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民间借贷的法律程序范文

民间借贷的法律程序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2-08 15:52:4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间借贷的法律程序,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间借贷的法律程序

篇1

2011年开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上升,至2012年更是以几何式倍数增长,至此它已经成为法院案件收案的重要类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案件总量高位运行,案件审结低位徘徊的现象。为缓解办案压力,部分基层法院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概以速裁程序审理,也有基层法院则对一些系列案件采用立案调解的模式审结,这种方式在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也或多或少存在问题。

(一)固有模式之现状

1、异军突起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通过合理会赔法官与当事人诉讼事项,以及通过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等方式来加快诉讼进程的效果。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诉累"之后,速裁庭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也成为东部沿海城市在应对2011年-2012年期间高发的金融案件必不可少的机构之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为节省诉讼时间,另一方面法院为加快案件办理效率,通常会选择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正是速裁程序的异军突起,极大地缓解了民间借贷纠纷等金融案件带来的高收案量的冲击。虽然我们倡导适用速裁程序需要当事人合意,也提出速裁程序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但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基层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先全部移送至速裁庭,因而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调解中心与商事业务庭

部分未设立速裁庭的基层法院,也有一些法院设立了调解中心,对简单的案件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并制作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调解中心的出现,其性质上与速裁程序接近,但又有所区别。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期间,调解中心同样起到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作用。

当然调解中心不是真正的诉讼程序,因此,在这些法院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还是负责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其审理也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固有模式之分析

纵观上述几种审理模式,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调解中心的调解或者商事业务庭一般审理,笔者发现,经速裁程序与调解中心的案件,其再审率较其他程序审理方式高。

笔者以近三年L市再审案件为蓝本分析如下:

1、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2年期间,L市共受理的再审案件52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37件。2011年,L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总量达1562件,随之而来的是民间借贷再审案件达32件,较上一年度上升433%。2012年在受理的5件再审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40%。

2、案件总体特点:

一是以虚假诉讼为主。从2010年、2011年受理的案件总量上看,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占当年总量的0.46%和2.05%。以2011年为例,当年L市受理的再审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案件达100%。

二是经速裁程序或者调解程序进入再审为主。

以2011年为例,当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均以调解结案;又以2012年为例,该年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由于被告方送达不至径直判决的占20%。原本以期通过速裁程序或者立案调解给当事人减轻诉累的初衷,却被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三是案件标的额较大,牵涉面较广。

调解案件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而速裁案件则要求案情简单明了。从近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上看,部分一审期间调解或者速裁的案件,其标的额较大,尤其是系列案件,总标的额达百万,且此类案件牵涉的面较广,涉及人员达数十人。在2011年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员达三十多人,涉案的标的额最大的达45万元,最小的也有3.5万元。

较高的再审率和改判发回率,我们不得不思考,固有模式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出现的缺陷与不足。

二、现行审理模式之缺陷

(一)缺陷之一:自由选择之下的个人非法利益的牟取

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或者缩短法律规定的有关应诉答辩和证据交换期限等诉讼期间。"也就是说,速裁程序的启动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事实上,东部沿海的大部分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多先由速裁庭进行审理,而这些案件也大多以调解的形式结案。虽然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已然融入实际操作中,但过多的自由选择也出现了弊端。

实践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互相串通,利用速裁程序自由选择、程序简单等特点,虚拟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形屡见不鲜。近两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高发,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主利用速裁程序,或者虚构民间借贷事实,或者虚构债权人,或者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骗取法院法律文书,参与执行分配,以达到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但在随后执行中,往往被其他关联案件当事人发现,继而进入再审。

(二)缺陷之二:案件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冲突。

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面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就意味着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只要短短的几天,另一方面被告送达地址的缺失为案件顺利审结造成极大的困扰。大量的实践证明,送达仍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从送达方式而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或因欠债外出打工或因地址变更,甚至无法查询,因此通常采用公告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法律上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从实践上看,这一做法很难实现。另一种公告送达的方式虽然在程序上合理合法,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刻意隐瞒被告已变更地址的事实。在2012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因原告刻意隐瞒被告变更地址的事实,继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送达问题在任何一个程序中都存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现在,问题尤其突出。提高审判效率为优先,那么在送达案件的问题上,送达的责任更多地转嫁给原告,极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若严格送达程序,未送达案件需要逐一进行后续的地址确认,责任更多地由法院承担,那么在审判效率上势必有所影响。

