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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原则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4-03 14:34:1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行政监督原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行政监督原则

篇1

行政合法性 药品执法监督

要:

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法学》中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其合法性不仅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要合乎实体法,而且要合乎程序法。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般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三、行政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人员的执法活动中无处不体现着该原则,同样,在药品的执法监督中也处处体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运用。

文:

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法学》中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其合法性不仅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要合乎实体法,而且要合乎程序法。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般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三、行政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人员的执法活动中无处不体现着该原则,同样,在药品的执法监督中也处处体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运用。下面就对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作一简要分析:

一、行政职权法定

行政职权法定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对于普通老百姓,法无明文规定者可以为之,而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者则不可为。行政机关行使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职权都被视为无权行政。例如,警察从事税务工作、工商部门从事药品注册工作、药监部门从事价格管理工作等。就药品的执法监督而言,在《药品管理法》第五条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中,即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药品监管工作的权力,明确了其主要职责,包括:对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发放许可证;拟订、修订GLP、GCP并监督实施;制定并监督实施GMP和GSP;审批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并分别发放新药证书、生产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审批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并发放许可证;审批医疗机构制剂的品种;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药品广告的审批并发放批准文号;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药品质量公告;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控制措施;对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所有这些就是法律法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明文授权,药监部门必须以此为依据来行使自己的权力。

就当今的社会热点问题,老百姓都很关注的药品价格和药品广告而言,在南京市民对南京市药监局的万人评议活动中,多数市民因为药品价格的虚高以及违法的药品广告而对南京市药监局的评议较差。然而,对于违法的药品广告,如擅自变更广告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法律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只是依法撤消其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而不能对其进行直接的行政处罚,因为广告的处罚权按法律的规定是由广告的监督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执行,对于那些撤消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是否还在大众媒体上刊登,是否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罚款以示惩罚等应属于工商管理部门的权力范围之内;同理,对于药品价格,依法只能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来制定管理;如果药监局去处罚违法的药品广告,或/和去管理药品的价格,从行政合法性原则而言,药监局就是越权行政。也就是说,药监部门只能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就视其为越位行政,视为无效。因此,从另一种角度来看,老百姓对于我们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或者说是管理的范围并不是很清楚,行政机关也应该对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做一些解释和宣传,从而减少老百姓的误解。

二、行使职权合法

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项义务或职责。行政机关的职权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权力,而相对于国家而言则是一种义务。从而,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执法监督中也必须做到依法行政。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分别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必须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审核,也就是进行行政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即颁发许可证;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进行GMP、GSP认证时,必须严格按照GMP、GSP的要求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方可发放认证证书。对于适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发放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或者,对于不适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发放了许可证或认证证书,这些都视药监部门没有依法行政,也就是说药监部门渎职,因此,药监部门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药品管理时,对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品进行审批,并分别发放新药证书、生产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等,必须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方法》的规定;对毒,麻,精,放类特殊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特殊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药品包装,必须严格依照《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和《药品管理法》第六章的规定;对于药品价格和药品广告的管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二条的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进行监督时,也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中第八章的规定。例如,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检查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在药品监督过程中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证据;等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追究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证据确凿,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例如,对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属于《药品管理法》中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范畴,证据确凿的,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的处罚;又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药监部门在执法时就必须要拿出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否则,就只能按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处理,也就不能对其作出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由此可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这也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运用的一个方面。

三、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指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在行政程序法中有如下几个基本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相对方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在程序上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下面就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号局长令《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例,简要分析行政程序合法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体现和运用: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这就是行政程序法中的回避制度,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原则,在行政程序中,同行政相对方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公正性。同理,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也是回避制度在执法中的体现;第二十七条提及的是行政程序中的合议制度;第三十三条则阐明当事人有举行听证权利的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听证制度正是行政程序公正原则的保障。

行政程序法中相对方参与的原则,是指行政相对方在程序上有了解并被告知有关自己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权利。该原则可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四十六条等条款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以第十六条为例,其中规定执法人员必须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也就是向对方表明身份。表明身份程序也是相对方参与原则的前提。

行政程序法中效率原则,是指行政程序的设立与采取应有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在确保相对方合法权益和行政公正合理的同时,尽可能提高行政效率。该原则具体的实现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时效限制的规定、行为方式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规定及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八条、十四条、二十四条、三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和五十二条等条款就是关于行政行为时效限制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作出必然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但时间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无限期。以第二十四条为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这就是时限上的规定。其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行政处罚前,必须要先经过调查、取证、然后采用相应的处罚决定程序、送达、最后执行、结案,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一)警告;(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即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这些集中体现了行政程序法中的效率原则。可见,药监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其行政行为不仅要合乎实体法,还要合乎程序法,违反程序法规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以上就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三个方面及其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做了一简要分析,从中,我们可以体会到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第1版.北京出版社

