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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3-07 15:58:4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

篇1

在本文中的保险市场退出主要指的是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险市场的主体不仅包括保险公司,还包括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消费者等。我国保险市场体系中,保险保险经纪公司不存在过高的进入退出壁垒,并且它们并不吸纳保险消费者的资金,所以其市场退出对市场和消费者的影响不大。目前,我国对保险公司的退出设定了极高的行政壁垒,而保险公司收取消费者保费提供的寿险健康险等产品服务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其市场退出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保险市场退出的主体仅限定于保险公司。

二、我国保险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模式

1解散。新《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实际上,作为市场退出的解散形式应该是由一家有实力的保险公司收购或兼并经营失败的保险公司,接受被收购或兼并的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合法负债。

2撤销。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撤销强调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市场退出中的主导地位,是以监管当局为主的行政强制性退出。

3破产。新《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对经营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的救助方式

1整顿。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接管。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三)我国保险退出机制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表现

1 保险退出相关法规单薄,可操作性差

首先,我国缺乏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专门性,系统性立法。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涉及多种方式、多个利益相关体,其退出标准、处理手段和程序等异常复杂,但我国却没有类似《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法》、《保险公司合并管理办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来系统规范这一行为。其次,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抽象,其中对保险公司破产、撤销等规定实质上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欠缺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三,我国关于保险公司破产退出的法规,存在制度性缺陷,《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企业的破产管理人。

2 缺乏是风险预警机制,并缺乏配套措施

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救助机制。从我国金融市场退出实践来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风险救助机制,而事前的风险预警机制建设还比较薄弱。一般来说,当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时,其问题实际上远比支付危机严重得多,保险监管之所以需要建立预警系统,是因为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即使经营失败影响了付能力,也还能通过低费率和高佣金继续筹措新的现金流,将问题暂时掩盖,但实际会加剧保险准备金的缺口,偿付能力进一步恶化,产生代价更大的后果。

三、完善我国保险退出市场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有效地市场进入机制,协调市场进入和市场退出机制

在市场主体竞争力薄弱的情况下,国家从维护保险市场稳定乃至金融安全出发,就会实行比较严格保守的监管政策,不能局限于保险公司进入市场后的监管改进,适度降低保险公司进入门槛,创造可竞争市场是必要前提。

篇2

关键词:保险;网络营销;现存问题;应对策略

保险网络营销作为现在保险行业中新的营销方式,是保险公司通过网络技术在线上完成一个完整的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保证保险产品从宣传到销售再到售后理赔一系列工作的顺利高效进行。网络营销手段应用于保险行业之中,使得保险业务更加高效直接,而且能够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更重要的是能让保险公司在宣传产品上更具效果。因此,保险网络营销具有重要意义和发展必要性。接下来将会对当下保险网络营销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进而探究能有效应对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当下我国保险网络营销存在的问题

根据相关的资料显示,当前我国的保险网络营销发展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例如,保险网络营销中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保险业务被投诉案件过多等问题,下面将对其中四个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从事保险营销行业的人员缺乏专业素养

在现在的保险行业之中,由于保险销售的入门门槛较低、经济利益过多,所以从事这一方面工作的人会比较多,但是其中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的人很少,再加上现今引进网络营销手段的形势,保险营销的专业性人才更加少,业内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基本无法保证保险网络营销的高效进行,不仅导致产生过多的投诉案件,而且影响了保险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网络营销体系不够完善

在现在的保险网络营销发展形势之下,相关的体系还是不够完善,难以支撑保险业务网络营销的发展。尽管现在的《合同法》增加了数据电文的相关条例、电子签名也具有了法律保障,但是这些并没有得到消费者太大的认可,而且保险企业也没有很好的利用这一手段,仅仅是将其应用于保险产品的销售环节之中,没有建立一个健全的网络营销体系,所以导致了保险业务只能保持缓慢的趋势发展。

(三)互联网上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

由于现在的互联网技术还处于一个发展阶段,在技术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因而在保险营销上引进网络技术会存在许多安全隐患,而现在许多保险公司的网络保险系统的安全防护工作不够充足,所以极容易被计算机病毒、黑客等入侵,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另外,保险公司忽略网络系统的更新与完善,所以网络系统极容易出现故障。这些都是互联网的安全隐患所引起的,保险公司需要对此引起相关的重视。

(四)缺乏完善的保险网络营销的法律法规

正如前面所说的,当下在保险网络营销上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够完善,不仅是保险产品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管理力度不够,而且在保险产品的售后也没有相关的权益保护。对于消费者的利益保障力度不够、对销售者及产品的监控力度不够是当下我国保险网络营销中法律法规存在的最大问题。这导致了消费者难以对保险网络营销持有信心,进而影响了保险网络化的可持续性发展。所以完善保险网络营销的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效应对保险网络营销问题的措施