缺陷之三:单打独斗式审理

从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法院是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部分,而商事业务庭则是首当其冲。单一的审理模式出现的是人手短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错案瑕疵案层出不穷的局面。规范民间借贷制度尚未建立,小额贷款制度尚在摸索阶段,政府引导力度不够,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随着经济的起伏涌向法院。法官一面忙于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一面无暇顾及可能会出现的差错,也就谈不上案件讨论、审执兼顾、预防虚假诉讼几个字了。

近年来类似于一审阶段送达不至、审核材料不仔细、执行不到位等已经成为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原因。

三、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模式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的增多,其法律关系也从原本简单到现在复杂多变的,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建立科学的审理方式:

(一)提高诉讼效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排除法庭审理的数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某几种特定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①它区分于速裁程序,更为便捷和简单,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缓解短缺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适合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小额的限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比如一万元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案件,可以以当事人选择为基础进入该程序。

对于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妨参考其他国家。在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德国则规定为1200马克以下。②我国最高院也成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速裁程序中,要适用速裁程序必须要求当事人合意。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以原告选择权为主。比如在德国,小额诉讼的适用取决于原告诉状的确定的数额而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日本则赋予原告对程序的选择,也赋予被告程序转化的权利。我国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既可以按照诉状的数额来确定,也可以按照原告方的申请来启动,当然对于被告方应当赋予异议申请的权利。

(二)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目前普遍适用的程序,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仍然比较宽泛。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争议也不大。也就是这样的案件,却在当下最容易被虚假诉讼案件所伪装。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够单一地,一概地划入速裁程序,只可以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以避免当事人利用速裁程序进行恶意诉讼。

1、对于金额问题的限定,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划分。笔者认为我国最高院已经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与小额诉讼程序一样,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速裁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的限定。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速裁程序,但是过度的自由选择适得其反。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应当限定:

一是对不能够进行直接送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公告、留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可能会出现被告地址不确定、被告真实性确认等复杂问题,这些问题是查明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关键,因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够单一地选择。

二是超过速裁程序限定标的额的案件不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大标的额或者较大标的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企业破产或者个人非法集资等问题,牵涉面较广,牵涉案件类型较多,这类案件极有可能混杂着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因此不能够选择。

(三)加强审查力度:一般程序中案件的审理

一是标的额较大案件需要经过谨慎审查。要对一些标的额较大、涉案被告为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以及原、被告完全由委托人特别授权的借贷案件重点审查。这类案件不能够轻易进入速裁程序或者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应当以一般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使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的答辩。

二是证据认定的细化。对涉及借贷事实的有关证据,特别是现金交付的案件,要对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详细审查,对非现金支付的案件,要对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详细核查,进行综合判断。对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明确不予保护,对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公安进行侦查。

(四)更新审理理念:仔细对待每一个案件

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曾一度停留在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借贷关系明了,审理难度不大的层面上,即便是出现几个虚假诉讼案件,也是极其个别。直到近几年,虚假诉讼案件上升,民间借贷纠纷出现复杂化,比如赌博借贷、模糊借贷、集团案等出现,使原本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摒弃原有的审理观念,为了调解而调解,为了结案而结案,要与时俱进,将每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仔细审核、分析,要尽可能地避免虚假诉讼案件出现。

(五)社会联动:健全民间借贷相关制度

一是规范小额贷款制度。近两年之所以民间借贷案件突发增长,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的小型企业受到国际金融影响,继而破产。这些小型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周边的朋友、亲属等熟人关系介绍的借贷。一旦企业破产,无法归还欠款,继而产生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规范小额贷款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资本的规范流动。

二是设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明确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并能够避免高息非法借贷的发生。目前温州已经开始试点实施了这一制度。

注释:

篇2

关键词:民间借贷;成因;规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9-02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贷款,它与正规贷款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竞争,广义上,民间借贷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除正规贷款外的贷款,民间借贷不出现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同时也不受法律保护,它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企业融资活动的产物,当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出现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时,它又成为必要的补充。民间借代的主体仅包括纯粹的民事主体,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它可以发生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它是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为内容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

