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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基础知识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4-01 15:58:0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治安管理处罚法基础知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一、两部法律在立法目的、管辖权和行为与惩罚相适应方面的衔接

1、在立法的目的方面。这两者在立法的目的方面具有一致性,只不过是运用的手段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综合治理手段相对于《刑法》的惩罚手段来说发挥了极大的补充和协助作用,和《刑法》实现了有机的衔接。

2、在管辖权的体制方面。这两部法律在属地管辖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只不过《刑法》所采用的是以属地管辖为主的混合管辖权体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只采用了属地管辖的原则。

3、在行为和惩罚的相适应方面。《刑法》坚持的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体现着治安管理处罚和治安管理行为相适应的原则。这两部法律在惩罚的轻重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必须要相适应的原则上基本是一致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行为和处罚规定方面的衔接和协调

1、在法律调整范围上的衔接。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相关规定上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这两个法律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公共安全等多个方面都实现了调整范围的有机衔接。在上述的一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作了规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和第65条有违善良风俗的规定以及第29条计算机违法的规定等,都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了调整领域上的对接。

2、在法律构成要件上的衔接。违反治安管理所调整的大部分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和犯罪行为的表述比较类似,只不过是有量或者程度上的差别。比如盗窃在达到一定数额和伤害到一定等级时就认为是犯罪,不然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对于同一行为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适用《刑法》,常常是因为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罢了。和犯罪行为相比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不过是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只是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是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另外,在违法犯罪的主体上,这两个法律在规定自然人主体以外,都是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可以说,构成要件的进一步统一不仅使立法体系更加统一,也使得执法和司法更加规范,更加便于操作。

3、在处罚体制构建上的衔接协调。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借鉴了刑罚模式,建立了全新的治安处罚体系。把治安处罚种类分成主罚与附加罚两种。治安处罚体系中的罚款和刑罚体系中的罚金刑在适用上趋于接近。这两者既能够单独适用,也能够附加适用(并罚);此外,对于人身罚,在处罚程度上,这两部法律都实现了进一步的统一,体现了治安处罚的科学性。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尚需进一步协调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尚需改进的方面。

1、基本原则问题。《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对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刑罚权的违法行使,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处罚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有很多学者据此也认为该法律坚持了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该法没有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法定原则宣示,这的确一个遗憾。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于“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可是,什么是“强制性教育措施”呢?法律指向并不不明确,这都和“违法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缺位有很大的关系。

2、责任免除阻却事由问题。《刑法》第16条、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没有涉及这些问题。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等早已在法律中定型为免责行为,中外法律都有相关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不可抗力等行为,在立法上应该规定其责任排除。

(二)《刑法》还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几个方面。

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刑法》实施很久之后`才得以出台,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更是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它在很多方面的内容上对《刑法》未来的修改有借鉴意义。

1、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总体立法指导思想,很值得《刑法》借鉴。《刑法》的修改制定工作是在我国第3次大规模的“严打”运动前后完成,有很大的的重刑化倾向,最突出的体现就是规定的死刑较多,在未来的刑法修改当中,应当注意刑罚的轻缓化。

2、在基本原则上,《刑法》尚存在有欠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条原则在《刑法》上却没有相应体现。既然构建和谐社会,就要以人为本,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应当从教育其悔过自新为出发点,所以,笔者建议在修改《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应当考虑增加“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3、在属地管辖权方面《刑法》存在的欠缺。《刑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并没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规定,根据语言逻辑习惯,如果是在港澳台的船舶和飞机内的犯罪也应当适用本法,但实际上无法如此规定,所以在法律条文上应该对此有明确的阐述。在这一点上,《治安管理处罚法》非常值得借鉴,该法的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总而言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立法上比较重视彼此之间的有机衔接,也较好地体现着法制统一的原则,它不但能促进于该法的顺利实施,防止由于相互冲突而出现尴尬局面,并且也给以后的其他立法活动树立了榜样,意义非同凡响。当然,这两部本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很多方面的协调还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解决,以真正实现立法的有效统一,从而保证执法和司法的最佳效果。

(作者单位:郑州市政法干部学校)

参考文献:

[1]杨新京.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 2007(05)

[2]吴情树.《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衔接研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分析. 三明学院学报. 2008(01)

