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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类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1 09:58:3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金融监管的类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金融监管的类型

篇1

【关键词】:金融市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信号传递;金融监管声誉效应

中图分类号:F820.2 F224.32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The financial market is an asymmetric information system in which there are dynamic game and cooperation symbiosis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ory authorities and financial market participants. Signal game and repeated game theory is introduced to the research on financial regulation theory, regulatory signal game model is constructed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ors and financial market participants using financial market effective operation as feedback signal, and effective regulatory signal transfer mechanism is analyzed under asymmetry information condi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financial markets. The analysis showed that the there existing separating equilibrium and pooling equilibrium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the level of financial market effective operation; The analysis in Repeated game model shows that financial regulators tend to choose pooling equilibrium strategies over separation equilibrium driven by the financial regulatory reputation effect. Therefore, only when fluently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transmission and feedback mechanism are established,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strengthened and amplified, and regulatory multiplier effect increased, can the financial markets effective operation be ensured.

Key words: financial market; Financial regulatory;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transfer; Financial regulatory reputation effect

1. 引言

金融市场内部联结模式的社会化特征以及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紧密互动使得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市场监管行为主要表现为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市场演化中过程的动态博弈机制以及监管信号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传递机制[1]。现有研究主要是采用委托、动态博弈、演化博弈等博弈方法和实证方式对金融监管过程中腐败、寻租等各种违规影响金融资源配置的行为进行分析和探讨[2-7]。但是从信号传递视角分析金融监管的有限力量是如何保障金融市场有效运行问题文献还很少发现,而这个问题对帮助金融监管当局就通金融市场监管建立一个理性的期望、选择有效的政策着力点是至关重要的。信号传递理论是Spence在1974年探讨劳动力市场博弈问题时首次提出的[8]。随后,文献[9-11]分别把信号传递理论应用信息甄别、股利信号发送、融资租赁市场均衡等问题研究。上述研究文献启发了本文的研究,并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研究视角,把金融市场监管过程看作是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市场动态演化中金融监管力度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水平下降之间的博弈,并基于此构建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分析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保障机制和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

2.模型的假设

理性的金融市场参与者是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者,毫无疑问,由于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监管会增加金融市场交易成本。因而,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在金融市场上交易行为的约束和监督力度,将是金融市场参与者选择自身行为的关键[12];而金融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不仅要依赖于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还需要对金融市场参与者各种违规和寻租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控制和监督[13]。所以,金融市场参与者与执行市场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会形成竞争性的博弈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参与者不完全清楚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只能依靠监管当局执行金融监管力度所提供的信号来判断监管当局的强或弱,即金融市场参与者只知道监管当局提供“强弱”信号的概率。金融监管当局通过其执行监管力度来声明自己的类型,但是其声明有可能不如实反应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金融市场参与者只能根据监管当局的声明以及自己的判断来对监管当局进行识别和分析而确定自己在金融市场中的行为。金融监管当局则会利用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向市场参与者传达出强烈的金融监管力度信号,形成强势的金融监管效应而对金融市场众多的交易参与者进行督察和管理。因此在金融市场的监管和治理过程中,金融监管信号的传递和甄别构成了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14]。基于此,把信号博弈引入金融监管研究,构建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力度与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之间博弈关系的信号传递模型来分析监管信号的传递机制。为了分析问题的方便,对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作如下假设:

假设1:金融监管当局是监管信号发送者,监管信号通过监管力度 表示。根据其监管力度强弱监管当局分为两种, 表示强当局, 表示弱当局。

模型中有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市场参与者两类博弈对象。假设1说明,金融监管当局作为信号发送者,其监管力度 (即监管努力程度)是信号接收者――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不知的私人信息。同时,两类博弈对象作为理性经济人,如果没有金融监管,那么每个金融市场参与者都会去寻租;而在收到监管信号后,则都会降低其寻租水平以规避监管惩罚。

假设2:当金融监管当局 的监管力度为 时的监管成本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收益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在观察到监管当局 的监管信号 后,其寻租水平下降值(简称为降租值)为 ,对监管当局类型判断的后验概率为 。在上述假设下,监管当局效用为 ,而市场参与者得益为 。

监管当局为了有效监管必须对金融监管的组织、实施、运行做必要的投入,同时金融监管会对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交易发展受到限制而产生一些损失,它们总和即监管成本。金融监管规范金融市场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市场参与者稳定发展,且随着金融监管力度加大,为减少或避免受到惩罚,金融市场参与者会降低其寻租水平,它们总和则组成了监管效用。

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构建与均衡分析

3.1 信息对称金融监管信号传递

当金融市场参与者预期的降租值为 ,则监管当局博弈策略为监管力度 、最大化效用函数为 。信息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是相互了解对方,即监管当局的类型 及其监管能力 是公共知识,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了解,不是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博弈均衡时,则金融监管当局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与金融市场参与者收益曲线相切,即金融市场参与者放弃寻租而减少的收益等于由于金融市场有效运行多给其带来收益。

公式(3)说明,在信息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实践能不断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管禀赋。因而监管当局 会选择高的监管水平,而监管当局 也会努力提高其监管能力,保持高的监管力度,以使金融市场参与者降低其寻租水平。

3.2 信息不对称下金融监管信号传递

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并不相互了解对方,即金融监管当局的类型 及其监管能力 是金融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不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了解。所以,金融市场参与者不知道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 。此时,监管当局 也会有激励选择高监管水平以获得更有效的金融市场治理水平,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在此情况下无法通过其观察到的监管信号来区分金融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

3.2.1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分离均衡

分离均衡表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能够成为传递金融市场监管的信号,金融市场参与者能够根据监管当局传递出市场监管的信号准确区分出其真实类型。金融监管当局的发出监管信号( 或 )后,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为 ,而类型为 的监管当局选择监管力度 付出的成本为 。

命题3: 时,图1中 为监管当局 的无差异曲线。当 时,监管当局 最优博弈策略为 ;如果 时,监管当局 的净效用将小于零。

在命题3中,当 时,监管当局 会模仿当局 的监管行为以获得更高的监管效用,因而采取较高的监管力度,所以博弈策略 不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均衡策略。当 时,监管当局 通过采用博弈策略 而发出强监管信号,从而使金融市场参与者相信这种监管力度是当局 无法模仿的。因为监管当局 如果模仿当局 的监管力度,那么它将会面临更大失。因而当局 即使选择了监管力度 也不会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

在命题3下还存在如下新的分离均衡:

金融监管当局为 ,那么它选择博弈策略 或 的净效用相等都为零;监管当局为 ,当它选择博弈策略 或 时,其所获得的监管效应在无差异曲线 下面。因而金融监管当局为 最优博弈策略为 。所以,监管当局 只有花费更大成本来提高其监管力度才能实现分离均衡。但为了使其强监管信号有效传递,监管当局 愿意花费这个成本。

3.2.2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混同均衡

混同均衡说明,无论金融监管当局类型强弱都可以采用相同监管力度,获得相同监管监管效用。混同均衡的条件是金融监管当局 模仿当局 所得的收益大于其所需花费成本,即:

因而,监管当局类型无论强弱,只要声明其监管力度为 所获得收益大于声明其监管力度 时的收益,监管当局都会选择监管力度 以形成混同均衡,并且当非均衡路径上的信息或者惩罚函数变动时也会形成不同的混同均衡。

由图2所示,当监管当局 博弈策略为 时,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过E点的 ;当其博弈策略为 时,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与 相交的 ;从图2可知,监管当局 为追求更大效用,其最优博弈策略为 ,当其选择其他博弈策略时其效用都不能满足 。监管当局 的监管效用,在信息对称时为 ,信息不对称时为 ; 、 分别为金融市场参与者在信息对称与不对称条件下的降租值,它们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先验概率有关。因而,当 时, 为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一个混同均衡。

通过上述分析,可得如下命题:

命题4:金融监管当局 ,当其博弈策略为 ,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过E点的 ;当其博弈策略为 ,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与 相交的 ,在 的信息集上,其最优博弈策略是 。由图2可以看出,监管当局 选择博弈策略 给其所带来监管效用优于策略 。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给监管当局为 带来数倍监管乘数效应,因而选择博弈策略 产生了 的监管效应增加,所以监管当局 有激励采取更强的监管信号。

命题5:金融监管当局 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 ,即 ,以避免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监管效率损失,使监管当局 无法模仿其行为,从而形成分离均衡,如图1。为此监管当局 必须满足条件 ,即为了形成新均衡,监管当局 多付出的监管成本不大于所取得的监管效率的提升。事实上在多阶段重复博弈中,监管当局 通过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多阶段博弈后,其较强的监管力度会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效应,能有效弥补因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监管效率损失。

3.2.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准分离均衡

准分离均衡是指部分博弈参与人选择发送特定信号,而另外一些博弈参与人以一定的概率在可选策略中随机选择发送博弈信号。在准分离均衡博弈策略下,监管当局 的监管力度为 ;而监管当局 以概率 选择监管信号 ,以概率 选择监管信号 。根据贝叶斯法则,金融市场参与者观察到监管信号 时把监管当局看成 的后验概率为:

由于在金融监管实践过程中,金融监管的队伍得到锻炼与提高,金融市场参与者遵守金融法规意识以及对当局监管的信心都会得到加强,从而使金融监管的氛围得到有效改善,金融监管成本会有很大的降低。因而金融监管行为具有提高监管当局监管禀赋的作用。所以,一个理性的金融监管当局不会认为监管信号在 与 之间随机选择是无差异的。上述分析说明,准分离均衡在单阶段以及多阶段金融监管信号重复博弈中都不符合金融监管实际情况,因而准分离均衡不可能成为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的均衡策略。

3.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重复博弈分析

单阶段信号博弈中,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存在分离均衡和混同均衡两种均衡策略。下面将通过金融监管信号多阶段博弈模型分析,探求金融监管当局在从 向 动态演化过程中的均衡策略,有助于从动态视角观察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动态机制与演化行为。

