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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3-14 16:43:3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篇1

关键词: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发病规律;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 S66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432(2013)-22-33-1

1 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的发病规律综述

1.1 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简介

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容易发生在冷凉、湿润的地区,而这类地区同时也是生产优质猕猴桃的理想生态环境。这种病被列为国家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一旦发病,不仅直接降低猕猴桃产量,还会导致猕猴桃果实变小、果皮变厚、果形不一、果味变酸,品质大大下降,给猕猴桃的生产造成毁灭性危害。不仅如此,这种病来势非常凶猛,发病严重的年份可导致整个果园濒于毁灭。

1.2 发病规律概述

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的发生必须在有伤口的地方开始,像是雹伤、冻伤、剪口伤、擦伤、裂皮等,这样的地方才能给溃疡病病菌的入侵提供入口。此外,从客观环境上讲,多雨年份发病要比少雨年份频繁;迎风带和高寒区病害要比避风带和温暖区严重。从种植管理方面看,成片种植的地区比隔离种植的地区更严重,而粗放管理地区要比精耕细作地区更为严重。从果树自身的生长来看,已经长大的果树比幼年树发病频繁,而衰老的树又比成年健壮的树发病严重。

1.3 发病特点

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有些规律性的特点。第一,发病较早。很多地方从元月份开始就有发病现象。第二,发病率较高。据调查数据显示,平均发病率在5%~10%之间,严重的果园发病率可达30%~40%,最高纪录有达到60%的。第三,发病部位较多。虫孔、气孔、芽眼、剪锯口、主干、枝蔓分杈口、老伤疤处,几乎各个部位都有发病。第四,发病范围较广。一旦发病,不同树龄、不同品种的猕猴桃都会不同程度地发病,范围非常广。

1.4 发病原因简析

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发病的客观原因,包括气候利于病菌生长、病菌基数大等等。而主观原因主要有三个:其一,是果农为了追求高产量,留果量过大,造成树的承受力超负荷,抵抗力衰弱,抗病能力下降。其二,是粗放的管理导致预防不力,引发病害。其三,是果实采收过晚,某些果农违背规律,延迟采收,导致发病。

2 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的防治对策

2.1 选择抗病性强的品种

对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的防治,关乎到从猕猴桃果树种植到果实丰收的各个环节。首先一个环节,就是要选择好的品种,即选择抗病性强的品种。这样,在第一步,就为细菌性溃疡病害的防治打下了基础,为后面的防治工作省去了很多的麻烦。

2.2 建园时选择健康苗木

许多细菌性溃疡病害在建园初就已经发生了。这说明果农在建园时对苗木的选择过于大意。如果从一开始,果苗就是有病毒的,哪怕只有一株苗木带有病毒,一旦建园,传染起来,后果是非常严重和可怕的。所以,在建园时,选择苗木必须十分谨慎。要注意挑选没有伤口,没有病毒感染的苗木。在嫁接时,要严格对刀具等进行消毒处理,以免传染病毒,接穗也要注意在健康的果树上采集。

2.3 培育健壮的树势

首先,要注意在合适时间施加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增加果树生长的养分,从而提高果树的品种与树势。其次,夏季要做好剪枝等工作,可以节约养分,从而提高效能。此外,尤其要注意根据树株大小合理保留果实数量,减轻果树的超重负载。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在适当的生长期,或者病菌滋生泛滥的时期,要抓住关键的时机喷洒农药,并且对农药的种类、剂量,都要严格把关。

2.4 正确治理已发病害

前文的三项措施,主要是对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的预防措施。然而预防不一定总是成功的,对于个别的发病状况,还要采取及时、正确的方法来治理。

一方面,对于感染病菌的枝叶予以剪除。有的枝叶严重感染,杀治病菌较难,直接剪除更能彻底治理。另一方面,对某些轻度感染的枝叶进行涂药处理,以杀死病菌。此外,对患病处进行刮治也是可行的办法,将患病处刮除,抑制病菌继续生长。特别注意的是,要在果园里随处铺设塑料膜,将剪除的枝叶以及刮除的病皮等带出果园,及时烧毁处理,否则,若残留下来,很容易再次滋生和传染。

3 总结

猕猴桃富含维生素,营养价值和医疗保健价值都非常高,是现代人们都非常喜爱的一种水果。而人们对其质量要求也颇高,所以高品质的猕猴桃的生产非常重要。然而面对猕猴桃细菌性溃疡病的普遍威胁,猕猴桃的种植与生产面临着不小的挑战。但是,细菌性溃疡病虽然是非常常见的一种猕猴桃果树病患,只要我们把握了其发病规律,采取正确科学的措施,及时进行防治工作,病患忧虑是可以减少甚至消除的。

参考文献

[1] 李泉厂,陈金焕,王西红.不同药剂防治猕猴桃溃疡病效果研究.现代农业科技,2013年第11期.

[2] 孟军政,段眉会,李晓明,小社.猕猴桃溃疡病的发生原因与预防措施.现代农业科技,2013年第6期.

篇2

【关键词】双冲击疗法;DNA免疫吸附柱;狼疮性肾炎;预后;社会复归率

Different treatment on the prognosis of patients with lupus nephritis and the influence of social return rate

LI ZhengWANG JieWEI ShaominCAO MeiHAN DongyuSU LiZHANG Yanjuan

【Abstract】ObjectiveObserve different treatment of lupus nephritis (LN) patient outcome and social return rate influence. MethodRandomly divided into treatment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in conventional treatment on the basis of applied double shock therapy, namely armour JiangLong impact and cyclophosphamide (CTX) impact, the treatment group adopted in the control group based on joint application DNA immune adsorption column. Blood flow 150~200ml/min, for 2hours, the interval 5~7d after the second immune adsorption, general adsorption 2~3 times. Observe both groups of patients after 2 years of treatment prognosis and social return rate. ResultsMortality treatment group (5.9%) obviously lower than those of the control group (42.1%) (P

【Key words】Double shock therapy; DNA immune adsorption column, Lupus nephritis; Prognosis, Social return rate

【中图分类号】R8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11-0002-02

狼疮性肾炎(LN)是我国最常见的继发性肾小球疾病,长期以来它被认为是一种病情凶险、预后不良的难治性疾病。近年来,我们观察到不同治疗方法对LN患者预后和社会复归率有较大影响,现总结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随访2006年6月~2008年12月在我院住院的抗核抗体(ANA)和(或)抗双链DNA抗体(ds-DNA)阳性的重症LN患者[ 1],治疗组17例,男2例,女15例,年龄16岁~49岁,病程3~64个月。对照组19例,男3例,女16例,年龄19岁~58岁,病程1~63个月。诊断均符合1997年美国风湿病学会修订的系统性红斑狼疮(SLE)标准,尿蛋白定性阳性,定量>0.5g/24h。两组性别、年龄、病程、病情间有均衡性。

1.2 治疗方法:对照组在常规治疗基础上加用双冲击疗法,即甲强龙冲击和环磷酰胺(CTX)冲击。甲强龙480mg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250ml中,1次/d静滴,3天1个疗程,1周后进行第2个疗程,一般应用2~3个疗程即可;CTX600mg加入0.9%氯化钠注射液150ml中,1次/d静滴,时间不小于1h,2天1个疗程,2周后进行第2个疗程,共6个疗程后改为3个月/次,共3年。治疗组在对照组基础上联合应用DNA免疫吸附柱。DNA免疫吸附柱系珠海丽珠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在血液透析机上与血液透析器串联使用,吸附柱在前,透析器在后,血流量150~200ml/min,时间2小时,间隔5~7d后进行第2次免疫吸附,一般吸附2~3次。

1.3 观察指标:观察两组治疗后2年的预后和社会复归率情况。

1.4 统计学方法:应用SPSS11.0软件,采用卡方检验。

2 结果

2.1 预后:治疗组死亡1例,死亡率5.9%,对照组8例,死亡率42.1%,两组比较有显著性差异(P

2.2 社会复归率:治疗组社会复归10例,复归率58.8%,对照组3例,复归率15.8%,两组比较有显著性差异(P

3 讨论

目前国内外治疗LN的主要手段是应用免疫抑制剂,而免疫抑制剂治疗起效慢,副作用大,患者往往难以完成疗程。为了提高药物的疗效,较少副作用,加快缓解速度,临床上开始应用血浆置换治疗。而血浆置换治疗虽然提高了疾病的缓解率、加快了缓解速度,也挽救了许多危重LN患者的生命,但很昂贵,还能通过血液制品传染疾病,故没能广泛开展。免疫吸附是从血浆置换发展而来,与血浆置换相比,免疫吸附选择性高,消除了通过血液制品传染疾病的问题,与国内传统的糖皮质激素/环磷酰胺双冲击疗法比较,双冲击疗法联合DNA免疫吸附柱能更好地缓解LN患者的临床症状和体征,能特异性地清除LN患者体内的ANA和ds-DNA抗体,更有利于蛋白尿排泄量减少和改善肾功能,更有利于改善免疫功能状态,起到了比多靶点治疗更佳的效果[ 1]。

