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07 15:58:4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土地管理法修订,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城市居民住宅难,根源在于《土地管理法》有问题
在现阶段,国家需要保障的是城市居民的住房,农村居民的住房似乎是不存在问题的;事实上,中国所谓房地产市场只存在于城市,农村根本就没有房地产这一说法。这一现象表明,现阶段城市居民住房问题与中国政府的城市化政策密切相关:进一步说,中国现代化战略的偏顿造成了这一问题。
中国的现代化是以所谓城乡二元体制为基础的现代化,城市是现代化的中心,农村地区基本上被排除在现代化之外,现代化的推进主要表现为城市地区工业化的发展和城市居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而城市以外的农村地区则基本上停滞不前,以致于现代化成就越大,城乡差距就越大,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资源也就愈加集中到城市,农村也就愈加落后。
这种城市中心现代化的一个明显后果是,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张,城市人口越来越多,居民对住房的需求也就越来越大。而随着城市越来越繁荣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各种各样的原因使得一部分城市居民保持了对住宅的强劲购买力,从而使作为稀缺商品的住宅的价格快速上涨,导致只有少数富人能买得起房,大多数中低收入的居民一旦买房就成为脖子上套了紧箍咒的“房奴”。从宏观来看,正是这样一种以城乡分隔为显著特征的城市化进程,导致了城市人口快速膨胀和住房短缺的恶性循环。
在分隔城乡社会的制度安排中,土地管理法对城乡土地制度的规定是一个关键。按照这一法律的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就是国有土地,为城市建设和工业化所用,那里是城市居民的“地盘”,在农业用地上就只有农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旦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就不予批准。也就是说,城乡居民之间在居住区上泾渭分明,不可越雷池一步。是土地把城乡社会分隔开来,土地制度成了城乡二元体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在2006年国家制定《物权法》的时候,“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条款在几经争论之后,还是把球踢给了《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要害在于未能统筹城乡
立法者的初衷是要通过这些法律来保护农村属于农民的土地。可是,在城乡分隔的条件下,城市自身的发展是难以为继的。在城市小、农村大,城市富、农村穷的条件下,国家以法律固化、强化城乡分隔,后果是多方面的,而在现阶段一个最明显、最突出的后果,就是城市房价高得让城市居民无法承受,从而使城市居民的住房问题成为一个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社会问题。原因很简单,第一,住房是建在土地上的,原来城乡分隔的格局使城市土地供应越来越少,无法满足城市人口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的土地需求;第二,土地供应越少,政府越需要管制,而限制土地供应,土地价格就越来越高:二者形成恶性循环:三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政策,城市居民只能在城市里居住,没有别的解决问题的可能。
目前城市政府采取了许多居民住房保障政策,诸如学习香港的做法,政府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这样的政策应该是有一定的效果的,但内地城市和香港是不一样的,因为香港相对而言是一个“孤岛”,虽然它由于发展的需要人口也在增加,但毕竟人口来源有限。而内地即使有一个户籍制度拦着,城市人口增长的趋势也是无法阻挡的。像北京、上海这样的特大城市,在最近20年内人口增长的速度是惊人的,但更惊人的还是所谓的“二线”、“三线”城市。笔者看到过一个地级市的政府工作报告,这个市政府所在城市5年内人口由40万增加到70多万,而且还在快速增长之中。在这样的大趋势下,政府的廉租房提供得越多,人口增长就可能越快,住房问题也就会越严重。中国有7.45亿农村人口,在城乡分隔的条件下,他们都希望到城市里来分享现代化建设的成果,而“减少农民”正是政府的一个“大政策”,城市化的步伐正在进一步加快,城市住宅问题怎么可能是廉租房所能够解决的呢?
当然,城乡分隔的后果远远不止一个住房问题。在许多城市特别是像北京、上海这样的特大城市人口高度密集的情况下,因为人口高度密集,城市交通的压力越来越大,人们不得不每天长时间在上下班路上疲于奔命。而人口集聚导致就业机会的不足,使得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工作着是美丽的”的境界再难寻觅,人们的生活质量无法提高,对一部分居民来说很可能是每况愈下。2007年9月1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城市论坛北京峰会了《中国城市品牌报告》及2007中国城市品牌价值排行榜,中国的四大直辖市全部进入“不宜居”城市行列。这样的城市化哪里谈得上“以人为本”呢?