[3]孙振雷.的刑法基础.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篇2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问题;完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公安法制建设和治安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管理,查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论是在立法技术还是总体结构、内容等方面均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该法作为一部涉及内容十分广泛、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法律,在立法和有关执法解释上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疏漏,在该法正式实施以来,公安机关在执法当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法不仅充分考虑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而且体现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但是,该法在实施多年以来,也暴露了不少问题,具体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未引入限制人身自由的听证程序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表明对于比较严重的影响当事人权力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力,以达到使具体利害关系人通过听证程序参与行政行为,使其直接与行政主体对话、协商解决利益冲突,使行政行为公开化,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使处罚更公正。但是,纵观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并没有将拘留这一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列入听证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大不足。对于公民来说,自由是最宝贵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其他任何行政法规或规章都无权设定。毫无疑问,相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来说,拘留的处罚更重。因此,该法未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引入听证程序,是一大问题。

(二)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治安处罚权是公安机关的的专属权利,主要由警察来实施。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处罚权时,也无可避免的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事实上,现代国家没有哪项行政权的行使能够完全消除自由裁量,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有可能使个案正义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但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看出,该法并未对警察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方式、幅度、程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各个部分都不可避免的有自由裁量权,而且明显的过大,不易控制和监督,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导致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出现,导致虽然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但权力行使的出发点、目的都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这必然会对处罚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执法监督操作性相对较差

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最大限度地防止滥权和腐败现象的产生,但有效的监督需要完善的法律规定才能依法控制。《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立了专章来执法监督制度,但却并未规定执法监督的主体、监督手段、措施等具体的操作内容,也未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但该法对"及时"的时限、不及时受理与处理应如何追究责任、不予受理是否应向举报人或控告人说明理由等规定却并不明确。而且在这条规定中,监督的主体虽然很多,但谁来监督的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如公民进行申诉,向哪个部门申诉更快捷有效?接受申诉的程序是什么?发生警察违法时,如何及时纠正和给予什么样的处罚等,法律规定依然不明确。

二、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建议

(一)确立拘留处罚前的听证程序

确立拘留前的听证程序对于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的治安处罚应该确立拘留处罚前的听证制度。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行使和享受其它权利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充分体现了自由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最严厉的处罚,一旦处罚错误,其后果是不可逆的,因此必须慎重,必须严格规定处罚的程序,以使处罚尽可能的公正,在进行拘留处罚前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可以使处罚权力人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此做出的处罚才是公正合理的。同时这也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同样也是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的要求。

(二)加强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因此,必须加强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首先,在立法上进行控制。处罚的幅度、范围尽量在立法中明确,通过立法缩小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律条文则尽量明确具体,减少弹性条款。其次,行政机关内部控制。通过体制内的各种力量管控公权力的任意行使,如裁量基准,它是一种确定裁量权如何具体行使的规则,其是以行政自我约束的方式实现裁量空间的一种制度模式,能够有效的控制裁量权。再次,定期对警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警察的素质。通过对警察进行培训,使警察提高执法能力,以便更准确高效的执法,同时也可以减少同案不同罚的现象的发生。此外,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部沿海和西部山区差异巨大,因此,各地区也要根据各自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找准自己的平衡点,在不违背立法目的的情况下,结合自己的情况,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解释,以便更好的在当地适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三)细化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

公权力是人类为应付外部世界的挑战和协调内部关系,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然而,公权力一经产生,又极易导致滥用和腐败现象的产生。因此,对于公权力不仅要涉及它产生和运作的机制,还必须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机制。在各种公权力中,行政权与公民的权利有着最直接、最广泛的联系,行政权力的滥用,最容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也最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等腐败想象。所以,对于警察权力等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将警察权力运作程序化,既方便公民寻求法律的保护,又能有效解决警察权力运用中存在的腐败、滥权和低效率等顽症。监督程序的完善可以通过公安部以人民警察行为规范的方式予以规范,也可以通过行政解释的方式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办理;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加强对办案民警的法制教育培训,着力提高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杜绝特权思想,把监督措施落实到实处。立法机关还需要以立法变动的方式,对具体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权限、处罚方式等进一步规定。

参考文献:

[1]魏继华:论行政法治视野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J],郑州大学学报, 2007 (5)。

