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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问题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2-25 10:41:4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证券市场的问题,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证券市场的问题

篇1

摘 要 可以说,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在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之下的进行国际化的过程,而且是在我国经济转轨的新时期证券市场本身在尚未成熟的条件之下由政府主导型的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国际化就要按照“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重要原则进行。

关键词 证券市场 国际化收益与风险 现实的困境

我们所说的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就是指以证券的形式为媒介的国际资本在国际范围上的自由流动,就是指证券发行、投资与交易的证券市场结构超越国界,实现了国际之间的自由流动。一般说来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就是指服务性开放与投资性的开放。

一、当前影响了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几个重要因素

当前的证券市场开放于一定的国际化的环境这中。在外部环境与内在结构的结合,将会形成一段时期里的政策走向的重要制约条件。

(一)证券市场在开放在经济之中所处的阶段

众所周知商品、货币与资本是资源配置的几个层面。一个国家的开放程度如何,也是往往体现为这三个重要的层面:开放贸易、市场上的货币的开放与资本市场的开放程。也与之对应的。而证券市场的开放,就是指与商品市场的开放与货币市场的开放密切联系,并且以前二者为重要的基础。而资本市场的开放,就是经济开放的最高的形式。而中国经济的开放程度,尚且处于商品市场的国际化接近结束并且向货币市场国际化转化的重要阶段。且从经济结构的变迁的角度,国内货币的市场的国际化还是远远没有完成,可以说,我国的资本市场的国际化还是处在起步时期。

(二)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结构

国内的证券市场的开放可以包括三个部分:证券市场中介主体的开放与证券市场融资的主体国际化、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之国际化。我们知道,中介主体的开放,其实也就是证券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的国际化;而融资主体的开放,其实就是证券的一级市场发行的公开开放而;投资主体的开放,其实就是证券的二级市场的投资人的异国交易的实现。而在整个证券市场的开放之中,中介的服务的开放是其实是最初的一步,二级市场的异国交易则是证券市场的最为高级的形式。我们知道,证券市场开放的步骤,必需要考虑到这种开放程度由低级到了高级、由简到了繁锁的过程。

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之中的现实困境

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可以说是在国内的特殊的经济社会的背景之下进行的,因此就必须服从于国内的经济发展的战略,并且与经济发展的水平与结构的优化程度相互保持一致。

(一)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和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矛盾

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可以说是始终保持了较高速度的增长,但是这种增长是一种十分典型的粗放式的增长,就是说建立在盲目扩大投入以增加产出基础之上的增长,而不是由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与经营素质保证实现的。因此不可否的是认这种增长的方式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来对经济的快速发展产生了的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同样不可否认,正是由于始终不能跳出这种粗放式的增长模式而导致了产业结构发展的十分不均衡,从而导致了当前经济发展的后续动力的不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阻碍经济继续强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够成熟和证券市场国际化间的矛盾

可以说,无论是从股票的市场总规模、还是上市公司数量来看,我国和世界发达的国家交易所相比较还存在明显的差距:比如沪深两市的相加股票总市值可以说只是等于纽约证交所的5%,而且如果进一步扣除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中的非流通股标来说的话,市场的规模差距将更加明显;但是与此同时,上市公司的总量己经到达了纽约证券交易所一半左右。因此,国内上市公司规模和国际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规模可以说存在着十分大的差距,而且具有稳定增长的特征,而大型的蓝筹股则是许多机构投资者看中的投资品种。

如果用衡量一国的证券市场发达的程度证券化率来说,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未来的发展空间将十分的巨大,而我国的宏观经济则在过去的十年之中始终保持了较高速增长,这将会给未来证券市场发展提供十分强有力的保障,可以说这将对国际资本可以通过证券的市场来分享我国经济增长成果产生十分大的吸引力,但是规模巨大的国际资本一旦形成了,就会对我国的证券市场产生良好的预期,也会对我国的证券市场形成十分大的压力和挑战。

三、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战略之选择

(一)在严格的监管前提下,适当允许外国资本进入国内证券市场

国内的证券市场可以对外开放的一个较为稳定而且又可以迅速的改变资本市场基础的条件选择就是,要尽快让外国机构投资者来收购中国的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这样一来即可以来吸引外资(这与吸引外方直接投资某个项目相比是更高层次地吸引外资的途径);第二就是可以改变中国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从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第三,他可以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以规范资本市场的主体行为。还有,因为我国的民营经济整体上还是处于发展的阶段,仅凭我国自身的力量处理国有股减持的问题还有一定难度,而引进境外的战略投资者则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选择之一。

(二)完善与改革B股市场

B股市场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对外窗口,因此更加应尽按照国际的惯例规范运作。而从目前情况来看,B股的市场运行的机制和国际规则还有着较大的差距。比如说,B股上市的公司还肩负着有保持国有经济控制权的重任,因此不能流通的国有股与法人股占多数。但是由于国家对外资持股比例有限制,使得B股的股东很难通过国际通行收购兼并与股权收购等方式取得企业控制权力,因此,应逐步放宽直到取消外资持股的比例限制。

篇2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7-0076-02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发展历程

证券市场监管又称证券监管,是监管主体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严格规制证券市场主体及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从而纠正市场失灵导致的证券产品和证券服务价格扭曲以及由此引起的资本配置效率下降,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所有活动和过程。证券监管是一个国家宏观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证券监管一般由民间自律和政府监管两部分组成。民间自律监管同非官方的机构根据机构成员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对行业内部的行为自我约束和管理而政府监管是指政府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及市场活动的管理与监督。纵观我国证券监管的发展历程,可将其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初始萌芽阶段。1990年、1991年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设立,两地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试点。1992年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两家交易所上市。这一阶段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负责,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其他政府机构参与管理,主要进行宏观层面的协调与指导。上海、深圳的地方政府则是证券监管的直接主体,两地政府分别建立起地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一些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的地方性法规,我国以地方监管为主的证券监管体制初步建立,但始终处于落实于证券市场规模发展的状态。

