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1 17:35:4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滞纳金管理办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摘 要 琼脂糖凝胶电泳(AGE)是实现金属性单壁碳纳米管(m-SWCNTs)和半导体性单壁碳纳米管(s-SWCNTs)低成本、规模化分离的有效技术之一。本研究利用琼脂糖凝胶电泳分离单壁碳纳米管。通过紫外-可见-近红外吸收光谱和拉曼光谱对色谱带进行分段表征,发现电泳中迁移的最快的部分m-SWCNTs含量最高。考察了琼脂糖的浓度对SWCNTs中m-SWCNTs分离的影响。结果表明: 高的琼脂糖浓度有利于m-SWCNTs的富集,可以通过扩大电荷密度带来的迁移速率的差异来使SWCNTs中的m-SWCNTs得到更有效的分离。
关键词 单壁碳纳米管;琼脂糖凝胶电泳;紫外-可见-近红外吸收光谱;拉曼光谱
1 引 言
单壁碳纳米管(Single-walled carbon nanotubes, SWCNTs)具有独特的结构和优异的电学、力学和热力学性能,在电子器件、碳纳米管增强复合材料、生物医学和军事等领域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1~3]。但是,现有的制备手段得到的SWCNTs几乎都是其金属性单壁碳纳米管(Metallic single-walled carbon nanotubes, m-SWCNTs)和半导体性单壁碳纳米管(Semiconducting single-walled carbon nanotubes, s-SWCNTs)的混合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SWCNT基于其单一电学性质的应用。例如, 纳米电路的导线需要m-SWCNT [4],而纳米级的场效应晶体管则需要s-SWCNT,m-SWCNT的存在会阻碍电子转换效应,从而使整个FET的性能降低[5]。因此分离出具有单一性能的SWCNTs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已有分离技术包括: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法[6]、交流电泳分离法[7]、超高速离心法[8]选择性破坏法[9]和生物法[10]等。但这些技术普遍存在成本高、耗时和制备量小等缺点。
Tanaka等采用琼脂糖凝胶电泳法(AGE)实现了对m-SWCNTs和s-SWCNTs的分离[11~14]。该方法简单、成本低,且有望实现规模化,可同时获得m-SWCNTs和s-SWCNTs,但是分离纯度不佳。
2005年7月13日,章呈用填写申请表,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直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等。
A银行经审核,批准了章呈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7174的信用卡,目前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0年7月28日,尚欠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5928.97元、利息2626.45元、滞纳金2542.61元、超限费1200元,合计12298.03元未还。另外,A银行在庭审中表示章呈用的涉案信用卡已经冻结,故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542.61元,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章呈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928.97元、滞纳金2542.61元及利息、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626.45元、超限费为12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章呈用负担。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银行对章呈用上述透支金额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A银行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的计算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因此,A银行主张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章呈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A银行偿还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如下:(1)在事实方面,其在A银行处开办了涉案信用卡后,其一直守约使用,按期还款。而A银行在2009年1月中旬电话告知其信用卡透支5928.97元,要求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分期还款服务,同时中止信用卡使用。A银行单方中止合同,并全额还款的要求,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但遭到A银行拒绝。因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涉案透支款5928.97元才一直拖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一审判决,但这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办法》中,有关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第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的立法规定,即《办法》违反法律原则,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办法》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查明。《立法法》规定:“金融等基本制度只能制订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办法》在没有上位法规定,也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订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属于行政处罚范畴,A银行无权主张滞纳金。超限费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错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928.97元,即其不用支付给A银行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针对A银行基于监管规章和内部规定、格式合约所建立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机制所提出的质疑未予认可,而是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错误问题,二审法院经查明,因银行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存在差别而有差异,银行按照最近的截止日期并无计息错误。
笔者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正因为滞纳金和超限费是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实现机制,才可以通过银行的内部规章及其与客户的合约来明确规定。这里的滞纳金并不是税法等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的处罚,而是民事补偿类的机制。超限费更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补救机制,而无须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及当事人抗辩的过程来看,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管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的各类文件针对客户的义务或者责任设定用语上应该谨慎,尤其应注意避免使用一些行政法规所建立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本纠纷案例,客户质疑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用语“滞纳金”和“超限费”。银行信用卡章程、合约所规定的违约制裁机制直接来自行政规章,已经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尚且遭到质疑,如果是银行直接创造规章制度将更加可能面临客户的抗辩。从字面来看,这两个用语的确存在某些行政处罚措施的色彩。实际上,有的学者也曾经分析这里“滞纳金”的含义,认为这是来自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里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处罚,因为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义务相同的状态。当然,从民事法律秩序的本质来看,笔者倾向于将“滞纳金”的表述改为“违约金”更能体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正因为如此,银行无论在银行卡还是其他业务中,均应该谨慎使用涉及客户义务或责任的措施用语,防止出现被客户质疑。