针对上述保险网络营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以下几个措施来进行处理解决。

第一个措施是建设安全的网络环境,处理好网络安全隐患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保险公司应该加大在这一方面的科研投入,学习和借鉴其他行业的先进技术,加以合理的创新和利用。另外,各个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公司内部的宣传手段、业务销售等来开发建设符合公司发展的网络系统,还有要定期更新网络系统中安全防护软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网络系统进行病毒查杀,进而来保证网络系统的安全。建设一个安全的公司内部网络系统和外部网络系统,不仅能保证公司的客户信息以及公司机密信息的安全,而且能够最大程度上促进保险公司的网络营销工作的进行。

第二个措施是完善保险网络营销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如前面的分析所说,完善保险网络营销的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政府部门不仅要对现今的保险网络营销进行支持,还要对其运用法律法规来进行约束与监督。政府部门应该健全保险行业在网络营销上的法律法规,不断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出台相关的政策规定进而加大监督力度,这样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在网络营销上的成熟发展,也能在极大程度上提高消费者对保险网络营销的信心与认同。

第三个措施是提高保险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在极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但是现今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普遍不高,所以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是极其必要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业务考核等的措施来促进营销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还可以通过建立责任制、完善公司内部的结构框架的方式来保证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以及积极性。另外,保险公司还要不断更新市场要求和客户需求信息来把握市场,从消费者出发更加全面地推动保险公司“客户至上”理念的发展。

除了以上三个措施之外,保险公司要更新公司的保险产品,尽量做到“人有我优”的发展趋势,还要创新网络营销的手段与方式,这些措施都能促进保险公司的未来持续发展。保险网络营销的方式将会是未来保险行业的不可阻挡发展趋势,所以保险企业应该紧跟社会的发展潮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发展更新公司内的网络营销方式,利用网络营销手段来加大对公司产品的宣传力度,并且通过它来增加公司的业务量,进而促进公司的未来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易伦.我国网络营销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商业,2016,(25):31-32.

[2]张博宁.我国互联网保险营销问题探析[D].西南财经大学,2016.

[3]李晶.浅谈我国企业网络营销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营销(下旬刊),2016,(04):57.

[4]夏率哥.平安保险网络营销策略研究[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6.

篇3

1.保险公司理赔环节进加强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1.1保险公司健康发展的需要

高效率、高品质的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经营理念、公司文化的直接表现,也是保险公司最大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理赔工作的优质性直接影响公司在市场上的信誉,是赢得客户信任和支持的法宝,直接影响公司经济效益的增加,是保险公司实现可持续性健康发展的需要。

1.2保险公司规范保险经营的需要

保险公司的经营在任一环节上的工作疏漏都会在理赔的环节中表现出来,这也就使得理赔环节的风险加大。加强理赔风险管理,能够将公司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表现出来,使公司及时发现风险,找出问题所在,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经营管理工作。可以说,理赔风险的控制也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检验的标杆。

1.3防止错误理赔和骗赔

保险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骗赔案件,加强理赔环节的风险管理,不仅是对消费者的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同时能够有效的减少保险欺诈,降低错误理赔的发生率,是保险行业、保险公司免受损失的保障。

1.4有力的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

风险管理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持。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对理赔风险的管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层出不穷的理赔纠纷反映出保险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因此,加强保险理赔的风险管理,对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具有推动作用。

2.保险公司理赔环节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理赔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风险意识有待提高

从现今保险公司理赔环节中的风险管理来看,在对理赔工作的处理上,保险公司缺乏风险管理的认识,单方面的追求保险业务量的增加,忽视了理赔风险的处理。公司理赔部门缺乏既有过硬的理赔业务素质,又具有风险管理经验的复合型人才,理赔部门对理赔风险的研究也明显不到位,在理赔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上缺乏认识。同时,受有限的风险认知能力和技术能力的限制,对于风险分析和评价的水平较低,无法抓住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绝大多少的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上都缺乏系统、科学、完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机制,即使有的保险公司建立风险控制机制,也常常因为营销业务的影响而流于形式,没能真正的贯彻落实,形同虚设。另外保险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和过于原则性也使保险理赔的法律基础中存在较多漏洞,为理赔工作带来很多风险和纠纷。

2.2理赔环节内部控制不完善,对风险防范不足

保险公司内部理赔制度不完善、不明确,工作规范不全面,在进行理赔的处理中随意性强。在个别保险公司存在一人兼任调查和核赔两个岗位职务,这就给假理赔提供了契机,增加了理赔环节的风险。保险公司内部对理赔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不完善,缺乏明确的奖惩制度,个别理赔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为理赔工作带来风险的同时也增加了理赔的困难。理赔调查的不深入,调查手段和技术的落后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诉讼的风险。随着保险欺诈案件的层出不穷,也反映出了保险公司在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在风险防范方面认识不高,工作不到位。

3.保险理赔环节的风险控制防范措施

3.1分层次进行理赔风险管理

采用分层次的理赔风险管理办法,可将其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为宏观监管,侧重于原则性,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对保险法加以完善,保证保险理赔工作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对理赔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第二层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制定行业规范,建立健全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共同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对公司的理赔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第三层为社会监督,通过定期向社会披露保险理赔的信息,促进保险理赔的透明化发展,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第四层为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保险公司在内部建立健全理赔风险管理体制,明确目标,并将制度认真贯彻和落实,达到自我监督、自我管理的目的。

