家司法有时却无法提供纠纷当事人想要的法律帮助。有些时候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不一定违反国家法,也不一定属于国家司法的管辖范围。特别是,如果涉及的是一些“违(习惯)法”又“合(国家)法”的纠纷时,这些主动寻求公权力帮助的当事人往往会失望,面临“习惯法帮不了”和“国家法不帮”的尴尬。

3、这也是社会结构变迁和调整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结构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传统的熟人社会结构被打破。随着社会异质化程度的升高,人们能依据民族习惯法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变小,于是他们也开始倾向于依赖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矛盾;同时,新型的法律关系不断产生。传统的民族习惯法无法应对的新情况越来越多。当纠纷无法依照习惯法由民间调解解决时,寻求国家法律的救济成为自然的选择。加之,伴随着国家法律的强力推进,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权利”意识有所增强,各种价值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多重法律知识的群众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化解纠纷。在实地调研中,我们发现: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解决中国家司法和民间调解间并不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相反两者常常联手,共同起作用。当案件诉讼到法院之后,如果解决纠纷出现困难时,国家司法机关会主动寻求民间资源协助解决纠纷。而当事人按习惯法调解陷入僵局时,也会提出要“告到法院”。民间调解人有时也会告诫当事人,如果他们再无理取闹、就不再调解,交给“法院”解决……尽管有些时候当事人和民间调解人的言语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似乎更像是一种谈判或行动策略。但有的时候这些言语也可能被转化为实际行动。总之,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国家机关和民间调解人往往会主动寻求对方的支持。国家法和习惯法也会被选择性适用甚至并行适用。

二、跨界合作之一

国家司法对民间资源的积极引用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为了更好适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际生活,国家司法机关会积极吸纳少数民族法律人才参与司法,调动民间智慧解决纠纷。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看似“正确判决”在判决后得不到群众认可而依然出现上访不断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在不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时不得不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边缘。此外,国家司法也会主动积极地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和力量共同起作用,从而最大限度促成案件妥善解决。

1、招录少数民族人才入职公检法实践中

近年来,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国家机关在司法人员选任上青睐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就招录政策看,招考中出台和实施了对少数民族法科毕业求职者优先录用的具体政策。但实际上,由于历史原因,民族地区的教育落后于其他地区,能在统一高考中胜出的少数民族的考生并不是很多。因此,司法机关能够招录到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的情形仍然十分少见。对于其录取的外地法科毕业生,这些司法系统通常会对其进行民族法学、民族学理论以及民族文化知识方面的培训。

2、招募民间调解人当人民调解员、陪审员有时

法院也会积极开展针对当地民间调解人的培训,并时不时主动请他们参与纠纷解决。同时,即使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案件纠纷解决过程中也时常可以看到民间调解人的身影。他们是司法机关工作的助推剂和剂。比如,为充分整合民间资源,规范民间调解行为,几经探索实践,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采取民主推荐、角色认定、资质再造、组织定位、依法调解、定期考核六个环节,聘任了42名“德古”担任人民调解员,实现“民间德古”到“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换。阿恩古保是一位75岁的彝族老人,他就是一位民间“德古”,从事民间调解几十年,现在他的身份是人民调解员。他说:“我40岁开始调解矛盾纠纷,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因为没有合法身份,解决问题常常遇到许多困难。2007年以后,政府聘任我们为人民调解员,那时候起我们有了合法的身份,我们就更加放手去做,调解工作就更好做了。”还有些少数民族地区法院,聘请民间调解人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对他们的民间调解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比如,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德古)培训提纲》规定:“一、人民陪审员(德古)在今后履行法律赋予的陪审业务和协助法院办理各种纠纷过程中,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秉公办事,不能以权、以钱、以情办案办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办事。二、不准办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各种案件。(一)公安机关正办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二)正在办理的各种刑事案件。(三)正在通缉在逃犯的案件。(四)正在办理的森林案件。(五)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各种案件。(六)人民法院待办的各种刑事案件。三、不准以习惯的嘴巴啃咬谷子、米判断案件是非来解决各种纠纷。四、不准以打鸡、读、念咒的方法来解决各种纠纷。五、不准以野蛮采用抱铧口、端烫石,水中取鸡蛋等手段来辨别是非,解决纠纷。六、不准办理以命抵命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和不准办理政法机关已处理或者行政机关已处理的各种案件。七、不准办理国有土地纠纷。

