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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规定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1-18 15:59:1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税收优惠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税收优惠规定

篇1

    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措施

    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实行对外税收优惠原则,还是实行平等原则,一般都在本国的税收制度中规定有税收优惠措施,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对本国进行投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加速折旧

    加速折旧是发展中国家对原始投资实施税收优惠所采取的一种传统做法,这种做法在发展中国家十分普遍。据一项对32个发展中国家税收制度的调查,有近一半的国家实行加速折旧。加速折旧的具体做法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最通常的做法是允许企业对符合优惠规定的固定资产在购置或使用的当年提取一笔初次折旧(initial allowance),初次折旧占国家资产原值的比例一般较大,企业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将折旧提完。也有的国家规定,享受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韩国规定,投资于高科技项目或厂址设在特定地区的企业可对固定资产提取额外折旧;新加坡规定企业在优先工程项目、技术性劳务和科研开发等领域投入固定资本可一次性提取投资额50%的初次折旧。

    2.投资税收低免

    投资税收抵免是与固定资产投资相关的另一种税收优惠形式,即企业可以用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直接冲减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投资税收抵免的比例各国规定不同。有的国家较低,但有的国家规定较高。如马来西亚规定为25%,墨西哥规定为30%。

    3.费用加倍扣除

    有的国家为了鼓励一些特定项目或领域的发展,规定企业在这些项目或领域的费用开支可以按超过实际费用开支的一定比例从税基中扣除,从而使企业少纳一部分所得税款。如赞比亚规定用于促进出口的费用支出可按150%扣除;新加坡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和开发方面的费用支出可按200%扣除;莫桑比克规定用于职工培训的开支可按300%扣除;等等。

    4.再投资退税

    即企业用于再投资部分的税后利润已负担的税款可按一定比例退还给企业。巴西、哥伦比亚、洪都拉斯、秘鲁、乌拉圭、摩洛哥、突尼斯等国都有这一规定。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也有再投资退税的规定。

    5.免税期规定

    免税期是所得税优惠措施中最普遍的一种形式,即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利润可以不缴纳所得税。在对32个发展中国家的税制调查中,有32个国家规定有免税期。在具体实施上,有的国家规定免税期对各类所得都适用,例如企业的创业期免税;有的则规定对特定种类的所得实行免税期,如对出口加工利润实行免税期。免税期的长短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如在马来西亚,企业的免税期长短要受投资额、投资地点、雇工人数等因素的影响。免税期短的2年,长的一般5年~10年。有的甚至规定更长,如象牙海岸规定免税期可长达25年;突尼斯规定免税期为20年,以后企业还可以再享受10年的部分免税。免税期一般都从企业投入正确生产经营之日算起。另外,一些国家如泰国、韩国等还规定,企业的免税期过后,还可再享受一定时期的减税待遇。泰国和韩国规定的减税比例为50%。

    6.特定收入免税

    即规定企业取得的特定项目的所得免税。8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出口,规定对境内企业的出口收入免征所得税。

    7.低税率优惠

    即对一些特定部门或地区的企业实行较低的优惠税率。如越南对在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从事基本建设投资的外资企业实行10%的税率,对从事重工业的外资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外资企业的一般税率为25%)。又如新加坡,过去对一般公司实行30%的公司税税率,但对1986年4月以前的出口企业和新兴服务业公司等实行10%的优惠税率。不过,总的来看,实行低税率优惠的发展中国家目前并不很多。

    8.承诺税收待遇一定时期不变

    有的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来本国投资,还与外商签订一份协议,承诺在一定时期内,保证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稳定不变。稳定期最长可达25年。例如喀麦隆、刚果、加篷、中非共和国等就采取这种做法。

    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发展中国家提供特定税收优惠,一般都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或经济政策目标联系起来。税收优惠的目标一方面是增加本国的投资总量,但更重要的,还是要通过税收优惠,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所以,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提供的税收优惠一般都带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发展中国家制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政策来考虑:

    1.产业行业政策

    许多发展中国家向本国落后和亟待发展的产业、行业提供税收优惠,以鼓励外资投向这些产业、行业。例如,巴西政府规定,凡投资于林业、旅游业、渔业的投资者,可享受6%~25%不等的投资税收抵免;新加坡政府规定,凡投资新加坡《新兴工业法》规定的产业部门的企业,可享受5年~10年的免税期。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也有产业行业政策方面的税收优惠,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以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另外,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地区政策

    发展中国家地区政策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鼓励经济落后地区的开发,促进区域间的协调平衡发展。为此,一些国家规定对在落后地区投资的企业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例如巴西政府就规定,凡在巴西东北部、北部亚马逊地区开办企业,均可享受减免税优惠。阿根廷、哥伦比亚、墨西哥、土耳其、肯尼亚等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发展中国家地区政策的另一项内容,是在本国境内设立一些经济特区、出口加工区或技术开发区等,以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和大规模吸引外资的需要。为此,一些国家也对这种新兴地区规定有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印度对出口加工区的企业免征所得税;埃及也规定,凡在新社区新建的企业可免税10年。

    3.出口政策

    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本国产品出口,改善国际收支状况,许多都规定了对出口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印度对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以及不在出口加工区但产品100%出口的企业提供所得税免税优惠。越南对产品80%以上出口外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并给予一年免征、一年减征所得税的优惠。

    4.技术政策

    为了鼓励本国企业引进技术,促进外国投资者向本国进行技术转让,许多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制定了税收优惠措施。如韩国规定,投资引进国内不易发展的高科技项目,可享受5年的免税;对根据政府批准的新技术引进项目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预提税。新加坡《经济发展奖励法》也规定,对从国外引进先进的专有技术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免征预提税。

    发展中国家实行税收优惠应注意的问题

    发展中国家实行税收优惠,固然有利于吸引外资,但也会牺牲一部分本国的税收利益,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因此,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交而实行税收优惠必须慎重,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税收优惠的程度要结合本国的国情,应从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税收优惠的程度。

    投资环境是指影响国际资本完成其自身职能的一切外部条件,它包括许多因素,税收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其他还有自然资源状况,劳动力素质、市场机会、政局稳定等因素。外商是否到一国去投资,要看这个国家的整体投资环境,并不会只看税负是轻是重、税收优惠是多是少。当然,税负的轻重确实也是影响外商投资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如果一国政局稳定,而且自然资源丰富,劳动力成本低、技术水平高、国内市场广阔,那么,即使该国没有很多的税收优惠,只要税负正常,对外商没有歧视性,外商仍然会愿意到该国去进行投资。在发展中国家,我国是向外商提供较多税收优惠的国家之一,但根据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在我国投资的外国公司所作的调查,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来进行投资,看中的主要不是我国的税收环境,而是我国安定的政治环境、低廉的劳动力成本以及巨大的国内市场等其他有利条件。而税收优惠给我国税收利益带来的损失却相当可观。据统计,1995年,我国对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使税收少收660亿元,占当年GDP的1.2%。所以不少国内外专家主张取消这些税收优惠。1993年11月美国着名经济学家、芝加哥大学教授米尔顿。费里德曼在我国访问时就曾指出:“大多数投资者到中国来投资是为了赚钱,如果他们通过有效率的生产和技术合作赢得利润自然是好事,可一旦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主要财富仅得益于盲目的减免税和一系列优惠政策,则中国在引进外资的同时也引进了潜在危险,为此付出的代价也许比实际引进的外资大得多。因此中国在引进外资时不应忽略经济学中的一个原则,即一种双方都受益的交易才是好的交易。”

篇2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优惠;重点优惠;税式支出;税收法定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9)06-0070-05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主要发达国家都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在发挥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应有价值的同时,非常注意克服税收优惠制度的内在缺陷。本文拟对全球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改革做一总结分析,并以此为背景和视角,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问题和完善进行研究。

一、全球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1.从全面优惠到有选择的重点优惠

(1)意大利扶持中小企业政策的转变。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意大利对中小企业采取的是普遍扶持政策,凡是中小企业不管进行哪一类投资,都能得到优惠贷款。70年代中期后,开始有选择地扶持中小企业,专门扶持中小企业某些特定的投资项目,如进行现代化改造、扩大规模、调整结构、实行转产方面的投资等。1982年以后,扶持政策进一步发生变化,选择性更加强化,重点扶持主要集中于中小企业的研究和创新、节能、购置先进技术、组建联营机构、打入外国市场等。1990年通过《扶持中小企业创新与发展法》,根本宗旨是促进中小企业结构的调整,以适应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出现和竞争形势的新变化,具有更强的选择性,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个目标。(刘乃全,2003)127

(2)法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转变。法国政府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通过立法规定,降低中小企业的注册税和公司税的税率,以鼓励创办企业。2003年8月1日,法国政府颁布《经济创新法令》,旨在促进就业,鼓励创立中小企业,规定如果创业者贷款接管一家企业,可以从所得税中每年扣除最高5000欧元,以支付贷款利息。2003年的《企业创新计划》鼓励风险投资者投资于正在创建和成长中的创新企业。(《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287-289

(3)日本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变迁。为保持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活力,日本政府在鼓励个体经营者发展、鼓励合作研发与创新、促进设备投资等方面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渐成为日本经济的主要支柱。在此背景下,日本政府从1998年起开始研究美国的SBIR制度,并于同年12月18日颁布了《新事业创出促进法》,制定了以援助中小企业进行创新研究为目的的中小企业创新研究制度。其中规定,在研究开发阶段,依据《租税特别措施法》中强化中小企业技术基础的规定,减免相当于研究开发经费额10%的法人税或所得税。(《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 318

2.中小型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主体具有宽泛性,体现公平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美国没有对中小企业的严格界定,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适用主体的规定比较灵活。根据美国税务法第一总章“S”章条例而来的所谓S类股份公司,其股东人数不超过35人的,不缴纳公司收入税,个人企业主和合伙企业的股东只根据他们的个人收入缴纳联邦所得税。中小企业通过“S”公司的形式,基本上免掉了企业所得税。

日本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适用主体包括中小企业,并制定了面向个体业者的优惠措施。虽然日本《中小企业促进基本法》依据公司的规模特别是资本和雇员人数把公司区分为小企业、中型企业和大企业,但是这与公司税法无关。《公司税法》把资本不足1亿日元的企业定义为小企业,并没有区分小企业与中型企业。《小企业促进法》规定了很多优惠税收条款,这些条款同样适用于小企业和中型企业。(《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316

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适用主体也不区分小企业和中型企业,而是统称中小企业。意大利执行欧盟标准,将中小企业分“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三类,但是,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并没有刻意区分中小企业,二者都是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只要进行符合规定的采用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即可享受优惠。(刘乃全 等,2003)131-132

3.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与政策弹性的有机统一

(1)在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上,坚持税收法定的原则。第一,通过法律形式对中小企业的优惠税收予以明确规定。意大利1982年以后扶持中小型企业的思路进一步发生变化,选择性更加强化,但每一次、每一个政策调整都是通过法律形式进行的(刘乃全 等,2003)131。第二,通过司法审查机制保证税收优惠的合法性(金子宏,2004)。从发达国家经验看,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机制是司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税收优惠也是违宪审查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防止税收优惠缺少合理的基础、违反税收平等原则。

