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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1 09:56:4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步骤:转让方内部决策――标的企业内部决策――制定转让方案――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国资监管部门审批――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挂牌交易――签订转让协议――审批备案――产权登记――工商变更――领取转让价款――信息披露。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国有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是确保我国国民经济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也是国民经济快速提升的主导力量。但是,在当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合谋,故意低估国有企业出售资产。在当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和出售的过程中,一些投机取巧的企业与资产评估中介机构串通合谋,故意低估国有企业转让股权的资产,从而导致了国有企业大量资产流入个人的腰包。[1]例如,重庆一家国有企业本身价值5000万元,但却被评估机构低估为500万元,最后竟以200万元出售。通过相关部门调查,该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与当地政府两个部门的领导,以及评估机构相互沟通,导致该国有企业的资产流失,影响了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资产保值增值。

(2)利用核销资产损失政策,恶意压缩资产价值。一些国有企业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擅自利用国家允许核销资产损失的政策,虚列或者多列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恶意压缩国有企业资产价值。甚至还有一部分人向国家转嫁额外损失,以此来套取额外的国有资产。同时,一些国有企业并没有将一些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商誉等一些具有较高潜在价值的无形资产列入国有资产中,导致一些隐藏在国有企业中的价值无法得到完整体现出来,造成了国有企业资本减值。一部分国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还坚持以优惠政策为幌子,变相压价转让国有企业资产。例如,人为制定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并规定购买企业或者国有企业股权接手者能够一次性付清全款,便可以享受更大的优惠。如此变相减少国有企业资产的价值,导致大量的国有企业资产被吞噬。[2]

三、确保国有企业转让保值增值采取的措施

(1)完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质增值。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制度改革是现代股权转让制度建立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制度取得的成效是衡量现代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制度的重要标志。完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制度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突破点。[3]

(2)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明确国有企业产权归属。国有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而国有资产实质上的所有权是属于所有人民的,所以应该将国有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具体体现在人格化上。但是,由于国有企业资产委托链是多层次的,所以还应该明确各个层次的职责。其中国家拥有国有企业资产的终极所有权,所以国资委主要代表国家作为人民化的出资人,各级国资委主要根据国有企业发展规模和经营需要,再确定授权的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主体。同时,还应该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要求所有的国有企业严格按照企业重置价值进行综合评估,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并进行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强化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最终所有权,促使国家终极产权与国有企业法人的产权分离开,为国有企业资产委托和股份产权转让创造良好的条件,让国有企业确定真正的法人地位,以及更加有效的国有企业法人经营权。

(3)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产权多元化。在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一些国有企业通过引入大量的外部投资者或者改制上市成为股份制企业,从而实现了国有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其中从产权形成的利益机制来分析,如果没有多元化的主体,便无法让国有企业形成规范性的公司制度,所以应该要求国有企业实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合理解决国有企业“一股独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国有独资公司也应该尽量实现由多家国有投资机构共同持股和交叉持股,这样有利于确保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同时,还应该让国有企业股份制成为国家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并通过引入各种国有资本来扩大国有企业资产的支配范围,从而有效增强国有企业资本的竞争力。通过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让国有企业产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在不同的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机构中重新进行配置,从而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和利益主体,构建起良好的利益导向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国有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实现资产保值增值。[4]

(4)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完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性质是属于市场交易行为,而市场交易行为就需要依靠市场机制。因此,为了确保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资产保值增值,便需要构建一个具有较强竞争性的股权公开交易市场。让国有企业股权进入公平的市场交易,确保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资产保值增值的根本性方法。其中股权交易市场就是充分应用市场化的手段,采用经济规律来处置国有企业资产,从而为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创造一个良好的平台。因此,股权交易机构应该严格依法设立法人组织,其组织的主要职责就是为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提供良好的合法场所,并且严格接受国有企业股权交易双方的委托,为其提供相关的中介服务,从而确保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具有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篇2

而目前有效的国税函[2011]89号《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也仅明确股权评估增值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未提及其他资产评估增值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那么个人股东通过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是否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首先,从征税原理来分析。由于个人投资者(股东)与企业是不同的纳税主体,只要在法律上完成股权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就应确认财产流转,这相当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理论。而如果对股东股本中的评估增值部分不予征税,将导致企业在清算时,股东少缴税。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可见,如果股东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人为加大,将使得股东的投资所得减少。因此,个人股东通过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应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已经构成财产转让,本就应课征个人所得税,如果不予征税,将会使不同的处理带来不同的税负差异,违背了税法公平公正原则。