3.2分流程进行理赔风险管理

首先,对理赔流程进行规范。保险理赔工作从接到出险报案时开始,理赔过程包括理赔资料的审核、理赔调查、理赔金核定和理赔金的给付四个基本环节。理赔工作必须按此流程进行操作,每个环节都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操作,严格按章办事,对资料认真核查,做好风险控制工作。其次,对理赔流程进行严格的管理。采取专业化管理模式,对理赔的组织架构加以完善,配备高素质的专业人员。依据理赔流程设置岗位,并对权限有一定的限制。

篇4

    境外保单是否违法分两种情况

    境外保单销售行为是否违法,北京保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要分两种情况。

    内地居民在出境旅游、探亲或从事商务活动期间,向设在境外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如果投保和承保的所有行为都在境外完成,保单合法。但境外保险公司的人在内地向内地居民销售境外保险公司的保单,内地居民在内地签署投保单、缴纳保费,由推销人员将投保单、保费携带到境外,再由境外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这种通过人购买保单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

    地下保单存在六大风险

    地下保单虽然有高回报、高保障、优质服务等诱饵,但很多风险不可控制。北京保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主要有六大风险:一是保单无效的风险。根据香港、澳门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港澳地区保险公司向非港、澳居民签发的保单,应当由其本人到香港、澳门当地办理投保手续,否则可能影响保单的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法律,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境外保单的争议很可能无法适用内地的法律,也就无法受到内地法律的保护。因此,内地居民索赔时,境外保险公司有可能会以投保人未到当地办理投保手续为理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是回报的风险。部分境外保险公司的长期寿险保单的预定利率比境内公司的高,但所支付的佣金、收取的管理费用,一般也比境内公司的高,投保人最终得到的回报取决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不确定的。

    三是受骗上当的风险。缴纳保费后,很难鉴别所收到的保单和保费收据的真伪,这对内地投保人来说有相当大的风险。即使是真正推销的人,由于他们在内地没有受到监管,在境外也是地下操作,不仅资质难以保证,还可能会误导欺骗。

    四是索赔、诉讼的风险。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办理保全手续、申请保险赔款等,一般是通过电话与原来的推销人员联系,很难保证及时、有效的服务。如果原来的推销人员已脱离该保险公司,就有可能联系不上。境内被保险人往往不清楚境外保险公司的索赔手续,境内的证明材料可能会被境外保险公司认为无效。

    索赔难,诉讼更难。如果内地居民就境外保单的法律效力、赔款金额等与境外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就要适用港澳或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讼地在境外,诉讼费用极大,律师费出庭费很高,判决结果往往不利于内地投保人。

    五是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港澳和境外不少地区对保险公司监管比较松散,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倒闭的案例屡见不鲜。

    六是汇率风险。境外保单均以外汇标价,如果汇率发生变动,投保人将面临汇率变动风险。

    中国司法机关可依法追究境外保险公司法律责任

    非法销售境外保单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保险法以及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北京保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安机关和保险监管机关对地下保单打击和处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最高可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保险法规定,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以及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要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高额罚款的处罚。

    因此,包括香港、澳门在内的境外保险公司,派遣、纵容有关人在内地代为销售保单的活动,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国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通过有关司法协助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

    信息通报不及时将受责任追究

    据介绍,北京保监局和北京市公安局将联手对地下保单进行广泛调查摸底,并建立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信息通报不及时、不准确而影响案件查处的,将受责任追究;案件移送中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篇5

1.基于投保人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传统保险行业最常见的风险,同样也存在于网络保险中。而在网络保险中,保险公司有时很难分辨投保人所提供信息的真伪,也无从得知投保人是否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隐瞒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实。

2.网络法规不健全导致的法律风险

首先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通过网络保险订购的保单可能得不到有效的相关法律保护。目前,我国出台的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规不多,关于网络保险的法规更是凤毛麟角。网络保险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网络保险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3.复合型技术人才的缺乏

网络保险就是将传统的保险业务电子化和商务化。保险公司要想顺利高效开展网络保险业务,就需要吸纳拥有网络和保险双重专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一旦这些核心技术性人员不足,网络保险业务就不能顺利开展,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保单销售,给保险公司带来难以预测的损失。

4.网络保险产品的单一性

网购保险的品类绝大部分还是意外险,很多消费者在购买更复杂、差异化更大的寿险产品时,仍更倾向于面对面的沟通。

二、如何应对网络保险存在的问题

1.加大网络保险的宣传普及工作

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普及网络保险基本常识,例如保险公司可以开发专门的公共微信平台,定时推送网络保险知识、网络保险新产品等。这样一方面可以让社会公众了解更多的网络保险基本常识,另一方面又可以开展新险种的宣传工作,吸引潜在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2.增大对网络保险的技术投入

