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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1-22 15: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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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

篇1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篇2

一、征收土地复垦费的必要性

加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是保持耕地占补平衡、保护耕地资源、置换年度用地指标、顺利报批土地的必要条件,特别是20**年9月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地字[20**]42号),进一步严格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要求在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后,才能申报建设项目用地,因此复垦土地更成为申报用地必需的先决条件。但要大面积地开展土地复垦开发整理,前提又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解决资金问题单纯依靠县财政的投入还远远不够。依法收取土地复垦费,既可以有效地减轻政府负担,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个别砖瓦厂超面积取土、浪费土地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在当前从严控制土地的形势下,依法收取土地复垦费,通过土地复垦开发整理置换年度用地指标成为必然选择,也非常有必要。

二、征收土地复垦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20**年9月30日国土资源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凡从事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人。复垦义务人必须根据破坏土地面积和类型、复垦标准等,依法缴纳复垦费;对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尚未履行复垦义务的,复垦义务人必须依法补缴土地复垦费。

三、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全县范围内,正在从事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的企业及其他因生产或建设需要而挖损、塌陷、压占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复垦费的标准是每平方米5-20元。为减轻企业负担,本着收费从低的原则,我县暂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收取。

四、征收土地复垦费的时限和方法

截止到20**年年底以前,取土用于砖瓦生产的,按实际用土面积,于2007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分两次缴清;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用于砖瓦生产的,土地复垦费按实际新增取土面积逐年征收。

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地矿股工作人员分赴各砖瓦厂严格测量、核定20**年以前的取土面积,根据取土面积征收土地复垦费。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生产的,各砖瓦厂应根据新增加的取土面积,主动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费。

各砖瓦厂都应依法取土生产,按期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上门催缴、征收,并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的规定,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篇3

当前土地违法的诱因

――各级政府经济发展目标的考核压力是违法用地产生的主要原因。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用地需求的急速增长,再加上资源属国家所有和地方分级管理带来的全局和局部、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冲突相当突出,地方政府在违法用地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据统计,某地2008年土地违法案件中,违法用地面积95%、违法用地宗数91%是因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所引起的。当前,各级政府尽管不断调整考核方式和指标,但经济发展目标始终是一个主要的硬性指标。在利益和政绩的冲动下,各级政府不断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千方百计把项目引来落地。但是项目引来了,由于用地计划指标的限制,违法违规用地也就成为必然。对此,好多基层政府的负责人也很无奈,经常诉苦:一方面GDP综合考核,过不去的话将被问责;一方面是土地执法的高压态势,违法用地的话可能被问责。

――私营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土地违法的重要因素。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规模小、投入少、占地小,为了向规模效益发展,在成立之初,往往经与村委会协商后,以租赁甚至随意侵占的形式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作坊、小厂房,尽管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大,但却直接侵害了涉地农民的利益,有的甚至连补偿都未支付。当然,在这些小私营企业违法用地过程中,经常也有镇甚至县级政府的身影出现。

――宅基地指标不足也是违法用地的原因之一。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且面积有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相当一些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少,已没有可用于新增人员使用的宅基地。当面对村集体内部人员已成家,需要分配新的宅基地时,经常在农用地上划出一块为宅基地,有的甚至在基本农田上建房。这种做法实际上已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土地执法监察的难点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大都与基层政府有直接牵连,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时经常遇到阻力,影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少部分人误认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软法”,同时又进一步助长了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形成了恶性循环。

――停止违法行为难度大。许多违法用地在萌芽状态时,被国土部门巡查发现责令停止建设。若违法当事人配合的话,违法行为将不再继续。但许多时候,违法当事人是表面一套背后一套,与执法人员打游击。执法人员从现场走后,继续建设。有的甚至公然对抗,威胁殴打执法人员。有的尽管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书下达了,违法当事人依然我行我素,直至建设完毕。对此,国土部门执法人员感到很无奈也很悲哀。一方面,在制止违法行为时,无法做到24小时监控,即使不间断监控,有时候会受到违法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另一方面,因职能所限,尽管完全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查处。但处罚后的结果是违法建筑物建成,事实上达不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的效果。

――处罚落实到位难度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违法用地实施处罚,主罚是“拆除”和“没收”,副罚是罚款。但具体实施上,副罚――罚款基本能到位,主罚――“拆除”或“没收”基本上难以到位。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国土部门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经常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目前违法用地建筑物能被拆除或没收,一般都是由政府统一组织各部门联合执行实现的。

――处理责任人阻力大。尽管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土地违法问责规定,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加大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的力度。但事实上,国土部门在执行时,遇到的阻力也很大。一方面,对事的处理上,处罚的标准较低。法律规定每平方米是1元-30元,但在执行时,由于各方的原因,往往是按照低限标准实施,起不到加重违法成本惩处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人的处理上,国土部门仅有建议权,具体处理实施时会受诸多因素影响,有些单位往往采取“丢卒保车”的方式,结果被处理的人往往限于级别较低的,有时甚至还不能处理到位。

土地执法到位的对策

为彻底解决目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执行难,特别是责任追究不到位的问题,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近年来在建立违法违规用地查处长效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推出了具体措施。