第二阶段是1992年10月至1998年8月,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探索阶段。在总结沪深两地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及地方监管模式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证券市场由区域性市场逐步转变为全国性市场。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设立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对全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标志着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的正式设立。同时,经证监会授权,部分省(市)成立了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在证监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监管职能。我国以证券委、各部委、地方政府等主体共同参与证券监管为特征的多部门证券监管组织系统初步建立。在此阶段,我国的证券市场在探索中发展,市场监管体系发育仍不成熟,监管效率也不高。

第三阶段是1998年8月至今,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快速发展阶段。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被撤销,其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证券监管职能归入中国证监会。同年8月,国务院批准《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决定中国证监会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并在中心城市设立9个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监管办公室,对其实行垂直领导。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中央一地方一基层”三位一体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基本建立。2000年8月,全国证券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再次明确了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趋于完善。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问题

我国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系刚刚建立并处于初始运行阶段,在对证券市场具体监管管理中,在监管体系、监管环节、法律制度、监管手段等方面仍然存在着问题和不足,证券监管体系仍需不断健全。

1.部分监管环节存在缺陷。从我国现在的证券监管体制来看,部分环节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股票发行定价监管存在缺陷,导致出现新股发行市盈率过高情形的出现,抬高了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和股价的依据与原动力,加大了二级市场的风险。其二,市场退出监管不力。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ST和PT制度,仅为对上市公司的一种警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市场退出的监管,导致一些本该退市的亏损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和更名又重新在交易所挂牌,给股市的规范化运行带来了一系列严重后果。其三,上市公司遴选监管缺位,使得一些地方将上市看作是获得了一个可永久融资的渠道,只重视股票的融资功能,忽视公司上市后的运行机制转换、经营业绩提高和社会监督。

2.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滞后。证券市场正常运行,要依靠法律来协调各种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从我国现在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来看,尽管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三个层级,但每个居于较低层级的法律法规都是上一层级法律法规的具体和补充,立法滞后、法律规定空白的问题仍然存在。并且现有法律法规之间衔接性差,如《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不衔接;《刑法》、《行政诉讼法》对于《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未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对民事赔偿也仅有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与行政权相配套的市场监、检查、处罚等职权等未能真正实现。以上问题直接导致证券市场内部协调差,监管手段不足,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力、违法不究的现象,影响了监管的效果。

3.监管手段行政干预过多。从我国现有证券监管的手段来看,主要通过政府行政命令的方式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政干预过多,主要表现在:第一,以审批制代替市场机制。证券发行制度中仍离不开证监会对于发行股票的屯批,屯批成为市场运行的重要环节并代替了市场选择。第二,监管行为短期性,政策短时性。市场的经常性变动造成了政府监管行为和政策短期性,使得行政屯批扭曲了市场供求的实际情况,扭曲了金融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同时也削弱了政策的权威性和可信性。第三,监管手段过于刚性,偏向“政策化”。我国股票市场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被称为“政策市”、“消息市”,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得股票优劣难分,导致了投资行为的短期化和投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4.证券自律功能未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特定功能,就如有的外国学者所言,通过权威而不是市场的政治经济制度的组织,在某些方面是臃肿笨拙的,就像一只仅有拇指而无其他手指的手,尽管那拇指粗大有力,但是目前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体系不健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自律组织不健全,会员发展速度极为缓慢。第二,自律管理混乱,各自律主体在实际运行中彼此独立,各有会员又相互交叉,形不成自上而下的统一体系,难以协调工作。第三,缺少独立性。现有的自律组织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无法独立发挥监管职能。第四,机构形同虚设。例如,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近至今仅召开过一次会员大会,除个别组织一、两次学术会议、业务培训、编写业务手册和简报外,还没有负担起更主要的职责。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相关对策

1.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体系。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在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基础上,鼓励和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尽可能用市场手段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要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各种有可能降低资本流动性和运作效率的人为制度。要完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组织系统,进一步明确证监会的性质,建立完善系统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管体系,在一些证券市场较发达,监管任务较重省份的大区证管办辖内的若干中心城市设立若干直属监管处。从根本上摆脱地方政府对证券监管的行政干预,形成直接受证监会领导,独立行使监管权力的管理体系。建立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间稳定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监管部门管不了,地方政府管不着”的现象。

2.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实现监管法治化。作为市场经济最前沿的证券市场,把“依法治市”作为自身发展的基本方略。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法制,确立以《证券法》为基础的证券法律主体层次,确立《证券法》在证券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地位;在《证券法》基础上形成各个部门法规的辅助系统,并依据《证券法》基本原则,调整现有的法律体系、制定新的证券部门法,形成有关证券发行、交易、服务等一系列的具体法律法规。建立以证券自律组织制定自律性规章制度为主的自律制度系统。同时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加大运用刑事制裁手段,加强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股市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在间接调控引导或较少人为干预的情况下协调运行。

3.明确监管目的和范围,规范完善政府监管手段。在证券监管中应当明确,证券监管目的是保证市场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监管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市场秩序和运行环境。因此,作为监管部门不应该直接介入市场,过度介入市场,监管部门尽可能只做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决者,否则监管就会失去公正性。在监管手段上,要规范和完善政府行为,采用经济、法律、行政等综合手段,尽量减少行政监管手段。利用市场配置资源的力量进行监管,顺应市场规律而非逆势监管,如此才能减少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此外,还要把握好监管尺度,既要防止监管过度,又要防止监管不足。监管主体要认真考虑监督的范围和力度,又要考虑不予干预的各种情形,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既能减少证券市场动作风险,维护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利益,又不抑制证券公司的创新积极性。

