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25 15:37:0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院未成年人案件调研报告
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观念以及生活方式的转变,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处于高位态势,导致大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由于年龄较小,欠缺劳动能力,必然对抚养费有高度的依赖性,使得因各种原因诉至人民法院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我院2012年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入手,查找问题并提出初步建议,以期对预防和解决好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2012年,***区法院共审结抚养费纠纷案件21件,占同期婚姻家庭案件审结数的2.40%,数量上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3.5%。这些案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绝大多数是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审结的21件案件中,20件是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占已结案件的95%,只有1件是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
2.多因拖欠抚养费、要求增加抚养费而提起。审结的21件案件中,拖欠抚养费的有14件,占已结案件的66.7%。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有11件,占已结案件的52.4%,且有4件案件属于第二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见附表一)
附表一: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讼请求类型
诉讼请求
案件数
比重
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9
42.9%
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5
23.8%
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4
19.0%
增加抚养费数额
2
9.5%
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
1
4.8%
合计
21
100%
3.超七成是女方抚养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男方多。审结的21件案件中,女方抚养子女的16件,占已结案件的71.4%,男方抚养子女的6件,占已结案件的28.6%。拖欠抚养费的14件案件中,父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9件,占该类案件的64.3%,母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5件,占该类案件的35.7%。
4.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离婚方式多为协议离婚、调解离婚。20件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中,只有2件是判决离婚,仅占10%,在民政局协议婚的有13件,占65%,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的有5件,占25%。(见附表二)即90%的案件当初拟定的关于抚养费的协议都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又不能协商从而诉至法院。
附表二: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离婚方式
5.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履行情况较差。审结的21件案件中,有抚养费协议的17件,仅有3件能得到及时、足额的履行,占17.6%。拖欠抚养费的14件案件中,最短的欠6个月,拖欠20个月以上的有10件,拖欠时间最长的长达12年半。(见附表三)
附表三:抚养费履行情况
序号
离婚方式
离婚时长
协议内容
履行情况
1
协议
9年
05年法院调解达成新协议:200元/月
拖欠21个月
2
协议
11年
200元/月
拖欠135个月
3
协议
10年
50元/月
拖欠23个月
4
判决
8年
08年法院判决增加为200元/月
拖欠36个月
5
协议
5年
200元/月
拖欠27个月
6
协议
7年
08年经法院调解增加为160元/月
能履行
7
协议
3年
2011年9月法院判决变更抚养,300元/月
拖欠12个月
8
协议
8年
100元/月
一直未付,拖欠8年
9
调解
13年
500元/月
拖欠12年半
10
判决
5年
2011年变更抚养关系,300元/月
拖欠6个月
11
调解
4年
300元/月
能履行
12
协议
1年
500元/月
能履行
13
协议
2年半
500元/月
一直未付,拖欠32个月
14
调解
10年
150元/月,09年法院调解
增加为300元/月
02年由法院强制从对方工资卡上扣划,09年调解新达成的数额没有履行,拖欠36个月
15
协议
1年
1000元/月
拖欠11个月
16
调解
3年
不明
未履行抚养义务,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17
协议
3年半
300元/月
从未履行,拖欠42个月
6.案件调解、撤诉率保持高位状态。审结的21件案件中,判决结案4件,占19%;调解、撤诉17件,占81%,可见,调解和撤诉是抚养费纠纷案件的重要结案方式。
7.抚养费数额最高与最低之间的差距加大。从审结的21件案件来看,因为离婚时间长短不同,不同案件间抚养人的收入差距,支付能力大小的不同,以及生活的区域不同,所需费用不同,从而造成不同案件中主张或协议的抚养费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的差距加大。抚养费最高的每月达4166元,离婚时间比较长的且生活在农村的每月支付抚养费多在一、两百元间,最低的仅50元,相差达82倍。
二、抚养费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一)责任意识和诚信观念缺失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人父母,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这种责任和义务不因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异本身对于未成年子女就是一种重创和打击,处于单亲家庭的孩子对抚养费就会格外依赖,因此按时足额地支付抚养费是离异父母的基本义务,也是为人父母应坚守的道德底线。但是近年来,自愿达成的抚养协议得不到很好的履行,彰显了不少的离异父母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诚信观。审理中,有三名被告是辖区内大型国有企业、效益较好的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但仍然为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对簿公堂,甚至有一起双方当事人都是同一大型国有企业职工,几经派出所、居委会、单位领导调解都没有得到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
(二)思想观念和认识上存在误区
一个误区是混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抚养费的给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履行抚养义务是两个法律概念。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只是单纯放弃共同财产,未明确约定将放弃的财产折抵抚养费,事后又以子女名义主张抚养费,法院一般会支持子女的主张,但另一方会觉得特别“冤”,在履行时也是消极被动,纷争不断。另一个误区是认为没有抚养能力就可以不履行抚养义务。我院辖区内不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农民以及外出务工人员较多,收入不稳定,如果在离婚后组建新家庭后家庭负担加重,这些都成为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抗辩理由。
(三)缺少对夫妻离婚协议的主动审查机制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而且,作为“离婚”这个具有重要的人身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仅仅将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把离婚放在了第一位,割裂了离婚和抚养问题,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涵盖对子女抚养费内容的离婚协议,法律尊重意思自治,法院也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判决。
