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0 09:48:1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法典的法律条文,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民法典;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实践运用
青少年是祖國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广大青少年学生从小树立法治观念,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师应合理地运用这部法典,帮助学生增长民法典知识,提升民法典意识,指导民法典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学习民法典条文,增长民法典知识
学生的生活经验决定了他们的理解能力、水平和范围。“见多”才能“识广”。在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学中,教师要加强民法典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从而丰富学生法律知识。教师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加强民法典条文直接呈现和学习,增强学生对民法典知识的直观感受。
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是法治教育的重要阵地,教师可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利用晨会、班会、宣传橱窗、问卷调查、知识竞赛等方式,选取民法典的条文,帮助学生了解民法典内容。现行统编初中道德与法治教材,非常注重法律知识的普及,多次在教材正文或者辅文中直接引用法律条文。例如在七(下)第10课“法律伴我们成长”探究2“感受法的关爱”中,就引用了宪法第4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婚姻法第21条、劳动法第15条等4部法律的相关条文。在八(上)第5课第2框“预防犯罪”中引用了刑法第13条和第17条等。八(下)很多正文就是宪法条文的直接引用。但是,当我们更深入地研究教材后,不难发现编者更多的是选取典型案例引导教学,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概括出基本原则和特征,并非每次都提供相关的法律条文。
例如,八(上)第5课“做守法公民”第1框“警惕身边的违法行为”中,在探究分享部分列举了违反合同、侵犯肖像权和知识产权的行为,在随后的正文部分就概括了典型的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或者没有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法律条文帮助学生理解。教师在这部分教学中可以适当增加民法典第509条、第1019条以及第123条等相关条文。呈现相关民法典条文后,教师可以设计一个“阅读与反思”环节:(1)这些法律条文告诉我们民事违法包括哪些形式?(2)你能列举生活中与这3条民法典条文相关的案例或社会热点吗?(3)你还能找出与“民事权利”“合同的履行”相关的民法典条文吗?在解决3个问题的过程中,学生感性地认识了民法典,在查阅更多的民法典条文的过程中,澄清认识,丰富法律知识。
2.通过图文并茂的方式或者通俗易懂的视频,帮助学生理解民法典条文,增强民法典知识。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公民生活与法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而法律知识相对而言是晦涩难懂的。想要帮助学生形象化地理解教材知识,提升学生的法治思维,教师可巧借主流媒体关于法律的宣传短片,完成教学任务。如3D动画大片《当哪吒遇到民法典》中的“独家招式泄密记”“高空坠物伤人记”“贷款购物被套记”“离婚冷静和好记”,这一系列动画故事配套相关民法典条文,生动幽默,帮助学生直观了解民法典知识,理解法律的本质与作用这一教学重点。当然,教师在选取视频时,需要仔细甄别,不能只追求趣味而忽视教育性;同时视频不宜过长,5分钟以内比较适宜。在找不到合适视频或者时间不允许的情况下,教师还可以选择更加直观明了的宣传漫画。
二、解决情境中的问题,提升民法典意识
法治教育的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呈现、分析案例。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学生脑中对很多法律问题还是一片空白,对于事情的是非曲直并不清楚,所以,教师在分析和解决问题时,可以将民法典条文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培养学生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习惯,帮助他们增强法律意识,提升法治思维。
1.创设生活化、有冲突的情境,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有冲突、生活化的案例,更能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引领他们主动探寻,培养他们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习惯,树立法治信仰。例如,笔者在教授八年级上册第5课第3框“善用法律”这一课时,就选取了这样一则案例:2017年10月8日,小黄在杭州市骑共享单车时,把化妆包忘在了车筐里。等她回来寻找时,车和化妆包都不见了。小黄通过监控视频找到了当天自己离开后把车骑走的小姜。小姜称,自己捡到化妆包后就扔掉了。小黄列了一张清单,写明化妆包里的东西价值约1700元,要求小姜赔偿1000元。最后,经当地民警调解,小姜赔偿小黄500元。在大多数学生的认知中,我们应该拾金不昧,见到贵重物品要交给失主或者警察,不重要的东西则会随意处理掉。案例中的失主要求赔偿,警察也支持,这与学生已有的经验发生了冲突,较好地引发了学生求知的欲望。此时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查找民法典条文,寻找警察这样做的法律依据。这样就自然而然地引出民法典条文第316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教学案例中,教师运用民法典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情境问题处理得有理有据,同时也帮助学生丰富了相关法律知识。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学生会牢固树立法治意识以及相信法律、依法办事等观念,真正把法治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如:坐出租车下车开门时,后方来的电动车撞上出租车车门,谁应承担损失?在小区里开车撞死没有拴狗绳的名贵小狗,需不需要赔偿?当然,教师在创设情境时,可以配合设问,分段呈现,这样更能激发学生深入学习的兴趣。
2.优化问题设计,激发求知欲。
教师设计问题时应注意呈现冲突,留有悬念,激发学生探究未知的意愿。例如,笔者在教授八年级上册第5课第3框“善用法律”时,在呈现上文中提到的捡到遗失物的案例之前,做了这样的提问引导:(1)你捡到过东西吗?(2)你遇到过捡了别人的东西又将其丢弃的事情吗?(3)捡到的东西被丢弃以后,失主找到你,让你赔偿,你会赔偿吗?通过3个追问,教师成功地调动起了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随后,教师呈现上文案例,引发学生思考:“你从案例中的小黄身上,学到了什么?”通过讨论交流,学生明确了要将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而非主观臆测,从而激发自觉学习法律、尊重法律,养成用法律知识和法治思维解决问题、处理矛盾的能力和习惯。
三、指导生活实践,熟悉民法典的运用
立德树人作为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的教学目标,不仅仅局限于课堂,更应该落实到具体的实践中去。《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明确要求以社会实践活动为载体,全过程、全要素开展法治教育。开展法治教育实践活动,运用法律指导生活,离不开法律知识,特别是民法典知识。
1.以民法典为参考,开展法治教育活动。
知行合一是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教学的落脚点。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主动开展一些专门的法治教育活动,让学生在参与活动中学习法律知识,提升法治思维。我们可以开展模拟法庭、“法律在身边”演讲比赛、法律情景剧展演等专门的法治实践活动。教师在设计活动内容时,要尽量选取与学生实际生活密切相关的话题和场景,并以民法典作为活动开展的重要参考依据。例如,模拟法庭活动需要学生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在模拟法庭上进行质疑辩论,进而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升华情感。如果没有对法律条文的学习,模拟法庭就会变成部分学生对法律概念及原则的诵读,从而失去开展这一活动的实际意义。