一是建立联合查处机制。目前土地执法,基本上是以土地管理部门为主,带来的问题是国土部门一家单兵作战,不仅势单力薄,而且几乎不能执法到位。改变这一状况的主要措施就是建立政府牵头、各部门分工参与的联合查处机制,变单一作战为联合行动,变部门行动为政府多部门联合行为。

具体机制可为:违法用地行为一经发现,凡不停工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国土部门函告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立即停止办理违法违规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相关审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对未获用地批准的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予受理项目审批、核准;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环保部门不受理环评论证;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工商,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纳税登记。对已开工项目,建设部门停止质量监督并下发停工通知书,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分割登记;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停止供水、供电等服务事项;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司法机关负责对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的立案查处。在此期间,及时在社会上给予曝光,并函告金融部门,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应不予提供贷款。

二是量化行政责任追究标准。目前国家对土地管理的问责制度尽管很严厉,但配套措施不够,问责规定也很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可行的操作办法。因此,量化行政责任追究标准十分必要。

结合基层实际,可规定凡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中违法用地宗数比例超过30%或面积超过25%的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降低一级职务,主要领导降级处理;凡单宗项目违法用地超过10亩且建成建筑面积超2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镇(乡)分管负责人就地免职。镇(乡)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降职,县(市)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凡单宗项目违法用地面积超5亩且建成建筑面积超1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村(居委会)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办事处分管负责人就地免职,办事处(镇)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降职,县区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三是在罚款上取消自由裁量权。目前,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太大,如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可处于1元~3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既给执法人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

于公平公正执法,也使得执法人员在具体操作时难度大,遇到的阻力和影响多。罚款低了,不能加重土地违法的成本,达不到在经济上的警示作用;罚款高了,执法人员将会面临各方的阻力和压力,实施难度大。因此,在罚没款标准上,应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取消自由裁量权,最好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

具体可根据违法性质的轻重,采取如下几个罚款等次。如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重土地违法案件,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非法占用一般农用地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较重土地违法案件,其中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边报批边用地的,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以租代征”类土地违法案件,要从严查处,除对出租方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外,对承租方以非法占地论处。

四是明确没收和拆除的具体操作办法。土地管理法仅仅对违法案件违法建筑物等做出了没收和拆除的规定,但如何拆除、如何没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具体执法时,拆除和没收一般都执行不到位,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违法用地行为。因此,必须明确所有土地违法案件其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律没收或拆除到位的具体操作办法,实现违法用地者不但经济上受到处罚,且违法所得的建筑物一律消失的目的。

篇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任何取得或者变更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入股、收回等行为),均应依法审批。征用土地的审批文件,只能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签字。严禁越权、化整为零等各种形式的非法批地。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各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负责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目标管理、巡回检查、案件举报、统计备案工作制度。

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及时。

第八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职权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土地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与土地监察工作相适应的监察人员,并为开展土地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省辖市、省直管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查,有权进入土地违法案件发生现场察看和测量,并采取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办理行政处罚中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对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七)指导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并对其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案件。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和副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进行管辖。

第十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由自己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省辖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直管市和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办理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的,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十三)本级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自己管辖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以及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十日内立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应保证与原件核对无误。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当事人保存。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过程和结果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义务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案件承办人员提供证据。对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等流转行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证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依照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经调查取证,土地监察机构初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后,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除依法处理外,应予以通报或以适当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减、缓、免后收取的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减、缓、免决定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追缴减、缓、免的全部出让金,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出让期满和出让期虽未满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国有土地,以及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使用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发出要求当事人到期交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逾期不交回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建房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没收;拆除或没收确有困难,且超占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应按标定地价的3至5倍交纳土地补偿费,其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超占者。

第二十八条  违法占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划拨或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按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能够复垦的,应当复垦耕种,不能复垦或需要作为非农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其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册、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文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标准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仍继续施工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查封决定书》,并予以查封。

发出两次《查封决定书》,当事人仍继续抢建的,对抢建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对建筑承包方在发包方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承包方进行劝阻,并依法责令发包方通知承包方停止施工,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按上述程序予以查封。非法转移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予以扣押。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出让手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与他人合作建房的,是非法转让行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非法转让方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中止预售行为,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手续的,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罚款,罚款后还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土地管理法》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其他手段故意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涉、妨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需要当事人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满后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批准权、超越批准权、违反审批程序与条件要求,或采取化整为零方式非法批准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对负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款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和土地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办理有关土地审批手续的;

(二)贪污、受贿或截留土地使用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税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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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进一步严格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按照上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认真开展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并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市土地违法违规的势头得到遏制,促进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项目建设的用地需求与耕地保护之间矛盾日趋突出,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仍有发生,土地执法监察形势依然严峻。从这次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和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开展情况看,在个别镇、街道还存在“以租代征”、未批先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立足全市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强化土地用途管制,坚决遏制乱占滥用耕地现象,依法管好我市的土地资源,真正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二、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土地执法监察社会氛围

