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0 09:46:1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保险分业经营原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分业经营;混业经营;金融业
一、金融业经营制度的发展历史
在1929年西方经济大萧条之前,混业经营是西方各国金融业经营制度的主流。之后在臭名昭著的“黑色星期一”,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崩盘,导致了席卷整个西方社会的经济大萧条,这个事件使人们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务是金融混乱和股市崩溃的主要原因之一。之后,美国政府实施了《1933年银行法》,严格划分金融业各部门的业务界限,成为世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形成的主要标志。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各种金融衍生工具的相继出现,分业经营机制阻碍了金融业之间的相互渗透与业务创新,降低了金融业服务效率。进而西方金融业经营体系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混业经营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两大阵营。
我国的金融业的发展与美国类似,也经历了“先混后分”的过程。从1949年建国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中国金融体系一直被银行业所主导。20世纪80年代末证券的发行和流通市场的开创,也得益于银行在资金、人员、技术和组织管理的大力支持。但1992年末,随着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的出现,各专业银行介入了股票、房地产、保险等业务,导致金融秩序混乱甚至一度失控的局面。因此,1993年国务院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开始大力整顿金融秩序。1995年通过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实行银行、证券、信托、保险业分业管理的基本原则。2008年,我国开始推进混业经营试点以适应国内外竞争需要。至此,中国金融业也正式开始了混业经营的试点和探索。
二、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涵义比较
(一)分业经营的涵义
分业经营是指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进行某种程度的“分业”管制。通常所说的分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分离,有时特指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的分离。
1.分业经营的优点
(1)有利于为两种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而封闭的环境。
(2)分业经营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
(3)分业经营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
2.分业经营的缺点
(1)业务之间彼此隔离的运行系统导致难以开展必要的业务竞争。
(2)具有资金优势和网络优势的银行业与具有广泛业务的证券业之间的联系被分离,使得优势难以互补。
(3)难以与业务齐全的西方大型全能银行进行公平的国际竞争。
(二)混业经营的涵义
混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交叉,而不仅仅局限于自身分营业务的范围。在此种模式下,每家银行具体选择何种业务经营由企业根据自身优势,各种主客观条件及发展目标等自行考虑,国家对其不作过多干预。
1.混业经营的优点
(1)有效的促进了不同金融行业间相互渗透和优势互补。
(2)由于各金融机构相互渗透交叉,有效的将风险均摊,降低了各金融机构的风险。
(3)混业经营的实行,可以使中国银行发展为全能的大型银行,增强了中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在国内也可以促进各大银行的竞争,提高社会总效用。
2.混业经营的缺点
(1)由于各金融机构的相互交叉,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垄断,道德风险增加,易产生不公平竞争。
(2)根据规模报酬递减规律,银行业与其他金融行业的结合发展会使集团内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这样降低了福利,可能也会招致更大的风险。
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比较分析
在分业经营模式下,金融业监管体系是“纵向”关系。以我国为例,我国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是分别针对证券、银行、保险设立的,颁布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也只是分别监管相应的金融机构,仍旧无权过问其他的机构。
而混业经营模式中,金融业监管体系表现出来的是“横向”关系。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的金融监管机构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为一体,并对各类金融机构实施交叉的综合性监管,这样便克服了分业经营监管体系的弊端,顺应了金融业融合经营的发展要求。
在业务开展方面,分业经营由于服务项目单一,促进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专业化分工,提高其专业领域内的效率水平与服务水平,降低各类不同金融机构间的过度竞争,从而有效的降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分业经营的缺陷逐渐暴露并且无法适应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而在经济全球化的驱动下混业经营所具备的资源信息共享及时,资金流动性高,规模效率高等众多优点逐渐突出出来。这些都是分业经营所不具备的。
四、总结
从我国的金融法现状而言,分业经营下的法律制度基本健全。我们有《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领域的基本大法,围绕这些法律,还有众多金融类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有“一行三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分别进行金融监管。但是,简单地将分业经营下的法律进行叠加适用与启动联合监管远远不能解决混业经营所带来的法律与监管上的冲突和缺失。
在金融走向混业的趋势下,我们需要调整完善现有的金融法制体系,转变金融监管,打造出一个能最大限度支持各种金融业态和谐、有序、健康地混业经营的金融法治环境。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法治与监管价值