如A公司股东李先生2010年底取得A公司税后分红1000万元,则需要缴纳1000×20%=2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为了不缴个人所得税,李先生就可根据319号文规定,首先以现金投资建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然后将持有A公司的股权投资到B公司,从而使得持股情况发生了变化:张先生从直接持有A公司股权,变为了张先生持有B公司股权,B公司又持有A公司股权。这就带来了A公司本应对李先生的分红,变为对B公司的分红,而B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从而不需缴纳2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应该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征税。

即使为了培育我国资本市场的成长,需要给与有关递延纳税优惠也应由国务院批准。但319号文由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的递延纳税优惠并未得到国务院批准,所以该文废止。

115号文规定了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的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论企业会计处理是否通过“资本公积”科目,亦无论该企业是否为股份制企业,均列入征税范围,弥补了个人股东通过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避税的漏洞。

那么既然个人股东通过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要征税,为什么115号文又不执行呢?

对照319号文和115号文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115号文第二款将股权对外投资的纳税义务从处置环节提前全投资环节,由暂不征税,变成经济行为实现时即征税的规定,回避了递延纳税优惠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矛盾。但115号文中代扣代缴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是财产原值无法确定。如股东不能提供财产原值的原始凭证,核定原值的权力在税务机关,而被投资企业是无权核定的。既然认定不了股权的价值和资产原值,也就没有准确的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无法计算,“代扣代缴”也就成了纸上谈兵。二是存在无款可扣的情况。不论是转增的个人股本还是投资取得的个人股本,在取得时,都不需要个人投资者直接交纳货币资金,因为其取得股权的依据是非货币性资产或是对被投资企业原持有的股权,在取得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际上没办法操作“代扣代缴”的。三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无法确定。是投资(增资)合同签订日期还是验资日期或变更工登记日期,文件都未进行明确。

由此可见,115号文未充分考虑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带来实际征收无法操作。因而,国家税务总局在文件后又将文件迅速收回。

但对股东通过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后进行股权转让,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还执行115号文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股东通过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后进行股权转让,其财产原值的确定,是按照资产评估增值后的价值还是按照评估价值之前的财产原值确定呢?两者会有区别吗?

为解决以上问题,我们举例解析。假设A公司2008年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乙两自然人分别持有该公司80%和20%股权。2009年A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部分资产进行资产估评,评估结论主要是:A公司占有的股东投入资本部分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600万元增值5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2000万元增值1000万元,以评估价值作为资产作价入账的参考依据。同时,A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主要是:甲乙股东实际缴纳新增出资1305万元,其中投入实物(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1005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300万元,并同时转增甲股本1044万元,乙股本261万元,假设无其他转增事项,企业注册资本达3305万元。2010年甲乙二人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405万元。试问:甲乙二人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定该企业评估增值符合法定重估条件,不考虑印花税)

第一种方法,按照评估增值后价值作为财产原值。如果继续执行115号文,那么对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和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甲乙二人应缴个人所得税(1005+300)×20%=261(万元)。在甲乙股权转让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甲乙二人应缴个人所得税(3405-3305)×20%=20(万元);两个项目共计缴纳281万元。而不能简单地计算为(3405-3305)×20%+300×20%=80(万元)。

第二种方法,按照评估增值前价值作为财产原值。如果不再按照115号文要求,那么甲乙二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405-2000-300)×20%+300×20%=281(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无论是采取评估增值后价值作为财产原值,还是采取评估增值前价值作为财产原值,两种计算结果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有个前提条件,第一种方法是继续执行115号文中对于“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如果继续执行这一规定,按照评估增值后价值作为财产原值,那么我们会发现,如果企业股东未将股权转让,其计税基础就会发生改变,这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历史成本原则相违背,从而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在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后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的确定只能按评估增值前的价值作为财产原值。