篇3

高职实践教学 项目教学法 管理学基础

一、高职《管理学基础》教学引入项目教学法的必要性

管理学是为高职高专管理类专业学生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旨在使学生通过课程的学习,了解和掌握管理的基本理论和方法,为其解决企业中的实际问题奠定基础。本课程的教学,除了让学生了解和掌握管理的基本理论、原理和方法,更为主要的是培养学生发现、分析和解决组织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能力,即着重于使学生形成动态的、权变的观念,形成其独特的思维方式。因此,要学好这门课程仅有一些理论知识是不够的,还必须在融会贯通的基础上,在实践中加以灵活运用。但是,纵观目前高职学校管理学的教学现状,实践性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如何在课堂教学中把理论与实践教学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掘学生的创造潜能,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管理学实践教学改革的核心问题。因此,在管理学实践教学改革过程中引入项目教学法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项目教学法简介

项目教学法是师生通过共同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是通过一个具体的项目,结合多种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让学生在完成整个项目过程中,不断学习、不断分析、不断总结,在掌握理论的同时进行实践,通过项目完成的好坏总结学习的效果。

项目教学法对于学习一定的教学内容,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它注重实践教学,能将某一教学课题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结合起来,可引导学生模拟企业实际生产过程或现实商业经营活动。学生有独立制订计划并实施的机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可自行组织和安排自己的学习行为。项目工作具有一定难度,要求学生运用新学习的知识和技能,解决过去从未遇到过的实际问题,自己克服、处理在项目工作中出现的困难。项目有明确而具体的成果展示,学习结束时,师生共同评价项目工作成果。

三、基于项目教学法的《管理学基础》实践教学方案实设计

项目教学法在教学设计过程中,应体现三大中心:由以教师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由以课本为中心转变为以“项目”为中心;由以课堂为中心转变为以实际经验为中心。所以在运用项目教学法进行教学设计时,学生是认知的主体,是知识意义的主动建构者。因此在实施项目教学法的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其实践性、自主性、发展性、综合性、开放性以及可评价性。

根据项目教学法的特点及思路,笔者结合管理学实践教学过程中的一个项目“组建模拟公司”项目进行了如下教学方案的设计,以此对项目教学法在高职管理学教学中的实施作一说明。

1.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

通过组建模拟公司,培养学生初步运用管理系统的思想建立现代组织的能力。让学生经历组建模拟公司、制定企业规范与计划、组织实施专题活动、控制与总结等阶段,模拟企业的一个管理循环,掌握管理者应具备的初步的计划与决策的能力、组织与人事的能力、领导与沟通的能力和控制与信息处理的能力。同时提高学生对环境的分析与洞察力,增强团队协作意识。

(2)过程与方法

根据所学知识与对实际企业调查访问所获得的信息资料,以自愿为原则,6~8人为一组,组建“××模拟公司”,自定公司名称;课下进行总经理竞聘,每个人以“我要做一个什么样的管理者”为题,发表竞聘讲演。

对组建的模拟公司进行组织结构设计,初步制定相应的企业规范,编制创业计划书,并安排时间在课堂上集中进行一次交流。

每个模拟公司分别组织实施一次专题活动,根据各公司的经营形式和特点进行一次活动策划。在每个人进行个别策划的基础上,以模拟公司为单位,运用“头脑风暴法”等方法,组织深入研讨,形成公司的创意。编制活动策划书。

通过运用发展性学习评价的方式,帮助学生初步形成评价与反思的意识。

2.工作目标

在进行项目教学时,让学生组织若干个模拟公司,根据企业管理运作的基本流程,把这一工作项目细分为如下工作任务,并根据每一工作任务的内容和条件,提出项目工作目标。

3.实施步骤

在进行项目教学时,学生以模拟公司为单位完成任务项目,具体的步骤如下:

(1)明确工作任务

教师首先要根据以上所确定的工作任务,向学生讲述清楚每一工作任务的内容、条件和目标。

(2)尝试完成工作任务

教师结合管理学理论教学内容,结合企业管理的实际,让学生初步了解企业管理运营的基本流程。同时选取较有创新性的优秀创业计划书作为范本给学生提供参考,带来启发式思维,让学生以模拟公司为单位开始尝试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完成模拟公司组建及专题活动策划需要涉及多方面的知识,学生还缺乏对必要知识的准备,因此在尝试完成以上任务时会碰到很多困难,很难把任务完成,甚至有无从下手的感觉,所以教师要尽快转入下一个阶段,引导学生提出问题。

4.问题探讨

学生在尝试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问题,教师应善于引导学生,与学生一起共同探讨存在的问题,并把问题理顺起来:

(1)提出问题

教师引导学生根据尝试完成任务的情况提出问题,思考讨论要完成组建模拟公司这一项目,需要先完成哪些任务?先获得哪些知识?然后指导学生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理顺,以利于进入下一阶段。

引导学生思考探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这些:应该组建一家什么样的模拟公司?组建的模拟公司应该进入哪个经营领域?所要进入的经营领域市场现状如何,竞争者的情况如何?模拟公司应该瞄准什么样的目标市场?相对于竞争对手,我们的优势在哪里?怎样进行部门划分,怎样选配人员?如何进行专题活动策划?

