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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4-17 15:59:3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工伤赔偿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工伤赔偿法律法规

篇1

工伤保险赔偿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公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核定。交通事故赔偿,是由法院结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受害者进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赔偿费用认定。工伤保险赔偿具有确定性,交通事故赔偿具有偶然性。工伤保险赔偿是着眼于社会上一定群体、行业和地域的某一类的工伤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可以大致测定,对处理结果有一个确定的预期。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偶然、不可预期的,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也是偶然和不可预期的,这种偶然性和不可预期性往往会导致受害者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通过对两种赔偿请求差异性的分析可以发现,一味强调司法领域中的公平、过错责任并不能真正实现对受害者及时有效的保护,而社会法中的社会公平观、社会统筹观却可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如果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谁先谁后谁主谁次的关系,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二者的作用,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如果处理不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就会造成依据的标准不统一,制度上的混乱,无法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冲突与困境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方式不统一因为目前对两种赔偿请求的执行标准并无明文规定和明确的态度,与此同时,地方立法和法院的审理机器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方式也是千差万别的,既有支持双重赔偿的,也有工伤保险先行垫付,交通赔偿进行后期补偿的,还有受害者先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这都是源于目前对两种赔偿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方式也不统一。

(二)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及时赔偿根据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首先以民事赔偿为主,以工伤保险赔偿为辅。只有当受害职工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时,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而交通事故案件通常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再到法院的一审二审,走完这些程序一般需要半年左右时间,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前,企业或保险经办机构只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极为有限,使受伤害职工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受伤害职工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按照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当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死亡补偿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才会补足其中的差额部分,对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支付的项目,企业及保险经办机构将不再予以支付。然而在现实情况中,交通事故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很多交通事故上方当事人都负有过错,如果交通事故中受伤害职工只获得一半的民事赔偿,而按照规定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再给付职工工伤保险的话,势必使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调与统一

(一)理顺现行两种赔偿法律法规间的关系两种赔偿的请求涉及多部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存在诸多重叠甚至冲突,因此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深入调研和关系理顺,对其中存在的明显矛盾和冲突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正,进一步明确两种赔偿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二)各相关部门间加强沟通与协调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使劳动者在进行两者赔偿请求的过程中要面对更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要加强交管部门、铁路部门、航空部门、人资社保部门、司法部门、保险公司、企业等之间的沟通协调。

(三)工伤保险赔偿赔付的流程改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赔偿,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待遇仲裁、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等多种流程,为提高赔付效率,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简化手续等现代化信息方式进行改进工伤保险赔偿赔付流程。

(四)可以考虑优先工伤保险赔偿,再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方式工伤保险本身就有对劳动者的生命财产进行保护以及降低风险的宗旨,可以保障其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补偿。因此当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时,可由企业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而后再按照《民法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这样不仅可以优先保证职工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而且在获取交通事故赔偿时相比个人企业单位和保险经办机构也相对强势,拥有更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可以更有效的实现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

篇2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本文中简称:《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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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1、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

2、《解释》第8条比《民法通则》第121条更合理,有普通适用性。

3、《解释》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再双重赔偿,即不适用。

5、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6、对于非民事侵权成造成的人身伤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适用。

二、《解释》具体条文中的适用规则

1、《解释》第1条、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的同时也就规定了《解释》的适用范围。

2、《解释》第3条、第4条扩大共同侵权责任的范围,构成《解释》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3、《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实现,对于《解释》第3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不适用。对于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4、《解释》第8条、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5、《解释》第9条、第10条、属于雇主对雇员受到损害的责任与工伤事故事故赔偿的关系,只要不是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应当适用。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不适用本条。

6、《解释》第12条、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适用《解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当适用。 8、《解释》第18条、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解释》第33条、定期金赔偿方式、给付费用,由受诉人民法院确定。

10、《解释》第35条、将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统一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

确定的标准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在适用方面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2、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对于专项赔偿,应当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如《国家赔偿法》。

4、行政规范规定的直接适用《解释》,如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按照《解释》执行。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篇3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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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选择

【案情】2004年3月,某市某区一学校准备召开一个外单位联系会议,安排学校各相关部门前往往各对口单位送发请柬、由于其中一部门没有车,学校召开了办公会,对于送请柬交通工具作了乘公交车、乘出租车或等待有车再去的规定。临行前校长再三要求保证安全。而后传来两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已送往往医院抢救,数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先死亡者向其亲戚借一辆摩托车,带了另一员工,两人同乘该摩托车,行至某弯道时摩托车驶出公路,跌落到4米深左右的山下。从死者的身上发现了请柬。

交警部门作现场勘察,发现事故发生时,道路对方无任何车辆,死者周围也无任何一方行人、车辆,最后认定属于无责任交通事故。区安全办公室也到学校进行调查取证,最后认定为学校无责任安全事故。

