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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3-29 16:01:1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篇1

公益诉讼的两种观点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但对社会的基础则各持己见。有专家认为,我国由农民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型及争取平等权利的意识觉醒,是公益诉讼的社会基础。政府往往以公益为名来侵害公益,无论是强国家还是弱国家,都容易引发公共利益的侵害,这是多数专家认可的事实,并认为监督并制衡政府的权力是建立诉讼机制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主要动因。引发公益诉讼强烈呼吁的直接原因是,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检察院的抗诉只是事后的救济,需要通过更积极地提起或参与诉讼来发挥检察院的作用。

多数专家认为,虽然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中缺乏建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体法中作适度的程序性规定,是各国立法的一个趋势。因此,先在单行法中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也未尝不可。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属于基本法,位阶相同,可以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妇女团体可代表妇女群体进行公益诉讼的突破性规定,从而引发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制度的整体变革。也有专家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控告的规定中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分歧较大的问题是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有专家首先提出,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非直接相关性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基本特征,并认为是公益诉讼与共同诉讼和法律援助的基本区别;不同的意见则认为这样一个界定过于狭窄,不利于通过个案倡导社会改革的实践,应采取广义的界定,并以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分为两类,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通过原有的诉讼制度来解决(但因为涉及公益不妨采用与公益诉讼类似的倡导策略),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无法通过现行制度解决,则需要建立新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这些当事人不愿意出面维护公益的情况下,具体由谁来代表公益进行诉讼呢?多数专家认为,检察院没有权力垄断诉权,公益诉讼是诉权多元化的一个必然结果,现代社会国家权力社会化的一个主要表现是诉权的社会化,在国家没有能力担任社会保姆的现代社会,就由社会来保护自己,应可以由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应有主从的区别;另外放开原告资格并不会造成滥讼,不会存在全国人民揭竿而起的局面,即使有这样的局面,对制约政府而言也是好的现象。对于代表权的问题,有学者对妇联和工会的代表能力提出了质疑,认为民选的组织更具代表性;还有学者从实际工作效率的角度指出妇联这样的半官方半民间的社会团体往往从利益选择出发决定是否推动公益,而相比之下NGO则更具公心也更有效率地推动公共利益和社会改革,因此在设计主体资格时,应充分考虑NGO的社会作用。对于具体的制度建设,有学者主张参照美国的经验,逐步建立代表人诉讼、告发人诉讼和律师的实验诉讼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对公益诉讼的构建而言,重要的是是否属于公益而不在于诉讼的主体。

篇2

关键词:经济公益诉讼;经济;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30-0112-0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社会中会存在或出现各种社会矛盾,在用一般的诉讼不能解决时,我们不妨考虑走公益诉讼的道路。而在对待经济领域的问题时,我们应采用经济公益诉讼来解决。因为经济法所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且它所追求的社会目标的实现,是依赖于对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所以,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是有一定的价值。“公益”指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那么经济公益诉讼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诉讼。为此,本文就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必要性及其可行性方面来阐述其价值。

1 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

1.1 经济公益诉讼的概念

经济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源自罗马法,从世界范围来看,经济公益诉讼及其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由于公私法的融合,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界限不分明了。

经济公益诉讼指由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法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公民或者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根据提起经济诉讼的主体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可把经济公益诉讼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经济公益诉讼指政府法定部门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经济公益诉讼不仅包括狭义的经济公益诉讼,而且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1.2 经济公益诉讼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的不同,我们可把经济公益诉讼分为反垄断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国家宏观调控公益诉讼,社会金融公益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保护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规制市场主体公益诉讼,社会保障公益诉讼和劳动管理公益诉讼等。

2 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征

2.1 原告主体的广泛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或国家的名义那些经济违法行为,来实施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2 诉讼目的的单一性

与其他诉讼相比较,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的经济公益性更直接、更明显,只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2.3 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点

根据对经济法本质达成的共识和涉及到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而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中,我们可以认识到,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诉讼法做出进一步更新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

2.4 具有预防性的特点

比如: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环境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被遭到破坏了,便很难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此时,如果我们能够运用法律手段将那些违法行为消灭在其萌芽状态,这就可预防其发生,而经济公益诉讼就具有这种特点。

2.5 具有除恶扬善和追求正义的特点

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穆勒曾指出:“任何法律都应追求正义的实现这一目标,即实现在某市某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可知,经济公益诉讼有着除恶扬善和追求正义的特点。

3 在我国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

3.1 必要性

3.1.1 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公益

环境公益指各种自然、教育、人文、消费等环境利益,它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着。当其遭受侵害时,其他诉讼都不能解决时,经济公益诉讼却能解决这些问题。

3.1.2 民法和行政法不能代替经济法的作用

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二元结构不能包括的,公法规范的是公权力的行使,私法主要是调整私权关系,常指民法,而民法既不能解决经济中无序状态的问题,又不能限制私权的滥用和阻止公权的扩张。虽然行政法能限制公权的扩张,却不能区分公权和私权。所以,当遇到用民法和行政法法都不能解决的问题时,那么能选择的是兼有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了。

3.1.3 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当面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时,为了遏止这种情况,我国专门成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且制定了一些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然而这种效果却不是很好。此时,为了较好的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只有选择经济公益诉讼的途径才能发挥作用。

3.2 可行性

3.2.1 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有宪法和经济实体法依据,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

3.2.2 我国具有代表国家公诉权的机关

在我国,代表国家公诉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同时检察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它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让检察机关作为经济公益诉讼原告是最适合的,这不仅有法理上的根据,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可行的。例如:英国检察总长可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可在私人没有资格时,授权该私人以其名义。

4 结 语

经济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诉讼,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有一定的价值,在社会实践中能有效地解决一些其他诉讼不能解决的难题。因此,建立和完善经济公益诉讼是必须的;而我国在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方面还不尽完善,可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用于我国的立法中,完善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 顾功耘.和谐社会的构建与中国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邱本.经济法原理(上卷)[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4]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篇3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条特别的规定,这一规定形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指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在民事或者经济活动中,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专门组织,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行为。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第一,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顺利进行;第二,民事公益诉讼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覆盖的范围面比较广,由此决定它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不是利害关系人;第四,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一方大多是具有强势地位。造成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大多为大型的企业单位,因此被告方往往是比较强势的群体。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法条中列举了两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事项: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某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具有可被诉性,属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公益诉讼超越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但是他所请求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受理时审查原告提供的初步的证明材料,鉴定该事项是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决定是否受理此项公益诉讼案件,以防止出现滥诉现象,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法条中并没有具体的列举出哪些机关具有的权力,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所有的机关中,监察机关应该是最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第一,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在我国的机关中处于一种法律监督的地位,检察机关它代表了国家的利益,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且有义务促使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第二,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条件决定的。检察机关在调差取证,收集证据,担负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本身的优势,监察机关内部拥有很多具有优秀法律素养的高级知识分子,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专业方面的优势。检察机关在实践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拥有很多经验,以上是其他国家机关所不具备的。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当担负起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

