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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的法律性质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0 09:46:3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高校的法律性质,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高校的法律性质

篇1

论文关键词:高校;课程考试;隐性作弊;行为特征;法律性质

一、隐性作弊的概念及行为特征

隐性作弊行为在高校课程考试中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由来已久,而这一现象也早已纳入了部分学者的研究视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有学者在教学管理的实践中发现了隐性作弊与显性作弊的不同,并提出通过“教考分离”来解决隐性作弊问题。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大学生考试作弊主要是考前和考后的“隐性作弊”,而不是考中作弊。此后有学者通过现象归纳和性质区分对显性作弊和隐性作弊作了一定概括和比较,认为隐性作弊等已成为大学校园的公害。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在考试研究中零星地涉及到了隐性作弊的现象,比如有学者在归纳了学生在考试前后伙同命题教师或其他相关人员作弊的种种现象之后,做出了当前大学生考试作弊已出现了“作弊时空由‘场内’向‘场外’延伸,泛化趋势明显”的判断。还有学者发现大学生“在考试结束后,托关系、找熟人让任课教师在批改试卷时提高分数等舞弊行为,或者在作弊后贿赂监考教师”是在考场作弊之外的一种新的作弊方式。这些学者虽然都从不同角度和层面揭示了隐性作弊的一些现象和问题,但是仍然没有明确以“隐性作弊”作为分析解决这类考试作弊问题的概念工具,因而其既没有对隐性作弊的概念内涵作具体阐述,也没有提出专门针对隐性作弊问题的防治对策。根据现有的资料,笔者发现只有一位学者比较明确地专门阐述了大学生隐性作弊的概念,他认为“隐性作弊主要是指学生采取欺骗、送礼、请客等游离于考场之外的手段套取试题或请求加分,从而获取高于实际水平成绩的不正当行为。”但是其并没有对隐性作弊的概念内涵作系统阐述,也没有进一步分析其特征与性质。说明人们对隐性作弊概念的认识仍有待深入。

结合以往学者的研究和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经验,笔者认为以“隐性作弊”这一概念来概括高校课程考试中有别于显性作弊的各种考试作弊现象是比较恰当的。所谓隐性作弊是指学生在课程考试前后,伙同任课教师等教育工作者,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内容信息或者成绩评定上的照顾,并最终取得高于其实际能力水平的课程成绩的考试作弊行为。相比于人们所熟知的显性作弊,隐性作弊自身具有多方面的特征。

1.作弊时间在考试之前和考试之后

相比之下,显性作弊一般集中发生在考试正式开始之后结束之前即考试进行过程中的时间段之内,而隐性作弊则发生在考试之前和考试结束之后,而且是随机发生,没有固定的时间,从而使其避开了包括《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在内的各种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考试作弊认定上关于作弊行为必须发生在“在考试过程中”的时间条件。

2.作弊地点在考场之外

显性作弊发生时,实施作弊的主体一般都在考场,所以其作弊行为也多发生在考场之内。但是隐性作弊者的作弊行为则不会发生在考场之中,而是可能发生在考场之外的任何地点,比如上课的教室、学生宿舍、教师的办公场所或者住处,甚至没有任何固定、具体的地点。作弊者们凭借电话、手机、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手段就可以完成作弊。

3.作弊主体既包括学生又包括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

有任课教师、命题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是隐性作弊的标志性特点之一。尽管在显性作弊中也存在考务人员协助或放纵考生作弊的情形,但是这些考务人员一般只是给考生作弊提供便利条件,他们在考试之前往往并不掌握考试的内容信息,也不掌握考试成绩的评定权,因此其行为的性质最多属于失职而算不上作弊。而参与隐性作弊的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则是考试内容信息的掌握者或者考试成绩的评定者,作弊行为的发生是其同作弊考生合谋或者其过失所致的结果,其中前者有类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在此意义上,参与隐性作弊的师生等人均可以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主体,这同时也是隐性作弊的标志特征。

4.作弊方式多不在目前各种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确规定的作弊行为的范围之内

由于隐性作弊行为不是发生在考试进行过程中,所以作弊者的作弊手段便完全不同于显性作弊者所采用的夹带、抄袭、交换答卷、使用隐秘通讯设备、冒名替考等“常规动作”。其作弊方式,在考生方面主要表现为其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在考前获取考试的内容信息、考后影响教师对其考试成绩的公正评价;在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者方面,则主要表现为其故意给考生提供考试内容信息,或者基于不正当的目的,为考生提供不合乎该考生实际学习水平的考试成绩。因而从这些作弊行为的发生形式上看,其多不在目前的各种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文件所明确规定的作弊行为的范围之内。