保险公司可以加大对网络保险研发部门的资金投入。使得研发部门优化相关的网络平台和客户体验,从而建立一个完善安全高效的网络保险销售平台。

3.完善相关的网络保险

法律法规体系应主要针对网络保险的信息安全,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责任界定等一系列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而规范网络保险交易双方的行为,防止道德风险和安全风险的发生,促进网络保险的良性发展。

4.挖掘培养复合型专业人才

保险公司可以联合高校,一起有针对性的培养兼具网络技术和保险专业素养的复合型人才,由保险提供实习以及就业岗位,由高校提供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这种复合型人才缺失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利益损失。

5.增加网络保险产品创新

篇6

(一)网络保险市场起步早、发展迅猛

1.萌芽阶段。1993—1995年是美国互联网保险的萌芽阶段,并成为全球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开拓者。这主要得益于美国先进的网络技术、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这一时期,很多保险公司开始建立自己的网站,但仅提供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1995年2月,一家完全独立于传统保险机构的网站In-sWeb创立,同时提供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信息。

2.起步阶段。1996—1999年是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起步阶段,各项业务都得到了迅猛发展。1997年初,美国81%的保险公司至少拥有一个网址,其网络保险之保费收入为0.39亿美元。1998年,美国86%的保险公司已在互联网上其保险产品相关信息,61%的网站提供商地址查询服务,43%的保险公司把网络保险业务作为公司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美国互联网保险费收入迅速增长到1.55亿元,较1997年增长了197%,翻了近两番。

3.发展阶段。2000—2008年是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阶段。随着2000年《电子签名法案》的出台,美国保险公司开始积极发展网上直接销售的营销模式,互联网保险之保费收入也因此迅速达到总保费收入的0.2%。2001年,美国网络保险之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0亿美元,其中来自汽车保险的网络保险费就有8.5亿美元。2003年,美国网络保险的保费收入达47亿美元,增长速度超过270%。2005年,通过互联网销售车险的保单数量比2004年增加了29%。

4.成熟阶段。2009年至今是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成熟阶段。近年来,美国网络保险的市场份额呈现直线上升态势。2009年就已有50%以上的客户使用互联网渠道了解和选择保险服务,不少保险险种的网销交易额已超过市场总额的30%。2010年,美国汽车保险、房屋保险的网上销售额已达到84亿美元,大约占市场份额的4%。目前,所有的美国保险公司都开展了网上保险业务,其中InsWeb、Insure.com、Quickquote等网站的影响力最大。福雷斯特研究公司的报告预测,数字化渠道在2015年的市场份额将达到140亿美元,增长率超过10%,并将大大增加美国网络保险市场的盈利空间。

(二)网络保险经营模式的多样化

随着美国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其经营模式也逐渐多样化,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公司自建网站。截止目前,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拥有一个、甚至多个自己的保险网站。主要进行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的宣传、为客户提供联系方式,拓展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少数网站仅提供保险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信息,而大多数网站还提品销售,可以分为表1中的两种具体类型。产品销售型公司的网站既帮助公司降低了营销成本,又方便了客户投保。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复杂型产品采用线上咨询、线下投保相结合的营销模式,使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前景更加诱人。

2.第三方保险超市网站。保险公司自建网站一般仅提供自己的保险产品,随着消费者对不同保险公司产品对比需求的增加,第三方保险超市网站应运而生。第三方网络保险超市提供众多保险公司的产品,并且提品筛选、对比功能,客户在短短几分钟内就可以了解几个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并进行详细比较,在最短时间内选择最适合于自己的产品。这种营销模式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提供了便捷的选择权。下表2就是目前美国第三方保险网站的三种类型及其运营机理。

3.互联网综合金融超市。随着保险理财产品的大量涌现,越来越多的人把保险作为一种投资手段。互联网金融超市就是迎合消费者的需求,为顾客提供多种金融产品,客户可以享受到集投资、信贷、结算、储蓄、保险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一站式”服务。例如,互联网综合金融超市通常汇集储蓄国债、理财产品、电子银行、信托、黄金、房产房贷、外汇、保险、基金等多领域的各种产品和信息。此外,消费者还可以在证券经纪公司、银行的网站上直接购买相关的保险产品。

二、美国网络保险市场的监管体制

(一)美国保险(含网络保险)的监管体制

美国采用全国统一的保险监管模式,实行州和联邦政府相结合的双重监管机制。联邦政府只是扮演全国保险监督协调者的角色,保险业的立法管辖权由州政府具体掌握。每个州的政府机构都设有保险监管局,局长作为保险监督官负责本州保险市场的监管事项。美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相当健全,严格依照相关法规进行保险市场监管。美国的早期警戒系统通过检测保险公司的各项财务指标,提早发现需要重点监管的保险公司,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财务危机。同时,赋予民间保险组织和服务机构部分监管职能,以确保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网络保险监管的特殊性及其要求

