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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3-29 16:01:1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篇1

公益诉讼的两种观点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但对社会的基础则各持己见。有专家认为,我国由农民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型及争取平等权利的意识觉醒,是公益诉讼的社会基础。政府往往以公益为名来侵害公益,无论是强国家还是弱国家,都容易引发公共利益的侵害,这是多数专家认可的事实,并认为监督并制衡政府的权力是建立诉讼机制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主要动因。引发公益诉讼强烈呼吁的直接原因是,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检察院的抗诉只是事后的救济,需要通过更积极地提起或参与诉讼来发挥检察院的作用。

多数专家认为,虽然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中缺乏建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体法中作适度的程序性规定,是各国立法的一个趋势。因此,先在单行法中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也未尝不可。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属于基本法,位阶相同,可以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妇女团体可代表妇女群体进行公益诉讼的突破性规定,从而引发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制度的整体变革。也有专家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控告的规定中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分歧较大的问题是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有专家首先提出,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非直接相关性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基本特征,并认为是公益诉讼与共同诉讼和法律援助的基本区别;不同的意见则认为这样一个界定过于狭窄,不利于通过个案倡导社会改革的实践,应采取广义的界定,并以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分为两类,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通过原有的诉讼制度来解决(但因为涉及公益不妨采用与公益诉讼类似的倡导策略),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无法通过现行制度解决,则需要建立新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这些当事人不愿意出面维护公益的情况下,具体由谁来代表公益进行诉讼呢?多数专家认为,检察院没有权力垄断诉权,公益诉讼是诉权多元化的一个必然结果,现代社会国家权力社会化的一个主要表现是诉权的社会化,在国家没有能力担任社会保姆的现代社会,就由社会来保护自己,应可以由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应有主从的区别;另外放开原告资格并不会造成滥讼,不会存在全国人民揭竿而起的局面,即使有这样的局面,对制约政府而言也是好的现象。对于代表权的问题,有学者对妇联和工会的代表能力提出了质疑,认为民选的组织更具代表性;还有学者从实际工作效率的角度指出妇联这样的半官方半民间的社会团体往往从利益选择出发决定是否推动公益,而相比之下NGO则更具公心也更有效率地推动公共利益和社会改革,因此在设计主体资格时,应充分考虑NGO的社会作用。对于具体的制度建设,有学者主张参照美国的经验,逐步建立代表人诉讼、告发人诉讼和律师的实验诉讼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对公益诉讼的构建而言,重要的是是否属于公益而不在于诉讼的主体。

篇2

关键词:经济公益诉讼;经济;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30-0112-0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社会中会存在或出现各种社会矛盾,在用一般的诉讼不能解决时,我们不妨考虑走公益诉讼的道路。而在对待经济领域的问题时,我们应采用经济公益诉讼来解决。因为经济法所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且它所追求的社会目标的实现,是依赖于对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所以,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是有一定的价值。“公益”指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那么经济公益诉讼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诉讼。为此,本文就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必要性及其可行性方面来阐述其价值。

1 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

1.1 经济公益诉讼的概念

经济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源自罗马法,从世界范围来看,经济公益诉讼及其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由于公私法的融合,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界限不分明了。

经济公益诉讼指由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法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公民或者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根据提起经济诉讼的主体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可把经济公益诉讼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经济公益诉讼指政府法定部门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经济公益诉讼不仅包括狭义的经济公益诉讼,而且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1.2 经济公益诉讼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的不同,我们可把经济公益诉讼分为反垄断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国家宏观调控公益诉讼,社会金融公益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保护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规制市场主体公益诉讼,社会保障公益诉讼和劳动管理公益诉讼等。

2 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征

2.1 原告主体的广泛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或国家的名义那些经济违法行为,来实施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2 诉讼目的的单一性

与其他诉讼相比较,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的经济公益性更直接、更明显,只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2.3 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点

根据对经济法本质达成的共识和涉及到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而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中,我们可以认识到,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诉讼法做出进一步更新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

2.4 具有预防性的特点

比如: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环境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被遭到破坏了,便很难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此时,如果我们能够运用法律手段将那些违法行为消灭在其萌芽状态,这就可预防其发生,而经济公益诉讼就具有这种特点。

2.5 具有除恶扬善和追求正义的特点

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穆勒曾指出:“任何法律都应追求正义的实现这一目标,即实现在某市某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可知,经济公益诉讼有着除恶扬善和追求正义的特点。

3 在我国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

3.1 必要性

3.1.1 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公益

环境公益指各种自然、教育、人文、消费等环境利益,它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着。当其遭受侵害时,其他诉讼都不能解决时,经济公益诉讼却能解决这些问题。

3.1.2 民法和行政法不能代替经济法的作用

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二元结构不能包括的,公法规范的是公权力的行使,私法主要是调整私权关系,常指民法,而民法既不能解决经济中无序状态的问题,又不能限制私权的滥用和阻止公权的扩张。虽然行政法能限制公权的扩张,却不能区分公权和私权。所以,当遇到用民法和行政法法都不能解决的问题时,那么能选择的是兼有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了。

