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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服务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2-05 11:50:3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水路运输服务,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水路运输服务

篇1

现将交通部《关于开展*年国内水路运输业及水路运输服务业核查工作的通知》(交水发〔*〕71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我省*年国内水路运输业及水路运输服务业核查工作的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核查时间:从*年1月1日起至*年4月30日止。

二、核查范围

本次核查范围是:在广东省境内已取得水路运输(含港澳航线)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水路运输服务业(含船舶管理业)、国际船舶业的经营人。

三、核查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核查工作。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港澳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含船舶管理业)的核查由其所在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企业所在地在广州,并由省交通厅直接进行行业管理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由省交通厅负责核查;省内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个体船舶由所在地县(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核查。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情况,明确市、县办理核查的分工。

四、核查内容

(一)核查经营人的经营行为。核查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核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核查船舶有没有被非本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水上交通检查站)作出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后未前往接受处理或还未处理完的案件;核查水路货物运输发票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发票的使用情况,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证和单据的情况;核查水路运输服务业是否超出业务范围,使用水路运输服务发票违章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核查是否按时上报“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情况报表”等情况。

(二)核查船舶经营人的经营资质。主要核查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和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情况,重点检查经营人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是否维持满足《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年第1号)所规定的条件;检查从事委托经营航运公司与委托经营船舶是否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否明确了双方在船舶管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安全责任是否有明确的界定。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省交通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报有关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核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核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齐备、有效。对核查合格的船舶,由核查机关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通过核查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对原委托经营的跨省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应于*年12月31日前,采用组建符合经营资质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格的公司等方式经营。核查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人的经营许可证。

(四)核查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重点检查经营人生产经营情况、运输规费交纳情况以及水路运输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安全规章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落实情况等。

五、办理核查须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经营人及其所属船舶办理核查的资料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个体(联户)年审报告书》(见附表);

2、《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原件;

3、《船舶营业运输证》原件;

4、本年度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原件(运管费收据复印件);

5、营运船舶年度核查船名录;

6、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

(二)港澳航线水路运输经营人及其所属船舶办理核查的资料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个体(联户)年审报告书》(见附表);

2、交通主管部门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3、《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原件;

4、《广东省交通厅港澳航线船舶营运证》原件;

5、本年度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原件(运管费收据复印件);

6、营运船舶年度核查船名录。

(三)国际船舶公司办理核查的资料

1、《国际船舶企业年审检查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信息表(船代部分)》(交水运5表);

3、《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国际船舶专用发票样本复印件。

(四)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年度核查须提交的资料由各市自定。

(五)国内、国际船舶管理业企业经营人须提交的资料

1、《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

2、船舶管理业经营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经营项目、经营的具体情况)。

六、核查程序

经营人携带有关资料到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办理核查。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在受理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照报送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由核查机关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广东省交通厅港澳航线船舶营运证》背面加盖“广东省水运管理年审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从*年1月1日起至*年4月30日止。国内航线(内贸运输)船舶核查应在《船舶年审合格证》签注核查时间、发证日期,有效期至*年4月30日止,加盖审验机关“水路运输管理专用章”。

国际船舶管理业企业、国际船舶公司及其分公司将核查材料报所在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将审核情况汇总报交通部审核。审核合格的公司,由交通部通知省交通厅在《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加盖省交通厅公章。

七、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审核期间,可由审核机关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年4月30日)。

八、其他要求

(一)核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工作如期顺利完成。

(二)通过核查工作巩固近年来的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核查或拒不接受核查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甚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水路运输行业核查工作要继续与打击走私活动配合进行,对海关认定走私行为且证据确凿的,按照《广东省水路运输反走私领导责任制》有关规定处理。

(四)认真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录入工作。通过此次核查,删除或注销已退出水路运输经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粤交办字〔*〕844号要求做好有关水运基础信息的录入,准确地掌握水运企业、水运服务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核查后辖区内的水运管理综合业务系统数据请于*年5月15日前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形式报送通易公司

(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核查一律不得通过,决不姑息。要严肃纪律,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严禁执法人员、;严禁借核查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严禁将用于违章处罚的《船舶营运待理证》当作《营运船舶年审证》使用。

篇2

XXXX年三季度我市水路运输共完成客运量XX万人,客运周转量XXX万人公里,货运量XXX 万吨,货运周转量XXXXXX万吨公里。各项指标与XXXX年同比分别增长 XXX%、XX%、XX%、XX%。完成港口吞吐量XXX万吨,同比增长XX %。

我市客运量由市区水上旅游和市区水上公交客运完成。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大幅度增长得益于XX市水上公交的开通运营,自X月XX日开通运营以来,船舶旅客运输量稳步增加。至X月底,水上公交累计完成客运量XXXXXXX万人次,周转量达XXXXXX万人公里,共发班XXXX班次。带动提升了我市水路客运量总体水平。市区水上夜游稳步提升,水上夜游客运量和客运周转率同比均增长X%。

货运量和货运周转量保持稳步增长,第二季度是XX港口生产的旺季,在XX港装卸货物的都是千吨级以上的货船。今年汛期相比往年来说来得较早,但是枯水期来得也早,8月下旬开始,XX逐步进入枯水期,造成港口吞吐量并没有大幅度的增长。受航道水深及红花船闸过闸时间较长的影响,另外船舶在向大型化发展,同时船舶回XX运营时间相对增加,因此多数货船还是选择在下游港装货,提高船舶的周转率。