3.3.1分离均衡的重复博弈分析

在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博弈中,如果分离均衡条件成立,那么理性的监管当局 则会选择较低的监管力度。当金融监管当局较低的监管力度作为信号传递金融市场中,市场参与者会这个信号看作稳定信念(即坏声誉),因而这时较低的降租值则是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理性选择。若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寻租达到使金融市场混乱的程度时,而金融监管当局作为金融市场管理者不可能对金融市场混乱坐视不管,必然会采取高的监管力度来维护金融市场交易机制的有效运行。所以,监管当局 即使在某个时期采取弱的监管力度,但不会总是采取弱的监管力度。在多阶段重复博弈下低监管力度不是监管当局 的最优策略,因为即使在单期博弈中低监管力度是监管当局 的最优策略,但为了获取下阶段良好的监管声誉以及更强的监管能力,监管当局 也必然会选择高的监管力度,并会坚持下去。监管当局 的选择虽然会使其当前阶段的利益下降,但当前损失必然会在下阶段博弈中获得补偿。

监管当局 在分离均衡条件满足时,为体现出其是强监管的信念也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总之,在多阶段重复博弈条件下,无论其监管禀赋强弱,金融监管当局都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因而,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多阶段重复博弈中分离均衡是不存在的。

3.3.2 混同均衡重复博弈分析

在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博弈中,如果混同均衡条件成立,监管当局 采取高的监管力度,可获得 的监管效用增加,因而监管当局 有激励追求高的监管力度;监管当局 通过采取强监管信号更好地显示了监管当局的政策意向,同时其市场监管能力会在金融监管实践过程不断得以提升。在混同均衡条件成立条件下,监管当局 必须付出更高的监管成本以采取更强的监管力度以避免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 的监管效率损失。这实质上是监管当局 为证明自己是强的监管机构所需支付的信息成本。不同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禀赋通常较长时期内是稳定的,当他们之间的监管禀赋差异较大时,即使金融监管当局采取强势姿态也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管声誉。如果金融监管环境相同并且他们之间的监管禀赋差异不大,那么强监管信号还是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优策略。

上述分析表明,金融监管信号单阶段博弈模型描述了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信号选择问题,有分离均衡、混同均衡两种均衡。而金融监管信号多阶段博弈模型则描述了监管当局 向 动态演化的过程,不存在分离均衡策略,但存在混同均衡倾向。上述分析也表明,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金融市场还很不完善,采取强势的监管信号对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及金融市场有效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和价值。

4.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政策启示与管理意义

以上利用信号博弈和重复博弈思想构建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对金融市场治理过程中的监管信号传递机制进行了深入分析。分析表明:金融市场有效运行必须借助金融监管,而金融监管的关键环节不仅要加强金融监管的制度建设与金融监管惩戒,更重要的是构建有效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放大金融监管信号显示,增强金融监管乘数效应,使金融监管质量的改善、监管效率提高。因而金融监管信号放大形成监管乘数效应比金融监管惩戒在金融市场治理中的意义更重要。

4.1 提升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强化金融监管信号显示

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中有两个主要变量:金融监管力度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他们的可观测性是金融监管信号能否有效传递的重要环节。

第一,根据激励―信号传递模型思想,为获得金融市场信息,金融市场参与者愿意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惩罚与监督,而金融市场参与者这些行为也会增强金融监管当局的市场监管力度。因而,金融监管当局的市场监管力度不仅包括金融监管当局作出的监管努力,也包括金融市场参与者为获得金融市场信息而进行的努力。而只有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被提升,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努力才能顺畅地传递到金融市场并被那些想要寻租金融交易者观测到,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和声誉效应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机制。

第二,依据信息甄别模型思想,金融监管力度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分别是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私人信息。由于金融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因而他们之间存在一个相互信息甄别过程。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行为对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当局是信息滞后,因而这种信息滞后造成单阶段博弈中的信息不对称,而经多阶段博弈后,单阶段信息不对称就会为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当局所甄别。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随之变得可观测,金融监管当局可依据金融市场参与者的降租值对其进行惩罚。金融监管当局也可通过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制度设计,使金融市场参与者披露更多私人信息,减少金融市场信息时滞,增强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强化金融监管信号显示。

4.2 促进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形成,提高监管对金融市场中寻租行为的震慑力

在金融监管系统中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性存在着类似于经济系统中的乘数效应,使有限的金融市场监管投入产生非常大的金融市场规范效应。把这种通过一定的金融监管投入而产生的超出监管投入数倍的金融监管效果称为金融监管乘数效应。

在金融监管系统中之所以存在金融监管乘数效应是因为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参与者无法准确获知金融监管当局私人信息。假如金融市场参与者确切获得其寻租行为是否被惩罚的信息,那么金融监管信号就无法发挥其对金融市场违法和寻租行为的震慑作用,金融监管信号作用也就会随之完全消失。金融监管力度乘数效应的根源是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为使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优信号放大,金融市场参与者能对监管当局的监管信号作出较大的反应,在未来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设计中必须保证金融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不被泄漏。其次,金融监管当局必须防止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寻租。如果通过贿赂金融监管人员知道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那么金融市场参与者就可以根据金融监管当局真实类型对其未来金融交易行为进行权衡。当金融监管当局类型 时,则金融市场参与者增加收益为 ;若金融监管当局类型 ,且预期被惩罚的水平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则会增加收益为 。由于金融市场参与者总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只要增加收益为正,那么金融市场参与者就会对金融监管人员积极寻租。因而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健全监管内部制度体系建设,防止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寻租以获取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

4.3 培育良好的监管声誉和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加强金融市场运行的声誉机制建设

金融市场其产生与运行的基础是以金融参与者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即信用)作为保障的。从模型分析结果可知,良好的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和监管声誉可提高监管机构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声誉收益,减少了金融参与者违规和寻租行为,有效降低金融市场运行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因而,要切实加强金融市场运行的声誉机制建设。

首先,培育金融监管声誉。从监管信号传递的多阶段重复博弈分析可知,金融监管声誉在多阶段重复博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上个阶段的金融监管声誉会对下一个及其以后阶段的效用有很重要影响,且当前阶段良好的金融监管声誉通常意味着未来阶段有较高效用。因此,为了能在博弈快结束时利用监管声誉效应获得更高效用,监管当局 会有激励假装成 而建立监管声誉。由于金融市场上交易者众多,他们都可作为委托人。即使每个金融市场交易者仅与监管当局打一次交道,而金融市场中想要寻租交易者非常多,因此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容易被金融市场想要寻租的交易者观察到,并且监管行为会被作为监管信号为金融市场想寻租的交易者之间学习机制所传递。所以,金融监管当局对建立强势的监管声誉总是积极的。

其次,培育金融市场参与者诚信交易声誉。由于金融市场是信息不对称的,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信息对金融监管当局也是不对称的。正是这种信息不对称使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市场参与者在过去市场交易中诚信缺失情况(坏的声誉效应)会很重视。因而,在信息甄别的过程中,监管当局对市场参与者中有坏声誉的将会成为重点监控对象。为避免坏声誉给其造成不利影响,金融市场参与者必须诚信交易,培育金融诚信交易声誉。所以,即使在金融监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参与者仍会配合监管当局所发出的金融监管信号。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机制重要环节是构建有效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通过提升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促进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形成,培育良好的交易诚信和监管声誉才能真正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保证金融监管信号向金融市场顺畅传递,减少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和违规行为,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5. 结论

以金融市场有效运行为反馈信号,构建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监管信号传递模型,分析金融市场治理中的有效监管信号的传递机制。分析表明:只有建立通畅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及反馈的机制,强化并放大金融监管信号显示,增大监管乘数效应,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才能保障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因而,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有效运行意义和价值不仅在于金融监管惩戒的本身而在于金融监管行为传递出的监管信号所产生的金融监管乘数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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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一、双边合作模式的合作基础

(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两种博弈类型

双边合作作为国家间交往的一种重要模式,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从投资、贸易、科技、文化到军事防务、争端解决,几乎涵盖国家交往中的所有领域。双边合作所表现出的广泛性,主要是由于在这一交往模式中,参与方数量少且固定,合作程度的可选择空间非常大,从对双方具有完全约束性的正式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到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联合公告(jointpressreleases),参与方可以根据议题的领域、谈判的时间、国内的政治情况自主决定最终进行合作的方式。双边关系的本质是典型的双人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会因为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博弈类型。在金融监管的双边合作关系中,国家其实面临着两类博弈情境。首先,国家与他国,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与本国金融市场相比,具有较弱竞争力的国家,在金融监管合作领域中呈现出典型的囚徒困境的博弈模式。尽管二者都明白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合作,对两国而言将获得更高的绝对收益。但同时,对于具有较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国家而言,如果在金融监管领域展开合作,特别是就集中性较强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展开合作,会加大本国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融资压力。因此,对于处在这种金融关系中的两国,所具有的合作意愿是不同的,对于占有金融市场竞争优势的国家而言,并不具有强烈的合作激励。其次,金融交易技术手段的创新与便捷,使得巨额资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跨境转移,从而给一国的资本市场与外汇市场带来巨大波动;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交易技术与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也给金融犯罪带来了更多的机会空间。就维护两国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而言,两国的合作关系又体现出了“性别之争”[1]107型的博弈模式①。即两国对于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领域应当进行合作是具有共识的。但是,鉴于相关的金融利益集团在每个国家中的政治地位与影响力有所不同,两国会在合作的范围与方式等具体执行问题中存有分歧。