国土资源部门和各镇、街道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电台、报刊、标语、会议等各种宣传媒体,以及开展土地执法专项行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使社会各界、广大干部群众都能认清耕地保护的意义,了解依法用地的程序,树立合理利用土地的理念,并充分理解国家实行招标拍卖挂牌使用土地制度及有关政策规定,从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能在群众中得到普及。要认真分析本辖区内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形势,以及在当前形势下土地违法行为所表现出的特点和规律,结合实际,总结部署下一步执法监察工作,在本辖区范围内逐步建立起符合实际的行之有效的土地执法监察机制,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开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进一步明确土地执法监察内容,加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

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对构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严肃查处。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六)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七)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八)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四、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规范土地执法监察行为

(一)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要建立健全市、镇(街道)、村三级国土资源监察网络,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充分发挥市土地监察大队、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和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的作用,做到主体、范围、职责明确,制度健全,明确分工,责任到人,措施得力。对于各类违法行为,必须在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处理,力争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要建立检查巡查档案、公开举报联络电话,认真作好检查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沟通,能现场查处制止的坚决查处制止,不留后患。

(二)建立健全国土资源部门内部协调配合制度。积极创新共同控制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制度,切实加强国土资源部门内部协调配合。要建立法规监察科、土地监察大队参与规划制定和调整修编、用地审批等重大事项的会办制度;建立要求土地使用者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法规监察科、土地监察大队会同用地、地籍等科室对用地单位(个人)加强项目用地批后管理,对发现的违法用地,地籍、用地等科室共同把关不予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登记、分割登记等其他有关手续的制度等,从而切实推进土地监察关口前移,超前防范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同时要积极实施暂停违法用地严重地区土地审批的制度。对违法用地多发或较严重的地区,法规监察科室可向规划、用地科室发出协查通知书,暂停该地区用地材料的上报和审批,推动这些地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用地案件。

(三)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考核奖惩制度。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从思想作风、严格执法、严肃纪律等方面严格要求。要把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作为考核基层国土资源所业务工作的重要任务,重点对巡查工作、发现和制止情况进行指标量化,定期考核。对于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案件发案率明显降低的基层国土资源所予以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并造成工作被动或一定后果的,要予以惩戒。

(四)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集中会审制度。对违法用地的查处要做到公开、公正,严格依法行政,坚决杜绝办“人情案”现象。实行案件集中会审制度,坚持集体学习政策,集体研究处罚标准,保证每宗违法案件的处理都能够适用法律准确,减少行政案件的发生,确保对违法用地查处及时到位,依法处罚。

(五)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跟踪负责制度。对查处的案件办理过程要进行全程跟踪,对每一阶段工作情况都要掌握,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及时沟通,确保查处结果真正得到落实。

篇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篇7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8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章名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章名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章名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章名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章名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章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9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篇10

(一)进一步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县(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相关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统一部署,本着严格控制城镇用地规模,与城镇规划和发展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镇数量、布局,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结合市、县(区)实际,在科学论证、广泛听证的基础上,依法修编完善市级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规划的可行性,充分发挥规划管理在整个土地管理中的龙头作用。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从组织和经费上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各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经费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要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边缘村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和二次拆迁。

(二)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经省政府核定,市州政府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作为规划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要加强县、乡两级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新一轮修编并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一般建设项目选址,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依法可以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以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批;其他项目用地涉及修改规划的,按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报批用地。

(三)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计划的指令性管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统一部署,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本县(区)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建议计划,并经县(区)政府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需报国务院、省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和市政府、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分别由省、市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9月20日和10月前按项目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局、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计划,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和省及省以下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分类下达到市,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分解下达各县。市上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因不可预见的建设项目确需增加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在市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内统筹调剂。各县(区)结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由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汇总并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纳入该县(区)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市国土资源局要把各县(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严格按规划审查建设用地,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需经政府及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申请用地预审,并在建设项目核准前申请预审。用地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必备文件,无用地预审意见或未通过预审的,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二、切实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县(区)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必须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实行省、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制度,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3个月内完成备案。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批准后占用的要足额补划。对占用基本农田的,要按省上规定的最高标准征收耕地开垦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公告基本农田的位置、地类、责任人和“五个不准”等内容。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做到省、市、县、乡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各县(区)政府要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需要,从土地开发整理资金中核定一定资金,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要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相关内容,明确行政村和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要做到“七有”即有保护公告、有保护组织、有保护合同、有乡规民约、有图表档案、有保护图件、有保护标志。严禁以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农业综合开发等名义破坏基本农田或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严禁占用耕地毁田烧砖。对违犯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启动“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提高耕地集约利用水平。

(二)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补充责任人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提交耕地补充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充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应依法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实行补充耕地验收责任追究制度,省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补充耕地折算、验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另行制订。负有耕地开垦义务的县(区)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投资土地开发整理新增的耕地,经有权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省、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验收确认后,其开垦耕地的面积和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折抵其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要严格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确保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基本农田建设。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投资到位。

三、严格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一)严格农用地转用审批。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用地。严格控制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和高耗能、重污染以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草地和湿地,凡不符合规划、无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未通过预审、补充耕地措施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在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除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外,原则上不得批准项目选址建设。严禁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报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不得分次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对省级以上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文件中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期报批用地。对省政府审批权限内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其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用地后,可先期开工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报批整个项目用地。