篇3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用交易

一、信用交易的发展优势和风险识别

在国外证券市场中,信用交易已经成为极其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融汇,我国证券市场稳步发展的近年来也徐徐打开了证券之门。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信用交易的体制风险

信用交易的体制风险,严格意义上当属于系统性风险。主要反映由于体系中存在的纰漏而致使国家金融滋生风险隐患或者增加了风险程度。而信用交易机制在对银行信用规模进行扩大时,其自身所具备的创造虚拟供求性能与银行信贷来完成融资的形式,将很容易引发两种后果的产生。一种是;虚拟资本将因为信用交易而增长,且信用乘数的扩张效应远比一般信贷引起信用乘数效应要更为复杂。间接性地提高了中央银行在宏观控制社会信用总量上要求。另一种是;证券的价格极有可能会因为虚拟供求助推而不断上涨,最终导致与实际经济状况脱轨的泡沫现象。

(二)信用交易的信用风险

明确的说,信用风险即是指一方道的违约而导致另一发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这种风险的发生多因为交易双方对彼此间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或其他因素而造成。于是便有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对于信用风险的规避,金融机构尤为看重。

(三)信用交易的市场风险

信用交易市场风险,主要系市场价格的变动所致。一旦信用交易失控或出现其他变故,其市场的操控权,将无疑受到那些雄厚实力的投资者的瓜分。倘若联手证券商,那么整个市场局势必将为此受到大幅度的震荡,甚至最终损害了一般投资人群理应享有的利益。

二、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风险的有效控制

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风险已经成为信用交易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风险的控制,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进行:

(一)加强信用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1.为了保证投资理念的良好发展,杜绝恶性或不切实际的负面、消极性的炒作,信用交易资格的认证制度必须要加强。其考虑因素主要涉及的范围是:股价波动幅度、公司治理机构、股东以及管理基层的诚信度等。

2.为了更好的对融资保证金和融券保证金双方各自比例形成完善的管理,以及包括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限额的同时管理,所以对市场信用额度的管理制度必须要加以强化或重新实施改革。

3.为了防止股票市场的过度融资融券,从而更好地对单只证券信用交易实施比例限定,可建立起单只证券信用额度的专项管理制度。

4.建立信用交易的初期阶段,为投资者加强审定制度的建立。以拥有多年经验的股票投资者为标准,并对投资者的信用和股市市场交易历史等情况,进行银行系统个人征信体系的考察。

(二)尽快为转融通建立管理机制

从《管理办法》的条列中可获知,融资融券因为主要依赖靠券商自有资金和自营证券来进行完成,故此便造成风险的承担问题只能自己来肩负的后果。而国外却不然,所有券商抵押的资产,若想变成具备可流通性的资金,信用交易往往可通过融通机制来实现,且于一定程度上促进并优化了券商的投资结构。而为了进一步拓宽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和政权来源渠道,我国应基于信用交易制度,加快转融通机制的建立步伐。

(三)信用交易监管,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针对我国国情,信用交易监管体系,可从“立法、监管、自律”三个方面来着手建立。

1.建立法律监管。以《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委员会制定的律法,来作为监管机制的法律准绳。

2.证监会与人民银行的集中行政监管。证监会主要以证券流通为基准,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实施相应的交易条规以及有效的管理办法。

3.交易所的市场管理。凭据市场或者单只证券的信用交易的实际情况,来对信用交易资格进行详实的确定。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任何异动,要及时做好警示工作,情节严重则有权代行证监会职权实施相应的处罚措施。

4.制定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监管体制。从行业道德规范出发,对协会成员实施行为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的要求与监管。

三、我国当前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制度建立的建议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不断进行着发展,目前不管是在市场规模,还是交易技术手段和法规制度之上,均具有一定的成就,其已经成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依然没有建立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制度,其主要是因为我国证券市场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因此想要建立信用交易制度,首先就必须要对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其具体措施可以从一些几点着手:

(一)对我国上市公司质量进行提高

只有逐渐把我国上市公司质量进行有效的提升,才能够促进强大市场推动力的产生,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其中关于上市公司质量问题,则主要包括市场规模和人才引进等。证券市场本身就是资本市场的一个主体,因此其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具有重大作用,关于其对于资本市场发展所产生的推动力,则集中在这两方面,其一为采用核准制对额度管理进行替代,其二为对上市公司的淘汰制度进行加强,从而对上市公司质量进行提升。

(二)对资本市场的交易品种进行增加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居民受众所能够拥有的剩余资金也随之增多。那么在这一情况之下,则就需要依照目前居民、企业及金融机构需求等的不同投资需求,对其资本市场交易工具的便捷性、盈利性以及安全性综合考虑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拓宽,不但要对其融资渠道进行拓宽,同时也要对其资本市场结构进一步进行完善。只有在以上各项均进行完善的基础上,那么建立政权市场信用交易制度,才会变得更加迫切。

(三)对以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发展

投资者本身也就是资本市场不断进行发展的生力军,只有不但对其投资者数量进行增多,才能够有效推动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确保金融市场的繁荣景象。目前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来看,就必须要对其投资基金进行大力发展。那么对其结构投资者进行增加,就是其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同时也是对投资主体结构失衡进行调整的主要手段,其不但能够对市场活动水平进行提高,还能够对资本市场的发展进行规范。机构投资者的增加,能够进一步对证券市场规模进行扩大,同时对其投资功能进行强化,最大化的减少投资盲目性,这一方式的实施将会对我国股市的长期稳定发展,产生巨大的意义。其投资者越大,那么股市的稳定性也就会越高,这样才能够有效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制度的不断发展。

