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23 15:32:0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间借贷相关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7-03
面对银行的“惜贷”、金融市场的“疲软”等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尽管有诸多潜在风险及危险,其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发展终归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体现。现阶段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又存在契合性,既然矛盾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化解,那么民间借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发挥。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只对借款合同作了一般规定,第210条和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式及表现。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指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况。
1.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定。
2.从纵向的内容上看。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在以上法律中,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支持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作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二、民间借贷的立法机理
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既然民间借贷是特殊的具有商事行为的借贷,那么其必然包含法律关系的三个方面——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如果将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比作飞机,那么主体是机头,客体是机翼,内容即机身。首先,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这一法律行为的发出者,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使得其具有作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资格。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具有模糊性以及限制性。没有对于主体的允许与准入,相当于没有飞行员驾驶飞机完成飞行,对应民间借贷的行为终究无法完成。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客体即借贷行为,也当然地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正如机翼确保飞行平稳,行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发挥着保障借贷完成的作用。只有这样,主体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才能促使商事行为给行为人带去尽量大的利益,从而实现资金成功融通与利用。最后,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机身承载的内容决定了整架飞机的性质,如果是乘客即为客机,如果为武器即为战机。同样,民间借贷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关于从贷款利率到违约责任的规定,决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涉及纠纷的解决问题。
“调查资料表明,民间借贷现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了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已是刻不容缓。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性 立法 农村
一、当前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的民间借贷行为十分活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多样化
民间借贷的主体十分复杂,以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用途广泛
在民间借贷中,其生产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平分秋色。生产性借贷主要用于投资大棚蔬菜瓜果、养殖奶牛、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生活性借贷主要用于看病就医、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方面。另外,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一次性大额支出经常会超过农户的支付能力,这也是导致农户借贷的主要原因。
(三)借贷方式灵活,贷款标的额不等
民间借贷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口头约定型。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依靠血缘、道德来维持。另一种是简单借据型。这种形式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以及数额较大的借贷之间,借据形式简单,易发生纠纷。以上两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之后,一旦诉诸法院,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最直接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存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地受到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的直接调整。与此同时,还有一个更加具体而直接针对借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做出处理的专门性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第502次会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二)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直接法律规定的评价
1.法律规定零散,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意见》以及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些直接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做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制与调整。而与这样一种法律缺位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并且日益成为一种显性的社会事实,
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
2.现有法律法规本身科学性、协调性差
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就拿《合同法》第196条来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事实上民间合借贷合同大量存在无息借贷的情况,既然该条款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在内,那么,“并支付利息”的提法本身就有欠科学,尽管对金融机构借款而言,支付利息是肯定的,但在民间借贷,笔者认为,在支付利息前而最好加上“约定”二字。当然通过法律精神解释的方法,这个结论应当是题中之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条款还是不太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建构民间借贷的法律价值体系
首先,民间借贷以自愿为基础,经过当事人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同,集中体现了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理应获得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体现为借贷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承认了借贷主体的合法,就意味着具有了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干扰。其次,民间借贷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始终处于高风险、不确定的状态,纠纷较多,严重影响着借贷市场的秩序。第三,保护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权的确认方面,还有财产权的行使。利用财富、利用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是对财产的长远保护策略。
(二)关于民间借贷立法的问题
就民间借贷来看,最主要的需要解决的是其合法性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行为规则可以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虽然过于零散,过于原则性,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但却为民间借贷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轮廓,像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为民间借贷法提供了很好的轮廓,因此在解决了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则办理。如果制定专门立法,也需要结合已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不仅可以缩短制定民间借贷法所需要的时间,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三)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借贷双方在协议借贷后,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首先由政府部门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从借贷双方、借贷时间、借贷金额、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手续时填写,并加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书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各执一份。其次,每年年底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本年所登记的民间借贷情况统一汇总,上报政府相关部门,便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这样,贷款人在贷款给借款人之前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查询借款人以往的借款还款情况,对某些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形成了一种制约。
完善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是民间借贷发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时对于建立诚信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减少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参考文献:
[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2]李权昆.农村民间借贷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上海金融.2003;
关键词:中国民间借贷 规范化发展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葛成.中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04-27
[2]王永利内蒙古农村牧区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研究[D].内蒙古财经学院;2010-05-01
[3]闫琳.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04-15
关键词:民间融资 规范化 现状 对策
一、民间融资发展的现状及特点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资金资源的市场配置行为和一种金融服务的补充形式,对经济金融运行的影响日益深刻。近年来,我国民间融资不断增长,日趋活跃,在发展中呈现出以下一些特点:
(一)民间融资增长快,规模不断扩大
近年来,我国民间融资发展速度加快,借贷规模不断扩大。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在国家紧缩货币政策的影响下,商业银行的资金面趋紧,许多企业将资金需求转向依赖民间融资筹集,民间融资出现大幅增长。2005年我国民间融资规模为9500亿元,占GDP的6.96%左右,占本外币贷款的5.92%左右。而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民间融资现状调研显示,截至2011年5月末,全国的民间融资总量约3.38万亿元,考虑到统计误差,实际规模可能要比3.38万亿元还略有扩大。而在民间融资非常活跃的温州,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监测数据显示,2010年6月温州民间借贷规模为800亿元,2011年6月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这意味着约1年时间,又有300亿元资金涌入民间融资市场。在此期间,专业民间融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量及贷款余额呈现快速增长。截至2011年6月末,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量达到3366家,贷款余额2875亿元,2011年上半年累计新增贷款894亿元。同时,另一民间融资机构——典当行2011年1至6月实现典当总额1180亿元,同比增长38%。
(二)民间融资成本不断上升,利率水平参差不齐
2005年以来,民间融资活动的日趋活跃,直接导致了民间融资成本——利率的攀升。
首先,利率水平逐年上涨。除了亲朋好友之间一些无息借贷或低息借贷之外,民间融资的利率一般至少比正规金融的利率要高50%以上,其中民间生产性借贷一般是年息10%一30%,企业的民间集资大多是年息10%,都远远超过了银行及信用社的贷款利率。2003年至2010年间,监测到的利率水平一直在13%至17%的区间内波动。2011年6月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同期上升了3.4个百分点,这一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处于阶段性高位。
其次,利率差异化特征明显,弹性较大。各地利率水平不一致,即便同一地区不同的借贷活动中融资利率也有较大差异。
(三)民间融资来源不断拓展,融资方式多样化
早期的民间融资主要以信用借贷为主,但随着民间融资活动的日趋活跃、融资规模的日渐增长,融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其中,居民民间融资方式变化不大,主要以口头协议和借据为主,借贷手续也比较简单。而企业民间融资形式趋向多样化,除了借贷、股权投资、集资等传统的融资方式外,还兴起了以实物为媒介的融资,如赊销、货款延期支付形式等。此外,专业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也丰富了民间融资方式。随着政策的放开,各地陆续成立了一些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专业民间金融机构,可直接发放贷款或可为客户提供担保。这些机构往往具有专业人才,具体操作较为商业化,手续较完备。该种融资方式占比逐步扩大,正成为民间融资发展的重要力量。
(四)民间融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活动呈现地域性
从民间融资资金供给方看,参与主体包括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农户乃至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涉及各行各业、各个阶层。2011年7月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市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
同时,民间融资资金筹集与运用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随着财富不断增加,积聚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形成了较为集中、活跃的区域性的民间融资市场,如浙江温州、内蒙古鄂尔多斯、陕西神木等地。以温州为例,从民间借贷城乡分布情况看,温州县及县以下地区的民间借贷总额约占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的80%左右。
(五)民间融资周转率高,资金期限短
民间借贷期限不确定,随借随还,流动性强,资金周转率高。借款短则两三天,长则十多天,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多不超过一年。不过,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主体和借贷用途的变化,民间借贷期限有向长期化发展的趋势,一些借贷由过去的几天、几个月,发展到现在的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这个现象值得注意。
二、民间融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社会信用的补充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但随着民间融资规模和范围的不断加大,民间融资中潜藏的风险也不断积聚,不仅阻碍了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还将对地方经济金融造成一定冲击。目前民间融资发展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约束,容易引发纠纷
民间融资随意性大、规范性差,容易引发一些民事、经济纠纷或诉讼案件。目前,大部分民间融资仍通过打借条或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据调查显示,在借贷过程中签订正式借贷合同的只占民间借贷总户数的十分之一,且多数合同内容不规范,部分合同只注明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贷出资金者、借款日期和利率等信息基本未在合同中体现。民间借贷手续不完备,一旦出现违约,极易引发法律纠纷。温州市中级法院统计数据就显示,2011年3-5月,全市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628件,比2010年同期多出474件。换言之,平均每天有近30起民间借贷纠纷产生;案件总标的额高达9.31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出3.15亿元,平均每天有近1000万元的纠纷产生。