二、民间借贷激增的发生机制

1.民间资本日益增多,融资渠道不畅,人们转变投资方式

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手中的财富越来越多,加之人们投资意识的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这些投资行业高回报高风险,专业知识要求较高,而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程序简便易操作,既能使借贷者较快取得收益,还免除正规贷款、投资的必要的工商、税收、银行等的手续,节省资本,因此民间借贷成为人们投资的首选方式。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程序繁杂,人们转向民间融资

首先,银行的贷款门槛过高,把那些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者提供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者拒之门外;其次,银行为了避免金融风险,严把放贷关,贷款程序复杂,人们转而投向见效快,程序简捷的民间融资。

3.基层金融机构功能的衰退

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四大银行基层网点的减少与信贷管理体制的集中化,最终,以这些正规、普遍的融资方式作为基础的基层城乡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功能性疲软。同时,在资金实力、服务功能方面,像农村信用社这样的中小金融机构也无法从根本上填补这种缺位。所以,中小型企业走民间借贷这条路是必然的选择,经济发展的内在推动力和市场自身规律的作用,

4.高回报率进一步活跃了民间借贷市场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几倍,所以出现了民间借贷发展势头迅猛的趋势。尤其是在当前正规融资渠道走势低迷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的优势更见凸显。

5.作为民间信贷运作机制基础的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关系本位促进了其发展

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是以借款人和中介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它一般不以抵押或担保必要条件。这种方式有着道德约束的保障,发生的是个人的关系,属于民事行为,诉讼方便,避免了与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本,并且民间放贷自由灵活,对担保品的限制较小,正因其符合传统多数人民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故其激增在情理之中,民间借贷风险正是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才使得其势如破竹、发展迅猛。

6.借贷双方具备各自的相对优势

民间借贷的贷款方之所以热衷于选择民间借贷方式而舍弃其他投资手段,正是看中了这种方式可以为其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借款人而言,选择民间借贷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获取更大收益,即使民间借贷需要付出高成本,其仍能迅速缓解燃眉之急,日后收益足以弥补现实损失,仍有利可图,尽管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融资成本过高,故其自然会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双方都有利益可图,为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提供了条件。

三、民间借贷完善、规制的措施

鉴于以上对民间借贷激增成因的分析以及其自身固有的参与主体及其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形式多样化、借贷期限长期化、借贷利率市场化的特点,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及实践,本文在坚持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采取有重点,依分类的原则下,对其体制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性建议。

1.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

首先应明确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机构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亟须法律对其主体合法性给予明确规定,以求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所以允许民间闲散资金参与现有融资市场势在必行,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刻不容缓;其次应当明确其具体职能,服务于民营经济主体。这样,以法律对其职能、内容、形式等予以明确,使其与现有的金融机构实现体制融和、对接、在这一指导思想指引下完善具体立法体系。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在立法上,以分类规制的方法,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我国现有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主要用以规范非针对性的个人借贷行为;二是相关主体法用来规制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法律关系;三是专门的民间借贷法适合规范以具有商业目的并以从事此行为为经常性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行为。同时,从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区域、资金来源等方面有重点的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有利于民间借贷最大优势的发挥为原则,以民间借贷是否形成规模经济,民间借贷风险集中度的高低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具体实施区域,坚持有层次,分步骤的立法,执法,司法原则。

3.建构新型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相关法律:一是通过制定浮动注册资金行为的方式以实现限定主体的目的;由于借贷行为的资金密集性高的特点,其注册资本的限定远远高于我国队一般公司的规定。实现交易的安全,维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其可期待利润,最终达到金融市场秩序有条不紊地运行。正因为高门槛可以屏蔽不良放贷人的进入,减少其风险性,并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所以规定是适宜的。二是在审查申请人资格的方面重程序、严把关。把对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作为重要突破口。鉴于民间放贷行为极易引起纠纷,引发犯罪,因此加大审查力度,完善相关规定,以求把那些必须有瑕疵的主体排除在健康民间借贷市场之外,应重点审查放贷人资格中的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并细化程序。

4.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和转移制度

通过设立由金融,法律专家组成的危机鉴定中心,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定期警报信息,改进、加强相关网络的融通,实现点、线、面全方位立体化覆盖,建立健全危机预警机制。对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要求其与银监会相互协作,对区域内外的隐患给予综合评定,对危险因素加以排除,随时追踪、预测、分析,以期实现市场那个的良性互动。

