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22 14:38:5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工业噪声防治,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累积噪声暴露量;脂肪肝;剂量-反应关系
【中图分类号】R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4-0685-02
噪声是作业工人工作环境中经常需要面临的要素,其强烈的刺激会对工人的听力系统产生危害,有研究显示噪声对人体非听力系统也会有所损害,比如神经系统[1]和心血管系统[2]。本文通过检测680例作业工人工作环境中的噪声暴露剂量将其分为噪声组和对照组,并使用流行病学调查方法,探讨噪声暴露剂量和作业工人脂肪肝发病之间的关系。
1.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选择某制造企业的680例作业工人为研究对象,所有工人均在岗位工作超过1年,其中男448例,女232例。
1.2 分组:对680例作业工人工作环境中的噪声暴露剂量进行测量,以累计噪声暴露剂量90dB(A)年为分组标准,将累计暴露剂量大于90dB(A)年的工人分为噪声组,共484例;累计暴露剂量小于90dB(A)年的工人分为对照组,共196例。
1.3 噪声测量:用丹麦产必凯2231型声级计对工人工作环境噪声剂量进行测量,测量时在作业工人工作位附近人耳高度测定噪声等效连续A声级[Leq(A)],测定时间为一个工作日,利用赵氏公式[2]计算出累计噪声暴露剂量(CNE),并以此作为作业工人的实际噪声暴露量指标。
1.4 调查方法:
1.4.1 问卷调查:采用问卷调查方法调查所选作业工人人口基本数据,包括年龄、性别、身高和体重等。同时调查工人工龄、既往病史以及个人生活习惯包括是否吸烟、饮酒、饮茶等情况。
1.4.2 身高体重测定:使用人体秤测量所有工人身高(m)和体重(Kg)。
1.4.3 肝脏B超检查:对所有患者使用东芝Justvision-400型超声诊断仪进行肝脏B超检测,将诊断结果为脂肪肝阳性的患者作为脂肪肝病例。
1.5 统计分析:对所获得数据使用SPSS/PC+Ver10.0统计分析软件进行t检验、X2检验、趋势X2检验和Logistic回归分析。
2.结果
2.1 噪声暴露剂量情况。调查共检测噪声60点次,其中噪声组35点次,对照组3025点次,测定噪声等效连续A声级并计算为累计噪声暴露量。噪声组Leq(A)平均值93.52?3.98dB(A),换算成CNE为101.23?4.27dB(A)年,对照组Leq(A)平均值73.26?2.04dB(A),换算成CNE为81.25?4.48dB(A)年,两组Leq(A)和CNE均值有显著性差异(P
2.2 两组工人基本情况。对两组工人进行问卷调查后,平均年龄、身高、体重、平均工龄、吸烟和饮酒等基本情况无显著差异(P>0.05),结果,(见表1)。
2.3 两组脂肪肝检出情况。经过肝脏B超检查后,噪声组共检出脂肪肝67例(13.84),对照组检出脂肪肝18例(0.92),两组脂肪肝检出比例具有显著差异(P
2.4 累计噪声暴露剂量和脂肪肝检出率之间的关系。(表3)为累积噪声暴露剂量和脂肪肝支出人数对比情况结果,从(表中可以看出)随着累积噪声暴露剂量增加检出脂肪肝人数比例也随之增加,经过趋势X2检验后P
2.5 脂肪肝多因素分析。以脂肪肝为因变量,对调查问卷中可能引起脂肪肝病变的因素和累积噪声作为自变量,采用后退法进行非条件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表明脂肪肝形成与年龄、体重指数、CNE和工人饮酒习惯有关系,(见表4)。
3.讨论
脂肪肝是由于肝脏内脂肪堆积过多而引发的一种病变,其致病原因有多种,包括长期酗酒、肝炎、高血压、糖尿病、高甘油三脂和高总胆固醇等原因[3]。噪声是作业工人在工作中常见的一种污染,其对听力系统的损害已经有所报道,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发现噪声还可以造成心血管系统损害和血脂水平[4]的升高。
本组试验结果显示,在人口学数据和基本情况数据无显著差异情况下,经常暴露在高噪声剂量环境的工人患有脂肪肝的比例要远大于工作环境噪声暴露剂量小的工人。同时在对噪声暴露剂量分级基础上,分别统计了各级暴露剂量下检出脂肪肝患者人数,结果显示随着噪声暴露剂量的增加,检出脂肪肝人数比例升高,说明噪声污染可引起脂肪肝病变,同时噪声暴露剂量和脂肪肝检出率之间存在剂量-反应关系。同时对可引起脂肪肝的各因素和噪声暴露进行了非条件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表明脂肪肝形成与年龄、体重指数、CNE和工人饮酒习惯有关系。因此为了减少工人脂肪肝发病率,制造企业要加强对噪音污染的治理,同时工人在作业过程中要注意进行噪音防护,在生活中保持良好的饮食习惯,尤其是要少饮酒,不要酗酒,加强体育锻炼,控制体重增长,以保持机体各系统的平衡,减少脂肪肝发病几率。
参考文献
[1] 崔博.噪声暴露对认知功能的影响及其海马机制研究[D].中国人民军事医学科学院,2010.
[2] 赵一鸣.累积噪声暴露量与高血压患病率的剂量-反应关系[J].中华劳动卫生职业病杂志,1993,11(6):325-327.
以发展现代农业为宗旨,以农广校体系为主要依托,以提高农民素质和农业技能为核心,以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青壮年农民(主要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返乡创业者)等为重点,以资格认定管理为手段,以创新体制机制为动力,按照政府主导、完善政策、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在农业生产一线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职业农民塑造工程,探索路径、创设制度、打造模式、积累经验,促进我省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承担项目的市县区立足现代农业发展,围绕优势产业,将具有“以农业为职业、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等5大特征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青壮年农民,按照产业分类开展综合素质系统培训,全省培训3000人,促进大批量职业农民脱颖而出。各地建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完善培育制度,出台支持政策,创造有利于职业农民发展的良好环境,确保农业发展后继有人。
三、实施范围
(一)农业部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县
(二)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市
(三)省级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县
四、工程内容
(一)开展职业农民综合素质系统培训。各地依托职业农民培训基地,围绕优势产业,将具有“以农业为职业、拥有一定的资源资料、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等5大特征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合作组织带头人和青壮年农民作为2013年培育对象,按照“理论授课、基地实训、论坛讲评、异地交流、技能鉴定、跟踪问效”的模式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综合素质系统培训,促进大批职业农民脱颖而出。
(二)探索职业农民培育路径。各地农业部门要总结经验,积极探索职业农民培育路径。一是通过培育实践,不断探索职业农民培育方式、方法和路径,并不断充实熟化,打造出适合我省的职业农民培育模式。二是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要求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研究提出职业农民认定条件、标准、程序和管理服务内容,分产业制定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认定一批职业农民,进行动态管理。三是实行技术帮扶制度,组织技术推广、教学、科研人员与职业农民结对子,定期开展技术指导,切实增强职业农民的实际操作能力,帮助发展生产和增加收入。
(三)创新职业农民支持政策体系。各市县政府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协调农业、土地、财政、金融、保险等相关部门,在土地流转、财政支农项目和惠农政策、税收、金融、保险等方面给予扶持,突破现有政策体制机制方面障碍,创造性地制定和出台具体办法和政策制度,探索建立充满活力的培育工作机制,创造有利于职业农民培育和发展的良好环境,激励有志青年和农科学生从事农业,推动形成职业农民队伍。市县农业行政部门要积极整合项目资源,制定职业农民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职业农民发展生产。
五、资金安排
省财政支持职业农民塑造工程1000万元,用于职业农民培育的关键环节——系统培训。据我省去年试点情况,职业农民培育补助标准为2000元/人,培育基地教学设备改善补助标准为5万元/基地,实训基地实训条件改善补助标准为5万元/基地。具体如下:
(一)省级配套农业部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县,共40万元。
1. 靖边县:20万元,配套农业部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县专项资金,开展职业农民培育试点。
2. 杨陵区:20万元,配套农业部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县专项资金,开展职业农民培育试点。
汉滨区、旬阳县按照安康市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市整体推进安排部署,不单独配套资金。
(二)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市,共300万元。
安康市10县(区)共300万元。全市统一规划,省级补助培育任务为全市1000人,按照标准2000元/人实行补助,计200万元;每个培训基地教学设施改善5万元,主要用于添置计算机、投影仪、摄像机等教学器材;实训基地5万元,主要用于添置实习操作所需仪器设备、药品试剂、消耗材料等,计100万元。
(三)省级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县,共600万元。
20个省级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县及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各30万元,共600万元。其中每个示范点培育职业农民100人,按照标准2000元/人实行补助,计20万元;培训基地教学设施改善5万元,实训基地5万元。
(四)职业农民培育系列教材编写,共60万元。
陕西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20万元,用于粮食、油料、果业及其它共12册教材编写。
陕西省农业杂志社:20万元,用于蔬菜园艺和特色农业共7册教材编写10万元,书号费用10万元。
陕西省农学会:10万元,用于畜牧和特色养殖共7册教材编写。
陕西省农干校:10万元,用于公共基础共7册教材编写。
六、项目申报
(一)申报条件
1. 申报县农业专业化生产和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较好,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已有一定规模,具备良好的职业农民发育条件。
2. 当地政府高度重视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农业行政部门将其列入工作重点。
3. 项目实行以县政府牵头,农业局组织,培训机构具体实施的运作方式。培训机构以农广校为主体,必须有自有教师和外聘师资不少于20人,包括农业、法律、经济、信息等各个方面,设施条件完善,工作业绩突出,管理经验丰富。个别在农民培训中优势突出的农业职业院校也可参与。
4. 农业科技实训基地以省市认定的现代农业园区或现代农业科技实训基地为主,能够代表本地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最高水平,满足职业农民实训需要。
(二)申报名额
1. 农业部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县,要上报2013年职业农民培育实施方案,明确组织部门、 实施部门、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等。
