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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0 09:47:3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篇1

[关键词]民事诉讼 程序过剩 程序完善 定争止分

一、引言

老冯、杨阿姨、阿洛、一匹老马,走在在云南西北蜿蜒的红土路上,影片《马背上的法庭》向我们讲述了马背上的法庭在颠簸中缓缓向前行的故事。在中国偏远的中西部农村,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处在一个老弱病残贫的落后状态之下,马背上的法庭就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解决中西部地区偏乡村“打官司难”问题而设立的一种派出司法机构。

二、“马背上法庭”民事纠纷的解决

在乡间的流动工作中,老冯作为一名有着多年基层工作经验的老法官,能够凭着他对当地风土人情的了解和自己的机智圆滑,比较妥善地化解邻里之间的纠纷,但也正如这里所说的,老冯更多的是凭借自己的处事方法,相比之下法律在这里能够发挥的作用好像就很小了,也正因为如此,法庭在那个地区人们心中的公信力好像并不高。反而,处处依章办事的新进大学生阿洛,却由于自己的所谓的方法不当经常激化矛盾。于是这种局面便自然而然地引出了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程序的价值到底有多大?

普米族的山寨中发生的“猪拱罐罐事件”。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一头猪,当原告去被告家牵猪的时候,被告提出了“异议”,按照当地的风俗,应由“老爷爷”来牵,而被告的老爷爷却因此事生气回家了。老冯(法官)得知此事后,老冯对被告说:“你们都说听法院的,我老冯牵可以吧”。于是老冯用绳牵着猪,沿着街朝原告家走去,原告尾随高呼“我们打赢官司了”。

三、程序过剩的问题

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笔者看到:在基层司法中,存在着法律适用难题。另外,程序正义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多余”和“过剩”着实体现了其有限性,在基层司法过程中,法官更注重纠纷解决的实效。在这样的一个老弱病残贫的闭塞落后的环境之下,民俗习惯占尽上风,民事诉讼程序显得多余和过剩,民事纠纷的解决往往依靠的不是法律的力量,而是凭借诸如法官对民俗习惯的尊重、对得到当地人承认但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的放任等等。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强调程序正义。

靠法官的手中掌握的有一定自由范围的权力来谋求审判结果的公正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也不利于中国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只有依靠程序的公正性才能够促使私权争执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因此要实现百姓心中所认同的工具价值,还是应当从程序自身的角度出发,尽力完善程序,重视程序的内在价值,提高程序本身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不断地进步,也有利于使法律日趋严谨,百姓对它的信任感与认同感也会因此逐渐提高。

(二)注重效率。

在市场经济今天,效率无疑是其生命。而且效率和正义或许只是经济帝国和法律帝国对同一追求的不同表述,虽然在司法过程中,它们可能是一组矛盾,但决非不可调和。“审”“执”分离不可否认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是正确的事物一偏执就难免走向它的对立面。其实“审”“执”合一也有其不可忽视的优越性。在影片《马背上的法庭》中,“马背上的法庭”本身就是基于方便诉讼当事人的考虑,方便诉讼当事人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之一。

(三)民事司法审判回归“定纷止争”的原始功能”。

在案件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应围绕这一终极目的,而不是为一些“过剩”的程序所累。在“猪拱罐罐山”的诉讼中,法官老冯默许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头猪另加做一场法事的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头猪、一场法事,圆满解决了这一纠纷,使人们感受到了民事审判的公道、公正,实现了民事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

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的法官应把诉讼调解工作放在审判工作的首位。案件如果调解处理了,当事人自然会从自己案件的圆满处理中感受到法官的公道、公正。就算是案件最终未能调解处理好,当事人也会从法官不厌其烦的调解过程中感受到法官为自己案件而作的努力,感受到法官确实在为化解自己的纠纷而工作,从而加强了当事人对将来判决公正性的认同力,从而达到让当事人在个案中感受司法公正的目的。

五、巡回法庭的畅想——程序正义的真谛

影片《马背上的法庭》中所蕴含的更深层次的内容,是让我们由执法人员行为,中国司法现状,基层执法情况所引起的种种矛盾,对程序价值进行的思考。不应当忽视程序的内在价值或者就干脆将其至于次要地位,他们应当处于同一个平面相互促进。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协调发展,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长久之策,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出程序正义的真谛。

参考文献:

[1]姚小艳.程序正义的有限性——电影《马背上的法庭》观后感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6).

[2]苏力. 崇山峻岭中的中国法治——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透视[J].清华法学.专科学校学报,2008(3).