篇4

一、信用交易的发展优势和风险识别

目前信用交易已经成为世界证券市场的一个不可逆转趋势,那么我国作为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也必须要对自身的信用交易进行发展,以能够和世界经济发展相符合。其中信用交易的实施主要有一些几点发展优势:(1)当长期资金无法得到储蓄的需求满足,在这种情况下,证券交易市场便可为企业获取低成本资金起到快速促进和积极支持的作用,使长期投资获得成功的一定保障。(2)市场一旦出现过度上涨的趋势时,供应量因为融券的卖出而不断被放大并最终导致价格回落。其过渡下跌的阶段,会因为信用交易卖出的融资,而逐渐扭转价格下跌的惨境使之回升。(3)实际金融市场中,其每个投资者都存在这一定差异性的偏好。而在很大程度上,信用交易则可通过对不同投资人群的投资份额的不断扩大,来满足其不同的偏好需求,以正规渠道,将高成本资金汇入投资者的囊中。

在国外证券市场中,信用交易已经成为极其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融汇,我国证券市场稳步发展的近年来也徐徐打开了证券之门。但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信用交易亦是如此;其积极作用若想得以充分发挥,就必须做好风险的规避工作,否则证券市场的进程必将受到阻碍。引申来讲,证券交易机制的风险同样隶属于金融风险的范畴,就目前出现的风险类别上来看面,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信用交易的体制风险

信用交易的体制风险,严格意义上当属于系统性风险。主要反映由于体系中存在的纰漏而致使国家金融滋生风险隐患或者增加了风险程度。而信用交易机制在对银行信用规模进行扩大时,其自身所具备的创造虚拟供求性能与银行信贷来完成融资的形式,将很容易引发两种后果的产生。一种是;虚拟资本将因为信用交易而增长,且信用乘数的扩张效应远比一般信贷引起信用乘数效应要更为复杂。间接性地提高了中央银行在宏观控制社会信用总量上要求。另一种是;证券的价格极有可能会因为虚拟供求助推而不断上涨,最终导致与实际经济状况脱轨的泡沫现象。

2.信用交易的信用风险

明确的说,信用风险即是指一方道的违约而导致另一发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这种风险的发生多因为交易双方对彼此间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或其他因素而造成。于是便有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对于信用风险的规避,金融机构尤为看重。

3.信用交易的市场风险

信用交易市场风险,主要系市场价格的变动所致。一旦信用交易失控或出现其他变故,其市场的操控权,将无疑受到那些雄厚实力的投资者的瓜分。倘若联手证券商,那么整个市场局势必将为此受到大幅度的震荡,甚至最终损害了一般投资人群理应享有的利益。或许这就是我国目前为什么仍存在一大部分人群抗拒信用交易体制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信用交易体系仍涉及到其它方面的一些风险。比如;结算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等。而从客观形势上来看,体制、信用以及市场是最具代表性的三大风险。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风险的有效控制

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风险已经成为信用交易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风险的控制,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进行:

1.加强信用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1)为了保证投资理念的良好发展,杜绝恶性或不切实际的负面、消极性的炒作,信用交易资格的认证制度必须要加强。其考虑因素主要涉及的范围是:股价波动幅度、公司治理机构、股东以及管理基层的诚信度等。

(2)为了更好的对融资保证金和融券保证金双方各自比例形成完善的管理,以及包括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限额的同时管理,所以对市场信用额度的管理制度必须要加以强化或重新实施改革。

(3)为了防止股票市场的过度融资融券,从而更好地对单只证券信用交易实施比例限定,可建立起单只证券信用额度的专项管理制度。

(4)建立信用交易的初期阶段,为投资者加强审定制度的建立。以拥有多年经验的股票投资者为标准,并对投资者的信用和股市市场交易历史等情况,进行银行系统个人征信体系的考察。

2.尽快为转融通建立管理机制

从《管理办法》的条列中可获知,融资融券因为主要依赖靠券商自有资金和自营证券来进行完成,故此便造成风险的承担问题只能自己来肩负的后果。而国外却不然,所有券商抵押的资产,若想变成具备可流通性的资金,信用交易往往可通过融通机制来实现,且于一定程度上促进并优化了券商的投资结构。而为了进一步拓宽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和政权来源渠道,我国应基于信用交易制度,加快转融通机制的建立步伐。这样不仅能对合理化分散券商风险,而且还能加强政权的托管工作以及抵押比率的有效制定,从真正意义上提升抵押资产的定价能力。现行条件下,可将券商与基金公司、保险基金等限定于转融通范围中,随着不断地发展,进而将范围朝券商和商业银行之间过渡。

3.信用交易监管,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针对我国国情,信用交易监管体系,可从“立法、监管、自律”三个方面来着手建立。

(1)建立法律监管。以《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委员会制定的律法,来作为监管机制的法律准绳。

(2)证监会与人民银行的集中行政监管。证监会主要以证券流通为基准,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实施相应的交易条规以及有效的管理办法。贯彻落实对那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工作。而人民银行方面,则主要是针对银行以及非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集中制的监管手段。根据市场货币供求情势来对资金比率进行调整。

(3)交易所的市场管理。凭据市场或者单只证券的信用交易的实际情况,来对信用交易资格进行详实的确定。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任何异动,要及时做好警示工作,情节严重则有权代行证监会职权实施相应的处罚措施。

(4)制定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监管体制。从行业道德规范出发,对协会成员实施行为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的要求与监管。

三、我国当前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制度建立的建议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不断进行着发展,目前不管是在市场规模,还是交易技术手段和法规制度之上,均具有一定的成就,其已经成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依然没有建立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制度,其主要是因为我国证券市场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因此想要建立信用交易制度,首先就必须要对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其具体措施可以从一些几点着手:

1.对我国上市公司质量进行提高

只有逐渐把我国上市公司质量进行有效的提升,才能够促进强大市场推动力的产生,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其中关于上市公司质量问题,则主要包括市场规模和人才引进等。证券市场本身就是资本市场的一个主体,因此其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具有重大作用,关于其对于资本市场发展所产生的推动力,则集中在这两方面,其一为采用核准制对额度管理进行替代,其二为对上市公司的淘汰制度进行加强,从而对上市公司质量进行提升。只有是在上市公司质量提升的基础上,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才能够稳定,才能够为其扩容提供有效保障,从而为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良好的理论基础。

2.对资本市场的交易品种进行增加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居民受众所能够拥有的剩余资金也随之增多。那么在这一情况之下,则就需要依照目前居民、企业及金融机构需求等的不同投资需求,对其资本市场交易工具的便捷性、盈利性以及安全性综合考虑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拓宽,不但要对其融资渠道进行拓宽,同时也要对其资本市场结构进一步进行完善。只有在以上各项均进行完善的基础上,那么建立政权市场信用交易制度,才会变得更加迫切。

3.对以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发展

投资者本身也就是资本市场不断进行发展的生力军,只有不但对其投资者数量进行增多,才能够有效推动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确保金融市场的繁荣景象。目前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来看,就必须要对其投资基金进行大力发展。那么对其结构投资者进行增加,就是其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同时也是对投资主体结构失衡进行调整的主要手段,其不但能够对市场活动水平进行提高,还能够对资本市场的发展进行规范。机构投资者的增加,能够进一步对证券市场规模进行扩大,同时对其投资功能进行强化,最大化的减少投资盲目性,这一方式的实施将会对我国股市的长期稳定发展,产生巨大的意义。其投资者越大,那么股市的稳定性也就会越高,这样才能够有效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制度的不断发展。

篇5

论文摘要:在证券市场再启融资之际,管理层应加强立法,上市公司要强化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应借鉴外国证券监管经验,使证券市场真正成为资源配置的有效市场。

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于2006年5月8日起正式实施,这预示着已经停顿一年的内地证券市场融资功能开始逐步恢复,股权分置改革后的全流通市场开始起步。

对于一个快速发展的经济体来说,融资始终都是证券市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功能,再融资重启也意味着证券市场再次进入正常发展轨道。这里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是:股权分置改革之前,上市公司ipo和再融资被称为“圈钱”,那么圈钱会继续成为现在重新启动后的再融资的代名词吗?,圈钱的典型表现为:编造融资和再融资项目,获得资金之后就改作他用,比如将再融资的资金用作委托理财,被大股东直接占用或通过不公允关联交易转到上市公司体外;投资项目回报与预期相差很大,不能给股东创造价值,相反使股东遭受严重损失。例如:2000年6月27日,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海高科)发行新股1亿股,发行价高达16.88元,股,其61.83倍的发行市盈率创下当时发行市盈率之最。2oo0年7月3日,在通海高科股票发行后的第5天,通海高科因有“内部人士”举报,涉嫌欺诈上市,被中国证监会紧急叫停,并对公司进行调查。经查明,通海高科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记载,其股票发行带有明显的圈钱性质。通海高科发行时共募集资金16亿元,但当发行两个星期后,证监会冻结其账户时,账上便只剩下了2.1亿元。公司已用其中1o亿元还了银行贷款,2-38亿元投入stn在建项目,1,1亿元拨给江门高路华作流动资金。恶意的超额融资不但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而且逼迫政府成为最终的买单者。

上市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融资寻求发展非常正常,但圈钱行为本质上是一部分股东剥夺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圈钱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融资冲动,即使公司发展根本不需要融资或者不需要那么大的规模,上市公司也拼命融资。以至于证监会只能对再融资的规模做出硬性规定。

回顾历史,不难看出中国证券市场在以往的飞速发展过程中,并未充分重视投资者的利益,而是过度重视融资功能,使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重大侵害。以前的做法必须改变。要彻底规范随意融资的问题,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从管理层的角度出发,以提高a股市场上市公司整体水平为目的,抓紧制定同市场实际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度,在立法上为正确合理融资奠定基础。例如,在刚刚公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引人了发行失败机制及市价发行原则。这两方面修改和完善非常重要,发行失败机制将会有利地促进上市公司在实施配股时的理性决策,也强化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而市价发行原则将会增加发行人的难度,加大主承销商的包销压力,有效地约束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行为。因此,这两点将会对上市公司再融资产生非常积极的正面影响。

在市场重新恢复融资以后,管理层要注意优先安排绩优的大型上市公司率先融资。申能股份的增发、中国银行的发行等大型国有企业和大型银行的上市,将有效改变市场结构,使国内市场优质投资目标稳步增长。融资的平稳推进和投资人的安全盈利形成良性互动,从而有效协调投资者和融资者的利益,为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扫清障碍。

从上市公司的角度出发,在加强自我约束的前提下强化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利用第三方外来力量来控制公司自身对融资的过度渴望。独立董事是指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他对内部董事(执行董事)起监督和平衡作用。现今世界,虽然董事会越来越透明和规范,在全球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但是独立董事作为规范公司治理的一种制度设计,也正在越来越强化。那么,如何强化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呢?