2. 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市作为一个整体(包括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已经确定的汉滨区、旬阳县职业农民示范县和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2012年职业农民培育试点方案的通知》已经确定的安康阳晨职业农民培育基地、石泉县明星村职业农民培育示范点),由市政府组织统一申报,但各县(区)政府要上报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组织部门、 实施部门、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
3. 省级职业农民的示范县要上报2013年职业农民培育实施方案,明确组织部门、实施部门、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
4. 除省示范县和安康市外,西安、咸阳、宝鸡、渭南、汉中、商洛、榆林、延安市可推荐上报2个,铜川、杨凌、韩城可推荐上报1个,共19个。
(三)申报程序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和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2012年职业农民培育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凡愿意参与职业农民塑造工程的县(区),确定1~2个产业或专业,由政府牵头、农业行政部门组织、 农民教育培训基地具体实施,认真填写《陕西省2013年职业农民塑造工程申报书》,经市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农业厅。安康市填写的《陕西省2013年职业农民塑造工程申报书》,须经安康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农业厅。
(四)专家评审
农业厅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2013年职业农民塑造工程基地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职业农民培育的重大意义,加强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的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推进工作开展。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督促,推动工作扎实开展。
(二)狠抓工作落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项目组织单位,要把工作纳入本部门重点工作内容,落实相关任务,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积极实践,大胆创新,扎实做好认定管理,落实农技人员或者农业科研教学人员对职业农民一对一帮扶制度,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培训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要强化师资力量,改善教学设施设备,创新培育方式方法,建立职业农民系统档案,加强教学管理,落实教学各个环节。实训基地要积极配合培训机构,改善设施设备,创造良好实习条件,提高实际操作能力。
近日记者走访了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这是一家以 PTA 和 EG 为原料,生产聚酯及其延伸产品的大型化工、化纤、纺织联合企业。他们的产品正是这样可以广泛运用于食品、包装、纺织、卫材、精密仪器等不同行业的基础材料,在如今基础材料领域相对产能过剩的情况下,他们却通过致力于新产品的研发升级,以高性能化、差别化、功能化的先进基础材料于市场中逆势上扬,保持稳定增长。2015年实现产值43亿元,并连续多年蝉联上海企业百强榜。
植根上海,深耕产品
1996 年,正值上海浦东开发开放的启航时期,完善的基础设施,良好的投资环境,高速发展的经济态势,使它成为吸引全球目光的投资开发热点。与上海颇有渊源的台湾远东集团将投资发展的目光移向祖国内地,选址上海浦东,投资 2 亿 5 千万美元建设成立了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浦东最繁华的陆家嘴金融贸易区设立公司总部;在浦东星火开发区兴建工厂,占地 37 万平方米的厂区,布局合理、规划齐整,拥有聚合、固聚、短纤、 POY 、 DTY 、胶片等生产车间及相关的配套设施。便利的交通,齐全的设施,优良的环境,丰富的资源,为公司的快速发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回顾远纺的发展,自成立之日就保持了良好势头,上世纪90年代末到本世纪初,正是我国走向制造业大国的重要时期,作为生产基础性材料的远纺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赢得了十多年的黄金发展期。2008年因为经济形势影响,远纺经过短暂的“迂回”后,又重新进入发展的上升轨道,一时为业界称道。分析其发展经验,尊重市场规律在自己擅长的领域深耕细作不断推出新产品或许是不二法门。
成立之初,远纺就致力于打造先进的具有前瞻性的研发生产制造基地。聚合车间是整个工厂生产的龙头,PTA原料和EG原料全部由海外提供。工艺设施全部由远东集团自行设计、开发、研制,当时为国内单线产能最大的聚酯融体及切片生产装置,采用先进的电脑自动控制系统,产品经连续缩聚后直接纺丝,或供下游生产瓶用切片、聚酯薄片等产品。固聚车间采用连续式固相缩聚生产线及先进的自动控制系统,拥有50万吨瓶级切片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符合现代食品及各种工业用要求,并获得美国食品药物局及很多世界级大用户的质量认证。
这些产品有广泛的运用领域,我们日常的各类饮料瓶,大多由此类基础性的原材料生产。然而这一领域也有众多细分市场,每一类饮料都有不同的包装要求,茶饮料、碳酸饮料、乳制品,对产品性能有着不同的要求,而要在细分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
采访中我们看到一款“塑料”的啤酒瓶,看似简单,却大有名堂。替代玻璃瓶,这款塑料的啤酒瓶不仅要有抗压、防辐射的基本特点,还具有回收便捷、重量减轻,降低物流成本等等优点,在各类饮料瓶中属于“高端”产品。此类产品目前在欧洲已颇受青睐,在国内市场仍需要一定的培育期。
远纺的产品中还有长纤、短纤、胶片等。胶片车间原料主要由固聚车间供应。采用德国布鲁克纳的挤压成型设备,生产单层及三层复合型产品,可根据客户要求生产吸塑级、抗静电级、切片折盒级、视窗级、防雾级等多种用途的胶片。比如我们在芯片生产线上看到一些托盘,看似简单,却是有极其严格的防静电要求。
这些功能性强的产品正是远纺所擅长的领域,也成为他们近几年的重要利润增长点,是他们的竞争优势所在。
消费升级,优化产品
如果说远纺前十年的发展是顺应了产业发展的大趋势,赢得了飞速发展,那么自2008年以后,远纺则率先加速产品升级,聚焦高端领域。
今天我们海淘盛行,国人热衷出国购物,其原因是因为国内很多产品不能满足人们消费升级的需求,这警示着中国制造业,尤其是消费品行业,必须走以质取胜的发展道路。针对今日之情况,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中国制造2025”发展规划,提出了制造业转型升级。而材料领域的转型升级是制造业产业升级的基础性条件。在基础材料领域,产业产能全面过剩、产品结构不合理、高端领域无法实现自给三大突出问题已经日渐突出,整个产业都面临洗牌、升级的共同课题。
在这一点上,远纺一直保持高度的市场敏锐性,他们早就嗅到消费升级的需求,通过对自身产品的调整和优化,新产品层出不穷,转型升级悄然进行,进而推动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事实上,很多中国消费者热衷海淘的产品,比如世界知名品牌的功能型的运动服装、母婴用品中的奶瓶、纸尿裤等等,其原材料远纺均参与研发制造和销售。
不仅如此在远纺的新产品库里还有:新一代聚酯纤维ptt,它加工简易,伸缩性及染色性优越极具市场竞争力。目前流行的记忆面料是ptt纤维最耀眼的用途之一,此外,ptt纤维因其良好的手感和弹性回复率,适用于泳装等功能型服装。抗菌性纤维的抗菌效果在两百种以上,经日本食品分析中心等机构认定为高安全性,不因紫外线、酸碱有机溶液等而分解,几乎不溶于水及温水,可以长期有效,非常适用于贴身衣物、毛巾、运动产品等。还有吸湿排汗纤维、抗紫外线纤维,都是户外运动的宠儿。这几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国内市场对运动产品需求可谓增长迅猛,远纺在产品功能性上的聚焦,使其把握住了这样的机遇。
差异化高附加值ES纤维是一种新型的热接合性复合纤维。具有广泛的加工适合性,主要应用在:婴儿纸尿裤、妇女用卫材、医用卫材三部分。近年来,婴儿、成人纸尿裤,高档卫生巾的增速长期保持在30%左右,市场规模超过300亿人民币。其价值在于一方面取代胶水,制成品更环保、更具有膨弹性、高吸湿透湿,人体舒适感更强。透过纤维的细致化、含水性处理,还被广泛应用于化妆品和医疗领域,成为化妆清洗面膜、医用吸水材料和敷料的基础原料。该产品未来将积极推广并融入上海奉贤打造的 “东方美谷”都市产业生态圈。
还有很多功能型纤维都有着广阔的应用领域,比如阻燃纤维。可燃纤维在燃烧时会释放出有害气体对人体造成危害。而阻燃纤维可以被制成具有防火效果的窗帘,地毯,不仅适用于家庭,在公共场合运用都有着重要的安全意义。
今天,远纺还在探索小型化定制生产的新模式,他们的色纱生产可按照用户需求定制,能更加灵活地满足市场的需求。
远纺认为,在自己擅长的领域,按照市场的需求,不断创新,不断升级产品便是最好的升级,也是其在市场立足的关键。
绿色产品,绿色制造
探究远纺未来的发展,“绿色”是不可忽视的方向。
远纺在成立之日起,对环境问题就高度重视。建厂之初,远纺就考虑到了环境要求。厂区设有大型污水处理系统,采用污泥回流的最新工艺,使污水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空压机房配置欧美离心式压缩机,电脑监测各车间用气情况。变电站采用电脑控制输配电系统,最大容量达到 5 万千瓦。投资大量资金从德国进口热煤炉确保废气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并于2015年完成天然气锅炉的使用和改造。
而在产品领域,远纺一直是“绿色发展”、“循环经济”的倡导者和践行者。远纺及其所属集团都持之以恒地关注那些对环境危害小、可回收再利用的产品,并以此作为企业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
他们生产的玉米纤维,是一种生物可分解性绿色环保产品,具有阻燃性佳、发烟性、无毒性、吸湿排汗性,防污性、除臭性等特点,被广泛应用在高级保暖内衣、运动服、高级成衣、棉被枕头等产品当中。
还有远纺人十分熟悉的“B to B”项目,在远纺有着自己的内涵,即“瓶到瓶”。在远纺人的心目中,他们希望有朝一日所有的瓶包装都能成为可回收、可再次利用的产品。他们的聚酯回收环保纤维就是这样的产品。这种环保再生纤维是以回收的宝特瓶为原料制造的,而且他们还在不断对此类产品进行升级。
关键词:精益生产;模块化设计;组合工装
中图分类号:F407 文献标识码:A
1 概述
目前机械零件产品加工一般采用专用工装,在产品加工前先将工装安装在机床工作台上,然后找正夹具后将被加工零件装夹固定在夹具上。夹具换装后需要找正,首先增加了设备的辅助时间;其次装夹找正存在人为误差,不同设备夹具换装,存在重复定位精度低问题。这种生产模式难以实现精益快速生产,不利于自动化生产及全程无人干预现代化生产模式的推广。
2 原因分析
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很多,共性原因是不同工序不同设备,重复定位精度低。在传统的机械工艺中,工件和机床的联接是通过人工方式实现的。其主要原因是工件在设备工作台上的装夹定位方式不同,由于机床的T型槽工作台存在缺陷,只给出Z方向的基准,没有X、Y方向的基准,在每道工序中,工件必须先人为找正,然后对刀才能加工,导致辅助工时长、效率低、精度差等,现代先进的设备,未解决工作台与人的界面标准化和系统化,给零件加工留下必须调整找正的问题。
3 方案探索
(1)所有机床工作台上安装工件、夹具的方式都要一致,并具备已知的工件基准定位系统;(2)不需每次找正对刀面,就能实现工件快速换装;(3)工件能够轻易而精确的在各种机床之间交换,保证重复定位精度;(4)系统必须简单易用,精度高、柔性好、刚性强;(5)系统必须能满足离线调整,能够较大的提高经济效益。
因此考虑采用的方法是设计一种标准的机械接口,用来连接机床和夹具,在生产过程中,不论工装或工件在各机床之间交换时,不必找正,总能保持必要的定位精度,此外,也能适合用于离线预装,从而使停机时间压缩到最低限度。工件定位精度高,可大大的减小各工序的加工余量,使有效加工时间得以缩短。
