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1 09:57:3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存货;非正常损失;会计处理
一.存货非正常损失的基本概述
(一)存货非正常损失的税法界定
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同时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
(二)存货非正常损失的会计处理
存货非正常损失在会计中属于存货盘亏,企业对于盘亏的存货,对于盘亏的存货应根据造成盘亏的原因,分别情况进行转账。若属于定额内损耗以及存货日常收发计量上的差错,即正常损失,以及无法收回的其他损失,经批准后都将记入“管理费用”科目。而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的存货损失,即会计准则所谓非正常损失,经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
二.存货非正常损失界定及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存货非正常损失的税制不完善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因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但是仅对“管理”一词而言,企业广义的管理活动基本上涵盖了企业的每一项经济事项,企业发生的各类存货损失都可以归因于企业管理不善。例如企业由于没有及时改变营销策略,导致没有跟上市场潮流,最终造成存货的积压,导致存货的损失。对于这种存货损失既可以理解为是由于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也可以理解为是由于企业正常经营中造成的正常存货损失,而不同的理解方式对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将产生极大的影响,税法并未对“管理不善”一词作出更加详细更加统一的规定。
目前只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对“管理不善一词”做了详细规定,通知中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该文件对“管理不善”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但是却容易造成企业偷税漏税。由于目前国家对此尚无统一的税收政策,各个地方对于“管理不善”又有自己的理解和规定,不利于全国政策的统一,更容易滋生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二)难合理界定非正常损失与合理损耗
企业的存货在运输、仓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一定的损耗。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货物运输与产品制造加工中,因自然原因或者非人为因素的损耗,属于正常损失。企业发生的正常损失,应当计入相关存货的成本之中,不必做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转出。但税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合理损耗具体区分标准。一般来说,生产技术先进的行业,存货损耗会小一些;反之,则可能大一些。如果税法不能够分行业对合理损耗作出明确的规定,企业很可能通过将非正常损失申报为合理损耗的方式,偷逃税款。
(三)损失相关进项税额会计处理不规范
由于在税法中难以合理界定非正常损失与合理损耗,某些企业从谨慎性考虑,对发生的存货损失一律将其中的进项税额主动转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但是,这样处理的结果会将正常损失的存货中相应的进项税额一并转出,使企业多缴增值税,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也有某些企业为了减少税负,不论是否为管理不善引起的损失,企业均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这样处理不利于企业自身对资产的严格管理,很容易造成偷税漏税。
(四)会计和税法对自然灾害损失的处理有异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然灾害排除在“非正常损失”之外,由国家来承担自然灾害损失中进项税额这部分损失,给企业减轻了负担。但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一种偶发的意外,成了正常损失,意识上难以认同。在会计处理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反而是记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也就是说,会计准则中将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认定为非正常损失。这就使得税法和会计准则在自然灾害导致的存货损失问题上,出现了差异。税法上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仅由管理不善引起,那么,管理不善的损失作为非正常损失,在会计处理时再记入管理费用就不太合适,笔者认为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这个科目。自然灾害作为会计上的非正常损失,税法上却是正常损失,那么,自然灾害的损失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中进行核算,这就造成了会计处理和税法的差异。
三.存货非正常损失界定及管理之我见
(一)完善非正常损失相关范围界定
由于企业发生的各活动所导致的存货损失都可以归咎于企业管理不善,有些会由于企业的理解导致企业所缴纳税款就会不同,而税法则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定义。因此,仅仅定义一个“管理不善”是不够的,税法中还应该进一步阐明“管理不善”的范围,以便于企业进行准确操作,防止偷税漏税现象出现。
(二)取消合理损耗与非正常损失的分类
笔者认为,税法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损失”没有必要区分 “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从广义上来讲,所谓的定额内损耗以及存货日常收发计量上的差错导致的“正常损失”也属于因管理不善导致的存货损失。因此,现在这样区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会直接导致企业在存货损失的处理上及纳税活动中与主管部门出现不必要的歧义,加大企业偷税漏税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简化处理,在税法中明确,只要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就一并要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而自然灾害仍旧按照人们的普遍认识,界定为“非正常损失”,允许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减少受灾企业的税收负担。这样既简化了会计上的操作,同时又降低了偷税漏税的风险。而在会计处理上,因为税法上取消了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界定,那么管理不善的损失理所当然记入“管理费用”,自然灾害仍旧属于会计上的非正常损失,记入“营业外支出”,会计与税法不再出现差异,也与人们的普遍认识相吻合。
(三)不转出进项税额需有合理损失证明
由于对“管理不善”一词的把握,各个企业的理解有所偏差,因此会造成有些企业对发生的存货损失一律将其中的进项税额主动转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更多的企业不论存货损失是否由管理不善引起,企业均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这便使得进项税额管理上面出现一定的问题。企业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管理。例如:
1.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都会造成货物霉烂变质,前者可以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后者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那么,这种霉烂变质到底由什么原因引起,企业应保留相关证据,或由中介机构出具存货损失鉴证,这样才可以让税务机关相信和认可。
2.企业定额内损耗。在实务中对“定额”判断标准存在多种形式。这些标准都可会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经营环境、地理、气候等诸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务相关不能作出统一标准加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执行的定额,一定要符合常规,企业应当对定额的合理性提供证明。否则很容易造成企业“偷税漏税”。
(四)统一会计和税法对自然灾害导致存货损失的界定
由于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一种偶发的意外,已经给企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是具有偶然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人们的普遍认知,将自然灾害损失认定为“非正常损失”,允许进项税额进行转出,统一会计和税法相关的规定,减少企业由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同时简化企业对于存货损失的处理,便于管理。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1:274-276.
[2] 杨焕云.存货非正常损失:界定标准及财税处理[J].会计之友,2010(10):13-14.