篇2

    主题词:民事诉讼 抗诉程序 价值重构 程序设计

    抗诉乃是民事检察监督最重要的一条途径。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司法体制以及审判实务背景下,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本属不容置疑,但就是这样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近些年来却不断地受到非议和责难,有观点甚至主张从根本上将其取消,[1] 故而不仅由此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理论混乱,而且也使得民事抗诉工作处于一种日渐被动的“颓势”状态。[2]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原本不应该出现的尴尬局面?罗列起来,原因颇多,既有理论阐述不到位的问题,也有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还有具体理解上的偏差与实务操作上的失当。

    但我们认为,在以上诸种原因中,民事抗诉制度现有价值取向上存在的问题乃是最主要、最关键的原因。因为,价值取向所反映的乃是主体实践活动所欲追求的目的或目标,它是一项制度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因此,若某项制度所蕴涵或反映出来的价值取向出现偏差,那么不论这项制度的设置初衷多么美好,其之实施效果均会差强人意,甚至“南辕北辙”。鉴此,我们拟就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以及完善该项程序的大致设计略作探讨。

    一、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现有价值取向之检讨

    程序价值,通常包括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也不例外。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取向在内、外两个层面都存在偏差。

    但从有关抗诉规范和民事检察监督实践来看,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乃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即对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重视不够和对该项程序价值实现的评价标准有欠科学。

    过分强调“有错必纠”,明显忽视内在价值

    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其各项程序规范背后所蕴涵的“优良品质”和“抗病基因”,譬如程序的公正性、效率性、安定性等等。尽管这些“品质”和“基因”并不一定都能直接反映抗诉程序所欲追求的外在目标,但它们却是形成该项程序制度的正当性所必须具备的特殊要素。然而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却没有对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给予足够的重视。

    从现行立法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的4 个条文(即第185 条至第188条)分别就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诸种情形、抗诉的法律效力、抗诉的提起方式以及抗诉后法院应通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等问题作了概要的规定,但是,我们从这些条文中基本上看不出抗诉程序在内在价值上有什么明确的斟酌取舍。2001年9 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倒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已经有所考虑、有所斟酌。譬如,依照《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的决定。我们认为,《办案规则》之所以这样规定,应该说主要就是基于对程序效益的明智考虑。

    尽管《办案规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不属同一“位阶”之规范,故而无法而且也不应简单地以《办案规则》来取代《民事诉讼法》有关抗诉的程序规定,但若仅从这些具体规范的实质内容来看,前者已在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准确定位上较之后者有了一定的进步和改善。当然,客观地讲,《办案规则》中能够比较鲜明地体现出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规范也只是孤立分散的、不成体系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些规范充其量只能被看作是对“民事抗诉程序否定论”的一种零星“抵抗”和被动“应战”。而且,从检察理论层面来看,极少有学者能够自觉地站在维护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的高度来深刻认识和系统阐述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相反,面对“民事抗诉程序否定论”咄咄逼人的质疑和挑战,主流检察理论翻来覆去一再强调的就是4 个字——“有错必纠”,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念就在于“有错必纠”,[3] 从而在“论战”中将“纠错”作为论证民事抗诉程序(制度)必要性的主要论据。我们认为,从表面上来看,这种固守“有错必纠”理念的做法似乎“理直气壮”,好象“一句顶一万句”,但若仔细分析来看,则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有错必纠”并非是用以证明民事抗诉程序(制度)必要性的可靠依据;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对“有错必纠”的过分强调,才导致了立法上和诉讼实践中对民事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普遍忽视。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领域中有一些独特的原则和机制,[4] 用以体现和维系私法领域的“私权自治”以及由此出发在争议解决方面所具有的独特要求。在此基础上,“有错必纠”口号的提出和对民事抗诉实务的普遍指导,便成为一个略显“武断”的要求,乃至颇为“霸道”的操作。道理很简单,一味坚持“有错必纠”在不少场合是与民事诉讼的某些原则和机制直接冲突的。这方面一个较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某些生效民事裁判虽然在对事实的认定和(或)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尽妥当之处,但这些裁判并没有危害国家、集体以及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各方当事人均对其不持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硬是要去“有错必纠”,不仅不利于维护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安定性,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之要求,而且显然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换一个角度来看,则民事抗诉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与效益性也就荡然无存了。

    事实上,笼统地就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生效裁判而言,其之所谓“错”,也是一个相对模糊和宽泛的概念。具体分析起来,应有以下三个层面性质截然不同的含义:(1 )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所造成的枉法裁判;(2 )纯粹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上的限制而导致的失当裁判;(3 )因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所谓“错误裁判”。具体来说,由于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有时检察机关与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或)法律适用上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也就有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是一种“错误裁判”。

    我们认为,对以上三种有“错”裁判应作严格的区分:对于第一种即枉法裁判,毫无疑问必须依法提出抗诉,对其实施严格的检察监督,以便坚决地予以纠正;对于第二种即失当裁判,原则上不应提出抗诉,而应通过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依法纠正该项裁判中的失当之处(也即错误),但若检察机关斟酌具体情况后认为,该项裁判之内容不仅有失当之处,而且已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法院又不主动加以纠正的,此时则应作出抗诉的决定;对于第三种即完全是因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所谓“错误裁判”,则应一概不抗诉,否则便有可能危及审判权之独立行使。由此可见,如果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不作具体区分,笼统地强调所谓“有错必纠”,那么,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将很难找到自己“安身立命”的空间。

