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22 14:52:2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着力加强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建设
1、加强理论武装
存在问题:党员干部对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学得不够深、理解得不够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力度还不够大。
项目内容:加强理论学习,不断解放思想,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指导实践。
目标时限:常抓不懈。
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局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做到每年集中学习不少于12次;继续实行“一周一课、一课一主题”学习制度,深入学习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进一步理清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的思路,提高科学决策的水平和能力;围绕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所建设、社区矫正、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等新任务、新课题,在法定的职能内大胆实践创新,寻找化解矛盾、破解难题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推动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发展。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局党组
2、改进工作作风
存在问题: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水平不高,抓基层、打基础的能力不够,满足于一般号召,抓落实不力。
项目内容:深入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使各项决策部署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目标时限:常抓不懈。
具体措施: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每年确定一批重点调研课程,抓调研、促落实。根据司法行政不同的业务特点,引导、推进法律服务业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积极开展调研,每位党组成员每年完成至少1项重点调研课题。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局党组
3、加强队伍建设
存在问题:班子自身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对新形势下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缺乏针对性的办法和制度,少数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素养不高,违规违法执业、收费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发生。
项目内容:履行一岗双责,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司法行政队伍服务保障科学发展的能力。
目标时限:常抓不懈。
具体措施:坚持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增强民主意识,加强班子成员之间的沟通交流,增进团结,和谐共事;广开言路,使广大干警的意见、批评、建议能够及时准确地反映上来。把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长效机制,确保队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这支方向。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推进政风、作风、行风建设,发展问题严肃查究,绝不姑息迁就。进一步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基层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局党组
二、服务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4、为*经济转型升级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存在问题:长期以来,司法行政部门在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上。比较重视维稳职能的履行,更多地把工作重心放在为经济社会发展因早和谐稳定的环境上,而对直接参与、服务经济建设的职能,认识不够到位,定位不够明确,作用发挥不够充分。对司法行政工作各项职能资源有效整合不够,制约和影响了司法行政工作整体优势的充分发挥。
项目内容: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推进法律参与企业重整重组、防范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工作,整合司法行政职能资源,继续做好服务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工作。
目标时限:全年。
具体措施:加强与区经济综合部门联系沟通,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开展企业“法律体检”,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大力推动律师为重点工作项目建设的法律服务工作;引导律师围绕*经济转型升级的重点领域,如知识产权、投融资、并购、重组、企业规范治理等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引导律师更多地采用掉接手段解决矛盾纠纷。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法律服务管理科
5、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存在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不能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机构亟待规范完善。
项目内容: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建立完善农村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目标时限:全年。
具体措施: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管理,提高队伍政治业务素质,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纳入良性发展轨道。建立、完善行业规范,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引导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努力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法律服务管理科
6、推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存在问题:法律援助资源配置与困难群众法律需求不对称的问题比较明显,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亟待加强;法律援助作为政府的公共服务产品,其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项目内容: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合理配置法律援助资源,建立法律援助协作联动机制,大力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目标时限:全年。
具体措施:依托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村(居)法律援助联络点构建“一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继续加强法律援助办案力度,全区法律援助办案量、受援人数分别年增10%以上。当前,特别要重视做好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方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工作,积极主动为妥善解决劳资纠纷、确保不发生因企业欠薪而引发重大,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区法律援助中心
参与单位:法律服务管理科
7、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存在问题:由于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试点阶段,对这项工作刑罚执行性质的认识还不够到位,在工作机制、人员素质、基础条件等方面都还存在不适应的问题,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不够,矫正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项目内容:贯彻落实全省社区矫正暨减刑假释工作会议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加强分类指导,规范社区矫正各项工作任务。
目标时限:全年。
具体措施:深入开展“社区矫正规范落实年”活动,着力在健全组织、完善制度、提升素质、规范执行、落实保障等方面下功夫,提高教育矫正质量,提高矫正措施和方法的科学性、系统性、实效性,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现象的发生,力争全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控制在0.8%以下,脱漏管率控制在3%以内。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社区矫正工作科
8、加强人民调解工作
存在问题:随着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的日益多样化,针对矛盾纠纷的新特点,如何创新人民调解工作,需要加强研究。
项目内容: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创新调解组织形式,拓展调解工作领域,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目标时限:全年。
具体措施:在继续发挥好传统人民调解组织职能作用,抓好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调处的同时,针对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新特点、新变化,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合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区推进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热点纠纷专项机制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化解医患、交通事故、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深化完善人民调解与工作、行政调解、民事诉讼的衔接互动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进一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基层科
9、加强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
存在问题:全社会学法用法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有利于经济社会建设的法治环境需要进一步形成,法制宣传的方式和手段亟待改进。
项目内容:通过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村群众等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工作,推动形成学法用法社会氛围,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目标时限:全年。
具体措施:联合组织部、人事劳动局采用自学和集中辅导相结合的方式在全区公务员中开展法制培训,并组织全区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联合宣传部、组织部继续对副科以上领导干部进行年度法律知识考核。进一步加强农村法制宣传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强在校青少年和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与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密切相关、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公平公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宣传的实效性。把普法宣传融入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帮教安置等各项业务,使各项业务的实践过程,成为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过程;特别是在为化解企业债务纠纷等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要注重协调,加强宣传,引导当事人以非诉讼的方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宣教科
三、加强司法行政科学发展组织保障
10、加大司法行政队伍管理力度
存在问题:队伍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队伍的综合素质亟待提高。
项目内容:强化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目标时限:全年
具体措施:继续以全面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素质为目标,优化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重视培养、发掘和引进人才;强化全体干警的政治理论学习,完善和落实学习制度,提高理论素养和政治水平;积极实施“创学习型机关,建高素质队伍”活动。
责任领导:*
责任单位:办公室
11、加强反腐倡廉建设
项目内容:健全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在城市发展与建设中,传统的垃圾处理方式多表现为污染物转移,将垃圾进行转移倾倒的方式来保障城市环境质量。然而随着城市规模及人口增加,城市每天所产生的垃圾数量及规模快速增长,继续采取污染物转移,将大部分垃圾集中堆放,其对环境所产生的危害较大,且容易引发一定的污染事故,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大气造成污染。城市生活垃圾中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垃圾为易腐性是有机物,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自身讲解并散发出刺鼻恶臭气息,尤其是在垃圾堆放场周边,表现更为明显;第二,对水体造成污染。垃圾中除了容易腐蚀有机物自身讲解会产生一定水分外,径流水及自然降水也会进入到垃圾之中,水分量超出垃圾吸收能力后出现渗流并进入到周围地表水及土壤之中,引起地下水及地表水污染问题;第三,侵占土地。大量垃圾堆放,需要占用大量农田,未经过处理,其生活垃圾直接堆放于农田会导致田地性能下降,土壤保水保肥能力不足;此外,集中堆放垃圾,采取覆盖方式会引起垃圾中沼气量增加,引发垃圾爆炸事故,其损失较大。为此,需要探究城市垃圾处理及利用方式,实现其和谐可持续发展。
2城市环境工程中垃圾处理方法与利用相结合的路径分析
城市环境工程中采取生态工程,实现对垃圾处理及利用整合,生态工程系统中包含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及系统化五个子系统,具体表现如下所述。
2.1城市垃圾减量化
城市垃圾减量化属于城市生态工程实现的关键,指的是从垃圾产生的源头到垃圾最初处理的整个生命周期中采取措施,如在垃圾产生环节、收集环节、清运环节、回收利用及完成处理环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垃圾实际数量与体积。城市垃圾减量化,其具体措施为:其一,城市生活用能结构向燃气化、电气化发展,降低生活煤炭量,提高燃气普及率,则可以有效降低灰渣等无机垃圾产生量,改善城市空气质量。研究表明,煤气普及率每增加10%,则可以降低3%垃圾量;其二,限制一次性物品应用。虽然一次性物品能够为日常生活带来便利,但其资源浪费严重,会增加垃圾量,引起环境污染问题,为此,可以通过经济措施及立法措施,限制一次性物品应用;其三,组织净菜入城,净菜销售可以降低5%左右的垃圾产生量,然而其当前销售量及影响范围较小,这与消费习惯及净菜价格较高有关;其四,倡导适度消费,降低浪费;其五,制定并推行垃圾收费制度,依据区域实际,进行地方立法,征收垃圾处置费用,依据科学的计量方法进行落实。社会实践证明,设置垃圾收费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垃圾产量;其六,对商品外包装进行限制。包装过度是当下存在的较大问题,很多商品包装成为垃圾,浪费了资源并增加了垃圾量,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鼓励商家进行包装回收再利用。
2.2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无害化属于垃圾处理的基础性目标之一。针对垃圾,采取技术措施降低垃圾危害性,让其不对环境及人体产生危害。具体措施为:有序控制垃圾流向,从生活垃圾产生环节便采取分类措施,区分进行处理。如针对有害处理,电池、灯管等应尽量采取单独处理方式,针对医院等特殊垃圾,应专门安排处理;开发并推广垃圾清运设备,如采取地下集装箱收集运输等。
2.3城市垃圾资源化及产业化建设
在城市垃圾资源处理中,采取资源化措施是生态工程的重要内涵,为积极主动的垃圾处理方式。城市垃圾可利用性属于垃圾产业化的内在驱动力。然而实现城市垃圾产业化处理其难度较大,需要相关的可行性论证及风险评估。如针对废纸垃圾,可以采取再生造纸技术,对有机物垃圾进行堆肥并生产无机复合肥料,废旧玻璃可以通过清洗加工后重新加工等。
2.4城市垃圾处理与利用应体现系统化
在城市垃圾处理与利用中,整合相关机构,协调其职能,为系统化处理城市垃圾提供保障。结合城市区域状况,科学分析城市垃圾生命周期,依据实际编制出切实可行的垃圾处理计划、处理方案,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管理结构,设置相关监管队伍,切实落实城市垃圾处理与应用,做好宣传教育,树立群众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将垃圾分类,为城市生态工程开展提供支持。
3结论
