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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泥应急处理措施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3-20 11:14:0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污泥应急处理措施,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污泥应急处理措施

篇1

结合工程实例,在符合规范、规程要求的前提下,阐述CASS工艺在设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相应的解决措施,通过优化设计,提高污水厂的运行稳定,确保出水达标排放。

关键词:CASS工艺、城市污水、工业废水、优化设计

CASS工艺为循环式活性污泥工艺的简称,由Goronszy教授于ICEASD基础上开发出的改进型SBR工艺,具有投资省、占地少、自动化控制程度高、耐冲击负荷能力强等优点。

1、工程概况:

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某污水处理厂设计总规模8×104m3/d,占地6.67hm2,其中首期用地4.01hm2,二期用地2.66 hm2。两期处理规模各为4×104m3/d,其中首期工程已于2009年建成运行,并已通过环保验收。二期工程已完成图纸设计,进入施工建设阶段。工艺流程见图1,主要设计参数见表1。

2、污水厂运行状况

该污水厂首期工程自建成以来,整体而言运行状况良好,年出水达标率符合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但是,运行管理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为此,在二期扩建工程设计中,针对首期工程运行中曝露出的问题,进行技术分析,并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2.1、进水水质

该污水厂位于广东省肇庆某国家级技术工业园区,服务区范围内以生活污水为主,约占设计总水量的2/3,同时也收纳工业园内的工业废水,占总水量的1/3。工业废水成份较复杂,包括纺织印染废水、电子元件废水、金属加工废水、化工及皮革废水、铝业废水、生物制药废水等等。其中印染废水、皮革及金属加工废水所占比例较大。

图2 进水CODcr分析示意图

依据污水厂进水水质的分析,详见图2。进水的CODcr有80%的情况在200~400mg/L的正常水平,8%的情况出现CODcr超过400mg/L的情况,极少数情况现进水CODcr超过700mg/L。同时由于进水中有部分经过一级处理的工业废水,进水的BOD5 有80%情况在100mg/L以下,属于生化性较低的污水。TN含量为15mg/l,TP含量为2mg/l,均偏低。此外,难以避免某些工业企业将重污染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中,造成污水厂进水中重金属、重油等含量严重超标。

2.2 污泥回流

首期工程中CASS池污泥回流为单池形式的污泥回流,如1#CASS池的污泥回流泵仅能将1#CASS池中的污泥由好氧区回流至厌氧选择区。首期工程设有四个CASS生化反应池,未设配水设施,导致各池的回流污泥只能回到对应反应池。这种回流方式的优点是某一生化池的污泥出现异常,不会影响其他生化池;在运行发现中,当某个CASS池中活性污泥因某些原因而出现活性污泥量不足时,不能及时利用其他CASS池的活性污泥进行补充,以提高生物处理效果。

2.3设备运行状况

若要污水与污泥处理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工艺配套处理设备的运行稳定是极其重要的前提,由于受投资控制、设备招标中性能参数不齐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污水厂的设备性能饱受运行管理人员的诟病。这也使得该污水厂在较长的一段调试周期内不能达到环保验收标准。主要体现以下设备:

1)闸门及阀门;CASS池进水、进气的密闭性差。设计采用闸阀,阀门安装于进水、进气的竖管上。调试初期,阀门的密闭性均尚可。运行一定时期后,由于阀门自重较大,并安装有电动装置,使得阀板产生偏向力,阀门不能有效关闭,密闭效果逐渐减弱。使得CASS池在沉淀滗水阶段仍在曝气,污泥难以沉降。

2)带式压滤脱水机

设计采用带式浓缩脱水一体化压滤脱水机,运行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脱水机处理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参数。设计脱水机处理能力为40m3/h,而实际只能达到20 m3/h,二是脱水机经常出现故障不能运行,使得CASS不能及时有效排泥,影响生化处理效果。