篇2

我们作为D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详细分析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认为在全套单据以及货物都已失控的情况下,向境外的贸易方或者承运人、保险人依据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不能使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并且诉讼成本高,而向违规放单的W银行主张信用证侵权赔偿,可以获得充分赔偿,是保护D公司利益最好的选择。

为此,D公司将W银行诉至Q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W银行承担信用证侵权造成的全部货款损失、退税损失、差旅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等。

本案经Q市中级法院一审、s省高级法院二审,支持了D公司关于信用证项下100%货款1442000美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W银行服判,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向D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有效的维护了D公司的合法权益。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与“抽象性原则”

一个信用证,除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外,还会涉及与之相关的多个法律关系,例如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申请开证关系,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担保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开立后进一步产生的融资关系。就这些纷繁复杂的众多的法律关系而言,信用证是完全与其独立的。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指出,“信用证与合同:a,信用证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规定非常清晰地阐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处理的仅仅是抽象的单据,这也是国际贸易“单据化”的一个重要反映。在信用证项下,只要且只有在单据一致或者在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才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不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付款条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到“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独立抽象性原则之所以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石,是因为该原则非常科学地平衡了与信用证相关的各方的利益:

首先,为受益人提供了保护。在信用证项下,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应得到付款,这一权利不会因为与信用证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所存在的瑕疵而受到任何影响,使国际贸易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

其次,为开证行提供了保护。开证银行作为第一付款人,其义务只在于审核单据,且在单据一致或者在其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对外付款。如果摒弃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而以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情况作为开证行对外付款的条件,则势必要求银行对诸多基础合同、合同的履行等进行审核,这会对银行造成很大的风险,实际上银行也没有能力做到。针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所产生的认识分歧

在D公司诉美国W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我们作为原告D公司的律师,认为W银行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擅自违背D公司的明确指示,在没有收回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情况下将代表物权的全套提单放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其有主观上的过错,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与W公司违规放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W银行在本信用证纠纷中,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的责任,并应承担因其过错所导致的其他损失(退税损失、差旅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方W银行认为:(1)D公司应当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或者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或者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2)其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签发行,没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D公司应当向信用证的开证行申请支付货款;(3)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被美国海关当局查封并拍卖,扣除仓储费等费用后,残值所剩不多,W银行即使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应当按照D公司货物的实际损失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原告D公司以及被告W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S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我们针对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原告80%货款损失的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准确适用了UCP500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了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却错误地只判被告赔偿80%的货款及其利息的损失,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我国侵权损害赔偿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要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可转让信用证47A条款的特别条款中明确规定“所有单据必须以快件方式寄出,信用证包括100%发票金额”,也就是说,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可议付金额为100%发票金额,即1442230.72美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判定的80%发票金额1153784.58美元。在46A条款中则规定了全部信用证金额的付款方式,即按照货物的到货期间分三次以80%、10%、10%的比例议付信用证金额。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是建立在第一次结算的基础上,没有第一次支付,就没有第二、三次付款的可能,也就是说,失去了第一次支付,也就必然导致第二、三次付款的落空,也就必然会失去100%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正是由于被告违规擅自向他人放单,使原告失去单证所代表的货权,同时也失去了第一次议付的权利(即80%发票金额),从而直接地、必然地又失去了后两次议付的权利,即原告的损失是100%信用证金额,该损失的结果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依法应当全额赔偿。

被告W银行认为:独立抽象性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涉及事项超出了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本案因侵权之诉的性质不应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这一合同原则,且D公司不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所针对的主体,因此,W银行以本案不适应独立抽象性原则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按照D公司的实际损失来计算W银行的赔偿责任。

篇3

一、谨慎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谨慎性原则起源于中世纪财产托管人解脱其受托责任的策略,二十世纪初至三十年代前是一项占支配地位的会计原则,当时主要表现为对资产的低估;经济危机之后,谨慎性原则所体现的内容扩大到对收益的确认和会计报表披露。随着会计环境的变化,会计目标从报告经管责任向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转化,谨慎性原则也逐渐成为对披露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质量特征的会计信息的修订性原则。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和费用,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由此我们看到,我国会计规范中关于谨慎性原则有以下几个要求: 