关键词: 巨灾保险;国际经验;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11-0033-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1.07
自然灾害多数是地理环境演化过程中的异常现象,但却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近百年来,随着人口的迅速膨胀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类经济活动呈现集中趋势,高风险区域的财产和基础设施价值相应提高,巨灾风险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不断上升。巨灾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可以减少财政负担,有效分散风险,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因此,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对于中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巨灾风险及其特点
(一)巨灾风险的界定
巨灾风险是指由地震、台风、洪水和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一旦发生会引起大量保险标的受损并可能对人类社会财富和生命安全造成巨大损失的特殊风险。巨灾本身是一个发展变化的概念,因此国内外学者和实践部门对于巨灾风险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标准。美国保险服务局(Insurance Service Office,简称ISO)财产理赔部1983年前将巨灾事件界定为超过100万美元的保险损失,1983年后调整为500万美元,1997年后则是指导致财产直接保险损失超过2500万美元并影响到大范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事件。标准普尔(1999年)把巨灾界定为,一个或一系列相关风险事件导致保险损失超过500万美元的事件。瑞士再保险公司将巨灾风险分为自然灾害和人为灾难,并每年更新巨灾界定标准,2013年其对巨灾的界定标准见表1。
(二)巨灾风险的特点
相对于普通风险来说,巨灾风险具有发生频率低、影响范围广、危害巨大、难以准确预测等特点。同时,巨灾风险由于发生次数少又缺乏可靠的参考资料,无法用大数法则和概率论来厘定巨灾保险费率,费率过高或过低都将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普通的商业保险无法单独承保巨灾风险,必须构建政府主导、各方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制度,以有效分担巨灾风险,解决巨灾保险供给不足的问题。
二、中国自然灾害保险的现状
(一)巨灾风险及管理现状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大。我国三分之二国土面积不同程度受到洪水威胁,近半数的城市人口分布在地震带上,发生灾害的风险较大。2009―2013年,我国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为2523.7亿元、5339.9亿元、3096亿元、4185.5亿元和4210亿元。
目前,我国巨灾风险管理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政府主导型模式,风险补偿多采取财政补贴为主、社会与国际援助为辅、商业保险补偿为补充的方式,尚未建立专门的巨灾保险体系,只在农业领域尝试建立自然灾害保险并得到政策支持。中国农业保险于1982年启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2002年,主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PICC)承保,是一项保护农民的社会福利机制,但运行结果不甚理想,保费从1992年的8.29亿元降至2002年的3.3亿元。第二阶段从2003年开始,引入新的农业保险计划并将其作为农业政策一部分,政府给予大量补贴。2007年,政府在6个省市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随后拓展至25个省市和自治区。与农业相比,其他领域的自然灾害保险非常有限。20世纪80年代后期,部分保险产品曾经承保地震风险,但随着风险上升和损失加剧,地震风险重新被列入除外责任。2008年汶川地震引发巨额损失,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但仅获得保险业赔付18.06亿元,不及总损失的1%,可见政府主导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风险保障需要[1]。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主导的损失分散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一是财政收支平衡受到影响。政府财政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随机性的巨灾风险损失如果主要由政府承担,则收支平衡面临干扰。同时,救灾支出作为政府转移支付一部分,存在较高机会成本,会减少国家对其他项目的投资。二是受灾主体的补偿效率低。政府主导的补偿机制是一种非契约型补偿,面临补偿时间、补偿程度等各方面的不确定性,而外部援助通常缓慢,因此容易造成补偿不及时,或者补偿金额无法满足受灾需求等情况[2]。
2.商业巨灾保险供给不足。一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水平较低。截至2014年5月末,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共有保险公司64家,市场供给主体相对较少,而其他发达国家的财产保险公司一般均达到数百上千家(如美国财险公司超过3000家,美国和德国财险公司近千家)。另外,财产保险市场中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处于绝对垄断地位,该市场结构也从侧面验证了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处于低水平的均衡状态。二是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产品的意愿不强。巨灾风险不符合传统的可保理论,缺乏风险定价基础,且存在强烈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而保险公司缺乏承保主动性。
3.巨灾保险需求不足。我国巨灾发生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通常较低,以地震为例,主要发生在内陆地区如新疆、、四川。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震中阿坝地区,全州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24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26元,在满足基本生活开支后,居民的低收入水平无法支持其购买高费率的巨灾险种。同时,我国居民保险意识依然较低,2013年我国保险深度3.07%,仍低于国际平均水平。政府主导的救灾体制也强化了社会对政府补偿和社会救助的心理依赖,间接造成居民防灾减灾意识落后[3]。
4.外部存在制约环境。一是法律法规不健全。迄今为止,政府和保险业在灾害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对巨灾保险的保费连同其他保费一起征收营业税与所得税,巨灾保险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二是缺乏应对巨灾风险的应急管理机制。我国在中央层面没有真正明确巨灾应急管理决策机构,国家财政部门也没有巨灾风险管理的专项基金,现行应急决策体制在预防与处置、常态与非常态方面结合不够,各级机构设置和运作模式的差异难以形成上下联动的合力,无法适应日益严峻的灾害形式。