2.以民法典为指南,指导学生生活实践。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制度 权利 义务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第一,《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第三,《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像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根据以上的三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都是在保护管理人的权利以及对无因管理的基本定义做解释,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显得太过简单,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总的来说是为了完善民法体系结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华传统文化观念,对于弘扬社会上助人为乐,帮助他人的行为起着深远的影响。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洁,很难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起到很好地调节作用,目前在我国还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条文中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十分简洁,并且漏洞百出,不仅数量少,而且质量也不高,因此难以形成一套完备的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体系。如:无因管理法律效果会产生很多赔偿问题,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要求本人进行赔偿,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当进行赔偿等等很多问题,那么如何赔偿,怎样赔偿?现阶段无因管理制度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十分不清晰。
2.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1)《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做具体详细的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很难恰到好处的理解并且适用这一制度。(2)管理人义务问题的司法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全面,仅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忽视了管理人的义务以及责任,这对于本人来说是是不公平的,而且对于本人的利益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3)管理人权利问题的司法适用:关于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规定的几项法律条文中,其中仅简单的规定了管理人的请求权,对于管理人要求本人如何进行补偿或赔偿,具体的规定是空缺的。
二、国外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法系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
1.法国无因管理制度
法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沿袭了罗马法的看法与观点,在法国无因管理被看做是一种准契约,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共设有4条法规, 1372—1375条对无因管理做出规定第1372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性质以及管理人的义务,第1373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与普通委任的区别,以及期限问题,第1374条对于管理人管理事务时的义务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第1375条规定了管理人具体的一些权利,如:对本人的债务清偿等等。法国无因管理是继承了古罗马法的观点,将无因管理看做准契约,法国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比较具体、清晰。
笔者认为法国无因管理制度有如下特点:(1)法国无因管理制度是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设置在准契约这一章节中,这是法国法中无因管理制度自己独特的特点,由此可以看出法国并未形成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体系;(2)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容十分简洁,并没有涵盖很多内容,适用范围也没有法国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范围广泛,在《法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涵盖的内容十分多,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值得我国学习的。
2.德国无因管理制度
德国无因管理是紧接着《法国民法典》之后产生的优秀法律,它在继承了《法国民法典》的一些优点之后,又有一些自己的特点。德国法并没有将无因管理制度看做是一种准契约,而是把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债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将无因管理与委托、保管等具体合同并列在一起加以规定,由此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大大推动了无因管理制度体系化的发展。最后德国法还创设了准无因管理。虽然德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不如法国那么宽泛,但它对这一制度做出了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
3.日本无因管理制度
日本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有所沿袭也加以创新,日本法律将无因管理作为法定债的形式加以规定,在其民法法典第三编第三章做出规定,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并收入民法法典第三编“债权”中,构建了债法的基本法律体系。关于无因管理共有6条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其中包括无因管理的概念、紧急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无因管理的规定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章置于民法典中。
(二)英美法系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
无因管理逐渐发展,到如今已基本摆脱了契约地位,逐步成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英美法系也受到了影响,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一般是判例法,现在尚不存在完备的关于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他们十分注重保护私权利,将无因管理看做是一种爱管闲事的行为,是一种对私权侵犯的行为,所以在英美法系早期的判例中是没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认同,但是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交流沟通,法律信息的互通有无,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逐渐的受到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影响,虽然没有明确的承认无因管理但在英美法系中还是将无因管理的内容纳入了返还法之中,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仍然是十分保守的,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无因管理,呈现着三种态度:一是逐步承认并接受无因管理的观念以及看法,并且在逐步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二是认为应当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立法明确规定下来。三否定要求劳务的请求权。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明确无因管理的概念
“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中,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自愿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叫做无因管理”这里的“他人”应当不以自然人为限,还应当包括法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只有对无因管理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补充,才能更加明确哪些情况属于无因管理,从而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
(二)完善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文