本文资料显示,不同治疗方法其预后不同,治疗后随访2年结果显示,死亡率治疗组(5.9%)明显低于对照组(42.1%)(P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双冲击疗法联合DNA免疫吸附柱治疗LN虽不是根治性治疗,但能很好地改善预后,降低死亡率,提高社会复归率,值得临床推广。

参考文献

篇3

关键词:地方旅游;法律环境;立法体系

一、地方旅游管理条例基本情况

地方旅游管理条例是指省级人大常委会或人大通过和颁布的、目前仍在使用的地方性旅游法规,是地方旅游法律体系中的“宪法”,起到重要的统领作用,也是地方旅游法律环境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其颁布与否、颁布时间、主要内容的规定、修订状况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地方旅游业发展及旅游法律环境的成熟程度。

二、地方旅游法律体系现状分析

1.框架构成有一定出入。就旅游法律体系主体框架而言,各地基本形成,不同地区旅游法律体系框架的丰富程度有比较大的出入。地方旅游管理条例出台,并不意味着地方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在我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法律体系都不够完善,地方旅游立法在旅游业许多相关领域仍是盲点。从旅游业发展起步的时间和速度的角度分析,越是起步早、发展快的地区,旅游法律体系越是完善;相反旅游业后发展地区,尽管旅游业发展速度较快,但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制定,旅游法律体系存在较大缺欠,这也是旅游业后发展地区存在的较为普遍的现象。

2.旅游资源类法规比较丰富。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基础和条件,各地旅游法律体系均就各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问题,制定了相关法规或政策性文件,形成一定的规模、体系。首先,在各地旅游法律体系中,旅游资源保护类法规文件的类别、数量与地方旅游资源特色优势基本吻合,也反映了地方旅游法律体系的差异。其次,各地区旅游资源类法规颁布的时间较早,足见各地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及管理的重视程度。其中一些地方在该立法领域还有所突破。

3.法规颁布、实施的时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差,直接反映了各地旅游法律体系的成熟状况。法律滞后是不容回避的客观存在,但滞后的程度却会大大影响其作用的发挥。这也意味着一些省份虽然旅游法规文件绝大部分颁布于2000年以前,但在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客观实际面前,也会存在滞后的问题,在内容方面需要不断修订、补充和完善。

三、对地方旅游法律环境的认识通过大量的考察和对地方旅游法律环境的比较分析,我们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1.地方旅游法律环境成熟度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与各地旅游业起步的时间、各地宏观经济社会、人文环境背景等的不同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首先,各地旅游法律体系完善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其次,从各地旅游法律体系内容本身比较也存在着差异。然而研究结果表明,目前这种内容上的差异性并不明显,各地旅游业发展的特色优势没有得到很好地彰显。因此对于地方旅游法律体系的差异性必须辨证地看待,形式上的差异将会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旅游法律环境的逐渐成熟趋于弱化;而内容上的差异则是客观必然,应作为地方旅游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和地方旅游法律体系评价的一个主要内容。

2.地方旅游法律效力的发挥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这是许多地方旅游法律体系存在的较为明显的共性问题。一些旅游业起步早、发展快的地区,因旅游立法时间早,有一定立法经验,许多法规条例经过了一段时间的适用、修订,逐步完成了由效力层次较低的政策性文件向效力层次较高的法规性文件的过渡。而一些旅游业后发展地区,旅游法律体系中旅游政策性文件仍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就法律效力而言,立法起点低,将直接影响其作用的发挥和在行业领域内调整的力度及其权威性。这一转变过程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

3.地方旅游立法、旅游执法透明度不够。透明度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议》中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无论是地方旅游立法,还是旅游执法,对旅游企业、旅游者而言,其透明度都远远不够。虽然这一现状与目前我国非制度化的政务公开的形式和尺度有关,但不可否认的是旅游活动中更多的是涉及旅游活动参加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问题,“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南,如果不为人知而且无法为人所知,那么就会变成为空话”。因此,必须加大地方旅游立法和执法的透明度,推进规范的网上政务公开和信息,健全公开透明的旅游公众信息服务渠道。

4.地方旅游法律严重滞后。旅游业由于旅游活动参加者之间各种经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交叉性,旅游产品有别于普通商品的特殊性以及行业管理的多样性等原因,造成制定旅游法律法规的各种因素常常呈现出活跃和不断变化的状态,这使得旅游法律滞后性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从地方旅游业发展实践来看,这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又会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被加强,导致更多地方旅游法规效力、调整规范的力度减弱。因此,作为地方旅游立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本身动态性和不稳定发展的特性,适时制定新的地方旅游法规、条例,修订、完善以往的旅游法规、条例,从较大的程度上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没有必要因固守“法律的滞后性”而付出不必要的“稳定性”代价。

我国旅游业发展仅有20几年的时间,在地方旅游法律环境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对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我们也必须正视其中存在的各种间题,端正认识,寻求解决的对策和途径,以便更大限度地发挥地方旅游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参考文献

[1]韩玉灵:浅析我国旅游立法.法学杂志.2006.8.

篇4

关键词:税务风险;产生原因;控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3-0177-02

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是企业为避免其因未遵循税法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财务损失、声誉损害和承担不必要的税收负担等风险而采取的风险识别、评估、防范、控制等行为的管理过程。

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目标是:企业税务规划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符合税法规定;企业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应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符合税法规定;对企业涉税事项的会计处理要符合相关会计制度或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要符合税法规定;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凭证账簿管理、税务档案管理以及税务资料的准备和报备等要符合税法规定。

一、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企业税务风险是因涉税行为而引发的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企业的涉税行为不符合税收法规的规定,应纳税而未纳税、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责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二是企业经营行为适用税法不准确,没有用足用活有关税收政策,多缴税款,承担了不必要的税收负担。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涉及的是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两个层次,税务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合规,即根据税收法规的要求,正确计算和按时缴纳税款,避免少缴和迟缴;而更高层次的税务风险管理,是要求企业在合规、税务风险可控和税务风险规避措施有效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务法规和税收政策的明确的优惠规定和未明确规定部分的时间差,避免多缴纳税款,承担不必要的税收负担,从而实现企业价值提升。

由于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企业对于法规和司法立意的理解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我们国家税收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性等原因,致使企业难以做到完全规避税务风险。近年来,很多大公司因为对税务风险的防控不严而出现税收上的麻烦,税务风险已经成为企业“甩不掉的影子”和“定时炸弹”。加强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已经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税务风险管理已成为企业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全面风险管理的背景下完善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极为必要。如何进一步加强企业税务管理,防范税务风险,已是企业现代化创新管理、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建立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原因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税务风险管理中,双方的目的是存在明显的差异的,看问题和对于法律法规理解角度都以其自身的利益为出发点,这就构成了企业税务风险的主观性的特点。因此,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可以从外部税务风险因素和内部税务风险因素两个方面分析和列举。

从企业经营的角度出发,主要的税务风险包括:法律法规不完善给企业征管带来的风险;税收征管机构在执法环境造成企业不合规的风险; 面对市场竞争压力而采取不合规税务行为带来的风险;非税收执法监管机构给企业带来的税收风险;管理层税收管理理念影响企业行为所带来的违规行为和失误风险;经营业务层面税法知识的欠缺、无知造成的风险和失误;内部管控制度缺失带来的失误和风险;中介咨询机构的不规范和不合法意见和建议。

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法规完整性与适用性(不同类型企业)之间的矛盾;财政体制与地方利益与严格依法征收之间的矛盾;有效的征管监控手段缺失(企业财务状况和税务监管机构不透明);征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工作责任激励机制缺失。

三、如何进行控制税务风险,提升企业综合价值

众所周知,通过纳税筹划,可以让企业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减轻纳税负担,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最大限度增加企业效益。但中国目前税收种类较多,税收政策变化频繁,企业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理解和掌握新税法的重要政策规定,对企业自身纳税健康状况做个正确评价,有效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

(一) 增强全员纳税管理意识

长期以来,中国企业的领导层大多不重视税务风险,甚至根本就没有税务风险意识;企业的财会人员也缺乏对税务风险的应有认识和重视,甚至可能认为企业税务风险管控“与己无关”。因此,要进行税务风险管理,控制风险、提高效益,首先应提高企业所有者、管理者乃至全体员工对税务风险管理的认识,树立全员参与纳税管理的观念和意识。例如,一些生产处理流程,导致的潜在的税务风险。业务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涉及到一些混合销售或销售时点的问题,企业往往不能很好的区分,这些知识是业务处理人员的盲点,会计人员的处理已经存在滞后性,不能挽救已经造成的税务错误,必须从业务处理流程上入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税务风险。