在分业经营下,银行、证券、保险等都有其各自的核心价值,如银行的“三性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证券的“三公原则”,即公平、公正、公开;保险的大数定律、最大诚信原则。这些核心价值与基本准则,无论从立法到监管都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甚至在法律中直接予以确认,并以此统领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指导监管者的金融监管行为。例如,为了维护安全性原则,在《银行法》中,规定了资本充足率要求,并出台了专门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加以细化,监管部门也在不断加强资本监管。
混业经营下,我们同样甚至更需要找到这样一个统一的、超越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准则,来指导混业经营下的金融法治与金融监管方向。简单而言,就是混业经营下我们未来立法与监管的根本出发点是什么,核心监管目标是什么,由此法律要保护什么,禁止什么,监管要做些什么。例如对银行我们尤其注重金融风险的防范,强调风险底线,而证券投资注定是“高风险、高收益”的领域。对于这样的混业,我们需要一个顶层价值,来协调混业经营下必然会面临的不同金融业态之间的利益冲突、监管套利,明确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而这是分业经营下不会遭遇的问题,是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不曾涉及的,但却是未来混业经营趋势下完善金融法治的核心问题。
混业经营下的金融法治与监管价值需要立法者与监管者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和思考。其中,防范风险无疑是金融法治与监管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混业经营下金融法治与监管核心离不开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审慎监管和规范金融业务的目标。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监管模式选择
在监管模式方面,金融混业监管的代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美国模式,即“伞形监管+功能监管”体系。这一监管体系从整体上指定美联储为金融集团的最高监管者。同时,规定金融集团所有附属金融机构按行业不同,接受功能监管机构监管。一种是英国模式,即“单一监管”模式。由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对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统一行使监管权。日本和韩国目前也采用类似的监管模式。
而我国目前的混业经营模式是多样的,监管模式还停留在分业监管阶段。《证券法》、《保险法》中明确禁止混业经营,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只留下一个例外规定,即“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由于没有统一规定,自由生长下的混业经营既有银行母公司模式,如中、农、工、建四大银行,还有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除此以外,还有以保险为主体的平安集团等,不一而足。在监管上,则是按照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主体。而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不直接从事任何一种金融业务而游离于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但实际上它却是整个金融集团战略的制定者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多种混业模式并存给金融立法与监管带来了难度。混业经营渐成趋势,不能总是法律中“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的个案产物。分业监管无论如何延伸监管触角、加强沟通协调机制,也难以克服监管重叠或监管漏洞。美国于1999年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除了实施近60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取消了混业经营的禁令。英国于2000年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最终统一了金融监管体制。当前,我国也急需这样一部法律,来明确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无论是金融法还是金融监管,其最根本的关切就是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业发展的基石,缺乏规制的混业经营有可能会撼动这块基石最根本的权益。举例而言,对于追求资金绝对安全、不想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普通储户而言,因为混业经营的银行投资证券或其他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业务失败而破产倒闭了,就像金融危机中轰然倒下的那些知名大银行那样,储户因此将拿不回存款或者全部存款时,实际的结果就是将这种混业经营的风险强加在了没有选择风险投资的金融消费者身上。无论你个人选择的金融产品是存款还是证券、信托,混业经营在某种程度上是将整个金融风险强加在了所有金融消费者身上,这对金融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从法律角度而言,这种混业经营剥夺了金融消费者对风险交易的自主选择权,以至于最终会损害消费者最基本的财产安全权。当然,也包括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因为银行没有义务定期告知普通储户它所从事的高风险金融业务,你甚至不知道钱是怎么被银行亏掉的,在经济学上这也被称作信息不对称。金融危机之后连带而起的很多金融诉讼的重要诉因就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关键词:金融整合 金融监管 风险监管
我国的金融整合从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开始逐渐发展,大致经历了政府主导型整合和市场主导型整合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政府主导型整合活动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第二阶段市场主导型整合活动既加强了国内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联系,提高了全社会资金运作效率,加快了金融创新的步伐,而且对金融机构本身实现业务多元化、提高市场竞争力、增加收入来源、健全治理结构等方面也初显其成效。金融机构在业务合作、金融创新和金融整合中实现业务多元化和提高市场竞争力;外资参股对国内金融机构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加强内部管理具体积极作用。
■一、我国金融整合发展对金融经营制度的挑战