(二)关于有关组织。苏子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关的社团组织在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律活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关的组织也拥有的权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1)该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者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2)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该组织的章程(3)必须拥有具备相关领域或者专业的法律知识的人才;(4)应该加强对有关组织的法律监督。

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该法条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放在诉讼参加人这一章中,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程序,显然不能与现实需要相匹配。缺乏对有关的条件、受理条件、管辖范围、证据、举证、审判程序、以及最后的执行等相关的审判程序明确的规定。虽然民事公益诉讼也属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它的执行大多使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我国进来公益诉讼受到越来越到的关注,应当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单独列为特别的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等列为并列的程序来规定。

(二)在法条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可能是立法者出于以下的原因才做出这样的决定:第一,我国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的意识还不够高;第二,我国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知识水平不高;第三,防止滥诉。但是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宪法也规定了公民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我们应当为公民个人开辟这样的道路,让他们参与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来。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程序法方面的空白。我国之前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空白、确实的,虽然仅仅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但是它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提供了法律的基础,起到了法律奠基石的作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此基础上会更加完善。

(二)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提起,更加有利于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具有强势的群体,个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显得势单力薄。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正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伍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第1版)[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第1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篇4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保护;法律监督;机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25-02

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领域的监督,突出体现了检察机关履行打击环境领域违法犯罪、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职责。然而,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检察机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机制创新面临诸多难题。

一、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的现实性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督,是忠实履行宪法赋予职责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通过打击生态领域违法犯罪,查办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督,有其合法性和现实性。

为有效打击生态领域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的门槛。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增强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针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建立了快速反应机制。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依法快捕快诉;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特大案件,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新解释与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减少了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使得大量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无需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以进入刑事程序。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也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现状与影响发展的瓶颈

(一)司法立法不足

从立法渊源上看,关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立法位阶,从宪法、环境基本法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相应的的立法规定,然而分析环境公共权益监督的立法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关于环境公共利益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是停留在实体方面,而在程序法中却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程序法中,除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看,虽然建立了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划定了生态保护红线、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确定了计罚按日无上限、强调了政府管理职责,但对环境司法保护制度规定仍然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的3400条司法解释中,与环境案件审判有关的仅有18条,而且针对地也主要是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涉及地极少。相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职能而言,现有刑事规范与环保法律法规有相互渗透尽管令人欣喜,但其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

(二)监督途径单一

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助力生态环境保护,主要途径有五:一是强化批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二是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三是强化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四是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五是面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支持、督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上途径不仅使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责与环境保护的政策导向相契合,更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三)监督机制缺失

职能属性方面,检察机关民事行政部门,是接触环境执法的具体部门,但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事后监督”职能性质约束了其部门执行力的提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赋于的抗诉权来加以监督,但是对于没有达到抗诉条件但生效判决确有瑕疵的民事申诉案件,以及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执行等一系列活动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

民事行政方面,职能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是提起环境公诉讼的适格原告。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是“能动司法”理念的具体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要求。但是,检察机关是否具备公益诉讼原先资格,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仍不明确。

监督措施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行使监督权。由于环境问题的潜伏性和复杂性,尤其需要防患于未然,检察建议对环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其作用多体现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也规定检察机关可通过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加以监督,但对检察建议的法律约束力却语焉不详,没有明确其强制性和约束力。检察建议并不具备必然启动法律纠错程序的功能。

三、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完善途径

(一)建议完善立法

在利益的驱动下,企业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经济效益,结果导致环境恶化。但从现行《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容易诱发环境监管人员的侥幸心理,一些企业可能还会变本加厉破坏环境,轻刑导致生态环境日趋恶化。改善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必须立足我国国情,苛以重罚。特别是对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建议增加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刑种,以大幅度提高犯罪经济成本,来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标。

环境刑事犯罪的刑罚设置,还应注重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建立宽严有度的刑罚体系,要从立法层面补足生态环境危险犯刑事法网。

(二)严查职务犯罪

环境保护领域问题频发,折射出背后监管渎职问题严重。环境监管失职罪与污染环境罪往往是“伴生的”。检察机关可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从涉及民生民利的事情入手,从热点领域入手,依职权主动出击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破坏环境事件、污染环境行为,深挖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积极查处与环境相关的职务犯罪。同时,也要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011至2012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高检院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2013年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职务犯罪专项工作”。2014年3月至10月,又开展了“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通过专项行动,对惩治和预防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落实“两法衔接”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集中排查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等情况,加大监督移送、立案的力度,防止以罚代刑。健全检察机关与安监、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加大渎职案件查办力度。建立案件移送监督及快速受理、审查机制。协调公安、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污染环境等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线索后,及时向检察机关做出反馈,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案件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及时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在相关部门移送案件后,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快速受理,及时流转环境案件办理部门或专门人员进行审查,保证质量的同时从快审查。

2013年3月,最高检专门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侵犯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民生犯罪案件。为进一步加大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2014年2月底,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了为期8个月的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为重点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并将该项工作与高检院部署开展的查办与预防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专项工作相结合,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加强环境司法保护的呼声和诉求。

(四)强化捕诉职能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继续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中的漏罪、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及时督促移送和监督立案,提出量刑建议,依法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对环境犯罪打击不力问题。

二是适时介入侦查,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化的监督。对于重大复杂的环境破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

三是强化审判监督,对量刑畸轻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及时提出抗诉,确保打击效果。司法实践中,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惩处有罪判决率偏低,免予刑事处罚及缓刑适用比例偏高。

(五)提起公益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与传统诉讼类型不同,这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可称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探讨当前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介入模式,这对理顺检察机关职能、促进司法体制改革;对建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对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检察机关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摸索还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更是一片空白,这些问题都困扰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因此,我国目前应从程序角度上进行环境公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具体可操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权,实现对受损环境生态的司法救济,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六)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在把污染环境犯罪作为打击重点的同时,应当结合环境问题执法办案,及时向土地、环保、水务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堵塞漏洞的检察建议,帮助其完善制度、强化监管,从源头上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对生态领域的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深挖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积极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完善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才能使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得以健康发展,才能为解决环境问题、建设美丽国家作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郭英华,李庆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J].河北法学,2005(4).

