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25 15:37:0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院未成年人案件调研报告
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观念以及生活方式的转变,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处于高位态势,导致大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由于年龄较小,欠缺劳动能力,必然对抚养费有高度的依赖性,使得因各种原因诉至人民法院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我院2012年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入手,查找问题并提出初步建议,以期对预防和解决好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2012年,***区法院共审结抚养费纠纷案件21件,占同期婚姻家庭案件审结数的2.40%,数量上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3.5%。这些案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绝大多数是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审结的21件案件中,20件是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占已结案件的95%,只有1件是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
2.多因拖欠抚养费、要求增加抚养费而提起。审结的21件案件中,拖欠抚养费的有14件,占已结案件的66.7%。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有11件,占已结案件的52.4%,且有4件案件属于第二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见附表一)
附表一: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讼请求类型
诉讼请求
案件数
比重
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9
42.9%
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5
23.8%
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4
19.0%
增加抚养费数额
2
9.5%
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
1
4.8%
合计
21
100%
3.超七成是女方抚养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男方多。审结的21件案件中,女方抚养子女的16件,占已结案件的71.4%,男方抚养子女的6件,占已结案件的28.6%。拖欠抚养费的14件案件中,父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9件,占该类案件的64.3%,母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5件,占该类案件的35.7%。
4.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离婚方式多为协议离婚、调解离婚。20件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中,只有2件是判决离婚,仅占10%,在民政局协议婚的有13件,占65%,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的有5件,占25%。(见附表二)即90%的案件当初拟定的关于抚养费的协议都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又不能协商从而诉至法院。
附表二: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离婚方式
5.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履行情况较差。审结的21件案件中,有抚养费协议的17件,仅有3件能得到及时、足额的履行,占17.6%。拖欠抚养费的14件案件中,最短的欠6个月,拖欠20个月以上的有10件,拖欠时间最长的长达12年半。(见附表三)
附表三:抚养费履行情况
序号
离婚方式
离婚时长
协议内容
履行情况
1
协议
9年
05年法院调解达成新协议:200元/月
拖欠21个月
2
协议
11年
200元/月
拖欠135个月
3
协议
10年
50元/月
拖欠23个月
4
判决
8年
08年法院判决增加为200元/月
拖欠36个月
5
协议
5年
200元/月
拖欠27个月
6
协议
7年
08年经法院调解增加为160元/月
能履行
7
协议
3年
2011年9月法院判决变更抚养,300元/月
拖欠12个月
8
协议
8年
100元/月
一直未付,拖欠8年
9
调解
13年
500元/月
拖欠12年半
10
判决
5年
2011年变更抚养关系,300元/月
拖欠6个月
11
调解
4年
300元/月
能履行
12
协议
1年
500元/月
能履行
13
协议
2年半
500元/月
一直未付,拖欠32个月
14
调解
10年
150元/月,09年法院调解
增加为300元/月
02年由法院强制从对方工资卡上扣划,09年调解新达成的数额没有履行,拖欠36个月
15
协议
1年
1000元/月
拖欠11个月
16
调解
3年
不明
未履行抚养义务,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17
协议
3年半
300元/月
从未履行,拖欠42个月
6.案件调解、撤诉率保持高位状态。审结的21件案件中,判决结案4件,占19%;调解、撤诉17件,占81%,可见,调解和撤诉是抚养费纠纷案件的重要结案方式。
7.抚养费数额最高与最低之间的差距加大。从审结的21件案件来看,因为离婚时间长短不同,不同案件间抚养人的收入差距,支付能力大小的不同,以及生活的区域不同,所需费用不同,从而造成不同案件中主张或协议的抚养费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的差距加大。抚养费最高的每月达4166元,离婚时间比较长的且生活在农村的每月支付抚养费多在一、两百元间,最低的仅50元,相差达82倍。
二、抚养费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一)责任意识和诚信观念缺失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人父母,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这种责任和义务不因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异本身对于未成年子女就是一种重创和打击,处于单亲家庭的孩子对抚养费就会格外依赖,因此按时足额地支付抚养费是离异父母的基本义务,也是为人父母应坚守的道德底线。但是近年来,自愿达成的抚养协议得不到很好的履行,彰显了不少的离异父母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诚信观。审理中,有三名被告是辖区内大型国有企业、效益较好的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但仍然为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对簿公堂,甚至有一起双方当事人都是同一大型国有企业职工,几经派出所、居委会、单位领导调解都没有得到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
(二)思想观念和认识上存在误区
一个误区是混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抚养费的给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履行抚养义务是两个法律概念。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只是单纯放弃共同财产,未明确约定将放弃的财产折抵抚养费,事后又以子女名义主张抚养费,法院一般会支持子女的主张,但另一方会觉得特别“冤”,在履行时也是消极被动,纷争不断。另一个误区是认为没有抚养能力就可以不履行抚养义务。我院辖区内不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农民以及外出务工人员较多,收入不稳定,如果在离婚后组建新家庭后家庭负担加重,这些都成为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抗辩理由。
(三)缺少对夫妻离婚协议的主动审查机制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而且,作为“离婚”这个具有重要的人身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仅仅将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把离婚放在了第一位,割裂了离婚和抚养问题,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涵盖对子女抚养费内容的离婚协议,法律尊重意思自治,法院也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判决。
(四)相关法律规定界定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再区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而是综合确定一个抚养费数额。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中,除了因收入增加、物价上涨的因素外,多以孩子教育费、医疗费支出过高作为理由,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法院判决不少都要求“教育费用、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各承担50%”,即在实践中的抚养费多指生活费和一般意义上的医疗费用。但是因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对必要学习费用进行界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对此达成一个合意,因此有可能在“教育费用”问题上再次引起争端,因为社会上各种补习班、特长班比比皆是,费用不菲,报多报少,选此择彼在费用上会有很大差异。
三、解决抚养费纠纷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大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的审查力度
为了有效保护离婚协议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要求法院承担起主动审查的职责,审查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否则应不予支持,并要求双方重新约定。
(二)主动做好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释明
1.对当事人认识观念上的误区进行法律释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折抵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抚养费问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与财产问题一并解决,即在离婚时可以明确约定以一方应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付的抚养费,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后,这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通常不再需要另行支付抚养费。对于错误理解没有抚养能力就不承担抚养责任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我国的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父母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抚养能力是个综合衡量的标准,不能仅以短暂的失业或负担加重就认定不具备抚养能力,免除其抚养义务。
2.对于抚养费的内容及数额进行法律释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一个综合确定的数额,包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如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教育费用可以另行起诉。允许双方约定在抚养费之外额外分担医疗、教育费,但是抚养费的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其内容并非包括子女的所有花销。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并以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
(三)不断延伸审判职能,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在做好常规法制宣传工作的同时,针对实践中人们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认识观念上的误区等印发法律宣传单,在民政部门离婚办理窗口发放,以提高法制宣传的针对性。对于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在协议中一并解决抚养问题的,要对当事人进行宣传讲解相关规定,让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抚养义务的强制性,促使其完善离婚协议中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约定,并积极自觉履行抚养义务。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建立社会保障机制
1.探索建立抚养给付数额的灵活调整机制。我院审结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4件,占近两成的案件已经是为增加抚养费数额第二次起诉,均因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应该探索建立随着父母收入变化而灵活增加的抚养费制度。这种调整宜以两年为限,定期调整,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参照父母的收入,父母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对于增加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确定。
2.探索建立“一次性给付”的第三方保障机制。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方式实行的是“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但实践中多以“定期给付”为主,这不乏对“一次性给付”难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担心。在父母一方有经济条件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或预付抚养费后,可以由法院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建立专用账户等形式,加强对抚养费用的监管,以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不受父母经济条件变化
的较大影响。
关键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对策
