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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辐射防护工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2-25 14:35:1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医院辐射防护工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医院辐射防护工程

篇1

【关键词】医院影像机房 辐射防护设计 方案优化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December 1, 2005implementation of the449th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Radioisotope and ray devices safety and Protection Ordinance" and the Ministry of Health issued in October 23, 2001 NO.18 “Radiation protective equipment and the radioactive products health management approach" Will ray room construction for safety and radiation protection equipment application was made explicit. Ray room building protection standards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medical staff annual effective dose equivalent of not more than 1mSv/a; this requires in construction design considered protective material selection, reasonable and optimum protection construction, as well as safety monitoring and emergency mechanism.

【Key words】Hospital imaging machine room; Radiation protection design; Scheme optimization

概 述

近年来医院在我国得到蓬勃发展,尤其自2008年以来,大型综合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院、精神病医院、社区医院、县级乡镇中心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控制中心及各专科、特色医院和民营医院得到大力兴建。我国也于2008年出台了有关建筑标准,针对各种类型医院医技楼、影像中心机房也出台相应建筑面积标准规范。随着我国步入工业化社会,倡导环境友好型、构建和谐节约型社会。特别自2007年国家成立墙改办,提倡节能降耗,绿色能源,强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新型建筑用材和新型环保节能砖。要求新建的建筑墙体不得使用粘土砖及必须采用新型水泥加气砖及粉煤水泥砖等。这样对新建医院影像机房墙体防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按传统防护材料工艺设计施工,客观造成施工成本大大提高,且不利环境友好和节约,尤其产生次生环境污染,影响医患者身心健康。在此,我就医院影像机房辐射防护设计方案优化谈一点我的看法。

一.辐射防护介绍

A、辐射危害:电离辐射能引起细胞化学平衡的改变,某些改变会引起癌变;也能引起体内细胞中遗传物质DNA的损伤,这种影响甚至可能传到下一代,导致新生一代畸形,先天白血病——在大量辐射的照射下,能在几小时或几天内引起病变,或导致死亡。

B、辐射屏蔽:在电离辐射源和受其照射的某一区域工厂的,采用能减弱辐射的材料来降低此区域内的辐射水平。辐射屏蔽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它涉及到核物理学的射线和物质的相互作用、保健物理学,材料科学和结构工程学,从具体的工作内容来看,它包括辐射特征的确定,屏蔽材料的选择,辐射的减弱计算,屏蔽发热、实验屏蔽学,屏蔽结构的工艺设计以及最优化分析等方面。

C、辐射防护的基本措施:

缩短时间、增加距离及设置屏蔽是减少外来辐射照射(外照射)的基本辐射防护措施。

1、时间: 受到辐射照射的时间越短,身体所受的剂量越少。

2、距离: 距离辐射源越远,所受剂量越少。

3、屏蔽: 铅板、水泥墙、复合防护板或水都可以阻挡辐射或降低辐射强度。

X射線減弱曲線圖

附表1:几种建筑材料在不同能量射线时的铅当量(单位:mm)

4、辐射防护的原则:对于因进行任何活动,而增加了个人或群体的辐射照射,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在其1990年的建议书(第60号刊物)内,列出三项基本辐射防护原则:

①正当化原则:在任何包含电离辐射照射的应用实践中,必须保证这种应用实践对人群和环境产生的危害小于这种应用实践给人群和环境带来的利益,否则这种应用实践是不应该实施的;

②最优化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辐射照射,任何包含电离辐射照射的应用实践,在符合正当化原则的前提下,应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辐射照射水平;

③限值化原则:在符合上述正当化与最优化原则的应用实践中,应保证个人所受到的照射剂量当量不超过规定的相应限值。

5、辐射防护的目的: 辐射防护的出发点是要减低辐射对人类健康的危害。在制订适当防护措施之前,我们要了解辐射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效应。

篇2

近些年来,医用放射设备在医疗机构中迅速普及,应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在诊断和治疗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会对患者的健康构成潜在威胁。发展到现在,医疗放射的防护对象已经从主要是医院放射科的医务人员向患者和医务人员转变。不过,医疗辐射真有那么可怕吗?

医疗辐射究竟多大?

人类接受辐射照射的来源包括天然辐射照射和人工辐射照射,人工辐射照射主要包括医疗辐射、核试验、核电站、核工业和核技术工业应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几类。其中,医疗照射是人类接受人工辐射照射的最大来源,患者、受检者、生物医学研志愿者等所受的照射,都在医疗照射的范畴之内。

医疗照射在人工辐射照射中的比重呈现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医疗照射的普及及技术的提高,例如CT检查的普及,人均受照剂量逐年增加。有数据显示,2000年全世界的人均受照剂量是0.4个单位,而发展到了2008年,人均受照剂量提高到了0.6个单位。在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随着技术的普及,人均受照剂量已然从1987年的0.54个单位发展到2008年的人均3个单位。

而在我国,放射诊疗同样是迅速普及,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全国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约9.8万家,包括开展X射线诊断项目、放射治疗项目、临床核医学项目及介入放射学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辐射设备数量年增长率在7%~15%左右。据卫生部统计,我现在每年约4亿人次接受放射诊疗,其中,X射线诊断占大部分,约3.2亿人次。

天然辐射是改变不了的,但人工辐射可通过措施及严格管理来防护,医疗辐射照射同样不例外。在不少人看来,人一旦生病,听从医嘱,接受照射是天经地义的事,为什么还要防护呢?

照射剂量多少合适

辐射影响健康,是一个持久的话题,有专家表示,国内对于放射诊疗患者健康效应的研究基本空白,医疗辐射存在较多问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分工作人员防护不足、大医院放射诊断防护过度、患者防护不到位……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提高、检查方法及仪器的更新换代,医疗辐射问题能否得到解决?

在专家看来,这些问题是一直存在的,更甚的是,新技术还带来病人剂量增加的问题。“有人认为数字成像可能比胶片摄影的剂量更低。因为数字成像可以通过对数据的处理,在剂量低、曝光不足时仍可得到满意的诊断图像。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由于对新技术的使用不当,带来的后果是病人受照剂量在成倍增加。”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副总工程师周启甫表示,因为曝光量增加,图像质量就会越好,可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医生不在乎给多少剂量,只要图片质量好,病人接受照射剂量多少并不在医生的考虑范围内。

为了确保临床诊断和治疗目标要求,避免病人在治疗的过程中接受过多的剂量照射,推动辐射防护体系在医疗照射防护中应用已是当务之急。据了解,《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是我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领域最重要的基础性标准,其中就对医疗照射的辐射防护提出了针对性要求。此外,我国还有大量的专业标准,包括诊断、治疗和核医学等,都对医疗照射防护做了相关规定,如对X射线诊断房的最小面积、X射线机管球外的漏射线、主射束外的漏射线等都有做要求,且都是从患者的辐射防护角度来考虑的。此外,国家对放射性药物操作、工作场所、各功能区域的布局及工作人员通道与放射性治疗患者通道需分开等方面也有做要求。

虽然设置了这么多的标准和规定,但相比其他国家,我国对医疗辐射防护相关规定仍有不够完善之处,例如国外有规定,要求在每一台X光机上需要安装一个剂量面积乘积仪,病人在接受检查的过程中接受的剂量都会在乘积仪上直接显示,但在国内,目前在这一方面并不做要求。在标准规定和设备技术没有达到与国外同等水平的现实情况下,应在实际操作中积极遵守已有的标准和规定,做到对患者负责、对自身负责,努力达到辐射防护最大化。

撑起辐射防护伞

如何打好辐射防护这把“伞”?据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医学科主任徐浩介绍,《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中便提到了辐射防护的ALARA原则,即辐射实践正当化、辐射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当量限值(剂量控制)三个方面。

在专家看来,不应该受照射的,就应该避免,接受治疗就应该有相关的防护内容,尽可能地减少受检者或患者的受照剂量。即便国家的基础性标准对辐射剂量做了限制,但对医疗照射防护来说,是以获取理想的诊断图像和有效的治疗效果为目的,所以,剂量限制并不适用于医疗照射,而正当性判断与防护最优化两个方面则较为实用。

正当性判断,通俗的讲,就是判断诊断或治疗时用的放射方法是否合理。如做胸部检查时有胸透、胸片、胸部CT等方法。胸透具有经济性、实时性,可动态观察疾病形态等优势,但因其影像模糊,辐射大等劣势被逐步淘汰;常规胸片是胸部疾病的首选检查方法,是诊断胸部疾病的先导,大部分胸部疾病经常规胸片可达到确诊目的;胸部CT则有密度分辨率高,能够轻易发现直径小于2mm的微小结节,低剂量CT筛查可以发现早期小肺癌等优势。每种方法都有其优劣势,医生鉴别诊断时根据不同需求判断使用哪种方法更为合理。随着医疗技术与水平的发展,对过去认为是正当的医疗照射,也应当重新进行正当性判断。

篇3

壹各系统基本作用

01医用净化系统

通过净化工艺处理,对空气、温度、湿度、压差、细菌、照度等进行控制,使Ⅰ类、Ⅱ类及Ⅲ类诊疗场所满足空气净化技术要求,也是医院最核心的专项系统之一。

02医用气体系统

用于麻醉、治疗、诊断或预防用途,作用于病人或医疗器械的单一或混合成份气体,也是医院最常见的专项系统之一。

03中央纯水系统

用一套制水机对原水进行深度处理,包括预处理、反渗透、EDI深度除盐、后处理、循环供水等工艺,实现集中制水、分质供水的模式,再分别用管网供给各科室使用。

04实验室工艺系统

通过防护屏障和管理措施,达到各种安全要求的实验室,包含进行相应试验相关的一系列仪器、物类、人员,是一个系统集成,用于各类生物化验、化学试验、物理试验等功能。

05污水处理系统

通过污水处理系统,对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产生的废气、污泥进行工艺处理机消毒,实现医院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06辐射防护工程

