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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的内容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4-08 17:40:0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网络保护的内容,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网络保护的内容

篇1

论文关键词 新媒体 纸媒 版权保护 数字化时代

随着新媒体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媒体成果原创者的正当权益,而我国互联网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现象却越演越烈,因此,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探讨纸质媒体版权的现状、问题和保护的方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数字化时代纸媒版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播媒介也发生巨大变化,通过电脑、手机等媒介获取信息、阅读报刊的人数剧增。截至2010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了4.2亿,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手机网民规模为2.77亿,半年新增手机网民4334万,这组数据充分表明,新媒体时代已经到来。

资料显示,这些以数字信息技术为基础,以互动传播为特点的新媒体用户,每年都以40%的速度增长,但目前许多网络媒体未经授权,擅自对传统媒体的内容进行大量复制传播,付酬购买版权者屈指可数。网络传播对纸介传媒的发行和广告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内容是传统报刊的核心竞争力。为维护合法权益,有的报社已将部分数字新媒体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律。去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iPad软件开发商未经授权使用《新京报》版面和内容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此案从立案之初就备受业界关注,其意义不仅是一个媒体的维权尝试,它让媒体集体反思:传统媒体应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新兴媒体该如何自律、规范和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全球媒体的高度重视。世界媒体峰会秘书处于2012年6月28日发表的《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指出,我们认同媒体成果是其原创者的智力创作成果,相关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知识产权应受到保护;新闻媒体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应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并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世界媒体峰会秘书处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媒体成果原创者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最早面对网络转载纸媒内容而开打维权战恐怕是《南京宣言》。2005年10月底,在南京召开的“中国都市报研究会总编辑年会”上,与会的各报老总签署了《南京宣言》。宣言的核心内容为:“坚决维护报纸的新闻知识产权。全国报界应当联合起来,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改变新闻产品被商业网站无偿或廉价使用的现状”。2006年1月,解放日报报业集团也发出《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倡议书》,以公函的形式,向全国30多家报业集团发出“共同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邀请,目的在于“共同制定向网络媒体提供新闻内容的定价规范,提高网络转载的门槛,捍卫自己的知识产权,让新闻内容回归应有的价值”。

然而,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传统媒体的这种宣言和倡议,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更像是一种表态。尽管《新京报》在北京赢了官司,但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传统媒体目前仍面临着内容被无限制转载的困局,传统报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生产出的内容却无偿为他人网站带来流量,新媒体侵蚀报刊利益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纸媒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和获得报酬等权利。著作权的法律确认与设立,体现了社会对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保护。

为了促进信息的流通与共享,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三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然而,在网络传播实践中,网站海量转载的传统媒体作品,有大量非“合理使用”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可见,纸媒要求网站就其转载、摘编报刊刊登的作品支付报酬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费用多少,我国目前尚无相关规定,版权的收益争议只能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

三、数字化时代纸媒版权保护的难点

目前,网站上载纸媒作品时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要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报刊刊登的作品,侵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4)修改、演绎报刊刊登的作品后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侵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既然维权有法律依据,众纸媒本来可以理直到气壮地维权。然而,现实维权中存在两大难点:

(一)维权成本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成伟的意见颇有代表性:“当前著作权维权案件有明显上升的趋势,但是传统媒体作为原告进行维权的不多,主要原因一是传统媒体维权意识淡薄,二是维权成本太高。我国网络非法转载纸媒的判决标准过低,而起诉过程漫长、举证繁琐、工作量非常大,常常是胜诉的钱还不够已经支出的经费。”

(二)诉讼难度大

现时纸媒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记者、编辑在职期间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个人只有署名权,而著作权归所在媒体的情况通常是报社与个人签署了相关的约定。另一种则是著作权归个人所有,所在媒体只在某期限内拥有优先使用权。这意味着纸媒对新闻作品并不一定享有著作权。

如果此时发生网络转载行为,报社仅以该作品普通使用者的身份起诉网站侵犯著作权,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导致诉讼难度增加。

另一个问题是,网站有着受众面广、传播力强的优势,注明出处的网络转载,客观上也扩大了纸介媒体的影响力,所以,不少纸媒也无奈地默许侵权,无形中也纵容了侵权行为,导致侵权现象的蔓延。

三、数字化时代对纸媒版权保护问题的建议

(一)对政府而言,应从立法、宣传、执法上着眼

1.尽快完善著作权相关立法,出台有关政策。版权制度无疑是人类历史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以《保护文化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版权制度是纸张时代的产物,但数字化时代,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版权的保护方式也应发生变化,因此应当结合中国国情,修订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著作权法》,让法律法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加大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强化全民的版权保护意识,提升全社会对版权的认知、理解和尊重,形成“尊重知识、尊重劳动、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行业自律。

3.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切实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查处各种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和纠纷案件,以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对报刊媒体而言,有几种方式供选择

1.应积极维权。几乎所有的传统媒体都有自己的网站,应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和“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之类的声明,发现侵权现象应及时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停止链接或删除。当然,想借助其他网站转载文章,以扩大其纸媒影响则另当别论。

2.关注报刊被转载的情况,如信息量较少而纵深报道多的纸媒,如期刊、周报,可以偏重于针对某一作品单独向多个侵权者索赔。

3.为数字新媒体提供内容服务,实现新的赢利模式:一是付费阅读。浏览者通过网站提供的链接,搜索到自己感兴趣的文章内容提示,然后根据需要点击付费阅读,收益由纸媒和网站按比例分成;二是授权许可。与移动终端平台运营商合作,提供纸质内容供读者下载,收入由纸媒与运营商按比例分成。

4.利用纸媒和新媒体的各自优势,在信息共享、资源互换、市场经营和资本运作等领域开展进行多层面、多形式的合作。

篇2

关键词:继电保护发展趋势测试智能电网

1 继电保护基本概念及其发展趋势

1.1 继电保护装置基本组成

一般而言,整套继电保护装置由三个部分组成的,即测量部分、逻辑部分和执行部分,其原理结构如图1-1所示。

①测量部分 测量被保护元件工作状态(正常工作、故障状态)的电气参数,并与整定值进行比较,从而判断保护装置是否应该启动。

②逻辑部分 根据测量部分输出逻辑信号的性质、先后顺序、持续时间等,使保护装置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判定故障类型和范围,确定保护装置如何动作。

③执行部分 根据逻辑部分送的信号,完成保护装置所担负的任务。如发出信号,跳闸或不动作等。

1.2 继电保护的基本要求

①可靠性――指继电保护装置在保护范围内该动作时应可靠动作,不该动作时应可靠不动作。可靠性是对继电保护装置性能的最根本的要求。

②选择性――指只有当故障设备或线路本身的保护或断路器拒动时,才允许由相邻设备保护、线路保护或断路器失灵保护来切除故障。

③速动性――指保护装置应尽快切除短路故障,减轻故障设备和线路的损坏程度,缩小故障波及范围。

④速动性――指在设备或线路的被保护范围内发生金属性短路时,保护装置应具有必要的灵敏系数。

1.3 继电保护的发展趋势

1.3.1 计算机化

在微机保护发展初期,曾设想过用一台小型计算机做成继电保护装置。由于当时小型机体积大、成本高、可靠性差,这个设想是不现实的。现在,同微机保护装置大小相似的工控机的功能、速度、存储容量大大超过了当年的小型机,因此,用成套工控机做成继电保护的时机已经成熟。继电保护的计算机化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但对如何更好地满足电力系统要求,如何进一步提高继电保护的可靠性,如何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尚须进行具体深入的研究。

1.3.2 网络化

网络保护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相互结合的产物,它可以实现对变压器、高低压线路和母线的相关保护等功能。资源共享是网络保护的最显著特性,还可以结合高频保护和光纤保护来实现纵联保护。天津大学1993年针对未来三峡水电站500kV超高压多回路母线提出了一种分布式母线保护的原理,即将传统的集中式母线保护分散成若干个保护单元,各保护单元接收本回路的输入量后,经量化处理,通过网络传送给其它回路的保护单元,然后各保护单元进行母线差动保护的计算,如果计算结果证明是母线内部故障则跳开本回路断路器,隔离故障母线,其它情况时各保护单元均不动作。这种用计算机网络实现的分布式母线保护,显然比传统的集中式母线保护有更高的可靠性。

1.3.3 保护、控制、测量、数据通信一体化

在实现继电保护的计算机化和网络化的条件下,保护装置实际上就是一台高性能、多功能的计算机,是整个电力系统计算机网络上的一个智能终端。它可从网上获取电力系统运行和故障的任何信息和数据,也可将它所获得的被保护元件的任何信息和数据传送给网络控制中心或任一终端。即实现了保护、控制、测量、数据通信的一体化。如果将保护装置就地安装在室外变电站的被保护设备旁,则可免除大量的控制电缆。如果用光纤作为网络的传输介质,还可免除电磁干扰。现在光电流互感器(OTA)和光电压互感器(OTV)已在研究试验阶段,将来必然在电力系统中得到应用。

1.3.4 智能化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如神经网络、遗传算法、进化规划、模糊逻辑等在电力系统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应用,电力系统保护领域内的一些研究工作也转向人工智能的研究,专家系统、人工神经网络和模糊控制理论逐步应用于电力系统继电保护中,为继电保护解决许多常规问题提供了新的方法。人工智能技术给电力系统继电保护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具有非常美好的发展前景。

2 继电保护测试内容和测试方法的发展

目前国内继电保护产品检测主要依据IEC 60255系列标准和GB/T 14047国家标准进行。

2.1 继电保护测试内容

传统的继电保护测试包括基本性能试验、功率消耗试验、温度试验、电源影响试验、机械试验、绝缘实验、过载试验、触点试验和电磁兼容试验。

在原有继电保护测试项目的基础上,根据继电保护装置发展的新特点,新增加的测试内容包括基于61850 技术的继电保护产品检测,时间同步能力检测,产品通信协议检测,软件测试,以及装置可靠性检测和安全性检测。

2.2 微机保护测试自动化

测试自动化是指测试系统可以按照事先编制的测试计划,自动、连续的完成继电保护装置的电气性能、可靠性、通信协议、信息安全的测试。完整的测试体系由以下几部分组成:①电气性能在静态模拟中的自动测试系统;②电气性能在动态模拟中的自动测试系统;③监控系统的自动测试系统;④通信协议的测试系统;⑤信息安全的测试系统;⑥继电保护测试专家系统。

3 智能电网对继电保护的影响

随着国家电网公司智能电网建设的开展,智能电网的特征带来的网络重构、分布式电源接入、微网运行等技术,对继电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未来智能电网中,电网的自愈特征将会对继电保护的选择性、可靠性、速动性、灵敏性提出更高的要求,对常规继电保护的配置方法提出新的要求。分布式电源的灵活接入、多变压器的运行方式带来的后备保护配合、双向潮流、系统阻抗的变化等问题均会给继电保护定值整定带来困难。

同时,智能电网将给继电保护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智能电网中所采用的新型传感器技术,数据同步技术、时钟同步技术、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以及IEC 61850 标准的应用,可以提供区域范围内数据采集的高精度同步,满足数据采集传输的实时性,保障数据传输过程的冗余和可靠性。

4 结语

随着智能电网建设的推进,继电保护要适应电网需求向计算机化、网络化、智能化、功能一体化方向发展,同时继电保护测试内容和测试方法也应不断补充和完善,为智能电网提供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1]智能电网中广域继电保护的应用,IT专家网,2011.

