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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法律法规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4-17 15:59:3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工伤赔偿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工伤保险赔偿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公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核定。交通事故赔偿,是由法院结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受害者进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赔偿费用认定。工伤保险赔偿具有确定性,交通事故赔偿具有偶然性。工伤保险赔偿是着眼于社会上一定群体、行业和地域的某一类的工伤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可以大致测定,对处理结果有一个确定的预期。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偶然、不可预期的,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也是偶然和不可预期的,这种偶然性和不可预期性往往会导致受害者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通过对两种赔偿请求差异性的分析可以发现,一味强调司法领域中的公平、过错责任并不能真正实现对受害者及时有效的保护,而社会法中的社会公平观、社会统筹观却可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如果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谁先谁后谁主谁次的关系,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二者的作用,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如果处理不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就会造成依据的标准不统一,制度上的混乱,无法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冲突与困境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方式不统一因为目前对两种赔偿请求的执行标准并无明文规定和明确的态度,与此同时,地方立法和法院的审理机器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方式也是千差万别的,既有支持双重赔偿的,也有工伤保险先行垫付,交通赔偿进行后期补偿的,还有受害者先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这都是源于目前对两种赔偿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方式也不统一。

(二)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及时赔偿根据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首先以民事赔偿为主,以工伤保险赔偿为辅。只有当受害职工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时,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而交通事故案件通常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再到法院的一审二审,走完这些程序一般需要半年左右时间,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前,企业或保险经办机构只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极为有限,使受伤害职工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受伤害职工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按照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当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死亡补偿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才会补足其中的差额部分,对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支付的项目,企业及保险经办机构将不再予以支付。然而在现实情况中,交通事故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很多交通事故上方当事人都负有过错,如果交通事故中受伤害职工只获得一半的民事赔偿,而按照规定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再给付职工工伤保险的话,势必使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调与统一

(一)理顺现行两种赔偿法律法规间的关系两种赔偿的请求涉及多部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存在诸多重叠甚至冲突,因此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深入调研和关系理顺,对其中存在的明显矛盾和冲突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正,进一步明确两种赔偿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二)各相关部门间加强沟通与协调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使劳动者在进行两者赔偿请求的过程中要面对更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要加强交管部门、铁路部门、航空部门、人资社保部门、司法部门、保险公司、企业等之间的沟通协调。

(三)工伤保险赔偿赔付的流程改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赔偿,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待遇仲裁、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等多种流程,为提高赔付效率,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简化手续等现代化信息方式进行改进工伤保险赔偿赔付流程。

(四)可以考虑优先工伤保险赔偿,再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方式工伤保险本身就有对劳动者的生命财产进行保护以及降低风险的宗旨,可以保障其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补偿。因此当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时,可由企业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而后再按照《民法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这样不仅可以优先保证职工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而且在获取交通事故赔偿时相比个人企业单位和保险经办机构也相对强势,拥有更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可以更有效的实现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

篇2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本文中简称:《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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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1、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

2、《解释》第8条比《民法通则》第121条更合理,有普通适用性。

3、《解释》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再双重赔偿,即不适用。

5、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6、对于非民事侵权成造成的人身伤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适用。

二、《解释》具体条文中的适用规则

1、《解释》第1条、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的同时也就规定了《解释》的适用范围。

2、《解释》第3条、第4条扩大共同侵权责任的范围,构成《解释》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3、《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实现,对于《解释》第3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不适用。对于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4、《解释》第8条、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5、《解释》第9条、第10条、属于雇主对雇员受到损害的责任与工伤事故事故赔偿的关系,只要不是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应当适用。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不适用本条。

6、《解释》第12条、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适用《解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当适用。 8、《解释》第18条、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解释》第33条、定期金赔偿方式、给付费用,由受诉人民法院确定。

10、《解释》第35条、将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统一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

确定的标准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在适用方面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2、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对于专项赔偿,应当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如《国家赔偿法》。

4、行政规范规定的直接适用《解释》,如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按照《解释》执行。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篇3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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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选择

【案情】2004年3月,某市某区一学校准备召开一个外单位联系会议,安排学校各相关部门前往往各对口单位送发请柬、由于其中一部门没有车,学校召开了办公会,对于送请柬交通工具作了乘公交车、乘出租车或等待有车再去的规定。临行前校长再三要求保证安全。而后传来两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已送往往医院抢救,数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先死亡者向其亲戚借一辆摩托车,带了另一员工,两人同乘该摩托车,行至某弯道时摩托车驶出公路,跌落到4米深左右的山下。从死者的身上发现了请柬。

交警部门作现场勘察,发现事故发生时,道路对方无任何车辆,死者周围也无任何一方行人、车辆,最后认定属于无责任交通事故。区安全办公室也到学校进行调查取证,最后认定为学校无责任安全事故。

【问题】面对这突发的员工死亡事故,学校经过研究,由于该两名员工借摩托车一事学校没有人知晓,也没有发现两员工乘摩托车做其他事情的情节,只能认为是因工死亡。问题是:该两员工的善后应依据什么进行处理? 【分析】由于交通事故无对方责任人,故无法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按事业单位福利政策处理,亲属于获得的抚恤比较后两者比较低。由于在本案学校本身不存在侵权与过错,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应适用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另外,按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工伤,学校有责任,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而不能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重复赔偿。

【处理】最后死者家属接受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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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共同侵权规定的适用,抗诉再审纠正连带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