[2]郝海青.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前置程序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85-90.

篇5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依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寻求司法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把诉讼分成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近现代,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生产、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这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迫切需要,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现代公益诉讼针对的不是私人的事,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从形式上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它的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所以,公益诉讼既不是因私诉讼,也不是国家公诉。公益诉讼可以是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也可以是因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也可以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现代公益诉讼对公共政策的正确制定和合理实施,对违反法律而破坏公共利益行为的防止、制止和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体现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我国正逐步开始尝试公益诉讼制度,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常常遇到困境。例如河北的一个律师,因为春运火车票涨价,提起的诉讼;东南大学老师,因为紫金山上建造观景台,提起的诉讼;还有杭州市民杭州规划局允许风景区内建造老年大学,破坏西湖风貌的诉讼等;这些案子,要么法院裁决不受理原告的,要么虽然受理了,但仍以原告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因而宣告原告败诉。这种在公共利益维护上司法的软弱无力,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制度在公益诉讼领域中的一个缺陷。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因为:首先,我国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行使管理国家的事务,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业的权利,所以,法律应该赋予和保障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其次,我国是一个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时防止、制止和制裁私有制侵蚀公有制,维护公有制权益,同时保障私有制经济合法经营和发展,公益诉讼是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第三,我国是议行合一,公共权力相对集中统一的国家,更需要以公民的权利制约、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力,从而预防和制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公益诉讼在其中可以发挥重要的用权利制约和监督权力的作用;再次,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特别是社会公众监督制度更不完善,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行使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健全和完善。

公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包括国有资源和公共环境的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社会公平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近年来我们的一些人大代表和民众都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很有建立的必要。但我们还必须结合我国的特点进行科学的设计,因此加强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是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的首要方面。我们应将有关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的立法列入立法规划,特别要注重有关公益诉讼的程序法建设。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较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等等,但程序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我们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广大公民公益诉讼权利,又要避免滥诉,以保证我国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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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检察监督 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统意义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近几年来,随着实践中民事纠纷和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案件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创造性的开展工作,通过督促、支持、提起共益诉讼等方式,践行和实现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其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职责。

从科学立法和法治规律上讲,这些创新性的举措有些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瑕疵,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方向;但从实际效果和实证角度上讲,这些举措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实际作用,给国家和社会挽回了巨额损失,起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起得作用,弥补了立法粗陋和制度缺位带来的漏洞。应该说,这些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实用主义的色彩,体现了国人特有的智慧,其中有变革时期的无奈也有创新带来的惊喜。当然,司法实践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这是我们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所应该追求和遵照的基本原则。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也应该引起立法的重视,当检察监督实践发展超出甚至偏离现有法律规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立法应当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变化加以评价、作出回应,或肯定或否定,从而从根本上推动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检查监督方式主要有:

一、民事抗诉

民事抗诉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民事抗诉的实质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现行抗诉制度最大优势就是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监督效力强,监督效果好。

二、督促

督促是近些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创造性的开展的一项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新的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各种渠道发现存在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本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案件,但由于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没有或者怠于的,检察机关通过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督促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创新,通过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和积累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逐步走向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督促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空间,为做好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新思路。

三、支持

支持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又一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工作,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据此,当社会公益、社会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且当诉权的诉讼主体因缺乏诉讼能力等原因未提讼时,检察机关支持有诉权的诉讼主体提讼。在社会公益急需予以维护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支持原告的方式参与到民行诉讼中,解决了法律缺少具体授权的难题。为了使支持工作逐步深入、更加规范,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展开调查研究,加强与法院、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并对支持的操作程序制定了相关规定。

四、检察建议

所谓民事诉讼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判决、裁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引起抗诉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而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中应用还不够广泛。检察机关结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执法办案活动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有利于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三种情形:第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第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第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从检察建议的提出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适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对推动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开展检察建议工作,进一步促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五、公益诉讼

上世纪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变迁,国有资产流失而监管部门怠于、社会公益受侵害而无人以及弱势群体利益受损而无力维权等现象日益突出。面对以上状况,一些检察院尝试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代表国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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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保护公共利益和不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重要途径。但由于受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约束,社会公共利益不能通过公益诉讼来进行有效地保护。为此,必须突破传统的理论限制,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让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介入 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公益诉讼一般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从其涵义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与侵犯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诉讼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

公益诉讼普遍认为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者还将它称为公众利益诉讼、民众诉讼、罚金诉讼等。伴随着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得到迅速充分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新型社会纠纷相继在我国出现,由于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行政手段弊端较多,基于这种特殊的国情导致对于公益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基本没有任何刚性规定,存在很大的“真空”地带,造成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漏洞。为了堵塞漏洞,有效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之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情况较为复杂,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将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为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而社会公益利益的重要维护机构的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必要的。同时,从应然层面来看,检察机关也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提起和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一)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首先,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法学理论中,将民事诉讼划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如果诉讼中的原告是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或自身利益相关的利益,其所进行的诉讼是主观诉讼;原告是基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利益,其所进行的诉讼是客观诉讼。客观诉讼的理论在西方发达国家比较成熟并已深入人心,成为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正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过于保守,以致民事诉讼制度上只规定了主观诉讼而没有体现客观诉讼原则,没有建立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基本制度,从而造成社会大量损害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难以纳入诉讼的程序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违背诉讼法理而符合国际惯例。民商行为属于私权行为,其秉承意思自治原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诉讼权利主体和实体权利主体日益分离,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是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有不少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案件(如垄断、环境污染、消费者损害等)均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该类案件的民事处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利益和谐配置,就应改革限制当事人主义原则适用,允许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对行政权利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进行了有效防范和矫正,给其它组织或个人依法维护国家、公共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武器,并且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将公共利益置于民事司法保护之下,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私法公法秩序,使社会的发展处于良性有序的轨道。