当然,城乡分隔对于农民则更为不利。因为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成果都在城市里,现代化的物质生活方式和条件,优质的资源,包括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现代化的公共设施等,基本上只为城市居民所享有,农村居民因为出生在农村只能干瞪眼。农村居民可以到城市里工作,为城市建设、为城市居民生活服务,但他们只是城市的匆匆过客,他们每年都必须像候鸟一样从城市回到农村,再从农村飞到城市,形成中国铁路的所谓“春运”。
所以,仅就住房问题而言,更加应该打破城乡二元体制、统筹城乡建设。试想,如果统筹城乡居民住宅用地规划,突破农村区域不能为城市居民提供住宅的限制,在城市郊区或适当距离内的农村地区开拓“农村房地产业”,在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居住在城市的同时,让愿意到农村居住的城市居民到农村去,会不会更好地调节城市房价呢?
城乡居民“混居”是城市化的必然趋势
在工业化达到相当程度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成为一个普遍趋向的时候,城里人到农村居住也是一个“普遍的趋向”。在许多人口众多的工业化国家,都有相当数量的城市人口居住在农村,特别是那些富裕的城里人。在日本农村,普遍存在着城乡居民“混居”的现象。在美国许多城市,在“市中心”居住的多是“低收入人群”,而中产阶级和高收入者大多住在郊区或乡
下。白天到城里上班,晚上回乡下,被称为“钟摆运动”。在最繁华的纽约曼哈顿、芝加哥也是如此。
事实上,在我国,城镇居民择居农村也已经成为一种日渐强劲的需求,全国许多地方,特别是在特大城市、大城市周边地区,都有城镇居民到农村买房居住的情况。据2005年的报道,在北京, “新移民”已超过10万人,居住区域除了北京市郊区农村,还包括河北省燕郊、涿州、廊坊等地。2007年4月16日,北京房山区青龙湖镇青龙头村发生的“小产权房”事件,其实也是城镇居民择居农村需求强劲的体现。现阶段政府还在禁止城市居民到农村购房,并且我国的城市化还处于农村人急剧移居城市的阶段,再加上新农村建设还没有真正起步,农村不但不能吸引人,而且都不能留住人,一旦新农村建设开始推进,当政府通过大量投入加快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形成满足现代生活方式的条件之后,广大的城市周边农村地区,必将迎来大批在城市工作但在农村居住的“半城半乡人”。试想,如果农村地区居住环境比城市里好,而房价又远远低于城市市区,交通也十分便利,人们干嘛非要挤在钢筋混凝土的丛林里呢?而且笔者相信,一部分城里人成为“半城半乡人”的趋势是不可能阻止的,这个时代一定要到来而且正在到来,城乡人口双向交互流动,将成为遏制城市房价飞涨的一条出路。
有论者指出,如果法律允许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他们就会把农村变成自己的后花园,城里占着房子,农村再置一套别墅,不仅侵犯农民的利益,还会把耕地占没了。这恐怕是一些政府官员的“懒政”思维。他们已经习惯于城乡分治的状况,作为城乡二元体制的既得利益者,也习惯了城乡分治的好处。其实,统筹城乡居民住宅建设,首先得利的是农村居民,同时也不会有损于农民的利益,问题只在于怎么做。笔者设想,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按照即将出台的新的《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可以在城乡区域的政府及居民共同协商的情况下进行规划,选择一些交通比较便利的农村地区,引导房地产商开发城乡居民混居的住宅区,其条件必须是,第一,以利用农民原有的宅基地为主,不得占用耕地;第二,必须给予农民足够的补偿,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障:第三,必须科学规划农村小区,使原来的村庄变成现代化的社区;第四,按照国家建设部住宅建设标准,不得超标准建豪华别墅。
按照城乡二元户籍管理制度,目前还存在“城里人”和“乡下人”之分,城乡社会的分隔带来了许多社会矛盾。如果能够利用各种条件努力消除这种限制,如果规划科学、措施得当的话,国家完全有可能利用推进城乡居民混居的住宅区建设,来加速缩小城乡差别,构建城乡和谐社会。
允许城乡居民混居有利于加快新农村建设
现阶段城市居民到农村地区居住,相对来说是不得已的选择,人数也不多。但如果国家的政策不仅允许,而且还能够积极引导和推动城市居民到农村居住的话,他们将对新农村建设产生巨大的可能是革命性的影响。城市居民在城市赚钱到农村居住,生活消费将有一部分在农村地区进行,这将有力带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教育事业、医疗事业、公共设施建设、公共生活等都将提升层次,社会事业和服务业的长足进步,将为农村区域的非农就业创造机会,促进当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发展进步。农业也将随着农业人口不断减少而实现规模经营,农业本身将不再成为农村经济的主业, “农民”将成为现代化的专业农民。
摘要:《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以来,在中国土地立法缺位情况下,很长时间内充当了土地最高法角色。经过十余年施行,这部法律在日新月异的时代中已显得有所滞后。《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因此浮出水面。本文根据法律的社会、政治、经济影响,通过研究和分析,指出该草案的先进之处和不足之处,希望能对《土地管理法》重新修订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 :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土地立法
一、修订草案可采纳之处
1.土地权利的细化
修订草案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紧密联系。其中,第十条明确了土地的相关权利种类,尤其对于地役权、土地抵押权等有了明确的阐释,使得相关土地权利有法可依,在法律层面上加强了对土地相关权利人的保护,防止了土地权利的滥用。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分,加入了地上权和地下权,与城市建设紧密相关,为建设工程的施工运行提供了法律的基础。
修订草案强调推行土地登记制度,使土地权利物权化,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明确了土地登记的强制性、必要性、效力、登记方法和发证机关等,对于土地登记的广泛实施做出了必要的铺垫和保障。此外,第二十三条创造性提出了异议登记的措施,在土地登记实施之后有充分的可借鉴性,对于争议土地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2.耕地保护力度的加大