5.作弊目的是为了获取较高的课程成绩

无论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在考试之前让学生获得考试内容信息,还是具有成绩评定权的教师在考试之后利用职权不合实际地调整或者篡改作弊学生的考试成绩,所有这些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让相关学生获得高于其实际水平的课程成绩。而这正是隐性作弊的行为性质之所以不能被简单地认为是“不正之风”或者教学事故(对教师而言),而是应当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主要依据。

6.作弊后果严重却不易定性和惩戒

隐性作弊的行为后果与普通的考试作弊相同,其对教学秩序与教育公平的危害甚至比显性作弊更大。但是目前人们在主观上尚未给与其足够的重视,在对其作为考试作弊的定性上亦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因而目前各种有关考试的部门规章以及各高校纪律规范均没有明确将此类行为以考试作弊定性和惩戒,致使对隐性作弊行为的定性和惩戒成为高校课程考试管理活动中的难题。

二、隐性作弊的主要情形

正是由于实施作弊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而且参与主体特殊以及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既有法律法规的惩戒,致使隐性作弊比显性作弊的方式更多,情况也更为复杂。根据隐性作弊的行为特征,其作弊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1.任课教师在考试之前利用考前辅导等方式伙同学生集体作弊

具体表现为负责课程考试命题的任课教师在考试之前应学生的要求或者主动不合理地提示考试范围、勾划考试重点、出具考试辅导题甚至考试题目等等。适当的考前辅导有利于缓解考试给学生带来的心理压力,引导学生在考试过程中正常发挥其能力水平,从而使考试能较为准确地测评学生对相应的课程的掌握程度,但是如果教师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通过各种明示或暗示的途径给学生提供考试内容信息,把考试辅导变成了提供、泄露考试信息的活动,则原本正常的教学活动就变成了师生间的集体作弊。

2.学生和教师之间利用行贿受贿串通作弊

由于考试成绩的功利价值,学生或者由于平时学习不用心,担心考试不及格,或者即便平时学习尚好,但是为了利用更好的课程成绩达到各种功利的目的,其均可能会在课程考试中作弊。而行贿教师则是实现其这类目的的“捷径”,比如通过对教师吃请玩乐,送钱送物,甚至情感贿赂,以换取教师在考试之前透露考试信息或者在考后成绩评定上的“特殊照顾”。这种行贿行为可能由学生本人实施,也可能由学生所委托、指使的父母亲友代为实施。当然也存在部分师德败坏的教师以提供考试信息或者承诺给予成绩照顾为条件向学生索贿的情形——同样是作弊,但与学生的行贿相比,其情节更恶劣,后果更严重。据说在有的高校曾有教师给学生“明码实价”:要确保考试不挂科,交费200元,一律考前先交钱,结果不少学生不得不花钱买“及格”。

3.学生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影响教师以实施作弊

很多情况下,学生会自己或委托其家长利用各种社会关系,在考试前后给命题教师或者评定考试成绩的教师打招呼,要求透露有关考试内容信息或者给予成绩评定上的“照顾”。这是目前很多教师都深受其扰的一个问题。在学生的课程考试、考核前后,每每会有人来为其关系名下的学生打招呼。这些人有相关教师的同事、上司、朋友、亲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有的时候为同一学生打招呼的往往不只一个人,在亲情、友情及利害关系的轮番“轰炸”之下,教师们往往难以抵挡而沦为伙同学生实施考试作弊的主体。其结果是,这些学生虽然平时学习表现一般,但是由于有比较“硬”的社会关系,其课程成绩往往很好,并成为其攫取“三好学生”之类的荣誉及其他利益的重要筹码。

4.学生伙同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作弊

一般情况下,高校的课程考试,考试之前有命题、试题审批、试卷印刷等环节,考试之后还有成绩评定、成绩审核、成绩登记等环节。在考试之前,除了任课教师、命题教师等人之外,能够接触考试试题内容的还有负责试题审核、审批的院系主管领导、教务部门的考试管理人员以及负责试题印刷的工作人员,这些人都了解相关课程的考试内容。在考试之后,除了任课教师等试卷的批改人员,还有试卷批改的监督人员,教务部门负责成绩登记、管理的人员,这些人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考试成绩的最终评定。因此,试图作弊的学生只要自己或者利用各种社会关系“打通”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其都可以达到作弊的目的。