(四)相关法律规定界定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再区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而是综合确定一个抚养费数额。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中,除了因收入增加、物价上涨的因素外,多以孩子教育费、医疗费支出过高作为理由,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法院判决不少都要求“教育费用、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各承担50%”,即在实践中的抚养费多指生活费和一般意义上的医疗费用。但是因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对必要学习费用进行界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对此达成一个合意,因此有可能在“教育费用”问题上再次引起争端,因为社会上各种补习班、特长班比比皆是,费用不菲,报多报少,选此择彼在费用上会有很大差异。
三、解决抚养费纠纷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大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的审查力度
为了有效保护离婚协议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要求法院承担起主动审查的职责,审查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否则应不予支持,并要求双方重新约定。
(二)主动做好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释明
1.对当事人认识观念上的误区进行法律释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折抵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抚养费问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与财产问题一并解决,即在离婚时可以明确约定以一方应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付的抚养费,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后,这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通常不再需要另行支付抚养费。对于错误理解没有抚养能力就不承担抚养责任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我国的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父母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抚养能力是个综合衡量的标准,不能仅以短暂的失业或负担加重就认定不具备抚养能力,免除其抚养义务。
2.对于抚养费的内容及数额进行法律释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一个综合确定的数额,包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如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教育费用可以另行起诉。允许双方约定在抚养费之外额外分担医疗、教育费,但是抚养费的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其内容并非包括子女的所有花销。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并以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
(三)不断延伸审判职能,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在做好常规法制宣传工作的同时,针对实践中人们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认识观念上的误区等印发法律宣传单,在民政部门离婚办理窗口发放,以提高法制宣传的针对性。对于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在协议中一并解决抚养问题的,要对当事人进行宣传讲解相关规定,让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抚养义务的强制性,促使其完善离婚协议中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约定,并积极自觉履行抚养义务。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建立社会保障机制
1.探索建立抚养给付数额的灵活调整机制。我院审结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4件,占近两成的案件已经是为增加抚养费数额第二次起诉,均因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应该探索建立随着父母收入变化而灵活增加的抚养费制度。这种调整宜以两年为限,定期调整,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参照父母的收入,父母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对于增加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确定。
2.探索建立“一次性给付”的第三方保障机制。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方式实行的是“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但实践中多以“定期给付”为主,这不乏对“一次性给付”难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担心。在父母一方有经济条件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或预付抚养费后,可以由法院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建立专用账户等形式,加强对抚养费用的监管,以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不受父母经济条件变化
的较大影响。
关键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对策
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它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对不符合该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一种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同时实施,这就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了法律依据。计划生育由基本国策上升为法律,这就要求广大计生工作者要以法律法规为武器和准绳,切实做到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而在实践中重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对深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直是人口计生部门工作的难点。根据2006年的统计,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兑现率为66%,全部征收数额(含往年)的兑现率仅为48%;从征收例数来看,当年有超过30%社会抚养费未征收,其中衢州地区的兑现率不到四成,全部兑现率不到三成,温州地区也是如此。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不仅是直接反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还反映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不够。虽然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但这种宣传教育的效果还不够理想,还有一些群众对“社会抚养费”知之甚少;有些地方对计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则流于形式,特别是交通不便、地处偏远的山村还存在死角。二是执法不严,没有严格依法行政。在基层,有些地方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是以征收难度大为由,人为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以到位。再加上一些计生执法人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原则性不强,怕得罪人,出现随意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象。三是部分群众计生法律意识不强,不履行或对抗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偏远农村一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家庭,经济往往比较困难,没有能力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四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面广量大,执行难度增大,而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综合治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力还不够。