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它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对不符合该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一种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同时实施,这就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了法律依据。计划生育由基本国策上升为法律,这就要求广大计生工作者要以法律法规为武器和准绳,切实做到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而在实践中重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对深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直是人口计生部门工作的难点。根据2006年的统计,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兑现率为66%,全部征收数额(含往年)的兑现率仅为48%;从征收例数来看,当年有超过30%社会抚养费未征收,其中衢州地区的兑现率不到四成,全部兑现率不到三成,温州地区也是如此。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不仅是直接反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还反映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不够。虽然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但这种宣传教育的效果还不够理想,还有一些群众对“社会抚养费”知之甚少;有些地方对计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则流于形式,特别是交通不便、地处偏远的山村还存在死角。二是执法不严,没有严格依法行政。在基层,有些地方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是以征收难度大为由,人为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以到位。再加上一些计生执法人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原则性不强,怕得罪人,出现随意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象。三是部分群众计生法律意识不强,不履行或对抗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偏远农村一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家庭,经济往往比较困难,没有能力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四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面广量大,执行难度增大,而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综合治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力还不够。五是外出流动人口多,计生法律法规的宣传、管理和服务方面相对滞后,还没有形成“一盘棋”管理,这也是导致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是,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它妨碍了计生工作的顺利开展,其负面影响不可低估。一是严重损害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刚性的法律法规变成了可以伸缩的条款,降低了法律法规的威慑力。二是弱化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推动力。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责任在经济上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社会抚养费的限制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不利于利益导向机制的形成,不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一,执法不公,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四是造成了政府资金的大量流失,也助长了“逃生”现象的发生,使征收对象转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逃生或接受处罚,不利于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上述问题和原因的存在,既有计生部门的责任,也有相关部门的配合问题。因此,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计生部门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正视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同时也需要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计生工作,特别是党政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要真正承担起计生工作的应有责任。
二、深化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对策
要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深入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是计生工作的重点。加强深化计生部门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工作的能力是做好计生工作的必要前提。改进工作方法,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能,建立科学、系统的工作机制是做好工作的有效途径。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实行综合治理是做好工作的根本保证。所以,要深入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就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增强群众法律意识
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采取多形式、多载体、多途径的宣传方式,让计生法律法规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宣传教育要深入基层、面向群众,着眼于群众认识的提高和观念的转变。要充分利用乡镇人口学校,搞好普法教育。结合洞头海岛县实际,对县、乡人口学校要加大投入力度,改善设施条件,针对渔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和时间;根据不同知识层面,调整普法内容。要结合当前宣传、司法等部门开展的“五进村”活动,做好“送法进渔村”、“送法上渔船”、“送法进学校”等具体宣传教育工作。通过计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计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遵守和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社会抚养费能否征收到位,与征收对象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了解掌握的程度有直接关系。通过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负有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的公民思想得到转化,认识得到提高,明白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强制性,主动履行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二)加强计生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计生干部是人口和计生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最基本的主体,是计划生育行政活动中的最终实施者。只有不断提高计生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才能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因此,要全面加强计生队伍建设,提高这支队伍成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的观念,努力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硬、懂业务、会管理的高素质队伍,使广大计生干部成为守法、执法的模范。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是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综合体现,因为在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办事,都可能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影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这就要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当中全面依法行政,依法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各项事务,做到既保障国家权力的实现,又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行政是用法律手段保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的基础,如果计生部门和执法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中,本身没有严格依法行政,就很难保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到位。做到严格依法行政,首先要正确执法,文明执法,要按照法律法规的标准、程序、期限办事,执法主体合法,征收对象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调查证据充分,引用法律和适用程序无误。
(三)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执法工作效能
要重视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能。坚持“规范、到位”的原则,突出抓好“严、准、实、细、公”五个要素。
完善规章制度。一是完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已出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做到收支规范,并注重解决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二是规范完善机关制度,建立和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明确工作职责。
坚持“规范、到位”的原则是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实践中,计划生育执法人员要自觉规范执法行为,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卷宗;把面对面的思想工作做到位,把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征收到位,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生育的当事人切实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具体地说,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严”,就是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七个不准”的规定,实行一步到位工作方式,严明纪律,亮证执法,严格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准”,就是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条文,不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自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实”,就是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征收对象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分类确定,如果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根据“特别困难、比较困难、确有困难”的情况分期缴纳。
“细”,就是作风扎实细致,从调查取证做出书面的征收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到按照“一案一卷一制作”的要求,规范法律文书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等,执法人员都要作风扎实,工作深入细致。
“公”,就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依法行政的整个过程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坚决杜绝“人情案”和随意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额的违法行为,将征收情况在当事人所在村委、单位的政务公开栏中公布。
(四)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不仅需要计划生育部门的密切配合,尤其是公、检、法、司等部门的协调一致、综合治理才能实现。
首先,计划生育部门严格执法。只有计划生育部门的执法行为合法,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遇到阻力,司法部门才能积极配合,发挥职能,解决困难。
其次,相关部门发挥作用,积极配合,综合治理。仅靠计划生育部门的执法活动并不能完全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到位率低的问题,还需要公、检、法、司法等相关部门的支持,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配合。人民法院对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抚养费案件,要积极审理,依法执行。公安部门要为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对破坏阻碍执法的要依法严厉打击。检察部门要对影响社会抚养费征收造成严重后果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积极依法,使违法者及时受到法律制裁。
最后,建立有利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的工作机制。用工作制度、责任目标等管理措施在相关部门之间建立相互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增强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心,调动职能部门的积极性。如人大在对人民法院的责任目标管理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抚养费案件立案率、结案率、执行到位率有一个明确规定,以增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党委政府在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目标管理中,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要达到一定的比率等等。
总而言之,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不仅关系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与人口的协调发展,关系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关系到我们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必须把其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认真抓实、抓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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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第七条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作出征收决定;
(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本期,我们将对这些问题给您一个明晰的解答。
围城破裂,婚姻亮起红灯,感情走向末路――离婚潮的居高不下是中国近几年来影响家庭和谐的最大毒瘤,而其中,孩子的抚养费无疑是夫妻间争斗的焦点问题之一……
收入不稳定,该给多少抚养费?