我国金融整合特别是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合作、战略联盟和跨行业并购,推动了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的创新,促进了金融业务综合化发展。在金融业务综合化过程中,银行不仅可以提供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而且提供证券保险、代客理财、基金托管、投资银行等多种金融服务;证券机构为企业提供直接融资业务的同时,通过与银行的业务合作,加强了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联系;保险机构在提供传统险种业务的同时,积极推出融储蓄、投资和保险功能于一体的创新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等,从而使保险产品成为储蓄存款和证券投资的竞争对手。
金融经营制度由分业经营走向综合化经营是必然的趋势,美国、日本等原先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向综合经营变革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但各国金融经营制度的多样性表明,严格的或纯粹的分业经营和完全的混业经营都极为少见,大多数国家的金融经营制度是介于两极之间的有监管约束的综合经营制度。因此,与我国金融整合和金融监管水平相适应,我国的分业经营制度要进行渐进式改革,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
■二、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及其风险监管
(一)我国金融集团的雏形
尽管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我国的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现实已经存在像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保险集团等控股多个金融机构的金融集团,以及在境内外控股或设立投资银行和上市银行的中行、工行、建行集团,也存在以各种形式控股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集团,如首钢集团(控股华夏银行)、宝钢集团(控股联合证券和东方信托)等。
银行业中,中国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中银集团,拥有中银国际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工商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工银亚洲,也拥有工商东亚从事的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建设银行于1995年与摩根斯坦利合资成立中金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由此可见,通过自身扩展和改组创建等重组活动以及收购和合资等整合活动,我国已出现了几个金融集团或者说准金融集团。随着银行对证券、保险跨行业并购的发展,我国金融集团的数量将会增加,特别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规模较大的股份制银行、大型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将发展成为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两个行业以上的大型全能化金融集团。
(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将成为我国金融集团的主要组织结构
在分业经营的制度框架下,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既能发挥金融企业集团综合经营具有的协同效应和分散风险的优势,又能在不同金融业务之间形成良好的“防火墙”,从而有效地控制风险,而且以金融控股公司作为资本运作平台,通过兼并收购或设立新的子公司以开展其他金融业务,构建金融服务平台,可以建立全功能金融服务集团。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也是实现由分业向混业转变的最具可行性的灵活选择,即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可以将各金融业务的经营牌照与其股权分离,实现“分业经营、股权集中”,可以适应分业与混业两种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符合我国金融改革遵循的渐进原则,便于我国目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管理体系执行对各自行业的监管并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在监管实践中逐步探索合作的方法和途径,为统一监管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积累经验。
(三)我国金融集团的风险特征与风险监管
我国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除了金融集团所本身内含的集团内部便捷的风险传递、较低的透明度和大量的关联交易等一般风险特征外,由于我国缺乏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安排,缺乏监管信息的沟通以及对不正当内部交易的防范,往往产生很多风险。特别是我国经济正处于转轨时期,我国金融业存在经营效率低、不良资产包袱重、资本充足率不足等诸多问题,而且产权问题没有解决,治理结构并不完善,风险意识和相应约束机制不健全,我国金融集团的风险特征表明我国必须加强对金融集团的风险监管,针对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框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本充足计算、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主要监管机构的确定以及各监管机构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调等做出制度安排,特别是要根据不同类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机构、业务活动结构和管理结构,严格界定不正当的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法律法规框架下允许的内部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把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未来统一监管体制的构建与现实选择