(二) 掌握税收政策法规,建立基础信息系统

篇5

关键词: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5-0191-03

一、研究综述

(一)旅游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主要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问题展开。李健(2006)、赵慧丽(2010)分别针对旅游环境承载力、农村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草原生态旅游的开发在生态环境领域展开研究。姜明星(2012)、陈娟(2011)分别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水域环境、海岛旅游开发在旅游资源领域进行了研究。黄家玲(2011)、范钧(2014)分别针对旅游者生态意识、游客环境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构建游客管理体系三方面展开研究。陈觉(2013)、Hielke(2007)分别针对景区前后台环境污染问题、景区交通设施的影响、旅游区饭店设施的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旅游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资源保护法、旅游立法、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几个方面。章尚正(2010)对于如何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进行了探讨。刘海洋(2005)、张补宏(2008)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立法创新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展开研究。彭荣胜(2012)、牛婷(2010)分别针对法规内容不完备、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展开研究。胡抚生(2012)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旅游综合执法的体制机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总结评论

综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规领域的研究多从立法模式、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等角度展开,把旅游法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能将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分离出来研究。本文将把这两个独立的领域结合,从旅游环境保护视角出发来探讨旅游法律法规在环保法规内容及执法与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展开对策研究。

二、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四部高位阶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都接近50%,对旅游设施、资源及游客的规定较多。各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规定所占比重较少,四川和北京对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较多,浙江省侧重于旅游设施的环境保护,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者的环保行为及活动做出的规定偏少。由此可见,不同区域对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是有差别的,国家级法规和地方法规在旅游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较为单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旅游产业范围内,国家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旅游法》《城市规划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绿色饭店标准》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总体比重较小。其中各省旅游条例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分别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资源、设施的规定较多,关于旅游者的活动行为规定处于淡化状态。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设施、资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环境保护规定总和约为7%,其中环保设施要求占1.8%,资源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分别为2.7%左右。由此可见,《旅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能够有效凸显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规内容与时代脱节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对旅游环境设施、资源保护等法律的执行提出挑战。一是新兴旅游产品的出现,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兴起等一些新项目建设及管理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景区条例却缺少与之对应的条款。针对这种执法“瓶颈”政府部门还没有对相关景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二是新技术的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对水资源环保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已应用于世的新技术设备和产品却与相关条款不协调,从而导致一些地方或景区的环境污染加重。法规滞后性会带来负面的联动效应,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地方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已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国家级法规在内容上不可能对各个行业规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个行业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基础上做好地方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使之与高位阶法有效衔接。《旅游法》作为旅游产业的高位阶法,提出了对旅游环境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各旅游法规之间的衔接做出原则性规定,指导各地方法规的修订与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除《云南省旅游条例》针对《旅游法》做出修订并与之衔接外,其他省市尚没有对各地方旅游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对策

(一)增加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

旅游法并没有涉猎过多的旅游资源保护,而是将低位阶法没有涉猎的、有旅游特点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一样可以适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然而众多低位阶法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相关环保部门和旅游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由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适当地增加和调整法律法规内容或制定新的法规政策,强调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应与时俱进

作为旅游立法机构,应依据旅游行业的动态性,适时出台新的旅游法规,修订已颁布的旅游法规,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旅游法规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内容,强化对旅游环境的保护。针对发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增加相关环境保护内容。随着旅游的发展,游客更加倾向于乡村游、古镇游,因此旅游部门应当对法规进行更新、调整,克服“重城不重乡”倾向。

(三)加强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的衔接

不同位阶相关法规之间有效的衔接是实施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别归属于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如果《旅游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归属于旅游部门,必然引起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云南省旅游条例》作为《旅游法》实施后首部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地方法规进行修订,使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在内容有效对接,从而实现地方法规对国家级法规的技术支持。

五、结论

为了更好地落实对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源保护、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相关条款的研究梳理,认为旅游法律法规在相关环境保护内容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在旅游法规环境保护内容方面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及时更新相关条款,突出地方环境保护特色,增强法规强制性,提高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的衔接度。完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把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旅游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转化为源头控制,从而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健,钟永德,等.国内生态旅游环境承载力研究进展[J].生态学杂志,2006,(9):141-146.

[2] 赵慧丽.黄山市黄山区农村发展旅游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博弈分析[J].安徽农业科学,2010,(21):511-513.

[3] 姜明星.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研究[J].生态环境保护,2012,(4):94-95.

[4] 陈娟,王风维,刘阳.中国海岛旅游开发中的环境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35):58-60.

[5] 黄家玲,徐红罡.基于社会属性和旅游经历的旅游者生态意识研究――以海南旅游者为例[J].旅游科学,2011,(25):46-54.

[6] 范钧,邱宏亮,吴雪飞.旅游地意象地方依恋与旅游者环境责任行为――以浙江省旅游度假区为例[J].旅游学刊,2014,(29):55-66.

[7] 陈觉,罗湘琦.前后台结构视角下的旅游区环境问题研究[J].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2013,(11):5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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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抚生.旅游综合执法的发展及体制机制研究[J].中国商贸,2012,(6):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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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PE设立条件的规制立法PE的设立条件,对于公司、合伙形式,现有法律已规定了出资、人员、场所、设施等条件,并且关于PE的专门法规或规章中也对公司、合伙两种形式的设立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以信托、契约形式设立PE,其资本、运作、管理、风控等方面尚无专门规定,仅是依托于《信托法》《合同法》中的概括性规定,其具体的适用与操作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关于PE设立监管的规制立法目前法律体系中对于PE设立监管的规定比较繁复。现行法律法规中,国家发改委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中,以资本规模5亿元为分界,逾5亿元的由国家发改委审批,施行发改委对PE行业的“适度监管”地位。⑦关于PE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多以工商局、税务局等多行政机关共同发文、共同监管的形式出现。因此,PE的设立监管,从纵向上看,以一定的标准为界限分层次审批;从横向上看,形成多元监管的格局。

    我国PE设立规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分析,我国PE设立的法律规制呈现出立法部门强化规制的趋向性、法律法规效力位阶的多层次、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多元化3个特征。理论界和实务界也积极探索更为合理的PE设立规制立法模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综观现状,我国PE设立规制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研。

    (一)法律规制相对分散

    我国现行的关于PE设立的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合同法》等部门法律为依托,由国家发改委制定指导性意见统一监管方向,由地方根据实地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因地制宜。尽管法律规制的框架构建有较为完整的安排,但由于缺乏合理取舍,法律规制在系统性方面存在缺失。第一,我国尚无针对PE或私募基金的位阶较高的专门立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合同法》等部门法律,主要是为PE以公司、合伙、信托、契约等形式存在提供了法律基础,但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上述法律对PE并无针对性规制。第二,中央与地方的立法规制口径存在差异,并且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立法规制也未统一定则。

    国家发改委制定的规章,从资金募集、人员限定、投资领域、管理模式、风险控制等多方面对PE设立进行规制,涉及面较为宽泛,监管程度“适度”;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从本地实践出发,涉及面或重设立条件、或重资本控制,有一定侧重,监管相对严格。同时,各地方基于经济发展状况及对PE的引入态度差异、资本准入门槛也大都不同。专门立法缺失及立法规制分散,一是造成法律体系的系统安排难以集中统一,二是影响监管统筹性,易造成被管理者理解法律条文偏差。

    (二)监管规定存在疏漏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PE设立的法律监管形成国家发改委适度监管、地方相关行政机关多元管辖的格局。

    第一,PE设立的专门监管机构尚未定位。国家发改委以“适度监管”的地位多次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规章,而地方上则是涉及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办等多个管理部门共同发文,因此,我国并未形成自上而下的专门机构对PE设立进行监管。多元管辖格局易造成有利益的“管辖冲突”、有责任的“管辖缺位”的尴尬,在实践效果中这一矛盾凸显将增加执法成本。第二,PE设立的监管准入原则尚需明确。PE的私募性,决定了其资金募集及运营的相对封闭,行政机关干预过多会与PE的私募特性形成冲突,但针对我国金融市场中PE主体或产品良莠不齐的情况,引入政府监管是必要的。政府监管是严格还是宽松,将直接决定PE设立的监管准入原则。国家发改委是以一定的资本标准为界限,超过标准的采用核准主义,未达标准的侧重准则主义;地方上为吸引资金投入,相对倾向于采用准则主义,降低投资门槛。

    (三)技术性立法尚需强化

    法律应当诠释与贯彻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并通过技术性立法实现对市场的调节,产生法律规制的威慑功能。目前我国PE设立的技术性立法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配套法律体系不完整,立法衔接存在缺失。比如,因PE设立存在公司、合伙、契约、信托等多种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课税方式就必然存在差异,相应的税收制度理应进行协调;PE高风险高收益、涉及资金庞大,为使基金管理人尽职履行勤勉忠诚的管理职责,合伙形式的PE往往引入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形式,约束基金管理人,避免道德风险,但我国尚无个人征信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法律衔接存在真空。第二,从实践效果来看,PE设立的法律法规条文也需结合金融实务进一步调整。如现行法律法规对PE宣传方式的规定多以列举形式出现,鲜见概括式界定。⑧随着新兴事物的不断涌现,单一列举方式存在滞后性的缺点,若每出现新的非法宣传方式便修改相应法条,将严重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再如,对于设立主体的标准,常见表述为“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这一标准较为概括,实务操作中的判定容易产生偏差,需进一步释义。