【问题】面对这突发的员工死亡事故,学校经过研究,由于该两名员工借摩托车一事学校没有人知晓,也没有发现两员工乘摩托车做其他事情的情节,只能认为是因工死亡。问题是:该两员工的善后应依据什么进行处理? 【分析】由于交通事故无对方责任人,故无法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按事业单位福利政策处理,亲属于获得的抚恤比较后两者比较低。由于在本案学校本身不存在侵权与过错,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应适用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另外,按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工伤,学校有责任,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而不能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重复赔偿。

【处理】最后死者家属接受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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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共同侵权规定的适用,抗诉再审纠正连带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

【案情】一工业园区,与一包装材料厂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将区内一标准厂房底层租赁给包装材料厂进行生产使用,该包装厂在此生产经营三年,三年内每年每季当地消防机关都要例行进行消防检查,从未提出过任何问题。在此期间,一动力公司租用房厂房二层作存放曲轴等机械产品的库房使用。另外工业园区也将自己子公司经销的空调机存放在该厂房二层的另一区域内。1999年7月的一天,该地区临时停电,包装厂的工人停止生产后忘记关闭丁烷气瓶,下午来电时,包装厂工人合电闸时,突然发生爆炸,后形成火灾。致使操作工人死亡,火灾使二层存放的货物烧毁或变形报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消防机关认定,事故系包装厂管理不善,操作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爆炸火灾,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包装厂负直接责任,工业园区承担间接责任。工业园区不服事故认定,向上级消防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级消防机关作了重新认定,对原认定事实及损失数据金额进行了修正,但消防责任认定没有改变。工业园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法院以消防责任认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口头答复不予受理。

2000年动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事故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工业园区对包装厂的消防安全失察,认定工业园区与包装厂构成共同侵权,对动力公司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工业园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因火灾损失太大近1500万元(包括厂房),故向中级法院申请缓交上诉费,但未获得批准,上诉期届满一审判决即生效,动力公司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篇4

关键词:工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吴某某系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3月15日,吴某某在下班途中与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就有关赔偿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7000元,单某某赔偿1500元。事故发生后,经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经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由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某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讼。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吴某某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单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又依据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异

(一)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致亡时,由国家或社会向劳动者及其生前供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赔偿性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关系。

(二)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

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两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赔偿义务的是机动车方(肇事方),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三、国外有关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机制的适用关的基本模式

第一,择一选择模式。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

第二,取代模式。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

第三,兼得模式。即允许受害雇员既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又接受工伤保险给付。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第四,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建立补偿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相对前述3种模式而言,补偿模式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四、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第一,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第二,取代与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工伤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必须按照该办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以后,依照该办法实行工伤保险赔偿。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接轨,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可以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根据《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受到伤害的职工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第三,兼得模式。我国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赔偿。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

五、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的法理评析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在归责原则上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在职工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一种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既是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三)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因吴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吴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吴某某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当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相应的救济。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单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来主张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不能再作为处理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之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时应当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对其提出的吴某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当扣除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已赔部分的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关系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某某既可以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又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由于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参考文献:

1、金永南,赵学新.交通事故致工伤 劳动者获双赔[EB/OL].省略/html/article/200804/25/298376. shtml,2008-10-23.

2、曹胜亮,吴秀英等.经济法[M].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

3、魏振赢.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篇5

一、个人雇工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概念

在中国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和学术界,目前尚没有形成个人雇工这一概念。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中国经济体制结构调整实施多年以后的今天,个人雇工行为的发生已经越来越频繁,涉及面也越来越广泛,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例如,私人建房雇几个人做工、农民秋收时雇几个人收割粮食、承包池塘养鱼的人雇几个人放水捕鱼等等,不一而足。

个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主体,而事实上其与雇工即劳动者之间又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俗称“工钱”)的一种雇佣形式。

在形式上,个人雇工同样存在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

(二)性质

从字义上看,“雇”在辞典上的解释为:出钱让人给自己做事。个人雇工,顾名思义,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与雇工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这种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在学术界,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其理由是劳动者的工作要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不是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劳动者之所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是因为在双方之间存在着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协议,根据合同协议,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就是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做工。由于签订协议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的法律地位也必然是平等的,不存在此高彼低的现象。从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工伤保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的规定完全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最终落脚点都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特征

1、雇主与雇工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

2、个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为,时间上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

3、个人雇工因其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大都为口头协议。

二、个人雇工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个人雇工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种雇佣关系。其主要区别就在于两者雇主的主体不同,前者为非用人单位(含一般个人),后者为用人单位。从逻辑上讲,二者是矛盾关系中的两个不相容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刚好穷尽了雇佣关系的全部外延。

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程序适用

劳动法第二条对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其用人单位主体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由于个人雇工的雇主是上述用人单位以外的主体,故其雇主与雇工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它不能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去解决。