本文作者:周莹工作单位: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地方科技法规体系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各省,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科技法规。以贵州省为例,目前贵州地方科技法规主要有六个:《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在相关地方科技立法与政策支持下,贵州省科技成果投入与产出处于良好的状态。2006、2007、2008年贵州省科技成果中分别有42、48、49项处于国内领先地位,科技成果数量稳中有升,全省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逐年增长,科技进步水平指数有所增加,但是我们仍应看到其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一)法律责任规定较少,法律强制性弱上述条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较少,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仅两条法律责任,《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仅一条法律责任。这使得条例中一些义务性法律规定和禁止性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支撑。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三项费、科学事业费、科研基建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基建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为:省级财政2%以上,市、州、地级财政1%以上,县级财政0.5%以上”。但条例中并未明确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使得相应规定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违反了一般立法的规律,即只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才能使法律规范产生执行力,否则法律就会失去严肃性和权威性。(二)内容相对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立法应具备实效性和可执行性,但贵州省地方科技法规的部分内容规定得较原则和宽泛,且较多地使用了鼓励性的词语,实际操作性不强。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2条规定:“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本条无责任主体,是谁来培育和发展未明确;无具体方式,如何来培训和发展均未进行规定。如《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具体的鼓励与扶持措施仅六条,且该六条的实质鼓励措施较弱。其中第10条规定了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所享有的特殊待遇:其中除第一项“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具有实质意义外,其他的均与一般企业及人员的待遇相同,不具备特殊性。较多的鼓励性而非强制性词语使得法律的操作性不强。(三)未能根据国家立法及时进行修订贵州省1994年制定的《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技术贸易的卖方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5%至30%作为奖酬金”。而国家于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比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不相符,其中15%的比例不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不低于20%的比例的规定,且在2004年对《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也未进行相应的修改。
贵州省科技立法的完善建议
贵州省现在正值西部大开发的机遇,正大力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研机构的发展与建设,科技创新是支撑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地方科技立法的完善对实现贵州省“工业强省”、“城镇化带动”两大战略起着立法支撑的作用。贵州省委书记在2011年召开的贵州省科学技术大会及贵州省科技创新成果展示交易会中亦提出,“十一五以来,贵州省科技发展环境明显改善,支撑和引领发展的能力明显提升,但科技发展水平总体相对落后,存在科技投入不足、科技创新活力弱、科技体制改革滞后等问题,制约了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期间,贵州全力以赴加强科技工作、提升科技创新能力”。这在客观上也要求贵州省应制定更具体、更完备的科技法规,以对国家的科技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来适应地方科技管理工作的需要,为贵州的经济发展起到推进作用。(一)完善科研主体立法体系科研立法包括科技主体立法、科研行为立法、科研保障立法等。而贵州省相关立法中对科技主体的立法相对较少,应进一步完善科研主体的相关立法,明确各主体在科技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规范各主体间的关系。1.科研院(所)的立法根据2011年贵州统计年鉴,2010年贵州职务发明创造总数为2783件,其中科研单位为633件,占22.74%;大专院校为172件,占6.18%;工矿企业为1937件,占70.89%;机关团体为41件,占14.73%。而目前贵州省地方科研主体立法主要针对的是各级政府及民营科技企业,并无完善的科技机构(单位)的立法规定。因此,应进一步明确研究院(所)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出资主体、机构体制、内部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估等内容。2.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立法如前所述,我国各省的科技创新水平与成果转化能力有所区别,而对于贵州,其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仅排全国第30位。因此,在西部大开发与承接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应更加强调技术的引进,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将会成为技术转让与引进的重要服务平台。因此,应制定《科技中介服务条例》及相关地方法规,规范科技市场,使技术创新服务、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创业投资等科技中介服务规范化、有序化。同时修订《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法规,为技术交流与转让提供更多信息与便利。3.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主体立法对已制定的其他科研主体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如在《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增加实质性的保障性条款,明确优惠与鼓励的具体措施,促进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以推进企业科技水平的提高,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对科技人员的培养及奖励措施,以配合贵州工业强省战略与招商引资过程中的人才引进,应抓紧研究制定《人才市场条例》、《引进科技专业技术人才条例》等相关法规。(二)强化鼓励措施,完善科技行为立法科技行为包括政府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确定程序与支持保障、科技成果的认定、科技成果转换、科技知识普及等方面的内容。对科技进步影响较大的因素之一即为科技投入,建议进一步完善《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规定政府科技投入的比例与法律责任,同时加强对财政投入资金分配、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相关制度,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科技企业给予更多的扶持与税收等各方面的优惠。另外,为更好地引进对本地公共事业或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可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科技引进,为此需制定《政府科技采购办法》等法规规章。(三)加强法律的强制性与可执行性,加强执法监督对现有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使其更具可执行性。如《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7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的项目类型,但对某一具体项目是否属于“应优先安排和支持的项目”,认定评估部门及程序则无具体规定。对此可参考上海、北京等地的立法,设立专门机构,并建立科研投入项目的立项、评估、验收及考核体制,确保投入资金能够产生效益。另外,在各部法规中应明确责任主体与法律责任,并通过相关立法加强对政府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与检查,通过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从而将推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率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8-084-03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在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推动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民间借贷是它们获得资金的重要途径,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壮大功不可没。然而,民间借贷在支持民营经济、小微企业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由于部分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而产生的“高利贷”等乱象。以山西吕梁地区为例,民间借贷在山西吕梁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民间借贷有着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加之吕梁以煤、焦等能源型民营企业较多,通常不易获得正规金融贷款支持。因此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满足其生产资金需求。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煤、焦为主的能源型企业一夜暴富,于是大量民间资本便涌向能源领域。据统计仅在吕梁地区柳林县就大约有数百亿元的社会资金参与民间融资“大循环”。据调查,吕梁地区约有65%以上的民间融资的资金流入了煤、焦、铁行业。2005年,吕梁民间借贷市场月利率大体在10‰~15‰。2006年上升并维持在15‰~20‰。2007年上升至20‰~30‰。2008年至2009年利率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为25%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0%~60%。民间融资参与者也由传统的商人逐渐扩散为干部、群众、农民和教师等社会各阶层。由于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的毛利润一般在3%~5%,参与民间借贷的中小企业为了偿还高额的借贷利息,将借来的钱不是用于发展实业,而是再次转贷以获取更高的利润,在这样没有实业基础的空中楼阁垒上沉重的借贷利息,一旦某一环节中债务人出现集体违约,则整个民间借贷大厦将会倒塌。基于民间借贷利率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制,会对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会妨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应该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本文拟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不同视角出发,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进而提出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二、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正当性分析
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民间借贷是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并且形成了借贷协议,国家是否应当有法律手段干预规制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达成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其设定借贷利率的上限呢?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有其正当性。
第一,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过程,民间借贷是传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我国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浓厚的传统渊源,在我国社会中一直就存在着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的传统:“如汉书就有关于取息过律被免去侯爵的记载。唐朝、北宋、南宋、元朝、明朝都有自不过本的法律规定。”清律中也有“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传统中一直存在通过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制手段。
第二,从契约关系的角度看,在民间借贷中,往往借款方与贷款方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贷款人相对于借款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甚至很多作为借款方的小微企业为了能够得来之不易的资金,根本不具有与贷款人之间就贷款利率进行公平磋商的机会,更没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很容易导致过高的利率。这将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公平,在此种情况下达成的契约效力是值得商榷的。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而破坏民事法律中诚信和公平原则。从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则的衡量适用出发,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规制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可以有效实现民间借贷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公平原则,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能够防止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
第三,在欧美,随着社会分工和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在欧美社会放贷牟利开始逐渐被接受。同时基于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欧美国家和它们的法律重视公民的意思自治和私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限制非常宽松。“大多数欧洲国家对利息不设定上限或者即使设定上限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但同样秉承了自由主义思想的美国其大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反高利贷法。虽然也有个别州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立法中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但正如很多学者质疑和批评的那样,利率自由化是美国产生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民间借贷利率加以法律规制是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出发。
综上所述,在我国,无论是历史传统,还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以及通过与欧美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比较,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有着正当性基础的。接下来,本文将要探讨的是通过何种具体措施实现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
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笔者认为,《借贷意见》中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而按根据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4倍限额为24%,在民间借贷利率中应为年2分利率。这恰恰符合了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分至5分之间。但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大多数民间放贷人为规避《借贷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超出部分的利息,如签订合同时收取律师费、资金监管费、信息中介费等;或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民间借贷中所称“砍头息”,这样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低于借条中的本金,但借款人归还时仍要归还借条中的数额,以使借贷利率在形式上符合《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这样使得一旦发生风险,借款人在诉讼中更加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不能证明超出部分利率的存在,借款人一方面承担了高额的利息,另一方面又更加陷入不利的地位。因此,现行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应当考虑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第205条中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通过立法明确超出部分利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而非超出部分在司法判决中不保护。
其次应更为科学合理规定利率的上限。《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并没有缺失了贷款的用途等诸多决定贷款利率的决定性因素,试想从贷款人的角度消费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限制应当有所差别。观察美国的相关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的州立法中,利率的上限限制通常要考量贷款用途、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如5000美元以上的商业贷款不受高利贷限制;阿肯色州非消费性贷款的高利贷界限为联邦储备利率加5个点,对于消费信贷高利贷通常界限为年利率17%。因此,我国也应当借鉴美国立法,考量上述因素,合理规定利率上限。这样即能够保护借款人,也可以有效促进资金的流动,保证贷款人的资金安全。
最后,笔者认为,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的方式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制。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如浙江温州、山西吕梁、内蒙古鄂尔多斯爆发出来的一些高利贷事件,引发了众多连锁社会矛盾,对社会稳定危害性很大。在索取债务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恐吓、欺诈、暴力等非法行为,滋生了犯罪。但当前《借贷意见》第6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仅仅是对超出4倍以外的利率不予保护,而对于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从美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将高利贷入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应当是一个有效的措施。在美国,国会认为其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节“州际贸易条款”有权监管私人交易中的利率问题,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划定高利贷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在各州层面,在某些情况下,高利贷的放贷人还会承担刑事责任等。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梳理与分析,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具有其正当性,更有利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实现。如本文所指出的那样,通过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超出部分利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采取更科学的方式确定利率的上限;对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采用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诸如刑事责任等多种法律措施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以更为有效地规制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乱象,保障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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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关键词:保安处分;保安性措施;人身危险性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8-0065-03