    完善我国PE设立法律规制的建议

    就一新生事物进行法律规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其持续完善更非一步到位的短期工作。针对我国PE设立规制立法中存在的疏漏与矛盾,对未来我国PE设立法律体系的完善,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管见:

    (一)统一立法规制口径

    对金融市场进行法律规制,实用效果对于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市场进步具有重要意义,这就客观要求对PE设立进行法律规制,应加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相应法律法规中应适当增加实用性强的条文的比重。笔者建议,在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上,结合实务有针对性的制定关于PE的专门法律,提高统一立法的效力位阶。专门法律针对PE设立的规制,主要囊括5个层次:在设立主体方面,应适度扩大投资主体范畴,在风险可控限度内引入银行、保险等机构作为设立主体,提升PE在金融领域的效益贡献;在设立方式方面,加强对私募形式的界定,通过释义性条款对“以电视、广播、网络、传单、通讯、会议、第三方转介等方式,公开或变相公开向不特定群体或不合格投资者宣传”的公募行为明确禁止;在组织形式方面,建议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公司、合伙、契约、信托形式的合法地位;在设立条件方面,在专门法律中对应不同的组织形式,结合现行法律对PE设立的人员、资本、投资方向、认缴方式、设施、场所、名称、章程等逐一规制,使PE设立的准入条件得以统一,并便于实践操作;在设立监管方面,明确单一的行政机关作为监管机构,监管原则建议施行核准主义。通过统一立法口径,重整PE设立的市场秩序,逐步实现PE主体和产品的健康发展。

    (二)合理统筹监管职责分工

    我国当前PE的监管模式,国家发改委适度监管,各地方多部门多元管辖,未形成统一的监管机构,各地方也根据自身经济特点各自为政,因此,有学者提出,应明确专门监管机构,统一行政监管权,并指向特定机关———证监会作为监管机构。⑨笔者认为,为实现对PE设立的有效监管,一方面,应指定单一的行政机关作为监管机构,并构建自上而下的监管体系,赋予监管机构相应的监管权力,明确监管单位的权限与职责;对于监管机构的体系构建,可以参照银行业、证券业等金融行业的监管模式,以实现一元主管、多层分管、责任落实的管理体系。另一方面,鉴于PE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以及我国市场尚不成熟,建议对PE设立进行核准主义监管,提高PE的设立门槛,避免变相非法募集资金行为频发;为分担监管机构审核压力,可以采取梯度分层审核的方式,即以具体的资本金额为标准划分梯度,不同层级的行政监管机关针对自身管辖金额范围内的PE设立进行核准,形成分层审核。

    (三)结合实务侧重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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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益冲突发生的原因

1.物业费问题

由于业主之间的经济水平差异以及业主对于物业管理公司认识不深,传统思想观念深入,导致一些居民或部分交物业费,使其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更好的为其服务与经营,这使两者矛盾加深,甚至引发冲突。例如,在吉林省A市就发生了一起案例,B小区有些居民买的是商品楼,而有三分之一业主是回迁楼,这就导致了他们之间在许多方面有很大差异。比如在素质,经济,文化等方面,有一些居民在没有回迁之前彼此熟悉,沟通起来也比较方便。然而,其他业主之间之前彼此陌生,经济水平也比回迁楼业主经济水平要高许多。在文化程度上也略高回迁户。在物业费方面,有些业主拒交,导致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基础设施维修缺少必要的资金,造成了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方面的困难。最终,此事件闹到社区里,社区工作人员帮忙进行调解,物业管理公司也作出的让步,降低了物业费用,才没有将事态扩大。当然,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方面也不完善,正如上述案例,回迁楼里楼道堆满了杂物,使楼道里环境遭到了破坏,使一些业主非常不满。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现象非常突出,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提高物业费用标准,从而业主拒交费用。

2.业主思想观念落后

在中小城市里,业主对于物业管理公司的认识有很大的模糊,也不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不知道怎么正确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使用自己的权利。消费观念淡薄,使很多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应该是免费的。住过单位公房、还有一些棚户区改造的居民对物业管理公司认识不模糊,认为交物业管理费是不合理的。还有一些个别业主素质低下,在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工作的时候,故意刁难工作人员,不配合进行工作,导致物业管理无法进行下去,甚至业主与员工大打出手,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更有一些业主故意不交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请求社区协助,物业公司根据业主的经济水平,也为了维护整个小区环境,降低了部分业主的物业费用,但一些业主仍不以理会,最终导致了小区部分楼房弃管,这充分反映了部分业主的思想观念滞后导致冲突的发生。

3.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

国家试图通过相关法律,如《物业管理条例》指导城市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但是现实中实施的并不理想,因为地方具体政策、环境、城市文化底蕴不同。 “普遍”法律法规不能指导“特殊”的具体问题。然而,地方法律法规不具体、不明确、不细则。难以引导当地物业管理公司正确的发展路线。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具有滞后性,这需要政府的正确引导,使企业可持续发展。有些物业管理公司不遵守法律法规,地方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了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违法行为或钻法律空子,导致了矛盾双方的激化。

4.媒体的评价

针对所发生的冲突,有些业主试图寻求找媒体帮忙。媒体应针对事实客观公正报道,而不是任意夸大事实,寻求卖点,导致冲突发生。媒体应有利于解决事态发展的趋向去评论,同时呼吁各个利益相关者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5.沟通机制不健全

由于物业员工工作态度、服务水平、素质、工作技能上水平低下,导致与业主发生争执。新竣工的小区中,许多公共基础设施还没有施工完毕,给业主带来许多麻烦。如绿化,道路、楼道、房屋玻璃等许多都有瑕疵,许多员工忙于楼道里清扫,建筑垃圾许多,使员工疲惫不堪,这样会容易导致员工态度恶劣,应付了事,与业主发生口角,这样导致服务水平不到位,而且会影响物业管理公司企业形象,甚至导致业主拒举交物业管理费用。

二、解决利益冲突策略

1.制定物业管理费用标准,建立合理机制

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发生冲突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在地方制定一个不同价格的物业管理费用标准是迫在眉睫的,因为有些物业公司总是没有与业主商量,达成统一思想任意提高物业管理费用,同价不同质,或者同质不同价现象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根据地方的经济条件和业主之间的经济水平的差异来制定不同的物业费标准,使乱收物理费现象杜绝。建立合理的机制,就是建立一个解决矛盾的机制,政府可以引导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有序的发展,行业协会可以规定内部规定,以约束物业管理行为,从而减少矛盾的发生。

2.提高业主的思想认识,加强对业主的沟通

提高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认识是解决矛盾冲突重大策略。业主应该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应正确认识到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是平等的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业主交物业管理费用是买的商品服务,物业管理公司通过收取物业管理费来服务广大业主来赚取利润,来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同时,物业管理企业也应加大对业主进行沟通,而不是盲目闭塞,多听业主的心声,才能知道业主所想,所需要的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哪些不到位,从而提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水平。

3.加强媒体宣传作用

对于所发生的矛盾利益冲突,媒体应给予客观评价。同时,新闻,网络,广播等媒介加大对于物业管理知识的宣传,使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得以明确,通过举出已经发生的矛盾冲突的案例,应以得出结论,使广大业主受教育,让它具有启示意义。对于事件发生后要跟踪报道,对于不恰当的处理,要给予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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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国企改革;法律法规

1资产证券化现状

自2005年起,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进入起始阶段,迄今为止,大致经历了12年的发展。自2008年金融危机重启之后,在我国政策的大力驱动下,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迅猛。作为经济发展和金融深化的产物,资产证券化是企业本身进行理财的过程,也是金融工具与金融产品结合的创新。它将企业拥有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进行贴现,以证券形式融资,满足市场的投资需求。另外,证券化也增加了企业资产的流动性,优化资产结构。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对国企资产证券化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政策建议。资产证券化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的路易斯•拉涅利在1977年接受采访时提出。各国的机构、学者和研究人员等都对其作了不同解释。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它定义为“一组不连续的应收账款或以其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支撑的证券,能够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变现,同时附加给投资者一些其他权利”。而中国的王松奇教授则认为它是用对应的、由贷款或应收账款产生的现金流或经济价值作为基础,来匹配投资者对相关证券购买时的支出,以达到经营活动的融资目的。以诸多学者的分析作为基础,本文认为国企资产证券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通过对现有资产进行重组,将原本一系列缺乏流动性的、具有未来现金流的资产通过结构性设计重新组合,形成资产池,以达到降低负债或增加总资产的目的。为了降低融资成本,在证券化过程中通常会使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高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而通过风险隔离机制,即对发起人进行隔离管控以避免投资者的收益在其破产时参与财产清算,最终使得各方参与者受益。2016年,全国共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8420.51亿元,同比增长37.32%[1]。其中,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发行4385.21亿元,同比增长114.90%,占发行总量的52.08%。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较2015年翻番,成为发行量最大的品种。国企经营效率低,负债水平高,发行证券化产品不仅有利于优化国有企业资本结构,同时引入更多资本,盘活各个区域国有资产,但在实际运用中,国企资产证券化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2国企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国企具有的行政性、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政府的长期扶持等造成了国有企业经营效率低下、不良资产庞大、负债率高、企业缺乏竞争力等问题。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除了具有一般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外,针对国企特性所带来的问题可以总结为如下3个方面:实体支撑能力不强;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性。