建设用地报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土地。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或者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省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土地面积超过省政府批准权限(征用一般耕地超过35公顷,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集体或国有农用地转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民宅基地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体未利用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70公顷以上的,由省政府批准;70公顷以下的,由市政府批准。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占用林地的,需经有权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加强建设用地审批后的监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满两年未将批准转用或征收土地供给用地单位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用地单位闲置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季度要将农用地转用或征收土地的执行情况和临时性用地审批情况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三)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指导村镇按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做好规划和建设,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试点。各县(区)要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整治计划,积极争取农村居民点整理项目资金,将村镇建设与土地整理相结合,促进小城镇、村庄的合理布局和集约用地。严格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政策,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各县(区)要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清理,对一户多宅或面积超标准的和城镇居民拥有农村宅基地的要依法处理。

全面推行农村宅基地“三榜公布”、“三到实地”制度。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将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报的农户再次张榜公布。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依法界定临时用地的范围。不得将建设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审批,也不得将农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审批。已按临时用地审批的建设用地,追究审批责任,符合报批条件的重新报批。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四、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

(一)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征地补偿同地同价、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辖区土地征收补偿的年产值标准,有条件的县(区)要组织县(区)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查平衡后,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由省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定期更新。征收农村集体耕地,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补偿倍数不得低于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人均耕地0.5亩以上、1亩以下的,按不低于22倍补偿;人均耕地0.5亩以下的,按30倍补偿,依法征用基本农田的,按30倍补偿。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补偿费用后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县(区)政府在上报土地征收审批时一并提请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经省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或进行补贴的,城市建设用地由各县(区)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支出,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因征地不能达到原生活水平的认定标准由各市州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一并制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完善征地程序。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批和实施,要严格执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的公开、公告、听证等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管理情况向村民公开,接受社会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征地报批时,必须附其被征地农民对拟征收土地的知情和调查结果的确认材料和组织听证有关材料。严禁补偿费用不落实、支付不到位而强行征占用土地。对因违法批准征地、违法实施征地、强行用地以及造成、侵害农民利益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全面执行“告知”、“确认”、“听证”的规定。征地方案必须征求被征地村村民代表的意见;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举行听证;对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必须妥善解决。否则不予受理用地报批申请。

(三)强化征地补偿安置监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后,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全额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征地补偿费未全额支付到位的,不予批准用地。各县(区)政府要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拟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使用、管理、分配和监督办法,报市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农业、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实施征地后,农业部门要及时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手续。

(四)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市、县(区)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安置好被征地农民,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对城市规划区内因被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应进行农转非,并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征收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土地,对有开发整理条件增加耕地的,各县(区)政府要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增加新的耕地进行安置;对有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愿并与项目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将征地费用入股或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对愿意异地安置的农户,政府可统一组织异地移民安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指导意见。

五、规范土地市场

(一)推进土地的市场化配置。各县(区)政府要规范土地供给行为,建立规范的土地供给渠道和土地供给信息定期公开制度,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依法严格执行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用地首先应以拍卖或招标方式供地,竞买、投标人数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方能以挂牌方式供地。对临街具有商业价值的地块,均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工业用地有两个以上用地申请者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各县(区)政府要拟定本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格标准,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查平衡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土地供给的信息要以固定的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告。县(区)政府要将城市批次建设用地供给的方式、用途、面积、价格每半年向市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市政府审核后,向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对原划拨土地全部或部分用于经营性用地的,要依法收取租金。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省财政厅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加强土地市场监管。要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按照《地区土地储备办法(试行)》(陇署发〔〕17号),市县国土资源局要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和固定的土地交易中心。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对经批准自行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按现时同地域相同用途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后,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不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以划拨方式骗取供地后进行经营性开发的,要依法查处;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按同地域市场最高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规范和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足额到位,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严禁空收、空转、空支。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行认真清算,及时将净收益缴入同级财政。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比例就地分成划缴。对以前减免和欠缴的,要依法追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各县(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照职权对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六、大力推进集约高效用地

(一)强化集约,节约利用土地。除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外,各类建设都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交通、水利、电力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充分论证、科学选址、节约用地。完善土地使用市场准入制度,土地供给、审批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容积率、投资强度和用地定额指标。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其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禁止在工业用地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住宅、写字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在项目立项、城乡规划、总体设计、用地审批等环节,要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控制指标,合理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土地使用条件和控制要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对近几年的出让供地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土地使用违约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盘活存量,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要贯彻集约利用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防止盲目扩展。各县(区)政府要开展存量土地、闲置土地的调查,对闲置和利用不合理的土地,符合收购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收购储备。新增建设项目要利用已有建设用地。各县(区)政府要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或通过融资方式筹集一定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对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目前闲置的土地,政府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安排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同地域相同用途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价的50%给予补偿;以后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县(区)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农用地转用依法批准后,县(区)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县(区)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提供给用地单位后,用地单位一年以上未满两年未进行实质性开发的项目,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已满两年未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将闲置或利用不合理的土地交由政府处置的,对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各县(区)政府可本着兼顾国家和原土地使用者双方利益的原则,制定具体的鼓励措施。对国有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政府应及时收回处置,并利用处置收益,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可收回土地,并按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计算价款,退给土地使用者。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补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规范开发区用地管理。各类开发园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统一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不得擅自突破国家确定保留的开发园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开发园区内的道路等基础设施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防止基础设施建设过度超前而造成控制区域内土地抛荒。开发园区要控制非生产性辅助设施用地,生产性项目用地比例应达到60%以上。