五是外出流动人口多,计生法律法规的宣传、管理和服务方面相对滞后,还没有形成“一盘棋”管理,这也是导致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是,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它妨碍了计生工作的顺利开展,其负面影响不可低估。一是严重损害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刚性的法律法规变成了可以伸缩的条款,降低了法律法规的威慑力。二是弱化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推动力。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责任在经济上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社会抚养费的限制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不利于利益导向机制的形成,不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一,执法不公,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四是造成了政府资金的大量流失,也助长了“逃生”现象的发生,使征收对象转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逃生或接受处罚,不利于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上述问题和原因的存在,既有计生部门的责任,也有相关部门的配合问题。因此,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计生部门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正视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同时也需要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计生工作,特别是党政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要真正承担起计生工作的应有责任。
二、深化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对策
要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深入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是计生工作的重点。加强深化计生部门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工作的能力是做好计生工作的必要前提。改进工作方法,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能,建立科学、系统的工作机制是做好工作的有效途径。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实行综合治理是做好工作的根本保证。所以,要深入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就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增强群众法律意识
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采取多形式、多载体、多途径的宣传方式,让计生法律法规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宣传教育要深入基层、面向群众,着眼于群众认识的提高和观念的转变。要充分利用乡镇人口学校,搞好普法教育。结合洞头海岛县实际,对县、乡人口学校要加大投入力度,改善设施条件,针对渔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和时间;根据不同知识层面,调整普法内容。要结合当前宣传、司法等部门开展的“五进村”活动,做好“送法进渔村”、“送法上渔船”、“送法进学校”等具体宣传教育工作。通过计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计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遵守和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社会抚养费能否征收到位,与征收对象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了解掌握的程度有直接关系。通过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负有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的公民思想得到转化,认识得到提高,明白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强制性,主动履行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二)加强计生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计生干部是人口和计生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最基本的主体,是计划生育行政活动中的最终实施者。只有不断提高计生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才能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因此,要全面加强计生队伍建设,提高这支队伍成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的观念,努力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硬、懂业务、会管理的高素质队伍,使广大计生干部成为守法、执法的模范。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是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综合体现,因为在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办事,都可能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影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这就要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当中全面依法行政,依法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各项事务,做到既保障国家权力的实现,又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行政是用法律手段保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的基础,如果计生部门和执法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中,本身没有严格依法行政,就很难保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到位。做到严格依法行政,首先要正确执法,文明执法,要按照法律法规的标准、程序、期限办事,执法主体合法,征收对象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调查证据充分,引用法律和适用程序无误。
(三)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执法工作效能
要重视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能。坚持“规范、到位”的原则,突出抓好“严、准、实、细、公”五个要素。
完善规章制度。一是完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已出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做到收支规范,并注重解决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二是规范完善机关制度,建立和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明确工作职责。
坚持“规范、到位”的原则是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实践中,计划生育执法人员要自觉规范执法行为,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卷宗;把面对面的思想工作做到位,把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征收到位,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生育的当事人切实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具体地说,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严”,就是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七个不准”的规定,实行一步到位工作方式,严明纪律,亮证执法,严格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准”,就是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条文,不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自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实”,就是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征收对象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分类确定,如果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根据“特别困难、比较困难、确有困难”的情况分期缴纳。