    失当追求“改判”结果,评价标准有欠科学

    所谓评价标准,是指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评判时所应遵循的尺度或准则。关于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评价标准,虽然在理论上迄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5]但就目前的抗诉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所实际看重的主要就是抗诉以后“法院是否进行了改判”。[6] 由此可见,“是否改判”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程序基本功能的直观认识与普遍理解,而且构成了当前检察机关评价民事抗诉程序自身价值的“尺度”或实际“标准”。但我们认为,这个“尺度”或“标准”本身并非十分精确,因此其之衡量结果也就并非完全科学。

    首先,“是否改判”并不足以准确地反映出民事抗诉程序的正当性。这是因为,“是否改判”(也即改判或不改判)虽然是民事抗诉最终引发的两种不同结果,因此对于认识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但是它们决不能反映出民事抗诉活动的全部。申言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这些情形的落脚点均在于“原裁判确有错误”。

    但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对于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认识不可能总是准确的。有时候,原裁判本身实际上是正确的,但由于各种原因,某些检察人员却有可能会认为其存在错误,从而对之提出了抗诉,并导致法院进行了再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院最后改变了原裁判,我们也不能据此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就是正当的;反过来看,法院最终没有改判的,也未必就说明民事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本身一无是处。

    其次,将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及其最终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直接使得检察机关及其民事抗诉工作“自惭形秽”、“自陷被动”。这是因为,虽然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将人民检察院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故其“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与人大和党委不同的是,检察院与法院相比,目前在实际法律地位上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另外,在长期的监督实践中,法、检两家在民事抗诉问题上相互“沟通”的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将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及其最终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无疑会导致民事抗诉工作陷入“看法院脸色行事”、“由法院评判优劣”的尴尬境地,并使得检察人员普遍在监督“底气”和抗诉的决心上均明显不足。

    最后,片面地以法院“是否改判”作为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并将这一标准的最终把握“拱手”送交法院“独揽”,极易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忽略民事抗诉程序的固有价值。也就是说,在以上所述之背景下,不少检察机关往往将“改判率”的高低作为衡量、考核从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业绩好坏的重要指标,从而进一步诱发了检察人员在民事抗诉工作中一味追求改判的“蔓延性”效果。我们认为,这种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做法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危害:一方面,为了达到改判的目的,并借以体现自身工作上的较佳业绩,检察人员“难免”会在民事抗诉工作中形成对某方当事人“一边倒”的错误倾向,以致抗诉程序的开启和监督机制的利用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失去公正性;另一方面,片面追求改判的偏颇意识一旦在监督实践中“受挫”,便有可能会“情绪化”地演变成一种“偏执”,从而使得民事抗诉“沦落”、异化为“专门与法院过不去”的意气用事和赌气活动,这样也就使得民事抗诉从根本上失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本来意蕴。

    上面我们粗略地分析了以“是否改判”作为民事抗诉工作质量之评价标准的诸种不足。客观地讲,对于这些不足,检察机关并非全然没有认识。但迄今为止的监督实践表明,检察机关似乎并没有能够在“是否改判”之外找到更好的评价标准。鉴此,我们认为,要想使这一问题得到相对彻底的合理解决,根本的途径还在于转换思路,即:检察机关应该努力从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开启和运作本身之角度去规范、评价抗诉活动,而不是象目前这样单纯从抗诉的结果出发来“反推”民事抗诉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

    二、民事抗诉程序的应然价值取向

    民事抗诉程序如欲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就应使其价值取向在总体上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相契合,而不是与之相背离,这也是我们重新构建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取向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

    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

    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毫无疑问,这个目标就是司法公正。当然,司法公正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范畴,从不同的视角可以给出不尽相同的界定。我们认为,作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司法公正的特定含义应该是指法官的公正廉明,亦即法官不存私心、不谋私利,忠诚于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

    之所以应将此一层面的司法公正界定为“法官的公正廉明”,是因为法官本身公正廉明与否与其所作裁判的公正与否有着异常密切的联系,在相当意义上,它甚至是决定裁判是否公正的最关键因素。申言之,在诉讼实践中,法院裁判的显失公正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所致,但若法官不能做到公正廉明,而是存有私心、谋求私利、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则必然有违司法公正,而且必然导致枉法裁判。[7] 鉴此,我们认为,民事抗诉程序的着眼点应该放在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之枉法裁判的监督与纠正上。

    除此以外,是否应将纯粹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所导致的不当裁判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之内,显然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认真研究和慎重对待的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只能粗略地谈一下我们的观点:首先,从审判实践来看,仅仅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失当的案件确实存在,但此类案件在全部“错案”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至于仅仅是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显失公正的案件,在所有“错案”中所占的比例就更小了。其次,对于仅仅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失当乃至显失公正的案件,一般通过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通常即能达到弥补或纠正的目的。当然,我们应当承认,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令人担忧,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审判业务水平近些年来已经开始有了明显而普遍的提高,故不应以法官素质不高为由来全盘否定法院系统的“自我纠错能力”。最后,与法院相比,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业务上并不具备令人信服的优势,故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言,检察机关所作的判断未必就比审判人员更加高明。因此,基于维护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的考虑,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宜将此类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至少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抗诉的重点。

