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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的解释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0 09:46:1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行政法规的解释,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行政法规的解释

篇1

【关键词】行政案件;发回重审

【正文】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篇2

关键词:多发结石性胆囊炎;并发症;预防与治疗

结石性胆囊炎是指胆囊或者胆囊颈部产生结石的一种胆道疾病,在胆道系统病变中发病率较高,其临床表现和症状与结石的大小、位置、感染以及梗阻部位与程度息息相关。目前临床对于多发结石性胆囊炎主要通过手开腹手术以及腹腔镜手术进行胆囊切除术,随着腹腔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治疗结石性胆囊炎方面已逐渐取代开腹手术方式[1-2]。虽然现阶段对于多发结石性胆囊炎的手术治疗取得了不错的临床疗效,但依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一些非常规的并发症,如梗阻性胆管炎,胆源性胰腺炎等对患者的预后产生了严重的威胁[3]。因此本研究对我院2011年2月~2012年2月收治的14例采用腹腔镜手术治疗的多发结石性胆囊炎并出现非常规并发症的患者的临床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以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和防治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我院于2011年2月~2012年2月对78例多发结石性胆囊炎患者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治疗,术后64患者出现消化不良等轻微症状,经疏肝利胆和胃治疗后缓解,术后恢复良好;14例患者出现非常规并发症,并以此作为研究对象,其中男性8例,女性6例,患者平均年龄为(45.7±6.8)岁,胆管下端继发结石8例、梗阻性胆管炎4例、胰腺炎2例,所有病例均作MRCP检查证实。患者其他临床基本资料经统计学比较无显著性差异(P>0.05)。

1.2 方法所有患者去头高足底的左侧倾斜位,采用气管插管静脉复合麻醉。行常规四孔法进行胆囊切除,患者CO2气腹压力控制在10~13mmHg,患者根据术后情况决定是否留置腹腔引流管。

2 结果

2.1 患者并发症发生原因分析 78例多发结石性胆囊炎患者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治疗,术后64患者出现消化不良等轻微症状,经疏肝利胆和胃治疗后缓解,术后恢复良好;14例患者出现非常规并发症,其中胆管下端继发结石8例,主要因为术前胆囊内结石通过胆囊管排入胆总管,术中过度牵扯胆囊致结石推挤入胆总管,结石进入胆总管下端后并未导致胆总管梗阻。梗阻性胆管炎4例,主要由于夜间迷走神经兴奋致oddi括约肌关闭,术后流入胆总管的胆汁增多,将胆总管内结石进一步推挤致结石嵌顿于胆总管壶腹和十二指肠,从而形成急性梗阻性胆管炎,如处理不及时,进而形成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AOSC)。胰腺炎2例,其发病机制由于胆总管内继发结石,因神经及胆汁动力学因素使结石停留在胆总管壶腹或嵌顿于十二指肠,如胰管与胆总管汇合共同开口于十二指肠,导致胰管梗阻,加之胆汁对胰酶的激活,可加重胰管梗阻,从而形成胰腺炎。

2.2 患者并发症的治疗方法对于胆总管继发结石4例在术后住院期间形成梗阻性胆管炎,采取EST取石,鼻胆管引流,另4例则在出院后在2月内因腹痛或复查发现结石后行EST取石,鼻胆管引流;4例胆管下端继发结石并发梗阻性胆管炎患者也给予EST取石、鼻胆管引流术;12例患者均予以抗炎、解痉、利胆、支持对症治疗,2例胰腺炎患者,其中1例水肿型予以EST取石,鼻胆管引流,持续胃肠减压,B超定位腹腔穿刺围导管引流;另1例在TVLC术后住院期间并发急性出血性坏死胰腺炎,则予以开腹手术,采取胃造瘘、空肠造瘘、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造瘘、坏死胰腺组织清除、腹腔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抑胰酶胃酸分泌支持对症治疗,6个月后因第二次手术并发假性胰腺囊肿第三次予以开腹囊肿开放、囊肿空肠内引流术,术后恢复良好,见表1。