三、国际上主要国家巨灾保险制度的实践经验
根据世界银行有关研究,全球约10个国家(包括发达和发展中国家)针对不同的自然灾害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其中大部分采用政府和市场公私合作模式,实行完全政府主导的国家比较少。这些国家的运作经验对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具有宝贵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美国于1968年创立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为飓风、热带风暴以及暴雨等所引发的洪水提供相关保险。NFIP以社区为基础,社区参加NFIP的先决条件是采取防洪减灾措施,社区中的房屋所有人可自愿选择购买洪水保险。如果在特定洪水风险区(SFHAs)通过抵押贷款购置房屋,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要求相关房屋所有人强制参保。NFIP制定洪泛区域图,对不同洪泛区划分相应风险等级,并据此确定洪水保险费率。
NFIP与大约90家财产意外保险公司联合开展了一项名为“以你自己的名义(WYO)”的公私合作计划。该计划中,保险公司以自身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负责灾后理赔,但无须承担最终赔偿责任。NFIP充分利用私营保险公司的市场营销以及渠道优势,而参与WYO的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取一定的预算拨款①。政府最初设想NFIP能自负盈亏,但自1968年以来,该计划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得不依靠财政借款等事后融资机制进行赔付。
NFIP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道德风险较明显。投保人利用NFIP风险定价不足②从而获利,导致其出现重复损失。有关数据显示,大约25%~30%的赔偿对象是极易遭受洪水冲击的住宅。为此,政府尝试通过征购洪泛区房产、外迁移民安置、改进房屋抗洪水冲击性结构以及将房屋变更为空地等多种措施,但能否取得成效尚待进一步评估。二是退保风险较明显。由于对保险功能缺乏正确认知,大多数投保人通常在购买洪水保险后2至4年选择退保。此外,家庭开支用途变化以及联邦政府对洪灾的事后补助资金也降低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三是风险转移机制欠缺。NFIP没有通过再保险方式将风险转移到国际资本市场。公共财政负担较重,NFIP每年欠美国财政部约10亿美元,总欠款合计约178亿美元。四是洪水风险图的更新面临两难困境。更新过慢意味着高风险区域的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不足,或者没有履行恰当的减灾举措。然而较频繁的更新,则可能不断扩大高风险区域,降低房产价值,增加保费。五是WYO计划的管理成本削弱了NFIP的偿付能力。参与WYO计划的保险公司在洪水保险中无须承担风险,而联邦应急管理局(FEMA)则缺乏相关信息以确定WYO的赔付支出是否合理[4]。
为了解决NFIP的偿付能力问题,并偿还财政部债务,美国于2012年6月通过《Biggert-Waters洪水保险改革法案》。该法案在维持WYO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了如下改革:一是NFIP将逐渐停止对重复损失房屋的保险补贴;二是建立技术测绘咨询委员会,对洪泛区域图进行修正,以便保费能够充分反映该区域的风险;三是对洪水理赔设定最低免赔额;四是允许FEMA购买再保险,从而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
(二)加州地震保险
1994年加州北岭地震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巨大的赔付导致纯商业运作的地震保险陷入困境,许多保险公司此后停止或减少地震保险。在此背景下,加州地震局(CEA)于1996年成立,是政府特许经营、私营部门筹资的公司化组织。CEA的保单通过参与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销售,缴纳的保费由CEA统一管理。法律规定,在加州出售住宅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同时出售地震保险作为附加险。地震保险只提供基本保障,承保住宅,不承保其他附属建筑。此外,CEA的地震保险对地震灾害后的住宅修复提供保障,确保新住宅符合最新建筑标准;在住宅重建期间对被保险人提供生活费。
CEA不接受财政拨款,也不能申请破产。CEA无力一次赔付的可以通过分期的形式支付给投保人。CEA获得贝氏评级公司(A.M.Best)“A-”的财务实力评级,赔付能力超过90亿美元,赔款资金来源包括保费、成员保险公司的资金征收、借款、再保险以及投资收益。
CEA的公私合作运行模式非常有效,收取基于风险的精算公平保费,实施风险缓释措施,降低巨灾保险的长期成本。但目前CEA的保险渗透率只有12%,主要原因在于保费仍然过高。同时,CEA在运作中还存在以下困境:一是公众普遍低估甚至忽视地震可能引发的巨大损失;二是存在道德风险。假如个人或企业认定政府会进行赔偿救济,那么他们将不会选择购买地震保险。部分学者研究表明,严格的、强制性的地震保险购买要求可能有助于解决保险密度低的问题,但如果宣传不到位,也可能遭遇公众抵制。
(三)日本地震保险
1964年新泻地震后,为及时提供灾后财政援助,日本政府于1966年颁布《地震保险法》,开始全面推广地震保险。日本地震保险坚持“无亏损、无盈利”原则,在厘算费率时,将利润率排除在外,居民自愿购买,地震保险属于住宅火灾保险的附加险种。日本地震保险采取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公私合作的模式,风险和损失由政府、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按照以下三个层次进行责任分配:一级损失(0~1040亿日元,约0~12.3亿美元)100%由私营部门承担;二级损失(1040~6910亿日元,约12.3~88.6亿美元)由政府和私营部门各自承担50%;三级损失(6910~62000亿日元,约88.6~795.2亿美元)由政府承担98.4%,私营部门承担1.6%。
2011年3月,日本东北地区发生9级大地震,并引发大规模海啸,预计总保险损失为3万亿日元(384.6亿美元),这是自1970年以来全球第二大自然灾害赔案。为加快赔付进程,保险公司采取多项措施,如利用航空照片划定总损失面积以简化理赔流程等,使其在3个月内解决了90%的索赔,该事件提升了公众对地震保险的认知,投保人数较上年增长10%。同时,政府于2012年4月将保险限额从5.5万亿日元(705.4亿美元)增加至6.2万亿日元(795.2亿美元),政府充当了该体系的最终保险者。
日本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因2011年地震损失而陷入财务困境,这证明了地震保险制度的有效性。一是地震保险理赔快速处理的关键在于支付方式的简便性。二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推动地震保险发展。投保人可从所得税税基和地产居住税税基中分别扣除5万日元和2.5万日元。三是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对于抵御灾害风险非常重要。
(四)挪威自然灾害保险
挪威自然灾害共保组织(NNPP)于1979年成立,是一个由私人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组织,对地震、山体滑坡、台风、洪水和火山爆发等巨灾导致的损失进行赔付。法律规定挪威所有开展火灾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加入NNPP,所有火宅险均要附加自然灾害保险,抵押贷款公司只有在借款人为抵押资产购买火灾险后才能发放贷款,这推动了自然灾害保险的发展。自1996年起,挪威允许成员保险公司根据共保份额购买相应再保险。目前,NNPP拥有大量资本储备,市场占有率高,偿付能力充足。