一、保安处分的理论蕴含
保安处分的概念,至今没有明确而统一的定论。笔者所能检索到的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概念表述主要有:第一类,从适用对象的分类出发,强调保安处分的广义与狭义概念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作为依靠刑罚以外的处置来补充或代替刑罚的措施,由国家施行的有关犯罪对策的一切处分。广义的保安处分不仅包括对人的保安处分,还包括对物的保安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使社会摆脱每个犯罪人的危险性而得到安全的处分,是指因此而把这些人隔离、拘禁或者教化改善的国家的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仅仅意味着对人的保安处分。”第二类,在概述保安处分的含义时,集中在其相对于刑罚的突出特点上――“保安处分,是国家基于维护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需求,对于特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进行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第三类,对保安处分(偏狭义)适用对象上进行适当的精分――“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者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旨在消除行为者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
保安处分可归纳出如下特征:①制定形式上,保安处分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具体明确地做出规定,其制度设计应是国家意志的体现。②适用对象上,保安处分具有对象的特定性,主要适用于犯罪人和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当然更广义的保安处分还适用于特定的与犯罪相关的物。③适用条件上,其核心集中于人身危险性,只有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危险趋向,才能对其处以相应的保安处分;同时人身危险性又具有反复性和可变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保安处分的开始、变更和终止,都应当根据保安处分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而改变,因而保安处分在适用期间上具有灵活性。④制度属性上,保安处分的性质基本可视为是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或补充措施而存在的,其最突出的目的在于预防,通过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以预防犯罪或者再犯罪。⑤具体措施上,保安处分在其强制性之外,更注重对适用对象的生理和心理的预防性矫正,包括矫治、感化、隔离和医疗等具体措施。
二、保安处分之于中国刑罚结构的定位分析
在刑法和一些行政法律中,存在着多种与保安处分性质近似的保安性措施。相较于国外系统化、理论化的保安处分制度,我国的保安性措施欠缺刑法上保安处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特征:①没有被系统、明确地规定在刑法或单行法律中;②主要关注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③不构成与刑罚的直接关联和衔接;④我国的保安性措施缺乏司法化的适用程序,其惩处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在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的体制下极易被滥用。
保安处分制度为何在中国无法在制度配置和司法实践上得以系统化的规范呢?笔者认为应当先从中国的刑罚结构入手进行分析。
(一)中国特色刑罚结构的制度解析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就已明文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当时的刑法理论指出,“非刑罚处理方法不是刑种,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手段,其主要是刑罚的必要补充。”1997年《刑法》在沿用1979年《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从而基本奠定了当前我国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核心结构。
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指出,主要的刑罚结构可分为三类:主刑、附加刑和非刑罚方式,三者在适用关系上主要是以主刑为核心,以附加刑(和赔偿经济损失)为辅,并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予刑事处分者适用包括民事强制处分(赔偿损失),强制教育方法(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司法建议方法(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三类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从这三大刑罚种类的区分,我们也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结构上是排斥保安处分制度的配置和适用的,而如前述符合完全意义上保安处分的强制医疗和刑事没收或者刑法修正案新设的禁止令,不是视为诉讼法层面的制度,就是作为刑罚或行刑制度的配套性措施。亦即中国特色的刑罚结构在本质上是力图通过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式所形成的体系来实现治理犯罪的目的。
(二)中国刑事立法新动态的体系化解读
具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社区矫正和禁止令作为犯罪治理的重要手段做出规定,这事实上已颇具保安处分的性质,体现了我国为预防和治理犯罪而进行了非常有益的尝试。而201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即直接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作为《刑法》第37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一纳入规定,并分三款明确规定了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和期限与违反的法律后果,进一步扩大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其实质亦学界谈论的保安处分的刑事法律化。中国刑事立法的新动态为保安处分在中国现有的刑罚结构中的定位探索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
保安处分制度融入中国刑罚结构必是一个颠覆突破传统、任重而道远的过程,但毫无疑问也必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是中国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应共同致力和前进的方向。一方面,保安处分事实上从未退出过学界的各种重大讨论,并且其与现代刑法“目的刑”取代“报应刑”的治理观念又是格外契合,刑罚结构开放化、轻缓化,乃至国际化的趋势不可违逆。另一方面,在中国现今刑民互动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等相关制度完全废除的过程正需要更为与时俱进的治理方式与其衔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不仅要着眼于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更重要的是预防其进一步危害社会并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三)保安处分预防机理对中国刑罚结构的意义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保安处分以专章形式进入刑法典”的建议未被采纳。此后,仍不断有学者提出在刑法典中采用“刑罚――保安处分”双轨制的建议,这或许多少是受到德国刑法的影响。将保安性措施刑事法律化的理由,从法治层面分析,就是使保安性措施的决定权法治化、司法化;从人权保障层面分析,就是要禁止保安性措施的滥用;从实体层面分析,就是要确保保安性措施在设置和适用上合乎法定性、正当性与合比例性;从程序层面分析,就是要实现保安性措施适用的司法化、诉讼化,并为适用对象设立完备的救济程序与途径。
保安处分与刑罚相衔接,不仅可以使刑罚结构更具开放性,还意味着刑罚机制渐趋轻缓化。不同于以往“报应刑”思维下的惩戒犯罪,其更多体现为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倡的“目的刑”思维和广义刑事政策概念。
三、保安处分在中国刑事法律化的瓶颈及其解决
(一)当前,通过对保安处分刑事法律化的中国情境分析发现,中国法学界对保安处分刑法化的热度依旧有增无减,实务界更是多能在近几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九)中看到诸多借鉴保安处分制度的端倪
1.传统法学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仍在深入发展,从原先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发展到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我国刑罚目的中的预防,与保安处分中的预防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适用保安处分有其自身的困难――人身危险性的判断过于主观,导致了各国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与可控性较差,对人权的保障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当然《刑法修正案(九)》新近规定的“职业禁止”已将该保安性措施的适用主体明确规定为法院,无疑已大有将法官裁量作为保安处分刑事法律化的重要适用主体之势。
3.我国目前诸多保安处分措施在实质上有违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保安处分直接涉及到适用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我国的保安性措施在形式合宪性上虽已通过立法的规定实现正当化,但在实质合宪性上仍未引起足够重视。除了已废除的劳动教养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强制治疗性病、强制戒毒等保安性措施在期限和限制程度上颇近似于短期自由刑。对这类措施在实质的权力分配以及权力行使规制方面缺乏科学设置,必定导致权力的不当使用,甚至出现“被精神病”等荒唐的情形。
4.现有法律对保安处分的规定非常混乱,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尤其像将强制性病和戒毒医疗等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权仍交由行政机关,就明显有违人权保障的原则。另外,刑事法律内对保安处分措施的规定仍存有矛盾之处。如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应归于政府,属于行政权中的治安权;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决定权应归于法院,属于司法权。
5.保安处分面临着公正和效率双重缺失的质疑。
(二)保安处分在中国制度建构的两大层次
1.宏观规范与微观协调。刑事立法宏观规范。中国现行法律中的保安性措施系统性不足,各类保安性措施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甚至行政规章中,故而相关的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机联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其他国家保安处分的具体规定中,主要是依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从预防再犯可能的作用出发进行分类整合。我国将来的刑事立法也可以考虑对保安处分进行全面的刑事法律化,并在刑法典第37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基础上,对保安处分的具体制度和适用条件及程序进行专章宏观规定。
中国目前实际上也存在着颇具突破性的立法尝试,比如尚处于起草阶段的法律提案――《违法行为矫治法》,用以替代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当然,这一名称多少有些名不副实,首先矫治的对象不应当是行为而是人,其次只有经常性的违法行为人才有进行强制矫治的必要性,而规范上过于笼统仍有待讨论和修正。
单行法律微观协调在相关配套制度方面仍有待建立健全,也应当考虑通过单行法律对部分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保安性措施进行先期规范。如2008年6月我国首部《禁毒法》正式实施,其第四章即专门规定了戒毒措施,包括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四种戒毒措施。
2.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从保安处分预防犯罪的不同形式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保安处分在中国的适用还应当考虑其预防的两个渐进性的层面。保安处分措施实际上还有两大分类:其一是适用对象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刑事违法,为预防适用对象再次犯罪或再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其二是适用对象的违法行为虽未构成犯罪或刑事违法,但为预防其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严重刑事违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学界一般也称前者为特别预防,后者为一般预防。保安处分措施的刑事法律化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既要注重该措施在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又要注重与我国的法制和社会实际结合的可行性。第一类保安性措施在刑法化时,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联程度较小,在理念上也易于为民众所接受,作为刑罚之外附带性的保安性措施,其主要目的显而易见,是为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设置的一道防线,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可以考虑优先在刑法修正案,如禁止令的制度设计和单行法律中进行规范化、体系化建构。而第二类保安性措施的刑法化,会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乃至与其发生冲突,引发国家权力不当、侵害公民自由等一系列问题。考虑到当前民众的刑法观念和现行的刑事政策,应重点增加第一类的保安性措施,待到日后时机成熟,再逐步增设第二类保安性措施。
综上所述,保安处分具有与刑罚相辅相成的巨大优势,应当纳入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矫正违法犯罪分子和维护社会治安。我们将来的刑事立法可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或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包括禁止令和强制医疗等现有制度在内的保安处分制度,将更多具有现实作用的保安性措施纳入该制度体系中,同时也要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并在此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形成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存的二元化刑法结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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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系统规划
为了促使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基础性工作能够积极有序地进行,我们首先应当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系统规划,它同时也是有效提高立法水平的关键措施之一。在制定立法的系统规划时,我们需要科学整合立法的所有需求,促使立法之间能够实现相互协调,从而增强立法的预见性、科学性。
其一,立法的目的是促进发展。我们应当明确立法是为了更好地为发展提供规范依据和服务,是为了确保发展能够顺利进行。针对跟网络有联系的部分,我们可以将其归到传统的法律范围内,并尽量通过修订或完善传统法律来解决实际的问题。如果一些问题必须要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才能解决,我们再实施新法律的制定也不迟。并且新法律必须具备良好的开放性,能够随时应对新问题的发生。
其二,要重视适度干预手段的运用。为了促使法律可以跟社会的现实需求相适应,我们应当积极改变那些落后的调整方式,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重点转移到为建设并完善网络信息化服务,争取为网络信息的安全发展扫清障碍,从而通过规范发展来确保发展,并以确保发展来推动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网络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形成一个跟网络信息安全的实际需求高度符合的法治文化环境。
其三,要充分考虑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立法的具体环节,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消极性法律制定出来将造成的后果,还应当充分考虑积极性法律附带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仅要制定出管理性质的法律制度,还要制定出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涉及一些必要的、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
当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及大多数发达国家正主动参与制定网络信息化的国际规则,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参与热情最高,欧盟、美国及日本正在想方设法将自己制定的立法草案发展成为全球网络信息立法的范本,其他国家也在加强对立法发言权的争取,于是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统一出台是我们指日可待的事情。从这一紧张且迫切的国际形势来看,中国在实施网络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要适度超前我国实际的网络信息化发展进程,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勇于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快建设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速度,尽快将国内的网络信息化立法完善。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争取在制定国际网络信息化规则时享有更多的发言权,切实将中国的利益维护好。
