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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概念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0 09:46:4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行政奖励概念,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行政奖励概念

篇1

在国外一项研究中,科学家将学生分成两组,其中一组连续10周食用豆浆、豆腐等黄豆制成的食物,与另一组没有吃大量黄豆制品的学生相比,他们的记忆力测验成绩进步而且反应也变得更快。专家介绍,黄豆制品中含有植物雌激素──异黄酮,对促进记忆力、预防失智症有一定帮助。

治疗牙周病可改善肝功能

日本一研究小组日前报告说,非酒精性脂肪变性肝炎患者携带牙周病致病菌的比例是健康者的近4倍,通过治疗牙周病,能够大幅改善肝功能。

虽然此前的研究表明牙周病与心脏病和脑中风存在一定关系,但是发现其与肝炎存在关联还是首次。研究小组负责人说:“为避免脂肪肝发展成肝炎,保持口腔卫生非常重要。”非酒精性脂肪变性肝炎患者无明显饮酒史,但他们的肝脏切片在组织学上的变化与酒精性肝炎很相似。在日本,每3名成年男性中就有一人是脂肪肝,其中10%至20%是非酒精性脂肪变性肝炎。横滨市立大学和大阪大学的研究小组在调查102名非酒精性脂肪变性肝炎患者的牙周病致病菌时,发现约有52%的人携带这种致病菌,这一比例是健康人的3.9倍。研究人员让肥胖的小鼠感染牙周病致病菌,3个月之后,它们的肝脏平均变大至原有水平的1.5倍,肝炎症状也有所恶化。

研究人员还对10名同时患牙周病和非酒精性脂肪变性肝炎的病人进行治疗,清除他们的牙石或用抗生素抑制牙龈炎症。3个月后,这些患者的肝功能指标基本都恢复正常。

空气污染增加心梗风险

法国研究人员综合以往多项研究结果得出结论,呼吸受污染空气几天后,人们罹患心肌梗塞的几率会增加。

研究人员发现,空气污染地区居民患心梗的几率普遍稍高。这些污染缘于工业生产和交通运输,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碳、二氧化氮和非常小的灰尘颗粒。研究人员查阅以往34份相关研究报告,这些报告的研究对象人数从400人至30多万人不等。结果发现,每立方米空气污染物浓度增加10微克,这一地区居民一周后遭遇心梗的几率增加1至3个百分点。

科学家们指出,人们呼吸受污染空气后,污染物的细小颗粒会抵达肺泡并随血液流动运至心脏。污染物还可能影响血管的扩张和收缩能力,进而影响血压。

轻度脱水影响情绪思维

美国一项新研究显示,即便是轻度脱水也能导致人们在情绪、思考能力和生理等方面出现变化。研究人员因此建议人们保证身体水分充足,避免脱水带来的负面影响。

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人类行为实验室的研究者指出,轻度脱水是指体内水分流失约1.5%。研究者为相关试验招募了26名男性志愿者和25名女性志愿者,他们的平均年龄分别为20岁和23岁。这些健康的志愿者按要求进行运动,造成身体轻度脱水,然后由研究人员评估他们的警惕性、注意力、反应时间、学习能力、记忆力和推理能力,并将这些评估数据与志愿者正常情况下的测试结果进行对比分析。

研究人员发现,轻度脱水会给人们的情绪带来负面影响,而且无论人们是否进行剧烈运动,轻度脱水都会造成同样影响。与男性相比,女性更易受轻度脱水影响。她们的认知能力尽管不会出现明显波动,但会觉得所面对的问题变得更难。同时,她们还会感到头疼、疲劳、无法集中注意力。

年轻时睡眠质量差,年老时更易患老年痴呆症

一项新研究表明,年轻时睡眠质量差的人,年老时更易患上老年痴呆症。

华盛顿大学的科学家们测试了100名45~80岁被观察者的睡眠情况后发现,失眠对人有着长期的影响。研究过程中,人的睡眠时间约为8小时,但实际平均为6.5小时,因为在夜间他们通常会中途醒来,睡眠中断。如果一个人每小时醒来5次以上,大脑就会有淀粉样蛋白斑积聚,并随着年龄增大,慢慢导致老年痴呆症。研究还发现,睡眠效率低的人也易患老年痴呆症。

玻璃炊具餐具安全性引关注

日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召开座谈会,探讨玻璃炊具、餐具的安全问题。中消协消费指导部主任张德志介绍了多起因为使用所谓耐热玻璃器皿爆炸导致伤人的事件。

玻璃炊具中,很多是不适合在微波炉和烤箱等高温环境中使用的,如果使用会造成爆裂,对使用者造成伤害。

目前市场上的玻璃器皿种类很多,比较常见的是标有“钢化耐热玻璃”等字样的玻璃器皿。所谓钢化玻璃是钠钙玻璃成型后,通过风冷、离子交换等方法,使机械强度和热冲击强度提高的强化玻璃,其实从本质上讲钢化玻璃不属于耐热玻璃。因此,中消协建议消费者不要将钢化玻璃器皿放入微波炉或烤箱中使用。对于目前市场上玻璃器皿标注不明等不规范情况,首先是要明示,能否在高温环境中使用。其次,还要保障质量,有的产品质量是良莠不齐的,这样也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

据了解,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切身利益,中国日用玻璃协会参照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准备在我国实施加贴耐热玻璃制品标识的工作,目前已经制定出了相关管理办法,希望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保障消费者权益。

总发短信会导致语言能力下降

加拿大一项最新语言学研究结果显示,总发短信会导致语言能力下降,更难接受新词汇。

研究人员以大学生为调查对象,内容涉及包括短信在内的各种阅读习惯。之后,研究人员向参试大学生展示了一组词汇,其中既有真实词汇,也有杜撰词汇。结果发现,手机短信对人们的语言能力会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在理解和接受词汇方面。研究人员表示,与更多阅读书籍、杂志和报纸等传统印刷媒体的人相比,经常发短信的人对新词汇的反应速度更慢。

研究负责人表示,人们之所以接受更多的词汇,是因为他们能够更好地理解词汇的意义,对不认识的词汇持包容态度。而新调查发现,大学生发短信越多,他们越容易拒绝更多的词汇,或否认这些词汇属于真实词汇的可能性。传统印刷媒体可以向人们展现语言的多样性和创造性,而年轻人所发的口头语或白话式的短信,则无法做到这一点。阅读有助于提高语言使用的灵活性以及对不同词汇的容忍度,还有助于提高读者对新词汇的“破译能力”。

科学家找到去除炸薯条中致癌物的方法

篇2

关键词:行政指导;概念;特征;实践

一、引言

行政指导相对于其它行政行为而言,是一种相对灵活的管理手段。率先对行政指导实现规范化运用的国家是日本。在我国,行政指导的运用起步较晚,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对于怎样才能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已经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少的意见和建议,但是从政府的具体实践上来看,还是“任重而道远”。

二、行政指导的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

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指导的定义大同小异。在罗豪才(2012)等主编的教材《行政法学(第三版)》中提出,所谓行政指导,就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如章剑生(2002)认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做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的行为。还有诸如倪秋菊、章志远等都对行政指导的概念进行了阐述。

从这些权威教材和学者对行政指导的概念阐述中可以看出,虽然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是实际上却有很多共通的地方。他们都认为行政指导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指导是一种柔性的非强制手段,是非职权的行为,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二)行政指导的特征

从对行政指导概念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行政指导的特征有:第一,只有行政主体才能做出行政指导,这就体现了行政主体的优越性和权威性;第二,行政指导应该具有合法性,要基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出指导;第三,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是在行政相对人自愿、同意和协助的情况下做出的指导;第四,行政指导具有灵活性,是为应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需要而采取的适时、灵活的指导;最后,行政指导具有引导性,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从而产生相应的后果。

三、我国的行政指导实践

(一)行政指导在我国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在我国,行政指导现在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因此,行政指导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罗豪才(2012)等主编的《行政法学(第三版)》中详细介绍了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一,对强制性法律手段的补充作用;第二,对经济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三,对社会生活的协调和疏导作用;第四,对损害社会利益行为的预防和抑制作用。

以上这些仅仅只是行政指导在理论上的作用,在实践中是否也能如这般所说,运用到实处、运用得恰当,就值得商榷了。

(二)行政指导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行政指导信息流通不畅。现实生活中,政府的每一项活动都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即使只是做出了一个行政指导,由于信息流通过程中的失真或者误判,也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就比如对于口头的行政指导,不同的相对人理解会不一样,或者摄于政府或者领导的权威,误解为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来执行。

2、行政指导过程不公开。政务信息基本不公开是国内政府行政的一个特点,对于牵涉到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一些重大决策往往是保密的,这就造成了相对人无法作出正确选择和判断的情况。

3、行政指导不兑现承诺。就如行政机关为了促进当地经济或者社会发展而制定一个指导性的文件,文件中说明只要行政相对人符合规定的条件就能享有一些奖励或者优惠的权利,而当行政相对人符合条件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文件中的奖励或优惠时,行政机关却拒不履行。这种情况的出现让相对人投诉无门,因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非权利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力,所以法院不会受理。

4、行政指导内容拟定不科学、不民主。在当代的行政管理中,政府部门还是会出现闭门造车,不考虑现实情况,随意做出行政指导的情况。这样做的后果就是让行政相对人为此买单,而政府部门却可以以“这只是一个行政指导”为借口而逃避责任。

5、行政指导容易被公务人员滥用或错用。公务人员以行政指导为名,损害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就如公务人员强制要求相对方接受行政指导,对不接受行政指导的相对方进行处罚等。

四、对我国行政指导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在行政指导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行政指导信息服务建设。尽量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行政指导,并且可以借助官方、政务网络平台等广而告之,这样就能使指导信息流通更加顺畅,也能在指导双方存在争议时提供有效的依据。

(二)行政指导过程更加公开化。章志远(2005)认为,只要当行政指导的整个过程都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相对人才能从中获取到更多有用的信息,进而对行政指导做出理性的选择。

(三)行政指导及时兑现承诺。行政指导如果不能兑现承诺,就形同虚设,不仅会影响到行政机关的威信,也会影响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四)加强行政指导内容的科学化、民主化。在制定行政指导之前,应该做好认真的市场调查和周密论证,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而不是闭门造车,想当然地制定指导内容。这样才能使行政指导的内容符合客观规律,符合现实情况,符合群众的意愿。

(五)加强公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培养。避免由于公务人员的执法错误和道德缺失造成对相对方的损害和纠纷。

五、结语

在我国,行政指导已经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各个领域,因此,我们就应该更加重视行政指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诚然,很多专家学者在对行政指导的理论研究和救济手段研究方面都取得了科学有效的成果,但是在实践中却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难以实现。所以说,行政指导实践的道路还是“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96~301.