网络保险是传统保险和信息网络融合发展的产物。与传统保险相比,网络保险蕴含的风险更广泛、复杂,不仅包括传统保险行业的各种风险,而且涉及到互联网技术方面的风险。其技术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计算机网络通讯系统本身的缺陷、故障风险。比如,TCP/IP协议的安全性不足;病毒、黑客、木马对计算机的攻击;互联网通讯系统的开放形式;缺乏机密技术和安全密匙管理等,这些很可能导致客户信息泄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是客户认证风险。这主要由于非实名制的客户认证方式,不能保证客户的信息安全。三是网络保险的软、硬件系统如果来自国外,也可能威胁网络保险的整体安全。因此,网络保险市场监管比传统保险市场监管涉及面更广,包括保险实务监管和网络技术系统安全监管。网络保险市场监管也更为困难,既要借鉴传统保险监管的相关经验,又要注重适当创新,以便给网络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网络保险市场监管的主要特点

(一)网络保险监管宽松而谨慎,依法实施市场监管

美国保险监管局一直采用宽松谨慎的网络保险监管政策。一方面重视网络保险交易的安全性,努力维护网络保险平台的稳健经营以及保险客户的隐私和利益;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保险利于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保险经营效益,监管局不仅不干预网络保险的发展,而且还大力支持。例如,在不断完善电子商务整体经营环境的同时,努力使原有的保险监管规则尽量适用于网络保险市场。监管部门还大力修订、不断补充网络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尽快消除网络保险市场监管的法规短板,确保依法实施市场监管。

(二)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监督功能,提高了监管效率

美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监管职能,维护了网络保险的健康发展。保险市场标准协会(IM-SA)是由美国寿险协会创建且独立运营的行业自律类机构,这个完全自愿的组织有助于更加高效地满足监管要求和潜在消费者的需求。事实上,政府考虑出台很多强制性政策规定时,都结合了该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美国保险学会2000年“PublicPolicyPrinciplesforElectronicCommerceandInsurance”,公布了12条网络监管规则,主要目标是开放市场、促进竞争、维护系统的完整性、保证监管效率。

(三)完备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保证了市场的稳定

美国最初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是规定最低资本金和盈余金方面。美国保险业1970年代曾出现偿付危机,此后各州更加重视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最终形成了一个由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追踪系统(FAST)、风险资本(RBS)监管要求和现金流测试(CFT)组成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该监管体系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包括网络保险在内的所有保险业务进行科学监管,目的是保证市场的稳定。下表为监管部门基于RBC的具体值划分的四个监管层次,以及对应的监管措施。

(四)健全的电子商务环境,促进了网络保险的有效监管

为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环境,美国做了积极探索。1993年公布了《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1996年修订了《统一商法典》;1997年出台了《全球电子商务法案》;2000年,国会正式批准《电子签名法案》。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助于合理解决网络保险的法制问题和安全技术问题,也为网络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四、美国经验对我国网络保险市场监管的启示

美国政府坚持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以适度审慎的监管为原则,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监管机制,更新监管技术,确保了对网络保险实施有效监管。面对网络保险快速发展的机遇,我国应积极学习美国的监管经验,积极为网络保险发展“保驾护航”。

(一)不断完善网络保险法规,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健全的法规、标准统一的技术、完善的网络基础设施、健全的电子交易以及安全认证立法,为网络保险的快速发展创造了良好技术环境,加速了网络保险的普及。在相关法律实施上,美国规定了保险监管部门必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的权限和范围,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还要对非法网络保险交易进行跟踪和调查。相反,中国有关网络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很少,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应积极推动网络保险的立法,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以确保其健康发展。

(二)尽快完善国内信用体系,支持网络保险监管

美国金融市场的信用体系以市场为基础,以信用制度为强大支撑,金融市场立法充分保障了违规惩罚、信息公平、信用等级评价等。此外,个人、企业以及政府的信用都需要信用评级机构统一评价,这极大地促进了网络保险风险监管的实施。而我国信用管理体制落后、监管部门能力不足,网络保险业务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又大,导致网络保险的监管力度不足。因此,政府组织推动、加大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尤为重要。

(三)坚持宽松审慎原则,确保网络保险监管的灵活性

“不阻碍限制网络保险的发展”是美国网络保险监管的前提,坚持以“适度监管”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不会给网络保险市场发展造成不必要的束缚。此外,美国设立网络保险市场准入标准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提高监管效率,而非为了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我国建立网络保险监管体系也应坚持“宽松审慎”的原则,监管规定不宜过细,重点监管保险企业偿付能力,其余以市场调节为主。

(四)突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督,提高网络保险监管效率

篇7

论文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篇8

据资料显示,2004年我国农业保险险种仅限于少量的种植业(如苹果、鸭梨、烤烟、棉花种植等等)和零星的养殖业(如养鸡险、奶牛险等等),虽然近些年险种有所增加,但仍然难以满足农民的各种需求。同时,农业保险承保范围有限,旱灾、虫病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通常又都被排除在保障之外。

