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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1-06 09:51:4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软件著作权的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

篇1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14-01

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2001年修订。《条例》确立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明确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强调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软件著作权模式既考虑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杂性、创新程度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又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顺应了当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但在现实中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文章从目前我国软件著作权存在的问题着手,论述一下其完善。

一、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1.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这就意味着软件作品的构思不受保护。而软件作品与传统的文字作品不同,其实质只是一个算法,是数学的逻辑组织,是纯粹的科学原理和抽象的公式,是自然规律的直接反映,不同软件具有相同实质,软件间的区别大部分就在于“构思”。软件作品的构思不受保护,只有作品的表现形式受保护,即程序代码受保护,但若一软件作者费尽苦心独具匠心编写的程序“构思”、“创意”被他人抄袭,他人利用另一种编程语言“翻译”其作品(由于技术进步,可能出现以说明书等文字材料为基础复制软件的事件),按现行著作权法,创作人的“脑力”无法得到保护。此种情形的发生将令创造者的开发热情大大降低,违背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初衷。

2.著作权法只禁止抄袭,并不禁止两份独立创作作品的相似。对二人独立开发出来类似的软件怎样区别;怎么界定他人通过逆向工程分析法开发出的类似软件;对通过修改或改变语言形式制作的抄袭品、仿制品怎样处理,现行著作权法无所适从。善良的软件作品独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将极容易受到损害,其症结同样是因为软件构思得不到法律保护。

3.传统的著作权法只禁止他人为营利而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并不禁止他人仅仅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一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意味着购买、使用盗版软件并不在法律限制范围,此点正中盗版商、侵权者的下怀。法律不限制便等同于“鼓励”,盗版市场“合法”发展,软件作品所有人合法利益也就不可避免地将受到侵害。

二、完善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我提出的完善软件著作权的建议有:

1.对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作适当的修改。对软件著作权的立法保护可以借鉴一下专利法的保护方式,专利保护的是发明者的思想内容,授予专利的条件要求专利对象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这就意味着软件作品的“构思”可以得到保护。因为撇开了逻辑算法等自然规律,作者“构思”、“创意”也是利用自然规律得出的产品,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他人利用反向工程法复制作品的行为将容易认定得多。

篇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4)154号《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外籍当事人委托外籍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人不符合条件的,可向其讲清道理,劝其予以更换。

此复

篇3

论文摘要 -------------------------------------------------- 第一页

一、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第二页

二、计算机版权相关问题的思考-------------------------第四页

三、结 论----------------------------------------------------第九页

注释-----------------------------------------------------------第十一页

参考文献-----------------------------------------------------第十二页

论文摘要

计算机软件是现代社会主要的技术基础之一,是信息时代的重要产物,对软件这一人类智力成果和知识结晶实行有效法律保护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对软件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受到了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本文从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的概念、特征谈起,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原则,法律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立法建议略作探讨。

本文通过计算机软件版权法律相关的分析,认为:软件的特性及实践的发展表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知识产权法,结合起来是加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由之路,专门立法应该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然。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版权 著作权 保护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普及化越来越高,微型计算机和个人计算机相继成为市场上的主导产品。计算机程序,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软件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市场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是软件用户的急剧增加,另一方面是通用软件的大量上市。这给全世界以及人们的工作、生活都带来了深远的影响,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也受到了人们更多的重视,因为软件常常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如何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一直是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热门话题。

一、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在1991年,我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界定同时考虑了我国软件开发的实际与国际上通常的意见,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下的定义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的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的需要。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与1991年《条例》相比,对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修订了原《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使《条例》①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条例》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其中,独立开发是指软件应当具有独创性;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指软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持久性。

根据《条例》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表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并不是软件著作权的客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即软件著作人,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分析

在新条例中,对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领域。也就是说,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承担刑事责任。此规定一出台,不但网民在网上大发议论,甚至在今年的两会上有代表提出:在新条件中对最终用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WTO对软件版权保护的水平,是不是超前了、是不是过度保护产权了?