另外,由于个人雇工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征,指望雇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把个人雇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后,在程序上既不需要工伤认定也无需如劳动争议那样把劳动仲裁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的作用是保障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个人雇工因其不可能参加工伤保险,故作工伤认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在适用程序上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责任形式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雇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普遍地做法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根据做工者的过错程度确定雇主与雇工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所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1条。分别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还有一种做法就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权衡当事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判决或者调解由双方分担责任。所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该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它不是法官适用法律上的最佳选择,而只是一种妥胁,一种无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很多情况下雇主是没有过错的。据此原则,雇主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对雇工的赔偿责任,那么责任就相应地落到雇工自己身上,也就是说,雇工在为雇主做工过程中发生的雇主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害后果由雇工自负,这显然有悖于宪法和法律对劳动者人身权保护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之一。是指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由法官公平、合理地判定双方分担责任以使受害方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的归责形式。在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工是一种雇佣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它不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个人雇工在劳动法和民法上均没有条款加以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因此,要探讨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必须借助于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规定,应用它的立法精神和原理来确定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以工伤处理,劳动者因此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可以看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关系上与工伤是一回事,二者没有质的区别,根据法的统一性原理,相同的法律关系必须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里就出现一个矛盾,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在民事赔偿中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为限。但笔者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应当成为一个例外,也没有理由不成为一个例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雇主(即特殊侵权行为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二)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三)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四)雇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举证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这时,我们就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笔者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前述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依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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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家厉以宁3月9日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原罪”这两个字是出于《圣经》,就是人一出生,一出娘胎就是有罪的,用这种说法来说当前的民营企业在创业过程中的一些情况,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也不正确。厉以宁说,当前大陆的民营企业家,他们不是旧社会资本家的延续,而是在改革开放时期成长起来的,他们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民营企业在整个经济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民营经济发展过程当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经营行为,甚至有些还违背了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实事求是、依法办理。从总体上看,大多数民营企业是守法的,不能以偏概全。

郑功成:呼吁制定《雇主赔偿法》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副院长郑功成呼吁制定《雇主赔偿法》,保护劳动者权益。郑功成指出,我国劳动者的职业伤害赔偿目前仍无法可依,许多重大的、恶性工伤事故发生后,雇主为免除责任而潜逃的现象屡屡发生,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遭遇的职业伤害在得不到雇主赔偿的情况下,往往变成了政府的责任。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工伤保障权益,放任甚至助长了雇主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加重了政府处理工伤事故的负担。因此,国家应当从速制定雇主赔偿法,使雇主明了自己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使劳动者明了自己在工作中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使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各种工伤事故索赔时有法可依。

林毅夫:提供非农就业应以大中城市为主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林毅夫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提供非农就业机会应该以大中城市为主。因为要想把农民转移出来,转移出来的产业就要有竞争力,能够更多地吸收就业。林毅夫说,在这里我着重强调比较优势。因为如果产业没有比较优势,它就缺乏竞争力。同时,它还必须有一个群聚效应。比如纺织业、电子加工业,都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但是,一个厂不会是大而全的,这就需要有很多配套的厂与之相配合,才能够把这一产业变成有竞争力的产业。“竞争优势”的前提之一就是必须要有比较优势,之二是要有产业群体。而只有规模足够大的城市才可能有规模足够大的产业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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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工伤保险 人身损害赔偿 救济模式

对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素来就没有一致的看法,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围绕在民事侵权引发工伤赔付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也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有人称这种模式为免除模式,是指雇员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以德国立法为典型。

这种赔付模式,实际上就是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这种模式在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行为人时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第三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时受害职工只能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若让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就相当于在放纵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赋予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样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于强化安全生产。

二、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所以这种模式也称择一模式,受害职工只能选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选择权,而在实质上其选择是受到限制的,这主要是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方式实现的特点来说的。在实务上对工伤事故的赔偿,侵权行为法给付数额较多,但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期限较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较少,但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受害职工往往选择后者。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由于这种模式只允许受害职工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在用人单位为侵权行为人时受害职工可以选择其所认为的最佳救济方式。但我认为允许受害职工任意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在用人单位为侵权行为人时本身就是不符合工伤保险设立的宗旨的。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于全体投保人中,从而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竞合不同,两种权利不同质,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工伤保险请求权为社会保障法上的请求权,不具有纯粹私法的性质,不能像私权一样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处分、抛弃等,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社会救济权在价值上的优先性排除了在逻辑上的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可能性。故在用人单位为侵权行为人时,按照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受害职工只能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能否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此先不作讨论,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就是其无权任意选择,故允许自由选择只可能在侵权行为人是第三人的情况下。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方式实现的不同,当受害职工选择更易实现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此时又存在放纵第三人侵权的弊端,故此种赔付模式已不被采用。

三、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目前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这种模式以工伤保险或人身损害赔偿为先或为补充均无限制,只需看两种救济方式的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受害职工的实际损害。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是为了取代工伤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基于我对选择模式的分析,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法上的权利,其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这一私法权利应具有优先性。故我认为补充模式实际上应是以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为先,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补偿受害职工所遭受的全部损害,还可以寻求人身损害赔偿。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两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尽管这一模式具有较前两者不可否认的优越性,但仍有不合理之处:首先,它没有区分侵权行为人的不同而适用相同的赔付模式,在用人单位就是侵权行为人时,这一模式可以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但这一模式要求先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侵权行为人是第三人时实际上是让用人单位来替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显然对用人单位十分不公平,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放纵了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其次,不管是侵权行为人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补充模式对受害职工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因为它要求在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应扣除已领取的工伤赔偿,而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救济权利,但两者是并行不悖的,可以同时主张并分别获得的,并不存在折抵问题,所以补充模式实际上是不当地限制了受害职工权利的充分行使。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也称相加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典型的是英国。英国1948年《国民保险法》规定,受害雇员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给付的50%。