在我国人多地少的现实条件下,耕地问题成为一个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耕地的保护涉及到社会的广泛利益。在修订草案中,对于耕地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控制机制。第一条就指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奠定了耕地保护的中心思想。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先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划分、占用、用途、数量、转用等进行了严格限制,保护力度尤为突出。第五十五条到第五十七条提及相关政策,增加了先补后占制度,结合耕地占补平衡、总量平衡的政策,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一般耕地的保护。再者,修订草案中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资金保障。第四十七条指出,国家将设立启用耕地保护基金,对耕地保护予以补贴。第八十四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土地整治和耕地保护。资金的支持,对于耕地的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修订草案强化了对建设用地的控制,能够间接达到耕地保护的目的。第七十七条提出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立项,严格了耕地向建设用地转化的监管。第七十八条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的审批权收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一并提出建设项目核查制度,有利于控制地方违法违规审批的现象。
第九十二条大幅度缩小了划拨用地的取得范围,减少建设用地的调配。
此外,对于行政部门也加强了保护耕地的要求。第四十五条将耕地保护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责任,第四十六条还将耕地保护作为地方政府的考核指标,第一百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大量耕地或者基本农田被违法占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问责制。这些要求为地方政府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家的耕地保护政策提供了强大的法律约束。
3.权利人利益的维护
修订草案中多处体现了对土地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符合法律以人为本的宗旨。开篇第五条明确指出:“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进而,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明确了土地权利人的权益范畴,对于破坏土地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追究,使得土地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有法可依。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提出土地收益的公开制度,结合第一百二十四条在法律上的警示,可以加强对土地权利人直接利益的保护,制约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占有土地收益的违法行为。对于土地权利争议,第二十三条中去除了“三十日内”的规定,有利于土地权利人充分准备、及时反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关于土地闲置,第九十二条中去除了“无偿”二字,有利于建设用地单位损失的减小。
对于土地使用期限,修订草案中也有了一定的表示。第十四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三十年修改为“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一百零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这些措施综合考虑了社会群体的可接受性,对于承包地和住宅用地的使用人——农民和居民——进行了合理的保护,对于建设用地的继续利用提供了可能,有利于消除社会上的不确定心理。
4.土地监督监察的强化
修订草案第六条指出:“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这一制度在第十章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说明。引进国家对地方的督察机制,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方面的行政予以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政府土地违规行为的发生,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时,加强了地方政府的土地监察职能,赋予人民政府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权力,允许调动公安部门进行配合,使得地方政府能够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控制,予以合适的处理。此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问责制,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不作为和错误作为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阻碍执法的责任等等规定,对于土地监督和土地监察的顺利进行给予了保障。
二、修订草案值得探讨之处
在整个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中,也体现出了诸多的不合理因素,应评估和讨论其可行性,进行慎重选择。
1.土地交易的风险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指出:“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这就意味着,依法登记的土地即可以进行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动。这一推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内容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描述;第二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描述;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描述。无论何种土地,均允许正常的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动。而土地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媒介,修订草案中也予以了承认。第九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将土地市场正式引入,同时也间接承认了土地交易的合理性。
以上种种,对于土地交易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放开,转让、出租、继承、入股、抵押等土地交易活动均被认可。名为转让,实则与买卖并无异处,这无疑会对中国现行的土地公有制制度予以强烈的冲击。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是,在土地交易制度下,公有制的生命是否会被严重缩短?这一点不可不慎重考虑。
2.征地政策的模糊