(二)加强研究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理论
发展到今天,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人在从事我国网络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研究成果,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然而,这些研究工作并不具备必要的组织及协调,在力度和深度上都远远不够,至今也没有得出实际的法律草案,根本无法跟立法的需求相符。为了配合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更加系统、更加深入地研究立法理论。具体地,我们要做好两个主要的工作:其一,建议我国的一些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学术研讨会,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政策进行研究,掀起我国研究立法理论的热潮,积极推动网络信息立法的实现。其二,积极研究国外的网络信息立法,借鉴其中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及经验,同时要处理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跟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三)积极移植国外先进的网络信息法规
跟中国相比,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更早进行网络信息立法的研究和实践,并已经制定出很多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个别发达国家甚至已经构建了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所以,我们应提高对国外新的信息立法的关注度,争取把握好他们发展网络信息立法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外已经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我们并不能照搬,而是要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勇于借鉴它们先进的立法成果,致力于使我们制定出的法律制度跟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符,从而真正提高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速度,提升我们的立法质量。
(四)完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在制定并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全过程中,我们坚决不能忽视反馈。反馈能够确保我们顺利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并为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积极的参考依据。然而长时间以来,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反馈渠道,从提出需求、编制条文到执行法规、监督法规,几乎都是立法领域的主管机构在负责,这种管理方式自上而下,将法规的执行者摆在了被动的地位上,没有跟法规的制定者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关系,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可行性、科学性等有极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我们应当建立起通畅的网络信息立法反馈渠道,构建完善的安全法律制度反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执法部门的反馈职能,全面收集运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信息,确保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是科学的、现实的,促使法律制度在运行时能够达到一个良好的动态平衡状态。
(五)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
网络信息化最重要的保障就是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出这一基本法,加快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国至今仍不具备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这对建设及完善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制约作用。随着网络信息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及国民经济当中信息网络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愈加关键,一旦网络瘫痪、数据丢失,人民的财产安全及社会的稳定都将遭受无可估量的巨大损失。也就是说加强保障我国网络信息的安全已经发展成为最重要的网络信息化工作之一。目前,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影响及社会影响正在逐渐加大,一旦事故发生,受到影响的将是数以千百万计的国人,我们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是几百上千亿。因此,我们更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切实维护信息网络的数据安全、物理安全,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加强对安全管理的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及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刑事犯罪。
(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
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应当体现在管理体制、网络信任、信息保护、等级保护、研发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应急处理、人才培养、监控体系以及应用推广网络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安全意识等各个方面。在实践这一系列重点措施的过程中,我们应特别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效率的提高。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拥有的积极作用不仅仅是滞后和适应,还应当充分体现为技术发展的前瞻性及主动规范性。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促进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进步的,于是我们务必要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效率,在法律制度的创设阶段要科学借鉴主流的技术中立思想,重视法律对特殊技术要求的符合程度,超前为发展技术和完善技术留下一定的空间,提高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其中有益自身发展的成分,有效解决法律制度跟技术之间存在的矛盾,积极鼓励创新技术,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指标体系,提高法律制度的规范效率。
换言之,在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遵循现有的法律体系,也要敢于跳出现行的立法理念,只要是跟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容不符,我们就要将其突破;我们反对动辄立法,因为一些法律条文我们完全可以自行解释、执行。在创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时,我们不仅要重视制定管理性质的规范,也要颁布实施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引导从业单位自律;积极防止对网络信息传播有害的管理机制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建立起通过网络信息弘扬我国优秀文化的激励机制。在执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完善其行政执法体制,还应当加强建立起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由具备专业的网络信息知识、拥有快速的安全反应能力的人员组成,以进一步明确职责,健全我们的执法机构,力求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加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领域的司法公工作,力求通过司法的途径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得到保障,进而大力推动我国网络信息有序、健康、安全地发展下去。
入世为地方人大发挥重要作用
提供了广泛的空间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决定了地方必须服从中央、局部必须服从整体。根据宪法规定,除特别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外,地方不享有自治权,地方必须保证中央的各项政策、法律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遵循着“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原则。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地区间差异较大,因此各地在贯彻中央政策法律的前提下,需要因地制宜采取不同措施,这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基本格局。当前影响这一格局的不利因素有:第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还没树立至高权威,部分法律在地方的执行状况不容乐观;第二,地区经济差距过大、一些地方为发展经济违背中央政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有的甚至形成了独立王国。例如我国的汽车行业,地方保护主义就相当严重。根据WTO协定“统一实施”的要求,地方必须保证WTO协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的贯彻实施。在入世谈判过程中,各成员方主要担心之一就是中国中央政府能否保证WTO协定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因此入世以后,地方执行WTO协定的态度和作为将对中国在WTO内的形象和地位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入世会给法律的内涵带来新的含义,一国法律不仅将代表一个国家的利益,还将代表这个国家所属组织的总体利益。因此,监督法律执行就是在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我们国家对各成员方作出承诺的落实。地方人大作为地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主要职责就是贯彻宪法法律,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因此,从内部而言,入世对人大维护国家利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外部而言,入世对我们的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给地方人大工作带来发展的空间:
强化全局观念,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我国的入世谈判长达十五年之久,历尽艰难,这期间,部分国家故意刁难、漫天要价,我们则在谈判中始终坚持维护国家民族利益的原则。中国入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发展经济,增强国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因此在谈判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入世,要求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相一致。维护国家利益是谈判时遵循的原则,更应当是地方实施WTO协定时遵循的原则。如果中央在谈判时寸步必争,而地方在实施时为一时一地之利,随意突破中央设置的底线,则有违入世的初衷。因此地方人大在立法和监督以及决定重大事项等方面,应当强化全局观念,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消除狭隘的“部门利益”。在具体措施上,要加强对政府行为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加强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基层的落实;增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和针对性,增强宣传实效,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
增强战略意识,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寻求主导规则的能力。入世后,各行各业充分做好应对准备是当务之急。但更要看到,应对规则仅仅是一时之举,而非长远之策。因为WTO协定是西方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贸易规则,隐藏在规则之后的是其发达的经济、政治、文化实力。实力决定发言权,如果没有强大的国力,我们将永远只有应对规则的资格,而没有参与以至主导规则的能力。因此我们既要积极准备应对入世,更要放眼长远,苦练内功,增强经济实力。中央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为入世后的各行各业争取了过渡时期和较好保护措施,各地方应充分利用这个条件,抓住机会提高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水平,为综合国力的增强作出贡献。地方人大应增强战略意识,着眼全局,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入世后地方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创造良好、规范、适宜的环境,为国家在WTO中能够有更大的发言权奠定基础。
抓住契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市)是地方人大的重要职责。加入WTO,近期的影响可能体现在某些行业的兴衰、就业结构的变化以及大规模法律制度的变革上,中长期的影响可能体现为政府行为方式的逐步转换。从长远来看,入世对我国社会的影响将从经济领域扩展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从制度层面深入到整个社会的运转方式。首先,入世将确立以法律改革为主导的社会改革模式。通常的社会改革,或以政治改革(政策、文件)为先导,或者以民间自发改革为突破口,法律制度的改革往往是在新的社会变革大局已定的情况下才姗姗来迟,这样的改革固然稳妥,却有着破坏法律权威的隐忧。而入世将第一次赋予法律以社会改革的主导地位和评判标准,确立法律不改革,社会改革将无法推进的观念,这对于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其次,入世将有助于法律进一步确立权威性和可预测性。入世以后,中国的贸易政策将定期接受审查,各成员方也将以观察中国的法律作为判断中国投资环境的主要标准,因此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可能得到进一步的增强,这种要求不仅来自国家内部,而且来自国家外部。只有法律是权威的、稳定的、公开的,各成员方企业才愿意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放心地安排自己的财产,自由地进行贸易和投资。而政府及其官员严格遵守法律,依法行政是树立法律权威的最好保证。因此地方人大应当抓住入世的契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法律权威,规范政府行为,从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入世后地方人大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
严格贯彻立法法,全面执行立法法,服务于国家利益的总体目标。要切实启动立法法设置的法律监督程序,维护法制统一。能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关系国家利益的重大问题,根据WTO协定,地方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制度将被视为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地方立法违反法律或者地方政府违反协定都将会引起国家责任。立法法设置了保证法制统一的监督程序,规定任何个人组织只要认为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同上位法相抵触的,都可以提出审查要求,有关部门也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我们要重视正在开展的政府规章备案核查工作,特别关注其中是否存在违反WTO协定的内容,同时还要扩大核查范围,逐步将政府的立法性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核查范围。
要善于利用立法法赋予地方人大的立法空间采取不同的措施促进国内弱势行业增强竞争力:外贸、金融、保险、电信等行业在入世后将受到较大冲击,在这些领域地方人大应着力于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以维护国家利益。在知识产权方面,入世后我国受到冲击也将较大,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地方人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实施制度上作出规定,以保护和培育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成果。
扩大立法计划编制的民主性,实现立法项目的优化配置。编制立法计划的目的在于合理配置审议资源,即在常委会审议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使资源分配到最优的立法项目上。目前立法项目的申报人主要来自政府部门,法规项目中行政管理类立法占据了较大比例。随着入世后政府行为的转变,一些政府的部分职能将转移到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要实现这些组织的自我管理和行业自律;一些政府职能将完全放开,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实现自我调节。总之,入世后的政府将由万能政府走向小政府,社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功能将会进一步增强。立法计划的编制也应当适应这一变化,更多地关注社会性立法。每年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可以面向全社会征集若干立法项目,使各类社会组织都有机会提出立法建议,实现项目来源的多元化,通过专家评析和常委会的充分审议,保证项目选择的逐步优化,在源头上保证立法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清理法规工作要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根据WTO协定清理法规要注意遵循三项原则:首先要符合宪法规定。这是最为重要的原则。其次要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即要合理利用世贸组织各项规定中的弹性条款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进行清理,而不能与WTO的各项协定作简单对接;特别是一些技术法规和标准,更应从我国实际出发,不必完全按照国际标准制定。第三,要善于运用主动实施(在WTO协定生效之前或者生效后即刻使国内相关立法和措施与WTO协定相一致)和被动实施(被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并败诉后再考虑取消或调整与WTO协定不符的国内立法)两类手段。WTO成员普遍采取主动和被动实施相结合的方式,但各国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例如欧共体一般坐等被其他成员,然后采取拖延战术,用尽争端解决机制所需要的全部程序。即使败诉,欧共体也情愿提供补偿或者承受胜诉方的报复来换取与保留与WTO不一致的国内立法。而美国、加拿大等国在败诉后大多采取积极修改立法的措施。地方人大在根据国家部署清理法规的同时也要善于灵活运用这两种手段。
