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0 09:47:1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1、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在我国最早期的表现形式主要为私人之间的借贷,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开始形成了有固定组织形式的机构,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的形式主要包括:个人借贷、小额信贷公司、合会、标会、私募基金、地下钱庄、典当等。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区别于正规的金融贷款,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统称。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借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贷款方,双方约定贷款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免除利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方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对于高出约定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
2、民间借贷的特征:
(1)参与主体与资金来源的广泛性,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较为广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其势头十分迅速,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受我国现行垄断金融体制的影响,银行基于其逐利性,一般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担保制度未完全建立,财产的流动性较为灵活,故银行要承担较大的贷款风险,所以一般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这也给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较大滋生的土壤与空间。民间借贷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的服务对象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其民间主体也十分广泛,其主体主要有个人、企业、私营业主、个体户等,与此同时,其资金来源也十分广泛,主要有城乡居民积蓄,生产经营资金,甚至包括向银行借入的资金以及向亲戚朋友等的借入资金。
(2)隐蔽性和融资范围的地域性。出于对金融监管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限制十分严格,除了合法的典当等形式的集资行为,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其他民间借贷的存在,所以民间借贷一直游走于灰暗的边缘,极其具有隐蔽性。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内生性,它的产生与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致,具有不可避免性民间借贷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熟人关系而建立,其流动与发展都集中于本地,具有地域性。比如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温州、广东等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十分迅猛,而在内地及西部偏远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则较少。
(3)交易手续便利、条件灵活。民间借贷交易手续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双方基于自愿及其熟人关系,一般情况下,很容易获得贷款,条件也较为灵活。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与此同时民间借贷资金使用效率较高,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随借随还,适合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期限短的特点。民间借贷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日趋活跃起来。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1、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甚至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1996年为借贷活动制定的规则是贷款通则,把贷款人限定为必须持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中资金融机构,所以只适用于商业银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但就就目前我国情况来看,贷款通则早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使民间借贷不再游离于法律的边缘。
2、健全民间借贷配套制度。在给予民间借贷合法的地位同时,也要规范民间借贷融资秩序,加强对民间借贷融资市场的监管,制止和打击违法违规、恶意提高民间借贷融资标准等扰乱民间借贷秩序的行为,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民间贷款、担保和信用评级机制,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拥有资金、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应允许其开办贷款业务,并予以一定的利率浮动空间,以保护和引导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为民间金融搭建向规范化、合法化转变的制度平台,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合理健康新渠道。
3、构建民间借贷监管体系。首先,应在创新中优化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框架,着重加强宏观审慎监管机制的完善,包括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应对机制,加强防范金融风险跨境传播。其次,既要提高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又要加强监管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合理划分金融监管的边界,既不能出现金融监管盲区,监管的缺位,也要尽可能避免重复监管。应统一规范和明确地方金融办的职能,强化金融办的管理职能,将其金融管理工作的重点从争取资金投入转向协调和服务上,提升金融风险的规避与处置能力,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稳定发展。最后,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在实践中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允许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进行阳光化经营,充分发挥其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同时把其投机性和诈骗性,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使民间借贷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制度和信贷体系的组成部分。(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建军:《中国地下金融调查》,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版。
[2] 徐孟洲:《金融监管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 曾纪胜:《对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制度缺陷 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概述
民间借贷是种复杂的金融现象,它具有地区性差异特征:在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多属于一种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在经济落后地区,具有更明显的互助合作性质。此外,民间借贷的发展程度并不相同,不同地区对资金的需求也有所差别。民间借贷的复杂性质决定了国家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应当保持足够的灵活性。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缘由
(一)民间借贷的存在价值
民间借贷在我国存在已久,至今仍然没有随着经济现代化和金融自由化而自动消亡。这说明了我国正规金融部门依然不能完全满足企业和家庭的融资需求,社会对各种形式的民间融资仍然存在着强烈的需求。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以血缘、亲缘、地缘等社会关系为基础而存在的民间借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结构的宏观层面看,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要有效配置经济资源和风险,需要采取多种多样的金融契约形式,建立满足市场不同层次需要的金融机构,即"多元融资"的路径。在微观层面上,民间借贷与其他金融交易一样,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和责任不对等的特点,容易产生道德风险,但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和非正式制度约束,可以在信息筛选、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方面有效降低交易风险。因此,不能因为民间借贷存在风险就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民间借贷合法化可以解决在目前的"金融抑制"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其次,民间借贷合法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要件之一。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能够有效遏制"虹吸"效应,使农村多余资金在农村范围内流动,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再次,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不仅能引导民间借贷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且能打击非法集资、高利放贷、洗钱等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金融犯罪。将大量的民间游资纳入国家的金融体系,可以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特征
我国现行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的显著的特征在于按照主体的不同属性分别设定规则。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主体组合:
其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我国现行法,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的理由在于金融活动的专营性。早在 1984 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后来又为199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 年《贷款通则》等规则所强调和重申。
其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在最高法院 1999年做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企业与个人的借款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实,即认定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 年第 5 期中的案例"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中③,对于个人与企业间的借款认定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其三,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法》第 210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的自然前提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有效。