[2]韩士杰,胥岱遐,施玉祥等.继电保护测试的发展方向(A),电工电气,2011(12).

[3]黄宝民,张晶.电力系统的现状与发展(A),科技资讯,2006(14).

[4]李世荣.继电保护发展的历史及其趋势(B),甘肃冶金,(4):30,

2008.

[5]钱雪峰.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发展趋势探究(A),科技论坛,2010(12).

[6]邵宝珠,王优胤,宋丹.智能电网对继电保护发展的影响(B),东北电力技术,2010(2).

[7]姚致清.继电保护测试发展方向的思考(B),继电器,(11):36,

2008.

篇3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作品;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2月27日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很高,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种类繁多的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事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地域性。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哪个领域有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无法认定。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的虚拟性,无法在物理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则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没有意义。

(二)主体身份难以确定。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在互联网上很少真实地表达出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三)网络著作权客体形式特殊。网络作品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条可以得出,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具备独创性和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特征。在这一点上,网络作品具有特殊性;第一,网络作品的思想内容应具有独创性。判断一个网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载体与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思想内容,只有内容具有独创性,其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已超出传统的“复制”范围。“网络化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而且复制后的信息如果不通过电脑就不能被一般人感知。”因此,网络作品可复制性已非传统作品的可复制性所能概括,已超出了传统作品复制的范围。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现状

由于互联网的自由程度很高,各种文化在互联网上均有所表现。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困难、同时面对多元化的网络环境,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多样,主要以以下几种为主:

(一)对传统书面作品的侵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合理使用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如果互联网经营者将传统作品以网络的形式将其发表在网络上则是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

(二)网络经营者擅自对网络作品进行下载、转载。网络作为一种大众传媒手段,有资源共享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是有前提条件的。如,在网站上发表的署真名实姓的政论、时评、理论文章等作品,是作者本人的劳动创造,其发表、转载的权利应该归作者所有,但是实际情况是网络经营者随意转载,造成侵权。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未经授权,便转载、使用作品;二是不支付相应的稿酬,只付给往其网站投稿作者的稿酬,对其转载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使作者劳动创造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回报。

习惯上,当作品在报纸上发表后,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可以转载、刊登,这是法定许可,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在网络上允许转载对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也应当支付报酬;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在网络上的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就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否则就是侵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三、网络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现状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确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地极为不易。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主张权利采用的方式多样。

(一)著作权人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主动防止权利被侵犯。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通过设置一定的装置,以特定的条件和手段,限制他人访问、复制、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自己的专有权利。从本质上,技术措施在网络环境中显得格外的重要,如果对著作权人设定的技术措施不加以保护,对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则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就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即第47条第1款第6项规定,《解释》第7条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也做了规定。但我国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具体保护方式等未进行规定。在网络环境中,大规模地制造和散布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是规避技术措施的源头,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因此,对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受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救济。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诉讼的法院管辖一般是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针对该项规定,首先要确认的是被告,即侵权人。由于网络的自由化和虚拟的本质,使得侵权人处于一种被网络保护的非正常状态中。当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时无法及时有效地找到侵权人,使得权利救济变成一纸空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四、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完善建议

(一)扩大网络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范围。对于如何扩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判断标准,在立法中规定,构成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作品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的;

2、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必须体现公共利益和特殊弱者利益,不得用于商业营利的目的;

3、使用他人作品的方法和范围必须合理;

4、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尊重该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二)完善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制度。要建立一种完善的技术措施,应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应当对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做出法律界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受到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有效的,是用来保护版权及邻接权的,为了限制侵犯上述权利行为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欧盟委员会的法律规定,如果用户对某个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访问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运行某个访问代码或者程序才能进行,则这类技术措施被当然视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对“技术措施”做出相应的规定,以明确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二,应当规定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情节轻微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破解装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要充分认识市场竞争形势下依法治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到防患于事前的关键就是网络行业自上而下重视依法经营,依法规范网络行业的一切活动;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网络行业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网络行业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律事务、市场经营、网站管理、增值服务、企业形象宣传等部门均为著作权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建立相关责任考核制度,对出现侵权和影响企业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相应责任。通过在全民普法教育中,加大对网络、计算机安全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制等方面教育,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玉敏.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李建勋.现代传媒网络作品的保护[J].现代传播,2007.3.

[3]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N].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篇4

【关键词】网络 个人隐私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些年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技术的普及应用,使网络中个人隐私权遭遇了许多新问题,如何强化对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一)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二)什么是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括: 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支配权和网络生活安宁权。

1.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隐私信息享有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

2.网络隐私支配权: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享有使用、 维护、 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有使用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使用的范围、 时间、 频率和使用方式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那些与他人利害无关的私人信息, 享有修改、 维护和删除的权利。

3.网络生活安宁权:网络生活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网络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例如个人的浏览踪迹不受他人非法跟踪、 监控;自己的电子邮箱、 聊天账户等私人网络空间不受恶意访问, 不受垃圾信息侵扰等。

三、网络时代侵犯隐私权的特点

由于网络自身的特征,一些信息在网络的传播途径非常之快,传播空间及对信息的浏览,技术支持服务等中介服务者对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的服务进行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涉及到复杂的技术问题,相互转发传播,往往比较难以判断和认定。现在很多营销企业把普通人的资料也列为企业资料之一,个人资料也具有经济价值,也经常成为被侵犯的对象。由于传播方式的便捷,使得在预防侵犯隐私方面又增加了不可控制的因素。还有,运用高科技方法侵犯隐私权。

四、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现状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消费者既无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定可供适用,也无法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有国内一些网站的隐私权保护声明,但它们大多内容简单 ,且不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说明及相关的安全保证 ,相反还附上许多免费条款,其效果可想而知。为规范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 ,有关部门曾相继出台一些规定,其中也部分涉及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那到底怎样提高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分析,见意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一)加强网络行业的建设

网络行为的多样性,期望完全通过法律来规制是不可能的,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同时网络立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网络经济的发展。解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还必须依靠行业自律。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

(二)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提高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不要在网站上留下过多的个人资料以及对个人资料进行加密保护等。当然,在这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应当共同努力,对用户进行引导,加大宣传力度,建立自我保护模式综合体系。

(三)建立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建立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了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前提和法律基础。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规以增强这部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再次,要对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以满足对这些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实际需要。

(四)把刑法作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坚强后盾

网络的开放性使人们在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的时候也存在着泄露个人隐私的危险,例如黑客通过网络窃取个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以及盗用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活动,这都使个人的隐私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但是,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公安机关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只能依据传统立法来处理。但是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所以还是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必要。

(五)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网络的开发性、无国界性决定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可能涉及世界各个国家,相应的网络隐私权的主客体所在地都可能涉及不同的国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执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涉案各国以及国际司法的问题。为了使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较好的保护,我们需要其它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就应当加强网络隐私权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积极参加一些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公民的共同努力及相互协作,要大力打击侵犯隐私权行为,争取在全社会民众的努力下,国家尽快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管,为营造一个安全、高效、健康的网络新环境而努力。

参考文献:

[1]王文彩 葛菁华 尹超,浅析如何保护我国个人网络隐私信息安全,《中国商界》2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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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网络时代,个人隐私权受侵犯通常有以下几种

1.侵害计算机用户个人信息,进入系统获取数据资料,泄露他人资料,干涉、监视他人的私生活,破坏他人生活安宁。在网络通信过程中,个人的通信极有可能被雇主、ISP公司和黑客截获,以致造成个人隐私权被侵害。

2.利用软件收集他人私人资料赚钱。日本樱花银行称,电脑黑客通过互联网窃取了它的两万名客户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等信息,而且已有多人的信息被卖给东京的一家邮寄名单供应商。身份证号的设计依据一定的数理逻辑,只要知道其中的逻辑规则,就能设计出相应的程序软件。许多地下网站散播这些软件,并利用这样的软件,以假身份证号码取得电子邮件帐号,从而进行犯罪行为。

二、网络时代保护隐私

网络隐私侵犯现象的存在使隐私权的保护成为必须,各国都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尽量避免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在中国,我国的《宪法》和许多法律中均有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性条款,政府更加强调业者自律,倡导推动行业自我规范,建设可信任的网络环境,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那么,应当如何保护隐私权呢?