    至于对审判人员因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导致法、检两家对生效裁判正确与否有不同认识的案件,检察机关显然应该尊重法院的裁判,不应对之提出抗诉。

    由以上分析可见,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主要应该针对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

    其实,《民事诉讼法》及《办案规则》的有关条文均已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能够为这类案件的抗诉过程提供具体而有力的程序保障,这也使得诸如《办案规则》第18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因无所依托而形同虚设。

    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

    我们认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公正;二是程序效益。

    1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的过程中所应当实现的公正价值目标。从民事抗诉程序的特有结构来看,其公正性主要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严守中立。民事抗诉之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处于完全中立的地位。而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之严守中立具体又包括以下几项要求:(1 )在抗诉程序的启动上,除非“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之申请,[8] 检察机关不得主动提出抗诉;(2 )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均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之整体也好,检察官之个体也罢,他们均不得接受和办理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抗诉案件,这是他们保持中立的前提和基础;(3 )检察官须在情感上公平正直而毫无偏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之抗诉权所特有的运作模式所致,很容易使检察人员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置身于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无形中成了该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人”。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方面,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改良抗诉权的运作模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该摈弃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偏颇做法。

    其次,当事人平等。此处所谓之当事人平等,主要有两层含义:(1 )各方当事人应该享有平等地参与抗诉程序的权利,且在抗诉程序中,不论是申诉人还是被申诉人,都应该享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2 )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抗诉程序中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和充分表达的权利和机会。

    最后,程序公开。为了确保民事抗诉之程序公正,除极个别环节外,应该将抗诉程序的基本过程尽量向各方当事人公开,并避免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单方、私下的非程序性接触。

    2 、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一道被并称为现代司法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通常来讲,程序公正是司法程序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但是程序公正的这种基础性地位并不意味着它天然地具有优先于程序效益而获得实现的必然性。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既没有脱离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没有不讲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具体来讲,民事抗诉程序对于“效益性”的追求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首先,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来看,自接受、处理当事人的申诉时起,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与抗诉之提出,以及因为抗诉的提出而由法院进行的再审,均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即调动、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检察资源与审判资源)。因此,在抗诉案件所需列支的高额成本面前,检察机关显然有必要在考虑是否提出抗诉时作一番大致的“利益衡量”,既要考虑抗诉结果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要考虑抗诉的社会效应,如果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均影响不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机械地提出抗诉,则很有可“得不偿失”。

    其次,科学控制审结周期。这是因为,抗诉案件的悬而不决,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效力的变相削弱。在此问题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案件的再审期限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仍然司空见惯。[9]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立法上有必要就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作出更加明确的限定,并应为之配备相关的保障措施。

    最后,努力提高整体效应。此处所谓之整体效应,即指应该将民事抗诉程序及其具体运作放置到整个社会治理的宏观框架中,而不是仅仅在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相互关系的微观考察下,来衡量其对维护司法公正之实际效应的大小。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效应并不理想。就现阶段民事审判领域中的裁判不公乃至司法腐败而言,其直接原因固然在于审判机关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但外部监督疲软乏力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这其中,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对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的实际履行效果方面,与社会的预期和要求相比,还有相当的距离。鉴此,为了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效性,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进一步科学地确定民事抗诉所应针对的重点,将裁判不公和司法腐败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以尽快提高此项工作的整体效应。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的大致设计

    众所周知,程序设计乃是一项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要考虑到某项程序在相关理论层面上的自圆其说(也即所谓“理论自治”),而且更要注意到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基于上述对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认识,同时兼顾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实践,我们对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提出以下几点大致的设计思路:

篇3

    关键词:程序 程序正义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

    一、程序正义的缘起

    学界共知,程序正义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其观念根植于古罗马年代的自然正义论,后来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发展为近代的程序正义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中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正义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1]自然公正起源于自然法,在18世纪以前,这个概念与自然法通用,但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标准,其具体内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2]同时,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对任何纷争作出裁判时就绝对遵循“自然正义”。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⑴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⑵应给予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并给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陈述机会。自然公正观本来是英美法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但英国法学家完全从形式主义角度解释公正观。自然公正是由一般行为规则构成的,其核心要素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4].在自然公正原则的基础上,英国法律思想发展出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同时,在美国法中,自然公正观已被正当程序观所取代,正当程序由麦迪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被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它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涵义,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过程和程序。[5]正当程序具有:⑴有权向不偏听不偏信的裁判所和正式法院陈述案情;⑵有权知道被指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⑶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6]经过考察,程序正义理论在英美法学界有很大的发展,程序本位理论不过是程序正义理念强调的极致而已。尽管程序正义理论在上世纪60开始大规模地出现,但作为一种理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美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经过30多年的发展,程序正义理论日益完善,并形成共识,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实施过程必然导致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