“细”,就是作风扎实细致,从调查取证做出书面的征收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到按照“一案一卷一制作”的要求,规范法律文书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等,执法人员都要作风扎实,工作深入细致。
“公”,就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依法行政的整个过程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坚决杜绝“人情案”和随意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额的违法行为,将征收情况在当事人所在村委、单位的政务公开栏中公布。
(四)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不仅需要计划生育部门的密切配合,尤其是公、检、法、司等部门的协调一致、综合治理才能实现。
首先,计划生育部门严格执法。只有计划生育部门的执法行为合法,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遇到阻力,司法部门才能积极配合,发挥职能,解决困难。
其次,相关部门发挥作用,积极配合,综合治理。仅靠计划生育部门的执法活动并不能完全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到位率低的问题,还需要公、检、法、司法等相关部门的支持,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配合。人民法院对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抚养费案件,要积极审理,依法执行。公安部门要为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对破坏阻碍执法的要依法严厉打击。检察部门要对影响社会抚养费征收造成严重后果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积极依法,使违法者及时受到法律制裁。
最后,建立有利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的工作机制。用工作制度、责任目标等管理措施在相关部门之间建立相互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增强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心,调动职能部门的积极性。如人大在对人民法院的责任目标管理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抚养费案件立案率、结案率、执行到位率有一个明确规定,以增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党委政府在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目标管理中,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要达到一定的比率等等。
总而言之,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不仅关系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与人口的协调发展,关系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关系到我们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必须把其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认真抓实、抓好。
参考文献:
1、曹林淇,闫用喜,李合明.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的实践与思考[J].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10).
2、陈宰金.加快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进程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J].当代人口,2004(6).
3、胡承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现状与思考[J].当代人口,2004(3).
第二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第七条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作出征收决定;
(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本期,我们将对这些问题给您一个明晰的解答。
围城破裂,婚姻亮起红灯,感情走向末路――离婚潮的居高不下是中国近几年来影响家庭和谐的最大毒瘤,而其中,孩子的抚养费无疑是夫妻间争斗的焦点问题之一……
收入不稳定,该给多少抚养费?
赵军在某大型企业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根据销售提成计付奖金,每月工资收入七八千元。
由于长年出差在外,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淡薄,随后赵军有了情人,并被赵军的妻子发现。在万般劝说无效的情况下,2006年初,赵军夫妇协议离婚。
本来,一切还算顺利,但因为孩子抚养费标准问题,夫妻二人开始争论不休,并闹上法庭。女方诉称:赵军每月收入7000多元,却给孩子每月500元抚养费,实在太少。同时女方提交了婚后按揭买房时,赵军向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上盖有单位财务公章,并写明:“本单位职工赵军,在我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
法庭上,赵军称给孩子抚养费500元是有原因的――自己的月收入是固定工资加提成,业绩好收入才高,业绩不好,只有固定工资。当初给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了购房获得贷款而出具的虚假证明。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现行工资管理制度,公民的工资收入到底有多少,最直接有力的证据就是单位的工资单,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还需同时附有纳税凭证。
本案中,男方的月工资收入表面看来基本工资只有1500元,可是他的工资总额的计算公式是基本工资加提成,这种工资报酬的方式,属于浮动工资。虽然因为业绩的不稳定,每月的报酬总额未必一样。但是均属于男方之个人所得报酬。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便于计算,可按男方上一年度工资总收入核算其月工资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持有证据一方的男方没有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仅为1500元。男方给贷款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是男方自己提供给银行的,其本人是认可的,虽然男方辩称是为了银行批准贷款而开具的虚假证明,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律而言,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依男方给第三方开具的收入证明酌定其月工资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当然,现实中不排除开具虚假收入证明的情况,但须有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否则,法院是不可能仅仅依据一方陈述收入证明不真实而轻易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法院真实判决:
赵军夫妇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因孩子年龄不满1周岁,归女方抚养为宜,男方的工资收入参考其提供给银行的贷款证明予以认定。判决:1.男女双方离婚;2.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法律提示:
孩子抚养费是根据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夫妻一方收入总额计算取得的。由于目前社会报酬支付的种类繁多,现实中存在灰色收入、收入不稳定等多种因素,导致个人月总收入额的确定十分困难。因此,身为家庭成员,一定要在日常生活中保存好必要的证据。例如:工资条或工资卡;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书;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
纳税单;个人签收的收入字据等等。
离婚后儿子生活艰辛,可否提高抚养费标准?
