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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0 09:47:4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篇2

[论文关键词]公司设立阶段 发起人 法律地位

发起人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及公司存续期间(虽然发起人转换成为股东,但在股权转让等特殊情况下,仍然要考虑其原系发起人身份),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包括订立设立协议,制作有关文件并报送有关待批准材料、召开创立大会、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在内的筹办事务,认购公司股份,并按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法人或是自然人。①发起人在设立阶段的法律地位的定位关系到发起人权利义务的划分以及责任的承担。

一、发起人的资格

1.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能作为发起人。由于在设立阶段发起人需要为一系列的民商事行为,并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在行为能力上要求发起人中的自然人必须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必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公司设立事务繁杂,为防止在设立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加强对发起人的监督有必要对一定数量的发起人作出硬性的住所要求。

3.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签字。公司的发起人的确定也应当以章程的记载为依据。从而为发起人与设立中相关事务的承办人的区分提供了依据和判断标准。

4.发起人必须认购一定的股份。依据《公司法》,发起设立的发起人认购公司全部股份,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购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

二、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学说之争

1.无因管理说:认为发起人作为无因管理人而存在,基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无因管理关系,而将设立阶段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法律上和约定的义务。然而,设立公司是发起人签订了设立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为申请登记、认购股份等一系列法律行为,难以说是“无因”。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是,发起人享有对公司的报酬请求。

2.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与他人所缔结的法律关系,是以将成立的公司为受益第三人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为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且如果增加第三人义务,也必须事先取得第三人同意。然而,公司设立阶段公司为并不现实存在的第三人,更是无法同意与拒绝为其增加的利益与义务。

3.设立中公司机关说: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其因是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公司的机关,作为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是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主体。然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时有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之债,不像公司机关那样不承担责任。

4.承继说: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的同时,依当事人意思或法律规定,当然由公司承继。现在探求的就是这种承继的原因何在,而不是简单地总结,其承继的原因也是由发起人法律地位决定的。

5.说: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人,其行为的权利义务归属成立后的公司。需要以法定或委托为前提。然而,作为设立中的公司还不全然是公司,不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发起人之间既无法定的明确规定,又无委托的授权委托。

6.设立阶段时段说:以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和选举产生公司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为界,分为两个时段,前一时段,发起人是以个人或设立人的整体名义履行设立事务,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设立中的公司,因而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作为个人则是设立中公司的开办人;在后一阶段,设立中公司的对内对外事务则应当由创立大会产生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来组织和代表,设立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功能发生了转移,但设立人作为个人其公司开办人的地位仍然存在,因而公司设立失败,责任仍然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地位依设立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发起人作为个人始终是公司的开办人。这一解释基本解决了前述几种学说的不足之处。但是,发起人行为中重要一点在于需要与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此时其法律地位超出了公司法的规定而成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三、发起人法律地位确定标准

对上述各种观点的分析中,笔者发现,上述各种观点均局限在通过梳理发起人与成立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这就会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只有先确定了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才能有效地梳理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能本末倒置。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对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中的法律行为的分析来确定的。其法律行为才是发起人法律地位的逻辑起点。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应该为以下法律行为:

1.开办公司的行为:在设立阶段,发起人的开办公司的行为具体明确。在最初设立协议的商定到公司法规定的一些权利义务都因有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具体明确。而这种开办行为也直接区分了发起人与其他股东及创办事务承办人。

2.订立设立协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此协议的效力,一般认为是合伙协议,从而确立了合伙人之间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合伙性质。此时,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及《民法通则》对民事合伙的规定来确定。

3.创设公司机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募集设立又可分为公募设立和定向募集设立。发起设立过程中,在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申请设立和发起人认购股份以后,发起人应当选举董事和监事,创设公司机关。募集设立中发起人都应在签订发起协议、设立公司章程、申请设立、认购部分股份、提出募集申请和预先披露、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募股和认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并验资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设公司机关。

4.发起人与行政机关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公司设立,应该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文件,申请登记。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还要事先申请行政许可或者报批,向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申请发行股票等。在这时,存在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涉及上述行政法律关系时,成为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四、发起人法律地位

在明晰发起人法律地位的确立标准之后,再具体分析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1.设立中公司的开办人:正是基于发起人的开办公司的特殊行为,区分了发起人与其他主体。发起人作为公司的开办人其权利义务并不因公司机关的创设成功而转移。