根据以上问题,教师因势利导,引出相关的知识:要组建大学生模拟公司,首先应确定公司的经营领域,这需要充分了解市场,了解现代企业经营现状。因此,需要掌握环境分析与识别机遇的能力,这需要了解市场调查类型、方法,掌握简单的环境分析的方法;要进行组织结构设计、人员配备,必须明确组织结构设计的方法、类型,掌握人员选聘的程序、方法与要求,掌握制定规范的要求与方法;要策划好企业专题活动,必须做好专题活动的策划方案,这就需要明确策划方案的编写方法;掌握一定的沟通与写作的技能,具备团队协作的能力。

(2)查阅并理解和掌握理论知识

教师可以引导学生通过阅读教材或查阅其他资料获得回答这些问题所需要的理论知识;也可以由教师讲解来让学生获得这些理论知识,并理解和记忆这些理论知识。

四、教学效果

通过在管理学实践教学过程中引入项目教学法,笔者和学生都深有感触。无论对于教师还是学生都获益匪浅。

对教师来说,通过实施项目教学法,教师的角色从教授者转变为引导者、探究者和合作者。在与学生共同探究的过程中,通过引导学生运用已有的技能和知识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教师无论在专业技能或专业理论上都得到有效的提高,教师引导学生共同走到了教学过程的中心。

对于学生来讲,首先,项目教学法调动了学生学习理论的积极性。通过有意引导,管理学一些管理理论和方法在课堂上非常生动地体现出来,使学生体验到管理就在身边,管理知识具有实际效用,将管理理论和方法运用到自己的实际生活学习中,使自己成为了一名真正的管理者,极大地调动了学生学习管理知识的积极性。由于所确定的项目涉及到学生将来毕业去向,所以引起学生的极大兴趣。其次,项目教学法的使用拓展了学生思维、培养了学生自学的能动性。项目大小并不重要,关键是在执行之后能取得效果,让学生体会在学习管理学后自身行为发生了哪些改变。通过项目教学法,很多学生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收获。在查阅资料的过程中,在小组成员讨论的过程中,在彼此合作完成策划书的过程中,学生的理论水平得到了提高,更重要的是懂得了独立思考,共同决策以及团结协作。还有的学生通过完成项目,沟通能力不断提高,变得更加开朗热情和自信。

参考文献:

[1]李庆武.项目教学法在课程教学中的运用探讨.教育探索,2008.

[2]贺欢.高职学校市场营销学教学中的项目教学法.考试周刊,2008,(31).

[3]勾晓瑞.管理学项目教学法研究.管理教育,2008,(4)

[4]苏敏琦.浅谈项目教学法在市场营销课程中的应用.科协论坛,2008,(8).

篇4

―、调查概况

本次调查主要采取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的方式进行。本次问卷的设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的性别、年龄、民族、专业等共四项。设计性别选项的目的在于了解性别对法律意识的影响;设计年龄的目的在于了解不同的年龄段对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设计民族的目的在于限定这次的调查对象;设计专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参与此次调查问卷;第二部分共计26道问题,可以分为六类:第一类(1~5题) 问题的设计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知识。第二类(6~9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理想。第三类(10~14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情感。第四类(15~16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意志。第五类(17~23题) 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评价。第六类(24~26题) 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信仰。

为保证答卷内容的真实性,被调查者以匿名的方式答卷。我们共发放问卷500份,实收478份,其回收率为95.6%,符合统计要求,保证了抽样调查的可靠性。

二、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分析

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的性别、年龄、籍贯、专业等共四项。

性别问题的调查表明,性别因素并未对此次问卷调查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由于本次调查是随机抽取,这从另外一个侧面也表明研究者设计这项调查项目是欠考虑的。