农业再保险机制的匮乏。国外农业保险均有再保险机制的支持,特别是避免特大自然灾害对农业和农民的影响。而在我国,既没有专门从事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公司成立,也没有相应的公司对从事农业保险的公司提供再保险业务,一旦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经营主体将独自面对风险,难于分散,从而造成经营运作困难。

农业保险机制的建立

机制是以一定的运作方式把事物的各个部分联系起来,使它们协调运行而发挥作用,即运作方法和措施。农业保险机制就是通过建立适当的制度和体制使农业保险得以良好运作的方法和措施。

1、政府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的快速健康发展。

1.1完善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首先,在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加强人们对发展农业保险的重视,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其次,要通过法律的权威性、规范性等特点,对农业保险的资金运作、损失厘定、保险费率厘定等进行限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并且可以使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有法可依。再次,还要通过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作用,从而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最后,在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中还应该明确规定政府对保险公司和农户补贴的比例、方式等行为,同时还应该规定政府对于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提高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增加农民投保的信心。

1.2组织建立全国性的农业再保险公司。通过由政府建立全国性的农业再保险公司,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服务,并且对再保险费率进行补贴,实现对农业风险的分散,减少保险公司的亏损,促进更多保险公司从事农业保险业务。同时还可以引进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进一步提供更多的再保险服务。

1.3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农民文化素质一般不太高,对政府有很大的依赖性,因此农业保险的推行必须依靠政府的力量。政府应该给农民提供充分的信息,定期组织农民进行保险知识的学习,强调参加农业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营造保险公司良好的形象,从而消除农民心中“投保容易、理赔难”、“农业保险是负担”的传统观点,提高农业保险的参保率。

2、保险公司应该采取措施使农业保险更好地发展。

2.1可以使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相结合。保险市场吸收巨灾损失的能力远远不及资本市场,因此,资本市场成了保险业转移巨灾风险的最佳选择。保险公司可以在资本市场发行巨灾债券,将巨灾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使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代替传统风险承担者(如再保险公司),同时还能够使保险公司增加更多的可用资金,从而为农业保险的理赔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2.2定期对员工进行教育,切实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保险公司应该定期向员工讲授有关农业保险的知识,例如农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以及补贴政策、农业保险保险费率的厘定,赔付金额的厘定等,使员工充分了解农业保险,并能够为农户提供全面的服务。同时还要对员工进行思想道德、服务态度、责任感等方面的教育,避免员工做出有损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利益的行为。

篇9

我国网络保险业务存在的问题

1公众认知度不高

由于国内保险公司营销意识的缺乏,导致对公众的保险知识宣传和教育不足,再加上传统的消费习惯和观念的制约,要让普通投保人认识并接受保险电子商务,难度可想而知。首先,我国互联网的覆盖率低。虽然目前中国是世界上互联网市场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但从总体来看,网络覆盖度仍不高,消费群体比例较小,不利于保险电子商务的大规模开展。其次,中国人传统的消费观念仍根深蒂固。大多数消费者还是习惯于面对面的交易,通过网络购物时,主要还是集中于一些价格不高的有形商品,消费者也宁愿选择“网上咨询,网下付钱”的购买模式,对网络保险的发展非常不利。另外,网络诚信问题是目前网络保险快速发展的瓶颈所在。诚信已经成为企业和公众在网上交易时普遍担忧的问题。

2网络保险技术不够成熟

保险电子商务的流程是:客户在网上填写投保单,通过网络传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实时或延时核保后,以电子邮件或电话形式向客户确认,客户正式签名后,合同成立;客户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或信用卡支付,保单正式生效。从以上流程中,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有较为详细的核保标准和核保要求,包括核保标的金额、核保标的范围和核保险种范围等有关内容。对风险较大、技术含量较高、保险金额较大的标的要求做到现场查勘,而这些都是在线核保所不具备的。

3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国内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也是困扰保险公司的一个难题。目前,中国已经颁布了不少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但是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还比较滞后,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网上交易的法律效力及电子商务过程中诸如网上安全、客户隐私保护的有效性等法律问题无法解决,形成无法可依的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电子商务的长足发展。在线保险交易过程涉及到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等商业机密、人身隐私和有关支付方面诸如银行帐号、密码等隐私问题,一旦这些信息被泄露,对消费者的安全是非常大的威胁。国家应该从立法角度完善网络保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4产品设计不够完善

保险产品的设计还不够完善,保险公司对网络保险的产品设计没有根据网购的需要来设计,只是单纯借助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很难满足网购者的消费需要。同时,网络销售的保险产品雷同性强,单一,消费者可选择的余地少。虽然有些保险公司对网络产品进行了创新,但由于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不足。比如,华泰的淘宝运费保险产品是网络保险的创新,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现在实现的是“收费按货物件数,赔付按快递包裹数”的规则,这确实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遵守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但却造成了消费者给付保费时的损失。并且,该保险产生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较为严重,在给买家提供利益保障的同时也给一些卖家带来了困扰。同时,现有的保费计算方法还过于简化,考虑到电子商务保险的专业性,它在精算定价方面实则比传统的保险产品有更高的要求。

