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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定义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3-23 17:29:5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网络传播的定义,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网络传播的定义

篇1

关键词:网络媒体广告传播效果研究虚假泡沫

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广告主把大量预算投入到各种网络媒体中去。然而,最近几年,来自企业一线的市场数据却显示了对这一趋势的质疑和反思。

一、用泡沫数据与大众媒体真实数据相比。凸显大众媒体弱势

一位真实用户拥有多个虚拟账户,用户被重复计算多次,显得网络媒体用户比大众媒体受众数量多。以腾讯为例,2015年QQ注册用户9.3亿,月活跃账户8.53亿,最高同时在线账户2.41亿。事实上,截至2015年底,我国网民规模才达到6.88亿。这相当于每个网民拥有1.35个QQ账户。这种状况为描述某个网络媒体的实际发展状况增加了难度:不同尺度下的用户存在量级差别,即注册用户、活跃用户(在线用户)、并发用户(同时在线用户)数量往往相差一个量级。一些尺度下的用户数量和流量是夸大的,网络媒体往往用存在泡沫的虚假数据和大众媒体不含泡沫的真实数据相对比,凸显大众媒体弱势。

2016年9月,Facebook透露其过去两年,用户观看视频的平均时间被人为虚增,虚高程度可能达60%-80%。原因是Facebook只将观看量超过3秒的视频列入“平均视频观看时长”(AveraqeDurationofvideoViewed)这一指标。时长不足3秒的视频观看均未计算在内,因此平均数虚增。再比如,从受众基数分析,2012年全国电视观众抽样调查分析报告显示,中国4岁及以上的电视观众总人数达12.82亿;2016年7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第38次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亿。这意味着,网络1%的使用率只相当于电视0.54%的收视率。受众基数小,使用率高;受众基数大,阅视听率低,只拿使用比率来对比,毫无疑问,大众媒体是吃亏的。

二、真实注意力与虚假注意力

由于一个真实用户可以存在多个账户、生成多重网络身份的现象存在,而且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实现并发(一键推送多个网络媒体),一份真实注意力随时随地会被放大成N倍,N-l倍的注意力则成为了虚假注意力――真实注意力是有限的,虚假注意力则是无限的:中国13.7亿人,全球70.6亿人,每人每天24小时,这是全球用户真实注意力总和的天花板。媒体运营中,如何识别真实注意力和虚假注意力,吸引真实的“根”注意力,则成为关键;媒体竞争中,谁占据更多的用户真实注意力,谁就更有价值。在大众媒体数据统计里,受众注意力都归属于真实注意力;在网络媒体数据计算中,用户的真实注意力与虚假注意力交织在一起,真假难辨。2011年,全球市场调查公司尼尔森(ACNielsen)对12万名美国平板电脑、电子阅读器或智能手机用户进行了行为调查,结果显示:“70%的平板电脑用户,68%的智能手机用户和35%的电子阅读器用户会边看电视边用网络设备。”

三、注意力碎片化到一定程度,就只有点击,而无注意力

互联网发展产生了大量注意力增量,这些增量大多都是碎片化注意力,用户注意力在三个层面上被“撕碎”:

第一,互联网子形态不断演进,像桌面(固定)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工业互联网、车联网、物联网。第二,每一类互联网子形态对应多个媒介生态系统,像基于移动互联网的苹果的IOS系统、谷歌的Android系统、亚马逊的Kindie系统。第三,每一个媒介生态系统都对应着多种智能终端设备,像苹果的iPhone、iPad、iwatch。任何网络媒体在创新扩散过程中,必须逆向拼合这些用户碎片化注意力。在注意力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我们需要洞察注意力质量。

注意力质量与三个因素呈正相关:一、注意力总时间长度(不同份数注意力总和);二、每份注意力的时间长度;三、每份注意力时间段内的媒介独占性程度。即注意力总时间长度越长(5分钟比4分钟注意力质量高),每份注意力的时间长度越长(1个5分钟比5个1分钟的注意力质量要高,因为可以容纳更加多样化的内容,比如新闻和广告),每份注意力的媒介独占性越高(不同时使用其它媒体)。注意力质量越高。

在时间场域中,人们在同一时空里可以做的事情越来越多,这也意味着人的注意力分配呈现“多道并发性”,人的行为变成“多任务系统”,这种趋势在桌面互联网过渡到移动互联网阶段更加明显,移动终端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一心二用”“一心三用”,就像计算机并行处理多道进程一样,注意力碎片化趋势明显。与整块化注意力相比较,碎片化注意力属于劣质注意力,细碎到一定程度,就只有点击,而无注意力。

2016年1月,媒体研究公司Lumen在300个消费者的笔记本电脑上安装了眼球轨迹追踪相机来收集可视数据,探求用户在上网时究竟在浏览什么内容。该研究共记录了三万分钟的相关数据,以15000份网络广告为基础建立起了相关证据。研究发现,只有44%的网络广告能够被用户观看到,只有9%的广告获得了超过一秒钟的注意力时长,只有4%的广告获得了超过两秒钟的互动时间。这表明,广告商在网络上的广告投放很多时候都无效。进一步把报纸与网络的传播效果进行比较,结果显示,《纽约每日新闻》纸质整版广告会被88%的读者阅读,平均阅读时长约为2.8秒,而网站上广告牌形式的广告只有38%的用户观看,平均时长约为1.5秒。总体而言,纸媒广告中约40%的广告阅读时间都超过了一秒,网络广告这一比例仅为9%;四分之一的纸媒广告阅读时间都超过了两秒,这一比例几乎是网络广告的六倍。

四、用户非“人”而是“机器”:程序化点击欺诈

程序化点击,一般是利用机器人,不断变换IP、Cookie甚至设备ID等来伪装威不同的“用户”去刷广告页面或点击广告。先关注一个营销事件:2016年3月,全球社交媒体巨头Facebook宣布放弃AtlasDSP产品,而专注于更具前景的原生、视频和移动广告上。DSP即Demand-SidePlatform,程序化广告购买平台,Facebook之所以放弃DSPT品,因为他们发现这个平台上75%以上的流量,居然是假的,它是由劣质广告和虚假机器人流量组成的。百度的《2015搜索推广作弊市场调研报告》指出:百度推广每天监测并过滤千万量级无效点击,其中S%为人工作弊,49-65%为机器作弊。美国网络安全公司WhiteOps在最新的《2015年机器人流量(BOT)广告欺诈研究报告》中预测,由于非人类产生的流量,广告商和企业将损失72亿美元。其中有49%,也就是一半的广告商因为机器人流量产生的广告欺诈,损失在2s万美元到4200万美元之间。整体看来,每家广告商平均损失达1000万美元。

五、流量劫持

客户原本想访问A网站,但是中间有人用技术手段,使实际打开的是B网站,或者在打开A网站的同时又被强行打开了C网站,这些利用技术手段调整用户访问结果的行为就叫流量劫持。从背后技术分析,从开机瞬间或者鼠标点击之后,流量在用户系统中流过层层节点,在路由器的指引下奔向远程服务器,在所有流量可能路过的节点往往都埋伏着劫持者。这种现象,对广告主是灾难性的,大量广告费打水漂儿,根本无法抵达目标用户;对流量劫持者则是暴利,仅凭借恶意技术手段就可以获得海量注意力,并通过贩卖攫取巨大利益。

六、广告屏蔽

在大众传媒行业,广告安全抵达每个受众的每个环节是通过一系列市场契约连续保证的(比如频道付费落地有线网、杂志在列车车厢、飞机客舱免费传阅等),中间没有风险敞口,广告屏蔽是违法违规的;但在互联网行业,广告抵达用户的诸多环节分别都由不同网络媒体独立操控,商业目标互相冲突,风险大量出现,广告屏蔽甚至成为一种产业:像AdSafe、AdblockPlus、Admuncher、Bloxy、360全卫士、金山卫士等等。2002年成立的广告屏蔽软件鼻祖AdblockPIus,一直秉承“广告必须死,用户体验至上”理念,曾经号称拦截所有广告,2016年9月居然也要开始销售“非干扰性”广告。

PageFair和AdobePrimetime2015年度联合报告显示,全球共有1.98亿的月活跃用户使用主流浏览器插件屏蔽广告,同比增长41%。尽管1.98亿仅仅是全球互联网用户的6%,但却造成了218亿美元的广告支出损失,占全球广告支出的14%。“”

七、僵尸粉丝与群

根据传播类型划分,映射大众传播的“媒体型”网络媒体,发展主要依靠粉丝数量,吸纳粉丝的数量是判断自媒体含金量的主要标准,在这中间,如何确定“真实粉丝”和“僵尸粉丝”数量及其比例,是测试其真实价值的重要指标。2013年,广州一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大数据挖掘,测试分析新浪微博大V们的真实粉丝率,结果发现:越是粉丝数量多的重量级大V,真实粉丝含金量也越低。很多娱乐明星、社会达人的微博真粉率属于“稀土部队”,反而,一些公信力较高的知识分子真实粉丝比例却相对较高:罗援、马前卒、和菜头在70%以上,贺卫方、马伯庸、吴法天、司马南等也都维持在60%左右。测评结果还显示,不少商业媒体机构的真实粉丝率也偏低,如全球搞笑热门排行榜粉丝1015万,真粉率为0,05%。相反,一些政府机构和官方媒体的真粉率却较高――平安北京粉丝7lO万,真粉率13%;南方周末粉丝630万,真粉率51%。

僵尸粉丝大量存在的背后,是黑色产业链。2016年9月29日,微信官方调整后台接口,技术屏蔽了刷单工具的操作,导致微信公众号刷流量工具崩溃,造成一些平日轻松可达数万阅读量的大号,瞬间大幅缩水被打回数百、数干的原形。僵尸粉丝泛滥,不仅在中国,在世界范围内,都成为网络媒体发展中挥之不去的阴影。2015年1月,全球社交网络巨头Twitter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递交的文件披露,在其2.84亿用户中,有2400万用户只是自动挂在Twitter平台上,并没有在该平台上做任何事情。这些“寄生虫”式的僵尸用户约占总用户数的8.5%。

2016年5月,清华大学、康奈尔大学、腾讯公司和香港科技大学的研究人员采用了机器学习算法分析了47万+的微信群、2亿+的微信用户、6亿+的好友关系和200万+的邀请记录,研究发现:1.每天约有230万的微信群新创建。2大约25%的微信信息,来自于群对话。3微信群的生命周期,很大程度取决于设立时候的社交目的:例如事件驱动的群组相对于经常聚会的朋友群,有更高消亡的可能性。4微信群可以分为长期群和临时群。其中40%的群在一周之内变得默默无言,30%的群能够存活超过30天。5.长期群往往拥有较大的规模,而临时群的规模往往在100人以内。根据以上总结:事件驱动的群组,不仅拥有较小的人数规模,而且倾向于僵尸沉默,甚至消亡。

篇2

[论文摘要]: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它是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而言的一种新型信息传播载体,网络传播信息更加自由,便捷,快速,成本也更为低廉,从当前网络信息传播的现状展开分析,对网络传播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探讨。

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网络信息传播手段的诞生,打破了以往信息传播媒介易受时间和空间制约的局限性,网络信息传播以一种超常的魅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对网络信息传播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

一、网络传播

了解网络传播之前,我们需要对传播进行科学的定义。郭庆光教授在《传播学教程》一书中对传播的定义为:“所谓传播,即社会信息的传递或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网络传播就是指以多媒体、网络化、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它是现代信息革命的产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中国现代媒体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诗兰给网络传播下的定义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同时又是信息接收与者并随时可以对信息做出反馈,它的文本形成与阅读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并以文化程度不同而形成各种意义的超文本中完成的(《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 根据笔者的研究和和总结,我们倾向于这样定义网络传播:所谓网络传播其实就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的人类信息(包括新闻、知识等信息)传播活动。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网络传播具有三个基本的特点:①全球性,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而不断发展的。成熟的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低廉的网络运行成本为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提供了软硬件保障;网络操作的简便化和大量网民的存在又为网络信息浏览提供了人才支持;②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相对于其它媒介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网络传播的互动性更强,信息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可以进行良好的、实时的、畅通的交流。③超文本链接方式。这是网络传播的独有特征,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是以网络地址的形式存在,进行信息传播和接受就是反复切换不同的超文本链接。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信息传播媒介的多元化,实现了传播手段的创新。

