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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税收筹划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12 11:16:5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股权投资税收筹划,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关键词:股权投资;股权转让;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5(c)-0075-02

一、新会计准则下的股权投资分类及会计处理

新会计准则下,为便于规定会计核算方法,对外投资主要分为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金融资产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因此长期股权投资也是金融资产的内容之一,但为了便于会计计量方法的规范,新会计准则将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分别制订了不同的准则。

(一)新准则下投资的主要分类及计量

第一,金融资产的分类及计量。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根据对金融资产投资交易的持有意图的不同,金融资产可以分为:一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二是持有至到期的投资;三是贷款和应收款项;四是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新准则下,短期投资修改为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照原准则规定,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量,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于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计提相关的跌价准备。长期债权投资修改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按照原准则规定,长期债权投资的成本,考虑每期应计利息及溢折价摊销金额后的账面价值计量;对于溢折价的摊销,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第二,长期股权投资的分类及计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投资;二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他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投资;三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公司对外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二)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两种后续核算方法下的收益计量不同。按照我国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核算方法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企业在取得股份后,其账务处理应根据其投资在被投资企业资本中所占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从成本法和权益法的计量方法来看,成本法在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收益之前,投资企业的并不反映其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无论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账面体现和计量。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为: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企业确认分配红利的日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同于会计核算的成本法,也不同于会计核算的权益法。在企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出售金融资产中,除国债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外,其他资产的收益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基本一致。第二,持有与转让收益计量的不同规定。按照会计准则,股息性所得仅限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中取得的分配额。而税法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分配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一律都在投资企业的账面反映。税法规定,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取得的,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中。

二、税法对股权投资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一)股权投资所得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被投资企业对于投资企业的分配支付额,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只有在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照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股权投资及转让的税收筹划方法

(一)股权转让前先分配盈余。按照国税函[2004]390号的相关规定,如果投资企业打算将拥有的被投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且股权转让前企业保留较多盈余未实现分配,则将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则很有可能造成本应享受免税或补税的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应全额并入所得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对于欲转让长期投资股权的企业而言,保留利润不分配导致股息转化为资本性利得,对企业是不利的。为了实现合理避税,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的目的。

(二)增加利用股权达到95%以上的股权整合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第三条(五)款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投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可以通过将股权整合的办法,转让方首先对股权进行重组,使被转让股权比例为95%以上,然后将重组后的股权进行转让,这样股权转让所得视为股息所得,可以免交所得税。

作者单位: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作者简介:王林元(1972.04-),男,汉,甘肃省武威市,会计师(中级),经济师(中级),大学本科。研究方向:电力企业投资与筹融资运用及效率管理。

参考文献:

[1]王庆红.“刍议股权投资的发展趋势”[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1

[2]温晓琴.“我国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研究”[J].《辽宁经济》,2007.8

[3]陈瑜.“浅谈财务管理中的税收筹划理论”[J].《福建税务》,2008.1

篇2

关键词:股权投资;税收筹划;经济效益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的由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构成的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中执行, 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体系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新投资准则”)与原2001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以下简称“原投资准则”)比较,其变化较大。

一、投资准则规范范围的变化

企业对外进行的投资,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从性质上划分,可以分为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等;从持有期间划分,可以分为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从管理层持有意图划分,可以分为交易性、可供出售、持有至到期的投资等。原投资准则规范的范围包括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新投资准则只规范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对子公司投资)、具有共同控制(对合营企业投资)或重大影响(对联营企业投资)、或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通过对原股权所得进行统计,分析会计方式更新的效果

1.原股权投资的原则——清算股利的会计办理的成本法则

所谓的股利清算,指的是被投资单位在获得投资单位累计发放的现金股利时,并在承担投资后超出被投资单位所产生的累计净利润或累计预留获得的相关部分收益。清算性股利是投资单位一种资本的返还,而非投资报酬。根据原投资准则第七条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实施成本法核算需要建立在初始投资成本计价的基础上,追加或收回投资,并需要根据具体的变化适当地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进行整合。对于现金股利或利润分配在被投资单位内宣称是,需要明确为当期投资获得的利润。

2.明确被发放企业的利润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中规定清算性股利的会计处理,并结合会计法则的相关规定,在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所使用的成本法核算时,排除获得成本投资实际支付的金额及其对价中已涵盖的所宣称却并实现的利润,投资企业在通过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利润进行确认后,明确被发放企业的利润范围。被发放企业的利润将不再有投资前后之分。

3.清算股利的新变化产生的财税差异分析

原投资准则规定,对于投资一方获得的清算性股利,投资成本冲减,或未确定投资收益。而根据税法上的相关法则,需要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简化:不管投资前还是投资后所产生的累计未分配收益以及盈余公积,都一并视为税后收益并纳入持有收益。根据相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居民企业间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国土领域内建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居民企业那里获得与该机构、场所有现实关联的股息或红利收益,应免税收入,不纳入企业需纳税所得额征税。