赵军在某大型企业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根据销售提成计付奖金,每月工资收入七八千元。
由于长年出差在外,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淡薄,随后赵军有了情人,并被赵军的妻子发现。在万般劝说无效的情况下,2006年初,赵军夫妇协议离婚。
本来,一切还算顺利,但因为孩子抚养费标准问题,夫妻二人开始争论不休,并闹上法庭。女方诉称:赵军每月收入7000多元,却给孩子每月500元抚养费,实在太少。同时女方提交了婚后按揭买房时,赵军向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上盖有单位财务公章,并写明:“本单位职工赵军,在我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
法庭上,赵军称给孩子抚养费500元是有原因的――自己的月收入是固定工资加提成,业绩好收入才高,业绩不好,只有固定工资。当初给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了购房获得贷款而出具的虚假证明。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现行工资管理制度,公民的工资收入到底有多少,最直接有力的证据就是单位的工资单,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还需同时附有纳税凭证。
本案中,男方的月工资收入表面看来基本工资只有1500元,可是他的工资总额的计算公式是基本工资加提成,这种工资报酬的方式,属于浮动工资。虽然因为业绩的不稳定,每月的报酬总额未必一样。但是均属于男方之个人所得报酬。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便于计算,可按男方上一年度工资总收入核算其月工资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持有证据一方的男方没有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仅为1500元。男方给贷款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是男方自己提供给银行的,其本人是认可的,虽然男方辩称是为了银行批准贷款而开具的虚假证明,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律而言,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依男方给第三方开具的收入证明酌定其月工资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当然,现实中不排除开具虚假收入证明的情况,但须有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否则,法院是不可能仅仅依据一方陈述收入证明不真实而轻易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法院真实判决:
赵军夫妇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因孩子年龄不满1周岁,归女方抚养为宜,男方的工资收入参考其提供给银行的贷款证明予以认定。判决:1.男女双方离婚;2.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法律提示:
孩子抚养费是根据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夫妻一方收入总额计算取得的。由于目前社会报酬支付的种类繁多,现实中存在灰色收入、收入不稳定等多种因素,导致个人月总收入额的确定十分困难。因此,身为家庭成员,一定要在日常生活中保存好必要的证据。例如:工资条或工资卡;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书;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
纳税单;个人签收的收入字据等等。
离婚后儿子生活艰辛,可否提高抚养费标准?
1996年7月,亮亮的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亮亮判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不幸的是,由于长期忧郁成疾,亮亮的母亲于2002年5月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自此,亮亮只能由其外祖父母抚养,然而外祖父母年老,退休金也很有限,再加上亮亮母亲因为精神分裂失去了工作,没有了经济来源,一家人的生活十分拮据。
亮亮父亲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刚开始还能维持亮亮的生活需求,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所需的各种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均大幅度增加,靠原来的抚养费已经捉襟见肘,而此时,亮亮父亲的收入亦增加了很多,与亮亮的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多次与父亲协商无效后,亮亮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亮亮父母于1996年判决离婚,原判决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当时亮亮的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及当时的生活水平确定的。随着孩子的逐渐长大,生活费、教育费的必然增加,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母亲丧失经济来源等因素,原有的抚养费数额已经无法满足亮亮的基本生活及教育支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因此,亮亮有权向父亲要求增加抚养费。
法律不仅赋予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也赋予了缺乏负担能力的父母请求减免抚养费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于抚养费的减少,亦有相关原则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免抚养费的,应予准许:(1)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时,他方的负担可以减少或免除;(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无法给付的,可酌情减免其给付数额。减免抚养费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法院在判决时应慎重考虑,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综合把握。
法院真实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亮亮的母亲由于身患精神疾病且失业在家,自身并无经济来源,对于亮亮亦无法提供更多的经济保证。身为亮亮的父亲,被告有义务向亮亮支付抚养费。当初所确定的抚养费,随着亮亮生活费和学习费用的增加,已经无法满足正常之需。故判决,亮亮的父亲自2002年8月起,每月支付亮亮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
法律提示:
在孩子抚养费问题上,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一纸定终身”的。现行法律框架中,抚养费一经协议或判决后,子女仍然可根据年龄的增长、教育费的增加、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指数的上涨等客观原因,在原抚养费数额难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实际原因导致其实际需求超出原定数额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名义或子女本人可以提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还有权利继续索要吗?