这种模式最大的优越性是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最佳的赔付模式。但其不足之处仍在于没有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人而适用同一赔付模式:兼得模式在第三人为侵权行为人时,其是最理想不过的赔付模式了;但用人单位是侵权行为人时,采用这种赔付模式则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也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风险共担”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乃至人类社会抵抗自然和社会事故灾害的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在双重保护模式下,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又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不仅未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反而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另外,在用人单位为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是因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此时两种救济方式的赔偿主体是同一的,若让不法行为人承担加重责任,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就有失民法的公平正义,故赔偿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救济时就应当受到“损益相抵原则”的限制,否则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侵权引发工伤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侵权人适用不同的赔付模式:当用人单位是侵权行为人时,在目前经济状况下适用补充模式;而在第三人是侵权人时则适用兼得模式。这两种不同情形下的赔付模式均兼顾到了各个方面利益,既不放纵,又不加重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与责任。

参考文献:

[1]曹艳春.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J].载于法律适用,2005,(5).

[2]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3册).

篇8

那么,受害人在依《工伤保险条例》、商业保险合同等主张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呢?

本文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例入手,分析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类性质不同的赔偿方式,同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对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提出了个人观点。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底,某A电子科技公司张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何某驾驶机动车撞死。某A电子科技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为每位职工购买了5万元的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认定何某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后何某与张某的家属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万元。在张某家属的要求下,某A电子科技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万元也支付给了张某的家属。当张某的家属进而向某A电子科技公司要求张某的工伤赔偿时,被该公司以已经为职工购买了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经将保险赔偿支付给张某家属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双方就此工伤赔付问题未达成共识,张某家属将某A电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

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

该案经过工伤认定、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法院终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律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并不能以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并不能以张某的家属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而免除某A电子科技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的义务,判决支持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责任赔偿。对此争执,现实中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对于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所存在的理论纷争主要是: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双重受益”的权利,即当工伤事故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不同一的侵权主体时,允许劳动者分别请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原《工伤办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及法律工作者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篇9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

一、 绪论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二、 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

2.1 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2.2 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待遇的处理

4.1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4.1.2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 hi138]

4.2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4]。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5]”。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五、 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

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开刀,更不能让行人与机动车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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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工伤保险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上的适用

在处理工伤纠纷时,完全可以援引《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规定,支持工伤受害者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的同时,另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的诉求。但现阶段的情况是《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处于“母法”的位置,大部分条文是指导性的。性质决定其在民事方面涉及很少,但毋庸质疑工伤事故纠纷处理中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法的复合适用是经《安全生产法》业已确立的。如何“复合适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一种理解是“补偿说”,即民事侵权法是工伤保险法之补充,如卞耀武等提到: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另一种理解,二者应双重相加适用,即得工伤社会保险之同时,亦得侵权伤害赔偿。如李适时等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保障。但《安全生产法》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两条规定作文义解释,实际上包括三种适用情形: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参加的,工伤纠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参加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包含以上三种情形的单位、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纠纷适用法律另行规定。可见《解释》是采用“补偿说”的,且“补偿”的范围很小。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那么这些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处理就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些用人单位又都是《安全生产法》的法律主体,且为大部分工伤事故的发生单位。笔者认为,这样,《解释》的规定显然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矛盾,其实践结果与之相悖。但在《解释》没有修改前,现阶段适用作以下处理似更为合理:一工伤纠纷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参加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同时提起民事侵权伤害赔偿之诉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统一标准处理后,不足赔偿工伤事故伤害损失的适用民事侵权法之规定予以处理。笔者认为作如此处理依据有四:第一这符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立法本意;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解释》;第四如此则可在保证工伤受害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和恢复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伤事故的责任者通过工伤保险将事故不经济性全部转移给社会,通过法律调节减少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二)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例如《中国安全生产报》报道的浙江宁波张某的工伤案例,在工伤纠纷处理中事故调查报告三易其稿,其中认定事故责任单位某公司未完善安全操作规程,未对新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在梳棉工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事故间接原因为张某最后认定工伤提供了有力依据。第二《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明确确定一些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签订的所谓“生死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违章操作造成的工伤一次赔偿若干元”等工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职工依法认定工伤。

(三)在确定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中的适用

认定工伤首先应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但实践中,尤其在建筑施工工程中,由于层层转包,最后实际雇佣职工的往往是一些不具相应资质的包工头,这就为工伤的认定和求偿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工伤受害者可以选择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承租方中的任何一方为请求对象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可操作性强,能保证工伤受害者快捷、有效、及时的得到赔偿,开辟了解决这一难点问题的新途径。

(四)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所述,可见现行关于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较低,适用过程中存在矛盾,还未形成完备的适用处理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涉及工伤纠纷处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相近的法律概念规定的不规范,部分条款不明确、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