5.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失职所导致的学生作弊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任课教师或者命题教师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学生在考试之前“套取”了考试范围、题目等考试内容信息。二是试卷的审批、印刷、保管等考试环节的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考试内容信息为学生所得。比如在笔者所在高校的某次期末考试之前,一名学生混入校印刷厂,利用试卷印刷管理人员的疏忽大意,窃取了在该处印刷保管的期末考试的相关试卷,后该学生因被工作人员抓获而使作弊未遂。尽管在这些情形下,教师及其他考试工作人员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合谋作弊的故意,但是教职员工的过失所导致的失职客观上为学生的作弊提供了条件,而这类作弊情形不同于显性作弊,其仍可归属于隐性作弊的范畴。

6.其他各种非特定类型的作弊

只要有需要,隐性作弊可以发生在任何课程的考核之中,因而除了采取考试方式进行考核的课程之外,在采取非考试形式但仍然评定成绩的考查课、实验实习、学年论文、毕业论文等课程的考核中,同样存在各种有类于上述情形的隐性作弊。只是这类作弊行为与发生于考试课程中的作弊相比,表现得更加随意、分散而已。就这类行为的特征及其危害后果而言,其属于隐性作弊的范畴是毫无疑问的。

三、隐性作弊的法律性质及处理原则

尽管目前人们对高校课程考试中的隐性作弊行为重视不足,认识模糊,既有的各类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各高校的管理规范也对其缺乏明确的定性及处理措施,但是笔者以为各类隐性作弊行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规范依据上,其考试作弊的法律性质都是确定的。原因在于隐性作弊与显性作弊虽然在作弊时间、地点、主体以及方式方面有较大的差异,但是两者在作弊的本质属性上没有本质区别。“从动机来看,两者都通过不正当行为谋取较高分数以得到物质利益和精神荣誉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精神难堪;从手段来看,两者都属不正当的弄虚作假行为;从性质来看,两者都是对当今考试规则及其教育制度的破坏。”

从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到各高校的教学管理规范,目前都没有对隐性作弊的性质作出明确的定性和给出具体的处理措施,但是从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精神来看,其对各类考试作弊行为的否定是明确的。比如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要求大学生“诚实守信,严于律己”、“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我们认为,“不作弊”既是学生的学术道德,也应当是其学习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课程考试中作弊(包括隐性作弊),是大学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再如,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如果学生存在“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情形,学校则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在上述四种属于严重作弊的具体情形之外,还有一种规定比较笼统的情形,即“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虽然《规范》对此没有具体的解释,但是我们认为从隐性作弊的特点及其后果来看,其无疑应当纳入这里的“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行列。

篇2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 就业协议 法律性质 完善途径

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逐步从计划走向市场,原来维系就业关系的分配计划就逐步被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下称“就业协议书”) 所取代,但由于我国理论界对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识并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争议。笔者现对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做出粗浅的探讨,初步分析就业协议书存在的缺陷,指出其可能的完善途径。

一、就业协议书概述

近年来,我国有些学者对就业协议书进行了初步研究,他们对就业协议书所下的定义基本下一致。笔者在总结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图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一个比较完整的定义。笔者认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掌握、调控、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管理手段的载体,是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经过特定管理程序后生效,作为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目前,就业协议书在微观层次上具备的功能: 一是作为学校和主管部门对毕业生进行派遣的依据, 二是作为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依据。然而, 由于就业协议书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其进行规范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中难以找到直接的明确的定位,导致人们对它的法律性质在难以达成一致认识。另外由于就业协议书本身存在缺陷,在产生纠纷时,解决纠纷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应该遵循什么途径去解决该类纠纷,我国的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认识与看法。于是就业协议书的问题逐渐受到我国法律界学者重视,引发了人们对就业协议书本身及其相关问题进行深刻思考。

二、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的试析

1.我国理论界对就业协议书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

对于任何一种法律现象,只有明确其法律性质才能更好地解决其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对就业协议书也不例外。目前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就业管理手段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就业管理的手段。第二,意向书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是一种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合同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是合同。第四,劳动合同说。即认为就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2.笔者对前述几种学说的简单评述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说法只看到就业协议书的外壳,没有看到其所载负的实质内容。就业协议书确实教育行政部门对就业工作进行管理的载体,确实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但是,就业协议书在作为作管理手段的外壳之下,包含着非常重要的实质内容,就业管理手段说将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简单化,无法为解决就业协议书带来的一系列的法律纠纷提供帮助。