1995年,小山的父母来北京打工,后因感情破裂,两人协议离婚,小山由父亲抚养,母亲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共计18000元整,一次性支付。之后,小山母亲又与他人结婚,婚后做建材生意,经济状况越来越好,而小山的父亲却一直没有再娶,经济收入也没有任何起色。
2001年9月,小山升入高中,因为不是本地户口,需交纳赞助费11000元,而其母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适应小山现在的生活以及学习的需要,而且屋漏偏逢连夜雨,小山父亲所在的企业因长期负债,不得不申请破产,父子二人的经济状况立刻陷入窘境。
为了能够让小山安心上学,父亲一边向亲戚朋友借钱,一边以小山的监护人身份多次要求前妻增加给付抚养费,但前妻以离婚时对抚育费用有约定且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
协商未果后,小山一纸诉状将生母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高中的赞助费11000元、三年高中学费3000元及生活费7200元,合计21200元整。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是父母对子女必要的教育投资应承担经济给付责任,为子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另一方面是父母对子女在文化知识、智力开发、思想品德、道德观念等各领域承担教育责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不可推卸的。
本案中的母亲虽然一次性支付了儿子抚养费18000元,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起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夫妻离婚后,承担直接抚养义务方发生了新情况,单位破产导致其经济十分困难,为孩子上学已负债,作为孩子的母亲,其一次性所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孩子现有生活、学习的需要,在其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拒绝支付孩子的教育经费与法与理无据。
法院真实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不随其一起生活的父母给付抚养费或者变更增加抚养费的,被请求的父母无理由拒绝。因此,原告要求其母支付入学费、生活费、学习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父母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所以该费用由父母双方均担。故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原告的入学赞助费、高中生活费、学费由母亲负担10600元整。
法律提示: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由于种种原因,社会抚养费未能做到全部按规定标准征收,存在社会抚养费少征、漏征、应征未征现象。
2.存在为应对检查和考核虚开票据或空转社会抚养费现象。
3.部分社会抚养费收入没有统一纳入核算,不利于财务监督和真实反映财务收支状况。
4.部分乡(镇、街道)的社会抚养费使用不够合理、合规。
5.部分乡(镇、街道)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脱离财政管理,坐收坐支。
6.部分乡(镇、街道)的社会抚养费台账登记不及时、不完整。
7.部分乡(镇)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或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未按规定全额及时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8.历年已拨付各乡(镇),但未及时冲销的社会抚养费,在县(市、区)计生部门“暂付款”明细账上单方挂账。
二、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
1.社会抚养费的约束力小,征收产生的社会效果不明显。农民人均收入四分之一的起征线对生活困难的家庭来说仍负担不起,而十倍的上线对生活富裕的家庭而言并不难事,使得社会抚养费征收出现了“穷得不怕征,富的征不怕”的尴尬局面,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2.政策性原因造成的征收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七不准”、“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等,使得执法的计生干部如同缠足的妇人,只能靠说服教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举步维艰。
3.部门配合不力,执法力度不够。就目前计生系统的调查权利、调查手段和能力,对违法生育过程较隐蔽的案件无法取证、无法处理尤其是流动人口的案件更是难以展开,在得不到法院的配合下工作难以有进展。
4.上级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考核指标理想主义。计生工作是基本国策又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威力,为保证基本国策的顺利实施,上级从严格执法角度来制订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考核指标,但实际工作往往不尽人意,县乡级政府和计生部门为应付检查和考核而弄虚作假。
5.各县(市、区)计生部门对社会抚养费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水平不一。
三、为加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针对性地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如下:
1.加大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并在电视台开设社会抚养费征收宣传栏目,尤其是公开曝光情节恶劣的违法生育行为,加大反面典型的宣传报道力度,对有能力但拒不交纳者,发现一例,曝光一例,扩大社会影响。
2.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综合治理。众所周知,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度大,出现了“穷得不怕征,富的征不怕”的尴尬局面。如果没有坚强的组织领导和明确的责任,就不能顺利完成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任务。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要把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放在突出位置。要成立由组织、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宣传、计生等部门参加的征收领导小组,密切合作,对计划生育案件快立、快查、快办,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新局面。
3.加强票据管理。征收部门要在征收前向财政领取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或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县(市、区)计生部门要严把票据领购关和缴销关,凭票据领购本进行领销并详细登记,以确保内容更加具体、完整,票据合规,并严肃查处用白条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从票据使用上堵塞漏洞,确保社会抚养费资金的安全、完整。
4.严格执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按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及时足额纳入财政及纳入单位账户统一核算,及时、准确填写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真实反映征收情况。
5.社会抚养费资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特别是乡级计生部门)严禁社会抚养费征收后在体外循环。有关部门使用资金提出申请,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拨付资金。
关键词 欺诈性抚养关系 抚养费 返还请求权
一、问题之提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1997年年底至1998年初,王甲与同单位职工王乙发生婚外性关系。1999年4月15日,王甲生下一子,取名周X。随后,经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与周X并无血缘关系,与王乙存在血缘关系。2000年8月,周某某与王甲协议离婚。之后,周某某诉请确认王乙是周X的亲生父亲,并请求被告王甲与王乙支付其所生子周X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等合计1.9万元,支付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赔偿费3万元,并支付亲子鉴定费、差旅费3500元。
根据这个案例,首先提出两个问题:一是王乙干扰周某某和王甲的婚姻关系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是周某某抚养周X所付出的抚养费,是否可以向王乙和王甲追偿。
二、欺诈性抚养关系
随着时代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们的性观念越来越开放,婚外性关系(通奸)随之越来越多。德国法在学理上将通奸这类行为归入“干扰婚姻关系”。所谓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指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他人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欺诈性抚养关系就是第三人直接干扰婚姻关系而导致的结果,也即妻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是其产生的前提。
所谓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了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基于自然血亲,可以形成抚养关系;基于拟制血亲也可以形成抚养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周X不是周某某的亲生子,两者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当然也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既然如此周某某对周X就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周X的真正的抚养义务人应该是王甲和王乙。王甲隐瞒了周X是其与王乙所生的事实,欺骗周某某抚养周X,由此形成了欺诈性抚养关系。周某某为了抚养周X花费了保胎费、生活费等抚养费,对于这些费用周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而应由真正的抚养义务人承担。因此对于周某某已承担的抚养费,周某某可否要求王甲和王乙返还,这是本文下面需要分析的。
欺诈性抚养关系涉及到四方主体,一是夫,二是妻,三是非婚生子女,四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即婚姻关系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要成立欺诈性抚养关系,首先必须是夫妻所抚养的子女被鉴定为非婚生子女,然后确定第三人是该子女的生父。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才可以为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提供证据和请求的对象。
三、抚养费返还请求权
欺诈性抚养关系中,非法定抚养义务人可否请求抚养费。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一种是否定说,另一种是肯定说。
1、否定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那么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基于欺诈性抚养关系产生的返还抚养费的债权,无疑是妻从共同财产中拿出来偿还夫的债,这相当于从夫的一个口袋转移到另一个口袋,没有实质的意义。但是也不否认当两者离婚后,如果存在欺诈性抚养关系,那么夫的抚养费请求权就可以实现。这种学说忽视了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共同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那么他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由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最起码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部分抚养费。
2、肯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其理由各不相同。关于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理论界有一下几种学说:
(1)无效法律行为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欺骗夫称非婚生子女是其亲生子女,从而夫履行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满足了无效法律行为的条件。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夫可以请求妻和生父返还已承担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此学说是否合理,应该从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做出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指受欺诈方与欺诈方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是夫,而欺诈方是妻,并非被抚养人(非婚生子女)。也即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一方主体不是非婚生子女,那么夫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就不能适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则。因此,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无效法律行为的学说并不严谨。
2、不当得利说。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抚养了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遭受到了损失,而妻和通奸者获得利益,按照民法理论这是典型的不当得利。即参照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的规定或解释,认为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的抚养费,是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不当得利说描绘了生父生母受有不当利益的客观事实,但未能体现生父生母主观恶意的状态,与不当得利似有不合。杨立新教授的意思就是,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具有主观恶意,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需要主观恶意,所以如果把欺诈性抚养关系认定为不当得利,在客观上可以评价,但是在主观上无法评价。