1.完善技术支持体系,这是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前提。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同样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将能更好地解决公民隐私问题。所以,努力开发更先进的网络技术,增加网络的安全性,也是保护网络隐私不容忽视的一个方法。

2.提高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自我保护意识,这是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根本。每个网络消费者都应该意识到自己拥有自由购物、不被跟踪的权利,当网站或企业侵犯了它的时候,你应该反击。这里提出了保护网络隐私的一些方法。其中包括:(1)注册时只填写必要的个人资料;(2)匿名浏览;(3)不要把身份证放在皮夹里,以免遗失或遭窃而后患无穷;(4)使用邮政信箱,如此可大幅减少获悉你家庭住址的人数。

3.建立规范的网站行业自律体系,这是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保证。应该说,自律是保证全社会诚实守信的基础和基石。从用户本身来说,应该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在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基础上也不侵犯他人隐私权。

4.专门立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网络中的个人隐私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做人们自己创作的独立财产,与知识产品异曲同工,对其的保护问题也上升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层次上。

5.加强公民德育教育,这是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关键。应努力探究新时期的德育内容、手段和途径,提高网络德育的实效性,使网络道德、伦理深入人心。通过网络道德教育,最终使他们懂得未经许可进入他人系统,窃取系统内保管的个人信息资料是不道德行为,使人们能够以道德理性来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认识到任何借助网络进行的破坏、偷窃、诈骗等都是非道德的或违法的,从而杜绝任何恶意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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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民;网络环境;隐私权。 

网络上频频发生的所谓“艳照门”、“兽兽门”、明星的照片、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在网上曝光等事件说明网络生活中个人隐私被泄露已是不争的事实。关注网络隐私被非法侵害的问题,保护公民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独特性分析。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即指网络用户、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形式、客体、范围及救济方式等方面与传统侵犯隐私权行为有很大区别。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发生在互联网络空间这种特殊场合下的侵权行为,场合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1](p90-91)。具体而言,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数字化、隐秘性等一系列特点,这是现实环境中所不具备的,而这种特征是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问题产生的最为主要的因素,这也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应有不同的保护措施。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与传统社会条件下侵犯隐私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场所的特殊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是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的,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决定了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上显示的识别侵权人身份的资料通常情况下都是虚假的,侵权人在网上很容易掩饰自己的身份,因此,一些不法分子便通过网络进行一系列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如网络攻击、非法刺探、搜集、加工、传播、利用个人数据等隐私性质的信息。另外,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为包括个人数据在内的数据搜集、加工、存储、传播、利用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网络的技术性使一般网络用户与那些具有技术优势的个人或企业存在技术差距,而这种技术差距使一般网络用户在毫无觉察的情况下个人数据资料已被非法泄露、传播或利用。 

第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多元性。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仅是直接的一般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区别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以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前提。 

第三,侵犯网络隐私权更为复杂多样。网络的技术性为个人隐私的侵权提供了方便,使得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时隐私范围和隐私侵权形式方面相比现实环境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更为复杂多样,如电子邮件地址、域名、ip地址等网络环境有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也即个人隐私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又如对于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空间、网络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网络信息的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技术支持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为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隐私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等问题,即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形式更为复杂多样。对于界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目前来讲根据现行的法律尚无法判断。网络传播的互动性特征使得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像传播的范围、经济损失等难以界定。比如在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认定加害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十分困难。 

第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主要是指被害人收集证据证明加害行为方面存在较大困难。网络用户通常都是以非真实姓名出现在网络中,这种匿名性特征使受害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 

同时网页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即使是被害人通过截屏、网页备份等手段取得了证据,只要侵权行为人不予承认也难以取得证据的效力。典型的案例如在杨丽娟诉宋祖德名誉侵权案中,原告出示了从宋祖德博客上下载的博文打印件,但由于法庭审理时三篇博文已被删除,且被告宣称不记得是否写过这三篇文章,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这三篇文章来自被告博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主张。在浙江首例博客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陶女士所提供的以胡某名义所发的98篇博客尽管能证明其名誉遭受侵害,却并不能证明这98篇网络博客日志是本案被告所为,故驳回陶女士的诉讼请求。 

第五,跨地域性

和国际性。网络具有无国界性的特征,隐私权的主客体、发生地等因素都具有国际性,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使得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发生地可以扩展到世界的任何角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突破了地域和国界限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执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国际私法的问题,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各国之间的协调与合作[2](p100-102)。 

二、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已经在《宪法》和《民法》中对公民隐私权和网络通信自由进行了保护,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第一,《宪法》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和40条分别规定了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和通信自由,这为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了依据。 

第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保护隐私权的明文规定,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等同于侵犯名誉权,并处于相同的保护处理。这些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三,《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予以保护,从此改变了将隐私权视为名誉权保护的现状,从而使得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重视。 

第四,其他规章的保护。国务院于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及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公民的网络隐私和通信以及通信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这些规定只是从原则上对网络隐私进行保护,没有制定全面、可行、有针对性的细则,也不能对所有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但是对于我国的网络隐私保护立法来说已经迈进了很大的一步。 

第五,道德舆论的保护。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遭到一些正义的人们的谴责,这种道德谴责可以利用普通媒体,也可以利用互联网来进行。道德法庭的力量虽然有限,但作用亦不可低估。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个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自我防卫能力较低,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网络道德建设滞后等。 

三、提高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在目前的条件下,要提高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仅要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对公民个人进行培训,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此外也要加强和完善行业自律。

第一,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提高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如申请免费电子邮箱时,尽量不使用真实姓名和填写相关的真实资料。通过电子邮件通信时,若信中的内容十分重要,应使用有加密功能的邮箱。谨慎对待网上购物,千万不要轻易提供个人资料。在计算机中使用个人防火墙等软件进行保护。不要在网站上留下过多的个人资料以及对个人资料进行加密保护等。当然,在这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应当共同努力,对用户进行引导,加大宣传力度,建立自我保护模式综合体系,以此来提高用户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自我选择和自我防卫的能力。 

第二,建立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了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前提和法律基础。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规以增强这部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即个人的哪些信息是需要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的。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不能太过宽泛,否则会使网络服务者和管理者难以适从,影响网络事业的发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予保护,这为网络隐私权的进一步立法保护奠定了立法基础。其次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个人数据的使用、披露和公开。网站经营者的免责条款等或者可以说是网络经营者的职责和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值得重视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加强了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细细研读思考,这一规定远远不够系统,全面。再次,要对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以满足对这些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实际需要。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如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复次,制定网络环境中个人资料收集的程序规范,以确保资料所有人的权利。个人对于其在网上所传递的个人资料具有占有支配权,未经其同意,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擅自收集使用该信息,或者将该个人资料用于未经许可的目的。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个人资料,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3]。 

第三,把刑法作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坚强后盾。网络的开放性使人们在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的时候也存在着泄露个人隐私的危险,例如黑客通过网络窃取个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以及盗用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活动,这都使个人的隐私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但是,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公安机关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只能依据传统立法来处理。但是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所以还是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必要。 

第四,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性建设。网络行为的多样性,期望完全通过法律来规制是不可能的,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同时网络立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立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从最低程度上进行界定、保护,加上立法的滞后性,要真正解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还必须依靠行业自律。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如美国已经建立了多个行业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组织。目前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另一种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建设性的行业指引是指所有参加该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都必须遵守的保护隐私权行为指引原则。网络隐私认证计划主要针对的是私人行业实体,要求参与该计划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 

关于行业自律,目前我国已经开始起步。2004年9月15日,我国三大门户网站———新浪、搜狐、网易在北京成立了中国无线互联网业诚信自律同盟,这是中国第一个网络业界自律联盟组织。在以后的发展中,我国完全也可以在政府的指导下建立这类行业自律性组织,制定网络隐私保护自律规范,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性规定所有网站必须加入行业组织,接受行业组织的监督,从而完善行业自律。 

第五,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网络的开发性、无国界性决定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可能涉及世界各个国家,相应的网络隐私权的主客体所在地都可能涉及不同的国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执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涉案各国以及国际司法的问题。为了使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较好的保护,我们需要其它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就应当加强网络隐私权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积极参加一些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 

除了以上方面的保护措施以外,还必须从技术上利用加密、防火墙、身份控制、信息访问控制、防病毒等措施建立技术支持体系来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技术保护方面,我们还要注意仅靠网络用户自身的技术力量远远不能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标,更多的是需要网络服务商等多方面的力量来共同实现。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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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网络立法;网络执法;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网络监管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网络逐渐成为人们日常必备的工具。无论是工作、学习或是生活消费,甚至于医疗救治等各方面,都越来越离不开网络。网络给我们提供信息,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担忧,由于网络法制建设的薄弱,网络管制技术的缺陷,致使公民个人的隐私在网络中面临种种危险。为此,我们必须基于隐私权保护的目的深入探讨和分析网络法制建设的完善。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网络个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网络个人活动,以及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网络领域及个人的生活安宁,依法享有由此产生的财产权及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及自主支配、自我控制和自我决定的自由权。其范围包括网络个人数据资料搜集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网络个人资料数据的维护权、不公开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收益权。由于网络保护措施的不健全、网络监管不足、网络技术保障措施的缺陷及网民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原因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不仅使受害人因信息泄露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更可能给他人生活带来不便,还可能由此引发朋友猜忌、夫妻矛盾、家庭不和,严重的还可能使他人名誉受损,被迫卷入无休止的诉讼和纷争,有些情形还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由此可见,网络隐私权保护势在必行。然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离不开网络法制建设的发展,为此,有必要在分析我国网络法制建设的基础上,提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可行性措施。

二、网络法制建设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诚如环境对人的影响一样,网络法制环境同样影响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程度。而我国当前网络法制环境却不容乐观,不仅网络立法体系不完善,内容过于原则,新型网络领域存在立法空白,而且网络执法体系较混乱,执法力量不均衡,新型网络领域也存在执法空白。缺乏规范引导、执法强制和道德约束的网络环境很难保障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可见,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离不开良好的网络法制环境,而良好网络法制环境的建立又离不开网络法制建设的发展。首先,网络法制建设有利于推动网络立法和网络执法的发展。其中网络立法的完善能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有效的规范引导,而网络执法的完善不仅能及时发现网络问题,更能通过网络监控、网络指导、网络检查、网络管理,提升网民的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从而减少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的可能。其次,网络法制建设有利于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良好的伦理文化氛围。因此网络法制建设对优良、有序网络文化的建立至关重要。