5.民间贷款利率问题亟待解决

利率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关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息息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制约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力度。必须设定利率限制,首先要合理规定利率上限。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要求具备很强的技术性,需要对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加以考虑,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也应列入必须予以关注的因素,因此,有学者建议确定一个不确定的利率限制。关于高利贷的最适宜的标准,为达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则不适宜制定较高标准,并且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某些借款人为偿还贷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时道德风险的发生必然随之而来,同时,若对高利贷的标准制定得过低,也将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银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缺乏积极性,使借款人融资出现困难;二是民间借贷从合法转向地下,法律规定的相关缺失,借款人将付出更大的成本。立足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地下钱庄的泛滥充分对第二种可能提供了事实证明。其次需要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民间借贷立法可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对进一步削弱高利贷的负作用,同时也可以减少刑事手段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以实现法律社会的双效应。

6.相关执法部门需加强监管、监察力度,规范执法活动中新型融资市场的秩序

严格控制民间贷款在公司总资产中的负债比例,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风险临界点—禁止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立法的严重缺失和执法的不作为,必将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风险临界点的前提下,应当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提供新的,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以便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和谐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以确保商业性民间借贷负债融资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在立法上必须给予明确的划分。其次,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原则下,应有层次,分步骤地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等融资的渠道。再次,对从事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加大政策性融资资金支出,减少可控的风险。最后,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金融证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使其具有预见性,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张建华,等.中国农村多层次信贷市场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4]陈蓉.我国民间借货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G]//李昌麒.经济法论坛(第四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65.

篇3

关键词:农村民间借贷 正规金融 法律规制

一、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特点

一是地下性和非组织性,我国农村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运行方式上处于一种无组织的分散状态,借贷在个人之间直接进行,没有固定场所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化管理制度;二是道德约束的基础性,由于在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乡邻、亲朋和熟人之间,很多都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来加以约定,受到法律保护程度很弱。从信用融资角度出发,约束因素也只有道德这一条了;三是运行范围的“局限性”,我国现阶段的农村借贷主要依靠道德约束,所以融资范围也仅限于双方在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进行借贷,从而没有形成一个全国性的市场,仅局限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四是借贷规模上的小额性和期限上的短期性,在我国农村地区,民间借款主要是个人和民营企业,所需资金量都比较小,贷款人贷出的资金也主要是自有资金,从而决定了规模上资金供给的小额有限性;由于农户固有的意识,不到万不得已也不会借款,而且民间借贷利率较高,借款后也会早日偿还。

二、我国农村民间借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现存的问题

(一)当前农村民间借贷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由于农村民间借贷长期脱离政府的金融监管,其自身缺陷也是不能忽视的。一是民间借贷资金的双方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容易形成高风险的投资交易,客观上形成非法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农村民间金融自由发展可能会与政府设定的对货币金融目标相悖,造成了相关的负面效应;三是在民间借贷缺少相应的监督管理控制机制,其运作程序与正规金融管理程序要求格格不入,由于人本身的盲目性和趋利性,使得大量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干扰了中央银行对信用总量的监管和测量,客观上对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也产生不利影响。

(二)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首先,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混乱,保障金融机构安定有序的有效机制是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其次,农村民间借贷主体资格有待完善。我国农村民间借贷主体混杂,民间借贷参与主体包括普通农村,乡镇中小企业,合作经营组织,甚至还有公务员。再次,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现行利率形成欠规范。在缺乏监管制度层面上,民间借贷本身有很多缺陷,立法上面又有很多不足,这使得利率这个主要问题很快凸显出来。这一问题表现为:国家对于农村民间借贷利率实现严格控制,即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水平又直高不下,借贷双方的利益都得不到有效保障。第四,金融风险防范措施缺失。近些年来,我国民间借贷组织活跃在农村民间金融市场,但由于缺乏管理,风险性很大。最后,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不明确与监管体系尚未建立。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单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掌握着全国的金融监管权,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在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和体系还尚未建立,农村民间借贷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出现了很多问题。

三、完善我国农村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放松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

利率市场化不仅包括民间借贷市场中利率的市场化,而且也包括正规金融机构利率的市场中的变化。利率市场化,有助于资金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也有助于提高整个金融业的资金运行效率。在实现方式上讲,民间借贷市场应当为利率市场化改革提供条件,首先应当放松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监管,将利率的决定权大大下放到市场中去。