关于年龄问题的调查表明,被调查的民族地区的大学生,其年龄段都在18~22周岁之间,其中18~19周岁的有405人,占被调查总数的81%名。20周岁以上(包括20周岁)的有73人,占被调查总数的14.6%。这表明民族地区大学生从法律责任能力上来讲,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为本次研究者主要研究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问题,故而研究者在培训调查员的过程中就已经明确指出被调查对象必须是民族地区大学生他们占被调查人数总数的100%。

关于专业问题的调查表明,专业和法律意识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专业对法律意识的影响是非常小的,或者说几乎不产生影响。

三、被调查对象对“法律知识”回答的相关分析

法律知识是人们关于社会法律现象科学认识活动结果,它是人们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律发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以及一个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的知识的总和。法律知识是公民形成法律意识的知识和理性基础。[2]显然,法律知识也是民族地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认识和理性基础。

为此,我们设计了5道问题。它们包括:(1)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国家法》吗?(2)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吗?(3)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吗?(4)您知道我们国家正在准备制定《民法典》吗?(5)您知道我们国家已经修订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吗?

研究者在这里用“听说”、“知道”、“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熟知”和“不知道”来验证被调查者对于上述问题的认知状况。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听说”是指“听人说”,[3]也就是听别人说;“知道”的解释是“对于事实或者道理有认识”;[4]“熟知”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清楚地知道”。[5]按照语言学的一般常识,我们得知五者认知程度的一般关系是:“熟知”>“知道”>“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听说”>“不知道”。

通过调查,研究者得出的初步结论是:

(一)爱国和维护祖国统一意识非常强烈

众所周知,《国家法》是我们国家对台政策的法律化,而其本身也是对台政策的新发展,体现了我党执政水平的发展和提高,获得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理解,为反对和遏制“”分裂势力作出了重大贡献。[6]从调查结果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6.9%,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37.1%,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2.8%,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22%,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1%。这说明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对于国家政治层面的大事是十分关注的,这体现出其完美的政治理想、强烈的爱国精神和强烈的维护祖国统一的精神。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深入人心

我们知道,《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对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考察民族地区大学生对于这项法律的认知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考察他们法律意识的基础问题。从调查的结果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5.6%,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42.3%,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0.2%,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21.2%,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0.5%。这说明民族地区大学生除了极个别的同学不知道外,99.5%的同学最低限度均知晓这项法律,而这对于他们将来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共同繁荣,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高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与自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之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甚多

从“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吗?”这一设问的调查来

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19.2%,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55.1%,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1.5%,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7%,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7%。这说明对于像《治安管理处罚法》这样与民族地区的大学生之间有切身的影响和关系的法律,即便是新修订的,他们也会及时的予以关注。所以他们回答不知道者仅占总数的7%,这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对个别部门法了解甚少,部门法意识较为淡薄

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学者苏永钦教授认为,民法典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历史功能:统一国法、揭橥价值、建立体系、集中资讯、整套继受。[7]对于这样一部对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民法典来说,民族地区大学生群体应该了解和掌握。但从问题的回答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3%,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17.9%,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3.8%,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1.2%,回答“不知道”者竟然占调查总数的53.8%。这说明民族地区大学生对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部门法的民法的相关内容并不十分了解,虽然知道民法与自己有很大的关系。这反映出我们在对新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及最新的法律法规动态方面还存在不足。这从另一个层面说明了西部民族地区大学生群体对于我国部分法律的漠视,法制意识在某些部门法中相对较淡薄,还说明了民族院校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中相关内容并没有及时更新,教师在讲授时也缺乏对新知识的吸纳。

四、最终结论和讨论

通过对作为形成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法律意识的知识和理性基础的法律知识的调查和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

(一)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对法律知识的吸纳主要来源于《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课程的讲授,故而对《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进行改革以适应新形式和新时代的需要就显得尤为必要。有学者建议,对《法律基础》课程改革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对教材的内容进行新的编排,可将教材的内容分为五部分:政治行为编;经济行为编;日常行为编;家庭行为编;专业部分。其次是教学方式的改革,在教学中要突出四种教学方式:一是与社会的重大时事热点结合起来;二是通过让学生更多的走出课堂,参观公开的司法行政部门的活动;三是设立相关校外法律实践基地;四是指在课堂教学中亦应将单向的法律知识灌输式方式转变为双向互动的模式;最后需要改善的方面是考试模式应采取开放的命题形式。[8]对此,笔者甚以为然。