(2)灵活务实,税收优惠的法定性与弹性有机结合。第一,中小企业的标准界定灵活、务实、法定。在界定中小型企业的形式上,一般由法律或者法律授权的法规予以规定,凸显其权威性。在界定方法上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是二元化标准,而不是单纯定性或者定量的一元化标准。在定量方面又根据不同行业确定不同雇员或者规模标准,照顾了不同行业的特点,显现了灵活务实的观点。例如美国《小企业法》对小企业作了基本规定,同时又授权联邦小企业局根据行业特点制定量化标准。第二,国外在中小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上综合运用多种税收优惠形式,但在具体方式上,更多采用加速折旧、税前扣除、抵免等间接优惠形式。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内容和方式规定具体,导向明显,漏洞较少。第三,赋予中小企业一定的自我选择权,避免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过于刚性教条。最典型的就是美国针对S公司的打钩原则,中小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成为S公司,按照非法人实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要再缴纳公司所得税。

(3)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总额予以合理限制,优惠与限制相结合,兼顾公平与效率。日本为鼓励中小企业资本性投资,对购进设备的7%进行特别税额扣除或者30%提取特别折旧,但最大限额为法人税额的20%;为鼓励研发,允许从法人税额中扣除年度研发费用,扣除率为研发费的10%,限额是法人税额的12%~14%(付伯颖 等,2007)103-104。

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也都作了总额上的限制。例如,对于创新投资,提供25%或者20%的税收优惠,但优惠总额不超过4.5亿里拉。为提高生产效率、引进技术、开发质量系统和寻找小市场而购买的劳务,可享受减税,但每个企业优惠总额不超过8000万里拉。对技术改善或者出口有重大意义的领域的中小企业,均可以享受相当于研究费用30%的减税优惠,但是每个税收期间享受此项优惠总额不得超过5亿里拉。(刘乃全 等,2003)135

4.引入税式支出,对税收优惠进行绩效考评

税式支出报告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实行,在相当程度上评估了税收优惠的政策效果,避免了政策的不确定性,有效地解决了税收优惠政策效果的评价问题(朱承斌, 2005)17。税式支出方法也为法学家如何贯彻和实现管制性税收优惠的比例原则提供了测量工具和实现途径。

5.注重中小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配套与协调

(1)兼顾个人业主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协调。法国政府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通过立法规定,中小企业,无论是属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业主企业,还是缴纳公司税的股份制企业,都可以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287。 美国政府通过S公司,直接为中小企业打通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

(2)与财政金融政策相协调。日本、美国、意大利等国家政府为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除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外,还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以政府补贴为主的直接投资制度和促进中小型企业融资的财政政策。如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就包括:技术创新基金;信贷担保基金与互助担保制度;利用二级市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向企业提供技术改造补贴,扩大技术需求,建立研发中心等(刘乃全 等,2003)135。

(3)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社会政策相协调。韩国每一个阶段的税收政策都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社会政策紧密协调。在结构调整和自由化阶段,产业因素的税收优惠被大面积取消或者大幅度降低,增加了研究开发和中小公司投资的税收奖励,并且政府对税收的奖励采取了“功能性”、“间接的”方法。而在民主化下的改革实践,收入和财富分配的公平、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发展平衡成为主要的政策目标。(高峻伊东 等,2001)。

二、全球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变迁与改革的原因分析

1.经济全球化下竞争变迁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的重大影响之一就是竞争的全球化,不仅竞争的范围日趋扩大,而且竞争的激烈程度也较以前大大提高。竞争的核心就是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所以,政策扶持的重点必然转移到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再投资等方面来,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形势和竞争态势。

2.中小企业的重要职能及其宪法地位的影响

一方面,中小型企业在当今全球经济与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可替代;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由此,中小企业尽管取得了宪法上的生存权地位,但与大企业明显不同,需要政府从外部运用有形之手弥补中小企业的缺陷。就税收而言,对中小企业课以与公司法人同样的税负,显然是对宪法上具有生存权保障的中小企业的逆向课税,不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北野弘久,2000)。所以,予以税收优惠是合情合理的。

3.国家下的税收正义的内在要求

税收正义的实质包含三个方面的目的考量:财政收入目的、照顾弱势者的社会目的以及关于整体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经济目的。税收正义追求的核心价值是量能课税以及所课征的各税目的的合理性(黄茂荣,2005)。由此,应当对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但是,也不可能对中小企业予以无限税收优惠,以免不符合比例原则而破坏公平原则和财政目的。所以,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必然是也只能是法定原则下的、符合比例原则的、一定限度内的税收优惠。

4.税收优化理论的影响

税收优惠的优化,就是按照经济理论分析,结合实际,通过对优惠政策的种类、规模、形式等进行优化,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实现政府进行调控的社会经济目标。根据税收优化理论,对中小型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是有限度的,而且在优惠方式上是有科学的选择的,即减少政策扭曲造成的税收额外负担,尽可能做到税收公平。

三、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主要问题与完善建议

1.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主要问题

(1)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定性不足。相对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言,现在以《企业所得税法》的形式规定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显然法定性更强,更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是一大进步。但是,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要件要法定、明确,并且要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恰恰比较模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能减按20%征税,但是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何谓微利?什么是小型企业?这些问题直接构成课税的主体要件,属于法律应该明确予以规定的范围,却没有做出规定。虽然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四部门于2003年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对中小企业做了量化规定,但是这个规定仅仅是个部门规章,不符合税收法定的要求。当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但是这种做法本身也是值得商榷的。

(2)受惠主体过窄。从全球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看,在受惠主体上普遍不再区分小企业和中型企业,而是统称中小企业,以便有别于大企业。在优惠政策上,一般情况下小企业能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型企业也能适用,只是有的在个别地方二者享受的优惠幅度不一样,但绝不是只有小企业享受税率优惠,中型企业就不能享受。比较而言,我国把优惠税率的主体限定于小企业,把中型企业排除在优惠税率适用主体之外,显然不妥。如果考虑到我国规定的中小企业产值规模标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差距,这种不妥就更加明显。此其一。其二,国外一般不对中小企业的利润作限制,不以微利作为中小企业享受优惠税率的限制条件。除了微利本身具有弹性不好把握外, 比如,微利的标准问题,是地区行业标准、国内行业标准还是国际行业标准?另外,市场特别是中小企业生存的市场大多具有高风险特点,利润变化快而且大,利润期限如何界定?更主要的是让更多的中小企业受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把中小企业做大做强,发挥中小企业的作用,而不是诱使中小企业为了享受优惠的低税率而隐瞒企业业绩或者干脆不想做大。其三,国外税制改革的目标和动力不是财政收入,而是税收的效率和社会公平问题。我国在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度超收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为财政收入限制中小企业适用优惠税率的主体范围的理由。其四,《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而事实上,从全球范围看,中小企业在组织形式上主要是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这样一来,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中小企业将是少之又少,税收优惠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3)优惠力度太小,范围太窄,优惠方式过于单一,中小企业优惠的导向性不明显。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般税率是25%,而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是20%,优惠税率的幅度只有5%,与国外相比,优惠税率的力度太小。此其一。其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小企业只规定了税率优惠,没有其他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看不出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区别。而国外的情况是,针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是一揽子、成系统,不仅在税率上优惠,在其他方面如折旧、扣除、减免等也有明确的规定。其三,一律减按20%,没有体现行业和产业的导向性。

(4)税收优惠刚性不够且灵活性较差,不能很好体现税收公平、税收法定与社会政策的协调平衡。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没有封顶,优惠没有限额,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小企业和其他企业,严格区分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没有像美国的S公司一样赋予企业以自有选择,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

(5)配套协调不够。 我国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还缺少其他税收制度、财政制度、金融制度的配套协调。如,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问题就是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歧视,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缺少可操作性的制度配合与协调。

(6)缺少税式支出等手段,无法对税收优惠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建议

(1)取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限制,拓宽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适用主体范围。凡中小企业都可以适用所得税的优惠税率,以鼓励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2)加大优惠力度。第一,在目前减按20%的基础上再进一步降低税率,可降低到15%;第二,对新开办的中小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免征所得税或者降低税率;第三,除在税率上优惠外,在扣除、折旧等一般企业也可享受的税收优惠上体现对中小企业的优惠。

(3)丰富和完善税收优惠方式。不仅根据不同政策目标确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方式,而且在同一政策目标的不同阶段也要灵活运用不同的优惠方式,并且过渡到以间接优惠为主。

(4)加强税收优惠的导向性,重点鼓励中小企业的产业升级、技术创新和再投资。第一,通过减免税收、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措施对其予以扶持,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第二,通过R&D抵免、先进设备的加速折旧、技术转让的所得税优惠等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第三,通过投资抵免、亏损、结转减免所得等降低成本和风险,增加收益,同时通过再投资减免税、退税等缓解其融资困难,鼓励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5)加强和完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定性。增强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定性,设置最高优惠限额,适当区分小型企业和中型企业的税率,规定中小企业的税收地位的选择权,在税收公平、税收法定和社会政策之间取得平衡。

(6)加强税收优惠的规范性。引入税式支出的概念,对税收优惠进行管理和规范,建立科学的税收优惠评价机制,提高税收优惠的规范化水平。

(7)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配套协调体系。特别是妥善处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问题,建立中小企业的融资体系。

参考文献:

北野弘久. 2000. 现代企业税法论[M]. [S.l.]:岩波书店:51.

付伯颖,苑新丽. 2007. 外国税制[M].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高峻伊东,克鲁. 2001. 税制改革的政治经济学[M]. 解学智 主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61-162.

《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 2005. 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黄茂荣. 2005. 税法总论[M]. 台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42-143.

金子宏. 2004.日本税法[M]. 战宪斌,郑林根 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68.