3、无因管理说。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主观还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对非婚生子女既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了本应属于妻和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事务,在客观上满足了无因管理的条件。因此,有学者就提出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夫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即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还必要费用(抚养费等)。但是,此学说忽视了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无因管理需要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对非亲生子女的抚养是因为受欺骗而为之,并没有为生父母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按社会一般人的理性,也不可能为生父母负担抚养义务的责任。
4、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妻和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夫的身份权益。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为了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成立的,因此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此身份权益具有绝对性,任何第三人都有义务不干扰婚姻关系。当第三人干扰了婚姻关系,那么第三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与第三人发生婚外产生的,这种婚外就是干扰婚姻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我赞同这种学说,主张追究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追偿抚养费。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完全满足了侵权的四要件:妻和第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也违反了宪法保护婚姻的规定,当然属于非法的加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欺诈方的财产损失;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二者存在欺骗的故意。
受欺骗方如何请求抚养费返还?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婚姻法》解释一在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受欺诈方不想离婚,但要求损害赔偿,这得不到法院支持。《婚姻法》第46条仅仅规定了四种行为,没有包含其他的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甚至把无同居的婚外排除在外,显然不能有效的保护婚姻关系。《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也限制了婚姻受害者请求权的行使,使不想离婚的受害者丧失了保护自己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身份法益。因此,我认为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应做如下改进: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发现子女非亲生。如果夫妻双方是分别财产制,那么夫可以请求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还其承担了的全部抚养费;如果夫妻双方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因为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是共同财产,所以妻已经在共同财产中负担了属于自己的责任范围内的抚养费,那么夫只能请求该子女的生父返还属于其范围内的部分费用。
在离婚以后,前夫发现子女非亲生。那么要分为两段时间:其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按照上文所述的方式行使;其二,在离婚后发生的抚养费,则由前妻和该子女的生父负责返还给前夫,前妻和生父负连带责任。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从案件的事实看,王甲和王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和王甲协议离婚后,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如何返还?我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和王甲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抚养周X的费用是由共同财产支付。那么王甲已经承担了一半的抚养费,至于周某某的一半抚养费本是王乙的义务。故而,对于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其向王乙的一半抚养费的请求,而驳回其向王甲的请求。
注释: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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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立新.论婚生非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J].江苏社会科学, 1994(4).
[3]曾青.论欺诈性抚养[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关键词】 单亲家庭; 未成年子女; 法律保护
近年来,市场经济意识的深入人心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婚姻观念,导致离婚情况逐年增多。这在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社会的进步,但同时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子女大量增多。未成年子女是社会的未来,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应享有与正常家庭子女同等的权利,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障。这不仅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1 离异单亲家庭子女的调查情况
据中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3年为133.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离婚人数增加趋势迅速。民政部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共计办理结婚登记1049.9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0.6%,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55.3万对(不含人民法院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案件数),比上年同期增长10.6%。而离婚年龄段中30岁至40岁者占离婚者总数的85%,此年龄段的夫妻离婚,其子女一般都是未成年人。
为了了解单亲家庭对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教育和影响,《单亲家庭子女的性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于2007年5月~10月对成都地区的3所中学和1个少年管教机构的413名少年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显示:因为父母离婚造成单亲家庭的比例最高,总体为17%。其中学校单亲家庭子女中因为父母离婚造成的为14%;少年管教机构单亲家庭子女中因为父母离婚造成的为26%。
2 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主要规定
我们现行《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能找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依据。这里重点从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子女抚养费以及探视权的有关问题进行阐述。
2.1 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男女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
2.2 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了切实执行这一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还规定,抚养费可因法定的原因而变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有: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减少或解除抚养费的情形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他方的抚养费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出现某种新的情况,确有实际困难,如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犯罪被劳改、或违法被劳教等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给付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判刑收监改造,无力支付的。
2.3 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父母与子女的见面权利是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被剥夺的。不能错误地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归谁所有,可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子女联系,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还有的人因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不到位为由,剥夺对方的探视权。
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这种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所以离婚后父、母各方仍然承担和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探望的义务和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以适当的方式、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是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权利的法定行为,自然受法律保护。同时,这也是父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有效条件,直接关系到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3 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特点及我国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当前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特点
(1)不少父母离婚把争抢孩子的监护权作为争夺财产和住房的筹码,他们争孩子的目的是要房子和财产。一旦拥有他们又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2)父母离异后,子女抚养问题日益突出。当一方要求给付或增加抚育费时,另一方拒绝或推托给付,严重影响了儿童的身心健康。
(3)离异双方谁都不愿抚养孩子,视孩子为累赘,怕有孩子给自己再婚带来障碍。不管夫妻以什么理由离婚,但孩子是无辜的。也不论拒绝抚养孩子的理由如何充分,其结果必然都是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一种严重损害。
(4)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把子女视为个人财产,离异后不准对方接触孩子,有的甚至把孩子封闭起来,不与外界接触,使对方遭受感情的煎熬,把孩子作为仇恨、伤害对方的工具。
3.2 目前我国立法对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缺陷
(1)抚养期限不够长。
我国立法对抚养子女年限规定的不够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也就是说保护子女到18岁。与我国现有情况看,显然过早地将孩子推向社会,这样做的后果往往会使孩子过早地面对强大的社会压力。对于抚养期限中孩子的教育问题,婚姻法也没有具体作出规定,特别是合理教育的限度规定含糊。我国法律中虽有九年义务教育,但仍不能满足孩子走向社会所需要的教育。
(2)抚养费执行强制力度不够。
尽管法律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诸多原因仍存在大量的拖欠,乃至拒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由于法律的保障力度不足,使许多孩子得不到抚养费。
(3)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法院可以对自己所作的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对于离婚案件中关于抚养子女问题的执行需要长时间的监督,法院无法作到十分周到的监督。对判决以后,如何在长时间内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院所能做到的是不够的。
(4)对离异家庭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和内容未作界定。