由于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有关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通过金融集团运作实行混业经营,它们之间的资金和业务往来已经冲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从而削弱了分业监管的基础,也使现行以机构性管理为特点的分业监管体制的缺陷显得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按照机构性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进行监管,并不能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有效监管;另一方面随着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业务合作与跨行业并购的发展,金融业务综合化也随之发展,尤其是金融创新使传统的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分界日益模糊,以资本充足率以及不良贷款率为主要指标的金融监管指标体系面临较大挑战,使以监管银行为主的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大大降低。因此,为了适应金融对外开放、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我国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以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为契机,建立覆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及其它金融业务的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对现有分散的金融监管资源进行有效配置,逐步解决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等问题,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全面性,推进金融业务的创新与发展,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是我国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的长远目标,由于我国金融制度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渐进发展,目前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合作主要以业务为主,大型金融集团的建立将以个案批准的方式逐步发展和增加,再加上我国金融体系以银行业为主,银监会又刚刚成立不久,因此,当前对金融整合和金融集团监管的现实选择是:第一,着力提高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水平;第二,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健全协调机制;第三,以银监会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机构或监管协调机构,负责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比率监管,并确保信息在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交流和有效沟通。
综上所述,与欧美发达国家金融整合对金融结构演变的影响类似,随着金融整合的发展,我国也将出现十几个大型金融集团与大量专业化中小金融机构并存的两极结构。大型金融集团的出现是金融整合、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将成为我国金融集团的主要组织结构,也是实现由分业经营向综合化经营转变的最具可行性的灵活选择。针对我国金融集团的风险特征,必须加强对金融集团的风险监管,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建立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并在建立统一监管体制的长远目标下提出当前对金融整合和金融集团监管的现实选择。
参考文献:
[1]张桂华.美国金融经营体制演变与我国金融经营体制改革[J]金融科学2001.1
关键词:金融监管 体制改革 中国
一、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之路
1929年之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是混业经营的。当时美国金融监管法律还不完善,不能对混业经营进行有效约束和控制,导致1929年危机的爆发。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对金融监管体系大力改革。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出台,标志着美国金融业分业监管格局的形成。
随着经济的发展,严格的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经营发展的制约越来越明显,迫于竞争压力,银行为规避严格的金融管制,推出各种金融创新。美国政府为摆脱滞涨,放松对金融业的管制,对各种金融创新予以默许。混业经营得到了法律认可,但实质上依然实行分业监管。
然而,不从根本上改变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仅放松管制,是不能够适应美国混业经营的现状的。次贷危机的爆发把分业管制的缺陷暴露无遗。
次贷危机的爆发根本原因在于美国金融业宽松的分业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导致了严重的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随着金融业务向复杂化、综合化发展,一项金融业务往往涉及到银行、保险、证券多个行业,监管权限难以明确划分,出现严重的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在此次次贷危机中,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行为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使得次级抵押贷款的违约风险沿着金融创新链条不断放大。
宽松的监管导致监管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此次次贷危机的根源就在于住房抵押贷款公司放松了信贷标准,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居民滥发贷款。
经历次贷危机后,美国政府意识到分业监管体制已经严重制约了金融业的发展,必须彻底改革。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公布《现代金融监管架构改革蓝图》,提出短、中、长期目标。长期目标中,美联储将全面关注市场系统风险;新建审慎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获得政府担保的金融机构;新建商业行为管理部门,规范商业活动。
美国的改革意在建立一套统一综合监管体系,尽力填补监管空白,关注系统风险,并由规则导向转向目标导向,使监管更灵活更能及时顺应经济发展而变化。
二、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
20世纪70年代以前,英国的金融监管是放任式的,主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管理。1973年英国银行挤兑危机的出现使英国金融监管走上规范化、法制化。20世纪90年代,英国发生巴林银行倒闭等重大金融事件,迫使英国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彻底改革,新成立了金融服务局,监管银行业和投资服务业,实现了金融业统一监管。英格兰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的实施及金融环境的稳定,财政部负责金融法规和制度的整体框架建设。金融监管局提出了以原则而非规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重视自律管理,提高公司经营的自主性,同时公司的管理层也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次贷危机爆发后,英国政府更加关注金融体系的稳定,2009年2月,英国议会通过了《2009年银行法案》,同年7月,财政大臣公布《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这两份文件的重点都在于强化金融稳定的目标,法案要求在英格兰银行理事会下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白皮书则提出新建一个金融稳定理事会,由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局、财政部共同组成。此外,法案还建立了特别处理机制来干预和处置问题银行,明确了金融监管局、英国格兰银行、财政部在处置危机银行的权限和程序,以提高应对危机的效率。鉴于此次次贷危机是由美国导入的,而且影响范围涉及到全球,英国政府意识到金融监管的全球合作对于维护英国金融体系稳定非常重要。