清理法规的工作要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迎接入世需要大规模地清理法规,但不可能通过一次性的清理就使所有的法规内容都符合WTO协定,并且WTO协定涉及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展。不久前,部长级会议谈判包括了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环境、贸易与竞争政策、贸易与劳工标准等七个议题,这些议题远远超越了经济贸易领域。因此法规的清理只有实现制度化才能够适应WTO协定涵盖范围不断扩展的趋势。另外,法律自身具有稳定性、长期适用性和严谨性的特点,在短期内运动式地进行大量的法规修改,与法律自身的特性并不相符,不利于法律的权威的树立。因此清理工作还要实现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在立法时字斟句酌,反复研究,在修改时则缺乏严谨,一哄而上追求轰动效应。拟清理的法规应当在编制立法计划时逐件立项,并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和实体认证。
立法过程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过程要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公开所有有关外贸的法规、行政管理措施,便于公众随时查询。透明度原则包括了过程透明和结果透明。对于地方立法而言,首先应当提高法规制定过程中的透明度,尽可能地将立法意图、立法背景、立法过程中遇见的难点以及法规中同人民生活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通过各种媒介公之于众,增强人们对立法的关注程度,扩大人们在立法过程中的参与面和提高法规在社会上的知晓度。其次,与法规施行有关的一些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尽量与法规同步起草、同步协调、同步公布,保证法规规范的全面公开,便于人们准确理解法规内容。
立法要重视程序性规定。地方立法不同于国家立法的一个特点是,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往往合并规定在一个法规中,并且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时甚至是有实体无程序。因此,在地方立法中,要强化对程序规范的研究。首先要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程序规定和管理相对人行使权利的程序规定,其次要明确程序性规定的表述,包括步骤、次序和时间,再次要增加对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地方立法重视程序性规定既是规范政府行为,督促政府依法行政,又能够为行政执法提供程序规范和保障。
立法要适应政府行政管理行为转变的新情况。目前的政府行政行为对照WTO规则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的方面,一是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手段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比如,苛刻、繁琐、不透明的许可审批制度;以分口管理为特征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等。这类管理手段往往在法规中得到确认,并且在许多立法者的头脑中已成思维定势。二是WTO协定对政府行为和非政府行为的划分同我们的理解存在差异。例如WTO协定将服务业分为十一类近百项,包括了教育服务(初级中级高等教育及人教育),环境服务(排污,废物处理,卫生),医疗服务等,而我们现在并没有将这十一类全部列为服务业的范围,有些行业是国家垄断经营,有些甚至是政府行为,并且在立法中是将其作为政府行为加以规范的。入世以后,政府行为要转变,立法也要适应政府管理行为的转变,而且要推动政府行为的转变,给政府管理行为重新定位。
【关键词】民事速裁 立法模式 吸收兼并
民事速裁是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对简易程序进行的探索与改革,并在实施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出台,小额诉讼合法化的身份得到确立。在民事速裁未能法律化的情况下,其地位愈发显得尴尬。但其自发性、非外来移植性的特点又注定了民事速裁这一制度必将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此情况下,厘清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明确二者之间的立法模式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在不考虑小额诉讼情形下民事速裁的立法模式
在不考虑小额诉讼的情况下,关于民事速裁立法的路径选择,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作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或是特殊的简易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二是作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独立的程序;三是认为不应将民事速裁作为一种程序来确立,而是将其作为一种注重效率的理念,贯穿于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之中,无论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都应当贯穿这种理念,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权威。①目前我国民事速裁的实践整体上未突破简易程序的框架,实务界对这种现状大都持批评及否定的态度,总体而言独立构建民事速裁程序是目前实务界呼声较高的一种立法选择,也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
在考虑小额诉讼情形下民事速裁的立法模式
在考虑小额诉讼的情况下,民事速裁的立法模式如何选择就必须将其与小额诉讼的关系考虑进去才比较客观全面。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出台,小额诉讼在我国的合法化已成定局。由于改革决策者在改革之初和改革的过程中未就这场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定位、改革效果、具体措施等原则性、根本性问题明确下来,导致在改革的不同阶段为了适应不同的需要而出台一些应急性措施,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因此实践中的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无论是从称谓上来看,还是从法律基础、价值取向、制度功能等方面来看,都具有趋同性的特点。这种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并存的客观现状要求我们在考虑民事速裁立法模式的问题时不能回避其与小额诉讼之间的关系。设计出能使民事速裁和小额诉讼兼容且能够最大程度发挥二者制度价值的立法模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总体而言,小额诉讼与民事速裁之间大概有如下四种立法模式可以选择。
民事速裁被小额诉讼吸收兼并,变身为小额速裁程序。这一模式具有较大可行性但也存在明显弊端。由于我国司法改革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一直都具有高度的融合性和趋同性,这种模式推行起来应该阻力是最小的,也比较切实可行,但最大的弊端在于,民事速裁本身的价值被抹杀了。我国的民事速裁应用范围有限,基本是没有脱离简易程序的框架,因此其被小额诉讼吸收后最大的遗憾是制度上的自我否定,已积累的丰富经验也许会付之东流,或者因不能很好地整合到新制度框架内而变得无用武之地。但从国外民事速裁的应用情况来看,其基本类型既包括普通程序“速裁审”、简易程序“速裁审”,又包括特别程序“速裁审”、小额诉讼“速裁审”。②以德国为例,德国立法者已通过多次法律修订,将“速裁性”规定渗透到了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相关角落,而并非仅依靠某一项或几项具体措施来实现目标;③而法国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采用了“分散性简易与速裁程序性规定”和“集中性‘紧急审理裁定’程序规定”并行的立法体例及其法律规定模式;④美国的民事速裁程序制度分为分散性和集中性两类,其种类繁多、立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速裁程序结果均具有既判力。⑤可见,与我国相比,国外的民事速裁制度具有更广阔的内涵和更丰富的制度内容。我国现阶段的民事速裁虽与国外较成熟的制度模式有不小的差距,但如果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全可以有更大的作为。而若将其并入小额诉讼中,民事速裁作为一项制度的独立地位完全丧失,其自身的发展和优化也无从谈起。
小额诉讼被民事速裁吸收兼并,变身为民事速裁程序。这种模式的可行性很小。目前《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已明确确立小额诉讼,虽然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立法者赋予小额诉讼合法地位已成大势所趋。如果此时还会出现民事速裁吸收小额诉讼的情形,实际上意味着立法者从制度上对自己全盘否定,这种做法不符合基本逻辑和常识,可行性很小。
民事速裁成为与小额诉讼并列的独立程序。即在目前确立小额诉讼的前提下,依然保留民事速裁,这种模式的可行性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小额诉讼与民事速裁在实践中具有趋同性和融合性,两种制度在实践中难以作出根本区分。在已规定小额诉讼的基础上再规定民事速裁,在制度上未免有重复建设之嫌;第二,民事速裁是否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目前仍存在许多分歧。实务界一直不乏独立构建民事速裁程序的呼声,但笔者认为这些呼声都不是民事速裁具有独立制度价值的真正原因。
首先是不少人在立法模式上总是“言必称独立”,仿佛只有独创一个新的制度,简易程序的改革才有希望,这种脱离本国国情、崇洋的心态尤其值得批判;其次是这种呼声反映了一些人希望民事速裁能够摆脱简易程序限制的主张。因为这些人认为民事速裁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依然要受到正式审判程序的诸多束缚,独立出去反而更有利于速裁特点的充分发挥,但目前并没有实证数据证明民事速裁独立能够发挥更大的优势;再次是因为受小额诉讼独立构建惯性思维影响的缘故。国外典型的小额诉讼立法模式多采取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模式,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多持认可态度。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纲要(2004~2008)》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纲要(2009~2013)》一直力推建设简易民事速裁程序,小额诉讼和前些年相比不太受到重视,民事速裁似乎成了小额诉讼的替代品。在此情况下,人们习惯性地沿袭了以往小额诉讼独立构建的思路,认为民事速裁也应当独立构建为宜。从以上分析可知,构建与小额诉讼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速裁程序,其实并没有深厚的理论渊源加以支持,也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并非一种理性的明智选择。
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构建起小额诉讼制度,同时重塑民事速裁。效仿德国采取简易程序再简化的形式构建小额诉讼,同时民事速裁作为一种推进民事诉讼高效运作的措施广泛应用在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中,这一模式较为合理也更切实可行。首先,小额诉讼独立构建已是大势所趋,但目前其法律定位是模糊不清的,到底算不算独立构建,至少从草案的现行规定上无法分辨。在此情况下,我国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可选择效仿德国,在不突破简易程序的框架下对其进行程序简化的再改造。因为相似的制度背景使德国模式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且这一做法的制度成本是最小的。⑥当然,小额诉讼程序最理想的立法模式应该是独立建构。如果将来立法对此予以明确的话当然最好,如若不然以效仿德国采取简易程序再简化的形式构建小额诉讼也是可采用的权宜之计。其次,民事速裁目前还没有合法地位,但法院系统基于解决积案、提高诉讼效率的自身需求在大量地使用,且仍未能脱离简易程序的框架,这使得民事速裁通过快速裁判来推动民事诉讼进程的特点远未发挥出来。因此,我国应合理借鉴国外关于民事速裁的有益经验,将民事速裁的应用扩大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特别程序的所有类型中,让“速裁性”规定渗透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步骤,从整体上全面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总之,我国的司法便利化改革是在法制现代化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开展的,是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内容之一,这是我国所处的特定时代背景。因此这场改革不仅要强调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便利,更应关注改革形式的合法性,这一点似乎更为重要也更容易被忽视。尽快从法律角度确立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之间的立法模式,赋予民事速裁应有的合法地位,这才是对司法便利化改革合法性质疑的最好回应。
(作者单位:广东惠州学院政法系;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1年度学科共建项目“社会组织在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中的功能整合研究―以广东创新社会管理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D11XZZ04)
注释
①程婧:《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9年。
②廖中洪:“‘民事速裁’:类型、特征、与设置原理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 134~135页。
③程林:“德国的民事速裁程序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第35页。
④廖中洪:“法国民事速裁程序及其基本理论思想”,《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第38页。
⑤林轲亮:“美国民事速裁程序及其基本理论思想研究”,《学术论坛》,2011年第12期,第177页。
关键词:刑法 犯罪学 刑事政策
犯罪无疑是对人类生存利益的巨大破坏,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犯罪与人类社会之间的破坏与反破坏的历史。今天,犯罪依然以其顽强的生命力与人类社会“相生相伴,不离不弃”,于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从根本上消灭犯罪是不可能的,甚至可以说是不必要的,因此,应对犯罪这一社会问题便成为人类世世代代无法回避的问题,于是,作为人类应对犯罪问题的理性反应与智慧凝结,刑法、犯罪学、刑事政策依次登场,本文拟从三者的出场顺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着手,在功能与工具价值的维度内为刑事政策勾勒一个概念的边界。
一、 刑法的源起
在应对犯罪的工具系统中,刑法应当是最古老的。正因为如此,关于刑法概念的争论已趋于寂寥,并基本形成定论性的观点:刑法是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毋庸置疑,刑法是一种规范,从理论上讲,刑法规范昭示着规范与裁判的双重意蕴,即用禁止与命令的方式给公民划出一条可为与不可为之间的界限,同时为统治者提供一套惩罚系统,用以惩戒“明知不可为而为”者。据《左传》记载,中国早在四千多年前的夏代就有了刑法规范,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应当说,从同态复仇的原始社会走来的人类,制定、颁布、适用刑法是其应对犯罪的第一步理性选择。
尽管如前所述,刑法是兼具规范与裁判双重功能的,但事实上裁判功能才是刑法功能的核心所在。也就是说,对于以触犯刑法者是否予以刑罚惩罚,予以何种刑罚惩罚,如何求得罪与刑之间的平衡与适应等问题才是刑法能够较好解决的。但是对于规范功能而言,刑法虽然为公民提供了行为的范式,即罪与非罪的界限,但事实上,很少有人会关注刑法上具体犯罪的规定,人们选择自己的行为时更多感受到的是来自道德感和价值观给于内心的约束力。“刑法典是写给专业人员的,普通的人几乎不需要阅读(实际上也越来越读不懂)刑法典,以指导自己的行动。”由此可见,刑法很难在行为之前进入人的内心世界,即事前难“防”,而只能在事后以“罚”的方式来完成国家对于犯罪的反应,并藉此收到些许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可以说,刑法的预防作用是依附于其惩罚作用的。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不足,构成了刑法之无力的根源。
二、刑事政策的价值和概念界定
刑事政策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初,学界普遍认为对于刑事政策有意识的学术运用首推费尔巴哈,在其1803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费氏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这一定义是对于刑事政策的最狭义的指称,仅限于刑法(刑罚)的范畴,即刑事政策是刑法的辅助手段。显然仅从最狭义立场上对刑事政策进行定义是不能够满足刑事法治要求的。经历了两百多年的学术进化,刑事政策的概念不断向更广阔更深入的方向发展,虽然到目前为止,中外学者在下具体定义时仍会有所分歧,但是刑事政策的广义概念还是受到普遍认可的,可以说现代刑事政策学的发达是广义刑事政策概念(观念)推动的结果“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反对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 “我们党和国家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依据我国一定时期的犯罪态势及其成因而制定的一系列行动准则。” “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如此等等。本文并不试图剖析各个概念的具体元素,也不对各个概念的优缺利弊妄加评判,只是希望借上述概念的共通之处展开下一步探讨。
不难看出,在刑法万能主义思想盛行的时代是不可能出现刑事政策的概念和学说的,也就是说刑事政策同犯罪学一样,是在对刑法制度进行反思之后,登上历史舞台的,可以说刑事政策是继犯罪学之后人类应对犯罪的第三步理性选择。为了论述的的方便我们将三者的关系以图示来说明:
如前所述,犯罪学是关于犯罪的基础性、全面性研究,它为刑事法学者提供了全面认识犯罪(现状、原因、发展趋势、防控方法)的知识宝库,但是犯罪学
理论体系无论怎样丰富鲜活,如果不与现实相对接形成良性互动终将枯萎,因此有学者发出呼吁“加强研究成果转化,守护犯罪学发展的生命线”。但是作为事实知识体系的犯罪学,与作为规范体系的刑法相隔甚远,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者都不会将犯罪学的研究成果,未经验证就冒然写进刑法体系中,这必将带来刑事立法的失败。就如同针对某一新型疾病的治疗,犯罪学承担的是诊断和制定治疗方案、研制新特药的任务,当方案和药品都完成后,小范围的临床实验就成为必需,经过实验有的方案、药品可能效果好,有的可能不好,只有经证明疗效好,可以治愈疾病或者至少缓解症状,才会大范围向社会推广,即通过立法使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那么小范围的临床治疗就交由——刑事政策——来完成,如图1中(1-2)所示。
另一方面,刑法处在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与犯罪事实接触最早,面对大量的刑事案件,对于一定时期一定低于范围的犯罪走势、治安状况、新型犯罪的出现等问题都会有最直观的了解和感受,但是刑法自身是相对稳定固化的,对于新问题可以及时发现,但却难以在法律之外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犯罪率,扼制增长势头。理智的作法是先把意见反馈给刑事政策的制定者,及时制定或调整刑事政策,以其收到短期效果,接着再将问题交付犯罪学做深入研究,如图1中(1'-2')所示。如此往复,再次回到犯罪学——刑事政策——刑法的循环中,如图1中(1-2)所示。
一言以蔽之,刑事政策是连接犯罪学与刑法的桥梁和纽带。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特质使得刑事政策能够堪此重任呢?