分析上述方法可见机床和工件、工装增加标准接口后,即可实现“中断加工”和“柔性生产”。由于机床和工件都有已知定位基准,没有加工完的工件或本工序结束后的工件从机床上卸下时不用担心基准丢失,而且由于机床和工件都具有了固定的定位基准,工件重新安装到机床上时还可以定位到卸下时的位置,所以对于加工时间短的工件,可以在一台机床上加工多个工件,甚至是不同种类的工件实现柔性生产;对于加工时间长的工件,可以采用换班加工,在下一班将前一班没有加工完的工件卸下,到下一个班再继续加工实现中断加工。
根据上述分析,开展工装快速换装技术的研究,实现在不同加工设备不同工序零部件的快速精密换装。推广该项技术,能够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以实现敏捷制造,达到柔性生产的目的;提高产品质量,充分发挥先进设备的效能,尽可能的缩短加工中的辅助时间,进一步提高工序间的重复定位精度,增加设备的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在精密机械零件高效数控加工技术研究中,减少工装与设备、工件与工装的装夹找正时间。
4 实施方案
采取在不同机床工作台上配置不同规格基础转接平台,该平台实现工装和机床工作台的连接。在基础平台上,均布100×100矩阵孔,孔位置精度为±0.005mm,当将基础板第一次安装在机床工作台上时,拉直找正基础板,固定基础板,测量基准孔坐标位置,并记录,其余孔位置随之固定。在夹具相应位置开设相同大小定位孔,用膨胀销连接基础板和工装实现定位。设计夹具时按照基础平台定位孔位置配置,那么夹具安装后,不用拉直找正,就可知道坐标位置。快速换装技术可应用于线切割、电火花、数控机床、普通铣床等需要装夹找正的加工设备。特别适应要求重复定位高、工序多、换装频繁、装夹定位精度难以保证的零件加工。
如果夹具安装在机床上,就能知道工装在机床上X、Y、Z三个方向的坐标值,而不用拉直找正,被加工件的工艺基准就能知道。可以实现换装重复定位精度达:±>0.01~0.005mm。换装时间:仅需3~5分钟。采用这种方法零件定位精度高,装夹时间短,这就是快速换装的基本思路,对于精益生产意义重大。
5 精益生产中快速换装组合应用实例
近年来,高科技的普及和专业软件的开发,虚拟装配的应用,为组合夹具设计、管理提供优越的条件。为此将组合夹具设计作为研究方向。我们和某软件公司联合开发基于UG的组合夹具设计系统。它以三维CAD系统为平台并实现无缝集成。既可由用户选择系统提供的标准件、组件来进行虚拟装配,也可用系统提供的知识库功能进行智能化选择标准件和组件进行虚拟装配。
组合夹具设计是基于组合夹具元件库开展的,我们选用某专业厂的中系列槽系组合元件系统,内容包括:
(1)标准件:指国标、企标以及典型非标件的总和。(2)合件:由多个标准件组成的一个组合,也是标准件。(3)组件:是指能够完成一定功能的标准件的组合。
建立组合夹具常用组件库,在设计时重复引用,可大幅度缩短三维实体造型和装配时间。组合夹具元件主要包括:基础件、支承件、定位件、夹紧件、导向件、对刀件等几大部分,组件的功能就是上述各部分的功能。组合夹具元件建库系统:可建立组合夹具元件、组件库。 组合夹具设计—调用CAD平台组件标准件库:实现标准件下载和标准件替换。采用基于KBE技术的设计系统,将工装设计员从繁重的设计任务中解放出来,实现组合夹具设计数据计算机管理。减少专用夹具的使用,节约专用夹具设计制造费用。缩短夹具设计时间,提高设计效率,保证设计质量,提高夹具标准化水平。如下图是某叶片组合夹具拼装实例。
【关键词】化学原料;污染物;排放趋势
1.概况
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无论在工业废水还是在废水中污染物排放量方面均属江苏省排放量较大的行业。“十一五”以来,针对“两高一资”行业,国家相继出台相关调控政策,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取消优惠政策,加快了该行业的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资源消耗和环境负担,但由于其产能不断扩大以及技术水平的相对落后造成该行业已经成为并将在未来一段很长时间内是污染排放的“大户”,随着我国节能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面的形势将更加严峻。
2.行业现状
2010年,该行业工业总产值为2934.37亿元,占全省比重9.7%;工业用水总量为72亿吨,占全省比重19.2%;2者的投入产出比为40.76元/吨,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2010年,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排放废水5.26亿吨,占全省工业废水排放总量的19.95%;排放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分别为4.86万吨和5100吨,分别占全省工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的19.92%和30.36%,是江苏省工业废水排放量和化学需氧量第二大行业,氨氮则为全省排放量第一大行业,且总量远远高于其他行业。
3.变化趋势
2001~2010年,该行业工业总产值呈波动上升态势,该行业工业用水总量一直处于高位增长态势,且趋势显著(线性回归,R=0.975),占全省比重却呈缓慢下降形势,比例由25.8%降至19.2%;与此同时,该行业工业用水总量和工业总产值之间的投入产出比在比例和增速方面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是典型的“高投入、低产出”行业。
2001~2010年,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工业废水排放量由8.57亿吨降至5.26亿吨,呈显著下降趋势(线性回归,R=-0.944),其单位工业产值废水排放强度则呈显著线性下降趋势。与废水排放量趋势相似,主要污染物化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也有所下降,但趋势并不明显,10年间分别由7.98万吨、8139吨降至4.86万吨和5100万吨,而单位工业产值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强度则呈现显著的下降趋势,其中化学需氧量表现的更为明显(R=-0.925)。以上趋势和表现说明国家一系列政策调整的作用初步显现,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在控制污染方面已取得一定的成效。
图1 2001~2010年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工业废水排放量
及单位工业产值排放强度变化情况
图2 2001~2010年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工业
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及单位工业产值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变化情况
图3 2001~2010年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工业氨氮排放量及
单位工业产值氨氮排放强度变化情况
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一方面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在另一方面技术的附加产生物也可能带来新的环境污染,这些成为人们需要解决的新问题。由于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尚且不完善,人们没有意识到环境对于人们生存和发展的重大意义,缺乏完备的环境保护意识,因此在日常生产生活中随意的将有害物质不加处理就排放到环境中,长期的循环积累,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环境污染和公害事件。目前对于环境污染和公害的防治我国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包括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但是环境污染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潜伏期长、累积性等,很多环境污染和公害事件的最终爆发需要经过很长时间,因此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在实际的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措施的实施中,是环境污染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潜伏期长、累积性等,很多环境污染的最终爆发需要经过很长时间,因此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在实际的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措施的实施中,强制干预带来的环境治理效果并不理想,没有好好利用人们群众监督的力量,造成了很多企业都是先污染后治理的情况,而且后期污染治理的效果也并不显著。
2.常见的环境污染和公害问题
2.1空气污染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空气污染也越来越严重,工厂排放的废气粉尘、汽车尾气、火力发电、化工厂废气排放、钢铁冶炼、城市垃圾焚烧等都是导致空气污染严重的重要源头。污染气体的排放在空气中会形成酸雨落下来,对于建筑物、农作物、树木等都有严重的腐蚀性,同时也会造成水资源的污染。汽车尾气中含有大量的氮氧化合物,经过长时间的光照容易形成光化学烟雾,对人的呼吸道和肺功能有很强的刺激性,长时间的吸入人体中,会对人的身体带来很大的伤害。工业化的高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不同种类的化工燃料的被广泛使用,生产过程中燃烧排放的废气粉尘会让大气的能见度降低,粉尘颗粒漂浮在空气中导致经常出现雾霾天气,严重影响到城市的交通、人们的生活等。
2.2水污染现代工业化水平的不断发展,促进了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在生产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环境保护意识,任意排放了大量的工业废水,而且浓度普遍较高、污染性强、扩散性大,这些工业废水大多未经处理就任意排放到河流、湖泊等水体中,使得本来干净的水源受到严重的污染。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快速发展,家庭排水量在废水排放量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并且由于城市污水处理技术与设备的不完善,这些日常的家庭排放通常也是直接排放到地下管道,再流向河流。乡村郊区农业生产发达,但是由于过量的使用农药、废料以及大量养殖场的排泄物,随着雨水的冲刷或者直接排放到地表水中,带来严重的水体污染。
2.3噪声污染由于工业的高速发展和城市人口数量的日益增多,噪声污染也变的越来越严重,涉及到各个领域。目前噪声污染已经成为四大污染之一,严重影响到人们的身心健康。噪声污染的来源主要包括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噪声、社会噪声。由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辆、飞机等大量运输工具的使用,使得交通噪声的污染变的日益严重,也成为噪声污染的主要来源。而社会生活噪声波及的范围广、来源复杂,虽然这些噪声的噪声级不高,但是因为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联系,人们对此类噪声十分敏感,甚至会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
3.防治环境污染和公害的措施
3.1对于空气污染的防治工业生产作为空气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应当加强在工业生产方面污染排放达标的监督,并且对在节能环保、回收处理废气污水排放做出贡献的企业进行奖励措施。对于常年污染性大、效益差的企业进行整顿,鼓励企业不断调整能源使用结构,从空气污染的来源进行预防措施的实施。对于尾气排放量大的机动车辆应当令其改装,从而降低废气的排放量,并且应当加快汽车燃料和汽车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研究进程,可以长期有效的改善汽车尾气排放量大的问题。加强城市的植被绿化也是降低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手段,应当在城市中多空气污染的地段投入资种植易吸收污染的植物,做好城市的绿化工程建设。