(一)谨慎性原则存在的基础是不确定性,所处理的是“可能发生”的事项。 

(二)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项,特别是费用和损失,在会计上确认和计量的标准是“合理核算”,对可能发生的费用、负债既不视而不见,又不计提秘密准备。而对“合理”的判断则事实上取决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三)运用谨慎性原则的目的是在会计核算中充分估计风险的损失,避免虚增利润、虚计资产,保证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 

二、谨慎性原则在我国运用情况的回顾及在新会计准则和新制度中的体现 

谨慎性原则在我国的运用开始于1992年,在近十年的应用中,可以按其运用程度和范围的不同,分为三个阶段: 

(一)1992年至1997年 

1992年,并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中首次明确了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同时,在行业会计制度中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即存货计价方法采用后进先出法、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加速折旧法。 

(二)1998年至2000年 

1998年陆续颁布的《投资》等一系列具体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谨慎性原则得到进一步的运用,具体包括; 

1、在1992年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扩大了资产项目计提准备的范围,即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同时,扩大了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在提取方法及比例上更加灵活。 

2、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加速折旧法的应用条件有所放松。 

3、对无形资产、开办费的摊销期限作了修订,由原制度中无形资产的“不少于10年”、开办费的“不少于5年”,分别调整为“不超过10年”、“不超过5年”。 

4、对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信息披露作出了规范,规定或有资产和或有利得不予确认,一般也不予披露,或有负债不予确认,但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5、对于债务重组中涉及的或有收益和或有支出,债务人确认为负债,债权人则不应确认为资产,只能在表外予以披露。 

6、对于收入的确认,在确认标准上更加谨慎。如无论是《收入》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还是《建造合同》准则中关于跨期合同引起的收入确认,均将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结果能够可靠计量等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 

(三)2001年 

2001年1月财政部颁布了《无形资产》《借款费用》、《租赁》三个新的具体会计准则,并同时修订了《投资》、《债务重组》等五项准则;2001年2月颁布了《企业会计制度》。在这些新的准则和制度中,谨慎性原则体现为。 

1、全面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中期期末和年末除了计提原有的“四项准备”外,新的企业统一会计制度和《无形资产》准则规定还应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在《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准则中,改变了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标准,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作为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标准,并明确了暂停资本化的条件,避免固定资产价值虚计。 

3、改变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方法,规定“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改变了以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确定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方法。同时,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或有租金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4、在《无形资产》准则中,要求企业管理部门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时,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存在的各种因素作出谨慎的估计。 

三、谨慎性原则在我国会计实务中的实际运用情况 

自1992年以来,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实施以来,谨慎性原则的运用对于“挤出”我国上市公司资产和利润中的水份,防止其利用四项准备调节利润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由1999年年报中可以看出,计提总数超亿元的不下60家,ST粤金曼、深深房A分别以9.8亿、9.5亿名列榜首。据对855家公司的统计,其计提的四项准备总数达到287.2亿元,其净利润总额也不过639.7亿元。但从我国会计实务中的运用看,有以下几种情况应予以注意,第一,某些上市公司基于保盈利、保配股资格的需要,无视企业现状,与谨慎性原则背道而驰,甚至将各种“准备”的计提与年度间的转移作为新的粉饰手段。如某固定资产更新换代比较快的上市公司将采用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由加速折旧法改为一般折旧法,仅此一项一年就为其增加了966万元的利润,使账面利润转亏为盈。第二,谨慎性原则的运用程度不均衡。如根据1999年年报中披露的资料,有206家公司采取期末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其中最低比例是O.3%,最高比例是24.09%。再如,1998年在涉及短期投资的133家公司中,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只有4家,占3%,涉及长期投资的326家公司中,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只有13家,不足4%。当然,由于每个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应允许企业间在计提比例、数额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利益最大化才是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第三,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力有待于提高。谨慎性原则的应用与会计领域的不确定性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对于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等的计提,需要会计人员有较强的职业判断力,这一要求与会计人员的现实水平尚有一定差距。 