(二)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虽然有着强烈的爱国热情和维护祖国统一的决心,但对于诸如像《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样与其将来从事的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缺乏相关的认知度。如上文所指出的调查结果,“知道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精神”者仅占调查总数的10.2%,这样的结果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民族地区的高等院校中,加大诸如像《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样与其将来从事的岗位或者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并通过相关的知识竞赛、社团活动等形式来更为深入的学习和交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如上所述,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的振兴、文化的发展、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主要是靠现在还在民族地区院校的大学生尤其是民族地区的大学生。

(三)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受市场经济“利益”价值取向影响较大,应在实际工作中对此群体予以必要的正面引导。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7%这个调查结果来看,有93%的民族大学生群体“知道”或者“听说”或者“熟知”这项法律,这是一个令人欣慰的数据。而这样的调查结果与西方法社会学中对于这个问题提出的两种基本的解释视角是基本吻合的。

西方法社会学认为,在研究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视角:一种是工具性视角,即认为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人们是否服从法律,取决于他们在法律服从过程中所获取的收益和所付出的代价。另一种是规范性视角,即认为法律服从的动因是内在的价值取向。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不是因为这样做对自己“有用”,而是因为认为这样做是“正义的”,是“正确的”,是“应该的”。[9]显然,民族地区的大学生群体从法律意识纵向结构之法律知识的角度来看,更多的是工具性视角,在他们的“显意识层面上涌动的是道德符号,而在潜意识层面上涌动的则是利益追求”。[10]这说明,市场经济中过多的追求效率,过多的追求利益的价值观念已经影响到了“象牙塔”内的学子,而这样的价值观念应该重新引起人们的反思和探讨。

研究者认为,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就应该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强调“效率”、“利益”等价值观念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当越来越多的人以“利益”等价值观念来衡量对人或者物的取舍时,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这样一种单一的价值观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当现代社会的各个群体把利益的追求推向极端,异化成为一种“利益拜物教”的时候,这样的价值观念是否应该引起我们长久的反思?而事实上,已经有很多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相关的探讨。①学术界的探讨应该和实务界结合起来才能起应有的作用,否则就是闭门造车。而在实际的教学活动过程中,对价值观重新认识无疑能够给西部民族地区的民族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起到必要的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1]朱玉福.民族高等院校实施民族法学教育研究[J].民族教育研究,2006(1).

[2]刘旺洪.法律意识之结构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1(6).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134.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457.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056.

[6]张帆.国家法析[J].求实,2005(S2).

[7]苏永钦.民法典的时代意义[EB/OL]法律思想网.

[8]赵雪梅.《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的几点思考[J].江苏高教,2006(3)

篇5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经济秩序,规范房地产执行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有关规定,现就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对房屋、土地裁定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清该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和他项权利的情况,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发函查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在接到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协助查询的结果书面函复要求查询的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办理协助执行事宜的,应当先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公室办理受理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统一由办公室登记受理,再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房屋、土地权属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权属证明为准。

    预售商品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预售登记为准。

    四、人民法院在查封、解封和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房地合一的原则。

    五、人民法院对房屋、土地进行查封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封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权证号、坐落、部位、面积等。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介绍信、执行公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六、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的,以最先送达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书为准,办理相关事宜。

    七、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执行完毕或不需要执行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予执行的房屋、土地解除查封。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可以按第四条规定实行备案查封:

    1.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

    2.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土地;

    3.权利人尚未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完成确权的房屋、土地;

    5.其他情形。

    备案查封期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土地可以确权,但不得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权或处理上述房屋、土地后,应当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对确权后所有权、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备案查封。

    九、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交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预售商品房进行处分时,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处分。

    十、人民法院变价执行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地价款、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有关费用的评估结果,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涉案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的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继承、拍卖、以房地产抵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房屋装修或改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分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底价保密。

    十二、人民法院以变卖方式处分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的经纪机构进行变卖,经纪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确定的交易底价保密。

    十三、经人民法院准许,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房屋、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变卖前,书面通知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控制变卖价款。

    十四、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执行人补办有关手续,并补交税费及罚款后,人民法院可以处分。

    十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时,如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时,被执行人应当交回房地权属证书;拒不交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证书,并办理新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十七、人民法院办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八、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的房屋、土地,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转移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不合法的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