我国《婚姻法》第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33条亦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这些法律承认了未成年人可以具有财产,认可了其财产权利;在另一方面,这些规定没有对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予以界定,没有明确其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的财产内容。这样,现行的法规就有“无的放矢”之嫌。在正常家庭中,父母与孩子共同生活,家庭费用的计算原本就难以清晰,这种立法方式不一定会引发矛盾。但是,在离异家庭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做界定则往往会引发矛盾。在夫妻双方提起离婚请求的过程中,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难以引起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注意,导致了司法上将未成年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从而往往致使在财产分割之时将原本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与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而忽视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4 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4.1 对子女抚养期限的规定
我们认为我国规定的期限太短。第一,关于在孩子年满18周岁结束父母的抚养义务。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众所周知,年满18周岁的孩子在心智上还不完全具备在社会上独立生活的能力,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仍十分需要父母的帮助。第二,关于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当地生活水平的未成年人,父母对其抚养义务也可终止的规定,而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不仅限于经济方面,还包括为孩子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教育孩子向正确的人生轨迹迈进,培养孩子的社会生活能力。第三,关于合理教育的范围。九年义务教育是国家强制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的保护。但是仍有部分未成年人不能完成其最基本的九年教育,其中大部分是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父母不关心,自身又不好好学习,早早就辍学。他们便形成社会中的隐患,也是青少年犯罪的“主力军”。因此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考虑加长抚养期限的规定:父母应当使适龄的子女进入小学、中学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有权力、义务教育子女不得有不良行为,还应当承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4.2 改变一次性给抚养费的一般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对抚养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父母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法存在一定的弊端。其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容易混淆“十八周岁以下子女”与“未独立生活子女”的界限,使一些父亲或母亲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抚养费为由,推卸作为父母法定抚养义务;其二,由于市场物价上涨等因素变幻莫测,人们难以预测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客观需要程度。近年来,许多未成年子女抚养方以原定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另一方收入明显增加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我们认为,抚养费定期给付能减少这方面的诉讼,更能有效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4.3 探视权行使
我国新修正的婚姻法对探视权有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遭遇困难时,长期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法律中有关个人和单位协助执行的责任,规定相当模糊,不利实际操作。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将探视权行使的监督权利赋予基层组织,比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而且还可以适当地加强立法的惩罚制裁措施的严厉程度。可以效仿美国的立法,给予恶意、严重地阻碍探视权行使的一方父或母以刑事制裁,或变更抚养权。
4.4 充分保护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的利益
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家庭,实行离异程序区别处理或者不运用行政手段登记离婚。对于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的,登记离婚或给这类夫妻更长的协议离婚考察期。
增设特定情况下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在特定情况下,应通过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来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保护。如未成年子女患有急性严重疾病,需要父母特别照顾,履行抚养义务期间,夫妻双方不得提出离婚诉讼。未成年子女、未独立生活的子女面临会考、中考、高考或其他重大考试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离婚诉讼的决定等。
若有第三人赠与财产给未成年子女,且明确表示不让父母管理时,为尊重赠与人的意见,得排除父母对未成年人赠与财产的管理。
关键词:地方政府规章;适用率;比较分析
一、实证的对象、范围及方法
(一)实证对象
本文的实证对象,选定的是贵州省人民政府颁行的有关卫生行政管理与人口计划生育的地方政府规章。考察有关行政部门对这些地方政府规章适用的情况,并分析其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
在贵州省人民政府规章卫生行政管理、人口计划生育项目下,选定有关卫生行政管理的《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贵州省实施办法》及人口计生行政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适用作为具体实证对象。
(二)采用的方法
法律实证研究,是指在具体社会情境下按照一定程序规范和经验法则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1]卫生行政部门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文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蕴含了大量的法律信息,可以作为定性与定量分析的素材。结合实地调查的方法,查看贵州省卫生厅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的文书及贵州省计生委的行政征收的文书中,是否载明了地方政府规章,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的规范依据。据此,采用统计的方法,将载明了地方政府规章的案件视为地方政府规章明确适用的情形,计算实际适用案件数量,再与总案件数量相比,即可得出地方政府规章在某一行政部门的适用率。
二、地方政府规章适用率比较分析
(一)地方政府规章适用率高的情况
在调查过程中,地方政府规章在行政部门适用率高,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对外的行政管理文书中载明了地方政府规章,概括为外部适用;另一种则是地方政府规章出现在行政部门内部的公文中,归纳为内部适用。
1、外部适用率高的情形
外部适用率高的情形,出现在对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适用地方政府规章调查上,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适用《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进行征收。《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该法第一条明确:“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符合《立法法》七十三条关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类别,是地方政府规章为执行上位法,结合本省实际,细化上位法而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办法的第二条明确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并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走访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了解到贵州省在2004年《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出台后,统一制作了全省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采取固定格式文书。
依法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工作,实践中社会抚养费征收都是由区、县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理,因此选择贵阳市云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调查《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在云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情况。查阅该局2008与2009年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08年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为103件,2009年为135件。[2]通过查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卷宗,得出的结论是云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适用《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适用率为100%。以2009年5月金某某、朱某某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为例[3],被征收人于2009年3月在妇产医院所生的男孩,属于政策外生育一个孩子,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细查该案的卷宗,询问笔录提问时载明:“根据你所陈述的生育子女的情况,你和你爱人的行为已违反《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你有何意见?”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与征收意见部分明确:“按照《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5条1-3款,对该夫妇按上一年(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641的2倍,夫妻双方按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6564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阐明:“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决定对你征收社会抚养费26564元。被征收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交至黔灵镇人民政府。”由此发现,在询问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均出现了《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适用。
综上所述,考察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是选取了贵阳市云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具体考察对象,在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卷宗中,广泛适用了《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适用特点表现为在对外文书与内部文书中均有适用,询问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这些对外文书,详尽写明了被征收人的违法事实及作出征收决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条文,并得到被征收人的签字认可。《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日施行,至今已六年,一般情况下一部细化了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颁行较长一段时间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就会得到广泛、普遍的适用,其适用率就会很高。
2、内部适用率高的情形