第一,权威性。刑事政策围 绕着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展开,并终止于权力所能到达的边际,权力所不能强制、控制、影响或者诱导的领域,不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刑事政策的完整主体是国家(含执政党、政府及国家机关),正是由于主体的有权性,使得刑事政策必然披上权威的外衣,并具有权力的内核。因此,相对于犯罪学而言,刑事政策一旦制定出来,就具有权威的效力,相关执行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就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灵活性。虽然同为人类社会应对犯罪的反应,刑法是法律规范并且是一国的基本部门法,因此必须在较大的范围内保持稳定不变,而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都是有害的。而犯罪事实是天天以新的面貌呈现的,新型犯罪不断涌现,古老的犯罪也不断以新的形式“粉墨登场”,由此刑事政策的灵活性成为又一优势,它既可以及时汲取犯罪的研究成果,生成犯罪的防控措施,又可以根据刑事司法实践的反馈适时调整相关政策,作到快速、科学、准确的反应。
第三,针对性。刑事法律带有普遍性,有一体适用的效力。在法制一元化的国家尤是。然而强调共性必然意味着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性,特别是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个地方的地理环境、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人口比例、受教育程度等诸多方面都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刑法的普遍规范适用是不可能作到因地制宜的,这就需要当地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在刑法基本精神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区的个性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刑事政策,以达到有效防控犯罪的目的。
第四,过程性。如上图1所示,理想的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是一个循环往复,不断总结、不断更新、不断沉淀的过程。它不是政策的制定者一时冲动的产物,而是理论与现实不断地输入与输出,批判与重建,纠偏与调整的过程,在这一周而复始的过程中刑事政策一步步走向科学。
关键词:现代法治精神;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修改措施
行政诉讼法的完善是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我国公民的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其缺陷和内在冲突也逐渐暴露出来。
就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来说,随着时代的迅速发展与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行政诉讼法已经脱离了现代法治精神,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和不利因素。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法律文本和滞后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构建法治国家进程,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进程。因此,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章明确提出了行政诉讼法是根据宪法来进行制定和实施,主要保障三方的职责和权益:一是对人民法院来说,行政诉讼法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正确性和及时性;二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三是对行政机关的维护与监督,这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据进行表述的。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优先原则,行政诉讼法的第一章中的第一条要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以提高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地位,充分体现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品格和立法原则,促进行政诉讼法法律文本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二、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具体措施
1.构建完善的行政审查体系
构建完善的行政审查体系是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前提和基础,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都是相对人进行上诉和申诉的,出现明显的倾向性,造成这种倾向性的主要原因是行政区和司法审判区的高度一致与切合,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审判。
2.扩大行政诉讼救济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与救济力度应根据当前实际情况不断加以扩大和细化,从而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发展与公民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在扩大行政诉讼法救济范围的同时,还要对救济程序进行简化,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从而全面提升我国行政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3.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目标的重新定义、扩大保护范围和放开行政行为三方面。行政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因此,可以对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定义,可以改为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间的争议和冲突。在扩大保护范围方面,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忽略了其他权利。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与行政行为相关的权利还有劳动权、了解权以及知情权等权利,另外还要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要科学界定其含义和标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要有不同的原告资格限制。
4.提高司法裁决的执行性和权威性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行政诉讼条款主要界定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个人、社会组织间的主要联系,但是实践效果并不明显。因此,笔者建议在其中增加“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这一条内容,其主要目的:一是说明所有行政行为均有接受司法审查的机会;二是提高司法裁决的执行性和权威性,从而突出行政争议中的司法最终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是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途径,也为维护我国公民的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必须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立法的目的是促进发展。
我们应当明确立法是为了更好地为发展提供规范依据和服务,是为了确保发展能够顺利进行。针对跟网络有联系的部分,我们可以将其归到传统的法律范围内,并尽量通过修订或完善传统法律来解决实际的问题。如果一些问题必须要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才能解决,我们再实施新法律的制定也不迟。并且新法律必须具备良好的开放性,能够随时应对新问题的发生。
2.要重视适度干预手段的运用。
为了促使法律可以跟社会的现实需求相适应,我们应当积极改变那些落后的调整方式,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重点转移到为建设并完善网络信息化服务,争取为网络信息的安全发展扫清障碍,从而通过规范发展来确保发展,并以确保发展来推动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网络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形成一个跟网络信息安全的实际需求高度符合的法治文化环境。
3.要充分考虑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
在立法的具体环节,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消极性法律制定出来将造成的后果,还应当充分考虑积极性法律附带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仅要制定出管理性质的法律制度,还要制定出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涉及一些必要的、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
当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及大多数发达国家正主动参与制定网络信息化的国际规则,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参与热情最高,欧盟、美国及日本正在想方设法将自己制定的立法草案发展成为全球网络信息立法的范本,其他国家也在加强对立法发言权的争取,于是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统一出台是我们指日可待的事情。从这一紧张且迫切的国际形势来看,中国在实施网络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要适度超前我国实际的网络信息化发展进程,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勇于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快建设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速度,尽快将国内的网络信息化立法完善。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争取在制定国际网络信息化规则时享有更多的发言权,切实将中国的利益维护好。
(二)加强研究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理论
发展到今天,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人在从事我国网络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研究成果,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然而,这些研究工作并不具备必要的组织及协调,在力度和深度上都远远不够,至今也没有得出实际的法律草案,根本无法跟立法的需求相符。为了配合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更加系统、更加深入地研究立法理论。具体地,我们要做好两个主要的工作:其一,建议我国的一些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学术研讨会,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政策进行研究,掀起我国研究立法理论的热潮,积极推动网络信息立法的实现。其二,积极研究国外的网络信息立法,借鉴其中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及经验,同时要处理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跟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三)积极移植国外先进的网络信息法规
跟中国相比,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更早进行网络信息立法的研究和实践,并已经制定出很多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个别发达国家甚至已经构建了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所以,我们应提高对国外新的信息立法的关注度,争取把握好他们发展网络信息立法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外已经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我们并不能照搬,而是要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勇于借鉴它们先进的立法成果,致力于使我们制定出的法律制度跟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符,从而真正提高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速度,提升我们的立法质量。
(四)完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在制定并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全过程中,我们坚决不能忽视反馈。反馈能够确保我们顺利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并为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积极的参考依据。然而长时间以来,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反馈渠道,从提出需求、编制条文到执行法规、监督法规,几乎都是立法领域的主管机构在负责,这种管理方式自上而下,将法规的执行者摆在了被动的地位上,没有跟法规的制定者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关系,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可行性、科学性等有极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我们应当建立起通畅的网络信息立法反馈渠道,构建完善的安全法律制度反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执法部门的反馈职能,全面收集运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信息,确保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是科学的、现实的,促使法律制度在运行时能够达到一个良好的动态平衡状态。
(五)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
网络信息化最重要的保障就是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出这一基本法,加快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国至今仍不具备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这对建设及完善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制约作用。随着网络信息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及国民经济当中信息网络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愈加关键,一旦网络瘫痪、数据丢失,人民的财产安全及社会的稳定都将遭受无可估量的巨大损失。也就是说加强保障我国网络信息的安全已经发展成为最重要的网络信息化工作之一。目前,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影响及社会影响正在逐渐加大,一旦事故发生,受到影响的将是数以千百万计的国人,我们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是几百上千亿。因此,我们更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切实维护信息网络的数据安全、物理安全,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加强对安全管理的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及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刑事犯罪。
(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