从上述的列举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三种主体组合所持态度并不一致,企业之间的借贷被否定,而个人之间的借贷被法律所肯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认为是有效的。然而,这一规定的实效性并不强,因为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否认往往能通过个人与企业的模式进行规避。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存问题
1、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反观我国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正规金融,目前尚没有针对民间借贷监管的制度设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从民法角度对民间借贷做了简单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均没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对民间金融活动采取模糊处理的态度,致使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2、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冲突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界限,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同时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长期坚持着国家本位主义,存在着两个基本价值上的偏差:一是坚持压制等于稳定和安全的理念,过分强调严格的压制;二是过分强调通过压制民间金融维护正式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的目标。政府金融管制强度过高,忽视了市场自身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
四、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制度构想
(一)加强立法,给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款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严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其次修改现行的法律。明确非法集资的规定;继续细化刑法修正案八中金融犯罪的相关规定;修改企业间借贷规则,制定切合实际的管理办法;修改有关社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的规定;合理界定民间贷款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二)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以法律规制途径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资本金不足、银行贷款困难的问题。应当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
(三)强化法律监管体系,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测和监管体系中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时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法律约束。
参考文献:
[1] 蒋寒迪,张孝锋.中国地下金融市场中的利益群体及其博弈分析[M].华龄出版社.2007.
[2] 刘丹 民间金融法制化模式探析[J].金融与经济.2009.8
[3] 张健华 中英非银行放贷人立法框架研讨会 [N].会议纪要 2011.2
[4] 牛娟娟 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助力国民经济发展[J]. 金融时报2011.1.26
关键词:民间借贷;概念;现状;建议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不得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至于利率,借贷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借贷主体多为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等,不包括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处在金融行政监管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须符合金融法律的规定。而民间借贷是个别企业、个人自主、自发的行为。
其次,借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利率。民间借贷主要是为了解决自然人、企业临时性资金不足,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高低比较随意,从零利率到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几十倍的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
再次,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民间借贷的出资人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金融机构相比,他们的资金积累有限,能够出借的金额也相对较少,再加之他们对借款人的信任不足,只想收到短期回报;另一方面,借款人也因为民间借贷利息偏高不愿长期借贷,导致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一)民间借贷趋于繁荣,利率持续飙升
我国实体经济的强劲增长使社会融资需求不断增加,而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正规金融无法完全满足市场对资金的需求。许多不具备从银行贷款的条件的小企业、民营企业等,更无法通过上市筹资。而民间借贷门槛低、手续简便,借贷双方主要以信用为主,大部分无需抵押或担保,因而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据央行研究局在2008年和2010年就民间借贷领域所做的两次调研发现,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资金存量超过2.4万亿元,占借贷市场的比重达到5.6%。[2]
近些年来,由于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控制信贷额度,各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紧张,众多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纷纷寻求民间借贷资金,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一再飙升。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最近一次加息后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31%,4倍就是年息25.24%,分摊到12个月即月息2.1%。而据有关报道,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异常火爆,即使有抵押物作担保,贷款月利率仍为2.6%至2.8%。而若无抵押贷款,月利率可达7%至10%。[3]
(二)民间借贷纠纷不断,犯罪率逐年上升
民间借贷的日益繁荣使借贷纠纷也在逐年上升。2007年12 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江苏省某市基层法院共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70件,案件总标的额近3000万元。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总标的额达887万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总标的额达1112万余元。2010年收案604件,同比上升45.2%,案件总标的额达986万元。[4]此外,民间借贷的犯罪率也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还尚未叫停,紧接着又传出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不堪高利贷压力自焚身亡的消息。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有从正常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成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的不良趋势。
(三) 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不足,缺乏协调性
民间借贷行为实质就是合同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此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比民间借贷合同范畴要大,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借贷主体的情况,因此也不能拿来套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中就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 年1 月26 日,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同样的问题,1998 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前后三部法律定性明显不一致。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建议
首先,制定专门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立法层次低,难以形成系统,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做出全面的规范引导,也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效力比较高的、专门的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借款数额、资金用途、借贷利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等作出详细规定,将民间借贷行为及后果完全纳入法制轨道。
其次,对于借贷资金数额较大的,规定担保抵押。民间借贷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据抽样调查显示,我国目前无担保的民间信贷占73%,真正的财产担保的不到20%。[5]这又再次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担保。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抵押人用土地、房屋、设备、车辆等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最后,建立通畅便捷的救济渠道。目前,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再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以及人们长久以来形成的耻讼观念,使得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有些过激的债权人采取绑架等非法手段追讨借款,致使本来合法的行为转向非法、甚至犯罪,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建议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采取调解等非讼手段加以解决。通过立法,授权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调解本管辖范围之内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不能调解解决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降低立案标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J] .前沿,2011,(17).