NNPP由政府监管,私营保险公司通过销售、管理和控制风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共保项目提供支持。NNPP坚持公平分摊损失和分散风险的原则,并采取多种方法以降低道德风险(譬如对没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或降低损失的投保人,有权减少或拒绝赔付)。保险费率由共保组织董事会决定。灾害赔付主要根据成员公司在自然灾害保险市场中的份额进行分摊。如果普通商业保险能够覆盖灾害损失,NNPP将不予赔付从而鼓励居民购买普通保险。如果个体损失超过规定限额,NNPP将按比例进行赔付。NNPP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实行统一保险费率,存在低风险的投保人对高风险投保人提供补贴的问题。二是新设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因为NNPP的成员保险公司资格较长,运营优势更明显。
(五)国际经验总结
由于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阻碍社会进步,巨灾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并逐渐走向成熟完善。从发达国家实践经验分析,虽然不同国家在险种属性(单独险或者附加险)、政府职能、承保范围、损失分摊等各个方面存在差异,但基本发展理念已经达成共识(见表2)。
1.保险在风险缓释和出险理赔方面具备专业知识,可为受巨灾影响的经济体提供有效的流动性支持。在日本大地震和海啸中,日本保险业快速应对,凭借雄厚的资金储备和有效管理实践在灾后进行快速理赔,为经济复苏提供流动性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在风险评估、风险转移、损失防范和产品开发等方面具备丰富知识,因此各国应充分引导保险业在巨灾风险管理方面发挥优势。
2.公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非常重要。公众对投保私人财产价值的认可,以及政府对保险风险管理功能的推广,有助于风险减缓和灾后重建。例如,加州和日本地震保险均曾面临投保不足问题,但日本2011年发生大地震后,日本公众才重新深刻意识到保险制度在灾后重建中的重要作用,投保积极性日益上升,因此公众教育不可忽视。
3.基于风险的精算公平保费是发挥保险风险缓释作用的前提条件。科学的保险定价有助于鼓励投保人采取低风险行为。美国加州地震保险在此方面就是成功例证,对实施减灾措施的财产所有人降低其保费水平。相较而言,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多次出现重复理赔,纳税人承担最终成本,美国政府未来计划提升洪水保险费率以便更好反映风险水平。此外,保险公司可利用精算公平的保险定价推动一国(地区)实施更严格的建筑标准和土地使用政策,促使投保人在更安全的区域修建更坚固的建筑。
4.政府和市场合作模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制度设计是关键。巨灾保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特点,政府的参与和支持必不可少。政府和市场共同合作模式既可以降低财政支出压力,减轻政府管理压力,也可以有效利用私营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和管理特长,实现风险共担,提高赔付效率。公私合作模式的关键是制度设计,即如何在政府公共利益与保险公司追求盈利的私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以美国加州地震保险和挪威自然灾害保险为例,两者均是政府和市场合作,但加州地震保险渗透率较低,运营效果不甚理想,而挪威自然灾害保险认购率较高,储备水平充足。
5.应充分资本市场以分散巨灾风险。保险公司除过利用明确的再保险安排之外,还可利用保险相关证券等新型风险转移工具,借助资本市场分散风险[5]。
四、完善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思考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巨灾保险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立法是确保巨灾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基础,我国应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将其纳入国家综合灾害防范救助体系,出台专门的法律,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对巨灾风险的分类分级、费率、保额免赔额、核保、准备金提取等进行具体规定[6]。
(二)科学试点,研究合理的投保方式、承保范围和保险费率
巨灾保险具有地域性特点,通过以点带面,分灾种、分地区开展试点,可以逐渐搭建起我国巨灾保险体系。2013年起,我国在深圳、云南开展地震保险试点工作,保障范围和规模还都比较小。下一步,建议保监会统筹规划各地巨灾保险制度,研究合理的投保方式和承保范围,提高巨灾防范和救助能力。在投保方式上,国际经验表明,自愿购买的纯市场行为容易引发逆向选择问题,而半强制的方式对低收入人群无法实现激励目的,因此,强制购买方式更为有效。在承保范围上,不可能对居民所有损失进行补偿,建议将保障范围设定为保证居民最基本生存条件,而对于私人财产损失,可纳入商业保险范畴,居民自愿参保。在费率设定上,建议采取基于风险的区别定价,由专家技术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灾害水平等综合因素厘定,由保监会审核通过。
(三)政府市场联手,恰当定位政府角色
从各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分析,政府与市场合作模式已经成为一种普遍选择,即政府主导进行制度的顶层设计,商业保险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包括赔付能力责任,以便提高社会低于自然巨灾和其他极端风险事件的能力。建议我国在中央层面成立巨灾保险基金,明确基金管理机构,并选择具备巨灾保险销售资格的保险公司作为销售管理方,将保费按照比例扣除销售费用后上缴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发生后,按照免赔额和损失分摊比例由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和巨灾基金赔付,并发展完善资本市场,以便更好分散巨灾风险。在此过程中,政府应发挥保险知识普及和后台支持作用。例如,国家对商业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优惠等,提高商业机构参与积极性;投资建设系统性和可靠的巨灾风险数据库,历史数据和前瞻性数据应向保险公司免费开放。考虑到住宅是地方政府潜在收入来源,地方政府应根据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对住宅相关的巨灾保险基金进行财政补贴,从而保证保费在居民可承担的合理范围内[7]。
(四)多措并举,建立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
一是加快再保险市场的发展。首先,培育国内再保险的供给主体,加快再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同时大力培育专业的再保险经纪公司;其次,加大与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的合作,扩大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的承保能力。二是积极探索巨灾风险证券化、指数化保险等方式,将传统意义上不可保的风险通过资本市场转移,使得更多主体参与、关注与支持巨灾保险的发展,譬如尝试引进发行条件相对较低的巨灾债券[8]。■
参考文献:
[1]Meghan Orie,Walter R.Insurers’ Contributions to Disaster Reduction-a Series of Case Studies[J].Research Paper, 2013(5).