首先,明确独立董事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独立董事究竟应起到什么作用,扮演何种角色,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独立董事不但包括监督功能,检查和评估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表现及业绩,作为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还必须就制定公司融资战略、公司融资政策进行独立判断,以确定公司的前景。但是如果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或者被大股东收买,做出了不利于其他股东的决定,其受到的制裁不应仅仅是受到道德谴责,而应该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独立董事在专业特长、对公司的熟悉程度等方面与执行董事存在着差异,对待公司的发展战略上也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两者之间产生分歧是很正常的。那么,在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的意见发生分歧,如何协调解决显得非常重要,必须规定独立董事有明确的职权。

其次,独立董事的报酬实行现金与期权相结合的办法。为保持独立董事在自身利益与独立性之间的平衡,独立董事的报酬确定问题非常重要。目前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是由津贴和车马费构成,与公司业绩无关。

但考虑独立董事的作用在于监督和制衡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薪酬在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方面扮演着重要的作用。除了实际的固定货币报酬以外,为了使得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国外主要是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而且这类公司的比例持续增长,这就无形中在独立董事的报酬总额中引人了极大的变量,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发展方向。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从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来看,独立董事的股票期权方案应该不同于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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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的平等税收权力问题

平等负税是税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股份制企业也不例外,但我国的股份制在平等负税方面上还有许多问题亟待完善,主要表现在上市公司之间和上市公司各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尽公平合理。

无论是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的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求统一税制。但股份制企业实际执行中却存在很大的不公平。主要表现在:(1)实行新税制后,已批准的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企业继续执行15%的所得税率。(2)各省市的沪深两地的上市公司,除了少数执行统一的33%的法定税率以外,许多省市出于地方本位利益考虑,为增强地方企业在股票市场上的竞争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得税率有的按24%执行,既不统一,又不公平。(3)特区企业与内地企业在所得税上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内地股份制公司的竞争力。

这种不规范不公平的做法,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这一做法造成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1)一般来讲,能够允许上市的公司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在该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中,又可募集到一大笔资金,这样的企业理应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一上市就较大幅度地减免所得税收,势必造成大幅度地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财政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可能使得受惠企业缺乏加强经营管理和提高效率的内在压力,既不一定能真正促使企业实现转机建制,又使得我国本来就十分困难的财政雪上加霜,扩大财政风险。(2)对上市公司大幅度地减免税,对于非上市企业是一个极不公平的因子,上市企业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过程中吸收的大笔社会资金已为其提供了市场竞争中极大的优势,这已是其他非上市企业望尘莫及的,加之税收上的优惠,使非上市企业在竞争中的处境更加难堪。特别是在同一行业中,国家对企业上市有一个行业分布的选择,同行业中,效益良好的企业未必都能上市,那么不能上市的企业实际上很难得到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因此,我们要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以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的企业所得税不一致的局面,要求它们承担相同的税负,执行统一的33%的所得税率,中央政府应统一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对省市级地方政府在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上严格控制,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进而促进股市的正常发展和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税收权力不平等的另一个方面则是股份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负税要求不尽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个人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平负税的准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且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前,不少股份企业通过不公平的分配股利方案,侵占国有股,造成国有资产的隐性流失;同时还通过不规范的折股手段将国有资产增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使之成为全体股东享有的权益,导致国有资产被蚕蚀,其原因之一就是国家股的股东“缺位”。如果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也征税,从而事实上把国家股作为国家所有的股权,这将有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应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和股权平等的要求,所有因持有股份而获得收益的股东,不论其本身是国家、法人还是自然人,他们的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的税收,并都由股份制企业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也许有人会问,对国家股获得的股息征税不是国家自己征自己的税吗?就如把钱从自己的“左口袋”拿出又放进“右口袋”,这有必要吗?其实这样做在目前是非常有益的,有助于税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对股份公司的利息分配的监督权,防止股份制企业通过少分或不分国家股息而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源的隐性流失,从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从更深远的意义上看,对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征收股息所得税,有助于通过利益来驱动国家尽快形成一个实实在在的法人代表,并把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摆在平等的法人地位上,在此基础上促进国有股上市流通。国有股上市流通有利于削弱政府对资源的直接行政控制,有利于企业借助市场打破部门、地方行政隶属关系,促使资源能够真正合理流动起来,改变国有股的凝固状况,并以此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二、证券交易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征收的是印花税,但问题较多,一是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是就交易行为课征,与印花税的名称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讲不严谨,比较勉强;二是经济学上的“马太效应”所昭示的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原理在股票市场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一般来说,机构、大户容易获利,这是小投资者所无可比拟的。但目前为股票交易行为设计的印花税是不论交易数额大小,持券期限长短一律按同一比例对双方征收的比例税率,它虽然对控制股票交易频率可发挥一定作用,但对于国家重点调控的资金大户对股票市场的操纵现象却无能为力,也不能采取免税额度方式给中小投资者以适当的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对调节收入也起不到什么作用,这显然是有悖于印花税的设计初衷。

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征税方式改革已势在必然。为了鼓励投资、减少投机,应以证券交易税取代目前的印花税,但考虑到中国新旧税制衔接以及兼顾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利益,在目前情况下最适当的选择是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兼征。不过,印花税只对一级市场股票发行时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课税以改变目前对一级市场不征流转税的状况,以调节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格,缩小一、二级市场的利益差距,也可以为国家获得一笔财政收入。证券交易税是对证券二级市场“零售”环节征收的流转税,而且规定只对卖方征收,借鉴国外对证券交易行为课税的具体经验,税率不宜太高,最好不要超过5‰,在具体的实施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另外,为了避免税源流失,纳税方式应以“源泉扣除课税”为主。考虑到国债在我国经济发展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特殊地位,对国债转让收入宜从轻课税。

三、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我国证券收益分配中的税收问题主要有二,一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课税的机制;二是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及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

股息红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所得,税后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就成为股息。而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股利、红利所得应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样做虽然有利于加强控制税源、扩大税基,但毫无疑问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股份公司的额外税负。对股份公司的利润和分派股息分别课征是不合情理的,它实际上是对股息收入的一种歧视性待遇,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也妨碍了经济效率的提高。

我国现行的税法将股份公司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税一并征税,而股东在取得股息时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形成了重复征税,这在税收理论上是说不过去的。为此,我们要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引入避免对股利双重征税机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1)扣除制或双率税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税收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收所得税,就规定股东一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率税制又称为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可以部分地减轻重复课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触及,故很少使用。(2)抵免税和免税制。抵免制的核心是通过将公司缴纳的部分或全部税款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中去,以抵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收入不作为个人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使用这一做法,它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课税。