【案情】一工业园区,与一包装材料厂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将区内一标准厂房底层租赁给包装材料厂进行生产使用,该包装厂在此生产经营三年,三年内每年每季当地消防机关都要例行进行消防检查,从未提出过任何问题。在此期间,一动力公司租用房厂房二层作存放曲轴等机械产品的库房使用。另外工业园区也将自己子公司经销的空调机存放在该厂房二层的另一区域内。1999年7月的一天,该地区临时停电,包装厂的工人停止生产后忘记关闭丁烷气瓶,下午来电时,包装厂工人合电闸时,突然发生爆炸,后形成火灾。致使操作工人死亡,火灾使二层存放的货物烧毁或变形报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消防机关认定,事故系包装厂管理不善,操作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爆炸火灾,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包装厂负直接责任,工业园区承担间接责任。工业园区不服事故认定,向上级消防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级消防机关作了重新认定,对原认定事实及损失数据金额进行了修正,但消防责任认定没有改变。工业园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法院以消防责任认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口头答复不予受理。

2000年动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事故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工业园区对包装厂的消防安全失察,认定工业园区与包装厂构成共同侵权,对动力公司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工业园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因火灾损失太大近1500万元(包括厂房),故向中级法院申请缓交上诉费,但未获得批准,上诉期届满一审判决即生效,动力公司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篇4

关键词:工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吴某某系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3月15日,吴某某在下班途中与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就有关赔偿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7000元,单某某赔偿1500元。事故发生后,经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经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由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某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讼。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吴某某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单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又依据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异

(一)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致亡时,由国家或社会向劳动者及其生前供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赔偿性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关系。

(二)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

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两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赔偿义务的是机动车方(肇事方),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三、国外有关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机制的适用关的基本模式

第一,择一选择模式。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

第二,取代模式。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

第三,兼得模式。即允许受害雇员既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又接受工伤保险给付。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第四,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建立补偿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相对前述3种模式而言,补偿模式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四、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第一,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第二,取代与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工伤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必须按照该办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以后,依照该办法实行工伤保险赔偿。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接轨,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可以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根据《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受到伤害的职工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第三,兼得模式。我国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赔偿。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

五、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的法理评析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在归责原则上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在职工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一种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既是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三)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因吴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吴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吴某某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当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相应的救济。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单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来主张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不能再作为处理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之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时应当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对其提出的吴某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当扣除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已赔部分的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关系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某某既可以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又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由于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参考文献:

1、金永南,赵学新.交通事故致工伤 劳动者获双赔[EB/OL].省略/html/article/200804/25/298376. shtml,2008-10-23.

2、曹胜亮,吴秀英等.经济法[M].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

3、魏振赢.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篇5

一、个人雇工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概念

在中国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和学术界,目前尚没有形成个人雇工这一概念。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中国经济体制结构调整实施多年以后的今天,个人雇工行为的发生已经越来越频繁,涉及面也越来越广泛,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例如,私人建房雇几个人做工、农民秋收时雇几个人收割粮食、承包池塘养鱼的人雇几个人放水捕鱼等等,不一而足。

个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主体,而事实上其与雇工即劳动者之间又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俗称“工钱”)的一种雇佣形式。

在形式上,个人雇工同样存在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

(二)性质

从字义上看,“雇”在辞典上的解释为:出钱让人给自己做事。个人雇工,顾名思义,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与雇工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这种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在学术界,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其理由是劳动者的工作要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不是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劳动者之所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是因为在双方之间存在着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协议,根据合同协议,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就是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做工。由于签订协议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的法律地位也必然是平等的,不存在此高彼低的现象。从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工伤保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的规定完全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最终落脚点都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特征

1、雇主与雇工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

2、个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为,时间上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

3、个人雇工因其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大都为口头协议。

二、个人雇工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个人雇工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种雇佣关系。其主要区别就在于两者雇主的主体不同,前者为非用人单位(含一般个人),后者为用人单位。从逻辑上讲,二者是矛盾关系中的两个不相容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刚好穷尽了雇佣关系的全部外延。

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程序适用

劳动法第二条对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其用人单位主体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由于个人雇工的雇主是上述用人单位以外的主体,故其雇主与雇工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它不能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去解决。

另外,由于个人雇工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征,指望雇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把个人雇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后,在程序上既不需要工伤认定也无需如劳动争议那样把劳动仲裁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的作用是保障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个人雇工因其不可能参加工伤保险,故作工伤认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在适用程序上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责任形式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雇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普遍地做法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根据做工者的过错程度确定雇主与雇工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所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1条。分别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还有一种做法就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权衡当事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判决或者调解由双方分担责任。所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该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它不是法官适用法律上的最佳选择,而只是一种妥胁,一种无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很多情况下雇主是没有过错的。据此原则,雇主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对雇工的赔偿责任,那么责任就相应地落到雇工自己身上,也就是说,雇工在为雇主做工过程中发生的雇主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害后果由雇工自负,这显然有悖于宪法和法律对劳动者人身权保护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之一。是指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由法官公平、合理地判定双方分担责任以使受害方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的归责形式。在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工是一种雇佣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它不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个人雇工在劳动法和民法上均没有条款加以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因此,要探讨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必须借助于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规定,应用它的立法精神和原理来确定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以工伤处理,劳动者因此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可以看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关系上与工伤是一回事,二者没有质的区别,根据法的统一性原理,相同的法律关系必须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里就出现一个矛盾,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在民事赔偿中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为限。但笔者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应当成为一个例外,也没有理由不成为一个例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雇主(即特殊侵权行为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二)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三)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四)雇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举证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这时,我们就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笔者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前述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依据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