[2] 章剑生.论行政指导及其程序[J].浙江社会科学,2002,(6):63~68.

[3] 章志远.行政指导新论[J].法学论坛,2005,(5):58~65.

篇3

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兼顾部分困难群体生活需要。随着城市生活的多元化,在一部分居民寻求整洁、井然和舒适的城市环境时,另一部分待业青年、下岗职工和进入城市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却为了生计不得不利用城市公共空间作为经营场所。面对这种情况,崇文区从管理相对人的立场出发,能够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用诚心服务换来尊重。通过实施“早餐工程”、“菜篮子工程”,崇文区新增各类早餐经营网点49家、蔬菜经营网点27家,让无照商贩规范经营,既解决了部分困难群体的就业问题,又维护了正常的市容环境秩序,没有因此引发过一起。

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管理重心向街道和社区下移。崇文区按照“大城管”概念,在首都率先将市政管委改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对全区城市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服务,同时推动管理重心向街道和社区下移,理顺区、街和社区三级管理的工作架构。

从实际效果看,各街道和社区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的设立奖励基金,对及时解决问题的给予奖励;有的实行划片分组责任制,定岗定人,对环境秩序实行责任倒查;有的利用“电子眼”等高科技手段对重要点位实行监控,发现情况当即处置,有力地保障了城市管理工作的超常规推进。崇文区城市管理模式的突出亮点,就在于各街道和社区的“全权、全时、全管、全责”,从而克服了“一个部门管不了、多个部门管不好”的难题,加强了行政执行力。

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依据,推动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城市管理面临着日益增多的新情况,以户籍和单位为基础的传统管理办法已经很难奏效,需要整合城市管理手段。也正因为如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减少重复执法的同时,由于权力过分集中而备受争议。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着力构建一个综合治理、综合管理和综合服务三位一体的总体框架,形成了“管理是一个机制、指挥是一个系统、服务是一个平台、防范是一张网络、执法是一个整体”的新格局。这种探索的可贵之处,就在于以解决职责交叉和力量分散为重点,推动了全国城市管理的法制化建设。

篇4

关键词:企业 行政管理 效率提高

一、企业行政管理效率

所谓行政管理效率,就是在圆满完成行政机关的使命和 任务以及即定的基础上,投入的工作量与所得的工作效果之比。低下 的行政管理效率,会使企业机构僵化,调节失误,作用错位,而高能的行政管理效率则可使企业运转有序,可调控性强,具有行业竟争优 势。由此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企业行政效率低下的原因,并就如何提高我国企业行政管理效率、 改进行政管理方法和创新行政管理体制等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二、企业行政管理效率低下的现状

(一)权力集中缺乏制约 权力过分地高度集中而又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 导致一些企业 工作人员严重,家长制、人身依附等封建主义的影响依然存在,严重影响着决策民主化、管理科学化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挫伤 企业员工的积极性,使企业行政系统缺乏活力和效率。

(二)行政法律和体制不健全 行政管理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律制度不健全,有些行政法规虽然已经制定,但没有很好的执行。现代行政管理需要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程序和全面规范的管理规则。因此,行政管理体制不全,机构设置不合理,规章制度不科学、不完善,以及对现代社会新的科学技术方法推广应用不力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三)行政管理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企业里一些行政管理人员行政素质不高,知识能力不强,遇事怕负责任或不负责任,缺乏全局意识,对自己有利就干,无利可图的就推诿不干或放在一边慢慢拖着干。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如何寻找一个更合适的借口上,既浪费了时间又耽误了工作,直接影响着行政效率的提高。

三、提高我国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分析

(一)严格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企业规章制度 对建立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单位的规章,在领导的统一部署下,落实到岗、落实到人,严格执行。各部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要各就各位,各行其事,各负其责。要真正把各项制度具体落到实处。要把监督检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工作做得好,成绩突出的,要及时总结 经验推广、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重视,做得不好,漏洞明显,或出现重大问题的,要认真总结教训。通过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使规章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至流于形式。

(二)引入现代化技术与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 在管理工作中应用计算机实现管理手段现代化,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在 各个领域的应用无处不在,就企业行政管理可通过计算机合理运用效率管理软件实行企业现代化管理。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如目标管理、自主管理、绩效考评等。当前企业行政效率在管 理方法上陈旧无法跟上时代的发展,如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百年历史,曾经铸就过 邮政的辉煌,形成了一套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可同样是由于这套管理制度在面对信息化程度不断普及的今天,感到束手无策。通过科学企业管理方法的引入可以极大的缓解传统的陈旧管理方法与现时代的格格不入。

四、实施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的主要对策

(一)实行和完善行政首长负责制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以其为首的管理系统是科学行政管理的基础。这就要求,首先必须明确行政首长的职责和权限,其次必须保证其管理措施有畅通的行政实施渠道,再次还要建立现代企业的约束机制,充分发挥企业职代会、工会的民主监督职能,保证其管理措施不致因考虑欠周或个人判断失误而产生负面影响,并且防止其牟取私利。

(二)合理选择和设计行政组织机构。企业行政管理是依赖行政组织机构和行政渠道进行的,所以,选择和设计符合企业特点的组织机构是实现行政命令、指示等畅通并迅速贯彻的重要保证。行政管理最忌机构庞杂、人浮于事、渠道间沟通不畅等,从而造成信息滞后和效率低下等弊端。因此,合理设计与选择行政组织机构与行政管理科学化是密不可分的。

(三)建立健全的企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行政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工作程序以及一系列规范化表格、图表等,从而建立起行政部门的法治秩序。提高行政效率,必须加强行政管理法规的建设,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以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形式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四)建立现代企业激励机制。有资料表明,如果没有激励,一个人的能力发挥不过 20%~30%;如果施之以激励,可发挥到80%~90%。企业行政管理的最佳化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管理者积极有效的配合和实施,因此对人的管理是现代企业行政管理的核心工作,这就要求企业结合实际,确立正确引导、准确评价与适当奖励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因势利导,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从而实现对人的有效管理。

参考文献:

[1]夏书章主编:《行政效率研究》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2]张国庆主编:《行政管理学概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篇5

【关键词】检验检疫 柔性执法 可行性

一、“柔性执法”的概念、意义及内涵

(一)“柔性执法”的概念

“柔性执法”的界定目前在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有些学者将其定义为“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非强制手段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和解、行政调解、行政奖励等一系列非强制手段在内的行政行为的总称”。

(二)“柔性执法”的意义

从现实意义而言,柔性执法是一种“文明、规范、平和、理性”的执法,视具体情况减少执法的强制力,扩大教育范围,缩小对立层面,便于实现法律效应与社会效应的有机统一。“柔性执法”是一个学理概念,是人们在反思过去及现有执法改革模式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模式的全新认知和阐释。

(三)“柔性执法”的内涵

由于“柔性执法”内涵的多面性,不仅单指行政指导,还包括更为广泛的形式和内容,在执法手段上,亦是在先进理念的指导下,其执法手段和调节方式具有灵活多样和适度的弹性。同时,兼具柔和、及时、实用、注重效率等一系列突出特点和长处。

二、“柔性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现行的行政执法模式,从某种层面而言是“刚性执法”,在不顾及执法对象是否愿意的情况下强迫其服从一定意志的作为,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确保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执法活动。但是,强制性的执法行为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实施及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柔性执法则是一种非强制性和互动性的执法行为,在实际操作来看,“柔性执法”的互动效果能更好地解决问题。既缓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又提高了执法机关公信力。但是,因为柔性执法模式尚在探索、试行阶段,并未形成完整规范的体系和制度,且缺乏专门、系统的宣传,无法产生连惯性的影响效应,所以暂不能很好地顺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只能通过信息采集和调研,制定出系统的程序和办法,确立“柔性执法”在行政执法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因此,只有作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和措施,方能使已经树立起的执法形象和经验成果得到本质性、持续性的改善和发展。

三、检验检疫柔性执法的可行性

检验检疫柔性执法注重运用多种手段来引导相对人行为的正确方向,给相对人一定的灵活度,促使其选择最小成本的行为方式,克服强制执法的单一性、机械性和僵化性,体现民主协商与沟通的法治价值,直观地体现现代法治的平等、独立、民主、责任、宽容、尊重、信任和合作的人文主义精神。

中国加入WTO以来,检验检疫部门作为履行入世承诺、承担入世后有关规则实施的重要机构,作为担负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战中用技术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主力军,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行政许可法》对检验检疫执法也提出了诸多考验。

在挑战和考验中,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以柔和、灵活、及时的“柔性执法”模式为依托,提高检验检疫执法水平,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从而产生更为行之有效的执法效果,全方位、多角度地保障民生的根本利益。

(一)创新执法理念,树立服务意识

检验检疫部门要从思想上形成“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全新理念,将柔性执法细化于把关服务与行政执法工作中,使执法队伍由特权意识转化为服务意识,为实行柔性执法,实现良好的执法效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提高执法主体自身素质,强化执法的亲和力

由于执法对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往往会给执法工作的开展带来很大的困难,这就要求检验检疫执法人员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基本思路,增强执法队伍的亲和力和专业素养。通过专家、教授讲课、执法现场观摩、典型案例解析、军事化训练等方式,提升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和专业素养,树立亲民、爱民和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

(三)实行行政指导,减缓执法的对抗性

多样的执政手段是和谐社会对政府执法的一项基本要求,从行政法自身结构可以看出“行政是一种非常活跃的国家行为,可因时因地采取不同的策略”。 行政行为的自身特性要求执法主体采用灵活多样的执法手段,先行实施行政指导,给予行政相对人较大的选择空间,并以低小的成本收取较大的效益。在积极规范行政强制执法体系的同时,适时地引入柔性管理方式,在强制与非强制相结合的行政执法模式下引导相对人遵守或服从法律,实现预期的行政目的。

(四)刚柔相济,确保执法严肃性

讲求严格执法、刚性执法就产生简单粗暴,讲文明执法又导致执法不作为。为走出执法要么过严要么过宽的怪圈,适时地提出“柔性执法”的理念,检验检疫执法人员要以坚持严格执法为前提,灵活地采用柔性方式,实现执法效果和执法目的有机统一。从而,既落实严格执法,又体现文明执法,促成二者双赢,确保执法的有效性和严肃性。

四、结束语

“柔性执法”,即适度减少执法中的强制手段,以平和、理性、弹性的执法模式,实现法治效果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黎慈.柔性执法-和谐行政的有效保障[J].行政与法,2007.