(二)合作的基础

前文阐述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中的博弈类型,说明了两个国家面对金融监管的不同问题,具有不同的合作激励。除了合作激励以外,双边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两国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威廉姆森将交易频率分为一次、数次和经常三种类型[2]35。交易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两国间关系的联系程度。较高的交易频率意味着两国之间的联系度较高,有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特别的两国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交易频率,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较强相互依赖关系,将给两国带来较高的监管合作激励,进而提升两国进行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意愿。第二,两国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国家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两国如果同属市场经济型国家,且具有较为相近的政治制度,那么,两国就具有较高的同质性。金融是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个具有不同经济类型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管理理念中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会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包括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部门的实际执行能力。这种差异性越高,意味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制度中的交易费用就越大,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很可能使得双方对监管合作望而却步。如果两国政府能够克服经济类型的差异性,而决定开展金融监管合作,但如果两国的政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则会使得政府间达成的合作方案,在不同政治制度下最终获得通过的概率有所不同,而这将直接影响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顺利执行。第三,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主要是指各自对对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与交易频率有关,两国在金融领域的交往频率越高,势必对彼此的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了解的就越多。基欧汉与奈在关于世界政治的复合相互依赖理论中,对复合相互依赖的三个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一个特征就是强调社会之间的多渠道联系。这种多渠道联系包括国家间联系、跨政府联系和跨国联系三个层面①。跨国银行与跨国公司构成了跨国联系的主力。两国在金融领域中较高的交易频率,表明了两国跨国金融企业往来密切。跨国金融企业通过具体实践可以更多的、更为具体的了解对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进而帮助本国政府在实践层面而非原则层面了解对方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模式。第四,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是决定两国能否在金融监管领域开展双边合作关系的一个前提性因素。如果两国存在根本政治分歧,甚至处于严重政治对立状态,即使已经具备了前三项双边合作条件,两国也绝对不可能在对国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金融领域展开双边合作,甚至会单方面终止已经存在的双边合作关系。由此可知,两国间的政治关系直接决定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存续。

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双边模式的两个模型

(一)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金融市场,代表了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两个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欧洲企业15%的股权融资来源于美国市场②,美国在银行业与其他金融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的50%是在欧盟,而在银行与保险领域的欧洲投资者将75%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美国③。鉴于美欧金融市场如此紧密的联系,美国与欧盟在2002年设立了美国—欧盟金融市场监管对话机制(USEUFinancialMarketsRegulatoryDialogue,简称FMRD)。美国与欧盟委员会派出本国的高层决策者与监管者,通过一系列正式与非正式会议实现双方的经常性对话机制。双方的会议议程,主要包括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监管政策变化的信息分享,解决双方的监管冲突以及协调双方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由FMRD负责解决的问题包括同意逐步完成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与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趋同;由美国证监会(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负责组建一个监管大型非银行性金融联合企业的部门,以符合欧盟对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要求;以及制定新的外国私人发行者撤销登记的监管要求。美欧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份有关美欧金融市场发展关系的报告中指出,美欧良好紧密的金融市场关系,为两个市场间节省了60%的贸易交易成本,增加了50%的双边贸易量以及降低了9%的股权融资成本①。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紧密的市场联系,在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方面较为相似,对彼此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且金融企业间的联系紧密,符合上述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所有条件。

(二)美国—澳大利亚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澳大利亚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MOU)中,就两国在证券市场中对证券经纪业务以及交易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达成了合作共识。与美国—欧盟的双边对话机制所关注的监管合作范围不同,美国—澳大利亚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监管合作共识的,仅限于证券市场中对跨境服务者,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管权限分配问题。在这份备忘录中,美澳双方允许一方的证券经纪商在对方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为对方国民提供包括证券经纪与证券交易两项业务的金融服务,前提是为对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证券经纪商已得到了母国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须对本国与对方国家的证券经纪商以同样的标准实施同样的监管行为②。美国与澳大利亚在证券市场对彼此的证券经纪商做出开放性的经营活动规定,源于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在对于经纪商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达成共识的同时,要求母国证券监管机构需与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时时共享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信息,并保证两国的监管标准与所实施的监管行为具有可比性。美国—澳大利亚的谅解备忘录不仅要求双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标准的制定上进行合作,也要求它们在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时进行合作,以协调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冲突,即真正做到了管制(regulation)与监督(supervision)两个方面③的双边合作。这与美国—加拿大间在对证券发行者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美国—加拿大“多重管辖披露系统(MultijurisdictionalDisclosureSystem)”中仅要求,加拿大证券发行者只要依照加拿大国内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做出了发行信息披露,就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④。美国—加拿大间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合作,仅体现在了监管标准的承认上,并不涉及在具体监管行为实施阶段的合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相比,在合作范围与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然而,有学者(PierreHuguesVerdier)也指出美国—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在美国—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中,缺乏一个与双方都不存在利益关系的独立执行机构;其次,美澳间的监管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各自的监管标准具有可比性的基础上的,而没有独立的、包含具体细节的,适用于双方的监管标准存在;最后,美澳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牢靠。这种合作关系是建立在任何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潜在威胁基础上的[3]81-83。首先,对于PierreHuguesVerdier教授指出的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中,很难在两国国内设立一个与两国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监管合作机构;两国也更不可能将合作监管下的执行任务交由除两国以外的第三方执行。这种高度的对外授权化行为,在关涉国家重要金融安全与利益的领域是不可能发生的。其次,关于两国应当制定独立的、具体的适用于两国金融监管合作关系的标准方面,在考虑时间成本与技术成本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似乎并不可行。这类标准的制定因为涉及双方在金融领域的根本利益,必然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谈判协商,对于一些根本性利益双方甚至很难做出妥协。与此同时,尽管双方在证券监管方面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异,双方在监管技术与监管机构的职能分配上都存有不同,完全的统一是不可能实现的;最后,对于合作关系建立在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的基础上是否牢靠的问题,本文认为,任何一类松散的双边合作关系都存在单方终止的潜在威胁。显然,国家不会因为这种潜在威胁的存在而决定是否展开双边合作关系。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开展是建立在双方因频繁的交易活动、紧密的市场联系需要通过监管机构间的监管合作,以降低两国金融机构在双边金融交往中因监管政策法规冲突而引发的交易成本,减少市场风险传递的需求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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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比较研究;改革;启示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1014

1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内涵及重要意义

凡“体制”问题必涉及机构之设置、职权之划分,金融监管体制亦不例外,它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划分的制度设计。具体而言,金融监管体制要解决的问题是设置哪些组织机构来对金融业进行监管,监管的对象包含哪些,监管的形式和途径的规范以及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的责任承担的规范。

当今,多国在大力推进金融监管体制革新,以期在促进本国金融市场自由化、国际化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规避风险,保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2017年,总理在我国《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 “稳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科学主张。[1]可见,我国政府目前高度重视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期待其以“壮士断腕的决心”革除传统监管体制暴露出的诸多弊病,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对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人民合法经济利益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2不同金融监管体制模式比较分析

各国金融监管体制虽不尽相同,但各种金融监管体制按照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总体划分为三种模式,其中有些模式又可细分为不同的类型。

21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

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即在国家层面设立单极金融监管机构,统管本国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业务。此类型代表国家有北欧的挪威、丹麦、瑞典,亚洲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但值得强调的是,从纵向角度看,其中部分国家是在某一特定历史阶段属于此种金融监管模式。

以日本为例:从纵向角度分析,日本的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由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发展为分业监管,最后转型为混合金融监管体制,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1998年改革前的日本才属于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1998年改革以前,大藏省(暨财务省)是统揽金融监管大权的行政部门,其下设银行局(其下设“保险部”监管保险业)和证券局。[2]其形式虽然类似分业监管,但实质上,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监管机构只是形式上的分工而无实质上的分权,实权统归于大藏省,所以这一阶段的日本采取的是较为典型的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

日本在1998年实施《金融监督厅设置法》,这标志着其在国家意志层面肯定了金融专项监管的重要性,这也为后来设立专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提供了法律保障。这次机构调整,使总理大臣掌握了金融监督厅长官的任命权,并且使金融监督厅继受了原属大藏省的诸多金融监管权力。改革后,大藏省拥有的职权主要限于证券业,以及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22分业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模式是指由数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实施监管并且对监管效果承担责任,各国一般会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分别在银行、证券、保险业务领域进行监管,一方面,这些监管机构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监管组织体,另一方面,也分别掌握了某业务领域的实质监管权,彼此相互协调配合。在这种模式下,还可以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另一种是双层多头的金融监管模式。

以中国为例。我国属于典型的采用单层多头式金融监管体制的国家。即以“一行三会”加外汇管理局等机构来负责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做了宏观层面的设定。[ZW(]《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ZW)]现阶段我国主要的协调制度是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但这种部级联席会议实质上是一种“软机制”,它并无明确的法律地位,其所达成的意见更无法律约束力,更多依靠的是各机构的协调与自觉配合,央行在其中主要是召集人的角色。r且在实施过程中,曾出现长达四年的停滞状态,后又因为国务院的批复而重新启动,可见这种协调机制的力度较弱,我国若想克服现阶段分业监管暴露出的弊端,就亟须加以完善或建立新的统筹协调机制。

23混合金融监管模式

这种金融监管模式是在金融混业经营的时代背景下孕育而出的,它适应了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具体分析,又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种类型。“牵头式”监管体制可谓“一极多峰”,是指在国家设置一个牵头监管机构,统揽各分业监管机构,并且协调不同监管机构的工作。其典型代表国家是巴西。“双峰式”监管体制的原理是依据金融监管目标和不同的对象在不同领域设置两头机构分别实施监管。[ZW(]具体而言,其中一类机构的监管对象是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另一类机构针对的是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管理,并侧重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ZW)]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澳大利亚、荷兰、奥地利等。

231“牵头式”监管体制

以巴西为例。国家货币理事会在巴西金融监管体系中处于最高决策地位,它的协调机制促进了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沟通交流,其统管机构包括巴西央行、证券交易委员会、私营保险监管局等。中央银行是巴西金融监管体制中的牵头机构,除证券交易所、保险和养老金机构等少数机构外,其余均受中央银行监管。在央行内部又专设“监督管理局”,该局负责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打击非法外汇交易和非法金融犯罪、金融系统信息管理。[3]这种监管机制使巴西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与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232“双峰式”监管体制

以澳大利亚为例。1997年,澳大利亚开展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了“双峰式”的金融监管体制,由澳大利亚金融体系调查委员会推动,成立了审慎监管局、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审慎监管局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其主要目的是预防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业整体上的健康发展;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管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其主要目的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在此体制下,国家财政部主要起到协调者的作用,一方面,对储备银行行长、审慎监管局、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起到一定作用,其拥有提名权[4];另一方面,财政部统筹协调监管局和委员会,必要时可以直接接入其监管工作,直接影响到方针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3对中国的启示