    二、程序正义的内容

    程序正义的内容即构成正义程序的必备内容,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概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通过对程序正义内容的研究,人们试图从程序正义的抽象理念中提炼出具体标准,并将其内在价值外化为执行命令。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纠纷的司法解决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而且程序本身的道德也要求程序设计是正当合理的。程序正义的确切内涵在中外学者中是见仁见智的。戈尔丁认为,程序正义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7].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或要求是确保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都有参加该程序并得到得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同时,审判制度本身应具有公正性,判决应附理由[8].对于程序正义的内容,我国学者也进行了许多积极的探索。例如,程序正义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立场:冲突主体的合法愿望的尊重[9].也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的要素包括: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10].尽管学说不一,但其内容至少上包括:程序的主体地位;审判者中立;以诉讼主体确立的事实为定案依据。

    三、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依据

    程序正义,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程序所奉行的道德准则。由于我国传统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很好地发挥程序正义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在民事诉讼中把程序正义具体化具有重大必然性。主要表现为:⑴是权利本位思想对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由于法律观念的转变,立法者需要定一些伸缩性很大因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使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同时,使审判行为更多地接受程序正义的约束。这样可以更好地协调市场经济条件各种日益复杂的矛盾和调节各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⑵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而且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守程序法之规定,也要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裁判者法院,都要遵守程序正义的原则要求。⑶是民事诉讼中力量对比平衡的要求。为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均衡分配,保证双方不至于因为诉讼力量失衡,导致明显的不平等,此时,程序正义理论发挥了衡平作用。⑷是缓和民事诉讼过度对抗状态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对抗是民事诉讼的最为显著特征,诉讼中形成的利害对立的紧张状态,构成诉讼的基本构造。但过度对抗,会使当事人间原本比较激烈的利益之争变得更为激烈,反而对纠纷的解决有害,程序正义却可以缓和他们间的对抗。在实际诉讼中,确有大量的行为需要程序正义理论来约束。

    四、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程序保障

    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可能因该结果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和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在为了达到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中,是最足以表现司法典型性的特征。[11]不过这一程序在英美国家同样见之于行政程序,在日本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主要表现为:直接的参加和间接的参与。[12]为了体现程序正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较试行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进步。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⑴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⑵强化庭审程序;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辩论;⑷强调合议制和独任制的职能;⑸实现公开审判;⑹实行审查立案与审判分离的制度。[13]对于程序正义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要加以修改外,还有一些与此整合协同的制度也要加以修改,例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庭审制度、准备程序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制度、各种子程序启动方式、审级制度、再审制度等等。

    五、程序正义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透视和转换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著称,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居主导地位,当事人的作用被弱化,因而呈现出许多结构性缺陷。特别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职权主义模式逐渐被弱化,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繁荣。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它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辩论程序的设置,主要意义在于:⑴使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提出自己关于权利和事实的全部主张,使当事人双方能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攻击和防卫。 ⑵ 由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使当事人双方在为维护自己利益的意识驱动下,尽可能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这就使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公正的裁判。⑶辩论程序也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消除主观偏见逐渐接近真实,最终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形成预受状态,消除对判决的抗拒心理,自觉地履行义务。⑷从一般程序存在的价值看,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不满,使其实体结果为当事人所接受是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之一。⑸通过辩论程序发现真实,以实现实体上公正。[14]正因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具有如此优点,故而逐渐被我国民事诉讼所借鉴,这样更能体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那么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转换是历史的必然。当然,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理论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实际运用。

    作者简介:胡利明,(1979-),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 [M].法律出版社2000.56.

    [2]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词条[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628.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5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J].中外法学。1997(2),71.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7.

    [5]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49……

    [6]龚祥瑞。西文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28.

    [7]戈丁。法律哲学。 [M].齐海滨译。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240-243.

    [8] [1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11-16.

    [9]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67.

    [10]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2-15.

    [11]富勒。司法的形式和界限[A].哈佛法学评论[C].第92卷。353.

篇4

(一)程序安定的法理学基础

秩序、公平、自由,这是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秩序是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注: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实证主义更是强调秩序的重要性。所谓秩序,指的是自然和社会过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持续性和连贯性,是法律的一种倾向,即使用一般的规则、标准和原则以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英国社会学家科恩认为,秩序的主要意义和规定性是:(1 )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 )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一种相互性;(3 )它在社会生活中是预言的因素和重要的因素;(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中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在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 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注:p.s.科恩:《现代社会理论》,伦敦,1968年,第18~19页,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 页。)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必然要求法律规范本身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等特征,即法律自身的秩序性。法律秩序(legal order), 从动态上观察,是合规律或合规则的运动状态。这种运动状态就是法律程序。因此,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的实现合乎逻辑地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的状态,这样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秩序的运动状态-法律程序的安定,自然包括民事程序的安定。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无论是权利保护、维护法律秩序,还是解决纠纷,都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或安全相一致,因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当然包括程序法律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对秩序的追求,必然要求程序自身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稳定性和确定性。我们无法设想,如果因为个案的正义而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民事诉讼还能够实现社会秩序。实体法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只是对秩序、公平和自由的理想构架。在现实生活中当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冲突时,如果没有通过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民事权利义务就得不到最终的落实和保障,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往往更直接地指向社会安定。

