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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的内容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4-08 17:40:04

网络保护的内容

篇1

论文关键词 新媒体 纸媒 版权保护 数字化时代

随着新媒体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媒体成果原创者的正当权益,而我国互联网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现象却越演越烈,因此,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探讨纸质媒体版权的现状、问题和保护的方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数字化时代纸媒版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播媒介也发生巨大变化,通过电脑、手机等媒介获取信息、阅读报刊的人数剧增。截至2010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了4.2亿,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手机网民规模为2.77亿,半年新增手机网民4334万,这组数据充分表明,新媒体时代已经到来。

资料显示,这些以数字信息技术为基础,以互动传播为特点的新媒体用户,每年都以40%的速度增长,但目前许多网络媒体未经授权,擅自对传统媒体的内容进行大量复制传播,付酬购买版权者屈指可数。网络传播对纸介传媒的发行和广告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内容是传统报刊的核心竞争力。为维护合法权益,有的报社已将部分数字新媒体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律。去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ipad软件开发商未经授权使用《新京报》版面和内容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此案从立案之初就备受业界关注,其意义不仅是一个媒体的维权尝试,它让媒体集体反思:传统媒体应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新兴媒体该如何自律、规范和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全球媒体的高度重视。世界媒体峰会秘书处于2012年6月28日发表的《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指出,我们认同媒体成果是其原创者的智力创作成果,相关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知识产权应受到保护;新闻媒体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应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并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世界媒体峰会秘书处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媒体成果原创者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最早面对网络转载纸媒内容而开打维权战恐怕是《南京宣言》。2005年10月底,在南京召开的“中国都市报研究会总编辑年会”上,与会的各报老总签署了《南京宣言》。宣言的核心内容为:“坚决维护报纸的新闻知识产权。全国报界应当联合起来,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改变新闻产品被商业网站无偿或廉价使用的现状”。2006年1月,解放日报报业集团也发出《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倡议书》,以公函的形式,向全国30多家报业集团发出“共同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邀请,目的在于“共同制定向网络媒体提供新闻内容的定价规范,提高网络转载的门槛,捍卫自己的知识产权,让新闻内容回归应有的价值”。

然而,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传统媒体的这种宣言和倡议,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更像是一种表态。尽管《新京报》在北京赢了官司,但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传统媒体目前仍面临着内容被无限制转载的困局,传统报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生产出的内容却无偿为他人网站带来流量,新媒体侵蚀报刊利益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纸媒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和获得报酬等权利。著作权的法律确认与设立,体现了社会对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保护。

为了促进信息的流通与共享,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三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然而,在网络传播实践中,网站海量转载的传统媒体作品,有大量非“合理使用”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可见,纸媒要求网站就其转载、摘编报刊刊登的作品支付报酬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费用多少,我国目前尚无相关规定,版权的收益争议只能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

三、数字化时代纸媒版权保护的难点

目前,网站上载纸媒作品时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要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报刊刊登的作品,侵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4)修改、演绎报刊刊登的作品后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侵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既然维权有法律依据,众纸媒本来可以理直到气壮地维权。然而,现实维权中存在两大难点:

(一)维权成本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成伟的意见颇有代表性:“当前著作权维权案件有明显上升的趋势,但是传统媒体作为原告进行维权的不多,主要原因一是传统媒体维权意识淡薄,二是维权成本太高。我国网络非法转载纸媒的判决标准过低,而过程漫长、举证繁琐、工作量非常大,常常是胜诉的钱还不够已经支出的经费。”

(二)诉讼难度大

现时纸媒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记者、编辑在职期间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个人只有署名权,而著作权归所在媒体的情况通常是报社与个人签署了相关的约定。另一种则是著作权归个人所有,所在媒体只在某期限内拥有优先使用权。这意味着纸媒对新闻作品并不一定享有著作权。

如果此时发生网络转载行为,报社仅以该作品普通使用者的身份网站侵犯著作权,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导致诉讼难度增加。

另一个问题是,网站有着受众面广、传播力强的优势,注明出处的网络转载,客观上也扩大了纸介媒体的影响力,所以,不少纸媒也无奈地默许侵权,无形中也纵容了侵权行为,导致侵权现象的蔓延。

三、数字化时代对纸媒版权保护问题的建议

(一)对政府而言,应从立法、宣传、执法上着眼

1.尽快完善著作权相关立法,出台有关政策。版权制度无疑是人类历史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以《保护文化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版权制度是纸张时代的产物,但数字化时代,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版权的保护方式也应发生变化,因此应当结合中国国情,修订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著作权法》,让法律法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加大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强化全民的版权保护意识,提升全社会对版权的认知、理解和尊重,形成“尊重知识、尊重劳动、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行业自律。

3.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切实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查处各种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和纠纷案件,以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对报刊媒体而言,有几种方式供选择

1.应积极维权。几乎所有的传统媒体都有自己的网站,应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和“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之类的声明,发现侵权现象应及时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停止链接或删除。当然,想借助其他网站转载文章,以扩大其纸媒影响则另当别论。

2.关注报刊被转载的情况,如信息量较少而纵深报道多的纸媒,如期刊、周报,可以偏重于针对某一作品单独向多个侵权者索赔。

3.为数字新媒体提供内容服务,实现新的赢利模式:一是付费阅读。浏览者通过网站提供的链接,搜索到自己感兴趣的文章内容提示,然后根据需要点击付费阅读,收益由纸媒和网站按比例分成;二是授权许可。与移动终端平台运营商合作,提供纸质内容供读者下载,收入由纸媒与运营商按比例分成。

4.利用纸媒和新媒体的各自优势,在信息共享、资源互换、市场经营和资本运作等领域开展进行多层面、多形式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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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新媒体 纸媒 版权保护 数字化时代

随着新媒体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媒体成果原创者的正当权益,而我国互联网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现象却越演越烈,因此,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探讨纸质媒体版权的现状、问题和保护的方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数字化时代纸媒版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播媒介也发生巨大变化,通过电脑、手机等媒介获取信息、阅读报刊的人数剧增。截至2010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了4.2亿,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手机网民规模为2.77亿,半年新增手机网民4334万,这组数据充分表明,新媒体时代已经到来。

资料显示,这些以数字信息技术为基础,以互动传播为特点的新媒体用户,每年都以40%的速度增长,但目前许多网络媒体未经授权,擅自对传统媒体的内容进行大量复制传播,付酬购买版权者屈指可数。网络传播对纸介传媒的发行和广告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内容是传统报刊的核心竞争力。为维护合法权益,有的报社已将部分数字新媒体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律。去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ipad软件开发商未经授权使用《新京报》版面和内容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此案从立案之初就备受业界关注,其意义不仅是一个媒体的维权尝试,它让媒体集体反思:传统媒体应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新兴媒体该如何自律、规范和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全球媒体的高度重视。世界媒体峰会秘书处于2012年6月28日发表的《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指出,我们认同媒体成果是其原创者的智力创作成果,相关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知识产权应受到保护;新闻媒体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应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并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世界媒体峰会秘书处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媒体成果原创者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最早面对网络转载纸媒内容而开打维权战恐怕是《南京宣言》。2005年10月底,在南京召开的“中国都市报研究会总编辑年会”上,与会的各报老总签署了《南京宣言》。宣言的核心内容为:“坚决维护报纸的新闻知识产权。全国报界应当联合起来,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改变新闻产品被商业网站无偿或廉价使用的现状”。2006年1月,解放日报报业集团也发出《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倡议书》,以公函的形式,向全国30多家报业集团发出“共同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邀请,目的在于“共同制定向网络媒体提供新闻内容的定价规范,提高网络转载的门槛,捍卫自己的知识产权,让新闻内容回归应有的价值”。

然而,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传统媒体的这种宣言和倡议,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更像是一种表态。尽管《新京报》在北京赢了官司,但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传统媒体目前仍面临着内容被无限制转载的困局,传统报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生产出的内容却无偿为他人网站带来流量,新媒体侵蚀报刊利益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纸媒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和获得报酬等权利。著作权的法律确认与设立,体现了社会对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保护。