一方面,从制度建设上来看,我国现阶段仍属于单层多头的分业监管模式;另一方面,从经济发展状况和市场趋势来看,金融混业经营虽然处于初级阶段,具有局部性、小规模和试点性的特点,但也已然成为现实,并且具有深度发展的趋势。这就造成了“制度”与“市场”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匹配性。毋庸置疑,金融混业经营是世界各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尽管很多国家仍处在分业经营的阶段,但最终还会殊途同归,中国自然也不例外。在“互联网+”的时代浪潮下,金融混业网络平台的出现与发展无疑加速了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进程。如果我国金融监管理念、方法和体制不能随金融发展状况而革新,则必将故步自封。所以我国在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浪潮中,更应当在改革上未雨绸缪。

31协调宏观审慎政策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系

宏观审慎政策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其能够弥补传统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从宏观角度看,传统货币政策主要是维持物价稳定,但即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在形式上呈现稳定走势,但金融市场、资产价格实际上的波动也可能较大。价格稳定并不等于金融稳健。从微观层面来看,传统金融监管体制注重针对金融个体的监督管理,但在金融领域,有时“1+1”未必等于2,一些个体的健康发展并不必然构成整体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营,金融危机爆发的周期性以及金融机构个体之间关联的密切性,都会导致整个金融业在一定时间和地域的危机。

所以,现在我金融监管领域最大的灰色地带就是对金融业各方监管进行整体性的协调,换言之,在制定落实货币政策和实施个体监管之间,缺乏宏观角度的风险评估与应急机制,因此,协调宏观审慎政策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系是必须把握的关键点。

32加强市场行为监管,落实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显然在金融市场中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但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无疑需要金融消费者的广泛参与。在现实金融市场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因为信息不透明、市场操纵、违法套利、欺诈等活动而受到实质损害或需承担较大的风险,所以金融监管体制的设计和运行应当更加注重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识,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爆发后。[ZW(]2009年,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这为次年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提供了法律保障。南非通过了《公平对待消费者倡议》。俄罗斯颁布并修订《自然人银行存款保险法》,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并逐步提升了对其保障的法律标准。[ZW)]

一方面,我国应在法律层面落实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我国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的法律有十分严重的缺位现象。如何让决策者和金融消费者不再受到既得利益者的“绑架”是一个严肃的命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终究是利益的博弈,但在我国现阶段金融机构明显占据强势地位的情形来看,必须建立健全和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和执法规范,至少需要国务院组织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应设置专门负责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机构。目前“一行三会”内部均设有相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组织体,如将这些内设机构整合改组成统一的市场行为监管机构,便可以健全金融监管框架,为落实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组织机构保障。[5]

4结论

纵观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演变,可以发现有部分国家经历了从高度集中统一的监管模式到分业监管再到不完全统一监管的改革过程。这看似是金融监管制度的演变,实则蕴含着金融发展层级由低到高的内因。比较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及其演变脉络,不难发现这样三条规律:改革围绕着不断调整中央银行的职能定位而展开;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变化影响着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金融监管目标的不同对金融监管体制产生影响。

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必须充分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但是,改革亦不能东施效颦。基于现在各国基本国情,特别是金融业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加之各种金融监管体制模式、改革方案都可能各有利弊,所以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不能“一刀切”,更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但纵观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演变历程,不难发现大致

都经历了从高度集中统一监管到分业监管再向混合金融监管演变的过程,这也许为把准改革脉络提供了有利的参考。对于我国而言,现阶段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优方案应该是一种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既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统筹力,又增强了各相关职能机构执行力、配合度的改革措施,这样亦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小改革的阻力。

参考文献:

[1]范逸文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J].财经界,2016(4):26-27

[2]罗清日本金融的繁荣、危机与变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张鹏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变迁的趋势、原因及对中国的启示[J].现代管理科学,2012(3): 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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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金融创新在中国市场上活跃度高,体现了“多元化”,“个性化”,同时也引发了“羊群效应”。本

>> 基于进化博弈论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动态博弈分析 美国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博弈 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博弈实证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动态博弈分析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进化博弈研究 基于进化博弈论的我国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次贷危机―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博弈的必然结果 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研究 试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浅析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和谐发展 金融博弈:创新与监管 金融监管的思维变革与制度创新 国际金融危机下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思辨* 我国互联网金融环境下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思辨 我国金融监管的博弈分析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博弈分析 金融监管覆盖模式与金融创新关系研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5]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12》.

[6]参见《中国经济普查年鉴2011》.

[7]参见刘扬.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纵横,2011(1).

[8]参见楼建波.从CDS看金融衍生品的异化与监管——以瑞银集团诉Paramax案为例.《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2010》.

[9]包容MBS,ABS,CDO,CDO平方等一系列金融产品.具体参见张明《透视CDO:类型、构造、评级与市场》、《国际金融研究》2008年第6期.

[10]参见何纯.进化博弈: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关系的辩证审视.《理论探讨》总第376期第43页.

[11]参见郭敏.浅议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关系[J].《时代金融》2009(12).

[12]参见现代博弈理论匈牙利大数学家冯·诺依曼和奥斯卡·摩根斯特恩合作出版的巨著《博弈论与经济行为》,1994年出版。指参与博弈的双方,在严格竞争下,一方的收益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的损失,博弈双方的收益和损失相加总和永远为“零”,不存在合作的可能性.

[13]参见《新浪财经》http://.cn/g/20110322/23239575768.shtml.

[14]参见何坚强.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法律理念.法制与社会.2009.1(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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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监管体制

一、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现实的两难选择

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是金融业的两种不同经营模式。分业经营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开经营,它们的核心业务不同,互不交叉,它们的机构也分开设立、互不隶属,相互独立。混业经营是指金融机构在传统业务基础上还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这一体制适应了当时中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中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加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开始相互渗透,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越来越多,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不断发生,造成了金融监管的盲点和低效率,极易引发金融市场的混乱和风险的聚集。监管必须与监管的对象相适应,面对变化了的监管环境和对象,改革现行的监管体制以m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二、对混业经营在我国发展现状的优劣势分析

按现行的有关法规,我国目前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人为割断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联系。但近几年,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国际上,经济全球化和混业经营趋势明朗并加强,美国、日本和西方发达国家都在积极调整其金融体制;在国内,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内分业经营政策也出现了适度调整和放松。

尽管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我国的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近几年我国的混业经营一直在扩大,已经存在像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保险集团等控股多个金融机构的金融集团,以及在境内外控股或设立投资银行和上市银行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集团,有越来越多的机构同时跨业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业务等。例如,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三家金融机构,并且控股申银万国证券、组建中加合资寿险公司。“光大模式”其实就是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综合体,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集团主体协调下的混业经营的格局;中信集团出资设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和管理境内外中信公司所辖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中信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期货经纪公司、中信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公司、中信资本市场控股公司、中信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等;平安保险业同时立足四大主业,包括财险、寿险、信托和证券;中国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中银集团,拥有中银国际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工商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工银亚洲,也拥有工商东亚从事的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建设银行于1995年与摩根斯坦利合资成立中金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同时,2005年2月,《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出台,被认为是发展混业经营的明确信号,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将成为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为金融业分业框架下实践金融混业经营提供了政策依据,导致了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出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长期隔离的状态被打破。由此可见,我国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如何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实现对金融集团有效的监管已成为金融监管当局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难题。

三、混业经营趋势下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障碍

面对混业经营步伐的加大,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要规范和约束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集团公司的内部交易和其它业务活动,必须做到依法监管,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杜绝随意性,维护金融监管的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的金融创新工具的出现使得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业务领域相互渗透,但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很不健全,虽然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多达四千多部,但主要还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还没有任何法律对此做出规定,存在监管空白,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无法适应混业经营趋势。

2、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并存。在混业经营趋势下,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业务的趋同性和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职能的缺位或监管机构之际的相互推卸责任,进而导致监管的真空。本来不同部门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因业务的交叉又必须按业务进行监管,重复交叉监管现象突出,同时也严重制约了金融业务的创新活动。

四、功能型监管――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路径选择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效仿美国为主,设立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别监管,这固然可以发挥专业监管优势,但这种监管在体制上的障碍不但有悖于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而且与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产生冲突,而功能型监管与传统的分业监管有着根本的不同。功能型监管是相对于机构型监管来说的,机构型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安排监管,而功能型监管则是按照金融活动的类型来安排监管。功能型监管是指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功能型监管的最大优势就是其能够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更好地反映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实行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1]王刚,杨军战.我国金融行业监管现状与制度变革分析[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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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监管则不仅包括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或他律监管,也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或自律监管。

2、世界各国的银行业监管体制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设立专门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完全分离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其二,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管理机关共同行使金融监管权。

3、银行业监管是一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国金融监管的内容、手段及程度有所变化,但与其他行业相比,以银行业为主体的金融业从来都是各国管制最严格的行业。究其原因,主要是由金融业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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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市场中的金融机构似乎赞成混业经营。目前也有中信、光大、平安等机构在进行混业经营的试点实践,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金融实体整合成较大的金融企业集团群体。传统的部门结构和金融监管正在受到挑战,这也要求高层有必要考虑向综合性金融监管转变,渐进实现功能统一、以风险为基础的综合金融监管机制。中国过去的20-30年的金融结构变化,也要求改革其金融监管体系。首先,金融监管政策需要逐步适应混业经营的活动。

由于中国金融发展水平和当前的金融监管现状,采用“休克疗法”直接转变成综合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导致金融体系的巨大摩擦。新加坡在过去40年左右时间里实施综合金融监管的成功,已成一个很好的例子。

然而,由于中国金融发展水平和当前的金融监管现状,采用“休克疗法”直接转变成综合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导致金融体系的巨大摩擦。