3讨论

近年来随着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仪器设备的改进,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已成为治疗多发结石性胆囊炎的主要手段,并且取得了良好的临床疗效,但是患者由于手术过程中胆道的损伤、感染以及结石的残留或者一些生理性的代偿扩张症状等原因,会出现各种临床症状。其中发生最为普遍的为代偿性扩张所导致的消化不良、腹泻、纳差等不适症状,这些症状往往较轻,经疏肝利胆和胃治疗后都能够很快恢复,但是往往患者会出现一些较为严重的非常规并发症,近一年来,我院收治的患者中出现了胆总管继发结石、梗阻性胆管炎、胰腺炎非常规并发症的发生呈上升趋势,为尽可能防止非常规并发症的发生,最大程度让老百姓因并发症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医务工作者必须足够重视,深入探研,找出预防措施 [4]。

目前随着各医院诊断技术的不断发展,内窥镜和影像医学的普及,对多发结石性胆囊炎术后并发症的诊断率也有了极大的进步,也为治疗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患者术后胆总管下段继发结石。患者术后并发梗阻性胆管炎往往较为严重,也是胆道良性疾病的首要致死因素,本院主要采取EST取石,鼻胆管引流进行治疗,同时均予以抗炎、解痉、利胆、支持对症治疗。急性胰腺炎是一种发病率很高的急腹症,表现为胰腺出现不同程度的出血、水肿以及坏死等,对患者的术后恢复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胰腺炎的诱发因素很多,但在结石性胆囊炎中最为常见,据相关文献显示,结石性胆囊炎并发胆源性胰腺炎的发病率约为60%~70%[5]。其主要诱发原因是由于结石堵塞胆管,使胆汁反流胰腺,从而激活胰酶对胰腺产生侵蚀,最终形成胰腺炎,对于水肿型胰腺炎本院主要采取以EST取石,鼻胆管引流,持续胃肠减压治疗;对于出血坏死型胰腺炎给予以开腹手术,采取胃造瘘、空肠造瘘、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造瘘、坏死胰腺组织清除、腹腔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抑胰酶胃酸分泌支持对症治疗[6]。

综上所述,目前腹腔镜胆囊切除时在治疗多发结石性胆囊炎方面还是具有良好的临床效果。但是外科医生应当在操作过程中保持认真、谨慎的态度,尽量减少对患者的创伤。术后要运用内窥镜以及影像学技术对患者进行详细的诊断,及早发现病情,并采取适宜的治疗方法,使患者的生命健康得到有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商发友.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并发症的中西医结合处理[J].浙江创伤外科,2009,14(3):290-291.

[2] 刘文玉.中西医结合治疗慢性胆囊炎合并胆结石疗效观察[J].陕西医学,2013,34(4):444-445.

[3] 王铁岩,王字男,宋泽辉.腹腔镜胆囊切除术预防术后并发症研究[N].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12,33(10):1317-1318.

[4] 史中发.胆道术后并发症的原因及预防[J].安徽医学,2005,26(3):241-242.

篇3

一、校规的界定

1.校规的调整对象及与学校章程、管理制度的关系

校规、学校章程、管理制度,是学校自己制定调整不同行为、不同关系的管理规范。校规调整的是学生的思想、行为及学校对它们的评价和监管关系。校规的地位和效力位阶要小于作为学校“宪法”的章程,也仅是学校众多管理制度之一。校规在章程指导下制定和施行,并与学校其他管理制度一并实践“依法治校”。

2.校规的表现形式

校规作为一种规范形式,有与法律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包括成文的和不成文的。

以上海市兴陇中学(初级中学)为例,该校校规的表现形式有:《兴陇中学学生一日常规》、《兴陇中学学生在校规范》、《兴陇中学违纪学生处罚条例》、《兴陇中学学生自主管理条例》,以及与以上成文规范相配套的执行制度。但实践中,校规还以书面或者非书面的通知、口头要求等不成文形式存在。制定和执行校规一般归为学校德育工作,政教处、团委为主管部门,分管德育的校长、主任和班主任或老师、或被授权的学生为校规的实际执行者,这些部门或者人员对学生行为处理的个案实质也起着校规判例的作用。

3.校规的内容

以上海市《兴陇中学学生一日常规》为例,校规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进校常规、仪容仪表、升降旗常规、早操常规、上课常规、课间休息常规、作业常规、卫生常规、就餐常规、奖惩条例。校规把学生在学校的每个环节、每类可能做的行为都纳入到了管理范畴,这既是常规,也是全规。