为了促进信息的流通与共享,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三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然而,在网络传播实践中,网站海量转载的传统媒体作品,有大量非“合理使用”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可见,纸媒要求网站就其转载、摘编报刊刊登的作品支付报酬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费用多少,我国目前尚无相关规定,版权的收益争议只能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

三、数字化时代纸媒版权保护的难点

目前,网站上载纸媒作品时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要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报刊刊登的作品,侵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4)修改、演绎报刊刊登的作品后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侵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既然维权有法律依据,众纸媒本来可以理直到气壮地维权。然而,现实维权中存在两大难点:

(一)维权成本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成伟的意见颇有代表性:“当前著作权维权案件有明显上升的趋势,但是传统媒体作为原告进行维权的不多,主要原因一是传统媒体维权意识淡薄,二是维权成本太高。我国网络非法转载纸媒的判决标准过低,而起诉过程漫长、举证繁琐、工作量非常大,常常是胜诉的钱还不够已经支出的经费。”

(二)诉讼难度大

现时纸媒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记者、编辑在职期间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个人只有署名权,而著作权归所在媒体的情况通常是报社与个人签署了相关的约定。另一种则是著作权归个人所有,所在媒体只在某期限内拥有优先使用权。这意味着纸媒对新闻作品并不一定享有著作权。

如果此时发生网络转载行为,报社仅以该作品普通使用者的身份起诉网站侵犯著作权,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导致诉讼难度增加。

另一个问题是,网站有着受众面广、传播力强的优势,注明出处的网络转载,客观上也扩大了纸介媒体的影响力,所以,不少纸媒也无奈地默许侵权,无形中也纵容了侵权行为,导致侵权现象的蔓延。

三、数字化时代对纸媒版权保护问题的建议

(一)对政府而言,应从立法、宣传、执法上着眼

1.尽快完善著作权相关立法,出台有关政策。版权制度无疑是人类历史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以《保护文化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版权制度是纸张时代的产物,但数字化时代,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版权的保护方式也应发生变化,因此应当结合中国国情,修订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著作权法》,让法律法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加大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强化全民的版权保护意识,提升全社会对版权的认知、理解和尊重,形成“尊重知识、尊重劳动、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行业自律。

3.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切实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查处各种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和纠纷案件,以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对报刊媒体而言,有几种方式供选择

1.应积极维权。几乎所有的传统媒体都有自己的网站,应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和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之类的声明,发现侵权现象应及时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停止链接或删除。当然,想借助其他网站转载文章,以扩大其纸媒影响则另当别论。

2.关注报刊被转载的情况,如信息量较少而纵深报道多的纸媒,如期刊、周报,可以偏重于针对某一作品单独向多个侵权者索赔。

3.为数字新媒体提供内容服务,实现新的赢利模式:一是付费阅读。浏览者通过网站提供的链接,搜索到自己感兴趣的文章内容提示,然后根据需要点击付费阅读,收益由纸媒和网站按比例分成;二是授权许可。与移动终端平台运营商合作,提供纸质内容供读者下载,收入由纸媒与运营商按比例分成。

4.利用纸媒和新媒体的各自优势,在信息共享、资源互换、市场经营和资本运作等领域开展进行多层面、多形式的合作。

篇3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67-02

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的不断向前发展,在全球性信息媒体技术以及信息传输方面互联网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无法取代,人们生活、学习、工作以及其他所有方面几乎都离不开网络,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已经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无法分开。而从法律权利义务内容上来说,很多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内容在网络时代被赋予了全新的内容和特征体现,在针对人们网络权利的保护方面,传统意义上的权利维护已经无法更好的满足新环境下所提出的新要求,就人们的隐私权而言,网络时代由于信息传播速度比现实社会要快得多,肆意的侵权信息以及侵权言论在几秒钟的时间就传遍世界的每个角度,这对于人们隐私权侵犯的严重程度不言而喻,因此讨论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全新网络隐私权在民法范畴内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隐私权相关理论概述

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也具备一定的不同,而如何更好的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深层次的了解,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要明确网络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

首先是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建立在网络隐私存在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具体而言就是隐私权拥有者有权知悉使用该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以及主体性质等多方面的内容,有权依靠正常的手段了解对其信息进行使用的具体情况。简单而言就是有权知道谁要用其自身的个人信息,用这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什么,使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还有使用形式等等。同时还包括该信息内容会不会被再次传播,以及相关信息所涉及到的权利内容等等。相对应就是信息使用者必须要承担告知义务,对信息所有人应该知悉的内容进行告知。

其次是选择权,就是说实际上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可以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情况以及收集内容和范围进行选择,可以禁止或者是许可网站或者是单位个人搜集其个人信息内容的权利,这一内容是可以分割的,也就是说用户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也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部分内容。但是在如今的网络社会中,这部分的选择权实际上是最容易被剥夺的,很多网站要求用户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登记,或者是对不完整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依照选择权的规定实际上主动权应该在用户手中,但现实情况下用户只能无条件的输入它所要求的全部个人信息内容,否则不允许进入网站或者是不会提供某些服务,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只有两种选择就是按照网站要求或者是拒绝进入,用户自身的选择权被剥夺,这对于用户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网络规范化是不利的。

第三是支配权,这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用户只有对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才能更好的实现对其保护。支配权包括对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的合理查询、访问、点击、使用等,并有权对其不利信息、错误信息、遗漏信息等内容进行更正、修改、补充或者是要求删除,确保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实时性。还有一点就是未经用户的许可或者是授权,任何网站或者是个人都不能对其个人信息内容进行传播、使用和公开支配,这些权利内容都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只有确保自身的支配权,在对已经存在的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补充修正和要求删除,确保自身信息使用权限上的合法性吗,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最后,安全请求权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础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针对侵权所形成的必然结果就是请求权的产生,例如侵权行为中的请求权、合同不能履行中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等。在网络社会中,用户自身的个人信息虽然受到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但是侵害其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还是时常发生,在发展这一侵权结果之后,用户所要行使的就是请求权,一方面用户有权要求侵害器隐私权行为人停止其侵权行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赔偿用户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当侵权行为人继续侵权或者是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用户有权依靠提起诉讼等司法手段来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要求侵权行为人履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内容。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并没有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没有对该权利的名称进行正式的确认,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由于出现的时间尚短,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针对侵犯隐私权所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并没有一个规范性、系统性的规定,在单行法或者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其内容也不多。但是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各类法律理论体系中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是有一定的涉及,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靠对其他民法通则内容规定上的推导和合理适用,还是可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我国最高院针对民法通则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侵害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确定和保护,即将他人隐私内容未经许可进行披露或者是大肆宣扬的行为,这事实上也是将隐私权作为一个特别的名誉权来进行的立法保护。

另外,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享有一定的请求权,实现了以上权利内容上的立法保护,而在目前网络社会中,我国针对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在很多方面都是和以上权利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也就是说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很多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对以上四种权利的侵害,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当事人完全有权利依照该法律内容来实现对自身隐私权内容的保护。

三、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其内容以及民法保护范围

目前我国民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隐私权在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明确其地位的独立性。将隐私权的概念单独提出,并和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内容在立法上区别开来,并且对其概念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这也充分体现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走向直接。而一旦形成这种直接保护,网络隐私权在分类保护上就有了较为明确的立法保护,对其内容也可以比较明确的进行规定。具体针对网络隐私权所应该包含的内容为个人的信息、活动以及空间,而在民法保护范围上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健康状态等个人信息内容,其次是个人的经济状况、银行征信、信用卡使用、网上交易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应该是个人在网络上的专属空间,包括QQ空间、博客、微信内容、微博、网络硬盘、网络记事本等,最后就是个人的上网记录,包括网页浏览记录、登陆记录、IP地址等等,这些都应该是网络隐私所应该保护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民法保护的过程中,不仅需要依靠立法对其保护的内容以及范围进行明确,同时还要注意弹性条款的应用,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同时也是无法预知的,尽可能的在立法的过程中依靠弹性条款对其日后可能出现或者是未知的隐私权内容以及维权方式进行规定。