3)紫外消毒设备

设计采用紫外线消毒的方式,在实际运营上发现紫外线消毒存在紫外灯石英套管滋生苔藓,以及经常出现灯管爆裂及镇流器烧坏的情况。

3、污水厂的优化与完善

3.1针对进水水质变化的优化

由于污水厂进水中生活污水约占60%,工业废水约占40%,且服务范围内现状工业企业行业类型多、跨度大、其中包括电镀、染整、电池、制药、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污水水质成分复杂,变化大。虽然环保部门对这些企业加强监控,但污水厂进水偶然还是会出现异常情况。通过现场踏勘和调研重点企业排污口水质、进厂水质、分析其成分,科学地评估和预测污水水质,并充分考虑水质突然恶化的风险。

图3 污水处理应急处理工艺流程图

在不能有效遏制重污染工业废水偷排的情况下,污水厂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是必要。优化的方法是在正常处理流程外,增设应急处理单元(见图3中虚线部分)。具体措施为在生化处理单元前设置加药间和物化反应沉淀池,当进厂水质恶化时,启动应急处理单元,以去除进厂水中过高的有机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后续生化处理单元不受侵害。

3.2 CASS池污泥回流控制措施

首期工程中各生化池的回流污泥方式无法相互混合,使回流污泥失去调节和均质的机会。且CASS池前无配水构筑物,不利于各池进水水质的均衡。优化的措施是增设CASS池前配水井,对生化池进水和污泥回流起调节和均质作用。同时改造首期工程污泥回流管,通过控制阀门的调节增强污泥回流方式的灵活性。可有效改善污水厂运行中存在的进水水质不稳定,造成某个CASS池污泥生化性能差的问题。

3.3设备选型的优化

首期工程中设备故障引起污水厂运行不稳定,固然有设备自身性能等方面的因素,但是设计中如何存在一些不足,如CASS池的进水进气阀采用闸阀,安装于竖管上。应该根据CASS工艺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在某些关键设备上应采用性能效果较好的设备,如CASS池进气阀应选用球阀,水平安装于进气管上。

同时针对首期中脱水机处理能力不足的现状,新增的脱水机宜在投资范围内选用处理效果好,运行稳定,并弥补首期工程处理能力的不足。如选用离心脱水机,与带式机相比,离心脱水机优点在于污泥脱水率高、处理量大、占地小、可实现全封闭运行,环境清洁、设备维修量小。

此外选择紫外消毒设备时应应选用单支灯管的UVC输出强度高的灯管,其次应考虑UVC电光转换效率,同时根据污水厂的水量、水质波动较大的情况,应考虑实时调节系统的选择;并采用在线清洗自动控制清洗装置进行清洗,延长灯管的使用寿命。

4、结论

近年来,CASS工艺的设计、运行管理等技术越来越成熟,它具有投资少,占地少,抗冲击负荷大等诸多优点。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效果较为理想,出水水质达到国家一级排放标准。结合本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在污水厂设计工艺比选时,应该深入调查并科学地评估和预测污水水质、水量变化情况,充分考虑水质突然恶化的风险。

2)针对污水厂进水中工业废水所占比重大的CASS工艺,设计时宜考虑应急措施方案,避免CASS池中活性污泥中毒瘫痪;

篇2

关键词:运行异常;污泥膨胀;污泥解体;污泥腐化;污泥上浮;应急措施

污水处理厂的稳定运行是保证出水水质的必要条件,由于影响微生物活性的因素很多,如:进水水质、温度、PH值、重金属离子浓度等,任何一个指标出现异常,均可能造成运行不稳定状况,影响出水水质。本文通过对一些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异常情况的监测、分析、处理,得出一些体会与同行共勉。

1 污水处理厂运行异常情况案例

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行中,受进水水质、运行工况等影响,会不同程度地出现短时间的运行异常情况。

(1)某污水处理厂连续出现两次大量含油污的废水排入,造成进水水质异常的情况。期间,大量含油废水的排入,对工艺造成一定的影响,出水水质有不稳定的现象。

(2)某污水处理厂在反应池的好氧段运行参数及主要设备正常的情况下,出现生物泡沫极剧增加、死泥覆盖池面等异常现象。初步判定是进水中含有不明有毒物质造成污泥中毒。

(3)某污水处理厂曾发生外源性因素引起的运行异常情况。在抽升量、污泥浓度等工艺参数未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曝气池好氧段DO出现异常上升的趋势,峰值达到7.0mg/L。伴随着高浓度溶解氧的出现,出现硝化菌硝化消能终止,TP二次释放等现象。检测结果为进水水质剧毒,生物毒性EC50达到97~98%。