刘乃全,李勇辉,王琴. 2003. 中小企业:意大利通向繁荣之路[M].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朱承斌. 2005. 税收优惠的经济分析[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Reforms in Tax Incentives for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around the World and theExperience for Reference

HOU Zuoqian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City College, Hangzhou 310015)

篇3

关键词: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个税优惠;税收优惠模式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9-0082-04

本文旨在通过对天津滨海新区企业年金个税优惠试点的回顾与思考来疏理我国企业年金改革的战略方向。本文首先对滨海新区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与叫停进行回顾:其次,分析了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与问题;再次总结梳理了企业年金个税优惠的国际经验;最后提出了对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启示。

一、滨海新区企业年金个税优惠试点

为推动我国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保监会和天津市政府颁布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在国家补充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停滞不前,税收优惠政策也一直不明晰的时候,保监会下发的这份通知被认为是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发展的“加速器”。《细则》中最大的亮点是,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缴费在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8%和30%的税收优惠被认为将极大地促进企业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热情,而且可以吸引更多的保险机构落户在天津滨海新区,从而带动我国养老保险市场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这一政策在实施不久之后就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叫停。叫停的原因主要有三点。

1、个人税收优惠缺乏法律依据,与之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相抵触。国家税务总局曾有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人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为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种商业保险。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1999年出台的《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更明确规定,企业为雇员个人办理或直接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缴个人所得税。

2、30%的优惠比例值得商榷。为鼓励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支出的部分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是比较好的办法。但是一下子制定这么高的税收优惠比例,在税务部门看来,却是不能接受的。对于收入不高的人群而言。30%的税收优惠可能并不会对税收收入产生太大影响;但对于高收入人群而言,这就是一种合理逃避税收的方式,甚至可能会造成很多高收入人群选择到天津去购买补充养老险。放眼全球。很少有国家为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而制定高达30%的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即使在福利水平很高的加拿大,其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个税优惠也不过是18%。

3、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完善。补充养老保险包括缴费、积累和支付三个环节。一般而言。政府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也在这三个环节中展开:在缴费环节,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是否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积累环节,企业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或个人所得税;在支付环节,领取养老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邓大松,刘昌平,2004)。《细则》中只规定了缴费环节中企业和个人的税收优惠,对于积累和支付环节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企业或个人是否会在领取养老金时补充缴纳该部分税款也没有规定。这一政策没有改变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模式的混乱状况。

虽然个人税收优惠被视为国外成熟市场养老金业务发展主动力的政策支持,但是在天津试点中还是被紧急叫停。这使得保险业呼吁多年的在个税前抵扣保费和递延纳税的政策再度被拖延。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天津滨海新区的补充养老试点个人税收政策上持保留态度。但是天津市政府或仍将通过地方财政补贴的方式。来继续实施个人税收优惠,而这种政策支持类似于上海住房退税政策。天津市政府或许有财力提供这样的税收优惠。但这在全国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与问题

(一)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现状

尽管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最初在1991年就已确定,但在企业年金制度建设方面一直严重滞后,特别是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落后已成为其发展的最大瓶颈。在企业年金缴费阶段,对于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是否应当享受税收优惠一直没有明确说法,直到天津滨海新区的个税优惠试点才第一次提出个税优惠的政策。而对于企业缴费部分有一定的税收优惠的政策,其发展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无任何税收实际优惠政策阶段(1991-1994)。1991年劳动部明确规定企业从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缴纳奖金税,也不征收其他税。但是劳动部这一规定并没有在此后的税务部门的实际税收政策中体现。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在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而对企业年金没有任何实质税收优惠。

2、有税收优惠政策,但无明确比例上限阶段(199,5-1999)。为了鼓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允许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但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部分税收。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对缴费从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并没有积极性。这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刘云龙,傅安平。2004)。

3、有明确税收优惠比例上限阶段(2000-)。2000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企业年金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这一规定是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最主要、最权威的法律依据。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企业缴费4%以内税收优惠的实施细则。2004年,劳社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企业为职工所缴纳的企业年金比例上限做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不得超过企业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缴费总和不超过年度工资1/6。

除了以上中央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政策外。地方各省政府为了促进本省企业年金的发展,也在地区范围内制定了有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政策(见表2)。目前,我国只有一些试点省市企业缴纳费用可以享受在工资总额的4%至12,5%以内的部分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魏凤春,于红鑫,2007)。但大部分地区的企业可列入成

本的比例仍停留在4%左右。这跟西方发达国家普遍的8%的企业税收优惠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此外,对于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也一直没有明确的政策。这次天津滨海的试点是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改革。

(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税收政策缺位,没有明确的个税优惠。在缴费环节,虽然对企业缴费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但对个人缴费则没有优惠。无论企业还是员工的缴费。只要进入个人账户就作为即期收入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积累环节,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说明,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是否免税或延税。在支付环节,也没有相关税收政策。由于没有明确的个税优惠,对企业年金发展的激励作用不很明显,导致我国企业年金计划覆盖范围较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7)的公报,截至2006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参加人数只占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人数的5.35%,这一比例远远小于西方发达国家。

2、税收优惠模式不明确。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仿效西方发达国家在缴纳、积累和支付时普遍采用的EET(免税、免税、征税)模式,但其税收优惠模式仍不明确。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由于政策法规的不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的不明确,使其实际运作更符合TIT(征税、征税、征税)或ETT(免税、征税、征税)模式。这就大大限制了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也就违背了政府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并努力使其发展壮大成为社会保障第二支柱的初衷。

3、税收优惠政策不统一。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正从试点地区逐步推向全国,现有税收优惠政策混乱。首先,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不一致。国务院规定企业缴费部分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而福建、浙江、安徽等省规定的这一比例为5%。其中,湖北和江苏的比例则高达12.5%。其次,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不统一。各省市都出台了比例各异的相关政策,使得各省之间以及本省内部各市之间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一致。这使得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混乱。

4、缴费的税前列支没有金额限制。我国的企业年金对缴费的税前列支限制额不明确。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企业年金成了高薪雇员、大型企业、发达地区企业职工的避税所,或者“富人俱乐部”。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行业、地区、和收入分配的差距,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李旭红等,2004)。

5、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制度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进行有效监管,例如,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像美国《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那样的专门用于企业年金的指导性监管法律。此外,我国企业年金监管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范围不明晰。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企业年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外,保监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对企业年金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各个部门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正是由于这一点,才会出现像天津滨海新区企业年金个税优惠试点被迫叫停的现象。

三、个税优惠的国际经验

西方发达国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本国企业养老金发展取得巨大的成功,缓解了各国公共养老的负担。虽然各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大不相同,但是各国的企业养老金税收政策仍然有一些共通之处以及类似的成功经验。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制度改革所借鉴。

1、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EET模式(张树新译。2003)。企业年金的运行有三个环节:缴费环节、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可以按照征收环节的不同进行分类。如果借助字母E(ex―empt,即免税)和T(tax,即征税)表示政府在上述环节的征税情况,那么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模式主要有EET、ETr、TEE、TIE四种。其中、,EET模式在OECD国家中占主导地位,约70%(见图1)。

具体来看,在缴费环节对企业和雇员缴费都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只是在具体做法上有一些差异,大部分国家对免税额都有一个与工资或年龄因素相关的限制。在积累环节,大多数国家都给予投资收益延期纳税、免税或低税率的待遇。在支付环节,大多数国家都对年金领取养老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性支付采用免税、低税率或免税额待遇;而对年金形式的支付按照受益人的个人边际税率征税。

2、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尽管大多数国家采取了EET模式,但各国根据财政状况的不同在优惠程度上留有差别。各国政府还对企业养老金的发展方向进行引导,以达到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平衡。比如,有些国家在不同时期,针对如自雇人员、雇员、管理人员等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些国家根据本国实际对企业养老金税收政策进行改革。例如,新西兰在20世纪90年代将其税收模式从EET改为TTE,以提高税收有效性和扩大财政收入(武玉宁,2003)。可见,企业养老金税收政策的带制定和改革是要根据一国的实际财政状况、税收结构以及企业养老金目标来决定的。

3、在具体税收操作环节上各有区别。美国《税收法》规定企业养老金税收优惠涉及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和工薪税。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而工薪税是指美国政府对企业支付工资所征收的税款,包括联邦社会保险税和失业保险税。前者由企业和雇员共同承担,后者仅由企业承担。黄黎(2007)的研究表明,美国企业养老金对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优惠内容(见表1)。

4、都注重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企业养老金税收政策时,一般会限制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养老金计划类型,限制参加养老金计划的雇员最高工资水平,限制企业养老金的最高缴费水平、最高受益水平。限制领取养老金年龄及领取形式等。例如,美国《税收法》规定,所有税收优惠的企业年金计划为参加者所提供的缴费额或退休金都不能有对高薪雇员优惠的效果林羿,2002)。西方发达国家一般注重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来确保这些不同形式的税收优惠政策得以实施。通过这些完善的税收优惠监管措施,确保企业养老金税收优惠能够达到既能激发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又能防止其成为企业和个人偷税漏税的工具。给国家财政带来损失,影响社会公平。

四、对我国企业年金个税优惠政策的启示

本文认为。要推动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个人税收优惠政策的突破是一个无法回避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在个人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对我国现阶段企业年金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启示如下:

1、制定协调一致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发展离不开各个部门的努力,需要建立一整套协调一致的法律框架和政策。国际经验表明,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发展各国企业年金的关键。长期以来我国关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政策规定较为模糊与混乱。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显然,要想通过年金税收优惠计划来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除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保监会外。还离不开税务部门的理解、参与和配合。

2、根据国际经验,个税优惠8%-10%是一个较为恰当的标准。对照国际上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惯例,天津滨海新区对个人给予30%的税收优惠比例确实显得偏高和冒进。从试点意义上讲,30%的比例缺乏示范效应。如此之高的税收优惠是很难保持可持续性,更难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因此,一下子制定如此之高的税收优惠政策,难免不被国家税务部门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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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战略研究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2 . 22. 016

[中图分类号] F812.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2)22- 0027- 02

1 引 言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作为税收优惠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服务于国家的整体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因此我们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战略目标定位为:实现国家中长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根据我国“十一五”时期经济发展预测,目前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目标具体为:①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②促进产业、行业发展,尤其是促进高科技、教育等对全要素生产率影响较大的产业、行业发展;③实现社会公平;④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2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战略原则

(1)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首先应遵循效率原则。它一方面包括税收优惠的经济效率,即通过税收优惠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产生的正负效应来判断优惠是否有效益,包括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和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两方面;另一方面税收优惠的工作效率,即一定时期围绕税收优惠所发生的成本与实际优惠数量的对比;其次应遵循公平原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应遵循机会公平标准原则,应淡化企业成分、地区、规模的差异。

(2)总量适度,结构优化原则。总量适度原则是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在数量上要考虑国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税收优惠的数量过多,一方面会减少国家税收收入;另一方面也会使企业滋生依赖心理,不利于企业锐意进取;税收优惠的数量过少则达不到优惠的目的。结构优化原则是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应紧紧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以产业和行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

(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应与其他财政手段相互配合原则。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调整过程中,不同区域和行业的既得利益者会丧失已取得的利益,这就需要其他财政手段的配合。如对老、少、边、穷地区可适当增加转移支付的力度,对税收优惠的新得利益者可适度减少财政优惠政策,如财政贴息等。

(4)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原则。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纷纷推出减税计划,但西方国家大多实行税收抵免而非税收饶让。我国的减免税优惠就转化为投资国母国税收的增加,外商并未真正从中受益,而我国却因为税收优惠大大降低了税收收入,因此我们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签署国际税收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国际、国内形势。

(5)维护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原则。国家应明确各级政府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办法,使之不与税法相冲突,要完善税收优惠的统计制度,加强对税收优惠单位的档案管理,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