随着股份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我国消除证券市场上股息重复课税的问题也理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笔者认为,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种做法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课税,还与国家常规做法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股息重复课税问题,但是必然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政容易拮据的情况下不宜使用。由于股息相对稳定,确定其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相对简单。比如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个人股东取得的第一个200元实行免税而对超过200元的股息按部分抵免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做既照顾了小投资者的利益,又方便了税收征管,保证重点税源不流失、不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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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1.股票发行的行政审批制弊端多,缺乏强有力的证券管理机构

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入和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目前证券市场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管理行为显得无序和紊乱:(1)受具体管理部门的业务限制和干扰,证券部门在运作过程中的摩擦较多,影响管理效率的提高;此外,有些问题因超出具体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又不能及时得到解决。(2)现在管理体制不仅多头分散,而且权责混乱,加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和交易中心设在全国各地,当地的党政机关自然也是地方管理机构。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形成了遇事址皮,遇事相争的局面。近几年中,证券市场多次因为这些管理部门的政出多门,朝令夕改而引起股市大起大落。(3)由于证券市场涉及到金融、财政、税收、计划、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监察、司法、公安等各个领域,目前中国证监会虽然承担了证券市场管理,但现有管理体制还不适应管理的要求。

2.发行公司“包装”上市,“圈钱行为”严重

随着市场的不断扩大,投资理念也愈来愈深入人心。公司上市有若干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以往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盈利能力。买企业的股票,实质上是买这个企业的未来。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不是把经营业绩和盈利前景作为选择上市公司的标准,而是不管表现,只重“出身”,同时,加上媒体的过分渲染,包装,使得投资者无所适从。只能判断是否有机构庄家为依据,以投机的心态购买股票,承担的风险可想而知。

3.股权的结构不合理

股权结构是指各种股权在一个股份制企业中的比例。我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性,首先表现在自划分方法上的不合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首先经历的是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过程,而企业股份制改造却面临着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问题。在原有的公有制下,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和企业集团积累两个主体,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企业的资产折股部分相应也就由国家和企业持有。因此,一家公司中便出现了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等不同的股票。

4.证券市场结构单一,市场布局不平衡

目前,我国只有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单纯有深沪两个全国易所不行,除了全国交易中心还应该有一定的区域性的交易中心。应该规定符合什么样的资格和条件可以进柜台交易,符合高一些标准资格和条件的可以上区域易中心,资格更高要求更严格的,可以到全国交易中心。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对策

1.证券发行的市场化,从行政审批制转到市场选择

我国证券的发行存在着若干弊端,特别是在行政审批这一环节中,弊端很多,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顺应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我国证券的发行就应从行政审批制转到市场选择,实现证券发行的市场化,以避免许多人为所造成的问题。一家公司若想上市,就必须对社会真实准确地公布它近几年来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将来几年可预见的发展,包括若干不确定的因素和存在的风险,以供投资者进行决策。

2.建立完备的市场体系

随着股票、债券、基金等交易品种不断丰富,上市公司质量明显提高,交易登记结算的改进,基本建成集中统一的全国结算体系;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初步建成,证券市场信息质量有较大提高;证券中介机构体系不断健全,形成一批功能完备、服务优良的大型证券公司。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市场体系的完善,实现规模经营,降低交易成本,市场效率将进一步提高。

3.完善法规体系,加大处罚力度

健全完备的法规体系是证券市场规范运作与健康发展的基础。为此,在《证券法》基础上,还要制定并出台其它配套的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信托法》、《国债法》等。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对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证券交易所、证券商、股东保护措施、外国投资者等做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法律法规的制定既要遵循国际惯例,又要结合中国实际。同时还要强化执法意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证券市场各类违法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发展的秩序。

4.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这是保证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引导投资者从事长期投资的物质基础。我国的上市公司大部分由国营企业转制而来,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经营机制转换不彻底,信息披露意识淡薄,股东权益得不到充分保证。一些上市公司只注意增资扩股,对提高经济效益重视不够,经营业绩不佳,致使上市公司平均每股税后收益过低,少数企业甚至出现亏损。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必然转向短期操作,频频换手,贱买贵卖,以赚取价差。因此,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把好公司上市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已成为保证我国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

5.加快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

证券的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是相互促进的,没有完善的国内证券市场,证券市场国际化也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从中国证券市场目前的状况而言,应以国内市场为主,不断完善,形成较为规范、按国际惯例运作的国内市场。完善和发展国内证券市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积极稳妥地扩大股票市场试点,以适应企业多方位融资的要求;二是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组织体系,改变目前证券机构小而分散的状况,同时,设立一些专门对上市公司的财产进行公正评估,对盈亏进行会计审计,对信用状况进行评级的财产评估公司、会计事务所、评估公司和投资咨询公司;三是理顺市场的运作机制,其中包括增强市场透明度,打破分割以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发挥证券中介机构的作用等。要在完善国内证券市场的基础上,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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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补”国有股暂不流通的“损失”。在一级市场引入资本利得税不仅是解开国有股流通难题的钥匙,而且它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实际上降低了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对于申购成本很低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征税以后仍然能够保证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但对于申购成本较高的融资申购来说,征税将可能使其面临亏损;因此,征税将遏制融资申购行为,提高申购中签率,从而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根据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原则,对于涨幅过大(往往是小盘股)的还可以在2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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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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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作用