2.1实体支撑能力不足

财政部于2016年5月份公布了前4个月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运行情况。2015年1—4月国有企业利润总额7120.7亿元,2016年1—4月国有企业利润总额为6522.5亿元,同比下降8.4%。其中,央企2015年1—4月利润总额5410.2亿元,2016年1—4月利润总额5054.1亿元,同比下降6.6%;地方国有企业2015年1—4月利润总额1710.5亿元,2016年1—4月利润总额1468.4亿元,同比下降14.1%[2]。经对比可以看出,国有企业的整体盈利不太乐观。其中传统产业领域产能过剩,钢铁、煤炭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盈利情况令人担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企资产证券化的推进持续进行,但是由于国有企业主营业务不集中、效益较差、实体支撑能力不足,对投资者来说,往往缺乏吸引力,使得融资效果大打折扣。

2.2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

我们都知道金融中介结构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解决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资产证券化是建立在基础资产的信用之上的,因此,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和价格是否具有效率取决于基础资产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公开以及透明。而对于企业资产证券化来说,从成立到转让,其产品信息并没有在沪深交易所的信息端上体现出来。信息不完善和不对称造成了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不足。资产证券化产品作为债券的一种,其流动性比已经偏低的债券市场还要低。2015年,据中央结算公司的数据可知,沪深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上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量为194.69亿元,换手率为8.46%。2015年我国债券市场整体换手率为172.7%,企业债换手率为202.2%,中期票据换手率为198.1%,不同融资品种的换手率对比可知,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水平较低。2016年沪深交易所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换手率为24.93%,同比增长大约17个百分点。和2015年相比,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换手率虽然有所提升,但与2016年债券市场整体187.87%的换手率相比,证券化市场流动性水平依旧不足。

2.3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性

自2005年资产证券化正式起步,虽然整体呈现出繁荣趋势,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却不够完善。目前,证券化方面的业务规范主要是受沪深交易所的约束,另外就是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一个管理规定,并无专门的法律制度,表现出较严重的滞后性。而现在一般情况下专用车辆(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的设立其实是以金融中介机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展开的,这种类型SPV实际上并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无法真正意义上实现资产证券化所必需的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一旦出现产品违约情况,与其相关的金融产品也容易出现联动性违约,进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同时容易产生资产纠纷问题。所以完善的法律法规,实现合法的破产隔离机制至关重要。另外,我国目前的税收与会计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在国企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进程,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使得国有企业在履行资产证券程序中增加了成本。虽然资产证券化的整体趋势向好,但地方政府对各自区域中的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缺少针对性政策,因此部分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外部环境缺失,制约其进一步发展。最后,目前虽然有《破产法》《担保法》《信托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但是不同基础资产使得不同类型的资产产权在处理上有差异,办理程序也不相同,缺乏统一标准。

3政策建议

3.1注重实体经济,提高国企基础资产质量

实体经济是经济的活水之源,实体的健康发展才能为社会带来切实效益。因此国企必须提高自身技术水平,调整经营战略,优化产业结构,积极进行金融创新,吸引投资者参与国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基础资产质量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兴趣,应积极金融创新与优化资产结构同时进行,减少不良资产,对基础资产打包组合,增加信用等级等,坚定市场信心。

3.2增强信息透明度,建立良好的市场交易机制

为了化解信息不对称,必须注重信用评级过程的作用。信用评级是为了避免投资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本来不用承担的风险,帮助投资者作出合理决策,使各方参与者受益,因此,信用评级过程十分重要。另一方面,为了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沪深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理应健全交易平台和交易系统,完善交易机制,增加对相关产品信息的公布和披露,增强信息透明度,提高中介服务水平,更好地服务投资群体。

3.3完善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

制定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地方政府理应加强管辖区内国企的管理和完善外部法律环境。不同企业面临的税收政策不一样,进而所应对不同企业的税收制度进行匹配,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和会计准则。只有将各自特点与税收和会计制度匹配起来,才能避免可能造成的重复征税问题,提高国企效率。

4结语

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意义较强,不仅可以优化企业财务状况,降低不良资产和负债率,也符合供给侧改革的意义,提高市场竞争力。但在国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问题重重。实体支撑能力不足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缺乏信心,同时交易市场的流动性差、业务推进过程法律环境不完善共同阻碍了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有序推进,人们仍然要时刻关注国有企业特性所带来的风险和问题,注重发展实体经济和金融创新、完善法律法规、增强信息透明度等等,才能更好地通过国企资产证券化促进国有企业混改,进而促进我国的供给侧改革。

参考文献

[1]李波,宋旸,陈光新,等.2016年资产证券化发展报告[J].债券,2017(1):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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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电算化;政府审计;立法;软件

一、前言

会计电算化审计作为适应企事业单位的会计电算化而出现的一种审计的技术,其在审计中的应用极大地提升了审计的工作效率,特别是在实施会计电算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的事业单位中,会计电算化审计技术的运用大幅提升了政府审计的工作效率。但是,会计电算化审计技术与电算化技术一样,在使用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制约了审计结果的可靠性,而且也给审计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挑战。但是,会计电算化审计作为审计技术的必然演进方向,即使在发展的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也需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应对,也正是因为如此,为了推动我国会计电算化审计的发展,非常有必要对我国会计电算化审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在当前的研究背景下研究我国会计电算化审计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对于审计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会计电算化审计实务问题的解决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会计电算化审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有待完善

作为一种较为前沿的审计理论和方法,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与会计电算化审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特别是在近年来,会计电算化业务发展非常迅速,很多前沿的会计电算化理论和方法都被运用到了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中,而与此相对应的是,相应的会计电算化审计方法也被运用到了审计业务中。但是,与电算化审计的广泛使用相对应的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体系并不完善。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对于电算化审计非常不利,一方面,由于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对于很多电算化审计的法律责任的分配非常不利,特别是在出现审计责任时,审计部门难以得到现行法律的支持;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也对会计电算化审计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并不利于会计电算化审计的发展。

2.电算化审计人员专业不足

在具体的会计电算化审计中面临的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电算化审计人员专业不足,这一问题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电算化审计工作的效率。作为一种较为前沿的审计方法,虽然在部分企事业单位的审计中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但是在近年来,随着会计电算化得到大量的应用,对会计电算化审计的需求也呈现井喷式的增长,而与此相关的人才的培养却没有跟上,最终导致了电算化审计人员专业不足问题的出现。电算化审计人员专业不足的问题与电算化审计的需求有着直接的关系,正是因为电算化审计需求的井喷式增长,导致很多审计部门在开展审计业务的过程中都需要会计电算化审计人员,然而审计部门自身在电算化审计人员培养方面的准备还存在不足之处,从而导致了电算化审计人员专业不足的问题。

3.电算化审计软件开发滞后

自计算机诞生以来,计算机技术就被大量的应用到了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中,特别是近年来,伴随着业务的大量增长,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学校、政府部门等单位,在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开发方面都加大了投资,也正是因为如此,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开发工作已经达到了较为成熟的阶段。但是,与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开发所不同的是,电算化审计软件的开发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而且,由于对于电算化审计软件的需求仅仅局限在部分审计部门范围内,其需求量较低,而审计部门自身在软件开发方面的投入也较为有限,相关的软件开发企事业单位对电算化审计软件的开发工作也不积极,在这些因素综合影响的情况下,最终导致我国电算化审计软件开发出现滞后的问题,而这也正是我国会计电算化审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会计电算化审计问题的应对策略

1.完善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

为了促进我国会计电算化审计的发展,我国应当加强立法工作,对当前的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在完善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加大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的研究工作,特别是对于财经类院校,在进行科研立项的过程中,应加大相关课题经费的支持力度,引导高校研究工作者加大会计电算化审计理论的研究工作;其次,对于相关的政府部门而言,应当加大调研工作,对于会计电算化审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的调研,找出问题的本质并为立法工作提供积极的建议;最后,对于立法部门而言,应当在充分征询专家和实务一线的审计人员建议的情况下,加强立法工作以完善我国的会计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