因此,校规是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依法制定,适用于引导学生思想、品德、行为及学校对它们进行评价和监管的规范总称。

二、校规的现状――现实作用与法律地位极不协调

校规是学校进行学生管理的最直接依据,关系到学生的最广泛利益。它从学生每天进校到离校,对学生的言、行、穿、吃、学、玩等都有规范和约束。它维护了秩序,但也可能损及学生权利,甚至是学生最基本权利。近期的“短发令逼死13岁女生”即为突出事例[4]。

但校规的法律地位仅是学校制定的内部规则,不属“法”的范畴,不具有法的普遍的和必须执行的约束力,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或参照[5]。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也找不出对校规有非常明确且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校规这种最贴近现实教育生活却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处境,使得法律对它的规制极弱,也导致了实践中的乱象及其对学生、对民族教育甚至基本权利的损害。

1.校规失范与校规恣意

校规失范是指校规内容对法律法规的违反、对学生成长规律、教育规律的违背。它表现为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校规条款,如某校校规规定:“对行为恶劣的学生,学校将召开全体师生大会责令其公开检讨,并根据其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给予相应的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6]。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程序尚有不公开审理的保护,违反校规却要召开全体师生大会予以集体讨伐,这是严重侵犯学生名誉权的行为。再如某小学校规:“体育课按老师要求上,严禁上厕所、喝水、回教室.....”[7],该校规既违背学生成长规律、教育规律,也是对常识的无视。

校规恣意是指学校某个部门或者某个人无视或者忽视学生家长意见、学生意见、普通教师意见,仅依一己之意制定校规的现象。有学者用“校长一怒校规出”来描述[8],虽然这有点夸张,但很多学校校规的出台基本上没有听取学生家长、学生、教师意见,也是事实。校规恣意加重了校规失范现象。

2.学生抗争及其高昂代价

学生抗争的事例表现为一些极端事件,2010年10月9日,山东省临沂市第六中学西校区的13岁七年级女生张悦在三次被赶出校门后,以自杀的方式来对抗校规中的“短发令”[9];2004年4月19日,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小学6年级学生郭洪渊因数学考试分数与估分差19分,以自杀的方式对抗数学老师的罚款抵分数规定[10]。极端例子虽为个别,但学生对校规的不满或者抗争却是普遍的。一份对某初级中学404位学生的调查问卷结果显示,对校纪校规内容非常不满意的比例达到68%,而满意的仅占5%[11]。而这种非常不满意的抗争会表现在学生对校规的故意违反、心理抗拒上面,学校对学生故意违反校规行为的规制和对心理抗拒的威压,则会造成发生率更高、持续时间更长的隐性伤害,其典型例子是学生心理疾患和人格缺陷[12]。

尽管对极端个案我们可以启动民事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学生权利,或者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惩治犯罪事件,但更普遍发生的非显性权利侵害则可能得不到任何补救或救济,或者可能积累到无法补救的状态。迟到的正义和无法补救的侵害,已经损害到了学生个体的正常成长,也将逐步损及我们整个民族的良好发展。因此,校规的现状必须得到改变,它应得到更明确、更有效的法律规制。

三、对校规形式法源的推演求证

校规虽不是法律的范畴,但仍应依法制定。虽然校规所依据的法律很笼统,但通过推演,我们仍能够找到约束它的一系列形式法源。不同位阶法律对校规的规范有详略之别,《宪法》仅明确国家有实施教育权力,《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则将之扩展为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实现国家实施教育权力的具体权力规范,包括可行使的权力内容及对权力约束规范,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则对这些权力内容及权力约束规范的实施明确了细则或做了补充。

1.《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校规的宪法法源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它确立了国家教育权。国家教育权的内容包括:教育目的及教育方针政策的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国家办学权[13]。义务教育学校作为国家教育权的实际实施人,被间接地授权通过校规来实现国家教育权。

2.《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是校规的法律法源

法律是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直接明确学校有实施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它们没有提及校规,但其中的“章程”、“学籍管理”、“奖励或者处分”、“学校管理制度”、“批评教育”,或隐含了校规名称、或明确了校规内容,但尚不是具体可实施的教育管理规范。