3、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

边缘谨慎司法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适用具有某种特殊性。国家司法机关,常迫于民间习惯的压力,不得不谨慎处理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纠纷案件。有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理解的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群众所认可的婚姻习惯法会引发某些“特殊冲突”,这是基层司法实践中时常面临的新“困惑”。即使是那些被提交给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的纠纷,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灵活处理,谨慎地游走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边界,既要适当考虑和尊重民间逻辑和要求,又不能明显违背制定法,在考虑习惯法时也必须小心翼翼绕过制定法的某些规定。他们不得不凭借助自己的经验和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双重熟悉,在两种规则的夹缝中发展出一种精湛的司法技术,旨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和最佳结合。比如,在一些因订婚、抢婚传统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国家司法机关有时会对于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民族婚姻法规则避而不谈,巧妙地避开法律上的“尴尬”,而将重心放在双方更为关注的财产纠纷处理上。

4、引入民间调解资源协助解决纠纷

先看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底科日和女方霞春结婚后育有一女,后来男方认为结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争吵不休,严重影响双方的工作和学习,于是提出离婚,经民政局三次调解都未成功。后男方上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判决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书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之前,组织民间调解人吉火日初,比机色米,吉吴色且参加了调解。调解结果: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协议如下:男方赔偿女方现金5万元;家里的所有财产约值两万元归女方所有,家里的存款3000元归男方所有;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国家机关在不予离婚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前,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积极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在双方间进行调解以促成案件妥善解决。再看一起婚内虐待案:石一家的一女子阿西嫁到吉伍家,婚后,夫妻不和,石一阿西常受到虐待。娘家人知道后,十分不满。于是,阿西的哥哥、弟弟等跑到吉伍家威胁报复,他们杀了吉伍家的牛、羊来吃并且砸了他们家的房子。报复事件发生后,吉伍家报了案。司法机关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两次都没结果。最后请德古马石一出面按彝族习惯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男方吉伍家赔给女方10000元钱。女方赔给男方5000元钱。双方互相抵销,男方须付给女方5000元钱。后来,公安机关又把女方家的哥哥弟弟抓去关了3个,但后来还是放了人。按治安处罚条例罚了款,罚款由男方吉伍家来支付,因为事情起因于男方对女方的虐待。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却未直接进行判决,而是多次组织调解工作。而且国家机关对因受害者家支的“私力救济”和民间调解人的介入而构成对国家司法机关权威的挑衅行为也保持着极大的容忍态度。当调解完成后,虽然公安机关也曾抓人,最终却选择了罚款了事,以缓和矛盾。

三、跨界合作之二

民间调解人或当事人主动援引国家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发生后,群众首先想要依靠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调解解决问题。民间调解人有时扮演着国家司法机关所无法扮演的角色,能够妥善解决国家司法机关所无力解决的纠纷案件。但当当事人发现民间调解难以妥善解决或者对解决结果不满时,也会选择向人民法院。可以说,在当下的过渡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机关主动寻求民间力量帮助的同时,少数民族群众和民间调解人也在积极适应和应对新形势,学习和拿起国家法律的武器,寻求国家和政府的司法帮助,努力融入现代社会。这两个看似矛盾的解决纠纷的过程正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同时发生着。