二、立法及修改建议

首先,针对上述《安全生产法》在工伤纠纷处理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建议应尽快建立《安全生产法》指导下的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的双重复合法律体系,初步设想是:原则是工伤受害者在得到工伤保险理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诉求得到民事侵权伤害赔偿,二者双重相加,并列而不排斥。适用上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按严格责任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法,有损害就有保险赔偿,依照伤残等级和基本医疗费用统一理赔标准。民事侵权赔偿部分适用民事侵权法,属于高危行业特殊侵权的仍适用严格责任,属于普通行业的适用过错责任。第二种情况,凡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先参照工伤保险法按相同标准有事故单位给予赔偿,然后再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况的民事侵权法处理办法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在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时都要参照事故处理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理赔。提出这一设想的理论依据是:一,这种法律体系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石。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劳动关系和谐的推进,离不开工伤纠纷处理程序对劳动关系的法律矫正。并且以人为本首先应以人的生命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安全社会,安全生产法涉及不同主体,不同层面,建立《安全生产法》指导下的工伤纠纷处理双重复合法律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安全生产两个社会重要环节朝着和谐方向发展。二,有利于公平、秩序等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所谓公平体现在三个方面:对所有工伤受害者按相同标准给予社会基本保障;不将违法者的责任全部转嫁给社会;体现在受害者因事故责任不同而得到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同,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义务得到统一。所谓秩序,体现在该法律体系设想的统筹兼顾上。该法律体系设想中《安全生产法》起指导作用,工伤保险法起“善后”作用,民事侵权法起“毖后”作用。既保障了工伤受害者的社会保障基本权利,又通过利益调节促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都倾向于尽量避免工伤事故,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形成良好局面。维护从业人员整体、长远、根本利益。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三,有利于《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实现,又有利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之立法目的的实现。最后有利于解决我国实践中工伤保险理赔额低的问题。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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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我个人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关键字: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待遇 双重赔偿

道路车辆行驶引发的事故,以及企业中员工的工伤情况都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由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工伤以及由此引发的合并赔偿问题,却严重影响着员工的切身权利。究竟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能否划等号,两者是否能双重赔偿已成为多年司法实践中和社会生活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中的赔偿和工伤认定基本情况

目前,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按照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年人平均生活费,家属处理善后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国内同行业平均收入。

我国立法规定,职工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本人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现实生活中,由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的双重赔偿更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个令人困惑的难题。职工在接受事故赔偿后是否还能享受工伤待遇成为令人关注的焦点,由于现阶段立法和法律法规并没就此问题做出明确的指示,因而使人难以掌握和实施。有一典型案例很值得我们思考:王某是某单位的驾驶员,2003年6月1日在前往四川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共计需向王某的亲属赔偿380000元。事故处理后,王某的亲属多次要求王某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王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同时向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王某亲属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2004年5月27日,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意见,本委予以支持”2004年9月,王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 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王某系我公司员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从交通肇事者处可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380000元,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二、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个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一)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4、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已经不能适用。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理由已不能适用,理由如下:

1、从法律效力等级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定来看,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在其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2、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本身来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全部替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的结论,如《试行办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

3、从其它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也已不能适用。首先,该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明令废止。其次,因为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出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定性为物质损失,已经不同于原来属于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定性,所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原有关相互抵免的赔偿项目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实质内容已经发生质的不同的情况下,继续适用也是没有依据的。

因此,我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袭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

(三)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这一规定已不能适用,具体理由以上已经阐明。

2、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有所区别,但从立法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 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会上,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其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不能视为原告也是对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放弃,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程序中,有关费用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补偿,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综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根本是两个不可相互替代的处理,所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程序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费用,不能视为也已对工伤保险关系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的放弃。因此,我个人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程序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程序中,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参考文献:

[1]曾隆兴《损害赔偿法论》,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

[4]李国凯:《侵权行为》2000年增补版,第154页

[5]参见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号《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6]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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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做法和经验

(一)切实强化大局意识,始终坚持服务中心正确思路。一是认真研究判断时局。要深刻认识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工作大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现阶段工作大局。根据党和国家这一工作大局,校准司法行政工作方向,明确工作思路,用科学的理念,科学的思维,科学的方法来研究超越于传统经验上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实检验每名法律工作者政治上的敏锐性。二是坚决服从大局。着眼当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探索期的特点,跳出部门看部门,不就业务谈业务,想党委、政府之所想,急党委、政府之所急,在服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前提下,推动自身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九十年代中期,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大力发展乡(镇)村办企业,国有私营、租赁、股份、合伙、买断经营等多种形式企业大量涌现,具有普通性的是,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将林地使用经营权作为股份出资,由于法律理解不准确,操作缺乏法律程序步骤,造成企业不序不类,责、权、利难明晰,其纠纷不断且难以有效化解,诸如水利、路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政策法律性强的项目尤为突出,这些无不与用法环节上庇漏相关,消耗人力、物力、财力难以计算。近年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农村土地承法》《合伙企业法》《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物权法》等农业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为加快社会新农村建设进程提供了强有力的,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如何用好法律显得尤为迫切强烈,其法律服务市场更加宽广。因此,20__年4月22日,我所向镇政府递交了关于辖区村民委员会聘任法律顾问请示报告,4月25日,镇党委书记(镇长)陈文学亲自签署了同意意见。我所与28个行政村签订了聘任法律顾问合同,截止目前,主持或参与村集体农户涉及承包、流转纠纷调处18起,明确完善村集体农户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合同,并以范本文书形式向全镇29个村下发,以期统一规范有效指导操作。帮助村民委员会

