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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1-22 15:36:2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篇2

一、征收土地复垦费的必要性

加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是保持耕地占补平衡、保护耕地资源、置换年度用地指标、顺利报批土地的必要条件,特别是20**年9月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地字[20**]42号),进一步严格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要求在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后,才能申报建设项目用地,因此复垦土地更成为申报用地必需的先决条件。但要大面积地开展土地复垦开发整理,前提又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解决资金问题单纯依靠县财政的投入还远远不够。依法收取土地复垦费,既可以有效地减轻政府负担,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个别砖瓦厂超面积取土、浪费土地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在当前从严控制土地的形势下,依法收取土地复垦费,通过土地复垦开发整理置换年度用地指标成为必然选择,也非常有必要。

二、征收土地复垦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20**年9月30日国土资源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凡从事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人。复垦义务人必须根据破坏土地面积和类型、复垦标准等,依法缴纳复垦费;对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尚未履行复垦义务的,复垦义务人必须依法补缴土地复垦费。

三、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全县范围内,正在从事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的企业及其他因生产或建设需要而挖损、塌陷、压占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复垦费的标准是每平方米5-20元。为减轻企业负担,本着收费从低的原则,我县暂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收取。

四、征收土地复垦费的时限和方法

截止到20**年年底以前,取土用于砖瓦生产的,按实际用土面积,于2007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分两次缴清;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用于砖瓦生产的,土地复垦费按实际新增取土面积逐年征收。

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地矿股工作人员分赴各砖瓦厂严格测量、核定20**年以前的取土面积,根据取土面积征收土地复垦费。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生产的,各砖瓦厂应根据新增加的取土面积,主动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费。

各砖瓦厂都应依法取土生产,按期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上门催缴、征收,并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的规定,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篇3

当前土地违法的诱因

――各级政府经济发展目标的考核压力是违法用地产生的主要原因。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用地需求的急速增长,再加上资源属国家所有和地方分级管理带来的全局和局部、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冲突相当突出,地方政府在违法用地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据统计,某地2008年土地违法案件中,违法用地面积95%、违法用地宗数91%是因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所引起的。当前,各级政府尽管不断调整考核方式和指标,但经济发展目标始终是一个主要的硬性指标。在利益和政绩的冲动下,各级政府不断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千方百计把项目引来落地。但是项目引来了,由于用地计划指标的限制,违法违规用地也就成为必然。对此,好多基层政府的负责人也很无奈,经常诉苦:一方面GDP综合考核,过不去的话将被问责;一方面是土地执法的高压态势,违法用地的话可能被问责。

――私营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土地违法的重要因素。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规模小、投入少、占地小,为了向规模效益发展,在成立之初,往往经与村委会协商后,以租赁甚至随意侵占的形式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作坊、小厂房,尽管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大,但却直接侵害了涉地农民的利益,有的甚至连补偿都未支付。当然,在这些小私营企业违法用地过程中,经常也有镇甚至县级政府的身影出现。

――宅基地指标不足也是违法用地的原因之一。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且面积有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相当一些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少,已没有可用于新增人员使用的宅基地。当面对村集体内部人员已成家,需要分配新的宅基地时,经常在农用地上划出一块为宅基地,有的甚至在基本农田上建房。这种做法实际上已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土地执法监察的难点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大都与基层政府有直接牵连,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时经常遇到阻力,影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少部分人误认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软法”,同时又进一步助长了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形成了恶性循环。

――停止违法行为难度大。许多违法用地在萌芽状态时,被国土部门巡查发现责令停止建设。若违法当事人配合的话,违法行为将不再继续。但许多时候,违法当事人是表面一套背后一套,与执法人员打游击。执法人员从现场走后,继续建设。有的甚至公然对抗,威胁殴打执法人员。有的尽管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书下达了,违法当事人依然我行我素,直至建设完毕。对此,国土部门执法人员感到很无奈也很悲哀。一方面,在制止违法行为时,无法做到24小时监控,即使不间断监控,有时候会受到违法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另一方面,因职能所限,尽管完全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查处。但处罚后的结果是违法建筑物建成,事实上达不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的效果。