第二种说法认识到了就业协议书中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性, 但不承认就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却有失妥当,其严重后果是使连结着广大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社会关系处于法律调控范围之外,使广大群体的权益处于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危险境地,明显不符合公共利益。在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根据协议书追究违约责任的司法判决,更进一步证明了这种学说与现实格格不入。

第三种说法认识到了协议书的契约性,指出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平等主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使就业协议书具有了合同的全部要件,进而认为由履行就业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笔者赞同这种说法,其理由随后详细予以陈述。

第四种说法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就业协议书是签订在毕业生真正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之前, 其身份是生,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合格的劳动者; 二是就业协议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非常简单,没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包含的基本约定内容,并且现实情况是毕业生到单位报到之后往往会重新签订一份详细的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而让就业协议书作废,因而这种说法无法令人信服。

3.笔者认为就业协议书是民事合同的理由

(1)就业协议书实质上是双方主体。以就业协议书的主体而论,相信很多学者都赞成,其实质主体应只是用人招人单位与毕业生两方,即其实质上是双方主体,因为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占了就业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绝对主体部分。第三方在就业协议书中只是一个形式主体,其几乎不对就业协议书承担实质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有的省份将就业协议书由三方协议改为二方协议即是最好的证明。因而形式主体不应成为我们判决其法律性质的主要影响因素,我们应去除形式,从本质上来认识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就业协议书是三方主体,在认识上过分受形式所束缚,未能透过形式看本质所形成的结论。

(2)现阶段协议双方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其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就业协议书的依据是《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表达方式实际上是不清楚的,容易产生误导。应该说就业协议书作为管理手段的这种载体产生的依据是前述两个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及就业指导部门管理就业协议书的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而作为每一份具体的就业协议书,由于其具有了特定的内容,作为就业协议书的实质主体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他们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其所遵循的原则是主体平等及意思自治,同时也强调内容合法。也即是说,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他们所遵循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他们签订就业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依据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另外,我们通常所说的就业协议书,指的是具体的就业协议书,也即是具有了确定的用人单位及确定的毕业生的就业协议书,而不是指仅作为管理形式载体的未加入具体权利义务的就业协议书。因而笔者认为就业协议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由于协议主体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就业协议的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而且就业协议书还只是一个在特定阶段有效的协议,至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后,就业协议书即失效。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之前,笔者认为应该综合前述特点,将就业协议书定性为民事合同,其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民事、合同法律。

三、现行就业协议书存在的主要缺陷

1.没有区分协议主体与监督主体,造成主体混乱

现行的就业协议中有三方主体,其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为真正合格的协议主体,协议中的第三方学校或就业主管单位实质上是监督主体,但因现行就业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加以区分,造成主体混乱。

2.协议及其相关管理规定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边际未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产生权力寻租

由于协议及其相关规定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权力边际未做出明确规定,造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或就业指导部门利用现行规定的漏洞,谋求部门的不正当利益,使得毕业生或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

3.就业协议的内容过于简单,不利于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三方协议”一般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三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主要规定的是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甲方和乙方均已相互了解,自愿达成协议,丙方经审核同意乙方到甲方工作;三方中有一方要变动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征得另外两方同意,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两方交纳违约金;所有未尽事宜及甲乙丙三方要求注明的其他内容,视为协议书的一部分。第三部分主要是三方的签名和盖章。由此可见,三方协议的内容主要强调双方达成就业意向,至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作为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内容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均基本上没有规定。

四、对完善就业协议书的建议

笔者认为,要使改进及完善就业协议书的工作得到顺利推进,首先必须保证改进或完善后的就业协议书能够担任起目前其所肩负的任务。现行的就业协议书肩负的任务有二种,其一为国家行政部门对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了解、统计、调控的任务;其二为推进毕业生就业市场化任务。第一种任务可以通过强化毕业生就业协议鉴证、登记制度来完成,第二种任务则可以通过将就业协议书逐步发展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的劳动合同来实现。因此,笔者对完善就业协议书的建议包括以下几点:

1.明确不同主体的角色与权利义务,变三方主体为双方主体

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及毕业生,合同仅保留双方主体。同时明确目前的第三方是合同的鉴证、登记、管理合同的主体。

2.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职权,规范就业协议的管理程序

明确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有利于限制、减少部门利益。将就业协议的鉴证、登记、生效程序规范化,有利于保障招人单位及毕业生的权益。

3.逐步将就业协议发展为附条件、附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基本要求,充实协议书的内容,从协议书与劳动合同顺利过渡做起,最终实现将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合二为一,将就业协议书发展为附条件、附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所附的条件为学生能够顺利毕业,达到其在合同中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条件。其所附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签约学生毕业后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时。

总而言之,现行的就业协议书存在诸多缺陷,但其每年涉及的相关利益群体却是庞大的,因而需要有关部门与相关利益群体合力逐步去改进、完善它,以促使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实现和谐就业,创建更加和谐的就业关系。

参考文献:

[1]林铤.浅析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5).