有毒进水对污水处理厂生化处理系统造成严重破坏,活性污泥系统好氧菌呼吸终止、聚磷菌异常活跃,出水中氨氮、TP严重超标。

(4)某污水处理厂不断有不明有毒工业废水进入,进水水质异常,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摸查,污水来自纳污范围内电镀厂工业废水直排污水管道所致,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产。

2 活性污泥处理系统运行异常的机理

活性污泥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主要会出现污泥膨胀、污泥解体、污泥腐化、污泥上浮以及产生大量泡沫等异常现象,其内在机理均是微生物的异常生长。

2.1 污泥膨胀的机理

正常的污泥沉降性能良好,含水率在99%左右。当污泥变质时,污泥不易沉淀,SVI值增高,污泥的结构松散和体积膨胀,含水率上升,澄清液稀少,颜色异常。污泥膨胀主要是丝状菌大量繁殖,导致污泥膨胀。此外,超负荷、污泥龄过长或有机物浓度梯度小等,也会引起污泥膨胀。排泥不畅也会引起结合水性污泥膨胀。

2.2 污泥解体的机理

处理水质浑浊,污泥絮凝体细化,处理效果变坏是污泥解体现象。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有运行中的问题,也有可能是由于污水中混入了有毒物质。

运行不当,如曝气过量,会使活性污泥生物-营养的平衡遭到破坏,使微生物量减少并失去活性,吸附能力降低,絮凝体缩小质密,一部分则成为不宜沉淀的羽毛状污泥,处理水质浑浊,SVI值降低等。当污水中存在有毒物质时,微生物会受到抑制或伤害,净化功能下降或完全停止,从而污泥失去活性。

2.3 污泥腐化的机理

在二沉池中,有可能由于污泥长期滞留而产生厌氧发酵生成气体(H2S、CH4等),从而使大块污泥上浮的现象。污泥腐败变黑,产生恶臭。

此外,如曝气池内曝气过度,是污泥搅拌过于激烈,生成大量小气泡附聚于絮凝体上,也可能引起污泥上浮。当流入大量脂肪和油时,也容易引起这种现象。

2.4 污泥上浮的机理

污泥在二沉池内大块上浮的现象, 并不是由于腐败造成的,而是由于曝气池内污泥龄过长,硝化过程较高,在沉淀池底部产生反硝化,硝酸盐的氧被利用,氮即呈气体脱出吸附于污泥上,从而使污泥的比重降低,整块上浮。

2.5 泡沫问题

曝气池中产生的泡沫,主要原因是,污水中存在大量的合成洗涤剂或其他起泡物质。泡沫可能给生产带来一定困难,如影响操作环境,带走大量污泥。当采用机械曝气时,还能影响叶轮的充氧能力。

3 运行异常的应对措施

对于由于进水水质问题引起的运行异常情况,污水处理厂都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例如根据事故的严重性,关闭相关的污水处理设施,以防止有毒有害污染物进一步的扩散;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负责随时把事故的进展和调查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在确认未有新的污染物流入情况下,立即组织对现有污染物进行处理并逐步恢复生产;抢险完毕后,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事故原因,并编写事故分析报告。

4 总结

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经验,几乎在每个污水处理厂均可能出现由于进水水质问题引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异常情况,并会造成活性污泥系统不稳定。

篇3

关键词:城市污水;污水处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U664.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从污染源排出的污(废)水,因含污染物总量或浓度较高,达不到排放标准要求或不适应环境容量要求,从而降低水环境质量和功能目标时,必需经过人工强化处理才能排出去,随着我国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用水量的不断增加,淡水作为一种资源显得越来越珍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改进、加强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对于改进城市生态环境和促进城市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城市污水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不够