(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虽然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能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但根据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行政权,而应属司法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是确保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必然包括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充分证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法律实施具有监督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虽为刑事诉讼规范,但其与民事公诉的法理应该是相通的,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仅包括刑事公诉和抗诉,而且也应包括公益讼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权并非检察权的扩大,而是检察机关尚未履行的法定检察职责的重要部分,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权是完全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其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职能,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

三、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必需性

(一)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受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济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方式。根据现行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没有明确提起公诉的权力,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在建立之中,在民事领域还存在着许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这些行为往往无人享有诉权,或是有诉权但由于违法行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害人不愿付出较高代价而单独起诉,有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不知起诉或无力起诉。由于我国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人提起诉讼,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我国自加入WTO后,更需要运用公益诉讼工具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来制裁涉外性质的非法犯罪行为。如域外发达国家还把我国等其他发展中国家当作他们的工业垃圾处理场地,一些外国企业为逃避本国高环境标准,利用中国急于引进外资的心理,趁机把重污染重排放产业转移到中国,从产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解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问题就需要有一个合法有力的组织来代表公众及时行使诉权,而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决定了其是最佳的公共利益代表者。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体现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二)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立法机关最高的权威性以及国家事务的复杂性、监管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实施具体、微观的监督,由检察机关来替代立法机关行使监督权,既是增强立法机关监督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促使其他国家权力规范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等法定权力,较之于立法机关的监督,其监督方式更具强制力和执行力,检察机关专司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监督之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已成为制度构建中的最优选择。从起源上说,法律监督权设置的初衷就在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众行使诉权,有利于捍卫国家法律的权威以及救济受害者的权利。

(三)保护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文明的进步,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保护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保护特殊困难群体利益不仅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正平正义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职责的检察机关,有义务保护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可见,从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维护来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介入权。

四、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基本方式

(一)以原告身份行使公益诉讼起诉权

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和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的原则。而且,扩张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在已有实践的情况下,也许更为现实可行。超个人的诉的利益是权利人达到一定规模后对单个人的诉的利益进行抽象、提炼而形成的一种共同的诉的利益。由于权利主体和利益的广泛,这种共同的、抽象的诉的利益必然呈现出某种公共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呈现出相应的国家性。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毫无疑义地具备了诉的利益,进而顺理成章地获得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者身份介入

由检察机关对原告予以支持起诉,有利于补强原告的诉讼能力,使诉讼格局趋于平衡。同时,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推进法律监督,也有利于缓解学界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公益诉讼权而产生的批评和质疑,从而排除诉权运行道路上的种种阻碍和羁绊。另一方面,支持起诉能够发挥法律监督权和公民诉讼权的各自优势,在国家和社会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契合,以多元主体监督、制约环境监管权的运行。支持起诉权以其事前性、主动性避免了单纯抗诉的滞后性、被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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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民事督促 支持 谦抑性原则

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

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及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直接、民事督促和支持。直接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民事督促是指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支持人、支持原告的诉求的机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能最终得到法院确认、支持,达到胜诉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三种方式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笔者所在地区广州为例,广州地区检察机关在探索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取得了显着的成绩,总体而言广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集中于督促、支持,直接较少,以2011年为例,广州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督促、支持50件,而无直接案件;二是督促和支持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在办理部分督促案件时,在督促有关单位时,为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开展,向法院发出《支持意见书》,并派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发表支持意见。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于犯罪造成的侵犯国有资产案件,对于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数量较少。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

首先,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集中于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身负公诉职能和反贪职能,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能够较快地掌握,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对于其他诸如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侵害国有资产行为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却因诸如线索来源等客观原因而较难开展。

其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在社会上并不为群众所熟知。不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即使有了解,一般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解也仅限于直接,而并不了解督促和支持,由于直接的案例较少,也导致群众质疑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在遇到侵害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并没有想到向检察机关反映,从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线索来源的狭窄。

再次,对于检察机关直接,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面临诸多程序上的障碍,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直接的数量和成功率。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职能定位,防止角色错位

检察机关应该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即使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也不应该偏离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谨慎参加诉讼,避免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衡的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过分陷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当中。

具体而言,在民事督促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应当是监督被督促单位及时行使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被督促单位拒绝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不宜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支持中,检察机关可以帮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发表支持意见并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交锋,应不宜参与。

(二)应当确立直接的谦抑性原则

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不宜过于频繁地参与民事诉讼,且检察机关作为直接的一方当事人,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

1.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后的胜诉利益归属问题

(1)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的公益诉讼。在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出诉讼,其所得利益是应当归还被侵害的国有单位,还是上交国库?虽然从名义上都是利益归还国家,但实际差别显然不言而喻。若归国库,显然违背了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则;但若归还被害单位,又有违诉讼的公益性,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公益诉讼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如何平衡此项利益,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完善。

(2)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对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为例,检察机关获得的赔偿款,如何分配?是否应当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抑或是作为整治被污染环境的基金?若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若作为整治基金,那么因污染受到人身权利伤害的群众是否依然有权提讼要求赔偿?那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否意味着重复赔偿?对于法院来说,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

2.检察机关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检察机关有法定的职权,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不免遇到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如果检察机关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对方是否有义务配合?若不加规定,则可能有导致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事件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中确立“谦抑性原则”,即在无法通过民事督促或支持等手段来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失,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存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

四、关于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应当立法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检察机关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在立法中并未予以直接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在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提讼时总不免尴尬,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形式,从而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提高公益诉讼社会效果。

(二)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从实践角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而相比于其他业务部门,民行检察的调查取证的权限略显尴尬,民行部门是否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及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导致调查取证工作难以顺利完成的现象。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行公益诉讼的效果。因此,应当明确赋予民行检察进行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并予以细化规定,保证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同时保障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的同时又不至于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三)强化检察机关民事督促的效力

民事督促工作属于检察机关制度创新和职能创新的有益尝试,目前关于该项制度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缺乏制度保障。由于没有强制的效力,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督促经常会遇到被督促单位拒绝或拖延而无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尴尬,一般只能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直接,故在督促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多依靠通过与被监督单位的沟通才能顺利推进督促工作的开展,检察监督权受到严重削弱,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督促的职权,明确拒绝检察机关督促意见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客观要求。

(四)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正如前文提到,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利益的归属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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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及其实现途径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定位