但这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如果企业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后不进行股权转让是否不好征税呢?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点,根据不推迟纳税原则,仍可按照115号文中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征税的规定执行,只不过在股权转让时,仍按照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作为财产原值,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缴纳的税款作为已缴税款处理,这样就避免了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冲突。

篇3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财务问题涉及到价值评估、资产处置、债务安排和股权设置,也涉及到出资人责任和相关审批制度,具体操作过程中政策性很强。目前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财务问题的基本政策规定已较全面:有一系列国有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的规定,有关于资产剥离、清偿职工欠账、以净资产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债务保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但改制中仍存在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如何看待国有企业价值,如何看待改制成本等。这些都涉及到改制利益相关者,关系到改制最终结果。

一、国企改制首先要确定企业真实价值

企业真实价值决定股权转让价格,只有在真实价值基础上进行股权转让,才能体现公平、公正,才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账面价值并不能代表企业真实价值,往往既可能有土地使用权、“小金库”等未入账资产,也可能有资产损失未予核销或潜亏挂账等价值高估因素。因此,改制在财务方面遇到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企业真实价值。

当前,确定企业真实价值普遍使用的方法是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是企业改制的法定程序。根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后来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专业评估机构必须由政府认定资格,资产评估结果实行审核制和备案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可以进行资产损失核销和有关账务处理,经过评估的净资产是确定股权出让价格的基本依据。改制各方往往都认同资产评估方法,原因如下:一是资产评估有利于“挤水分”,使企业账实相符;二是指标单一,判断标准明确,有利于政府部门审批;三是改制利益相关各方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也有较强的参与性,而且本领域内的专业知识比评估机构更丰富,对评估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力;四是作为法定程序形成的评估结果有利于各方接受,尤其是被追溯的风险较低,也就是说,只要依法履行了评估程序,并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转让,一般就不会被认为有国有资产流失。

但是,确定企业真实价值仅靠资产评估是不够的,还要向改制相关者提供更全面的信息,提高改制透明度。首先,资产评估结果只是企业在某个时点上账面各个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和负债的简单加减,没有体现企业持续经营期间经营管理水平、劳动效率和技术水平等账外因素;其次,资产评估没有计入国有企业的隐性负债,即改制和改制后对职工的各项支出。这些账外因素和隐性成本对参与改制各方都是至关重要的信息。因此,资产评估出的净资产不能全面体现企业真实价值,需要全面考虑影响企业价值判断的各项因素,尤其是隐性负债的影响。

鉴于此,要解决企业的真实价值,就需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借鉴国际通行的“尽职调查”方法,要求改制企业向改制相关各方提供必要的、全面的信息,提高改制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并追究改制中故意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等欺诈行为的责任。

二、以扣除改制成本的企业价值为基础进行股权转让

(一)改制成本及相应的财务安排

改制成本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对职工的隐性负债,应在改制中及改制后予以支付。对职工而言,改制成本则是应得而未得到的社会保障。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从社保基金领到的收入与实际应得收入存在一块由企业支付的差额,该差额是改制前企业的一项隐性负债。在职职工改制后面临更大的风险,社会保障提供的保险不足以覆盖该风险,因此职工有经济上的要求。目前政策已经明确,可以用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支付改制成本,而且支付不足的部分由改制企业的出资人承担。

改制成本可分为两类,即用于支付在职职工的改制成本和用于支付离退休职工的改制成本。改制成本的财务问题主要是支付方式、标准确定和资金来源。

在职职工改制成本的财务安排已基本清楚。有关政策已经明确,资金来源是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包括原有现金、资产变现和股权出让所得现金。职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等值股权,以节省改制现金支出。但补偿金转股权必须强调自愿原则,必须向职工讲明风险。

离退休职工改制成本的财务安排还不明确。一是标准如何确定,即对已经离退休职工应负担哪些项目,医疗费等非固定支出如何预测;二是费用能否在改制中一次性从净资产中计提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不降低离退休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为基本原则,借鉴人寿保险计算方法确定。对于第二个问题,要考虑改制后由谁承接离退休职工并继续支付。如果由改制企业承接,则需要从净资产中计提,可使责任清晰,避免改制后企业净资产还承担隐性负债;如果由母体企业承接,可以不计提,并入母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仍表现为一项隐性负债;如果由第三方承接,如信托、基金、保险等理财机构,则需要从净资产中计提并建立一个规定特殊用途的偿债基金。离退休社会化管理是趋势,计提离退休基金可使改制各方财务关系清晰明确。