在X射线、核医学、放射等电离辐射源和受其照射的区域内,采用能减弱辐射的材料来降低此区域内的辐射防护和电磁屏蔽,以此保护人体安全和减少对设备的干扰。

07物流传输系统

通过物流传输系统在医院内部各科室之间快速传输如衣物、药品、化验室样本、血液、病历卡等,减少人力传输成本。

08智能污物收集系统

主要用于医院产生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及污衣被服等污物收集,实现了全封闭、快速、清洁,节省了大量人工成本,同时避免了更多的交叉感染。

贰系统功能覆盖区域

虽然不同医院的科室功能布局会不一致,但是医用专项系统的服务对象是一致的,各系统的功能覆盖区域或设置场所基本有以下范围:

01医用净化系统

中心手术部、消毒供应、ICU、NICU、静脉药物配置中心、产房、血透中心等,具体场所设置需要按规范及医院规划、院感要求进行界定。

02医用气体系统

中心手术部、门诊手术、消毒供应、ICU、NICU、CCU、EICU、急诊、急救抢救、产科、病房、内镜中心、牙科、放射科、门急诊输液、雾化室、留观室、治疗室、血透中心等,具体场所设置需要按规范要求严格设计。

03中央纯水系统

血透中心、检验科、病理科、输血科、消毒供应、内镜中心、手术部、DSA、口腔科、医护办公室(饮用水)等。

04实验室工艺系统

检验科、病理科、PCR实验室、动物实验室、解剖室、生殖医学中心等,具体视医院实验室设置种类而定。

05污水处理系统

医院建筑内的生活污水、医疗放射源废水、实验废水等。

06辐射防护工程

放射影像科,如直线加速器、模拟机、DSA、MRI、CT、DR、胃肠、钼靶、X光机、床边机、C臂机、核医学科、B超、骨密度、碎石、全景机、牙片机等机房。

07物流传输系统

手术部、检验科、消毒供应、静脉药物配置中心、病区药房、门急诊药房、输血科、ICU、NICU、CCU、EICU、急诊、产科、病房护士站、牙科、影像科取片处、血透科、门急诊输液、病理科、入院准备中心、内镜中心、超声科等。

篇4

【关键词】放射诊疗;监管水平;对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R34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12-0113-02

1 引言

随着医疗机构拥有的放射诊断和治疗设备逐年增加,接受放射诊治的人数快速增长,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的放射事件和医疗事故时有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电离辐射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它的应用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利益和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由于电离辐射对于人体的损伤作用,也给我们带来直接的或者潜在的危害。做好放射诊疗的防护工作和对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是放射性安全的重要保证。

2 放射诊疗监管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2.1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受照剂量。电离辐射属于高度危害的致职业病因素。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受照剂量的限值,是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安全的最重要的电离辐射基本标准之一。我国放射工作人员受照剂量的限值为连续5年平均受照剂量小于20mSv/a。

临床医学属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场所,在工作中要对放射性药物进行淋洗、分装、给药与注射等操作,淋洗、分装、核素治疗时近距离操作防护困难是造成工作场所污染致使临床核医学工作人员外照射剂量居高不下的主因。同时医学病人注射或口服放射性药物后就成为流动性的放射源,注射、治疗后的患者管理不善,医生过多接触用药后患者,患者对医生产生交叉照射;工作人员自身不注意防护或违规操作,造成场所、工作台面及手、工作服等污染。

2.2 放射治疗监测情况。放射治疗装置是属于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且防护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即做到“三同时”)。因此放射治疗机房不管从防护性能还是防护设施配置方面,基本上都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关于放射治疗设备的应用质量检测方面,由于放射治疗属省级监管的项目,因此只能由省级放射防护部门来检测,然而由于缺乏部分放射治疗设备应用质量检测仪器,如扫描剂量仪和光野重合性检测板等等,现已无法开展放射治疗设备应用质量项目检测。

2.3 放射防护管理。部分医院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管理制度、设置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档案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医院对放射诊疗的管理认识不够,对其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不够重视,或者一些制度也是形如虚设,如档案管理的落实情况,一些医院对档案管理松泄,造成在需要做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时却无法提供相关的资料,由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状况出现问题而与医疗机构产生纠纷及责任追究中,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重要依据。

因此,对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原来的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修改为终生保存。

3 改善放射诊疗监管水平的策略

3.1 提高放射卫生监测的技术服务水平。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放射诊疗医疗机构进行放射卫生检测与评价,为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辐射防护监测的目的,主要是控制与评价辐射危害,为辐射防护管理提供依据,也可为医学诊断提供参考资料。

对于辐射防护日常性监测的含义:一是测量,主要是指对各个开展放射诊疗医疗机构的工作场所和工作人员的可能受照剂量进行监测;二是评价,主要是指根据测量的结果,与国家放射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国家标准的相应数值进行比较,对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对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产生影响。

而建设项目预评价是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对辐射源利用可能对工作人员健康造成影响进行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则是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为验证放射防护设施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预评价报告要求而进行的评价。

3.2 加强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是辐射防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对于安全、可接受地利用放射诊疗技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实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是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的重要措施。

医学监护的基本目的是评价工作人员对其预期任务的适任和继续适任的程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在普通健康体检与职业体检冲突时,优先满足健康体检的要求,兼顾健康体检。体检项目必须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进行体检,发现放射工作禁忌症和不适应症者应从严掌握,并提出其对放射工作的适应性处理意见。

3.3 加强放射诊疗防护知识培训与宣传。一个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做的好与坏,重视不重视,与该单位领导和辐射管理人员对放射防护的认识水平有很大的关系,只有领导认识到对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或患者防护的必要性,才能够安排一定的物力、人力、财力去做好相关的防护工作,购买防护用品,改善放射防护设施,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培训或进修学习。

因此,要加强放射诊疗单位领导与辐射管理人员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教育,让他们也能够了解一些放射防护知识并认识放射防护的必要性,懂得一些辐射防护的技术与方法;更重要的是对他们进行有关放射卫生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宣贯,让他们知法、守法,通过培训,使他们了解严格依法办事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安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有力保障。

4 总结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全社会对健康意识日益加强,公众对辐射的认知、患者对辐射危害的了解也逐步提高。电离辐射医疗应用中的放射事故因此,为了促进放射诊疗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必须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及其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从而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

参考文献

[1] 苏瑞.新形势下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探讨[J].现代预防医学,2008

篇5

关键词: 放射诊疗辐射防护对策安全应用质量控制

近年来,医用放射设备在医疗机构中迅速普及,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在诊断和治疗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对患者的健康构成潜在的威胁。由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产生的射线对人体健康有害,如果使用不当,就可导致放射事故发生。因此放射线诊断检查是一把双刃剑。

一、放射诊疗辐射现象分析

医疗X射线辐射危害比率上升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价格低廉、方便快捷是X线胸透普及的一个主要原因。常规的X线检查中,伤害程度与放射剂量成正比。胸透一次的受线量相当于胸部平片的18—24倍。拍片子对人体的伤害比做胸部透视要小。所以能拍片的要尽量拍片,少做胸部透视。但在实际诊疗过程中,胸部平片的费用是胸部透视的好几倍,而且照完胸部平片不能马上取结果。大医院患者多的,上午拍胸片要到下午才能去取片子和结果,耽误时间,所以很多患者愿意选择胸部透视。

2.放射线的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防护意识淡漠。在进行X射线检查时,应对非检查部位尤其是性腺和甲状腺进行屏蔽保护,以使放射损伤降到最低。在实际工作中,放射室的大门经常不关,容易伤害无辜人群。不少患者嫌戴防护用具太麻烦,不愿穿戴就匆忙检查。大部分放射线医务人员认为患者偶尔一次来做X线检查,即使没有防护危害也不大。所以让患者没有任何防护进行X线检查似乎已成惯例。

3.因为放射线防护用具价格较贵。不少医院一台机器只配一套防护用具或多台机器只配一套用具,且用具不清洗,使用年头较长,又脏又破,患者嫌弃不愿佩戴。

二、放射诊疗辐射防护对策

1.医疗机构在使用放射线进行检查和治疗时,首先要保证其正当性,即是否有必要进行。严格控制X线检查的适应证,要杜绝为增加经济效益而进行短期多次重复检查。其次对必须接受X线检查的患者要保证所使用的辐射剂量在满足医疗行为目的的前提下为最低,合理设置产生辐射的参数条件。

2.医务人员应该主动给患者提供防护用品,并正确使用,改善患者的放射防护条件。为患者配备铅围裙、铅手套、铅围脖等个人防护用品。对邻近照射部位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对口腔科使用的牙片机应用铅防护材料将牙片机与工作区域隔开,避免不必要的射线照射。

3.对患者进行放射线检查和治疗前,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放射学检查对健康的影响,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在各放射科室的就诊区域设立温馨提示,告知患者“射线有害”。

三、放射辐射设备的安全应用和质量控制

1.放射辐射设备的机房设计和建设。安装放射辐射设备的机房要根据设备的最高射线输出能量进行防护设计,设备安装运行后其辐射剂量对周围公众和该区域的从业人员健康造成的影响要尽可能低于国家《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的基本限值。

2.放射辐射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检测。放射辐射设备的机房建设基本完工后,应邀请生产厂家的安装工程师到现场确认安装条件是否具备,确实具备安装条件后设备才能进入机房进行安装,设备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医院要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陪同配合安装,以既监督安装调试质量,又对设备的结构和性能进行了解和学习。