3.2对于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是水污染防治的一条有效途径。应当不断完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备和提高污水处理技术,对于人们日常家庭生活排放的废水进行统一处理排放,大大的减轻了水体自净的压力。在工业废水排放方面,应当加强工业生产中无污染生产、清洁生产技术,以及工业废水达标排放等措施,力求在工业生产的每个环节做到污染的最小化。对于污染型乡镇企业的应当大力推广污染处理技术和设施,并且农业生产中呼吁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转而使用有机肥料、天然肥料等。
3.3对于噪声污染的防治对于噪声污染的防治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包括噪声污染的来源、噪声传播的途径、噪声的接受者。对于噪声污染来源的控制是防治噪声污染的根本途径,在生产过程中进行工艺和操作方式的改进、生产设备设计的改善,降低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噪声等都可以在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的产生。在传播途径上对噪声污染进行防治也是十分有效的,可以科学规划工业区、居住区的分布等,将噪声级别大的工业生产设备远离密集人口的地方,并且在噪声传播的途径中采用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防治技术。在噪声污染接受者方面也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使用隔音耳机以及在装潢中使用隔音建筑材料等。
4.结语
噪声对于我们的生活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像学校,机关以及医院这些地方,如果太多噪音,会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工作人员的工作,所以为了让人们的生活更加舒适,需要对工业企业厂界噪声进行严格的监测,保证人们对安静环境的要求。
1监测前的注意事项
1.1监测标准的选取
对于工业企业厂界噪音的监测主要可以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等方案进行噪音的防治处理,对于一些对噪音防治要求比较高的地方就要优先的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的噪声排放标准。
1.2选取合理的监测仪器
工业企业所选择的噪声的监测仪器所能监测到的声级的精度要求在II 级以上,要满足国家对噪声监测的要求,声校准仪的监测要在有效期内,而且它的等级要高于普通的监测声级计[1]。
1.3对监测人员的要求
一个监测人员的监测能力与噪声监测的结果有很大的关系,所以当让一个监测人员从事噪声的监测时,需要对监测人员的的能力进行考核,确保监测人员时持证上岗的,确保监测人员是否有能力对噪声监测设备熟练的掌握或者是对于监测的步骤操作娴熟。
2监测现场的注意事项
2.1监测现场调查的注意事项
在对于一个工业企业的的噪声监测之前要对这个工厂的运行工况以及这个工厂的地址的布置进行详细的调查。第一步要做的是工厂要在正常的生产情况下,对于生产的负荷情况进行准确记录,这样得到的监测结果才是真实可靠的;第二步是要了解这个工厂的平面布置图,从而了解到噪声产生的源头的情况,以及工艺生产设备的所在的场地和这些设备工作额时间段;第三步是要对工厂周围的环境比较敏感的地点进行了解,像医院和学校等这些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也要对这些场所的其他噪声的来源进行标注。
2.2设置噪声监测点位的注意事项
如果要让噪声监测的数据更加真实可靠,对于室外的监测点要选择在工业企业厂界外水平距离 1 m,高度在 1. 2 m 以上。并且要考虑到与反射物的距离。对于有围墙的厂界或者是存在着其他的想学校这样得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存在时,噪声监测点的选择需要在离厂界外水平距离1米且监测点的高度要在围墙高度的0.5米的位置以上;对于那些设在高空或者有屏障的厂界,它们的噪声的实际排放情况在基本的监测点是无法测量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监测点应该设置在工业企业厂界外 1 m,高度 1. 2 m以上,距任一反射面距离不小于 1m 的地方。
2.3对监测时间的注意
在测量时间内,被测声源的声级起伏不大于3dB的噪声被称为稳态噪声,监测的时间会受到稳态噪声的影响。所测定的一分钟的效果等效于A声级;在测量时间内声级的变化具有明显的周期性的噪声被称为周期噪声,在周期噪声的影响在,A声级的等效是测量时间为一个周期的噪声监测;在测量时间内,被测声源的声级起伏大于3dB被称为非稳态噪声,所以噪声时间的测定也会到非稳态噪声的影响。所以对于每种不一样的噪声需要选择被测声源具有代表性的时段进行合理的测量,一般测定时间为10分钟。对于晚上偶尔发出的噪声的影响情况下,监测时需要进行最大声级的测量[2]。
3注意监测报告的编写
监测报告的编写人员需要对很多的数据进行处理才能得到噪声监测报告,比如需要现场人员填写的厂界噪声原始记录上的噪声数据,以及根据现场监测示意图加工整理出来的数据。将这两种数据进行整合得到噪声的监测报告。噪声监测报告的内容要更加规范,涉及到的企业的名称,噪声监测的目的,所监测时间段,进行监测的工作人员,所使用的监测仪器,?有最为重要的监测结果,现场的噪声源的设备分布图以及对噪声监测报告的评价结果。从多方面的考虑来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有效,保证对噪声的评价公正客观。报告需要经过三级的审核,需要有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才能生成有效的监测报告。
4噪音的防治措施建议
4.1从声源处进行防治
每个工厂在对工程设计的过程和对设备的选型的过程中,都需要尽可能考虑选择与工程开展相符合的低噪音的设备,有时还可以在设计工程的时候,在工艺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将那些噪音较大的加工工艺进行合理的改进,从而将工业中的噪音减小到最低。
4.2融入新的防噪音理念
对于那些还处于设计初期的工厂企业来说,需要在设计的初期将新的,现代化的防噪音理念运用到设备的选型上以及加工工艺的设计上,这样就可以工程设计的过程中将噪音的防治考虑进去[3]。如何将新的以及现代化的防噪音理念运用到工业的发展中,这就需要从厂区的合理规划,工程项目的合理选址等方面出发,这方面的考虑主要是为了将工业噪音的声源与周围环境较为敏感的点隔离开,从根本上将噪音污染的问题扼杀掉。
4.3从传播途径进行防治
如果厂房的选址已经固定了,那么噪音的防治就要从声音的传播途径进行控制。比如那些由于撞击,震动或者是摩擦导致的噪音可以通过隔声罩和减震垫来进行消除;对于那些声源由于空气柱振动产生的动力性空气噪音就可以通过消声器来进行消除;对于那些有某些厂房里面的设备造成的噪音就需要采用隔声,吸声以及消声等措施来进行防治,而这些步骤的实施主要是讲吸声的涂料刷到厂房的内部,像墙壁和地面等地方,还可以将可以用来吸声的吸声板安装在厂房的其他部位,还比如厂房的窗户和墙壁的设计时可以将隔音效果良好的建筑材料设计进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噪音的透声量降低。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治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 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 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 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 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 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 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的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 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 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 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 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则,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规划、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噪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笔录。检查中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载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因生产或其他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由排放噪声的单位向社会公告。因排放噪声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对高考期间等特定时期,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噪声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条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性监测。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的噪声污染投诉。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sp;第二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申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过期不进行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在湟中路、祁连路、南山路、海湖路、门源路和小桥大街丁字路口内,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三十条在市区范围内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鸣喇叭,其他时间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音量不得超过100分贝;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三十二条严禁公共汽车、小客运车使用扩音器、喇叭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批准的街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运行时自身振动噪声超过85分贝,禁止在禁鸣区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驶经本市韵家口以西、西钢桥以东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机动车辆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在**地区,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设备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营业性饮食娱乐等服务场所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或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一条车站、车辆编组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的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三条在住宅楼宇内,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产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生产作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收1至2倍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停业取缔的按规定办理;