(二)改制成本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厘清改制成本可使股权转让定价更清晰。以前的改制方案往往不区分真实价值、补偿因素和优惠因素,只由股权转让双方确定一个评估净资产打折率或溢价比。这样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很不透明,看不出转让资产到底值多少钱,也看不出职工到底得到多少补偿,更看不出受让方真正得到多少优惠。股权转让价格不透明不利于保护改制各方利益,也容易在事后出现问题。以扣除改制成本的企业价值进行股权转让,对于卖方而言,通过支付改制成本妥善安置了原有职工,也同时解除了对职工承担的保障责任;对于买方而言,交易是更加公平的;对于职工而言,基本权利得到了保障;对于改制后的企业,可以从根本上实现机制转换。以支付经济补偿金形式解除在职职工劳动合同,而不是将企业产权量化给职工或优惠卖给职工,可以避免企业经营者利用改制侵占职工权益,更大程度上保护普通职工利益。因此,支付改制成本是成功改制的关键因素。尽管改制往往会造成国有资产账面价值大幅缩水,但只要是“挤水分”和支付改制成本,也就不应被视作国有资产流失。

支付改制成本后,股权出让价格就不再包含补偿因素,如果根据有关规定对内部购买者予以优惠,则优惠是透明的、可测量的,用于优惠的资金来源于上级奖励,可比照现金奖励进行相关财务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受让人只有全额付款后才能取得股权,不能延期付款。也就是说除了价格优惠,不存在一次性付款优惠。受让人可以通过第三方融资,目前还不允许贷款给个人进行股权投资,但也存在变通方法,如注册一个“壳”公司,利用“壳”公司实现对外投融资。可以逐步放开对股权投资的融资限制,如质押贷款、抵押贷款。如果用拟受让的股权作质押贷款,即所谓“杠杆收购”。“杠杆收购”后,股东面临还款压力,而质押物是企业股权不是其他财产,会给企业发展带来较大不确定性。国企改制后一般需要一定时期的稳定发展,新股东最好具备一定财力,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因此,不宜鼓励“杠杆收购”,尤其是管理层操作的“杠杆收购”。不鼓励管理层“杠杆收购”并不是限制管理层购买企业股权,也不是限制融资,而是限制没有自身财力作担保的融资方式,避免将高风险传递给改制后企业。

篇4

一、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当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超过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应按《通知》规定将其分解成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超出的差额应先计缴所得税,扣除应交的所得税后的余额则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反之则将该差额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待对该项投资处置时,再将其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中。[例1]a公司以固定资产对b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其投资额占b企业注册资本的18%,a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率33%。a公司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750000元(不考虑折旧),资产评估价值780000元。(a公司对b企业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b企业在接受a公司投资后的两年内未发放任何形式的股利)。会计处理分析如下:

(1)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额=780000—750000=30000元

(2)评估增值应交所得税=3000033%=9900元

(3)资本公积准备=30000—9900=20100元

初始投资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780000(分录1)

贷:固定资产750000

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20100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9900

待以后a公司处置该项投资时

借: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20100(分录2)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20100

另外,按《通知》规定,如果上述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个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如上例中a公司的应交所得税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今后三个纳税年度内分期缴纳的话,则其分录应编制如下:

初始投资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780000(分录3)

贷:固定资产750000

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20100

递延税款9900

>摊转各期应交所得税

借:递延税款3300(分录4)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300

待以后a公司处置该项投资时,再编制分录2。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若企业将其股权投资进行转让,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例2]承[例1],二年后a公司将该投资转让,获得转让价款800000元(二年内公司未追加投资,也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分配)。则转让股权分录:

借:银行存款800000(分录5)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780000

投资收益——股权投资转让收益20000

股权转让所得应交所得税=2000033%=6600元,应编分录:

借:所得税6600(分录6)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6600

同时,结转资本公积准备,编制分录2。

(二)若企业将其股权进行转让,转让损失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内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例3]承[例1],若a公司以760000元将该股权进行出让,则出现股权转让损失,应编分录:

借:银行存款760000

投资收益——股权投资转让收益20000(分录7)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780000

同时结转资本公积准备,编制分录2。上述出现的股权转让损失,a公司可按《通知》的规定在有关纳税年度获得税前抵扣,a公司应注意对相应年度的利润总额进行纳税调整。值得一提的是,《通知》中还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的,其差额视同投资成本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若该差额继续超过投资成本时,其超过部分应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收益,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4]承[例1],若上述a公司在投资后的第一年,从b企业分得股利分别为700000元和800000元,且b企业在接受a公司投资后无任何盈余和亏损。

1)第一种情况,分得的股利700000元小于投资的账面成本,故可直接冲减投资成本,编制分录略;

2)第二种情况,分得的股利800000元超过投资成本20000元(800000-780000=20000元),故其中的780000元冲减投资成本,另20000元则视同股权的转让所得,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计缴所得税。编制分录:<br>

借:应收股利——b企业800000(分录8)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780000

投资收益——股权投资收益20000

篇5

关键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国有企业规模日益壮大,给我国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收益,国有企业的股权作为我国国有资产表现手段之一,它的转让问题一直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话题。由于计划经济的实行机制,我国国有企业的股权在过去一直没有办法自由地流通和转让。就国有资产的各级管理机构来看,他们的监管目的是为了制止国有资产无故丧失的情况,但最终却导致了国有股权管理方法的简单暴力。到了上个世纪末期,监管机构允许上市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股权转让,并制定了相关的审评机制,但是整体来看,这些评审机制尚不成熟。股权作为近代经济的结晶,唯独完全融进经济中才会在达到本身价值的同时促使国家持股目标的实现。我国必须不断健全完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提供一个健康的环境,既能够防御国有资产的流失,又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

一、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概念与特点

(一)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是指股权持有者将自己的股份交移给其他人的民事做法,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限制更为严格,要求国有企业股权持有者必须依照法律的要求将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给有权接受国有企业股权的他人的做法,这种做法具有部分行政含义。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原因是由于国有企业内部需要进行资金结构的调整,也有的是因为经济市场资源分配的需求,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主要方式

根据前一段时间我国颁布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国有企业股权持有人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手段包括:转让协议、拍卖、招投标等其他方式。在这些手段中,由于上市国有企业股权的结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特别强调了上市国有企业的转让方式,结合具体实际流程我们可以将其总结为:无偿划拨、转让协议、司法裁定等手段。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管理者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存在认知层面的差错

在我国发展的近几十年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国有资产的无故流失,保证国有资产实现增值保值,但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者对这个目标产生了一定的误解。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终端目标是为了实现国有企业股权的正确定价,重视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最终根据转让的价格判断国有资产是否流失。我们不能否认转让价格对于正确判断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重要性,但是仅仅看中价格难免有失偏颇。从实际发生的情况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国有企业的运营状况很大程度决定转让价格的高低,如果在国有企业运营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转让国有股权,虽然在短期账目上会显示国有资产的增加,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说,国有资产会间接流失,反之亦然。管理者处理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时,应该重视国有企业动态发展趋势,不要将价格作为唯一评判指标,纠正对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认知偏差。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设计不合理

我国为了实现正规的股权分配,针对证券市场中出现的一系列经济纠纷,特意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这套方法很大程度上合理规范了国有企业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权的做法。它的颁布不仅加强了国家资产监督机构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督,有效制止国有资产无故流失,同时为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注入了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从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前景中,该项制度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流程方面仍存在缺陷,比如国有资产审核机构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时,规定中没有明确审批时间,导致股权转让双方产生纠纷。

(三)国有股权价值评估机制不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我国开始重视国有股权的转让行为和股权的价值评估,我国国有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由净资产定价逐渐地向市场定价过渡。上个世纪末期,我国颁布的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股权的转让资金不可以少于每股净资产的价格底线。从此以后,真实投资价格、净资产收益率等静态指标成为国有企业转让资金的定价依据。直到10年前,我国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股权的定价规则有了变化,由以往的静态定价标准转变成动态的定价指标,从以净资产为底线到以市场为基准,这场转变实现了理念层次上的突破。但是从很多实际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政策忽略了国有企业股权评估结果的审定,导致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价值评估成为形式上的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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