二、网络信息传播现状分析

网络自诞生以来便被迅速地运用于信息传播,网络传播媒介的诞生丰富了信息传播的媒介,当前网络传播媒介体现出以下的一些特征:

(一)网络传播的优势分析

网络媒介相对于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其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即时性(网上进行信息不需要烦琐的制作程序,简单、运行快速,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即时性)、便捷性(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技术,不需要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只需要一台运行正常的电脑和联通的网线)、低成本性(网络传播的低成本性是由于其对设备、技术的要求简单)、高参与性(网络传播的高参与性是与便捷性、低成本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高互动性(高互动性是网络传播的一大特征,网络传播转变了信息接受主体的被动地位,使其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主动的信息获取者,可以在网络的信息库里任意索取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网络传播媒介的这些优势使得网络媒介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社会主流媒介并得到了良好的应用。

(二)网络传播的不足分析

事物总是辨证的,网络传播也不例外。网络传播在体现出良好的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加以克服。

1.加强信息管理,营造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网络传播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具有便捷性、即时性、低成本性、高参与性和高互动性的特征,这同时会导致网络传播监管的复杂性。事实上,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就能实现的网络传播目前日益表现出其监管的难度。当前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虚假信息(如诈骗信息等等)、违法信息(如黄、赌、毒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的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存在一方面破坏了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给网络用户造成了不便,另一方面,对信息接受着传递不良信息,危害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严厉打击网上黄赌毒信息就是网络监管难的反映。因而必须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监管力度,加快制订网络信息传播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严厉打击不良网上信息传播行为。

2.加强网络技术安全保护研究,提高网络信息传播的安全性

安全性是进行信息传播的重要要求。当前由于大量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的存在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不强。信息者的信息可能会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丢失,甚至被篡改,从而难以实现信息的初始目的;源信息和保存下来的信息储存在电脑中也可能会由于木马、病毒、黑客的攻击而造成损坏无法使用。因而必须加强电脑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提高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在网络安全保障中的性能。

网络媒体目前由于其良好的应用优势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其存在的不足,我们相信将会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而被克服。

参考文献:

[1]毕耕著,《网络传播学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

[2]中国外文局对外传播研究中心主办,《网络传播》,网络传播杂志社2004年.

[3]程洁,张健著,《网络传播学》,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

[4]王军编著,《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

篇3

关键词 网络传播;网络新闻;媒介特性;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6)161-0048-02

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渐趋成熟。人们在享受网络为信息传播领域所带来的自由、便利的同时,也对如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提出了疑问和构想。其中,网络新闻作为具有较强权威性的网络信息,因为更强的舆论导向力,所以对其和传播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制,也是新闻传播学科在破解网络传播法律规制过程中急需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就当前学者的研究情况来看,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研究多包含在综合性的网络信息政策法规研究当中,少有文章专门就网络传播的媒介特性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展开分析。藉此,本文试图从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切入,对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做出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初步性的对策意见。

1 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

1.1 网络新闻的定义

网络新闻的定义是网络新闻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基点,只有对网络新闻的内涵给予清晰的界定,才能明确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范畴。

本文在研究中将网络新闻定义为狭义理解上的“网络新闻”,它不是网上泛泛的信息资讯,而是指由专门的网络媒体登载、的新闻信息,内容涉及时政、经济、文化、娱乐、生活等诸多领域,且往往多采用多样化的报道方式,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于检索等特征。

1.2 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就我国目前的网络新闻发展情况来来看,网络新闻的规范性问题也并不乐观,不少网络媒体单纯强调的时效性而放松对新闻真实性的考察,有些新闻网站甚至不惜捏造假新闻来抢夺受众。2007年,李亚鹏北京新浪互联网公司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新浪网的娱乐频道制作和刊登了李亚鹏与王菲离婚的假消息,并在报道中一度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虽然该案件最终以双方和解收尾,但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眼球效应而不顾新闻真实性,自撰噱头,在新闻报道中运用低俗语言等失范行为在该案件中暴露无遗。

同时,加之网络新闻具有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质,失范新闻的社会危害性较传统新闻也就更大。失范的网络新闻不但可能对公民的名誉、隐私权利,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严重者,甚至会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所以对网络新闻的失范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遏制,尽可能地减少其发生。

因此,网络新闻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重视网络信息公开机制,对公民获悉国内外新闻事件的权利给予法律保障,使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得以更好地维护,让网络新闻更好地发挥其舆论监督和引导的功能。

2 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

网络新闻区别于传统新闻的最大不同即它所依托的传播媒介不同。在传统媒体里,媒介和内容是同一化经管的,即传媒机构控制传播内容的同时,也可以控制媒介通道的使用。而网络中,媒介的经营与内容的经营却是分开的。通常我们将互联网服务企业分为ISP和ICP,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电信部门作为接入服务提供商保障、维护网络新闻的传播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充实网络新闻的传播内容。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并不意味网络新闻的传播不受限制。其中,《宪法》对新闻活动给予了方向性指引,对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给予了法律保障;多部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包含了许多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条款[5]。在现行的《刑法》中,与传播活动相关的罪名就达20条,如虚假广告罪,侮辱诽谤罪,传播物品罪等。

除了对网络新闻传播内容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网络新闻的多媒体性,广电总局于2004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传播内容作了限制。《办法》指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只限于境内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6 ]。

3 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困境和难点

根据以上有关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点和困境:

第一,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须在遏制不良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网络平台的自由,规制的衡平难度大。在针对网络传播的法规建设中,如何能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使网络不良的传播内容得到合理的规制,又不会对网络所提供的言论自由平台造成束缚,这成为了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第二,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协调内容庞杂,涉及部门繁多,监管难度大。如何对网络传播监管部门的权责进行明晰的划分,既不产生监管机构的叠加冗余,也不留下网络传播监管的真空地带,也是当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

第三,网络信息的诉求不一致导致网络传播立法进程缓慢。纵观国内外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情况,几乎每一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引起部分受众群体的意见反弹。不同受众群体的信息诉求难以做到同时兼顾,成为了网络传播立法迟缓的重要因素。

第四,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延续性和适用性难以保障。这也就使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无法确定明确的方向,与此同时,还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和持续性都提出了极大的考验。

4 克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困境的相关建议

第一,建立明确的网络传播内容权责体系。网络传播主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具有审核义务,一旦网络信息内容对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网络传播的主体应付全部责任。与此同时,对网络媒体介入网络内容传播的情况做出限定机制,只有在传播内容会危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时,网络媒介方可进行介入,对不良信息加以清除,而一般情况下,网络媒介不得干预网络信息的传播。

第二,以“媒介融合”为契机加强监管部门的整合。目前,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正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网络传播的监管部门也可以趁此契机确立明晰的层级关系,进一步明晰各个部门的规制领域。

篇4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链接

一、网络数字技术的产生促使立法变革

现如今,“互联网+”成为新兴飞速增长新模式,互联网作为载体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途径。新兴的数字技术不仅大大减小了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距离,同时也不受时间限制,为人类活动创造了新的空间。传统的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快速发展中发生了剧烈的变革。因而,低效、速度慢、传播范围窄等特点的传统传播模式逐步被新模式所替代,被人们所接受并以飞速发展。

网络作为新型的传播介质也不免带来了较多问题。因互联网传播具有高效性、不受时间与空间限制,将作品数字化一遍迅速的传播,使得较多的公众更方便的获取。但作品一旦在网络中公开,在网络传播的空间下,作品的权利人却难很难对于其进行把我。未经授权的擅自下载、传输、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十分普遍。

现如今的生活方式和认知因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进行了深刻的变革。同样,著作权制度也因此进行了变革。所以,对于新型技术的发展与研究,必须进行正确而且合适的应对,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与适应。更好的将制度与技术进行配套,从而充分的保护知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技术社会的良好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立法及理论基础

因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二者相结合,所以运用网络进行传播信息的行为自然而生出相关权利。网络著作权作为代表性权利,其关注度与日俱增。信息网络传播权首次作为独立的权利出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定义。可以从定义理解到两层方面意思:第一,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必须经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权利人授权;第二,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在法律许可之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利属性、权利限制、权利行使、法律责任等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同样也是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标志。2013年3月1日实施的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也扩大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随着新媒体快速发展,与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对版权保护制度产生强烈的冲击及影响。通过具体判例中不难发现立法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技术的发展,其滞后性、局限性逐渐显现出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网络链接的责任认定不明

网络连接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出的一种技术,本身是提供互联网用户访问远程资源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中不同的连接拥有着不同的连接效果,却不能一概而论的判断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何种情况下删除链接和恢复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只是对什么情况下删除链接,什么情况下恢复链接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链接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没有详细的规定,也未对建立链接的服务提供者进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网络链接提供者因为只提供链接技术服务,由于我国较常用的连接方式包括正常链( 一般链接)、纵深链、埋置链和加框技术。因链接方式的差异化导致发生了较多的法律纠纷,难以把握链接中具体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依据网络链接的不同方式,判定侵权的内容与相关网站的法律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特征不准确

之所以在判定网络链接是否侵权时存在差异,不仅因为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构成要件,更因为在制度中并没有很好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与界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但是仅仅是粗略的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既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并不能充分的结合网络作品及其传播的本质特征,这使得相关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特别是在《著作权法》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表述中,它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唯一的特征。学界较多的观点是将这一特征归纳成“交互式传播”,但例如网络短信等并不符合此项特征。再有,使用者在网站中进行浏览时对于网站广告也无法进行控制,使用者处于被动状态。因此“交互式传播”并不是唯一的传播方式,相比字面上理解的“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更加狭窄。现如今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如若继续按照原有的定义进行权利保护,无法将较多的传播方式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相对应的司法实践则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将会特别凸显出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将凸现出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缺失

之所以需要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就是为了更好的区分确定网络连接的责任。然而这种平衡能够更好的实现就需要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有效限制。

我国相关法律通过加强对技术和权利管理进行保护,也同时赋予权利人应有的网络传播权,但是未曾对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进行合理解释。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虽然出现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6条至第10条,但合理使用原则仅出现在较窄的范围内,并未包含有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原则,因此尚未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中的这种缺失,无疑会造成利益的倾斜化,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无节制地在网络上蔓延。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修法中,结合当下网络环境中传播的特点,为了更好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以便与权力限制制度相吻合,达到更好的立法意图与司法实践效果。

四、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不足导致各地法院对于制度的理解与司法实践出现差异,尽管《著作权法》中有相应的“兜底条款”,但相应适用则不免显现出局限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已出现一段时间。但是,我国立法的进程需要紧随技术革新和国际法制发展,立法缺失的问题需要进行明晰界定。

(一)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范围,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

为了更好的确定合理使用范围,明确合理使用制度,同时应增加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此外,在权利人进入网络公共社区以及开设个人门户时,如果没有明确禁止其他网站的转载和摘编,就应该视为默示许可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非营利性传播。当然,使用者必须尊重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

(二)根据信息网络链接方式的不同,区别信息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

作者在签订作品使用的具体网站应当在链接技术上设置某一具体限制,以保护作者的传播权利。即网站设计链接应当限制其只局限于作品主要信息的链接。以上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应当既注重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利,也要考虑民众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表现在互联网上,就是尽可能给信息交流以较宽松的环境。一个作品的作者有权考虑如何尽可能多地获取报酬,但也应当考虑一个社会效益问题。因此,国家立法,应适当允许网络有文摘性质的链接刊登,允许通过链接全文浏览,但不付报酬不得下载。当然这里所指的都是一般性网络链接,如果网站进行的是深层次网络链接,则应当认定为侵权。(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篇5

广播电视节目通常由若干素材制作而成,这些素材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等。对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他们享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取得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即可。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关系到节目素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