[2]王君.政府在促进建立巨灾保险体系中的作用[J].保险研究,2008(1).
[3]夏炎.对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立之思考[J].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13(27).
[4]Michel-Kerjan E, Lemoyne de Forges S, Kunreuther H.Policy Tenure under the U.S.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 (NFIP)[J].Risk Analysis,2012(4).
[5]Paudel Y, Botzen W.J.W., Aerts J.C.J.H.A Comparative Study of Public-Private Catastrophe Insurance Systems: Lessons from Current Practices[R].The Geneva Papers on Risk and Insurance―Issues and Practice,2012(2).
[6]张拓.尽快建立健全我国巨灾保险体系[J].银行家,2008(4).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快农村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完善救灾保障机制,提高灾区重建能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6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提高参保农户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的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全市全面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二、实施办法
(一)投保人和保险标的。投保人为本市范围内具有*市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保险标的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居住房屋。
(二)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因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保险公司按约定标准赔偿。责任范围由保险条款界定。
(三)保费标准。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其中农户交费3元,省财政补助3元,市、县(市)财政补助4元。
(四)赔付标准。根据本市农户住房现状和“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原则,确定本市农户住房保险金额每间最高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每户住房保险金额最高为18000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000元)。
(五)运作方式。本市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市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六)时间安排。*—2009年为试行期,不断总结,逐步完善。具体要求:今年年底前召开动员大会、完成调查摸底和分户清册的制定;*年1月底前,基本完成参保50%以上的任务,争取达到80%,各县(市)最迟不得超过*年3月底。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市及各县(市)两级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政府不补助。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其自交保费部分由所在地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地方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以市直(包括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和镜湖新区)和各县(市)为单位,地方财政补助实行分块负责,市直由市财政负责落实补助资金,各县(市)财政分别落实各自补助资金。农户参保面必须达到50%以上,市及各县(市)财政补助必须落实到位。
(三)中央、省及其他救灾资金补助与农户参保相结合。中央、省财政及其他用于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优先、从优支持参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农户,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和*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都要成立分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要成立倒房纠纷裁定机构,严格按照省里制定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及时有效地裁定纠纷。人保财险*分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并延伸到乡镇和村,方便群众参保和理赔。
一、工作目标
以提高参保农户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的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全县全面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在2007年至2009年三年试行期内,各乡镇(含开发区,下同)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农户参保面每年确保达到50%以上,力争达到80%。
二、实施办法
(一)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体为全县范围内具有XX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含撤村建居社区的非农业户),并以2006年12月31日户籍为基数。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幢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
(二)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按照《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执行。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条款(试行)》,界定责任范围,按约定标准赔偿。
(三)保费标准。按照风险系数,我县属省划归的二类风险区域。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其中农户交费3元,省财政补助3元,县财政补助4元。
(四)赔付标准。根据省定标准,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思路,每户农户住房保险金额为1.8万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万元),其中每间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
