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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条例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1 09:57:2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印花税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印花税条例

篇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9]15号)规定,本法规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为时效性条款。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

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法规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法规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法规,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人有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法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纲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法规的,按法规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法规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种第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法规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法规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法规的凭证,应按有关法规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法规,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法规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法规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时效性条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法规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法规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篇2

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免纳印花税凭证。(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附:

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

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篇3

一般认为,调高印花税的现实意义在于提高交易成本,限制或警示过度投机。不过从国际经验看,印花税是内涵丰富、功能较多的一种政策工具,各国使用方式多样,通常都是牛市上调,熊市下调,其调整并不值得大惊小怪。虽然调高印花税率的切入点在资本市场,但落脚点却在宏观经济,作为财政政策的一种调整手段,实际上与保证宏观经济的稳定、健康运行关系密切。股票市场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短期内可能受到具体政策的影响,而从中长期看,其运行的轨迹实质是与宏观经济以及上市公司的盈利情况密切相关的,单个具体政策难以改变股市自身的运行轨迹。

不可否认,目前资本市场确实存在部分的不理性投资行为。根据证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4月单月的股票换手率,沪市A股为119.74%,深市A股为140.17%,前者创造了94个月以来单月换手率的新高;今年前4个月,沪市A股换手率接近400%,深市A股换手率则接近440%。也就是说,今年前4个月中,沪深两市所有股票平均换手4次,每月一次。截至4月末,沪深两市市值合计是香港市场市值的113%,而交易量则达到香港市场的610%。

这种高换手率、高交易量现象说明,部分投资者投资资本市场的目的更多地表现为博取短期股价价差收益,对一些缺乏业绩支撑的个股单纯做多,已逐步显露出博傻、投机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调高印花税税率,政策意图就在于提高交易成本,限制投机和频繁买卖行为,并尝试通过对市场心理的影响来警示过度投机,引导投资行为回归理性,这无疑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应该看到,各国在使用印花税这一工具时也各有侧重、各有诉求。包括本次调整在内,我国已经对这一政策进行过8次调整,可以预见,这项措施今后仍将继续发挥不同方向的调控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印花税调整的功效和作用,由于各经济体实际情况的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正如在货币政策中,各央行使用准备金率的手段,与理论上对准备金率的判断和认识也不尽相同。本次印花税税率的调整,相信与历次调整一样,也无特别实质的不同。

尽管印花税的调整对资本市场发展趋势有着一定影响,但从历史经验看,沪深股市的运行轨迹有其自身的规律。1998年到2005年,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一直在一个较长的下降区间内,从5‰一路调降至1‰,但自2001年6月至2005年6月,沪深股市却一直处于一个较长的下跌区间中。应当说,在影响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性制度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时,印花税的调降,会产生一定的政策效应,但却不能改变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同样道理,在股改制度效应持续释放、宏观经济保持高速增长、人民币升值、上市公司整体素质提高和并购重组趋于活跃、居民投资需求呈现刚性的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对我国资本市场中长期的发展趋势,我们没有理由不做出乐观的判断。

篇4

在股指接连振荡走低之时,印花税税率是否偏高已成为一个敏感话题。近日,全国政协委员、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所长贺强称,我国现行股票印花税税负过重,2007年征收的股票印花税几乎相当于前16年总额,现行的印花税率提高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极大地增加了股民的投资风险。

贺强的讲话表达了许多投资者的心声。股票交易印花税是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所强制交纳的一笔费用,在实践中发挥着调控职能。但是,我国印花税制的设计尚存在税率变动频繁、征收“一刀切”等问题,弱化了该税种调控的实际效果。

一般而言,政府征税要遵循两个原则:其一是受益原则,其二是支付能力原则。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的现实情况看,该税种与这两个原则是有偏差的。

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扭转了A股市场长达五年的颓废之势,牛市接踵而至。广大投资者惊喜地发现他们也可以从股市中分享到经济发展的盛宴,然而各种投机行为也随之频频闪现。为了遏制投资者的投机心态,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于去年5月30日由1‰猛然上调至3‰。监管层大幅度提高印花税的初衷是,通过税收杠杆向投资者传递出“价值投资”的指导方向,可谓用心良苦。但同时这也说明一个现状,那就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高低并不直接与“受益原则”相挂钩,而是更多地扮演着调控投资者买卖频率的工具角色。而且在法理上,纳税人应同时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和获知税收用途、享受税负回报的权利,但目前对于广大股市投资者而言,印花税只是充当了行情调控的工具,远远未实现该税种设置的应有之意。