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应当体现在管理体制、网络信任、信息保护、等级保护、研发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应急处理、人才培养、监控体系以及应用推广网络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安全意识等各个方面。在实践这一系列重点措施的过程中,我们应特别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效率的提高。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拥有的积极作用不仅仅是滞后和适应,还应当充分体现为技术发展的前瞻性及主动规范性。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促进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进步的,于是我们务必要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效率,在法律制度的创设阶段要科学借鉴主流的技术中立思想,重视法律对特殊技术要求的符合程度,超前为发展技术和完善技术留下一定的空间,提高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其中有益自身发展的成分,有效解决法律制度跟技术之间存在的矛盾,积极鼓励创新技术,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指标体系,提高法律制度的规范效率。换言之,在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遵循现有的法律体系,也要敢于跳出现行的立法理念,只要是跟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容不符,我们就要将其突破;我们反对动辄立法,因为一些法律条文我们完全可以自行解释、执行。在创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时,我们不仅要重视制定管理性质的规范,也要颁布实施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引导从业单位自律;积极防止对网络信息传播有害的管理机制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建立起通过网络信息弘扬我国优秀文化的激励机制。在执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完善其行政执法体制,还应当加强建立起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由具备专业的网络信息知识、拥有快速的安全反应能力的人员组成,以进一步明确职责,健全我们的执法机构,力求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加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领域的司法公工作,力求通过司法的途径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得到保障,进而大力推动我国网络信息有序、健康、安全地发展下去。
三、结语
>> 我国湿地保护现状与问题分析基于管理人员问卷调查 我国湿地保护现状及措施 我国湿地保护与湿地产业发展策略探讨 我国湿地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我国湿地保护工程建设与效果研究 日本湿地保护立法:直面问题,积极务实 广德湿地保护分析与展望 我国湿地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城郊耕地保护问题浅议 浅析我国城市化与耕地保护问题 我国粮食安全与耕地保护 苏州市湿地保护现状与优化对策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现状之思考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立法构想分析 我国现阶段文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问题浅析 我国湿地的现状与展望 浅析湿地保护及其相关立法研究 生态文明视角下我国耕地保护体系重构与技术路径分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然而,作为重要的国土资源,由于立法分散、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我国湿地正面临面积锐减、质量急剧下降的趋势。
1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现状
我国湿地研究和湿地立法起步较晚,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以后,与湿地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一部关于湿地的专门立法。
1.1有关湿地保护的国家立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开始,我国已经通过明确资源权属的方式将“湿地”类型之一的“水流”纳入国家调整范围。1978年《宪法》明确写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条款。1982年及以后的各部《宪法》中,滩涂、草地等湿地或与湿地相关的资源类型也被明确列入调整范围,并将1978年的条款修正为“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可见,《宪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已为我国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着根本的法律保证。
在《宪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专门增列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民法通则》也就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管理权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做出了规定。
除了以上三大法律之外,一些环境资源法律也直接或间接地将湿地纳入该法的管理范围。在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明确出现“湿地”一词并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农业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除此之外,与湿地相关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分别就本法调整范围内与湿地有关的内容做了相应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就“水、草原、野生动物”, 《土地管理法》就“养殖水面”,《草原法》就“一切草原”,《水法》就“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污染防治法》就“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野生动物保护法》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水产养殖保护条例》就有价值水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防洪法》就“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河道管理条例》就“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1.2关于湿地保护的地方立法
相对于湿地保护的国家立法,地方立法发展十分迅速。一些湿地资源丰富的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辖区的湿地资源,制定了专门的湿地保护地方法规。2003年,黑龙江省就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随后,甘肃省也颁布了《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颁布了《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辽宁省出台了《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制定了《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目前,福建省也将《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纳入5年立法规划。此外,《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农业资源区划条例》等许多地方法规规章中,也都出现了直接涉及“湿地” 概念及其保护管理的规定。
从上述有关湿地的立法中可以看到,中国现行资源环境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全面地涉及湿地资源的各个类型,湿地立法工作已经开始朝着专门化发展,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国家立法层面上的湿地专门立法承担湿地保护的重任,湿地立法在我国仍是比较薄弱的环节。
2我国湿地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深入分析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和我国湿地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湿地立法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2.1“湿地”的法律概念不统一,法律涵盖的湿地类型不全面“湿地”一词在科学研究和立法管理工作中虽然已并不鲜见,但是,关于“湿地”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予以明确,而且,即使在出现“湿地”一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也将湿地与属于湿地亚类的内陆水域、河口、滩涂、海岸等相提并论,一些地方制定的湿地保护条例中,对“湿地”的定义也各不相同。可见,湿地的法律概念并不统一,致使在湿地的管理工作中难以确定管理对象的范围与边界,无法对湿地进行有效管理保护。
2.2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缺陷
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定过于分散,缺乏协调,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未得到充分重视通过对湿地保护立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由于没有一部专门以湿地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对湿地保护、管理、利用进行统一考虑,现行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利用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散布于以其他自然资源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之中,湿地保护的法律规定处于打球的尴尬境地,湿地资源的综合性和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未得到充分关注。湿地是由水域、动植物、土地、微生物等多种资源构成的相互依存的统一综合体和一个具有多种功能的完整的生态系统。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立法几乎都是仅从单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角度出发,没有对湿地资源进行综合考虑,从生态系统角度予以整体保护。而且,由于部门利益和部门之间缺乏沟通,这些分散的湿地保护法律规定不相协调,甚至互相掣肘,致使湿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着相互推诿或是相互打架的现象。
2.3现有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中缺乏针对湿地自身特点的、操作性强的保护措施与制度我国现有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中涉及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由于并非专门针对湿地保护,没有充分考虑湿地本身特点,在具体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方面,现行法律体系在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与制度。比如关于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和占用补偿费用、关于湿地权益人利益损失补偿费用、关于湿地开发利用许可证的管理等,由于湿地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具有的特殊性,使得上述制度都无法完全按照现有规定去操作。
2.4湿地管理权限混乱,管理主体不明确
在湿地资源管理权限分配上,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环保部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农业部指导宜农湿地开发与保护,土地、水利、海洋、交通、渔政、地矿等部门也直接或间接涉及湿地管理。我国湿地资源由多部门分行业多头管理,不同行业法规对本行业主管部门均制定符合本部门利益的管理职权,这看似大家都很重视,但实际上很难实行有力高效的管理,甚至互相推诿,相互掣肘,由此造成了湿地资源破坏日益严重,面积日益萎缩。
3结论
之所以湿地保护产生以上种种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一部国家层面上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对于我国湿地立法而言,由于没有专门法规对其进行统一考虑,现行的资源法律法规中有关湿地的规定过于散乱,而且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地方,湿地法律体系极不完善。由于立法上的不协调,导致湿地在管理、执法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统一,造成湿地资源管理的混乱,使湿地利用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近年来,针对我国湿地立法现状和湿地面临的危机,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都在呼吁加快湿地立法进度,但是,直到目前我国湿地立法工作仍然处于舆论之中,远不能满足我国湿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对专门立法的强烈要求。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我国应尽快制定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加快构建完善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建立权威高效的湿地保护机制,将湿地纳入国家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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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所谓的语言问题事实上与语言并无多大关系,而是反映了其他领域中的竞争与冲突。③台湾地区族群语言问题裹杂着族群矛盾、统“独”矛盾、蓝绿矛盾等台湾社会的各类矛盾,成为观察台湾社会统合与分裂的风向标。台湾地区族群语言立法及其立法过程中的争议,集中体现了台湾地区各界对族群语言问题的主要关切,主要有:1.公权力机关的语言地位规划;2.台湾地区各族群人民的语言权;3.对族群语言所代表的族群文化的保存。
(一)语言地位规划
语言规划是对语言变化的评价。④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的建构过程,是从“独尊国语”向“语言多元”过渡的过程,因而精确地体现了语言学家对于语言规划的定义。⑤从立法角度而言,解构“语言位阶”,确认各族群语言平等,尤其是确认闽南话、客家话和少数民族族语言与“国语”的平等关系,是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的重要关切。台湾地区已经形成了各族群语言平等的基本共识,但不同群体在具体立法内容上有着各自的主张。偏向“”的群体混淆高阶语言、“官方语言”和通用语言的关系,认为要实现各族群语言的平等,必须取消国语的唯一“官方语言”地位和通用语的地位。“”曾于2002年提出所谓“第二官方语言”的方案,建议将闽南话﹙“”称“holo”或“河洛”话﹚、客家话和少数民族话同列为“第二官方语言”。主导的几份具有“语言基准法”性质的法律草案,都包含取消“国语”“唯一官方语言”的条款。由于理论上的错误,加上忽视台湾地区普遍民意和现实语言状况,上述主张都未获成功,但对于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影响力较大。支持“国语”的群体认为,构建各族群语言平等关系,并非只有取消“国语”的“唯一官方语言”地位一途,族群语言的地位也可以通过施加法律上的特别保护、加强族群语言的教育与使用等方式获得提升和维护。因此,这部分群体的主要诉求是要求台湾当局实施提升各族群语言地位的具体措施,如加强族群语言教育、建立族群语言保护机制、推动族群语言传播等。这些主张比较务实,也更加贴合语言学的理论和台湾地区现实语言状况,因而对于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也有较大的影响力。
(二)语言权保障
语言权是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建构的原动力。“语言权”的概念早期用于描述少数族群使用和学习本族群语言的权利,后衍生为一项适用于所有人的基本人权。①台湾地区族群语言立法对语言权所关切者,包括确认原则性的语言权和对少数族群语言权利的特别保护两个方面。第一,确认原则性的语言权。语言权在台湾地区被认为是族群利益的保护重点,必须以立法的方式加以确认。1997年7月21日,台湾地区第四个“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明定:“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②这是至今台湾地区语言权进入重要法律的唯一成果。但是,“宪法”层面的语言权仅指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并未包括其他族群的语言权。因此,在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或其他重要法律中载入各族群统一的语言权,将语言权纳入台湾地区的人权体系,是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的重点目标。第二,建立对少数族群语言权的特别保护。闽南、客家和少数民族等族群争取使用、学习本族群语言的权利,是乡土语言重建运动的直接原因。因此,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需要通过法律对少数族群语言权加以特别保护,包括在原则性的语言权之外特别确认少数族群语言权的具体内容,并科以公权力保障少数族群语言权的特别义务。③整理台湾地区相关政党和学者的主张,台湾地区少数族群语言权的具体内容包括:1.少数族群有认同本族群语言的权利;2.少数族群有权在公开或私人场所使用本族群的语言;3.少数族群有权学习本族群的母语;4.少数族群使用本族群语言不受公权力和社会的歧视;5.公权力应当为少数族群使用本族群语言提供便利;6.公权力应当建立少数族群学习本族群语言的教育制度,等等。这些诉求已经成为台湾地区各族群的共识,因而也是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构建的重要工作。