(二)民间融资利率水平偏高,加重企业负担
从紧货币政策和旺盛的资金需求使得民间融资活动趋于活跃,导致民间融资利率水平显著上升。2011年6月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达到24.4%。在正常利息范围内的民间融资,对于中小企业,特别是“短平快”项目来说是雪中送炭。但高息甚至超高息,则使借款企业还款压力大,严重影响着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近两年来,中小企业利润空间受到挤压,资金日趋紧张。许多中小企业转向民间融资市场,民间融资利率“水涨船高”,高额的利息成本使企业不堪重负。一些企业因难以承受日益增长的民间高息负债,企业经营风险不断加大,最终出现无法偿付高成本民间借贷而破产倒闭的情况。
(三)民间融资风险较大,监管难度大
民间融资参与者众,涉及面广,操作方式不规范,其分散性和隐蔽性使相关部门难以监管。民间融资的不断增长,使大量资金长期在体外循环,游离于常规的金融监管之外,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对应的民间借贷的风险控制手段又很单一。在此背景下,很容易发生非法集资、高利贷、地下钱庄及诈骗等非法行为,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甚至有可能引发系统性或区域性的金融风险。
(四)民间融资活动的隐蔽性,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
由于民间融资活动的自发性和隐蔽性,未纳入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减少了货币政策的可控性。同时由于民间资金的盲目性、逐利性以及民间融资主体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素质所限,易受一些行业高利润的诱惑,导致民间资金流入受限制行业,如一些门槛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但高能耗、高污染和技术水平低的行业和项目,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此外,一些地区民间资金积聚形成规模巨大的投机力量,有可能导致经济发展失衡。
(五)民间融资相关法规缺失,制约其规范发展
当前关于民间融资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相关法规缺乏协调性,对民间融资没有明确统一的界定。一些法律之间的相关内容有冲突。例如,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遭取缔。实践中,不同国家机关对同一案件引用不同的规定,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处理,如在惠民吴云水“集资事件”中,当地法院认定其工厂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而检察机关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吴云水进行立案。二是相关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民间融资合法性判断标准模糊。尤其是民间融资、社会集资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模糊。《刑法》和《取缔办法》严厉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等非法金融业务行为。但由于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定标准。在孙大午案件中,法院对于其行为的定性,曾引起了极大的社会争议。2009年吴英案的判决结果依然引发了公众、专家等广泛的争议。三是法制不健全,严重制约民间融资的良性发展。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民间融资仍处于“灰色地带”。亟待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让民间融资活动有法可依。
三、规范民间融资的对策建议
如前所述,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的越来越活跃,问题日益显现,风险逐渐积聚,对经济金融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引导和规范,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不仅对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对我国的金融改革和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
任何经济活动的有效运行都需要法律法规的保证、规范和约束,民间融资的发展也不例外。完善民间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是规制民间金融的关键举措。
1、明确民间融资的法律地位。
前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有关内容存在一些冲突,导致对民间融资的认定标准把握不一。因此,应尽快研究出台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协调立法,为民间融资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以规范、约束和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
2、完善民间融资立法。
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民间借贷法》、《放债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定义、适用范围、期限、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合理的税负、纠纷处理适用法律规定等,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正常民间融资的界限,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高利贷,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逐步走向契约化、规范化。出台民间融资管理登记办法,实行民间融资网上登记备案等方式,从而准确地了解民间融资活动的基本情况,便于防范和打击各种非法融资行为,规范民间融资市场,有效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还可尽快出台小额贷款公司的实施细则及规范民间融资的一些具体制度,使相关法律法规更具可操作性。
(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金融监管
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的监管是其实现规范化发展的关键。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民间金融运行。
1、明确监管主体。
正规金融市场的监管十分有针对性,从产权上看,民间金融的监管也可参照正规金融监管方式,明确民间金融监管主体,则可相应化解一些难题和矛盾。根据各部门现有的职责规定看,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以及政府工商、金融办都不是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可以尝试分设分管各种形态的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同时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管责任,加强地方政府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责任。
2、构建监管网络。
结合我国民间融资的特点,应该培育和建立一个包括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自我约束和社会监督四者协同配合的监管网络。
3、完善监管方式。
民间融资监管方式应灵活多样,如政府监管主要应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靠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活动起到规范保障作用;行业监管则通过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准则和惩罚监督机制来进行行业自律,有效防范民间融资风险。同时,由于民间融资形式各种各样,民间融资主体及其活动在各地区和各领域的地位和作用也有明显差异,因此,应采取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的方式进行监管。此外,针对民间融资复杂多样的现状,监管还必须事前防范和事后惩罚并重。
(三)拓宽民间融资渠道
面对巨额的民间资本,需要疏导,提供丰富多样的投资渠道,给其以合理出路,才能化解相应的风险。这就要求我们逐步放开金融市场,疏通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渠道,实现资本要素的自由配置,也就是打破现有银行的垄断体制。2010年5月我国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商贸流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意见》还明确提出,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但《意见》的具体落实实施还需要一个过程。
(四)构建民间融资监测机制
监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统计、监测制度。对民间融资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定期开展调查、统计,采集有关数据,特别是要准确监测民间融资的规模、融资方式、利率水平、资金来源及运用等,及时了解、掌握民间融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适时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并可选择一些民间融资较为活跃的企业和乡镇作为重点监测点,长期进行调查监测,加强分析,有效防范、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
(五)推进金融机构创新和制度创新
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应打破国家对金融业的垄断,有步骤地向民间资本开放金融业。通过必要的金融资源整合,将民间金融从“地下”引上正规发展道路。通过制度创新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化,可考虑放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的相关条件,也可在信用社向地区性商业银行转制改造过程中,组建允许民间资本参股的区域性中小商业银行,探索大规模民间资本借助资本市场介入中小商业银行的途径,开办民间资本控股的民营银行试点。进一步探索发展新兴金融组织、建立多层次金融体系等举措,构建与我国当前经济结构相匹配的金融体系和组织,促进金融体系建设步入良性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2][4][5]戚祥浩.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2011-08-12.
关键词:中小企业 民间融资 市场缺陷 对策建议
一、引言
企业融资渠道主要有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两方面,其中内源融资主要是指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积累部分;外源融资即企业的外部资金来源部分,其已成为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方式,主要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类。民间融资是企业外源融资中的直接融资方式之一。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行为。它处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以资金筹措为主,以获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利息为目的[1]。温州民营经济发达,中小企业是其经济活动的主体。作为温州市区主要的工业区——龙湾区有工业企业14085家,规模以上企业仅1195家,占比11.8%,中小企业在温州经济发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然而,在中小企业的不断发展中,融资难成了其持续发展的不可避免且难以突破的瓶颈。而温州民间资本较为雄厚,民间金融活动广泛多样,民间融资逐渐成为了温州市龙湾区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
二、龙湾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存在问题
民间融资有力地缓解了温州市龙湾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助推了中小企业的成长与发展。但作为非正规金融活动,民间金融对龙湾区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2011年温州出现并引发的一轮规模和影响甚大的民企老板“跑路潮”事件凸显了民间融资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在此事件中龙湾区成为“重灾区”。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由于法律缺位,民间融资活动多年来一直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尽管目前我国已有相关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但缺乏专门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并且已有法律规范不仅零散缺乏系统协调性,而且内容上存在着相互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律法规显然已无法较好地适用经济发展需求,导致无法从法律上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而给民间融资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留下了滋生的土壤。
2.民间借贷利率高。据调查,温州民间借贷月利息达到2分到6分,有的甚至高达0.15元,年利率高达180%。而大多数中小企业处于产业链的底端,年毛利润率在10%以下,一般在3~5%之间[2]。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高利贷”使得中小企业背负较大的财务压力,企业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就不得不采取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维持生产,但多数情况下,不良债务最终会导致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同时,部分不法金融机构和个人借用高利率组织违法的金融活动,破坏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
3.民间借贷手续和组织不规范。民间借贷手续较为简便,所需抵押公证较少,借贷关系中利息标准、利息支付等内容多为口头约定,这存在很大的潜在风险。一旦出现违约,极易产生债务纠纷,破坏相对脆弱的信用关系,使得借贷双方应有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另外,民间借贷组织存在组织架构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组织制度缺乏等情况,这易滋生非法集资、经营者卷款逃跑的现象。
4.市场监管机制不完善。尽管目前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建立了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监管制度,但总体而言,监管仍存在诸多欠完善之处。在多主体监管的体系下,存在各监管主体职权不够细化、交叉管理较多、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此外,还存在一些民间借贷组织缺乏相应的监管主体,从而留下了灰色地带,诱发潜在风险的发生。
三、解决民间融资市场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1.创造良好法律环境。要建立健全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尤其是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出台专门的适用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的法律性质,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从技术上对民间融资行为等诸多事项作出详尽明确的法律规定,减少甚至消除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的灰色空间地带;修改目前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关于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的不合理条款,修订并完善已有法律体系,使之系统化、统一化;平等对待民间融资和正规融资方式,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民间融资提供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完善市场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权和职责,降低交叉管理可能性,提高监管效率;引导民间融资市场各主体机构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强化行业协会对融资市场的监管和约束,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科学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监测系统,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登记备案,定期收集相关数据,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运行情况。
3.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中小企业必须加快提高自身素质,塑造良好的内在环境和形象,进而拓宽融资渠道。企业一要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要遵守各项行业规范,不违规经营。二要完善公司组织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架设相应的职能部门,实现科学管理。三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包括人事制度、财务制度、奖惩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做到按章办事。四要加强建设企业的诚信体系,强化企业诚信意识,树立企业良好的诚信形象。五要做精做好自身产品和服务,企业要通过人才培养、科研投入等把自身产品和服务做好,维护好企业生命所在。
参考文献:
[1]曹丽丽.浅析民间融资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及规范措施[J].科技经济市场.2012,(4).