目前我市水路货物运输有区内和省际运输,货源方面区内短途运输主要以河沙为主,省际运输货源仍然是以钢材、矿建材料、水泥为主。主要航线是到广东XX等地为主。

二、水运行业服务发展总体评价及存在问题、原因

1、目前我市从水上运输的货源还比较单一,未充分发挥我市工业城市的优势,这与我市港口码头基础设施落后,航道等级较低有关。XXXX年XX市跨省货运量为XXX万吨,主要货源为钢铁、矿建材料、水泥、煤炭为主,其中钢铁完成XXX万吨,占总跨省运输量(下称总量)的XX%;矿建材料完成XX万吨,占总量的X%;水泥完成XX万吨,占总量的X%;煤炭完成XX万吨,占总量的X%。

2、红花船闸通过能力不足,阻塞频繁,不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需求,制约了船舶过闸数量和通过能力。目前,在长航运输船舶过闸不多的情况下,XXXX年船舶过闸货运量已达XXX万吨,与接近其XXX万吨的设计能力。船闸阻塞的问题,交通、航道、海事部门多次与船闸单位协调后虽得到临时解决,但由于船闸运行体制等问题,致使这一问题无法得到彻底解决,伴随出现的船方与船闸方的矛盾依然存在。

3、水运企业整体规模不高,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还无法形成规模化经营。目前我市拥有水运企业XX家,企业货船XXX艘,船舶运力XX万吨。运力排名前5位的公司分别为船舶总数XX艘,X万载重吨;XX艘,X万载重吨;XX艘,X万载重吨;XX艘,X万载重吨;XX艘,X万载重吨。我市有XX家水运企业船舶数都是在XX艘以下,规模不高。绝大多数公司的管理员工在5人左右,满足一般日常业务需求。

4、运价仍维持在较低水平,其它成本都在不断上升,效益大幅度下降,致使水运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一些小吨位船舶因成本过高而被迫停航。

5、行业服务信息技术和现代管理水平不高,无法形成一条龙的信息管理。

6、XXXXX枢纽的建设制约着航道整治,建议力争各方面支持,尽快上马建设XXXXX水利枢纽,达到渠化航道发展水运交通确保XX交通枢纽地位的目的。

7、航道等级偏低,不能满足水运发展的需求。现在每年必须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约1000万吨,但XX至XX 口XXX公里航道为四级航道,枯水季节船舶无法回XX装卸货物,约有3/4货物需要通过汽车先运到XX、XX,然后装船运到XXX,每吨增加运输成本约XX元。

三、对服务业发展的预测分析

进入8月下旬以来,XX上游来水量逐渐减小,枯水期较去年来得早一个月左右,预计四季度各月份的吞吐量将大幅度减少,全年港口吞吐量在XXX万吨左右。水运市场保持平稳趋势,船舶运力经过前几年的迅猛发展,目前已趋于平稳,运力增长幅度大幅放缓。

四、XXXX年服务业工作思路

一是加大水运市场监管力度,建立公平有序的水运市场。抓好运输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增收节支,挖掘内部潜力,发展生产,提高效益。

二是做好水运行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继续开展水运行业“平安港航”创建活动,重点推进平安船舶、平安港口码头、平安渡口、平安工地等创建活动,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三是鼓励发展集装箱运输,开展滚装运输研究和规划建设工作。

篇3

    根据经国务院国函〔1986〕159号文批准,由交通部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文件),我们联合制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现随文颁发,并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4

【关键词】水路运输 特征 地位

一、中国水路运输的特征

(一)水路运输的特点

一是水路运输成本低、运输能力强。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水路运输中所用的货船,能够一次性运载大量的货物,从整体运输能力来说,一条河流的运输能力相当于铁路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在我国,水路运输的货运量仅次于铁路和公路。同时,由于水路运输能够利用河道、海洋等自然环境,大大地减少了建设成本投入。二是水路运输易受自然条件限制。由于水路运输是借助于河流、海洋等天然水道,因此,很容易受到地质、水文、气候等因素的影响,当某一中或某几种因素不利时,则水路运输无法顺利进行。另外,由于水路运输航线无法任意延伸,因此,水路运输必须与铁路、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进行配合,才能完成整个运输路程。三是水路运输涉及面广。在我国,由于海岸线长、内陆河流、湖泊众多,因此,我国的水路运输能够覆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同时,由于我国古代曾开凿了多条人工河流,使得我国的水路运输四通八达,我国大范围的面积都在水路运输的覆盖之下,因此,水路运输成为了我国主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之一。