因此,我提出了一个循序渐进的方式建立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制。建议先在国务院(直接向总理报告)副总理直接领导下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此激活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的协调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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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之下,金融行业逐渐向自由化与创新的方向发展,可以说,综合经营是当前社会金融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大量的实践可以证明,综合经营有利于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创新,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国内外的金融业监管体系变革工作的进程。在新形势的驱动下,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必须以综合经营为必然途径。当前,我国金融行业的监管方面存在一定的弊端,无法完成我国金融行业进行发展的需求,使得我国金融行业的市场竞争力有所降低。

1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所存在的问题

1.1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

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相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会议的召开并没有周期性与规律性,并且,由于其不具备公开性使得监管协调会议的权威性有所下降。与此同时,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之间相互独立,彼此之间无相互约束的权利与义务,三者并没有资源共享的平台,这就使得信息资源无法进行及时沟通,严重影响着金融监管工作的进行。

1.2 对金融风险控制存在盲区

当前,在对金融行业的产品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对于跨行业的金融产品缺乏明确的权责分类与定位,这就使得在具体的监管工作中,各个监管部门出现责任不明,重复监管,甚至是无人监管的情况,严重影响着监管的工作效率。与此同时,金融行业的主要三家监管部门欲进行对各个产业根据业务的性质与特点分类经营与监管,在进行分类监管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弊端,如缺乏监管主体等问题。

1.3 对金融的创新缺乏有效支持

金融行业的各监管部门为提高金融监管效率,欲主张进行分业监管的工作模式,因此,在具体的兼顾工作过程中,监管部门意图控制其所监管的金融单位的经营范围与内容,对于一些具有创新性与开拓性的产品采取抗拒的态度,以期减少监管的工作压力与风险,通过实践可以证明,该种方式严重阻碍了金融行业的发展,使得我国的金融行业无法得以有序的综合经营,在全球的市场经济竞争的过程中,逐渐处于底端。

1.4 金融全球化趋势对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

当前,无论国际与国内的金融体系都具有不稳定性,在当前金融全球化与一体化的形势之下,市场的竞争也就愈加激烈,因此,各金融行业为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断拓宽自身的经营范畴,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对其所经营的产品与经营方式进行不断地创新,以开拓其经营范围,这就使得全球的金融体系的风险性日益增长,金融危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也就日益严重,金融行业的交易结构变得更加复杂,由此可以得出,对于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增加了我国监管部门的工作难度。

2 综合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变革路径

2.1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建立健全的金融监管协调小组,监管的主体主要是由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以及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等部门构成,在进行实际的管理过程中,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应当由国务院的专管领导进行直属领导,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的工作内容.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应当加强金融行业监管协调小组与金融协调委员会(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人民银行、财政部组成)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在此过程中,应当充分调动各监管单位的工作积极性,使得对于金融行业中所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制定有效的策略与决定,通过不断地实践与完善,建立健全的沟通协调机制。

2.2 建立健全的主监管制度

在进行实际监管的过程中,为避免各监管部门出现权力争夺、监管内容重复与交叉的情况,应当通过法律的制定来对各个监管部门的职权进行明确规定,明确规定其监管范畴与监管力度,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各个金融行业的不同性质与特点进行分类,并确定其直属的监管部门。在明确规定各部门的监管职能的同时,也确定主要监管部门的地位,与此同时,加强主要监管部门与附属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平台,以方面日常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以及信息资源的共享。在此期间,应当建立应急事件的绿色通道,将具体的操作程序进行简化处理,在实践时根据以上原则,对于监管工作中所出现的不足之处给予及时的补充与完善,以推进金融监管工作的有效进行。

2.3 完善功能性的监管

借鉴先进的功能监管思想,对我国的金融行业进行全程监管,有效规避风险并且完成市场公平竞争的目标。在金融行业进行综合经营的形势下,对金融行业的全程进行科学的风险预测和监管,以避免金融行业中过多风险的堆积甚至是金融危机的出现。在具体的金融行业中,具有不同的经营产业类型,而不同的产业类型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相同或类似之处,这就使得监管的难度加大,因此,必须完善功能性的监督,根据功能监管的具体理念,根据具体问题给予与之对应的解决方法,从而推动稳定的金融秩序。

2.4 加强监管能力的建设

如上文所述,在实际的监管工作中,综合经营的方针使得当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的监管工作日益复杂,监管难度也与日俱增,这就要求相关监管部门必须立足于宏观的视域,拓宽自身的监管观念。与此同时,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对金融行业综合经营过程以及所出现的问题进行实时监测,以得到对当前金融行业综合经营过程中所面对风险的信息,并对其进行有效地分析与排查,从而完成有效规避风险的目标,在相应的工作完成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系统地分析与总结。并且,应当加强金融监管人才队伍的建设。在此过程中,对监管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以提高其专业的业务能力,强化其道德观念,从而将其培养成为各方面素质协调发展的复合型人才,以更好地完成当代金融行业的监管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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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研究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现状

1998年以后,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取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即“一行三会”的机构型监管格局(详见下表):

表1: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金融监管的原因 自然垄断 外部效应 信息不对称

金融监管的目标 保证公正公平竞争 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定性 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金融管理的具体目标 系统稳定(清算、支付系统) 审慎维护 市场规则、消费者、投资者保护

监 管 者 中央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证监会

监管内容 支付系统、清算系统等 存贷款业务 保险业务 证券业务

监管对象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银 行 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有关问题

(一)功能型监管趋势与机构型监管的矛盾开始显现

一是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可能引起“监管套利”(supervisory arbitrage,即被监管对象利用“监管真空”逃避监管),若设立多重目标或不透明的目标,容易产生分歧,使监管对象难于服从;二是由于每一个机构监管者都要对其监管对象所从事的众多业务进行监管,就必须针对每一类业务分别制定并实施监管规划,这对社会资源而言是一种浪费。三是当各金融机构提供类似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时,如果受不同监管者的管辖,那么潜在的监管程度及相关服从成本就可能存在很大差别,这将导致某些金融机构在获得“制度补贴”的同时,另一些金融机构面临越来越低的利润边际。从这个意义上讲,机构型监管将难以解决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

(二)监管机构信息沟通不顺畅,监管信息不够透明

目前,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行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许多银行都开办有证券、基金业务,这就使得原有的机构型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三)监管目标多元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效能

事实上,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使得被监管机构疲于应付各类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客观上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四)监管法制环境较为薄弱,立法滞后,执法不严

具体表现为:一是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状态;有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仍然存在。二是基层金融监管机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现实工作中对各金融机构的处罚并不到位。

(五)监管内容和方式比较单一,影响监管效能发挥

主要体现为:一是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金融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二是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三是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现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

(六)监管人才缺乏,人才培养机制有待进一步深化

目前,基层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原因有二:一是金融监管涉及到复杂的专业知识,好多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学校直接走上工作岗位,对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内部运作缺乏深入的了解;二是金融监管的对象――金融行业是一个高薪行业,基层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吸引监管精英,许多监管人员将监管机构作为跳板,频繁向被监管机构跳槽。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实施功能型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正处在国际金融改革的关键点上,金融业发展迅速,在原来严格的分业经营的基础上又出现了一批以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银行、证券、保险的业务交叉现象已经客观存在,现有的分业金融监管已经明显滞后于这一现象。种种迹象表明:机构型监管模式的后期发展瓶颈特征已经显现,结合美英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和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我们应该顺势而为、乘势而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功能型监管。

(二)加强协调,内部联网,实施监管类信息共享

一是由人民银行科技司牵头,实施“一行三会”内网监管信息系统的联网,实现“一行三会”内部对各金融机构各类监管信息的资源共享;二是强化金融监管信息的报送执行制度,改变当前要求“各金融机构报送信息难、报送信息慢”的不利局面(在笔者调查走访过程中,95%的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反映此类现象客观存在)。三是强化金融机构报送数据的把关,引入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切实提高各类数据的统计、报送质量,为宏观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含金量更高的各类基础数据。

(三)捋顺机构,顺畅关系,实施监管类机构改革

目前,“三会”的金融监管好比是“防火”,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央行则好比是“救火”,不让救火的机构参与对防火过程的监管,这本身就是一种缺陷。从美英金融监管改革赋予央行更多的实际和我国的人民银行现有分支机构的组织和人员规模来看,我国并不适宜马上整合“三会”组建一个统一的监管大部门,而是应当设计一种过渡性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在“三会”分别履行各自的金融监管职责的基础上,设立“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主任,“三会”主席分别兼任副主任,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 定期召开会议,人民银行为联席会主持人,其他三家监管机构为副主持人,各类金融机构为成员,协调全国的金融监管和稳定工作。在该体制之下,人民银行负责实施对整个金融系统的总体监管,“三会”则依照不同类型金融业务实施分业监管。

(四)完善立法,强化执法,优化监管的法制环境

一方面,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及时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完善对一些重要领域但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的监管。

另一方面,适时酝酿出台《中国金融业监督管理法》,坚持“先立法、后统一”的原则,美英此轮金融改革在赋予央行更多职能的同时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先立法、后统一”的好处在于,立法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权力再分配的妥协过程。一般而言,漫长的立法程序最终会产生一个协调综合了多方利益的成文法出来,这种利益的妥协性实际上是对统一监管之后各种复杂利益冲突的提前化解,便于将来金融监管工作的有利开展。

(五)浓缩内容,改进方式,发挥金融监管的实效

一是将货币政策的目标与金融监管的目标统一起来。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只有全面了解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才能使宏观货币政策与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结合起来,切实增强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和金融监管目标的全局性。

二是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不仅可以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而且可以切实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进一步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是强化非现场监管,在“一行三会”内网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基础上,真正实现从分割式监管向金融机构法人整体风险监管的转变、从一次性监管向持续性监管的转变,进一步提高整体风险监管的水平。

(六)强化实践,完善福利,发挥人才的基础作用

一是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到被监管机构实习和轮岗锻炼机制。“一行三会”的工作人员除参加系统内任职前的专业培训外,还应根据将来的工作岗位要求去相应的金融机构实习,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对被监管对象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二是金融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金融行业的特点,优化监管机构选人、用人机制,改善监管机构人员薪酬福利。一方面,优化监管机构选人、用人机制,可以吸纳被监管机构的业务骨干加盟金融监管机构的队伍,或者定期选派人员到被监管机构挂职学习、锻炼;另一方面,改善薪酬福利还可以减少监管机构人才的流失,同时消除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跳槽之前与被监管对象私下结盟的潜在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王烨敏.我国金融机关的变迁和新形势下的选择.浙江财经学院.