[2]张冬梅.就业协议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大学生就业,2005,(24).

[3]张冬梅.《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完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4).

篇3

论文摘要:在我国,高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行政机关,但仍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然而,高校在学生生活园区管理中,常常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例如,如何定位高校对学生宿舍的管理权的性质,如何处理好宿舍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之间的关系等。本文结合新近颁布的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理清高校在学生生活园区管理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以期对实践操作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学生宿舍和公寓是学生生活园区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高校对学生园区的管理在整个高校教育体系中又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随着我国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和高校后勤改革的深入,高校学生园区管理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学生对园区管理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住宿似乎变成了一种商业行为,相当多的学生认为自己就是消费者,就是上帝,而相关物业部门提供服务则理所应当。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则有较大的抵触心理,“只要我不毁坏你的设施,你就无权干涉我的生活自由”。学生的这种心态反映了85后、90后学生的显著特点——倾向于以自我为中心,且权利意识空前高涨。但对于学校而言,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逐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学生园区管理工作,亦是摆在眼前的重大问题。

一、学生生活园区及学生宿舍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生宿舍的性质目前颇具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是租赁关系,主体是学校与学生。所谓租赁,“主要是指房屋的权利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这种观点忽略了学校对内的行政管理职能,抹杀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房屋租赁,“必须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登记备案为其生效要件”,0而学生宿舍显然不具备这种生效要件。因此这种观点是不够全面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公寓性质,主体是学生与后勤服务公司。这与当前“后勤社会化”有关。虽然宿舍趋向于公寓化是一种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目前的学生宿舍都已达到公寓标准。而且,即便是公寓标准,也不意味着学生公寓就归属于法律上的住宅范畴。

曾有学者撰文指出:“学生向学校支付了与居住价值数量相当的金钱,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学生便获得了对宿舍(公寓)的居住权。该行为的性质与购房入住在居住权行使上是一致的,学生一旦获得居住权,公寓便成为供学生居住的场所,这与法律上的住宅’含义是一致的。”。笔者并不同意这样的观点。首先,学校对学生公寓的收费和市场价依然有较大的区别,可以说,无论是学生宿舍或是学生公寓,都带有明显的国家教育福利性质:其次,学生在学校过的是集体生活,这和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住宅是不一样的。对学生而言,他不能像一个普通的居住者那样任意使用物品,随意留宿同学,他必须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所以,笔者认为,学生宿舍(公寓)不能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普通住宅,这是一种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特殊住所。学生入住寝室就意味着对学校各项宿舍管理制度的接受,其个人的权利应该被扣减。

二、高校对学生生活园区管理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我国,高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行政机关,但仍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因此,有学者曾指出,管委会与学生之间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宿舍管理权是公权力。。笔者认为高校缺乏行政机关的构成要件,但其事业单位的性质决定了高校对于学生园区的管理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包含了公权力的因素。

在高校中,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例:某高校宿管科在未经过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进入学生宿舍,突击检查学生使用违禁电器情况。检查人员将搜查到的热水棒、电饭锅、吹风机一并没收,并将违纪学生进行了公示。

篇4

伴随着宏观经济的发展,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断增加,社会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中产阶级。他们对旅行社的旅游产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已不满足于目前旅行社所提供的沿着指定的路线参观特定景点的“走马观花”式的传统旅游产品,而是希望在旅游的过程中除了观光之外,还能够有更多的差异化、个性化因素的体现,对定制旅游产品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尤其是对高端体育旅游产品,包括观看旅游目的地举办的重要体育赛事或是亲自参与体育运动等相关活动,感受体育和运动带来的欢乐气氛,满足他们追求“畅爽”(flow)体验的需求。