(二)水路运输业的特点

一是非实体性的特点。水路运输行业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并不会生产出新的实体产品,而是为客户提供商品运输服务,也就是要将商品从某一地点运输到另一个地点。在这个过程中,既不需要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也不会有相关产品的积累,因此,水路运输行业具有非实体性的特点。二是先行性特点。水路运输实际上是由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活动所组成的:一种是商品的交易行为,也就是将商品的所有权从某人或某个单位向另一个人或另一单位转移;另一种则是使商品的位置发生变化的运输行为。水路运输实际上是将商品交易与运输服务结合在了一起,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一定的先行性。三是非储存性的特点。水路运输的过程中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就是运输服务,这种特殊的产品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生产与消费都是同一个过程,水路运输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在产出的同时也被消费掉了,不会出现产品的积累,因此,水路运输所生产的产品具有非储存性的特点。四是服务性特点。水路运输渗透进了各行各业之中,在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对外贸易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水路运输对于不同的行业所带来的影响都非常广泛,其服务作用是使其成为我国基础产业的重要因素。因此,水路运输具有明显的服务性的特点。

(三)水路运输能力的特点

一是具有综合平衡性的特点。水路运输能力与整个水路运输系统中不同环节各自的能力有着直接的关系,其中任意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严重影响水路运输能力,降低水路运输综合能力的发挥。二是具有动态发展性的特点。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技术、人才、经济发展环境等都是影响水路运输能力的因素,因此,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水路运输能力都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水路运输能力具有动态发展性。三是受水运运量限制的特点。当水运运量大于水运运力时,水运企业能够获得更高的经济利益,但国家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将会采用宏观调控的手段,加快水运运力的发展。反之,水运企业经济效益降低,国家则会刺激经济发展,实现水运运力与水运运量之间的平衡。四是社会运力具有两重性的特点。非专业的水运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水路运输的压力,同时,也会使专业的水运企业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有可能会激发不正当的竞争现象发生,因此,社会运力具有两重性的特点。

二、中国水路运输的地位

(一)水路运输是世界经济发展的纽带

水路运输能够通过海洋与河流的联合运输,将整个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联系在一起,使世界上处于不同大陆、岛屿上的人民能够通过水路运输进行经济交流,国与国之间不再彼此封闭与独立,而是实现了经济与文化的交流、沟通。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水路运输的作用也原来越凸显出来,一些航空运输无法进行的运输任务,均通过水路运输来实现。由于水路运输可以一次性运输大批量的货物,且运输费用低廉,不少企业选择将水路运输作为主要的运输方式,尤其是进出口贸易中,水路运输更是成为不可替代的运输方式。由此可见,水路运输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纽带。

(二)水路运输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力

水路运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水路运输的商品运输作用。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商品运输范围较大,且一些量大、性质特殊的商品无法通过陆路、航运等方式运输,那么,这些运输任务就落在了水路运输之上。水路运输为我国的商品运输发挥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水路运输涉及到各个行业,不仅造船业、建筑业等相关产业与水路运输有着直接的联系,其他的诸如金融业、保险业等也与水路运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不仅促进了多种行业的发展,也为我国人民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三)水路运输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先行条件

水路运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与其他行业都有着很大的区别。水路运输自身所具备的基础设施并不具备生产能力,而是将运输服务作为主要的服务产品。正是由于水路运输的这种特殊性,使其在成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服务部门的同时,也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基础产业。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初期,由于当时我国并未能意识到水路运输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一些基础设施未能及时建立起来,使得我国在国际贸易方面不仅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使我国的声誉受到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从过往事例中吸取经验和教训,我国开始重视水路运输行业。一般来说,水路运输能力发展的先行期为3-5年,因此,率先发展水路运输业,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将会发挥到领航作用。

参考文献:

篇5

根据《行政许可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交通运输部、省交通厅关于做好2009年水路运输行业核查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促进水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开展我市2009年水路运输行业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为确保我市2009年水路运输行业核查工作圆满完成,决定成立*市2009年水路运输行业核查工作领导小组。

*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运处,具体负责全市2009年水路运输行业核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

二、核查时间

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三、核查范围

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已取得水路运输(含港澳航线)经营资格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国内及港澳航线船舶业、客货运〈客运站〉业),国际、国内船舶管理业的经营人。

四、核查内容

(一)核查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1、经营人在*年度遵守国家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重点核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核查船舶有没有被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水上交通检查站)作出水路运输违章处罚后未前往接受处理或还未处理完的案件;2、核查水路货物运输发票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发票的使用情况,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证和单据的情况;3、核查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否超出业务范围,使用水路运输服务发票违章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情况,是否按时上报“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情况报表”等情况。

(二)核查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资质。主要核查企业的经营资质现状,重点检查组织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年第2号)所规定的条件。具体要求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41号)执行。

(三)核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核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齐备、有效。在*年度有无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从2009年1月1日起,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不得再接受委托经营。核查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人的经营许可证。

(四)核查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重点检查经营人生产经营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及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情况、反走私工作落实及签定反走私责任书情况、安全规章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落实情况等。

五、办理核查应提交的资料(含纸质资料及电子版)

(一)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经营人及其所属船舶办理核查的资料。

1、《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2009年)年度核查报告书》(见附件1);

2、《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原件;

3、《船舶营业运输证》原件;

4、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核查登记表;

5、*年水路运输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6、*年度生产经营财务统计报表(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7、*年1-12月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港澳航线水路运输经营人及其所属船舶办理核查的资料。

1、《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2009年)年度核查报告书》(见附件1);

2、交通主管部门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3、《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原件;

4、《广东省交通厅港澳航线船舶营运证》原件;

5、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核查登记表;