七、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

(一)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非法批地、供地、占地等违法行为,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没收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罚款或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建立国土资源部门与监察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对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人员的土地违法案件,监察机关要及时介入,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二)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公开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标准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案件受理范围。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做出行政处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非法批地、征地、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执法不力等造成损失的国家公务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分别设立比内设机构高半格的国土资源执法支队和大队,加强执法监察机构建设,建立土地巡查制度,积极预防土地违法行为,各县(区)要从经费上保证土地执法监察的正常开展。

八、提高土地管理行政能力

(一)开展对《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现,提高对严格土地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列入领导干部普法考试的内容。各县(区)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渠道,加强对《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牢固树立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意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篇11

    省国土管理局《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国土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今年年初开始,全省开展了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的清理工作。目前清理工作申报登记已基本结束,转入调查核实和处理阶段。鉴于各地在清理中出现的违法用地情况比较复杂,处理工作涉及的政策性较强,为保证这项工作的如期完成,现就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查处理的原则

    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苏政发〔1995〕34号、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7〕139号及本文件规定,按照申报从宽、被查从严、分类分段、依法处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清理中发现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问题处理,以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清查处理的时间及政策界限

    对发生在1997年4月15日以前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的,可免予处罚,按本文件规定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的,在从轻给予经济处罚并落实到位后,按本文件规定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不主动申报而被查发现的,特别是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一律进行立案查处,予以经济处罚,并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发〔1999〕87号文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应在今年年底前全部结束。

    三、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于不同类型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处罚分别按以下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不发生土地产权变化的,补办出让、出租手续,补交出让金或租金。其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改变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可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应由现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直接利用国有划拨土地或以建设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为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屋产权单位补办出让手续;若已出售给个人的,可保留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集体农用地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含城镇居民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根据现实土地用途,办理征用、有偿使用或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的,应由现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五)以开发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农林项目名义,以及利用拍卖的“四荒”土地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补办有偿用地手续。

    (六)以有偿方式依法取得,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

    (七)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的,私自签定的协议无效,并撤消原用地批文,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若没有进行破土动工建设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若已经进行建设的,由现土地使用者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八)为支持小城镇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对于小城镇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处罚后,凡属于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在补办有偿使用手续时,原土地使用者已交纳过的有关规费不再征收;凡属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在补办征用或农用地转用手续时,涉及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的,按当时标准征收。

    四、清理处理的权限

    对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的查处,原则上按违法行为当时的用地批准权限进行处理。凡涉及集体土地,发生在1999年1月1日以后,且需办理土地征用或农用地转用的,一律报省审批。

篇12

摘要:宅基地是农村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宅基地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关键内容。正确科学地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能有效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文章针对农村宅基地利用现状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关键词:土地 宅基地 管理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居住的主体建筑用地、附属建筑用地以及围墙用地,是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的一项重要财产,是亿万农民的安身命之所,是国家赋予农民的一种社会保障福利的体现。农村宅基地管理是国土部门对集体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是保证村屯规划合理布局的重要手段。对美化农村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提高了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减少占用耕地,保护耕地的总量平衡,管好用好农村宅基地意义重大。然而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用地需求不断加大,农村宅基地在用地和管理上存在的利用率低、方式粗放等问题也暴露出来,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农民上访案件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已势在必行。

一、农村宅基地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群众法律法规意识淡薄

由于宣传贯彻不到位,不少农民建房申请宅基地时存在误区:有的认为向村委会写了申请报告就可以开工,却不知道办理“两证一书”规划审批手续才能建房;有的认为只有在耕地上建房用地要申请审批,而在老宅基地内翻建不需要审批或因害怕在老宅基地翻建办理手续要交费而不办理审批。

(二)居民点布局混乱,土地浪费严重

虽然《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都提到了农村住宅的建设要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但在实践中,农民申请宅基地和村集体划定宅基地时,一般都不考虑村庄规划,哪里地势好就在哪里建,选址多数选择在自家的承包地、自留地或交通较为便利的道路两旁,有些城郊村见缝插针,造成农村居民点布局分散,没有形成集中布局的形势。新房旧房错综复杂,极为混乱,且占用耕地较多,环境质量低劣。多数村庄建设缺少科学合理的总体规划,村庄的平面布局、规模、空间结构都缺少科学性,造成土地的严重浪费。

(三)宅基地违章建筑大量存在且规模越来越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务工者增多,农村低价房屋租赁需求也骤增。许多农民受利益驱动,大量违章搭建用于出租。城乡结合部和工业园区周边居民违章搭建尤为突出。大量违章搭建,虽然缓解了外来务工者的居住问题。也增加了农民的收益,但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环境、影响社会治安、影响安全防灾、影响推进城市化进程的消极因素。