1.能否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的本质就是将数字化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毫无疑问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那么,我们能否据此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备“交互性”的特征,公众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与地点必须具有可选择性。而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过程中,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是与收听收看传统广播电视一样,播什么就听什么、看什么,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具有典型的“非交互性”,因此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不能定性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能否定性为“广播”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进行了定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广播”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狭义的“广播”(即通过传统无线方式传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我们能否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情况,从而将其定性为“广播”行为呢?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界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制订时,有线传播与无线传播特指通过有线广播电视、无线广播电视的传播,其对“有线传播”“转播”的界定显然不涵盖互联网、电信网上的传播行为。如果仅从这种“历史解释”出发来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广播”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也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但却没有将“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于互联网或电信网,这里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甚至可以涵盖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只要具备“交互式”特点,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此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方式”“无线方式”的表述已经不仅涵盖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而且涵盖计算机互联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传播”“转播”(无线同步传播)宜理解为可以涵盖各种网络上的有线、无线传播。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广播电视(即前述狭义的“广播”)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广播”行为。除此之外,“网络同步播放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它们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时间向公众中的成员传送同一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网络同步播放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组织以无线信号方式所播送的广播节目。”① 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广播”行为,也更符合客观实际。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于2003年颁布的《版权及相关权法令》第4(1A)条款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任何互联网传输情形,除非:(1)互联网传输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行为同步进行;(2)对现场事件的实时传输;(3)传输已录制的图像或者声音构成了传输者所提供的某一节目的组成部分,而该节目是被该传输者在其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传输。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在英国应被视为“广播”,与无线广播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做出这样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在修订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吸取借鉴。综上所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播放中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如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可以定性为上述规定中的“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的解释,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这个定义,转播只能发生在不同的广播组织之间,不包含非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转播只能通过无线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输,不包含信息网络传输的情况。《罗马公约》对“转播”(rebroadcast)做出的这个定义被国际版权界广泛接受。如果据此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组织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此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随着三网融合的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电信网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逐渐增多,在网络上盗播广播、电视信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对广播组织的危害非常大,因为信息网络的传播能力远胜于“转播”和“录制复制音视频载体”,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或禁止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说当初各国著作权立法纷纷创设“广播组织权”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非法盗用,就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通过信息网络盗用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近些年来,国际上一直在积极考虑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延伸到信息网络,目前已形成《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该草案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②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将“转播”做扩张解释,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应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做必要的延伸扩展。综上所述,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制止这种侵权行为。

三、“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版权问题

1“.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称“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相类似但又有细微差别的行为,具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回听、电视回看(时移电视)功能的行为。例如央视网提供的对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回看功能、央广网提供的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回听功能。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其次,二者都是为了使公众能够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直接上传网络,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仅有一点差异:前者可以使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而后者仅仅是增加了公众“非交互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渠道。鉴于二者的紧密关联,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探讨。

2.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来,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都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然而,二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前者在网络上传播的是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后者通常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电视节目;其次,前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后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获取各种音视频素材;第三,前者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中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后者直接通过网络交互的方式传播各种音视频素材。由此观之,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不宜与一般的音视频点播行为相混淆,直接简单地将其界定为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3“.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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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形象 网络传播 网络建设

在当今的信息时代,网络极其网络文化也随之涌入了我国高校校园。我们可以通过网络快速交换、传播信息,在分享文明与进步的同时,网络成为传播形象的重要媒介并肩负着传播的重任。

一、高校形象与传播

1.高校形象的定义

高校形象为高校在办学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行为特征和精神特征在社会公众中的总体印象和评价。它综合反映了领导者的水平、学生质量等众多方面的因素。

2.高校形象与传播的关系

在人类获取印象和感知的过程中,往往通过某种渠道来获得相关的信息。基于“高校形象”的这个定义,决定高校形象的不仅是高校自身状况,如师生数量、教学设备、校园环境等物质层面的状况和办学理念、发展目标、校园文化等精神层面的状况,还涉及到社会公众及自己的师生员工对高校各方面工作的综合评价。而评价的形成必须是以获得相当的信息为基础的。因此,高校形象的形成和塑造离不开高校信息的传播。

二、高校形象的网络传播

1.网络传播的必要性

任何传播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的,时效性是网络传播最突出的特点。互联网的运用,大大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使人们能够更加迅速地了解周围世界发生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帮助人们消除对事物认识的种种不确定性。它不但极大减少了信息在传播过程中的衰减和失真,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成本,而且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起着直接的促进作用。

2.高校形象的网络传播

(1)高校形象传播内容的特殊性

高校形象传播的内容是由视觉传播,听觉传播,文本传播,人文传播,多媒体传播五方面内容组成的。由于高校自身具有“育人”的特殊性,这五种传播的内容也同样有着学校特有的属性。

(2)建立高校形象网络传播的途径

首先,高校应利用自己的校园网络,通过校园网将学校的最新动态、教学、科研状况等展示在校内外公众面前,实现师生之间、学生之间、教师之间、不受时空和身份限制的学术交流平台;其次,高校可以在网络上建立一个动态窗口,利用声、文、图、形、数等多媒体手段,以网络传播方式突出学校的个性特征,将学校的办学特色、教学、科研、招生、就业分配、校园文化、校园风貌等多层次的、立体的展现在公众面前;还可以通过发展远程教育系统,采用双向、互动、声像俱全的开放式教育方式,传播学校形象,提升学校声誉。

(3)高校形象网络传播的重要意义

网络正以一种无与伦比的速度和超大容量为高校形象传播提供了最快捷的通道。它一改以往的靠文化积累和人文传播的旧套路,通过网络,高校形象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全面地传播到可能大的范围,在人们获得感知的过程和对比中呈现出来。

(4)高校形象网络传播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主体上存在不被重视的问题

作为主体的高校自身,当我们力求“数字化校园”或是“无纸化办公”,抛开纸张、公文的繁琐,更多的通过网络来通知、公告,下载会议文件等快速、简洁的互动行为时,部分高校的情况仍不容乐观的只进行着单向的平面传播,对外纸面或者电视广告进行形象传播,甚至在对网络建设投资后,没有充分利用这一潜力巨大的媒介,忽视了校园网络在高校形象上传播中有可能起到的重要作用,偏重在网络上的办公、教学和科研的应用,从而无形中造成高校形象传播范围上的局限和资源上的浪费。

二是客体上存在的软、硬件问题

作为客体的校园网,本身是高校形象网络传播的重要手段和媒介,仍然存在着短时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高校形象的网络建设

高校是高层次人才的集结地,具有高科技人才和高知识水平的学生,同时又是网络普及率很高的社会群体,有能力直接参与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过程,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引导,充分发挥其在高校形象传播中的积极作用,我们就必须要加强重视高校的网络建设和网站的建设,通过网站进行内外双向的传播。

1.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是高校形象网络建设的前提

有关专家说,“大学形象是一个大学区别于其他大学而自己独有的鲜明特色”,高校形象的个性特色是学校创新能力和创新精神的最好体现,没有个性就没有比较,难以形成应有的竞争力。而高校形象的个性特色的实现又必须建立在学校的常规建设基础之上。

2.提高高校形象网络建设的地位是高校形象网络传播的基础

国内的高校均已成立校园网络信息中心,一般来说应由网络信息中心负责整个校园网站设备及其各种网络服务的技术维护;负责整个网站页面框架的规划和设计;由校办、党办和宣传部负责网站主页内容的提供、审定和及时更新;各院系、部门根据学校网站的整体规划和风格,建立自己院系、部门的二级网站,并派专人来负责二级网站的维护和内容更新;由学生处、招生就业办建立一个招生就业网页,对外宣传学校、吸引生源,对内有助于解决学生就业问题;由团委、学生会建立一些供学生进行学习、生活交流的网页和论坛,以便于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和思想动态。

3.做好主页的规划设计,加强高校形象的塑造

首先,网站的框架设计既要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又要根据全校师生员工的各种具体网络需求,设计出符合网络形象传播的框架;其次,在网页的设计制作过程中,应该考虑到高校的网络形象既要美观、独具特色,又要融入本校的“外形”与“内神”。同时,网页的设计制作过程中,在采用声、文、图、形等多种媒体结合的同时要注意简洁,避免功能与内容上的重复和繁琐,导致混淆不清。

4.整合网站资源,优化网站架构

我们在网站规划设计和制作中一定要做到“精益求精”,同时也要特别注意建立一些特色栏目。让浏览者更生动的、全方位的了解学校的历史和现状。

综上所述,高校形象无疑是高校自身宝贵的无形资产。树立形象意识,重视高校形象的网络传播和建设工作,通过校园网络树立和传播良好的高校网络形象,营造健康、积极、向上的校园网络文化,以此增强自身的凝聚力和在未来竞争中的实力,必然是高校良性发展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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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传播;表情包;情感表达;身份认同

一、表情包的概念界定

现今学界还未针对表情包给出一个清晰而明确的定义。学者林晓冬对表情包概念的解释是:“多个同类型表情组成的系列表情的集合,通常是由群众对其抱有特殊印象的明星、网络近期流行的语录以及动漫、影视截图为素材来源,配上一系列与图像意境相匹配的流行文字,用以表达使用者所需要传达的特定含义。”[1]笔者认为,林晓冬对表情包的界定较为准确地描述出了表情包的特征,目前大多数表情包都以传递幽默的情绪为主要目的,是当前网络传播中的一种重要表达形式。

二、表情包的兴起

表情包的兴起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表情符号应用的起点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斯科特法尔曼将“:-)”用来表示“微笑”之时,此后ASCII字符正式被运用于社交平台之中。接着,日本运用ASCII字符来模拟各种肢体动作,由此衍生出独具特色的“颜文字”。第二阶段:伴随着社交媒体的疾速发展,网络交流中新一代卡通图像出现,腾讯公司随即开发了“自定义表情”。最初的自定义表情分为JPG格式、GIF格式(即静态与动态)两种形式,电视作品、动画片段等均可成为表情符号的制作选材,且多为UGC生成内容。第三阶段:现今,流行于网络平台的表情包被注入了更多的活力。这一阶段的表情符号的表现形式多以明星、现实中人们的夸张动作的照片加上文字制作而成,例如电视剧中表现夸张的人物、沉浸于演唱曲目的歌手等,常会成为表情包的创作素材。

三、网络传播中表情包的使用情况调查

笔者使用了问卷调查的方法,通过随机问卷发放,为本文提供数据依据。通过几天的调研,发放了300份问卷,回收282份,其中有效问卷273份,主要针对18至24岁青年群体,这一群体占有效问卷人数的63.37%。

(一)调查对象基本情况

1、性别情况本次问卷调查涉及人数为273人。其中男性人数75人,占被调查人数的27.47%;女生人数为198人,占被调查人数的72.53%。2、年龄情况参与问卷访谈人员的年龄分布如下:18岁以下7人,占总人数的2.56%;18-24岁173人,占63.37%;25-30岁13人,占4.76%;31-35岁3人,占1.1%;36-45岁18人,占6.59%;45岁以上59人,占总人数的21.61%。3、受教育程度被调查者受教育程度为初中及初中以下17人,占总人数的6.40%;高中39人,占总人数的14.13%;专科63人,占总人数的23.17%;本科121人,占总人数的44.16%;研究生及以上33人,占总人数的11.69%。

(二)网络传播中表情包的使用情况

1、使用频率在调查中,每天使用表情包15次以上的人数为171人,占总比例的64.53%;每天使用表情包5-15次的人数为92人,占总比例的34.72%;每天使用表情包5次以下的人数为2人,占总比例的0.75%。2、用户喜欢使用的表情包类型经过调查发现,用户喜欢使用的表情包涵盖了纯文字类型、真人面孔配少量文字类型和卡通形象类型(如暴走漫画、网友手绘等)以及其他类型,其中喜欢卡通形象类型(如暴走漫画、网友手绘等)的人数最多,占比83.14%,其次是真人照片中加注文字信息类,占比50.96%。

(三)网络传播中表情包的用途

1、使用表情包的场合调查对象常在QQ/微信聊天中使用表情包,比例高达96.98%,其次是在、更新日常动态时使用表情包,占比43.02%,而在网页文章时以及实际生活应用中使用情况较少,仅分别占比10.19%和6.42%。2、使用表情包的原因调查对象喜欢使用表情包的原因有多种。其中,认为表情包方便、节省时间的人数为136人,占总人数的52.51%;认为表情包能够增加聊天趣味性,缓解气氛的人数为225人,占总人数的86.87%;认为表情包能够拉近彼此距离,融入群体的人数为136人,占总人数的52.51%;认为表情包能够弥补语言、文字的不足的人数为170人,占总比例的65.6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用户使用表情包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表情包能够增加用户聊天时的趣味性,缓解气氛、拉近彼此距离,融入群体、弥补语言、文字的不足、缓解冷场的尴尬。