(二)明确其责任承担方式

这个需要提到两个概念,是美国在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所成功运用的先进经验,就是代理责任和辅助侵害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实际上对直接责任承担的一种补充方式,首先代理责任是指虽然侵权行为并不是自己实施的,但是自己有能力有义务对该侵权行为进行控制而不作为的,并且直接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无论该获利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承担责任。而辅助侵害责任就是虽然不是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对其行为进行了促成和辅助作用,而当事人本身知道或者是应该知道,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这两种责任赔偿方式,因此当有网络隐私侵权发生时,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人、相关网站或网络服务商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网站和网络服务商主观虽无恶意,客观上也无直接的侵权行为存在,但他们为侵权行为提供设备条件,使得侵权行为发生;从网络技术层面,网站和网络服务商通过设施进行信息传输也只有他们有能力有权利处理传输中的信息;有相当多付费网站可以自网络侵权中获利。综上,当这类网络隐私权侵权发生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代理责任或者辅助侵害责任。但网站、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自己与相关直接责任人之间的约定向直接侵害人进行追偿。

篇4

【关键词】 优化 广电网络 维护 方法 技术

一、广电网络维护的技术

1.1 NBG网络技术

NBG技术主要指的就是中国的广播及时和电视网络不断发展的阶段,这也是一项最新的技术。这种技术的应用还需要在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按照国家发展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且在根本上解决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这也是NBG发展的过程。其中三网之间相互融合能够对于广电网络的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同时现阶段我国广电网络的发展还需要以技术为基础和核心内容,这也是现阶段信息技术的核心内容,以此保证网络技术能够得到更加高效的发展效果[1]。

1.2广域网络技术

在某种成俗上进行观察,广域网络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最新的一种数据通信和网络使用类型,其主要的就是需要以跨地区有为发展的主要模式,同时在使用这一技术的阶段,还需要按照技术的模板进行分析和使用。其中网络技术的广泛发展能够在根本上改善现阶段我国广电网络的技术,同时也嫩巩固在根本上保证实际应用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内容越来越多,其广电网络技术的高校发展和进步也能够为广电系统的进步提供良好的基础[2]。

二、广电网络维护的思路和要求

2.1广电网络安装和调试要科学

在一般的情况之下,广电网络还需要使用在广电网络安装的前期,因此对于各种基础的工作也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究。因此在广电网络开始安装的阶段,需要对于安装的现场和所需要使用的设备急进行安全的检查和处理。其中广电网络在电线的尺寸和方向之上都需要在根本上达到最初的安装标准。因此在所有的设备准备的过程中,还需要对关节点之中的相关器材进行调整,并且提高安装的水平,以此保证在这种基础上加强网络的检修和维护的工作内容,降低工作之中不利因素的出现,这样也能够在根本上提高广电网络的工作性能[3]。

2.2日常维护中的广电网络调试

在广电网络技术日常的使用过程汇总,对于网络调试所产生的影响因素有很多种,其中比较常见的就是网络的运行效率和运行质量,同时还有其中那个存在的故障和不利的影响等。因此在进行网络调试的时候,还需要对其存在的根本问题进行分析,针对问题选取合理的解决方式和技术,这样才能够保证广电网络调试工作顺利的进行和开展,并且在广电网络运行的过程中也能够更加良好的实现其中的作用和开展技术的功能。

三、对于广电网络业务的运营平台的维护

光电技术之中,其整个运行的平台对于广电网络系统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也起到了对于全局性影响的效果。其中对于广电网络的维护工作,关键的内容就是广电网络运行平台进行科学化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广电网络运行支撑平台能够高效的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整个广电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在检查的阶段,还需要认识到系统之中软件的应用情况,并且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关的优化建议,这样才能够在根本上保证广电网络系统发挥出基础作用,这也是促进广电网络维护工作方法和技术快速发展的基础内容[4]。

四、结论

根据以上研究和分析的内容能够看出,广电网络的优化和维护工作情况已经成为了现阶段社会在发展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广电网络工作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阶段,各种各样的技术都呈现出良好的发展环境,并且也在不断的创新,因此广电网络技术也是其中一项内容。传统的及时已经不能够适应吸纳阶段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如果依然使用传统的技术方式,就难以保证广电技术的发展,同时广电网络技术的使用也会受到严重的限制,因此还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于这一工作进行优化,以此保证广电网络维护工作质量能够得到良好的提升。

参 考 文 献

篇5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维护;思考

中图分类号:G623 文献标识码: A

一、计算机网络的组成

计算机网络一般是由服务器、工作站、外围网络设备和网络通信协议四部分所组成。

(1)服务器。服务器(Server)是一台高性能计算机,主要用于管理资源并为用户提供服务。根据其作用的不同分为文件服务器、应用程序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等。网络中常用的服务器有WWW服务器、DHCP服务器、FTP服务器等。

(2)工作站。工作站(Workstation)也称客户机,它是指连入网络并由服务器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的计算机。

(3)外围网络设备。外围网络设备是连接服务器和工作站的一些设备和介质,如网卡、交换机、光纤、双绞线等。这些外围网络设备从物理上将服务器和工作站连接在一起。

(4)网络通信协议。网络通信协议是指,网络中计算机进行数据交换所需要遵循的规则、标准和约定。它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各计算机之间进行相互会话所使用的共同语言。两台计算机在进行数据交换时,必须使用相同的网络通信协议。目前世界上有很多网络通信协议,其中应用最广的就TCP/IP协议,它也是Internet采用的协议。

二、计算机网络故障分析

计算机网络技术快速发展,影响计算机网络正常运行的因素有很多,网络故障主要表现为计算机不能实现联网状态,包括硬件故障、软件故障和其他故障。硬件故障一般表现为网络连接不正常,例如电脑网卡、交换机、网线、路由器等设备连接不稳定。软件故障主要表现无法正常浏览网页、网络设置故障等。其他故障一般包括网段内出现故障、局域网故障等。计算机网络的线路故障主要集中在计算机网络中的线路接头方面。线路指的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对计算机进行连接的一切物理线路的总和,主要包括双绞线、光纤以及网络接头。双绞线和光纤主要受到原材料质量和日常维护工作的影响,如原材料质量较差,缺乏对线路的日常维护,很容易造成线路老化,接头部分容易弯曲折断,影响网络运行。网卡是连接计算机和传输介质的保障,是网络连接中必备的设备,也是影响网络正常运行的重要设备之一,如果网卡发生故障,会直接导致网络连接失效,影响网络运行。

路由器是计算机网络连接中重要设备,必须加强对这一部分的故障分析和维护。路由器能够正确直观的反映网络线路连接的状态,并且决定网络线路连接是否正常。路由器在网络连接中的功能是保证信息传输的有效性。如果路由器发生故障,会直接影响网络正常运行,影响数据传输顺畅,因此,必须加强对路由器的状态进行正确判断,加强网络故障分析,提高网络运行的高质量。

三、计算机网络维护与管理的重要性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社会各种行业都离不开计算机网络的辅助。尤其是要求信息高效率的金融、电子商务等行业,根本就无法脱离计算杌网络独立工作。在计算机网络作用如此重要的背景下,计算机网络的维护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和必要的。计算机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良好的计算机维护工作能够延长计算机的使用寿命,若是在维护方面不成体系,管理不到位的话,就难免出现一些软硬件问题,这对于计算机的使用就埋下了隐患,为了更好地保证计算机的正常操作,计算机维护的内容是我们必须清晰认识的。具体来说,计算机维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方面是购机前的维护,另一个方面是实验过程中的维护。对计算机组装和系统的编订是购机前维护需要进行的维护内容,通过这样的维护是为了确保硬件的质量,对系统的运行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为此,我们需要对计算机的硬盘、存储空间等内容进行细致地检查。实际使用中的维护要更为复杂,其不但包括操作系统、开机问题等方面的检查和实验,还包括硬盘数据的放置、杀毒软件等问题的检查,只有确保这些基本问题不出现披露,才能更好地保证计算机的使用。计算机的维护对计算机的使用效果和作用有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在这方面加以完善,才能更好地保证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四、计算机网络的维护