篇6

关键词:行政管理;柔性;企业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各行各业都得到了显著的提升,企业的科技水平越发高端,经营管理模式逐渐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行政管理成为了重中之重,对企业内部人员管理观念成为企业内部研究的重要课题。在企业内部,一个企业组织机构的好坏,与企业行政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并受其制约,在对企业内部人员进行管理时,传统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现代人的需求,需要用柔性管理的方式来进行。

一、柔性管理的意义和内涵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的刚性管理产生的较早,也起到过相当明显的推进作用。柔性管理的概念是相对刚性管理提出的,两者代表着完全不同的两种模式,刚性管理使用的是泰勒式的管理方式,以各类企业规章制度为依据,来对内部员工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刚性模式不适合现代人的心理行为,不适应管理实际,一些管理者在管理层,往往不能做到以身作则,只用来约束别人,自己却游走在条文之中使得刚性管理失去了原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柔性管理模式变营运而生。柔性管理跟刚性管理向比,着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着对人的关怀情怀,在人的心理方面和具体生活方面,并非采用强制手法,这种方式很容易被人接受,很容易在人们的思想中引起一种共鸣。在很大程度上,柔性管理方式能够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削减了管理者一些不必要的权利,使整个团队的行为方式成为了员工的内心指标。由此可见,柔性管理方式充分体现了人性化,它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对员工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更加重视,而不是相应的来进行各种约束,这样才可以将人们的心理活动与公司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更好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办公室柔性管理在具体行政工作中的职能

1.柔性管理中的教育职能。柔性管理中的教育职能是根据人具体行为所决定的,教育职能也是柔性管理的目的。在整个团队中,人们的行为方向起着很大的作用,如果员工的行为缺乏正确的方向指引,对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柔性管理有效的把整个团队的意识融入到人们的行为中,在团队中无论是整体奋斗目标,还是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都将原有的强制性手段转换成为一种自动维护和执行的方式,企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利润,在保证整体员工行为方向正确的前提下柔性管理的这方面职能非常重要,与刚性管理比较起来,柔性管理的作用大不相同。如果人在工作中能够由被动变成主动,那么将在各个方面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外加利用教育的方式对员工进行指引,使之深度认识到自身与公司的利于和需求,更好的投入到工作之中。

2.柔性管理中的协调职能。柔性管理具备很强的协调职能,这种协调功能跟普通管理有很大的不同。在普通管理中要求人们做到一致性,其手段是通过各种规章制度来规定企业员工的行为,对人们的管束作用相当严格,这会产生很大的抗拒性。在具体工作中,人们的道德水准和思想观念单单靠这些硬性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协调的,经常会出现令行不止的现象,显而易见,这种协调不是本质上的协调,而更像是一种要求是一种管制力量。在柔性管理中,充分发挥思想道德和道理疏通的作用,员工之间能够在工作中相互学习,产生融洽的工作氛围,这样更有利于员工的工作和个人发展,在管理层面,柔性管理能够很好的达到这一点。同时,这也给管理层的人员闲置职权进行了闲置,防止管理人员因本身素质不高在管理行为中影响企业发展。

3.柔性管理中的激励职能。柔性管理在奖励激励方面的职能,充分体现了这种管理方式的能动性。在现代的行政管理模式中,柔性管理非常重要,在人们生活的各方面和工作环节中柔性管理都与人们体现除了高度的契合性。在工作中更好的使用柔性管理,人们的各个方面都会体验到一种非常愉快和舒适的感觉,工作中会充满力量,此外,再加以额外的奖励机制,比如适当的表扬和奖励等,公司员工会从各个方面受到感染,这种感染并不是以往那种层面的感染,而是建立在新时代人们心理活动基础上的,这种感染适合人们的心里活动,符合人们的人生习惯和工作方式,在人们深刻认识到自身和公司利益的基础上,找到两者的契合点,在工作中会产生一种更愉快的感觉。

三、办公室柔性行政管理的具体执行策略

1.着重培养和加强服务意识。在办公室柔性行政管理中,要牢固树立公司员工和管理层面的服务意识,在工作中遇到问题的时候,要在行管管理中使用柔性管理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将自己的知识和见解拿出来共享,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对待手中的工作要严格认真,遇到问题时要有吃苦精神,在日常工作中要严格约束自己的各项行为,牢固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在员工出现问题的时候,要在自己原本工作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相应的帮助并给予指导。从公司员工来将,这种和谐的氛围更适合员工自身发展,对自身的道德修养也得到了很好的提升,在某种程度上,帮助别人的同时,自己也学到了相应的知识并获得了道德情感方面的快乐。

2.在柔性管理中提高自身能力。人的工作和生活离不开学习,在日常工作中,员工需要不断通过各种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知识和工作能力。在工作中不但要适应办公室日常管理的需要,还要在自身岗位上不断探索寻求突破,这种探索创新的能力,只有在愉快的工作环境中才能获得,柔性方式的行政管理显然具备这方面的优势。由于柔性管理具备工作面广泛和综合性很强的优势,所以负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要充分理解柔性管理的概念,认真对待工作中的每一项事物,对出现的新问题新要求,能够拿出合理的解决办法,保持自己在工作中的心态,更要保持公司员工在工作中的良好心态,用自身行为带动大家,在公司内部形成整体合力,形成良好的上进氛围和工作主动性。

3.用柔性管理塑造团队观念。任何公司都不是单单靠几个人就能实现运营的,企业的最终盈利靠的是全体员工,因此员工内部是否具有凝聚力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企业最后能够盈利的核心。在行政管理中采用柔性管理的工作方式,正确处理好同事之间的关系,产生问题的时候能够用最好的方式解决。虽然在各项工作流程中,都有着精细化的分工,但是精细化只是停留在一些层面上,在具体操作的时候每个岗位都要及时与其他人沟通,需要各方面进行良好的合作,管理者如果不具备柔性行政管理的概念,就会在相当程度上忽视这个方面的问题。在柔性管理中,必须要更好的梳理团队观念,用柔性管理的手段来聚集整体力量,发挥出整体合力。四、结语综上所述,柔性管理模式在行政管理中非常重要,各个行业由于部门和行业之间的差异,在管理方式上也存在不同,但都要充分借鉴柔性管理的思想,更好地协调办公室的工作,形成一种良好的管理体系。在柔性管理中,要更要重视对人的管理,使刚性管理无法解决的问题在这个方面进行补充,更大的发挥出员工的工作能力,实现企业效益和员工自身发展的双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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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摘 要:我国传统的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这一概念因强调依法行政和法律效果而将行政指导行为排斥在外,认为行政指导行为具有非法律规范化,不产生具体法律效果的特征因而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接受司法审查。然而,理论的探索和实践中具体的案例证明,行政指导行为已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影响颇深,而我国现行法律所依据的行政行为理论的缺陷导致了实践中缺乏有效的对行政指导行为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因此,适当调整对我国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主义的理解,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符合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双重需要。本文在明确行政指导行为性质的前提下,简要探讨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理论基础。

关键词:行政指导,行政诉讼,可诉性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其中第二章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一直是我国行政法诉讼法学界研究和争论的重点之一,就行政指导行为而言,《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以“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表述将其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一般认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行为。”①将行政指导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主要理由是:其一,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其二,行政指导的自愿性特征,相对人是否接受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

一、传统行政指导理论的缺陷

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是近现代的舶来品,行政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探索,基本上是从八十年代开始的,主要学习和研究的对象是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是从德国开始发源的,奥托・迈耶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在具体情况中决定臣民的权利义务”②,我国学者在研究行政行为理论时,基本上借鉴了这一概念,普遍认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③“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将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排斥在了行政行为的范围之外,而就行政诉讼的角度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基于行政行为理论发展而来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甚至采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学术性措辞。如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行为因在行政行为理论下的非权力性、自愿性等因素、自然无法纳入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从而在实践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实践中,因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为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在法院的立案程序上就要几经辗转,最后也往往是通过民事程序进行审理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政府职能的不断加强,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很难满足实际需要,因此,我国有必要重新定位对传统行政行为的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理解,重新框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指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在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指导行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政府活动中所占比例亦非常之高,政府对民事争议的调解、信息、预警、悬赏奖励、建议说服等都属此列,因此,行政指导行为在事实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都产生着重大的影响,如果不允许直接对行政指导提讼,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

(一)行政指导与法治

显然,行政指导行为的实施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的话,这种权力亦会存在滥用的可能,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时会缺乏顾忌,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如:为维护政府形象而难以核实的不实经济数据,因研究或决策失误而的对公众错误的引导等等情形。这与当代所倡导的法治精神是相悖的,若否认行政指导行为的法治原则,是非常危险的,因此,行政指导行为的实施亦应当具有一定的依据,如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依据等;符合必要的条件,如不能超过法定的权限范围,应当将依据明确告知等。行政指导行为的实施必须贯彻法治主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因受传统行政行为理论束缚,长期把“抽象行政行为”长期排斥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是不合时宜的,这也是为何我国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多、乱、互相抵触的重要原因,法治发达国家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已经通过宪法诉讼等措施,广泛的赋予了司法部门对公权力的审查权,从而保障救济途径的通畅。基于此,根据法治化的要求,行政指导行为应当是一种合法的行政主体基于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对于行政指导行为,应当予以立法规范,明确权力范围、实施程序,以保障其合乎法治要求,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二)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与信赖保护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行政指导行为特征的一个重要理解即“非强制性”,认为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是这种理论指导了司法解释的立法。行政指导行为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没有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但是相对人往往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相信并接受政府的指导行为,从而使得行政指导行为间接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影响。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行为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在这个政府信用至上的年代,即便是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法律也应当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三、结语