3.日常维护保养和质量监测。放射辐射设备每天在对病人进行诊疗工作前应进行自检,查看机房温湿度是否正常,各级剂量检测和监测数据是否正常。对于放射治疗设备每周要做物理剂量检测,检测能量和输出量是否稳定,对所有放射辐射诊疗设备每两年要进行一次质量检测,平常出现大型故障时在修复后应立即进行质量检测,符合质量要求才能投入诊疗应用。

4.放射辐射工作人员的安全。从事放射辐射诊疗的工作人员应配带好个人剂量监测仪,工作时直接受辐射照射的工作人员应穿戴铅衣,铅帽和铅手套等防护设备;个人剂量监测仪每月进行一次剂量统计,发现超标的工作人员应暂停工作,进行休养,从事放射辐射的工作人员每年都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终身健康档案。

参考文献:

篇6

关键词:X射线检测装置 环境影响评价 辐射防护

中图分类号:X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6)07(a)-0046-04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for X-ray Detection Device in an Enterprise

Li Yuan

(Suzhou Nuclear Power Research Institute, Suzhou Jiangsu,215004,China)

Abstract:For a company X-ray detection device radiation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calculating the detection device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shield parameters surrounding radiation dose rate, predict the radiation impact in greatest conditions on radiation workers and the public. Evaluation results showed that the X-ray detection device protective equipment fulfil the requirements of radiation protection, professionals and the public annual effective doses were lower than the corresponding dose constraint value, enterprise radiation safety management instruction to meet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Key Words:X-ray detector;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adiation protection

某企业新增1台X射线检测装置,用于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无损检测。其最大管电压为160 kV,最大管电流为3 mA,主射线方向固定朝向右侧壁。依据相关规定该X射线检测装置在正式运行前须对辐射防护设施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满足相关法规要求。

1 项目概况

1.1 设备概况

新增1台X射线检测装置安置在厂房X-RAY室,其最大管电压为160 kV,最大管电流为3 mA,具体情况见表1。

1.2 周围环境

X-RAY室位于厂房西北侧,厂房共二层,无地下建筑。X-RAY室北侧和西侧均为工具间,南侧为化学实验室,东侧为操作车间,二层为办公区。周围50 m范围内没有居民点、学校和医院等敏感点。

2 评价标准

2.1 人员年受照剂量管理目标

职业人员年有效剂量不超过5 mSv,公众年有效剂量不超过0.25 mSv。我们取限值的1/4作为个人剂量约束值,即职业人员5 mSv/a,公众0.25 mSv/a[1]。

2.2 环境剂量率限值

X射线检测装置(铅房)四周、顶部和防护门外30 cm处,检测装置周围公众居留等区域辐射剂量率不超过2.5 μSv/h[2]。

3 工程分析

3.1 设备参数和运行工况

X射线检测装置内置1个X射线发生器,额定管电压为160 kV,额定管电流为3 mA。设备运行时保持功率恒定,出束时管电压达到最大160 kV时,管电流可调0~3 mA。设备正常运行后年开机时间不超过600 h,每周开机时间不超过10 h(每天2 h)。企业配备4名辐射工作人员,实行双班运行,年辐射工作时间按300 h计算。

1 600 mm(宽)×2 100 mm(高);分体式控制台尺寸为1 200 mm(长)×1 200 mm(宽)×1 800 mm(高);X射线主射线方向固定朝向右侧壁。

检测装置的操作台位于铅房一侧,通过电缆与检测装置铅房相连。操作台与铅房距离约1 m(距X射线发生器约1.5 m)。

3.2 工艺流程和产污环节

该项目X射线检测装置属于II类射线装置,非工作状态时不产生X射线,进行检测工作时接通设备高压,发射X射线。

X射线检测装置由铅房(包括铅房内部固定的X射线发生器及影像接受器、连接电缆等)、显示器、控制台等组成,利用金属材料对X射线吸收并成像的原理,采用X射线进行透照,并在设备外部连接的工业电视显示器上观察、分析被检测件的内部缺陷。

3.3 污染源项

该项目检测装置主要污染源为X射线发生器产生的X射线,除此之外还有X射线电离空气产生的少量臭氧和氮氧化物。辐射剂量率计算过程中需已知X射线输出量,通过查表得到160 kV管电压工况下主射线方向X射线输出量保守取28.7×6×104 μSv・m2/(mA・h)。同时得到距靶点1 m处X射线管组装体的泄露辐射剂量率为2.5×103 μSv/h[3]。

4 辐射安全与防护

4.1 辐射工作场所分区管理

企业将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分区管理,以铅房边界作为控制区边界,以X-RAY室建筑边界作为监督区边界,管理措施如下。

控制区边界(铅房)采用门机联锁装置,设备上显著位置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操作台顶部设置工作指示灯,检测期间任何人不能打开铅房防护门及检修门。人员进入检测室工作期间必须佩戴合格的报警仪。

监督区边界加强X-RAY室入口管理,入口处设置电离辐射标志,设置门锁,辐射工作人员经授权许可才能进入,禁止公众进入等管理措施。

企业对于辐射工作场所的分区管理措施是合理可行的,可有效加强辐射安全管理。

4.2 辐射安全场所屏蔽设计方案

X射线检测装置位于独立的X-RAY室内,设备为自屏蔽的铅房结构,设备内部X射线出束方向固定朝向右侧壁(不可调)。铅房前、后侧壁,左侧壁、顶部铅板厚度均为6 mm,右侧壁铅板厚度为8 mm,底部铅板厚度为4 mm。上述厚度的铅板防护结构,能有效屏蔽和降低铅房四周、顶部的辐射水平。

4.3 辐射安全设施描述及评价

门机联锁:X射线检测装置(铅房)正面有1扇防护门,左侧面有一扇检修门,防护门和检修门均与X射线发生器设置门机联锁。防护门、检修门未完全关闭时,铅房内部X射线发生器不能接通高压出束。操作期间误打开防护门或检修门,可以立即实现X射线停止出束。

设备正面醒目位置处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操作台顶部安装工作状态指示灯,设备出束期间工作指示灯亮。

设备操作台上安装急停开关。发生紧急状况时,按下急停开关,立即终止X射线出束。急停开关使用后,需复位后方可进行下一次检测工作。

X射线检测装置上述辐射安全设计,符合《工业X射线探伤放射防护要求》(GBZ117-2015)中有关安全联锁、工作指示灯、警示标志、急停开关等安全设施的要求。

5 环境影响分析

5.1 环境影响评价思路

该项目X射线检测装置额定管电压和管电流分别为160 kV和3 mA。对该新增的1台X射线检测装置进行理论计算。计算选取X射线检测装置最大工况条件(电压160 kV,电流3 mA)进行辐射环境水平和人员受照剂量的理论预测。

该项目检测装置射线方向固定朝向右侧壁,该方向作为主射线考虑,设备铅房(正面)前部、后侧壁、顶部和底部考虑泄露辐射及散射辐射防护,左侧壁考虑泄露辐射防护。

5.2 环境辐射水平预测

对各点位分别计算有用线束、散射辐射、泄露辐射可知,X射线检测装置在最大工况下运行,检测装置周围环境辐射剂量率在2×10-4~0.351 μSv/h之间,满足《工业X射线探伤放射防护要求》(GBZ117-2015)中关注点最高周围剂量当量率参考控制水平不大于2.5 μSv/h要求。具体计算点位示意图及计算结果见图1和表2。

5.3 人员受照剂量预测评价

评价中所用的辐射剂量率数据,是依据该项目X射线检测装置最大工况下,X射线检测装置周围30 cm处辐射水平预测值。

估算模式:P=D×T×W×10-3,式中,P为年受照剂量,mSv/a;D为辐射剂量率,μSv/h;T为居留因子,无量纲;W为年受照时间,h。

估算结果表明X射线检测装置运行后,预计职业人员年最大受照剂量为0.026 mSv/a,公众年最大受照剂量为0.009 mSv/a,均满足《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中对个人年有效受照剂量(职业人员20 mSv/a,公众1 mSv/a)的要求,并低于该项目剂量约束值:职业人员5 mSv/a,公众0.25 mSv/a。具体估算结果见表3。

5.4 其他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X射线装置设备每天累积开机时间不超过2 h,连续开机时间较短,单次检测开机在10 min以内,臭氧和氮氧化物废气产量很小。设备为整体封闭式铅房结构,检测结束后打开防护门,通过检测室自然通风排放,臭氧50 min后自动降解为氧气,对周围环境影响很小。

6 辐射安全管理

6.1 辐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

企业已建立了辐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配备1名专职辐射安全管理人员,参加环保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负责企业辐射安全管理工作。企业为该项目1台X射线检测装置配备4名辐射工作人员,双班运行,不兼职其他辐射工作。

6.2 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相关法规要求,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要健全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设备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检测方案等,并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企业已建立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职责”“维护与安全防护”“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台账管理”“岗位操作规程”“环境与人员剂量监测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

6.3 个人剂量和环境监测

企业开展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每3个月将个人剂量计收集后统一送有资质的单位检测。企业内辐射安全管理机构对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检测报告)统一管理,建立档案,长期保存至离岗30年。

企业每年委托有监测资质的单位对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年度监测,定期将监测报告送交环保部门。企业每月用辐射巡检仪对工作场所进行环境自检,保存相关记录。设备出现故障维修后,委托开展环境检测达到国家标准后再次启用。

辐射工作人员每人均配备个人剂量计,工作时随身佩戴。X-RAY室配备2台有效的个人报警仪,当设备剂量率超出限值时,报警仪报警提醒工作人员采取紧急措施。

7 结语

企业新增的1台X射线检测装置在最大工况下,按职业人员年受照300 h,公众年受照600 h考虑,职业人员和公众的最大年受照剂量分别为0.026 mSv/a和0.009 mSv/a,满足《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中对个人年有效受照剂量(职业人员20 mSv/a,公众1 mSv/a)的要求,并低于个人剂量约束限值(职业人员5 mSv/a,公众0.25 mSv/a)。检测装置周围环境辐射剂量率最大为0.351 μSv/h,满足《工业X射线探伤放射防护要求》(GBZ117-2015)中关注点最高周围剂量当量参考控制水平不大于2.5 μSv/h的要求。因此,在实施了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各项要求后,人员受照剂量和环境辐射剂量率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角度看,该项目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 GB 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