(八)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饮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学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的;
(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六)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铁路机车在本市违反规定使用汽笛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支持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推广。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建设项目的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居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等经营单位,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六条 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九条 在中、高考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工业设施或者从事机械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必须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拟发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消声设施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确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装、拆除或者闲置。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报警器。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汽车定置噪声限值标准,定期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机动车车型种类。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种类,依法对机动车辆排放噪声情况进行检测。
机动车噪声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颁发定期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内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禁行的路段、时间,并设置禁鸣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公交车候车站、客货运输场(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六章 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在住宅楼内和楼下开办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和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 位于住宅区内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营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 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内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
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内噪声,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高考期间未按规定在住宅楼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进行工程爆破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报警器或者在市区内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声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营运车辆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未遵守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5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污染的来源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1)交通噪声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地铁、火车、飞机等的噪声。由于机动车辆数目的迅速增加,使得交通噪声成为城市的主要噪声源。
(2)工业噪声工厂的各种设备产生的噪声。工业噪声的声级一般较高,对工人及周围居民带来较大的影响。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区域声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噪声排放源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综合治理噪声污染,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和谐发展。
二、主要目标
到年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噪声自动监测系统进一步完善,噪声监测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和纠纷不断下降;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三、组织领导
成立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宁静工程”)领导小组,由分管区长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区发改局、经信局、科技局、财政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文体局、环保局、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工商局、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等,定期研究部署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区宁静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区“宁静办”)设在区环保局,由区环保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区“宁静办”负责“宁静工程”的日常工作,指导各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牵头制订“宁静工程”年度工作计划,对“宁静工程”年度目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评估考核。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发区、度假区管委会是“宁静工程”的实施主体,负责制定本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本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四、任务和要求
(一)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
1、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1)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敏感区”)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
牵头单位:区交通运输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
(2)根据城市扩展范围扩大禁鸣区域。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严格控制货车、渣土车通行证件发放,加大对违反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的执法和处罚力度。
牵头单位:区交巡警大队;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
2、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严格执行《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到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实施夜间施工审批管理,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加强对违反审批要求和施工噪声超标排放行为的查处。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
(2)实现建筑施工的实时监督,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控制纳入文明工地评比内容。强化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控制的第一责任人制度。
牵头单位:区住建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
(3)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牵头单位:区住建局、经信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环保局、交通运输局。
3、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1)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积极推行城市室内综合市场,取缔扰民的露天或马路市场。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
牵头单位:公安分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工商局、城管局、文体局。
(2)严格控制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噪声污染,有效治理冷却塔、电梯间、水泵房和空调器等配套服务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对噪声超标单位限期整改,并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予以行政处罚。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