学者在谈及程序安定时,总是把它看成是法的安定性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或具体体现。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的要求。强调“法的安定性”这一价值高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事后救济,可以视为西欧法制和法学传统的特点。(注: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国民生活是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上运转着的, 因此任意地改变法规,或者法规不确定,将使秩序发生不当混乱。“所谓法的安定性,其要素包括:(1)秩序之安定性;(2)法律之不可破坏性和可实现性;(3)法律之和平性;(4)法律之稳定性。简言之,是指人民只要遵循法规,即可安心生产之意。”(注: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9页。)法的安定性在立法方面要求法的规定至为明确,具有不可轻易变更的固定性,尤忌朝令夕改。在行政与司法方面,纵然法与现实社会不符,行政官或司法官在执行或者适用法律时,也只能在法的限制内自由裁量运用,极端的主张就是遵守奥斯丁“恶法亦法”的理论,要执行者作纯机械式的逻辑运用。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更是强调法的安定性,在其“实证法之不法与超越实证法之法”中提出的判断公式-“法的安定性原则上优先于合乎正义性。 ”(注:radbruch, gesetzlicht unrecht und ubergesetzliches recht, in radbruch(n7)s.339~350. )这种法的安定性必然包含程序法的安定性,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由程序规范运作所形成的程序的安定。如果程序规范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程序运作缺乏有序性、终结性和时限性,那么法的安定乃至社会秩序的安定,就无从谈起。

“法治”好于“人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在于前者可以带给人们在社会交往方面的安全感。这不仅是因为实体法在行为之先让人们具备了一种预测行为结果的标准,同时也因为司法程序具有安定性,如果终审判决可以因为新证据的发现或其他原因被不断改变,司法制度就不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稳定性和安全感。可见,程序安定也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需要。

(二)程序安定的哲学基础

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称形式法(droit formel, formellesrecht)。(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 )尽管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把法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不能令人信服,但不可否认的是,程序法是法院解决私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形式规则,具有很强的形式性。正如奥地利人华格所说的那样“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正像思想与其表达的关系。”(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11页。 )因此,我们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可视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唯物辩证法认为,作为矛盾着的两个方面,内容相对于形式来说是比较活跃的、易变的;形式相对于内容来说则显得比较保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相对于实体法,程序法或程序具有保守性和相对稳定性。

回顾历史,以罗马法为例,我们不难发现在那个时代,诉讼就有严格的程序,而一些现代的诉讼原则早已存在。在法定诉讼时期,按照法定诉讼(legisactiones)制度,原告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诉权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法定的言词和动作,稍有出入,即致败诉。其程序先后为传唤(in jus vocato)—法律审理(in jure)—证讼(litis coutestation )—事实审理( in judicia )—执行(execution)。后世的回避制度、以原就被原则、不告不理原则、 言词辩论原则和一事不再审原则(在法定诉讼时期为“一案不二讼”) (bis de eadem re ne sit actio)原则都可以在法定诉讼时期找到渊源。(注: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85~287页。)“罗马法和普通法都十分强调保持法律表面上的延续性。在这两个法律中,处理法律事务时都依恋于惯例和仪式,法律诉讼程序更是如此。”(注: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1页。)这种形式上的保守和稳定,使人们对程序产生了安全的感觉。

唯物辩证法认为,形式对内容有巨大的反作用,形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落实到程序上,就是指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能够安定的前提在于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即独立于实体法与具体个案的特征,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第一,程序有可能相对落后于实体内容的发展程序。就整体而言,法律实体内容的优劣并不必然直接地决定程序法的优劣。第二,法律程序的不少地方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假扣押等,至今仍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注: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 6期。)第三,程序的合理与否,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即程序有其内在价值-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

我国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认为程序是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萨默斯认为,如同对法律程序法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可能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就是指我们据以将一项法律程序判断为好程序的价值标准,而这种标准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注: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背景下,培育“程序价值”的理念显得更加重要。但是,我们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截然分开。)其基本内容有:(1)参与性统治;(2)程序正统性;(3)程序和平性;(4)程序人道性;(5)程序公平性;(6)程序法治;(7)程序理性;(8)程序及时性和终结性等。 (注: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期,第187~194页。)本文对程序安定归结为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五个基本要素,可视之为程序价值若干要素的综合。换言之,程序安定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三)程序安定的人性基础

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无论哪一个州都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法律上平等的保护。1949年,西德宪法宣布,人的尊严在任何时候都受法律保护。(注:《欧洲宪法》(the constitutions europe),芝加哥,1967年,第137页。 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 )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程序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体现在安全价值上。