诊所法律教育产生于美国法学院的学生为弱势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1]54-57目前国内法律诊所的运行除了课堂内的模拟教学之外,主要教学内容也是指导诊所学生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在这个意义上,公益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天然特征。在美国,促进社会正义被认为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价值,[2]这一点在美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过程[1]54-57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我国开展法律诊所教育以来,在职业技能训练功能之外,其职业道德培养、人文教育功能也是大家所推崇和强调的,[3]263-269而职业技能培训特别是职业道德培养又是在诊所学生案件、亲身推动社会正义的过程中实现的,因此,促进社会正义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定位。从社会效果来看,诊所法律教育体现出明显的公益价值:免费弱势群体参与法律诉讼,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促进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公益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特征。[4]157-158

(二)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实现途径

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历史和现实状况都体现出其公益价值,并决定了其目标的公益性。反过来观察,通常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也是实现其公益价值的一般途径:一方面,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诊所学生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感受人间疾苦和社会的不公正之处,培养其追求社会正义的信念,塑造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公民。那么,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是否可以体现在其他方面?答案是肯定的。在公共利益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背景下,公益法和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在成为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热点,[5]94-96诊所法律教育应当也可以在公益法的实施特别是公益诉讼中发挥作用。虽然公益诉讼的理论特别是原告的主体资格还存在比较多的争议,[6]7-17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也还比较欠缺,但从公益诉讼的实践情况考察,法律诊所的学生参与公益诉讼并不比其他主体存在更多的障碍。简单来说,参与公益诉讼、直接推动公益法的实施可以成为实现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另一条可行途径。相对于通常的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法律诊所参与公益诉讼的根本特征在于直接性,即主动、直接推动公益法的实施,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例如,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时,或者特定区域人群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7]21-25诊所学生当然可以以公民身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动启动诉讼程序促使公益法律的实施。

二、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结合

上述思路的结论是,公益诉讼可以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手段,为学生提供直接参与公益法实施的机会,实现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反过来,法律诊所也可以为公益诉讼提供推动力量,为公益法的实施做出贡献。二者的结合可以达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效果。

(一)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基础

首先,目标的一致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概念还未达成一致,[6]7-8但大家在界定公益诉讼时,无不以公共利益和行为的违法性为核心,[8]63-72例如有学者将公益诉讼界定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9]53-54公益诉讼的首要特征是目标的公益性,即保护公共利益、恢复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正义。[8]63-72而公益目标也是诊所法律教育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因此,在公益目标的追求上,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具有一致性,这也是二者可以相互借力、共同发展的基本前提。其次,形式的同一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外在条件。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形式虽不限于诉讼,但真实案件是诊所法律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10]9和精华所在。正是通过为弱势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参与诉讼,才能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实现正义目标,因此参与诉讼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形式。而公益诉讼本身是一种诉讼的类型,是一个通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过程,诊所学生可以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实现与案件过程同样的培养目标。因此,就都需要通过诉讼这一形式实现各自的目标而言,公益诉讼具有与诊所法律教育进行整合的形式基础。再次,主体的兼容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主观条件。诊所法律教育强调学生的主体性,要求诊所学生成为教学活动的主体并以“准律师”身份参与案件办理。在这个过程中,学生成为教学活动和案件办理的主动参加者,成为真正的主体而不仅是教学活动的对象。一般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社会团体或者检察机关等,特别是公民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讼。[8]63-72那么,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诊所学生作为公民以原告身份将是顺利成章的。目前,虽然由于立法和现实的障碍,实践中出现的法学院师生以原告身份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受理,①但其做法还是得到了广泛认可。同时,如果可以找到与受损公共利益的某种联系,例如居住在污染影响范围内,那么诊所学生以原告身份提讼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也是可行的。因此,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具有主体上的兼容性,诊所学生可以以公民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同时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诊所法律教育的主体,这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主观条件。

(二)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形式

基于上述理由,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完全可以相互依赖、互为手段、共同发展。具体来说,就是将法律诊所教育与公益诉讼结合起来,在诊所学生参与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完成诊所教学的目标,并推动公益法律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结合是双向的。一方面,公益诉讼是完成诊所法律教育的途径。在诊所学生主动提起或者当事人参与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诊所老师进行指导或者参与,教授学生诉讼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巧,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完成诊所教育的任务和目标。另一方面,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组织形式的法律诊所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推动者。法律诊所可以组织学生主动发现公益诉讼的诉由,并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或者支持特定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解决纠纷、保护实体权利、纠正不当行为的一般功能以及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创设或扩展权利、制约公权和促进社会变革的特殊功能[11]65-68,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组织形式即设立公益诉讼诊所。法律诊所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组织形式,是由主体、制度、课程、场地等要素构成的组织体,是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载体。目前我国很多法学院系都设立综合法律诊所,受理各类案件,也有法学院系按照部门法设立了刑事法律诊所、知识产权诊所等,受理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果以公益诉讼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类型,可以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诊所或者公益法律诊所,国内已经有公益法律诊所的实践。[12]307-311当然,形式上也可以与相关的部门法结合在部门法诊所或者直接在综合法律诊所开展公益诉讼,具体的模式留待下文讨论。①

三、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

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价值意义,即拓宽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实现途径,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二是操作意义,即在法律诊所教学的课程安排等具体问题上,公益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也具有不少的优势。具体来说,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包括以下方面:

(一)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

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通常体现在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比较而言,公益诉讼诊所可以从以下方面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首先,直接推动公益法律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弱势群体诉讼直接维护的是被人的私人利益,在恢复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意义上具有间接的公益性。而公益诉讼通常较少涉及私人利益,主要以直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同时也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公益诉讼诊所在更全面、更直接的意义上体现了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其次,增强诊所学生的公益意识,塑造有责任感的公民。弱势群体诉讼时,诊所学生体会到的是当事人的艰辛,再由同情而生责任感。而公益诉讼要求学生本身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敏感性,参与公益诉讼本身就体现了对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从而在直接意义上塑造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体现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

(二)便于开拓法律诊所的案源

目前,由于社会影响力、地理位置、案件选择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很多院校法律诊所的案件来源十分有限[13]261-270,特别是新开设的法律诊所普遍面临案源不足的难题,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公益诉讼正在成为我国法律实践的一个热点,虽然还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公民为公共利益提讼的案例已有很多,[14]64-68并且随着立法的完善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同时,公益诉讼的特点在于主动性,即诊所学生可以寻找与特定公共利益的某种联系、直接以公民身份提讼,也可以寻找利益受影响的当事人、支持其提讼,从而获得案源,这对于案源不足尤其是新开设的法律诊所完成诊所教学计划具有重要意义。