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理论界应该更清醒的认识和明确其性质。要更好的摆正行政指导行为在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应当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到行政行为的概念之中,淡化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对行政行为理论的约束。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概念还应当淡化其强制性的特征,而以是否运用公权力为特征来代替,这样才能更好的理顺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体系,排除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障碍。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进程来看,我国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逐步拓宽的,这与我国的社会发展以及对人权保障的加强趋势是一致的。盼《行政诉讼法》将修订之际,立法能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337页。

篇8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基础。

(一)研究困境与相互需求。

新世纪的国内行政法,基于秉承大陆法系“确定性”之要求,与正在全面渗透的“新公共服务理论”之间的矛盾已经日渐明显,早期为缓和这一矛盾而兴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以及近日倍受质疑的“软法”概念,二者在致力于“弥补”、“进化”的路径上虽然有所成就,但同时亦遇到了自身困境:

1.替代“严格规则主义”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理念,难以摆脱国内法律文化的约束,“法律解释体制上的禁锢??

以及真正意义上判例制度的缺失”[1](P310-311),使得现阶段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实践结合所能做到的最大延伸,仅仅只是从一些经典案例的解读中加以暗示,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困境,而学者基于这一观察提出的“赋予法官解释权”、“建立判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因为涉及到司法改革这一沉重话题,成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障碍,于是寻找可以规避司法改革的缓冲方法成为必须。颇有意味的是,这一内在要求与晚近兴起的软法理论品格恰好契合,与司法改革相对的是,软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并不需要司法作为保障,软法机制更多依靠“自愿规则”得以运行,它不需要强制力的介入,它强调的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而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倘若利用软法机制诠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应用之道,可以很好地绕开“司法改革”的藩篱。

2.对于软法而言。尽管批判逐渐减弱,理论界亦开始对其渊源、运行机制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软法理论本身深化的趋势却很缓慢,这主要是因为:(1)它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国家和司法实践方面也少有支持;(2)“软法理论通常以彻底的主观主义的立法观念为预设前提。依这种观念,国家可以制定任何它们所希望制定的规范,软法规范也是如此”,[2]这暴露了软法机制的最大缺憾――精神指导的模糊性(非理性化)。

而更加为难的是:“软法理性化”并不能依靠其自身,其更多取决于的统摄,但“”这一话语固有的不确定性,却使得于此之下构建“精神指导”存在空洞的可能,于是在公法领域内寻找到一个具体替代机制便是当务之急。在众多理论游说中,笔者观察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应性,正如学者所述:“行政法基本原则承载着人权、民主、法治基本价值和精神”,[3](P146)如果我们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软法制定、实施的指导精神,一方面可以对软法偏离法治原则、违背法治精神等不利现象予以源头上的治理,实现理性化;另一方面亦可以避免“”话语的不确定,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互动的合法性保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欲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之间的互动,前提条件是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为一致,只有确立了此种前提,才能保证互动的合法性,才能保证互动不是由“法律规范”流向“其他社会规范”,不是变相的侵害人权。申言之,本质属性是否一致的核心论调应该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皆应属于法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大致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法的关系,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一般认为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后者――软法与法的关系。事实是,现阶段软法为法的本质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担忧,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始终认为缺少“强制力”这一基本因素的软法论调,很难取得传统概念上的认同。于是,针对这一问题,软法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做了细致的推演,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些规则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但是)人们没有理由将这些规则视为非法律。”[4]比如行业自律规范,柔性法律文本等等;并认为法是“由那些旨在型构或裁定大量人类行为的模式或者尺度构成的,而不是由那些处理单一的个别情形的瞬变且具体的指令构成的。”[5](P250)无论如何让渡于灵活性之目的,软法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法的范畴的,是不同于道德和习惯的。软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从而是人们的行为规则;软法不是对人们的内在心理,而是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从而这种约束力是外在的;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从而其内容具有相应的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6]软法完全契合法的基本要素,软法首先是法。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的既定存在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需要注意,这一互动事实并不以本文为起点的,事实上,在过去发生行政活动中,就已经存在着。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的隐性精神指导。

一般认为,软法渊源主要包括: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7](P189-201)笔者认为,在既已存在的软法规范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常扮演软法规范制定的精神指导角色:(1)要求软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程序,如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草案讨论等等。“卫生部办公厅的征求《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对于“征求意见”本身为硬法制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这一软法制定中亦有相应体现;(2)在软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

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其分别体现了行政法定、行政均衡以及行政正当原则;(3)作为软法实施的过程指导。

如南通市工商局港闸分局《南通工商局港闸分局二〇〇七年法制工作意见》中就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软法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参照软法规范执法,要遵守“告知”、“送达”等程序,这实质上是“行政正当原则”对软法实施的渗透。

(二)软法作为“基本原则实践操作”的缓冲方法——以“禁止过度原则”为例。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如果否认软法机制的存在,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合法性支持,于是它会主动将软法机制作为其链接实践的缓冲方法,这里我们选取行政均衡原则之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为例加以说明,“禁止过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们所说的软法缓冲亦是在此二者中发生:(1)、就“必要性原则”而言,其要求如果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但使公民负担更轻的手段的话,则现行手段即为不必要(nichterforderlich)的。[8](P42)对此以软法视角加以理解,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可以采用典型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可以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之软法方式,即软法手段可以作为“禁止过度原则”链接实践的考虑方向。例如福建省泉州市德化洵中有7个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当地工商局并没有依照传统做法加以取缔,而是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要求停业整顿。最后,有5家加油站完善了手续,恢复了营业,得到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9](2)、就比例性原则而言,其要求行政主体“若有必要采取行动,其行动手段应该尽可能柔弱,其严厉程度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称或成比例,而不能轻易而随意地动用严格法手段”。[10](P138)应当尽量运用“合作”、“协商”等软法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为软法手段固有的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可以使得过程和结果之间的比例达到最优,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强拆1241个报刊亭,导致市民无法买报”,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①三、精神指导的限度与缓冲方法的扩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予以精神指导的限度。

从学科分野的角度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才真正属于公法的视野,而“软法”仅仅只是行政管理(尤其是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公法关注与类的价值、等级秩序、正当程序、规则与标准、体系的一致性、制度实践的方式与稳定性。而新公共管理则关注灵活性,它假定国家太大、花费太高。”[11](P142)罗豪才先生在总结软法存在非理性状态时也这样说道:“软法先天的非理性其实只是潜在的、微弱的”[12](P79)这提醒我们: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追求的价值存在明显的紧张,我们一方面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将软法纳入社主义法治轨道;同时也要察觉软法与传统公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尊重软法本身的属性空间,软法“外在”的非理性,并不等于基本原则的精神指导可以无孔不入。相反,我们要尊重软法灵活、协商、主动纠错等方面的价值,只有在软法违背自由、公平等基本法律价值时才予以干涉。如果我们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过于苛刻,会直接影响到软法本身之灵性,那么互动的实质便成为对软法的否定了。[]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缓冲方法的扩展。

必须承认,上文所述的抽样分析仅仅只是对实践的深度解剖,大部分的执法主体并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允许软法其在合理范围内延伸,扩大对实践的操作。

1.软法对“行政法定原则”的扩大诠释。随着二战德国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早已融入了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之中,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已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然而,“实质主义法治”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实质”之意是否包括政策?是否包括行政惯例?是否包括专业标准等等?如果说否定这些软法渊源,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而依照上述软法渊源所作行为便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呢?从传统理论上来说,这一推论是成立的,但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2006年三月,江苏省南通市下属的启东市公安局出台了一个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简称《奖励办法》),文件规定驾驶员如果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可以根据立功程度相应扣减其交通违章处罚记分,从传统理论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和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必须扣分,《奖励办法》本身有悖《立法法》。但事实上该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做法。这便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基点,从软法角度扩充理解行政法定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于公共治理模式下的“行政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据不仅包括“硬法渊源”,在软法渊源完全具备基本的理性要素时,应当将“软法渊源”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对“行政法定原则”的理解。

2.软法对“行政正当原则”的理念更新。在法律对行政控制模式的选择上,“行政正当原则”以其过程监控为优势而倍受青睐。按照传统理解,行政正当原则主要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三项内容,具体表现为听证、避免偏私、告知等程序。笔者认为,在硬法模式下的行政正当原则,由于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分割,实质上是很难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如每年举行的价格听证会以及《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僵化等等。

在行政管理理论中,“硬法”调控下的法的程序结构是反应型的、防卫型的、封闭型的,相对人所谓的“参与”,实质是“协作”,而不是“合作”。②协作的实质是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被动地、机械地完成行政机关的程序要求,从而使行政机关避免由此而造成的诉讼事件。但是,“合作”是不能被强制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因此,我们需要补充对“行政正当原则”的认识,在传统基础上加入“软法理念”,加入软法实施机制中的“定期交流程序”、“学习和批评程序”、“自我评估程序”等等,从而将治理模式下的程序模式,构建为“前摄型的、事前的、开放的、宽容的”合作结构[13](P138),变“协作”为“合作”,变“单向度的社会控制”为“合作式控制”,变“僵化程序”为“开放协调”。

3.软法对“行政均衡原则”的实践保障。“行政均衡原则”一般包括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上文已经将平等对待原则进行抽样分析,故而此处不獒。笔者从软法角度对余下两项子原则的实践路径予以重新探讨:(1)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平等对待原则的逻辑框架中,存在着制定法与习惯法界分,从而构成“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内容。笔者选取后者加以分析,所谓行政自我拘束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14]