1、民间调解人对国家法律的主动援引

在实际纠纷发生时,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的部分群众虽仍然习惯按照民族习惯法以民间调解方式来解决,但在调解过程中,国家法有时也会被民间调解人引用作为说服的筹码或潜在的威摄,而并非绝对的“缺场”。先来看一起案件:男方杰节支拉系布拖县商业局职工,女方卜子日卓系布拖县国税局职工,两人从小定下娃娃亲。当男方工作时,女方仍在读书,其费用均由男方支付,当女方毕业后,进了本县国税局工作,嫌弃男方的工作单位,不愿再嫁给杰节支拉。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按彝族习惯法),女方的父亲(本县民政局局长)与男方约定:“你不准碰女方一根指头”。这样,尽管男方与女方结婚了,但并没有同房。这样男方怀疑女方有病,要喊她去医院检查,但女方就是不同意,而且女方结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在此情况下,男方向女方家要人。男方的父亲(系本县商业局局长)提出首先要人,人实在不回来的话,就赔8万元钱,因为男方家里认为,女方的身价钱4000元,加上男方为女方支付的学费以及为结婚而花费的费用。女方则坚持只给身价钱4000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列古纠外被请来调解此事。列古对男方说:“你要的8万元钱太高了,给女方的身价钱为4000元。结婚时,你杀的羊子、牛也不单是女方家里吃了,男方你自己家里也吃了嘛,至于读书期间的费用,最多算下来也只有5—6千块钱,从《婚姻法》来看,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女方既然要离婚,就应该有这种自由,何况你家都是国家干部,如果你们双方弄僵了的话,打起了冤家,打出人命,国家还是要管的。”最后,调解成功,女方支付给男方4.5万元钱。后来,女方家杀了一只羊,并约定:此事已调解成功,日前得到了解决,今后双方谁也不能反悔。现在男方、女方都又各自结婚。这起案件是民间调解人德古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引用国家婚姻法作为说服砝码的一个典型。在少数民族地区,当纠纷发生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民间调解人,也并不排斥国家机关的介入,有时甚至是主动引入国家力量和资源来解决纠纷。对此,彝族民间调解人节古木哈曾说过:“彝族内部的矛盾和纠纷过去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婚姻,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产生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这个方面的矛盾还是比较多的,另一个矛盾……我们调解的多数还是一些婚姻纠纷、民事纠纷。调解时,一般是从老的习惯法和新的法律结合起来调解、引导。我们彝族婚姻以前主要是父母包办,实行姑舅表开亲,现在多数后代走出村寨,在接受教育过程中,接触更多的人。了解了更大的世界以后,对他们婚姻的选择也产生了影响,也认识接触了婚姻法,过去订下的娃娃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开亲的姑舅表婚姻破裂的也多起来……条件发生了变化,婚姻维持成功的也有,有些婚姻就难以继续维持,有些人对原顶下的娃娃亲或包办婚姻不满意,就发生了矛盾,发生纠纷……结合新的婚姻法,我们只能正面疏导,用彝族习惯,买酒给对方喝,杀牲口招待对方,买衣服给对方穿,总之给对方赔礼道歉,让对方原谅的也有。

2、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主动寻求

国家法的帮助很多掌握国家法新知识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为了取得最大的自身利益,会主动将案件诉至法院,希望通过诉诸国家法律,在新领域寻找自己认同的“公道”,试图获取依习惯法和民间调解所不能获得的新利益。同时,即使在民间调解过程中,有些略知国家法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会时不时拿国家法的内容或者以到法院来威慑和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这时国家法和司法往往以一种不在场的在场方式较为隐蔽地影响案件纠纷解决过程。来看一起通奸案件:一对结婚已久的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一次正在请毕摩作仪式时(彝族人做仪式,有驱邪、祈平安之意),女方的情人用眼神将女方从仪式现场勾引走了,男方对此极不满意,便进行跟踪,跟踪时发现二人有通奸行为,被男方当场抓住。按照彝族习惯,在毕摩仪式场合做越轨行为,亵渎了神灵,可谓犯大忌,因此男方坚决要求通奸者赔偿银10锭(相当于人民币300元),而通奸者坚决不同意赔偿,经民间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男方就将此事告到法院。约其尔则(当时为美姑县法院民庭庭长)亲自参与调解,法院结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最后建议由通奸者赔偿男方人民币100元,同时还需杀一头牛,打100斤酒向男方赔罪道歉,经双方同意后,达成协议,纠纷得以解决。