(四)流转不规范

城乡结合部地区,非法买卖、出租房屋及炒卖地皮现象较为严重,绝大多数都是私下协议,未办理合法手续。部分农民抢占宅基地只是为了买卖。部分居民户口不在本村,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监管不到位

一方面,农村宅基地范围广且比较分散,而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少,力量薄弱,执法装备缺乏,工作经费不足,很难对辖区内宅基地利用变化管理到位;另一方面,在宅基地报批上程序意识不强,具有随意性和盲目性,发现违法用地问题时处理时往往以罚代拆,导致违法者仍达到其最终目的,从而使部分群众认为只要交了钱就可以建房,给制止违法占地行为带来了负面影响。

(六)宅基地管理法律缺乏系统性

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确立了宅基地集体所有、村民使用、审批取得、一户一宅、面积法定、权利登记、不得流转等基本制度,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然而,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只限于土地法律法规的个别条文和相关政策性文件,操作性差,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相互之间还不衔接,宅基地管理还需不断规范。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为了减少违法用地的发生,国土部门应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要仅限于土地日的宣传。要把宣传工作做到长久性,并把宣传方式由单一的几种增加到多样化进行。如宣传车、电视讲话、分发宣传碟等。宣传的范围要广,不要限于乡镇所在地,要深入村屯地角,让百姓知法、懂法,依法申请农村宅基地,为土地管理奠定一个良性基础。

(二)做好村镇规划

要以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积极的土地整治措施,增加耕地,改造旧村,盘活存量土地,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努力促进依法用地和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避免在新农村建设中违法违规用地。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各县(市)应在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破除村民一户一院分散建房的旧习惯,积极稳妥地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由分散建房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积极推行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村民联户建设多层住宅。

(三)实施有偿使用制度

摸清辖区内宅基地家底,对符合乡村规划,面积不超标,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对虽然符合乡村规划,但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实行有偿使用:一户多宅的,多出的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对宅基地实行超面积收费,不是增加农民负担,只是对极少数乱占、多占宅基地者的制约措施。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土地集约利用和保护耕地的要求。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年度交纳,张榜公布,让投机宅基地者无利可图,多占多用者付出代价。

(四)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加快宅基地立法工作,尽快出台宅基地管理的操作性规定,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登记发证、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等问题,使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

(五)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重点加强新增宅基地的行政审批。为协调宅基地审批环节涉及乡镇和部门关系,加强规划审批环节的衔接,对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会审制,符合建房条件或因实施村庄和集镇改造需搬迁的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后,由乡镇主管领导牵头,组织国土部门、乡建部门、乡包村干部等有关人员对上报的申请户进行会审,对每户的会审从申请资格,家庭状况及原有宅基地处数和面积,定点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纠纷和隐患情况进行会审,会审后村委会张榜公布。或对村民新建宅基地的个人申请,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进行张榜公布。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报批。对于一户多宅的建房户在审批前应与其签订“退还宅基地合同”,即新宅建成后,将旧宅退还村集体,可以尝试用收取保证金的制约机制,促使合同兑现。要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标。对于由房地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村民可以出卖多余的住宅,也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对于新建的房屋,要做到建房用地审批结果公开及审查到场、定点到场、开工放线到场及竣工验收到场,并接受群众监督。

(六)强化监督

对一些违规建房、占用耕地建房的,一旦发现,立即查处,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事,该罚的就罚,该拆的依法拆除,加大处罚力度,这对干规范农村建房是一项必要的措施。改革违法处罚执法依据和有关觇定。改革现行法律法对违法占地的处规定,对违法占地由拆除为丰,改变为经济处罚为主。对农村村民追建房行为作出严格地罚款处罚规定,即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的,可处以超过正常建房有偿使用费数倍的罚款,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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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土地资源的日益匮乏,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现象愈演愈烈,部分农村非法出让土地、村民法转让土地尤为突出。 近几年,诉讼至法院的这类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纠纷愈来愈多,这类案件具有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政策性强的特点,且往往涉及违法用地和非法建筑的处理问题,而由于现行有关集体土地的立法、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这类案件的审判及行政处理难度很大。因此,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此类纠纷,需要认真探讨。

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使用权 非法交易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的主要形式

(一)买卖

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转让给个人或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村办企业将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卖给个人或单位;村民将取得的宅基地或者连同建筑物转让给个人或单位,受让方支付转让费后,自由使用该幅土地。

(二)联营

由集体经济组织、村办企业与个人或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村办企业负责提供土地,但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固定收取利润,即土地转让费。

(三)合作

集体经济组织报批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提供土地与他方合作建房,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建成后,部分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部分归带资承建的出资者所有,由其出售,因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许可证,故大部分购买房产的买主,无法办理房产证,但也有部分以分配给村民作为“人口楼”的方式,办理了房产证。

(四)出租

集体经济组织将农用地出租或以承包的名义出租,承租(承包方)在承租土地上进行厂房,仓库等建设后自用或再出租。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案件的类型及特征

法院受理的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的诉讼的案件类型的较多,既有集体经济组织诉请受让方、承租方、联营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交付租金、支付联营利润的,也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有受让方或合作方诉请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过户登记的;还有受让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的。该类非法交易涉及面广,几乎每个村居都有,特别是镇、街道所在村居更普通存在。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牵涉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租方,受让方等多方的切身利益,各方常采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通过新闻媒体作片面、主现或倾向性报道,向党政部门或法院、国土、规划等执法、行政部门施加压力,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干扰党政、执法、行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处理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案件的对策