6、*年水路运输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7、*年度生产经营财务统计报表(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8、*年1-12月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水路运输服务业(国内及港澳航线船舶业、客(客运站)货运业)经营人年度核查须提交的资料。

1、《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2009年)年度核查报告书》(见附件1);

2、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原件;

4、*年水路运输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5、*年度生产经营财务统计报表;

6、*年1-12月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7、*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

8、*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4)。

(四)国内、国际船舶管理业企业经营人须提交的资料

1、《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

2、船舶管理业经营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经营项目、经营的具体情况)。

有关应提交的表格可从*市交通局网页上下载(网址:)。

六、核查部门及分工、程序

在斗门区内设立的水路运输(含港澳航线)企业及其所属船舶到斗门区交通管理所(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657号,电话:5212387)办理初审和缴清*年度水运费手续,在金湾区内设立的水路运输(含港澳航线)企业及其所属船舶到金湾交通管理总站(红旗镇广安路10号,电话:7796633)办理初审和缴清*年度水运费手续,其他水路运输(含港澳航线)企业、原部属企业或原部属企业控股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和全市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含客运站)到市水运处(香洲梅华西路62号交通大楼服务大厅,电话:2263181、2512098)办理核查手续。

斗门、金湾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水路运输(含港澳航线)企业及其所属船舶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征收清缴*年度水运管理费,同时负责将全部资料和征费收据复印件集中交由市水运处统一办理核查、签章及换证手续。

国际船舶管理业企业所提交的核查材料由市水运处初审后报省交通厅,经审查合格的公司,由省交通厅在《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加盖“广东省水运管理年审专用章”。

七、核查签章

经核查合格的内贸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签注核查时间、发证日期,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止(不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加盖“*市交通局水路运输管理专用章”。其他审查合格的经营单位(含港澳航线船舶)在其相关证件(副本)背面加盖“广东省水运管理年审专用章”,审验有效期统一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但不能超过相关证件的有效期。

为确保船舶的正常营运,在其上缴营运证核查期间,市水运处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超过30天(不得超过2009年4月30日)。

结合本年度的核查,统一换发经营者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具体工作按交通运输部厅水字[*]91号文执行。

八、其他要求

(一)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含客运站)和国际海运辅助业企业必须安排专人负责,认真填报有关统计表格。在规定的核查时间内持合格的文件资料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凡逾期不办理核查手续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各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省交通厅的有关文件精神,做好*年度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清缴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减免经营单位应缴纳的水路运输管理费。

(三)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含客运站)和国际海运辅助业企业应当就本企业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共同为促进水运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四)负责办理核查手续的各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核查一律不得通过。严禁执法人员、;严禁借核查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营业船舶年审待理证》;严禁将用于违章处罚的《船舶营运待理证》当作《营运船舶年审证》使用。

(五)核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合理安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完成。

(六)通过核查工作巩固近年来的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核查或拒不接受核查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七)水路运输行业核查工作要继续与打击走私活动配合进行,对海关认定走私行为且证据确凿的,按照《广东省水路运输反走私领导责任制》有关规定处理。

(八)认真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工作。通过此次核查,删除和注销已退出水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和船舶,做好有关水运基础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准确地掌握水运企业、水运服务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

(九)凡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核查的企业、营运船舶和被取消经营资格的公司或船舶,其资料除上报省交通厅外,还将通报所在地工商、税务、海事等相关部门。

以上通知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篇6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业和客货运输业。

第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和客货运输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在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报请或直接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篇7

关键词:低碳供应链;政府干涉;零售商双渠道运输;双渠道同价

DOI:10.13956/j.ss.1001-8409.2016.10.15

中图分类号:F252;C9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6)10-0070-05

Abstract: Based on the beijiang river commodities supply chain as the research background, this paper sets up a manufacturer and a distributor of twostage supply chain system. Distributors have water transport channels and highway transportation channels, in a unified price selling products to the market. Distributors of waterway transport channels for price subsidies, as well as the government for low carbon green cargos point of view, the water transportation channels to purchase products of consumer subsidies is studied respectively, under two kinds of price subsidy policy impact on bulk cargo in the supply chain. By analyzing the game relationship between supply chain members and the government, it finds their respective optimal decision. Result shows that the two kinds of price subsidy policy can increase the water transportation. In the long run, the government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iscrete price subsidy policy, and the distributor price subsidy policy used interchangeably to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beijiang river commodities the goal of low carbon transport.

Key words:low carbon supply chain; government interference; retailers double channel transport; same price of double channel

引言

“十二五”期间,清远地区按照广东省实施的“双转移”战略,原珠三角大批传统加工制造业等企业迁往沿北江布局生产基地,带来了北江流域地区大宗货物运输需求的大幅增长,年货运量达11亿吨。目前这些大宗货物主要通过公路运输至珠三角地区,导致公路拥堵和汽车超载的情况逐渐加重,道路安全隐患形势严峻。同时,大宗货物运输需求的大幅增长使得能源消耗和碳排放等问题日益加重。与北江流域公路运输紧张的状况相比,北江承担大宗货物运输的比例不到10%,良好的水运资源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开发和利用。为了有效缓解北江流域交通运输压力,完善珠江流域低碳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交通运输部和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实施了“大宗货物绿色运输北江示范项目”工程。通过补贴、改善水路基础设施等多种激励方式,在满足运输需求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大宗货物运输由陆路向水路转移,实现大宗货物低碳运输的协调,达到社会总成本最低和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双赢目标。