5缺乏专业人才

网络保险是个全新的概念,在保险专业和网络技术上有很高的要求,由于网络保险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这方面的专业人才较缺乏,对网络保险的发展也是一个瓶颈,需要加大对保险知识和网络技术综合型人才的培养才能满足网络保险的发展需要。

发展网络保险的对策

1加大网络保险的宣传力度

消费者对网络保险的认可度对网络保险的发展非常重要,应该积极宣传保险电子商务的知识,普及保险常识。除此之外,针对投保人普遍反映的保险电子商务过程繁琐、使用不便等问题,保险公司应尽快完善网上支付手段,拓宽支付途径,为投保人提供更多的便利。如今,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增加投保人可以用来进行在线支付的信用卡和借记卡的种类。保险公司还应该开发各种多元化、个性化的组合险种来吸引消费者,使保险产品可按保障范围拆散成一个个零件,由网上客户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即时将众多零件组合成客户所需要的整机。只有让客户认可了这种保险消费模式才能带动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2提高网络保险技术水平

保险公司的信息化水平是保险电子商务技术背景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保险电子商务的价值创造有正相关关系,因此提高保险公司信息化水平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战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化程度不高,陈旧的设备无法支持网络服务器和保险公司管理系统之间的信息互动,也无法适应不断升级的软件对硬件设备快速更新的要求,加快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化建设迫在眉睫。同时,研发和推广电子商务安全技术,保证保险电子商务的安全性。

3完善保险立法

支持性的监管环境作为环境背景的重要方面,对保险电子商务的价值创造有积极的影响,而良好的监管环境离不开健全的保险电子商务法律的支持。所以作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首先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与保险公司、保险学专家以及法学专家通力合作,尽快制定出保险电子商务管理及技术标准,以切实方法保险电子商务应用过程中的风险。一方面建立和健全各种相关的法律和管制措施,另一方面要形成确保这些法律及管制措施得以执行的执法系统,这样保险电子商务的业务运作和风险防范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国必须根据本国国情尽快制定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为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健康的外部环境。

篇10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海燕:《网上保险势在必行》.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6期

[2]柏学行:《网上保险重新上路》.电子商务世界,2007年Z1期

[3]谢识予:《经济博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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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上保险博弈论得益措施

在现代社会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互联网已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当中,给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与此同时,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也越来越强烈,基于互联网、电话等通信网络的电子商务,正在不知不觉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方式。作为新型购物方式与时尚生活方式之一的网上购物,也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发展,成为计算机世界中又一重要领域,受到了包括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在内的广大学者,以及社会不同群体的关注。

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海燕:《网上保险势在必行》.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6期

篇12

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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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森林保险现状

我国于1984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试点,到2012年,共有17个省份参加了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包括辽宁、浙江、江西、福建、湖南、云南、广东、广西、四川、河北、安徽、河南、湖北、海南、重庆、贵州、陕西。2012年底,森林保险投保总面积为12.89亿亩,同比增长5.2亿亩,增长率67.62%,较去年有较大幅度上升。其中:公益林投保面积7.71亿亩,商品林投保面积5.18亿亩。中央财政共拨付保费补贴资金6.8亿元,约占保费总额的40%,省、市、县财政支付保费补贴7.5亿元,约占保费总额的44%,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平均达到84%,林业经营单位和林农个人平均承担保费16%。公益林保额平均为每亩487元,商品林保额平均为每亩514元,海南省橡胶林保额为每亩1570元。全年共完成理赔案件3379起,理赔金额共计2.53亿元,占保费总额的14.9%。以辽宁省为例,2012年辽宁省森林保险参保面积为4440万亩,其中:商品林488万亩,公益林3952万亩,保费总额7103万元,中央财政补贴3396万元、省级补贴1675万元、市级补贴591万元、县级补贴954万元、经营主体承担487万元。森林保险总值175亿元,全省森林保险参保率53%,其中公益林参保率达到90%。从上述数据可看出,通过几年试点,我国的森林保险参保率和保险品种都有所上升,并且形成了切合实际的保险模式。

二、存在问题

1.政府干预程度过高,市场化程度不足 尽管财政部门一再强调对森林保险只是给予财政补贴,主要是政府来进行指导,实际风险由市场承担,但是各级政府具体实施过程中,更多的是争取中央财政的支持,才把森林保险作为重点工程来抓,森林保险成了由地方政府主导的工程,导致森林保险政策色彩过于浓重,行政措施强硬。

2.保险公司参与动力不足 我国林业面积广阔,分布较为分散,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保险公司保险费用的收缴困难,并且森林保险一般是由广大林农自愿参保,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实地进行宣传,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由于森林受害种类和频率多样,这也加大了对保险公司评估技术的要求,增加了保险公司定损工作难度,以上总总都不同程度的戳伤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3.林农参与积极性不高 林农对森林保险了解过少,对风险存在侥幸心理。我国林业经营者的规模一般较小,经济效益低下,林农不愿意承担额外的保险费用,并且保险金的赔付比例较少,保险办理手续繁琐,甚至保险公司存在理赔不及时乃至拒赔的现象,这些都导致林农的参与积极性低下。