笔者认为: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6月4日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已经存在了十几年。所以不能说它超前了。而且由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因此,为了维护厂家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因为软件产业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它的发展不仅需要在投资、税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个良好的知识保护环境。软件业界公认盗版是阻碍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软件公司就无法获得合理的收入和回报。那么,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削弱了中国软件企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在国际市场上无法立足。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就必须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需要强调的是,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刑事打击的盗版行为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者,民事、行政处罚目前主要针对单位用户。一般的个人用户是以说服教育为主,从而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另外,我国的立法是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就算WTO中没有要求,为了我国的软件企业发展的需要,也应该对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我国目前的本土化软件太缺乏,实力也无法同国际企业相比。只有在保护软件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的相关法律思考

1.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鉴于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渐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以享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但是对于大多数的软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俨然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法律形式。

著作权法作为软件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优点:

(1)、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软件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使得软件不需要经过申请等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护,节约了软件开发者的时间和成本。

(3)、几乎所有的软件都能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而受到保护

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其保护标准也不很严格,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1991)中对软件独创性条件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即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以其自身的智力创作完成了该程序,就意味着该程序是具有独创性的,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世界各国对此均持基本相同观点,我国亦然。从这一点上看,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著作权法比其他部门法更具优势。

(4)、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为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有的软件思想去开发新软件提供了方便之门,有利于软件的创新、优化和发展,同时避免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度”保护。“表达与思想分离的原则”对维持计算机软件发展中“保护”与“创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5)、著作权保护更好的适应了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化

随着信息全球化趋势的加大,计算机软件也日渐呈现出其国际化的特点。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而且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吸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加入。因此,计算机软件比较容易获得国际化的著作权保护。

当然,著作权保护软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有:

(1)、著作权法不能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

篇4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认定

在当今社会中,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计算机软件凝结着人类的知识和智慧,对软件进行著作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内容。计算机软件领域中存在大量侵权案件,其中侵权认定困难、侵权证据不足、法律问题及技术问题等都增加了侵权认定的难度。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

(一)认定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五种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1.将软件作品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转让出去,而未经权利人许可;2.擅自将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进行删改或对其管理信息进行恶意更改;3.将破解软件作为规避著作权人保护其他软件作品的手段;4.向公众进行网络、发行和出租软件作品或其复印件,而未经著作权人允许;5.抄袭其他著作权利人的软件作品[1]。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五种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1.将别人的软件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2.登记或发表著作权人软件作品,而未经其本人允许;3.由多权利人共同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而未经其他权利人运行,独自登记或发表;4.在非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上署名;5.不具备软件作品的创造权,而在作品上进行翻译、修改。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2]。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中侵权行为的例外

在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时,需对作品的表现与思想进行划分,分清其专有领域与公有领域的界限。

在知识产权界定原则中,必须要保证:1.创作形式应是独创的;2.著作权保护形式的创作者。一种思想是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因为思想是过于抽象的,且无法通过法律处理和证明思想方面的保护问题,而在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则是例外。著作权法是可以保护“形式”的,其重点在于要保护其独创性。除此之外,软件开发中需要不断的学习,在原有的技术发展水平基础上进行创作,所以只要不是纯粹的复制与抄袭,而是合理的吸收与学习,就都属于合法行为。

(三)在计算机软件方面认定侵权行为时需注意的问题

1.技术保护。法律上,是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而技术方面,计算机软件自身也可通过技术来维护其著作权[3]。对自身作品进行技术保护,可以提高著作权人对作品著作权的控制能力。

2.反向工程。对成品进行技术拆解,通过这种手段来了解产品的技术内容,称为反向工程。欧共体委员会首次将软件的反向工程认定为合法行为,且指出用户可以为开发兼容程序而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编译和复制,以获取兼容程序所需的必要信息。

3.临时复制。临时复制指的是,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处理器必须调用相关的数据与程序,而降外存储器中的数据和程序临时放置在计算机内存中。

目前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临时复制属于侵权行为的一方认为需进行临时复制时,应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允许,否则属于侵权;而认为这一行为可定义为合法行为的一方则认为,临时复制是一种必要的行为,将其定义为侵权行为未免过于苛刻。