2.加强电算化审计人员培训与管理

应对电算化审计人员专业不足问题的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措施就是加强电算化审计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在加强电算化审计人员培训与管理的过程中,审计部门以及开设审计专业的高校都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对于审计部门而言,应当加大电算化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在加大培训的过程中,审计部门一方面应当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对审计师进行集中的培训,提升审计师的专业性;另一方面还应当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激励审计人员自主学习以提升自身的专业技术水平。对于我国的高校而言,应当充分认识到培养电算化审计人员的重要性,在教学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加强电算化审计理论的教学,让学生掌握会计电算化审计的基本理论;另一方面,高校在教学的过程中还应当加强学生的会计电算化审计实践,通过充分的实践活动让学生掌握电算化审计的专业技术。

3.加强电算化审计软件开发工作

会计电算化审计工作离不开电算化审计软件的支持,对于审计部门而言,要做好电算化审计工作,就必须要引进和使用能够满足其审计需要的审计软件,为了做好会计电算化审计工作,当前会计电算化审计软件开发工作的滞后的问题必须得到有效的解决。为了加强电算化审计软件的开发工作,对于审计部门而言,除了采购先进的电算化审计工作软件之外,对于在审计中经常遇到的电算化审计业务,在审计软件不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应当加大软件开发的投资力度;对于软件开发公司而言,特别是对于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开发企事业单位而言,应当对电算化审计软件的市场需求有一个客观的认识,充分认识到电算化审计软件市场的重要性,加大电算化审计软件的开发力度,开发出符合市场需求的审计软件,以改善电算化审计软件开发滞后的局面。

四、结束语

研究表明,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有待完善、审计人员专业不足以及审计软件开发滞后等问题是会计电算化审计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计业务的开展,而且对于审计结果的可靠性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不论是对于具体实施审计工作的审计部门而言,还是对于我国会计电算化审计自身的发展而言,都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完善电算化审计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电算化审计人员培训与管理、加强电算化审计软件开发工作等措施进行应对。会计电算化审计的出现既是为了适应会计电算化发展的需要,也是审计的未来发展方向,对于我国的审计业务发展而言,应当正确认识会计电算化审计,充分发挥其自身存在的优势,而对于其不足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

参考文献:

[1]赵娜.电算化环境下的审计风险及应对策略研究[J].知识经济,2017(07):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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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实施以及行为主体的行为模式中,并以实际行动所表现出来的,又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概念及价值系统。作为高的学校法律文化,是一个区域性范围的文化模式,也是现如今高等院校诸多文化构成的一个因素。所涵盖的内容包括高校法律文化意识、法文化内容、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与贯彻,同时也涵盖了高等学校自己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的规章制度与各项部门规定,这其中对学校的人、事以及校园文化环境有着深刻的影响和作用。

二、如今高校法律文化现状

首先,“滞后性”重点突出。法律对于社会的稳定有着基础性的重要作用,但对如今快速发展的高校模式,“滞后性”成为了制约高校健康快速发展的重大因素。因而出现了“大学的校园、小学的管理模式”,高校管理者和辅导员群体仿佛成为学生在校的“保姆”,要在学生日常学习、工作、生活和思想上随时关注、随时管理。而作为高校法律文化的建设与发展完全成为了宣传和自我管理补偿的模式,完全滞后于高等教育改革与法制校园的建设。在全社会法律文化环境建设与发展客观情况冲击下,高校探究法律文化建设也是迫在眉睫,对高校管理模式的转型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次,“工具性”成为表现。传统的中国历史认为,法律是治理国家的工具,现如今的高校管理思想也如此秉承,只是将法律和法制作为管制、监控、规范和引导大学生步入人生发展轨道的工具,从而忽视了法律文化建设与精神层面的真实性内涵和作用。从前那种“空洞说教、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治理模式依旧成为现如今不良的法治模式与现象。现如今的高等学校应当将法律文化的建设真正的落到实处,将“工具性”的作用变为精神理性层次,从而追求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完美统一。

三、高等学校法律文化建设途径

(一)培养校园法律文化意识的养成、以大环境促进个体法律文化意识的培养首先,教育者作为高校建设的核心,是高等学校法律文化建设的先驱。因此,教育者首先要具备法律素质、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学法,要将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吃透摸准,了解内涵、原则和准则,并明确法律的“假设、结果以及连接点”,更要明确“法律为禁止和不为禁止”的内容;守法,自觉履行工作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内容完成自己的任务,严格标准执行法律要求下所实施的各项行为;用法,高等学校应通过教育性法规去规定各项学校管理工作,合理的利用法律来做日常管理工作、并以法律的威慑力去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正当性利益从而达到管理工作目的,为更好的加快高等学校的发展起到推动性作用。其次,加强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使高校教书育人的环境更加的法治化。虽然现如今的“法律基础”等学科进入到了学校教育课程的范围之内,但是“两层皮”的教育结果依旧是十分的明显。高等学校没有认真对待作为法律基础课程设置的真实意义,取而代之的是较为敷衍的测评。而作为学生来讲,“学用分离、重学轻用”更是普遍,此种导致的结果就是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在维权时不能通过较为有效的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利益。因此,大力推进高校教学环节的法制教育是尤为重要的,不但要教好,更要以高标准和严要求来确认学生掌握法律知识的能力和水平。此外,还要将法制教育以宣传、实际模拟的方式贯穿于校园,使得高等学校的法文化建设陪同在校大学生走完大学学习阶段。

(二)建立起科学的学生管理制度,辅助好高等学校法文化建设好的法文化建设需要好的、科学的管理制度辅佐,并需要有充实、完整的制度规定,从而才能建立起高等学校法文化建设体系。综合法律治校与规章制度治校是如今国家对高校管理体制的要求,也是高等教育的主要任务和要予以完成的发展目标,更是如今高校自身建设的指导性思想。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思想加强自身建设和自我管理,制定出完整的、可操作性强的管理方式与管理程序。“管理手段不能被抛出在法治管理手段之外”是如今国家建设的要求,也更是学校建设与发展的要求。因此,要以法文化建设内涵与标准来控制学校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非合法行手段与措施,使学校管理权力运行纳入法制化轨道。这是学校管理适应高校法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三)结合好高校法文化建设与高校人文关怀教育,创建“内紧外松”的综合性管理模式法治教育管理是硬性管理要求模式、是改变无序状态的有效管理方法。其特点是以强制手段从外部约束学生行为。人文关怀强调自我管理和感情意识模式,其特点为用情感因素来管理学生的思想意识。

二者内在与外在的特点成为了重要区别,但在如今的高效管理中又是相互互补的。高校学生管理必须要将外在法治化管理与内在人文关怀管理的模式相结合,使得法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能够深入到学生的思想当中,使之成为学校管理与学生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催化剂”,从而有效的提高高等学校管理工作中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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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山寨产品;伪山寨;自主创新;政府规制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08年是“山寨”泛滥的一年,各种诸如“山寨手机”、“山寨笔记本”、“山寨汽车”、“山寨春晚”之类的“山寨产品”在街头、网络和商场里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对于泛滥市场的山寨现象,一方面有人认为它是草根对霸权的挑战,体现了所谓的“山寨精神”,甚至认为它是由中国制造走向中国创造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山寨泛滥是对中国知识产权意识严重缺位的与讽刺,其核心就是剽窃,是中国创造的最大阻碍。

随着山寨产品在手机、数码、文化娱乐等领域的不断扩张,很多诸如产品质量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也暴露出来,山寨产品成为一种游走在法律边缘的“高危”行业。山寨市场的快速膨胀掩盖了技术侵权问题,特别是目前国家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很多所谓“山寨产品”就是在玩概念、打球,有不少产品存在侵权嫌疑。这对政府的监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政府如何对山寨产品进行规制和引导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对“山寨产品”概念的界定

在政府对山寨产品进行规制以前,必须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这是政府规制的关键。当前大众媒体和学界从不同角度对山寨的称谓很多,主要有“山寨产品”、“山寨文化”、“山寨精神”、“山寨现象”等,在本文的分析中,我们采用产品的广泛含义,将上述称谓统称为“山寨产品”。目前,媒体和学界对于山寨产品的概念还没有明确和统一的界定,而且存在很严重的泛化“山寨”概念的趋势。比如,有媒体报道北京、福建等地有人违反法律法规私自在路边设置路牌竟被网络媒体称为“山寨路牌”;有不法商家假冒名牌进行产品生产都被冠上“山寨名牌”的头衔。针对这一严重泛化甚至扭曲“山寨”概念的趋势,当前我们需要界定和区分哪些是山寨产品,哪些是“伪山寨”产品,目前充斥市场的很多所谓的“山寨产品”都是伪山寨,应该从山寨产品的概念中剔除。

让我们先分析一下“山寨”的传统概念。在线新华词典对于山寨的传统解释是:1、亦作“山砦”;2、筑有栅栏等防守工事的山庄;3、泛指山村;4、旧时绿林好汉占据的山中营寨。而如今在大众中广泛流行的山寨概念来源于改革开放初期的广东,当地人将各类非正规、小作坊式的企业称为“山寨工厂”。