(6)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改革应遵循序渐进、逐步规范原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是一场利益再分配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时间上可采取分步骤的办法,如规定过渡期,在优惠力度上,对支持鼓励的行业、产业可提高优惠力度,对其他非鼓励的行业、产业的税收优惠应逐步降低,直至取消。

3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现状

我国实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外资企业;另一部分是针对内资企业。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根据2010年3月29日财税字第001号文件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企业,第三产业,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遭遇自然灾害等地区企业共142项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2010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具体通知。2010年、2011年、2012年又陆续下发了关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3.2 存在的主要问题

①税收优惠繁多,普惠性倾向突出。②区域性优惠和照顾困难企业过多,冲淡了产业性目标。③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主要采取直接优惠方式,基本上局限于税率优惠和定额减免。④税收优惠重制定轻管理,降低了税收优惠的政策效率。⑤夸大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忽视对其他配套措施的,运用。⑥部分优惠政策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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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年金  税收  政策

        尽管企业年金计划是企业的自愿行为,但是,政府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宽松程度是影响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为了使我国企业年金计划能够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明确企业年金计划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要求,积极推广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就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做了简要分析。

        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1、缴费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免规定

        对于养老金收缴环节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我国的现行做法是,无论是企业为职工还是个人自己向年金计划缴费,只要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就作为即期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投资环节的税收征免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养老金和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换句话说,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应税的。

        3、养老金领取环节税收征免规定

        目前,我国对企业年金的领取环节没有任何税收优惠,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我国目前企业年金投资渠道狭窄,资金保值增值较困难,从长久来看,通货膨胀是养老金资产积累面临的重要风险。再加上我国的企业年金采用缴费确定制而非收益确定制,职工退休时按个人账户养老金本利和计发而不与物价指数和工资指数挂钩,这样,如果再对其养老金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退休职工领取的养老金无疑是雪上加霜。

        但是,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收入一般是没有征税的,也就是说,虽然税收规则要求对养老金领取额征税,但是实际上没有征税。

        二、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年金的“引擎”,企业年金的发展需要政府税收政策的支持。但是与发达国家的企业年金发展政策环境相比,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瓶颈亟需突破。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分析,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不统一

        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体现在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之中的。无论是从国务院和国家职能部委的政策性文件,还是各地方政府有关的政策性文件来看,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政策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是不统一的。这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政策性文件与国务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性文件中,关于企业年金政策的不一致性。例如,关于企业缴费的免税额度:2000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中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部分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可以在成本中列支,而湖北、浙江、安徽等省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二是,国务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策性文件的不一致。国务院在国发[2000]42号文中明确规定,在试点地区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在额外负担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免税,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出台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却没有说明企业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可以在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只是规定了向企业年金缴费的最高限额。三是,各地方政府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方式也不统一,这不仅表现在各省之间,而且还表现在同级省政府不同地区之间:如,对企业年金的缴费,有的优惠多,有的优惠少,有的干脆没有。

        2、缺乏税收优惠政策与税收优惠不足并存

        缺乏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政策规定上看,2000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试点方案》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可以税前列支,但试点工作目前仅在辽宁省、吉林等省和极少数试点城市进行;少数非试点地区(如上海、深圳、大连、浙江、安徽)也出台了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而全国大多数地区尚没有正式出台针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从涉税环节上看,企业年金的税收涉及三个环节:缴费阶段——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投资运营阶段——涉及增值收益税;养老金领取阶段——涉及个人所得税。从国际看,绝大多数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体现在前两个阶段,第三个阶段一般均纳税。在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各地方政府的有关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的政策性文件中,对投资运营阶段,没有税收优惠政策,相应的投资收益仍需纳税;对缴费阶段中的个人缴费基本上也没有税收优惠,个人的缴费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向企业年金的缴费也不是都免税。

        税收优惠不足主要体现在现行税收优惠中的最高免税比例过低,且灵活性太差。首先是税惠比例不统一,各省从3%到10%不等,缺乏较为合理的规范标准,各个地方各行其是,给监管带来不小的难度,也给不法之徒留下了违规操作的制度空间。其次,上述各地的税收优惠比例以5%居多,但实际情况是该比例明显偏低,无法激起企业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

        3、税收优惠规则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规则是以政府的《决定》、《通知》、《复函》、《试点方案》、《试行办法》等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国家的立法机关及税务机关对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更不用说有专门的法规。而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在收入法典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显得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缺乏严肃性。

        结束语

        虽然存在种种问题,但是实际上实行优惠税收政策亦表明政府在养老金计划中承担的部分责任,我们应该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同时,政府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企业导向,促使企业年金向政府既定的方向发展,比如保护职工的利益,这将有助于促使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平,促使资本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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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事项承继问题分类

企业合并或分立业务中,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重组方自身纳税事项的承继,即企业重组结束后,重组各方承继重组前自身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即企业合并或分立中,续存企业对自身的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

第二类,重组一方或各方对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承继。该类型主要包括:1、企业合并中,合并企业对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问题;2、续存分立中,分立各方对重组标的(被分立企业)的纳税事项分割承继问题。

二、两类纳税事项承继问题的具体分析

(一)第一类纳税事项承继问题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遵循的是法人所得税原则。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终止、承继、变化的载体是法人主体,只有法人主体的变化才可能引起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的承继问题。如果不涉及法人主体的本质变化,则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的终止或变化。这一原理体现第一类纳税事项承继问题上。

企业合并或企业分立中,续存企业一般情形下没有发生企业主体性质的变化,续存企业当然可以承继其自身的所得税纳税事项。

(二)第二类纳税事项承继问题分析

重组一方或各方对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承继问题,即当重组标的涉及企业层面时,重组一方或各方对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承继,取决于重组标的是否按清算税务处理。

当重组标的按清算所得税处理臆含的资产增值得到实现,税收上的债权债务同时也结束,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显然全部终止,不存在被承继问题;当重组标的未按清算所得税处理,重组标的拥有资产的隐含增值未得到实现,重组标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必须被承继,才能使隐含增值未来得到实现。

1 重组标的按清算处理的情形

当重组标的涉及企业层面时,重组标的按清算税务处理,隐含的资产增值得到实现,税收上的债权债务同时也结束。因此,重组标的的纳税事项显然全部终止,不存在承继问题。适合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的重组方式就属于这种情形。

企业合并当事方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重组对象是被合并企业,主要问题是合并企业是否可以承继被合并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事项。企业合并适用一般性重组的情况下,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四)项第3点规定:“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方立当事方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重组标的为被分立企业,同样分立企业是否可以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事项。企业分立适用一般性重组的情况下,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五)项第4点规定:“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五条也规定:“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企业合并或重组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被合并或分立及其股东要按清算所得税处理,其隐含的增值都得到实现,被合并或分立企业及其股东的所得税权利和义务均已结束,其纳税事项均已终止,因此,被合并或分立企业的亏损、税收优惠不得被合并企业承继。

2,重组标的未进行清算处理的情形

企业重组标的未进行清算处理,则重组标的拥有资产的隐含增值未得到实现,重组标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必须被承继,才能使隐含增值未来得到实现。该原理体现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的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重组形式中重组标的续存的情形。

企业合并当事方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重组对象是被合并企业,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因此,被合并企业资产的增值未得到实现。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第2点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企业方立当事方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重组标的为被分立企业,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因此,被分立企业资产的增值未得到实现。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第2点规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三、纳税事项如何承继

通过对纳税事项的承继分类和承继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结论: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中存在三种情形:续存企业可以承继自身纳税事项;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按清算处理,纳税事项则终止,无承继问题;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重组标的)未按清算处理,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的纳税事项可以被承继。但税法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企业合并或分立的所得税纳税事项承继,以逃避或减轻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中的承继问题均了作了限制规定。主要体现在亏损弥补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承继上。

(一)亏损弥补

1 合并企业如何承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

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第3点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可见,在适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合并企业则可以有条件的限额弥补。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乘以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确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还是每年的限额。因此剩余法定弥补期限内,每年都存在不同限额。

2 分立企业如何承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

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第3

点规定:“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可见,在适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上述比例来分配承继。但这个资产比例的计算,按照公允价值计算,还是账面价值计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引起争议。”

(二)税收优惠

1 存续企业自身税收优惠如何承继

财税[2009]59号第九条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可见续存企业承继自身的税收优惠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资格不变,即合并或分立后的存在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不发生改变。例如,合并或分立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重组后,续存企业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了,则续存企业的税收优惠就不能享受了。

第二,优惠金额的限制,企业合并中可由续存企业继续享受的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企业分立中,可由续存企业享受的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三,按财税[2009]59号第九条规定的方法承继,仅是指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四,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 存续企业对重组标的税收优惠如何承继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可见续存企业承继重组标的的税收优惠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资格不变,即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才可以承继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第二,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对合并后每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及优惠金额的计算应按资产划分。但资产按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计算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采用公允价值比较合适;

第三,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例:甲公司合并乙公司,合并企业甲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该公司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期税收优惠,2009年为第一个免税年度;被合并乙公司企业2009年度也享受两免三减半期优惠,为第一个减半征收年度,200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合并时甲公司经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5亿,乙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5亿,2010年度,甲公司合并了乙公司,2010年度合并后续存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万元,合并后续存企业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

篇7

[关键词]税收优惠政策 经济 财政收入

中图分类号: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7-0062-01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

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税收优惠政策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实质上它是一种财政政策工具,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1、优越性

财政具有三大职能,即: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稳定。税收优惠作为财政政策工具,发挥着调控经济的作用,主要体现了财政的三大职能。

(1)资源配置

宏观资源配置主要表现在区域间的均衡配置和部门间的均衡配置两个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依据国家经济整体发展目标,从区域经济均衡发展出发,引导资源流向落后地区,优化该地区资源配置,达到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目的;依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通过税收优惠对某些鼓励发展的产业进行激励和扶持,引导资源流向这些产业,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2)收入分配

税收优惠政策不仅能促进社会分配的公平,减免低收入者的税收,从而降低了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也保障低收入者基本生活需要,社会成员收入差距缩小,将差距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

(3)稳定经济

对流转税实施税收优惠,能降低商品的生产成本,增加商品生产者的净利润,扩大再生产能力,增加了社会总供给;另外,对所得税实施税收优惠,能增加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他们的投资和消费能力,扩大社会总需求。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有利于社会总供求的平衡,实现了经济的稳定增长。

2、局限性

作为调控经济的特殊手段,税收并不是万能的,也存在着客观局限性。

(1)减少了财政收入

从财政支出的角度来看,税收优惠属于税式支出的范畴,势必会扩大财政支出规模;从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税收优惠能减轻部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是将部分税收利益让渡给纳税人,减少了税收收入,从而缩减了财政收入的规模。

(2)增加了征管难度

一方面,因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导致税制复杂化,也增大了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和税收征收管理成本;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同时提供了避税的有利条件,部分纳税人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或其漏洞,进行避税甚至偷逃税款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3)不利于保持税收中性