其主要意义在于“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具体规定情况下,应受行政惯例的约束。”[15](P218)可以看出,其实践路径并不涉及“硬法”内容,更多是依靠软法渊源中的“行政惯例”。故而,在软法话语未出现时,学者对此慎言道:“在公众将行政机关视为自由的威胁而非权益的保护者,是异己的力量而非信赖的对象的情况下,引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16](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本质上属于一种基本的道德准则。[17](P228-231)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与道德之间存有密切联系,对其实践操作的终极手段依靠的亦是行政主体的道德感悟(如诚信政府)。尽管有学者提出以“民主机制”、“法制化”、“司法审查”三位一体模式,从外部环境上建构诚信政府,落实信赖保护原则。[18](P276-285)但却难以在“行政主体主动性”上有所作为,究其原因,在于硬法模式下法律与道德的清晰界分。然而,这一不足在软法机制中却是可以避免的,软法规范是自我实施的,一定程度上“依靠社会认可、讥讽、信誉等来执行”,它大部分“可以转化为个人道德,人们出于负罪感和羞耻感而自觉遵守它。”[19](P265)因此,采用软法机制的作用,可以使行政主体出于自身的道德律,主动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四、结语。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是公法领域内两个不同的理论主题,理论发现仅仅是对既定实践的事后考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互动研究具有双重意义,其对于软法而言,可以利用在判例中总结和成长起来的行政基本原则,予以全方位精神指导,提高软法本身的理性精神,扩大软法理论研究的范畴,更好地实施“公共治理”;同时,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而言,可以运用软法无须“以司法作为保障”、“充分体现合作精神”、“完善行政主体的主动精神”等优势,拓展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提高基本原则本身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2009年2月25日,无锡市城管局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以“未经合法审批”为由做出决定,关闭、拆除市区1241个报刊便民亭,引起市民强烈不满。参见“江苏省无锡强拆1241个报刊亭,市民无法买报”[N].现代快报,2009-2-25.

②协作和合作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协作是强制性的,但合作不能被强制;合作是建构性的,而协作则是构成性的。合作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而协作仅仅是发生在这些关系和制度之中的总体上被动的行为。参见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协作与合作[J].社会科学研究,2008,1,49—53.

摘要: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规则之治”转而“原则之治”的时代课题,与正被学界广泛关注的“软法”概念,二者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以“无须司法作为保障”为优势,成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精神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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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1行政司法概念的界定

司法,有的法学教材亦称之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行政司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在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时,会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此被称作准司法。由于行政司法的对象在理论上还存有争议,因此对于行政司法的概念也存有争议。行政司法对象的理论就世界范围而言,主要表现为两种理论学说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司法模式。一种理论认为,行政司法的对象只能是行政纠纷,而且是行政机关同其他行政法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另一种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不仅解决行政纠纷,而且对一般民事、经济纠纷都尽可能予以解决,因此,行政司法的对象包括行政纠纷,也包括民事、经济纠纷。[1]第一种理论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盛行,为立法机关所接受,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内部设立了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行政法院系统,专司行政案件的审判职能。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纳了第二种理论。美国行政司法不仅涉及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而且包括对轻罪的判决。我国行政司法,就目前看来,只涉及部分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以保障社会法律秩序的正常和稳定,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调解、裁决和仲裁的职能,由此构成了行政司法的三大内容或具体制度,即:(1)行政调解;(2)行政复议;(3)行政仲裁。一般说来,行政复议只适用解决行政争议;行政仲裁适用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调解既适用民事争议,也适用行政争议。由此,在我国,行政司法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有关争议进行复议、调解、裁决和仲裁的活动,它既包括对行政争议的处理,也包括对民事争议的调处。

2当前我国行政司法所面临的挑战

概念本身的模糊性行政司法的主持者。我国目前对于行政司法的主持者还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即行政司法活动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抑或是在某些情况下的一些独立性较强的但仍带有行政性质的专门裁判机构?我国现有的专门机构仅有商标评选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有限的几种。这些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分散,条条块块纵横参差,职能上彼此冲突甚至发生推诿,专职化、专业化问题严峻。现在几乎所有的行政争议和大量的民事纠纷仍由行政机关直接解决。12行政司法的性质。关于行政司法的本质属性,远非概念中简单标明的行政和司法所能一言蔽之。我们一般认为法国的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构成双轨制司法体系,在法国人自己眼中,却从来都将行政法院的活动看作行政活动,而非司法活动。法国人只把普通法院的活动看成司法活动。英国国内行政界和法学界对行政裁判所活动的性质看法也存在分歧。[2]我国理论界认识比较混乱。有的学者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鼎足而三共同构成行政行为,注重其行政性;而有的学者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列入行政救济,更注重其司法性。种属概念混淆不清。与行政司法概念相近的还有行政审判、行政裁判,这些概念并没有严格界定。再加上行政诉讼、行政救济、行政监督等概念的干扰,学术界陷入一片概念沼泽。还有学者对行政裁决分别作狭义、广义、最广义几种不同解释,广义的行政裁决甚至可代替行政司法的概念。212行政司法存在许多程序上的问题行政裁决因无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随意性特别大,最缺乏规范性和基本的程序规定。行政调解除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和主管部门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有程序规定之外,其他都无法律具体规定。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理形式,但5行政复议法6又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采取开庭审理方式,而5行政复议法6对开庭审理的程序却未作规定。行政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还在更深的层次上表现出来,如同是技术合同纠纷,既可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又可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所以各类纠纷的仲裁规则和程序都不统一。213司法救济途径冲突行政司法相对于行政执法具有后继性,相对于法院司法具有前置性。我国对于行政复议不服,一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目前一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行政裁决一部分提起民事诉讼,一部分提起行政诉讼,规定的比较混乱。这样的规定对于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司法救济途径的冲突,不仅会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会使各机关之间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影响行政效率。国内新形式的巨大冲击行政仲裁方面的制度的新动向。建国后,我国仿效前苏联和东欧各国,建立了一整套行政仲裁制度。但从8年代中期到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颁布前的这段时间,有关行政仲裁的法律法规如春笋般涌现。这期间共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192个地方性法规作了有关仲裁的规定。[3]其中只有几个是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一时间行政仲裁严重失范:法律、法规、规章都在设定,仲裁领域急剧扩张;仲裁机构呈分散状态;仲裁程序也不统一。1994年8月3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颁布,除劳动仲裁一枝独秀外,其它行政仲裁归于沉寂。有学者认为:随着我国5仲裁法6的颁布实施,行政性仲裁机构已陆续撤销,因此再作行政仲裁与民间仲裁的分类已无实际意义。[4]12听证制度的建立。听证本是英美国家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中国,听证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996年3月17日颁布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1997年12月29日颁布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6第23条又确立了公听制度。但听证这一新程序的出现,也给我国行政司法理论带来冲击。从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的关于听证程序、主持人的超脱地位、两造对抗、听证中事实和证据的拘束力等方面来看,听证初步符合传统行政司法的概念要件。但听证又不同于传统严格意义的行政司法,因为听证后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这是一个纯粹意义的行政决定,与美国带有事先救济性质的事前听证非常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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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行政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执法的一种重要方式,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但是对如何界定行政检查以及行政检查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性质,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是又分歧的。 即行政检查是行政事实行为还是行政法律行为。关于此问题之研究理论界呈现出二种意见的对立存在。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理应是行政行为。如有论者认为:“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行政检查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检查权而侵害到检查权对象的合法权益,当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相同观点也见诸于其他行政法学教材。如“行政检查,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执行行政命令的情况进行了解与监督的行为。”“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尽管检查的后果可能引发另一个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但它和行政处罚是二个相互独立的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的状况进行了解,获取有关材料和信息,并予以督促的行为。”“从行政检查的法律性质来看,它是外部的具体的,依职权的单方行为。” :“行政监督有时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为。”“行政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依至全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行政监督的意义就在于它虽然不直接改变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但它可以对相对方设定某些程序性义务和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所以它于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米切联系,或为行政职能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行政监督可能引起行政处罚,也可能引起行政奖励,还可能引起任何其他行政行为,但均不影响行政监督行为的独立存在,也不影响其法律后果的产生。”

    该类观点大致基于如下的事实,即行政检查它是行政主作出的职权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毕竟产生了程序性法律关系。而且虽然它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但并不影响其独立性。故行政检查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

    第二中观点认为行政检查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的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等情况所作的事实行为。”“行政监督作为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于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强制性,相对人具有忍受义务。但是行政监督并不直接改变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对人的忍受也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行政监督设定的义务。因此,它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从行为的性质上看行政检查是一种事实行为。首先行政检查是一种间接影响相对人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无论其作为一般监督性质的例行检查,还是作为具体行政案例调查,都会在客观上对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构成直接或间接影响。因为行政检查是随后作出的行政处理依据,但是决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属性的根据并非是对权利、义务的影响,而是在于此种影响是否出于主体的意思表示。根据行政行为过程性理论,每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均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了解取证的准备阶段,作出决定的阶段和最后宣告阶段。孤立的看,行政检查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行为,从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来看,它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一个程序环节和组成部分。行政检查的作用决定了它属于行政行为过程行政行为的准备阶段。应当指出这依阶段的行为尚不具备明显的公权力行使的特征,没有效果意思的形成和存在,一般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由于行政行为的意思表达只是在决定阶段,行政检查也是没意思的。”

    该类观点主要通过对事实行为的概念认识以及行政检查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等论据阐释行政检查作为事实行为的观点。

    综合而言,二种观点都承认行政检查是一种职权行为,而且行政检查并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影响。但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程序上权利、义务的影响相当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在法律后果上是具有相同的效力,故理应属于行政行为。但是后者认为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并不是行政检查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只是一种事先法律已经作出的安排。行政检查行为只是对一种事实状况的了解,本身并不是以创设法律关系为意思表示,行为后果也并非是创设法律关系之意思表示的实现。故行政检查只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二、行政检查之法律行为属性——批判与反思