而从“支付能力原则”看,当下的印花税税率是否合适,能否满足该原则的要求,同样值得怀疑。印花税税率的陡然增高、再加牛市背景下交易活跃,令2007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比2006年增长10.2倍,2007年全年股民上交的证券印花税2005亿元,这一数字甚至高于去年约1800多亿元的上市公司分红总额。这意味着,上市公司给股东的利润回报不仅都以税收形式被抽离股市,而且投资者还要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显然,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已经偏离了投资者合理支付的范围。

篇5

【关键词】印花税 合同 收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效果显著,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现行《条例》不适应新形势的诸多不足之处也逐渐显现,如征收范围窄,税目设置不规范、税率设计不科学、征收手段有效性差、执法保障能力不足等。

(一)征收范围有待扩大

《条例》据今执行已有二十余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断出现,采取列举方式描述印花税征税范围已不适用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例如:抵押合同、修理修配合同、售后服务合同、合伙协议等。不仅如此,有些合同相互交叉,很难归类。同时,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对印花税征管也提出了新的挑战,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使得其颠覆了传统合同的概念,合同、凭证隐匿于无形,《条例》中也未涉及电子商务对应的条款,存在税收盲点,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纳税人甚至部分税务机关的受访者也表示不容易掌握。

(二)税目、税率设计不科学

通过调查,《条例》的税率制度规定目前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税率分档过多、不同档税率差异太大、印花税行业税负不公平等方面。印花税的税目税率多年来一直维持不变,税率过低、税源分散、征收成本高是导致印花税收入过低的直接原因。同时印花税税率档次设置过多,目前印花税对四大类,十三个税目征税,纳税人对印花税适用税率难以掌握,易给征纳双方带来矛盾。

(三)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有待调整

调查结果显示,印花税对列举应税合同和凭证征税。现行的印花税是以原《经济合同法》列举的合同作为主要的征税对象,这种做法一方面造成了征税范围过窄,造成征管漏洞,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个漏洞将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计税依据是以征税对象为载体,在无法确认征税对象的情况下,征税行为将无法发生。

(四)其他税制要素有待完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期限的具体规定在工作存在一些问题,表述不够明确。《条例》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由于合同的签订受时间、地域等条件的限制,按照《条例》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同时,《条例》对纳税地点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实际征管中难以判定,出现抢税源、重复征税等问题。

二、对《条例》修订的建议

在调查结果与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对税制要素提出的建议如下:

(一)扩大征税范围

一是将能列举的合同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且对应税凭证不再采取正列举方式,仅对免税的凭证进行列举。二是适当扩大权利许可证照的征税范围,将主管部门如文化、卫生、交通、消防、林业等发放的证照列入征税范围。三是对虽未签订合同、协议单通过电子商务等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的,也纳入印花税征税范围。

(二)重新界定印花税征税对象

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即对纳税人某种特定的经济行为征税,这种“特定的经济行为”应为印花税的征税对象。因此可将原来对的各类合同、应税凭证征税改为对各类经济行为征税,如对购销、财产租赁、借款、产权转移、赠与、委托、提供信息等经济行为征税。只要纳税人发生了规定的应税行为,无论是否订立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纳税人因不提供合同而逃避纳税的行为,同时也可较好的解决当前日益繁荣的电子商务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只要纳税人发生了购销行为或提供信息,就应履行纳税义务。

(三)调整征税标准,简并税目、税率

现行印花税除权利许可证照实行定额税率外,对合同、凭证实行从万分之零点五到千分之一的比例税率。印花税税率低、税赋轻,比例税率之间差别不大,为便于征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税成本,建议适当调整征税标准,简并税目税率。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按相关行业收益水平适当提高税率;另外,也可简并税率,实行单一税率或幅度税率,同时取消定额税率。

(四)其他税制要素有待完善

1.关于纳税地点。鉴于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对纳税人的管理,对税源的管理都已纳入网络系统管理,而《条例》规定的纳税地点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的管理模式,因此,建议将纳税地点统一确定为纳税人税务登记所在地。

2.关于纳税时间。《条例》未明确纳税期限,只规定“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难以对企业实施加收滞纳金等处理措施,影响税法严肃性。按次纳税不便于执行,同时也会增加征纳双方的征、纳税成本。因此,建议将印花税纳税期限进行调整,与我国其他税种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改为按月申报,次月15日前完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