3.《小学管理规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是校规的部门规章渊源

《小学管理规程》是教育部的部门规章,第十三条“小学应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评价学生”要求校规的评价标准应该全面;第十五条“小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小学不得开除学生。”明确了校规的评价形式、校规的处置规则界限――不得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第五十八条“小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本规程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章程”要求学校进行制度建设。

但《小学管理规程》也只是就学校对学生进行的教育评价、评价形式和处置界限做了明确,对德智体评价标准、品学兼优认定标准、错误认定标准和实施这些标准的程序尚未明确。

4.“教育部关于《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的通知”(以下简称教育部通知)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学籍管理办法)是校规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法源

教育部通知和省学籍管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在行政诉讼中审判的依据或者参照[14]。但作为行政规范,对各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地中小学校和全国的中小学生具有约束力。相较而言,它们与校规内容最为接近。

教育部通知明确要求各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地中小学要“从本地本校实际出发,健全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做到教育的经常化、制度化”,这可以认为是中小学制定校规的最直接依据,制定校规是教育的制度化工作。上海市《兴陇中学违纪学生处罚条例》第二项内容也表明,该条例的制定依据之一《中学生守则》(该处罚条例的2007年已经不再适用《中学生守则》,因为2004年9月1日施行的教育部通知已把中学、小学学生守则合并为《中小学生守则》,此为上海市兴陇中学的错误)。教育部通知的附件,即《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明确了中小学生的思想要求、行为要求、着装要求等,但仅是一种倡导性语言,而非强制性规范,且无处分规则。各地制定的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实施细则,效力范围低于教育部通知,但其内容相类似。

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教育部规章《小学管理规程》第十七条授权,制定省学籍管理办法,其对本省的中小学学籍管理有约束力。以2006年4月1日起试行的《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为例,它规定了学校对学生考核与评价规则、毕业结业肄业条件、奖励处分形式程序、学籍管理规则等,其约束力很强。该办法设置了人手一本的评价结果记载手册――《上海市学生成长记录册》,该手册的评价结果与学生的毕业证书发放、奖励、升学转学相关联,而且一直跟随人事档案。但该办法设置的每学期一次的“学生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评价却无具体标准,对其中的“犯错误”也没有认定依据和程序。

虽然教育部通知附件里的《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有倡导性的对与错,但各省学籍管理办法不能想当然地以此来作为认定标准。因此,省学籍管理办法仍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5.学校作为义务教育最基层实施者的法律地位是校规的身份法源

以上推演发现学校依据正式法律法源和非正式法律法源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仍无法落实对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评价机制,无法落实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权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无法落实对学生的奖励和处分机制。依据上的不明确与法律职责地须执行之间产生了矛盾,谁来化解?目前尚无明确法源。

学校作为最基层实施国家教育权力的主体,获得了公法人身份,它只能制定校规,将上位法源的内容进行“统一”,并落实各项义务教育职责。但实践中统一与否、落实与否,全赖于校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自由心证,因为目前尚无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学校制定校规的审查机制,也无学生家长、学生对学校制定校规的参与、修正机制。

校规有形式法源,但对它规范不彻底,它引发了各义务阶段学校对上位形式法源的不明确、不遵守和对上位形式法源留下空缺处的恣意填补,导致了校规的现状。为扭转这个局面,我们必须认清校规形式法源、准确解释校规形式法源,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法律、健全制度,使校规有明晰的、有强制约束力的形式法源链条,并以此有效规范校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自由心证。

参考文献

[1] 顾明远.教育大辞典(第一卷).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0.

[2]王彬,施启胜.试论校规的道德意义与管理意义――以龚超事件为例作分析.教育学刊,2006(12).

[3] 雷思明.校规如何与法律接轨.中小学管理,2009(6).

[4] 曹建民."短发令"逼死13岁女生三次被赶出校门服毒自尽.山东商报,2010-10-12.

[5] 申素平.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

[6] 雷思明.校规如何与法律接轨.中小学管理,2009(6).

[7] 张学亮,王荫玲.中小学校规的观察和思考.基础教育研究,2004(9).

[8] 茅卫东.警惕“校长一怒校规出”.中国教师报,2003-02-19.

[10] 李晓燕.教育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11] 谭小平.初级中学校纪校规问题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0.