三、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建设问题分析

(一)对隐私权保护的网络立法问题分析

首先,网络安全立法滞后,新型领域存在立法空白。就互联网经济领域而言,由于尚没有完善而有效的反垄断法律体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经济纠纷调解体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致使像淘宝涨租而引发的网络围攻事件、网络购物上当受骗事件及网络产品知识产权遭受侵犯事件等层出不穷。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制,致使当前的网络生态依然以草根秩序为主,纯粹自发的网络行为使越来越多的网民迷失在自我的情绪中,道德感、责任感流失,网络法律意识更是淡薄。不仅如此,在主要体现隐私权保护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方面,同样滞后于网络的发展。截止目前,我们既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网络信息的安全,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网民的个人信息,更没有专门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广大网民的网络行为。而且,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行为中涉外问题日渐增多,而对此,我国却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致使我国广大网民在进行涉外网络行为时网络隐私权益和交易利益受到危害。而且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信息安全规范,往往重技术而轻管理,重硬件而轻软件,而且从内容上看,范围和领域过于狭窄,处置措施也过于笼统。其次,网络安全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立法。我国网络立法由于缺乏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范,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分散,无论是基本法律规范,还是一般地方规章,都没有专门对网络安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加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使有些规范着重凸显了网络安全,但多体现在地方法规和规章中,高层次的立法中多是间接地提及有关网络安全内容,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网络安全立法体系。再次,网络监管立法不完善。一是网络监管主体不明确。虽然我国也有专门的网络监察部门,但网络行为却涉及各个方面,这不是靠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而且在我国相关网络监管部门多分散在各个系统中,不能相互有效利用网络资源,不能协调配合应对网络不法行为。此外,我国目前已有的网络监管部门仍然缺乏网络技术骨干,致使由于技术落后而使监管乏力。二是网络监管立法领域过于狭窄。虽然我国越来越注重对网络行为的立法,不断在弥补网络交易中的不足,然而,对于网络上违法广告、销售侵权商品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网络经营行为尚没有具体的网络监管立法规定,尤其是关于网络巡查、网络教育、网络行为制止和处罚方面并没有明确的内容,致使在相关方面发生的纠纷和问题难以得到圆满的解决。三是网络监管范围、监管权限缺乏立法规制与协调。我国目前对各领域网络行为如何加以监管,由谁进行监管,监管的权限范围如何,监管主体的分配如何,监管的时限如何,监管的后果如何承担等方面均没有明确又统一的立法规定。即使现有的部分网络监管行为也多分散在其他行政监管部门,致使与现实监管截然不同的网络监管出现了监管技术上的缺陷,监管力度上的不足和监管处置上的问题。

(二)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执法问题分析

首先,网络执法队伍落后,力量薄弱。我国现有的网络执法队伍整体年龄老化,技术缺乏。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执法手段很难查获虚拟多变的网络不法行为,然而,我们的执法队伍中却缺乏应对网络不法行为的专业技术型人才,年龄老化使得网络执法人员面对复杂的网络技术力不从心,由于缺乏对网络技术的了解,很多网络执法行为呈现传统的现实办案手法,这使得网络执法滞后,效率不高。此外,随着网络应用日渐广泛,网络的执法范围也不断增加。然而与之对应的是我国当前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网络执法体系。各领域网络执法部门分散,执法配备力量不足,使得网络监控不力,网络执法缓慢。其次,网络执法责任不明确,执法监管不力。我国现有网络执法部门并没有建立有序的网络执法流程及网络执法分配方案,也没有将具体的网路执法责任落实到个人,即使存在网络执法不力的情况,也只是教育一番,并没有提升有关执法人员的责任承担意识,反而可能助长惰性,导致网络执法不严谨。此外,网络执法体系不完善,执法有漏洞。网络执法是一个庞大又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网络社会中各个领域、各种行为,这不是单一的某个部门就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网络警察能全面掌控的领域,这是综合了各个部门、涉及了各行各业的执法工程。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未能建立起系统、完备的网络执法体系,不仅缺乏网络执法的依据,更是缺乏强大的网络执法力量,而且也没有系统的网络执法流程和网络执法的监督部门。

(三)隐私权保护的网络监管问题分析

首先,我国缺乏专门的网络监管机构,网络监管乏力。虽然我国各行业、各系统、各领域都在不断扩充网络监管部门,但却没有统一的网络监管系统,这使得在面对具有互通性和瞬时性的网络行为时,分散的各个网络监管机构,无法做出及时应对。可见,分散的网络监管导致我国整体网络监管实力不济,网络监管范围狭窄。其次,网络监管不及时,事前预防不到位。由于网络监管配备的力量不足,及网络监管依据的不完善和网络技术的落后,使得当前我国网络监管不及时,多数网络侵权案件和网络犯罪行为都是在事发后才发现,然而事后的处置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网络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却不能有效地抑制网络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且,由于网络的隐蔽性、虚拟性、技术性,很多网络不法行为没有被发现,这导致网络违法处置措施的威慑效应并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反而,基于侥幸心理,在网络监管不力的前提下,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技术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再者,网络监管程序不明,责任缺位。我国网络监管缺乏明确的监管程序和时限,缺乏透明的网络监管难以接受民众的监督,没有时限的监管更严重影响网络服务商的正常运营。此外,我国网络监管是集体责任制,这直接导致复杂的网络监管存在分配不均、力度不强、监管技术不力、监管范围存在漏洞等各种问题,而且由于网络监管的责任不明确,使得网络监管存在随意性,不仅不利于净化网络环境,还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四)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问题分析

当前,我国网络法制宣传教育依然存在教育范围狭窄,形式单一的缺陷。首先,我国网络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普及面窄,广大网民对网络法律规范的认识多数处于懵懂阶段,对于我国目前有多少网络法律规范,有哪些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起码的认识,甚至有些尚不知《刑法》及大量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规制的具体规定,这不仅影响着网络的法制建设,也严重阻碍着网络法制环境的建立。此外,我国缺乏专门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部门,现有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主要来自于司法机关、学校和社区,但教育内容往往比较单薄,教育效果并不明显。而且我国对网络法制的宣传和教育呈现分布不均的现状,城市多、农村少、学生多、社会成员少;从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看,规范认识居多,却忽略了法律知识的应用、网络安全和维权的教育。其次,网络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单一,教育内容范围狭窄,主要限于已有法律规范的认知,而且主要是一些常见法律规范,对于那些附属于其他规范中的有关网络安全规范并没有系统地予以宣传,难以使公众深刻又系统地了解我国当前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范体系,自然也难以通过理性分析认识和评价自身的网络行为。

四、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建设的完善

(一)完善网络立法,使网络行为法制化

法律是规范行为的最佳外在约束,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网络社会法秩序的建立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强有力保障。为此,加强网络立法的完善,实现网络行为的法制化势在必行。

首先,针对网络立法滞后,跟不上网络发展步伐的现状,有必要加快网络立法更新,尤其是针对网络购物、网络投资风险、网络保险等新兴领域,应尽快出台有关法律规范,明确网络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网络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尊重他人隐私,保障他人网络信息安全和国家、社会利益的原则指导下,实现各领域网络行为的规范化。

其次,加强网络隐私权专门立法,构建完善的网络立法体系。网络立法越完善,越有利于规范和约束网络行为,减少网络侵权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在涉及隐私权保护的各规范领域,加强隐私权保护条款的设置,同时,在条款内容的设置上,尽可能全面、规范和具体,减少笼统语言的应用,增加规范的操作性,将网络隐私权的间接保护转化为直接保护。由此尽可能使司法实践中各领域网络行为都能有法可依。针对网络侵权危害程度的不同,应强调行为与责任对应的原则,根据隐私侵权危害程度的不同确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此外,有必要专门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或《网络信息保护法》,其中明确规定网络隐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对网络信息数据收集、存储、适用和公开等行为的具体内容,并进一步明确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处置措施,及对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措施。由此,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提升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层次,并不断地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为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提供坚实立法基础。

再次,加强网络监管立法,加大网络监管的力度。基于网络监管对网络安全、网络行为指导所起到的重大作用,有必要对网络监管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强化其规范效应。通过立法,明确网络监管主体、网络监管范围、网络监管管辖、网络监管责任及对网络监管行为的监督等内容,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引导,才能为网络监管规范化提供法制的前提,也只有通过网络监管专门立法的形式,才能体现网络监管的重要性,同时还可通过网络监管约束,构建网络监管、网络安全与网络隐私间的和谐。

(二)加大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执法力度

法律的权威和作用不在于纸面的立法规定,而在于立法规范的引导和执行,一个缺乏执行效力的法律,徒有其表,只有强有力的执法后盾才能展现立法的完善与发展。

第一,壮大网络执法队伍,提升网络执法人员的技术水平。网络的隐蔽性、技术性、虚拟性和无国界性使得网络执法不能再局限于对已然问题的分析和决定,而是首先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及时发现网络不法行为,及时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制止,必要的时候还需借助网络工具预防网络不法行为对网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所有这些无疑都要求网络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水平,并配备有先进的网络工具,同时由于网络不法行为的狡猾性和网络行为证据收集的难度,要求网络执法人员必须有随机应变的头脑和应对棘手事物的专业素质和冷静的心理态度。为此,要预防网络不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尤其是对网络隐私权益的侵犯,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网络执法机构,培养专业的网络执法人员,提升网络执法人员的网络技术水平和专业素养。