四、跨界合作

中国少数民族婚姻纠纷解决的未来图景在当下和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我们要珍视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成分,努力实现民族习惯法资源与现代化国家法制的有机结合。此外,从司法执法实践层面看,要坚持在民族地区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同时要综合利用各类可用资源,最大程度促进纠纷的快速妥善解决。

1、摈弃取缔习惯法的立法思路

珍视习惯法的优良传统在很多时候,一谈到习惯法,人们习惯把它与传统、落后相联系。在当下的法制建设中,千方百计地试图用国家制定法来改造习惯法,甚至取缔习惯法的做法随处可见。事实上,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各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的特殊性和继承性,尊重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法制资源。应当看到,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内容很广泛、规定很详细,其中不乏科学合理的智慧因子,可以有效弥补国家现行婚姻法律法规的不足。国家制定法不应排斥习惯法,而是应当包容、吸收习惯法。当然,民族习惯法也应该“与时俱进”。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习惯法,使之朝着更现代的目标发展,使民族习惯法成为法治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用其中的优秀因子来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缺,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正如苏力先生所说:“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制定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

2、利用好民族自治法、乡(村)规民约等国家法所预留的制度空间

加强立法整合从历史上看,以特殊的法律政令区别性地对待边疆诸民族,乃中央政府惯常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正式制定法已经预留了民族自治地区可以自行制定民族自治法的空间,也允许他们在施行国家统一的政令的同时,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但实际上,理论上的可能性不等于现实的实存性。目前,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并没有根据自己特点制定变通性法规。有些地区制定过一些法律变通性规定,但多流于形式,对民族习惯和习惯法的重视不够。加之,有些规定制定时间过长,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文化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当前的任务是要根据婚姻法和民族地区情况,加强少数民族地区自治立法和村规民约的制定工作,最大限度地融合国家法与习惯法,制定出符合现代法制基本精神同时又为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所逐步认可的内容,使得包括婚姻习惯法在内的各民族优秀法文化尽可能地为国家法所包容。

3、司法实践中要适当尊重民族习惯法

坚持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民族地区国家机关要及时转变工作思路,注意根据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变通实施国家法律。特别是,要注意考虑民族地区那些与国家法律不尽适应的特殊情况,努力避免和化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民间依照习惯法调处的社会纠纷,只要不显著违法,都可予以认可,而不过多地运用国家法进行干预;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有条件地考虑和引入民族习惯法有的优良因子,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运用善良风俗习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科学灵活地处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

4、加强各方面的合作

篇13

面对这一新形势,乡民政办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基层民政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工作。结合本乡实际,就近年来的婚姻家庭做法、存在的问题、取得的成效和现状进行了调查思考。

一、基本现状

近些年来,家庭日趋小型化,多为4口之家或2口之家,子女结婚后多会采取与父母分家生活。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非婚同居、未婚早孕早生逐年增多,离婚率和赡养老人纠纷呈现上升的趋势。农村离婚现象日益突出,对传统的农村家庭产生了重大影响,给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20*~20*年的5年间全乡结婚267对534人,离婚9对18人

*

二、存在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现象

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困扰着我乡党政相关部门。改革开放后,婚俗和传统婚姻家庭发生了变化,由于受电视、电影、小说、录像等影响,年轻人的爱情观、婚姻观念发生了极大转变,以前由父母作主或媒妁之言的婚姻转变为年轻人自己决定自己婚姻,出现了事实婚姻。还有为数不少的父母和子女法制观念淡薄,明知《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但随着青年人性生理早熟和观、性观念、性道德的变化,婚前变得越来越多,做父母的不严加管教,这成为早婚早孕早生的直接原因。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有50%以上的女青年已怀孕,少数女青年仅18、19岁就生下了一孩,等达到法定年龄再到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怪现象。