篇7

1.项目名称:吸波材料系列产品

2.项目简介

2.1 选择吸波材料系列产品优势

2.1.1 电磁辐射已成为我国第四污染源,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电磁技术环境的应用给社会创造了物质文明,但也把人们带进一个充满电磁辐射的环境里。早在1975年专家就曾预言,随着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电子、通信、计算机、汽车与电气设备等大量进入家庭,城市空间人为电磁能量每年增长7%至14%,也就是说25年后最高可增加700倍,21世纪城市电磁环境将更为复杂与恶化。

20年来,我国经济与城市化得到迅速发展,城市空间的电磁环境更趋复杂,出现了许多新现象、新问题。主要有:(1)由于城市发展与扩大,一些广播电视台与无线通信发射站被四周居民区所包围,局部居民生活区形成强场区;(2)移动通讯技术(包括移动通信、寻呼通信、集群专业网通信)发展迅速,城市高层建筑上架起为数众多的移动通信发射站,这些电磁辐射源虽然功率不大,但在市区遍地开花,使城市高空电磁波场强增强,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微波定向天线、卫星天线和短波天线;(3)随着城市用电量增加及电网改造工程实施,110kV和220kV高压变电站进入城市中心区,或室内或室外,或地面或地下,引起邻近住户恐慌与投诉;(4)城市交通运输(汽车、电车、地铁、轻轨等)迅速发展,引起电磁噪声呈上升趋势;(5)个人无线通信手段及家用电器增多,家庭小环境电磁能量密度增加,室内电磁环境与室外电磁环境融为一体,城市电磁环境总量在不断增加。

电磁辐射是指“能量以电磁波形式由源发射到空间的现象”,电磁环境是“存在与给定场所的所有电磁现象的总和”。恶化的电磁环境不仅对人们日常的通信在人类进入信息化社会的今天,计算机与各种电子系统造成危害,而且会对人们身体健康带来威胁。电磁辐射由于看不见摸不着,所以很难被人觉察。电磁辐射对生物肌体的伤害,早在20年前专家们就曾在历时9年完成的报告中指出:数以百万计的人由于长期暴露在来自电缆和家庭电器的电磁辐射中,所面对的患癌症和退化性疾病的危险正在增加,高频电磁波对生物肌体细胞、神经系统、循环系统、免疫、生殖和代谢功能具有极强的辐射伤害,对公众身体有着长期潜在的威胁和影响,对家用电器、医疗设备、军事设施、航空的强干扰甚至还会造成灾难性后果。美国环境保护委员会经过多年的研究发现,长期生活在极低频电磁场中(如工频50Hz),可能导致人类某些癌症的发生。随着各种家用电器进入千家万户,人们接触和暴露于由电冰箱、电热毯等家用电器产生极低频磁场的机会逐步增多,潜在危害逐步增大。

随着我国电磁环境日趋恶化,居民住宅及办公楼内电磁辐射水平有明显增加趋势。继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噪声污染之后,电磁辐射已成为我国第四污染源。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石家庄等地已发生多起电磁辐射纠纷。目前,我国电磁辐射环境情况相当于20世纪60年代的水污染、大气污染的状况,现在就要加强研究,未雨绸缪,若电磁污染到了环境无法忍受的地步,再想发展经济将举步维艰。为此,电磁污染防治研究迫在眉睫。

2.1.2面对日趋恶化的电磁污染,为有效降低电磁辐射对人体和设备的侵害,人们采用了许多方法,其中,研究开发吸收电磁波新型材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客户资源极其丰富。

2.1.3 初期投资较小,风险小,上手快,切入到高端市场周期短。

2.1.4 技术成熟,无需昂贵的研发及专利费用。

2.2 项目发展规划:(略)

二 、技术方面

1. 基本原理

1.1 本项目及产品是一种吸收电磁波的功能材料,它的原理和性能类似于美国隐形飞机涂层,它由胶粘剂中加入具有特定介质参数的吸收剂制成,吸收剂的特性决定吸波涂层的吸收电磁波的性能,它利用电磁能量转换原理,材料以吸收电磁波为主,不发生反射而造成二次污染,防污染覆盖频带宽,吸收材料性能优良、无任何毒副作用、无放射性、可生产性强、价格低廉,极具竞争力。与现有的屏蔽材料有着本质和历史性突破,是一种干净,彻底消除电磁波污染的高级手段。原只用于军事领域,世界上只有美国少数先进国家拥有,开发民用领域史无前例,是国际、国内目前治理电磁污染的尖端技术。

1.2 主要生产设备检测仪器 (略)

2. 吸波材料系列产品类别

2.1 吸波涂料产品(环保绿色生态涂料)

2.1.1 吸波有机涂料

2.1.2 吸波无机涂料

2.2 工业系列产品

2.2.1 胶板类吸波材料

2.2.2 蜂窝状吸波材料

2.2.3 管状类吸波材料

2.2.4 异型状吸波材料

2.3 民用系列产品

2.3.1 辐射源防护系列

2.3.1.1 手机防辐射系列

2.3.1.2 电脑防辐射系列

2.3.1.3 家电防辐射系列

2.3.2 人体防护系列

2.3.2.1 消减卡类

2.3.2.2 戴挂系列

2.3.2.3 衣物系列

3.专利方面

3.1 发明专利

3.1.1 抗电磁辐射特种复合材料 03159560.X

3.1.2 吸波环保手机 20031011393

3.1.3 吸收电磁波特种复合材料200410034537.6

3.1.4 吸收微波发热材料的制造方法及其应用200410011646.6

3.1.5 微波泄漏防护胶03159588.X

3.1.6 无辐射抗干扰屏蔽线200510007141.7

3.2 实用新型专利

3.2.1 手机电磁辐射防护物品

3.2.2 一种能消除电磁辐射的包装物品

3.2.3 一种能防护电磁波的多功能钱包

3.2.4 一种能消除电磁波污染的促销物品

3.2.5 一种能防护电磁波的多功能垫

3.2.6 一种能防护电磁波的多功能腰带

3.2.7 一种带有消除辐射功能的电脑摄像头

3.2.8 一种能防手机辐射的眼镜脚套

3.2.9 一种防电磁辐射围裙

3.2.10 一种吸收消除电磁波污染的窗帘

3. 2. 11 吸收微波发热物品

4.新技术方面

吸波材料的原理是一个能量转换的过程,通过大量的试验,发现它有另外的一个用途。它能吸收微波并将微波能量迅速转换为热能,其发热效率极高,可以通过控制材料组成和加工工艺控制其发热效率,从而控制微波加热物体的温度。广泛应用于:工业用微波加热元件(普通家用微波炉里2分钟可融化玻璃,可超过1000℃),微波烤盘用热转换材料,微波冶炼、微波焚烧、其他微波加热元器件等。经美的、格兰士、三洋测试材料的吸收发热效率已超过日本的材料。

试验结果:烤盘放在底板上,日本三洋烤盘最高温度约200℃,低于特氟龙的极限使用温度250℃,而国产烤盘的最高温度285℃,高于特氟龙的极限使用温度250℃。

5.生产技术和工艺的成熟度

目前国内外吸波涂料民用频段的应用还是空白点,(军用频段吸波涂料的应用美国、法国有先例)利用吸波原理的民用系列产品我们是首创,胶板类的吸波材料可以加工卷材是国内首创,吸波材料、吸波涂料的核心技术是材料的配伍,生产工艺简单,加工设备都是通用设备,一次性投资少。

三 、市场方面

1.国内外行业发展趋势

海湾战争美国首先出现了隐形飞机,国内首先由国防科工委组织有关科研院校攻关吸波材料项目,在1993至1996年我们就率先在雷达波吸收频段已实现车载雷达40米军事目标、轰炸机雷达400米军事目标的隐形技术,民用方面的吸波胶板类的产品国内我们也是首家在3年前推出,吸波涂料、吸波材料民用防护系列目前只有我们一家在做。随着吸波材料的发现,各种各样的产品将面世,从而取代了目前传统、落后的以金属材料来防护电磁波污染的方法,随着信息量的增大,频率范围也在加宽,吸波材料的优势愈来愈显著它的特点。

2.国内外市场

吸波涂料的应用已远远超出军事隐形和反隐形、对抗和反对抗范围,更广泛地应用在人体安全防护、通讯及导航系统的抗电磁干扰、安全信息保密、改善整机性能、提高信噪比、电磁兼容等许多方面。吸波涂料是能够吸收投射到它表面的电磁波能量、并通过材料的损耗转变成热能的一类材料(能量转换的原理)。在各种的电磁辐射防护材料中,涂料以其方便、轻量、不占空间以及与基材一体化等众多优势成为其中的佼佼者,因为,吸波涂料可吸收多余的电磁波,这样不仅减少杂波对自身设备的干扰,也有效防止电磁辐射对周围设备及人员的骚扰和伤害;而且,吸波涂料能够在复杂的曲面、微小的角落、孔、棱边等处方便地涂抹,从而在精密复杂的部位,准确坚固地形成涂膜,满足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的屏蔽、EMC的需要。

广播、电视发射台的电磁辐射防护:广播、电视发射台对周围区域会造成较强的场强。利用对电磁辐射的吸收特性,在辐射频率较高的波段,使用合适的吸收型涂料,覆盖建筑物,以衰减室内场强。另外,该涂料兼具屏蔽性能,是一种屏蔽吸收型涂料,在10MHz至1.5GHz范围有20至30dB的屏蔽性能。