3.1.3 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当面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时,为了遏止这种情况,我国专门成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且制定了一些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然而这种效果却不是很好。此时,为了较好的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只有选择经济公益诉讼的途径才能发挥作用。

3.2 可行性

3.2.1 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有宪法和经济实体法依据,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

3.2.2 我国具有代表国家公诉权的机关

在我国,代表国家公诉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同时检察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它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让检察机关作为经济公益诉讼原告是最适合的,这不仅有法理上的根据,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可行的。例如:英国检察总长可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可在私人没有资格时,授权该私人以其名义。

4 结 语

经济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诉讼,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有一定的价值,在社会实践中能有效地解决一些其他诉讼不能解决的难题。因此,建立和完善经济公益诉讼是必须的;而我国在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方面还不尽完善,可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用于我国的立法中,完善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 顾功耘.和谐社会的构建与中国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邱本.经济法原理(上卷)[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4]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篇3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条特别的规定,这一规定形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指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在民事或者经济活动中,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专门组织,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行为。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第一,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顺利进行;第二,民事公益诉讼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覆盖的范围面比较广,由此决定它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不是利害关系人;第四,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一方大多是具有强势地位。造成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大多为大型的企业单位,因此被告方往往是比较强势的群体。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法条中列举了两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事项: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某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具有可被诉性,属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公益诉讼超越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但是他所请求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受理时审查原告提供的初步的证明材料,鉴定该事项是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决定是否受理此项公益诉讼案件,以防止出现滥诉现象,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法条中并没有具体的列举出哪些机关具有的权力,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所有的机关中,监察机关应该是最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第一,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在我国的机关中处于一种法律监督的地位,检察机关它代表了国家的利益,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且有义务促使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第二,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条件决定的。检察机关在调差取证,收集证据,担负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本身的优势,监察机关内部拥有很多具有优秀法律素养的高级知识分子,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专业方面的优势。检察机关在实践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拥有很多经验,以上是其他国家机关所不具备的。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当担负起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

(二)关于有关组织。苏子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关的社团组织在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律活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关的组织也拥有的权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1)该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者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2)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该组织的章程(3)必须拥有具备相关领域或者专业的法律知识的人才;(4)应该加强对有关组织的法律监督。

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该法条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放在诉讼参加人这一章中,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程序,显然不能与现实需要相匹配。缺乏对有关的条件、受理条件、管辖范围、证据、举证、审判程序、以及最后的执行等相关的审判程序明确的规定。虽然民事公益诉讼也属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它的执行大多使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我国进来公益诉讼受到越来越到的关注,应当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单独列为特别的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等列为并列的程序来规定。

(二)在法条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可能是立法者出于以下的原因才做出这样的决定:第一,我国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的意识还不够高;第二,我国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知识水平不高;第三,防止滥诉。但是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宪法也规定了公民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我们应当为公民个人开辟这样的道路,让他们参与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来。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程序法方面的空白。我国之前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空白、确实的,虽然仅仅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但是它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提供了法律的基础,起到了法律奠基石的作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此基础上会更加完善。

(二)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提起,更加有利于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具有强势的群体,个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显得势单力薄。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正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伍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第1版)[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第1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篇4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保护;法律监督;机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25-02

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领域的监督,突出体现了检察机关履行打击环境领域违法犯罪、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职责。然而,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检察机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机制创新面临诸多难题。

一、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的现实性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督,是忠实履行宪法赋予职责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通过打击生态领域违法犯罪,查办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督,有其合法性和现实性。

为有效打击生态领域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的门槛。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增强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针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建立了快速反应机制。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依法快捕快诉;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特大案件,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新解释与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减少了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使得大量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无需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以进入刑事程序。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也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现状与影响发展的瓶颈

(一)司法立法不足

从立法渊源上看,关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立法位阶,从宪法、环境基本法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相应的的立法规定,然而分析环境公共权益监督的立法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关于环境公共利益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是停留在实体方面,而在程序法中却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程序法中,除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看,虽然建立了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划定了生态保护红线、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确定了计罚按日无上限、强调了政府管理职责,但对环境司法保护制度规定仍然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的3400条司法解释中,与环境案件审判有关的仅有18条,而且针对地也主要是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涉及地极少。相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职能而言,现有刑事规范与环保法律法规有相互渗透尽管令人欣喜,但其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

(二)监督途径单一

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助力生态环境保护,主要途径有五:一是强化批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二是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三是强化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四是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五是面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支持、督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上途径不仅使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责与环境保护的政策导向相契合,更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三)监督机制缺失

职能属性方面,检察机关民事行政部门,是接触环境执法的具体部门,但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事后监督”职能性质约束了其部门执行力的提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赋于的抗诉权来加以监督,但是对于没有达到抗诉条件但生效判决确有瑕疵的民事申诉案件,以及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执行等一系列活动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

民事行政方面,职能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是提起环境公诉讼的适格原告。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是“能动司法”理念的具体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要求。但是,检察机关是否具备公益诉讼原先资格,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仍不明确。