(三)更好地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

在法律诊所教学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学生的主体意识比较普遍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依赖心理强,习惯于听从指导老师安排而不是主动完成工作;二是自我中心和自我迷失的矛盾,距离有能力承办案件、有意识承担责任的法律职业者还有一定差距。相对于普通的案件,参与公益诉讼可以更好地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使其成为合格的公民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公益诉讼要求诊所学生主动发现和参与案件,甚至直接作为当事人提讼,这相对于被动接受弱势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更直接地让学生感受到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责任和担当。其次,案件的处理过程可以更少受当事人的指示和约束,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由诊所学生自由发挥,从而感受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人所承受的压力。再次,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直接地影响诊所学生而不是普通中的委托人,这可以更直接地促使学生总结成功的经验、分析失败的教训,从而更好地提高其责任意识。

(四)为诊所学生提供更好的实践机会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和现行法律依据的不充分性,公益诉讼案件对诊所学生的理论功底、实践能力和公益意识等方面的要求更高。更重要的是,与弱势当事人参加诉讼相比,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还具有如下优势:首先,公益诉讼的后果主要不是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案件风险小、更适合学生办理。由于一般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将案件交给学生“试验”往往有顾虑;而公益诉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是公共利益的问题,与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小,而且一次不成功,一般也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因此,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对学生来说压力更小,可以放开去发挥。其次,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避免或减少诉讼费用支出。一般认为,为了鼓励公益诉讼并防止滥诉,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应当灵活收取,符合条件的由公益诉讼基金或者其他奖金来源予以资助,或者由法院减免原告的诉讼费。[8]63-72实践中,已经开始设立公益诉讼基金的尝试。①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申请基金的资助或者诉讼费减免,降低案件办理成本。再次,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更容易获得社会资助。我国法律诊所的运作多在不同程度上面临成本和经费问题[15]270-274,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从各类基金会等途径获得社会资助是解决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限于影响力等因素,国内诊所目前获得的社会资助并不多,而公益诉讼一般容易获得社会的关注,并得到公益基金和热心人士的资助。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资助,从而缓解诊所经费紧张的局面,为诊所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

(五)便于法律诊所教学流程的控制

法律诊所受理弱势当事人委托的案件要受到案件办理期限、当事人意愿的约束,往往无法与教学的进度安排相一致。例如,在一期诊所课程开始后还无法接到合适的案件,或者案件还未完成但学生的诊所课程学习已经结束等。但是公益诉讼具有时效性、地域性不强等特征,作为教学载体更加便于法律诊所教学的流程控制,合理安排教学进度,收到更好的培养效果。首先,公益诉讼的时效性不强。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了公益诉讼对时间的要求更加宽松:一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持续性。很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持续性特征,例如违法排污行为通常持续很长时间,如果没有诉讼等遏制力量的出现可能长期持续下去,而在持续期间和结束后一定期间内都是可以提讼的。因此,很多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二是当事人利益要求的非迫切性。如果私人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当事人一般急于寻求救济。但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上,公众更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即使受到一些不利影响,也不愿意采取行动维护权益。因此,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没有来自当事人的时间压力。这样,诊所就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提起公益诉讼的时间,与诊所的教学进度相协调。其次,公益诉讼案件的选择范围广。一方面,公共利益辐射的地域范围和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并且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与地域范围的广泛性相联系的,[8]63-72因此,为维护同一公共利益,通常有很多主体有权、多个法院有权管辖,这就便于法律诊所选择的地点等。另一方面,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相对宽松,只要找到合理的连结点,普通公民都可以提起。这就便于法律诊所选择在类型、系争利益、处理的难易等方面都相对适合学生办理的案件提讼,更好地为诊所教学服务。

四、公益诉讼诊所的模式

从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出发,结合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上述优势,试就公益诉讼诊所的设立、收案、办案等具体问题设想如下。

(一)独立设置与合并设置:公益诉讼诊所的设立模式

目前国内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院系是设立一个综合诊所还是设立多个专门的诊所,主要考虑学生规模、师资条件、办公条件、案源多少等因素,公益诉讼诊所是独立设置还是合并设置也要考虑这些因素,因地制宜。独立设置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在于:将模拟课程的内容与公益诉讼结合起来,为诊所学生参与公益诉讼做好理论和经验的准备;指导老师可以集中精力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和指导,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指导效果;可以对外开展针对性的宣传活动,快速获得社会关注和认可。因此,条件具备时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诊所是比较理想的选择。但是限于诊所规模等条件的限制,多数院系并不具备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诊所的条件。那么,将公益诉讼与相关部门法合并,设立部门法诊所也是一个选择。例如,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16]49公益性是环境法的基本特征之一,环境法诊所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收案范围,兼顾普通的环境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即使在综合诊所内,有意识地拓展公益诉讼案源也将具有积极意义。

(二)发现案源与受理案件:公益诉讼诊所的收案模式

公益诉讼诊所在案件来源上以主动发现和发掘案件为主,这一点区别于普通法律诊所的收案模式。公益诉讼诊所应当充分利用公益诉讼的特点,鼓励学生主动出击,积极寻找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事实,研究其可诉性和诉讼途径,主动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这应当是公益诉讼诊所收案的主要模式。例如,很多地区的环境污染长期存在,但出于各种原因无人提讼,诊所学生就可以寻找合适的理由,选择合适的被告和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普通法律援助虽然也可以主动寻找受害人,但核心问题的决定权仍然在当事人,而公益诉讼基本上可以摆脱当事人的约束,发现并创造案源。当然,在有公民或者组织愿意提起公益诉讼,但需要法律帮助时,公益诉讼诊所也可以派学生以人身份参与公益诉讼。这样的收案模式就与其他法律诊所没有大的区别,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诊所辅的案源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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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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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管辖法院

一、概念分析

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的概念定义,学界观点并不统一,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就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触犯了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众的民事合法权益,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能,代表国家或社会公众向法院提讼,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检察院才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讼,同时也只有检察机关能够担当起保护公共利益的重任,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不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特定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代表国家或社会,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该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这种观点最大的不同是,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开放的,民间组织和公民个人理所当然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法主体。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具体的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立法是属于第二种观点的,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例如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就可以由环保行政机关和合法环保组织提讼。