1.明确管理人的主观意思
管理人的意思是属于管理人的主观心态,如何确定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愿,对于无因管理十分重要,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主观的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以及客观的为本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2.明确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目前我国关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义务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应当对于管理人的管理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
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可能因此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这就需要法律来细化分类哪些费用需要本人负担,支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为尽管理义务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偿还,并且可以要求本人负担自管理人支出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实务过程中,因为管理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本人偿还。但是本人清偿费用的范围仅限于因为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管理事务之外的债务应有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本人应当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损害必须是因为管理事务,简而言之就是管理事务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如果损害的造成是由于管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那么本人可以不负担赔偿。
(三)明确本人利益受到损害本人的请求权
法律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都是关于管理人的请求权,而本人利益损害时的请求权尚属于空白,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本人利益受损失本人的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因为管理人尚未尽到义务或者由于管理人的过错对本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二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利用管理行为侵害本人利益的,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
(四)真正的无因管理以及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真正的无因管理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因管理,所谓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实际就是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但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又叫做准无因管理 。我国在准无因管理这一方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有国外立法对此进行了规定,“不真正无因管理可以分为三类: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 ”我国对于区分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困难,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也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在法律条文规定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我国民法未来发展的大势所趋。
【关键词】不当得利;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12-01
一、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根据,并且其取得是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失之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而受有损失的人。在这一事实中,无法律上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失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根据而自受损人处取得的利益。
二、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之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抽象的法律条文进行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我国现行法律对该制度规定的如此简陋而且生涩,让人有点费解,并且可操作性不强。
(一)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和返还方法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返还的标的是所受不当利益,返还的方法是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为所受的不当利益,对于返还的方法则以原物返还为首选,如原物不存在或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则以价额返还为补充。对比我国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观点可以分析出我国的现行规定不太合理。我国的法律规定:“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该条规定实为公权力对私权利不当干预的情形,是典型的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私法自治的原则相违背,所以该司法解释根本就没有法理依据。
(二)法律效力未区分受益人的主观心态是善意抑或恶意
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对于善意受益人以既存利益为限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责任,如果所得利益已不存在,那么就免负返还责任;而对于恶意受益人不论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是否存在也不论其所取得不当利益的原因为何均要求受益人返还,对于恶意人利用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而取得的利益以及所受利益的利息应该返还。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善意与恶意均负同等的返还责任,这显然与法律的本旨相违背。
三、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
前面对我国现行的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解读,下面笔者就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定位
不当得利作为债权请求权之一,在我国未来编撰的民法典中应列于债权篇总则中,并且设一条文规定债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法律事实发生,同时将不当得利制度与合同、侵权行为等并列在债权分则中。
(二)不当得利制度在制度内容上的设计
大陆法系对于不当得利制度具有详实的规范,如《德国民法典》具有11条法律条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设有5条法律条文,而我国对于不当得利制度仅限于《民法通则》中的一个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条司法解释。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两个方面,所以在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构造上应从这两个方面展开。