在没有政府干涉的情况下,市场自由选择的结果是大部分大宗货物都选择公路运输,从而严重破坏公路运输环境。政府干涉是目前广泛采用的协调方式,这种方式可以达到陆水运输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最优。目前国内外学者主要从定性的角度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1,2],从供应链角度进行定量研究的较少。通过表1的对比分析,大宗货物陆水并行低碳运输的问题与双渠道供应链问题类似。由此,本文参考双渠道供应链协调的运作策略和机制等方法理论来研究大宗货物供应链协调的问题。

双渠道协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零售商双渠道供应链:Huang等研究了零售商双渠道模型的4种常见定价策略,得出局部最优策略与整体最优策略的利润差值绝大多数情况下小于4%[3]。季磊磊等研究了零售商负责废旧产品回收的闭环供应链的协调机制,设计的收益共享―回收成本共担契约使零售商双渠道供应链达到协调[4]。(2)低碳供应链:李友东等研究了低碳研发成本分摊系数和政府低碳补贴等方面对供应链低碳化研发投入的影响,得出不同博弈形式下的企业低碳研发合作和政府补贴策略[5]。徐丽群考虑分摊碳减排成本的供应商销售收入模型,分析了碳减排成本分摊比例和采购价格对供应商销售损失的影响[6]。(3)双渠道采用线上线下同价机制:郑文等研究了在强势零售商推行线上线下同价政策背景下,对比分析了双渠道和三渠道的竞争模型,得出实现供应链协调的途径[7]。苑春等研究了3种不同情况下的双渠道定价博弈及其均衡问题,得出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最优的均衡解是不存在的[8]。(4)政府干涉对双渠道供应链的影响:Wei-min Ma等构建了基于政府补贴下的双渠道闭环供应链模型,通过对比分析得出政府补贴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制造商、零售商和消费者的收益[9]。邱国斌在考虑政府补贴权重的情况下,分析了不同权重下政府补贴对供应链成员决策及其绩效的影响,结果表明政府补贴对消费者、企业和政府都是有利的,政府和企业更倾向于对制造商补贴[10]。

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产品双渠道销售供应链方面,对于政府干涉的分销商双渠道低碳供应链运输协调方面的研究也较少。为此,本文以北江大宗货物供应链为研究背景,以占北江大宗货物运输比例最大的水泥为例,基于零售商双渠道供应链协调的研究理论,分析如何通过价格补贴策略和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策略来协调水路和公路的平衡运输,同时实现经济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目标,以分析供应链各成员以及政府间的博弈关系,找出各自的最优决策量。

1模型描述与假设

考虑由一个制造商和一个分销商的两级供应链系统。水泥分销商同时拥有水路运输渠道和公路运输渠道,以统一的价格向市场销售产品。大宗货物供应链的制造商在供应链中往往处于主导地位,它根据分销商做出的决策而决策。在产品单周期内,制造商首先将产品以w价格批发给零售商,然后分销商再以统一的价格p进行销售。而政府出于低碳绿色货运考虑,对水路运输渠道实施激励策略,积极引导大宗货物通过水路运输,以实现对整个供应链的调整。

3案例分析

为探讨政府实施政策的有效性,以整个北江英德地区的水泥厂生产销售的水泥为例。目前,水泥市场每天潜在总需求约为7万吨/天,水路运输的潜在服务能力约为24万吨/天,而公路运输的潜在服务能力约为46万吨/天,即可取a=80000,μ=033。水泥厂制造水泥的成本为250元/吨,即c=250。从英德水泥厂码头和东莞虎门码头的航道全长约为240千米,公路约为210千米。由于北江航道硬件设施和水位限制,载重为1600吨的标准船舶往返一趟需要十多天,即取t1=13。而标准载重40吨的汽车完成一趟往返的运输时间最多不超过两天,即取t2=2。选取水路承运人和公路承运人在其中任意几天的运输数据,如表2所示。

增长(下降)率=[政府实施策略下最优值-无政府干涉下最优值]无政府干涉下最优值×100%(39)

(1)当政府对水路进行补贴时,与无政府干涉情形相比,水泥分销商不仅增加5347%的水路运输量,减少145%的公路货运量,还增加859%的利润。同时,制造商的利润增加了249%。因为在该策略下,市场的总需求量增加484%,销售价格增加10%,同时运输成本降低516%,批发价格降低288%。政府采用价格补贴策略能有效促进大宗货物运输转移到水路运输,公路运输的日交通车次减少,不仅水路运输的装载得到了充分利用,还能有效地降低整个供应链的碳排放量。这说明政府的补贴策略是有效的。不仅对公路运输向水路运输的转移有较明显的效果,也使得货物运输更绿色低碳。

(2)当政府实施改善水路运输设施策略时,与无政府干涉情形相比,不仅增加662%的水路运输量,减少1614%公路货运量,还能使分销商利润增加241%。水路运输服务设施改善后,水路运输的竞争力得到增强,吸引更多的大宗货物转移到水路运输上来,总运输量增加73%,产品的边际利润增加172%,同时降低分销商78%的运输成本。制造商的利润增加289%,因为虽然批发价减少065%,但在该策略下总需求量增加73%。因此,实施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策略,不仅缓解水路运输与公路运输之间的不平衡,还增加供应链成员的利润。