关键词: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
民间借贷等民间金融行为是对正规资金的有益补充,能够有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活跃和丰富金融市场,同时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重点研究民间借贷对于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
一、民间借贷对于中小企业融资的正面效应分析
民间借贷具有正面的效应,对于中小企业融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具体来讲,大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供需矛盾具有积极影响。当前,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中小企业所处的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所面临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也越来越多。在这其中中小企业所受到的资金风险因素及制约因素日益凸显,不少中小企业与有受制于资金的制约使得原有的良好市场前景受到限制,企业面临发展停滞状况甚至于破产倒闭。与这一状况不相适应的是国家金融部门由于受制于政策及体制的影响,在资金信贷的投向上有所偏颇,在资金借贷结构/资金借贷总量以及资金借贷服务上都难以满足中小企业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过相反地,我国居民手中留有部分闲置资金,借助于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迫切需求,这些闲置资金就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正是基于这一情况,民间借贷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民间借贷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困境和银行等国家金融机构贷款难的局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积极有效地调节社会资金需求余缺,同时将原先分散在居民手中的闲置资金有效整合转变为生产投资性资金,进而可以有效化解中小企业资金供求严重失衡的困境。
其次,可以推进社会资源的有效优化配置。对于民间借贷来讲,双方的信息都可以有效获取,并且具有担保便捷等相关优势,因而民间借贷放款人可以深入地对于相关资金的使用途径、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投资项目的风险大小以及所投资行业的未来发展前景等进行科学合理地分析判断,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的中小企业来进行资金扶持。跟资本一样,民间借贷也具有趋利性这一特点,民间借贷资金也更青睐于风险较低利率较高的行业进行借贷投资,在这一情况下,民间借贷资金就回向这一行业领域聚集并促进他们的发展,从这一角度上讲,民间借贷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实现社会资金的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再次,有助于进行风险管理和监督控制。相比较与银行资金借贷,民间借贷具有地域性强的特点,资金活动范围相对较小,同时资金借贷双方的关联关系一般比较密切,可以有效规避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的资金借方就可以有效监管借贷资金的使用途径以及相应的资金投资项目,获得最有效风险最低的投资项目,这样民间借贷的借方就可以对于民间借贷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及时加以控制管理。这样民间借贷的资金借方能够快捷方便地跟踪和反馈资金借贷事中和事后情况,这对于强化监管借贷资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民间借贷对于中小企业融资的负面效应分析
不过应当注意到,民间借贷也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和负面效应。这就要求在肯定民间借贷积极作用的同时,充分关注到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存在的潜在不确定性因素,切实减小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
民间借贷相关法制不健全,而且借贷手续一般不完善,极容易引发借贷纠纷。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还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背景下,民间借贷行为一般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介、形式灵活,在程序操作、担保措施以及合同签署等相关环节上都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一旦民间借贷出现纠纷,违约风险就会比较大,对于资金的借方来讲常常意味着损失。
民间借贷可以在短时间之内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难题,不过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长期发展。民间借贷中的互助借贷以及中介性借贷形式灵活,手续简便可以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短期之内的资金需求,实现资金周转,但是借贷资金的利率较高。如果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资金规模较大,借贷周期较长,就会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的日常经营资金链条很容易断裂,导致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这对于中小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极为不利。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会导致企业资金陷入恶性循环。民间借贷中高利贷倾向较为严重,不少中小企业都是因为急需资金才转向民间借贷,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的应急效果,才使得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倾向,在这种情况下,高利贷尽管可以帮助企业暂时渡过资金难关,但是也会加重中小企业的财务负担,如果中小企业无法按时偿还借贷资金或者是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很可能就会陷入到借贷资金的恶性循环之中难以自拔。资金链断裂往往就会使得企业出现破产风险,严重影响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民间借贷行为中存在着一定的盲目性,在很大程度上这种盲目性会削弱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效果。相比较于银行等国家金融机构,民间借贷的投向范围较为广泛,而且民间借贷行为常常难以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制约和管控,基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趋利性,民间借贷等民间金融活动在进行投资时常常不考虑资金使用用途,而只考虑本息的收回。正是由于民间借贷的盲目性,国家的相关金融政策及产业政策都会受到影响,这部分借贷资金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范围之外,会使得受产业政策保护的中小企业获得的资金支持受到影响。
金融生命周期
阶段融资来源潜在问题创立期创立者自有资金低资本化成长阶段一以上来源+留存利润、商业信贷、银行短期贷款及透支、租赁存货过多、
流动性危机成长阶段二以上来源+来自于金融机构的长期投资金融缺口成长阶段三以上来源+证券发行市场控制权分散成熟期以上全部来源保守的投资回报衰退期金融资源的退出:企业并购、股票回购、清盘等下降的投资回报
三、小额贷款公司等相关民间金融组织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一般都是将小额贷款作为经营对象,开展的业务主要是中小企业发展、管理、投资、财务、商务、经济信息等相关咨询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服务机构,所遵循的基本策略主要是小额速贷、持续发展以及有偿使用,遵循的基本原则则是安全性、流动性以及效益性等。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统计数据分析,全国小额贷款公司4000多家,贷款余额以及来及新增贷款金额逐渐递增,在民间借贷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种新型的民间融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发挥的主要作用一般都集中在优化金融资源的配置、聚集民间资本、维护经济金融的安全稳定以及规范民间借贷等。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跟银行相比较是偏高的,但是它也具有自己的优势,对于中小企业来讲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门槛比银行贷款要低得多,而且相比较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形式可以有担保贷款、信用贷款、抵押贷款等,这些比银行贷款更加快捷、灵活,资金的审批环节和审批流程、审批时间也比银行贷款要简单得多,因此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正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重要内容,是中小企业解决资金难题的重要途径。
对于中小企业来讲,融资难的问题依旧制约着其发展扩张,成为发展过程中的瓶颈因素。尽管不少银行都放宽了对中小企业贷款的门槛,提高了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扶持力度,开设了中小企业信贷服务,而且不少中小企业也具有较高的信用程度,但是这些中小企业由于缺少充分的抵押物,依旧难以顺利地从银行获得充足的借贷资金,满足自身发展需求。同时,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较为单一,直接方便的市场融资渠道缺乏,同时受制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存货的流动性变大,这导致资金的流动性变小,中小企业资金链存在着断裂的可能性及风险。正是在这一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及时有效地为中小企业提供充足资金需求,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资金难题,推动中小企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四、强化民间借贷等民间金融组织发展建议
首先,尽快建立完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当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和完善,要想推动民间借贷等民间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推动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不可或缺。通过立法来进一步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重要性,确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合理,科学划分正常的民间金融活动与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确定好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积极为民间借贷构筑合法的经营平台,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强化宣传力度,有效引导相关人士学习及掌握相关借贷法律法规,明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底线,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提升民间借贷参与人员或企业的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确保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只有不断完善相关民间借贷法规制度,积极塑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切实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目标,才能保障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次,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并逐步放开国内金融
市场。民间借贷等民间金融的利率之所以较高,甚至是高利贷,主要是由于国家的利率监管造成了资金的价格发生了扭曲,并进一步导致了金融市场上的二次分割,只是地下金融的滋生,因此国家应当逐步放开利率管制,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放开利率监管,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才能进一步缓和金融市场中的二元化分割格局,通过市场对资金需求来决定利率大小,并从根本上解决资金分派效率低下、政策传导不顺畅的现象。
当前,我国金融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不过与之相伴随的的是国家的金融机构服务能力并没有得到较大提升。国家金融市场不放开,民间资金难以有效金融国家正规金融体系。要想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就需要实现对内金融开放。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各个类型的金融机构,并结合金融市场实际,进一步细分金融市场,并在此基础上促进民间借贷利率的回归。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完善金融资源的配置机制,发展民间金融,有效缓解金融供需矛盾,切实提高民间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效率和效益。