(五)运作方式。我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县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省、县两级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政府不补助。各乡镇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以及其他部分贫困残疾人户,按2006年12月31日统计数为基数,其自交保费部分由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县级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各乡镇农户参保面达到50%以上,县财政给予补助,省级财政按农户实际参保数量给予同比例补助;参保面未达到50%的,省、县两级财政不予补助。
(三)省以上及其他救灾资金补助与农户参保相结合。中央或省财政及其他用于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优先、从优支持参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农户,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的XX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落实。县农办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的同时,做好与新农村建设考核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补助资金,并将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绩效。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土、建设和气象等部门及时成立倒房纠纷裁定机构,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制定倒房纠纷裁定程序,及时有效地裁定纠纷;负责审核、确定各乡镇每年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的参保户数。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正确的年末户籍农业户数,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火灾和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国土部门应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气象部门应加强对灾害性气象的预警预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建设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倒塌房屋结构及其价值的认定工作。县残联负责贫困残疾人户(指低保边缘户)的参保工作。人财保XX支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并延伸到乡镇和村,方便群众参保和理赔。各乡镇都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二)广泛宣传发动。各乡镇作为该项工作的主体,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宣传发动,抓好落实。各新闻媒体要结合这项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重点是向基层干部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重要意义、保险方式和具体政策措施,突出政策的针对性、实效性、普惠性和受益性,强化政策解释和引导,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保意识和积极性。
一、开展农房统保工作的积极意义
*市是自然灾害频发地区。19*年至20*年,闽北灾害发生频率明显上升,发生了7次全局性较大、特大洪涝灾害和旱灾,给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失。闽北山区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还有相当数量的贫困人口,目前仅农村低保户就有4万多户,而低保边缘户的数量则更为庞大,这些贫困户大多居住状况较差,也是最容易受灾的一部分群体,多次受灾给他们恢复生活造成极大困难。每次灾害发生后,各级政府虽然全力救助,但最终仍主要靠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自然灾害已成为一些贫困户致贫返贫的重要原因。特别是这些贫困户房屋倒塌后,恢复重建存在很大困难,国家给予的重建补助相对有限,一些贫困户灾后要重建家园,将背负沉重债务。开展农房统保工作开辟了救灾新渠道,提高了农民灾后自救能力,完善了社会保障机制,有利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农房统保第一个试点年度的时间为20*年8月22日至20*年8月21日,据人保财险*市分公司统计,试点期间我市各财险公司共为全市7000多户受灾农户支付赔款达387.53万元,占我市总保费318.8085万元的121.56%,超赔五分之一强。从试点情况看,农房统保工作主要有以下积极意义:
一是农户无负担,覆盖面广。保费由政府财政全额承担,全省(不含厦门)农户所有且座落于乡村有人长期居住的房屋都纳入保险范围,即受益群众覆盖所有居住农村的农户。
二是保险的灾种多,保险责任较全面。将火灾、爆炸、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雨、暴风、洪水、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等造成农民房屋的损失都纳入保险范围。
三是增强了农民抵御自然灾害的信心和灾后自救的能力。房屋受灾的灾民在得到政府补助的同时,还可以同时得到保险理赔。房屋全倒户除可从政府获得救灾的重建补助以及政策优惠外,每户还可最高获赔5000元,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灾后的自救能力,农房保险因此成为政府救灾的重要补充。同时,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与政府给予的补质不同,房屋受灾的灾民对理赔的程序、标准、金额较关注,必然促进保险理赔的公开、公平、公正,增强透明度。同时,这也促进了基层民政部门督促乡、村解决救灾核灾过程中的勘损定损简单化、补助发放平均化等问题。
四是树立了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增强了农民的保险意识。由于农房保险试点是由政府替群众保险,群众得到真正的实惠,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到党和政府是实实在在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谋利益,是在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树立了党和政府的“亲民、为民、以民为重”的良好形象,架设了党委政府和群众间的“连心桥”,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同时,这也让群众感觉到参加保险的好处,促进了群众保险意识的形成,为今后农村的房屋商业保险市场的形成奠定了一定基础。
二、目前农房统保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总的说来,农房统保工作有效地保障了农民利益,但在实际运作中,民政部门与财险公司之间、财险公司与受灾户之间、民政部门与受灾户之间,还有许多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和协商。
(一)基层民政部门在农房保险工作中的定位存在偏差。