二、适用案件范围

梁慧星教授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的表述,“包括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保护、公共水源及饮水排水用地区域保护、森林保护事业等事项。第二,排除性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排除下列情况:公共权力机关自身的经济利益,如政府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和职工福利各项费用等;借公共利益之名干预市场所得的商业利益;如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进行干预所实现的利益等。”可见法理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相当宽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条列举的只有两项,而其他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适用公益诉讼,就给了法官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就近十年的典型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上来看,仍然几乎全部是环境污染案件,这并不表示在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就不存在,而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哪些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民事案件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存在着较大争议,所以仍然需要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范围做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更多的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纳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中来。

三、管辖法院

从各地法院现有的内部规定和实践操作来看,绝大部分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只有个别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管辖。这一现实情况是符合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因为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因此应当在顾及其特殊性的同时尽可能保持其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一致。第二,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和争议标的金额等因素考量,也宜由基层法院管辖。根据已有的案例显示,很多案件之所以耗时长、难判决的根本原因在于以往的实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法官造法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嫌,因此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层层上报并只能在获得最高院和相应司法部门的默许后才能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但这些因素都不能作为提升法院管辖级别所应当考虑的内容。第三,从民事公益诉讼的长远发展来看,随着实践上的丰富和立法上的完善,进入法院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然是一个增长的趋势,因此由中级法院管辖的可能性不大。最重要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内容和主体上的宽泛并不代表着民事公益诉讼就一定是影响范围较大的案件。地域管辖方面,民事公益诉讼也应当遵循一般民事案件管辖规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针对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案件,例如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而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则由污染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管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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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按环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原告资格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如国家机关、环境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的制度。它着眼于环境生态公益的维护而非环境私益或经济利益的维护。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虽然在客观上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的同时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环境利益也得到了实现,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其宗旨都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与在传统理论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旨在为环境侵损害寻求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2)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范围广泛。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其诉讼请求应包括保护私人的环境利益和公共的环境利益,也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或法定的国家机关。

二、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的实践

美国的联邦调查局享有很高的独立性,有创制制度一对抗政府政策的判例,此举措可以增强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热情。因为他们对司法体系有足够的信任,相信其有处理公益性案件的能力。具体表现为:首先是判例法对诉讼资格的扩大。上世纪初,自由或财产定义的重构,导致与法律所保护的利害关系人的数目增加,资格也因此被大量的授予;再者是关于诉讼原则的成文法发展较快。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间接的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这使环境公益诉讼主题的扩大成为了可能。

三、我国传统诉讼制度中限制原告资格的局限性

我国三种诉讼法以明确的方式严格规定了诉讼主体一定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种理念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忽视了公民个体对于公共利益的主体权利。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适格的诉讼理论是通行的,但是在公法领域,这个原则会带来很大的局限。它忽视了公法公共利益的一面。公共利益的特性决定了许多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了个人,更多的是影响到了一般大众。

四、如何解决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的资格问题

1.扩大诉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是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体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并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换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些都已经暗示了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

2.合理的扩大我国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范围。(1)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将诉权赋予适当的公民个人。这种举措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团体的环境权,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同时把诉权赋予公民个人也有利于提高其自身权利意识。(2)环保团体组织。鉴于很多的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典型,将诉权直接赋予环保组织,可以有限地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过多和个人“搭便车,’等问题,并能使社团的监督权利获得司法强制的有力保障。(3)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作为诉讼主体,既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最佳体现。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可以避免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局面。(4)后代人的诉权。在Px事件中,很多空气污染严重的地区,多数孕妇为了保护小孩的健康,都选择外出租房,这部分的经济支出理应是由污染者承担的,可是公民无法有效的行使权利,因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赋予后代人环境人格权。环境损害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当代造成的环境损害,后代可能成为当代人损害行为的受害者,所以建议将后代人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当中,有效的平衡当代人和后代人的资源利益。

参考文献

[1]张祖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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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权;诉权;利益;公民诉讼

2010年7月16日,大连新港的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陆上输油管道发生爆炸并起火,10月24日,原事故现场再次发生火情,连续事故给大连造成了严重污染和巨大损失。最直接的受害者便是海域周边的养殖户,原油污染也扩散至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滨浴场等区域,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虽然清污工作及时展开,但是对于渔民的损失和受污染的海滨环境,还是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部分渔民无奈之下踏上上访维权之路。1类似的对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事故,已不再是仅关乎个体损失的事了,而是威胁到人类共同的赖以生存的家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公共利益是现阶段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诉讼。从诉讼主体和诉求可以看出,它是“私人对私人、私人为公益”的诉讼行为。具体说来,它具有如下特征:

1、当事人的广泛性

表现在原告的扩大化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中,只要有导致公益性环境损害或者损害危险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讼。

2、诉讼目的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环境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原告所要保护的公共环境与其自身利益之间存在的是间接的利害关系。3、救济内容的预防性

“任何所谓的成功治理环境污染的行为,都是不值得用来炫耀和受到褒奖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已经不再仅仅是针对已发生损害的救济措施,而是更多地指向未来,将环境损害遏制在萌芽状态,起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外立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外立法现状

目前,公益诉讼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由“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如“污染防治法”、“废物清理法”等规定。

(二)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是世界上发展最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一。归纳起来,有如下值得借鉴的地方:

1、通过立法确定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专门立法,加上大量的判例,使公民诉讼得到完善。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公民检举、控告权的规定,被学者们视为进行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因为过于笼统而无法真正支撑起独立的诉讼。所以司法实践中也就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

2、突破传统的原告必须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限制

我国的诉讼制度均要求原告必须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成为我国公益诉讼遇到的最大障碍。美国对于原告的资格,只要求有“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公益诉讼,不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通过对行政法律规定使用扩大解释来放宽资格要件,对“不利影响和损害”逐步做了扩大解释,由“直接”扩大为“间接”,由“经济性”扩大到“非经济性”,由“特定个人”扩大到“大家”。

3、公民诉讼多由公民团体发起

美国高度发达的社团组织,极大的推动了公民诉讼的发展。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实际上很少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它把团体看作是公民的自然延伸,大多数的公民诉讼是通过环境保护团体进行的。2