三、企业股权投资与税收筹划

1.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与资本利得的纳税筹划

股息是投资方从被投资单位获得的税后利润,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凡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资本利得是投资方处置股权的收益,即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2.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的纳税筹划

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的核算方法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成本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按成本计价的方法。在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投资企业按应享有的份额确认当期投资收益。权益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3.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的纳税筹划

税法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筹划思路:当投资企业转让股权发生的损失超过企业当年已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时,可通过增加股权投资收益达到税前扣除股权转让损失的目的。具体做法是:由被投资企业作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而不实际分配现金股利。因为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就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对投资企业来说,可以不用补税,但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却会造成股息性所得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结果是全额并入利润总额征税,使得重复征税不可避免。对此,从税收筹划角度来考虑,正确的做法是: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但必须在转让之前将累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参考文献:

[1]黄晓丽 黎鸿翎: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利弊分析[J].财会通讯.2011(22).

[2]宋占林 张孝友:新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核算的变化及其影响[J].商业会计.2011(03).

篇3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税收筹划

一、税收筹划是企业实现财务管理目标的必然手段

从税收筹划的功能来看,税收筹划是减少企业费用支出,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的必要手段。

(一)税收筹划的主要特征分析

归纳总结起来税收筹划包含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合法合规是税收筹划的前提和基础。税收筹划的基本概念和内涵认为,税收筹划与不正当偷税漏税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任何违背税法和相关法律的避税行为都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企业通过对资产、费用和成本的优化核算,根据相关税法规定,采取正当的避税经济行为,利用现行税法的优惠政策从而实现企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就是税收筹划。第二,税收筹划从本质上来说是企业提前的会计核算规划或经济活动行为。做假账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做假账属于通过账务调整达到企业的目的,而税收筹划是在企业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还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通过选取核算计量方法而对经济活动施加改变的行为,根据企业经营的利润目标规划,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相关法律政策,并在未来可以预见的时间周期内不随意改变。

(二)税收筹划有助于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

税收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意义。现代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企业所有者即股东价值最大化,而税收筹划就是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从财务的角度上来讲企业股东的价值体现为扣除发展基金的税收利润分配,发展基金的留存由企业股东集体协商解决,因此股东价值的大小就取决于税收利润的多少。所得税是企业一项十分重要的支出,因此如何进行税收筹划使企业的税收负担最小,是实现企业股东价值最大化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二、新会计准则与税法体现的主要差异

新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主要差异是成本费用与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这两方面也是影响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方面。

(一)成本费用扣除的差异

第一,关于税前工资薪酬核算的相关规定。根据原税法的相关条款,内资企业向职工支付工资薪酬前应当按照一定标准对其进行税前处理扣除,而外资企业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其工资薪酬按照如实扣除的原则处理,这就是原税法在内外资企业税收规定上的不同待遇。根据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企业发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工资薪酬支出可以在核算时予以扣除,不管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其工资薪酬支出在税前筹划中实行统一划齐的政策,确定规定了可以在税前予以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明细。第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进行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范围的确定时,只有那些由于损耗而转移到产品中去的部分价值才可以通过计提费用的形式进行补偿,这种规定与旧会计准则的差异主要是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范围得到了扩大,按照旧的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可以进行折旧计提的范围主要为建筑物不动产、运输工具、使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工具器具等,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条款和精神,机器设备都需要进行折旧费用的计提,而不管其状态是使用还是整顿维修,同时新旧会计准则在下面问题的规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就是就是固定资产的寿命和折旧方法选择是否可以变更,新会计准则认为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以根据相关条件进行调整和重新选择。

(二)关于股权投资相关规定的差异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两者接下来的核算中计量收益的标准不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相关条款规定,权益法和成本法是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方法和方式,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其对被投资对象的作用大小和影响程度,可以采取权益法或者成本法进行核算。对于被投资对象实际上掌握控制权或者共同控制的则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投资人对于被投资对象存在实质上的控制或者有重大作用影响的,则采取权益法进行核算。

从成本法和权益法的计量方法来看,在运用成本法进行核算时,在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投资收益但并未分配红利之前,投资企业相应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被投资企业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在运用权益法进行核算时,无论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是否实际分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均要进行核算和反映。而按照税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既不是在投资企业实现投资收益时,也不是在实际分配时,而是在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分配红利时,因此是介于会计准则规定的成本法与权益法核算确认投资收益的两个时点之间。

第二,持有与转让收益计量的不同规定。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投资企业的股息性所得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开始日,至投资当前时日形成的累积净利润中可分配给投资企业的分红。而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息性所得则是指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分配的被投资方自投资开始日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可分配金额。

篇4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篇5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