    从实政法的规定来看,只能得知一系列的行政检查的特征,但是实政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检查的行为属性,意味着行政检查的行为属性理论在实政法上没有依据。行政检查法律行为属性论者实际上是从行政权力的特征结合实政法上对行政检查的相关规定来论述行政检查的行为属性的。也就是说实政法的规定并不能成为行政检查属于行政法律行为的论据。但是反映出行政检查强烈的行政权力性。正是实政法关于行政检查规定的高权力性质,成了行政检查法律行为属性论者的核心依据。

    行政检查作为行政主体职权之一种,具有如下特征,即职权性,强制性,程序性,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这些特征是对实政法的分析与概括而生的。

    关于职权性,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对其生产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等。

    关于行政检查之强制性实质上其职权性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关于行政检查之职权性所依托的实政法足以证明行政检查之强制性。就强制性本身也有实政法上的依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九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检验放行后,有关单位才可投递或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程序性,行政检查之程序性是于二种意义而言的,即行政检查行为本省必须遵循的程序步骤,以及行政检查行为产生的程序性后果。前者在实政法上的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关于后者实际上实政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学理上的概括而已。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 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 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检查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事实上,行政检查之职权性、强制性符合传统理论中行政行为的现行特征即权力性;行政检查之程序性实际上行政检查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检查法律属性论者的重要论据;行政检查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该行政检查的特征实际上是赞成行政检查法律行为属性论者想极力证明行政检查也可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即被检查人的实体上的权力、义务。因为如果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或者说其他行政行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行政检查的结果,那么行政行检查就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影响。整体而言,持这些观点的或论据的论者们只是从行政行为的形式上,或者虽然承认法律行为的要素之一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忽略了法律行为另一要素即法律效果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甚至是人为割断了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与发生的法律效果的内在联系。所以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注定是失败的。

    三、行政检查之行政事实行为属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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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钓鱼执法 诱惑侦查

一、钓鱼执法

(一)钓鱼执法的定义

目前关于钓鱼执法的概念理论界还未形成一种较为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钓鱼执法 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实现对案件的办理,特意设计一些能诱发行政违法的情境,暗示或者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以此来收集相关证据和掌握相关信息,从而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2)钓鱼执法就是行政机关采取一定手段诱惑无违法意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然后对该公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运用。

(3)“钓鱼执法”,英美叫执法圈套,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可以免责的理由。

(4)“钓鱼执法”一词所指代的并不是一个执法行为,而是一个指称上海在查处黑车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法行为的语汇。

以上的4种观点中,第一二种观点都是从行政执法的过程上来对钓鱼执法做的界定,但是第一种观点较为中性,第二种观点侧重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犯意诱发”。第三四种都是从性质上对钓鱼执法来直接做的界定。

本文认为钓鱼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通过提供一定的机会,诱使相对人来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完成调查取证,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二、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

1.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包括其特情、线人)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或者暴露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被诱惑者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

2.诱惑侦查的分类

根据国外的学术研究,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在被诱惑之前,犯罪嫌疑人己有明显犯罪倾向或对其已有合理的足够的犯罪怀疑或者是其在现实中已经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而对其采取诱惑,实施侦查的一种侦查类型。在这种诱惑中,侦查机关处于一种被动的、消极的地位,只是通过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从而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或加速其暴露犯罪意图,促使其尽快实施或者继续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由于在诱惑过程中,仅只提供一定的情境、条件和机会,所以叫“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又称为警察陷阱或者是警察圈套,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然后使之受到追究。”诱惑的手段有可能是一种经济利益,也有可能是一种人身关系。由于“嫌疑人”的犯罪,都是通过引诱而产生,所以叫“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诱惑侦查,一般所指的诱惑侦查仅指的是“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看来,“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被允许的。相比之下,“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则是使得本身没有犯罪意图的“嫌疑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激发犯罪意图较小的“嫌疑人”产生更大的犯罪意图,这是对公民人格自律权的一种干涉和侵犯,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制造了犯罪,因而各国都对其做出了立法上的规制。

三、钓鱼执法制度的规制完善的建议

通过上面对钓鱼执法产生基础的诱惑侦查的一个大致的了解,再来看我国的钓鱼执法程序。需说明的是,现在社会上对“钓鱼执法”进行了广泛批评,而上海、重庆等地的市政府更是在去年出台了禁止“钓鱼执法”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至少从表面上看,整个社会似乎对“钓鱼执法”都是存在一个否定的态度。更是有许多学者将钓鱼执法直接定义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其实不然,“钓鱼执法”固然存在自身的不足,可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为个案而否定整个制度。诱惑执法制度在一些较为隐蔽,破获难度较大的行政违法事件中是有适用必要的,只是如何对其运用加以规制,将政府的行为纳入到一个合法的轨道之上是亟待解决的。

下面,在吸收借鉴诱惑侦查制度的基础上对诱惑执法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

1.在诱惑执法行为的行为本身上要进行限制.即其行为只能是”机会提供型”行政执法行为.对于”犯意诱发型”行政执法行为要严格禁止.

2.在诱惑侦查制度启动的条件上要加以限制。一方面,“诱惑执法”制度的启动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对人具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犯意或者是倾向。 另一方面,诱惑侦查制度所针对的必须是特定的公民。对象的不确定性对于公民来说就有了很大的不安全性,打破了原本稳定的社会执法秩序.

3.在程序审批上要加以限制.在诱惑执法中,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来进行审批,如果经过审批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那么可以要求相关负责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4.在诱惑执法的主体上要加以限制。诱惑执法的主体应仅限定为行政执法人员。对于公务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的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诱惑执法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对于具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是不宜实施诱惑执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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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规则之治”转而“原则之治”的时代课题,与正被学界广泛关注的“软法”概念,二者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以“无须司法作为保障”为优势,成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精神指导

面临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行政法学研究的面向需要有所改变,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兴起以及晚近“软法”现象的萌芽,便是理论对现实的呼应。在二者兴起至僵化的变迁中,笔者观察到这一现象: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可以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基础。

(一)研究困境与相互需求。

新世纪的国内行政法,基于秉承大陆法系“确定性”之要求,与正在全面渗透的“新公共服务理论”之间的矛盾已经日渐明显,早期为缓和这一矛盾而兴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以及近日倍受质疑的“软法”概念,二者在致力于“弥补”、“进化”的路径上虽然有所成就,但同时亦遇到了自身困境:

1.替代“严格规则主义”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理念,难以摆脱国内法律文化的约束,“法律解释体制上的禁锢??

以及真正意义上判例制度的缺失”[1](P310-311),使得现阶段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实践结合所能做到的最大延伸,仅仅只是从一些经典案例的解读中加以暗示,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困境,而学者基于这一观察提出的“赋予法官解释权”、“建立判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因为涉及到司法改革这一沉重话题,成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障碍,于是寻找可以规避司法改革的缓冲方法成为必须。颇有意味的是,这一内在要求与晚近兴起的软法理论品格恰好契合,与司法改革相对的是,软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并不需要司法作为保障,软法机制更多依靠“自愿规则”得以运行,它不需要强制力的介入,它强调的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而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倘若利用软法机制诠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应用之道,可以很好地绕开“司法改革”的藩篱。

2.对于软法而言。尽管批判逐渐减弱,理论界亦开始对其渊源、运行机制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软法理论本身深化的趋势却很缓慢,这主要是因为:(1)它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国家和司法实践方面也少有支持;(2)“软法理论通常以彻底的主观主义的立法观念为预设前提。依这种观念,国家可以制定任何它们所希望制定的规范,软法规范也是如此”,[2]这暴露了软法机制的最大缺憾――精神指导的模糊性(非理性化)。

而更加为难的是:“软法理性化”并不能依靠其自身,其更多取决于的统摄,但“”这一话语固有的不确定性,却使得于此之下构建“精神指导”存在空洞的可能,于是在公法领域内寻找到一个具体替代机制便是当务之急。在众多理论游说中,笔者观察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应性,正如学者所述:“行政法基本原则承载着人权、民主、法治基本价值和精神”,[3](P146)如果我们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软法制定、实施的指导精神,一方面可以对软法偏离法治原则、违背法治精神等不利现象予以源头上的治理,实现理性化;另一方面亦可以避免“”话语的不确定,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互动的合法性保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欲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之间的互动,前提条件是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为一致,只有确立了此种前提,才能保证互动的合法性,才能保证互动不是由“法律规范”流向“其他社会规范”,不是变相的侵害人权。申言之,本质属性是否一致的核心论调应该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皆应属于法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大致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法的关系,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一般认为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后者――软法与法的关系。事实是,现阶段软法为法的本质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担忧,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始终认为缺少“强制力”这一基本因素的软法论调,很难取得传统概念上的认同。于是,针对这一问题,软法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做了细致的推演,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些规则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但是)人们没有理由将这些规则视为非法律。”[4]比如行业自律规范,柔性法律文本等等;并认为法是“由那些旨在型构或裁定大量人类行为的模式或者尺度构成的,而不是由那些处理单一的个别情形的瞬变且具体的指令构成的。”[5](P250)无论如何让渡于灵活性之目的,软法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法的范畴的,是不同于道德和习惯的。软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从而是人们的行为规则;软法不是对人们的内在心理,而是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从而这种约束力是外在的;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从而其内容具有相应的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6]软法完全契合法的基本要素,软法首先是法。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的既定存在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需要注意,这一互动事实并不以本文为起点的,事实上,在过去发生行政活动中,就已经存在着。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的隐性精神指导。

一般认为,软法渊源主要包括: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7](P189-201)笔者认为,在既已存在的软法规范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常扮演软法规范制定的精神指导角色:

(1)要求软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程序,如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草案讨论等等。“卫生部办公厅的征求《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对于“征求意见”本身为硬法制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这一软法制定中亦有相应体现;

(2)在软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

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其分别体现了行政法定、行政均衡以及行政正当原则;(3)作为软法实施的过程指导。

如南通市工商局港闸分局《南通工商局港闸分局二〇〇七年法制工作意见》中就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软法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参照软法规范执法,要遵守“告知”、“送达”等程序,这实质上是“行政正当原则”对软法实施的渗透。