再次,进一步放宽民间金融组织市场准入门槛,并严格退出机制。降低民间金融组织的金融市场准入门槛,积极创造公平、宽松的金融竞争环境,促进和扶持民间金融的科学发展。允许具备一定资金规模、具备经营者资质、组织结构框架完整、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健全的民间金融机构合法化,积极引导民间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进行支持,有效降低资本交易成本,缩短交易时间,并将社会闲置资金吸收到合法合规的资金渠道中,建立多层次的金融体系有效满足中小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马方方金融监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及启示[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8(01)
[2] 陆冰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法――非正式规范在法治进程中的作用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7(10)
[3] 陈蓉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目标――基于市场与国家的视角[J]甘肃社会科学2007(05)
【关键词】民间借贷 高利贷 法律规范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党的十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党的这一部署也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对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曙光。
民间借贷的内涵
民间借贷从狭义上可理解为公民之间根据双方意愿,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一种有价证或货币借贷的活动。
而广义上的民间借贷则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包括民间个人借贷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法制化建设的完善,人们相互间的经济交往愈来愈频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日益增长,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间闲置资金的聚集,从而使正规金融信贷供给不足的问题得到了缓解,其对金融资金不足的弥补效应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①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民间借贷没有取得合法地位,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相应的规范,容易诱发成为高利贷和非法集资,并危及金融稳定,进而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潜在风险巨大。
民间借贷亟待法律规范的现实归因
民间借贷失范现象普遍。随着央行推行的货币紧缩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得到了爆炸性增长,仅江浙一带民间融资规模就高达数万亿元,其利率最高竟达月息30%,而这正吸引着个人投资者将资金从银行、“跌跌”不休的股市、风声鹤唳的楼市及动荡不稳的大宗商品市场中搬出来投入到“放贷”的生意,由此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成为了民间融资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月息普遍高达5%~10%,一年下来,放贷收益率高到50%~60%。素有国内民间资本风向标之称的温州民间资本尤为突出,借贷年化利率竟达180%。但是,纵观中小企业的年利率水平,大多数都在10%以内,处在3%~5%之间的居多。②因此,不少企业在这种利润之差的驱动下,宁愿将生产资金抽出而转投于民间借贷。可是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内生性使其具有巨大的潜在风险。近两年来,温州发生了多家担保公司、典当行垮塌,高利贷彻底崩盘导致资金链与民间借贷高利贷资金紧密相联的企业频现倒闭,甚至有的老板因负债太重只有跑路或跳楼自杀,温州因此陷入极度焦虑和恐慌之中;随后,1000多个地下钱庄,靠房地产和民间借贷发展的鄂尔多斯也相继陷入了高利贷困境之中……这可以说是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当前最鲜活的写照。
民间借贷失范危害严重。民间借贷因其自身潜在风险和规范的缺乏,容易引发危机并给社会带来多方面的危害。首先直接表现为对经济的冲击,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严峻影响。因为对中小企业而言,通过民间借贷要比银行贷款更为容易和便捷,民间借贷由此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但是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就有可能导致企业的倒闭,鄂尔多斯、江浙等地多起高利贷崩盘现象就是这一点的充分证实。其次表现为对民生的影响。山东邹平城、孙镇、魏桥镇因其经济发达,成为民间借贷的重灾区,镇政府驻地的沿街商铺几乎家家放贷,据民间推算,全县民间借贷涉及资金高达上千亿。当邹平高利贷体系崩塌后,债务纠纷接连发生,30余人因此而丧命,家破人亡的惨象可谓触目惊心。因此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中的失范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构成了威胁。除此之外,民间借贷不正当竞争将对正规金融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对银行资金来源的减少有着直接影响,同时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增加正规金融信贷的风险。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现实选择
鉴于民间借贷失范问题以及所带来的危害,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尽快将其纳入法制轨道有其现实性和紧迫性。只有在相关法律的制度下运行,民间借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成为一种健康的融资渠道。
首先,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规避民间借贷的危机,使之健康发展显然离不开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在现有体制下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规体系,合理界定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界限。近年来,尽管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中国权威部门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都试图厘清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可是最后都没有量化定性地清楚划分。③法律的这种缺位可以说与当前非法集资、诈骗行为日益猖獗有着紧密关系。关于合理界定民间借贷合法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都进行了明确划分。归纳起来,主要以下一些标准:一是来源合法、用途正当;二是对利率限额的规定;三是是否有所登记注册。如美国等国家对高利贷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合法、资金用途正当”两个方面。如果资金来源不合法、用途不正当,多与犯罪活动有关,此类行为完全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打击。中国香港地区在《放债人条例》中规定,借贷人必须登记借贷利率不得超过60%,超过会被判定为犯罪。本文认为,我国也可以此为借鉴,从用途、注册登记和确定利率等方面来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界限。
其次,规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针对这一《意见》,许多专家都认为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不符。其中一些专家认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笼统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专家建议,应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或进一步细化其在不同地区、情况下的利率标准,“立法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要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也要有助于法院依法制约存在高利贷化倾向的不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基于此,本文建议将最高限脱离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关于具体做法可结合国际上的多数国家对利率限制的立法,同时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率最高限度加以明确。
再次,规范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民间借贷对金融的补充效应日益突显,但是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和调整,促使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赖于民法部门。尤其是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随意性,有必要完善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内容、担保、履行、解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了一些相关的民间借贷问题,但在民间借贷合同方面也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对合同关系界定模糊;合同效力规定笼统,特别是在列举无效合同方面欠缺统一、全面。④目前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的条件下,风险自然集中在贷款人个人身上。因此为切实保护贷款人的自身利益,让民间借贷依法开展进行,现行法律法规必须加快步伐避免这种不系统性和模糊性,通过对《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加以修改,在现有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着重在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贷款额度、注册登记等各个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尽快制定一本规范性的合同示范文本,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加强指引民间借贷交易活动。
最后,补充《刑法》中的高利贷罪名。民间借贷在缺乏规范下容易引发高利贷,而高利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们有目共睹的。它不仅危及社会秩序,引发金融风险,而且还严重阻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对于“高利贷”危害,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作出过经典的论述,他说:“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在实际生活中,高利贷也通常和黑恶势力相勾结,因高利贷追偿导致的杀人、非法拘禁等现象屡见不鲜。基于此,高利贷入罪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目前现有规制高利贷的有关法律主要存在于民法领域,即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不予保护。显然4倍限制远不足造成威慑力;而且把高利贷纳入“非法经营罪”等范畴似乎有些牵强,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可依而致使许多高利贷案件最终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补充“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通过刑法罪名加大其惩罚力度,避免民间借贷中畸形高利贷行为的产生。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释】
①周德文,徐攀:“对民间借贷立法问题的理性思考”,《嘉兴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②李丽:“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③李:“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金融法苑》,2010年第1期。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的腾飞,我国的金融业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其中被视为非正规金融形式的民间金融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关于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问题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关注,成为了学术界和实践领域讨论的热门话题。