四、关于谨慎性原则正确运用的几点思考 

谨慎性原则从产生之初即带有明显的两面性,一方面它能够避免虚计资产和浮夸利润,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运用该原则时,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主观随意的色彩,甚至为报表粉饰留下了空间。从以上分析中我们看到。谨慎性原则在我国会计规范体系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但鉴于我国会计实务的现状,正确运用谨慎性原则成为当前贯彻实施新的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关键因素。因此,笔者认为,目前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体现谨慎性原则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的相关条款应尽量具有可操作性。从我国现有会计规范看,有些体现谨慎性原则的具体方法操作性是比较强的,如后进先出法、加速折旧的方法等。但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资产发生减值的判断标准不够明确,特别是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作为决定资产减值准备数额决定因素的“可变现净值”的确定较为困难,这为企业利用谨慎性原则进行操纵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因此,笔者建议,应就“可变现净值”的确定问题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以指导企业的会计实践。 

(二)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为谨慎性原则的正确运用奠定基础。任何会计原则、会计方法在会计实务中的贯彻和运用都离不开会计行为的主体——会计人员。鉴于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可选择性”的范围日益扩大,尤其是如何保证会计人员在应用谨慎性原则时把握好“度”,这就要求会计人员必须提高职业判断能力,使其能够准确把握谨慎性原则的实质,在对不确定性的事项进行估计和判断时,力求客观和公正,避免主观随意性。 

(三)充分发挥独立审计的外部监督作用,为谨慎性原则的正确运用构造“防御”体系。为防止企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用或滥用谨慎性原则,应加强以独立审计为核心的外部监督体系,确保会计信息的公允性和谨慎性原则的合理运用。 

篇4

    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以公布。各上市公司应按准则第二号的规定,编制、呈报并摘要刊登年度报告。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  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及目录;

    2、年度报告正文

    (1)公司简介,

    (2)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3)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业务报告,

    (4)董事会报告,

    (5)财务报告,

    (6)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披露情况要览,

    (7)关联企业,

    (8)有关本公司的参考信息;

    3、备查文件。

    (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包括B股和H股)以及其他类型的海外股票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同时应编制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努力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等)文两种语言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年度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制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如境内外年度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的,应将另一文本的年度报告列为备查文件。

    (五)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年度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向股东提供的年度报告可以刊载宣传本公司业绩的照片、图表等,但内容应与年度报告正文相一致,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

    (六)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公司应立即将年度报告十份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在召开年度股东会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公司应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股东和投资公众查阅。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对境内、外市场公布年度报告。如果国内外市场对编制年度报告的期限要求不同,应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七)如果公司确有困难,无法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应该在报送年度报告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十五个工作日,向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同时报告证监会。在申请中应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的最后期限。一旦证券交易所予以批准,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延期提供年度报告的消息。

    (八)公司按以上第(六)条要求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时,其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年度报告正文第(二)节的数据部分,第(三)节第1、2、3、4条的主要内容,第(四)节第1、2、3、4、5条的主要内容,第(五)节、第(七)节和第(八)节。

    经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布财务报表,其后公布年度报告。

    (九)年度报告所用的纸张应有良好的质量,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十)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地方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

    一、封面及目录

    年度报告的封面应载明公司的正式名称、“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并可以载有本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徽章或其它标记的图案。

    目录应在封面内首页上排印。

    二、年度报告正文

    (一)公司简介

    本节简要介绍公司的历史与发展、各项主营业务、突出的特点及规模等,以400字以内为宜,可以刊载于封二或正文中。

    (二)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本节采用数据列表方式(还可以附有图形表),提供至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公司前三年(或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净营业收入、税后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每股红利、净资产收益率等。

    每股收益=税后利润/普通股份总数(按全面摊薄计算)

    每股净资产=股东权益/普通股份总数

    每股红利=当年可分配利润/普通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利润/股东权益×100%

    已发行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如优先股等)的公司,应按国际惯例计算以上指标,并说明计算方法和参照依据。

    除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外,公司也可以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或图形表方式,提供与上述会计数据相同期间的业务数据和指标,例如,产品销售量、市场份额、以实物量计算的人均劳动生产率、公司各项主要业务占总收入的百分比,公司各地区收入占总收入的百分比等等。

    数据的排列应该从左到右,左边是报告年度(最近一期)的数据。报告年度的数据也可采用与其他年度数据不同颜色或黑体字印刷。

    (三)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业务报告

    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向股东和其他年度报告的使用人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本节规定的其他内容。

    1、公司经营情况的回顾

    报告人应首先简要回顾公司在执行年度内总的经营情况。然后对公司所处的行业做简要介绍,例如行业的总体情况、相关产业政策、本行业的主要统计数据等。

    报告还应介绍公司在本行业中的地位,如按销售额排列的名次、是否为国家主管部门专业定点生产经营单位等。

    凡引用的有关本行业的数据,应注明数据来源。

    在介绍了行业的情况之后,报告人应较详细地介绍公司在报告年度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公司在报告年度取得的成绩与进展以及对经营计划目标的完成情况。应分别介绍每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率,或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服务项目的收支情况,以及产品改进措施的落实、科研成果的应用效果,技术的改进与提高,人员的增加和专业素质的提高等。