从试点情况看,基层对民政部门在农房保险工作中应做哪些工作、发挥什么作用不太清楚。往往将本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的事揽过来做,也没有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要求相应的工作经费,徒增工作量。如有的县级财险公司由于人手不足,担心理赔数额与受灾群众发生争议等原因而不愿直接与灾民发生关系,往往与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商,想通过民政渠道发放保险理赔金。而有少数地方的民政部门从提高民政的社会地位,综合使用理赔金和政府救灾补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统一受灾数据及其它考虑,也接受这种办法。我们认为以这种方式运作,弊大于利。这种方式虽可帮助受灾户解决在提供理赔资料时遇到的一些麻烦,方便理赔,但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角色错位。由民政代为提供理赔材料、理赔金,民政部门实际上变成了农房保险理赔的“人”。二是理赔资金由民政部门,增加了理赔环节,理赔周期变长,影响了理赔时效。一些县(市、区)规定超过3000元的民政资金要分管副县市长批准,加上资金的层层划拨,无形中增加了环节,影响理赔金的迅速及时发放,甚至由于人为操作因素出现资金沉淀的可能。若由人保财险公司采取开出现金支票由民政部门提现兑付,则可能出现账外账,失去监管,无法确保理赔金万无一失。三是增大民政部门工作量。由于资金通过民政渠道发放,保险公司必然要求由民政部门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将本应由受灾群众提供的理赔材料,变为由民政部门提供,这势必要求民政部门协调国土、乡建、消防等有关部门,取得支持,才能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此外,基层民政部门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确保保险理赔金公平、公正发放到受灾户手中。四是容易让群众形成房屋受灾就找民政“赔”的概念。传统民政救灾是给予“补助”,农房保险是人保财险公司对受灾农户“理赔”,补助与理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一旦形成“房屋受灾民政赔”的观念,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将理赔金拨付给民政部门,将引发民政部门与群众之间的矛盾,不利于民政部门今后救灾工作的开展。
(二)人保财险公司对理赔程序和理赔材料等方面尚未规范,各地做法不一。
1、在理赔程序方面。从试点情况看,各地的保险理赔程序主要为三种类型:①是主要由财险公司和农户办理手续,民政局协助办理(要求村委会出证明)。这以顺昌县为代表,其主要理赔程序为:报案——财险人员和民政局人员到受灾点核灾——财险公司和农户办理理赔手续——理赔金直接付给农户。②是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向财险公司办理手续。如浦城县主要理赔程序为:报案——财险人员和民政局人员到受灾点核灾——民政局委托各乡镇民政办直接向公司办理手续——理赔金直接打入民政办户头进行理赔。③是由民政局向财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如政和县主要理赔程序为:报案——财险人员和民政局人员到受灾点核灾——由民政局到相关单位办理证明材料,向公司办理手续——理赔金交给民政局进行理赔。
2、在理赔程序和所需材料方面。对出具理赔材料的主体、出具证明材料的内容,各地人保财险公司的要求不一,与民政存在分歧和争议。
对提供保险理赔材料的主体的理解,民政与财险公司各有不同。民政认为,保费由政府代群众缴纳了,替群众投了保,每个受灾户就应享有相应权利,应由财险公司与受灾群众直接发生关系,由群众直接向财险公司提供相应材料,财险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金发给受灾群众。财险公司认为,统保协议是民政部门与财险公司签订的,就应代群众提供相应的材料,并相应的保险理赔金。加之前面所提到的基层民政存在定位偏差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有的财险公司要求民政部门提供火灾证明、产权证明、索赔报告等材料的现象,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一是难出证。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一些农村火灾,县里的消防大队未参与灭火,因此,县消防大队不出具火灾证明。如政和县民政部门与消防大队经过多次协商才开出,拖延了理赔时间。有时火灾、水灾发生后,户主的户口簿、身份证、土地证等所有证件材料可能被烧毁或冲毁,难以及时提供有效证件,若到公安、土地、建设等部门查证,又需一定的时间。此外,据了解,现在农村有相当数量的农房没有完整办理相关手续。二是个案影响整体理赔。由民政统一提供理赔材料,往往是一次灾害统一办理,由于个案的材料不全,以及提供材料时遇到的种种问题,势必延误了总体保险理赔金的发放,无法及时兑现。这些问题也将转变为民政部门与群众的矛盾。
对需提供材料的内容的理解,民政与保险也各有不同。由于保险协议中未明确各类灾害应提供哪些理赔材料,在各地实践中也造成一定混乱。如有的县要求提供户口簿和村委会报告;有的县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有的县除要求户口簿、产权证明外,还要求民政局到消防队开具火灾证明。
(三)在农房保险理赔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
1、在保险范围、赔偿标准、理赔仲裁等方面存有争议。
(1)在保险范围方面。一是缴交保费的户数与保险协议中的标的户数不一致。从缴交保费的户数看,*市是按20*年乡村户数604302户、乡村人口数23240*人缴交,而同期*市农业人口数为2023647人(以上数据出自《县农村住房统保协议》和《*市20*年统计提要》),因此,可以看出缴交保费的户数、人数包含了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在内,但统保协议中明确保险标的是“农户所有且座落于乡村有人长期居住的房屋”,按此条款不仅把农村的非农业户住房排除在外,也将在城区街道的农民住房排除在外。这些对象,有的以保费包含了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为由,有的以自己是农民,受灾后应享有农房保险的权利为由,提出理赔申请,易引起争议。
(2)在赔偿标准方面,主要在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上存在争议。一是损毁如何认定未具体明确。统保协议中“完全损毁”未进行具体定义,在实际操作中,有的认为倒塌两面以上墙为完全损毁,有的认为主体承重结构倒塌为完全损毁,有的认为无显性损毁却又是严重危房的也应认定为倒房。二是一些保险公司在理赔中选择对保险有利的赔付办法,降低理赔风险。在对房屋间数少的受灾户理赔时,保险公司引用《统保协议》中规定的“受灾农房理赔时,统一按间计算”条款,这样按间数赔,可能造成越贫困的全毁户赔得越少。如,有的困难户(低保户)因为贫穷房屋间数很少,只有3、4间房,若按间数赔,全毁了也只赔二、三千元,根本无力重建房屋。在对房屋间数多的受灾户理赔时,保险公司就引用《统保协议》中规定的每户上限赔5000元的条款。如松溪县南坑村烧毁了一栋占地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共有24间,该房实际上已分给俩兄弟各人一半,但土地证只做父亲的名字,当地财险公司按协议中的规定“不论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每户赔偿金额均以保险金额为限”,只赔了5000元。
(3)统保协议中虽有规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构成,当农户、财险公司、民政部门对理赔情况发生争议时,不知由谁来仲裁。
2、人员和经费紧张。县级人保财险公司人手少,农房保险的理赔往往由理赔部的人员兼任,仅由财险公司负责查勘理赔,在人手和时间上存在问题。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农房统保协议是民政部门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因此民政部门不仅要参与整个理赔过程,而且要遵循保险公司严格的理赔条件,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然而,人手和经费问题在民政部门同样存在。一方面,按中央政策,民政救灾只是针对自然灾害,但开展农房保险试点后,一些原来不需要民政部门介入核灾的灾种(如火灾等),民政部门也需参加核灾。另一方面,救灾救济和城乡低保工作本身业务量大,人手和办公经费都紧缺,特别是乡镇民政办更显紧张。如果发生大灾,民政仅抗灾救灾就需消耗大量的人力及时间,没有精力和时间来从事理赔业务。