一、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多年以来,我国政府一直视非正规民间金融为“非法”,通常将“取缔”作为处理民间金融的主要手段。但是历经多番事件之后,民间金融非但没有被彻底根除,反而发展迅猛,表现出了惊人的生命力。由于民间金融游离于我国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最主要的是无法可依。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只涉及民间借贷且十分简单;而诸如《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专业性法律法规竞没有关于民间金融的专门条款。目前仅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可以作为监管民间金融的法律依据,但不成体系且法律效力比较低。由此可见,我国无论是在监管立法上还是在具体执行手段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我国民间金融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民间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金融非法的地位
迄今为止,民间金融还未在法律曾面上获得相应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定义解释。学术界通常将民间金融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正规的民间自发的融资形式,另一类是完全非法的融资形式。前者是对我国主体金融一种有效额补充,后者则对经济危害较大应予取缔,文中指的主要是是前者。民间金融的这种非法身份有三种不良影响:其一,使其往往在经济整顿中成为牺牲品,即便不是完全非法的也会被取缔;其二,民众由于担心其法律地位而不愿通过其进行理财行为,限制了民间金融的进一步扩大;其三,无法可依造成监管真空,不利于金融监管。所以应当早日把民间金融纳入法律规范之中,意义重大。
(二)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落后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如1998年国务院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即“两非”取缔办法)、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整顿乱集资、乱批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具有较强的时代背景,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核心思想已经无法指导今天的实际情况,非但没有促进其健康发展反而阻碍了其前进的步伐。比如“凡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其相关活动,都被认为是非法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业务基本上都没相关部门的批准,这就模糊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关系而混为一谈。
(三)监管主体缺位
民间金融作为非正规金融,理论上虽不在国家的监管范围之内,但是它确实真是存在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这重要的作用,所以必须受到国家的调控和监管,任其发展则会给国民经济带来损害。受民间金融相关法律空白落后的影响,对其的监管主体的身份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企业在社会上的“集资”行为出于无人监督、无人过问的状态,只有出问题了相关部门才会出面处理,但那时大错已经铸成,后悔晚矣。所以监管主体缺位确实是民间金融监管的一大问题,必须重视。
三、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途径
(一)确立民间金融合法身份
确立民间金融合法身份是实现对民间金融监管的首要条件。首先使民间金融行为主体合法化,根据民间融资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这样一来既能起到对它的指导、约束作用又能够在一定能够程度上实现对它的保护和监督。再者,可以鼓励民间金融以参资入股的形式加入正规的金融机构成立地方性股份合作银行,或者根据自身实力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等。这样一来,既能使民间金融机构心无旁碍的开展业务,又能实现监管部门对其有效地监管。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在2005年颁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民间金融组织,但仅有这一法规是远远不够的,当前我们需要的是专门的法律来指导监管民间融资机构的种种行为。比如我们应当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间融资法》,其作用有三:一、可以明确民间金融机构的合法地位;二、为解决利益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三、可以明确合法融资行为与非法融资行为的界限。立法是法治的前提,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明确监管主体,加强监管
在有了法律依据、明确了民间金融机构合法身份之后,要想实现良性的监管就要明确监管主体,加强监管。首先,要明确监管的主体机构,可以通过成立行业协会、组建专门的监管部门来实现。地方政府根据自身的条件可以参考银监会或者央行的相关文件,也可以由银监会或央行直接成立相关部门进行监管。其次,在制定监管细则的时候一定要充分考虑民间金融的特性及类别,实行有针对性的监管,不能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民间金融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确实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弥补了我国正规金融体系的不足,所以必须加以保护。但是每年发生的由民间金融引起的各种案件也提醒我们必须加强对其的监管。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民间金融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宁波大学国际交流学院,浙江宁波315211)
[摘要]通过调查研究“金改”背景下温州的民营企业,本小组发现2012年浙江省民营企业民间借贷在上半年经历了一个低迷期,民间资本流动不活跃、许多企业筹资难、相关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温州地区问题更为严重。而在温州大力推进金融改革后,情况有所改善,民间借贷的发展更为健康但速度不快、规模不大,许多问题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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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浙江;民营企业;民间借贷;金融改革
[DOI]10?13939/j?cnki?zgsc?2015?09?017
本次的研究主要以实地走访和发放问卷的形式进行。为了更好地了解现状,我们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设计了十分具有针对性的调查问卷。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我们通过对温州地区和我们家乡身边的民营企业,民间借贷人的问卷调查,了解民营企业民间借贷的现状。
1问卷数据及分析结果
我们调查的主要对象是温州民营企业,调查结果显示40%民营企业属于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与住宿、餐饮业分别占20%和17?78%。温州制造业极具代表性,所有我们调查的对象多数为从事制造业。
多数被调查的民营企业通过朋友、亲戚联系到了借贷人,民间借贷主要依靠朋友、亲戚这种关系联系到了借贷人,是其不稳定性的重要原因。
调查的民营企业主要以借入为主,多数企业资金周转或再投资存在问题,而进行民间借贷,也有少数企业把资金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借贷给其他小型企业以赚得利润,这种途径的民间借贷政府要进行监管。
多数民营企业还是通过合同或者借条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为日后的经济隐患提供依据。但也有少数民营企业只是通过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
民营企业从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主要作为银行贷款到期的过桥贷款,扩大生产规模或投资项目的启动资金,弥补原材料采购等劳务费用资金不足,解决支付员工工资等临时资金周转等,都比较平均。
我们的调查对象中,有57?14%的人身边没有遭遇借贷危险主要是因为经过温州跑路事件后,很多民间借贷人与借贷企业都谨慎了许多。
多数民间借贷人是百姓,他们有闲余资金来投资,57?14%的民间借贷人觉得身边有很多认识的人都这么做,并且利润不错,所以选择民间借贷。也有30?60%的民间借贷人是因为是熟人不得不借。
2民间借贷的网络发展情况
2005年3月欧洲最大P2P网络借贷平台ZOPA上线,为借贷双方提供了高效、安全的金融服务。依托互联网技术,这种高效便捷安全的借贷模式,一举推出便受到各界的关注和认可,并迅速扩散到各发达国家。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善,民间借贷趋于成熟、规范,形成了专门的借贷机构。现在中国一些机构也学习欧洲的ZOPA,相机借助网络,建立相应的网站。现在网上有各种各样的民间借贷网站,有些网站是地方性质的,只针对或只局限于某些地区,有些网站是全国范围的。这些网站参差不齐,好坏掺杂。
好的网站一般以诚实信用、互利共赢的理念,与各大银行、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等机构投资者、闲置资金个人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集资、不放高利。并敦促其会员在信息和使用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工作作风严谨、管理规范,拥有自己的专业性队伍,大批的金融行业精英和互联网技术专家及政策法规专业队伍,拥有专业知识能力和丰富的经验,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有的好的网站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民间金融机构,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好的网站建立了一个安全、高效、诚信的网络平台,提供合法、专业、快捷、阳光的服务。
坏的网站则通过向民间放高利贷来集资,再通过网站来将这些资金以更高的利息借出去,而且这些机构的资金供应链不成熟、不完善,一旦某个环节出错,那资金链就断裂了,无法正常运行。没有严格执行和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游走在灰色地带。内部的管理不规范、不完善,没有效率和效果。没有专业的精英队伍,没有有效的决策机构,没有良好的信誉。
总的来说,民间借贷的网站应该会越来越成熟、规范、合法、专业,不断进行技术开发和革新,通过互联网技术完善平台的管理和流程,是民间借贷走向阳光化、便利化的道路。
3原因分析
3?1经济学角度
3?1?1国家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
当前我国采取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这使得民营企业难以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融资,导致民营企业转向民间借贷。
3?1?2民营企业发展所需要的环境
目前经济处于转型期,随着劳动力成本和土地成本上升,一方面企业运营成本快速上升,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经济形势恶化,外部需求急剧下降,人民币不断升值,企业的盈利急剧减少需要向外界融资。
3?2心理学角度
投资者想要高回报率,希望用钱生出更多的钱,在趋利心理的作用下,一般会把闲置的民间资本用于投资回报率高的项目。
3?3法律角度
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
4对现状的评价及建议
4?1现状的总体评价
资本缺口大,资金成为阻碍浙江省中小企业发展的首要因素。
民营企业融资受自身条件所限。小规模、零散化,不成体制,技术有限,种种决定了民营企业难以享受等同于大型企业乃至国有企业的待遇。
融资渠道单一,商业银行成为主力。在引导金融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将民间借贷视为解决融资问题的关键一环,并试图通过建立如金融改革中心等措施来达到优化配置民间资本的目的。
金融机构供资受体制所限。银行的业务受理程序冗杂,决策时间偏长,这无疑会挫伤小微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民间资本流动性弱,集聚力差。民间游资小、多而杂,随地域分布,其有效合理的配置无疑是小微企业打破“瓶颈”的关键。
4?2建议
第一,完善以人人贷为主要代表的非抵押贷款。人人贷作为国内较为成熟的非抵押贷款之一,其良好的运行状况已无须多言。目前的问题是,由于非抵押贷款导致其贷款额度偏小(虽然最近贷款额度从5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相比于非抵押贷款动辄500万元的贷款额度,整个机构对温州市多达千亿元的流动资金的融资能力有待观察。此处可以学习外国的成熟的非抵押贷款制度,可以按照评估前景对各类型抵押贷款按风险大小从低到高评级,相对应的利率将会提高。在此基础上,非抵押贷款的额度较小的问题将会得到改善。
第二,规范民间借贷在网络上的运行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总结相关特征制定适用于网络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第三,政府应完善对民营企业的评价及监督体系,从而使投资者能更好地了解相关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
第四,民间借贷人必须尽可能地学习一些必要的金融知识和心理知识,了解国内外经济大事。在进行投资时要理智思考和分析,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合法的投资。
5结论
经历了一系列老板跑路、企业破产、借贷人无法收回资本等事件后,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被大量报道和披露,民间借贷市场也因此遭遇困境,许多民营企业面临筹资难题。银行的严格审查进一步使民营企业缺乏资金。政府目前实行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营企业利用民间借贷方式的规范化、增强市场的稳定性,但由于政府的监管一定程度上也使民间借贷的所涉及的资金规模较小,并不能满足许多企业实际的需求量。由于民营企业和民间借贷自身存在很多问题,要真正解决浙江省民营企业的民间借贷问题还需要更多的实践和创新、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陈飞翔,龙玉国?温州民间借贷研究[J]?经济纵横,2010(3)?