(二)放宽对民间放贷业务的市场准入限制

在以鼓励和引导等方式使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领域的时侯,还要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监控,首先承认民间借贷它的合法性。民间借贷毕竟有它自身的优劣势,在发展到正规金融形式上也有一个过程,作为不同经济形态组织当然可以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差异需求,以美国这样金融业发达的国家为例,民间借贷组织也在迅速发展过程中。而从民间借贷市场目前来看,最重要的就是需要进一步加速放宽对借贷业务的准入门槛,在法律上给予它合法地位。从降低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门槛来说,使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逐渐减少,从放宽对民间放贷业务的准入限制这个角度出发,十分有利于扩大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供给量需求,并促进其向专业化、阳光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减少交易不稳定性和成本重复使用程度。

(三)建立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管主体与公开化监管平台

建立民间借贷监管体系,要将权责、原则和基本方式实现有机结合,并真正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律的控制范围内和保障体制中。政府的外部监管而言,首先可以主要由金融监管当局的地方机构对各地方的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管理,其职责是在法规保护的范畴内使民间借贷活动有效开展,为借贷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并积极调查在民间借贷中是否存在违法活动如洗钱、非法集资等行为,最主要的是要及时、准确地发现民间借贷过程中潜藏风险,及时进行预防调控。

(四)建立最低限的风险监管措施

对民间借贷的管制监管,应当坚持把握最小伤害原则。在最低监管这个问题上,各学者看法不一。有的学者着重在信用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监管等几个方面做文章。信用风险管理主要强调在对民间借贷机构的贷款业务范畴和贷款在发放、管理和回收的时候形成完整性的规范。

参考文献:

[1]廖鹤琳,彭育贤.关于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的思考. 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9.

篇4

[关键词]民间借贷;公证;风险;预防

一、引言

在民间实行借贷办理公证(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能够有效确保公证的地位和作用,这可以有效减少纠纷的发生几率,使得民间借贷行为严格按照一定的流程来执行。基于民间借贷公证的实现(效力),合同的履行率得到大幅度提高,这也有利于为金融市场提供良好而稳定的秩序。但是,民间借贷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借贷交易相对比较隐蔽,风险难以控制,民间借贷既存在合法性又存在违法性,这就使得公证机构的工作难度加大,风险相应的增大。在本文中,笔者对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探讨,并且对其预防措施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民间借贷公证面临的主要风险

1.虚假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在进行民间借贷工作时,很多当事人进行肆意串通,随意捏造借贷事实,构建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随便签订虚假的合同,任意出示不真实的借条,这就可能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坏,对财产进行随便转移。在平时的民间借贷公证实践中,很多虚假的债务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之中,这个过程就可能钻了很多法律漏洞,有效地逃避了债务,这不仅可能损坏他人利益,更严重地是损坏集体乃至国家的利益。

在实际民间借贷公证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趋于虚假:第一,当事人的意思不明确。例如,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符合借贷要求,但是又没有征求到法定人的同意。第二,当事人的意思不是自由表示的,一方通过欺骗等非法手段使对方受到欺骗而出示借条。此时,借条内容可视为无效,因为借条内容并不是当事人自由表达的,不具有完全真实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证机构班级(办理)的民间借贷业务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那么可能会面临公证无效的风险,更严重的是要提供赔偿。

2.为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容易掺入很多违法元素,导致民间借贷的不合法性,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借贷活动(借款用途)具有非法性。出借人在知道借款人是借款来从事违法活动的前提下,还是选择借款给他,这就是违法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显然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样地,如果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符合国家在金融方面的相关规定,那么这些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外,民间借贷的利率相较于银行利率会偏高一点,但是上限不得超过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否则,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参照标准进行鉴定,这是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难点。可见,如果公证机构没有掌握一定的标准,就很难区分合法与非法民间借贷,这就可能导致公证机构错误地操作了不合法民间借贷业务。

民间借贷一般会涉及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甚至会涉及经济犯罪,更严重的是触及刑事违法犯罪的底线。