第二,构建健全的网络执法体系,加大网络执法的力度。当前我国正在不断加大网络执法的力度,这不仅表现在各单位、各部门正抓紧建立网络执法平台,更体现在各职能部门不断加快内部网络部门的建立。但分散的网络执法力量在网络执法规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很难发挥有效的执法能量,而且有关单位或机构专门设立的内部网络部门缺乏专业度高的执法人员,致使这些部门网络执法水平有限,以如此的执法力量很难应对日渐复杂的网络侵权形势,为此,有必要整合分散的网络执法力量,构建既专业又覆盖各行各业的网络执法队伍,由此健全网络执法体系,加大网络执法力度。首先,从纵向看有必要在国务院下设专门的网络执法机构,比如网络安全管理委员会,为各部门网络机构提供网络执法规则、执法指导、执法协调、执法监督及网络执法责任的追究;其次,就横向而言,各部门的网络机构依然要服从各行业部门的统筹安排,依然要接受各部门的现实领导,为各行业,各地区执法工作的协调运行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明确网络监管的权力,协调网络监管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网络安全是保障网络隐私权的必要条件,而网络监管却是保障网络安全的坚实后盾,但网络监管不当将不仅影响网络安全执法的有效性,还将使网络隐私权保护处于尴尬的境地,为此,明确网络监管的权力和责任,是保障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有效手段。一方面,需加强网络监管的规范化,在有关网络规范中明确网络监管的内容,既要明确各行业、各部门网络监管主体,又要说明网络监管的具体范围,尤其需强调为保护公共法益,网络监管与网络隐私权之间协调的原则,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网络监管的监督主体及监督后果和责任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在加大网络监管力度的同时,注意对网络隐私权的切实保护。另一方面,对于网络监管更应发挥各基层网络部门的作用,为此,涉及网络监管的具体内容有必要推进网络行业自律措施的建立,在规范引导和自觉约束的基础上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四)加强网络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积极的网络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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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的发展,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样也造成了对著作权的冲击。在我国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尤为严重。作为我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在版权问题上一直争议不断,通过对百度著作权纠纷的分析,看清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从而对加强网络著作权的问题加以思考。

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 避风港原则

21世纪以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人们传播信息不可缺少的媒介。以互联网为平台的传播内容除新闻、信息外,还包括文学、影音作品,这便免不了涉及著作权的问题。

著作权即版权,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网络著作权则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权益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权利。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既包括作者,又包括网络管理者。对于作者来说,他享有创作作品的专有权利;而对于网络管理这来说,他们享有录抄、复制以及用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的权利。

一、 网络环境下,我国的著作权纠纷和法律保护

早在1999年,与网络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就开始涌现。其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刘蒙、张抗抗等六名作家联名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络侵权案是最引人关注的,之后我国立法部门也开始对网络著作权进行立法保护。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新增了“网络信息传播权”;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同时又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国际条约。虽然国家不断地修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法例并征集公众的意见,但是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纠纷从来没有停止过,更有许多大型的网络公司牵涉其中。

二、百度著作权纠纷以及避风港原则

百度在提供搜索服务的同时,不断扩展自己在音乐、视频、文学作品、社区论坛等方面的业务。但其免费提供文章、音乐、视频及其超链接的做法,多次与著作权人产生纠纷。

1“ 2006年百度MP3纠纷”

2006年,环球、华纳、百代等七家知名唱片公司将百度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称百度未经许可,提供了原告的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要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而百度认为,作为一家专业的搜索网站,它们提供的MP3搜索的工作原理,与网页、新闻、图片的搜索服务一致,只提供网络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故不存在侵权,相反还有利于权利人权利实行的通畅。2006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将七大唱片公司指控百度侵权的诉讼驳回。

案件虽然以七大唱片公司败诉结束,但有关“提供搜索等类似服务的网络服务者提供非法音乐的超链接到底算不算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的这个话题仍被人们争论不休。2012年,国家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表明“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的除外”。然而,这却使创作者以及管理者造成的损失找不到有效的方法解决,使网络著作权保护困难。

2 “2011百度文库侵权门”

2011年3月15日,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侵权,并将百度告上法庭,要求百度关闭百度文库,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9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要求百度赔偿经济损失17.3万元以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费用,而对作家们提出的关闭百度文库、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3事件比较与避风港原则

在这两次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判决百度一胜一负,根本理由在于国际性的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最早由美国在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上提出,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百度MP3提供的属于空间服务,并不涉及网页内容,而且版权所有人在此之前并未告知百度公司让其将相关内容删除,因此,百度公司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而百度文库不同,它直接向网友提供在线浏览和下载的文本的服务,这些文本由网友上传,但未经著作权所有人许可,集中于百度文库。百度文库相当于提供盗版文献资料的载体,因此无法用国际避风港原则遮风挡雨。

三、 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的限制及建议

1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困难也不是我国独有的问题。在国内外众多案件中,避风港原则都被网络公司巧妙地应用,从而无法给创作者带来应有的赔偿,避风港原则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困难的一个重要限制。除此之外,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困难有其独特的原因:第一,立法的力不从心,著作权法律赔偿的标准很低,往往几千字的作品被侵权,胜诉了也只有几百元的赔偿金,这种赔偿连基本损失都难以填平,也让作家失去了法律维权的动力。第二,维权道路困难,创作者往往是以一个人的力量对抗整家公司或者整个行业,结果可想而知。第三,我国的人口效应。由于我国人口众多,贫困人口也多,盗版产品泛滥,且著作权保护工作的传播力度不够,公民维权意识淡薄。

2建议:

针对我国限制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因素,我们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加以改进。首先,国家应该完善有关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在立法方面,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该扩大;而在执法方面,执法者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态度。再者,需要完善和改进网络技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网络著作权,让非法作品无法正常使用。最后,则需要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在社会的传播,呼吁人们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结语:

2006年的百度MP3纠纷使网络著作权的问题开始进入“发展期”,而2011年的百度文库侵权门则使这个问题白热化,进入“爆发期”。 从1999年到2012年,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由被提出到被热议再到被重视,可以看出国家和人民对于网络著作权维权意识的增强。

参考文献:

[1]吕沛璐.对国内网络著作权侵权和保护问题的探讨[J].法治与社会,2010.(5), 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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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隐私 隐私认证 第三方

[分类号]F713.36

技术的发展和个性化服务,使得近乎有92%电子商务网站都对网站使用者个人数据进行了收集、存储、挖掘和使用。如果这些个人数据反映的是个人信息的不同方面,将会得到个人的全部上网信息资料,如果这些数据用于非法目的,将对用户的隐私保护带来极大的威胁。电子商务网站对于网络用户所提供的这些个人数据如何使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消费决策和行为。因此网站对在线个人隐私的保护成为网络用户所关心和担忧的首要问题。

Harris等人的研究表明:87%的网络用户对在线个人隐私所受到的威胁表示关心。2004年,另一项调查研究表明:64%的网络用户因个人隐私保护而将拒绝在电子商务网站上登录注册。

面对这种网络用户对在线隐私保护的担忧,电子商务网站通过在线隐私政策的制定来表明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承诺,并期求通过网络用户的阅读并同意,从而为自己搜集、存储、挖掘和使用个人数据的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

然而,这种设想所存在的问题是:其一,由于网站在线隐私政策内容是否较好且公平的体现了现行法规所要求的保护个人隐私的最低要求;其二,在线隐私政策作为网站保护个人隐私的主要途径,那么网站实际操作是否与其所承诺的一致,有没有合适的机制来保证这一点;其三,对于内容冗长、专业术语较多的在线隐私政策,网站用户往往因为时间等因素没有进行阅读,从而在线隐私政策作为网络格式合同的“自愿、公平”等原则就无法体现。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认为现存的网站采取目前的这种通过在线隐私政策的制定,从而加强网络消费者对隐私保护充满信心的目的并不能达到,而目前要求政府介入加强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完善还为时过早,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提出在线个人隐私政策保护除了采取政府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行业自律等模式外,也需要第三方提供监督网站遵守在线隐私政策的承诺,并对其网络用户的质疑进行调查取证等信息服务,从而全面保障网络用户的隐私空间。

1 第三方的网络隐私论证信息服务在网络隐私保护中的必要性分析

1.1 保障网络用户在线隐私保护中的利益

在线隐私政策的法律效力的基础是双方合意,也就是其在线隐私政策生效的条件是消费者的认同和接受,消费者阅读了所有在线隐私政策内容后,表示愿意接受在线隐私政策中的所有条款,并愿意继续作为用户接受网站的服务或者进一步进行在线交易,那么网站对消费者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即为合法。

然而,在一项关于网络用户隐私习惯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模拟的网络购物情节中,在被告知本次实验研究目的的情况下,只有25.9%的被测试对象在进行购买决策时参考了网站在线隐私保护政策。此外,即使网络用户阅读了网站在线隐私政策,但由于所用词汇专业,使得很多的网络用户并没有注意到或者仔细阅读网站保护隐私的一些政策。

另一方面,由于在线隐私政策制定的主动权在网站手里,因此往往会削弱网站在保护隐私方面的义务,从而使得某些条款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消费者并不知情。

面对着这样的矛盾,如果有网络隐私认证信息服务的话,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要看到该网站上有着第三方认证的字样,就知道该网站的在线隐私政策能够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保护自己的隐私,并且有专门的机构来保证网站承诺,同时在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第三方隐私认证机构的法律帮助等。从而增强网络用户对于网络空间的安全感和信任感,最终能够促进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事实也证明,如果网站上有类似第三方隐私认证服务的标志时,(如美国国内通用的TRUSTe)往往能够提高用户对该网站的信任度。因此,网站上的TRUSTe标志往往成为判断该网站隐私保护水平的非常重要的标志。

1.2 促进网络在线隐私政策的制定

目前电子商务网站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承诺主要体现在网站所张贴的在线隐私保护政策。而就全球电子商务网站而言,制定在线隐私政策的网站到底有多少?所制定的在先隐私政策是否能够在现有的情况下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增强其对电子商务、网络消费行为的信心呢?