第二,银行对客户接受服务时所签署的各种文件中的关键用语应建立配套的书面和口头解释机制,减少和避免客户误解。本案纠纷显然与客户对信用卡违约救济机制中的关键用语了解不足有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即使对于有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章依据的各种设计客户义务或责任的用语,也有必要在合约或者章程中作出适当解释,尤其是一些新产品文件或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产品文件中的重要用语,都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书面解释机制。如果相关合约或者章程有充分的解释,即使面临当事人的质疑,也更为容易被法院所理解和支持。
关键词 房地产行业 欠税原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房地产业对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地方税收对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2011年重庆房地产行业共实现纳税305.47亿元,共占市税收(含国税)总收入的23%。在重庆纳税50强中,房地产企业占了“半边天”(22家) 。与该行业风光形成对比的是:另一方面,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十分严重,通过所得数据整理得到下表:
2、表中2013年数据只包含13年1-5月数据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到重庆房地产行业也是欠税大户,在“欠税贡献”中也起“半边天”作用。
一、欠税严重的原因
(一)行业宏观税负过大。
行业的宏观税负为行业产值增加值(这里选取行业税前利润作为衡量指标)与当期应缴税收的比。2008年-2011年重庆市平均宏观税负与房地产行业宏观税负对比如下图: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重庆房地产行业宏观税负始终远高于市平均税负。与此同时,我们查阅我国其它省份数据不难发现,重庆房地产宏观税负高于其他省份,以东部发达省份广东省作为比较对象为例,同期其宏观税负仅分别为18.09%、21.80%、22.70%、27.50%。 可以看出利润不足,行业宏观税负过大是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的原因之一。
(二)房地产行业的行业特征。
房地产具有初期投资大、时间跨度长的行业特性。在房地产开工、建设、销售多环节漫长的开发周期内,初期可能会因为资源投入大,产出不明显或销售未实现而不能体现出利润或税收,所得税零申报的现象比较普遍,等到开发成熟并实现销售以后,利润指标才一改颓态、全线飘红。就拿土地增值税来说,按照税法规定,开发完毕后,方能清算缴纳税收。但是由于目前房地产企业实施滚动开发,也就是说这一期开发还未完成,下一期的开发已经开始,有的房地产企业开发周期10多年,因此,就将土地增值税变成了永远不用缴税的税种。这些都给房地产行业企业欠税提供了合理借口。同时房地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对于资金有极高的依赖性,但是大部分企业资金实力很薄弱,而环环相扣的"三角债"更是锁住了企业捉襟见肘的资金运行,企业自身的资金不能满足正常的企业经营运转,又没有解决缺少资金的办法,大部分债权不能及时收回,企业有时只能以拖欠税款增加流动资金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大量欠税。
(三)税收管理工作不到位。
1、滞纳金管理落实不到位。
滞纳金管理在欠税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实际工作中滞纳金管理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通过欠税企业名单和金额我们看到,有一些欠税企业可以做到陈欠没有全部清缴入库的情况下继续形成新欠。这样的情况出现一部分原因是税务机关对该企业的欠税没有足额征收滞纳金,甚至没有征收滞纳金,这样就助长了欠税企业形成新欠。有些企业在实际经营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形成欠税,经过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企业勉强将所欠缴税款入库,但滞纳金却不能按期足额入库。
2、征收管理中没有做到细致、全面。
有些欠税是申报未入库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企业在申报后没有资金及时入库,或者是企业申报后忘记了入库税款。税务部门没有及时做到对申报未入库数据的处理,及时对申报未入库企业进行催缴,导致欠税的形成。
3、欠税公告在欠税追缴中的作用有待提高。
欠税公告是税务部门对欠税企业进行管理的重要措施,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纳税重点大户在本区县的声誉和影响都很大,税务部门在对纳税大户进行欠税公告时,会遇到很多阻力。经过税务部门的努力有些因素可以克服,但有些因素却无法保证及时进行欠税公告。
4、各部门间的衔接不够紧凑,也是欠税管理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税务机关内部各主管税务所、征管、统计、评估、稽查间的衔接不够紧凑,信息没有做到全部共享,在现实工作中出现各管一片现象,导致部分欠税数据真空或没有得到及时追缴。税务部门与国税、工商、银行间的信息不能作到及时共享,也成为欠税管理的重点、难点。
(四)依法纳税意识薄弱是房地产企业偷逃税款的内因。
实践中,企业未取得合法凭证的情况比较严重,未妥善保管账簿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无法正常进行汇算清缴;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挪用资金、低价转让、成本费用划分不清等情况比较普遍。其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认为关联企业之间都是同一投资者,在资金使用和成本列支方面无需划分得很清楚,因此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核算。而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每一个法人企业都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必须各自进行纳税申报。企业依法纳税意识不强,财务核算不规范,最终也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欠税治理对策
第一,企业自身通过经营管理,提高利润,才是降低行业宏观税负,解决欠税问题的根本方法。第二,税务机关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欠税管理制度。
(一)加强系统内外的宣传。
把宣传《欠税公告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实行欠税户责任到人制度。
对欠税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税务机关将上年度有欠税的纳税人全部纳入重点监控对象,严格控制税款缓缴和欠税增长。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欠税企业信息,建立欠税核算制度,将欠税管理与税务人员的考评联系起来,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缴计划,对未完成欠税企业欠缴税款追缴任务的税务人员将追究责任,我国刑法有专门条款规定了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及其处罚。
(三)要求欠税企业先补缴欠税后再办理退税等事宜。