三、民间借贷公证中风险预防的措施

1.加强制度建设,避免承担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针对民间借贷公证业务,中国公证协会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为该项业务的实施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并为公证机构进行相应的民间借贷业务办理规范。基于此,民间借贷公证业务的办理就具备了统一的参照标准,使得公证员可以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办理(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标准需要认真细化和具体化,对每个部门甚至是每个人的责任进行具体化,还要搞清楚民间借贷公证可以分为哪些类型,审查核实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等。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也需要做出合理鉴定,但是审查员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被无限放大,需要严格参照一定的依据和程序来执行。与此同时,还要适当采取一定措施,来提高行业约束力,保证行业规范具有普遍适应性,这就可以大幅度提高民间借贷公证抗击风险的能力。

2.加强审查核实,防范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而言,必须参照一定的标准对其真实性进行甄别,杜绝一切虚假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第一,对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是要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并对其资金来源进行掌握。如果遇到银行出示的凭证和借款金额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时,就要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和核实。倘若出借人不能出示相关凭证,就要要求出借人说明资金来源。第二,加强对于借贷交易的审查力度,重点关注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凭证是否齐全且合法。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性,杜绝违法借贷现象的出现。其中,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借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主体审查,保证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一般而言,只有小额贷款公司才具有进行借贷业务的能力。第二,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出借人不可以把利息算在本金中,也不能把利息从本金中实现扣除。与此同时,借贷双方需要事先约定利率,并控制其在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此外,借款人必须为了进行合法业务(用途)才进行借款。第三,严格审查民间借贷行为,保证其合法性。

3.提高管控能力,抗击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第一,不断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证从业人员的抗击风险能力。只有公证员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并且掌握了较强的公证业务能力,才能够进行合理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抗击公证风险的发生。为了全面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也无语(业务)能力,需要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主要可以通过专题讲座、剖析证例等方式进行专业培训。这样不仅可以使公证人员更加全面地掌握业务的优势与不足,有效规避公证风险。

第二,通过综合运用现代科技,可以有效规避民间借贷公证风险。但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公证从业人员的一己之力是很难规避所有公证风险的,可见,必须通过提高科技技术,增强综合信息核实能力。严厉打击违法民间借贷行为,并设置相应的警示信息。除此之外,还要对信息进行共享,通过信用记录来对其进行严格核查。

四、小结

伴随着民间融资借贷的合法化进程日趋加快,公证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但同时民间借贷公证中存在对公证机构自身的风险,本文探讨了相关风险后提出了规避措施,但也仅是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多专业人士对公证风险的研究与思考。

参考文献

[1]蔡宏昕.浅谈民间借贷与公证[J].法制与社会,2013年09期

篇5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与金融理论;监管框架;法制化道路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特点和分类

(一)民间借款的内涵

“民间借贷”不是法律概念,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但从金融史的角度看,可以断言,民间借贷是古代金融的主体,现代金融恰恰滥觞于民间借贷。俗语“放钱”。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企业与企业之间不能私下直接借贷,但可以通过金融结构办理定向委托贷款。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特征

1、以个人信用为基础

“民间借贷”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金融交易活动,其基于一定的血缘、地缘、业缘关系而成立,是建立在充分掌握相互信息的基础之上的一种人格化的经济行为,其依赖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约束和社会成员自身的自律,这就决定了民间借贷更多的是一种“横向的信用”。

2、主体的私人参与性

从产权结构来看,民间借贷组织大多是由民间组织或个人独立出资设立的私人企业,排斥国有独资,并采取市场化的治理机制。

3、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之外,未进入官方的统计报表,也未被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日常管理系统。

(三)民间借贷的分类

根据民间借贷的发展程度,笔者将民间借贷分为两类:一类是非吸收存款类民间借贷,其属于初级阶段、无组织的、一对一直接的民间借贷方式,该借贷形式是分散、无组织化的,缺乏连续性和规模有限的。其主要形式有:民间自由借贷(包括高利贷),贷款中介人或者经纪人,典当等;二是吸收存款类民间借贷,其属于高级阶段、有组织、具备相当规模的高级形态的民间借贷形式,其交易特点是连续性、集中性和专业化,业务上可吸收存款。其主要形式有:企业集资、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私人钱庄以及如合作基金会这种准正式金融组织等。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与缺陷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1、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案历时5年,它是中国当今民间融资导致刑事处罚的典型,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民间借贷的重新审视,并开始认真看待我国的民间借贷问题。学界主要围绕民间融资的自由性、合法性、产权问题,以及吴英的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确实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来判断吴英案的罪与非罪以及对其本人是否该判处极刑。本案亦从一审二审的死刑判决到最高院发回重审直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其中学界与社会民众对民间借贷认识的肯定也多少影响到了本案的审判。我们亦可发现民间融资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是无法替代的。