三、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国外公益诉讼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是一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范围很广,必须通过制定法来规定。它不仅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存在较大冲突,而且要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同步完善,进而引发系列原则制度的变化,如原告资格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等。笔者拟将从以下几方面对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

1、立法完善

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虽然有对公众保护环境的规定,但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不能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依据。相关程序法中,也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款。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若要形成体系,需要众多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调整,这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一度暂缓的原因之一。鉴于我国实行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区分的立法模式,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可以通过修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来实现。至于程序法,则可考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一个专门程序——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对公益诉讼进行专门程序的规定。

2、原告资格的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是亟待进行的。要做到宽而不滥,就需要对人资格加以限制。由于环境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并非所有人都具备提起和实行诉讼的能力,实际损失能力的欠缺将不利于诉讼的展开。

环保组织多是由热心环保事业和具有环保相关法律知识的人组成,是致力于环境公益的团体,它们更能起到为公共环境维权的作用。鉴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在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认定上应当采用开放性的标准,以鼓励更多的人关心环保,关心环境与发展综合政策的落实。

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角色作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管理环境的权利,对于要对损害环境的行为坚决的诉诸于法律。

3、举证责任的分配、费用的承担

需要用诉讼手段解决的环境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而环境纠纷本身又有因果关系认定不易、举证困难的特点,为了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有必要实行特殊的证据规则。初步举证,即危险行为的存在、可能存在的危险后果由原告承担责任,实质性的举证由被告完成。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环保局等部门对相关环保专业问题进行说明。

四、结语

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既涉及到诉讼理论的变革与发展,又要求环境法制的更新甚至重建。它依赖于司法资源的整合分配,取决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和公民环保意识的进一步提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真正建立,不是简单地将国外经验移植,更多的是需要细致的时政研究和遵循司法运作的规律。

参考文献:

[1] 汪劲,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

[2] 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3]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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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084-02

我国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国有资产不断被瓜分、吞并,其损失触目惊心,每年至少在1000亿元,日均流失3亿元。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日益增多。而面对这些情况,由于种种原因相关部门不能及时进行保护,给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马克思曾经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而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是法治国家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我国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上基本是采用单一的行政手段,很少通过司法途径。这是因为我国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程序法相对比较少,使得在维护公共利益上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导致一些危害公共利益的现象越来越多。

1 公益诉讼的概述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一种与私益诉讼相对应的诉讼方式,其实质是一种因保护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什么是公益诉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王宗玉解释说,“公益诉讼”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公益诉讼。公民通过诉讼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即是以公共利益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在一些公益诉讼中,原告既可以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也可以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美国的环境权诉讼,任何公民、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而在德国、法国等一些国家,特定团体、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提起公益诉讼。另外,某些组织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主体。如消协代表消费者、妇联代表妇女提出公益诉讼,是可以的。第二,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好的社会秩序,原告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而非个人一己私利。第三,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可以是违法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损害发生的可能。第四,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并非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不仅对参与诉讼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案外所有具有原告资格的人都有约束力。第五,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可以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理,只要这种处分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律不予干涉。

2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2.1 公益诉讼缺乏法学理论上的有力保障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无法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因此,公民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而对公共利益被侵害,个人原则上是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讼的。在行政诉讼领域,原告的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我们国家缺乏有力的法理支持。

2.2 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的困难

在司法实践解决公益诉讼案件时,遇到的一个首要的困难就是“于法无据”。而所谓的“于法无据”中的“法”即是指实体法。在我国,法官只能按照现有法律规范审判案件,处理纠纷。而公益诉讼本是件造福于民的好事,可能会因为案件影响大,法院对此有所考虑、采取的司法手段也不相统一。对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南京违章搭建紫金山观景台案、湖南律师佘某诉铁路部门多收票款案、乌鲁木齐三公民诉星级酒店“悬挂国旗有误”案等相关的公益诉讼案例,法院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或者以当事人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司法权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这些侵害公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在葛锐诉郑州火车站如厕费一案中,历时三年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返还多收的0.3元,但就在判决生效的当天,郑州火车站候车室还在收如厕费;诸如一些明显有损公益的行为,公众却无法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3 我国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3.1 我国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是宪法直接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项公权利,它是对抗国家权力而产生的。作为公权利,公民权利中自然就含有一种对公共利益的主张、诉求。同时,公民权利是一项私权利。公民权利最终落实,即每一个公民个体的私权利得以普遍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体现了这些宪法原则和精神,而且切实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成为国家的主人。公民权利的两重性成为公民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最重要的法理依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应当从维护人民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出发,依据宪法规定精神,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了损害。公民个人应当有权依法行使诉讼请求,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从而实现对自身权益的合法维护。

3.2 我国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体现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有:《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讼,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外国的理论和经验表明,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体现了这些宪法原则和精神,而且切实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

4 建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设想

公益诉讼的构建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对于我们是否应当建构、怎样建构公益诉讼制度?笔者以为,应当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考虑,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在一些涉及公益利益保护的实体法领域内应该明确确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使公益诉讼有法可依。同时,在程序法上将实体法上的规定予以相对应的落实。正如小岛武司教授所言,诉讼程序应当适应社会要求。因此,审判制度要在不断变化的社会中完成这一伟大使命,必须使理论结构弹性化,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结合,才能共同构筑出一个平稳的公益诉讼舞台。

第二,发展公益诉讼理论研究。理论来自于实践,理论同时应该超越实践,给实践以智力支持和精神指导。但从目前的理论发展水平来看,公益诉讼的理论发展有些滞后,无法给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发展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进一步改变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上并受之制约,但是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并不一定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同步。在现今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以及司法理念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一些现代的法律思想和司法理念如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等,渐渐被人们所接受。

第三、建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应适当的扩大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公益诉讼中,对原告资格应当持开放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以原告资格。任何公民个人、人民团体或国家机关,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已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即将造成损害的案件,都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有效地、全面地保护公共利益。并且,也要扩大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一种程序。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包括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消费者权利保护以及其他涉及公益的案件。同时也要加强对公益诉讼的监督,设立专门监督部门,加大新闻舆论监督力度,使每个公民都可以对整个司法过程进行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赋予我国公民监督权,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完善公益诉讼执行监督机制,保证公益诉讼判决能够得到实实在在的执行,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宋安明,郭洪平.面打响国有资产保卫战[N].检察日报,2001-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