1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内涵

11高端定制旅游的概述

定制的思想最早源于1970年美国未来学家Alvin Toffler,他认为定制是以顾客个性化需求为基础的一种全新理念和方式,打破了一直以来企业经营中所遵循的大批量生产以获得规模经济的定律,曾被美国著名的营销学教授菲利普?科特勒喻为21世纪市场营销当中最新的领域之一。而针对高端定制旅游方面,随着1972年Gunn提出了旅游系统的概念之后,Mill和Morrison等认为让旅客参与到产品的设计过程当中,即定制旅游产品的实现,才能够实现旅游消费的总效用最大的目标。

12体育旅游的概述

体育旅游是伴随着旅游的产生而出现的,并随着体验经济时代的到来而受到进一步的关注。Heather Gibson将体育旅游定义为以休闲为基础的旅游,个人暂时离开他们的家庭所在地,去参加或者观看体育活动或者去观看与这些体育活动相关联的吸引物[1]。TDHinch认为体育旅游是在有限的时间内的、离开家的、以体育为基础的旅游[2]。国内的学者张强、柳伯利的观点是体育旅游是体育与旅游的结合,是通过体育资源与旅游资源的互补互利,把体育作为主要内容的一种旅游方式[3]。赵金岭则指出高端体育旅游是相对于传统的“大众”体育旅游而言的、社会上许多中上层认识所热衷的、以高端体育活动为旅游吸引物、能够为参与者带来“畅爽”体验的一种“小众”旅游活动[4]。

综上所述,高端定制体育旅游,即将定制旅游和体育旅游结合起来,是旅行社为体育爱好者所专门开发的一种特殊的旅游产品。根据旅游者的体育旅游需求,定制路线,安排旅游行程中的吃、住、行、游、购、娱等各项要素,并且在路线中强调让旅游者参与到特定的体育项目中,或是通过被动参与,如现场观看比赛,感受气氛,或是通过主动参与,如与球员一起踢球,球队的体能教练指导旅游者训练等,不仅让游客亲自参与到旅游产品设计过程中,还让游客感受到体育所带来的快乐,以满足游客对旅游体验的个性化追求,最终实现旅游价值的一种旅游方式。

2中小旅行社在发展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可行性分析

21产品的游客需求分析

愿意参与到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消费者,一般都不是普通工薪阶层人士,而是社会的中产阶级或者富裕阶层人士,或是有一定的知名度,或是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又或是有相当雄厚的经济基础做支撑。在旅游消费的过程中价格敏感度较低,但对旅游产品的品质会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小型旅行社在发展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过程中,需要对潜在的消费群体特征进行分析,研究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特征和盈利模式,这样才能够在旅行社竞争的“红海”中找到利润增长点,有效规避同行竞争,在微利时代下探索一条适合中小型旅行社未来发展的路径。

根据调查,高端定制体育旅游的消费者有以下的共同需求。

211凸显品质的要求

传统的“上车睡觉,下车拍照”式的常规旅游路线已无法满足游客的需要,这种批量式生产、同质化销售的旅游产品,已遭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诟病。尤其是在旅游旺季或者节假日期间,处处景点人挤人,还要不停地赶行程,游玩一圈下来比正常上班都还要更累,回来还一肚子抱怨,游客并没有从旅游中获得任何美好感受,旅游的品质更是无从谈起。

对于愿意选择高端定制旅游产品的游客来说,既然付出了高额的价格,自然期望可以获得高品质的旅游体验。因此,无论是从路线的规划,游览的方式,还是游览景点的时间,都必须经过精心的设计,避开旅游高峰,错时游览,推出以人为本、与众不同的旅游产品,为目标游客创造更高的旅游价值,从而创造顾客满意度和忠诚度。

212人无我有的体验

与常规旅游团不同,定制旅游产品会根据游客的时间、兴趣、爱好和特殊需求进行专门的设计,在线路的安排上并不是由旅行社一手掌控,游客有充分的自由,既可以在线路中体现个性化因素,又可以节省大量的行前规划与票务落实的时间和精力。旅游的产品不一定是奢侈的,但一定要有主题风格特色,能给游客不一样的旅游体验,感受到旅游目的地不一般的风情。

22中小旅行社的优势

在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中小型旅行社因为受到了资源、品牌、人力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直处于劣势。相对于大型旅行社而言,中小旅行社受到客源范围窄,知名度不高等因素的制约,在采购上游旅游产品时,与上游企业的议价能力不足,不能取得与大型旅行社同等的低价,因此在产品同质化程度高,各大旅行社都在打低价牌来吸引消费者的目光时,中小型旅行社并不占优势。