三、农村家庭离婚案件和赡养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

1、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与农村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是农村离婚率上升的主要原因。农村剩余劳动力频繁向外流动,走出闭塞的山区环境,到外面寻找增收致富新路子,导致经济独立,人与人交往增多,新的人际关系因素很容易渗透到原有婚姻关系中,从而破坏了原有的婚姻关系。

2、家庭暴力是引发家庭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家庭暴力所致,离婚案件在农村有增无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或因男方喜欢赌博、酗酒等恶习,女方责骂后便经常打架吵闹,或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离婚。农村男女一般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夫妻间产生隔阂后不能及时沟通,若双方或家庭其他成员因意见异议而产生分歧后,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一气之下就协议离婚或上诉法院,根本不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

3、婚外情导致农村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因男女双方或一方长年在外打工,价值观、人生观、婚姻观有了巨大改变,产生了婚外情。有的是原有婚姻感情基础就不牢固,外出务工后,导致农村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少数农村妇女道德观念、家庭美德、家庭责任心和法制意识淡薄,一但受到新思想、新观念的影响,就违背传统美德,不顾丈夫与孩子,离家出走,长年或几年杳无音讯。

4、农村养老纠纷增多。很多60~70多岁的老年人还自立自强地过着自给自足、无人孝敬、独立门户的日子,有部分老人养老问题主要依靠家庭子女供给,供给采取兄弟几个共同承担,约每个老年人年均得到赡养费300—600元。有些老人一生劳碌,积下了一身的疾病,由于没有钱,只好拖着疼着忍着等着生命结束。大部分老年人苦到丧失劳动力为止,只有少数人靠儿子赡养,而且赡养过程中有的家庭兄弟之间或老人与子女之间会发生矛盾纠纷。

四、对以上存在问题的思考建议

为减少农村离婚案件、家庭暴力、赡养纠纷和早婚早育及非婚生育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加大普法力度,加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山区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大力开展传统道德教育,让人们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人们转变婚育观念、善待婚姻、善待老人。让更多的家庭生活得美好、幸福、和谐,从而使每个家庭充满真情与真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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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不仅应当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未予解决。这是一大遗憾。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予以修改补充,明确规范婚姻瑕疵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的问题十分严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2001年的婚登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i][1]] 1989年5月19岁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湾区法院起诉离婚,则因结婚证与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ii][2]]1995年陈美未到婚龄,便冒用姐姐陈丽的身份登记结婚。2008年6月陈丽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陈丽被迫又打侵权官司,法院判决妹妹和妹夫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iii][3]]但陈丽打了两场官司,其 “重婚状态”,依然没有解决。由此可见,目前民事诉讼不受理此类案件,而行政诉讼又无法解决,当事人将完全丧失救济途径。如上述案例1 和案例3因过行政诉讼时效被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案例2民事诉讼被驳回后,1989年的结婚登记,也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当事人也将彻底丧失救济途径。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几个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具有普片性。同时,还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用结婚,奔波4年不能结婚。[[iv][4]]有的甚至无赖时,通过媒体呼吁,以寻找办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则因妻子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帮他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v][5]] 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vi][6]]

    可见,尽快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 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应当将其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及时加以规范和解决。 

    (二)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无能的必然要求

    1、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在 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 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律规定的受胁迫结婚一种。 同时,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因而,对于婚姻关系纠纷,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处理,是各国的通例。[[vii][7]]

    2、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笔者另有专文),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viii][8]]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和无能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就是必然选择。

    (三)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现行婚姻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 国过去一直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因而,在离婚审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无效的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在离婚中提出婚姻无效的主张。但现在不同,现行法律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而且婚姻无效统一由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层面的变化,不仅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还 会涉及到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离婚与婚姻无效等不同诉讼请求问题。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主张婚姻有效,请求离婚。这必然要改变过去单纯的离婚诉讼程序,需要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因而,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已成为现行法律的必然要 求。而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三、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可行性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具有可行性。无论是从现行法律体制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检验,民事诉讼路径都是切实可行的。有人认为,笔者提出的上述方案虽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和婚姻案件合并审理,这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据,不存在法律障碍,完全可以付诸实施。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违反的是婚姻登记程序,所涉及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质不是婚姻的有效与无效问题,而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婚姻法第8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婚姻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反之,婚姻登记严重违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则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现行法律体制上没有障碍。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的纠纷就难以解决。