[2]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助力国民经济发展[EB/OL].钢企网.
[3]央行持续收紧银根民间借贷利率飙升[N].文汇报,2011-05.
[4]关于金融纠纷案件增多的调研报告[EB/OL].东莞民间借贷网.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率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8-084-03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在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推动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民间借贷是它们获得资金的重要途径,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壮大功不可没。然而,民间借贷在支持民营经济、小微企业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由于部分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而产生的“高利贷”等乱象。以山西吕梁地区为例,民间借贷在山西吕梁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民间借贷有着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加之吕梁以煤、焦等能源型民营企业较多,通常不易获得正规金融贷款支持。因此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满足其生产资金需求。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煤、焦为主的能源型企业一夜暴富,于是大量民间资本便涌向能源领域。据统计仅在吕梁地区柳林县就大约有数百亿元的社会资金参与民间融资“大循环”。据调查,吕梁地区约有65%以上的民间融资的资金流入了煤、焦、铁行业。2005年,吕梁民间借贷市场月利率大体在10‰~15‰。2006年上升并维持在15‰~20‰。2007年上升至20‰~30‰。2008年至2009年利率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为25%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0%~60%。民间融资参与者也由传统的商人逐渐扩散为干部、群众、农民和教师等社会各阶层。由于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的毛利润一般在3%~5%,参与民间借贷的中小企业为了偿还高额的借贷利息,将借来的钱不是用于发展实业,而是再次转贷以获取更高的利润,在这样没有实业基础的空中楼阁垒上沉重的借贷利息,一旦某一环节中债务人出现集体违约,则整个民间借贷大厦将会倒塌。基于民间借贷利率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制,会对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会妨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应该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本文拟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不同视角出发,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进而提出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二、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正当性分析
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民间借贷是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并且形成了借贷协议,国家是否应当有法律手段干预规制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达成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其设定借贷利率的上限呢?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有其正当性。
第一,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过程,民间借贷是传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我国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浓厚的传统渊源,在我国社会中一直就存在着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的传统:“如汉书就有关于取息过律被免去侯爵的记载。唐朝、北宋、南宋、元朝、明朝都有自不过本的法律规定。”清律中也有“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传统中一直存在通过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制手段。
第二,从契约关系的角度看,在民间借贷中,往往借款方与贷款方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贷款人相对于借款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甚至很多作为借款方的小微企业为了能够得来之不易的资金,根本不具有与贷款人之间就贷款利率进行公平磋商的机会,更没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很容易导致过高的利率。这将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公平,在此种情况下达成的契约效力是值得商榷的。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而破坏民事法律中诚信和公平原则。从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则的衡量适用出发,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规制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可以有效实现民间借贷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公平原则,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能够防止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
第三,在欧美,随着社会分工和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在欧美社会放贷牟利开始逐渐被接受。同时基于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欧美国家和它们的法律重视公民的意思自治和私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限制非常宽松。“大多数欧洲国家对利息不设定上限或者即使设定上限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但同样秉承了自由主义思想的美国其大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反高利贷法。虽然也有个别州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立法中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但正如很多学者质疑和批评的那样,利率自由化是美国产生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民间借贷利率加以法律规制是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出发。
综上所述,在我国,无论是历史传统,还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以及通过与欧美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比较,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有着正当性基础的。接下来,本文将要探讨的是通过何种具体措施实现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