(四)网络传播中表情包的使用分析

在现实的交往中,没有空间的限制,传播者的语气、神情、肢体动作等均可作为非语言信息来辅助彼此间的交流。而在社交媒体的交流中由于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定,文字成为了双方交流的主要传播介质。但文字信息也仅仅只是语言传播中的一种符号,易导致传播率(传播率=接收者接收的信息/传播者传播的信息)差强人意。表情包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网络交流中传播者表情、动作等匮乏的缺陷,降低了彼此之间沟通耗时,提高了传播的效率。从问卷调查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表情包的传播优势。随着社交媒体的发展,表情包在便捷、增加趣味性、缓解气氛、拉近彼此距离,融入群体、缓解冷场方面,有着自身独特的优势。同时,在双方具备“共通的意义空间”下进行表情包交流的这种沟通方式,在社交媒体交往中占据了至关重要的位置,表情包的使用在表达使用者情绪、身份认同以及减少使用者身份迷失的焦虑方面都具有优势。

四、表情包在网络传播中的意义与作用

(一)使用便捷,丰富聊天内容

1、便捷性一方面,在网络传播中使用表情包十分的便利。如在QQ聊天中,表情包的保存只需要点击右键即可被保留在系统中,无需重复操作,但文字的使用则无法实现在线保存的功能,往往需要传播者再次编辑与组织。因此,人们在网络交流时使用表情包进行沟通,往往会比使用单一的文字传播更加便捷。另一方面,网络表情包的制作也十分便捷。往往一张图片+文字+创作者的想法就可以制作出一张生动有趣的表情包,其简单易操作的特性,也大大刺激了网友们的创作热情,因此现今表情包的种类较多。2、引发联想,补充聊天内容从传播学的角度上理解,表情包不仅仅是网络传播与交流中的一种介质,同时也是对文字信息传播的有效补充。传播学者多丽丝格雷伯曾指出:“我们一度推崇的借助文字符号传递的抽象意义,已经开始让位于建立在图像传播基础上的现实与感受。”[2]结合学者研究,笔者认为表情包在网络传播中具有下述两种功能。其一,表情包可以直接表达双方的沟通信息,同时弥补单一的文字传播的不足。网络传播中,纯文字的交流往往在视觉体验方面、判断情感方面存在不足,并且无法避免网络传播中较单调的特性,而表情包却能够针对文字信息的不足,提供重要的补充信息。其二,表情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事物的内涵与外延,引起接受者们的遐想。由于文字信息在网络传播中具有含糊性及多义性,因此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表情包能够帮助沟通双方理解对方所要传达的意义。语言学家索绪尔也曾表示,语言符号所代表的事物和符号形式能够不断演进,因此表情包的使用在不同情况下也会被赋予不同的意义。例如,在微信聊天中使用“愤怒”的表情,不同定表示你的聊天对象正在生气,而要结合双方聊天时的具体情境来判断传播者的情绪;在社交媒体中使用“微笑”也常被视为“呵呵”(无奈)之意的代表。因此,我们需在瞬息万变的网络环境和不断更新的传播语境中,重新解读表情包所富含的新意义。

(二)娱乐性较强

有趣、诙谐、幽默、适用范围广成为了表情包作品的共同特征。无论是相识已久的沟通双方还是彼此陌生的沟通双方之间,使用表情包都能够一定程度上快速缓和尴尬、增加幽默感、进入聊天状态。对于年轻一代的使用者来说,表情包是一个表达情感、放松情绪的载体,同时也是互联网泛娱乐化的突出体现。例如,在里约奥运会上,凭借真实、活泼的采访表现而迅速蹿红的20岁国家队游泳小将傅园慧,其接受采访时的表情被网友们截屏,并配以“我已经使用了洪荒之力”等经典语句制作出“傅园慧系列表情包”。尼尔波兹曼在其著作《娱乐至死》中指出:“这是一个娱乐至死的年代,一切公众话语日渐以娱乐的形式出现。”[3]他的看法,如今看来或许有些夸张,但我们必须承认,在网络交流中表情包的传播比单一的文字传播更加具有娱乐性,而表情包中所蕴含的娱乐性也很大程度上激发了网友的热情。其中的娱乐性可理解为社会亚文化群体通过搞笑、模仿等方式对社会主流文化与精英文化的解构。

(三)契合大众心理,提高受众参与度

1、契合大众心理,寻求身份认同往往在网络中表达出的文化语境,其映射的是社会大众的心理。2016年夏天,“葛优躺”的爆红并非偶然。在都市的繁华背后,都市人也有着敏感、脆弱和对未来不确定性的焦虑。因此,在闷热的夏季,人们的社会心理似乎从“葛优躺”中所展现的随性、颓废、瘫倒的形象中找到情感、压力的宣泄口。表情包在沟通中具有丰富的内涵。表情包的使用,成为人们传达自我想法时的一种延伸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新的话语方式,用来表达对自我身份的认同,减少迷失感。2、提高受众参与度,推动网络文化发展随着网络表情符号被广泛运用,社交软件上所提供的官方表情包(即系统自带表情)已经明显不能满足各年龄段、各层次使用者的需求,于是表情包在此背景下也进行了逐渐细分。菲利普在其“利基受众”理论中表示,社会中的个体都是不尽相同的,并且都有着各自的兴趣与爱好,拥有同样兴趣爱好的人往往会组成一个群体,这个群体便是“利基受众”。为满足自己所在群体使用表情包的需求,其成员往往会自行制作与传播自己喜爱的表情包。正如青年人群体会喜欢暴走漫画类可爱动漫表情包;中老年人喜爱传统的闪烁大字和用语正能量的表情包,同种类型表情包的传播者与制作者组成了一个个群体内的小圈子,无形之中推动了网络文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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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广播电视 信息网络 同步播放 版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普及,我国广电行业很快意识到互联网给广播电视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全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纷纷建立自己的网站,通过互联网播放自己的广播电视节目。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在21世纪的飞速发展,手机电视、“微电台”等已逐渐成为广播电视新的传输平台。在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电信网三网融合的大趋势下,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将更加普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相关版权问题所做出的规定,主要借鉴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的相关条款,而在这些国际版权条约制定之时,广播电视基本上都是通过无线模拟信号传播。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这一“新事物”大量涌现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无法就一些相关的版权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这必然会给著作权人、版权使用者、执法者、司法者带来困惑。本文将从这些版权问题出发,结合广电行业实际,以利益平衡的视角,探寻比较合理的答案。

一、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文所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在利用传统的无线、有线、卫星、微波等手段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同时,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例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通过央广网或微电台播放广播节目,中央电视台通过央视网或CCTV手机电视播放电视节目。本文所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不包括仅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的网络电台(如猫扑网络电台、豆瓣网络电台等)及网络电视(如PPTV网络电视、风云网络电视等)的网络播放行为。

广播电视节目通常由若干素材制作而成,这些素材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等。对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他们享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取得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即可。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关系到节目素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

1.能否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的本质就是将数字化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毫无疑问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那么,我们能否据此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备“交互性”的特征,公众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与地点必须具有可选择性。而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过程中,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是与收听收看传统广播电视一样,播什么就听什么、看什么,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具有典型的“非交互性”,因此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不能定性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能否定性为“广播”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进行了定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广播”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狭义的“广播”(即通过传统无线方式传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我们能否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情况,从而将其定性为“广播”行为呢?

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界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制订时,有线传播与无线传播特指通过有线广播电视、无线广播电视的传播,其对“有线传播”“转播”的界定显然不涵盖互联网、电信网上的传播行为。如果仅从这种“历史解释”出发来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广播”行为。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也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但却没有将“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于互联网或电信网,这里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甚至可以涵盖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只要具备“交互式”特点,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此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方式”“无线方式”的表述已经不仅涵盖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而且涵盖计算机互联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传播”“转播”(无线同步传播)宜理解为可以涵盖各种网络上的有线、无线传播。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广播电视(即前述狭义的“广播”)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广播”行为。

除此之外,“网络同步播放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它们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时间向公众中的成员传送同一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网络同步播放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组织以无线信号方式所播送的广播节目。”① 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广播”行为,也更符合客观实际。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于2003年颁布的《版权及相关权法令》第4(1A)条款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任何互联网传输情形,除非:(1)互联网传输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行为同步进行;(2)对现场事件的实时传输;(3)传输已录制的图像或者声音构成了传输者所提供的某一节目的组成部分,而该节目是被该传输者在其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传输。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在英国应被视为“广播”,与无线广播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做出这样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在修订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吸取借鉴。

综上所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播放中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如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可以定性为上述规定中的“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的解释,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这个定义,转播只能发生在不同的广播组织之间,不包含非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转播只能通过无线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输,不包含信息网络传输的情况。《罗马公约》对“转播”(rebroadcast)做出的这个定义被国际版权界广泛接受。如果据此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组织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此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

随着三网融合的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电信网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逐渐增多,在网络上盗播广播、电视信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对广播组织的危害非常大,因为信息网络的传播能力远胜于“转播”和“录制复制音视频载体”,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或禁止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说当初各国著作权立法纷纷创设“广播组织权”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非法盗用,就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通过信息网络盗用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

近些年来,国际上一直在积极考虑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延伸到信息网络,目前已形成《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该草案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②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将“转播”做扩张解释,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应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做必要的延伸扩展。

综上所述,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制止这种侵权行为。

三、“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版权问题

1.“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称“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相类似但又有细微差别的行为,具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回听、电视回看(时移电视)功能的行为。例如央视网提供的对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回看功能、央广网提供的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回听功能。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其次,二者都是为了使公众能够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直接上传网络,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仅有一点差异:前者可以使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而后者仅仅是增加了公众“非交互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渠道。鉴于二者的紧密关联,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探讨。

2.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来,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都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然而,二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前者在网络上传播的是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后者通常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电视节目;其次,前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后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获取各种音视频素材;第三,前者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中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后者直接通过网络交互的方式传播各种音视频素材。由此观之,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不宜与一般的音视频点播行为相混淆,直接简单地将其界定为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3.“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广电节目网络回放是一种“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信息网络音视频点播行为。因此,在解决广电节目网络回放版权问题时应参照“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规则来执行。也就是说,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也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另外,本文建议把“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界定为“广播”行为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除了前述理论上的原因,还有不可回避的现实原因。如果把广电节目网络回放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素材作品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然而,广播电视台为制作节目而使用的作品范围广泛、种类繁多、数量巨大,且广播电视节目时效性极强,节目制作周期非常短,广播电视台在使用素材作品制作节目前一一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取得授权显然不可能,那么广播电视台就只能通过法定许可制度解决节目素材作品的版权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取得“广播权”授权有可能通过法定许可制度来实现,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却不可能用这种方式来实现。要求广播电视台在使用素材作品制作节目前,一一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实在是勉为其难,而立法的宗旨应是顺应社会生活发展趋势,促进权利保护和资源的有序顺畅流动。事实上,广播电视台为了给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提供新的便利,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回听回看服务,仅仅是增加了传统广播电视的传输方式,并不会给节目素材的著作权人带来任何损害,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版权问题不应该成为阻碍新技术给公众创造福祉的桎梏。

综上所述,从理论与现实两方面来看,把广电节目网络回放这种“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界定为“广播”行为,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注 释

篇9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起来的,随着数字化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

一、网络与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问题。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数字化”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如果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如果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如果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和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的传播权与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著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而具体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现状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如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现状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允许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 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 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薛 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编)2000年8月1日版。

9、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 《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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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编辑 网络编辑规律 网络传播 “开放式”

随着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网络迅速进入了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作为一种新的传媒,它在信息传播方面开辟了一种全新的模式,使得传统的主要传播媒体――纸质图书的传播模式由“作者―出版―读者”变为“作者―读者”模式。网络以其空前的时效性、大信息量、双向互动性、全球开放性、查阅复制方便和费用低廉等优势成为了继印刷品、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因此,网络编辑――这一网络传播中的重要内容,成为了编辑、传播学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从媒体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论编辑模式怎样改变,编辑的基本功能还在延续着,即作为大众传播的手段之一,以承载和传播为目的,以符号为操作对象的符号代码检定和符号设计活动,但因各种媒体编辑模式和编辑形态的差异,编辑的内涵和外延发生着变化,特别是多媒体技术和网络时代的到来加剧了这种变化。网络编辑是随着互联网这一新媒体的蓬勃发展诞生的新兴职业,一般来说,网络编辑的涵盖面较为综合和全面,体现出网络工作的素质和网络事业的方方面面,包括对网络技术、美术特性和页面设计等工作。与传统编辑不同,网络编辑从诞生之日起,它的内容、趋势等都将更多并更密切地受到技术的影响,网络编辑工作将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生变化,每一次技术的革新都将影响网络编辑工作的内容与方式方法。这种影响可能表现为渐进式,也可能表现为瞬间突破性。正是技术的深度介入,使得网络编辑工作表现为更多的动态性、开放性。