1996年7月,亮亮的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亮亮判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不幸的是,由于长期忧郁成疾,亮亮的母亲于2002年5月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自此,亮亮只能由其外祖父母抚养,然而外祖父母年老,退休金也很有限,再加上亮亮母亲因为精神分裂失去了工作,没有了经济来源,一家人的生活十分拮据。
亮亮父亲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刚开始还能维持亮亮的生活需求,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所需的各种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均大幅度增加,靠原来的抚养费已经捉襟见肘,而此时,亮亮父亲的收入亦增加了很多,与亮亮的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多次与父亲协商无效后,亮亮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亮亮父母于1996年判决离婚,原判决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当时亮亮的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及当时的生活水平确定的。随着孩子的逐渐长大,生活费、教育费的必然增加,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母亲丧失经济来源等因素,原有的抚养费数额已经无法满足亮亮的基本生活及教育支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因此,亮亮有权向父亲要求增加抚养费。
法律不仅赋予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也赋予了缺乏负担能力的父母请求减免抚养费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于抚养费的减少,亦有相关原则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免抚养费的,应予准许:(1)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时,他方的负担可以减少或免除;(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无法给付的,可酌情减免其给付数额。减免抚养费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法院在判决时应慎重考虑,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综合把握。
法院真实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亮亮的母亲由于身患精神疾病且失业在家,自身并无经济来源,对于亮亮亦无法提供更多的经济保证。身为亮亮的父亲,被告有义务向亮亮支付抚养费。当初所确定的抚养费,随着亮亮生活费和学习费用的增加,已经无法满足正常之需。故判决,亮亮的父亲自2002年8月起,每月支付亮亮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
法律提示:
在孩子抚养费问题上,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一纸定终身”的。现行法律框架中,抚养费一经协议或判决后,子女仍然可根据年龄的增长、教育费的增加、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指数的上涨等客观原因,在原抚养费数额难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实际原因导致其实际需求超出原定数额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名义或子女本人可以提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还有权利继续索要吗?