[2]刘民权,俞建拖?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王晓毅,里犯万,李人?农村工业化与民间金融——温州的经验[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4?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息是小于年利率24%。利息大于等于年利率24%,又小于等于36%的,法律不禁止,但是也不保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利息大于等于年利率24%,又小于等于36%的,不违法,约定有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前段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贷款通则》 《放贷人条例》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近两年来,陕西省榆林市借贷危机问题凸显,造成榆林借贷危机的因素比较复杂,有经济、政治、法律因素,也有民众盲目投资的因素,对该问题的解决不应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而应从不同层次“对症下药”,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下面笔者就从不同角度,结合榆林现状,提出建议,以期为应对榆林民间借贷危机提供借鉴。
国家宏观层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修订《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借贷理论和相关规定,民事性民间借贷只需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性法律规制即可,纵使借贷合同是有偿的,也不会改变其民事性特征,因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后者则具有了商主体的特性,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的借贷业务。更何况,有偿和营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营利性、连续性与持续性特点。而在民事性民间借贷中比较特殊的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我国《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六十一条规定,否认了非金融企业的贷款主体资格,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贷款的一律否认。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偶尔的借贷行为,不需要企业必须具备放债人资格,因为以营利为划分标准,这种行为可以不认为是商事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建议我国的立法中,应逐步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如有合作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企业,确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借贷的,不应否认其借贷合同的效力。当然,放松管制也应是适度的,完全放开企业借贷的话无疑会威胁到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因此,法律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应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部分,保持普通的监管即可。而商事性民间借贷,则需要由专门的商事性立法来规制和引导,即笔者将在下文中分析的《放贷人条例》。但《贷款通则》对贷款人作出严格限制,即要求其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这与《放贷人条例》对贷款人身份界定存在冲突,正是《放贷人条例》未能通过的首要法律障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相关放款人资格的修订,不但涉及到民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也关系着商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因此,《贷款通则》的修订对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至关重要。
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出台脚步。国内立法领域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诸多不足。2008年以来,人民银行就开始起草《放贷人条例》,以对民间借贷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至2012年两会召开前上报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核已经是第五稿。这些举措,体现了我国对商事性民间借贷领域的关注和重视。笔者认为,如果《放贷人条例》颁布,其应该重点规制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确定放贷人的市场准入机制,坚持“只贷不存”原则。《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对放贷主体资格的放宽,即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通过注册开展放贷业务。但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要获得放贷人资格,必须要具备成熟的条件并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从而确保金融领域的安全与稳定。
首先,放贷人注册资金的准入门槛不应过高,可以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类和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不得低于500万元和1000万元。当然,也有学者提出,该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以更好地鼓励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促使民间金融更好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
其次,申请人的资格应该经过严格的审查,应该学习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先进经验,对申请人或者公司的高管进行严格的“背景审查”,查看其信贷记录及犯罪记录等。通过对“软信息”的严格把关,为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打好基础。
同时,必须坚持“只贷不存”,放贷的钱必须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可采纳有些学者的观点,在《放贷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一旦发现有人利用放贷非法集资,就将取消他的放贷资格”。
第二,实行利率有上限的市场化,预防高利贷犯罪。“无利不起早”,民间借贷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利率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全球经典的民间借贷金融立法之一就是香港《放债人条例》,而其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对我国立法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该条例主要利用刑事惩罚的方式打击高利贷犯罪,其中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即年息四分八厘和年息六分,放贷人会因为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而遭受不同的惩罚。其中,若利息超过六分年息,就属于放贷人违反其中第二十四条,经公诉程序定罪,可能被判“罚款五百万元及监禁十年”;若利息超过四分八厘年息,属于违反第二十五条,被认定为交易属欺诈。其规定明确了利率的上限及相关行为人的责任,使法律的操作性增强。鉴于此,人民银行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也应结合我国经济、金融等各方面因素,制定一个合理的利率上限,在该上限范围内允许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从而在保障金融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给民间借贷充分的自由和空间,使其发挥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探索担保模式,规避借贷风险。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模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和质押。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借款人往往是没有资产用于抵押或质押,无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而选择融资门槛较低,手续便捷的民间借贷。因此,保证担保这种以保证人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就倍受青睐。而保证担保的风险大小则取决于保证人的信誉程度,像陕北榆林、鄂尔多斯等地,当“全民放贷,全民受害”的情形出现之后,保证人的信誉已然解决不了担保问题,因为无论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都有可能是“跑路”者,其中曾经有实力、口碑好的老板比比皆是。因此,为了能有效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保障放贷人的权利,创新担保模式亦是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而实践中出现的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担保模式创新中取得的重大突破性成果。民间投资担保公司的性质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和对他人发放贷款的业务。当然,对于该中介机构必须通过相关立法确立其合法地位,同时加强对其监管,从而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安全性。多人保证贷款及辅助担保的担保模式属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推行的一种创新担保模式,该行的此种担保模式将小企业贷款偿还责任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挂钩,从而促使企业经营者谨慎投资。甚至要求以个人的“无限责任”担保企业的“有限责任”,由其夫妻提供共同担保。因此,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法成立民间投资担保公司,为民间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借鉴泰隆银行的成功经验,并不断探索和完善。
地方政府层面―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
据了解,《放贷人条例(草案)》几年内被修改了四五次,至今还是因种种原因被搁置。有学者指出,至上而下推行金融改革有种种阻力和困难。鉴于此,陕西省人大或者政府,甚至榆林市人大或政府也可以借鉴鄂尔多斯市的经验,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来应对当前的民间借贷危机,引导日后的民间借贷,使其发展更规范、更合理 。
2012年6月5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属于国内系统规范民间借贷的首部文件,也享有国内首部“地方性民间借贷法”的美誉。该《暂行办法》的亮点有以下四点:一是主动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二是明确放贷人不得用非法集资等资金进行放贷,只能利用自有资金展开放贷业务;三是探索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推动借贷的规范化、阳光化展开;四是允许自行约定利率,默认利率市场化。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鄂尔多斯引领了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化的潮流,将民间借贷的事后救济变成事前规范与引导,是探索地方性办法解决地方性问题的有效途径。
陕西省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中,主要应包含以下一些内容:
强调民间借贷合同的规范性。在榆林市范围内,民间借贷基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借贷双方可能关系密切,碍于情面或者出于信任,少则几千多则数百万的借款,可能一个电话就能搞定,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而且好多人不习惯银行的转账业务,喜欢现金交付,连银行的存款凭条都没有,借贷危机爆发后,信任危机也随之而来,而此时的出借人只能是哑巴吃黄连。当然大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表现形式基本上都是一张简单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三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利息3分/月。李四,2010年6月1日。”关于借款金额,基本没有人会出错,但有些人会忽略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为借贷纠纷埋下隐患。因此,借贷双方最好订立完备的书面协议,以减少纠纷,保障自己的权益。借贷合同应包括的内容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是否有偿,有偿的话,具体利率及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设立、完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温州金融改革和鄂尔多斯对待借贷危机的《暂行办法》都涉及到了一个共同的方案,即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该登记中心在性质、功能上基本相同。登记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也非由行政机关创设,而是由民间资本发起组建的,具有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特点,为借贷双方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当然也有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的约束力提出怀疑。只要在温州登记中心有过备案的民间借贷,通过中心的相关证据,公检法系统将在同类案件中优先办理,开启所谓“绿色通道”。
鄂尔多斯的《暂行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关系法院优先受理。首先,其效力的优先性是否符合规定也值得探究。类似的《暂行办法》其效力只是地方规章,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具体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来体现和实现的,而《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其效力位阶是高于地方规章的。因此,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可优先受理的规定仅限于地方的应急阶段的措施,不具有普遍性。其次,登记备案的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只要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即使未进行登记备案,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绝受理,因为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借贷利率不超过标准利率的4倍,该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最后,备案登记中关于借贷双方的隐私保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因为登记中心的性质为中介机构的法人,其保护客户信息的工作也需相应的监管。因此,登记中心这一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讨和摸索,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中介平台的作用和功能。
尽管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在司法领域的优先效力值得商榷,但在地方范围内,在应对危机的形势下,其积极作用是非常显著的。首先,在形式要件上,该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规范的格式化民间借贷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降低借贷双方因约定不明确而出现纠纷的几率;其次,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对方的资信状况,尤其是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资信信息,为贷款人在贷款选择时提供参考;再次,在地方范围内,经过登记的借贷纠纷,法院给开绿灯,可优先受理;最后,登记中心提供完善的配套服务,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驻登记中心,不但能及时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有效防范纠纷的产生,而且可以为发生纠纷的双方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在借贷危机爆发后积极到各地进行调研、学习,并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了省内首家金融综合服务中心―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主要有以下五类窗口:民间借贷登记、法律咨询、公证、中小企业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为了提高公信力,该中心由政府主导。除了提供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外,神木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还提供各种民间融资需要的配套服务,专门设置法律服务区域,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民间借贷公证等服务。这无疑是榆林市神木县积极进行金融改革的有益探索。
坚持用自有资金放贷,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无论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还是决定,必须坚持放贷人“只贷不存”的原则,即放贷人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行为,保证放贷资金是其自有资金。通过这种强制性规定,从而有效预防集资类犯罪,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障民众投资的安全性。当然,其中的具体规定和监管措施都有待于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实践的不断探索、创新、发展和完善。
要预防民间借贷危机,必须变“堵”为“疏”,从根本上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制定、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当然,当前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情况紧迫,“自上而下”立法可能不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陕西省人大、陕西省政府或者榆林市政府可以借鉴各地的先进经验,制定类似《暂行办法》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等,“自下而上”进行金融改革,使榆林尽早度过借贷危机,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当然,该问题已然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地方社会问题。因此,要解决该问题,国家和政府必须多管齐下,从经济、金融、法律、社会等方面着手,进行综合应对和改革。在此,笔者只是结合自身认识,将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希望能对榆林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间融资;合法化;制度保障;社会自治组织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我国的经济及金融市场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而缺乏政府监管和扶持的民营企业更是如履薄冰,为走出困境,许多民营企业家不得不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难题。这种"冒险"方式尽管拯救了一些企业脱离破产危机,但却在收紧银根、"点杀过热"的调控背景下,最终在监管风暴中落水,而有更多的中小企业最终淹没在金融危机的洪流之下。对于民间融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统一,不论是规制还是保护,都没有明确的适用依据,公法与私法交替适用,没有整体性的规制,那么,是尊重私法自治还是加强公法管制,亦或者在私法自治与公法管制之间是否可以找到新的突破点呢?