目前,人们称之为“山寨”的产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通过模仿而达到创新的产品,即已经拥有自主创新实力与核心竞争能力,并且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的产品;第二类是尚处于模仿阶段的新进入产品,还没有完全具备自主创新实力与核心竞争能力;第三类则是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抄袭和剽窃他人的成果进入市场的产品。山寨产品的真正定义是第一类和第二类产品的综合,第三类产品是伪山寨,不应该被划入山寨产品的范围。因此,山寨产品应该是这样的产品:它充分利用了自身的技术条件,以极低的成本,在模仿和整合现有产品的外观或功能的基础上加以创新,最终在外观、功能、价格等方面全面超越原有产品。

三、山寨产品产生的根源

1、从竞争与创新的角度。从竞争与创新的角度分析,山寨产品的出现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哈佛大学商学院的迈克尔・波特根据竞争者在竞争格局中不同的地位,把竞争者分为领导者与跟随者。领导者具有各种优势,是本领域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与教育者;处于劣势地位的跟随者是领域内游戏规则的服从者,也是这个领域内的学习者。对于山寨厂商来说,他们正是作为本领域的跟随者和学习者出现的。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控,为大量国际资本、技术和品牌流入中国市场创造了机会,在帮助中国实现快速发展的同时,国外厂商往往利用其垄断技术和品牌优势,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对中国消费者漫天要价,赚取高额利润,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泡沫。而正是跨国公司对于产品和技术的垄断直接诱发了山寨产品的大量涌现。山寨产品以相近的外观,同等甚至更丰富的功能,低廉的价格,迎合了普通大众的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向国外厂商的价格和技术的垄断发出了挑战。

2、从社会与文化的角度。从社会文化角度分析,山寨产品的大量涌现是草根精神的体现,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对于山寨产品在文化领域的繁荣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草根”一说,始于19世纪美国,当时美国正浸于淘金狂潮,当时盛传,山脉土壤表层草根生长茂盛的地方,下面就蕴藏着黄金。后来“草根”一说引入社会学领域,“草根”就被赋予了“基层民众”的内涵。用网络流行的语言来概括所谓“草根”精神,那就是“遇到土壤就生长,给点阳光就灿烂”。而如今广为流行的山寨精神,正契合草根精神的内涵,被认为是草根精神的一部分。面对日益加速的生活节奏及工作、买房等各种生活压力,大众渴望从文化娱乐中放松心情,渴望得到社会的认可和重视,而贴近生活的山寨文化产品契合了当下的大众文化,具有反权威、反垄断、反精英的平民化特征,轻松幽默的创意正好能博人一笑,甚至原来默默无闻的普通人也有机会成为大众明星,各类富含草根精神的山寨版电影视频、歌曲、文化活动等作品频频涌现。

因此,山寨产品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它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的必然结果;它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中国转型时期经济社会文化生活变化的特殊产物。

四、山寨产品的积极意义及其问题

山寨产品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文化根源,它在各个领域的出现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首先,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山寨产品的出现有望对价格和技术的过度垄断产生一定的竞争制衡作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专有权,而是有限的垄断权,旨在为知识与信息的传播、为他人的创新提供条件,以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和公共利益。国家立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这有利于保护生产者的创新积极性,但对于知识产权的过分保护又会损害持续的创新,导致垄断。因此,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把双刃剑,需要掌握一个度的问题。然而,由于政府机构的非专业性和规制的滞后性,使得政府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很难把握。而山寨产品的出现,尽管目前亟待规范,但是有望对这一问题产生一定的竞争制衡作用;另一方面山寨产品的出现有利于满足消费者的差异化需求。山寨产品凭借其快速的反应能力,可以适时地推出外观新颖又价格低廉的新产品,满足了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这一点在“山寨”的发源地――手机市场体现的尤为明显。

其次,从社会文化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山寨文化有利于挖掘民间智慧。许多民间人士(或称草根)在某一方面是有天赋和发展潜力的,只是缺乏表现和练习平台,长期以来未被开发或发现而已。而这些人完全可以通过“山寨”的方式找到属于自己的舞台;另一方面山寨产品可以丰富公众的生活。山寨文化产品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高雅的文化艺术产品往往是高价的难以接近的,只有少部分人才能享受到,满足不了普通公众的需求。哪里有需求哪里就有供给,正是由于普通公众有这一需求,才会产生众多廉价的贴近大众的山寨产品。

当然,由于目前政府监管措施的滞后性和山寨厂商的创新意识不足,山寨产品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一是存在仿冒知名品牌的假冒商标、商号行为;二是进行简单或复杂组合、高度仿制,生产出的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三是不正当地占有了被模仿的在先产品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山寨产品有可能因产品质量而引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山寨产品的政府规制

按照前文对山寨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将通过模仿进入市场的新产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通过模仿而达到创新的产品;第二类是尚处于模仿阶段的新进入产品;第三类则是抄袭和剽窃他人成果进入市场的“伪山寨”产品。如表1所示,我们认为对于山寨产品中已经拥有自主创新实力和核心竞争能力的第一类产品,政府应该通过产业政策进行大力扶持,这有利于民族品牌的建立。第三类产品是以山寨为名,行剽窃之实的伪山寨产品,不仅扰乱了市场环境和秩序,也破坏了山寨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因此,政府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不给伪山寨留下可乘之机,迫使他们走上模仿创新的道路。而我们所讨论的山寨产品中的大多数还处于模仿阶段,即我们所说的第二类产品,对于这类产品政府应该通过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和引导这类产品的发展,使它能够尽快走上自主创新的道路,而严防它们成为抄袭和剽窃的伪山寨产品。(表1)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国家对于有关山寨产品的法律法规基本集中在手机领域,由于山寨产品目前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政府机构内部的职能分工中,没有一个明确负责规范管理山寨产品的部门,而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直接适用于山寨产品的法律条文,很难用现有法律法规来规范形形的山寨产品。因此,完善有关知识产权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山寨产品的模仿和创新进行引导和规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2、加强行业自律。对于山寨产品,过度的政府规制会使得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失落,再加上政府机构的非专业性,规制法规的僵硬性和滞后性,使政府规制远跟不上以快速反应著称的山寨产品的变化。由于目前我国行政的力量过于强大,民间性质的经济组织很少有机会得到必要的发展和生存空间,社会民众及团体的监督影响能力不大。对政府和市场来说,行业自律性组织是一种中介,既是市场和政府传递信息的途径,也是市场关系的维护者。因此,面对政府规制的缺点,建立行业协会,发展和加强行业自律可以为政府规制提供良好的补充作用。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经贸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在线新华字典[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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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社会档案意识不强。所谓的档案意识就是指公众对档案本身、档案利用价值、工作人员的性质以及工作方式等方面的认识,除此之外还包括人们对档案工作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观点和看法。但是,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社会档案意识明显不够。很多公众只是简单地对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了解和认识,严重地忽视了自身作为权利的使用者这一方面,因此,有些群众还没有完全了解到自己所拥有的基本利益,更谈不上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进行执行,所以说,档案法律法规从某种程度上还具有缺陷。长此以往,群众在利用档案时,如果自身权利受到了严重地侵犯,很难进行维护。群众社会档案意识不强是档案开放利用过程中比较严重的问题之一。要想对这一问题进行改善,档案管理部门需要加大宣传的力度,让公众全面地了解档案管理。在利用档案信息的过程中,公众还应该遵守相关的政策和法规,来提升档案开放利用的高效性。

1.2法制建设滞后性较强。近年来,社会体制改革在不断加快,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也迈入了新的阶段,档案管理体系得到了不断改进和完善。从档案管理工作上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促进档案管理工作高效进行的重点。但是,不得不说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存在着严重的落后现象,有些法律几乎没有得到过修改,和现如今社会发展的现状完全不相符。这势必会影响到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尤其是档案管理工作。虽然有些学者对档案的法制建设工作在不断研究,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修改法律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落实。有些地区的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法制建设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工作人员的重视,所以说,档案管理工作中法制建设的滞后性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亟待解决。另外,现如今,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基本得到了普及,电子档案形式比较常见,档案信息的安全性也应该得到保障。因此,为了提升档案信息的安全性,加强档案管理法制建设工作越来越重要。

1.3档案人员素质不高。档案人员是进行档案管理的主体,掌管了档案从收集、整理、分类、鉴定和提供利用的全部过程,也就是说档案的命运都在其手中掌握。但由于受传统管理体制影响,以往我国档案部门对档案管理人员的调配多注重政治素质,而忽略了综合素质,特别是专业素质,而且档案管理队伍年龄偏大,知识结构不合理,业务素质偏低,这直接影响了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因此,在档案开放利用法制建设进程中,急需加强档案从业人员的队伍建设,从知识水平、信息意识和分析判断能力上充实和提高档案从业人员的整体综合素质。