(3)当政府实施价格补贴策略时,与无政府干涉的情形相比,碳排放量减少953%。当政府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时,碳排放量最少,比无政府干涉情形减少394%。这是因为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后,大宗货物运输有效地从公路运输向水路运输转移,减少碳排放量。

(4)当政府实施价格补贴策略时,供应链总利润增加194%,因为政府的价格补贴增加市场总需求量以及水泥产品的销售价格。当政府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时,供应链总利润增加241%。政府实施的两种策略都能调节水路运输与公路运输货运分担比例的作用,降低碳排放量,增加供应链的整体利润。政府改善水路运输设施时,整个供应链增加收益的203%由分销商占有;政府实施价格补贴策略时,整个供应链增加收益的15%由分销商占有。可得管理启示:若要有效地协调北江大宗货物供应链运输,则要合理地协调制造商和分销商的利润,从短期的效果来看,政府实施价格补贴策略对平衡水路运输和公路运输分担量的效果更为直接和明显。从长远来看,政府要实施不断地改善水路运输服务基础设施,才能有效地实现北江大宗货物低碳绿色运输的目标。

(5)在政府补贴的情形下,水路运输量总是大于无政府干涉情形下的水路运输量,而公路运输量总是小于无政府干涉情形下的公路运输量。在政府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情形下,水路运输量总是大于无政府干涉情形下的水路运输量,而公路运输量总是小于无政府干涉情形下的公路运输量,且政府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后的运量转移效果比政府补贴的效果更好。

(6)当采用两种策略后,水路运输渠道份额慢慢增加。在政府价格补贴情形下,制造商的利润大于无政府干涉下制造商的利润,分销商的利润则小于无政府干涉下分销商的利润;同理,在政府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的情形下,分销商的利润大于无政府干涉下的分销商的利润。政府改善水路运输服务设施下,制造商的利润大于政府价格补贴下制造商的利润,分销商的利润大于政府价格补贴下分销商的利润。

篇8

第一条必需遵守国家水路运输规章。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本实施方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坚持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第八条市、县(区)水运管理机关职责:

㈠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㈢协调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㈣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

㈤提供有关水运技术、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

㈥负责水运行业统计。

第二章营运管理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需具备下例条件:

㈠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㈡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所、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㈢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㈣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十条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需具备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向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筹建(开业)申请书。

第十二条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审核后报市水运管理部门审批;市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天(经营客运及特种船舶运输的7天)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按申请项目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取得水运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向原签发许可证的机关领取船舶运输证(一船一证)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垄断客、货源。

第十五条从事旅客运输的应料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安全。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料理手续。

第十七条水运管理机构可组建水路货运配载中心。

第十八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按规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

第二十二条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使用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方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㈠未经批准。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水路运输企业逾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

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局部。

㈣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

㈤未依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费款外。

㈥垄断货源。

篇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业务,不得强行,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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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理的和在本市管辖的区域内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

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航务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航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市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行

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做好水路运输管

理工作。

第五条对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水路货物

运输或设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另

有规定外,必须到市航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当地航务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

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航务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辖区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经市航务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

有关部门审批。

已批准领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税务登记。

营运船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后,到原签发许可证的部门办理单船《船舶营业

运输证》。

第六条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运力增减的申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自货自运的,应持随货同

行有效票据办理运输手续。

第八条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倒卖货源或强制代办;

(二)以非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票据直接收费;

(三)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四)为超越经营范围、航线或手续不全的船舶组织货源,办理船舶运输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水路货物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事物资、防洪抢险救灾物资等急需运输的物资和水路转水路联运(以下简称水水联运)的

物资,航务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保证按时运送;

(二)普通货物由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承运船舶经营范围、航线内协商承运,签订运输合同或货

物运单;

(三)按规定需凭证运输的物资,托运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件。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

运输的规定办理。托运单位不得匿报货物品名和隐瞒货物性质;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禁运物资或

需凭证运输的物资。

第十一条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单位应向委托作业的港口提交委托作业计

划,并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办理货物装卸和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进行调

解,或依照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三条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市水路货物运单、水水

联运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等专用票据。

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计费依据和货物交换等凭证,其格式由市

航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交通部、广东省交通厅的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部门填报货物

运输统计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航

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

业整顿;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重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提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证章、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侵害水路

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务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并由执法人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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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25号令,《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水条”)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富有深意的是,第218次国务院常务会议,还就加快我国现代服务业发展做了相应部署。《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也成为寄托现代服务业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一个强音。

尽管“新水条”草案早在一年前就开始广泛征求业界的意见,并为业界代表企业、管理者和法律专家所熟悉,但现今的正式,仍然引起了业界的巨大反响。“这部水路运输管理的‘基本法’将对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广东一位水运业管理者对本刊记者说。

其实,“反响”更多地来自于“新水条”与25年前同样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水条”)之间的“革命性”变化。“从总则到条款,从行业趋势判断到可操作性,从‘立法’精神到‘立法’原则,都有非常大的不同”,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一位研究行业法规的学者对本刊记者如此评价。