一、民间融资概念界定
关于民间融资的具体含义,各种文献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清晰的界定。具体根据其特征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民间融资:民间融资是为了满足企业的发展需求或者个人资金需要,来源于民间个人或者企业等非正规金融市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其的监管等的内生于经济发展的资金融通活动。也有将之称为体制外金融、非正式金融、民间金融、草根金融等。〔1〕这里所讲的民间融资与洗钱、资金和外汇黑市交易、高利贷等被称为"地下黑经济"、"黑色金融"的非法经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民间融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受保护。"
二、民间融资的积极效应
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与爱德华・肖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金融抑制"理论,麦金农认为金融体制和经济发展之间是相互推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则表现为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由于金融体制落后和缺乏效率,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济的呆滞又限制了资金的积累,制约了金融的发展,从而形成相互"促退"的恶性循环。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当局实行过分干预和管制的错误政策,即"金融抑制"。〔2〕我认为民间融资行为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社会基础,即使政府的金融管制发挥了一定的催化作用,使其愈演愈烈,但事实证明,在许多实行金融自由化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这说明它同时也是多元市场主体优化选择的结果,有着正规体制内金融所无可比拟的优势与作用。
1.信息优势。民间融资在收集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搜集与加工信息的成本较低。它是一种跨时间、空间和主体的资源配置活动,履约的可靠性高,能够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违约风险和可能的资金损失,约了协调和监控的成本,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
2.交易成本优势。民间融资机构本身小巧灵活,操作简便,手续简单,信息充分、对称,运转效率高,对参与者的各方面要求不高,合同或协议内容简单、实用,执行也相对简便,基于地缘与人缘优势,监督还款与与催收以及纠纷解决也相对简便,有其自身独特的风险控制机制,因而是有效率的,交易成本相对较低。
3.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资金是企业生存与发展之源,在资本资源极度稀缺的今天,依靠现行的市场配置功能被动地获取资源,已无法满足自身的需要。综观世界,各国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融资难"问题。在我国,由于目前信贷市场的歧视性政策,非公有制经济几乎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发展深受资金瓶颈制约。有了民间融资,相当一部分资金流入非公有制经济领域,为其发展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3〕也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4.促进正规金融的发展。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融资运作效率更高,交易方式更为简便,手续更简洁,信息也更加对称充分,交易成本更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如果民间融资形成一定规模,必定会使正规金融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冲击,带来不可避免的竞争,也会促使正规金融在竞争压力下转变经营理念与运作效率,弥补不足,从而会间接促进正规金融的发展。
三、当前民间融资的制度缺陷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成体系
如前所述,目前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较少,并且较为分散,没有专门规范民间融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各地经济发展目标和发展状况不同,遵循的规范和原则也不同,出台的相关政策更是不同。在各地政策不相同,相关规定不统一,法律法规不成体系的情况下,现实中司法与执法机关更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行使职权,很难从总体上对民间融资加以规制和引导。
(二)法律制度滞后于经济发展
民间融资是一种对资金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行为,为我国经济发展作出了长远的贡献,但是由于制度变革的滞后和国家垄断金融资源下的歧视性政策以及观念意识的束缚,造成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到目前为止,我国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多依靠政策引导和行政命令,而政策和行政命令的易变和过于原则又导致市场主体对从事相关民间融资活动没有稳定的预期,反过来会进一步加大风险,形成相互"促退"的恶性循环。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垄断和不当干预以及过度抑制。〔4〕金融制度的设计就是以国有金融为主的制度安排,不论民间融资是否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和需求,都会受到排挤和限制,因而民间融资的外部制度供给很弱。即使其合法化已是必然趋势,相关制度仍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合法民间融资与其他非法行为界限不清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并没有清楚的界限。《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更进一步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则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判定和处理个案,这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容易导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有可能把一些《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刑事犯罪化。〔5〕在立法和相关政策法规混乱不成体系的情况下,罪与非罪没有着明确、清晰的界限,许多模糊地带就更加难以界定和区分。没有确定的制度预期,就会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进一步发展,更不利于非法资金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并且也会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机关难以找到统一的客观标准或者对自身的角色定位错误,不论怎样,都不利于金融市场发展。
(四)监管不到位
在维护金融资源安全措施中,最重要的是对金融市场和信贷资金流通过程中的监管。在目前,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体系已经形成并在完善中,但是对于民间融资等非正规金融的监管还是没有到位,具体体现在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失,监管者缺位及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尽管在2005年国务院就规定,由银监会负责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及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银监会开展相关工作。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监管职能,造成执法监管主体的缺位。进而缺乏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审批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融资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的境遇。〔6〕
四、完善途径--从私法自治与公法管制寻求突破口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首先,应当深入研究民间融资法律关系,完善和充实法律规定,从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监管等多方面入手,逐渐形成规范化、体系化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体系,以尽快适应经济发展的制度需要,使民间融资行为有法可依,市场主体有合理制度预期,经济管理机关明确各自的角色定位,从而促进民间融资的创新和发展。
其次,应当尽快改变目前法律法规混乱和不协调的局面,统一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认为应该取消非法集资的说法。在经济刑法理论上发展出的"禁止超量原则",其含义是对于经济越轨行为,只有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规定;要准确地把握"犯罪量",不能因简单的秩序维护目的而扩大打击面。〔7〕还要取消经济死刑,这样才能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经济活动。
(二)完善监管体系
要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首先要明确监管主体及监管职责。其次,要审慎地逐步构建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对资金来源进行严格把关,争取从源头上加强监控。再次,要不断完善监管手段,尽快实现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向依靠法律手段转变,充分运用经济法的综合性调整手段,从内部审计开始,然后建立外部风险预警和风险转移机制,由内向外进行全面监管。使金融监管部门准确掌握资金流动信息,改变不对称的信息状况,有效展开金融方面的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
(三)引入竞争机制
我国民间融资一直处于地下发展阶段难以获得合法性承认并且发展困难、缓慢,都是源于我国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政府主导下形成的国家垄断金融信贷资源,对公有经济特别是对国有经济的大力支持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性政策。从理论上讲,完整的金融体系应当是包容性的,普遍惠及于人类各阶层群体的。更何况人们今天已经寻找到既能服务于弱势群体,又能商业化运作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双赢局面的金融服务途径。〔8〕
民间融资具有着正规金融不可比拟的优势,是正规金融有益补充,如果一味地由银行垄断信贷融资,银行就没有发展和改革的动力,就会在自我满足中逐渐熄灭市场主体的投资和储蓄热情。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必然要实现对金融市场开放的承诺,同大量涌入的外资和民间融资展开公平的竞争。因此,有必要对民间融资机构和个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降低门槛,改善投资环境,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的市场化竞争环境。
(四)借助社会自治组织的力量
随着市场经济关系的弥散与扩张,市场主体的联系与合作关系加深,市场主体间的私权秩序维护也显得尤为重要。社会自治组织融合了政府干预与市场主体自治,公法管制与私法自治的优点和价值,在面对民间金融问题时,与其在尊重私法自治与实行公法管制之间摇摆不定,不如在两者之间寻求突破点,开辟新的路径,经济法的社会价值本位与政策导向性、综合性调整手段正契合了这种新的调制需求。诸如温州烟具协会这样的社会自治组织等的发展与作用发挥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鉴于民间融资的潜在缺陷,不妨借助社会自治组织的力量,建立一个缓冲带,实现监督与信息沟通,降低交易和风险防范成本,保障民间融资良性发展,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书清.论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M〕.李昌麒.经济法论坛(第4卷).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224-225.
[2]〔美〕罗纳德・I.麦金农著,周庭煜等译.经济市场化的次序--向市场过度使其的金融控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127.
[3]朱丽静.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1(4),111.
[4]李昌麒.经济法论坛(第4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226.
[5]田卫革,崔亮凯.民间借贷亟须法律规范〔J〕.中国金融.2006(17),61.
[6]李昌麒.经济法论坛(第4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228-229.