2改善档案开放利用法制建设的解决对策

2.1提高社会的档案意识。人们对法的深刻领悟和衷心拥护是档案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最主要保障,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宣传的工作力度,增加宣传途径,全方位开展相关法律常识的宣传,才能为公民树立良好的档案意识。首先,通过广播、电视、讲座、报纸等尽可能多的方法和途径进行全面彻底的普法宣传,使每一个公民能够时时刻刻接受普法教育,建立起维护自身档案利用权和公共信息知情权等权利的法律意识。第二,大力加强对相关法律宣传方式的创新工作,通过增强内容和形式等措施吸引公众的关注,提高他们对档案信息的兴趣和求知欲。以趣味性、娱乐性、知识性、技艺性、生活性、悬疑性等方式将相关的内容介绍给普通民众,通过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的咨询途径及时获取公众的立法意见和建议。

2.2健全和完善档案开放利用的法律法规体系。随着我国民主和法治的进程加快,公民权利意识和公众意识正在逐步增强。在我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充分参考人民的意见并接受他们的监督,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在实际的国家管理工作中,人民有权利积极参与并进行管理,而实现对的管理及监督的前提条件是公民享有知情权,只有知情以后才能真正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所谓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公民有权利作为最大的信息生产者和信息拥有者获取政府等部门的有关决策、政务以及涉及到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信息。

2.3加强档案从业人员的队伍建设。当前,随着政府信息逐渐向公众而开发,对于档案人员的素质修养以及管理能力都有了更高一层的要求。其自身不仅要具备专业的技能知识,还要拥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水平,加强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始终保持严谨、负责的工作态度,严谨保护国家的机密信息,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加强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体系,制定出严格的规章制度,从而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档案人员还要熟练的使用计算机系统,将更多先进的科学技术应用于实际的管理工作中,以此来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与质量,建设高素质的档案队伍,全心全意的为人们服务,逐步提高档案资源的利用,促进档案开放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3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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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离职院校学生管理中的主要侵权表现

1.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

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主要表现在入学与退学两个方面。在入学方面,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但在现实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现象。如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录取。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因其身体残疾而被拒之门外。在退学方面,主要表现为学校违法处分学生,特别在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方面存在着违法现象。如有些学校规定,学生有赌博、打架斗殴、考试舞弊、破坏公共财物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英语四级考试、计算机考试等,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

2.侵犯学生人格权

学生人格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人格、名誉、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动辄训人,造成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此外,学校对于大学生婚前和结婚做了禁止性规定,学生一旦触犯,便以该学生“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还将该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张榜公布等。学校的这些行为与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关注与思考。

3.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院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侵犯学生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有些学校似乎把依法治校理解为“以罚治校”,以对学生的经济处罚来代替其他教育手段,在对学生的处罚中设立罚款条款,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4.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侵犯

学生程序性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形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涉及违纪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方面的内容偏少,措辞也较为原则、概括和模糊,操作性差;(2)在处分学生过程中,只体现学校管理者的单方意志,不注重调查取证,没有听证会,学生也没有机会申辩;(3)在事后救济方面,学生的申诉权也往往不能有效行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碍于各种利益往往互相推诿敷衍,使学生申诉无门。同时,由于目前法律的滞后性,学生的诉讼权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导致学生管理侵权的主要原因

1.学校管理行为范围模糊

关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目前我国理论界、法学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各地法院按照自己对该行为的理解。对于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有的受理并作出判决,有的却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因此,我们不能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从而导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

2.学校规章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

从法理上讲,国家的法律、法规与学校的规章之间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背离上位法的规定。然而,学校在制定内部学生管理规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它们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因而在内容上不适当地扩大了规章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规章的调整手段,限制甚至剥夺了学生的正当权益。

3.传统思维依然强势,法治人权观念淡薄

“师道尊严”“一日为师,终身为父”,这些传统观念在人们的潜意识中还是根深蒂固。在学校教学和管理中,学校与教师往往居高临下,具有绝对权威,学生只能尊重和服从。在这种思维习惯的支配下,教育者很难把受教育者当作平等主体加以对待,在学生管理中也就容易出现“家长”式作风,进而造成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忽视和侵害。因此,教育管理者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高校学生管理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延伸到学生管理的各个层面。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途径

1.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强化学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

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强化学校管理者的学生权利保护理念,是做好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面学校管理者应该更新教育理念,把学生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同时,还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知法”才能真正“守法”,才能主动依法管理,切实保障大学生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大学生自身应该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权利,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大学生只有主动维权,善于维权才会有效遏制学生管理中侵权现象的发生。

2.完善教育法律体系

要实现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必须要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普通高校行为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在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调整学校与政府的社会关系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备,有些领域还存在着立法空白,为了使学生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外,还应针对高职院校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此外还应有《学生管理组织法》《国家考试法》《学校组织法》《校园法》等来规范学校和学生的各种行为。

3.完善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大学自治的要求,学校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管理学生和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但是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并出台一些新的尊重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规

范性文件。

4.建立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1)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现行法律和规章尽管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如何行使的具体程序。为了依法保障学生申诉权利的实现,应该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并把这些制度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

校内申诉制度,就高校学生管理来讲,是指学生因对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学校应设立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请求。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内部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化在内部,避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的介入,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2)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即“听取对方意见”。过去,处理学生的程序一般是:先由系里给出一个情况说明,上报给教务处,教务处再上报给校长办公室和有关学校领导,然后经讨论出台一个处罚决定,其间学生很少有参与的机会。这种“先处罚,后告知”的做法,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因此,如果在学校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利害关系人以说明理由和陈述的权利,会更有利于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并能保障决策结果的最大公正性、合理性,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3)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申请,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节、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制度除具有仲裁制度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特点,如仲裁机构应设置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仲裁员的组成上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代表、高校代表等组成,并聘任教育界人士、法律界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从而保证教育仲裁的专业性和合法性。教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与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致。当学生未能或不愿通过申诉解决纠纷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选择,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讼。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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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逐步实现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整性和系统性200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与之配套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仍未出台,多数产品仍执行原有标准,而这些原有标准存在许多重叠和冲突,存在相关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的产品标准十分繁杂,同一产品存在多个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等。这些不同的标准分别对应着多重要求和多方监管。这不仅使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混乱,阻碍消费者维权,也影响相关部门的监管效果。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和完整性。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然庞杂,但是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多部法律法规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衔接不良、重叠或盲区等现象。《食品安全法》颁布时间不久,加之我国地域辽阔,产品丰富,历史文化悠久,依据其建立的一整套监管法律法规并未建立起来。2.加快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接轨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上仍有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食品标准水平较低,许多指标低于国际标准,这也是我国食品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绿色壁垒的重要原因。例如我国食品标准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蔬菜、水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291个允许的残留标准,而国际食品法典CAC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第二,国际上,食品安全标准都是按照产品划分标准,而我国则是按照类别划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较发达国家滞后。食品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应与行业发展相辅相成,而我国大部分食品法律和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滞后,这种情况也影响了我国食品监管的实效。例如,《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的责任,但是对其具体责任详细的划分并无说明,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这使得相关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面临困境。

(二)政府执政能力落实的载体,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体系

1.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发展美国在食品安全监管的改革中,对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能、责任、机构改革等方面影响深远。在应对市场失灵方面,1906年,为将行业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纳入政府监管范围,总统正式签署《纯净食品和药品法案》。此后,美国政府又设立了食品安全与监督局(FSIS)、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美国《信息自由法案》的修正推广和消费者权益运动,历任总统开始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改革。1978年,美国食品安全问题风险评估制度开始实施:当年一月,美国政府设立了监管分析和评估小组(RARG),该小组每年只通过监管机构的10-20项规则。同时,总统签署行政命令,提出了行政机关制定规制前需要“规制影响分析报告”。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美国认识到要政府应减少对市场的控制,应发挥市场本身的调控作用,克林顿政府实施了改革,形成了规则程序简约化和顾客导向的企业型有效型的政府。监管机构不再是一个只会处罚和单方面强制的家长,而是与药品业、食品加工业、消费者团体形成交互合作的关系,在条例和行政执法前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1998年美国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顾问委员会。成员包括:商业部部长、农业部部长、环境保护署署长、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主任、健康与人口部部长、总统科技助理、总统国内政策助理等。该委员会负责建立国家食品安全计划和战略、指导政府部门优先投资重要食品安全领域和食品安全研究所的工作,并协调全国食品安全检查措施。美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组织框架逐步形成。2.我国食品安全在地方以多部门分段管理的模式监管种、养殖环节由农业、畜牧兽医、海洋水产部门监管。生产环节由质量技术监督。流通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食堂、餐饮消费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管局综合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参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执行,由各级农业部门全程质量安全机关监管。多部门管理造成了权力分散、权责不统一、协调困难的局面。并且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定位模糊,《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个议事协调机构,但并未对其具体职责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该机构名存实亡,不能肩负起它应有的职责。我国目前食品行业存在多头管理的弊端,但是鉴于我国食品监管机构存在合并困难、人员配置不对称等方面因素,食品监管集于某一部门仍不现实。

(三)食品监管的有效实施依赖于多部门合作,并应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监管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