3、宣传不够,农户的保险理赔意识有待加强。一是农房保险这项利民工程的农户知晓率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灾情发生后及时有效地报案。二是大部分农户房子没办理合法完整的手续,平时也不注意保留相关的费用单据。三是有的农户实际已分户但未办理手续,在理赔时未能按实际户数理赔。
(四)若超赔过大,可能阻碍农房统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是今年我市未发生全局性的特大自然灾害,就已超赔五分之一强,若发生20*、20*年那样的大灾,可能会严重超赔。二是目前农房统保各县(市、区)人保财险公司是独立核算,由于各县(市、区)发生灾害的大小不相同,有的县年度保费有节余,而有的县却严重超赔。
农房统保是政策性保险,对于已经商业化运作的人保财险公司而言,超赔意味着亏损,以县为单位理赔将对财险造成很大压力,一方面可能影响财险公司开展这项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能造成人保财险公司对理赔金额从严把握,影响群众利益的落实。这些可能对农房统保工作的顺利延续造成不利影响。
三、对策和思路
我们认为,通过完善农房统保工作,才能较好地协调解决受灾农户和财险公司之间的利益,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要完善农房统保工作,首先应认清民政传统救灾补助与保险理赔的不同。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传统的救灾是由民政部门代表政府对受灾群众实施救济,民政是救灾补助的主体;农房保险是民政部门受政府委托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协议,政府财政代群众缴纳保费后,由人保财险公司履行合约,对受灾群众实施理赔,人保财险公司是理赔的主体。二是性质不同。民政救灾是政府对遭受自然灾害的群众视情给予一定救济补助,这并不等同于受灾就必须要给予补助,而且补助的额度可根据资金总量的大小有所变化。而农房保险,只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必须理赔,理赔的标准是既定统一的。两种资金的执行强制性程度不同。三是范围不同。传统意义上的民政救灾,在重建方面仅限于自然灾害对房屋造成的损害,并侧重于倒房重建;对火灾等非自然灾害,一般仅给予救济以帮助群众解决衣、食等问题,并不对此类灾害的房屋重建负责。而农房保险除了自然灾害(不含地震),还包含火灾等非自然灾害;不仅包括倒房,还涵盖了损房。可以看出,民政救灾补助与农房保险理赔是两条平行互补的救灾渠道。在此基础上,为促进农房统保工作进一步完善,提出以下对策和思路。
(一)明确农房统保中民政部门的定位。
我们认为,民政部门肩负政府赋予的救灾职责,但在农房保险工作中实际上是代表政府行使职权,起着配合协助人保财险公司核实灾情、监督理赔情况的作用。因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不应成为农房保险的“人”或“代办员”,才可最大程度发挥民政部门在农房保险工作中的应有作用。因此,民政部门在农房统保中的定位应是:协助人保财险公司核查灾情,为政府实施救灾补助夯实基础;代表政府发挥监督保险理赔的作用,协调人保财险公司与受灾农户的关系,帮助受灾群众维护合法利益。同时,在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方面,人保财险公司应制定与民政部门接轨的应急预案,建立信息联动机制,以利于重大灾害发生后勘查灾情和理赔的顺利完成。若县级人保财险公司确实因人手不足问题,需请乡镇民政办代财险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拨给乡镇民政办相关工作经费(代办费)。
(二)建议省上在即将签订的20*-2008年的统保协议中,在保险范围、赔偿标准、理赔程序及所需材料等方面,出台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
1、实行全省统保
这里所说的全省统保,是建议省上采取由省财政统一支付保费,由省人保财险公司统一核算理赔,具体理赔的操作委托各县(市、区)人保财险支公司实行的方式。采取这一方式的优点在于,一是减轻灾害频发而又财政困难的县的财政负担,二是可以统筹使用保费,改善灾害损失不同造成理赔不同的不平衡,减轻重灾县人保财险公司的压力;三是有利于党和政府惠民政策的落实,让群众得到更多实惠。考虑到可能出现的超赔问题,建议省上在可能的情况下,增加保费投入,并提高理赔标准。
2、明晰保险范围
①建议对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住房和居住在城乡结合部的农民住房是否纳入保险范围明确做出规定,以免在基层引发争议。
②建议将由于自然原因(在降雨等自然现象中)引起的农村困难户破旧老化房屋自然倒损,明确纳入保险范围。理由是:按照共建和谐社会要求,应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可保证困难户在房屋受损后有资金对老化房屋进行维修,维护困难户的住房安全问题和保险利益。
③建议将长期外出的农民工在农村的唯一住房列入保险范围。理由是:现在农村中大量农民举家外出到城市打工,有相当数量的房屋是长期无人居住的,但这又是他们唯一的房子,若以不属“有人长期居住的房屋”为由,将这些农民工的房屋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有违农房保险的初衷。
3、规范理赔程序、明确所需材料
建议省上应统一农房统保理赔程序,以便于基层规范操作。同时,对各类灾害理赔时分别应提供哪些材料、理赔时限等作出相应规定。
从提高行政效率和便民的角度考虑,建议采取由村委会统一出具有关证明和材料,财险公司和农户直接办理理赔手续,民政局协助协调的做法相对便捷,较符合现行农房保险政策和客观实际,也可发挥民政部门在农房保险中的作用。具体是:报案——财险人员和民政局人员到受灾点核灾——财险公司和农户办理理赔手续——理赔金直接付给农户。在理赔时限上:(1)当受灾面积小,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在索赔单证齐全后,对于赔偿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赔案,当日即可支付赔款;对于赔偿金额在1000元――3000元(含)的赔案,在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2)当受灾面积较大,损失较严重的情况下,在索赔单证齐全,总赔偿金额在3000--5000元(含)的赔案,3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3)边远山区农房出险时,为方便农民群众及时重建家园,尽量采取现场查勘定损,现场理赔的方式,缩短理赔时限并可减少行政成本。基层民政部门认为,鉴于农村相当数量的农房没有办理完整的产权、地权证明的现状,在保险公司和民政部门核灾的基础上,只要有受灾户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村委会出具的受灾情况证明,即可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4、制定利民的赔偿标准
我们认为,农房统保是党和政府的一项惠民政策,因此建议,在制定理赔标准时,应充分考虑群众的实际利益。按照农村习惯,分灶吃饭就是分户,在农村许多农户实际已分户但未办理分户手续的情况还较多。农房保险是按户参保,每户交的保费一样,若全毁(全损户),理应按户理赔,不论房间多少均应按理赔上限获赔5000元。对于损房户,房屋间数少于8间的,按全损房间数占该户的实有房间数的比例赔偿,(如该户共有4间房,全损3间,则按5000÷4×3=3750元理赔);房屋间数多于8间的受灾户,建议按全损每间600元赔偿,最高赔偿5000元。这样可对房屋间数少的困难群众给予一定照顾。此外,浙江省对特困群体专门设定了一些人性化的特殊理赔办法,可供借鉴。如规定一户房屋不足2间,全部倒塌按9000元赔偿。在瓦片受损理赔上,建议按面积来计算理赔。若按间算,有可能出现,面积仅有几个平方米的房间因全损赔了300元,而几十个平方米的房间由于没有全损赔得更少的现象。建议每户瓦片损失1.5平方米以上开始理赔,每增损1平方米理赔额增加30元,封顶1500元。此外,建议省上明确,受地质灾害影响、虽无显性损毁但又是危房的房屋的理赔办法。
5、完善政策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