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磁辐射的防护: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等在工作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电磁辐射,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对自身的工作环境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对起周围的设备造成干扰。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机器内的二次杂波问题。二次杂波往往会带来机器、设备的程序紊乱,致使科学实验、医疗检测结果等出现较大的偏差,从而给科研、生产带来很大阻力,甚至会威胁到人的生命安全。另外,这些设备发出的电磁辐射也会对操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带来危害。因此,对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进行电磁辐射防护十分必要。由于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的精密度较高,因此对电磁辐射的防护方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辐射防护方法的选择上,除选用低辐射的基材和距离防护外,使用吸波材料进行防护也是非常重要的防护方法之一。

家用电器的电磁辐射防护:所有的电器如电冰箱、电视机等,在使用过程中都会发出电磁辐射,只是由于电磁波是一种"无形"的物质,因为电磁波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能量物质,又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因此更具有危险性和危害性,我们觉察不到而已。随着3C认证的实施,对电磁辐射防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其实,象家用电器的电磁辐射,采取防护措施并不是什么难事,只是在生产制作过程中,加一道简单的工序――喷涂吸波材料而已,不过,对吸波涂料的选择要根据其频段来决定。

手机、电脑的电磁辐射防护:在科技发展的今天,手机、电脑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容忽视的电磁辐射危害。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手机、电脑对人体,尤其是头部的辐射,除了尽可能地减少手机的辐射功率及保证使用手机时不要让它与人体接触,还应考虑其他防护措施,手机的辐射频率为800至1800MHz, 电脑也会产生几百兆的电磁波,如果在生产过程中,能够在手机外壳、电脑机箱、电脑显示器内侧喷涂具有吸收功能的吸波涂料,将多余电磁波吸收,就不会再有电磁辐射的危害问题。喷涂吸波涂料,非常简单。既不会影响外形的美观,也不会增加多少成本。随着人们对电磁辐射的认识越来越多,防辐射型产品的市场也会越来越大。

例如:绿色环保机箱(世界首创)如今电脑整体性能飞速提高,电脑内部主要部件的功率在不断增大,但同时电脑主机的辐射量也在随之增长。众所周知,电磁辐射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极大。长时期处在电磁辐射污染的环境中,将使人产生易疲劳、记忆力下降、生理机能减退等等的不良症状。更可怕的是,这种辐射伤害看不见、摸不着,即使你终日为电脑辐射所害,你也无从觉察。由此,选择一款防辐射性能高的机箱,就势在必行。目前防辐射机箱技术是屏蔽电磁波,屏蔽目的是将电磁波局限在某一个区域内,所不同的是屏蔽主要利用导电材料对电磁波的反射作用来限制电磁波的传播。一般需要将整个辐射源全部屏蔽,否则的话会出现一个方向减弱,而其它方向增加的现象,理论上简单,实际上对工艺技术要求相当高。

吸波则是利用材料对电磁波的吸收,使电磁波的电磁场能转变为热能。电磁波吸收材料使用技术要求低。EMC材料的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屏蔽材料,对电磁波吸收材料的研究相对较少。实际上电磁波吸收材料在EMC技术上具有屏蔽材料等技术所不可代替的作用。吸波材料使用简单易行,不需要对原设计作改动,只要在电脑机箱内2至6面体上喷涂上0.2至1.0毫米厚度的吸波涂料即可,使用吸波涂料除了有防辐射功能外更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办公、居住区的电磁辐射防护:吸波涂料在民用产品上的应用不仅仅只有这些,很快吸波涂料会应用到您的日常生活当中,例如:您的办公、居室内喷涂吸波涂料,就不会再有电磁辐射的危害问题,它将您的办公、居室内的家用电器、办公设备辐射出的电磁波(电子雾)吸收转换成无害的物质,同时将外界的电磁波大部分吸收隔离,那将是一个非常干净的电磁环境空间。

3.目标

世界进入信息时代,信息革命给人类带来巨大益处,但负面电磁辐射污染刚刚被人们认识,治理电磁辐射污染史无前例,研究刚刚开始,产品系列有待大量开发,属于朝阳产业,寿命期极长。治理电磁波污染,是一门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即将频布执行,治理电磁污染也一定会象今天治理水、空气,噪音污染一样,将会有众多企业参与,众多产品进入这一市场,迅速形成一个新兴的环保产业。充分利用自身技术,材料独特优势,迅速完善和建立起国内电磁辐射防护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应用基地,引领全国,走向世界,是一大战略举措。

4.市场及客户

4.1 通讯基站、电视广播系统

4.2 手机、电脑、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4.3 高频加热设备、高频炉等工业设施

4.4 医院CT室、B超室、抢救室、手术室等医疗区

四、项目风险评估分析

1.劣势

新产品、新技术需要宣传推广的费用大。

2.市场分析

电磁波防污染项目是一项很有前途的事业,主要表现在有政府的大力支持及群众意思的提高,也可申报科技项目,取得各级政府的资金无偿、有偿的支持。生产产品,主要是以购买原材料为主,然后经配伍组合,不需大型设备、投资少、见效快,不会有大的风险。利用本技术、材料开发的系列产品,也可获得巨额利润!如果采取全方位合作开发,强强联合,开发系列产品,在这个全新的需求领域,必将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篇8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和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核事故应急(以下简称核应急)管理、规划管控、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等环境辐射防护工作。

第三条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和核应急工作协调机制,提高辐射环境监管和核事故应对能力,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

第六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标准,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电厂辐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可能造成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核电厂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同维护核电安全;核电厂应当支持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建设项目的规模、位置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核电厂及其相关存在放射性物质排放的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中,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营运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单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的调查,至少应当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建造的机组装料前,应当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

核电厂的环境本底和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应当在相应机组装料前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辐射环境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气载、液态流出物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严禁超标排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监测和放射性流出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配合相关检查活动。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对核电厂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流出物实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将监测数据与核电厂的辐射环境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和分析,并将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电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和运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 核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核应急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省核应急委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应急专业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实施程序,并确保各实施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核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级核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核应急组织,建立相应的核应急管理机制,并按照核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本辖区内的核应急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核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在核电厂周围设立应急计划区。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核应急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必要的核应急指挥设施、通信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场等基础设施,并保证处于良好和随时可用状态。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核应急指挥中心、核应急前沿指挥所应当与省核应急指挥中心实现指挥通信联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制定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目录,编制储备保障计划。省核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资源,做好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

核应急通用物资储备纳入全省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以及同一核电厂厂址内不同堆型机组首次装料前,省核应急委应当组织核应急实战演习,核电厂应当参加。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设区的市核应急组织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核电厂址,每5年至少组织一次核应急实战演习或者桌面演习。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和开展和参加核应急培训和演习。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进入核应急状态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根据核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 在核应急状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组织实施的隐蔽、撤离等公众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核电厂承担的部分,由核电厂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财政专项收入的形式上缴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用于开展各项场外核应急准备工作,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规划管控

第二十八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核电厂外围区域实施规划管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管控范围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千米。

第二十九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管控范围批复后制订规划管控范围内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规划管控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其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对进入规划管控范围内旅游景点的游客数量进行控制。

第三十一条 规划管控范围内禁止建设炼油厂、化工厂、油库、使用爆破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输油(气)管道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禁止新建、扩建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和生活居住区、大的医院或者疗养院、旅游景点,以及飞机场和监狱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已建有前二款规定的禁止建设项目的,因保障核电厂安全确需征收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核电厂反应堆为中心,半径5千米毗邻海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码头和锚地,不得新设置船舶的防台避风锚地。

第五章 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科协等部门和核电厂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与核应急科普宣传,提高公众对核安全和核应急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核电厂前向拟建厂址所在地公众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所建核电厂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第三十五条 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与辐射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核设施建设、运行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核事故信息由省核应急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信息内容包括:核事故及处置基本情况,空气、食品和饮用水等受污染情况,对公众健康及环境安全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公众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建议,以及公众关注的其他事项。

核应急响应启动后,省核应急委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持续滚动相关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行为的;

(二)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划管控范围内擅自建设禁止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核应急救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应急预案和实施程序的;

(二)拒不承担核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拒不执行核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四)其他危害核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辐射环境,是指核电厂管理区域外的放射性水平。

(二)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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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是指凡用于诊断、治疗、缓解疾病或身体失常的恢复,改正和变更人体有机功能并能提示出人体解剖形态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标记化合物的物质,亦指在分子内或制剂内含有放射性核素的药品。放射性药品与其它药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含有的放射性核素能放射出α、β和γ射线。

放射性药品主要应用于医院的核医学科,福建省设有核医学科的医疗单位有省立医院、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协和医院等20多家。放射性药品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是内照射和体表污染、外照射。放射性药品如使用不当,会造成放射性污染。当放射性物质或污染物排入环境后,使环境放射性水平高于天然本底或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而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并直接对人体或生物产生辐射,人体或生物受到过量的辐射,会引起放射病;或者由于大气扩散、水流输送、地下水转移,放射性核素会在自然界或土壤中稀释或转移,通过生物的富集作用,使某些动、植物,特别是一些水生生物体的放射性核素浓度比环境增高许多倍,最后通过各种食物链进入人体,使人受到放射性伤害。严重的放射性污染会造成污染区的不安全或不适宜居住及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都应实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目前放射性药品由药监部门监管,要求必须附有放射性药品使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为发放相关许可证的必须要件。因此对我省医院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成为放射性药品监管的重要手段。以下结合本人在对医院放射性药品环境影响评价实践过程中常碰到的问题或现象试谈几点初步认识。

二、医院放射性药品使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评价中剂量标准确定的问题。评价标准的确定是环评的关键,由于放射性药品使用的特殊性,我们选择《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作为评价标准。