我国很多城市在发展过程中未能完全摆脱“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道路,因而在污水处理上存在资金短缺、基础设施建设缓慢等问题。虽然目前各大中型城市的污水处理系统已经成为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的关键设施,但是基础设施建设仍需要发展,然而资金投入力度不足,这个问题仍旧是限制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污水处理模式,即使加大我国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其高昂的维修费用还是让很多城市捉襟见肘,这就导致我国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或实际处理效率偏低。我国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状况是1/3 运行正常、1/3 不正常、1/3 处于闲置状态,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转率只能达到50%。我国污水的实际处理率远远低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2. 城市污水处理技术相对落后

从目前的发展状态来看,污水处理技术已经成为决定我国城市污水处理效率和质量的关键因素。但是我国城市污水处理技术的自主性不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旧存在一定的差距,技术上存在着很多需要改进和提高。污水处理技术的落后导致基础设施维修费用和维修频率较高,污水处理效率和自动化程度偏低,能耗较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城市污水处理整体能力的提升。

3. 未能建立现代化的城市污水处理与管理体制

首先,由于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和处理技术比较复杂,并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而我国的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未能及时更新自身的知识结构和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因而也就很难保证现代污水处理企业的管理效率。其次,很多污水处理企业的设备和处理工艺比较落后,仍旧存在许多隐患,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构成威胁。再次,很多企业没有建立现代化的应急处理体制,没有针对比较容易导致安全问题发生的隐患制订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不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4.没有对污水的污泥进行有效处理,形成二次污染

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相应标准,才可以进行排放。但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污泥,往往是许多污水厂极为头疼的事情。目前很多污水厂由于技术和资金的原因,污泥不经无害化处理就堆放在场外,有的地方直接用作农肥,未考虑重金属含量及有毒物质是否超标。现在大多数污水处理厂由于没有污泥的最终处置途径,给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对这个问题,急需环保部门加强监管。

二、加快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发展的有效对策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在如何做好城市污水处理上进一步总结经验和教训,针对我国城市污水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发展我国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对策。在这个问题,需要注重以下几点:

1. 树立现代化的污水处理观念

随着城市用水资源的日益紧张,相关部门和人员要彻底摒弃过去那种“污水即为废水”的传统观念,充分认识到城市污水处理的重要性,树立现代化的污水处理观念。对此,我们必须遵循水资源循环的客观规律,重视对城市水环境的保护,构建循环型的城市用水系统,加强对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力度,进一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2.加大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基础设施的建设

针对我国目前城乡污水处理力度偏低的现状,相关部门必须加大投入,以进一步缓解城市污水处理压力较大的现状。随着我国城市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城市用水量的不断增加,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必须持续增加,以便更好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量不断加大的需求。首先,要保证城市污水处理方面的财政投入,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步伐,进一步改善城市的水环境;其次,必须保证投入资金的利用效率,避免重复建设或铺张浪费等行为,增强投资项目建设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再次,要对污水处理基础设施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必须改变过去“大集中,大排放”的规划布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就近处理,有利使用”的原则,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与布局进行重新调整,完善城市污水处理的途径和渠道,促进城市污水的处理效率和再生利用程度。

3. 提高污水和污泥的资源化程度

城市污水经过处理,达到一定的标准之后,就成为了资源,尤其是干旱、半干旱的缺水地区,如果直接排入水体而不进行有效利用,则是一种浪费。因此,建设分类供水系统,为实现中水回用建立基础,通过制定积极的政策措施,采取经济手段,鼓励中水回用,防止浪费,是节约水资源、合理科学利用水资源的最佳方式。同样,对于污泥回用,也要采取积极的经济政策来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污泥处理的研究力度,保证污泥得到有效处理,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同时,还要加大有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实现污泥利用的资源化、无害化。

4. 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的监管和引导

在城市污水处理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存在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手段落后、监督手段单一等一系列问题,不利于城市污水处理工作质量的提高。因此,政府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管和引导作用,保证城市污水处理的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开展。首先,要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对城市污水处理给予充分重视;其次,在工作方法的选择上,要对传统的临时抽查的方法进行创新,建立全面、系统的监管体系,通过先进设备的配备和先进技术的引进,实现对城市污水处理的全称监控;再次,要通过有效的培训活动,提高城市污水处理中工作人员和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全面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的工作质量和监控水平。