、村民起草修改土地经营权入股、宅基地转让、水利、公路建设工程等方面合同75份。镇雷家岭村农户30户涉及县金盘洞水库移民搬迁及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我所主任周青云前往进行宣传动员,并负责签订移民搬迁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鉴证和化解移民过程中的矛盾处理,目前正在进行中,为移民移得出,安得稳提供法律服务。三是积极服务大局,突出法律服务是政府职责所在的观念。为了显现法律服务优势、特点,我所提供了多方面便捷的法律援助(无偿法律服务),让有理无钱的人一样享受社会主义法律资源,感受法律的公正,具体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主持或参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疑难、重大民间纠纷10起,充分把调解优先的原则更好体现在了依法调解经济关系中,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正确及时适用了政策法律,真正实现了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第二是我所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工作,帮助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引导鼓励他们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方面,协助政府部门处理案件,并负责提供涉及法律法规适用具体工作,提高工作效率。20__年6月,镇张家沟村农户邓兴权、邓兴潮二家因90年代村集体响应上级开垦植林号召,将其享有山林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村集体复垦植成了彬树基地,现村集体将该彬树基地经营权卖断给了宜城市商人,邓以侵害林地使用权为由越级上访至北京,请求赔偿16万元并要求退还林地使用权,政府接到转回,特指示我所法律工作者参加接访,在办公会议上,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真听取了政策法律意见:尊重历史,维持现状,保护集体农户间林地使用股份制度,适当增加农户红利分配,进一步明确具体流转协议。目前,邓已息访,该答复对众多同类型纠纷提供了借鉴法理依据。(二)弄清区域性法律服务重点,践行法律服务宗旨。把服务体现在执业过程中,深刻领会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坚持执业为民,在执业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执业,以期达到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的目的。近两年来,我所切实增强了服务的主动性,拓宽服务领域,降低服务门槛;提升服务质量,完善服务工作机制,让服务对象确实享受到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确实增强了服务时效,简化程序,增加供给,提高效率,降低了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成本。

一是加强宣传,让农民工“知”法律服务。近年来,镇每年外出务工农民有5900多人,是县劳务输出大镇,务工经济在农村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农民工的流向主要为中西部、北方、省市,他们是城市经济发展实际贡献者,同时又是城市的“边缘人”,一旦涉及维权尤其伤残工亡赔偿方面工作,不但外部维权机构受理处理门槛高,而且各省辖统筹地区对兑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期限,标准设立了不同规范性文件,且法规、规范性文件庞杂,审查工作量大,矛盾或冲突难以合理排除,本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不相称,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适用其利于自己的规范文件,这样,劳动者没有专业知识及经验并不知委托法律服务;其权益将无不大打折扣。因此,我所借“双抢”农忙过后都是农民工外出务工高峰期,及今年11月初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时,我们有侧重地驻村、黄龙沟村、龙王沟村、耿家湾村进行宣传法律教育;借镇综治办组织治调主任每月25日例会期间培训,宣讲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条例》、《土地承包法》等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所周青云同志综合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以《推动劳动服务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为题写成讲稿,并结合案例宣讲,通俗易懂,大受农民工欢迎,累计受教育人数2500人,通过宣传教育,使外出务工人员具备了一定法律意识,遇到问题懂得了用法律手段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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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经验

美国的矿业生产中有着完善的法规体系,这些法规基本都是围绕着煤矿安全生产的,美国从1891年国会通过第一个管理矿业安全的法规至今已经出台了十多部法律,安全的标准也越来越高,可以说已经建立起了一个系统全面、功能完善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体系。在1969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联邦煤矿健康与安全法》,比以前任何一部约束采矿工业的联邦法规更全面、更严格。到了1977年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对全国矿山安全与健康实行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这部法律还确立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安全检查常年化。每个地下煤矿每年必须接受四次以上的安全检查,露天煤矿则必须接受两次以上的检查;二是事故责任追究制,当出现伤亡事故时,调查人员必须出具报告指明责任,蓄意违反法案的责任者也将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三是安全检查“突袭制”,任何提前泄露安全检查信息的人,都会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四是监查人员和矿业设备供应者的连带责任制,监查人员出具误导性的错误报告,矿业设备供应者提供不安全设备,都有可能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85%的事故是因工作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致,基于此,在美国《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对矿山工作人员包括经营者的培训作出详细规定,要求所有工作人员上岗前要接受培训;矿工每年至少必须接受8小时再培训,每12个月必须接受一次应对危险培训;矿长、工长都必须经州政府一级机关的考核,发给证书才能在本州煤矿任职,而且上岗后每年还要接受再培训。这体现了全员培训的理念。随着这一系列具备严谨的规定性和良好的可操作性的法律的实施,美国煤矿生产所造成的人员死亡事故下降到世界最低水平,基本已杜绝一次死亡2人以上事故的发生。