修订草案中,第六十九条出现这样表述:将量化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完全废止;无独有偶,第七十六条,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同样没有一个量化的指标。量化指标的缺失,势必造成土地征收中补偿方式的混乱,双方将难以达成一致。作为弱者,农民的利益将更加难以得到保障。第七十一条,对于补偿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这显然属于一言堂现象的重新演绎。在其中,官官相护的因素不可以不被考虑,一旦裁决显失公平,农民的利益将化为泡影。而且,“对裁决程序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十五日”,对于农民来讲,显然太少,自己的意愿难以进行有效的表达,甚至还来不及做出应有的反应。更为离谱的是,“征收土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的实施”。土地的补偿争议无法起到应有的干涉作用,随着土地被征收,农民将失去最原始的谈判资本,其利益将完全丧失。
3.村集体权力的扩张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双双被废止。这无疑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赋予了扩大化的权力,给了他们跳过农民利益,为所欲为地承包土地的职能。这类争执在调整之前发生率明显不低,如此调整,想必将使农民无处申诉,对于村集体的稳定相当不利。
4.建设用地的潜在问题
第八十条:“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结合第七十八条,这一规定放大了省级政府对于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和土地征收的权力,给建设项目的扩大化进行留下了缺口,与耕地保护的思想格格不入。
第一百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准则被删减,似乎意味着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于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施工可以任意干涉,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无权进行申辩,这无疑会给有关部门的职权滥用留下隐患。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耕地抛荒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土籍〔1998〕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初期,虽然为了统一确定调查分类标准,对历史上形成的抛荒地的地类做过规定。但是,自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耕地保护工作,严禁耕地抛荒,并且在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将严禁耕地抛荒上升为法律。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因此,任何弃耕抛荒的,不仅不能在土地变更调查和建设用地报批时按非耕地对待,而且要尽快采取措施予以复耕。不得通过土地变更调查改变地类,使弃耕抛荒的违法行为合法化。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不动产土地
中图分类号:R8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6-0284-0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人口急剧上升使人类生存环境不断缩小,农耕面积大幅度减少,中国的土地问题日益突出。土地管理法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不论是从对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重要的物权―土地物权的内容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对土地物权的行使方式来看,土地管理法都有非常多的规定。因此,土地管理法的制定不仅对现实的土地物权制度发挥着准据法的作用,而且对物权法发挥着积极的指导作用。但由于土地物权从属于物权因此他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互作用二者吩目互依存又彼此制约。
1 《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的积极作用
1.1 《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的指导作用
《物权法》中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两种而不动产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土地,因此《物权法》中的关于土地产权的一些规章和基本原则对《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又有着一定的指导作用。《土地管理法》中对于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也就是不动产产权的变更登记及相关手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要求,使土地登记仅仅成为了一种管理方式,而在土地产权变化中失效。特别在我的现实情况中,虽然不动产的市场已经发展成为最为活跃的市场,但是在不动产的管理体制问题上,仍然保留着旧体制条件下建立的将不动产中的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定着物、生成物各自分割管理、各成体系的作法。因此,《物权法》将土地产权这一物权赋予所有集体成员的这一转变,保障了集体内每一名成员的权益,也规定了集体内的所有成员对集体产权具有维护的义务。
1.2 《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的补充作用
《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又有着补充完善的作用,以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为例针对于土地征收这一项,《物权法》有了更完善和更全面的补充。《土地管理法》中指出,根据建设需要国家可以对农民的土地进行征用并给与和土地相等价值的补偿以保证公众利益。这一规定意味着只要对征收土地的农民有一定的补偿即可,而没有明确解释什么是公众利益,因此,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建设及城市发展而征用农民土地。在这种体制下,土地失去了其财产性质,其物权即土地使用权不再是独立的典型的民事权利,而成为附属性权利;与此相反,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越来越显著,其物权成为非常重要的权利。这样,土地的物权不得不被地上物的价值吸收,并随同地上物转移。《物权法》中仍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改革的原因是《物权法》属于民法。并且《物权法》中明确了补偿条件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添加了安置费等以用于保障农民土地被征收后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同时,《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登记制度有着补充的作用,比如,在不动产上设定一个抵押权时,依据物权公示的法律原则,该抵押权就必须进行登记;在登记之后,社会就有了知悉该不动产承受着一项抵押权这个法律上的负担的合法渠道,社会的他人就会在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时作出合理的避免风险的举动。如果法律不建立登记制度,则就违背了交易的公平原则,并且给交易带来巨大的风险。故土地登记制度实际上是物权法上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它对科学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动产法至关重要。