(3)对室内装修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限制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
牵头单位:公安分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城管局。
4、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对超标企业限期整改,并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予以行政处罚。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搬迁和治理力度。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严格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将高噪声的工艺设备纳入淘汰目录。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经信局。
(二)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
5、严格声环境准入。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发改局、经信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
6、加强重点源监管。有关部门每年应确定本地区重点交通噪声整治路段、建筑施工噪声重点整治工地、社会生活和工业噪声重点治理单位作为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上报区宁静工程领导小组,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住建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
7、积极解决噪声扰民。加强噪声污染投诉处置,畅通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建立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和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治噪声污染引发。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各职能部门挂牌督办范围。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住建局、城管局、公安分局。
8、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加强中高考等国家考试期间绿色护考工作,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住建局、城管局、公安分局。
(三)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
9、加强城市噪声达标区建设。确定声环境质量达标区和不达标区,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年7月底前制定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并报市“宁静办”后实施。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
10、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的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转移,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牵头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关责任单位:区环保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
(四)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11、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年完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城市道路交通噪声和功能区定点监测布点,区域环境噪声监测覆盖范围超过建成区面积的90%。持续完善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在区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和主要道路交通干线设立噪声显示屏,为环境宣教、公众参与提供信息化的窗口。在重点噪声污染源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并将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监管依据。加强噪声污染执法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部门逐步配置应的噪声现场监测设备和仪器。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财政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
12、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区环保局设专人从事环境噪声日常管理工作,并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机构建设。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噪声污染防治关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培训。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
13、开展治理工程示范。开展低噪声路面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促进道路声屏障建设,实施高效隔声窗应用示范工程。按规定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将噪声排放逐步纳入检验范围,并开展摩托车和农用车的噪声定期检验示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关责任单位:区科技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公安分局。
14、强化联合执法检查。噪声污染防治有关主管部门互协调配合,每半年组织一次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住建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工商局、公安分局。
(五)加强综合保障措施。
15、加强规划引导。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纳入“环境保护规划,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发改局、经信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
16、完善法规政策。研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关法规、规章。严格依法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做到应收尽收。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财政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
17、加强科技研发。加大对声环境质量改善技术研发的支持,通过科技计划,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关科研机构、高校、企业噪声振动研究基础,研发噪声控制技术,促进降噪设备产业发展。
牵头单位:区科技局;关责任单位:区经信局。
18、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每年“6.5”环境日期间,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的关情况。划定后的声环境功能区应在环保网站上公示,在街道、社区明显位置设置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标示牌。
牵头单位:区环保局;关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区住建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
五、实施进度
(一)准备阶段:区“宁静办”召开有关部门会议,对年度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计划作进一步细化,分解年关任务。
关键词:城市发展;环境污染;对策
中图分类号:X501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进入20 世纪以来,随着工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工业用水以及排放量逐渐增多,工业废水、废气及城市生活污水的配水总量逐年增加,城市资源污染严重。因此,必须要重视城市污染,了解地下水以及大气污染现状,加强对城市污染的治理,才能保障城市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建立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达到可持续发展,以下就城市发展的中的污染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一、城市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指的是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社会生活、交通运输所产生的对周围生活环境的有着影响声声。环境噪声污染指的是排放的环境噪声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对人们的学习、工作、生活以及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一)、城市噪声的种类
按照噪声的来源以及噪声产生的形式, 噪声通常情况下被分为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以及社会生活噪声。
1、工业噪声
工业噪声指的是在工业生产活动中所使用固定的设备时所造成的对于周围的环境以及生活造成干扰的声音。
2、建筑施工噪声
在建筑过程中使用的工业的机械用具、设备所形成的噪声超过国家所规定的标准的环境噪声施工排放的指标, 被定义为建筑施工噪声。
3、交通噪声
交通噪声指的是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机动车辆、航空器等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的时候所造成的干扰周围生活以及周围环境的声声。
(二)、城市噪声的治理对策
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 噪声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如果不能够进行科学的治理,其对人类生活的破坏力度将会更大。在噪声治理过程中,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作了相关的规定,然而,笼统的规范并不能够切实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只有针对具体的噪声污染情况,灵活采取措施,才能够切实提高噪声治理的实际效果。
1、工业噪声治理
城市建设的发展离不开工业企业的支撑,但工业生产会产生许多噪声,可以采取针对性的处理措施。比如,在混声突出以及噪声源分散的车间,可以采用局部或者全部吸声处理,能够降噪7dB 左右。在机房及厂房的墙壁部位可以安装隔声、消声设备,而在排风道以及进风道部位安装消声片,能够达到很大的消声效果。
2、建筑噪声治理