“旧水条”的25年历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至“新水条”出台,其间的25年间,经历了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即第一次修订,以及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即第二次修订。但两次“修订”都属局部调整。

以第二次修订为例。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的规则,在25年间也有细节调整。比如,1996年交通部补充和修改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对补票、补收运费、发售联运票手续费、托运行李装卸和驳运费、售票费、以重量计费的助动车费等条款做了修订和补充。

“旧水条”本身及其附带这种调整和修补,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对推动国内水路运输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以25年的时间跨度,尤其是在我国经济社会发生历史巨变的25年间,这部行政法规已经显得时过境迁、“力不从心”,有些规定甚至成为钳制行业发展的阻力。同时,以《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比照,一些行政审批条款也出现了严重背离。

比如,行政审批范围过宽——除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应经审批外,从事水路运输等运输服务业务也要审批;对行政审批程序未作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符;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水路运输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的规定,以及港口应按国家计划向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等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规定——实际已不适用;条文的规定过于粗放——可操作性不强。

比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经过25年发展呈现的总量激增、市场秩序亟待加强和行业面临的转型升级的现实,旧水运条例已经无法有效“统领”。从这个角度看,“新水条”的面世,堪称行业现实“倒逼”。

“新水条”的跨越

数字看变化。新旧条例对比,章数和条数皆有增加,重要的是在“旧水条”的基础上,“新水条”许多条款做了进一步细分,使其操作性更强。“旧水条”共分总则、营运管理、罚则、附则四童计33条,“新水条”共分总则、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话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法律责任、附则六章计46条。在市场许可制度上,减少了3项经营审批范围,即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在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审批程序和审批时效上进行了优化,“旧水条”对审批时限未做规定,“新水条”则对限定30个工作日内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新水条”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经营的罚款裁量幅度收放调整显著,从原先的1至3倍调整为1至5倍,对非法所得数额较少者处罚的上限也相应大幅度调低。既体现了“规则”坚决维护市场秩序的硬性一面,也体现了“规则”不以罚没为目的的柔性的一面。

“总则”看变化。新旧条例在“总则”上最大的变化是“目的”指向从单一型到复合型。“旧水条”在“总则”第一条明确“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率”;“新水条”则为规范运输经营行为、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安全”和“行业健康发展”作为要素写进“总则”,表达了水路运输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强烈诉求。由这个“总则”要素导入,使得“新水条”在船型标准化、在经营集约化和规模化、在技术的低碳化上,新增了若干浓墨重彩的章节条款,并在行政审批和监管中,至始至终将“安全”要素纳人其中,从而使新条例呈现“变革”的气象。同时,与“旧水条”对执法主体表述模糊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新水条”在“总则”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立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这将大大提高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与执法的效能。

责任和义务上看变化。“新水条”既规定了水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诚信、服务质量、新设船舶强制保险等责任,也规定了“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其“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的义务。对于水路运输管理者来说,责任和义务在“新水条”中也相当具体明晰:比如,“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控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等等。而这些,都是“旧水条”没有涉及的内容。

“新水条”落地有声

告别“旧水条”,不仅意味着告别一部行政法规的“魂”,也意味着告别它的“壳”。“新水条”在草案意见收集的方式方法、配套制度的建立,以及宣贯的效率上,都不可同目而语。

草案公布后,相关部门通过互联网、座谈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以民意的广泛性,保障一部行政法规的科学严谨和行之有效。

今年10月13日,总理签署并向社会公布,随后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发表《加强法制建设和管理创新,推进水路运输科学发展》的署名文章,称“新水条”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交通运输法制建设的重要“结晶”,对于进一步开创我国现代交通运输发展新局面具有重大现实和长远意义。

11月2日,交通运输部在合肥召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宣贯大会。交通运输部相关司局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分管领导以及省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领导等共计110余人参加了会议。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徐祖远强调,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准确把握新《条例》的制度内涵,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完善水路运输管理制度,简化行政审批,强化依法行政,大力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积极推进节能减排,加快行业转型升级,推动水运安全发展、高效发展、科学发展。此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安建、交通运输部党组成员、政策法规司司长何建中和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局长宋德星接受媒体采访,对“新水条”进行了深入透彻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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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在我们的现代社会的经济领域承担着不小的重担,它在我们现代社会中低碳经济的大背景下可以得到很好的生存。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现象,主要是因为水路运输较铁路运输以及航空运输而言能够更好的与低碳经济挂钩,并且能够更好的为低碳经济服务。下面我们就水路运输在低碳经济背景下的各种各样的优势进行简要的介绍以及分析。

(一)经济性以及低碳优势

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对于能源的消耗也越来越多,这就造成了我们所用的各种能源的价格逐渐攀升。在这种情况下,水路运输相对于公路运输以及铁路运输的各种优势立刻被展现了出来。目前,我们全球范围内都正面临着能源危机以及环境危机等,石油价格正在以出乎我们意料的速度攀升,我们正在寻找汽油等能源物质的替代物,在取得重大突破之前,水路运输仍是最经济最低碳的运输方式。