1995年,小山的父母来北京打工,后因感情破裂,两人协议离婚,小山由父亲抚养,母亲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共计18000元整,一次性支付。之后,小山母亲又与他人结婚,婚后做建材生意,经济状况越来越好,而小山的父亲却一直没有再娶,经济收入也没有任何起色。
2001年9月,小山升入高中,因为不是本地户口,需交纳赞助费11000元,而其母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适应小山现在的生活以及学习的需要,而且屋漏偏逢连夜雨,小山父亲所在的企业因长期负债,不得不申请破产,父子二人的经济状况立刻陷入窘境。
为了能够让小山安心上学,父亲一边向亲戚朋友借钱,一边以小山的监护人身份多次要求前妻增加给付抚养费,但前妻以离婚时对抚育费用有约定且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
协商未果后,小山一纸诉状将生母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高中的赞助费11000元、三年高中学费3000元及生活费7200元,合计21200元整。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是父母对子女必要的教育投资应承担经济给付责任,为子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另一方面是父母对子女在文化知识、智力开发、思想品德、道德观念等各领域承担教育责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不可推卸的。
本案中的母亲虽然一次性支付了儿子抚养费18000元,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起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夫妻离婚后,承担直接抚养义务方发生了新情况,单位破产导致其经济十分困难,为孩子上学已负债,作为孩子的母亲,其一次性所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孩子现有生活、学习的需要,在其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拒绝支付孩子的教育经费与法与理无据。
法院真实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不随其一起生活的父母给付抚养费或者变更增加抚养费的,被请求的父母无理由拒绝。因此,原告要求其母支付入学费、生活费、学习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父母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所以该费用由父母双方均担。故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原告的入学赞助费、高中生活费、学费由母亲负担10600元整。
法律提示: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由于种种原因,社会抚养费未能做到全部按规定标准征收,存在社会抚养费少征、漏征、应征未征现象。
2.存在为应对检查和考核虚开票据或空转社会抚养费现象。
3.部分社会抚养费收入没有统一纳入核算,不利于财务监督和真实反映财务收支状况。
4.部分乡(镇、街道)的社会抚养费使用不够合理、合规。
5.部分乡(镇、街道)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脱离财政管理,坐收坐支。
6.部分乡(镇、街道)的社会抚养费台账登记不及时、不完整。
7.部分乡(镇)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或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未按规定全额及时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8.历年已拨付各乡(镇),但未及时冲销的社会抚养费,在县(市、区)计生部门“暂付款”明细账上单方挂账。
二、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
1.社会抚养费的约束力小,征收产生的社会效果不明显。农民人均收入四分之一的起征线对生活困难的家庭来说仍负担不起,而十倍的上线对生活富裕的家庭而言并不难事,使得社会抚养费征收出现了“穷得不怕征,富的征不怕”的尴尬局面,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2.政策性原因造成的征收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七不准”、“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等,使得执法的计生干部如同缠足的妇人,只能靠说服教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举步维艰。
3.部门配合不力,执法力度不够。就目前计生系统的调查权利、调查手段和能力,对违法生育过程较隐蔽的案件无法取证、无法处理尤其是流动人口的案件更是难以展开,在得不到法院的配合下工作难以有进展。
4.上级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考核指标理想主义。计生工作是基本国策又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威力,为保证基本国策的顺利实施,上级从严格执法角度来制订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考核指标,但实际工作往往不尽人意,县乡级政府和计生部门为应付检查和考核而弄虚作假。
5.各县(市、区)计生部门对社会抚养费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水平不一。
三、为加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针对性地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如下:
1.加大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并在电视台开设社会抚养费征收宣传栏目,尤其是公开曝光情节恶劣的违法生育行为,加大反面典型的宣传报道力度,对有能力但拒不交纳者,发现一例,曝光一例,扩大社会影响。
2.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综合治理。众所周知,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度大,出现了“穷得不怕征,富的征不怕”的尴尬局面。如果没有坚强的组织领导和明确的责任,就不能顺利完成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任务。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要把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放在突出位置。要成立由组织、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宣传、计生等部门参加的征收领导小组,密切合作,对计划生育案件快立、快查、快办,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新局面。
3.加强票据管理。征收部门要在征收前向财政领取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或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县(市、区)计生部门要严把票据领购关和缴销关,凭票据领购本进行领销并详细登记,以确保内容更加具体、完整,票据合规,并严肃查处用白条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从票据使用上堵塞漏洞,确保社会抚养费资金的安全、完整。
4.严格执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按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及时足额纳入财政及纳入单位账户统一核算,及时、准确填写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真实反映征收情况。
5.社会抚养费资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特别是乡级计生部门)严禁社会抚养费征收后在体外循环。有关部门使用资金提出申请,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拨付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