为提高税收经济效率必须尽可能地保持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造成商品比价关系和人们经济行为的扭曲,扰乱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正常机制。对一部分纳税人给予税收优惠,没有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则承担了相对较多的税负,税收负担的不公平势必会影响到市场行为选择,扭曲资源额配置,增加税收的额外负担,不利于保持税收中性。

二、税收优惠减免的现状分析

现阶段我国实行税收优惠主要是为了在税收方面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照顾措施,力求减轻某些纳税人的纳税负担,引导国家产业结构的稳定发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目前,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在产业和地区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倾斜性。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吸引外资进行的优惠。企业所得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的但其取得的所得却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实行减按10%的税率进行征收的决定。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三税”不征收城建税。

1、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可抵扣政策减免

为鼓励技术进步,企业固定资产需要加速折旧,一般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进行折旧,但是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年限的60%。

2、对农业产业链的税收优惠

增值税明确规定了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税,企业所得税中对农、林、牧、渔项目所得也提出了相应的减免税规定,如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的种植、家禽的饲养、远洋捕捞等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

对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体现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国有企业采取加速折旧、加大新产品开发费提取减免进口先进技术与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等。目前,我国对重点扶持的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进行征收。

根据我国现阶段税收优惠减免的情况看,在税收优惠方面太过微观,大多局限于所得税,并且只有降低税率和免税两种。同时纳税人的负担较重,依托于政府力量的税外费用名目繁多,给税收调节的主导地位带来了严重冲击,从而形成了税费不清、以费代税的不良局面。

三、完善我国现阶段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建议

1、加快税收优惠政策法制化建设

目前,我国税收优惠过多、过杂,针对这一情况就要明确税收优惠范围,调整税收优惠的规模,整合零散的税收优惠规定,规范税收优惠政策。要加快税收优惠政策法制化建设,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尽快提升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二是清理整合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归集整合,由国务院单独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法规,对税收优惠的具体项目、范围、内容、方法、审批程序、审批办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等作出详细规定;三是规范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限。按照合理分权的原则,采取中央授权的方式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优惠政策管理权限。

2、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建设

(1)通过建立以产业性优惠为主、区域性优惠为辅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在缩小地区间差异的同时,还可以利用外资填补我国急需发展产业的漏洞。

(2)加强间接优惠的调节力度。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也是以直接优惠的方式来吸引外商的进入。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来说,我国显然是落伍了。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采取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的方式,提高外资质量。

(3)引入税式支出制度,提高涉外税收优惠的实际效益。

3、丰富优惠政策手段

一直以来,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的都是降低税率、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手段。但是近几年来,我国也开始重视加速折旧、投资抵扣等间接优惠手段。我国的间接优惠手段要比其他国家的少,并且范围也较窄,对调动企业研发和再投资积极性作用是较为有限的。所以,要进一步丰富未来税收优惠政策手段,加大间接优惠范围和力度,合理运用直接优惠政策,切实减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方向的企业负担。此外,还要进一步扩大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加计扣除的范围,也加大对国家鼓励类新办企业的直接优惠力度。

参考文献

篇8

论文关键词:税收优惠税式支出税收管理

现代所得税大致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个因素包括了征收一项常规所得税所必需的结构性条款。即基准税制。第二个因素则包括每种所得税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作税收激励或税收补贴,是为特定行业、活动或阶层所设计的偏离常规税制结构的条款。它们形式多样,例如某些收入不予计列、税前扣除、延期纳税、税收抵免或者优惠税率。无论何种形式,这些对常规税收结构的偏离都体现了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而非其他形式对特定组织或活动的支出。这种支出.因为与税制联系密切而又不同于一般财政支出,被称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

税式支出理论由于其理财的科学性,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西方各国财税实践。目前,税式支出预算被绝大多数预算专家视为管理政府预算规模与范围的有效工具。我国的税式支出研究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目前看来.被国内外学者所广泛倡导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没能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尚未形成气候,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的粗放型的税收管理意识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建立我国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立税式支出理念。其次才是考虑如何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抛弃粗放的税收管理模式.树立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

应该看到的是,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不只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和税收制度的创新。传统的财税理论一直把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作为两个不同的财税范畴、财政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加以研究,对两者的联系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总量平衡上。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政府的税收优惠安排仍然属于税收收入的范畴.而非财政支出的范畴。与之相适应。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上也不象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没有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这种粗放型的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收优惠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导致税收优惠项目范围过于宽泛,规模过于庞大。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几乎涉及各个不同的税种、行业和地区.优惠项目多、内容杂、规模大。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制度属于非基准税收制度,应处于从属地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几乎渗透到了基准税制的所有要素。优惠的规模甚至已经超过基准税制下的税收收入规模。这不仅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同时也为强化税收管理制造了障碍。

2.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并无总体规划和设计.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现行的优惠政策是在94税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经过长达十年不断以部门规章和条例的方式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在政策内涵上没有总体和长远规划,相互问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导致税收优惠不同程度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制度漏洞很大。

3.缺乏科学规范的税式支出分析制度,无法形成对税式支出总量、方向、效益和风险上的控制.导致税收优惠的大量无效投入。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以单项管理模式为主.属临时性专项分析,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从其管理过程看,无固定的审批、检查和评估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属粗放型管理。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税收优惠效益欠佳。

4.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多,对管理权缺乏必要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税收优惠管理混乱。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优惠大战问题。虽然在名义上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但从实践上看.几乎各个层级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部分税收优惠项目。各地为了地方利益,常开展税收优惠大战,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削弱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5.税收优惠手段以直接优惠为主,并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缺乏限定条款,导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不明显。我国常见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减免税、退税等直接方式.而采用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等间接方式很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在激励效应上明显低于间接优惠。这必然会带来效率上的损失。

由此可见.缺乏税式支出理念的粗放型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导致了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混乱给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加之监督和处罚机制不健全,在实践中产生了拿税收优惠做交易的种种垢病。

税式支出理念的提出.正是针对传统优惠政策的粗放特征及其问题而来的。根据税式支出理论,税收优惠不再被视为政府在税收收入方面对纳税人的一种让渡.而是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这种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的创新,必将使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建立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

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就是将非基准税制性质的税收优惠采取类似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形式,要求任何税收优惠必须经过国家预算控制程序方可实施。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是税式支出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还必须对税式支出如何界定、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税式支出金额的统计及效果的评估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了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建立我国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

第一.我国税式支出预算控制方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实践.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以及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是政府在实施某项政策过程中,只是在解决某一特殊问题时.才利用税式支出并对此加以管理,这种监督与控制是临时的,没有形成制度;而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则相反,它对全部税式支出项目按年编制成定期报表(通常按年度编报),连同主要的税式支出成本的估价,附于年度预算报表之后。在加拿大和美国.这些账目实际上被合并于国家预算分析过程之中。构成整个国家预算分析的一部分;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则只对那些比较重要的税收减免项目规定编制定期报表,纳入国家预算程序,但并不把那些被认为是税式支出的项目与基准税制结构区分开来,亦即并不建立起独立的税式支出体系(陈共,2000)。

从各国实践经验来看。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采取全面预算管理是税式支出管理的最有效途径。但结合我国的预算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一套系统的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还有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完成,所以,建立全面的预算管理只能设定为远期目标。从近期来看。应从对现行税收优惠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类等基础工作人手,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某一部门或某一具体税式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成本预算分析,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预算表,然后再逐渐扩大到主要的税式支出形式,形成正规的、系统的税式支出预算表,并附在年度预算表之后,报权力机构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较长时期的摸索,不断补充完善。实现税式支出预算与直接预算的有机结合.并从预算法的高度实行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隋政文,2003)这样一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策略,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第二.税式支出的范围的界定

在税式支出管理的国际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政府在不同时期宏观政策目标和宏观调控任务的定位上的差异。各国对基准税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样,一项税收优惠规定究竟是属于基准税制还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在各国的税式支出管理中呈现很大差异。我们目前要做的。首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将那些出于优惠目的而制定的可能减少税收收入的法令条款开列出来,在此基础上。划分确定出基准税制结构,进而确定税式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势固定下来。基准税制确定以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目标并针对现阶段税收优惠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不规范和低效益等问题,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1)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考虑预算支出的方向和重点,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是否与预算支出相协调,确认其规范性。当前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如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等)、区域发展政策(如西部开发)和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收入调节)作为判定税式支出项目规范性的主要准则,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政策规范的税收优惠。(2)根据WTO规则和国际税收规范,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国际税收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3)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对进入成本预算的各项税式支出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某项税式支出是否具有比较成本和比较效益优势,据此清理一些低效益的税收优惠政策。(4)根据相关法律文本,分析各项税式支出的合法性,据此清理不合法的地方越权税收优惠。

第三.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的选择

在各国的税式支出手段中。普遍地既有直接优惠的手段,也有问接优惠手段。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以间接优惠为主的趋向。直接的税率、税额式优惠虽然操作简单、明了。但直接缩小了税基.给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大.而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在使用方向和效果上难以控制,甚至如果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能获得税收饶让时,直接优惠并不能使纳税人受益。而间接的税基式优惠一方面对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另一方面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有控制、诱导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构建我国的税式支出制度时,应考虑增加对直接优惠手段的运用。并综合运用好多种优惠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税式支出的政策功能。

第四.税式支出项目的效益分析

将税式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有一个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评估和控制的核心,是对税式支出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准确的数量分析,对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此加强对税式支出成本控制与效益考核的管理,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从理论上说。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评估项目在两种财政支出方式下的成本与效益。通过对比各方案的净效益来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式支出的成本分析相对比较容易。至少可以通过统计、估算得到税式支出的直接成本。而效益分析的难点则在于,由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某个项目往往同时有多项国家政策的支持。那么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税式支出的相关性则很难测算得出。因而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成本分析较之效益分析更可行(霍军,2003)。因此,国际上一般采用成本分析法进行税式支出项目的评估,即只统计估算税式支出的成本。比较评估项目在直接财政支出和税式支出两种不同方式下的成本,从而做出保留、取消或扩大、缩减税式支出项目的决定.以提高税式支出项目效率。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粗放型特征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这种科学规范的预算分析制度.很少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在构建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在每一个预算年度都要组织相关专家对列入预算的税式支出项目进行效益分析,并将这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预算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税式支出管理的法制化

篇9

论文摘要: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传统的粗放型税收优惠管理模式制度漏洞大、管理效率低.导致了大量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税式支出是一种科学的税收管理理念和方法,有必要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现代所得税大致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个因素包括了征收一项常规所得税所必需的结构性条款。即基准税制。第二个因素则包括每种所得税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作税收激励或税收补贴,是为特定行业、活动或阶层所设计的偏离常规税制结构的条款。它们形式多样,例如某些收入不予计列、税前扣除、延期纳税、税收抵免或者优惠税率。无论何种形式,这些对常规税收结构的偏离都体现了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而非其他形式对特定组织或活动的支出。这种支出.因为与税制联系密切而又不同于一般财政支出,被称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