(一)软件安全维护

正如上面所讲述的那样,计算机网络的维护涉及很多方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软件的安全维护,在我们日常的上网过程中,为保障计算机网络的安全,首先需要从计算机软件入手,对其进行集中安全与管理,避免恶意软件影响网络数据的安全。同时,统一软件安装还能够提升网络维护的效率与质量,增强防火墙、通信协议与策略、入侵检测等网络安全防护技术的有效性。要建立许多安全的检测系统和防止病毒入侵的软件,从我们的上网环境和上网途径来加强我们的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维护,使得我们的使用更加的符合维护的思想和操作。

(二)权限分配与口令设置

权限分配是指对计算机网络终端及操作人员进行层次分级,并依照对应的层次为其分配登陆口令与操作权限可以进一步的提升计算机网络的可靠性,避免非授权用户的网络登入行为,提升网络的安全性能。不同的上网人群有着不同的权限要求,不同的权限也就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使用范围和网络操作范围,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我们上网人群的恶意破坏造成的后果,使得我们的上网变得更加的安全可信。

(三)网络层级的杀毒软件部署

计算机网络具有较高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一旦网络内某一终端感染到病毒,其就会对整个网络内的终端带来安全威胁。在网络服务器中安装与部署杀毒软件可以及时发现与清除终端内存在的病毒,避免其他终端被感染,维护网络通信的安全。我们对于计算机的网络维护应该秉持着经常使用和经常检查的原则,经常使用可以确保我们对于网络安全的一个认识,保证自己对于计算机的安全的一个控制和掌握,定期的检查和杀毒则可以帮助我们解决更多的病毒问题,确保自身的操作对于计算机的维护没有不好的作用,也能帮助我们了解更多的有关于病毒查杀和定期检测方面的知识和应用。 (四)硬件维护与通信协议管理

计算机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硬件系统的支持。维护计算机网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还应该从硬件层面着手,开展相关的维护工作。对于系统的认识和保护可以帮助我们有效的避免一些恶意的攻击和网页的点击,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自身对于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认识,并且在自己能够做到的范围内保证计算机维护的开展和实施。对于网线和网卡的选择,我们也要听取专业的意见,在专业水平的基础上选择相对安全和自己了解的硬件设施,如网线制作标准可选用568B;网络部署过程中要对网络连接进行检测;对网卡的驱动和连接等进行检查等。

五、计算机网络的管理维护

(一)网络配置

网络配置包括好几个方面,对计算机网络进行配置是计算机网络维护工作的首要内容,其设计网络参数设置、级别定义等内容。良好的网络配置方案可以降低路由器的工作负担,增强网络拓扑结构的鲁棒性,降低网络拥塞的发生概率,从而进一步的降低我们对于计算机网络的上网破坏和软件的恶意骚扰等问题。

(二)网络故障管理

我们在上网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计算机的故障以及网络的故障,这些故障时的我们的操作变得更加的繁琐和复杂,也增加了我们对于网络安全的控制难度和上网维护的实行力度,有时计算机网络处于不间断服务状态,其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网络故障,为缩短故障时间,避免故障的重复出现,需要对网络状态进行分析,获得一个大致的评估结构,依照该结果对网络进行管理。了解与掌握上述故障的特点及故障内容,定期检查和更新相关配置,不仅能够及时查找到故障的原因还能够协助制定高效可行的故障排除方案。

(三)网络性能管理

维持网络性能是计算机网络管理与维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直接关系到计算机网络的应用质量与运行效率。反映网络性能的指标有吞吐量、转发率、丢包率、节点处理延时等,针对这些指标可以从网络配置和状态查询等入手开展网络性能管理,通过配置合理的参数来提升传输信道的利用率。常见的性能管理手段有带宽分配、连通时间控制、IP地址及其对应权限配置、流量配置等。

(四)网络安全管理

网络安全的管理应该遵循完整性、可控性、保密性、抗抵赖性等几方面原则,在此基础上分两层分别进行管理。第一层主要是对网络安全及其风险评估方法与策略制定,好的方式和方法能够使得我们的网络环境变得更加有序和安全,也能使得我们的上网规则变得更加的有目标和有方向,第二层是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应用适当的系统化管理方法开展生命周期管理、层次化管理、协作化管理、动态化管理以及应急响应等具体管理,在这一系列的动态管理的静态管理的基础上,使得我们的社会整体计算机网络安全变得更加的可行,也为我们的现代人群上网增加更高的安全性保障,减少风险的发生以及风险带来的损失和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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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本文从保护对象、侵权责任主体角度出发,对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由案例时保护时象的界定

    《解释》颁布后有助于指导法院对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使法官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广泛关注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七部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 )。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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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本文从保护对象、侵权责任主体角度出发,对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由案例时保护时象的界定

《解释》颁布后有助于指导法院对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使法官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广泛关注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七部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 )。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篇8

论文摘要: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本文从保护对象、侵权责任主体角度出发,对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由案例时保护时象的界定

《解释》颁布后有助于指导法院对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使法官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广泛关注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七部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 )。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篇9

相关的事件不断出现。如何调整好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5月29日,国务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7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使网络维权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更好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也使我国的著作权法更加完备。但我们在为其欢呼鼓舞的同时,也在反思着一些问题:《条例》的实施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维权吗?它的实施能否与它制定的初衷相吻合?还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

――编者

流火七月,一部酝酿已久的、与互联网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条例正式实施,这就是我国首部针对网络版权的专门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一经出台,不啻在互联网界投入了一枚重重的石子,激起了各方强烈的反应。

网络维权,由来已久

其实,出台这样一部条例,先前已有很多征兆,也是互联网发展到web2.0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之使然。

早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之时,就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并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自己的作品,当然也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自己的作品。”

但是,由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更细化的规则和条例,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在随后的几年中,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有网民状告网站的,有网站间互相指责抄袭的,更为甚者,网络媒体未经授权转载平面媒体内容严重危及到平面媒体的产业发展。虽然在这几年中,国家有关部委一直对网络版权高度关注并制定颁布了相关条例和法规,如2002年8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4年12月国务院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联合《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但是,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三者利益关系的法规或条例还是空白。

2006年2月,国家版权局召开新闻会,通报国内2005年9月至12月查处网络侵权盗版的有关情况。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查办网络侵权案件172件,依法关闭“三无”网站76家,没收专门用于侵权盗版的服务器39台,责令137家网站删除侵权内容。应该承认,这种专项行动各部门协力,重拳出击,声势强大,效果显著。但是,网络维权却非一次专项整治行动就能长效、久安,需要用规章制度来约束各方行为,并为行业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可以说,《条例》的颁布和实施适逢其时,成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的一把尚方宝剑。

著作权人,受益有多大

《条例》的主要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保护著作人的权益,是为了保证艺术创作、原创作品的旺盛与丰富。无论是传统的报纸、期刊、图书等传播载体,还是新兴的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内容才是其生存和发展的核心,而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也是来自丰富多彩、源源不断的内容。但是,相比传统媒体相对成熟和完善的版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还处在初级阶段。

基于此,《条例》从四个层面制定细则充分保护著作人的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这里既有内容方面的,也有技术方面的;既有日常维权的,也有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覆盖了网络维权的各个领域,构成了网络维权的立体屏障。

然而,《条例》的出发点是平衡著作权人、服务提供商和作品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虽然在《条例》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但一些条文的模糊和著作权人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是否能真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保护到什么程度还存在疑问。比如,服务提供商将由其他网友转载的、存储在其公共空间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在其网站重要位置,著作权人发现后告知网站删除,网站根据“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删除了这条信息。但是由于在网站的重要位置,由于“通知和删除”简便程序的延时性,这条信息的传播范围和传播影响在删除时已经扩大,甚至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显然,这样的“通知和删除”对著作权人的权益几乎没有保护,服务提供商非但不需赔偿,连起码的责任也免除了。