2、温州老板集体跑路事件。2011年以来,在宏观政策调整,货币政策紧缩的情况下,企业和个人对货币的需求增大,社会上民间借贷较往常更为活跃,一些民间借贷活跃地区已经发生了多起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内部蔓延的案例。有着“泰顺民间非法集资第一案”之称的“温州立人非法集资案”,2013年5月份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书指控:立人集团非法集资涉案金额50多亿,已支付本金及利息35亿余元,涉及7000多受害人。牵一发动全身。经济出问题,即使是政府再腾达,面对维稳、面对开支,也是穷驴技末。

(二)民间借贷的缺陷

民间借贷是一种非常有效和普遍的融资方式,借贷活动相当频繁,但在主体风险意识不足、缺乏监管等因素的共同制约下,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具有利率高、总量大、手续便利、纠纷众多等特点。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环境是在民间力量与国家力量博弈过程中形成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着一种行政管理与刑罚双重管制的基本结构,但就当今世界的金融发展现状而言,法律制度的缺失较大。

目前,我国还没有界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有效监管及交易行为的完整的法律框架,其法律规范主要散布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当中,分布地非常分散,民间借贷主体很难掌握和运用。另外,规制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又很不完备,不能很好地覆盖所有民间借贷领域,比如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并不能覆盖村镇银行,因此也就无法很好地发挥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作用。又如现在央行推行的小额贷款运作模式基本是一种信用型的贷款,其从事的业务是金融类服务,但其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没有涵盖在《商业银行法》的范围之内,这是由于《商业银行法》对于像担保物和反担保物的设置、质押、处置、抵押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并不能覆盖上述的小额贷款公司领域。因此,由于法律监管的缺位,民间借贷资金游走于正规银行借贷之外,容易发生难以监控的风险,甚至会滋生洗钱和非法融资等金融犯罪行为。

在我国,民间借贷被法律界定为非法行为,必须承担繁重的民事、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尤其以刑法上的严刑峻罚而受到普遍同情。在判断标准上,在经济活动领域,采取什么手段足以危害到社会秩序,需要有一个相对清晰的尺度,即“禁止超量原则”,只有当经济越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规定。但是,民间借贷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采用“社会效应”这一标准,利益的获取达到什么程度而无法被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和经济发展水平所承受,容易受不同价值判断的影响,容易以秩序维护为目的扩大打击面。

三、如何构建我国民间借贷法制化道路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制化道路选择

就我国的实际而言,考虑到我国经济、金融的二元性和民间借贷发展的现实因素,民间借贷的制度创新模式还应当坚持多元化的原则,结合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和农村地区间民间借贷的发展水平差异来区别对待。

1、经济发达地区:逐步过渡为正规金融

随着发达省份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融资范围会逐步扩大且交易成本优势也在不断削弱,其信息成本和合约执行费用却会随之而增加;同时,经济发达省份的民间借贷具有较好的防止损失性和利益驱动性,组织化程度较高,在经营中关注资金的安全性、偿还性、盈利性和流动性,已基本具备了正规金融对资金定价与风险管理的经验。存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利率也会由于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激烈竞争更接近于资金的供求状况和真实成本。因此,经济发达省份的组织化民间借贷已经具备了正规金融的主要特征,应主要采取改造方式,即按照一定的设立标准,鼓励符合条件的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民间借贷组织以行政区划或经济区域为单位通过市场化方式改组为适合本地经济发展的中小型民营性质的社区性金融机构,还可以利用民间资本的趋利性,吸引民间资本进入担保、典当、保险、证券等多种金融机构。

2、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保留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