Michad J.Coles等人2006年所做的一项调查表明:全球财富500强企业中79.1%的网站制定了在线隐私公告,其中86%的在线隐私公告能够轻易的从主页上的超链接进入。而对于在线隐私公告的内容是否能够保证网络用户的隐私权,该项研究以美国1970年所制定的《The 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s》作为评价的标准(该法规所制定的个人信息使用原则后来也被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吸收和接纳),在用户对其个人数据所有的知悉权(notice)、选择权(choice)、控制权(access)和安全请求权(security)中,绝大多数财富500强企业对于网络用户的知悉权都能够保证,包括个人数据的二次利用前的知悉权。同时企业对于个人数据搜集的种类、是否与第三方分享数据等方面都做出了承诺。极少数网站提到了对未成年儿童隐私的保护。

相比较而言,我国网站对在线用户隐私的保护的意识和措施与财富500强企业差距是比较大的。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学院的一项研究表明:在随机抽取不同行业的300个网站、Alexa网站的前11313名中文网站、电子商务世界电子商务B2C网站前100名中,制定了隐私政策或在用户注册协议中体现了隐私声明的比例依次为15%、36%和28%。而对于隐私政策的内容而言,完全体现了用户所享有的上述四项权能的网站很少,搜集个人数据的网站隐私政策确保了网络用户的知悉权和选择权的网站在上述三种抽样样本中的比例依次为4%、11%和9%。

上述研究所抽取的样本网站都是比较优秀的网站,由此推知网站在线隐私政策无论从网站保护用户隐私的意识还是网络隐私政策的完善都有待提高。

网络隐私认证信息服务的前提就是网站要有合理合法的在线隐私保护政策,在此基础上,以中立的角色介入到在线隐私的保护,对网站的承诺和实际隐私保护的实践进行监督,从而保障其所代表的网络用户的利益。因此,要想让消费者不会因为在线隐私保护不力而影响网上消费行为,那么网站第一步就要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相应的在线隐私保护政策,接收网络隐私保护认证服务的监督。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基于第三方的在线隐私认证信息服务能够促进网

站积极制定相应的在线隐私保护政策,进而改变目前网站对在线隐私保护和政策制定不如人意的地方。

1.省略和CraftShop.省略。这些机构在网络隐私保护中发挥其中介作用和存在的前提是独立于网站和消费者之外,并受到网站和消费者的认可。因此,有足够的动力和基础去保持中立的地位,从而维护网站搜集个人数据和消费者保护个人数据之间的平衡。

成立于1997年的TRUSTe,致力于创建网上企业与网络用户之间相互信任的第三方机构,到目前为止,有2 400余个网站接受该机构的认证信息服务,其中包括一些知名的电子商务企业,如Microsoft,IBM,Or-acle,Nestle,Intuit and eBay等。除此之外,该机构每年处理很多个人提交的有关个人隐私争端。其宗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通过网站上TRUSTe图标来创建消费者对网站的信任和信心;在网站在线隐私保护方面使网络用户能够参与进来,并发出自己的声音;确保网站的在线隐私政策的制定和实践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来减少网站与消费者因个人信息;通过自动的浏览和检测软件来发现成员企业所制定的在线隐私保护的缺陷;通过网络隐私的认证和保护来提升成员企业的竞争力;指导成员企业的在线隐私保护的政策制定和实践。

目前,TRUSTe主要提供网页、电子邮件隐、欧盟安全港(美国和欧盟为解决在线隐私问题制定的安全港协议)、全球范围的儿童隐私认证等多种类型的隐私认证,每种类型都有TRUSTe自己制定的在线隐私保护的最低标准。当然这个最低标准参考会因涉及到的地区的不同而设计不同标准,如网页隐私认证的最低标准表现在:企业成员必须要有在线隐私保护政策,并由TRUSTe审查通过,网站必须张贴个人敏感信息搜集的公告,同时要给予网络用户对其个人信息如何使用以及是否能够被第三方共享的选择权和同意权。

企业在提出申请前,需要对自己的在线隐私保护作个总体评估并提交隐私政策文本,TRUSTe受理申请后,即会派遣人员对该网站进行隐私保护方面的评估,看是否满足相应的保护标准,如果否的话,将依次提出建议,要求网站进行整改直到满足为止。凡是被授予网站上使用TRUSTe图章的网站都要接受该机构的随时监测和评估,一旦接到消费者的投诉,该网站即启用争端解决机制。

在美国和加拿大有超过44 000名成员的BBB.省略公司与TRUSTe都要求,企业成员在线隐私政策必须符合最低标准外,后者还要求网站必须有实体存在(在加拿大和美国国土上),必须至少经营一年以上,如果有网络用户针对在线隐私保护提出投诉,必须有较满意的记录,而对于企业成员的一些实际经营情况,公司会派人专门去考察。

两者都在网站上提供了网络用户对其成员投诉的链接,都将启动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在这种机制的保障下,两者都解决过相应的相关的争端。这里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原理是由第三方充分听取争端双方的观点后,尝试努力提出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听证成员的组成主要是该行业的一些专家,立场是绝对中立的。两者且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这对保持中立的立场非常重要。

3 国内开展网络隐私信息认证服务的建议

通过立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应的在线隐私认证信息服务,从而创建一个网络用户和网络企业相互信任的市场环境,这点无论对用户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意识较强的美国和欧盟等国家还是对隐私保护意识和习惯比较薄弱的我国而言都很重要。在我国目前网络隐私立法保护体系还不完善、网络用户的隐私保护意识有待加强的情况下,国内在开展网络隐私信息认证服务方面有以下需要注意的方面:

第一,开展网络隐私信息服务的行业可以重点选择目前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用户敏感个人信息的行业,比如金融业等。这种行业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电子商务企业对网络隐私认证信息服务的需求较强。通过市场的需求来拉动网络隐私认证信息服务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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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智能电子继电保护;智能变电站;继电保护检测

中图分类号TM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2)79-0029-02

0引言

近年来,智能变电站在变电站建设过程中得到了逐步的推广,而智能电子继电保护技术得到了迅速的推广与应用。在常规变电站以及数字变电站的基础上,智能变电站通过先进的数字技术,采用集成设计的方式,有效的提高了设备生产与=运行过程中的可靠性,同时在环境保护以及能源节约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成为了下一代变电站发展的新趋势。其中,电子继电保护问题成为了智能变电站的重要技术问题,是整个变电站技术的关键。

1智能变电站内继电保护设备的配置

1.1 线路保护的设置

对于110kV的智能变电站,为了实现变电站站内保护和测控等功能,实现功能的一体化,最终达到对各个单套配置进行间隔保护配置的目的。在智能保护线路当中国,各个线路都是采用直接采样、直接截断断路器的方式进行线路保护的。然后利用GOOSE网络使得相应的断路器失灵,同时启动重合闸保护功能,该功能的具体设置电路图如图1所示。

在该控制电路当中,各个线路间隔保护测量与控制装置中除了利用GOOSE网络来完成信息交换工作之外,都是采用点对点的连接方式实现信息的传输、单元合并、智能终端控制等功能,最终实现数据的采样以及直接跳闸,不需要通过GOOSE网络就能够对电路实现断路保护。而在电路以及母线上设置的电子式互感设备能够从中获得对应的电压信号,在与相应的合并单元相连接之后,利用数据打包的方式完成数据的处理工作,然后利用通信光纤将信号传输至SV网络和被保护测控设备当中。在对跨间隔信息测控装置进行接入时,一般是通过GOOSE网络进行信息传输的。

1.2 变压器保护的设置

以变电站的具体规划设计为基础,110kV变压器的电量保护可以根据两套线路来进行设置,而在设置的过程中又可以采用主、后备保护相互分离的方式来进行设置,最终达到后备保护与策略设备一体化的目的,形成对变压器保护的“双保险”保护。

当当变电站保护电路采用的是双套配置设置方式时,其两侧所采用的合并单元(MU)、智能终端设备等都需要对应的采用双套保险配置的方式。与此同时,在线路的中性点电流、间隙电流线路以及其相对应的MU侧都同时采用双套保护设置。一旦变压器出现故障,诸如:保护跳母联、线路各分段断路器以及闭锁设备自投、启动故障出现问题时,都能够利用GOOSE网络对故障设备信息进行传输,之后变压器的各个保护设备以及智能终端通过GOOSE网络来获得并执行故障跳闸指令,将故障变压器与各侧端断路器断开。

而针对主变压器的高、中、低压侧的职能终端设备,则应该尽量采用冗余配置的线路保护方式;针对主变压器本体自身的智能终端则应该尽量采用单套配置的方式进行设置。在设置的过程中应该确保主变压器自身的智能终端能够通过开关非电量保护、本体非电量信号的上传等功能进行线路保护。

1.3 母联保护的设置

在设置母联分段保护的设置时,其设置原理图与图1方案所设置的线路保护相类似,同时在结构方面也更为简单。在对分段保护进行设置时,可以将合并单元与智能终端设备进行连接,最终达到不通过网络数据直接采样和保护跳闸功能就可以实现母联保护跳闸的目的。

根据对应的规程,110kV的分段保护必须通过对应的单套配置方式才能达到保护和测控的目的。110kV的分段保护跳闸能够采用点对点直接跳闸的方式,而其他的保护分段则必须采用GOOSE 网络设置的方式才能达到母联保护的目的。

2智能继电保护中实施的测试检验

继电保护是整个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根本保证。因此,在设置的过程中应该以可靠性、选择性以及灵敏性作为其设计方式的选择以及设计原则,对站内继电保护进行设置。

在智能变电站当中,由于采用了电子式互感设备,且在变压器、断路器等大量的以一次设备中加装了智能处理单元,使得既有的保护装置能够利用光纤来进行信息传递,进而能够利用网络对设备进行控制。智能继电保护带来的这种现象就要求设备在变化之前必须对变电站设备进行测试。在测试的过程中,考虑到智能继电设备的出现主要是对信息传递方式的改变,因此在进行逻辑功能检验的过程中尽量与原有保护系统保持一致,而是采用已经成熟的检验标准和方式,主要进行如下几点内容的工作。

2.1 采用光数字保护测试仪进行信号采集

之前采用在输入端输入保护装置电压、电流的模拟信号的方式进行信号采集,而且传统的保护测试仪器只能输出一些模拟信号量。而在采用光数字保护测试仪之后,能够直接将其接入到保护装置的光线仪态网络的输入接口进行采样和测试。采用这种方式获得的信号不存在误差,之前存在的零漂以及采样精度检验等操作步骤都可以省略不计。但是,在设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考虑存在跨越间隔数据要求的方式设置保护装置的问题,尤其是在不同的间隔进行数据传输时,信号到达时间的同步性也应该进行确定,否则将难以满足对应的保护装置要求的设置。