三、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和混业经营趋势
早在1993年之前,中国金融业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但当时金融监管尚未达到混业经营的水平,致使违规操作猖獗,金融秩序混乱。1993年7月,中国政府大力整顿金融秩序,金融业开始进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随着行业竞争的加剧,分业经营业务范围狭窄、利润薄、风险大,迫于生存发展的压力,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纷纷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相互渗透。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在维持分业监管的框架下,渐渐放宽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制。分业监管的逐步放开以及竞争压力使得金融机构由分业经营逐步向混业经营过渡,主要表现在业务综合化和机构集团化两个方面。银行、保险、证券业务日益融合、渗透,业务分界日益模糊,分业监管的难度日益加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需要,混业经营的趋势在中国已经成为必然,但中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仍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这对中国金融业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分业监管限制了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牺牲了金融机构的效率。而且容易造成金融业的过度竞争,威胁着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分业监管造成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混业经营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融合渗透,难以明确划分业务行业归属,各监管机构处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对某些业务争夺监管权限,对某些业务互相推诿,造成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使监管不能覆盖整个金融体系。分业监管体制比起统一监管,机构庞杂,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应对危机时,各监管部门协调困难,可能会错失拯救危机的最佳时机而导致危机的扩散。
四、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建议
根据美国、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历史以及对中国实情的分析,混业经营形势下,分业监管是不合适的,必须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一)改革的短期目标是加强金融监管协调,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加强金融机构自律管理
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由银行、证券、保险业监管人员(独立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应对危机时,由金融监管委员会分析制定危机处理计划,明确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方在应对危机中的权限和职责,消除互相推诿的现象,提高危机处理效率。在日常管理中,金融监管委员会要经常收集并交流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信息,及时发现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
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功能监管是指按照业务的功能性质对监管机构进行划分,依照业务分类实行跨行业、跨机构监管,能够减少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
加强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按照国际标准规范会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外部审计行业的监管,培育优质评级机构,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公众掌握更多金融机构有关信息,提升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力,以敦促金融机构实行自律管理,完善内控机制。
(二)改革的长期目标是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由规则监管向原则监管转变,并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成立独立的金融监管局,负责全面监管金融行业,下设各职能监管部门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处。中国人民银行担任货币政策的制定、实施者,鉴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联系紧密,中国人民银行应与金融监管局实现信息共享,共同协调促进金融业发展。
由规则监管向原则监管转变。原则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只制定监管的基本原则,原则的执行靠金融机构依据自身经营状况把握,不涉及具体业务的监管。与规则监管相比,原则监管更加灵活,赋予金融机构更大的经营自主性,利于金融机构的发展。当然,原则监管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性要求较高,需要建立在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较强的市场约束机制之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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