(二)政府扶持水路运输

在我们的经济逐渐迈入低碳这种模式的大背景下,政府也逐渐开始出台各种政策以及措施等来对运输模式的改变加以引导,从而能够有效的缓解各大城市中各个道路的交通阻塞以及拥挤现象,减少对资源的浪费以及土地的占用等。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开始对水路运输进行大力扶持。内河成为了政府的扶持重点,经此一来水运运输更加的兴盛,在节约能源的基础上也收获了不小的经济利益,是我们低碳经济社会的主要表现。

(三)水路运输高强的环保性

经过计算,运输同样重量的货物,水路运输所产生的温室气体的量更少,约为铁路运输的1/5,产生的有毒气体一氧化碳约为铁路运输的1/4。因此,水利运输在保持其运输价值的基础上有着更高的环保性,更加符合我们低碳经济的主题,能够在节约能源的同时保护我们的环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对外贸易中,采用水路运输的方法来进行货物的运输,可以有效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保护我们的环境,保护我们的地球。

二、发展水路运输的建议

随着我们低碳经济的口号的提出,水路运输这种在低碳经济方面有着明确优势的运输方式逐渐脱颖而出,并且很快就得到了大家的广泛认可,与此同时也得到了来自于政府方面的大力支持。关于发展水路运输的问题,以低碳经济为背景我们提出以下几条建议,从而可以更好的味低碳经济服务。

(一)发展内河运输

在各大城市中,交通拥挤、交通阻塞已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我们的生活造成了很多的困扰以及不便。水路运输盛行的今天,我们可以加大对内河运输的建设,从而缓解城市的交通阻塞现象。公路运输造就不堪重负,高速公路堵车的事件对我们来说已经不再新奇,水水中转以及水水联运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个问题,在实现低碳经济的同时保护我们所生存的环境。

(二)海运以及铁路运输的有效结合

水路运输在低碳经济的实现等方面有着十分重大的贡献,但是为了确保可以收货更多的利益,将快速的铁路运输与水路运输相结合是我们新提出的一种办法。水路运输与铁路运输实现完全无缝的对接之后,我们的海铁联运就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从而提高运输的速度以及运输的广度,从而与低碳经济更为有效的结合在一起。

三、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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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强领导,周密组织,认真学习贯彻年审法则

 年审工作历来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处领导高度重视,及时组织参与年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学习《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关于做好全省2006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并对历年年审工作进行认真的总结和分析,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明确今年年审工作的具体做法和工作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年审工作,同时将省厅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转发给各县(市、区)交通局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使各有关单位进一步明确年审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为顺利完成2006年度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矗

 二、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营造依法年审的良好氛围

 近年来,由于水运市场不景气,运输企业经营效益差,企业经营管理不到位,导致年审工作未能引起运输(服务)企业和船舶经营业户的重视,有部分企业、船舶单位迟迟不肯年审,对我们既定的年审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吴川市辖区各船队,这些船队的船舶数量多、吨位小,船舶又分布较散,难于管理。针对这类问题,我们会同吴川市交通局派员下到各船队组织各船队领导召开年审工作会议,反复宣传省厅的政策文件精神,使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船舶单位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提高按规定年审的自觉性,通过法律教育大部分企业单位都能按时,按要求参加年审。

 三、严格按政策年审,确定行业管理权威

 这次年审的目标,在于通过年审巩固历年来的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年审或拒不接受年审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船舶单位,依照相关水运法规,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办理,在限期内仍未按规定年审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取消经营资格。如湛江市国航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市东泰货运有限公司、麻章区明顺船务有限公司等,在我们多次反复催促的情况下,仍未按规定填报运输统计报表、办理年审及缴纳运输管理费,据此,我们将会同工商部门对其进行查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效果仍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存在问题

 (一)部分企业船舶的管理、联系及配备的管理人员不到位,机构设置欠妥,对年审工作不重视,容易造成船舶不按时年审现象。

 (二)绝大部分未年审的船舶都是长期定点经营某一地区偏远航线,由于周边地区水运执法部门的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力,致使未能及时返港年审。

 (三)服务企业规模小,同时缺乏专业性强的专业管理技术人才,从业人员素质比较低。

 (四)水路运输服务业市场秩序较为混乱,违规经营时有发生,无证无照的服务企业仍然存在。

 (五)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逃缴规费、逃避年审违章经营的侥幸行为一直存在。

 五、今后工作的意见

 (一)继续加强对未年审企业及船舶的监管,加大对企业资质的检查工作,限期完成年审,促进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化,提高企业对年审工作的重视,确保年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海事、船检、工商等部门协调合作,加强对水运服务业及营运船舶的检查,杜绝船舶无证和证照过期的经营行为,促使船舶经营者自觉守法持证经营。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坚持“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原则,对不达到经营资质要求的企业一律不准进入市场经营。

 (四)严格按照年审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服务企业,年审一律不予通过,籍此次年审机会,取缔一批违规经营企业,净化水运服务市场环境。

 (五)加大日常对服务行业进行监管力度,对企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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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经营单船***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客位,高速客船***客位,客滚船*总吨并且4**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客位,高速客船1**客位,客滚船1***总吨并且1**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客位,高速客船1**客位,客滚船1***总吨并且5*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客位,高速客船5*客位,客滚船***总吨并且5*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51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1**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1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的,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中国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载客1*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以及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乡镇船舶(含乡镇客渡船)运输经营资质不适用本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其经营资质条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申请从事内地港口之间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比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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