①按照医院的实际情况确定剂量管理目标值是首要任务。只有确定了剂量管理目标值,才能使我们之后进行的相关评价有了基准。该值的确定可参考国内的核电站、非医用粒子加速器、钴-60辐照装置等辐射源的防护标准的剂量限值,对单个“实践”--医院的核医学科,通常确定如下的剂量管理目标值:核医学科周边环境,目标值取每年0.25mSv;甲癌患者等出院病人对其他公众衍生照射的目标值取每年1mSv。

②不能视剂量限值为辐射防护的唯一量度。即使年所受照射剂量小于管理目标值,也不能忘记了实践的正当性原则及防护最优化的约束条件。例如当核医学科周边环境所测算的剂量值小于但接近剂量管理目标值时,从绝对值的比较来说,属于安全范围,但从辐射防护角度考虑,我们在环评报告中仍会建议加强对放射性药品屏蔽防护必要的保障措施。

2、了解工程分析中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流程或操作过程是不可忽视的环节。工程分析时首先了解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或操作的全过程是相当有益的,它不仅可以使我们对过程一目了然,重视那些产生污染危害较大的环节或位置,如高活性室、给药处、给药病人候诊处等敏感位置,而且不会忽略那些易被污染的公共场所,如核医学科内的走廊、候诊处、废物桶。这有利于我们明确下步监测、分析和评价工作方向和目标,避免造成遗漏。进而分析核医学科在布局上是否存在造成交叉污染的可能,以对其布局的合理性提出建设性意见。

3、 某些易被忽略场所现状监测点的分布。为了控制射线对人体的照射和估计射

线对人体的影响,需要对辐射场的空间和接受照射的个人和群体进行辐射监测。对核医学科主要是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了γ辐射剂量率和β表面沾污监测。监测布点应按照核医学科的“三区”(控制区、监督区、非限值区)的管理原则,除对活性室、医生操作位等敏感位置进行监测外,还应注意公共场所的垃圾桶、病人候诊室、公众停留较长时间的通道等容易被忽视的位置。监测结果应按照工作场所、公众环境进行分类说明。这样可以很显现地说明公众环境是否存在放射性污染。

以下是2004年3月份对某省级医院核医学科的现状监测结果:

由表1看出:公众环境中序号3~5点位测值约为本底值的100倍,是不可忽视的污染场所。通过分析,应该是由于测点附近有注射过99mTc的ECT候诊患者在自由走动,使局部γ辐射水平增高,或者是注射后病人的含放射性药品的废棉签随意乱扔,有的放在过道上的一般塑料废物桶内,有的随意遗弃地上所引起的。

由表2看出:医生的工作场所也有明显的放射性表面沾污,可见在配药、给药的操作过程存在少量滴漏现象。

因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该核医学科的“三区”管理存在不足,部分场所存在交叉污染。建议医院在加强医生操作水平的同时,加强对病人的管理。因医院核医学科的病人较多、集中给药后平均等待时间较长,应在醒目位置张贴“病人须知”等警示性通知或在候诊室配备电视机以及报刊杂志等,达到告诫给药后的病人不要随意走动,避免对其它人员的不必要伤害。对于三种给药量大的受治疗和诊断的患者(甲癌、甲亢治疗,SPECT检查),应口头嘱咐和书面宣传告诫材料相结合,内容包括:甲癌病人的住院期间专用卫生间、洗涤间的使用、行动限制、探视和护理;甲癌、甲亢治疗,SPECT检查患者与家属和旁人的接触、乘坐大众运输工具、会客、生活起居等辐射安全注意事项。特别对于甲癌患者出院前必须确认患者体内131I活度满足出院标准,才可出院,并作好记录包括给药量、给药日期、出院日期、出院时估算或经测量推算的活度、患者去向和交通工具(具体到车次)等。通过上述措施使来诊病人及家属对放射性药品的危害性有所了解并规范其行为,可避免引起不必要伤害。

4、 照射剂量估算问题。剂量估算目的是测算出给药后的患者在公众场所对公众、高活性室内的储源处对紧邻的房间的外照射。剂量估算采用下式进行计算。

式中A为核素的活度(Ci), γ为照射量率常数(R・m2/h・Ci),t为受照射的时间(h),r为公众与照射源的距离(m)。公众所受照射剂量与源活度、受照时间成正比、与距源的距离成反比,同时还与楼板或墙壁的减弱作用有关。因此我们在进行剂量估算时,应按保守的原则选取参数。取值时应注意取时间的最大值、距离的最小值进行保守估算,这样才能计算出受照剂量的最大值,如果最大值不超过管理目标限值,则符合评价标准。否则应找出超标的原因进行整改。

5、注意“放射性三废”的处理。放射性药品使用后残留和剩下部分被称为放射性废物,有固体、液体和气体三种,称为“放射性三废”。对其排放的控制也是为了降低公众受照剂量。经监测处理结果不能达标的医院应提出整改意见。

① 固体废物的处理 :在环评中,我们发现许多医院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没有按核素分类进行放置衰变,这是不对的。由于各核素的半衰期不同,不同核素的10个半衰期是不同的。因此不同核素的固体废物不能混合在一个废物桶中,应分别储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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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院机房 机房改造 直线加速器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hospitals and equipments constantly updated, the requirements of machine room hardware will become more demanding. If the hospital have strong economic capability ,it can build new machine room on request. However, for most hospitals,there are many obvious advantages of the machine room transformation . This article expound that it is cost savings and space savings by machine room transformation from aspects of the address Selection, determine programs,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etc.

Keywords: Hospital machine room Machine room conversion Linear accelerator

一、机房改造首先要进行选址

根据所购置设备技术参数选择长、宽、高都相对适合的房间,以不影响机器正常运转和检查维修为宜。一般来说,设备的厂家在工程前期派专门的场地工程师进行现场勘察。选址时应考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布局及设备对原有房屋结构破坏程度以及楼板承重等因素。

为方便患者检查,机房应尽量选择无障碍通道能够到达的地方,以一层或负一层为宜。

二、确定平面布置图及防辐射方案

房屋选好后,由设备厂家的工程师根据现场情况提供精确的设备平面布置图,确定设备及附件摆放位置,确定电源位置等。

根据设备参数及平面布置图委托有资质的防辐射厂家进行机房防辐射设计,以通过当地辐射监督部门确认的方案为标准。

三、确定施工图纸

设备厂家出具的图纸应当包括:场地平面布置图,设备摆放位置平面图、设备基础图、配电系统图,若有顶部活动屏风及需要吊轨等辅助设施,应提供相应顶部钢结构图纸及固定附件开孔的精确位置尺寸。

四、组织施工

(一)根据建筑物情况提前做好加固等措施

一般来说,为了达到设备要求,土建施工单位在对原有房屋内部进行清理时,根据厂家方案或多或少会对原有房屋结构进行改动,如新开门洞、观察窗等,所以需要根据建筑物实际情况提前进行加固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此外,还应注意原房屋内部给、排水管和通风等设施的保护,对不必要的设施进行拆除,不拆除的应做防护处理。

(二)注重设备基础施工

设备基础施工应按厂家图纸精确定位设备基础,并保证施工水平,如存在地面电缆线,还应设置电缆槽。

(三)保证顶部钢结构安装

顶部钢结构安装应保证水平,固定孔位置要精确。

(四)选择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防辐射施工

对于防辐射施工,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根据确认的防辐射方案进行施工,包括墙面、地面、门、窗的处理等。一般来说,根据设备辐射量大小及辐射源的不同,会采用硫酸钡、铅板、铅玻璃、石蜡及复合等不同防辐射材料进行防护。就防辐射效果而言,铅板效果最好,1mm厚的铅板能阻挡相当于1个铅当量的辐射,干作业施工,美观且施工速度快,但价格较为昂贵。相比之下,硫酸钡较为便宜,将硫酸钡、沙子、水泥以3:3:1的比例混合成硫酸钡砂浆进行抹灰防护,1cm厚的能阻挡相当于1个铅当量的辐射。由于其自重较重不能一遍成型,要分多次薄层抹灰成活,为防止空鼓、开裂,通常每一遍抹灰的厚度为1cm。其缺点在于厚度较厚,占用空间,容易空鼓、开裂,施工时间长且湿作业对现场污染大。由于机房辐射量较大,其防护层不宜太厚,因此这种防护材料不适用于辐射量较大的机房防护。

另外,应根据防辐射材料确定装修方案,配电系统安装。

(五)设配套设施

根据设备对机房环境要求,如温度、湿度、通风等,还应当提供配套设施。

五、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并验收

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由厂家场地工程师进行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安装工程师进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后,由当地辐射监督部门开机现场检测,验收合格后便可投入使用。

六、机房改造案例

下面以15mv直线加速器机房改造及辐射防护工程为例,具体介绍机房改造工程――

(一)现场环境

本机房原为旧机房,未做防辐射处理,位置位于地下负一层,四周为1500mm厚片石墙体,房间净高度3800 mm,顶部为2900mm厚钢筋混凝土,机房北侧为4000mm×2000mm吊装口,上部为活动混凝土盖板,机房地面为原有混凝土地面,机房中部原设计1800厚钢筋混凝土迷道墙到顶。

(二)新机房用途

主要用途为产生中子射线治疗肿瘤。

(三)方案及施工图确定

根据现场环境及尺寸,厂家提供的设备尺寸等参数,确定该场地基本符合设备运行要求,并出具初步设计方案,根据该方案委托当地设计部门及辐射监督站进行土建及防辐射部分施工图深化设计。