[12] 李晓燕.学生权利和义务问题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篇4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复审”,即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这里,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法的适用机关,行政诉讼是前者对后者的“法适用”是否合法作出法律上的判断,法院采用的判断标准是也只能是“法规范”。但是,由于有的法规范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它们与人大制定的法规范不同点在于,前者对法院不具有当然的法拘束效力,否则,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就难以实现。[1]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它们在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地位应当有别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2]

自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规章定位于“参照”之后,行政规章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应有的地位——即它是否具有法的属性——不断地被人质疑,[3]直到2000年《立法法》正式将它列于法律、法规之后,有关它的性质、地位等争议才尘埃落定。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法》中“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4]但是,此处的“灵活处理的余地”究竟为法院的审查权划出了多大的裁量空间,学理上一直是语焉不详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5号指导案例中,它列出的裁判要点之三是“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此裁判要点首次提出了行政诉讼中参照规章“不予适用”的概念,引人注目。为此,本文拟将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的规范性为聚焦,通过整理第5号指导案例判决思路、现有法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公布的案例,分析“不予适用”这一法规范的适用,最后提出第5号指导案例可能遗留下的问题,提示“参照规章”本身仍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空间。

二、第5号指导案例的解析

(一)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

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条、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在审理时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争议其实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还是把此问题提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作出了一个“答复”。[5]两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把本案作为第5号指导案例公布时,在原来“答复”的两项内容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裁判要点。本案的裁判要点是: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上述裁判要点中第一、二项是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在逻辑上它们是引出裁判要点第三项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用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重复“答复”并添加裁判要点第三项内容,在我看来此时就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重复”了,勿宁把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重复”当作它试图作某种突破制定法规定的举动。

(二)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苏州盐务局以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为由,作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依法作出了撤销判决。经整理,该判决的裁判思路大致如下:

1.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首先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即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只要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法院就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 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因它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法院有权先对它进行合法性审查(参照);该办法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成为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

3.经审查,法院认为:(1)《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设定了工业盐业准运证;(2)《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对该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4.《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此法规范所确立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院判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5.因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盐务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上述裁判思路十分清晰,其逻辑方法是三段论,与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也基本吻合。它的思路基本走向是判断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给出本案的裁判结论。

(三)现有法规范的整理

“参照规章”源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一抽象规定在之后的20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曾经作出过不少努力,旨在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正确使用“参照规章”这一司法审查权。有关“参照规章”的法规范整理如下:

1.法律及司法解释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参照规章审查权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6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判断权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合法有效判断权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从上述列表内容看,《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一种参照规章的审查权。那么,“参照规章审查权”是什么含义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明确为“合法有效判断权”。

2.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6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1996]法行字第19号)你院赣高法行[1996]10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扣押财产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在国家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在上述三个答复(复函)中,第一个答复是针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如何参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上位法。这一答复隐含了法院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之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规章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否则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个复函涉及到部门规章有上位法的“根据”,但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第三个答复所涉及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答案,《立法法》设置了一个裁决程序,但启动此裁决程序的前提是适用机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了明确了“适用”态度,所以启动裁决程序的前提缺失。

从《若干解释》和《会议纪要》看,参照规章中法院对规章具有实质审查权,并且对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具有判断权,但是,这些法规范并不明确法院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宣告判断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了划出的参照范围。

(四)本指导案例之前的案例

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陆续公布各类案例。“《公报》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6]所以,从公报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规章”的基本观点。通过梳理,在已经公布的行政案例中,涉及到参照规章的行政案例有三个:

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第(2)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本案中,法院有十分明确的态度:除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不列入参照外,还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8]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6条第3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工商局对上诉人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上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因《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听证的罚款数额,法院参照了部门规章中的规定。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9]“农业部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18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法院未提及参照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未明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否有上位法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在任建国案中明确提出了两种“相抵触”的情形。在妇幼保健院案中,法院明列《行政处罚法》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上位法,认为后者没有违反前者而应当适用于本案。在建明食品公司案中,法院没有列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但法院适用了此部门规章,其裁判思路不明。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无论在司法解释(包括答复、复函)还是公布的案例中,都没有在参照规章的表述中使用“不予适用”。在这个问题上,第5号指导案例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参照规章”法效力的态度上发生了某种实质性的转变,具有拓展参照规章司法审查权的迹象。