美国的矿业同时还拥有严密的安全监察执法。在这个执法领域里,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强调独立性,其成功之处为垂直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架构、轮岗式的监管人事制度、雷霆式的监管执法力度,并在机制上防止监察人员与矿主、地方政府形成共同利益同盟。隶属于矿业安全与卫生局的煤矿安全与卫生办公室是一个联邦机构,它下面有11个地区办公室和65个矿厂办公室,这些办公室与矿主没有利益关系,和各州、县政府也没有从属关系,各地的联邦安全监察员每两年必须轮换对调。任何煤矿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当地的安全监察员不得参与事故调查,而须由联邦办公室从外地调派安全监察员进行事故调查。矿山安全与健康检查局通过强制性执行采矿业安全与健康作业标准,实现消除采矿业死亡事故、减少严重性非死亡事故的发生率,最终达到有效改善全国矿山作业条件,减少安全事故的目标。

此外,美国在矿难发生后拥有及时有效的补偿措施。为了遏制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上升的势头,美国联邦政府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目前,美国99%的工人受到联邦或州劳工赔偿法的保护。鉴于工伤保险所针对的是危害严重的劳动风险,工伤保险具有高度的强制性,法律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定,赔付工伤待遇费用全部由雇主一方负担,工人和国家不负担费用。矿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责任在雇主或矿工,雇主都应该依法给予受伤害者经济赔偿,而不因责任问题影响劳动者及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

美国煤矿安全治理的启迪

同美国相比,我国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我国煤矿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虽然《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防止矿山事故和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制化起步较晚,立法技术较为落后,并且长期以“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化、概括化”为指导思想,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相对于美国的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可操作性差,存在较多问题。例如,该法的规制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企业,而如今独立经营、承包经营、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小型矿山大量涌现,对它们的法律规制薄弱。

另外,法律对监督管理机关的职权虽有规定,但在保障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上规定得并不明确,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有效执法。虽对企业职工岗前教育、培训作了规定,但缺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即便是岗前教育培训l的规定也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相关内容、程序和责任不完善。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采用的是“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类宏观、模糊的描述,对于具体的行政处分内容和量刑情节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必然导致实践中对矿产企业相关人员的处罚没有规则可循,处罚不公平、不公正,影响甚至损害安全监督管理执法效果和执法形象,有损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关于矿山职工的劳动保险在《矿山安全法》中的规定不明确,采取的是给予“抚恤和补偿”的原则性规定,这不利于矿工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

从开采技术上来看,目前我国煤矿整体的技术状况都比较落后,在全国的26000多处煤矿里,就有一半左右是高瓦斯矿井,还有一些乡镇煤矿机械化程度很低,开采方式非常落后。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数据,我国仅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欠账就达到5130亿元人民币,远远落后于美国的安全技术投入。而且从业者安全文化知识缺乏,技术素质普遍不高。大量事故调查分析表明,目前我国发生的伤亡事故中70%-80%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内的企业员工都存在对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设备掌握不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安能力低下的情况。

而从具体管理上讲,我国矿业仍然存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的现象。我国与生产安全管理有关的各类法律法规已经多达上百个,但这些法规在一些地方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既有煤矿生产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况存在,也有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主体不依法行政的情形发生,甚至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大量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现象并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更多的是在安全事故已经酿成以后才加以追究。此外,乡镇小煤矿、非法经营煤矿与官煤结合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这些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它们点多面广、分布

在全国各地,并且多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形式出现,在用工制度上以农民轮换工为主,流动性大又缺乏相应的培训,操作技能和自主保安意识都较低。在每年发生的煤矿事故中,乡镇煤矿占70%,而重大或特大事故占80%。

借鉴美国在矿业安全治理中的经验,要想实现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必须要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首先应该从修改《矿山安全法》着手,因为《矿山安全法》是煤矿安全的基本法,由于该法出现不足,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应当修改:应健全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的职权和执法程序,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矿业安全生产监管中的地位,厘清其相应的职权和职责;应规范政府执法行为,完善矿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程序,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禁止检查前事先通知和禁止监督监察人员从事或参与矿山生产经营活动制度,明确规定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应确立矿工健康保护原则,明确规定维护和保障矿工健康权是国家和矿山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以切实保障矿山企业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权益:应强制性地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为矿工进行工伤社会保险,以保障矿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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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工伤事故中“免除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模式”的思考