如果说网络编辑是一种职业、岗位,那么,与这种职业、岗位相对应的学科,就应当是“网络编辑学”。网络编辑学作为编辑学中的一个分支,是与报纸编辑学、期刊编辑学、音像编辑学等相并列的针对网络的编辑活动和规律的编辑学。“网络”,就是网络编辑学的特殊的学科对象、领域,具有矛盾的特殊性。因此,网络编辑学就是网络出版者以网络为载体,对信息源进行有效采集、筛选、解码、编码和传播,使信息源按照传播目标达到最大社会化的学问和技术,是研究现代信息社会里网络编辑的现象、行为、特点、性质、内容和规律的学科。[1]

编辑活动规律就是构成编辑活动过程的各种要素之间的本质联系,既包括研究编辑内部活动的普遍规律,又包括研究对待不同媒体、各类原稿进行编辑的特殊工作规律。[2]因此,编辑活动的规律一方面应当根据不同的传播媒体和编辑活动过程具体地进行归纳和总结,另一方面又要从各种具体的规律中抽象出一般规律,使之成为编辑学的最高理性理论和编辑工作的指导。从这一角度来看,网络是一个平台,它本身可以容纳报纸、广播、电视的所有的传播功能,因此,可以说,在网络编辑中,如果偏向文字(如网络报纸)就要重视“版面和谐”,偏向声音(如网络广播)就要重视“口语化、符合听觉规律”,偏向声像(如网上电视)则要重视“声画合一”。可以说网络新闻编辑要遵循传统媒介编辑的所有规律。但是它也有显示网络性质与内涵的独特基本规律。为了研究网络编辑的基本规律,以下从网络传播的特点来分析网络编辑的特质。

1.交互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已经有点类似于人际传播了。它不同于以往报纸、广播、电视的“一对多”的传播方式,网络传播的一对一、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传播方式模糊了传者和受者的身份,传者和受者可以互为主体了,这在BBS中尤为突出。交互性主体的实现有利于交流双方在信息共享中达到互相认同、相互沟通和相互理解。在线聊天、OICQ聊天等都是这种交互主体性的突出表现。作为网络编辑要充分尊重受众的主体精神和传播权利。

从在线聊天和OICQ聊天中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交互的两个显著特色:即时性和隐匿性。

即时性是指两个处于不同地点的人可以在同一个虚拟空间里聊天,这种聊天因为是即时发送的,具有速度快和超时空的特点,所以颇受青睐;不足之处是速度快,网络“把关人”有时候来不及检查信息,不利于信息的过滤,有害信息易被传播而造成恶劣影响,而且这种信息的主题具有较大的松散性和不确定性。

隐匿性是指网络主体在虚拟中通过想象创造着自我身份,并使这种身份表现为多样性、随意性。这个特性使“把关人”的权利瓦解了,许多个人化的传播主体浮出水面。伴随着高度自由而来的是高风险,电脑黑客的侵入有可能使整个电脑系统瘫痪。

作为负责BBS聊天系统的编辑,首先应该建立一整套的验证系统,以确定网络参与人员的身份,并使用户与网络之间达成一种“信任关系”。同时,网络编辑应该尽量营造一种良好的讨论氛围,达成一种健康的网络伦理。具体做法比如可以给网友登录权或访问权,也可以封杀他;可以选出每个版的版主(具有目录和文件权,即拥有对文件的阅读、修改、删改等权力),让他来负责一个版的帖子内容,或组织发表一些议程设置的帖子以引起讨论等。

可以说交互的形成正是时间层面、空间层面上的开放性带来的。时空开放,从而可以实现“此时与彼时、此地与彼地、此人与彼人”的共时或异时、同地或异地传播,时空的开放赋予了传播更多的深度与广度。

2.超文本

与传统媒体不同,网络传播是建构在超文本、超链接之上的全新传播模式。超文本,与用字符串来表达,以线性形式进行组织的传统文本信息的处理方式有很大不同。它不是以字符,而是以结点(Node)为单位组织各种信息,一个结点是一个“信息块”,结点内的信息可以是文本、图像、图形、动画、声音或其组合;它的信息在组织上采用网状结构,结点间通过关系链加以链接,从而构成表达特定内容的信息网络。[3]它对信息的存储可以按照交叉联想的方式,从一处迅速跳到另一处,打破了原文本系统只能按顺序、线性存取的限制,可以方便灵活地检索。这样的跳跃性的编辑方式方便了读者的阅读,使读者的阅读视野从一个平面跳入了另一个平面,从一个空间跳入了另一个空间。网络版面的编排有力地整合了时间与空间两大编辑维度,变偏倚编辑(即时间或空间择一的编辑方式)为整合编辑(时间与空间并重的编辑方式)。[4]

超文本赋予了网络传播许多优势,比如说,形成网状的复杂信息结构,系统能按不同查询条件链接,从而使网络传播拥有强大的检索功能;此外,它有良好的编辑功能,可以进行多窗口编辑,使得网络编辑可以方便地容纳更多元素。超文本(超链接)本身就是技术层面上的一种开放模式。超文本的文本构成模式与超链接的传播结构使得信息检索得以时间、空间全方位开放,从而轻松实现了“此时或彼时”、“此地或彼地”、“共时或异时”、“同步或异步”的查询功能。

3.海量性

因特网将全世界的计算机都连接起来,从而形成了一个巨大无比的数据库。世界上任一时间任一地点发生的任一事件都有可能成为网络的信息被广泛传播。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由于得天独厚的技术优势,可以摆脱报纸版面、广播电视固定时段、节目容量等诸多限制。技术创造的电脑网络时空几乎可以将全世界的新闻信息全部包揽;此外,由于传播主体的多元化,“人人皆可成为信息源”,使得网络信息得以源源不断;其次,由于数据库的存在,网络得以纵向保存历史新闻信息,正是信息集纳的广度与深度形成了网络传播的海量特点。

海量性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网络传播实现了地域上的全球覆盖(这是空间上的开放性导致的);其二,网络传播实现了信息的海量存储(这是时间上与空间上的开放性导致的――网络传播可以横向容纳世界各地的所有信息,巨大的数据库可以纵向容纳历史信息);其三,网络传播中信息存储的质的多样性(网络传播中的信息可以以“文字、图像、声音、动画”等多种形式存储,这是技术开放性带来的结果)。

4.信息滤波

所谓信息滤波是指编辑通过网络对大量的社会信息进行过滤、净化、优化后选中的信息。[5]信息滤波可谓是编辑考虑选题的最佳方式。闭门造车、等稿上门不是真正的编辑方式,调查研究产生选题才是唯一且最佳的方式。但是调查研究不仅仅是编辑到各地的实际考察,也不仅仅是通过报刊了解信息,编辑首先需要掌握大量的信息。在信息时代,网上调研满足了信息量的需求。但是网上的信息是繁杂的,也是有用和无用、无序掺和在一起的,编辑如果不懂得如何过滤信息,就会眼花缭乱,无所适从,因此编辑必须具备过滤、优化信息的能力,要学会对来源不一、取向不一的众多信息进行接收,并作科学的分析、整理和综合;要把有用但分散的信息收集起来,找出更核心的东西、更实用的东西加以优化组合,形成最具实际意义的选题。这样的选题将是最受读者喜爱的,也是读者最需要的,更科学的方法是将这些选题再拿到读者当中征求意见,进行二次调研,增加他们实际工作中最需要的部分,使选题更加丰富、扎实、准确。

5.个人化

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中曾指出:大众传媒应该重新定义为“发送和接收个人化信息和娱乐的系统”。网络传播的个人化特征非常明显,技术带来的优势可以使得受众从容地利用各种检索工具在各类数据库中“各取所需”;受众还可以自由地选择信息接收的时间、地点,以及媒介的表现形式;与此同时,作为网络传播另一端的传者也可用一种“信息推送技术”,根据用户的需求为他推送信息的专门化服务。[6]信息的传播在网络中显得个性张扬、特色鲜明。个人化特点意味着受众“可以自由地选时收看”(时间上的开放性)、“可以自由地选择世界各地、古往今来的内容”(时空上的开放性)、“可以自由地选择接收模式(有声有像或有声无像或图文并茂――不同媒介功能的任意组合)”(技术上的开放性)。正是时间、空间、技术上的开放性使得“个人报纸”、“我的新闻”等个人化的传播得以实现。

三、结语

从以上网络传播的特点来看,我们发现“开放式”是网络编辑的基本规律,是渗透到网络新闻编辑工作各个环节中的一条主线,它是网络编辑区别于他类媒体编辑工作的一个基本特点。

因特网实质上是一个时空开放的网络空间。正是这种“时间与空间上的最大限度开放”赋予网络传播以“交互性、海量性、即时性、多媒体、个人化、超文本”等众多特征。通过对网络的这些传播特征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开放式”是它们共有的也是最基本的特性。所以,笔者以为,如同报纸的“版面和谐”、广播的“口语化、符合听觉规律”、电视的“声画合一”等为上述媒体的基本编辑规律一样,“开放式”规律是网络媒体的基本规律。

参考文献:

[1]戢斗勇.网络编辑学的建立及学科构想[J].出版发行研究,2002,(10).

[2]杨晓鸣.编辑活动规律论[J].编辑之友,2001,(6).

[3]马中祥.论网页编辑的学科化研究[J].聊城师范学院学报,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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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拟态环境”的概念

学者李普曼曾在《舆论》中提出了“身外世界与脑海图景”的概念,所阐述的意思是:身外世界广阔而纷繁,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身外世界是“不可思议”的,因此,脑海图景并不是真实的外部世界的图像,而是人们通过具象化的方式在头脑中形成的画面,与真正的身外的现实世界存在着差异。在李普曼看来,现代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大众传播途径的影响产生“拟态环境”。在数字电视兴起以前,这种“拟态环境”与客观存在的世界存在巨大的差异;而在数字电视发展起来以后,这种“拟态环境”是否得以改善呢?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数字电视能够为观众提供各位个性化的,更为自主化的观看体验,而所呈现的电视节目(内容)在选材和呈现上也更趋于现实,因此这种所谓的“拟态环境”与客观世界的差距在数字电视发展过程中将逐渐被拉近。

1.2数字电视下的娱乐功能

电视为观众所带来的视听体验主要目的在于娱乐,娱乐也随之成为电视节目是否受欢迎的主要依据。可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在提高的同时,相应的生活压力也接踵而至,心理负荷也越来越大。因此,娱乐成为传媒的主要目的心照不宣。但是不得不提的是,一味的“娱乐”,也会产生相反的作用,会麻醉观众的精神,会让观众逐步成为社会的消极旁观者,等等。因此数字电视在电视节目(内容)的选择上需要有相应部门进行监管和控制。而在监管和控制的同时如何选择更受受众欢迎的内容呢?网络传播的特点及作用可以为这个问题提供一些解决方法。

2网络新媒体的传播

2.1网络传播的定义

网络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和互联网,对人类信息进行传播,受众通过计算机或其他终端设备进行阅读,从而实现社会文化的传播目的。

2.2网络传播的特点

网络传播是一种随着科技发展和进步而产生的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相比其他如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的传播媒介而言,网络传播具有时效性强、信息量大、成本低廉等一系列特点。此外,网络传播同时具有传播环境和传播内容个性化的特点。受众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及关注内容选择接受传播的信息。

2.3网络传播的分析

网络传播不仅能够将信息及时、全面、有针对性地提供给受众人群,同时网络传播的后台功能强大,相关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数据分析,准确地将受众对网络传播内容的喜好,倾向等呈现出来。这也是大数据时代的独一无二的优势所在。

3利用网络传播影响数字电视引进方向

网络与数字电视都象是“双刃剑”一样,既方便、丰富着人们的生活,开阔着人们的视野,但如若利用不当,也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消极的传播影响。因此,结合网络传播的特点有意识地引导数字电视的引进方向,可以将二者有机结合在一起,传播正能量,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

3.1国内版权行业的现状

3.1.1新媒体版权垄断现象频现以2013年为例。2013年是视频行业的分水岭,经过大幅度的并购重组,优酷土豆合并,百度收购PPS并与爱奇艺整合等向业竞争整合的事件推进,相互间的资本实力明显缩小,市场正面临新一次的洗牌。爱奇艺、优土、迅雷、乐视、腾讯、搜狐纷纷宣布采购独家版权,节目流开始出现不顺畅局面。