2.民事合伙:在定立了设立协议之后,发起人作为一个民事合伙而存在。发起人之间依据设立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对外已设立人整体名义进行活动,各发起人对设立事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实践中,并非每个发起人都具体承办设立事务,具体的承办人是谁,并不能改变发起人依据设立协议而成为的民事合伙法律地位。

3.创设中公司的机关:从发起人可以创设公司机关发现,发起人作为整体,是创设中公司的表意与执行机关。这种创设中公司的表意与执行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创设公司的机关。在公司机关创设成功之后,原来由发起人组成的创设中公司的机关即表意与执行机关的权利义务就会为新创设的公司机关所取代。

4.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关系上,会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在发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审核或审批职权的正确行使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能否成立。在维护设立中公司的合法权益上,发起人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司设立阶段,即使在公司机关被创设以后,公司机关在行政机关侵犯设立中公司的合法权益时,怠于行使诉权时,发起人仍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而提起行政诉讼。

篇3

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有效期限,一旦超过,法院将不再受理或予以驳回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就是说,超过时效导致不能启动诉讼程序。

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两者有一定区别:前者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通过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属于合理管理所产生的行政行为;后者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依具体法律授权行使一定行政职能所产生的非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两者相比,管理主体、性质和法律效果均不同。

由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时效是不同的,那么房屋登记发证属何种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房屋登记发证应当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其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首先,从管理主体来看,房屋登记机构是具体的登记发证单位,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属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关于这一点,《物权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大家知道房屋登记发证有登记机关和登记机构之分,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发证的管理,登记机构受登记机关的委托,依法授权负责登记发证的具体行为,属于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就**而言,市产权监理处属于“公益类”行政事业单位,必不具备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要素,而只能为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即其他行政组织。

其次,从组织机构来看,登记机构符合其他行政组织的条件,主要是它依法行使登记发证的行政职能时,是行政行为的具体主体,并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行政诉讼的对象是登记机关,但实际应诉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是登记机构。

第三,从新的登记观念来看,房屋登记必然是其他行政行为。随着《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房屋登记簿已是房屋登记的核心,不再足“房产证是房屋产权的唯一的、合法的凭证”这个老观念;房屋登记实施“依申请登记”?­则,登记由申请人启动,不再是登记机构的管理手段;登记机构的职能由“发放房产证为主”转化为“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将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严格限制了登记机构依职权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实质审查”的原则,淡­化实质性审查,不再是“行政确权”而是“行政确认”。从这些转变看,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发生相应的变化,即登记为完全听凭当事人的意思所产生,不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要素,故只能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房产证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所颁发的证件相比较,属于一种形式登记的产物,即其他行政行为的结果。

二、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时效宜短不宜长

过长的诉讼时效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就**地区而言,目前**市城区有l万份非公寓式的老私房的房产证是**年前颁发的,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和新区颁发的未拆迁的农村老私房的房产证估计在10万份左右。如果按“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时效“20年”为房屋登记的诉讼时效界限,那老私房的登记发证行为均有可能列入行政诉讼范畴,90%以上老私房将成为行政诉讼的主要客体。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好事,是对登记机构的考验。其实不然,持这种看法的人没有看到事物的另—面,即大量的行政诉讼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这是因为城市房屋总登记和村镇房屋总登已的当时登记规定互不相同,与现在的规定有更大的不同,特别是村镇房屋总登记当时并无登记办法,现在诉讼起来,?­告无不要求被告提供当时的发证法律依据,或以现在的登记办法去衡量当时的登记,动辄指责登记机构违法行政,其后果必然是**年-1991年城镇房屋总登记以及1988年开始的村镇房屋总登记后房屋权属相对稳定的状况将被破坏,社会安定团结面临新的挑战,目前村镇房屋要求撤证的案件激增便是明证。如以5年为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时效则可大大减少行政诉讼的故意,以稳定社会秩序。

篇4

[关键词] 法律地位 教育教学 权利与义务

法律地位的含义十分丰富,法学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理解。但对法律地位的本质描述基本是相同的。概括起来说,法律地位包含如下含义:(1)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2)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他与其他主体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即权利与义务);(3)权利主体间因不同法律地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因个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我国教育法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依法规范政府、学校、教师、学生、社会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界定彼此的法律地位,进而依法确定其权利与义务,将学校教育纳入法制的轨道,维护学校的办学自,保护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但迄今为止,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的界定,导致近年来高等学校诉讼案的受理、审理、裁定、判决产生很多争议。