5.现阶段加强对我国城市污水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进对改善城市用水现状和城市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城市污水处理中仍旧存在管理体制不健全、污水处理技术有待改进、资金投入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在一定城市上限制了我国城市污水的处理质量和水平。因此,相关部门和人员要加强对实际问题的分析与研究,逐步建立科学的现代城市污水处理体制,加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提高处理设施的利用效率,在推动我国污水处理工作更好开展的同时,为我国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用、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象、水文等情况,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气象、房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 [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 SS(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证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城市排水检查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检查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期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中控系统和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

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可追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相关责任。

市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检修,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河道等城市排水设施,定期检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盖,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实施下列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排水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排水管网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篇5

一、工作目标

全面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督促企业整治环境污染隐患、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台账和信息档案、制定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措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防止重大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全面掌握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流向和利用处置情况;全面排查境内重点污染源污泥处置单位,建立企业信息档案,进一步规范危险废物环境监管,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遏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件高发态势,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检查对象

(一)杭埠、丰乐两河干流及支流沿岸地区、万佛湖周边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域以及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县城污水处理厂、境内部分涉水企业及污泥处置单位;

(三)境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三、检查内容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情况。对在建项目中没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一律责令停止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针对化学品特性或特征化学污染物要求、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或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补做或补充完善环境风险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要重点核实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已正式投入生产的,一律停止生产。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特征污染物开展监督性监测,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依法处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限期改正,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法处罚;对没有按期落实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产整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环境隐患整治情况。包括历次排查中发现的环境隐患整治情况、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执行情况、环境应急防护措施落实情况。未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应急预案针对性不强的,责令限期补充完善,督促企业结合自身危险化学品特点,查清环境风险源,完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四)废弃危险化学品执行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情况。对贮存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环保部门报送联单的、未在规定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以及拒绝联单检查的依法给予处罚。禁止将沾染危险化学品的废弃包装物作为一般废物处置。

(五)杭埠、丰乐两河干流及支流沿岸地区、万佛湖周边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环境隐患排查整改落实情况。对环境隐患整改情况和环境违法问题查处情况开展“回头看”。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立即予以取缔,拆除生产设备,堵塞已设置的排污口,清除原料及产品;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项目,予以关闭。

(六)依据《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结合环保专项行动工作内容,重点检查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置单位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情况,是否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是否定期向地方环保、住建部门报告污泥处置情况;工业污水比例较高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是否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检查污水处理厂和境内重点污染源企业污泥产生量和转移量,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处置量及最终去向,是否存在擅自堆放、随意丢弃、倾倒、直接排放等违法行为。

四、时间安排

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检查工作,通过《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系统》填报检查信息和企业化学品信息,12月20日前将检查情况向市环保局和县人民政府汇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将本次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环境监察大队负责对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进行检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时,检查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污控股负责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综合股对企业环评文件是否完善、工艺设备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等进行检查;各责任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认真梳理,调查取证,统一移交环境监察大人立案查处。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积极协调县质检、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沟通,及时解决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开展全国重点行业企业环境风险及化学品检查和沿江沿河企业检查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做好与现有排查检查工作的衔接。

(三)加强联动,保证质量。形成上下联动机制,领导小组适时召开调度会,解决检查工作中遇到的技术等问题。加强信息传递,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各责任单位对检查工作负责,注重检查质量;加大监督审核力度,确保填报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突出重点、认真排查。结合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登记、环保专项行动和日常环境监管情况,重点加大排查力度,认真核查,不留死角,全面掌握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流向和利用处置情况,建立档案,做到一企一档。对发现的问题和疑点,要彻查到底,限期整改到位。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上报。排查要层层把关、责任到人,检查、审核等各个环节都要签字确认。认真梳理涉及危险废物污染纠纷和投诉举报、案件。加大投诉和案件的查办、督办力度,及时公布调查、查处和调解结果,积极稳妥化解污染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