《条例》规定,服务提供商发生侵权行为后,将受到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于著作权人,却没有制定相应的赔偿条款和赔偿金额。另外,对于网络转载的付费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网络转载不同于传统的转载和文摘,它的转载位置、编辑处理直接关系到作品的点击和浏览,进而影响到作品的传播范围和传播效果,因此如何界定付费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如果这些具体问题得不到明确和规范,势必影响著作权人的积极性,影响网络信息的创作源。

服务提供商,几家欢喜几家愁

从1999年轰动一时的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到全球七大唱片公司与百度公司的版权官司,再到国家版权局2005年底公布的12起重大网络侵权案件,事件的主角无一例外都是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和接入服务提供商,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中的“特殊地位”,一方面由于网络的传播特性使其有意或无意间成为网络侵权的被告方或连带方,另一方面由于平台的特性又使其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被害方。

因此,《条例》的出台被认为是服务提供商的“利好”,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被认为是搜索引擎的“避风港”。但依笔者的观察,“利好”不是对所有的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也不是拥有了天然的“保护伞”,面对《条例》服务提供商是几家欢喜几家愁,互联网将会因《条例》的实施出现新一轮洗牌,产业发展格局也许将从根本上发生改变。

首先是依托传统媒体创建的单一或综合性新闻网站。这类网站的背后都有母体,或报刊或电台或电视台,而母体对其的内容都有一个声明即著作权人给予报纸刊载权的同时也给予了网络的转载权,因此网站再将其母体的内容到网上也就合理合法了。他们不会因《条例》的出台而减少内容,相反《条例》对原创的保护将增加他们的创作积极性,而原创正是这类网站的强项。在目前平面媒体产业遭受网络媒体侵蚀的时候,《条例》一方面将帮助平面媒体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他网站在未经授权或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再也不能转载其内容,另一方面将使平面媒体更加重视自己网站建设,不再轻易卖掉自己的内容让其他网站转载。这意味着这类网站地位更加稳固,如能依托母体发展内容数字产业,前途将一片光明。

商业门户网站面对《条例》可谓喜忧参半。喜的是他们支付稿酬购买的新闻信息产品在《条例》保护之列,同时他们原创的体育、娱乐、旅游、生活等新闻资讯也享受同等待遇。忧的是他们虽然签署了很多购买或合作使用传统媒体内容的协议,但随着《条例》的实施,传统媒体是否还有权出售内容?如果有,是否还会出售内容?如果出售,是否会提高出售价格?对于一些以转载新闻内容为主的门户网站,如果内容源枯竭或内容成本上升,势必影响到网站的整体发展,甚至改变互联网产业格局也未可知。

《条例》甫一出台,搜索引擎一片叫好。百度、搜狐等搜索引擎服务商都表示《条例》的实施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大大减少,让其驶入了一个“避风港”。但搜索引擎的死对头――音乐版权也祭起《条例》这把尚方宝剑,认为《条例》更是对其权利的进一步明确而又严格的保护。索尼、BMG和华纳等一些唱片公司表示将会运用《条例》来打击中国网站侵犯版权的问题。由此看来,《条例》虽然给予了搜索引擎一定的发展空间,但也在某种程度上划定了其“游戏规则”。而一旦著作权人、音乐作品权利人都主张权利通知其删除mp3链接时,搜索引擎服务商还能提供什么?还有“网页快照”问题,一个页面从头到尾做成快照呈现出来而不是在原来的网站上,这就不是链接和搜索的行为了。搜索引擎的命运究竟如何还需拭目以待。

最愁的应该是中小网站和公益网站。两者性质不同但境况一致,都面临内容源的问题。日前中国评弹网遭遇尴尬,网站上的相关资料是网友自己掏钱采集后放到网上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也掏不出钱支付稿酬。从法律执行角度讲,即使是公益性网站也要经过作品权利人许可,征得权利人无偿提供作品应允的情况下,才能继续上传该作者的作品,如果不同意无偿提供,就要按照保护条例,给权利人提供报酬,或者不能上传作品。因此,是否考虑将“避风港”条款扩展应用于提供公益服务的网站值得研究。毕竟像类似中国评弹网这样的公益网站是网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是需要宣传、保护、发展的传统文化,把它和其他商业网站一概而论,“一刀切”有可能因噎废食。2006年7月公布的互联网报告称,国内已有网站近80万家,随着《条例》的实施,是否会有大批的中小网站因内容源枯竭而死去不得而知,但选择出路、寻求突围是一定的,这对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作品使用者,第三方也别侵权

《条例》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其最终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条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则是管上不管下,上载要管,下载或浏览不管。但由于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相对滞后,一些新问题已经出现,作品使用者一不小心也会成为侵权者。

过去所有的信息都要通过网站,P2P技术出现后,网民上传、下载信息就可以绕过网站的中央服务器。特别是BT,这项技术是“多点对多点”,每一个终端用户的PC机又是下载,又是上传,一个网民就成了一个ICP。这个时候要区分谁是上传、谁是下载几乎不可能,因而也就没法分清责任,找到侵权人了。据统计,最多的时候曾经有上千万人互相拷贝一个音乐文件,这给唱片公司、音乐家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传统环境中盗版盘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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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内容是否需要无所不包?

网络安全的概念众说纷纭,归纳看来可以分三个层面来定义:第一层面指网络层面的安全,主要涉及网络设施等;第二层面的安全包括网络层面的安全及信息内容的安全,如违法有害信息处理等;第三层面的网络安全主要是网络空间的安全,既包括第一及第二层面,又包括其他因网络引起的安全,如反恐、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等。这三个层面的概念由小到大,依次递进。

从国际经验来看,美国没有统一的综合性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主要由一系列的州和联邦法规,以及特殊行业立法实现。目前美国50多个州法直接或间接对网络安全予以规定,并且在内容上主要强调的是网络层面的安全,包括关键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等。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部分立法中也出现“信息安全”字样,但其含义与我国立法中信息安全并不一致。我国的信息安全更强调内容安全,而美国的信息安全指的是保护信息及信息系统免于非授权访问、使用、泄露、干扰、修改或破坏以保障信息的完整性、秘密性及可用性。在《联邦信息安全现代化法案》中,该概念与网络安全并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

另外,反恐及网络犯罪等内容各国通常在其他立法中进行规定,而非网络安全法。如近年英国通过的《反恐及安全法案》,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移动运营商保存用户IP地址并应向监管机构要求提交等。

从我国的网络安全法草案中“重点对网络自身的安全作出制度性安排,同时在信息内容方面也作出相应的规范性规定,从网络设备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要立的是一部综合性的、无所不包的网络安全法,涵盖网络层面安全、信息安全,甚至整个网络空间安全。

网络安全的概念界定也是立法的核心问题。当前草案指出,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入侵、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存储、传输、处理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但立法内容远远大于此概念,尤其大篇幅阐述个人信息保护,这点需要斟酌。

个人信息保护是否还需浓墨重彩?