“维护社会和平是实现其它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里还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就是使社会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注: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王献平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41页。)法律规定了一些行为规则,人们可以据此规划自己的生活。人类似乎有一种本能的愿望,希望根据某种规则生活,正如休谟所说:“我们曾屡次提到人性中的一个原则,就是:人们是十分迷恋于通则的。”(注:参见《人性论》第3卷第2章第9节, 商务印书馆1981版,关文运译,第592页。 )博登海默认为人们对有序关系的喜爱可以从两种根源于人们心灵的倾向或冲动中追寻:第一,人类事先安排好去重复那些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和布置。第二,人类做的事令人不快地对这些条件起反应。在这些条件下,他们的关系受制于任性、反复无常和专横权力,而不是受制于交互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对稳定的关系。(注: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7 页。)正如马斯洛所指出,“我们社会里的一个平常的成年人,一般是宁要一种安全、有序、可预见、有规律、有组织的世界。他能够对这个世界有所指望,在这个世界里不会发生预料不到的、难以应付的、混乱的和别有危险的事情。(注:马斯洛:《动机的形成和个性》,第41页。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页。)

这种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尽可能地表达得明确清楚,力图减少任意地起变化的频率。具体在程序上,则要求程序有序、稳定、及时终结。及时性与终结性使各方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得到尊重和关注,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得以具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终局判决可以不断被撤销,程序总是被反复启动,或者当事人的任意撤诉以至滥诉不被限制,或者法官不按严格的时序、时限、空间关系来审理,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正如罗曼·罗兰所言:“如果你有一根手指夹到法庭这个鬼机关里去了,那就连胳膊也要再见啦!赶快砍掉胳膊,不要迟疑,要是你不想整个身体都陷进去的话。”(注:《罗曼·罗兰妙语录》,甘肃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 )防止因同一程序反复任意开启而使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其成为他人或国家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因此,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充分地富有意义地保证程序的安定性,以期实现程序本身对人性的关注和对人权的保障。

(四)程序安定的经济学基础

自从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萌生以来,效益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注:法律经济学的创立以60年代初期加尔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若干思考》和科思的《社会成本问题》两篇论文的发表为标志。)当我们同样用经济分析法学来评估程序安定的效益时,可以发现程序安定在更多的场合与经济效益成正比关系。

科思关于交易费用和社会成本理论在经济学上的贡献在于:一方面揭示了市场运行中实际摩擦的必然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费用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另一方面从资源优化配置解决外在行为的角度,提出了处理外在性问题的原则。按照科思理论的基本命题:在未经法律界定、权利界区不明的情况下,交易无法进行,相关行为的效益最差。这一命题同样适用于程序规范和程序本身。第一,程序规范如果不确定或者不稳定,就会使司法资源的使用出现浪费,从而降低其使用效益;而当事人由于对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预测性,会造成人力、财力、时间上的损失。相反,如果程序规范确定或保持稳定,则会使当事人对法官和法律产生认同、信赖和支持,准确无误地按照程序的要求参加诉讼,从而大大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法院或法官也能因为程序规范的确定清晰,使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第二,程序的有序性符合程序效益最大化原则。程序有序的前提是每个环节或步骤界定清晰,法院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阶段性受到了严格的规定。由于降低了诉讼行为的无效性,法院和当事人减少了无谓的消耗。否则,由于诉讼行为的连续性,中间某一环节的无效必然会导致后面的行为全部无效。

效益这一概念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法律上的效益反映的并非完全是狭义经济学上的含义。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名誉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注:陈桂明:《诉讼公正和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程序安定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能满足效益最大化的要求。(1 )程序的时限性防止了诉讼在某一阶段无限期的延长,同时还要求法院及时审结案件。这样就降低了因突袭性裁判而造成的错误成本和因迟迟不作出裁判而造成“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社会成本。(2 )程序的不可逆性力求使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在保护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理想。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允许当事人随时举证、任意翻悔自己原先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那么,资源的巨大浪费是可想而知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样规定不仅由于规范的不确定性会引起交易费用的增大,而且发回的情形过多,必然损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同时加重了法院的负荷。在日本,发回重审是被谨慎使用的,通常只有在如果直接改判会剥夺某一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3)程序的终结性的经济意义也是十分明显的。一个案件的彻底终结,使法官摆脱了该案件的束缚,当事人也从被侵扰中重新获得自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了最终的确定,社会的交易安全得到法律程序强有力的保护。

当然,程序安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效益。相反,在某些场合,程序安定的维护,需要一定的代价。比如说,对效益无止境的追求会使程序的安定性受到威胁。对某些具体个案,法院或当事人会希望尽可能简化程序,甚至不顾程序进行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或调解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是降低诉讼成本的途径。但是,过于片面的追求,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化或者“普通程序简易化”,在调解过程中以强迫或诱劝的手段促成结案,必然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注:有资料表明,我国基层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普遍适用简易程序。许多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其简易的程度也与简易程序相差无几。这是由于“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和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所造成的。目前有人提出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在没有端正错误观念和明确适用要件之前,这样做是很不妥当的。)这种“轻程序重实体”的做法,不足取。

篇5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域外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12-02

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从而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但是,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给予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目的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而如何在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健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所面临的重大课题。我国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一章正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此乃一大进步,但与他国立法相比,其仍旧是一个程序不完备的制度,对于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也未作明确规定。