[7]吴志攀.经济法学家(2005)〔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一、县域经济发展与民间融资关系
2013年,官渡区地区生产总值完成780亿元,增长14%;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完成45亿元,增长19.1%;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完成575亿元,增长1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实现329亿元,增长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3152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13965元,三次产业结构比为l.0:37.9:61.1。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1037亿元,较年初增长17.59%,各项贷款余额716亿元,较年初增长17.33%。官渡区作为昆明市第一经济板块县区经济快速发展,辖区内资金供需矛盾也日益显现,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大,民间融资对以银行信贷为主的融资格局产生一些影响,借贷互补渗透加深。
二、民间融资样本监测情况
根据按季对农户样本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样本的监测的情况看,2013年末,40个农户样本民间借贷发生额41笔412万元,最高利率37%,最低利率12.5%,加权平均利率22.28%,比上年末下降1.22%。向亲友借入占47%,向互助组织借入占31;借贷方式中采取信用和抵押担保质押方式各占31%、47%;用途中生产经营排第一占47%,家用消费占22%;期限在1年以内的占78%;签订字据的占99%以上;有民间借贷的农户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5万元,占民间借贷金额412万元的35%,获得银行借款的比例不高。10个其他样本民间借贷发生额17笔675万元,最高利率38%,最低利率12.5%,加权平均利率25.13%,比上年末下降1.81%。向企业借入占39.85%、向企业职工借入占24.15%;以信用方式借贷占24.15%,以抵押担保方式借贷占39.85%;生产周转和投资占64%;1年以内的占76%;签订字据的占99以上%;有民间借贷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100万元,占民间借贷金额675万元的14.81%,获得银行借款的比例偏低。
农户、其他样本加权平均利率趋势(%)
三、民间借贷资金用途及特点
根据民间融资样本监测和日常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民间借贷资金用途主要分布是:一是由于不能及时获得银行贷款,部分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求助于民间融资;二是部分规模不大的房地产商及建筑公司,由于承接的房地产项目投资以及公路交通等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发生短期资金缺口,求助于民间融资;三是部分投资人用于炒商品房、商铺;四是部分农户翻建住房;五是流向煤化工企业生产经营、“过桥贷款”、票据承兑等短期周转的资金。呈现以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多元化
一是在投资渠道少、股市低迷、存款利率低的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储蓄存款、待生产或消费闲置资金转化为民间资本进入了民间投融资市场;二是一些民营企业的部分经营资金退出生产流通领域,投入到高收益的民间融资市场;三是外地资金的流入。云南“桥头堡”建设带来商机,由此带动商贸、物流、各类商场快速发展,入滇的外地资金中的一部分参与了民间借贷。四是部分企业和自然人受高收益的吸引,将暂时闲置资金直接投入或通过中间人投入民间融资市场。
(二)融资方式多元化
一是除个人与个人、企业与企业等传统借贷方式外,地下钱庄放贷也较活跃,采取以高利借给熟人,这部分资金通过亲友熟人以集资或入股方式进行项目投资,以固定收益或分红作为回报,方式更加隐蔽。二是由于监管不到位,部分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和寄售行等也或多或少参与民间融资或充当中间人。三是由于有供需需求,一些运作方式更加隐蔽的如企业互助基金、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民间融资组织也相继出现。
(三)融资投向多元化
由于官渡区辖区内重点项目众多、各类大型商场云集、第三产业发展迅速等因素,参与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主体多元化,在民间融资投向上,既有投向房地产企业、商贸、物流企业,又有投向中小微企业的;既有投向炒房炒商铺的,又有投向农户建房的。
四、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有效贷款需求仍是融资难
在积极财政政策和稳健货币政策宏观调控下,在大力扶持中小企业增加就业等一系列政策推动下,中小企业得到快速发展。较快的发展需要充裕的资金来支持,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是个难题,部分中小企业强烈的融资需求不能从银行获得,助推了民间借贷的活跃。
(二)中小企业自身的缺陷加深了与银行信贷的矛盾
由于中小企业产品科技含量、生产发展前景、财务制度不规范、抵押担保难落实等因素影响,无法达到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要求,难以有效获得银行融资。基于营销成本和效率考虑,部分银行资金供给倾向于大型企业和国家重点项目,而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供给不足。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只有寻求民间融资。
(三)金融产品不够丰富
目前,银行存款利息低,股市低迷,金融产品不够丰富,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有限,准入门槛高,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企业投资及自然人投资需要。在资金趋利性情况下,有投资能力的企业投资及自然人投资,只能在民间金融市场上寻找出路。
(四)民间融资违约情况时常发生
低收益低风险,高收益高风险,民间融资违约情况同样存在。民间融资的风险与经济环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存在一定的关联。由于民间融资的私密性和隐蔽性,在当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监测机制不完善、不到位情况下,较难及时全面掌握民间融资风险情况。根据现有监测手段和日常调查了解,民间融资违约时常发生,主要以“以物抵债方式”及“未来某种收益权”如商铺出租收益权、房屋出租收益权等归还,实在解决不了时会付诸法律手段。
五、政策建议
(一)建议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围绕民间融资的性质、融资范围、权力义务保障、法律责任等,尽快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在法律法规框架下规范化、阳光化流动和运作,减少民间融资的盲目性、趋利性、非理性。
(二)在法律立法基础上明确民间融资地位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机构、融资中介、担保机构等发放营业许可证,规范融资规模、参与主体、利率水平、交易方式等,压挤高利贷生存空间,促进民间资本合理流动。
(三)完善监管体系
建立民间融资监管和服务机构,明确监管主体,防止监管缺位,从制度上规范民间融资规范运作,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一、何为“民间借贷”及其产生原因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探究其产生原因,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中国的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我国的商业银行本身主要是垄断性企业,基本上为国企、大型企业和垄断性企业提供贷款融资,不愿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竞争性企业的融资就出现了空白,而没有资金,就会导致企业运转困难甚至停滞,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不得不寻找其他渠道。因此,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为其提供资金支持。
另一方面,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民间地区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余资金。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钱生钱”,多渠道,高收益的投资理念和方式被大家接受,而民间借贷高利率、利滚利的巨大诱惑更是吸引了不少投资者,从而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资金源,促进了民间信贷产业的发展。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好处
1、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另辟了一条融资途径,并且其灵活、方便、融资快,大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维持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对增加就业、活跃地方经济,稳定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民间借贷将社会闲散资金吸引过来贷放到生产流通领域成为生产流通资金,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率,同时也增加了人们的“钱生钱”渠道。
3、民间借贷丰富了我国的金融市场,它向现存的金融体制提出了有力的挑战,与国家金融展开激烈竞争,迫其加快改革,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完善发展。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的优势使得近年来民间信贷产业迅猛发展,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越来越趋于白热化。以温州为例,2010年其民间借贷大概是800亿元, 2011年则高达1200亿元。
然而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存在的问题,其风险大,利率高,借贷手续不严,有干扰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可能,并且容易发生违约,引发纠纷。比如在高利贷的诱惑下,做实业的企业从实业中抽出资金放高利贷,形成产业空心化,同时也加剧了泡沫经济的形成与发展。又如,民间借贷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老板“跑路”、“跳楼”以逃避债务等,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尤以2011年温州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民间借贷危机最为典型和影响深远,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企业倒闭,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相关纠纷短期内激增,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极大冲击。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但不能因为其有风险,就打击排除它的存在,但若是任其自由地任意发展下去,又将会产生弊大于利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使其尽可能的发挥优势作用,减轻不利影响。
(三)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的意义
法律具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它能调整和指导人们的行为,因此,完善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并颁布相关符合实际需要的单行法规等,有利于切实有效地规范民间借贷,避免出现规范空白地带,避免产生更大的危机,从而使其充分发挥优势作用,促进金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给人们带来福祉。
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存在漏洞与不足。
(一)立法现状
1、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的《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12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落实工作要点通知》等。
这些文件虽然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颁布时间于今有较长时间了,而经济发展千变万化,因此具有较强的滞后性。此外,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比较简单,相关规则也较为笼统,没有对不同类别的借贷进行有区别有重点的规制,如都统一使用四倍利率的最高利率限制,不利于控制高利贷。
2、缺乏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的单行法规,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大多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且缺乏可操作性,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规则约束。
(二)现行相关法律规范施行现状
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由于习惯、人们的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也出现了一些实行尴尬,影响了规范的作用。如
1、手续问题。大部分民间借贷没有手续,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碍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部分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2、对债务偿还问题。如父债子还思想。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3、利息问题。利率过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4、民间借贷效力问题。如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碍于情面或是利益驱使,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对于这些尴尬,一方面需要有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同时也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从而使得相关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建议
综上,民间借贷前途系于立法规范,因此当务之急是针对目前民间立法出现的法律问题及立法缺陷,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监测制度。
(1)制定适用于全国的、效力比较高的、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对民间借贷的概念,手续、利率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而明确地规定,减少由于立法漏洞而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2)从概念等多方面划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类似概念的界限。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是一个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问题,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两者从来就没有泾渭分明过,很容易被混下和转换,引起全国热议的吴英案中便存在着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的争议。所以处理起来应慎之又慎,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地方的经济和社会稳定,而且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政府形象和司法权威。
(3)建立民间借贷监测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大对与、等行为的惩罚力度,提升法律的威信。
五、结束语
民间借贷不是毒瘤,相反,它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所以应适时出台民间借贷法,使民间借贷阳关化和规范化。而考虑到中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笔者觉得除了完善现行法规,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立法,针对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并参考国外经验,制定切实有效地法律,以更好的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更好的使民间借贷造福社会,造福人民。
参考文献
[1]刘道云,曾于生.综合立法规制民间借贷研究[J].河北法学,2013,1.31:1.
[2]谢开勇,谢寒.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引发的思考[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3,1.24:1.
[3]周德文,徐攀.对民间借贷立法的理性思考[J].嘉兴学院学报,2012,7.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