(一)行政执法的对策

1.国土部门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集体土地转让进行非农建设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示补办用地手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农业用地。 对经批准为建设用地,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建设的闲置用地,坚决按规定收回。对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按规定缴纳闲置费;或由人民政府作出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对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如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规定条件的,责令依法补办变更登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转让用地使用权有增值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暂行条例》的标准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限期改正,并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报建项目审批时要审查建设用地的来源,发现用以建设的土地是通过非法交易所得的,要停止审批手续,并及时通知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股东股权转让,特别是私营企业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的变更登记加强监管,发现转让的股权中含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要及时通知国土部门,防止企业以增加新股东等方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逃废正常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依法缴纳的税费。

(二)司法审判的对策

1.关于法院受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不管是非法的,还合法的,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和依据不予受理。对于非法用地,土地行政机关有处理的职能,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法院受理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并不抵触。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如上所述,一般都涉及到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物的问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当事人才可以就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这一原则已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确认。

2.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依合同自由原则,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人民法院就不应予干预,如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将不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我们认为,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从严掌握。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规定显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这也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干预的体现,即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也因其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除非集体土地的出让、转让是用于农业用途或因企业破产,被兼并等情形而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方可认定有效。

3.对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该解决的问题,而且,即使作出制裁决定,制裁往往也较难实现。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违法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制裁。如不采取制裁措施,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会在客观上默许,甚至放纵非法交易行为。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多为故意且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对此种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制裁,既有必要,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依据和权力。 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存在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因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财产上缴国库。若不依法采取制裁措施,仅认定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无效,当事人仍然可以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即出让方可以通过出让集体土地取得约定的土地使用费,获得利益,而受让方可以廉价地使用土地,如此无异于保护了非法利益,降低违法成本,起到变相鼓励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作用。

四、建议

1.必须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房屋往往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大局,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充分体现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立场,以此作为贯彻群众路线、树立群众观点的重要载体,坚决反对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坚决避免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2.严查执行依据之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审查关,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之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之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者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裁定准予执行。

3.严控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得受理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原则上也不得准许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

4.慎用一切强制手段。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如需强制执行,务必做好风险评估,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5.优化执行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须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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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我区城乡非法占用耕地、滥用土地的情况十分严重,这不仅给生产建设带来极不良的后果,而且还腐蚀了一部分干部群众的思想。今年,中发「19867号和桂办发「19867号文件下发后,各地普遍开展了检查工作。从清查出来的问题看,情况比较复杂。处理这些问题,要本着既严肃认真,又要区别对待,既有利于维护法纪尊严,又要着眼于教育,有利于安定团结。通过处理,使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深入人心,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清理非农业用地的时间界限根据中发「19867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内,着重对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来的非农业用地,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在此以前的非农业用地,各地根据一九八O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在整党、纠正不正之风中已经进行了清查处理,也是须要的。在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后,党的一贯政策是禁止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土地,对于这部分土地的清理,不应有时间界限。

二、对机关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擅自占地搞建设的处理。

国家建设单位和乡镇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征地手续擅自占地搞建设的,原用地协议无效,责成其深刻检讨。属于国家计划内的工程,按用地面积每亩200 ̄400元处以罚款,属于计划外的工程,按每亩400 ̄800元处以罚款,然后由土地管理机关按实际需要核定其用地面积,允许补办征地手续;正在动工占用或准备占用的,必须立即补办用地报批手续;对于多征少用的土地,多征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对不经批准擅自占地、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变相越权审批土地的机关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责成其深刻检讨,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或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最低为30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三、对个人或单位买卖、租赁土地的处理。

土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或单位买卖、转手倒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以及非法转让土地(均含宅基地,下同)牟利的,都属违法行为,除土地收归国有(农民个人出卖、租赁的收归集体所有)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市、县地方财政,地方财政不收缴的由上一级财政收缴;同时,对买方按每亩800 ̄1200元处以罚款,并对买卖双方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按卖方非法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二十处以罚款。

对于那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利用买卖,转手倒卖,租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贪污、受贿、非法获取暴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当事者,除经济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买卖、租赁土地的地面建筑物的处理。

属于违反城镇建设规划,妨碍交通、消防、输电通讯和其它公共设施。影响市容、风景、环境卫生和生产建设的,要限期无偿拆除;不符合在城镇建造住宅条件,擅自占地建造私房,如不影响城建规划,且有实用价值的,先处以罚款,收取城市配套费,后由当地房管部门作价征收处理;符合在城镇建房条件,承认错误服从处理,其买地、租地建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县和县城以上城市住房按每户用地面积60平方米,乡镇按80平方米计)按每平方米20 ̄30元处以罚款,超过规定的用地面积,未动工的收归国有,已动工的也要尽可能控制使用面积,每超过一平方米要处以50 ̄100 元的罚款,收取城市配套费,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