2.2积极利用GOOSE网络的检修可扩建安全性

在一、二次设备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与传统的直接在保护节点跳闸然后保护方式相比,智能继电保护设备是采用GOOSE网络进行指令信息的传递,在将报文信息经过信息网络发送到智能终端进行保护跳闸功能。通过这种方式,继电保护能通过网络信息控制的方式实现传输跳闸、相互隔离以及锁闭信号的方式来进行保护。与传统的回路方式相比,其在网络可靠性以及检修可扩建安全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2.3 实现了输入、输出信号的实时性与正确性

智能继电保护装置所传输的信号是建立在GOOSE网络协议之上实现传输的,且整个智能网络的传输所采用的通信信号也不再是24V、220V的直流电信号,而是具有优先级差别的GOOSE报文。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组态实验,对输入、输出信号进行验证,达到确保输入、输出信号稳定可靠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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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人肉搜索

一、 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

当今社会,互联网走进千家万户,网络的虚拟性、广泛性、便捷性都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新的挑战。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也应运而生,虽然学界对网络隐私权尚未有统一定论,但是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发展,它始终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我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表现形式。包含个人信息不被随意披露、篡改和使用,个人私密空间与生活不被任意打扰和破坏等内容。显然,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将面临来自科技发展的更多的挑战,而“人肉搜索“作为近十年新兴的网络现象,更是在隐私权保护问题中首当其冲。

二 、“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侵权

(一)“人肉搜索”与公民私人的隐私权侵权

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公民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通讯软件账号和密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甚至亲属信息等被披露, 由此,被披露者的生活和工作可能会遭受来自网民大众的骚扰,导致无法享受平静生活、无法正常社交和活动,这些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除了网民参与之外,网站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人肉搜索”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侵权

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首先,政府官员应当属于公众人物。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他们代表人民发表意见、行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他们的行为理应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以防止,提高工作效率,保护人民权益。因此,政府官员的个人隐私权具有一定克减性。官员的生活动向,个人财产等信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被披露时,不宜主张隐私权侵权。其次,演艺明星等知名人物应当属于公众人物。演艺行业本身就是依靠曝光度来经营。演艺明星、体育明星等知名人物的一言一行都受到众人的追捧、关注和模仿,甚至他们常常依赖于曝光个人信息来提高知名度、拓展演艺事业。公众对于他们的个人信息有着不同于普通人的热情和迫切度。对于他们来说,隐私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克减性,这是由于职业本身造成的。再次,还有一些因为突发事件被推倒公众视野的人物也属于公众人物。他们出于非自愿的目的,因为偶发性的事件,被世人熟知。比如上文中提到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中的丈夫王菲。显然对于这一类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上与普通民众并无不同,我们同样要对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三、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建议

由于我国互联网起步较晚,配套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不足。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明确地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只有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以跟其他人格权并列列举的形式将隐私权保护加以确立。因此,加速立法完善现有法规,尽快形成有效的隐私权保护体系迫在眉睫。

首先,将隐私权宪法化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建议将隐私权在宪法中以基本权利的形式确立。隐私权是与公民生活生存息息相关的权利,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我国目前隐私权保护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将隐私权宪法化,有利于提高隐私权的地位,增强隐私权保护在公民心中的力度,有利于提升全社会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重视,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

其次,在民事法律中将隐私权以独立的人格权形式确立下来。 我国法律在《侵权责任法》中以列举的方式间接保护隐私权只能在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之时起到一时的弥补作用,长远看来,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是必行的立法举措。隐私权保护应该包括保证生活安宁不被打扰,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泄露、传播、篡改和使用,保持私密空间不被打扰三项内容。同时,当隐私权遭受侵犯时,法律应该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救济措施,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和额度。只有在确立和救济两个方面都兼顾,才能更全面有效的保护公民隐私权。

再次 ,在特别法中完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在互联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传播速度和广度对隐私权保护产生巨大的威胁。2012年台湾地区新实行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中,对于“人肉搜索”作出了合乎公益即合法的规定,同时在实施细则中,针对“人肉搜索”行为提出了“性生活、医疗、基因、 犯罪前科”五项关系个人隐私的资料不在保护内的限定。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并没有一部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的互联网络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立法层次低、体系不完善、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因此,在特别法中一方面要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内容、侵权事由和侵权责任加以确定,同时免责事由可以以列举的方式展现;另一方面,互联网络经营者和服务者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和管理者,是过滤网络信息,保护公民隐私的重要一环,他们的责任义务也应当加以明确。

“人肉搜索”作为互联网络高速发展的产物,在发展的十余年间展现出了新生事物的生命力,“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一方面要从隐私权保护的大方向上入手,另一方面要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克减性入手。两者相互结合,才能更好地推进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进程。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2]刘德良,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厘定[N].人民法院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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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信息技术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电子图书和影音视频等资源被广泛使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纷纷建设自己的特色数据库,收纳了大量的电子图书资源,如何防止这些数字资源被盗版,已成为数字内容市场的重要课题和图书馆面临的严峻挑战。国外对数字版权保护的研究较早,1999年Adobe公司即开始使用DRM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作为一种安全技术手段,对数字内容加密起着重要作用[1],也为我国图书馆研究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提供了借鉴。

1 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服务现状

1.1 电子图书阅读器逐渐普及

电子图书阅读器最早由美国开发,如:美国微软公司利用个人电脑平台优势占领了大半个电子图书阅读器的市场。受国外电子图书阅读趋势的影响,目前,我国的电子图书阅读器逐渐普及,如:书生之家的“书生数字信息阅读器”,中国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图书浏览器”,北大方正的“超星图书阅览器”等。此外,因kindle、iPad的流行也带动了电子图书阅览的潮流,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将阅读方式由传统纸质图书转向电子图书。在这种情况下各类电子图书阅读器纷纷出现,让人无从选择。但某些阅读器只能读取特定格式的电子图书,读者必须安装相应的阅读软件才能阅读;一些阅读器涉及侵害消费者选择权的问题,如系统自动安装不可删除的软件,强制用户使用。

1.2 电子图书的内容日益广泛

网络环境下,我国电子图书市场迅速发展,其内容涵盖人文、科技、管理等方面,这些电子图书凭借其方便快捷、低价高质、极易传播的优势,获得了广大读者的青睐。2014年的网络调查显示,最受读者欢迎的电子图书分别是计算机科学类、语言学习类及畅销小说类图书[2]。目前,图书馆所提供的电子图书内容越来越全面,更加符合读者的阅读需求。

2 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2.1 网络环境不安全,盗版情况时有发生

所谓数字版权,是指图书馆通过先进技术对各类数字内容产权进行保护的一种措施,它既包括软件开发技术,也包括硬件保护技术。图书馆通过数字版权保护,能够平衡数字信息商业链条中各个角色的利益需求,同时也可以促进数字化市场的合理有序传播。数字信息的传播要经过供应商、网络平台、后台操控等环节,因此,其传播过程相对来说不够封闭和安全,同时,由于电子图书的即时性与传播的广泛性,致使盗版现象十分普遍。一些公共网络、微信公众号为了增加访问量,擅自传播电子图书内容,任由读者下载和阅读,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知识产权和图书馆的利益。

2.2 版权权利种类较多,版权保护非常复杂

网络环境下,电子图书涉及的版权内容较多,主要有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改编权及网络传播权等。而这些权利都需要经过电子图书作者的授权,可见版权保护十分复杂,这就导致图书馆在购买电子图书版权与权利鉴别方面存在困扰,在后续的数字版权保护过程中也极易产生漏洞与死角,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2.3 版权授权有瑕疵,支付渠道不通畅

和国外相比,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的电子图书数字版权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概念模糊、责任不明的现象,一些非正规的电子图书出版商也存在没有获得作者授权便对其作品进行传播的现象,导致权利人和责任人不确定性问题时有发生。目前,我国多数电子图书版权都掌握在作者手中,电子图书出版商在洽谈版权获取的过程中,面临着授权难的困境。此外,关于电子图书版权费用支付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电子图书版权费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不利于电子图书市场的健康发展。其次,电子图书版权费用支付渠道不够畅通[3]。

3 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的方法

针对上述电子图书数字版权面临的问题,笔者提出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的方法。

3.1 营造和谐竞争环境,构建网状战略联盟

3.1.1 开拓图书馆电子图书购买的资金渠道。要求图书馆应购买正规的电子图书资源,提高图书馆保护电子图书版权的能力。

3.1.2 建立网状战略联盟。网络电子图书产业是一种开放的产业链模式,政府应促使图书馆建立网状战略联盟,与电子图书厂商达成合作关系,拓展线上与线下两个领域的电子图书资源。这样既可在线上完善电子图书资源,又可在线下将电子图书汇编成册,双管齐下,为读者提供更好的电子图书阅读体验。

3.1.3 加强对电子图书阅读器的监管。政府要加强对电子图书阅读器的监管,严禁电子图书阅读器以盗版资源作为吸引消费者的条件,切实打击不法电子图书阅读器厂家的违法行为,为电子图书产业营造一种和谐的竞争环境,真正做到保护作者、电子图书厂商、图书馆与读者的合法权益。

3.2 推动技术创新,完善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系统

推动技术创新是图书馆进行数字版权保护的核心内容。目前,现有的电子图书供应渠道存在漏洞,导致系统易被侵入、服务器易被攻击等问题。笔者依托DRM服务器,提出包含加密服务器、内容服务器、授权服务器、密匙服务器、认证服务器等技术手段的电子文档保护系统,通过多重技术保护,避免侵权盗版行为的再次发生(见图1)。

如图1所示,DRM服务器的电子图书保护系统由七个子系统组成,相比原始的电子图书保护系统,DRM服务器更具安全性,同时在加密服务方面也有所完善,能够有效帮助图书馆在技术方面对电子图书数字版权进行保?o。

3.3 加??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馆员版权保护的能力

无论是电子图书的购买还是数据库的构建,都需要相关人员的参与。为此,图书馆应对从事相关工作的馆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版权意识,杜绝内部从业人员的侵权行为。此外,通过提高馆员的版权保护能力,也可促进图书馆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的开发和建设。笔者认为,馆员只有学习先进的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才能预防盗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4 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的策略