3.1.2版权价格逐年上升2013年,国内影视剧新媒体版权市场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态势,全年版权交易额突破30亿。

3.1.3国外剧引进更加规范以《继承者们》、《来自星星的你》、《匹诺曹》为代表的韩剧再次在国内引发韩流热潮。而广电总局出台新的境外剧管理政策,对视频网站引进境外剧实行更严格的限制。引进剧必须整季内容先审再播,而韩剧又是边拍边播的模式,所以未来不管是多热的剧,这种情况都不可能再出现,目前多部韩剧同步韩国播出的情况也将不复存在。而美剧更是面临内容删减甚至直接不能过审的可能性。从《CSI》到《犯罪心理》再到《疑犯追踪》,中间少不了凶杀、暴力、、心理变态等各种内容,按照我国对于涉案剧的管理政策,基本审查完也就不剩下什么了。

3.2利用网络引导数字电视引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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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iframe;嵌入式链接;避风港;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68-03

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①(下称“飞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十九案②(下称“二十九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本案涉及二十九部热播电影、电视剧,历时一年多,姗姗来迟的判决结果却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飞狐公司诉网易公司侵害电视剧《还珠格格》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③(下称“《还珠格格》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二十九案于2014年2月立案,距离《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做出不到三个月,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审理法院,而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却得到了侵权和不侵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的公证书均显示:通过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进入网易视频()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可获得相关电影、电视剧的搜索结果(简单介绍及图片)、播放按钮及播放网站下拉列表;用户通过点击“播放”按钮显示“搜狐、乐视云、优酷、PPTV、迅雷”,点击后可直接在线观看涉案电影、电视剧,整个播放过程并未离开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例如,点击“乐视”,播放网页网址显示“http:///......”,整个播放网页由左侧剧集列表和右侧播放页面组成,右侧播放页面左上角显示有“乐视网”等文字组合标识。

原告飞狐公司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诉称被告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擅自传播涉案电影、电视剧,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网易公司辩称涉案电影、电视剧并未储存在其服务器中,其采用iframe技术实现网址嵌套,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并不提供涉案电影、电视剧的播放,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不构成对飞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鉴于此,《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虽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分析iframe技术嵌套播放,说理部分不够充分。二十九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网易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和链接服务,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不构成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两个相似案件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因为两案审理法官被限制在传统网络版权的理论和司法框架中,回避了iframe嵌套网址技术的法律定性。

本案发生在层出不穷的网络新技术、新媒体、新应用给互联网版权保护不断提出新挑战的大背景下,与传统互联网时代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日益模糊,司法工作者应当透过纷繁复杂的技术,回到《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本质,考虑裁判带来的社会效果与行业效用。

一、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定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多次提到的iframe技术并非互联网行业的新技术,iframe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的一个标签,能够将现有网站页面分为几个相互独立的显示区域(或者被称为一个框),网站所有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放进每一个框中;在保持本页面部分内容(例如网址、导航、任务栏)不变的情况下把其他网页的框架和内容嵌入到现有页面中的任意位置。网页设计者可以利用iframe技术在一个网页文件里内嵌另一个网页,从而实现网页间数据的“隐形”传输。

嵌入式链接,系技术层面的链接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链接服务,在司法实务中作为一种新形式被归入深度链接,多被用于文字、图片、音乐、视频内容的聚合型网络平台。使用iframe技术实现的网址、网页嵌套之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被归入链接的一种,在于从技术的角度看,设链网站并没有将作品储存在其网站的服务器中,并没有直接复制和传输该作品,作品的下载、播放和浏览均由被链网站服务器提供支持。

从用户界面对被链接作品的呈现方式来看,普通链接中,用户点击网页上的超文本标记,浏览器的内容从一个网页直接转换到另一个网页,用户可以明显感受到不同网页之间的跳转。嵌入式链接中的设链网站M网站在链接被链网站N网站的时候,作品播放页面的网址以M网站一级域名和N网站二级域名共同组成(如:),使得该作品播放页面的网页风格与设链网站并无视觉上的差异,等于将被链网站页面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M网站网页的一个部分直接显示和播放;从设链网站到被链网站及被链接作品的过程中,用户难以通过视觉感受到链接的指引、跳转,而容易误认为在设链网站直接欣赏、观看了被链接作品,并将被链接作品视为当前网页的自然组成部分。

二、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实质:从服务走向内容

在传统网络版权法的视野中,不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而只提供信息定位、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而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者承担不同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为典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搜索引擎服务,一直被视为网络信息定位工具,在海量互联网数据信息中帮助用户迅速定位到最符合需求的信息内容,根据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条目,通过页面跳转指引用户进入相应的网站和页面。

而随着新型网络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运营者常常同时扮演着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双重角色,从而诞生不少诸如“今日头条”“百度影音”“UC浏览器应用”“网易视频有道搜索”“360影视”等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通过iframe技术、嵌套技术、加框技术、转码优化等技术手段跨站点整合网络空间的资源,通过嵌入式链接使得用户在该内容聚合平台的网页、客户端、界面获得搜索、浏览、下载等的一站式访问体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角色日益重合,网络服务和网络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网络服务平台和聚合类应用平台已经逐步从提供服务走向提供内容。

在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中,用户通过关键词搜索即可相对轻松找到目标作品、通过点击播放即可即时获得作品的浏览和播放而无须付出切换页面的成本,也就是说网络终端用户可通过设链网站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站的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而无须跳转、进入到该第三方控制的网页界面,更不会注意提供目标作品来源及播放的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络地址和名称;同时,用户浏览观看被链接作品的全过程被限制在设链网站的页面中,在设链网站可以享受到整部电视剧的观赏,从而为设链网站带来大量的网络流量并增加用户对设链网站的使用依赖。可以预见得到,设链网站可以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将全网所有的文字、图片、音乐和视频的网页嵌入到设链网站中供网络用户浏览,大大增加了网络用户对设链网站的注意力,减少新增用户的边际成本。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体系中的新型财产权利,对于版权人而言,不仅仅是在于对从终端用户手中获益,更重要在于版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以及从作品传播中的获益,特别是对于从版权人那里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网站,网络传播是其获得商业利益的核心。在普通链接中,设链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被链网站有着清晰的界限,用户通过点击跳转进入新的页面(被链网址页面),接下来所有的操作均在被链网站上完成,作品的网络传播利益、网络流量均由被链网站获得,这也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所在。而提供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聚合类服务平台,不断改善用户体验、控制用户界面,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实质上产生与作品的直接的“机械表演”“广播”“放映””公开展示”“复制”“发行”相当的效果,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已经产生与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相当的效果,并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获得商业利益。原本只能在被链网站才能观看浏览的作品,可以直接在设链网站上获得,设链网站成了实质的作品提供者,替代了真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也即权利人,而原本属于被链网站的商业利益、网络流量转移到了设链网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系披着“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外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提供”行为。

三、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构成版权直接侵权

聚合类服务平台或设链网站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作品、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的责任承担,①在“新浪云视频案”“央视国际诉我爱卿案”“优酷土豆诉百度案”中均有体现,但却常常得出不尽相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严格遵循“服务器标准”原则,认定设链网站因并未在服务器中储存涉案作品因而不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仅仅在权利人通知后仍然不删除或明知涉案作品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间接责任;有的法院采用“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定涉案作品的浏览、播放是否足以在视觉上使得用户对涉案作品的来源、内容服务提供商造成误认;有的法院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并不侵犯著作权,而认定其采用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将原本属于权利人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授权人的传播利益据为己有、不当得利,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法院认定前者侵权而后者不侵权,但都将iframe嵌入式链接定义为搜索链接服务。

《还珠格格》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网易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上述搜索页面存在新《还珠格格》的简介,系被告进行的一种编辑和整理行为,其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是应知的。”①法院通过编辑整理行为认定被告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而这只是针对搜索界面,同时参考“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为“用户在该网页上已经实际被动完成涉案电视剧的选择和播放行为”。可以看出,《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有认定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倾向,但还是认为利用主观过错认定侵权更为安全。

二十九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对“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均进行分析,并认定“均不能认定被告就涉案视频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抗辩其就涉案视频仅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有理”,②但其在“服务器标准”上采用经验推理“提供视频在线播放的网站一般会将相关视频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服务器中”并认定涉案视频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中,存在较大的事实漏洞。首先提供在线播放的网站不一定需要将视频存储于自己的网络服务器,可以租用其他网站服务器,另外部分网站之间达成协议“一方提供作品资源,一方提供服务器支持”就传播作品进行利益分配,例如,“快播”案件中快播网站和播放器并不需要控制自己网站的服务器。

笔者认为,从对iframe嵌入式链接的本质分析可以看出其并非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是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直接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

其一,服务器标准的不足。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还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提供行为”的解释,都无法得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需要将涉案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而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有多种形式,这只是一个非必要的前提,而提供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浏览、下载。《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技术在其控制的页面上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并在该页面左边设置第三方网站并不存在的剧集列表方便用户能够在不进入第三方网站的情况在被告网易公司控制的页面中将涉案作品观看结束。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了权利人在其网站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浏览,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二,iframe并非技术中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避风港”免责的初衷在于,援引美国“非实质不侵权用途”、保护中立的技术服务、维护互联网信息的自由流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的免责条款并非毫无限制,只有中立的、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技术服务才能获得“避风港”的免责。而在互联网技术层出不穷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新技术被各大网站包装为中立服务,并企图贴上“网络服务提供商”“搜索链接”的标签获得免责;就本案而言,笔者发现其他视频聚合网站会采用跳转播放和嵌套播放两种方式,被告网易公司完全可以采用跳转到第三方网站的方式提供视频搜索,采用iframe技术嵌套播放并非系搜索引擎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结果,而正是其商业企图的技术手段,超出了搜索引擎应有的合理边界,不应适用“避风港”免责条款。

其三,从社会效用来看,司法工作者在面对新技术、新形式的时候,不应考虑技术是否先进,而应考虑技术带来的社会效用。如果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不被认定为侵权,各大网站会相继效仿,采用iframe技术即可以将全网优质视频资源放在其网站供公众欣赏浏览,而无须支付许可费和获得授权。这将极大破坏互联网刚刚建立的正版生态,对支付高额版权费的权利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四、结语

有关搜索链接的传统网络著作权规则是符合当时的技术背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清晰,用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依赖程度不高,从而制定了符合当时技术水平的著作权平衡机制。而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技术的不断更新再次打破著作权的平衡关系,这需要我们不断拨开技术面纱,认知作品传播过程所带来的传播利益的分配和再平衡,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吴汉东.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5):75.

[3]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J].法学,2006(5):36.