2 《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的积极作用
2.1 《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的完善作用。
《物权法》修订颁布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加客观和全面的保障财产分配和财产流通的公平性及公正性,是目前我国最主要的财产法。因为任何交易实际上都是物权的交换。《物权法》则是用来保障这些交易可以公平公正完成的法律法规。而土地是不动产的一种,因为其珍贵性和重要性使他成为了目前最特殊的物权。《物权法》中也对于土地财产权的变更和交易进行了规定,但作为民法的一种《物权法》中关于土地物权的制定不是很完善。并且《物权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有关征收土地后的补偿政策,但我国目前多的情况是国家征用土地将土地的产权从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对于如何征用和征用方式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并且对于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的产权变更和交易问题同样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因此《物权法》在土地产权这一方面上仍然较为薄弱。而《土地管理法》在关于不动产财产权利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体系有较好的借鉴作用。比如,土地管理法关于两种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划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的规定,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应该进行登记的规定等,都有既符合国情又符合不动产法原理的特点。在我国未来的不动产法律体系中,这些制度对于完善《物权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2 《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的发展作用
我国耕地总体面积虽然很大,但人口数量较大,导致人均较少,并且随着经济发展、城市化脚步逐渐较加快,使耕地面积的逐渐缩小成为了一个日益严峻的问题。而《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与颁布对如何保护我国耕地面积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指出作为基本农田的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等非耕地需要由国家相关部门(国务院等)进行审批,对耕地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此后,我国开始建立了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但是我国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不动产实际工作部门也按照这一基本精神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和工作程序。
3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未来立法将逐渐增加对个人产权的重视,因此《土地管理法》和《物喾ā繁匦胍达到精神上的高度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全国农用地(耕地)分等工作的全面完成为《土地管理法》修订、切实加强耕地质量管理提供了重要的科技支撑条件。一是有方法,通过总结多年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建立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耕地等级评价体系;二是有成果,形成了国家、省、县三级包括图、文、表、库一系列成果,第一次全面摸清了我国耕地等级分布状况,填补了国内空白;三是有队伍,建立了由各级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相关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组成的专业技术队伍。
《土地管理法》修订应充分考虑这一新的科技支撑条件,在相关表述上可以更加明确。比如过去提“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现在有了农用地(耕地)分等定级成果,就可以改为“数量不减少,等级不降低”;过去提“质量好的耕地优先划为基本农田”,现在可以改为“等级高的耕地优先划为基本农田”,可以明确要求“调整划定后的基本农田平均质量等级不得低于原有质量等级”;过去提“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现在可以改为“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形成比选方案”等等。这样更有利于新法的操作实施,也有利于监督管理与考核评价。
《土地管理法》修订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工作。
一是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为落实国发[2004]28号文件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要求,国土资源部于2005年在全国部署开展了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形成了一套简便易行的方法,取得了一整套成果,2007年要求各地应用基础工作成果选择部分项目进行试行,并要求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中实施按等设计、按等实施和按等管理,确保补充耕地的质量。
二是农用地(耕地)产能核算。耕地产能核算以分等成果为基础,将耕地质量相对差异与生产能力相挂钩,测算耕地的可实现产能和实际产能。通过开展耕地产能核算,可以摸清我国耕地产能总量及其空间分布特征;通过比较分析两个层次的产能结果,可以反映因耕地自然质量状况、利用水平差异等造成的耕地产能差异。目前,全国已有17个省(区、市)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开展了耕地产能核算工作,其余省份将在2009年部署开展,2010年形成全国耕地产能核算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