4.保险费率过于单一 我国保险金额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可在每亩300~800元选择。这种单一的保费率规定忽视了不同地区和不同受保品种的差异性,不利于调动各地参保的积极性和森林保险的发展。

5.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 建立和完善森林保险首先要保证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森林保险虽然得到国家大力支持,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然缺失,这就导致了森林保险的性质得不到界定,在实际操作中,林险经营者的行为往往表现出随意性和盲目性,增大了森林保险的不稳定性,影响参与者积极性,不利于森林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三、完善我国森林保险业的措施

1.政府部门要正确定位 在森林保险工作中,政府的角色是引导和支持,而不是强制和包办,否则,不仅将加剧财政负担,还将破坏机制和政策扭曲,并在广大林农中造成负面影响。政府应当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力,主要在三方面发挥自己的职能:一是森林保险的险种、保险范围、开展地区等进行正确的规划;二是森林保险执行力度的核查;三是制定差异化补贴措施,对于保费率的制定,政府要逐渐交给市场,森林保险的市场化程度应逐渐加大。

2.扩大宣传,政府补贴 政府一方面要让广大林农了解森林保险,对自己所经营的林业产业所面临的风险有更系统的认识,提高规避风险意识,对森林保险给他们带来的实惠有更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政府要给予参保林农一定补贴,对经营者投入的保费给予一定程度补偿,补贴的形势依据林农需要,可直接补贴资金,也可是营林投资品、技术指导、税收优惠等方式,以此减轻林农经济负担。

3.提高森林保险的供给 政府应出台相应的森林保险优惠措施支持保险公司,提高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例如提供所得税率的优惠,激发森林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可以拿出部分收益用于参保林区的病虫害防治,减少发生灾害的概率,降低风险及保险公司的赔付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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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欺诈的存在,既有保险人的原因,也有被保险人方面的原因。

1.1保险人

(1)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为了维系客户,汽车保险公司对保险欺诈行为重视不够,发现的保险欺诈也不作相应处理,怕对自身业务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汽车保险公司的这种宽恕和不作为,刺激了汽车保险欺诈的频繁发生。

(2)保险公司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同被保险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利用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漏洞,诱使被保险人和汽车修理厂进行保险欺诈,获得自身个人的利益。

1.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缺乏保险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知识的了解不够。被保险人缺乏保险的诚信意识,试图通过汽车保险转移各种风险,存在侥幸心理,试图以小额保险费谋取大额的赔款,很多被保险人也是被汽车修理厂诱惑而发生保险欺诈,不了解保险欺诈的后果,另外,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制度存在漏洞也是造成被保险人铤而走险,参与保险欺诈的重要原因。

2汽车保险欺诈的预防

通过对汽车保险欺诈成因分析,根据各类案件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可制定遏制汽车保险欺诈现象的措施。

2.1规范汽车保险行业有序竞争,共同打击汽车保险欺诈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汽车保险资源有效共享,加强行业合作,各保险公司进行反欺诈合作,实施车型费率浮动制度,对发生汽车保险欺诈行为的被保险人进行惩罚,提高保险费率,共同抵制打击汽车保险欺诈。

2.2加强汽车保险知识和汽车保险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将被动的"事后处理"变成主动的"事前预防",保险公司应利用各种形式加大汽车保险知识和汽车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化解汽车保险信息的不对称,增强被保险人的保险意识,自觉地遵守保险条款,抵制保险欺诈。

2.3健全汽车保险公司内部制度,加强汽车承保和理赔流程监管

健全汽车保险公司内部制度,提高管理水平,查找汽车保险制度的漏洞,加强汽车承保和理赔流程的监管。制定承保、查勘定损、理算等实施细则和差错追究制度,从而预防汽车保险欺诈。

2.4成立反保险欺诈组织

汽车保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汽车保险欺诈取证比较困难,是造成欺诈案件难以定罪的原因。借鉴国外经验,成立汽车保险反欺诈组织,建立汽车保险案件索赔信息中心,通过研究汽车保险欺诈案件,寻找规律,加强各汽车保险公司间的信息交流,加强与交通事故等司法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预防保险欺诈的发生。

2.5加强汽车保险公司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提高汽车保险公司保险人、查勘定损员、理赔员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心和思想素质,通过培训,提高识别汽车保险欺诈的能力,认识保险欺诈的危害,自觉抵制保险欺诈行为。汽车保险公司制定相关奖惩制度,对从业人员在汽车反欺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给予奖励,对参与欺诈的从业人员给予相关的处理。

2.6发挥公众监督作用

广泛发挥社会力量,注重收集相关信息,建立汽车保险欺诈的举报制度,对揭发、检举汽车保险欺诈的行为的,按挽回保险损失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3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