二、计算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技术认定

有一部分侵权行为是简单的复制或抄袭,是较容易认定的,而有些侵权行为是经过处理加工的,而其实质内容是抄袭的,对这一类作品的侵权行为鉴定是较为困难的。

(一)实质性相似

对待确定的被侵权软件与侵权软件的实质内容与同一性进行认定,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理时常用的手段。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对两款软件进行比较,如在技术实现与技术创新上,而非软件功能、用户界面设计等非实质性的内容。在对软件实质性进行检查时,可使用一下几种方法:

1.逐行对照。对软件程序代码进行逐行对照。在软件因代码相似而产生的纠纷中,常使用这种方法进行鉴定。

2.整体对照。这种方法主要是对两件软件所呈现出的总体观念进行对照,对其在总体上呈现出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评估。

3.顺序、结构对照。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于表现形式不存在统一性,可以通过不同形式和方法已达到预期目标,这时候,计算机程序的顺序、结构与组织就能够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及时两组程序具有相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其编码的顺序、结构和组织方式不同,也是在合法范围内的。

4.三段论法。如果两款软件在输入和输出的内容上具有一定相似性,那么就可以判断软件的侵权行为。

5.三步判断。(1)软件抽象化,即把软件中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思想删除,将程序进行分层;(2)将两款软件中处于公共领域的相似内容删除;(3)对比经过前两步处理后的程序。

(二)接触原则

在实际软件开发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软件开发者未抄袭,而软件实质内容相似的现象,这是需应用接触原则进行认定。此条原则指的是:1.侵权人曾经看到过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甚至是复制过;2.著作权人的作品曾经发表过;3.侵权的软件中含有和被侵权软件相同的程序错误,且这些错误在不能够帮助程序进行功能完善;4.侵权的软件的程序使用了与被侵权软件相同的技巧、风格,具有相同的程序特点。一般在侵权案件的审理中,若已经证明了两款软件的实质内容是相似的,那么可进一步对疑似侵权软件的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其制作者接触过疑似被侵权软件作品,则可认定构成侵权。

总结:本文在法律层面与技术层面分别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介绍。在介绍过程中,能够感受到目前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界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在未来的发展中,如何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如何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成为了相关领域面临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龚艳.著作权侵权鉴定的边界[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篇5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版权;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TP393.0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236-01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程序,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软件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市场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也受到了人们更多的重视,因为软件常常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如何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一直是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热门话题。

一、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在1991年,我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界定同时考虑了我国软件开发的实际与国际上通常的意见,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下的定义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的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的需要。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即软件著作人,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分析

在新条例中,对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领域。也就是说,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6月4日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已经存在了十几年。所以不能说它超前了。而且由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因此,为了维护厂家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只有在保护软件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的相关法律思考

鉴于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渐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以享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但是对于大多数的软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俨然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法律形式。它主要有以下优点:

(1)、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软件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使得软件不需要经过申请等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护,节约了软件开发者的时间和成本。

(3)、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为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有的软件思想去开发新软件提供了方便之门,有利于软件的创新、优化和发展,同时避免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度”保护。“表达与思想分离的原则”对维持计算机软件发展中“保护”与“创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4)、著作权保护更好的适应了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化

随着信息全球化趋势的加大,计算机软件也日渐呈现出其国际化的特点。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而且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吸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加入。因此,计算机软件比较容易获得国际化的著作权保护。

三、结论

在知识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整个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对计算机软件这项在人类科技与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高科技技术应该加大保护力度,以一种更加实用、更加开放的思想观念去考虑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建立全面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和保护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加强对软件的法律保护,专门立法对软件知识产权进行调整极具现实意义。目前,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上致力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人士的又一选择。虽然这种保护方式同当今世界的软件保护的情势不甚一致,但是从长久角度看,专门立法应该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然。希望更多的学者关注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使计算机软件得到更加充分、全面、有效的保护,为整个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黄勤南.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