    2、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

    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这也可供我们借鉴。

    3、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实践中缺其不可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可有可无问题,而是缺其不可。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不少婚姻纠纷,则难以解决。如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死亡的案例。双方所争议的就是这个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这只能用婚姻法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男结婚。姐姐与赵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只能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再如,有关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纠纷,也只能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解决。比如一方说是同居关系,另一方说是事实婚姻。要解决双方的争议,也是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问题。 实践中,的,还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举。 

    (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1、婚姻案件合并审理有法律根据

    尽管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婚姻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充分根据。婚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当然适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

    目 前,在离婚诉讼中,对一方主张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所以要驳回起诉,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认为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属于 行政案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无论是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还是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 效与无效之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婚姻性质或效力之争,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这类纠纷,行政机关无权处理,行政诉讼无能处理,只能通过民 事诉讼程序解决。

    2、婚姻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不同请求,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亦有规定。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包括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而且,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这也是民诉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婚姻案件来讲,更是如此,对于同一婚姻关系,不能分别审理,以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案件。

    (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切实可行

    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切实可行,而且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弊端。

    1、可以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次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审理,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瑕疵纠纷没有诉讼时效障碍。

    3、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 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上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这可以弥补行政诉讼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 陷。

    4、 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诉讼合并审 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 诉婚姻无效。如在同一婚姻关系中,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时,行政诉讼在撤销登记婚姻时,与有效的事实婚姻形成相互矛盾。但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合并 审理,同时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如婚姻无效的类推等,都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

    6、在我国审判中已有成功判例,实践证明,婚姻瑕疵纠纷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如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9年12月, 刘红玲准备起诉离婚时,因涉及到自己与赵光武的婚姻及其姐姐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到底如何认定问题。经法院释明,刘红玲将离婚之诉与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合 并提起。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刘红玲与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并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刘红玲 抚养。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4月 判决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刘红玲与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 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 不成立。现刘红玲与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刘红 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三、子女赵寒晶 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 案判决的真正价值在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尽管对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会有争议,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可以将相关的婚姻 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这充分体现了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婚姻法在实体方面的立法有长足进步与发展,取得了可喜成就。[[ix][9]]但婚姻诉讼程序立法还相对滞后,至今没有建立家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这种立法现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需要。因此,我们呼吁,应当尽快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在家事诉讼程序尚未建立前,应当先对目前亟待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的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予以规范,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注释:

  [[1]]《妻子持假证登记结婚丈夫起诉被驳回》 ,2010年01月04 日《北京晚报》,fawu365.com/html/zx/2010-1/4/10142213105054952.html

 

  [[2]]《20年前用假身份结婚现想离婚一二审败诉金湾一妇女违反结婚登记程序处境尴尬》zh5156.com/article/article_2699.html

 

  [[3]]《泉州:婚龄不足冒用亲姐身份登记 姐状告妹“讨名字”》 2010年04月16日,news.163.com/10/0416/17/64dl8lab00014aee.html 。

 

  [[4]]《奔波4年为何拿不到结婚证楚天都市报》,2007年09月06日 17版,ctdsb.cnhubei.com/html/ctdsb/20070906/ctdsb96197.html

 

  [[5]]《林远锦“丈夫想离婚 妻子却说没跟他结过婚”》,2008年3月19日《台州日报》。

 

  [[6]]王礼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以女性从政和婚姻诉讼为视角》,《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7]]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

 

  [[8]]《哥哥冒用弟弟身份结婚 嫂子起诉结婚证被撤》,010ls.com/hunyin/gegemaoyongdidishenfenjiehun_saoziqisujiehunzhengbeic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