内部适用率高的情形,呈现在对贵州省卫生厅适用地方政府规章调查上,贵州省卫生厅主要适用《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对保健用品的进行管理。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适用的重点调查集中在行政许可上,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贵州省保健用品的生产需经过行政许可,并由省卫生厅负责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贵州省卫生厅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23号)内设了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专门负责保健用品的管理工作。截止2010年3月,贵州省依据《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颁发了33个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4]。查阅贵州省卫生厅颁发的《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采用通用格式,载明了单位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但是并未在许可证上体现出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进一步查阅卷宗资料,在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向贵州省卫生厅做的《关于颁发苗王增生贴等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请示》中,体现了《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的适用,请示文载:“根据《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贵州省保健用品受理审批暂行办法》,经组织申报、资格审核、生产现场评审、省级专家组评审等环节,现拟对9个生产企业苗王增生贴等33个符合条件的产品颁发卫生许可证。”地方政府规章除了在内部请示文件中出现,还在卫生行政部门公函中适用,如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给遵义市卫生局的《委托函》中载明:“根据《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贵州省保健用品受理审批暂行办法》,我局现组织对受理的保健用品进行评审,特委托你局对贵州遵义德澳医药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报的保健用品生产场地进行核查。请按照《贵州省保健用品受理审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收到委托函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生产场地进行核查,并出具评审报告报送我局。”由此可以看出,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的适用主要是在内部公文中,如果以对外的《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做统计该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率为零,以对内的文件做统计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率为100%。
(二)地方政府规章适用率低的情况
《贵州省实施办法》规定了卫生行政处罚权,细化了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贵州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该办法已施行10多年,应该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是实际情况到底如何,需要进一步实际考察。
查阅贵州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2006年至2009年行政处罚文书卷宗,2006年7个案件,2007年1个案件,2008年9个案件及2009年3个案件。这些案件的行政处罚书都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出的,并未在文书中发现适用《贵州省实施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实施办法》适用的考察,集中在贵州省卫生厅中医药管理局与卫生监督局两个内设机构。《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的适用特点体现为内部适用,主要以内部公文形式适用,以内部公文统计,适用率为100%。因为这一地方政府规章未列明上位法,在贵州省对保健用品的管理肯定主要以该地方政府规章为准。但是,此地方政府规章适用的表现形式,与假设的情形不尽一致,并未大量体现在对外的行政管理文书中。《贵州省实施办法》的适用特点较为复杂,在贵州省卫生厅的各个内设机构中呈现不同的适用情况,以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进行统计,适用率为零。对这一规章适用的调查结果与事前预测的适用情况有较大差异,得出的结论是,不能主观判断一部细化了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颁行较长一段时间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就会得到广泛、普遍的适用,其适用率就会高。
上述调查集中体现出某些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处于尴尬境地,现阶段的地方政府规章为了立法而立法,较为忽视在具体执法中的操作问题。一种表现是原则性条款越来越多,程序性的、量化的条款越来越少。地方政府规章仍旧是原则性的、倡导性的,只是简单复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一种表现是简单模仿、套用上位法,体现不出任何反映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色。
三、结 语
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数量庞杂,各级人大与行政机关仍在不断地制定,然而我国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在我国立法法中只采取半承认的方式。因为法律规范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它们存在于一个统一有序的法律体系当中,而这个法律体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按照位阶的高低之分有序排列组成。作为法律体系中一环的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如预期的那样得到了广泛、深入、规范地适用。因此对于地方政府规章在行政部门中的适用率比较分析,有利于促使我们关注实然状态下地方政府规章的运行,解决地方政府规章适用实践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人民政府规章汇编[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金佰坚(1986-),男,贵州遵义人,贵州师范大学求是学院07法学在读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雷小政. 法律生长与实证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29页。
数据来源于贵阳市云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随着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这项工作已经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众所周知,违法生育要缴纳社会抚养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还会触犯刑法、遭受牢狱之罪。
唐河县农民陈某夫妇,于2003年5月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孩,隐瞒不报,事隔三年后,被群众举报至镇计生办。镇计生办经调查取证,于2007年4月24日将相关材料上报唐河县人口计生委。唐河县人口计生委对其下达了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镇计生办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律程序于2007年4月29日将征收决定书送达陈某家中,但他们拒不签收。后执法人员邀请该村干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征收决定书留置于陈某家中。征收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他们既不申请复议,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唐河县人口计生委于2007年8月20日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夫妇进行强制执行。
该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某政策外生育一案后,对陈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和传票,但该夫妇对法院法律文书仍置之不理,既不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也不到法院说明情况。法律文书生效后,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7年9月6日依法对他们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进行强制执行。但该夫妇无视法律的尊严,随手拿起农具,与执法人员暴力对抗。唐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对陈某实施了行政拘留。拘留期间,陈某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一意孤行,仍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妄图等待行政拘留期满后回家。
针对陈某家庭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且与法院执行人员暴力对抗这一事实,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陈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已涉嫌犯罪。该县公安部门于2007年9月20日将陈某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并立即对其涉嫌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该案侦察终结后,在移送检察院审查阶段,陈某才真正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认识到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是违法,同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定、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陈某追悔莫及,主动向政法部门承认了违法事实,做出了深刻的检查,写出了悔过书,并委托其家属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和其他有关费用。鉴于陈某态度好转,能够悔过自新,主动履行法律责任,被拘留一个多月后,目前已被取保候审。
第二条不符合《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代为征收。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份按2倍征收。往年违法生育未接受处罚的,计征基数统一按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计征社会扶养费。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裁量
1.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当事人是国家干部职工以及县直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由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完结后报县纪委和县计生局。
2.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当事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3.征收裁量:按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县社会抚养费计征倍数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分期缴纳,经批准的,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县财政,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征收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分户台帐。
第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管理:各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领取《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健全票据的领用、保管、缴销等管理制度。票据使用完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逾期不交的,给予通报批评;遗失、销毁专用收据的,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需工作费用纳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年度综合预算,由县财政部门核定安排。
第十一条社会抚养费支出范围:主要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经费及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开支。
第十二条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对社会扶养费征收中出现的举报、投诉等,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组织查处,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对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确定管辖权。
第十四条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的;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无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男方是否应付生活费
两年前,赵女士与丈夫感情破裂,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因为腹中的孩子尚未出生,所以没有提到抚养费的问题。孩子出生后,赵女士的工资收入低,又加上患病,生活十分困难,于是要求前夫负担一部分抚养费,但是前夫以离婚时没有孩子、协议中也没有规定抚养费为理由,拒不承担抚养费。
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赵女士与丈夫离婚时,孩子尚未出生,但是这并不影响父母对离婚后出生的子女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以离婚时没有孩子、协议中没有规定抚养费为理由,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合法的。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仍然达不成协议,赵女士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至于目前生活上非常困难,急需男方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还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抚养费。
配偶患精神病可否离婚
刘女士的丈夫患有精神病,每次发作就打骂家人,使她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非常痛苦。现在他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能否提出离婚?