但是,正所谓“船小好调头”,中小旅行社不受太多制度的约束,不受机构臃肿的“大企业病”之苦,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变化及时调整经营方向,更好地满足消费者多层次的需求。发展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是为了满足旅游者的个性化、差异化的需求而存在的,强调了旅游者在旅游产品的设计上的参与感,在旅游产品的设计过程中需要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与旅游者有大量的沟通。由于大型旅行社往往忙于招徕和接待由散客组成的常规旅行团,对于定制旅游产品虽然也有投入,但投入的积极性不强,对这一部分的市场开发也并不热衷,这也给了中小型旅行社生存的空间。

综上所述,在研究了消费者的需求后,结合中小旅行社自身的优势,开发利润空间大、服务优质的高端定制旅游产品能够成为旅行社未来经营的方向,它不仅给中小旅行社提供新的经济增长点,为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开辟了新的利润空间,而且还能够帮助提高游客的满意度,有效规避同行竞争。那么,对于中小旅行社而言,具体如何进行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开发呢?

3中小旅行社开发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具体实施方法

31准确定位目标客群

根据相关的统计,我国高端定制体育旅游的消费人群具有以下的社会人口学特征。

从性别上看,男性明显多于女性;从年龄结构上看,目前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消费群体还是以中青年为主,老年人所占的比例较小;从教育背景上看,学历高的人群比学历低的人群更愿意选择该类旅游产品;从职业上看,以公司、企业白领为代表的高收入者为主的中产阶级成为我国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消费主体;从收入状况上看,收入与消费意愿在一定范围内成正相关,月收入或年收入越高的,参与到高端定制体育旅游活动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当收入超过一定程度后,随着替代品的增加,人们消费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意愿就会出现微弱的降低;从居住城市上看,来自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旅游者比其他中、小城市的旅游者更多地参与到高端定制体育旅游的活动当中[4]。

32开发和设计旅游产品

旅游产品设计是按照一定的规制,配置旅游资源和餐饮、住宿等服务,把旅游服务加入其中,并以一定的主题、内容、形式和价格标示出来的过程[5]。在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的开发和设计中,要充分发挥“一对一营销”的优势,充分了解不同顾客的个性化需求后,分别设计不同的旅游景点的组合。

同时,可以采用产品模块化的方式有效降低产品的成本。所谓产品模块化,即定制并不是无限的选择,太多的选择会让游客无所适从,也会使得产品的成本大幅上升。通过提供适当数量的标准件,进行多种不同的搭配,形成能够体现游客个性风格的特殊旅游产品,既可以给游客提供选择的空间,又可以将复杂的过程尽可能简化,对于旅行社而言,还可以有效减少供货商的数量,合理控制成本,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

33与游客达成意向

在旅行社设计产品时,与游客进行充分的沟通是必需的,这也是区分高端定制体育旅游产品与常规旅游产品的一个最大的特征。尤其是对旅游细节的把握,如参观哪个足球俱乐部,与哪位球星共同训练等,甚至是球场在哪个位置,有哪些交通工具可供选择,需要花费多长时间,这些看似琐碎的问题是影响旅游体验核心。旅行社在此过程中应从游客的需求出发,经过反复多次修改后,最终形成旅游方案。

34反馈游客体验

在游客行程结束后,及时对游客本次的旅游体验进行跟踪调查,做好游后反馈工作,对行程中安排得恰当,给游客带来难忘体验的项目加以宣传,对游客所提出的改进意见要与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后给出处理方案并告知游客,维持与顾客间的良好关系,通过客户管理系统为顾客关系营销的实施打好基础。

篇5

实施成功教学法,引发和增强学生的兴趣

所谓成功教学法是指,在教学过程中,首先要针对学生的差异,确立不同的教学目标,使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完成学习任务;其次是教师对学生的评价应持信任和肯定态度,赞扬学生在学习中的每一次积极思考,以使学生获得成功的学习体验。

由于学生之间数学基础等方面的差异,所以在课堂上听课过程中的反应也不同。有的学生能聚精会神听讲,有的学生反应平淡,有的学生则有倦怠情绪。针对这种情况,教师应及时迅速地做出反应,及时调整教学组织形式,提出合理的教学要求。

首先是实施分层教学。对基础相对较好,学习努力的学生,除要求他们完成作业外,还补充适当的习题加强训练,参看相关的参考书,以适应他们专升本的需要;对学习成绩和态度一般的学生,要求他们完成高职数学教学计划规定的任务,完成作业就行了;对后进生,适当减少他们单位时间的学习任务,以使他们能逐步掌握学习内容,指导他们徐徐推进。