1.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造。不当得利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此种法律事实由四个法律要件构成,即一方受利益;一方受损失;无法律上原因;受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当得利可界定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在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造上应就所受利益形态以及因果关系作明确规定,即规定所受利益仅指财产上的利益,而不能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因果关系须就客观事实认定,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没有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有财产上的损失,就认定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2.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构造。不当得利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是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的原因,不当得利法律效果也就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部分应包括返还的标的、返还的方法、返还的范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等内容。在返还的标的上,应对所受利益予以规定,其包括原受利益及基于原受利益而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在返还的方法上,以原物返还为首选、价额返还为次要。返还的范围应区别对待,善意受领人减轻其返还责任即仅应返还现存利益,如果现存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责任;而对于恶意受益人不论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也不论该利益毁损灭失的原因为何均要求受益人将其多受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如果受益人所受利益小于受损人所受损失,那么受益人应赔偿受损人损失与受益之间的差额。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上,应明确列举得以排除的情形,即不法原因给付、道德义务的给付、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清偿。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曲可伸.罗马法原理[M].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契约自由;公序良俗 ;合同强制力;善意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以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世界法律史上的一部辉煌巨著。但是这样一部辉煌巨著在面对现代崭新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时候显得有些陈旧了。最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学界就出现了债法修订或再法典化的呼声,90 年代之后,随着德国、魁北克等国家或地区纷纷改革债法以及欧洲出现试图拟订一部欧洲民法典的努力,法国这一步伐也日益加快,最后导致了在2005年两部著名草案―《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的相继出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总括性的规定,在法律价值上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研究法国合同法中基本原则的改革,发现其变革的内容的原因,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
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安定性,而《法国民法典》便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这部法典经历了200多年的时间,但是却没有在体系上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所做的修改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在家庭法方面的修改。虽然法典没有经过较大幅度的修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典没有缺陷,没有问题,依然可以圆满地调整法国人民民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这部法典之所以没有进行全面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解法典化”。“解法典化”命题由意大利法学家伊尔蒂教授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最先提出,它是指在有民法典的国家,层出不穷的法律特别规范造成传统民法的内外体系逐步分解的现象。[1]法国在其民法典制定后的200多年里制定了一些特别规范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二是法国的司法判例制度和法律学说在不触动法典书面措辞的前提下,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法律使得法典本身现代化。因为该法典法律条文的构成常常是不精确、有缺漏或模棱两可的,远不能像接受了学说汇纂学派遗产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做到法律术语的精确,故给司法判决的解释工作提供了余地。[2]三是保守派的抵制。法国法律界的保守派认为应该法国民法典关乎法国人民的荣誉,它是法国在法律界的象征,不能轻易对其做出全面修改。现如今,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但是因为这些运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保证了法国社会和个人能在一个有效的法治框架内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但就《法国民法典》而言,这种长寿毫无疑问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因为实际上,这一法典越来越丧失了对现实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导。因此,对《法国民法典》进行改革的呼声便开始出现。尤其是在涉及民众生活最多的合同制度的完善方面的呼声日渐强烈。改革的呼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但直到2005年两个草案的出台,才算得上是真正地进行改革。因为合同法改革涉及很多重要的问题,所以自这两个草案出台以后,法国又涌现出了很多的草案,较为典型的代表是但是《司法部草案》、《最高法院草案》以及《巴黎工商会草案》。但是关于合同制度改革草案中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部分,在法国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其争论的主要焦点便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基本原则
法国合同法改革始于2005年,距今已经形成了三份重要的草案―《卡特拉草案》、《泰雷草案》以及《司法部草案》。[3]其中《卡特拉草案》仍然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即不设立统摄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一点遭到了法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普遍批评,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工商会分别代表司法界和工商业界就该草案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另外两个草案均设立具有统摄性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实,这种情况的出现体现了法国国内对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法典化的不同态度。保守人士认为法国应该继续坚持《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和传统,对旧的法典只需要进行修补即可,无需改变法典的体例。而反对人士认为,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合同法领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设立法典化的基本原则,弥补合同法自身规定的不足。主要的几个草案对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都提出了各自的建议,主要如表1所示:
在笔者看来,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强制力原则、善意原则应该作为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的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的自由以及方式自由。[4]但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定式合同以及国家立法在消费者和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予以特别保护等现象,这些现象使得合同自由原则看起来已经不适用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写出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没有人否认这一原则的地位和价值。契约只有在自由及平等的两个基础上方能建立起来。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屈服于他人的意思之下,则自由其名,压榨其实。[5]所以契约自由应受到限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那么契约自由是否真的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笔者认为不然。
合同自由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合同自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如果不对其限制,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自由。应当说,合同自由,从来就不是没有限制的自由,只不过实在不同的时代及不同的国家,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6]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合同自由原则的演变,正是这种限制的演变。《法国民法典》对缔约双方订立的契约也并非没有限制。该法典的1109条到1122条构成同意制度的专节。[7]在这一专节,法典规定了缔约过程中的错误、欺诈以及胁迫成为构成缔约同意的瑕疵,这些情形可以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可见,此时的契约也是受到限制的,只不过此时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最小的限度的干涉”,所以此时该法典对于自由原则的限制较少,而现代国家立法基于经济情况的变化对于合同的限制较多而已。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8]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适用会受到很多的限制,甚至是合同不再自由,但是经过“修正”合同依然可以是自由的,因为经过“修正”的合同才能够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才能够实现合同的效果。
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当代并没有死亡,而是达到了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既然可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那么合同自由便没有失去其存在的土壤。法国的各个草案也完全赞同合同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最先在法法律中规定公序良俗的就是《法国民法典》第6条:“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和限制,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或者一般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使得合同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指向法律的根本精神,是私法社会化的主要表现。日本的我妻荣和末川两位学者更是把公序良俗提升到支配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观念的位置上。[9]泰雷草案和司法部草案也都把此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公序良俗并不是否定合同自由原则,追求自由一直都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利用法律规范确保社会存在和发展是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公序良俗正因为规定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的问题而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确保,应该成为所有法律规范存在价值的公准。[10]
法国民法典不同于我国民法设立统摄性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序良俗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六条中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但实际上该法典并没有明确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在逻辑体例上,在合同法中把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不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性,同时还具有宣示性的作用。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
(三)合同强制力原则
在法国,强制性合同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中期在学说上出现的。强制性合同法国“统治经济”的特征之一,是法国合同法在现代变化的重要标志之一。[11]合同强制力原则也称为合同安全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的第1134条中已有体现。在《司法部草案》的立法说明中有这样一段话:“合同安全原则已经透过有关合同之债的强制效力的一些条文呈现在民法典中,也将作为指导原则载入本案中”。[12]笔者认为,合同强制力原则是合同有效或者说是合同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体现,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合同在订立以后的关键就在于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在缔约双方之间没有约束力或者强制至执行力,那么合同自由便无法得到体现,也不利于现实生活的各种交易活动。将强制力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可以起到象征作用,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保证合同的履行、减少合同纠纷都有很大的作用。
(四)善意原则
较合同自由原则与强制力原则而言, 善意原则旨在更优地实现合同的价值, 它是一项重视质量和品质的原则,是一种建立在前两项原则之上的更高的要求。此次改革中,法国最高法院特别强调这一原则,并指出这一原则的外延非常广泛: 忠诚、合作、比例、平衡等概念均被认为是善意原则所涵盖的,而且法国最高法院还认为它实际上统摄了整个债法而非单纯的合同法领域。
在法国民法上,“善意”原本仅仅通过《法国民法典》有关善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在第1134条第3款呈现,也就是说仅限于有关合同履行的范畴中。如今,经由判例与学理,法国法所谓的“善意”已经发展成为合同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要求履行合同应“善意”,但现在“善意”早已不限于履行阶段,已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以及后合同阶段,贯穿到整个合同的始终。
至于各个草案中其他的基本原则的建议,比如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有利于合同原则、忠诚原则、一致性原则等,虽然它们都有各自的价值,但是它们并没有非常独特的价值。伴随欧洲人权主义的发展,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也被很多学者强调,但是主要的趋势是该原则融入到了公共秩序里面,从而成为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有利于合同原则、忠诚原则可归属于善意原则。一致性原则是指禁止违反自己先前做出的且他方当事人已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有所行动的声明或者举动。这一原则也是可以归入到善意原则里面的。
三、从法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改革得到的启示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改革都会伴随着争论,而争论却是法律制度完善的有效途径,通过争论,真理而愈加明晰。究其争论背后的本质,法律制度的争论实际上是法律思想和价值理念的争论。[13]《法国民法典》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争论便是法国法律界人士不同的法律思想价值的冲突。通过观察法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方面的改革可以得出如下的一些启示:
首先,一部法律或者是某些法律条文的出台都需要很长时间的理论准备。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法国合同法的改革无疑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意义。法国合同改革的几部草案从2005年公布以来,至今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需要经过充分的理论论战,实务界和学术界人士都应该充分参与其中,民法典的编纂切不可操之过急。
其次,法律的形式和内容要与时俱进。在法国合同法的改革中,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法国合同法应当坚持法国民法的传统,不设统摄性的、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而事实情况是,设立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有很大的价值的。在 适用范围上,法律原则不像法律规则只能适用于某一类事件或行为,而是具有更宽的覆盖面,往往能够对某一法律领域的不同类别的事件或行为产生拘束力。 在针对个案的适用过程中,如果个案的基本事实符合某一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该 法律规则就应该被适用。而且,设立统摄性的法律原则可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具有共性的法律规则进行统一规定,减少立法成本。固守传统的形式只会让《法国民法典》光芒渐褪,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最后,也要对我国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不断地反思与探讨。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的基本原则还是有区别的。比如公平、平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却没有出现在法国的合同法的几个重要的改革草案中,而法国的几个重要的合同法草案都有强制性原则,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也没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就存在缺陷。然而,我们仍然可以从利益、体系等角度去对比我国同合法基本原则和法国几个重要草案的不同,以期我国的合同制度可以更加完美。
参考文献:
[1]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载《中外法学》,2014(6).
[2]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140.
[3]李世刚:《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启示》,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1).
[4]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09-110.
[5]同注4,第110页。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38.
[7]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89。本文所用法国民法典条文皆是此书版本条文。
[8]同注5。
[9] [日]大村敦志:《公序良俗和契约正义》,有斐阁,1995:97.
[10]赵万一 ,吴晓锋:《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载《现代法学》,2003(3).
[11]尹田:《法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合同”》,载《现代法学》,1995(1).
[12]转引自李世刚:《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启示》,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1).
关键词:基本原则;重构;民商合一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中最基本的规则设置,也体现着整部民法的价值取向。纵观世界经济发达的国家与地区,既有推出成文商法典的先例,也有将商法编入民法典的实践①,这些成熟的立法范例沿袭至今几经历史锤炼。我国以民商合一为主流观点。因此,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势必将影响着经济运行的每一个细节。以民法典的编纂为着眼点,探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具现实意义。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落后于时代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
滞后性是绝大多数法律都难以避免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民法基本原则可见于民法通则的第三条至第七条。②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法制建设背景都十分单薄。21世纪以后,商事活动空前活跃,在缺乏相关法律条文指引的情形下,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就具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事活动的功能和作用具有相当严重的滞后性。
(二)现行民法基本原则的私法性特点受限
民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调整对象与具体规范上应具有突出的私法性。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充斥着国家意志与政策色彩。鉴于国家政策的时局性与可变性特征,并不能提供法律原则所需的持久性和稳定性③,因此,将其写入民法基本原则条文无疑是与法理相悖的,可谓是国家意志对私法立法的强行干预,使得该条文前后段突兀而对立。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本文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民法典基本原则重构的方向
目前我国对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实现民商合一仍未有统一说法。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其权利义务调整范围应当及于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至少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部分,应当支持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既然采民商合一为通说,从重构民法基本原则入手,普遍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商事特别法发挥指引和统领作用。总而言之,在民法典总则中实现民商合一可以为改善司法实务工作带来立竿见影的成效,是为最佳选择。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目前民法基本原则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内涵上的滞后与私法特点上的受限,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视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其法条依据是民法通则的第四条。诚实信用同时也是商事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在讨论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中的民商合一时,诚实信用原则拥有巨大的立法价值。综合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界定的内涵范畴确实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从重构的角度来观察,这也是不得不谈的缺陷所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产生与立法条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国的立法尚未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概念和适用空间有明确的定义。对一个亟需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立法与经济交融发展的成文法国家而言,这种现象体现出非常严重的立法滞后性。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特性需要得到发扬。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但是民法中被一再强调的“帝王条款”,也是普遍认同的统领各私法部门的“帝王条款”。然而回归到立法本身,民法通则所赋予的内涵并未能为其发挥统领作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据。把握民法典制订这一历史机遇,在立法中为诚实信用原则注入更丰富的内涵,使其私法特性更加突出。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