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及完善必要性

(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内涵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在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是否选择该程序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完善的必要性

1.完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需要。为了保证程序的效益,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以降低成本,强化法官职权以推动程序的进程[2],这样的做法导致的结果就是很可能将当事人置于任由法官裁量的危险境地。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是高效便捷,如何在发挥该程序效率优势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那么通过立法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加以完善就势在必行。

2.明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贯彻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设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其选择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上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将使得由此作出的民事判决更具有信服力。

3.域外立法中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的普遍性。20世纪以来,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纷纷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予以细致的规定。反观我国,刚于2012年在新《民事诉讼法》响应实务需要的号召下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相比域外立法,不论从立法时间还是具体程序规范上都略显简单与滞后,缩小我国与国外立法的差距,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乃当务之急。

二、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中外立法比较

(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域外考察

1.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美国是最早制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现已在全美国得到普及,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州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允许原告享有程序选择权,并且在原告前告知其享有此权利也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日本,原告在提讼的同时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在简易法庭内备有规定的书、答辩书以及填写方法的说明书,从而便于当事人行使该项程序选择权。

2.将程序的启动分为申请适用与自动适用。英国《郡法院规则19号指令》将小额诉讼程序分为自动适用(automatic reference)和自愿适用(voluntary reference)两种。自动适用主要适用于纠纷金额不超过5 000英镑和不超过1 000英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自愿适用没有金额限制,只是当案件不符合自动适用的条件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3]。德国《简化司法程序法》中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 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须当事人选择及申请,自原告诉状确定诉额后即自动地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

3.对于超出小额诉讼规定的标的额的规定。在美国,程序选择权在于原告,当债务请求超出小额诉讼规定的标的额时,若其放弃超出部分则小额法庭可以受理。但是,原告一旦放弃,以后将不能就同一件案件再次。相反,如果原告不放弃,则只能选择到普通民事法庭。《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有类似规定,除房屋租赁、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的案件外,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诉求金额不超过5 000英镑的诉讼。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 000英镑时,由双方一致同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此行使了选择权后,对于超出部分日后无权再行向法院主张保护。

4.赋予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日本,被告如若对原告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3条的规定,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审判。

(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

此次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增加第2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新增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通过对比可见,我国对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对于程序选择中的具体问题未作考虑和细化。主要有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第157条中规定的“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该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条对此未作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方面,从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刚被正式确立,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而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下,将其理解为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符合目前的立法现状。另一方面,采取这一理解可以借此使我国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得以建立。第二,符合小额诉讼对于标的额的要求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由此确立了我国自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但是是否为强制适用法条未予以明确。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本思路

(一)细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高于法定标的额要求,但当事人申请运用小额诉讼程序定纷止争;第二种是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然而当事人意欲排除适用。从表面看,两种情况都是当事人行使其程序选择权的表现,但是两者区别甚大,应予以不同对待。

针对第一种情况,立法应当予以肯定。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利于节约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然而该程序势必不如一般诉讼程序的保障健全,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后悔而导致后续司法资源浪费,建议我国立法借鉴美国和英国的做法,进行如下规定,“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原告对于超出标的额部分无权于日后再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要求“在适用前应当由办案法官告知其运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得失”,这使得当事人权衡好利弊后更为慎重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另外,由于是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这便意味着其接受依据此程序审判得出的任何结果,增加判决的信服力与稳定性。

第二种情况立法应当予以限制。虽然在一般意义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自主和自由的,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由于程序成本的考虑不仅是个人的私事,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和有效使用问题[4]。这种将本可以简单处理的案件复杂化的情况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不能因为过度重视部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忽视对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所以建议立法对此予以一定限制,规定在法定的最高限额之下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且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63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中“不宜适用”的情况予以明确,例如,若标的额小但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裁定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二)赋予被告适当的程序异议权

被告与原告两者同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理应与原告享有同等程序选择权,但是被告区别于原告,常常是以被动的角色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因此,如果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原告对程序行使选择权的方式,那么被告行使其程序选择权的方式应为对适用的程序提出异议。但是这种异议权应当是有所限制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限定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3条的规定,被告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有权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审判。之所以作此限制是为了防止出现被告任意阶段提出异议权,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不稳定。第二,限定提出异议的条件。异议一旦获得批准则意味着转为一般的诉讼程序,将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在美国,有7个州不允许案件转庭;有5个州允许,其他州允许转庭,但附加了一定的条件[5]。事实上,对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在此之前已经行使了其程序选择权,既然已经适用,那么除非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或诉讼金额超过小额诉讼规定的最高标的额,否则,异议不应当被批准。

四、结语

当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际,国家有义务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不断完善纠纷解决制度,提供方便、快捷、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在完善过程中,通过法律移植和借鉴是推进法律演进、法律发展和法律创新的重要方式,因此我国在完善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进程里,必须认真消化吸收他国的经验和知识,在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6.

[2]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37.

[3]Patricia Pearl.Small Claims Practice and Procedure[M].CLT Professional Publishing,1998:3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