个人信息保护是网络时代的重要法律问题,但是否需要在网络安全法中占据大量篇幅值得商榷。

当前世界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无非两种模式,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即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模式。欧盟各成员国有专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美国并没有统一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而是分散在各行业立法中,例如《健康保险可携带性和责任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公平准确信用交易法案》、《儿童线上隐私保护法案》等。纵观欧美两种模式,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或通过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解决,或通过各行业分散的立法解决,均没有通过统一的网络安全立法来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在此问题上,我国已经颁布了一些相应的法律。2012年,我国颁布《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3年,工信部颁布《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正式实施;目前,工信部正在制定《电信和互联网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技术要求》等系列标准。总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是否还要在网络安全法中再继续规范一遍也值得考虑。

事实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与网络安全制度在某种程度是冲突的。如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要求在服务结束后尽快删除个人信息,而网络安全角度则需要个人信息保留越长越好。

关键基础设施如何过渡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这份草案提出,国家对提供公共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等服务的基础信息网络,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重要行业和供电、供水、供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军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等政务网络,用户数量众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络和系统(以下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这里诞生一个新概念,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从美国立法情况来看,仅有关键基础设施概念,并没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概念。根据美国国土安全局官方解释,关键基础设施指任何资产或网络系统,无论是物理设备或虚拟的(系统),只要其失常或者损毁将对美国的安全、国家经济安全或国民公共健康健全造成严重损害,都将视为关键基础设施。2014年2月,美国白宫发布《促进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机制》。这份文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机制核心,机制蓝图,以及机制执行分级。其中,机制核心列出了在关键基础设施领域常见的网络安全活动,相应的标准和最佳范例等,目的在于促进机构内部不同层级之间(包括高级行政层面和日常运营层面)关于网络安全信息的沟通。这份文件指出,关键基础设施社群通过信息技术或者工业控制系统对基础设施功能运行提供支撑服务,对于技术及通信的依靠,IT技术的互连接性及工业控制系统加剧了基础设施的脆弱性并增加了潜在运行风险。例如,工业控制系统和信息技术中产生的数据正广泛应用于提供关键服务,支持商业决策,网络安全事故的潜在影响对于相关组织商业、资产、健康及个人安全、环境等影响都需要考虑。

由此可见,美国是定义了“关键基础设施”,随后指出关键基础设施社群通过信息技术手段或者工业控制系统对基础设施功能运行提供支撑服务。因此强调了关键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问题。我国草案中并没有明确定义“关键基础设施”,如何过渡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值得讨论。

建议

建议网络安全法内容与附则中网络安全定义保持一致。即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入侵、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存储、传输、处理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据此定义,网络安全主要指网络运行方面安全。而目前草案中大篇幅的个人信息保护内容应删除,包括第三十七条,公民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此类内容并不属于网络安全范畴,而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范畴,可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涉及。

建议细化数据存储本地化要求。这份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在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重要数据;因业务需要,确需在境外存储或者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从国际经验来看,目前仅俄罗斯一项最新法律规定所有收集俄罗斯公民信息的互联网公司都应当将这些数据存储在俄罗斯国内,该立法将于2016年实施。但在实践中,由于互联网的互联互通及全球性,这一规定很难实施,且会对产业带来相应损失。今年巴西曾在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数据存储本地化要求,但经过激烈争论,最终删除了该规定。当前草案关于网络数据的概念极为广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此种概念各国立法并没有先例。目前即使俄罗斯的立法也仅规定个人数据的本地化,因此,建议立法对于数据限定明确范围,细化数据存储本地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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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重要性

中图分类号:G623文献标识码: A

前言:随着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系统化、多元化及集成化是现代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技术发展的基本趋势。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效益,与此同时,其自身也有一些安全隐患存在,而怎样才能够将这些安全隐患彻底清除对于计算机网络的安全十分重要。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防范技术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其主要是对外部非法用户的攻击进行防范来确保网络的安全的。

1、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概念

1.1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安全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的完整性、软件系统的可靠性、保密性以及可用性,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安全从而得出的主要特征有:

1、网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是指保护不被非法更改网络数据。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安全保护的另一内容是,在存储、传输的过程中要求数据信息不被非法删除、修改或丢失,计算机网络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保护。

2、网络数据的保密性,是指予以加密保护网络用户的保密信息,防止泄漏和被窃取。

3、网络系统的可靠性,保障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可靠性是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安全的首要特征,即网络的可用性和稳定性。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稳定运行,是计算机网络能够高效、积极、持续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因而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安全的最基本特征和首要目标是网络系统的可靠性。

1.2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是指对计算机及其网络信息资源保护不受自然或人为因素的损害和威胁,对信息资源完整性、安全性、可用性进行保护。简而言之,就是保护计算机网络软硬件的正常运行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被更改、破坏或泄漏。

2、网络信息基础知识

计算机网络,是指将位置不同的具有独立功能的多台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过线路连接起来,在网络操作系统,网络软件及网络通信协议的管理和协调下,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传递的计算机系统。简单说,计算机网络就是通过电缆、电话线或无线通讯将两台以上的计算机互联起来的集合。

网络信息安全是一门涉及计算机科学、网络拓扑技术、密码技术、信息通讯安全技术等多种知识学科。它主要是指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受到保护,不受偶然或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泄露、系统连续可靠的正常运行,网络服务不中断。

3、计算机网络主要存在的问题

(1)计算机病毒: 像“蠕虫”病毒、“CIH”病毒、“千年虫”、病毒到“熊猫烧香”病毒,病毒一直是计算机系统安全最直接的威胁。病毒依靠网络传播,常常通过服务器以软件下载、邮件接收等方式进入网络传播,窃取网络信息,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2)恶意攻击:人为恶意破坏数据、信息的完整性,窃取密码,偷窥并公开别人隐私。

(3)网络软件自身设计缺陷和漏洞,软件在设计上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往往给黑客攻击留下了接入点,还有软件人员为方便管理留下的软件后门。

(4)网络内部攻击:在局域网内部,一些非法用户冒用合法用户的口令以合法身份登录网站,窃取信息,破坏信息内容。

(5)网络外部攻击:在局域网外部,伪装合法用户进入网络,修改网络数据、窃取、破译机密信息、破坏软件执行。

4、网络信息与网络安全的防护策略

4.1常用方法

现在网络信息安全的防护措施必不可少,少了防护措施,就如同鸡肋。从技术上说来,计算机网络安全主要由防病毒、防入侵检测等多个安全控件组成。就此对我们常用的几种防护技术进行分析

(1 )防火墙技术

防火墙是一种保护网络安全的技术措施,可以看成是安装在因特网和内部网络之间的一道屏障,根据安全计划和安全策略中的定义来保护其后面的网络。可以说是控制进出网络通信的闸门。

(2)病毒检测

安装网络版的杀毒软件,及时并随时对系统进行扫描,及时通过网络INTERNET更新病毒库和软件。

(3)补丁程序,修补系统漏洞。操作系统因为自身的复杂性和对网络需求的适应性,需要进行更新和升级,除服务器、工作站等需要操作系统升级外,也包括各种网络设备,均需要及时升级打上最新补丁,严防网络恶意工具和黑客利用漏洞入侵。

(4)提高物理安全

保护网络关键设备(交换机、大型计算机),制定严格的网络规章制度,采取防水、防火、防辐射及不间断的UPS电源。

(5)访问受限及隔离技术

对用户访问资源的权限进行严格控制和认证。如动态口令、身份认证、权限加以控制。还可以安装隔离卡(单台机)、隔离闸(多台机)进行隔离实现。

4.2定期维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系统应用程序维护。系统业务处理过程是通过程序的运行实现的,所以应用程序维护很关键。

(2)数据和代码维护。主要负责数据库安全性、完整性、并发控制。当用户环境变化时,必须对代码进行修改。

(3)文档维护。在进行应用系统、数据、代码维护后,要及时根据维护后的变化,对相应文档就行修改,保持与系统一致性。并对维护内容进行记载。内容包括维护工作的内容、情况、时间、人员等。

(4)硬件设备维护。硬件设备维护主要包括对网络设备、服务器、计算机、打印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要定期对各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查杀病毒工作,同时要设立设备故障登记和设备检修故障登记。通过定期检查维护,及时解决潜在故障隐患,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5、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已成为我们生活、工作的一部分,网络安全面临的挑战正在增大。网络面临的攻击也会层出不穷。因此,我们要采用相应的安全对策,制定相应的防范策略来阻止攻击,确保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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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网络知识产权建设和管理力度不断加大,我国政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网络环境的复杂、盗版技术的不断更新和网民长时间养成的网络知识产权的消费习惯都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在立法和监管上,我国也应该在网络知识产权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深化改革,提高完善相关体系建设,以满足现今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数字网络 网络传输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含义及性质