    (2)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及解决方案。

    (3)有关公司的其他情况。公司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补充陈述(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①受国家限额控制的资源消耗情况;

    ②境外市场的发展情况;

    ③公司外汇平衡情况;

    ④对公司业务有影响的工业产权及版权的有关情况。

    如果公司实行多元化经营,其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对占公司主管业务收入10%以上(含)的经营活动及其所在行业分别作出介绍。如果公司在不同地区或国家开展业务,还应该按照不同地区或国家来反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构成。

    2、对实际经营结果与盈利预测的重大差异的说明

    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之前或之中公布过报告年度全年或六个月以上(含)的盈利预测,而报告年度实际经营结果与盈利预测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包括产生差异的主要项目和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

    本条所说重大差异,是指公司在报告年度内的主营业务利润实际数低于预测数的20%或高于预测数的50%。

    3、对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的说明

    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募集过资金(包括增资配股),或者虽然报告年度内没有新募集资金,但报告年度之前募集的资金所投入的项目的建设延续到报告年度之内,则应就以下几方面(但不限于此)对资金的运用情况和结果加以说明:

    (1)资金的投入情况,是否按计划进度进行,是否控制在原预算金额之内,其他配套资金(如果有的话)是否按计划到位,如有改变,应就其原因及依据进行披露。

    (2)项目的建设进展是否符合计划进度;

    (3)项目的收益是否与预测相符。

    4、新年度的业务发展规划

    本条介绍公司在新的年度中的业务发展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在这一年中生产经营的总目标;

    (2)为实现这一目标所需采取的措施;

    (3)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扩充;

    (4)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实施;

    (5)正在建设、开发中的项目的预期进度;

    (6)人员数量的增加和素质的提高;

    (7)配套资金的筹措等等。

    5.其他需要披露的业务情况与事项

    本条列示报告人或者公司股票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四)董事会报告

    1、董事会工作报告摘要

    本条摘要登载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的工作报告的要点。

    2、股票与股东

    本条介绍公司在报告年度末股票与股东的有关情况及其在报告年度内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股票与股本变动情况

    ①股票发行与上市情况

    本项介绍到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前三年(或自公司成立以来)历次股票发行情况,包括每一次的股票和派生证券的种类(A种股票、B种股票、H种股票、其他种类的海外股票、优先股、认股权证等)、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上市日期、获准上市交易数量、交易终止日期等;

    ②对报告期内因发行新股票(包括送、配股)、拆细或合股等原因引起本公司股票面值和股份总数的变动,对认股权证的购股情况,可转换优先股转为普通股和可转换债转股的情况等应分别说明。

    ③公司本年内各类发行在外的股票的最高价、最低价、年初交易首日的开盘价和年终最后交易日的收盘价以及全年交易量。

    ④介绍到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前三年(或自股份公司成立以来)普通股每股净资产的变化情况。

    ⑤介绍报告年度内公司回购和注销已发行在外的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⑥内部职工股情况,指专门向内部职工发行的股票、股权证及派生证券。应介绍现存的内部职工股历次发行日期、数量、发行价格、托管起止日期、本年获准公开转让的数量等。

    (2)股东情况介绍

    ①股权结构情况,介绍报告期末的股权结构??即以数量和比例表示的国家、法人、个人等各类股东持有的股份和外国投资人持有的股份。

    ②股东数量,介绍报告期末的股东总人数、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和内部职工股东人数等。

    ③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如实报告。若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对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股东、非境内公民或外籍股东应予以注明。证监会批准豁免的情况除外。

    ④内部职工股东(指通过专门向内部职工发行而获得股票的内部职工)数量,年末持股总人数、年度内增加(或减少)的人数。

    3、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现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任期和专业简历,并陈述报告期内前述人员的变动情况;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

    (3)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年度报酬情况(以公司支付为限),包括采用货币形式、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待遇及有价证券等。

    年度报告中,应列有以上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4、重大诉讼事项报告

    本条要求披露重大诉讼事项(如果有的话)的有关情况,内容要求如下:

    (1)对发生在编制本年度中期报告之后、且尚未编入重大事件报告的重大诉讼事项,应陈述该事项中的诉讼提出日期、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的名称和所在地、诉讼的原因和依据、对赔偿和处罚的要求、开庭审理日期、判决日期、判决结果、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该结果的意见等;