4.1 法律层面:加强电子图书数字版权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从20世纪初开始,我国就不断完善著作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但主要是针对纸质印刷品而言。网络环境下,有关电子出版物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现有的法律已不适用于目前的网络环境。因此,适应电子图书产业发展的数字版权法律法规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法律法规应明确数字出版、互联网出版的基本概念,明确不同出版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其次,应规范电子出版商的数字版权归属,避免责任人的不明确性。最后,应规范电子出版物的版权支付标准及市场交易。

4.2 制度层面:完善著作者授权管理制度

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要想保护电子图书作者的权益与读者享受正版的权利,就必须完善电子图书著作者授权管理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图书馆要对电子图书厂商进行资格审核,确保电子图书的授权许可是真实有效的。其次,图书馆应依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帮助权利人进行授权,调解电子图书出版商和作者之间的合作关系。最后,在版税方面,图书馆应及时向作者或电子图书厂商支付版税,保证版税的透明度。

4.3 技术层面:强化电子图书数字版权保护技术

一般来说,电子图书厂商向图书馆提供资源时,有责任和义务对其作品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但电子图书厂商的技术手段有限,加密措施更新频率较低,无法切实保证电子图书的安全性。这就需要图书馆在购买电子图书资源后,进一步利用先进的加密技术强化对电子图书的数字版权保护。目前,我国部分电子图书厂商的数字授权保护做得很好,如: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采用数字版权保护技术,运用DRM技术实现数字内容二次传播的可控性与跟踪性,图书馆可以充分借鉴该保护模式对电子图书版权加以保护[5]。

4.4 宣传方面:提高数字版权保护意识

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数字版权的保护,不仅要依赖法律、制度和技术,同时还要获取大众的广泛支持。如:媒体可针对数字版权保护问题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版权意识,让读者远离盗版电子图书。此外,图书馆也可定期举办有关版权教育的知识讲座,让用户了解电子图书生产、发行与传播的流程,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及对电子图书付费阅读的认可度,为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电子图书的传播提供良好的宣传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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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网络 知识产权 影响 对策

    据统计,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国外网络用户的发展速度,也同样是惊人的。同时中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20世纪末国外就对“网络法律保护”开始了研究,并出现了一批法学专着,随后各个国家都开始对网络方面立法的制定和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很明显是比较落后的。

    一、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冲击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传统的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即: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环境是相对比较封闭和严格的,但是由于网络也有自己的特性——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开放”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高效性等特征使得其中的法律事实与现实环境相比更加让人难以琢磨。特别表现在计算机软件、网络版权、域名、商标权等方面的侵权处理和司法救济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的新兴纠纷,如多媒体、数据库、数字音乐等信息资源的版权纠纷。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2007国际版权论坛”会上公开表示:“在近期由国家版权局等8部委等参与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我们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服务器110台,有效遏止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蔓延的速度。”

    (二)对管辖的挑战

    网络空间是一个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它是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电子空间,它本身是不可感知的,但是网络空间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等支持着的信息传输、交汇、衍生的空间。它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全球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个特点才决定了网络空间中无法直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有形财产,甚至连确定登陆者的身份和登陆发生的确切地点都不可能,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因此要依据传统规则来确定网络管辖权非常困难。虽然各国对网络方面都进行了立法,但是目前也没有一个法律可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网络的侵权纠纷。

    从国际上来看,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三)对证据的取得增加了难度

    证据在诉讼纠纷中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更显得的尤为突出。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这些特征无疑对知识产权的取证造成一顶的难度。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比如说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像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等。如果此侵权行为又有了网络的介入,那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有了更高的难度。同时在证据的使用上,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四)对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漏洞

    首先,在着作权方面,网络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几秒中的时间内就传遍全球,我们可能对着作权的主体、侵权的主体和保护的起算时间等都无法认定,这样对着作权的保护就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次,网络对商标的影响更是尤其的明显。传统的商标是一个商业性的标志,而且是平面的、固定的标志,而商标法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但是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的商标发生了许多变异,如多维的形象、变动的形象等等。如果按照过去的方式去保护的话,恐怕权利者的利益要受到很大的损坏。最后,在专利方面,网络的出现更是使其面临了更多的问题。随着电子申请的启动,是否还要保留传统的书面申请,以及当书面申请与电子申请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则是要充分考虑和做出正确处理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本身起步就比较晚,我们只有了二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进程,我们虽然取得了令人惊讶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承认我们这方面的根基不够牢固,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我们要进军国际市场,与世界接轨,就更要建立一个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机制,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结合网络的出现和发展。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所以,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须的。

    (一)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首先,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认为,免费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包括供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但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仍然仅限于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而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我们是否应该给予免费利用与更大的空间。其次,网络的高效性也决定了我们现实生活中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得精神产品的创新得到鼓励和促进,而且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是很强的。最后,民事责任要有限的承担。网络环境下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这是大家达成共识的,但是留言版上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是在我们传统的保护原则上扩大了范围,这并不是说保护的力度减弱,而且这样更容易在网络的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可操作性更强。

    (二)对网络服务者的管理和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直接影响了网络的安全,而且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说大了就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利益,说小了就关系到我们无数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只要网络服务者把好关,那么就会大大的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网络的安全受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才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三)建立自律机制

    虽然网络的发展非常的速度,各国也都出现了相应的立法,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是很可观,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加强网络自律是解决网络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办法之一。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们最后的武器,所以在人类社会中,仅靠最后一道防线是不够的,没有了自律,社会就会出现秩序的混乱。1998年2月在北京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产业第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定——中华企业电子商务联盟;2000年4月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电子商务委员会。这都对我们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加强执法的力度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已经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下面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如果执法,使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执法难已经是众所周知,在一般的侵权案件都是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是面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案件。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但需要司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其中也要适当的协调,做到“一体化”的保护。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

    (五)加强国际保护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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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自愈环网 光纤保护 规模 优点

光纤通信具有传输质量高、容量大和可靠性高等优点,是通信网发展的最佳选择。文章分析了自愈环网构成光纤保护的优点,其对SDH光纤通信网的建设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自愈环网光纤保护的概述

随着科技的进步,各种信息进入人们的生活,所以信息的准确性直接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网上传输的信息逐渐加剧,传输信号的速率逐渐加快,如果网络传输中断,例如土建施工时光缆必须中断,那么整个社会就会因网络受到严重的干扰。目前,网络的安全性是问题所在。我们这里所说的自愈是指当网络传输中断(例如光纤断)时,不需要工作人员进行维修,网络传输会自动地在短时间内(ITU-T规定小于50ms)恢复,用户几乎不受影响。网络以研究并寻找替代传输路由和重新建立通信为研究方向。替代路由可以通过备用设备或利用已有设备中的不用的东西,来恢复一切或特定的优先级的业务。从上面的介绍我们知道网络的冗余路由、网元强大交叉能力和网元的智能性决定了其自愈性。自愈的工作原理是,利用备用信道恢复失效的业务,但是它一般与故障的部件和线路的修复或更换无关,故障点的维修仍然需要人为因素。在网络要进行自愈时,业务自动由原来的信道切换到备用信道,切换的方式包括恢复和不恢复两种。

恢复方式指的是信道之间的切换,如果主用信道发生故障,业务切换到备用信道,如果主用信道修复,业务再回复到主用信道。通常要使主用信道恢复使用需要在主用信道的传输性能稳定后,一般需要几分钟到十几分钟的时间才能把业务从备用信道转移回来。

不恢复方式指的是信道的切换是单向的,即使主用信道恢复,业务的传输信道不改变,那么原主用信道就为下一次的切换做准备,原备用信道就成为了主用信道。

二、自愈环网构成光纤保护的优点

2.1 SDH自愈环网优点

SDH自愈环网传输保护信号比传统的专用纤芯更具有优越性,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①采用SDH系统传输通信业务,不占用光纤资源,也不需要增加成本;②SDH自愈环网的双向性和自愈功能,决定其传输额稳定性,即使发生意外故障,信号传输也不会中断;③SDH自愈环网可以解决长距离传输的问题,专用纤芯保护的迂回通道一般比较远,直接光通信存在障碍;④SDH自愈环网的远程监控能力强,一旦通道出现异常情况就会立刻报告,然而,专用纤芯通道远程监测能力不足,需要人员值班看护。

2.2 SDH自愈环网的规模

SDH网是较多的一个个的SDH网元设备利用光缆连接而成的,网络的拓扑结构是网络节点(网元)和传输线路的按照一定的规则排列而成的。拓扑结构的规则排列决定了网络的有效性(信道的利用率)、可靠性和经济性。

SDH传输网是由不同类型的网元通过光缆线路连接组成的,通过不同的网元完成SDH网的传送功能,这些功能包括:上下业务、交叉连接业务、网络故障自愈等。SDH网中常见网元有终端复用器TM,分插复用器ADM,再生中继器REG,数字交叉连接设备DXC。

2.3 利用自愈环网构成光纤保护的优点

①抗干扰能力强:光纤保护信号的载体是光缆,外界环境无法对其造成影响。②保护性能强:光信号是通过信号码的差别来辨别保护装置的,相邻线路的高频信号不能影响主线路信号,资源丰富。③光纤通道为常发信,通道情况可以实时监测,不需运行人员人工进行检测。④信号传输的双向性:自愈环网内的光信号,采用的是1+1保护型,双向传输信号,一条线路的意外故障,并不影响信号的传输,大大提高了信号传输的可靠性。⑤成本低:光通道只有一个设备,即光收发信设备,提高了光通信资源的利用率,安装设备的成本小。⑥运行机制简单:高频保护的工作过程复杂,阻碍了运行维护,有误动作的可能;光纤保护运行机制简单(如光纤纵差保护),可靠性高,是继电保护加速发展的主要方向。

三、小结

光传送网络将朝着智能、高效、灵活、经济、稳定的趋势发展,业务需求决定技术发展方向,随着新型业务种类的出现,必定要进行改进、综合或提出新的技术来满足用户、运营商、设备制造商等对网络新的需求。因此,随着通信网络和通信技术的发展,SDH技术仍需进一步发展,在不能满足时代对网络的需求时,将被新的技术所取代。

参 考 文 献

[1] 徐钊,杨福锦,郑红党. FOM光纤自愈环网[J]. 光通信技术,2003,0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