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笔者认为,《借贷意见》中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而按根据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4倍限额为24%,在民间借贷利率中应为年2分利率。这恰恰符合了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分至5分之间。但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大多数民间放贷人为规避《借贷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超出部分的利息,如签订合同时收取律师费、资金监管费、信息中介费等;或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民间借贷中所称“砍头息”,这样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低于借条中的本金,但借款人归还时仍要归还借条中的数额,以使借贷利率在形式上符合《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这样使得一旦发生风险,借款人在诉讼中更加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不能证明超出部分利率的存在,借款人一方面承担了高额的利息,另一方面又更加陷入不利的地位。因此,现行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应当考虑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第205条中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通过立法明确超出部分利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而非超出部分在司法判决中不保护。
其次应更为科学合理规定利率的上限。《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并没有缺失了贷款的用途等诸多决定贷款利率的决定性因素,试想从贷款人的角度消费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限制应当有所差别。观察美国的相关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的州立法中,利率的上限限制通常要考量贷款用途、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如5000美元以上的商业贷款不受高利贷限制;阿肯色州非消费性贷款的高利贷界限为联邦储备利率加5个点,对于消费信贷高利贷通常界限为年利率17%。因此,我国也应当借鉴美国立法,考量上述因素,合理规定利率上限。这样即能够保护借款人,也可以有效促进资金的流动,保证贷款人的资金安全。
最后,笔者认为,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的方式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制。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如浙江温州、山西吕梁、内蒙古鄂尔多斯爆发出来的一些高利贷事件,引发了众多连锁社会矛盾,对社会稳定危害性很大。在索取债务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恐吓、欺诈、暴力等非法行为,滋生了犯罪。但当前《借贷意见》第6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仅仅是对超出4倍以外的利率不予保护,而对于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从美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将高利贷入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应当是一个有效的措施。在美国,国会认为其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节“州际贸易条款”有权监管私人交易中的利率问题,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划定高利贷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在各州层面,在某些情况下,高利贷的放贷人还会承担刑事责任等。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梳理与分析,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具有其正当性,更有利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实现。如本文所指出的那样,通过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超出部分利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采取更科学的方式确定利率的上限;对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采用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诸如刑事责任等多种法律措施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以更为有效地规制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乱象,保障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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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规制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3;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2-0197-02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1.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与正规借贷相区别,二者形成相互对应关系的概念。其特点是不受国家金融监管机制约束,官方数据不统计,法律不给予主动保护,是一种特殊的不正规的金融活动。很多学者称之为地下金融。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处在国家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等非金融机构主体实施让渡货币价值、取得本息偿付,同时少有法律规制、法律保障的融资行为。
2.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重要手段。它的运作方式是资金借贷方把自有闲置资金作为其资金来源,采用合同方式将这部分资金借贷给资金需求方,资金需求方向借贷方支付约定利息享有资金的使用权,资金供给方承担金融违约风险。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是具有广泛参与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等社会主体。二是具有广泛资金来源,主体广泛性直接导致产生资金来源广泛性的特征。三是具有灵活借贷方式,主要采用现金交易方式。四是具有多样化借贷形式,包括传统的企业集资、民间放贷、私人钱庄借贷,以及新兴的会所借贷、互联网借贷等形式。五是金额持续增大。六是具有长期借贷期限。七是具有市场化利率,主要是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利率,往往同比高于银行,甚至有时会出现高利贷现象。八操作性很强且简单方便。
二、我国民间借贷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原因解析
民间借贷虽然比正规金融占有地缘、血缘和人缘等方面的优势,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主要是依靠个人信誉和道德规范的约束,缺乏法律规制,导致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大量出现。
1.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成文法明确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民间借贷行为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2.民间借贷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证据观念不强。出借人往往因顾及情面不好意思索取必要的证据,纠纷产生时,出借人因证据不足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追回欠款。其次出借人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不会保护自身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3.盲目追求高额利息回报是民间借贷危机形成的内在原因。出借人的逐利心理和小微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面临的资金困难成就了民间借贷。需求造就市场的同时,也成为专业放贷人和民间借贷诉讼大量出现的直接原因。