根据不同的说法,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根据范围举例说:“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根据概括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根据无形资产体系说:知识产权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包含与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全部知识产权,包含了版权、邻接权、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和商号所有内容,同时,又在网络的特殊条件下,涵盖了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等电子化的知识产权形态。网络知识产权具有数字化、信息量大、更新迅速和开放性强等特点,这些特点都使网络知识产权没有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信息量大,种类繁多,信息不受地域和国界的限制,这些都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但是,这些特点都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的信息交流和知识更新,提高了社会精神文明水平。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这些特点,我们要发扬优点,改善缺点,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当今社会是信息化、数字化的社会,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概念受到了冲击,而知识产权保护在新的网络环境下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比如:对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行为的确认问题。在这样的环境下,各个国家也都加大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采取了许多新的措施和技术提高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监管。

世界各国都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卓有成效的手段,主要有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采用和研发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效。

在立法方面,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欧盟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的《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主张用“特别权”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给与特别保护,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框架;美国和日本也从1998年开始,不断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化对本国数字化信息资源和数字内容产品的保护。在近年来,各个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逐渐提高,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也都在不断的进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选择的方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方面,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已经形成了一个潜力巨大的庞大市场,尤其在数字版权管理方面,世界许多科研机构和科研工作者都在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通过数字内容加密、用户身份认证、数字内容解析来完成加密、解析工作的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以及基于数字水印标记的Intertrust公司的Digi Box技术等都能够有效地运用到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同时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也使得网络的知识产权结构更加完善,有效的促进了网络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的加速发展。

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功能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这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体系建立了自己的作品数据库,并且制定了相关的在线销售知识产权的咨询、许可和收费系统。这些管理机构的参与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良好的管理和经营,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二)国内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事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家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指导作用;同时,随着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日益加强,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5年1月28日及时成立了版权联盟,加强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保护意识。联盟制定并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版权自律公约,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领域企业,以及国家版权局、北京市版权法院等行政执法部门参与了公约的修订过程,可见保护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最后,各互联网企业也不断推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互联网企业可以说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使用者和拥有者,不断地加强对这些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促使互联网企业不断地重视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在互联网媒体企业中,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促使了行业的转变和升级。

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在网络上可以便捷获取知识产权的今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还是尤为严峻。同时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还面临着外国企业的严重挑战,缺乏明确的立法依然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问题,同时,在技术上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推广。在公开和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不断的寻找平衡点,在满足公民的精神生活的同时保证著作权人对网络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基本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遇到的问题

(一)网络信息的专利权确定问题

首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与传统的知识产权认定方法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的国内法独立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一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是否成立以及受保护的程度要依各国国内专利立法的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认定的共同标准,而对于网络的全球性而言,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了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来说,在世界范围监测专利侵权状况、认定侵权并掌握用以充分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犯了权利人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在实际当中根本无法实现。所以这就需要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逐步的减小在知识产权认定标准上的相互差距,缔结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条约,使网络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普遍性。其次,网络技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也有重要的影响。在网络上的数据传播是非常容易而又极不稳定的,知识产权的载体不再是有形的书籍、文字和图像,而变成了数字符号和信息流。在这样的频繁传输中,数据容易被损坏、修改,知识产权的内容容易丢失和删减,这些都会对知识产权构成决定的影响。网络技术也可以改造数据的传播方法和途径,这也影响知识产权的认定,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种详细的方法可以严格区分网络知识产权和网络下的非知识产权的严格界限。所以说,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是不确定的、模糊的,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研究相关技术。

(二)网络中的商标权问题

网络环境中,假冒、盗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厂家名称推销兜售自己的商品的行为非常常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或服务标记等都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网络中盗用商标的行为违法成本极低,并且难以全面的监控和审查,即使被发现也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惩罚措施。在网络环境中,域名(Domain Name)与商标十分相似,域名和商标在网络和现实中有着相类似的功能,用户通过域名来认识和辨别网上的企业和企业产品,根据域名访问企业主页,获取产品信息,开展商务活动。大多数企.业公司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保持一致。域名可以说是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非常容易被复制和模仿,很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的侵害问题。同时,域名的抢注也成为时下重要的问题,很多企业通过域名的抢注获取了暴利,这种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于相关域名的保护条款,更多的企业只能无奈的选择买回自己企业的相关域名。域名作为商标在网络中的延伸,如何保护相关企业在网络中对于域名的使用权是现在仍然无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同时也要求在网络技术领域不断地探索,以便能够在技术实现网络商标权的合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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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计算机;网络安全;防火墙技术

中图分类号:TP393.08

由于计算机的应用,推进网络信息的进步,社会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的应用力度,增加网络安全维护的压力。根据计算机网络的应用环境,充分发挥防火墙技术的优势,保障计算机网络资源的安全价值。防火墙技术的更新速度比较快,完全适应于现代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表现出可靠优势,为计算机网络运行提供安全保护的渠道。防火墙技术在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得到广泛应用。

1 分析防火墙技术

防火墙技术的原理:按照预设条件监控计算机网络内的流通信息,对流通信息执行授权和限制服务,主动记录关联信息,分析信息的具体来源,明确发生在网络系统内的每一项交互信息,预防外部攻击。

防火墙技术的属性:(1)筛选安全防护策略,确保安全策略能够通过防火墙的防护体系;(2)完整记录信息活动,检测攻击行为,及时提供报警和限制服务;(3)容纳全部信息,维护整体计算机网络。

2 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攻击

计算机网络系统位于信息环境中,网络遭遇的安全攻击属于防火墙技术重点防护的内容。因此,分析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攻击,如下:

2.1 IP攻击

攻击者选择攻击目标群,设置IP攻击路径。首先攻击者向目标主机发送安全信息,获取主机信任,锁定攻击目标,通过信息模式发送虚假IP,当IP欺骗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护措施后,虚假IP转化为多项攻击行为,读取用户信息,篡改服务项目,同时安置在用户难以发现的位置,准备随时进行非法攻击。

2.2 拒绝服务

拒绝服务的攻击利用系统漏洞,攻击者向计算机发送攻击数据包,导致主机瘫痪,不能提供任何网络服务[1]。拒绝服务的攻击具备毁灭性特点,攻击者不定时、不定向的发送攻击数据包,计算机无法承担高负荷的数据存储,快速进入停滞或休眠状态,即使用户发送服务请求,计算机因失去服务能力,不能处理用户请求,完全陷入拒绝服务的状态,此时服务器处于正常接收状态,用户只能觉察到服务器不工作,实质已经呈现被攻击状态,丧失服务能力。

2.3 端口攻击

计算机包含多项端口,如:远程、协议、共享等端口,为计算机系统运行提供端口服务。用户并未意识到端口的攻击影响,针对比较常用的端口实行防火墙处理,其余均未实行防护措施。计算机在投入运行时,大部分端口处于开放状态,为攻击者提供硬性攻击路径,攻击木马在端口处的攻击处于零防御状态,所以用户需要关闭不常用端口,切断攻击路径,同时利用防火墙技术检测,防止遗漏端口保护。

2.4 程序攻击

计算机网络运行程序起初设计时,为满足功能需求,采用辅助程序,被称为“后门”,辅助程序具有通道特性,在程序设计完成后需要关闭,但是编程人员并没有关闭辅助程序,攻击者攻击某项运行程序时,首先检测是否留有后门,一旦检测到很容易攻入程序内部,强力毁坏计算机文件、数据。辅助程序是计算机网络运行的安全隐患,必须采用恰当的防火墙技术,才可避免程序攻击。

3 防火墙技术在计算机网络安全中的应用

防火墙技术主要隔离计算机网络的内网与外网,形成稳定的保护途径,有效识别外部攻击,具体分析如下:

3.1 服务器的应用

服务器是防火墙技术的一类,服务器为网络系统提供服务,代替真实网络完成信息交互[2]。例如:计算机网络信息由内网传输到外网时,自身携带IP信息,如果IP被外网攻击者解析并跟踪,很容易将病毒或木马带入内网,病毒攻击内网后窃取数据,利用服务器,为交互信息提供虚拟的IP,以此隐藏真实IP,外部攻击者只能解析虚拟IP,不会获取任何真实信息,保护内网信息。服务器起到中转作用,控制两网信息的交互过程。服务器在账号管理、信息验证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应用优势,在安全性能方面要求较高,满足计算机网络的安全需求。服务器的构建比较严谨,必须在应用网关的条件下,才能实现信息保护,所以此类防火墙技术虽然防护能力高,但是运用复杂,用户使用时,最主要的是通过网关提供稳定的网络性能,营造优质的网络保护环境。

3.2 包过滤技术的应用

包过滤技术具有信息选择的特点,此类技术获取传输信息后比对原有的安全注册表,判断传输信息是否安全。以网络传输的目的IP为例,分析包过滤技术的应用[3]。包过滤技术主动获取传输信息的目的IP,解析目的IP的数据包,数据包内包含目的IP的源信息,能够作为标志信息,包过滤技术将数据包与用户安全注册表进行对比,识别数据内是否含有攻击信息,确保安全后执行数据传输任务。包过滤技术将计算机内、外网分为两类路径,控制由内到外的信息传输,在由外到内的传输过程内,不仅发挥控制作用,还会提供限制功能,包过滤技术既可以应用在计算机主机上,又可以应用在路由器上,所以包过滤技术又分为开放、封闭两种应用方式,主要根据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实际情况选择,提供对应服务。包过滤技术受到端口限制并不能实现全网保护,所以兼容能力偏低。

3.3 复合技术的应用

复合技术体现综合防护的优势,防火墙融合和包过滤两类技术,体现更稳定的防护方式,弥补防火墙技术的不足之处。基于与包过滤的参与下,防火墙技术逐步形成系统性的保护类型,保障防火墙技术的灵活性[4]。目前,防火墙技术表现出混合特性,复合体现与包过滤的双向优势,最主要的是以此两类技术为主,融入多项安全技术,结合分析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运行实际,确保防火墙技术在计算机网络受到攻击危险时,可以快速提供防御服务,体现防火墙技术的策略性。复合技术为计算机网络安全提供多级防御,防止外网攻击,主动监测内网信息。复合防护方式有:(1)提供认证机制,确保网络交互的所有信息处于安全约束的状态,形成动态过滤的防护方式;(2)主动隐藏内部信息,形成智能化的感应方式,一旦出现网络攻击,立即采取报警提示;(3)加强交互保护的能力,发挥复合技术的优点,有利于提升防护价值,确保实时维护。

4 结束语

计算机网络应用规模逐步扩大,促使网络运行面临严重的安全问题,科学利用防火墙技术,解决计算机网络中的安全问题,有效保护网络安全。防火墙技术在计算机网络安全发展的过程中,体现出变革与更新特性,实时保护计算机网络系统,避免计算机遭遇外网攻击,确保内网环境的安全。由此可见:防火墙技术在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占据重要地位。

参考文献:

[1]防火墙技术在网络安全中的应用[J].科技资讯,2012(09):23.

[2]网络安全与防火墙技术的研究[J].网友世界,2011(25):13-15.

[3]浅析防火墙技术在网络安全中的应用[J].云教育,2013(1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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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

一、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概念

隐私权概念源起美国。"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和体现,指的是"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收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包括:(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3)通信内容及邮箱地址。电子邮件是最高效的通信方式,其内容密切关系到个人隐私权,邮箱地址同样也个人的隐私。(4)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足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而跟踪并将该信息公诸于众或提供给他人使用,也属侵权。这些仅是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内容非常粗略的描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非常宽泛,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深入,其保护的内容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保护内容也在不断地增加。

二、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

由于网络的虚拟和开放性,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存在多样化以及手段智能化、隐蔽化的特点。分析网络空间不断发生的侵权事件,不难发现常见的侵权行为有:

(1)非法收集、利用个人数据。如利用网络跟踪软件非法跟踪用户在网上的一举一动,大量收集用户喜欢访的网站,掌握用户习惯,建立起庞大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再把数据库用于营销战略或贩卖给其他商家,获取巨额利润。

(2)非法监视。如个人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极易被他人、黑客

或网络服务提供商截获和篡改;或利用电子监控系统监视他人在网上的言行等。

(3)非法侵入、窥探个人领域。如黑客侵入他人电脑,进行浏览、下载、更改、删除、窃取等破坏活动;商家向个人电子邮箱投放垃圾邮件等;

(4)擅自泄露他人隐私。如在网络上他人的个人信息。同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手段相比,网络隐私侵权更多的是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去实施侵权的行为。有高科技作支撑,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证据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而对网络技术知识匮乏的普通用户来说,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被侵害。

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隐私侵权的责任

1、定义

关于网络服务商,学者们众说纷纭,主要原因是该概念在法律上无较高层次的立法对其加以界定。通常依照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内容不同,可将网络服务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两类。前者指的是经自己经营和选择信息传播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后者指的是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间服务的主体。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服务中扮演的是信息传播媒介的角色。

2、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依据

如前述,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多样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从事的在网络传播中侵犯隐私权行为行式繁多。基本上可分为三类:(1)主动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主动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2)帮助第三人实施侵权活动的行为;(3)不作为导致第三人直接侵权后果严重化的行为。

四、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当前,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缺乏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仅仅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隐私权采取一种间接的保护方式,即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种间接保护是很有限的,如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但未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就不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采用传统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现基本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只在某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首先,这些相关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不具可操作性。其次,有些规章没有侵权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执行性,无救济则无权利。第三,在程序方面由于互联网的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特点,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在取证、侵权人身份确认、诉讼管辖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困难,立法中对这些问题均未涉及。

五、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策

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缺失已造成权利屡受侵害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尴尬,立法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以为可以参考以下的思路。

1、明确隐私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

由于我国隐私权立法疏漏,确立隐私权独立民事权利地位非常必要。法律只有首先肯定隐私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才能有法可依。

2、网络隐私权方面加强立法

加强网路隐私权方面的立法,更加具体地界定网络隐私权(含主体、客体、内容、保护范围等)以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归责原则、豁免原则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同时考虑到儿童等群体的特殊性,立法中也应给与适当的特殊保护。有的观点认为,立法中应包括确立个人对资料数据的权利、规范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明确个人数据的使用程序、确立个人数据的披露和公开方法以及制定和完善侵权救济。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自2003 年起就开始起草,2005年专家建议稿已经完成,并提交国务院审议,启动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程序。该草案规定,除了犯罪与税收记录以及媒体调查之外,禁止任何团体在未经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也将更全面更完整地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和信息。

3、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

西语谚曰"以自律换取自由",行业自律是换取网络自由和安全的较好途径。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组织或者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中间组织的作用,以弥补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如对于在各种涉及搜集、使用和加工网上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业内,除了法律的规范外,允许和鼓励行业组织在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内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对本行业的有关主体搜集、保管、加工、使用网上个人信息等行为进行自主管理。在我国,中国互联网协会是我国互联网业最主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

4、提供网民自我保护意识

保护网络隐私权除了法律、行业自律外,每一个网民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如上网时为了避免个人信息资料被非法盗取,应经常清理浏览器缓存、设置受限站点、加密重要的邮件,不透露过多个人信息,检查电脑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5、鼓励技术提高与创新

政府应鼓励网络隐私保护技术的发展,以避免个人信息被非法截取,传播,利用甚至交易。有助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技术有很多,如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信息访问控制技术,匿名技术等。

上述是对我国当前网络隐私侵权及保护的思考,显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所涉及的各主体中,个人、国家机关、行业自律都有自身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在享用互联网技术同时,应当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到这一点,发挥后发优势,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和健全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包括互联网环境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S1).

[2]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