律师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一般遵循以下原则: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疗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并且生有子女的,应当指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工作,以不离为宜。如果确实属于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已经再无法维持下去的,在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公婆干涉丧偶儿媳的婚姻是否合法
王月芳的丈夫在煤矿当临时工时,因遇到塌方事故而死亡。王月芳夫妇已经与公婆分家另过,但是丈夫死后,王月芳一家的承包地一直由公婆耕种,公婆却连基本的口粮也不给王月芳,她只好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靠给别人当雇工维持生活。王月芳想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但是公婆不给,后来她准备改嫁,公婆竭力阻挠,并且规定无论她改嫁还是招婿上门,都必须经过他们同意,还要付给他们4000元的彩礼钱。他们这样做合法吗?
律师评析:
王月芳公婆的做法既不合情理,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承包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本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在户主或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后,不发生承包权转移的问题,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使用。如果自己耕种有困难的话,也可以请别人代耕,但必须要付给承包人一定的口粮,并要承担公购粮的任务。王月芳公婆拒不还给她承包地是违法的。另外,她的丈夫去世以后,她准备改嫁,这是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公婆无理阻挠,并提出要4000元彩礼,这些都是违法行为。王月芳可以向他们讲明法律规定,不要受他们这些无理要求的影响。如果他们硬要干涉,可以向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
扩散他人隐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肖姑娘与王某在谈恋爱期间发生了两性关系,后来她发现王某人品不好,就提出同他终止恋爱关系,于是王某逢人就说,自己已经与肖姑娘发生了性关系,别人再找她就是“拾拉圾”,闹得到处议论纷纷,肖姑娘抬不起头来,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痛苦。
律师评析:
12岁的乔佳怡,是南京市一所贵族学校的学生。她的父亲乔国栋是退休干部,已61岁,比她的母亲陈艳丽年长26岁。乔国栋老来得女,百般宠爱;女儿对他也是十分依赖和亲昵。
然而,在乔佳怡10岁时,乔国栋和陈艳丽的婚姻走到了尽头。2012年3月2日,他们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将位于江宁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363.74平方米的三层花园别墅的原房屋产权人乔国栋、陈艳丽、乔佳怡变更为陈艳丽、乔佳怡;陈艳丽负责抚养乔佳怡至18周岁,并在乔佳怡成年之前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中她的份额。协议还约定,乔国栋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离婚后,乔国栋就去了北京生活。他年事已高,加之身体不好,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行动十分不便,虽说牵挂,终因心有余而力不足,最终还是决定放弃对女儿的探望权利,与女儿再没见过面。
父母的婚变,让年幼的乔佳怡猝不及防。一直在父亲宠爱、呵护下生活的她性情大变,常常吵着要爸爸。看原本活泼可爱的女儿变得沉默寡言,学习成绩也一落千丈,陈艳丽十分焦急,多次联系乔国栋,希望他能常来看望女儿,却都被拒绝了。
为了见上父亲一面,2013年8月1日,乔佳怡以母亲为法定人,将父亲告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庭上,乔佳怡诉称,自己就读于某学校,每年总计学费24万元,仅以母亲的收入难以支撑。现要求父亲每月给付2万元抚养费至自己18周岁时止;并要求父亲每周探望自己一次。
由于行动不便,乔国栋委托律师来南京应诉。他表示,根据离婚协议,自己放弃江宁别墅的产权份额后无需再支付抚养费,目前别墅价值足以满足乔佳怡实际生活、学习需求。此外,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困难,希望陈艳丽能带女儿到北京探望他。
以案说法:
关于抚养费问题,鼓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离婚时,双方已达成合意,现已实际履行。乔国栋的行为就是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应视为完成了相应义务。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本案中,乔国栋的别墅产权份额价值明显较高,足以满足乔佳怡实际需求,且仅过一年多,乔佳怡的生活需要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探望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但不可忽视的是,乔国栋平时生活不能自理,常来南京有诸多不便。从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考虑,目前以交叉探望为宜。
2014年8月19日,鼓楼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做出一审判决:乔国栋在每年5月和10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南京探望乔佳怡;乔佳怡在每年寒假第一个星期日、暑假第一个星期日,由母亲送至北京乔国栋处探望;如双方更换住址,应及时告知对方。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根据《婚姻法》规定,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这已为共识,但长期以来,大都忽视了子女的探望权。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只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没有赋予其主动探望父或母的权利。这与我国立法旨意、现实情况不符。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