三、“不予适用”的适用

如前所述,无论在法规范还是个案中,我们都没有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涉及参照规章时使用过“不予适用”的表述。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具有“应当参照”的法效力,[10]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本身具有何种法效果以及它的法效果范围都需要在学理上作进一步讨论。

在行政法学理上,经参照后认定行政规章不合法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本案拒绝适用说”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如有学者所说:“既然抽象行为并不是法院的审理对象, 也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在判决主文部分撤消、变更、废止被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 而只能宣布抽象行为因与上位法相抵触无效, 也正因为其无效, 所以在本案中被拒绝适用。简言之, 法院对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只具有在本案中拒绝适用的权力。”[11]在“本案拒绝适用说”之下,行政规章被认定为不合法时,它的法效果仅限于正处于诉讼程序中“本案”;即使正处于诉讼程序中与“本案”相类似的“他案”,也未必一定有“照本案办理”的法效力,更不用说是在行政程序中的“他案”。只要行政机关不撤消、变更、废止被法院认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规章,那么它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在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中的“不予适用”,应当具有脱离个案的法规范性质,因此,本文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开始,经参照后行政规章若被认为不合法,它的“不予适用”法效果具有“普遍拒绝适用说”的实质转向。现就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参照与相抵触

《行政诉讼法》用“参照”一词表达了立法机关向司法机关一个法适用的指示,但“参照”引起的语义之争却久久不能尘埃落定。当年行政诉讼法的草案中那段文字为论者提供了历史解释“参照”的珍贵材料,但它仍然不能给法院一种十分确切的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法院在裁判文书的中基本上不会将“参照”的逻辑思维过程用文字表达出来,裁判理由中的逻辑思维断层也十分明显。[12]有时,法院采用通过比对法条来判断是否存在“相抵触”的情形,这种做法可以看作是法院“参照”的具体方式之一。如在符某某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中‘赠与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与或继承公证书’这一强制性规定,已超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材料的相关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且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此后颁布的《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行政解释已规定办理房屋赠与手续,双方当事人亲自办理的无需提供公证文书,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审理本案应予参照适用。”[13]

本案中,法院通过相关法条的比对,认定《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与上位法抵触,而《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此案的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任国建案、妇幼保健院案十分相似,“相抵触”已经成为法院参照规章时认定它不合法的常规理由之一。如果我们把这种情形归入“积极相抵触”,那么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与之相反的“消极相抵触”,即行政规章缺乏上位法制定“根据”,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第5号指导案例中,《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属于与上位法的“消极相抵触”。

(二)相抵触与不予适用

《立法法》从第78条到80条确立了如下法的位阶:(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撤销判决理由“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之含义,即为上述法的位价(2)、(3)的内容。根据这一法律效力等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消极)相抵触,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无效,那么如何判断“相抵触”呢?

相抵触是发生在上下位法之间的一种法律规范冲突情形。在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当其中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源于另一个法律规范时,它们之间即构成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由。”[14]这是确保法内在一致性的基础。为了厘清相抵触的情形以便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整理出7种具体情形,[15]但这种列举方式具有先天性缺陷。为此,本文基于法律关系原理,提出如下两个判断“相抵触”的标准:(1)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下位法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确认的权利或者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的;(2)在职权和职责关系中,下位法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者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设置的职责的。如在第5号指导案例中,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增加了行政相对人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即增加了准运的申领和行政处罚的种类,构成了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相抵触中的审查权

那么,在对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审查中,法院的审查权究竟有多大,在行政法学理上一直是有争议的。如有一种“形式审查说”认为:“形式审查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以对所适用的法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认为其违反了上位法,那么可以拒绝援用,但不能进行实质性的效力判断。以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此处‘参照’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对于与上位法相违背的规章可以拒绝适用,但并不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16]此说认为,法院可以拒绝适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但不可以对此行政规章的效力作出判断。但是,我们发现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是法院基于《立法法》第79条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推导出的法效果。既然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那么这种“不予适用”的法理基础就是该行政规章不具有法效力。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