税式支出理论由于其理财的科学性,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西方各国财税实践。目前,税式支出预算被绝大多数预算专家视为管理政府预算规模与范围的有效工具。我国的税式支出研究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目前看来.被国内外学者所广泛倡导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没能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尚未形成气候,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的粗放型的税收管理意识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建立我国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立税式支出理念。其次才是考虑如何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抛弃粗放的税收管理模式.树立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

应该看到的是,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不只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和税收制度的创新。传统的财税理论一直把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作为两个不同的财税范畴、财政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加以研究,对两者的联系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总量平衡上。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政府的税收优惠安排仍然属于税收收入的范畴.而非财政支出的范畴。与之相适应。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上也不象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没有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这种粗放型的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收优惠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导致税收优惠项目范围过于宽泛,规模过于庞大。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几乎涉及各个不同的税种、行业和地区.优惠项目多、内容杂、规模大。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制度属于非基准税收制度,应处于从属地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几乎渗透到了基准税制的所有要素。优惠的规模甚至已经超过基准税制下的税收收入规模。这不仅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同时也为强化税收管理制造了障碍。

2.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并无总体规划和设计.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现行的优惠政策是在94税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经过长达十年不断以部门规章和条例的方式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在政策内涵上没有总体和长远规划,相互问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导致税收优惠不同程度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制度漏洞很大。

3.缺乏科学规范的税式支出分析制度,无法形成对税式支出总量、方向、效益和风险上的控制.导致税收优惠的大量无效投入。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以单项管理模式为主.属临时性专项分析,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从其管理过程看,无固定的审批、检查和评估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属粗放型管理。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税收优惠效益欠佳。

4.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多,对管理权缺乏必要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税收优惠管理混乱。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优惠大战问题。虽然在名义上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但从实践上看.几乎各个层级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部分税收优惠项目。各地为了地方利益,常开展税收优惠大战,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削弱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5.税收优惠手段以直接优惠为主,并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缺乏限定条款,导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不明显

。我国常见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减免税、退税等直接方式.而采用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等间接方式很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在激励效应上明显低于间接优惠。这必然会带来效率上的损失。

由此可见.缺乏税式支出理念的粗放型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导致了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混乱给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加之监督和处罚机制不健全,在实践中产生了拿税收优惠做交易的种种垢病。

税式支出理念的提出.正是针对传统优惠政策的粗放特征及其问题而来的。根据税式支出理论,税收优惠不再被视为政府在税收收入方面对纳税人的一种让渡.而是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这种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的创新,必将使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建立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

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就是将非基准税制性质的税收优惠采取类似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形式,要求任何税收优惠必须经过国家预算控制程序方可实施。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是税式支出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还必须对税式支出如何界定、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税式支出金额的统计及效果的评估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了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建立我国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

第一.我国税式支出预算控制方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实践.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以及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是政府在实施某项政策过程中,只是在解决某一特殊问题时.才利用税式支出并对此加以管理,这种监督与控制是临时的,没有形成制度;而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则相反,它对全部税式支出项目按年编制成定期报表(通常按年度编报),连同主要的税式支出成本的估价,附于年度预算报表之后。在加拿大和美国.这些账目实际上被合并于国家预算分析过程之中。构成整个国家预算分析的一部分;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则只对那些比较重要的税收减免项目规定编制定期报表,纳入国家预算程序,但并不把那些被认为是税式支出的项目与基准税制结构区分开来,亦即并不建立起独立的税式支出体系(陈共,2000)。

从各国实践经验来看。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采取全面预算管理是税式支出管理的最有效途径。但结合我国的预算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一套系统的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还有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完成,所以,建立全面的预算管理只能设定为远期目标。从近期来看。应从对现行税收优惠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类等基础工作人手,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某一部门或某一具体税式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成本预算分析,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预算表,然后再逐渐扩大到主要的税式支出形式,形成正规的、系统的税式支出预算表,并附在年度预算表之后,报权力机构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较长时期的摸索,不断补充完善。实现税式支出预算与直接预算的有机结合.并从预算法的高度实行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隋政文,2003)这样一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策略,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第二.税式支出的范围的界定

在税式支出管理的国际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政府在不同时期宏观政策目标和宏观调控任务的定位上的差异。各国对基准税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样,一项税收优惠规定究竟是属于基准税制还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在各国的税式支出管理中呈现很大差异。我们目前要做的。首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将那些出于优惠目的而制定的可能减少税收收入的法令条款开列出来,在此基础上。划分确定出基准税制结构,进而确定税式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势固定下来。基准税制确定以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目标并针对现阶段税收优惠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不规范和低效益等问题,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1)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考

虑预算支出的方向和重点,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是否与预算支出相协调,确认其规范性。当前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如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等)、区域发展政策(如西部开发)和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收入调节)作为判定税式支出项目规范性的主要准则,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政策规范的税收优惠。(2)根据wto规则和国际税收规范,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国际税收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3)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对进入成本预算的各项税式支出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某项税式支出是否具有比较成本和比较效益优势,据此清理一些低效益的税收优惠政策。(4)根据相关法律文本,分析各项税式支出的合法性,据此清理不合法的地方越权税收优惠。

第三.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的选择

在各国的税式支出手段中。普遍地既有直接优惠的手段,也有问接优惠手段。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以间接优惠为主的趋向。直接的税率、税额式优惠虽然操作简单、明了。但直接缩小了税基.给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大.而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在使用方向和效果上难以控制,甚至如果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能获得税收饶让时,直接优惠并不能使纳税人受益。而间接的税基式优惠一方面对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另一方面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有控制、诱导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构建我国的税式支出制度时,应考虑增加对直接优惠手段的运用。并综合运用好多种优惠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税式支出的政策功能。

第四.税式支出项目的效益分析

将税式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有一个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评估和控制的核心,是对税式支出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准确的数量分析,对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此加强对税式支出成本控制与效益考核的管理,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从理论上说。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评估项目在两种财政支出方式下的成本与效益。通过对比各方案的净效益来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式支出的成本分析相对比较容易。至少可以通过统计、估算得到税式支出的直接成本。而效益分析的难点则在于,由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某个项目往往同时有多项国家政策的支持。那么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税式支出的相关性则很难测算得出。因而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成本分析较之效益分析更可行(霍军,2003)。因此,国际上一般采用成本分析法进行税式支出项目的评估,即只统计估算税式支出的成本。比较评估项目在直接财政支出和税式支出两种不同方式下的成本,从而做出保留、取消或扩大、缩减税式支出项目的决定.以提高税式支出项目效率。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粗放型特征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这种科学规范的预算分析制度.很少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在构建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在每一个预算年度都要组织相关专家对列入预算的税式支出项目进行效益分析,并将这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预算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税式支出管理的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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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纳税人利用外资身份筹划的影响

旧企业所得税法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享受到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所以历来有许多内资企业利用各种手段转变为外资身份以图节税。据调查,国内著名企业新浪、网易、金蝶、联通、裕兴等公司都是利用国际避税地注册经营的典型。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很多过去简单地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失灵。此次纳税人身份的统一即意味着两者税收待遇的统一,将使得以往常见的内资企业通过资本旅游至国际避税地注册企业再返回国内投资、或者直接借用外籍或港澳台人士身份等方式成立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筹划途径都将失去意义。

2.对企业登记注册地点筹划的影响

旧税法的税收优惠,以区域优惠为主,优惠主体包括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等,所以,新设企业在选择登记注册地点时,往往首先考虑这些地区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已经设立的企业可以在5年内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外,上述优惠已经取消。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无效。

3.对职工数量筹划的影响

原有税收政策要求吸纳特定人员就业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如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求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方能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求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方能暂免征收所得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企业聘用规定的特定人员,其所支付的工资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取消了对安置人员比例的限制,降低了税收优惠门槛,企业利用职工数量进行税收筹划的方式也就失去意义了。二、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考

根据税收优惠政策,税收筹划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投资产业选择的税收筹划

旧税法规定,只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而新税法对这一规定不再作地域限制。新规定说明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是扶植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就要结合自身条件对这些规定加以充分利用。在企业设立之初就要优先考虑是否有涉足高新技术产业的可能;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创业投资企业也要优先考虑有投资价值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不仅有利于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还有利于我国科技水平和科技创新发展能力的提高。

2.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优惠政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已失去“区域优惠”,如对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性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对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林牧渔业投资的税收优惠。因此,过去企业对不在此类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通过公司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给位于此类地区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来谋求税负的减轻的方法就不再适用,企业可以积极争取投资于符合国家鼓励引导的产业项目以获取税收优惠。

3.对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税收筹划

新税法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并且,新税法将优惠范围扩大到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同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这样企业可以通过聘用特殊就业人员减轻企业的税负。因此,电力企业应结合自身条件尽可能多的安排这样的职工就业,一方面这些职工为企业创造了利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适合岗位上尽可能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或残疾人员,促进了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4.利用过渡期的税收筹划

新税法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可以按旧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至期满,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因此,享受过渡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可能把利润提前到减免期。具体措施有:提前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把费用分摊到以后,如将广告费后延、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按直线法计提折旧,将计算的折旧递延到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将研发费用尽量计入无形资产递延到以后纳税年度摊销等。

三、结束语

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人的一种理财手段,可以为企业节税,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壮大企业的经济实力,但也存在税收筹划不当违法偷税的风险。因此,纳税人只有在正确解读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熟练掌握和运用税收筹划的方法,遵循科学的税收筹划原则,才能真正取得税收筹划的成功,为企业创造出更大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林婷.解读新企业所得税与纳税筹划[J].企业科技与发展,2007,(3).

[2]杨宏.新企业所得税法背景下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思考[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

[3]刘爱明,刘冬荣.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筹划途径的影响及其对策探析[J].经济导刊,2007,(10).