(一)从用人单位过错方面考虑——工伤保险免除民事侵权赔偿的逻辑思维是有漏洞的,将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代替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不利于用人单位积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工业大生产经常造成重大事故引发巨额赔偿义务,为了使因工受伤或死亡的劳动者获得基本补偿,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通常工伤保险只考虑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经济补偿不以赔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因此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是一种责任共摊机制,该机制以用人单位未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及责任为前提,即用人单位无过失责任为合理基础;而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旨在矫正正义,以过错为其基本归责原则,并以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为目的,有一定的惩戒性质,且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有过错,则上述共摊机制的合理基础已经不存在,用工伤保险补偿免除过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会对社会保险机制会造成重大损害,是一种经济“搭便车”行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合理性因免除侵权责任变异,公正性将受到质疑: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忽视工作场所安全,由此造成工伤事故也仅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将导致不考虑造成工伤的原因,让实践中诸多与劳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形同虚设,也导致在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后,用人单位消除安全隐患积极性和动力大大降低[4]。守法用人单位的成本反而加大,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免除模式实际上放任了工伤事故的发生,甚至起到鼓励违法的作用,责任共摊的保险机制就演变为用人单位互相之间对违法行为的担保,会对其他无过错的用人单位产生不良的导向,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保障方面缺少直接法益和经济利益动力。“免除模式”排除侵权赔偿法律机制的适用而无法发挥民事侵权法预防和惩罚工伤事故的功能,因此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归责的侵权责任有助于使其真正在工伤事故的预防上产生利害关系,为了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正义性,促进用人单位按照法定要求完善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环境,应该要求用人单位对于过错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承担应有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从参保职工考虑——工伤保险免除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职工权利的完全保护,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第一,从保险的起源和性质上看,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是无价的,受害人在保险人赔偿后还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没有求偿权,即受害人请求保险给付和请求加害人赔偿不构成“双重给付”。工伤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同样适用以上的“双重给付”规则。第二,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能实现时给工伤职工以权益救济,在工伤补偿制度建立之后,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很可能不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如果允许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可同时向用人单位请求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对工伤职工最为有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对无过错的用人单位也不会造成额外负担,在物质补偿(赔偿)上也区分受害的职工的过错,否则有过错的职工与无过错的职工都适用一样的工伤保险待遇,④不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第三,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事故适用工伤保险法,没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而适用民法的做法,造成劳动者因其所在单位的差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这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打破用人单位所有制差别的宗旨相违背。第四,因为工伤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工伤保险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赔偿。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特别是民事侵权责任法中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立法的发展使工伤保险与工伤民事赔偿的数额差距逐渐增大,让工伤案件中请求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最近几年的案例显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的巨额侵权损害赔偿,造成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获得救济上有巨大差距,引起社会不公,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在工伤补偿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⑤所以从受害职工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受害职工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

(三)对反对“兼得模式”理由的质疑理论和实务界一般也或多或少地承认“免除”模式有上述的不足,但是认为“兼得”模式有两个不能克服的缺点,因此还是采用“免除”模式:一是认为“兼得”背离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即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二是认为“兼得”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对于“兼得”模式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的这一认知,应该看到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其性质是社会保障,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只占工伤保险基金的一部分,⑥而且更关键的是该种缴费是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应用其社会责任抵消其因过错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兼得”模式违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的这一认知,则应该看到工伤事故造成的是职工的人身伤亡,而人身是无价的,因此构不成“意外收益”,另外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均为受害人故意免责,所以“兼得”模式也有免责规则以避免道德风险。工伤保险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竞合时,要看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的保障性质,切实把握其实质为国家的社会保障,才能厘清工伤保险补偿与有过错用人单位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真正关系,在这一命题中找到保障人权,恢复社会正义的路径。

二、回归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定位,明确其为社会保障的功能

(一)社会保险的定位——一种国家和社会责任社会保障是国家为了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通过强制性立法,以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形式,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和享受经济发展的权利予以保障的制度[5]。社会保障被称之为减震器或安全网,有消除或减少不安定因素缓解社会动荡的作用,生存权和社会连带思想是支持社会保障法最重要的基本理念。《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因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负责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马克思认为社会保险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所引起的社会风险下,分散社会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保障措施[6]。发表《正义论》的约翰•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的实质是按照正义的差别把福利分配给每一个相关的人,这些社会最低保障体现为家庭津贴、患病和失业的特别补贴以及更为制度化的分等收入补助(即所谓的负所得税),一个(和作为公平的善相应的)组织良好的社会自身就是一个社会联合形式,这个社会联合具有两个特征:成功地实行公正制度是所有成员共有的最终目的;同时,这些制度形式自身被人们看作善[7]。因此,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中的主要部分,也具有保险的一般特征,如贯彻“大数法则”和“群体调剂”的原则,依靠社会统筹基金来帮助遭遇风险的社会成员,社会保险提供的是基本生活保障,其保障水淮高于社会救济,而且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不需要任何经济状况调查,以约定的可确认事件(如退休、得病、失业等)发生为条件,享受保险待遇[5]。应该看到,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障的以上特性,它不要求享受待遇者无过错,是对传统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义务,是社会正义的最人性化关怀,属于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调整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样。因此,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工伤保险待遇与请求有过错用人单位侵承担权责任不会产生双重给付,在解决工伤事故时,应当设置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保障来源,以鼓励受害职工寻求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不应该限制工伤职工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