建筑噪声也是现代城市主要噪声形式, 然而建筑噪声的处理相对简单, 只要相关施工单位能够按照既定的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就能够获得较好的降噪目标。主要的做法为:施工方要制定合理的施工计划,如果想在夜间施工,需要通过相关的批准。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可以将投诉热线与值班工作相结合,加大对建筑工程晚间施工的管理力度,从而能够减少建筑噪声。
3、城市交通噪声治理
由于人类生活水平的快速发展,经济水平的不断进步,目前,我国拥有私家车的人数不断增加,根据国家信息中心资料显示,在2009 年,我国拥有私家车的人数已经达到了1 亿, 并且每年的私家车的数量正以30%的速度增长,这将给城市治理噪声的问题又增加了一个难度。
治理城市交通噪声,可针对噪声的声源、传播及受声点3个关键环节,采取降噪措施。针对声源的降噪可选用低噪声路面,使用低噪声路面可有效降低公路交通噪声污染。针对噪声传播途径,可在公路的受声点之间设置声屏障,以阻挡噪声的传播,这对距公路200m 范围内的受声点有很好的降噪作用。在市区运用交通管制措施禁止鸣笛, 某时段内禁止大型车辆在敏感路段通行。
二、城市地下水污染
(一)、城市地下水主要污染源
城市是人动稠密的地方,人类活动所带来的次生水给地下水资源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其主要形态有:生活废水、生产型工业废水、城市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对于城市地下水的直接和间接污染。
(二)、城市地下水污染防治对策
1、污染的预防措施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人民对水资源认识,树立节水新观念和环境保护意识。现在人们的环保意识差,存在有误区,总是觉得水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从而忽略了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所以应当要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途径提高全社会对于城市地下水污染危害的认识;完善有关保护城市地下水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工业企业污水排放及治理措施
企业污水处理工作是一个复杂的整体性系统工程,需要专业的管理技术人员进行跟踪管理,保证设备的整体管理和调试工作,保障污水处理的科学性,合理性。相对于国外来说,我国对于污水处理的专业设备研发和使用差距明显。许多企业不能购买先进的设备仪器进行污水处理,造成排污不达标和严重的环境问题。
工业废水的处理工艺主要有以下几种预处理以及深度处理工艺:
1)石灰分级沉淀的处理方法
对已经进行废水预处理的废水进行石灰法分级沉淀,这个方法的主要目的是回收镍并有效的去处重金属离子。主要原理是利用金属氢氧化合物在不同Ph 值下析出的特征不同的性质,通过不同的Ph环境进行回收各种氢氧化合物。这个方法简单操作,成本低廉是最重要的处理重金属废水的方法之一。
2)高浓度氨氮废水处理
企业在进行调研中得出,排出的废水中含有高浓度的氨氮,如果不进行脱氮处理的话,与其他高浓度Ni、Cd 重金属废水混合会形成形态稳定的金属络离子,这会大大影响污水的处理和分解工作,所以必须加强废水的脱氮预处理。在具体实践中采用的是三级氨氮蒸汽法进行废水的脱氮预处理,并通过清水的冲洗吸收已经预脱出来的氨气。
3)活性炭吸附处理和膜过滤除盐处理
活性炭具有强烈的吸附作用,在污水中可以非常有效的吸附臭氧反应遗留下来的悬浮物,有机物等污染物质,通过活性炭的吸附,再进行微滤设备的过滤处理达到污水的再清洁,达到可使用水质。通过活性炭吸附作用的水,在经过反渗透膜进行过滤处理,除去水中含有的钠离子和四氧化硫离子,使得水的电导率回归到日常用水的水质要求,达到处理污水的目的。
3、治理修复措施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如污水处理厂等修复和治理污染的地下水,国外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其中有一些方法很值得我们借鉴。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资源化技术:污泥堆肥技术的工程化和产业化,污泥厌氧消化成套工艺技术高效快速厌氧污泥稳定化工艺,高效好氧污泥稳定化工艺,中小型污水污泥生态利用技术及工程示范;污水深度处理及回用:城市污水的完全无害处置新技术,污水综合利用的集成化工艺技术与应用示范。
三、城市大气污染
(一)、城市大气污染概况
2012年,地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达到或优于二级标准)城市比例为91.4%。其中,海口、三亚、兴安、梅州、河源、阳江、阿坝、甘孜、普洱、大理、阿勒泰等11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一级。超标(超过二级标准)城市比例为8.6%。环保重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城市比例为88.5%。空气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分别为0.037毫克/立方米、0.035毫克/立方米和0.083毫克/立方米。地级以上城市中,4个城市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超标,占1.2%;43个城市二氧化氮年均浓度超标,占13.2%;186个城市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超标,占57.2%。
(二)、城市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针对目前城市大气污染现状,需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所谓综合防治就是从区域环境的整体出发,充分考虑该地区的环境特征,对所有能够影响大气质量的各项因素作全面、系统的分析,充分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综合运用各种防治大气污染的技术措施,并在这些措施的基础上制定最佳的防治措施,以达到控制区域性大气环境质量、消除或减轻大气污染的目的。
1、植树选林、绿化环境
绿化造林是大气污染防治的一种经济有效的措施。植物有吸收各种有毒有害气体和净化空气的功能。植物是空气的天然过滤器。茂密的丛林能够降低风速,使气流挟带的大颗粒灰尘下降。树叶表面粗糙不平,多绒毛,某些树种的树叶还分泌粘液,能吸附大量飘尘。蒙尘的树叶经雨水淋洗后,又能够恢复吸附、阻拦尘埃的作用,使空气得到净化。
2、改善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
我国当前的能源结构中以煤炭为主,煤炭占商品能源消费总量的73%,在煤炭燃烧过程中放出大量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一氧化碳(CO)以及悬浮颗粒等污染物。因此,如从根本上解决大气污染问题,首先必须从改善能源结构入手,例如使用天然气及二次能源,如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还应重视太阳能、风能、地热等所谓清洁能源的利用。我国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在短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性的改变。对此,当前应首先推广型煤及洗选煤的生产和使用,以降低烟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3、城市建设粉尘现状及治理
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大量旧建筑被拆除,新型建筑拔地而起,产生了大量的建筑粉尘,严重破坏了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据统计,有40%的城市粉尘来自建筑工地。此外,开发新的建筑群需要大量的建筑工人投入到建筑一线上去,导致了尘肺病患者的人数急速攀升,严重影响了社会劳动群体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
1)严格落实建筑施工扬尘防治主体责任
要求在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各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扬尘防治责任制,切实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预算。
2)加强在建建筑工地扬尘防治
建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专项方案报备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围挡、建筑材料等的摆放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洒水或绿化等措施。裸置6 个月以上的土方,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措施。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集中分类存放,及时清运出场。
3)加强城市房屋拆除扬尘防治
拆除二层以上房屋时,应当按房屋的实际高度进行防尘围护,临近主要道路和生活区的一侧应当设置双层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拆除中物料、建筑垃圾等外抛,避免粉尘、废弃物飘散。拆除施工中应当采取持续加压喷淋压尘或其他压尘措施抑制扬尘产生。拆卸下来的各种材料应当及时清理,分类堆放在指定场所,严禁向下抛掷。
(三)、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及措施
1、汽车对环境的污染
汽车从生产到报废的各个阶段都会产生污染,但对环境的污染影响最大的阶段是在使用阶段,包括三个方面:汽车尾气排放对周围区域大气环境的污染;汽车行驶噪声对周围人群的污染影响;汽车电气设备对无线电通讯及电视广播等的电波干扰。在三者之中,汽车尾气排放对大气的污染对人们的生活环境影响最大(被认为是第一公害),其次是行驶过程中的噪声污染,而电波公害由于不直接影响人体健康,并且是局部性问题,所以没有前两者重要。以下主要对汽车尾气污染进行分析并进行防治。
汽车对大气的污染主要是指从汽车尾气中排出的CO(一氧化碳)、HC+NOx(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PM(微粒,碳烟)等有害气体,此外,还有发动机曲轴箱通风污染(主要是HC),以及燃料箱和化油器逸出的汽油蒸气。它们都是发动机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这些有害气体产生的原因各异,这些有害物质发散到空气中,并累积至一定浓度后,将会对附近环境尤其是对周围区域内的人群及动植物产生不同程度的危害。
2、汽车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由于汽车废气的排放对大气污染的危害越来越严重,为控制汽车废气的排放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①国家应规定严格的汽车废气排放标准,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达不到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②控制汽车排污量发展无公害汽车,如在汽车装上了净化装置,采取延迟点火时间的方法,以减少汽车尾气的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国家应积极研制无公害的汽车,以新的能源代替汽油,柴油;③私人小轿车与公共交通工具相比较,小汽车的社会费用要比公共汽车高6-8倍,能耗高9倍。因此,引导大城市交通向大容量交通转化,是减少交通污染的有效途径。
结束语
总之,大部分城市的污染状况的确呈现出一定的规律,分析方法也比较成熟,但是在城市污染长期预测方面,目前还缺乏系统、可靠、成熟的预测方法,污染状况与人口、经济、技术、政策等因素密切相关,人们在进行区域环境长期预测时,往往只对这些影响因素和环境质量的关系进行定性的分析和描述,预测效果一般都不太令人满意,所以,未来进行区域污染长期预测时,在污染源、气象条件、人口、经济等历史资料调查和现状调查的基础上,需要认真考虑人口、经济、技术、政策等社会因素对污染状况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袁丽欣.大气污染的原因及治理措施探析[J].科技资讯,2012(35).