(四)土建施工

对于多余的非承重墙,应当拆除。拆除时要经设计部门出具加固方案,依方案施工。原地面拆除应按厂家要求,进行混凝土浇筑以及预留电缆管沟。由于旧机房面积偏小,因此根据厂家工程师要求,必须将等中心位置精确定位。等中心位置的定位是非常重要施工环节,由于后期的电缆沟、顶部吊轨等都需要以等中心位置为依据进行定位施工,因此对其准确性要求较高。原墙面的抹灰层敲除,重新抹灰找平,同时预埋强、弱电线管。

(五)设备吊装

大件机器配件应当从吊装口吊入,在吊装完毕后,采用钢筋混凝土整体浇筑吊装口。施工时应当注意分层浇筑,并进行防水层铺设。

(六)防辐射工程

根据辐射监督站出具的图纸,进行防辐射施工,按要求对顶部、墙部进行防中子射线板、重晶石混凝土、铅板等材料防护,并安装防辐射门。

(七)室内装修及通风系统安装

本项目采用硅酸钙板吊顶、墙面贴铝塑板,地面铺设医用PVC地板胶。排风接原系统,送风系统在原有静压室增加风机一台,单独走通风管接至该机房。安装时,应注意风管穿机房处需做相应的防辐射处理,以避免射线外泄。由于工程地点位于地下负一层,室内湿度、温度采用冷暖空调控制,空调室外机管线需穿过顶部2900mm厚混凝土顶板,因此,在吊装口浇筑混凝土时应提前预埋套管。此外,为防止辐射扩散,套管应当与顶板成45度角预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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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核医学;放射防护;职业病;屏蔽设计;辐射危害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1]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放射诊疗单位在新开展核医学项目时,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国家对放射诊疗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也制定了GBZ/T181-200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2]等技术标准。笔者在进行核医学建设项目预评价过程中,发现一些易忽视的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1核医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主要内容

核医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主要内容有概述、建设项目概况与工程分析、辐射源项分析、防护措施评价、辐射监测计划、辐射危害评价、应急准备与响应、放射防护管理、结论和建议部分,其中防护措施评价含工作场布局、分区与分级、屏蔽设计、防护安全装置、其他防护措施等。

2核医学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中常见问题

2.1布局与分区

与其它普通影像诊断、放射治疗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一样,核医学建设项目预评价也需要涵盖GBZ/T181中规定的各方面内容。但在核医学建设项目中,因多采用非密封型放射性核素,用药后的患者也将成为一个流动的放射源,同时,患者的唾液、尿液等分泌物或排泄物也将成为污染源项的一个来源,防止放射性污染及防止人员之间的交叉照射,是核医学项目与加速器治疗、普通影像诊断等完全不同的地方。因此,在放射防护措施评价中,除各房间屏蔽厚度的核实外,整个工作场所的布局、分区也是评价的重点。其中工作场所中的人流、气流、物流的走向是评价的核心,在兼顾方便诊疗的同时,应尽量调整布局或采取措施,以减少放射工作人员与给药后的患者、给药前与给药后的患者间的交叉照射。关键是尽量减少和避免医护人员、患者和公众接受不必要的照射。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建设单位由于条件的限制,又想上尽量多的核素与诊疗项目,往往导致布局不合理。因此,在与建设单位前期沟通和评价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选址、建设面积等条件,建议取消一些不合理或此规划条件以及人员条件下无法开展的诊疗项目,避免因要求大而全而导致无法满足放射防护的要求。

2.2防放射性污染措施的评价

核医学科中防放射性污染是一个重点。在预评价时,应对照GBZ120-2006《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3]、GBZ134-2002《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4]等标准要求,对场所的墙面、地面、管道、卫生通过间、表面污染监测设备、工作人员操作时的防污染措施、受检者的防污染措施等细节,切实评价建设项目拟采取的各项防污染措施,如墙面、地面拟采用的材质、防护层高度、表面污染仪的配置、131I治疗病人的用餐问题、治疗病人被服的管理和拖把等清洁用具等的管理等。

2.3三废的处理

放射性废物、废水、废气是核医学科防止放射性污染必须考虑的问题。核医学科通风的评价不能仅限于通风橱的排风,废水的评价也不能仅限于设置衰变池。要求设计单位给出废水、废气排放管道布局图、衰变池设计图等,对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处理做出全面评价。例如通风口的设置、通风换气量、气流的走向,衰变池容量、格局及屏蔽的设计等。同时,应关注设置在一楼以上的核医学科的废水管道的屏蔽防护等问题。固体废物处置的评价,应注意放射性废物桶的数量、放置场所等是否满足工作需求。

2.4评价目标值的设定

因核医学建设项目多涉及非密封型放射性核素的使用,除了常规的放射工作人员年有效剂量等评价目标外,需加入放射工作人员手部、眼晶体等器官的年当量剂量的要求。同时,在设定建设单位的管理目标值时,虽然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5]中,眼晶体年当量剂量的限值为150mSv,但鉴于2011年ICRP关于组织反应的声明及2012年ICRP118号出版物[6]中眼晶体白内障的吸收剂量阈值考虑为0.5Gy,ICRP建议,放射工作人员年平均年当量剂量为20mSv,任何一年中的当量剂量限值为50mSv,建议将眼晶体的年当量剂量管理目标值定为20mSv或更小的一个分数。同时,在辐射危害评价时也用此值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眼晶体剂量进行评价。2.5屏蔽设计目标的选取屏蔽设计的核算是预评价的重点。

2.5μSv/h是放疗、影像诊断等项目中较为通用的目标

值[7-8],在核医学科屏蔽设计核算时,绝大部分场所都可将此作为屏蔽设计的目标值。但在注射室、注射后休息室、检查后留观室、受检者卫生间等墙体,及防护门外控制区内患者停留的场所如走廊等应不做苛求,同时患者可能短暂经过的走廊防护门外等非限制区的瞬时剂量率也可不做苛求。但屏蔽体外如楼上、楼下等场所若是其他医护人员或患者等公众成员长期居留的场所,则剂量率目标值就需远小于2.5μSv/h,应根据其实际居留时间计算目标剂量率。因此,在屏蔽设计核算时,建议同时考虑剂量率和剂量负荷。如18F工作场所的剂量负荷可参照AAPMTaskGroup108:PETandPET/CTShiel-dingRequirements等资料,以达到屏蔽设计目标。在采用剂量负荷法时,建设项目每天的核素用量、患者数量等,将是影响屏蔽厚度的关键因素,在工程分析时要切实了解建设项目的规模、核素用量等因素。在屏蔽核算时,要关注通道、走廊等患者停留或通过的地方所对应的邻近区域,如顶棚、楼板的屏蔽,特别要关注工作场所邻近区域或楼上、楼下有长时间居留人群时的情况。同时在核算时,应考虑到注射后休息室、检查后留观室等房间可能同时存在多人在同一房间等情况。因此,屏蔽设计核算应充分考虑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也要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一定的余量,同时也要考虑到当前医患矛盾、公众对辐射的认知以及心理承受能力的影响。

2.6辐射危害的评价

在评价正常运行条件下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剂量时,除常规的全身剂量估算外,也需估算放射工作人员因注射、给药、摆位等操作放射性核素或近距离接触用药后患者所导致的手部、眼晶体的剂量。此时,需假设常规注射、给药、摆位等所需的操作时间、与辐射源的距离、所使用的屏蔽物等情况,如注射时是否使用铅注射屏蔽防护器,运送药物时是否使用药物贮存运输器,用的是何种屏蔽物质、多少屏蔽厚度,是否采用自动封装、封装橱的屏蔽厚度等等。估算时,也需考虑核素的衰减、18F扫描时已等候30min以上及检查前排尿等细节。

2.7视频监控、语音对讲、门禁等设施

视频监控、语音对讲系统、门禁等设施,对核医学科加强患者管理、减少人员受照剂量是很有效的措施。因此,建议设计单位给出这些管理设施的设计图,并在预评价时要对这些拟设置设施做一个较全面的评价。

2.8内照射危害的评价

在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评价中,评价单位往往注重工作人员外照射剂量的评价,而忽视核医学科存在的内照射危害。国内外多项研究中表明,在131I治疗病房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放射性气溶胶,放射工作人员体内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放射性核素污染[9],张震等[10]采用空气采样器,宋易阳[11]等采用全身计数器等,估算放射工作人员可受到0.34~0.44mSv/a有效待积剂量的内照射。因此,在预评价过程中,内照射危害仍是预评价不可忽视的一项内容。应关注甲状腺癌等治疗病房,其通风系统等防护措施能否有效地减少放射性气溶胶等对患者及医护人员造成的内照射危害。建议评价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放射性气溶胶的能力,否则无法在类比项目获得必要的数据支持。

2.9放射防护管理制度、应急响应与管理的评价

建设单位放射防护管理制度、应急响应与管理的评价是预评价中的难点,也易被忽视。患者的管理是核医学科管理的重点之一,也是降低人员受照剂量的重要措施。但在目前的实践中,建设单位往往注重硬件的投入而忽视软件的管理,表面污染仪、门禁等设施、表面污染监测制度等措施经常形同虚设。因此,应针对建设单位拟定的各项制度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详细的评价,对不合理的地方提出补充建设。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评价环节,建议关注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计的配备,对从事注射、封装等操作的人员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应加戴指环剂量计。同时,建设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也要有针对性,要根据核医学科的特点列出可能出现的药物滴洒、用错药物或剂量等异常情况的应对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地评价。

核医学建设项目预评价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系统工程,评价人员在掌握放射防护知识的同时又需要熟悉核医学诊疗流程,应严格依照国家放射卫生相关标准并适当引入国际上适宜的新技术标准,才能真正做到既能指出设计中放射防护方面的不足,又能充分便于诊疗单位的实际应用。

作者:黄丽华 郑森兴 陈新俤 郭进瑞 单位:福建省职业病与化学中毒预防控制中心

参考文献

[1]卫生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S].