其次是进行知识的补习。由于学生数学基础较差的原因,教师在教学中常遇到高职数学知识和高中数学知识衔接不好的现象,如高职数学中常用到三角公式,而有些学生在高中阶段对某些三角公式的掌握就不牢固,这就需要教师及时补习这些公式,如积化和差公式、和差化积公式、倍角公式等。

再次是教师要树立正确的评价观。在教学过程中,针对不同层次的学生,采取鼓励性评价,给学生成功的机会和体验。如对学习成绩和学习态度好的学生,教师应肯定其好的成绩和好的学习态度,总结成功的经验,鼓励他们继续前进;对学习成绩和态度一般的学生,肯定他们已取得的成绩;从良好的行为和亲切的语言上,信任他们以后能取得好成绩;对成绩和态度较差的学生,教师要以敏锐的目光观察他们,及时捕捉他们身上的闪光点,对他们的点滴进步,都要进行表扬。

创设问题情境,激发学生的兴趣

前苏联著名心理学家鲁宾斯坦的“问题思维理论”提出,思维起源于问题,是由问题情境产生的,而且是以解决问题情境为目的。在数学教学中,恰当应用创设问题情境的方法,能有效地激发学生的兴趣,促使他们动脑筋思考和解决问题,这是一种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

1.创设趣味性问题情境,激发学生的兴趣。教师在讲授“函数的极限”一节时,常遇到学生对“极限”一次难以理解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教师创设了一个简单有趣的问题情境:“有一根一米长的木棍,先用电锯截去一半,再用电锯截去第一次锯下的一半的一半,然后用电锯截去第二次锯下的一半的一半……如此持续地锯下去,会出现什么结果呢?”通过问题情境的创设,引发了学生自主学习的兴趣,使他们进入了积极思考的状态。很快学生们就作出了回答:锯木棍的次数越多,截去木棍的长度越短,若锯木棍为无数次,截去木棍的长度趋向于零。这样,学生对“极限”有了深刻的理解。如此为教师成功讲授“函数的极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创设问题陷阱,增强学生的兴趣。在教学中,有些学生虽对定义、定理、法则、公式背的滚瓜烂熟,但并没有深刻地理解,造成在解题时往往产生疑惑感,有时还产生错误的结论。针对这种情况,教师应有意识、有目的地设下“陷阱”,诱使学生进入误区,使其产生认知上的冲突,从而使学生产生好奇心,引发他们的学习兴趣。

通过设计问题陷阱,引起学生的疑惑,形成讨论式教学,调动其思维的积极性,使学生对问题产生了深刻认识,从而从“陷阱”中跳出来,而且增强了防御“陷阱”的能力。在激发学生的兴趣、提高学生思维能力的同时,巩固了知识。

联系学生实际生活进行教学,提高学生的兴趣

数学虽产生于实际生活,但由于它的概念、定理等的抽象性较高,致使有些学生接受起来较困难,从而产生了数学难学的思想,甚至有些学生产生了恐惧心理,有的丧失了学习信心,自然也就失去了对数学的兴趣。

长期以来,我们的数学教育总是少讲与实际生活的联系,形式化、常规化性质的模仿性练习题、选择性练习题、综合性练习题等充斥在数学教学中,致使数学几乎变成了演运算训练。因此,学生对数学产生了枯燥乏味的感觉,降低了对数学的兴趣。

新一轮数学课程改革,明显注重学生体会、感觉、经历数学问题的全过程,提倡在真空的环境中联系学生的生活学习。新课程标准强调:“数学课程应当从学生已有的生活经验出发,让学生经历将实际问题抽象成数学模型,并进行解释与应用的过程。”所谓数学建模就是通过分析题目中的数量关系,利用相关领域的特定规律,建立描述问题的框架结构(如公式、方程、不等式、表格、图形等)。

如在“函数的单调性”的教学中,可设计下面一题:“某商场出售足球,当足球的售价为每个50元时,每天销售量为90个;若每个足球的售价提高一元,每天的销售量则减少3个。要使足球有销售市场,那么每个足球的售价要少于多少元?”面对此题,引发了学生的兴趣和积极思考。解决这样的生活问题,教师启发学生要针对问题的特点,选择参变量,并确定相互关系,用概念、符号建立起变量与参数间的关系,从而转化为数学问题。

根据题意,可建立以下的数学模型:

y=90-x-50/1×3,即y=-3x+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