关键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控制;环境治理;污染源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X59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07-0076-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07.039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城市噪声污染问题逐渐成为城市居民面临的主要问题,噪声污染已经影响到城市居民的生活品质。目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主要包括建筑施工污染、交通噪声污染、生活活动噪声污染、工业噪声污染。其中的工业噪声污染对城镇居民的影响随着工厂逐渐远离城市而逐渐减小,其余的噪声污染仍然困扰着居民,已经成为目前城市环境问题的主要矛盾,需要采取相关防治措施,为居民创造高质量的居住环境。
1 城市噪声污染源分类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污染源与污染类型密切相关。建筑施工污染的污染源主要包括露天作业造成的强度较大的噪声,这些噪声污染具有强度大、时间跨度小等特点。交通污染噪声的污染源主要包括各类交通工具产生的噪声,目前对居民影响较大的有地铁交通噪声、地面交通噪声、航空噪声等。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成为最为主要的交通声源。生活活动噪声污染的污染源种类繁多,比如目前对城市居民影响较大的广场舞噪声、过节鞭炮鸣放噪声,训练乐器噪声等。
许多城市由于广场舞的流行,在小区内的空地进行训练,大分贝的广场舞音乐形成了较为严重的噪声污染,甚至有报道称噪声污染影响到附近的房价。该污染是目前城市污染防治工作的主要对象。工业噪声污染的污染源较为固定,通常为机器运行噪声、空气动力性噪声等。目前随着城市规划思路的不断变革以及城镇居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工业噪声污染的影响逐渐减小。
2 城市噪声污染现状
2014年以来我国城市噪声的主要污染源为交通噪声,占总污染源的35%左右。特别是地铁、汽车、飞机等日常交通工具已经成为影响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的主要污染源,其中较常见的机动车辆的噪声为90dB。北京等一线城市通常会出现高架地铁,通过高架桥时与钢结构产生的共振是主要的噪声源,经过测量等效声级大小为81.5dB。远远超过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范围(白天55dB,晚上45dB)。工业噪声占我国环境噪声源由2010年的27%下降到15%,可见我国对于工业噪声污染的防治已经取得可喜的成果。但是目前仍存在诸如机械工业噪声、风镐等机械噪声,其噪声分贝范围为80~120dB(A)。
该噪声分贝可以导致普通人头晕目眩,严重者会出现高血压等现象。现阶段日益严重的城市噪声为生活活动噪声污染,大概占45%以上,并且有不断上升的趋势,比如目前日益严重的广场舞噪声已经成为国内城市居民关注的焦点。据海峡都市报记者调查,湖北武汉鼓楼区的广场舞音乐的噪声分贝已经达到95dB(A),严重地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及休息,甚至影响居民的健康。
3 城市噪声污染治理现状
随着我国不断重视环境噪声污染,将部分重工业等容易产生严重的工业污染的项目远离城市群,加强了此方面的监督与管理,使得目前工业噪声污染程度急剧下降,得到了较好的防治效果。此外,现阶段我国正在努力转变噪声控制思路,将固定噪声源治理逐渐转向流动性更强的治理思路,达到了分级、分区治理噪声污染的效果。但是随着城市居民人口的急剧增加,CBD等大型商业圈建立使得生活活动噪声污染逐渐成为主要的污染源。这些污染源的种类较繁杂,流动性较强,距离城市居民的主要生活区域较近,所以是目前我国治理城市噪声污染的主要对象。对于此情况,目前采取较常见的防治措施为错峰进行噪声较大的居民活动,特别要避开居民休息的时段。但是“错峰”噪声防治措施只能解一时之渴,不能够彻底解决生活活动噪声污染。可见目前在全国各地政府的积极配合与努力下,城市环境噪声治理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城市环境仍然存在强度大的噪声污染,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影响,所以未来的城市噪声污染防治任务较为艰巨。
4 城市噪声的控制措施
任何一个城市都具备着许多的功能,而经济功能的发展,无疑会带给城市巨大的交通压力,使得城市产生众多的噪声污染以及信号方面的污染,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和完善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所以城市功能划分是否合理、道路交通是否合理等都是控制城市噪声、改善城市居住环境的重要
因素。
4.1 合理的法律法规是控制城市噪声的必要前提
对于每一个城市来讲,合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的实施手段都是提高城市居住环境、减少噪声污染的必要措施。城市噪声控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配合,在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协调下,进一步组织相关单位,包括环境评价、城市规划,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协调完善充实环境执法的力度,从法律上去保证人为噪声对环境的影响。
4.2 加强城市道路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由于交通原因而产生的噪声的级别是很高的,而且具备流动性的特点,城市中的每一条道路不可避免地产生噪声,使得噪声污染的范围极为广泛。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加宽路面或者是修建立交桥等措施明确城市的主干道以及次干道,有针对性地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且在交通路口安装声音测试装置,以便于更为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另外,沿路两侧种植绿化带,树木及绿化植物形成的绿化带有吸声、隔声作用,能有效降低噪声。同时,绿化林带还可以起到吸收二氧化碳及有害气体、吸附微尘的作用。
4.3 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环保意识
环保部门与科协联手制作环境保护宣传画或读物,使公民人人养成环保生活行为。国家应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工具,向市民提倡尽量乘坐公交车或骑自行车的良好习惯。禁止生产销售不达标的汽车,减少机动车噪声
污染。
4.4 从技术角度分析城市噪声控制措施
4.4.1 建筑学层面的技术措施。在城市中建筑声屏障,不同的建筑结构、不同的建筑材料等对于噪声污染的控制有着不同的作用。例如声音屏蔽技术是最为简单的控制噪声的技术措施,在日本等很多国家,这是非常常见的一种噪声控制技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技术,城镇人口不断增加,城市的人口密度不断在缩小,为了避免和减少噪声的传播和干扰,可以考虑声音屏蔽技术,利用沿街的建筑物作为声音屏障,最大限度地降低噪声污染。
4.4.2 从传播途径角度分析控制措施。噪声传播是有一定过程的,但是噪声传染源和传播途径却是可控的。例如对噪声较大的重型车辆进行低噪声设计,发动机、传动件的安全罩内部涂减震漆采取阻尼隔震等噪声控制技术,削弱来自于传染源的声波震动,从而降低城市噪声污染。
5 结语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噪声的传染源也逐渐增多,城市噪声污染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都不得不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将其视为一个重要的难题。要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思路、新手段来应对日渐凸出的噪声污染问题,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朱颖心.建筑环境学(第2版)[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2] 方修睦.建筑环境测试枝术(第2版)[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