[4]成文娟.“iframe”嵌入式框架链接的法律定性――关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例外.[J]法制与社会,2012(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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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受众角色;网络传播;变化现象

网络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展和应用方式的不断丰富,使得越来越多的大众成为网络受众。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网络受众的角色特征也日益凸显。就以当下最火热的网络事件为例,我们不难发现,这些高热度、高点击率的网络事件,更多的是由网民传播的,而不是官方,更甚者有些网络事件的形成都没有记者的参与,可见,无论从网络事件的形成还是传播来看,其信源是网民,其信宿也是网民,这就足以体现网络受众的角色特点。

一、受众的概念

受众,是在一对多的传播活动当中,作为信息传播的对象方和接受信息传播的一方,也就是信息传播最终的接受者,例如读者,包括书籍读者、报刊读者等,广播听众、电视观众等等,这些都是我们所说的受众。随着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以第四媒体的身份成为了信息传递的主要媒介,而作为第五代媒体的手机,其高度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几乎让地球上所有人都成为了受众。伴随着信息传播手段的发展和进步,我们不难发现,越来越多的受众开始自己制造并传递信息,而不再是一味的接受信息,自此,受众的角色开始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这也成为了我们新时代下对受众研究的重点。网络传播的兴起,改变了受众长期以来的、只能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地位和状态,受众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自主的检索自己感兴趣的信息,并且能够与信息者互通交流,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更有甚者还能够参与到信息制作的过程中。网络中的受众不仅是网络信息资源的消费者,也是生产者与提供者。

二、受众角色在网络传播中的变化

(一)网络传播中受众角色由受众变化为独立且理性的个体

在以传统媒体为主要传播单位的时代中,受众只能被动的接受他们所给出的信息,无法选择,也不能质疑,更加不要说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这种传播单位与受众之间严重的地位不平等性,促使传播单位的信息成为社会舆论的主流,引导了社会舆论的方向,并影响着受众的思想。而网络的介入彻底改变了受众的被动地位,网络迫使信息的制造和传播单位趋于平民化,使得其权威赖以依存机构不复存在。网民重视的是那些有价值的信息,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新闻。这样在充斥着不同声音和观点的网络中,受众在接受海量信息同时,开始尝试独立思考,开始尝试作为一个独立的、理性的个体,来利用自己的认知对接收到的信息进行甄别和评价,进而形成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并予以,展示给他人。

(二)网络传播中受众角色由清晰变得模糊

信源、信息、信宿,是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三大要件。纵观传统媒体的信息传播过程,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步骤:信源,也就是传播者,一般是单位或组织,通过既定的媒介,例如报纸、杂质、电视、广播节目等,将信息传递给受众,也就是信宿,受众接受到信息后也许会有所反馈,但是依据传播方式的不同,受众信息的反馈方式也有所限制,反馈周期也普遍较长。在这一过程当中,受众既是信息传播的目的地,又是信息传播的方式,既是接受信息的受众,又是辅助信息传播的间接传播者,这一阶段的受众和传播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矛盾,彼此之间有着鲜明的分界线。

(三)网络传播中受众角色本位意识出现崛起

消费是市场经济的一大特点,而受众,作为市场经济当中、主要的信息消费群体,新闻信息、网络信息等,都成为了受众的消费对象。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生产工业化、运作商业化、消费快餐化的特点下,受众成为了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竞相争抢的消费者,受众的喜好和需求,成为了他们制造信息的标准和要求。受众在选择媒体,媒体也在想法设法以其特色和价值追求有选择地吸引受众,这种选择就是媒体的市场定位,它吸引大量受众,满足受众基本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四)网络传播中受者和传者不再有明确的界限

网络的复杂性彻底打破了受者和传者的界限,每一个使用网络获取和阅读信息的受者,都可能成为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因此,在网络传播中,“传者”与“受者”这样的词汇已失去了它们既有的意义,当一个人在网络中扮演多个角色时,我们无法绝对地把他说成“传者”或是“受者”,受众的概念随着网络传播的发展逐渐模糊,有的学者将他们称为网众,在这里,我们姑且用“网民”或“网络用户”这样的称谓来命名之。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较之传统媒体而言,网络传播的传播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再也不是单一的线性传播,而是以散布形式为主的网状传播方式。受众角色在网络传播中的变化现象,启示我们要在网络传播中要洁身自好,注意传播正面积极的言论.

参考文献:

[1]刘世超.微博表层信息对受众亲社会行为的影响[D].宁波大学,2015.

[2]杨莉.心理学视角下网络新闻事件探析——以毕福剑事件为例[J].视听,2016(9):1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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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传播;网络传播心理;文化缺失;文化自觉

中图分类号:G2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4-0112―06

收稿日期:2012-12-20

作者简介:侯岩(1968-),女,河南开封人,河南教育报刊社副编审,华中科技大学新闻与信息传播学院博士生。

众所周知,网络传播是新生事物,网络传播研究是新兴领域,心理学介入网络传播研究是全新方向,所以,这个方向的研究尚处于探索之中。目前,关于网络传播心理的研究可以归纳为三个层次:一是人机交流层次的心理学研究,它解决的是人和技术的矛盾。比如,网民是如何使用电脑的,网络如何才能让人觉得方便、舒服,网民如何编码与解码、如何检索等。也就是说,如何使这些技术的使用符合人的心理特点。二是个体层次的心理学研究,它关注的是自我、人格在网络中的变化,人的认知、情感、意志在网络活动中受到的影响,以及如何让这些影响趋利除弊对人的心理能有积极的作用。三是社会心理层次的心理学研究,它主要研究网络中的人际关系,网络对青少年社会化的影响,以及网络群体、网络事件、网络舆论等。从研究路径的选择看,目前的研究几乎是一边倒的把传统心理学的理论、方法应用到具体的网络研究中来,但这种依托传统心理学的理论、方法的研究,忽视了网络心理研究中的文化因素。有鉴于此,本文在分析当前网络传播心理研究不足的基础上,拟提出网络心理研究的文化自觉问题,以求教于方家同仁。

一、当前网络心理研究的不足

(一)缺失对多向度的网络传播模式中心理现象的全面研究

互联网的出现使过去媒体自上而下的、由少数资源控制者集中控制主导的传播体系,转变为自下而上的、由广大网民集体智能和力量主导的传播体系。过去的消费者是被动的,而网民是主动的;过去的拥护是可以预期的,停留在媒体机构指定他们停留的地方,而网民则是迁移性的,对各种媒体的忠诚度日益降低;过去的媒体消费者是彼此分开的个人,而网络用户具有了更多的社会交往关系;过去的用户是寂静和看不见的,而现在的网络用户却可以发出很多声音,网络虚拟空间成了公共舆论空间,呈现出人类传播史上最大限度的传播自由,每个人都可以发表对任何事情、任何现象的看法,他们既是传播者,又是信息的接受者,过去单向度的传播模式演变成了双向互动交流的沟通形式。网络传播的传受不分、两者合一的传播方式,颠覆了传统的传播认识模式,以语言的存在方式进入交流而建构起来的网络空间,其实就是互为主体的主体之间所进行的相互作用、相互对话、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并且由此而成为人的基本存在方式、生活方式。面对如此复杂的网络传播,用传统的实证方法无法全面展现心理现象的多姿多彩,更不用说合理解释网络事件发生的原因与构成因素了。

(二)缺失对网络传播心理“时空脱域”性的有效研究

在网络的虚拟世界,空间和时间已经与传统意义不符,与具体的现实地域和时间剥离开来,已经成为超越物理世界的全新空间,具有“时空脱域”性。传统的“场所”意义出现缺失,消解了时间,这个问题甚至比自然科学研究领域还要突出。因为,自然世界运动的规律很大程度上可以穿越时间,是相对恒定的,而网络传播心理规律则很难具有同等的效力。随着网络人际交往的深入,面对面交际的减少,人们逐渐丧失了历史的深度和特殊的地域认同,漂浮在虚拟的数字化文化之中,网络空间的文化特征就成为了无时间的时间和无固定位置的空间。网络空间是虚拟社会交往所依托的“物质”存在,它极大地扩展了社会行为的时空跨度,人际交往跨越了“这里”和“那里”、“这时”和“那时”的区别,超越了传统的时空界限。而实证研究这种只能限定某一时刻、某一空间的模式,不可能控制超越时间性、空间性因素的变量,难以反映出网络空间的发展、变化规律。

(三)缺失对复杂的、不断建构与再建构的网络传播心理的整体研究

在网络空间里,并非只有被经验证实了的命题才有意义,即使很多网络传播现象能够被经验观察到,但产生这些现象的过程,特别是网民心理现象、行为表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能观察到的,就像观察生化实验,而真正用来解释实验的分子、细胞作用过程是根本看不到的一样。因为,研究对象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凭可观察、可操控的知识、经验来完成,它更需要能够超越经验的高级思维、推理、预测能力来实现。实证取向的研究,反映不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多样性、互动性和复杂性。比如,在互动的背后,根本性的一个概念是人的自主,他们可以创造自己的表达,寻求自己需要的信息,可以和更多人结成多种松散的关系以从事更多活动。研究任何网络传播过程,都需要“基于理解”,理解各种复杂的网络关系,诸如网民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群体与组织之间等关系的连接与变化;理解相互交织、影响、建构、重构着的网络传播事实;理解各种因素间不是简单的因果论可以概括的。如果复杂的因果关系得不到合理整合,就难免被碎片化,不能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例如,网络空间的人际互动具有符号性,网络媒介的特点就是多种代码汇合而形成特定的一个符号用于表达特定的文本内容,这种符号化的信息存储库本身就决定着网络人际互动是一种符号化互动。如一个名叫“阿凡达”的网民,并非现实社会的电影角色,它不过就是一个身份符号。网民之所以会为自己取一个特别的符号,是因为在虚拟的人际互动中,符号决定着互动的成功与否,社会特征已经不能体现出来了;一个相貌丑陋的男子,如果他为自己取一个年轻漂亮的女子的“昵称”,即一个符号,很可能会因此吸引不少网民与他互动,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空间几乎不可能发生。

(四)缺失对多元的、非线性网络传播心理研究范式的系统把握

从目前来看,互联网的影响已经深深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但作为“技术的网络”和作为“文化的网络”却显出更大的背离倾向。作为技术的网络,改写了时空观,“秀才不出门,便知天下事”就是这种状态;作为文化的网络,则是通过人肉搜索、游戏社区、视频分享等,重新塑造着虚拟空间自我与他者的行为。网络成为了一个实时的、复杂的、开放的、多媒体、双向互动的社会行为与社会生活的场域,人们在其中进行社会互动,而不仅仅只是交流信息,网络传播活动具有极其复杂性。网络作为影响社会发展的新兴媒体,表现出巨大的开放性。开放的系统,是无法控制的系统,系统内部、外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都很复杂,任何一个因素变化,甚至一个偶然的事件,都可能带来“蝴蝶效应”。人是复杂的存在物,以人为主体的网络传播活动同样具有复杂性,网络的发展,传播活动的效果,取决于许多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复杂关系。对此难以精确地用线性的普遍的规律来把握,它必须要求使用整合研究的范式,打破二元的、精致的思维。

总之,网络的数字化、匿名化使现实中人的心理现象本身,在虚拟空间变得更加复杂、迷离,不同的网络应用产生的新的行为模式、心理模式与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行为、心理有着巨大差异,网络所蕴含的文化特性与传统文化也有落差,在以上差异中所呈现出的新的道德、伦理问题都必须从文化的角度加以正视和探讨。

二、网络传播心理研究的文化自觉

如果把网络空间仅仅看作现实世界延伸的话,那么,网络上的许多行为都可以用现有的知识来解释,网络上的各种心理现象也可以用现有的心理学理论加以说明,可以利用现有的心理学研究成果来解释网络传播中的心理行为,还有大量研究成果可以借鉴。但是,网络传播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有的一些心理现象单纯依靠心理学不能得到深入研究。

网络传播活动中的网民具有主观能动性,既是社会文化的产物,又是社会文化的创造者;既是社会主体,又是社会客体;既是研究者,又是被研究者,而网络传播活动处于极其宏大、复杂的网络系统中,包含的要素、参数、变量很多,其本身还具有很强的偶然性、随机性、交互性、隐匿性等,不可能进行公理化、操作化的研究,加之背后的价值观念、社会意识形态等看不见的因素的作用,若专注于可观测的行为,像测量速度和距离那样来诠释心理,太过机械。高度发达的互联网让人们得到了优裕的工具和满足感,但严格科学推理、推导出的一个个结论却很难与社会现实步调一致,这样的研究完全有悖于网络传播的基本特征。事实上,网络传播心理行为是不可能通过实证方法在有限的数据和统计分析中发现的,应该放在网络与社会、文化、时代背景关联中来把握、理解、解释。

(一)网络传播心理是一种历史文化存在

网络空间的形成固然是以技术为基础的,但其深刻意义却远远超出了技术层面。作为“技术的互联网”和作为“文化的互联网”之间已经显示出了巨大的背离倾向。技术的互联网将全球亿万节点链接为无数个有效的空间,并在复杂的意义网络中伸延组合,构成具有场所性的意义空间,网民借助超文本进行互动交流,赋予虚拟空间以文化的蕴涵,使网络超出了技术的范围,凸显着更深刻的文化意义。历史学家利莎・吉特尔曼提供了一个视角,认为媒体在两个层面上工作:一是它意味着一种沟通成为可能的技术,一是它有一套相关的协议或者说围绕着技术而成长起来的社会和文化实践。媒体技术是一种文化技术,媒体系统也是一种文化系统。