[2] 蓝文兴.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胡余平.中国人民银行澄迈县支行.当前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 刘晓纯,王颖.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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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结构模式;监管结构

一、我国的金融监管结构现状

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由国务院领导下的监事会、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监管,并且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金融稳定局负责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协调发展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评估金融系统风险,研究实施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协调风险处置中财政工具和货币工具的选择;实施对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机构的复查,并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或重组等工作;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承办涉及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企业重组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风险处置或金融重组有关的资产。如图所示,我国现行金融监管结构:

二、如何建立统一型金融监管结构

1.确立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必须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因为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因此,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市场化的激励方式,就得把金融监管看作是更集中、更灵活、更有力度、更有效率、个人与企业负担少的市场监管。它的具体表现是:一是监管机构要准确确定由市场失灵造成而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风险,是重大市场还是潜在市场失灵,是重大市场失灵,就得分析市场失灵的类型,监管的方式。二是要发展选择性的方法替代传统命令式的监管办法,依靠市场激励,使用绩效标准。三是任何金融监管规章推出,都得通过监管的成本收益分析,并证明这种监管方式是有效率的。四是任何监管规章出台都得考虑对当事人的影响等。结构模式变革是整个体制改革的重点环节,是促进其他各项改革的落脚点和着力点。

2.逐步健全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确定监管制度调整和改革的时间表,并预留政策法律调整空间

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这是保证金融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但是,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首先是配套法规不完善,随意性大,主观性强,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其次是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既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又无法衡量其工作的绩效。再次是影响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因素缺乏约束,使监管的效用不尽如人意。

3.健全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金融机构要实行“依法退出”,即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包括金融机构间的购并重组规则,金融机构关闭转破产的法律通道,破产清算中对中小存款人的优先清偿原则,金融机构关闭过程中债权、债务人对债务的协商重组制度等内容。明确处置金融风险的资金来源及运用规则,对存款保险基金、证券投资者风险补偿基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等制度的建立、运作、使用做出明确要求。通过对退出机构中投资者利益的有限保护,来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4.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金融行业竞争的格局已经形成,经营的风险日益加剧。因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且呼声越来越高。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我们应该一分为二地分析存款保险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开办存款保险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实际的、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体系。

三、结束语

我国金融监管结构的改革正在不断进行,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为了我国金融监管的健康发展,对金融监管结构的改革和完善是必须的,笔者对我国金融监管结构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希望可以为我国金融监管结构的发展尽一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乔海曙: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英国的实践与评价[J].欧洲研究,2003,(3).

[2]李 德:金融监管失灵与监管体制问题分析[J].金融研究,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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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创新;监管制度;金融管制因素 1.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历程

1.1金融组织创新

中国金融组织创新的发展过程,是在中央政府主导下推动的,主要由中央银行组织实施,为完善中国人民银行职能,为使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设置适应金融发展和金融市场化的要求而逐步推进的。其中股份制商业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涌现代表着中国金融组织创新的重要方面,形成了一个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多种类型的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这一体系为建立向市场转轨的金融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组织保证。

1.2金融业务和工具创新

从贷款业务看,扩大了贷款对象的范围,出现了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按揭贷款等品种。在此基础上,各专业银行开始进行了各种类型的设备贷款、基建贷款、商业网点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外汇贷款、票据贴现贷款、票据抵押贷款、个人抵押贷款等新型贷款业务。

从存款业务看,对企业和城乡居民的存款业务进行了深入的创新,先后出现了大额支票账户、存款通存通兑、存款保值储蓄、购房储蓄、工资代收存款、信用卡存款、通知存款等新业务品种。

从中间业务看,拓宽了各种类型的汇兑和结算业务,新开发了诸如异地托收承付、代收代付、代客保管、个人信汇、电汇信用卡等业务,各商业银行还成立了信托业务部、证券业务部、租赁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部等,开展了票据贴现、票据回购、资金拆借、货币互换等业务,在更广阔的金融市场业务领域内进行创新。

中国金融工具的创新,在货币市场上包括国库券、商业票据、短期融资债券、回购协议、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在资本市场上包括中长期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收益债券、股权证、基金证券等;股票市场的工具创新,除引进国际通用的普通股、优先股等吸纳性创新外,还发展了具有中国特色的B股股票、法人股权证和内部职工股等;在保险市场上包括健康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意外保险、投资分红保险、保障类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

我国金融业务和工具创新的过程中呈现三个特征:(1)以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为主,但这些业务与工具创新还停留在浅层面,缺乏基于促进资金融通的流动性和防范与降低金融风险的深层次创新;(2)资本市场的工具创新以吸纳型为主,结合中国具体金融环境的原创型创新很少,债券融资工具(尤其是企业债券融资工具)创新种类远远不足;(3)金融业务创新单一,严重缺乏交叉业务创新和跨行业金融工具,并且缺乏与新技术的结合,金融电子化程度低。

2.我国金融创新中的主要问题

2.1微观金融机构缺乏创新动力

我国的金融创新主要是由体制转换和改革政策等外部因素推动的。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产权单一,尚未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缺乏金融创新的内在动力。国有金融机构的创新往往是在无序过渡竞争中抢占市场份额,出现了许多不计成本甚至负效益的金融创新。

2.2金融创新活动缺乏科学性、系统性和规范性

具体表现在:一是金融创新活动缺乏系统性,创新成果的优势不能充分发挥。各金融机构至今还没有一个真正建立在研究客户需求基础上统一的规划协调部门,没有专门的主管机构,业务开发缺乏系统性。二是金融创新活动缺乏科学性,金融创新产品的优势无法发挥。

3.金融监管制度创新

3.1有效监管模式的安排

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当今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我国的微观金融机构的创新范围也将逐步的由单一领域扩大到多领域,为了满足跨领域金融创新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应采取逐步推进的思路,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短期内:(1)先应采取措施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行机制的转换,推进产权改革,完善内控制度,生发出市场对银行监管的力量。(2)由合规性、机构性监管向风险性、功能性监管转变,让传递同样风险和收益信号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及金融市场受到相应的监管。(3)逐步建立起由中央银行牵头的监管模式。央行设立协调机构,定期召开金融联席会议,实现银行、证券、保险在信息交流、法规、日常监督、处理上的协调。(4)推进银行、证券、保险监管的专业化,加强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成熟和商业银行的运作规范化,以及金融业内各行业间将相互开放、相互进入的金融发展格局时,可以借鉴国际经验,逐步创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具体做法是:成立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统一全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和监管活动,协调金融监管与外部各有关方面的关系,提高监管能力,实现协同效果和规模效益。在金融监管委员会下,设立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保险监管局、信托监管局,将原分业的金融监管职能进行重新归并和组合,由相应的监管局取代,分别负责相应行业金融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3.2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体系

金融监管的有效运行要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作条件,而这个条件能否具备则依赖于健全的金融法律体系。

尽快制定金融法律实施细则。监管者要有效履行金融监管职能,除了主体法律体系外,还需要一套较为完整的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还要对立法环境尚不成熟、近期不易立法的有关金融行业,先制定过渡性的暂行条例。另外,针对目前银行面对企业大量的金融法规行为无能为力、社会信用环境恶化的状况,必须尽快成立金融执法机构,专门受理银行、证券、保险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诉讼案件,重塑我国金融司法秩序。

加强商业银行退出方面的法律建设,构建有问题商业银行的退出机制。相关法律要赋予监管机构退出市场决定的自,即在银行破产倒闭前采取适当纠正行动的权利,使监管机构能根据具体情况,对产生问题或经营效率低下的商业银行进行及时处理或勒令其退出市场。

3.3建立高效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

借鉴发达国家金融风险防范的经验,结合我国金融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和风险特征,金融风险预警系统从宏观层面可分为三个层次建立:(1)建立国家宏观金融预警系统。可由国务院牵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统计局、各大金融机构共同参加,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指标体系、分级监控的原则,组建国家宏观金融预警组织系统,负责全国范围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同时,负责监测国际金融风险走势,将各种风险信息和对策措施及时传输到政府各部门和各金融机构中去。(2)建立区域金融预警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区分行和区域内银行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辖区内各大金融机构共同组成,主要负责辖区内金融风险的检测和预警,及时将各种风险信息和对策措施传递到上层预警组织和各金融机构。(3)建立地区金融预警系统。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银行监管部门与设在当地的金融机构共同组成,主要负责辖区内金融风险的检测和预警,将各种警情信息及报时上级预警系统和监管机构以及各金融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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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目标型监管;金融服务法;横向规制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与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分析

金融危机爆发以后,由于国情不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具体形式上呈现多样化特征,并处在不断调整变化中。根据各国监管体制的差异和不同标准,可将金融监管体制分为以下四种模式:①机构型监管;②功能型监管;③目标型监管;④集中统一型监管。

当今资本市场无法抗拒的潮流是金融业混业经营大格局下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界限正变得日益模糊。机构型监管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由于其无法解决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金融机构提供类似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却受到不同监管者监管)以及每一机构监管者要对其监管对象从事众多的业务进行监管(它必须针对每一金融业务(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分别制定监管规则),监管成本极大,机构型监管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从国际金融混业监管的实践来看,代表性的模式有以下三种:①以英国为代表的集中统一监管(德、日、韩、新加坡等国也采用);②以美国为代表的多头(双线)功能型监管(中国、法国在其基础上发展为“单层多头”型金融监管);③以澳大利亚、荷兰为代表的“双峰”目标型监管。