4.诚信缺失是造成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社会原因,加强我国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刻不容缓。部分借贷主体道德滑坡,把朴素的“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基本准则抛弃了,“欠钱是大爷”的歪理却成了这部分人的信条,这是民间借贷纠纷大量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和对策
(一)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
民间借贷自古产生并存在至今是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民间借贷利用血亲地缘关系,依靠亲属、朋友和乡亲邻里等社会关系,以简便快捷的办理特点,解决中小企业和个体业者、农户的融资难题,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同时,民间借贷还具有合法性特征。只有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在法律的规制下运行,才能有效防控和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活动。
(二)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使法律规制有法可依
关于民间借贷,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有一些规定,但过于粗放分散。笔者认为,必须制定民间金融借贷专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民间借贷的地位、运行规则、利率、资金来源、借贷人的资金用途、放贷人的索债方式、规制方法及惩罚措施等,切实保护正当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非法借贷。重点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细化和完善,构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框架。
1.降低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标准,实行分类监管。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法院《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合法的,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对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的行为作了否定性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较小数额(如一万元以下)的借贷行为,可以不纳入规制范围。法律应对以发放贷款赚取利息为主业的放贷人进行准入规范,明确规定自有资金最低数额和主体审查方式,确定其主体资格。商业放货主体在设立上应区别于一般公司,不适用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严格按照实缴登记原则核准。同时应对商业放贷人进行严格资格审查。排除有不良社会记录的人员从事高风险的民间借贷业务。
2.确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使借贷双方互利共赢,让放贷人更加积极让渡自有资金使用权。借贷双方从各自角度争取最大利益是无可厚非的。那么利率标准怎样确定才算合理,法律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只有本着互利共赢这个市场经济基本价值准则,才能让民间借贷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否则只能最终两败俱伤。最高法院《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作了三个区间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退还,法院同样会驳回。这个规定对利率的认定不再用四倍的模糊标准,便于操作,有其合理性一面。但笔者认为,本规定的利率仍然未脱离“四倍”利率限制,应当把36%作为一个分水岭,36%(含36%)以下均应包含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利率高于36%的借贷应确定为高利贷,高利贷从民事角度应视为不当得利,出借人所得超过36%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借款人。对于利率高于36%且因乘人之危造成借款人企业破产、家破人亡等恶劣社会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应该追究出借人放贷罪刑事责任。只要利率未超出年利率的36%,同时借款合同不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那么约定的利率和利息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是,近几年民间借贷的利率随着国家金融财政政策的收紧而逆势上扬,通常利率远超年利率24%的限度。借贷双方通常采取预先扣息、订立阴阳合同等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一现象首先说明了借鉴四倍利率设定的新标准仍然未反映出现实要求,因此,应对现行利率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以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进程。
3.严格审查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禁止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问题,笔者认为,规定放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维护金融安全。民间借贷毕竟是国家正规金融的补充,是发挥脱离国家金融机构监管散落在民间资金作用的一种方式。虽然民间借贷手续简便,但多数存在无抵押等低级管理的特点,如果允许放贷人吸收存款负债融资极易发生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另外,把从国家金融机构所贷款项转贷他人谋利的行为会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这道红线不能越,除非放贷人具备了注册正规金融企业标准。
4.强化对非法民间借贷的刑事责任追究。为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将涉及民间借贷的严重违法行为入罪。例如,将超过规定放贷利率的行为设定为超利率放贷罪;将通过黑社会组织等非法手段逼贷、要贷的行为设定为非法逼贷、要贷罪;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借贷,数额较大期满不还或跑路的设为非法借贷罪。同时,明确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法律支持和保护,如明确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正当民间借贷的界线,保护民间借贷的正常运转和放贷人正常的融资行为。
5.以书面形式明确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法》民间借贷应为要式合同、实践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由于民间借贷客体与国家金融秩序的联系紧密,应该从严规定借贷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间借贷合同应该以要式合同为一般。本人认为对于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应明确规定为要式合同,这是从减少矛盾的产生,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的。同时,大部分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亲缘和熟人社会中,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强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为补充,体现出了民间借贷形式的灵活性。对于不要式借贷合同在数额上应限定在1万元以下为宜。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政府监管
建立民间私人借贷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强化交易行为的政府监管。加强网络建设,构建完善的社会诚实信用体系。正确区分民间私人借贷与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建立健康的民间借贷秩序,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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