在经济欠发达省份的农村地区,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易费用和生产费用相差的悬殊决定了正式金融难以到达这些地区,带有明显互助合作性质的合会、企业间贷款、私人自由借贷等非民间金融的低级形式会继续保留下来。即使是在我国农村经济比较发达的温州地区,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生产费用大幅度减低,但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优势仍然存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有其生存土壤。否则,如对中国的实际情况置之不理,过快推行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可能使正规化后的借贷机构因交易费用的增加而不具备可持续性,使民间借贷的正规化止停留在法律条文中,无法执行到位。而若在合理区分非法与合法的基础上,对大部分民间借贷形式合法化,有利于降低其交易费用,引导其从低级形式向高级形式逐步演变,减少其不确定性,反而有利于促进农村市场和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主体的选择与关系

1、第三方组织的选取:民间借贷自律性组织

尽管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最主要的第三方组织形式是政府,其可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减少交易各方事前的逆向选择,而法庭等国家机器进行的强制实施则可以有效地抑制交易各方的事后道德风险,提高履约的效率。然而,受到专业知识以及资源的限制,政府不能承担所有的第三方实施的任务。因此其可将某些第三方实施交由个人或其他的社会中介组织以自已的优势向社会提供第三方实施的服务。其所不同的是这一类第三方实施不是采用强制手段而是利用交易各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来加以实施。那么,这又衍生出一个问题,谁可以充当第三方组织呢?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认为可从征信机构(如资产评级机构、认证中介)、私人仲裁机构、行业协会三类社会中介组织中选取。

笔者认为,第三方组织对该类民间借贷形式风险的控制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收集并传递事前的欺骗信息、机关与交易对方的历史行为;二是给予欺骗行为事后的惩罚。根据这一功能定位,笔者认为,由行业协会担任第三方组织为宜。

2、国家监管机构的选取

尽管自律性组织有自己的优点,即较政府监管可以进行更有效的自我调控,但自律性组织自身也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即太过灵活性,容易失控。因此在发挥自律性监管作用的同时,针对于其的局限性仍然需要政府以辅助的力量介入以帮助完善整个监管体系。对民间借贷政府监管部门的选择,有以下几种选择:中央银行、专门成立的民间借贷监管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就哪个部门更适合承担民间借贷的监管职责问题,在选取的时候既要考虑不同国情下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能和分工,又要考虑到监管的成本和有效性,同时也要兼顾对本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合理预期。

(三)增强民间借贷出资人权益之法律保护

1、确认公民的融资自由权

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也特别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确立财产权保护的意义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个人可以在不侵害社会、国家和其他私人利益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为,为自己的财产寻找出路,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相处分财产。资金或储蓄存款作为公民财产的主要形式,理应由资金所有者自由支配,其可以选择自己使用、也可以放弃自用而转给他人使用。赋予公民融资自由的权利,从根本上正是来自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宪法条款,公民对资金使用、收益和支配权的行使也因此而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2、拓宽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

修改《贷款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放宽对企业之间借贷活动的限制,将企业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信贷合约也纳人法律保护的范畴。

3、保障资金收益权

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要高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利率才能覆盖其经营成本。人民银行为主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仍然规定放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然而,根据学者们调研所掌握的数据,在民间借贷的实际运作中,民间借贷一般的放贷利息郡在60%左右,有的高达180%。但是就是这样,我国民间借贷组织的贷款利率仍远远低于其他亚洲地区其他国家的年利率。

4、增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扩大担保物范围及担保方式。借鉴国际经验,按照充分保护债权人、降低融资成本、利用担保资源的基本原则进行设计,如明确优先权规则;扩大担保方式及担保物范围,让尽可能多的财产成为担保物;建立简明便捷的动产担保的公示登记系统;提高执行效率等。

明确监管权限、程序和内容。笔者在前文已论述了监管机构的选取,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行业协会法》,仅有《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以及各地区制定的《行业协会条例》,但都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设立、政府的管理体制等组织方面的问题,行业协会的自治限度鲜有提及。考虑到民间借贷行业协会作为民间借贷一线监管主体的特殊性和童要性,特别是行业协会作为自律性监管机构决定着民间借贷投资者的利益是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民间借贷的自律性监管机构的产生,其与会员的关系、议事规则与程序、管理人员的产生、议事机构的组建及其运作,特别是行业协会的监管权限、违反监管的惩罚措施以及其与地方镇监局的协调机制监管程序等问题。同时,对于民间借贷行业协会自治的限度、行业协会与地方银监局的关系,行业协会行使监管职能的程序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也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姜旭明.中国民间金融,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

[2]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