监督措施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行使监督权。由于环境问题的潜伏性和复杂性,尤其需要防患于未然,检察建议对环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其作用多体现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也规定检察机关可通过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加以监督,但对检察建议的法律约束力却语焉不详,没有明确其强制性和约束力。检察建议并不具备必然启动法律纠错程序的功能。

三、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完善途径

(一)建议完善立法

在利益的驱动下,企业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经济效益,结果导致环境恶化。但从现行《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容易诱发环境监管人员的侥幸心理,一些企业可能还会变本加厉破坏环境,轻刑导致生态环境日趋恶化。改善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必须立足我国国情,苛以重罚。特别是对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建议增加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刑种,以大幅度提高犯罪经济成本,来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标。

环境刑事犯罪的刑罚设置,还应注重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建立宽严有度的刑罚体系,要从立法层面补足生态环境危险犯刑事法网。

(二)严查职务犯罪

环境保护领域问题频发,折射出背后监管渎职问题严重。环境监管失职罪与污染环境罪往往是“伴生的”。检察机关可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从涉及民生民利的事情入手,从热点领域入手,依职权主动出击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破坏环境事件、污染环境行为,深挖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积极查处与环境相关的职务犯罪。同时,也要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011至2012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高检院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2013年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职务犯罪专项工作”。2014年3月至10月,又开展了“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通过专项行动,对惩治和预防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落实“两法衔接”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集中排查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等情况,加大监督移送、立案的力度,防止以罚代刑。健全检察机关与安监、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加大渎职案件查办力度。建立案件移送监督及快速受理、审查机制。协调公安、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污染环境等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线索后,及时向检察机关做出反馈,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案件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及时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在相关部门移送案件后,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快速受理,及时流转环境案件办理部门或专门人员进行审查,保证质量的同时从快审查。

2013年3月,最高检专门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侵犯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民生犯罪案件。为进一步加大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2014年2月底,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了为期8个月的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为重点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并将该项工作与高检院部署开展的查办与预防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专项工作相结合,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加强环境司法保护的呼声和诉求。

(四)强化捕诉职能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继续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中的漏罪、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及时督促移送和监督立案,提出量刑建议,依法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对环境犯罪打击不力问题。

二是适时介入侦查,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化的监督。对于重大复杂的环境破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

三是强化审判监督,对量刑畸轻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及时提出抗诉,确保打击效果。司法实践中,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惩处有罪判决率偏低,免予刑事处罚及缓刑适用比例偏高。

(五)提起公益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与传统诉讼类型不同,这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可称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探讨当前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介入模式,这对理顺检察机关职能、促进司法体制改革;对建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对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检察机关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摸索还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更是一片空白,这些问题都困扰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因此,我国目前应从程序角度上进行环境公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具体可操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权,实现对受损环境生态的司法救济,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六)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在把污染环境犯罪作为打击重点的同时,应当结合环境问题执法办案,及时向土地、环保、水务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堵塞漏洞的检察建议,帮助其完善制度、强化监管,从源头上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对生态领域的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深挖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积极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完善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才能使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得以健康发展,才能为解决环境问题、建设美丽国家作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郭英华,李庆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J].河北法学,2005(4).

[2]郝海青.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前置程序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85-90.

篇5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依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寻求司法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把诉讼分成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近现代,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生产、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这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迫切需要,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现代公益诉讼针对的不是私人的事,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从形式上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它的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所以,公益诉讼既不是因私诉讼,也不是国家公诉。公益诉讼可以是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也可以是因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也可以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现代公益诉讼对公共政策的正确制定和合理实施,对违反法律而破坏公共利益行为的防止、制止和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体现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我国正逐步开始尝试公益诉讼制度,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常常遇到困境。例如河北的一个律师,因为春运火车票涨价,提起的诉讼;东南大学老师,因为紫金山上建造观景台,提起的诉讼;还有杭州市民杭州规划局允许风景区内建造老年大学,破坏西湖风貌的诉讼等;这些案子,要么法院裁决不受理原告的,要么虽然受理了,但仍以原告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因而宣告原告败诉。这种在公共利益维护上司法的软弱无力,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制度在公益诉讼领域中的一个缺陷。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因为:首先,我国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行使管理国家的事务,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业的权利,所以,法律应该赋予和保障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其次,我国是一个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时防止、制止和制裁私有制侵蚀公有制,维护公有制权益,同时保障私有制经济合法经营和发展,公益诉讼是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第三,我国是议行合一,公共权力相对集中统一的国家,更需要以公民的权利制约、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力,从而预防和制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公益诉讼在其中可以发挥重要的用权利制约和监督权力的作用;再次,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特别是社会公众监督制度更不完善,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行使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健全和完善。

公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包括国有资源和公共环境的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社会公平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近年来我们的一些人大代表和民众都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很有建立的必要。但我们还必须结合我国的特点进行科学的设计,因此加强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是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的首要方面。我们应将有关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的立法列入立法规划,特别要注重有关公益诉讼的程序法建设。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较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等等,但程序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我们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广大公民公益诉讼权利,又要避免滥诉,以保证我国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