四、第5 号指导案例可能的遗留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

在《立法法》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是否构成上下位法的关系是不明确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其所辖行政区内有效,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适用的地域范围上,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一个效力层次,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规章在法院审判时只作为参照。因此,不好明确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谁高谁低,发生冲突时,谁优先适用。”[17]于是《立法法》提供了一个解决两者“不一致”的裁决程序。[18]因启动该裁决程序的要件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那么认定何谓“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之要件就显得十分关键了。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既不属于上下位法关系,也不属于同位法关系,所以,《立法法》规定的同位法“不一致”和异位法“相抵触”的规则不能适用它们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但是,因《立法法》关于“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中“确定”规则或者标准付之阙如,法院在参照规章时也就面临了一个无法可依的状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中创设了一个“优先适用”规则似乎可以资用,但“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仍然具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

(二)部门规章

制定部门规章的行政机关有的是国务院部委,也有的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当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之间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它们是否构成《立法法》上的“同一机关”?如果它们不是“同一机关”的话,那么解决这种冲突的规则是什么?《立法法》没有提供这样的规则。在参照规章中,法院需要这样的规则。或许它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一样,这些规则将来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提供。

五、结语

通过个案激活法规范是一种法制度的实践。但是,在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则是一个不可轻视的法理问题。如同第5号指导案例一样,[19]第6号案例同样也具有“重复”司法解释要旨的现象。[20]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种“重复”有时具有提升司法解释——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答复(复函)也当作司法解释种类之一的话——效力位阶的功能。或许,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功能之一吧!

注释:

本文系光华学者岗资助项目“中国行政法发展的进路——基于“个案—规范”理论框架所展开的解释”之阶段性成果。

[1]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条。

[2] 参见章剑生:《依法审判中的“行政法规”——以〈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为分析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 参见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规章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9页。

[4]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用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出版说明”,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3期。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

[11] 胡锦光:《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2] 在鹿邑县公安局与吴永峰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8日)对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纪要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是合法有效的规章,本案应当适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周行终字第16号)。

[13]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芙行初字第18号)。

[1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

[16] 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7]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18] 参见《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

篇5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的判决尺度的确很不统一,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判决和观点,如安徽合肥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仍需赔偿。江西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垫付追偿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垫也不赔。还有江苏江阴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实行全垫全追。

律师点评

司法实务对于法条的理解与执行,不应当出现巨大的分歧,最高法院应当对此做相应的努力。但是,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意见稿,不仅没有统一认识,相反还扩大了分歧,甚至可能引发一场法理学争论。笔者认为至少该条意见并不可取。

交强险的全称应称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由《道交法》第76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道交法》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

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条的规定语义是很明确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有权追偿”都是十分直白的语言,不存在语义分歧。那么,最高法院的“予以赔偿”与“垫付抢救费用”之间,不仅款项性质变化,由“垫付”变为“赔偿”,更重要的是款项数额的变化,由“抢救费用”变为“限额内(即满额)赔偿”,另外兜底的条款本意也不尽相同,“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变成“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与赔偿后向被保险人追偿,含义和要件并不相同。

结论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我国宪法与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能够就法律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不能法官造法,更不能违背行政法规的本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解释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涉嫌违法。

不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更是从遵循法律解释中的系统性解释原理,我们认为《交强险条例》与《道交法》的本意是相一致的。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此时的责任风险应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而当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醉酒和无证驾驶等情况下时,责任风险根本无法有效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就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老实说,仅从法条本身的规定和理解来看,醉驾等“四种情况”根本不应该引发如此大的分歧。但是有些法院在实务中,为什么却总是无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甚至还为自己找出各种“法律上”理由呢?根本原因恐怕不在于对法条的认识分歧,而是目前我国社会情况所导致。由于我国法院系统过分追求“三个至上”,高度紧跟社会管理,没有准确定位在独立的规则之治状态,使得现实中普通民众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纷争中,并没有坚守规则的权威,从息事宁人、社会和谐角度考虑更多,有意无意的在法治与和谐的权衡之中,让保险公司成为一个社会和谐的稳定元件,就是一个可能的次优选择。

我国最高法院一向将其视为全国法院的最高管理者(其实各级法院都应当是各自独立的,与上级法院仅有审判层级的分工),因此,本次与基层法院的互动,希冀通过绕开《交强险条例》直接连通《道交法》,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