一、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等学校,主要指由政府投资举办并实施管理的从事高等学历教育的公办教育机构。作

为国家教育义务主体的高等学校,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实施教育教学及管理目标,以满足学生作为受教育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基本要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就是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目标,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及其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

(一)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地位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运用强制力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权利。行政权力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达到行政目标。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力,是决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国家设立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国家行政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行政机关是国家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除行政机关之外,国家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防止效率低下,往往通过法律法规将部分国家行政权力授予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被授权的组织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

1.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备成为行政主体的条件。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国家事业单位,是政府专门实施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机构,要接受政府的管理,服从政府的命令。相对政府关系而言,高等学校是政府的行政相对人。但是,高等学校又是接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授权组织。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拥有很多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国的学校(包括高等学校)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教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有权:(1)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2)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3)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4)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6)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8)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在国家授予的上述权力中,高等学校在招生、学籍管理、学生奖励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此,高等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因而法律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拥有决定权。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这些行政职权时,与学生形成不平等的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居行政主体地位,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居服从地位。

2.高等学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标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这些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采取行政行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被授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志。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自主办学,独立管理学校。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高等学校在招生录取,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颁发,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对教师的管理和职称的评定等方面,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地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在自的范围内,通过制定学校规章,保证这些行政命令与决定的实施,因此,具有行政主体标志。

3.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具备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能否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又一重要条件。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也就包括它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行政行为的后果。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体现,就在于高等学校能独立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主体,即能够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行政赔偿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并独立承担复议、诉讼或赔偿的结果。因此,高等学校具备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

(二)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在民法上,“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我国《教育法》、《高等育法》关于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都认为高等学校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即民法意义上的“法人”。例如:《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它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高等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法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例如:高等学校作为事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本校的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

“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体来说,(1)高等学校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物权,也享有依照法律或者合同对他人财物占有与支配的他物权;(2)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请求特定的义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债权),特定的义务人因违约、侵权、不当得利使高等学校财产权或人身权等利益受到损害时,高等学校有权要求侵害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自己的损失;(3)高等学校对自己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依法享有专有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等。“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和身份,不是专指自然人的身体。“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而涉及高等学校民事权利的主要是人格权。它包括:(1)名称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的使用、转让名称的权利。(2)名誉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3)荣誉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维护自己荣誉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上述这些权利的拥有,是高等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其民事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二、高等学校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等学校学生,主要指依法获得政府投资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学籍,并已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高等学校学生基本上已年满十八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同时又在大学里接受高等教育。他们既是“社会人”,又是“学校人”;既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者,又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相对人。依现行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与学校构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居服从地位;在与学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都是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1.高等学校学生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法律权利。高等学校学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公民,是法律权利主体与法律义务主体的统一。在与高等学校形成的行政与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如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知识产权等;同时,也享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专有权利,如学习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等。

2.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从属法律地位。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主体。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在招生、学籍管理、违纪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为了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目标,高等学校在行使上述行政权力时,与学生形成不平等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居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学生虽然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等公民的一切权利,但依现行法律法规,学生在上述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只能作为行政相对人,处于从属的法律地位,对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决定等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遵守和服从的法律义务。

3.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居主体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又因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受教育权等问题,与在校学生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学生作为与高等学校有着某种契约式关系的公民,依据《宪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同样依法享有对本校的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法律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高等学校形成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彼此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4.高等学校学生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实生活中,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在招生、学籍管理、违纪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甚至于财产权、人身权方面,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因而往往造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害。随着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我国高校的各种诉讼案不断增多。笔者认为,如果高等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只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来为自己维权,这与学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从属法律地位的性质是相关的。如果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以外的其他行为侵害了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造成了民事侵权,学生是弱势群体,既不能盲目顺从,也不可宣泄闹事。学生作为民事行为主体,享有与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界定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明确双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规范高等学校的办学行为,探寻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救济途径,有效化解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对推进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化进程,对构建高等学校和谐校园,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米桂山,龚友明.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学苑出版社,1989.

[2]褚宏启.学校法律问题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高健雅.论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3).

篇5

    1.行政许可的听证可以分为依职权的听证与依申请的听证两种。

    依职权的听证,即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主动举行的听证。

    依职权的听证又有两种情况:(1)法定依职权的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如《价格法》中关于公益事业的涨价必须举行听证的规定。(2)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依申请的听证,即行政机关应公民或组织的申请而举行的听证。行政许可不仅涉及到申请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内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