互联网作为新媒介,它的出现其实质是一种社会变迁。事实上,并非只有外族入侵的腥风血雨、政治革命的改朝换代才是社会变迁,互联网的力量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社会变迁的力量更大。不同的社会就是不同的人际交往和人群组合方式,无论从政治组织还是经济生产方式人手来解析社会,最终都落实到人与人的交往及其关系组合上。互联网的出现,表面上看只是提供了新型人际交往的渠道,加快了交往的频率和速度,但更深层次上,它带来了文化的演变和社会的变革。文化不仅仅是思想观念的改变,语言文字的变化,不仅仅是物质,更包括人际交往方式。由于人际交往方式改变而带来的器物、文字、观念会留存下来,构成一代代关于文化的概念和研究的对象,而文化中最鲜活的是人,人的交往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往往更为巨大。且不说它在私人情感交流中的作用,即便在社会重大事件、重大问题的决策中,作用也难以估量。比如,当前频繁发生的网络事件,往往都是一些网民和网络推手借机发挥,引起大量网民共同关注,在人际交往互动中推波助澜、恶意炒作、盲目跟帖引发网络舆论的。目前,在中国这样公共领域并不发达的国家,互联网成为了普通民众抵制信息垄断、发出声音的有限出口之一。作为普通人要想进行表达,很难在传统媒介如电视、报纸、广播上自由实现,而公众发现了网络这个新的表达空间和传播平台,就将其当作利益诉求的有效渠道,以及发泄对立情绪和不同意见的介质,所以,网络上充斥了很多不合常规常理的自由言论,它对现实产生了很大影响。现实中沉默的大多数,却在网络上异常活跃,传统的传播活动是在主流媒体的强势与压力下的“螺旋式沉默”,如今,在网络传播中,在网民自由、双向的互动中其传播活动走向了“螺旋式上升”。

网络主体是网络传播诸要素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是网络传播的核心。网络高度普及之后,主体的存在状态发生改变,网络导致主体破碎、关系重构,“独立存在的个体”走向“多个版本存在的个体”,即碎片化;传统意义上的主体对象在网络空间消失了,转换成多重形态,并在虚拟空间自如、真实地生活。如何重新认识主体、客体、他者、自我及其之间的关系,是网络传播心理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议题。通过分析网络传播主、客体的社会文化属性,可以清晰地看到网络传播心理研究对象的历史文化存在。

网络主体是各种网络活动的推动者,是网络世界之所以成为网络世界的主体依据,网络世界正是因为有了网络主体而成为一个真实的世界。当然,网络主体同时来自于现实的社会,到了网上他们都具有虚拟性和现实性这双重属性。当网络主体出现于网络世界之中时,他们都是作为“虚拟人”存在的,他们或者表现为一个ID,或者表现为一个昵称,或者表现为一个电子邮箱地址,或者表现为一串数字,或者表现为一个密码,或者表现为一个IP,从根本上说就是表现为1和0的不同排列组合……这是他们虚拟性的表现。同时,网络主体即使处于网络世界之中的时候也具有现实性,因为他们来自于现实世界,他们在网络世界中活动也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现实需要,他们在网络世界中的言行受到现实世界的种种制约,他们在网络世界中活动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内容等因素都与现实世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现实性必然决定了他们自身的历史文化性。

(二)网络传播心理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

网络传播过程的心理行为,其根源仍存在于现实世界,不应该把研究、关注的目光仅停留在心理自然属性的层面。人是社会化的产物,社会化的过程,就不可能造就具有完全相同个性的个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遗传因素,每个人都有自己特殊的社会生活环境和生活经历,每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都具有能动作用,虽然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会有某种身不由己的力量制约自己的活动,但面对社会,个人并非是消极被动的,在一定范围内拥有选择余地。所以,人类心理既是一种自然存在――遗传决定,属于自然属性;同时更是一种文化存在――文化决定着网民对网络的适应性,具有文化属性。

在网络传播中,研究对象更多的是无法感知的世界,例如,网络言语交际。互联网人际交流的实践颠覆了传统观念里“语言是交流的工具”的说法,在网络传播中,很多年轻人热衷的“火星文”,已经充分说明那种传统的“语言交流说”对理解语言丰富内涵的贫乏了。交流只是一种表面现象,从日益增多的网络语言,如“调侃”、“自嘲”、“机敏”中可以看出网民挣脱捉襟见肘的语言束缚的倾向,他们已不再通过语言而是通过“会意”来彼此接近,“会意”的文字完全不理会语法、词法、句法,完全漠视既定的表意逻辑,它恣意肢解词语,拼贴画面。语言有它自身的维度,表面上是交流,但在网络里,其实更是“沉默的身体之间的交融”,那些网络聊天室里,陌生人令人兴奋的交往,抛开表面的新奇之外,其实背后暗含着“身体交融”的原始欲望。通过连线,沿用线性语言文本的交流,其实是网络交流的最原始状态。依据超文本进行的对话,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对话,更是两个身体的对话,不仅仅是文字的交流,更是感觉的交流。与传统面对面交往相比,网络交往已经超越了太多传统的形式与内容,完全不同于现实的人际传播,它既有客观性一面,而那些非语言的、生动的部分,更有主观性的一面,不可能通过传统实证手段来研究。

网络空间是一个平等自由的交往空间,是一个由交往主体进行自主选择、自主控制的交往空间,是一个能够促进主体不断自我更新的交往空间,是一个主体与主体互相发现、形成社群探索新知的交往空间。在网络主体交往中,人的主体性,即人的主体能动性、自主性和自为性,以及主体与主体之间交往的主体间性得到了充分实现。个人作为网络交往的主体,交往对象的选择,沟通内容的把握,以及交往的方式,都由自己支配。尽管心灵畅游于无边的网络,甚至同时拥有多重的身份与面目,但个人离不开他的身体,他的身体一直嵌入进网络传播的全部过程,所以,主体仍然具有人的现实主观性。这种现实主观性表现在人的心理的主动建构过程中,即与社会、文化的相互建构相关。不同价值观念、成长环境、文化背景、社会形态的个体心理差异就巨大。任何一种心理,都应该由生活于其中的文化来解释。网络主体的心理也必然发生、建构于特定的网络社会、文化之中。

学者金萍华通过对网恋和网婚的研究认为,网络婚恋不可能因为交往者肉身退隐的符号交往特征而成为“超凡”的理想婚恋模式,网络婚恋同危害现实社会婚恋价值观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互联网虚拟技术特征确能导致网络婚恋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导致了一些不良的现实后果,但至少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这种技术特征产生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形成普遍的、不同于现实文化的虚拟社会特有的婚恋价值观,一味地强调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对现实婚恋道德观的戕害,只能是一种忽略了现实文化的纯粹技术话语。从某种角度说,这类技术话语都将网络婚恋视为“超凡”之举,而事实是,网络婚恋既成不了追求内在终极价值的理想婚恋的模式,也成不了脱离甚至威慑现实婚恋价值观的行为,网络婚恋依然可以看作是“入俗”的外在价值行为。

(三)网络传播心理既有常识性又有科学性

网络空间不仅仅是一个信息流动的空间,更是一个新的社会交往环境和社会生活空间,虽然称之为虚拟的空间,但是虚拟并非虚幻、虚构,它是以数字化为基础的达到摸拟现实效果的虚拟实在。由于它本质上是人们自己根据算法制造出来的,这一空间一定与现实物理空间拥有同样的动力学特征和几何结构,就知性而言,它是物理空间的一个颇为成功的模仿;就感性而言,虚拟空间可能会带给人们震惊的新体验,但那不是因为虚拟空间有更复杂的超过物理空间的结构,而是因为人们自己的想象力以及各种感知觉想象的交互感应,让他们生出了一种身临其境的在场感。这种虚拟的真实感,并不是由计算机创造出与真实环境相似的实境,而是在人类内在的心理反应认同之下所产生的一种真实的感觉。

在今天的网络世界里,游戏设计师肆意地创作,纵情地颠覆现实世界里的既定常规,一切更加反常的东西都可以被制造出来,以至于沉浸其中的玩家有时会真的以为基础物理的定律都发生了变化,一个人瞬间可以抵抗地球引力,起死回生,拥有超能量。其实并非这么回事。表面上看,虚拟空间通过恣意妄为的编码营造了某种超越了物理学基本定律的“情境”,令人沉浸其间时,仿佛脱离了物理学原理的羁绊,享受从未有过的身体解放,在人可接受的范围内,过去受时空限制的人的身体以及自我意识,在虚拟空间得到释放,新的感知环境让玩家获得了极大满足。但是,虚拟空间并非真正超越物理空间,一旦回到现实世界,那里发生的一切都灰飞烟灭,只是因为虚拟的体验“太真实了”、“太逼真了”,以至于从感觉经验上讲,竟然难以分辨。

在虚拟空间高度发达的今天,通过改写物理定律获得的前所未有的感官刺激,并非虚拟化的最大功用,通过想象力在虚拟空间实现的体验,能够将碎片化的个体相互嵌入、交融的其实是心理定势。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的差异,与其说是“物质性的”,不如说是“心理性的”。从这个角度分析,网络传播心理的研究对象本身既具有科学性,又具有不容忽视的常识性。

网络传播中,传播主体的感官体验、知觉系统、自我意识、认知结构、情绪、情感等,都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表现出不同于物理空间的特殊的常识性心理,这是在特定的网络环境和网络文化中表现出来的,不能用网络文化之外的文化加以解释,常识性心理的产生取决于不同的文化背景,一旦离开特定网络与文化语境,它就会失去存在的根基和意义。

(四)网络传播心理既有现实性又有符号性

德国哲学家恩斯特・卡西尔把人定义为符号的动物来取代把人定义为理性的动物。因为“符号化的思维和符号化的行为是人类生活中最富有代表性的特征”,而人类社会的所有文化形式都是“符号形式”。在卡西尔那里,符号世界是相对于物理世界而言的,符号所依据的媒介形态可以忽略不计,符号和媒介形态之间不分彼此,浑然一体。应当说,在电子媒介出现之前,人们很少考虑媒介的存在方式,而电子媒介的兴起,使人们意识到,我们不仅被符号所包围,同时也被各种不同的媒介所包围,一些学者宁愿相信是各种媒介形态和相应符号方式在共同建构着今天的社会、文化、生活。今天的媒介社会,使传统意义上的大众文化发生了质变,原本的大众文化是相对于精英文化而言的,前者是下里巴人,后者是阳春白雪。而今天,媒介文化才是真正的大众文化,网络在组织大众方面的特殊感召力超过了以往,决定了媒介文化的影响广度和深度。传播媒介依靠大量符号,为受众营造了一个媒介世界,其中的媒介文化与客观现实存在不小差距,分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网络世界里可以共同分享一样的内容,共同讨论同一个话题。媒介就是通过这样的符号世界影响着广大的受众。

虚拟网络空间的出现,打破了旧有的传统,实现的是以虚拟空间为媒介的身体缺场的传播。网络以超文本语言为其主要存在的符号系统,链接是主要特征。网络传播作为全新的传播模式,可以同时将文字、图片、声音和影像等进行共时传输,还可以在网上调用丰富的信息数据库,这些海量信息都以数字、符号形式存贮在光、磁等介质上,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数字化的符号运作,以及聊天室、网上论坛、博客、微博等虚拟空间符号的使用,让人类进入了前所未有的数字化“虚拟世界”中,身处这样的网络符号语境的网络主体,其心理行为必将得到改变。在表达的过程中,意义已经被符号化,人们根据社会感知、文化经验、实践历练等不断地创造、完善、使用各种符号,逐步延伸意义的范畴,一旦意义被符号化,它又将通过人类信息传播反作用于人,为人类社会发展、生存需要提供条件。

网络的虚拟空间是将物理世界存在的任意可度量的信息转换成0与1字符串所表达的符号化信息,每个有意义的符号都被编码,通过系统处理,将文字、表格、图像甚至视频等,都以某种特定意义的存在而充满符号空间,并随时在加速符号化的范围和深度,这个世界已经不可逆转地进入将物理世界符号化的网络世界,这种比特化的虚拟符号世界,在某种意义上,是“有形与无形的同构”:无形,是因为比特化的符号本身与原子不同,它无色、无味、无重;有形,是因为虚拟空间能够调动受众的各个感、知觉系统并产生互动,依靠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激发想象力,带来身临其境的在场感,这种虚拟的真实感,是人类内在感知系统认同之下所产生的一种真实感觉。传统媒介所能调度的感知功能非常有限,多数情况是单一的视觉、听觉的感知,这些感知功能的发挥也往往依赖于媒介技术水平的高低;而在互联网虚拟空间,由于数字化符号的作用,主体的感知系统被全方位地调动起来:遨游网络空间,海量信息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重组、传播;身处天涯海角,可以随时随地与亲朋问候致意、视频聊天;沉醉网络游戏,可以身临其境地感受战争、杀戮的真实感;虚拟的符号化、数字化技术甚至已经再造了人类思维,把现实世界不可能实现的体验与愿景都逼真地创造出来进行切身体验……这正是网络传播研究对象现实性与符号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