[4]李长照.新企业所得税的5大变化[J].上海国资,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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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是我国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个高峰期。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为扩大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为了进一步扩大吸引外资,优化外商投资质量、结构,完善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使之既满足效率与公平、经济增长与社会稳定的原则,又能保障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率,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借鉴国外经验,改善我国的优惠政策。

一、我国税收优惠的现状及问题

(一)税收优惠实施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为了大规模地吸引外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适时、分阶段地提出了不同的税收政策目标,经历了鼓励特定地区投资──鼓励向基础设施投资──鼓励向技术密集型项目投资的过程,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1)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从无到有,且成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一支重要力量。截至1997年底,全国已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0.49万户,其中已开业者近15万户,合同利用外资金额5211.66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2218.73亿美元,近5年来,我国已成为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金额最多、增长速度最快、在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受资国;(2)带动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使我国在电子计算机、通信、家电、汽车、电梯、农药等行业缩短了与发达国家先进技术水平的差距,刺激了一些工业迅速更新换代;(3)外企的成长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建设现代化企业提供了良好示范;(4)催化了市场经济体系的发育;(5)增加了财政收人。

(二)税收优惠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十几年前相比,我国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而十几年不变的税收优惠模式也日渐显露其弊端。主要是:

1.侧重东部沿海的“区域”优惠,不利于鼓励公平竞争。

这种十几年一贯制侧重东部沿海的“区域”优惠模式,不但加大了区域间经济发展的差距,而且随着区域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税收优惠的政策调控力度也逐渐弱化,在同一特定区域对内资和外资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极不利于内、外资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也由此制约了民族工业的正常发展。

2.产业优惠政策滞后,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产业优惠没有突出高新技术产业、知识经济的政策导向,而高新技术产业特别是知识经济恰恰是我国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产业优惠实施的滞后势必拉大我国与世界经济发展的差距,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和高新技术产业、知识经济的超前发展。

3.“普惠制”导致政府收入流失。

“普惠制”下合乎规定的投资都能获得政府的税收优惠,而这些投资很多可能是政府不希望鼓励或市场已饱和的领域,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加剧了经济的无序竞争和政府收入的流失。

4.优惠操作主要采用对税收的直接减免,易引发税收行为失范。

我国在税收优惠的操作上基本采用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再投资退税等直接优惠措施。这种形式的特点是政策的透明度高,征、纳双方易于操作。但这种方式是针对企业利润进行船,主要适应于盈利企业,而对那些投资规模大、经营周期长、获利小、见效慢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交通能源建设、农业开发等项目的投资鼓励作用不大。另外,优惠期从获利年度起开始计算,企业通过人为推迟获利年度、利用“接力优惠期”、实行假合资、假新办等手段,很容易进行偷逃避税,不利于规范管理。而且直接减免优惠的操作容易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

5.税收优惠没有投资额度的限制造成投资规模偏小,投资行为短期化。

从实际情况分析,那些投资小、见效快的企业基本上都是简单加工和劳动密集型企业,投资于上述企业直接导致投资的短期化发展,而且这些投资规模偏小的项目恰恰是我国不需要的项目或是凭借我国自己的能力能够解决的。外来投资的涌入必然加大税收效益流失和外来资本的投机性,不利于我国投资结构的良性发展。

二、各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借鉴分析

综观世界各国,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利用税收优惠措施引进外资,但其做法和侧重点以及所实施的政策方案不尽相同,最终实施效率也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区域性优惠

区域性优惠不仅被发展中国家广泛用于吸引外资发展地区经济,而且也被发达国家采用,作为发展地区经济的有效措施,所不同的是发达国家实施区域优惠相对较少,而发展中国家实施区域优惠居多。

(二)产业性优惠

根据本国经济的实际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引进外资发展本国的特定产业和项目,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发达国家偏重实施产业优惠,尤其是对加快科技进步、加大科技投入的税收优惠更为突出,且这种鼓励措施是全方位的。如日本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和科技发展支出,可选择作递延资产处理,也可选择即期全额扣除;或两者兼用。此外,对符合条件的费用(包括研究人员的工资、材料费、设备折旧费)还可直接抵免应纳税额;用于基础技术开发、研究的折旧资产,可按当年这项支出的5%抵免税额;已缴股本在1亿日元以下的中小企业的科技投入,其研究开发费支出可按当年这项支出的6%抵免税额:有效利用能源、废物利用等方面的专项支出,按6%额外抵免税额;在科技开发区的高科技公司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新固定资产除进行正常折旧外,在第一年可按购置成本实行特别折旧扣除。这些规定对促进日本企业的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发达国家由于科技进步创造的价值占整体的60%-70%,远远高于我国25%-30%的水平。

(三)税收优惠操作形式的多样化

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很多国家都不局限于一种形式,比较普遍的做法有两大类:一是实行直接优惠操作方式,通常表现为定期减免所得税、适用低税率、税额扣除等,多为发展中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所采用。二是实行间接优惠操作方式,通常表现为:(l)加速折旧;(2)投资抵扣,即对资本投资按其投入额依照规定比例计算的金额抵扣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税额;(3)亏损结转,企业亏损可以通过以后或以前年度的盈利抵补;(4)费用扣除,规定特定范围费用开支的应纳税额扣除,如加拿大规定,科技开发费用可在当期应纳税额中全额扣除等;(5)特定准备金,为减轻企业投资风险而设置的资金准备,如德国税法允许建立可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包括折旧准备金、呆账准备金、亏损准备金等。

实行直接、间接减免优惠操作运行的结果是不一样的。直接减免优惠方式的特点是对税收直接免除,这不但造成税收收入的流失,而且还容易造成钻政策空子逃避税收。间接减免优惠的特点是对税收的间接减免,表现为延迟纳税行为,是对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度,这种形式是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其税收没有放弃,有利于体现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保障税收收入。

(四)依投资规模制定区别优惠

如罗马尼亚对外资企业按照投资额的大小。可免征所得税1年至7年;马来西亚的《投资法》规定对超过一定数目的大额投资或与经济有重大关系的投资,可视情况给予全额免税优惠。

(五)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适时调整税收优惠

为保持优惠政策的实施效率,须依据客观经济发展状况对税收优惠做及时修正、调整,无限度实施只能导致税收优惠调控方向与经济发展目标相扭曲。如日本在战后初期,因国内经济实力薄弱,经济秩序混乱,为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结构的改善,采用限制的方式,把利用外资的重点放在利用外国贷款和吸引外国的证券投资方面,也就是利用外国的间接投资。当时日本的产业技术和设备十分落后,但考虑到外汇承受能力和技术消化能力,对引进技术也严格控制,坚持循序渐进,使之适应国内经济的发展现状和承受能力。到60年代后,随着本国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状况好转,从1967年到1973年的6年里,实施资本自由化,逐步解除了引资和引进技术的限制。进入80年代,日本经济进一步向开放体制转化,明确提出要积极地、多方位地采取措施引进外国的直接投资。日本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的政策从限制到开放的演变过程表明,税收优惠要符合经济发展的整体需要。

(六)对内资与外资实行同等优惠但要保护本国产业

许多国家对允许私人资本投入的地区和行业项目,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都实行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大多数国家都很注重对本国产业采取保护措施。比如对有碍于本国生产的项目和已经饱和的行业,控制审批或原则上不予审批;对允许审批的行业项目外资比例一般不超过40%,但对专门生产出口产品的保税工厂和设在自由工业区内的企业,可以允许外资比例达到100%。

从各国的税收优惠实践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供设计政策时借鉴:其一,区域性优惠的实施要保持区域内政策的统一,以利于内、外资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区域优惠要根据客观经济发展变化适时调整,以保持优惠政策的调控力度和实施效率。其二,产业优惠要充分体现产业导向,重点促进高科技产业、知识经济发展;产业优惠的设计要体现全方位,以增强调控力度。其三,税收优惠形式应从主要侧重直接优惠转向侧重间接优惠。其四,适度控制投资规模,保障投资的优化和操作运行的规范化。

三、完善我国税收优惠的方案选择

(一)根据客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区域性税收优惠的实施方位

区域性税收优惠要突出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发展或满足区域经济整体均衡发展客观需要的特点。政策实施周期不能过长,视区域性经济而定,一般在实行10年-15年之后即应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视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而定,一般以赶上或超过全国经济发达(先进)地区、区域经济实现了根本性转变为标准。如我国沿海一些经济特区,已经从过去贫穷落后的渔村变成了现代化的国际大都市。与初期相比,其投资环境、城市功能、基础设施、市场建设、社会需求、城市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与实力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远远超过了国内发达地区、城市的发展水平。区域优惠已从过去的主要表现为投资补偿改变为额外收益。继续保留税收优惠,只能导致愈益严重的不公平竞争并严重扭曲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控方向。因此,根据客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建议适时调整、取消区域税收优惠。此外,建议选择对经济落后的中、西部边远地区和长江库区实施区域性优惠,操作上可选择区域性普惠制的优惠政策。同时,借鉴国际经验,规定优惠区域内的投资不分内资、外资,一律实行同等的税收优惠,以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保持内。外资企业投资的公平竞争环境。

(二)区域优惠范围外设置的税收优惠,要突出产业性税收优惠导向,全方位加大调控力度,加大科技发展、科技投入的税收优惠,加快知识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

建议我国今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要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对于需要扶持的产业,税负要轻些。需要鼓励的产业,税负更轻些,以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优化产业结构布局。根据我国国情,在能源和基础原材料工业、交通运输和通信、水利等基础设施,高新技术、知识产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应实行产业性税收优惠。对高新技术、知识产业应实施全方位优惠政策,以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发展。建议选择如下优惠政策:其一,对高新技术产业的科技开发、研制,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其中机器设备等可规定3年折旧期;其二,鼓励加大科技投入。对企业当年用于科技研制、开发的投入超过前3年平均开支5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可允许一定比例或全部抵扣应纳税额,但不能超过当期应纳税额;其三,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建议政府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形成生产能力,并为科技产品培育市场;其四,允许企业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科技开发风险基金以弥补科研失败造成的损失;其五,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继续给予税收优惠,以引导投资方向。其六,对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可实施消费型增值税。

(三)税收优惠操作方式应从目前的直接优惠转向间接优惠为主

间接优惠的主要操作方法应选择加速折旧、投资税收抵免、税前扣除、延迟纳税、亏损结转等措施,以防止税收流失。对现有的直接优惠应逐步调整、取消。选择间接优惠实施既不违反税收公平原则,又能体现鼓励导向,提前收回投资可减少投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应税行为的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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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规政策中,也有一些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及个人依照该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些收入项目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年2月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分别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了相应规定。

二、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的思考

尽管我国的税收政策中已经有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税收有关的政策,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

(一)从税法的角度界定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一词当前并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有人建议,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非营利组织,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建议。我们认为,给予非营利组织以税收优惠,至少应当从税法的角度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进行界定。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公益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组织,他们提供服务是服从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保证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其设立条件至少应当包括: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组织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权力机构的设置和结构以及执行决策的程序;一定数量的运转资金;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必须对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以确认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对于不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应当坚决撤销审批,防止一些单位假借非营利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二)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运行规范的非营利组织,为促进其持续发展,应当给予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为了使非营利组织获取更多的资金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与非营利事业并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只要这些经营活动的所得不是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且这些经营活动所得将用于拓展非营利事业。因此,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所得免税;免征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业务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税。

(三)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税

非营利组织的支出分为公益性支出与非公益性支出。公益性支出是指为开展业务活动以实现其社会公益使命而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非公益性支出是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公益性支出应当在非营利组织支出中占绝对大的比率,而非公益性支出则应当被限制在一定的比率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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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微企业 税收优惠

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3年8月1日起,对月销售额不超过两万元的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将使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享受与个体工商户同样的税收优惠,目前我国的小微企业大多为民生服务类企业,利润微薄,同时随着宏观经济的发展,成本不断上升而营业额并未有显著的提高,从而导致利润额下降。又由于营业税、增值税为流转税,并不是对利润征税,而是对营业收入征税,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比重缴纳税费,从而导致了小微企业净利润的进一步减少。小微企业还面临着招工难、税费高、融资难等问题。资金问题成为制约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的最大障碍。因此,此次减税政策的推出对于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进入8月以来,小微企业的免税政策正式启动,但仍有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细化。