(1)纳税清算问题。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清算手续时,检查该企业是否有欠缴税款,对有欠税企业不得办理纳税清算;应按照有关规定结清应纳税、费、罚款和滞纳金,补缴欠税后方可办理纳税清算事宜。同时办理税收票证的缴销工作时,应核查该企业是否存在欠税,如果发现有欠税的,不得进行缴销发票,不得进行纳税清算。(2)纳税人有应退未退税款,应查看该企业是否有欠缴税款,发现企业有欠缴税款的,要求该企业先补缴欠税后再办理退税事宜,或按有关规定进行退欠抵顶。
(四)认真落实企业欠税的确认、登记和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欠税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对欠税企业做到及时确认、统计和登记工作。在管理过程中,做到逐户上门送达《关于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事项的告知书》,同时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人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制定详细准确的欠税台账,及时进行登记、确认。夯实欠税统计数据;加强欠税调查分析,有效指导清欠工作。
(五)发挥欠税公告的重要作用。
根据《欠税公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定期对欠税企业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在地税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欠税公告,扩大影响力和约束力。深入企业了解资产和资金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计划,加大欠税管理和催缴工作力度。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人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清欠办法,按照计划逐步清理企业所欠税款,严格执行欠税公告制度,压缩陈欠,控制新欠,降低欠税率。
(六)认真落实《滞纳金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作到严格执法,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滞纳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加大欠税的处罚力度,让欠税者无利可图。杜绝人际关系在滞纳金管理中的不利影响,深入了解欠税企业的实际资金资产情况,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对于滞纳金的追缴落实到人。
(七)加强部门间的资源共享,信息沟通,提高欠税管理效率。
在税务机关内部通过定期召开欠税管理办公会,作到全面掌握全局数据,从清理角度出发,强化部门协调,实现以征管为核心的全程清欠管理。在税务机关外部,定期与国税、工商、银行等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欠税企业的经营、资金等情况,做到欠税的应收尽收。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1]《重庆统计年鉴》.2009-2012
[2]高士尧. 关于清理企业欠税问题的制度思考[J]. 商业时代. 2009(02)
勘查中的违法行为
一是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滚动勘探开发、试采是针对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而言,我省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采代探”行为,如完全没有进行探矿工作,应当按无证采矿论处;如同时进行了探矿工作,按本条规定,以擅自边探边采论处。
三是勘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三种情况。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主要是指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时,不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报告以及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最低勘查投入主要是指,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1万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四是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六是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中的违法行为
一是无证采矿。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越界采矿。法律责任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破坏性采矿。法律责任是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破坏性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破坏性采矿行为,须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省厅授权,也可以由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罚。
四是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五是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是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的费用,主要是指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非法转让行为
一是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项的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可以按无证采矿论处。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违法主体实践中以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等居多。对于一些矿山企业将矿区周边不属于本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以买卖、承包、出租等形式转让给他人的,可按本条处理。
二是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具体条件:探矿权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采矿权自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此外还需已经缴纳相关费用,权属无争议等。
三是以承包的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是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法律责任是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是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是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不报送有关资料,是指不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违反地质资料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法律责任是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可查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如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是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形: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仍按原管理办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