功能型监管,是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而设计的。尽管功能型监管顺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能避免机构型监管的诸多弊端,但也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各监管机构都无法对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特别是金融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风险水平和清偿能力。毕竟金融功能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的,一旦其由于某一功能出现问题而倒闭,那么该机构的所有功能都不复存在,这样将更不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于是,目标型监管进入金融监管者的视线。笔者认为,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地进行;只有责任明确后,才能讨论监管责任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只有监管机构明确各自的监管目标,也才能产生明确的内部控制重点,避免各监管目标冲突。客观地讲,澳大利亚的“双峰”模式介于美国的多头监管模式与英国的统一监管模式之间,找到了一个比较好的平衡点。英国统一的监管模式虽简单,但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业务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在风险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需要采取不同的监管理念和方式,将其置于一个机构手中,可能难以应付。澳大利亚则将二者分开监管,成立了两个跨部门的监管机构: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金融危机后,美国正在积极考虑进行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在其《现代化金融监管框架蓝图》中,有这样一句话:“以目标为基础的最优监管架构在一定程度上与澳大利亚采用的模式相似”。至此,金融监管目标进行了有效整合。笔者认为,金融监管的根本目标应根源于金融业的脆弱性及其事关民众和国家福祉的属性。首先,金融业的脆弱性要求监管的首要目标是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其次,对无数金融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金融监管的直接目标。

在监管目标层面上,金融安全性与金融产品消费者保护被提到了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为我国监管理念革新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二、从金融法制横向规制及资本市场统合立法趋势探讨金融服务法引入中国的可行性

“金融服务法”是否引入中国的探讨是对功能监管与目标监管趋势的回应。其引入中国有国际立法实践经验的积累。21世纪以来,英、德、日、韩等国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金融行业规制向横向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2006年,日本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综合性规范,构建了一个横向化、全方位、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早在2000年,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其主要内容涉及对金融行为和经营者的规范、交易规范、市场规范,全面整合了以往分门别类制定的金融管理法规,如《保险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银行法》等,几乎将所有金融服务业纳入调整范围,构建了金融机构补偿机制。金融机构倒闭而无法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从金融服务赔偿公司获得完全赔付。同时设置了消费者申诉调解委员会以迅速解决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另外,2007年韩国也通过了《资本市场统合法》。

我国也应顺应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金融服务法”理念的引入能促进金融监管的重大变革,改变分业监管的传统模式,正如郭林在其《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一文中提出的我国应完成从证券向金融商品、从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从证券法向金融服务法这三大转变。中国正在逐步形成一个旨在规范证券服务者的法律规范群,这正是走向金融服务法单独立法的现实起点。我国应吸取各国资本市场统合法的立法精神,逐渐确立以下原则:①由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金融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业、客户(专门、一般消费者)为标准对金融功能进行分类;②扩大有价证券的范围;③强化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通过说明义务的强化、适合性原则的引进、未邀请劝诱的禁止等投资劝诱规制、投资广告规制、防止利害冲突机制的引进、扩大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主体的范围等多种制度来寻求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强化。①

三、中国的选择――金融监管模式的谨慎稳健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的激进创新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持有“谨慎中求统一”的观点,即在金融监管体制问题上,中国应保持谨慎稳健的态度,而在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问题上,则可以激进的态度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

(一)关于金融监管体制问题。美国目前的金融改革是改良主义的路径。目标型监管虽然比功能性监管更容易实现金融监管目标,但其在解释上具有不确定性。我国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等还很不完善,在创新过程中,相关金融监管机制远远未能跟上。我国在谨慎对待金融创新同时,必须探寻防控金融危机的法治路径,加强金融监管机制的完善。所以中国更适合按照功能型监管来构造统一的大金融监管模式,即将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予以合并,建立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市场实施统合监管。②

(二)关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问题。进入21世纪以来,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力求构筑以各种金融投资商品为对象的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金融统合立法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金融统合立法的核心或基础,是创造或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我国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等还很不完善,在创新过程中,相关金融监管机制远远未能跟上。国家应在修改或废除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法》,逐步建立金融业统合监管法制体系。

综上所述,金融监管模式的谨慎稳健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的激进创新有机结合,应该是我国金融监管领域改革的有效路径。无论模式选择如何,我们都应该在横向规制与监管目标的理念与原则指导之下,进行探索与思考,这样才能跟上时展之潮流,确定适合我国的解决方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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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不断演变,金融市场日渐完善,金融行业发展步伐不断加快,迎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需要更好地面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不断提高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而这必须加强金融创新以及金融风险管理。因此,本文从不同角度入手客观阐述了金融创新以及金融风险管理。

关键词:

金融创新;金融风险管理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就金融创新而言,是指在金融领域中,借助某种方法手段,重新组合金融要素,也或者进行合理化改革,获取更多经济利润、发展机会。金融创新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金融工具、融资方式、支付手段,其已成为金融领域中关键性变革之一,其创新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指金融机构,不同类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也包含其中,符合新时期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可以有效规避金融风险,促使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必须意识到金融创新的重要性。此外,在新形势下,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程度日渐深入,不同类型的国外金融纷纷涌入我国金融市场,冲击着我国金融领域,加上国内经济市场瞬息万变,各类金融机构急需要优化完善,导致我国金融行业发展中各类风险频繁出现,各类风险系数不断提高。同时,面对竞争日渐激烈的金融市场,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纷纷寻找新的发展机遇,不断拓展新的业务,但对某些新金融业务并不熟悉,导致其无法顺利开展,自身信用也不断降低,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必须加强金融风险管理,降低各类风险系数,有效防止各类风险频繁出现,促使多样化的金融活动顺利开展,确保金融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管理的有效途径

第一,注重政府部门金融监管职能的发挥。面对竞争日渐激烈的金融市场,政府部门必须综合分析多方面影响因素,立足基本国情,充分发挥自身具有的监管职能,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准确把握当下金融监管突破口,科学创新金融的基础上,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在此过程中,政府部门要认真履行自身已有的金融监管职能,适当放宽在金融创新方面的限制,确保金融创新有更大的空间,加快金融创新步伐,高度重视违规金融行为,加大对其管理力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化处罚,确保金融创新有良好的环境,最大化降低金融风险系数,促使一系列金融创新以及风险管理活动顺利开展。此外,政府部门要借助自身已有的金融监管职能,大力支持金融行业,围绕金融市场,不断开展全新的业务领域,逐渐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第二,加强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构建金融风险管理体系。在新形势下,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已被广泛应用到金融行业中,尤其是业务以及产品创新方面。在应用过程中,金融机构必须加强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确保应用其中的信息技术更好地发挥自身多样化作用,有效降低各类风险发生率。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必须根据自身各方面发展情况,结合极易出现的金融风险,构建全新的金融风险管理体系,明确不同部门以及岗位工作人员职责,有效防止“权、责、利”模糊化,科学开展多样化的金融活动。金融机构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借助信息化手段,构建“科学、合理”的金融风险管理系统,随时动态监督所开展的一系列金融活动,一旦出现风险,及时进行预警提示,便于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存在的隐患问题。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要围绕金融风险管理体系,准确把握金融动态变化,构建合理化的金融风险预测评估体系,科学预测以及评估出现的金融风险,根据金融风险发生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合理化处理,加强金融风险管理,避免金融活动开展中金融风险频繁出现,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三,注重金融业国际交流和合作,注重金融创新管理。在新形势下,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程度日渐深入,不同类型的经济实体不断融入到国际金融市场中,国际金融环境也日渐复杂化,需要在多国作用下,动态控制金融风险。同时,随着国际间交流日渐频繁,我国金融业生存发展浪潮中不可避免会和国际金融合作、交流,这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需要多层次加强金融业国际交流以及合作,和相关国家政府部门签订合理化的合作监管协议,多参与到国际监管组织中,统一金融义务,明确金融监管标准以及准则,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动态变化,优化完善我国金融业务准则,全方位动态监管金融市场,金融创新的基础上,加大金融风险管理力度,有效规避金融风险。此外,金融风险管理和金融创新管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多层次加强金融产品、金融制度等创新管理,利用已有的优质资产,科学衍生出全新的产品,丰富金融产品类型,优化创新多样化股权、债权这类产品,优化金融业开展的业务,促使金融业更好地走上长远的发展道路,不断增强其核心竞争力,更好地应对瞬息万变的国内外金融市场。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社会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必须站在客观的角度,全方位正确认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管理,要准确把握二者间的关系,注重政府部门金融监管职能的发挥,注重金融业国际交流和合作,注重金融创新管理,加强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构建金融风险管理体系等。以此,确保金融业发展有着良好的运营环境,确保一系列金融活动有序开展,金融创新的基础上,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实现最大化的经济效益,促使我国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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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国华.基于金融创新的金融风险管理研究[J].时代金融,2015,30:271+276.