(二)软法作为“基本原则实践操作”的缓冲方法——以“禁止过度原则”为例。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如果否认软法机制的存在,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合法性支持,于是它会主动将软法机制作为其链接实践的缓冲方法,这里我们选取行政均衡原则之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为例加以说明,“禁止过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们所说的软法缓冲亦是在此二者中发生:(1)、就“必要性原则”而言,其要求如果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但使公民负担更轻的手段的话,则现行手段即为不必要(nichterforderlich)的。[8](P42)对此以软法视角加以理解,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可以采用典型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可以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之软法方式,即软法手段可以作为“禁止过度原则”链接实践的考虑方向。例如福建省泉州市德化洵中有7个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当地工商局并没有依照传统做法加以取缔,而是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要求停业整顿。最后,有5家加油站完善了手续,恢复了营业,得到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9](2)、就比例性原则而言,其要求行政主体“若有必要采取行动,其行动手段应该尽可能柔弱,其严厉程度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称或成比例,而不能轻易而随意地动用严格法手段”。[10](P138)应当尽量运用“合作”、“协商”等软法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为软法手段固有的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可以使得过程和结果之间的比例达到最优,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强拆1241个报刊亭,导致市民无法买报”,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①

三、精神指导的限度与缓冲方法的扩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予以精神指导的限度。

从学科分野的角度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才真正属于公法的视野,而“软法”仅仅只是行政管理(尤其是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公法关注与类的价值、等级秩序、正当程序、规则与标准、体系的一致性、制度实践的方式与稳定性。而新公共管理则关注灵活性,它假定国家太大、花费太高。”[11](P142)罗豪才先生在总结软法存在非理性状态时也这样说道:“软法先天的非理性其实只是潜在的、微弱的”[12](P79)这提醒我们: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追求的价值存在明显的紧张,我们一方面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将软法纳入社主义法治轨道;同时也要察觉软法与传统公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尊重软法本身的属性空间,软法“外在”的非理性,并不等于基本原则的精神指导可以无孔不入。相反,我们要尊重软法灵活、协商、主动纠错等方面的价值,只有在软法违背自由、公平等基本法律价值时才予以干涉。如果我们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过于苛刻,会直接影响到软法本身之灵性,那么互动的实质便成为对软法的否定了。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缓冲方法的扩展。

必须承认,上文所述的抽样分析仅仅只是对实践的深度解剖,大部分的执法主体并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允许软法其在合理范围内延伸,扩大对实践的操作。

1.软法对“行政法定原则”的扩大诠释。随着二战德国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早已融入了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之中,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已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然而,“实质主义法治”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实质”之意是否包括政策?是否包括行政惯例?是否包括专业标准等等?如果说否定这些软法渊源,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而依照上述软法渊源所作行为便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呢?从传统理论上来说,这一推论是成立的,但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2006年三月,江苏省南通市下属的启东市公安局出台了一个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简称《奖励办法》),文件规定驾驶员如果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可以根据立功程度相应扣减其交通违章处罚记分,从传统理论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和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必须扣分,《奖励办法》本身有悖《立法法》。但事实上该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做法。这便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基点,从软法角度扩充理解行政法定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于公共治理模式下的“行政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据不仅包括“硬法渊源”,在软法渊源完全具备基本的理性要素时,应当将“软法渊源”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对“行政法定原则”的理解。

2.软法对“行政正当原则”的理念更新。在法律对行政控制模式的选择上,“行政正当原则”以其过程监控为优势而倍受青睐。按照传统理解,行政正当原则主要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三项内容,具体表现为听证、避免偏私、告知等程序。笔者认为,在硬法模式下的行政正当原则,由于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分割,实质上是很难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如每年举行的价格听证会以及《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僵化等等。

在行政管理理论中,“硬法”调控下的法的程序结构是反应型的、防卫型的、封闭型的,相对人所谓的“参与”,实质是“协作”,而不是“合作”。②协作的实质是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被动地、机械地完成行政机关的程序要求,从而使行政机关避免由此而造成的诉讼事件。但是,“合作”是不能被强制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因此,我们需要补充对“行政正当原则”的认识,在传统基础上加入“软法理念”,加入软法实施机制中的“定期交流程序”、“学习和批评程序”、“自我评估程序”等等,从而将治理模式下的程序模式,构建为“前摄型的、事前的、开放的、宽容的”合作结构[13](P138),变“协作”为“合作”,变“单向度的社会控制”为“合作式控制”,变“僵化程序”为“开放协调”。

3.软法对“行政均衡原则”的实践保障。“行政均衡原则”一般包括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上文已经将平等对待原则进行抽样分析,故而此处不獒。笔者从软法角度对余下两项子原则的实践路径予以重新探讨:(1)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平等对待原则的逻辑框架中,存在着制定法与习惯法界分,从而构成“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内容。笔者选取后者加以分析,所谓行政自我拘束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14]

其主要意义在于“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具体规定情况下,应受行政惯例的约束。”[15](P218)可以看出,其实践路径并不涉及“硬法”内容,更多是依靠软法渊源中的“行政惯例”。故而,在软法话语未出现时,学者对此慎言道:“在公众将行政机关视为自由的威胁而非权益的保护者,是异己的力量而非信赖的对象的情况下,引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16](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本质上属于一种基本的道德准则。[17](P228-231)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与道德之间存有密切联系,对其实践操作的终极手段依靠的亦是行政主体的道德感悟(如诚信政府)。尽管有学者提出以“民主机制”、“法制化”、“司法审查”三位一体模式,从外部环境上建构诚信政府,落实信赖保护原则。[18](P276-285)但却难以在“行政主体主动性”上有所作为,究其原因,在于硬法模式下法律与道德的清晰界分。然而,这一不足在软法机制中却是可以避免的,软法规范是自我实施的,一定程度上“依靠社会认可、讥讽、信誉等来执行”,它大部分“可以转化为个人道德,人们出于负罪感和羞耻感而自觉遵守它。”[19](P265)因此,采用软法机制的作用,可以使行政主体出于自身的道德律,主动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四、结语。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是公法领域内两个不同的理论主题,理论发现仅仅是对既定实践的事后考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互动研究具有双重意义,其对于软法而言,可以利用在判例中总结和成长起来的行政基本原则,予以全方位精神指导,提高软法本身的理性精神,扩大软法理论研究的范畴,更好地实施“公共治理”;同时,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而言,可以运用软法无须“以司法作为保障”、“充分体现合作精神”、“完善行政主体的主动精神”等优势,拓展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提高基本原则本身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2009年2月25日,无锡市城管局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以“未经合法审批”为由做出决定,关闭、拆除市区1241个报刊便民亭,引起市民强烈不满。参见“江苏省无锡强拆1241个报刊亭,市民无法买报”[N].现代快报,2009-2-25.

②协作和合作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协作是强制性的,但合作不能被强制;合作是建构性的,而协作则是构成性的。合作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而协作仅仅是发生在这些关系和制度之中的总体上被动的行为。参见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协作与合作[J].社会科学研究,2008,1,49—5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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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魏武译。冗余的软法[J].行政法学研究,2008,(2):124.

[4]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J].外国法译评,1995,(3):23.

[5][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篇13

知识经济时代,人才是第一生产力,尤其是对普遍具有知识密集型特征的事业单位来说,强化人力资源开发更是提升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所在。

1 事业单位的基本性质及其人力资源管理的意义

研究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激励约束机制之前,充分理解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以及激励约束机制的概念内涵与外延具有重要意义。事业单位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经费来源以财政拨付为主,这注定我国事业单位具有类机关行政单位的性质;人力资源管理的对象是人,其核心工作是对人各项工作能力的开发及其配置,激励约束机制就是对于人员积极性进行激发与行为动作进行约束的制度设计,但由于事业单位具有类机关行政单位的属性,因此其市场化氛围相对较低。由上述的概念简述中可知,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中的人力资源管理激励约束机制存在极大的区别,且会因为事业单位类行政机关单位的组织性质造成其激励约束制度作用的弱化,由此构建更为完善的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激励约束机制,对提升事业单位核心竞争力的形成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2 制度经济学视角下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博弈分析

2.1 研究假设及博弈模型设计

文章选取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管理者与员工作为博弈的双方,现给予如下假设:(1)员工积极工作获得V的收益,消极工作将获得N的收益,但积极工作会要损失闲暇,将其价值量化为X;(2)由于事业单位内部的薪酬体系市场化程度低,积极工作与消极工作的收益差距不明显,V与N的差距较小,基本可以忽略,即V=N;(3)管理者严格管理能获得W的收益,疏于管理能获得M的收益,与员工的收益原理一致,W与M的差距也可以忽略不计,但严格管理情况下员工积极工作会有J的奖励(JX),消极的有C的处罚;(4)由于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气息较浓,管理者往往会认为过于严格的管理不仅不会增加自身收入,而且还损失自己在员工中的良好形象,从而不利于行政的晋升,因此会尝试隐性损失,记为L,且会造成C极小(此处默认为CJ),基于上述的研究假设与分析,事业单位管理者与员工的博弈模型矩阵如表1所示:

2.2 事业单位管理者與员工的博弈模型分析

在事业单位管理者严格管理的情况下,员工的最优策略是选择消极工作,因为在V=N的情况下:J-XX-C,从而作为一个理性的事业单位员工必然选择期最优策略消极工作;在事业单位管理者疏于管理的情况下,员工的最优策略是也是选择消极工作,因为在V=N的情况下,员工要损失闲暇;同理,在事业单位员工选择积极工作的情况下,管理者无论是严格管理还是疏于管理都是无差别的,但是在事业单位员工选择消极工作的情况下,管理者在W=M的情况下,比如按选择疏于管理。毫无疑问,事业单位管理者与员工的博弈模型最终是存在纳什均衡的,即(消极工作,疏于管理),这个模型的结果完美的解释了为什么当前事业单位的工作效率与管理水平会显著低于市场化水平较高的企业这一现象。

3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激励约束机制存在的问题

基于前文对于事业单位管理者与员工的博弈关系分析,文章该部分将重点分析存在的问题,为后文分析如何完善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激励约束机制打下理论基础。