――处罚落实到位难度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违法用地实施处罚,主罚是“拆除”和“没收”,副罚是罚款。但具体实施上,副罚――罚款基本能到位,主罚――“拆除”或“没收”基本上难以到位。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国土部门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经常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目前违法用地建筑物能被拆除或没收,一般都是由政府统一组织各部门联合执行实现的。

――处理责任人阻力大。尽管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土地违法问责规定,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加大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的力度。但事实上,国土部门在执行时,遇到的阻力也很大。一方面,对事的处理上,处罚的标准较低。法律规定每平方米是1元-30元,但在执行时,由于各方的原因,往往是按照低限标准实施,起不到加重违法成本惩处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人的处理上,国土部门仅有建议权,具体处理实施时会受诸多因素影响,有些单位往往采取“丢卒保车”的方式,结果被处理的人往往限于级别较低的,有时甚至还不能处理到位。

土地执法到位的对策

为彻底解决目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执行难,特别是责任追究不到位的问题,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近年来在建立违法违规用地查处长效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推出了具体措施。

一是建立联合查处机制。目前土地执法,基本上是以土地管理部门为主,带来的问题是国土部门一家单兵作战,不仅势单力薄,而且几乎不能执法到位。改变这一状况的主要措施就是建立政府牵头、各部门分工参与的联合查处机制,变单一作战为联合行动,变部门行动为政府多部门联合行为。

具体机制可为:违法用地行为一经发现,凡不停工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国土部门函告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立即停止办理违法违规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相关审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对未获用地批准的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予受理项目审批、核准;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环保部门不受理环评论证;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工商,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纳税登记。对已开工项目,建设部门停止质量监督并下发停工通知书,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分割登记;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停止供水、供电等服务事项;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司法机关负责对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的立案查处。在此期间,及时在社会上给予曝光,并函告金融部门,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应不予提供贷款。

二是量化行政责任追究标准。目前国家对土地管理的问责制度尽管很严厉,但配套措施不够,问责规定也很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可行的操作办法。因此,量化行政责任追究标准十分必要。

结合基层实际,可规定凡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中违法用地宗数比例超过30%或面积超过25%的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降低一级职务,主要领导降级处理;凡单宗项目违法用地超过10亩且建成建筑面积超2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镇(乡)分管负责人就地免职。镇(乡)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降职,县(市)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凡单宗项目违法用地面积超5亩且建成建筑面积超1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村(居委会)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办事处分管负责人就地免职,办事处(镇)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降职,县区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三是在罚款上取消自由裁量权。目前,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太大,如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可处于1元~3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既给执法人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

于公平公正执法,也使得执法人员在具体操作时难度大,遇到的阻力和影响多。罚款低了,不能加重土地违法的成本,达不到在经济上的警示作用;罚款高了,执法人员将会面临各方的阻力和压力,实施难度大。因此,在罚没款标准上,应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取消自由裁量权,最好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

具体可根据违法性质的轻重,采取如下几个罚款等次。如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重土地违法案件,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非法占用一般农用地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较重土地违法案件,其中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边报批边用地的,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以租代征”类土地违法案件,要从严查处,除对出租方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外,对承租方以非法占地论处。

四是明确没收和拆除的具体操作办法。土地管理法仅仅对违法案件违法建筑物等做出了没收和拆除的规定,但如何拆除、如何没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具体执法时,拆除和没收一般都执行不到位,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违法用地行为。因此,必须明确所有土地违法案件其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律没收或拆除到位的具体操作办法,实现违法用地者不但经济上受到处罚,且违法所得的建筑物一律消失的目的。

篇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任何取得或者变更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入股、收回等行为),均应依法审批。征用土地的审批文件,只能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签字。严禁越权、化整为零等各种形式的非法批地。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各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负责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目标管理、巡回检查、案件举报、统计备案工作制度。

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及时。

第八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职权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土地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与土地监察工作相适应的监察人员,并为开展土地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省辖市、省直管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查,有权进入土地违法案件发生现场察看和测量,并采取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办理行政处罚中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对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七)指导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并对其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案件。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和副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进行管辖。

第十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由自己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省辖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直管市和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办理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的,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十三)本级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自己管辖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以及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十日内立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应保证与原件核对无误。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当事人保存。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过程和结果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义务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案件承办人员提供证据。对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等流转行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证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依照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经调查取证,土地监察机构初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后,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除依法处理外,应予以通报或以适当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减、缓、免后收取的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减、缓、免决定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追缴减、缓、免的全部出让金,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出让期满和出让期虽未满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国有土地,以及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使用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发出要求当事人到期交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逾期不交回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建房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没收;拆除或没收确有困难,且超占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应按标定地价的3至5倍交纳土地补偿费,其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超占者。