篇14

关键词:风险监管;全球化;金融创新;金融自由化

一、风险防范与控制渐趋成为金融监管立法核心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而金融领域又是竞争最激烈,风险程度也最高的领域,加之金融行业自身的脆弱性,没有风险就没有金融活动,风险与金融形影相随。因此,金融风险的积攒和蔓延,势必对全球经济造成致命的打击。尤其是在当今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以及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已成为全球金融监管的核心和焦点。风险监管作为新的监管理念,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可。

(一)金融全球化与风险监管

金融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市场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市场主体的日益国际化,资本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的提高。这都促使国际金融市场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使风险得以蔓延和扩张,并难以得到防范和控制,金融全球化中的任一环节一旦发生问题,将直接对全球经济形成巨大冲击,从而加剧金融风险。金融全球化还直接导致任何单纯一国监管的低效,加之金融业自身的脆弱性,在有效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金融风险跨国感染和蔓延的机会大大增加。始于2007年初的美国次贷危机已迅速蔓延和扩展,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这充分说明了,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与稳定,建立和健全以风险防范与控制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作为依托和保障至关重要。

(二)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风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过程,随着信息技术以及统计学的不断进步,人们认识和预测风险的能力越来越强,缩小了不确定性的范围,减少了不确定性的程度。于此同时,由于各种各样新事物和新制度的涌现,人们还来不及了解其影响时已不得不去适应它,因而,又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新的潜在风险,正是因为大量不确定性的产生和存在,人类始终面对着一个充满挑战、机遇及危险的世界。随着当今金融全球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快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很活跃,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金融创新浪潮已涉及金融的各个领域,不仅包含金融工具的创新,同时也包含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组织、范围和功能的创新。金融创新一方面大大提高了效率,促进了经济增长,同时也使金融市场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大大增大。模糊了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分类,对传统的金融分业监管提出了挑战,传统的分业监管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需要,不但不能实现对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反之,是对金融创新发展的制约和束缚。金融监管需要在金融创新的动态过程中不断变革和加强。金融创新是传统的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对日渐深入的全球化金融服务业中管制因素和管理体制的变化所形成的日益激烈竞争的反映。持续不断的金融创新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金融全球化无疑也为金融创新提供了规模效益,两者的相互促进形成了金融业在全球范围内更加激烈的竞争,导致了金融业务更加复杂、金融行为瞬息万变、金融风险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任务更加严峻。

(三)金融自由化与风险监管

20世纪70年代,麦金农和肖提出的金融深化理论奠定了金融自由化的理论基础,由此也揭开了发展中国家以金融自由化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改革的帷幕。与此同时,为摆脱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带来的窘境,主张放松管制的新自由主义政策也成为发达国家金融改革的主流。于是,金融自由化就成为了世界金融改革的主流内容。而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金融自由化与放松管制一方面促进了金融法创新的发展,活跃了资本,带来了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金融机构更多的冒险行为,利率自由化、混业经营范围的扩大以及更多的金融创新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创新集中了更高的风险和投机性。这些都引起了金融脆弱程度的增加,容易导致更为严重的金融危机乃至经济危机。而完善且执行良好的市场经济法律框架有助于提高一国的制度质量,从而减少金融自由化所引发的金融脆化现象。因此,体现在金融监管领域,就是金融监管法要以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为核心和重点。建立和健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渐趋完善

(一)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

回顾百年来金融理论演进和全球金融发展的历史,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剧。现代金融及金融理论的发展与传统的金融及金融理论已经不能同日而语,“此金融而非彼金融”。现代金融表现出极强的脆弱性、结构的高度复杂性、巨大的负外部性、日益明显的虚拟性和独立性,加上金融市场本身所具有的高度的开放性、流动性和全球性,金融创新日益活跃,金融波动与危机迅猛的跨国界传导,传染性与破坏性极强,这都促使了全球金融风险的迅速全面升级。面对这种金融风险全球化的趋势,单个国家面临着日益艰巨和复杂的金融监管压力,单单依靠某个国家内部监管当局的力量越来越难以实现对本国金融业的有效监管,为了避免监管信息采集、检查和处置工作的重复成本,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金融监管无效和失灵,以及由于各国金融监管制度安排差异所带来的监管冲突,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就日益凸现出其重要性,并逐步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米歇尔・康德苏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52届年会讲演上指出:“在许多问题上,各国努力与国际支持相结合才能取得巨大的成功,很多困难都超出了各国自行解决的能力范围。”这句话用在金融监管方面尤为恰当和贴切。在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建立和健全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促成全球化利益的实现,体现在金融监管领域,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在于消除或减缓金融全球化可能带来的风险全球传染效应,在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促进金融业安全和快速发展。因此,在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进程中,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日益得到重视,已成为一个明显趋势。

(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目前,国际金融监管领域合作与协调的主要有效实现方式是国际组织的建立及达成的诸多法律文件,各种国际会议和论坛的召开。国际金融监管最初表现为银行监管者之间的双边接触,后来逐步扩展到金融的各个领域。1975年。在巴塞尔国际清算银行的框架内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交流金融监管信息,制定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各国监管当局间的国际合作和协调,维护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

所说的“巴塞尔协议”)。1997年9月又正式颁布实施了更为重要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1984年,证券监管者国际组织(IOSCO)成立,是国际证券业监管者合作的核心,先后发表了《里约宣言》、《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所产生问题的报告》和《承诺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监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援助基本原则的决议》。1992年,保险监管国际协会(IAIS)成立,制定和颁布了《新兴市场经济保险规则及监督指南》。为了对有可能阻碍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协调,以推进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对金融监管法律也进行了国际协调。1993年12月,缔结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金融附件,1995年达成了《金融服务承诺谅解》,1997年达成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FSA)等文件。各国际金融领域基本上初步形成了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文件。并在不断的适应新的国际金融形势,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此外,监管机构之间的双边或多边信息共享与合作及技术性和程序性的安排还是比较普遍的,主要表现为谅解备忘录的形式(MOUS)和金融信息备忘录(FIMOUS),前者通常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条件,通常包括获取彼此所拥有的官方文件和其它信息的规定,而金融信息备忘录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备忘录,规定获取更一般信息的条款,或进一步规定关于国际经营企业风险评估认定的常规报告要求。以上这些都说明,基于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全球金融安全、健康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成为大势所趋。但在此方面有两个问题要引起注意:1、坚持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并不是否认国家经济原则,也更不是对国家原则的质疑和动摇,也更不代表就是现在较为流行的“弱化论”和“让渡论”的拥护者。各国要在坚持国家经济,公平和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双赢,互惠”的目的进行金融监管领域的合作与协调,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本国的利益,从而进一步促进全球金融安全与稳定。2、目前普遍认为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强制力,具有软法的性质,由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是否实施,但绝不能以此忽视,甚至否定这种软法的效力。全球化的直接后果就是世界各国的彼此依赖性加大,软法的效力虽然不直接来自于各个单个国家的强制力,但是,国际法制的创设过程也就是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博弈与较量的过程,其具有规范效力,软法一经形成,相应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会遭到舆论的谴责,纪律的制裁,甚至被共同体开除等制裁。因此。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文件虽然不具有法的强制约束力。但却对各国有着更高的吸引力,更应受到广泛的信奉、认可和遵守。

三、动态性金融监管和系统性金融监管相结合

(一)系统性金融监管立法

风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过程,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动态的运动本质,随着资本和加速运作,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尤其是在金融创新日益活跃的情况下,金融创新形成了以资金链为基础的竞争关系,各金融机构之间表现出更强的相关性和连动性。当一个机构出现问题时。就会迅速波及其它机构,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进而危机到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安全。此外,金融交易手段的创新,在提高金融活动效率的同时,也伴生出新型的交易风险。如:股票指数交易、期权、期货交易等。这些新型的工具具有显著的杠杆效应,在产生风险时,这种杠杆效应的存在更使风险倍增。金融风险更呈现系统性扩张和蔓延的特征。

所谓的系统性风险,一般就是相对个别金融风险或局部性金融风险而言的,指的是通过单个金融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形成的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其在规模和性质上,均大于个体金融风险的简单相加,具有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区传染等显著特征,往往会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产生致命的影响和威胁,最终导致全球性经济危机的爆发。20世纪末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近期始发于美国次贷危机而蔓延到全球的金融危机使系统性风险监管问题受到高度关注。2008年3月,我国央行、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应该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各部委应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这充分说明在金融全球化以及金融创新的背景下,风险从其一产生,就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某个特定领域,在金融监管中确立系统性监管的理念,将监管视野扩大,用系统的、全局性的思维去设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非常重要,已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立法趋势。

(二)动态性金融监管立法

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在当前金融风险不断加剧,系统性风险凸现的背景下,与时俱进的重视动态金融监管非常重要。将动态性监管与系统性监管相结合,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趋势。动态性金融监管立法的本质特征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信息化监管。金融市场是信息高度不对称的不完全市场,金融风险又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和蔓延性。因此,大量真实、及时和有效的信息是金融监管部门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其中,信息披露制度非常重要。在金融监管实践中,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直接导致了信息供给不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就很难做出使监管资源最优化的决策,极大的妨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完备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非常重要。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朗曾对信息公开制度作过这样的评价:“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鉴于此,为了提升金融监管的信息化,国际社会近年来做出了积极的努力。2001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全球金融稳定委员会、国际保险业协会及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组成的工作小组,出台了《多方工作小组关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最终报告》文件,对完善金融机构信息公开披露专门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与指南。2004年6月26日,在经过长达5年的修订后,巴塞尔监管委员会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最终稿。在新资本协议第四部分,即第三支柱――市场纪律中,就明确说明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要求通过建立一整套披露要求以达到促进市场纪律的目的,并对相关的要求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及时化监管。监管信息,监管措施及政策的实施,都具有时效性,动态监管要求及时的收集监管信息,并及时进行信息的鉴证、扫描与分析,及时编制信息报告,并将监管信息及时高效传递或披露,在第一时间提供给有关的监管决策层并迅速转化为具有针对性的监管行为。时滞的信息以及监管措施,难以真正起到实效,会导致监管成本的增

加。监管低效,甚至对金融风险的积聚和扩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4、持续性监管。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应在监管中不断的自我改进和完善,与时俱进,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监管。动态性监管应是持续性的监管,一是应着眼于监管的方案、程序、技术的不断调整与修正,以适应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二是要充分发挥激励相容机制在金融监管领域中的作用,注重金融机构自身对风险与缺陷的持续改善,直到其安全性、稳健性和效益性等指标符合金融监管的需要。

5、预防性监管。金融监管的时滞性普遍存在,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在风险充分暴露,大规模蔓延时才监管,容易导致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低效。因此,针对当前金融风险与日俱增的客观现实,为了避免金融监管的滞后性,更好的防范和控制风险,维护世界金融的安全与稳定,“预防性金融监管”制度的确立日益重要。金融业“预防性监管”的方法和手段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最初主要是以单纯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方式进行的。1993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建议使用“标准化监管”方式。但仍然延续了这种行政指令式的特征,1996年,巴塞尔金融监管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以内部模型监管方法替代了“标准化监管”,但内部模型监管方法却被称作是一种“半刚性”的监管方法,没有完全解决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弊端,而且在内部模型监管的运用上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随着信息经济学在产业经济学中的应用,作为非对称信息博弈研究和运用的成果,金融监管领域产生了预先承诺方法,体现了动态监管的理念,以实现预防性金融监管的高效为目标,将成为金融监管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

四、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