农民在农村买地、租地建的房屋,在规定的用地面积内(每人按22平方米计,含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县和县城以上的城郊按每平方米15 ̄25元罚款,其它地方按每平方米5  ̄10元罚款,超过部分加倍处罚,后允许补办准建手续,承认其房产权。

五、对机关、单位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尔后分给私人建房的处理。

所建私房,原则上由当地房产部门或所在单位作价征收处理;对冒报单位按用地面积每亩600  ̄1000元处以罚款,上缴地方财政;责成冒报单位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深刻检讨,并根据其错误情节,参照本规定第二条对个人处以罚款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对强占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造私房的处理。

对不听劝阻、强占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造私房的,原则上要拆房还地给原使用管理单位。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情节较轻的,认错态度好的,可从宽处理,按每平方米15 ̄20元处以罚款,后由当地房管部门或土地使用管理单位作价征收处理;或取得原土地使用单位的谅解,双方协议以其它合法补偿方式解决。

七、对干部职工违法违章建私房的处理。

不允许国家干部职工私自向农民买地建私房,特别是不允许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买地建私房,如有犯者,按照本文第三、四、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在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39号、111号文下达后,由单位按规定补贴给干部职工购买商品房,已办妥手续订了契约的,应视为有效;经城建部门统一规划,办理了征地手续,安排给符合在城镇建房的干部职工(指双职工户口在城镇,下同)自筹自建或自费公助建成的住宅,予以认可。用地面积按本文第四条规定,超过部分每平方米处以50 ̄100 元罚款。同时,凡买了商品房或经批准建了私房的,要限期两个月内迁出原住公房,限期不迁的按所占公房每平方米交纳10 ̄20元罚金。凡不符合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建造住宅条件的干部职工,已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退还其本人支付的购房费或建房费,将房产收归单位或房管部门所有。各地截至今年三月底止,凡未办理补贴干部职工购买商品房和补贴建私房的,一律停止办理,今后如何做法,待研究后再定。

八、关于离休干部建房问题按桂发「198351号文件的规定解决离休干部住房问题。

文件规定可拨给建房费或房屋维修扩建费是指回公社(现为乡)以下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和原籍户口在城镇的离休干部,一律发给建房费或房屋维修扩建费,这是错误的。但鉴于前段有些地方仿效单位补贴给干部职工买商品房或自费公助建房的做法,已经发了款的,按本文第七条规定办理。补助建房的款额超过当地一般干部补贴标准的,超过部分要退回。今后不得违反桂发「198351号文的规定拨发离休干部建房费或房屋维修费扩建费。

就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原单位根据规定标准和现有条件,优先安排住房。机关单位经批准统一建造的离休干部住房,房产权归公。少数离休干部自行投资超标准改建扩建公房,由原单位作价收归公有,但超标准部分按机关财政规定加收房租费;或私自扩建部分不收房租费,直至离休干部夫妇逝世止,房产权无偿归属公有。采用何种方式,由原单位和离休干部本人商定。

九、对农民进县城以上城市建房的处理按规定农村人口不能到县城以上城市(含县城关镇,下同)建私房。已在县城以上城市建造的住宅和铺面,如不影响城建规划,且有实用价值,可由当地房管部门作价征收处理。经批准到县城以上城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专业户和农民,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租用房屋铺面。

十、对城镇违章建筑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乱搭乱建。违反城建规划的建筑物,一律限期无偿拆除,拒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十一、对侵占公路违章建筑的处理。

凡侵占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造的建筑物,以及靠近公路两旁妨碍公路养护和影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都要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其它损害公路交通的行为,按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不合理的城镇建筑群体,影响公路畅通已成事实,对这部分建筑物的处理要区别对待,可先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维护交通安全,确保公路畅通。今后再根据条件可能,逐步进行改道。

十二、对农民在承包耕地(含自留地)上建造住宅的处理。

凡未经批准、又不按村庄规划,擅自在田垌中间占地建房的,必须限期无偿拆除;属于住房缺少,又确因自然条件限制,已在村边、屋边占用少量耕地建房,不影响交通、农田水利设施的,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补发准建证。但需按当地作物最高亩产标准给集体补偿土地损失费五年,在乡政府所在地以上城镇占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 ̄20元,其它的每平方米罚款5  ̄10元。

十三、对侵吞或私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费用,除青苗费付给承包个人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要付给被征地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专款专存,用于发展集体生产,改善耕作条件,开荒扩大耕地面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和安置孤寡老人的生活,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已经分掉的要责令追回,少数人侵吞的按贪污论处。对策划私分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处以500  ̄1000元罚款,今后再出现私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从严从重处理。

十四、关于处罚的执行问题。

凡违犯土地法规和政策应给予经济制裁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城镇建设规划、违章建私房的罚款,由城建部门按规定执行。各部门依法收取的罚没款要专户存放,专帐管理,原则上用于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不许挪作它用。需要对有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报批。需要对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上述十四条,适用于清查处理一九八二年五月以来违法占地、违章建房的问题,过去自治区制订有关这方面的政策规定与本文有出入的,按本文规定执行。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按过去的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今后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为了使清查处理违法占地、违章建房的工作能顺利进行,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要亲自动手,召开一些必要的会议或找当事人座谈,以减少阻力,同时,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抓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