    (2)对已编入本年度中期报告或重大事件报告、但当时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事项,应陈述其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被司法机关处以拘役以上的刑事处罚或受到刑事起诉后,亦应在本节陈述。

    (4)如报告期内无以上情况发生,应明确陈述“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事项。”

    本条所指的重大诉讼事项是:公司以法人的名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在本公司任职而以个人名义作为当事人所参与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和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事务。

    如果公司确知存在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的可能,也应对此加以说明。

    5、年度股东会

    本条应公布年度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并简要介绍准备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1)董事会和监事会向股东会提交的工作报告;

    (2)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3)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包括股利分配方案);

    (4)新年度发行股票(包括配股)、公司债券和其他股本变动的方案;

    (5)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变动,董事、监事的报酬、福利的变动;

    (6)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其他事项。

    6、其他报告事项

    本条提供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报告,而又未包括在上述各项之中的事项,例如:

    (1)注册会计师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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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监督;权力;制约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9-01

一、行政监督的概念

关于行政监督的的概念,不少学者从政治、法律、管理等层面对其进行了界定,学术界对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般说来,行政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的活动。狭义指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文章所讲的行政监督其范畴为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同时认为,行政监督的内涵应当是有机分层的:第一层应是政治的内涵。作为行政监督,其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监督,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在里面。第二层应是法律的内涵。行政监督本属于法律监督的一部分。第三层应是管理的内涵。监督本就是监察与督促之意。监察是监督行政行为的作为行为;督促则是检查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本身就具有部分管理的性质。

二、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

关于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我认为行政监督体现权利制约。一个社会要想维持良好的秩序,一个国家要想有结构合理、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政府管理体系,就必须要凭借具有强制性力量的行政权力的运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各种权力,这些权力机关以及执行权力的人,能否正确高效地使用公共权力,直接关系到我们社会的管理、运行、效率和秩序,关系我们每一个公民、法人和相关组织的合理合法的权益。

三、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发展较晚,许多方面与国家社会的事业发展速度还不完全适应,许多环节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行政监督主体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缺乏,造成我过行政监督“难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存在着行政监督主体多元无序,分工不明确,缺乏核心和专门监督,受制于监督客体等问题,由此导致“虚监”、“弱监”、“漏监”、“难监”等问题,同时,这种多层的监督体制往往因机构重叠而造成重复监督。这不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降低监督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弱化了我国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起不到应起的监督作用。

(二)行政监督的法制化程度不高,造成“漏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规则还很不健全,不配套,有的问题重复规定,有的方面又没有规定,难以依法监督,如国家行政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行政责任、行政监督等方面都缺乏必要的具体的法规和制度。这就容易导致监督的随意性,不利于准确判断和及时纠正客体的越轨行为,追究其违法乱纪的责任,从而影响了行政监督的科学性与严肃性。立法滞后给行政监督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监督机关无法可依、行使监督缺乏标准和依据的状态。这大大影响着监督工作的实施和落实。

(三)行政监督运行过程及结果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造成“软监”现象

政务公开即权力运作过程公开,是权力监督制约的前提,也是贯彻行政监督制约机制运行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我国政治公开化程度较低,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深入考察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缺乏政务公开方面的立法,没有硬性措施强制权力执行者公开权力的动作过程”二是没有立法赋予公民对的知情权,公民无权要求权力运作公开化,使社会公众监督形同虚设“三是传统观念的束缚”中国几十年来形成的政治传统和政治习惯的特点是:当权者强调权力运行的神秘化,对人民群众要求“重义务轻权利”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当权者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群众缺乏民主意识。

四、完善行政监督体制的基本途径

(一)加强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和权能

以权力制约权力,就必须要求监督机构具有对于被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具体而言,在监督体制建设方面,除了继续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之外,应该重点加强外部监督力量。外部监督较之于内部监督,受行政干预较少,客观上比较有利于公正地进行监督作用。

(二)加强行政监督立法工作,实行行政监督法制化

行政监督立法滞后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工作的效应,只有尽快建立健全各种行政监督法规,才能为行政监督提供基本的规范程序,做到有法可依,减少监督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这也是设民主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应该尽快制定诸如《党政领导干部监督工作条例》、《新闻法》、《国家公职人员监督法》、《反腐败法》和《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案件举报人奖励法》等法规,使各类行政监督具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主体权限、法律依据、程序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