[2]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T181-2006[S].

[3]卫生部.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20-2006[S].

[4]卫生部.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134-2002[S].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S].

[6]ICRP.关于组织反应的声明及正常组织器官的早期和晚期辐射效应———辐射防护中的组织反应阈剂量[M]//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第118号出版物.北京:中国原子能出版社,2014:84-101.

[7]卫生部.电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126-2011[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1.

[8]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0-2013[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3.

[9]王红波,孙全富.核医学科工作人员职业性内照射研究进展[R].广西北海:中华医学会第十次全国放射医学与防护学术交流会,2015.

篇12

泰安市中心医院核医学科,山东泰安 271000

[摘要] 目的 通过对临床核医学诊疗中辐射剂量的研究,探索核医疗安全管理和辐射防护的具体方法,以保障患者、医疗工作人员以及广大社会群众的身体健康。方法 针对最为常见的核医疗方法131I治疗,选取68例接受131I治疗的患者,并将他们随机分为两组,每组分别由一名医师和两名护士负责治疗工作,一组采用常规治疗防护措施进行治疗,一组采用综合治疗防护措施,并记录两组患者服用131I后的有效剂量和医护人员1年所受的总辐射剂量,然后进行对比分析。结果 经过1年的治疗之后,采用常规治疗防护措施的患者受辐射剂量为(59.63±0.56)mSv,医生和护士受辐射剂量为(4.692±0.056)mSv;采用综合治疗防护措施的患者受辐射剂量为(50.21±0.69)mSv,医生和护士受辐射剂量为(1.216±0.037)mSv。结论 患者接受131I治疗所受到的辐射量大于公众照射年剂量限值,但比职业照射的年剂量限值低,但通过综合的防护措施,可以有效降低131I治疗对患者和医护人员的辐射剂量,能够保障接受临床核医学诊疗的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安全健康。

[

关键词 ] 临床核医学;辐射剂量;辐射安全与防护

[中图分类号] R1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07(a)-0001-02

核医学又被称为原子医学,它是指放射性同位素、由加速器产生的射线束及放射性同位素产生的核辐射在医学领域的应用[1-2]。在医疗上,核医学可以被用于诊断、治疗和医学研究等多方面;在药学上,它可以用来研究药物作用原理、测定药物活性、分析药物成分以及对药物进行辐射消毒等。核医学作为现代医学的重要分支,在医疗检查和诊治上给人们提供了巨大的帮助[3-4]。但在实际应用中,临床核医学检测或治疗对患者、核医疗工作人员甚至社会大众都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让他们有可能遭到辐射的威胁。当今,临床核医学高速发展,在我国各大医院中得到了广泛的普及。对核医疗安全的管理和辐射防治是医院和医学研究者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3]。本次研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临床核医学诊疗中辐射剂量的研究,探索核医疗安全管理和辐射防护的具体方法,以保障患者、医疗工作人员以及广大社会群众的身体健康,针对最为常见的核医疗方法131I治疗,选取68例接受131I治疗的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其具体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在我院接受131I治疗的患者68例作为研究对象,随即分为两组,对照组和观察组各34例。对照组接受常规治疗防护措施的患者34例,包括男性15例,女性19例,年龄在29~55岁之间,平均年龄为(40.75±2.56)岁,体重范围在46~72 kg之间;观察组接受综合治疗防护措施的患者34例,包括男性16例,女性18例,年龄在32~53岁之间,平均年龄为(42.62±3.34)岁,体重范围在49~70 kg。所有患者都经过了本院专科医生的详细检查,确诊为甲状腺功能亢进(Graves)病患者,适合并同意接受口服131I治疗。每组患者配备一名医生和两名护士。两组患者在一般资料等方面的对比无差异,具有可比性(P>0.05)。

1.2治疗方法

仪器和药物:采用合肥众成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FM-96的放射免疫r计数器;将99mTc-DTPA溶液(批号为:S10950009 ,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mL注入喷雾器中,使患者只经口含通气道管端呼吸,在安静状态下吸入雾化的放射性气雾,

将接受常规治疗防护措施的34例患者作为对照组;接受综合治疗防护措施的34例患者作为观察组。每一组分别由一名医生和两名护士负责治疗和护理工作。通过一年的观察和记录,对比两组患者经过131I治疗后全身有效剂量和甲状腺有效剂量。同时,对负责两组患者的医生和护士1年所受辐射剂量予以记录。

有效剂量(effective dose)是指在患者全身受到非均匀性照射的情况下,受照组织或器官的当量剂量(HT)与相应的组织权重因子(WT)乘积的总和。它是对福射效应进行评价的一个重要的指标,反应了核辐射对人体的随机效应几率[4]。其表达式为:

E=∑WT·HT

对患者全身有效剂量的测量要依据成人内照射辐射吸收剂量来进行估算。甲状腺辐射剂量估算先根据由NaI晶体和光电倍增管组成的甲状腺功能测定仪和石蜡人体颈部模型检测的甲状腺吸碘率计算甲状腺内131I的放射性活度,根据文献提供的内照射剂量估算办法计算出甲状腺辐射当量剂量[5-6]。对患者外照射辐射吸收剂量的测量的主要通过451P-DE-SI型电离室巡测仪,在患者颈部1 m处进行测量。对临床医护人员所受辐射量的检查可采用热释光个人剂量计(TLD)和FJ-377型热释光剂量读数器进行检测。医护人员工作时将计量器放在工作服左胸前口袋内,累计一年所受到的辐射量。

1.3治疗的防护措施

1.3.1常规治疗防护措施 常规治疗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医护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穿戴防护设备,并携带报警式辐射测量仪;②操作结束后要对个人表体和防护用品进行辐射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③出现相关工作人员辐射超标现象应予以详细调查,并及时向卫生部门通告[7]。

1.3.2综合治疗防护措施 综合治疗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对内照射的防护,其主要方法是要减少进入患者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在辐射治疗前要做好室内通风;②对外照射的防护主要包括屏蔽防护(安装防护屏,穿戴防护装备)、时间防护(缩短查房时间)和距离防护(与患者距离保持1 m以上);③医护人员要做好个人防护,在工作期间不仅要穿好防护设备,还禁止饮食、吸烟等;④食用蘑菇、木耳等防辐射食品进行防护;第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生辐射超标引起身体疾病的情况要及时治疗。

1.4 统计学方法

对上述两组患者各项记录数据进行分类和汇总处理,采取统计学软件spss 19.0对上述汇总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计量资料采取均数(x±s)表示,组间对比采取t检验;对比以P<0.05为有显著性差异和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患者甲状腺有效计量和全身有效剂量的检测结果

对照组患者有效剂量的使用量明显高于观察组,P<0.05,甲状腺有效剂量使用比较无差异,P>0.05,见表1。

2.2两组医护人员工作一年所受辐射剂量检测结果

见表2。

经对比,患者所受甲状腺有效剂量无统计学意义(P>0.05),患者全身有效剂量和医护人员所受辐射剂量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进步和发展,核医学诊疗技术在各大医院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特别是131I治疗法,它是核医学治疗的典型代表之一[5-7]。131I是一种口服的同位素,患者通过口服的方式,使131I进入人体,随着时间流逝,131I会在人体内发生衰变,发射出射线和起主要治疗作用的射线。131I具有较大的活度、能量和组织穿透力,能很好地对甲状腺细胞起到抑制作用,是甲状腺疾病的主要临床治疗方法之一。通过对它的研究,可以清楚地观察患者在1年时间内受辐射的全身有效剂量,以及医护人员在一年内所受到的辐射剂量。

本文通过两组观察对象的数据对比,发现对照组患者的全身有效剂量为(59.63±0.56)mSv,医护人员1年所受辐射剂量为(4.692±0.056)mSv;观察组患者的全身有效剂量为(50.21±0.69)mSv,医护人员1年所受辐射剂量为(1.216±0.037)mSv。在治疗中采用综合治疗防护措施的患者及医护人员所受到的辐射剂量明显低于采用常规防护措施的患者及随组的医疗人员。本次研究结果与柳朴[8]在“临床核医学治疗中131Ⅰ所致辐射剂量的研究”中的结论基本相同,表明采用相应的防护措施降低患者和医护人员所受的辐射剂量,保障其安全。但是,在本次研究中,医护人员工作1年接受的辐射剂量观察组低于对照组,且差异明显,差异幅度明显高于陈新悌[9]“福建省部分临床核医学放射工作人员外照射个人剂量分析”在中的研究,其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工作年限和所选取的随想数量有限,存在一定的弊端。

综上所述,患者接受131I治疗时,为了保障患者和临床工作人员的安全,应该采取积极的防辐射措施,尽可能的降低辐射使用剂量,保障其生命安全。

[

参考文献]

[1] 贾会.浅谈临床核医学辐射[J].中国疗养医学,2011,20(10):960.

[2] 易艳玲.临床核医学诊疗中的辐射剂量与防护研究[D].复旦大学,2012.

[3] 邬仁会.临床核医学辐射的防护与护理[J].现代医药卫生,2010,26(6):935-936.

[4] 赵进沛,刘志鹏,许泽.热释光辐射剂量探测技术在医疗照射中的应用[J].职业与健康,2013,29(16).

[5] 张永锦.一起临床核医学工作场所放射污染事故的教训[J].科技致富向导,2013(13):56.

[6] 张晓懿.甲状腺疾病131I治疗中患者受照剂量及其防护的研究[D].2013:45-50.

[7] 李雪.临床核医学治疗中131I所致辐射剂量的研究[J].现代养生B ,2013(8):51.

[8] 柳朴,卢建祥.临床核医学治疗中131Ⅰ所致辐射剂量的研究[J].中国当代医药,2013,20(20):70.

篇1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篇1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10月24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