一、有关小微企业免税细则的思考

(一)2万元的标准是起征点还是免税额

起征点和免税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用。税法中规定,起征点是开始征税的最低收入数额界限。起征点的规定缩小了征税面,免除收入较少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贯彻税收负担合理的税收政策。免征额是指在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预先确定的免于征税的数额,确定计税依据时,允许从全部收入中扣除的费用限额。

(二)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

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与起征点和免征额的选择相关。如果两万元为起征点,假设某小微企业前半年月营业收入为19000,后半年月营业收入为21000,则按月计算时,只需要对后半年的营业收入计税,即全年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为21000*5%*(1+7%+3%)*6=6930元,如果按年计算,则月平均收入为20000元,全年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为20000*5%*(1+7%+3%)*12=13200元。如果两万元为免征额,同样假设不变,则按月计算时,只需对后半年每月超出20000元的部分征税,即(21000-20000)*5%*(1+7%+3%)*6=330元,按年计算为0。由此看出,按年计算或按月计算与起征点和免税额的选择关系重大,因此该细则应当在充分调查全国小微企业平均水平的基础上,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政策予以实施。

二、有关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定性不足

我国现行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律层级不高,主要表现政策上的税收目标还不明确,针对性不强,相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制度还少了一定的权威性和系统性,很多的规定都是小条列,大细则。而且制度规定变化的很快,所以觉有不稳定性。透明度不高。

(二)税收优惠政策使用主体狭窄

首先,从全球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看,在受惠主体上普遍适用于中小企业,以便有别于大企业。我国则是把优惠税率的主体限定于小微型企业,把中型企业排除在优惠税率适用主体之外。其次,国外一般不对中小企业的利润进行限制,不以微利作为中小企业享受优惠税率的限制条件。除了微利本身具有弹性不好把握之外,主要出发点是想让更多的中小企业收益,从而促进中小一起健康发展和做大做强。否则,很可能又是中小企业为了享受优惠的低税率而作假账。最后,我国在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有条件也有必要适度放宽限制中小企业优惠税率的适用主体范围。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手段不够丰富

我国缺乏灵活多样、可操作性较强的税收优惠手段与工具。目前,我国税收优惠主要采取优惠税率、税收减免和再投资退税等直接优惠措施,缺乏税收抵免等间接优惠措施。而且,据有关企业反映,在申请设备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时,线性程序繁杂,限制条件较多。这也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减免税增加了限制。

三、改进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一)积极强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性

进一步调整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导向,重点鼓励小微企业的产业升级、技术创新和再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领域。通过采取减免税收、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措施对创办小微企业予以扶持;通过实行抵免、先进设备加速折旧、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等办法鼓励小微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通过采用投资抵免、亏损结转、减免所得等手段降低企业成本和风险;通过再投资减免税、出口退税等政策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鼓励企业投资和开拓海外市场。

(二)逐步拓宽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要适当扩大小微企业享受普遍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的主体范围;研究合理提高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税所得额起征点,或者规定凡小微企业都可以适用所得税的优惠税率,以鼓励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同时,要妥善处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问题。适当优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扩大税收优惠受益面。由于营业税主要是用于第三产业,而大量小微企业属于第三产业,改革完善营业税,有利于第三产业所属小微企业的快速发展。

(三)丰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的手段与方式

要灵活运用各种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手段,并且逐渐由直接优惠为主过渡到以间接优惠为主。除直接的税率优惠外,还要加大力度,简化程序,更多的通过费用扣除、设备折旧、盈亏相抵、投资抵免等途径完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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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资源的贫瘠匮乏状况及环境的脆弱性决定了我国的发展模式必须由粗放型向节约型转变,发展循环经济迫在眉睫。文章认为,国家应对循环经济进行税收优惠,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通过税收方式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措施进行立法完善。

关键词:循环经济 税收优惠 立法建议

循环经济是指改变生产和消费方式来降低物质消耗和废物排放,以“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闭合性物质循环模式,来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平衡的经济体系。它具有物质循环性、系统性、经济性等特点,是对传统“资源―产品―废物”的单程式经济的根本变革。我国资源状况的基本特征可用“一多三少”来概括,即:总量多,人均少,高质量的少,可开发后备资源少。我国以占世界9%的耕地、4%的森林、6%的水资源、0.7%的天然气、1.8%的石油、不足2%的铝土矿、不到5%的铜矿、不及9%的铁矿石,支撑着占世界22%人口的生存和发展。我国资源的贫瘠匮乏状况及环境的脆弱性决定了我国的发展模式必须由粗放型向节约型转变,发展循环经济迫在眉睫。

我国对循环经济进行税收优惠的意义

对循环经济给予税收优惠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污染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带来的负面结果,要求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的企业去发展循环经济,这种设想是美好的,但要真正落实却比较难。因为将废物变成资源的成本相当高,而其回报率却很低。从“经济人”的角度看,要企业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进行生产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国家作为主导和驱动力量来推行循环经济。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往往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政府仍然要扮演引导者的角色,这就决定了国家在推进循环经济模式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各种财政、金融政策,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共同形成一个完善的系统模式。在这些促进因素中,财政政策将起到基础性的作用,而在财政手段中,税收优惠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一种措施。

企业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体,税收优惠对企业具有激励作用。我国企业存在着规模小、技术落后、科技基础薄弱等问题,导致企业以牺牲环境来获得利润的最大化,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国家应当对那些按照循环经济理念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激励该企业进行科技创新,研发环保技术,同时还可以刺激同行业的企业进行自主创新。

我国当前针对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措施

近年来,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我国已经制订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

(一)营业税

自1997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等文件,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多项跟环境保护相关的收费。

(二)增值税

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44号),其中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2001年12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该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研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同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用煤研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2001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2004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4)25号),其中规定: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减半征收;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2001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7号),其中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三)消费税

2003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26号),其中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对企业销售生产达到相当于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减征30%的消费税。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对废旧物质加工、污水处理厂、资源综合利用等投资项目实行零税率。

(五)企业所得税

早在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就规定: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研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同时规定: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对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国外对循环经济实施税收优惠的立法借鉴

(一) 美国

1978年出台的《能源税收法》规定,对购买太阳能和风能能源设备所付金额中头2000美元的30%和其后8000美元的20%,从当年需缴纳的所得税中抵扣;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和潮汐的发电技术投资总额的25%,可以从当年的联邦所得税中抵扣;企业用太阳能和地热发电的投资永久享有10%的低税优惠。

同时,各州也纷纷立法,出台很多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措施,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税收优惠体系。1991年美国有23个州对循环投资给予税收抵免扣除。

(二) 日本

日本是资源匮乏但是资源消耗量很大的国家,所以日本政府在节约能源方面的干预措施值得借鉴。1978年颁布的《节约能源法》规定,对于节能达标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税的优惠。日本的其他法规规定,企业使用的生产机器设备凡是用于节约能源和减少排放物、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可申请投资税收抵免,抵免额为投资成本的7%或应纳税金的20%(以两者中的较低者为准)。日本政府对根据法律规定设置的大气和水体污染控制设施和装备 ,不收不动产税。

(三) 德国

1996年德国颁布实施了《循环经济法与废物管理法》,这使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产业有法可依,并且出台了很多针对废物资源再利用的税收优惠措施,例如:企业生产产品不对环境造成损害或减少环境损害,可以免交销售税,而只需缴纳所得税即可。

纵观发达国家对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措施,可以看出,它们都形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税收优惠的法律体系,用税收支出的方式使生产者的责任延伸,把公共部门对废弃物的管理转变成私营企业的内在责任之一,明确了政府、企业的责任,政府用税收优惠这一经济杠杆而成为引导者,使企业在市场机制起基础作用的情况下成为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者。

我国循环经济实施税收优惠的立法建议

(一)采用适当的税收优惠方式来发展循环经济

总体来说,我国的税收优惠措施主要集中在增值税和所得税,散见于其他税种中,应当改变单一的税收扶持方式,采用多形式的税收扶持措施,形成一个完善的税收优惠系统,以发展循环经济。根据税收支出理论,税收支出有九种形式,即:税收减免、纳税扣除、税收抵免、税收豁免、税收饶让、税收信贷、延迟支付、优惠税率和加速折抵。依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用税收优惠杠杆调节社会经济可采用多种税收支出的方式,多管齐下,来发展循环经济。

根据不同的税种、不同的征税对象采用不同的优惠方式。在所得税中,对于节能减排、符合循环经济价值取向的特殊项目,应用纳税扣除的税收优惠措施,在课税对象中按比例预先扣除,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对企业新购置的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生产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抵的税收优惠方式来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如:新购置的节能生产设备,可以允许该企业在1-3年内将新购置的设备价值在应税金额中扣除,完成提前折旧。在增值税方面,可以借鉴国家支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相关政策,对关键性的、节能效益异常显著的重大节能设备和产品,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措施。退还的增值税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按一定比例,达到增强企业发展后劲的效果;在生产中适用废旧物品的,可以在核实数量、价格等数据后抵扣税款,减轻企业税赋负担。在消费税中,为了促进节能,对使用新型或可再生能源的低能耗的交通工具实行低税或免税;对于资源消耗量小、能循环利用资源的产品和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绿色产品、清洁产品不征收消费税。在营业税方面,可以将提供清洁能源、节能减排、先进环保技术咨询的中介组织给予按比例或适当减免。

(二)取消不符合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对税收优惠的规定中有很多是不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对于这些优惠措施应当取消。例如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扶持弱质农业的发展,对化肥、农膜、农药生产企业给予了低利率的税收优惠措施,这项政策激励了农药、化肥等的生产,但同时带来了危害环境的负面效应,应当取消税收优惠,尤其是对生产剧毒农药的企业取消此项措施。我国在入世后,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发展经济,无论中央还是地方纷纷出台了外商投资减征税收的措施,但是对于那些污染严重、耗能量大的外商企业应当取消税收优惠。

(三)建立统一有序的税收优惠体系

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散、乱、多的局面,不同的税收优惠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既有依法颁布的,也有变相减免的,既有中央规定的,也有地方出台的,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可操作性很差。为了扭转这种局面,立法机关应当对现存的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措施进行梳理,协调相互矛盾的规定,形成一个统一有序的优惠体系。

循环经济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不仅需要市场机制的调节,也需要国家政府的宏观调控和积极干预,而税收优惠恰恰是国家干预经济行之有效的手段,以税收优惠措施为切入点,来激励企业这一市场主体积极主动的进行节能减排的改造,把其纳入发展循环经济的轨道上来,扭转政府在环境保护上唱“独角戏”的局面,以此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循环经济体系。

参考文献:

1.刘助仁.国外环境资源税收政策及对中国的启示.环境经济,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