第二十八条  违法占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划拨或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按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能够复垦的,应当复垦耕种,不能复垦或需要作为非农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其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册、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文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标准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仍继续施工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查封决定书》,并予以查封。

发出两次《查封决定书》,当事人仍继续抢建的,对抢建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对建筑承包方在发包方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承包方进行劝阻,并依法责令发包方通知承包方停止施工,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按上述程序予以查封。非法转移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予以扣押。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出让手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与他人合作建房的,是非法转让行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非法转让方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中止预售行为,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手续的,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罚款,罚款后还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土地管理法》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其他手段故意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涉、妨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需要当事人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满后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批准权、超越批准权、违反审批程序与条件要求,或采取化整为零方式非法批准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对负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款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和土地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办理有关土地审批手续的;

(二)贪污、受贿或截留土地使用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税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篇5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严格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按照上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认真开展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并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市土地违法违规的势头得到遏制,促进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项目建设的用地需求与耕地保护之间矛盾日趋突出,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仍有发生,土地执法监察形势依然严峻。从这次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和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开展情况看,在个别镇、街道还存在“以租代征”、未批先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立足全市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强化土地用途管制,坚决遏制乱占滥用耕地现象,依法管好我市的土地资源,真正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二、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土地执法监察社会氛围

国土资源部门和各镇、街道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电台、报刊、标语、会议等各种宣传媒体,以及开展土地执法专项行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使社会各界、广大干部群众都能认清耕地保护的意义,了解依法用地的程序,树立合理利用土地的理念,并充分理解国家实行招标拍卖挂牌使用土地制度及有关政策规定,从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能在群众中得到普及。要认真分析本辖区内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形势,以及在当前形势下土地违法行为所表现出的特点和规律,结合实际,总结部署下一步执法监察工作,在本辖区范围内逐步建立起符合实际的行之有效的土地执法监察机制,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开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进一步明确土地执法监察内容,加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

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对构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严肃查处。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六)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七)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八)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四、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规范土地执法监察行为

(一)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要建立健全市、镇(街道)、村三级国土资源监察网络,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充分发挥市土地监察大队、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和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的作用,做到主体、范围、职责明确,制度健全,明确分工,责任到人,措施得力。对于各类违法行为,必须在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处理,力争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要建立检查巡查档案、公开举报联络电话,认真作好检查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沟通,能现场查处制止的坚决查处制止,不留后患。

(二)建立健全国土资源部门内部协调配合制度。积极创新共同控制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制度,切实加强国土资源部门内部协调配合。要建立法规监察科、土地监察大队参与规划制定和调整修编、用地审批等重大事项的会办制度;建立要求土地使用者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法规监察科、土地监察大队会同用地、地籍等科室对用地单位(个人)加强项目用地批后管理,对发现的违法用地,地籍、用地等科室共同把关不予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登记、分割登记等其他有关手续的制度等,从而切实推进土地监察关口前移,超前防范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同时要积极实施暂停违法用地严重地区土地审批的制度。对违法用地多发或较严重的地区,法规监察科室可向规划、用地科室发出协查通知书,暂停该地区用地材料的上报和审批,推动这些地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用地案件。

(三)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考核奖惩制度。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从思想作风、严格执法、严肃纪律等方面严格要求。要把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作为考核基层国土资源所业务工作的重要任务,重点对巡查工作、发现和制止情况进行指标量化,定期考核。对于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案件发案率明显降低的基层国土资源所予以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并造成工作被动或一定后果的,要予以惩戒。

(四)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集中会审制度。对违法用地的查处要做到公开、公正,严格依法行政,坚决杜绝办“人情案”现象。实行案件集中会审制度,坚持集体学习政策,集体研究处罚标准,保证每宗违法案件的处理都能够适用法律准确,减少行政案件的发生,确保对违法用地查处及时到位,依法处罚。

(五)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跟踪负责制度。对查处的案件办理过程要进行全程跟踪,对每一阶段工作情况都要掌握,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及时沟通,确保查处结果真正得到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