(三)语言文化保存
语言是文化的载体,语言的多样性是台湾地区多元文化的体现。在理论维度上,多元文化主义常被作为语言地位规划或语言权的理论根据,④前述台湾地区“宪法增修条文”又在规范层面确认了“多元文化”的原则。族群语言作为族群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载体,是多元文化的组成部分。⑤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有关“多元文化”的规定,被认为是语言权的渊源。⑥由于闽南、客家和原住民族的语言在“独尊国语”的时代,并不具有“官方语言”的地位,在语音、文字、语法等语言本体特征上较少经过科学、系统的语言本体规划,因而在相当程度上保留了各族群文化的原生态特征。如客语在语音、词汇上的特色,都在相当程度上保留了台湾地区客家文化精髓。族群文化与族群语言既然有着如此紧密的联系,保存语言文化,也成为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的工作之一。与语言地位规划和语言权不同,保存语言文化的主张比较温和,又能从多元文化的角度包容语言地位规划和语言权的核心主张,因而在台湾社会的认同度较高。台湾地区各群体对于保存语言文化的立法主张比较统一,主要包括:1.在多元文化的“宪法”框架下,确认族群语言的多样性;2.保护各族群语言形成的文化渊源,在客家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建立族群文化保障机制;3.尽力维护和保障少数族群语言存在的文化空间,避免主流文化对少数族群文化的侵蚀;4.建立族群语言文字的资料库、完善族群语言拼音方案,保存语言文化表现形式的文字、语音和词汇等要素。语言地位规划、语言权和语言文化保存等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的关注面向与意识形态的距离由近及远,因而在台湾地区的社会共识上也形成了由弱到强的光谱,而这一光谱导致了立法难度亦有着由难到易的特点。因此,1990年代以后台湾地区立法基本是沿着由以语言地位规划和语言权保障为重点,转变为注重语言文化保存的路径。这一路径既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逻辑统一,又暗示了台湾地区族群语言立法的无奈。
二、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的实践与回应
由于泛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的乡土语言重建运动并没有满足多数台湾民众有关语言多样化的需求,也未获得台湾社会的共识,因此,尽管台湾地区公权力机关和学者努力推出一部能够体现台湾地区族群语言平等关系的“基准法”,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的建构工作至今并未完成。但台湾地区并非没有族群语言平等法制建构的尝试。在族群矛盾突出的背景下,台湾地区的族群语言立法采取了迂回和替代的建构方法。在大众运输领域的工具性语言立法和“少数民族基本法”、“客家基本法”等单一族群立法中的语言条款,就是此种方法的产物。
(一)族群语言立法的波折
1990年代前,台湾当局对于族群语言立法的总体态度是“独尊国语”,因而采取了压制闽南、客家和少数民族等族群语言的做法。台湾当局在教育、歌曲文艺、广播电台电视、公共事务、少数民族事务等领域,都有推广“国语”、限制族群语言的规定。①这些规定在法制层面上推动了“语言位阶”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了台湾地区族群语言的传播和生存空间。进入1990年代后,乡土语言重建运动的压力取代“独尊国语”运动的压力,迫使台湾当局起草多部具有“语言基准法”特征的法律草案。2002年的“语言公平法”和2003年的“语言平等法”以进行语言地位规划为主,兼顾对语言权的宣示与保障。“语言公平法草案”是台湾当局“客家委员会”2002年委托知名学者施正锋教授起草的,该草案将少数民族语言、闽南话、客家话和“台湾北京话”都列为“国家语言”﹙第3条﹚,并规定这些语言一律平等﹙第6条﹚,各级地方公权力机关有权选择本地区的通用语﹙第11条﹚,人民享有选择、学习和使用语言的权利,公权力应当为实现人民的语言权提供保障措施。“语言平等法草案”由台湾当局“国语推行委员会”于2003年通过,该草案将“各少数民族语﹙阿美族语、泰雅族语、排湾族语、布农族语、嘎玛兰族语、卑南族语、鲁凯族语、邹族语、塞夏族语、雅美族语、邵族语﹚、客家话、Ho-lo话﹙台语﹚、华语”等14种语言同时列为“国家语言”﹙第2条﹚,规定这些语言一律平等﹙第3条﹚,少数民族语、客家话和“Ho-lo”话受特别保护﹙第4条﹚,确认原则性的语言权﹙第5条﹚,各级公权力机关有关选择本地区的通行语言﹙第9条﹚,并详细规定了人民所享有的各项语言权以及公权力保障人民语言权的义务等。这部法律草案将14种语言都列为“国家语言”,尤其是对闽南语使用了“Ho-lo话”的表述,又将闽南语等同于“台语”,因而引发台湾社会的广泛质疑与批判,台“教育部”负责人黄荣村不得不为此出面解释,声言这部法律草案的“宣示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语言平等法”失败后,台湾地区族群立法工作从台湾当局“教育部”移转到“文化建设委员会”﹙“文建会”﹚,标志着族群语言立法的重点从语言地位规划和语言权保障转向“语言文化保存”。“文建会”于9月22日提出“国家语言发展法草案”,这部法律草案与“语言平等法草案”的最大区别是没有用列举的方法定义“国家语言”,而是将之定义为“各族群固有自然语言、手语、书写符号及所属方言”。在人民的语言权、公权力的语言保障义务等方面,与“语言平等法草案”基本相同。2007年为选举利益,“文建会”修改后的“国家语言发展法草案”,后经台湾地区“行政院”进一步删减后通过。该草案大幅度删减2003年草案的内容,取消“方言”的表述和对于语言权的规定,增加建立“国家语言资料库”的规定,更加凸显台湾族群语言法制在“语言文化保存”方面的功能。由于台湾地区社会各界在族群语言法制建构的诸多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且该问题与岛内族群矛盾、蓝绿矛盾交织在一起,因而至今台湾地区也没有完成“语言基准法”的立法工作。
(二)族群语言立法的另一面:工具性的语言立法和单一族群立法的语言条款
“语言基准法”立法的困难,并不意味着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建构的停步。台湾当局通过替代和迂回的方式,从两个面向进行了族群语言法制的建构。第一,工具性的语言立法,在语言的交流价值和身份价值间寻找折衷。“乡土语言重建运动”放大了语言的身份价值,反而湮没了语言在交流价值方面的工具。与语言在型塑身份认同方面的价值相比,社会个体可能更加关注语言作为交流工具的价值。①因此,台湾当局借助语言的交流价值,在有关语言的工具性立法方面,取得了一些法制成果。2000年4月通过的“大众运输工具播音语言平等保障法”是这些法制成果中的典型代表,也是台湾地区迄今唯一一部以语言平等保障为立法目的的法律。该法第4条将“语言”定义为“各不同族群所惯用之语言”,规定大众运输工具除“国语”外,另应以闽南语、客家语播音,其他少数民族语言的播音,由各地方公权力机关酌情决定﹙第6条﹚。“大众运输工具播音语言平等法”将语言的工具价值和身份价值进行了折衷,运用语言保护中的“社会区隔”原理,②在大众运输事务中,型塑了高阶语言和低阶语言并存的局面,防止高阶语言的无限制扩张,为各族群语言的平等创造条件。同时,这部法律还注意到少数族群语言的特别保护与通用语的关系,没有如后来的“语言平等法草案”、“国家语言发展法草案”一样,对少数民族语言作出一一列举式的机械性规定。“大众运输工具播音语言平等保障法”的出台表明,在族群对立和党派矛盾暂时无解的情况下,工具性的语言立法是台湾地区族群语言法制的一个可行路径。第二,在为单一族群订定的“族群基本法”中载入“语言条款”,实现对少数族群语言的特别保护。语言是少数族群的核心要素,因为正是语言让该群体得以维系日常交流,表达愿望的需求,反映该族群世界观的本质,语言尤其容易成为族群主义的象征。③台湾当局在为单一族群订定的“族群基本法”中,规定了对该族群语言及语言权的保障条款。“原住民基本法”是规范台湾地区少数民族事务的专门法律。该法在第9条、第12条和第30条规定有少数民族语言发展、少数民族语言保护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能力验证等内容。“客家基本法”是规范台湾地区客家事务的专门法律。由于对客语和客家文化的保障,是客家运动的原初目的,因而也成为“客家基本法”的重要内容。④“客家基本法”在界定客语、保障客语和客家文化的具体措施、确认客语与其他语言的平等关系方面,都对客家运动在语言方面的诉求作出了回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因“语言基准法”缺失而留下的法制空白。由于台湾地区所订定“族群基本法”主要针对处于“双重少数”地位的客家族群和少数民族族群,因而对于克服语言的“沉默地带”效应有所助益。
三、结语
关键词:民族教育;民族教育法;立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9-0161-02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重要决定条件,同时也是促进我国教育及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而民族教育立法又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保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族教育不断取得了许多成就,但是依然明显地落后于东部地区,同时民族教育在不断出现更多、更为复杂和棘手的问题,因此民族教育立法是历史发展的使然。
一、民族教育法的界定
民族教育法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民族地区教育平等、健康有效发展而设立的法律法规。它属于国家母法――《宪法》之下《教育法》的下位法,与教育部门法属于同一个层次。民族教育法有别于民族教育政策,“民族教育法是民族教育政策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民族教育法是民族教育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定型化”,它具有法律所特有的强制力。民族教育法的应用范围主要是民族地区的民族教育领域,其目的是维护教育主体、教育对象及与其相关人员的权益,同时这些法律对象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其终极目的是促进教育、文化、经济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繁荣和健康有效的发展,促进其整体竞争力的提升,使其免受主流文化的冲击和左右,而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沿着民族特有文化脉络前进。
二、民族教育立法必要性
法律是一个规则,是实施对象和实施主体所共同遵循的规则,规则的确立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其目的是维护整体的利益,促进整体的发展。由于法律实施对象背景的不同,往往群体与群体之间在不同的领域中差别很大,如果依照最求统一的法律标准必将造成两种结果:一是顾及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二是过于综合、高位而失去充分维护公众利益的效果。对于教育领域立法就是如此,民族教育属于教育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少数民族教育权益,实现民族教育合理有效的发展,应设立符合民族教育发展规律的切实有效的民族教育法。随着民族教育体系的系统化和完善化,在此过程中出现的教育问题也显现多样化,需要设立专门的民族教育法来加以解决进而促进民族教育更快更好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民族地区经济开发、振兴地深入,以及普九和教育公平发展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教育提供了许多优惠政策,其效果不能充分发挥与没有一套系统、专门的民族教育法来保障是分不开的,尽管在《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阐述了有关民族教育的法律条款,但是不够全面、系统且没有具体操作性,不利于问题的及时和有效解决。同时,由于法律条款的分散,不利于民族地区师生、家长等基层群体对自己就教育方面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了解和掌握,不利于民族教育法在基层的宣传、推广和普及。进而影响教育政策的落实和师生权益的维护等。
三、民族教育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法律条款确立的科学有效性,不同领域的立法都要遵循立法的统一原则和自己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作为民族教育的立法也不例外,而且问题更加复杂。它涉及到法律、教育和民族三个领域的问题,立法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合理性、合法性、伦理性和公众的认同性以及法律的普及和实施效果。笔者认为民族教育立法至少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法制统一原则。民族教育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另外《立法法》第四条也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所谓法制统一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的相互一致和彼此之间关系的协调统一。具体表现在遵循与《宪法》等上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相一致上,与《教育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民族教育问题的内容相统一,同时要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及《职业教育法》等同位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内容之间相互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民族教育涉及到渊源复杂的民族文化背景问题,因此在民族教育立法过程中避免对已有法律法规的百依百顺,而要敢于质疑,要实事求是的在探究过程中坚持真理,用事实说话,对于已有不合理的法律法规重新进行审视。这样不仅是对已有法律法规加以完善,同时也有利于保证民族教育立法的现实价值性,以利于民族教育法后续的实施与执行。
2.民主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实施所公认的基本准则,要做到法律的真正平等,那么立法的民主平等是不可缺少的。“立法不是体现和保障个别人和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不是反映和保护个别部门个别地方的意志和利益,也不是体现政府的意志。”而体现的应是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保人民的利益。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理论依据上的民主平等,充分考虑法学、民族学、教育学、民族教育学以及教育法学等各门学科理论知识,充分利用对民族地区的科研成果,作为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和理论依据。尤其是民族地区一些看似简单的问题而事实并非如此,只有通过不同学科的通力合作才能将问题分析得更加深入,更加明了,不但能知其然,还能知其所以然,在此基础上的立法才谓“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另一方面是现实依据上的民主平等,列宁曾指出:“民主组织的原则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因此,民族教育立法要摒弃仅在书斋中的冥思苦想,要与实际充分结合,在实际调查中推敲具体法规的实际基础依据,走进民族地区,广泛地听取立法对象的意见。在各方意见发生冲突时,要客观平等的进行交流论证,权衡利弊,切勿固步自封和先入为见。
3.务实可操作性原则。民族教育立法的目的是保证和维护民族教育和谐、健康、有效的发展。不是从国家行政机构的主体意志出发为了解决一些肤浅、近效问题而想当然的设立一些法律法规,而要从民族教育的长远发展着手,同时要与民族文化、社会等大背景的发展相契合,把握住民族教育发展的内部特有规律,通过立法的方式切实解决民族教育发展所遇到的和未来可预见的问题为目标。此外,设立的法律条款要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民族教育法与《宪法》等不同,《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它面向全国所有人民,规定了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益,由于它所面向对象的广泛,因此它是高度抽象概括的,主要起指导性作用。而民族教育主要是面向民族教育问题,因此必须突出其实际操作性,把法律规定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每个职位、每个人员上,更多规定的是法律实施主体什么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什么是其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这样才能确保民族教育法的作用充分发挥。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民族教育立法在遵循特定原则的同时,还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原则性充分实施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合理结合对问题的充分解决具有重要作用。民族地区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自己特有的文化根基,对教育内容和实施方式等有自己特有的处理途径,由于文化的渊源其中有许多问题我们还没有充分的理解,进而对其教育的效果和作用发挥不能用主流的评价标准加以衡量。因此在法律条款设立的过程中要实事求是、有理有据,对于模棱两可的问题要灵活对待,多留变通余地,不能从“本本到本本”,而要因事制宜,促进民族教育的和谐发展。
总之,民族教育立法对于促进民族教育发展,进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持续提升、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继续加强对民族教育立法的深入研究,采用科学合理的立法原则,尽早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促进民族教育的有效提升,实现全国教育的均衡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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