3.1 外部竞争机制尚不完善,事业单位的激励约束机制普遍不够健全

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且运转经费来源不以获取经济回报为目的,存在较高的准入门槛,由此事业单位的外部竞争机制非常不完善。事业单位的外部竞争机制不完善容易造成三大弊端:第一,由于具有类行政机关性质,其薪酬更多的是与职级与工龄相关,同级别的薪酬具有高度的统一特性,因此事业单位的员工往往不具备业务竞争的积极性;第二,由于经费来源主要依赖于财政拨款,因此事业单位并没有太大的业绩压力,因此其招聘机制、升职机制、淘汰机制都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因此职工、干部甚至单位都缺乏足够的危机感与业务积极性,并且管理者不会因为对员工疏于管理而带来薪酬福利的损失;第三,事业单位的功能与工作完成度难以直接量化,因此也难以衡量其优劣,单个员工或者整个单位所创造出来的社会效益难以得到直接体现,因此整个团队的竞争积极性偏低,这也很难给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提供数据支撑;相反,领导、上级的主观判断反而对员工的升职提级具有决定性意义,由此造成员工对于业务方面的创新与发展具有疲态心理。

3.2 员工绩效考核流于形式,绩效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的协同效应偏低

当前,虽然事业单位都设立了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但由于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考核的环境不成熟,因此当前事业单位员工绩效考核工作流于形式,进而绩效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的协同效应偏低,最终影响整个事业单位竞争力的提升。还要指出的是,各部门领导或者人力资源管理的绩效考核与对员工的日常管理没有太大的关联,造成员工绩效考核流于形式,绩效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的协同效应偏低的原因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由于受传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影响,其对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认识不足,因此对绩效考核机制的设计、执行、落实等工作不够认真,由此造成绩效考核流于形式;其次,如前所述,由于事业单位的工作特性,员工的绩效难以被量化,由此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绩效考核若太过于定量化,其科学性偏低,若绩效考核定性化又难以服众,而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也会受到真实性与公平性的质疑;再者,事业单位由于其类机关性质单位的性质,因此其职级的升降并不完全取决于业务绩效考核,尤其是在行政化气息较浓的事业单位中,绩效考核结果与员工的物质与精神奖励毫无关联,由此职工的积极性也难以激发,最终使员工形成不求大功、只求无过、平安度过的混日子心态;最后,当前事业单位的人治现象比较普遍,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的事业单位,期行政化气息更为浓厚,这些都造成绩效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的协同效应偏低。

4 完善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的对策

4.1 转变人力资源管理观念,加快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创新

转变人力资源管理观念是加快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创新的前提,也是事业单位真正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的基础所在。首先,人力資源管理部门是激励约束机制的设计部门,其对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观念的更新转变对事业单位激励约束机制的设计质量与可操作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创新更离不开人力资源管理观念的转变;其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作为激励约束机制的监督、执行部门,要积极的与事业单位的相关部门领导建立常态化的联系,要协助各层级领导,积极的对单位的员工进行绩效管理与引导,加快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的创新。

4.2 强化绩效与激励的结合,健全事业单位绩效考核体系

事业单位虽然不是盈利单位,但是必须要重视对绩效的量化和考核,并且要配合一定的激励这次,最终形成权、责、利相匹配的事业单位绩效考核体系。一方面,事业单位必须要对员工进行合理的工作分配、绩效量化、绩效考核,使员工在薪酬、荣誉、地位以及福利待遇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强化员工的内部竞争关系,当然这个差异必须是一定范围以内的,过大的激励差距会引发员工与员工、员工与领导之间的内部矛盾;另一方面,事业单位必须将员工的工作状态、积极性、绩效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各层级部门的领导的切身利益相挂钩,要强化他们对于员工管理的重视程度,从而进一步健全事业单位的绩效考核体系;最后,绩效考核是双向的,因此事业单位的绩效考核体系必须要融入员工自评、领导他评、全体互评的民主监督机制,真正强化绩效考核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4.3 注重物质与精神的激励,完善事业单位人力开发手段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物质奖励是比较有效的常见激励手段,但是随着人们收入与生活水平的持续提升,人们对精神上奖励的需求在逐步提升,因此物质奖励只是事业单位激励员工的一种手段,而不应该成为唯一手段。马斯洛需求理论告诉我们,满足最初的生理需求与安全需求后,对爱、归属感、尊重与自我实现的需求有极大的追求动力,由此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相关管理层必须充分重视员工的尊重、归属感与自我实现需求(如图1所述)。此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劳动力可能会追求更高的生活品质,尤其是事业单位的员工,通过该群体的学历水平比较高,其劳动供给曲线并非是工资越高而劳动力供给越多,在工资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劳动供给曲线将会向左弯曲(如图2所示),即G*E*这段,这主要是人在生活水平变好的情况下,期待能有更多的闲暇,继而提升自己的生活质量,故而人力资源部门与管理层要注重对工作的安排,要合理分配任务,降低员工的加班压力,也可以增加一些休息日的奖励政策。

从图1可以看到,

篇14

(一)关于行政撤诉的内涵,在学界有共同认识,也有一定的分歧。两方观点的共同之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撤诉提出的时间:需在裁判做出之前。二是撤诉的主体:行使撤诉权的主体应是原告或者上诉人。三是撤诉的结果:裁定撤诉后,本次诉讼终结。争议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撤诉的性质。撤诉导致的是实体权利的放弃还是程序权利的放弃,到底是撤回还是撤回诉讼请求?二是撤诉的广度。究竟该撤诉是狭义上的还是广义上的撤诉,对于撤诉主体是只有原告还是包含上诉人以及再审原告?撤诉的阶段是存在一审,还是包含二审撤回以及再审撤回?三是撤诉的程序。撤诉必须经过法院准许还是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撤回?

(二)撤诉的样本现行《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一审的行政案件撤诉率一直居高。以浙江省永嘉县为例,近5年的撤诉率有4年均在50%以上,远远超出民商事案件的撤诉率。由此可知,撤诉在行政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适用之广、运用之多,对整个行政诉讼有着深刻的影响。但是,从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的撤诉应与民商事诉讼的撤诉地位等同。

(三)撤诉的动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撤诉的原因是诉讼的结果或者目标已实现或基本实现,或者诉讼结果或目标根本无法实现,或者认为没继续诉讼的必要。虽然也有法院以及其他力量协调的作用,但基本上是当事人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行政诉讼的撤诉没有民事诉讼那么简单,往往撤诉并非原告本意,或者撤诉不一定就是原告保证权利的最优选择,可能是原告无奈,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很多学者更倾向于行政诉讼撤诉有一部分属于非正常撤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是因为受到其他因素的干预或影响,导致当事人被迫撤诉。1.被告胁迫撤诉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相对被告而言,原告仍是弱势群体,原告从长远打算,可能会因被告的胁迫而违心撤诉,害怕赢一官司,输一辈子。2.被告利诱撤诉行政机关不但不愿当被告,还怕败诉,因此会想方设法,许以利益,动员撤诉;还可能双方私下达成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可能存在一些违法情况,又缺乏相应的监督,可能会造成原告更大的损失。3.法院协调撤诉《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实践中,法院综合考虑,会以类似调解的方式对双方进行调和,协调双方矛盾,最终的结果是产生调解式撤诉,以调解为手段,以撤诉为目的,最终结案。4.成本考虑撤诉行政案件若久拖不决,最不利的影响在原告,相应的诉讼成本也会增加,若被告稍微让步,原告可能就会接受,放弃诉讼,减少成本支出。

二、和解、调解制度的适用

(一)调解概念的解读“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主要的理论依据在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行使的是法律赋予其的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法律所规定的,其无法私自处分行政权力。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则维持,违法则撤销或变更,而不能适用调解。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推进,构建和谐社会成为现阶段的价值追求,调解成为法院的司法工作最重要的手段,“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思路逐步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展开。在“大调解”的背景下,行政诉讼是否可以调解又引起学界热议,不能调解再次遭受质疑。把调解的思路引入行政诉讼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概念:一是调解;二是和解;三是协调。浙江大学章剑生教授认为,法院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去运用行政诉讼法明确禁止的调解;协调是没有理论依据的,诉讼法上没有协调这一概念;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解决纠纷,行政诉讼法可以参照,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就现状而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应用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三者的理论根基1.协调的基础如章教授所言,协调无诉讼法依据,没有法律基础,那司法实践中如何开展协调和解工作?基于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实际影响着司法运作过程的价值判断。既然无法从法律上得到支持,只能从司法文件中寻找根源。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主张最早见于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肖扬指出:“要积极探索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提供有效依据。”2009年6月,最高法院就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主要的工作方式是以协调的手段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2010年6月,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再次强调:“着力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就需要通过协调的方式尽可能促使原告撤诉,或者由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原行政行为,或者由行政机关自行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由最高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出台相关文件意见指导法院办理行政案件,是法院利用协调和解的手段办案的依据。2.和解的依据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并不是以撤诉为目的,是为了给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无和解制度的规定,若以和解的规定出台,则会导致与法律冲突,撤诉就成为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切入点。以撤诉的方式达成和解,虽是撤诉规定,但包含了和解的意思。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其实就是一个和解的过程。可以说,和解是撤诉的原因,撤诉是和解的结果。《撤诉规定》反映出行政诉讼和解基于人民法院的主持,贯穿整个行政诉讼程序,在该过程中法院可以建议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也体现出该和解带有职权主义色彩。3.调解的依据行政诉讼禁止调解,不应有行政调解的依据。对于学界热议的能否适用调解,主要的焦点集中在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处分权的问题。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这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观点。在行政机关看来,公权力既是权力也是责任,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包括放弃、转让等行为。据此,行政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此为调解基础的方式就无生存空间。但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适用的调解,以及“大调解”环境下的调解结案,均是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发展的方向。《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是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行政补偿纠纷案件。除了这两类案件外,行政诉讼中基本不能适用调解,如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虽然存在一定的行政裁量空间,但在当下的环境中,也是不宜允许行政机关自由处分,因而不应允许调解的。若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

三、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