(一)可以帮助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为了确保证券交易和发行的顺利开展,国家首先要采用立法的方式允许部分中介人和金融机构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取得买卖证券的基本权益。但是在现有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市场上存在着垄断、欺诈、操纵交易、哄抬股价等问题。因此,需要做好证券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查处非法的证券交易活动,对一些正当的交易进行保护,保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二)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我们都知道证券投资是在获得高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的一种投资。为了使投资者能准确把控投资方向,了解市场动向,以避免其在投资中受到较大风险的冲击,国家相关部门可通过采取相关立法程序或者管理手段督促筹资者定期向投资者公开证券方面的相关信息以及经营状况,使各项信息都透明化与公开化。此外国家相关部门还应组织专门的领导小组对筹资者的信用等级进行测评,对欺瞒行为或是扭曲事实等行为要严厉打击,并制定相关法律进行约束与制裁,使证券投资市场持久、有序的发展下去。

(三)增强证券市场运行机制的有效化

增强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一方面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取证券市场的有效信息,另一方面还能为投资者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与技术指导。要使证券市场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取有效的信息,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拥有一套高科技、现代化的信息设备系统不可或缺,二是严密的科学信息网络体系;三是专业能力强的技术管理人员。

二、我国金融证券市场在监管方面所遇到的难题

(一)监管主体在监管中目的不明确

监管主体在实施监管这一职能时,必须将证券市场所具有的相关特征像高风险性、易变性等特征考虑其中,倘若监管单位在职责分配上不明晰,当出现某些突发事件时投资者与监管机构会因为职责的不明晰而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最终使得监管机构的有效性大大降低[1]。作为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他们往往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权利而不是应该承担过多的责任,当监管机构中的人员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影响等极容易出现分歧现象,这使得某些利益追求者乘虚而入,使得监管工作丧失其真正意义。

(二)金融证券市场监管方式过于老套

我国关于证券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内容较少,而且较为陈旧,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原有的法律制度已远远不能满足时展之所需。我国现存的证券相关法律有《证券法》等,而且对于相关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改进与完善,但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发现其仍然存在很多缺陷,不能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这使得监管的成效性显著降低。此外,我国在近些年的经济发展历程中,计划经济仍然是一种主要的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往往较多,还存在很多金融证券市场的管理者法律观念不足,在行使相关权利时不能做到有法可依,而且我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管理模式较为落后,不能有效调动广大工作者的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三)金融证券市场中介结构监管方面较为欠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投资理财的重视程度越来越多,金融证券市场也得到了有效的发展,金融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队伍也在不断发展与壮大,但是存在不足的是很多中介机构在管理形式以及内容上还较为落后,不能有效处理相关问题。有的中介机构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为企业报假账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等以此来误导投资者,这种行为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的财产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影响金融证券市场正常的运营模式,严重阻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持久、健康发展。

三、增强我国金融市场监管力度的重要举措

(一)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市场在创新监管理念中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重视:第一,准确把控市场动向。监管单位要在掌握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对市场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准确的预测与有效评估,并根据当前发展趋势制定行之有效的方案。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还应对所指定的方案进行有效的调整与改进,以使其与当前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第二,监管工作在合理运行中还应为金融业务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金融证券市场中风险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做好风险的准确评估,不断完善外部监督管理机制,才能使监管工作真正有效化与合理化。

(二)建设全方位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

为了使证券市场得以健康发展,构建一套全面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至关重要。我们通过对当前政府在监管方面以及企业在管理中的不足之处进行细致、全面的分析,寻求有效的管理体制已是大势所趋[2]。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只有不断创新管理理念,深化监督管理力度,使监管工作真正有效化。此外,还应发挥政府的主导性作用,将政府的监管规定的许可的范围内,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性能高的投资渠道,全方位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证券市场法制化建设的力度

对在金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管方案,使投资者在受到相关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

1.应在短期内真正将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到位,弥补相关《证券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增强政策制度在制定、实施以及处罚等方面的监管力度。

2.制定有效的监管机构管理制度体系,对证券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拥有的权利要作出明确的界定。不管是在机构的设置上亦或是人员的配置上等层面都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3.制定监管道德行为规范,用以约束相关人员的某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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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多年的探索,我国证券市场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壮大,有效的政府监管显得越来越重要,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再加上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在当前的证券市场政府监管上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对策完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这对加强证券市场运行的稳定性,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意义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加强证券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在政府的监管下,证券市场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能够给证券市场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稳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②有效实现证券市场的功能:政府监管能够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与活力,从而实现证券市场资本供求双方的桥梁与媒介的作用,同时在健康、公平的环境下,证券市场能够充分优化资源、配合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③保证投资者权益:如果没有政府监管任由证券市场自由发展,则会出现市场混乱的现象,导致价格扭曲、投机过度等一系列问题,这对投资者不利,政府监管能够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正规化、合理化的管理,有效保证了投资者的权益;④防范和化解风险:证券市场由于证券产品的波动性是存在风险的,相较于一般商品市场,证券市场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较高,政府监管能够及时的发现风险、防范风险,同时还能够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市场危机的发生。

二、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监管观念滞后

对于证券市场来说,政府的监管必不可少,但政府监管也要针对证券市场的特点遵循“松紧适度”的原则,要保证政府监管的有效性和推动作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观念滞后,缺乏正确的管理理念。许多国家都以保证投资者的根本利益为主要的监管理念,这是符合证券市场内在发展规律的,但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带有比较浓重的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为国企保驾护航,以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这种监管观念是不正确的。

(二) 监管制度不健全

①政府干预过多: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度”,但当前我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干预过多,这就会给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带来了一定影响,政府的干预几乎涵盖了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政府应当更多地关注市场秩序和规范,而不能过多干预市场涨跌;②自律组织、舆论督察与制衡机制不完善:自律组织、舆论督察与制衡机制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作用并不明显,自律组织建设不完善、舆论督察官僚主义、制衡机制缺乏公正性与客观性是当前政府监管的主要问题[1]。

(三) 监管强度过大

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是高强度的,对于分业管理以及行业准入的管理过于严格,由于银行不准许加入证券市场,致使许多证券公司只能通过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资金进行融资,当前对于入市的管制已经有了松动迹象,但审批制度依然严格,证监会的权力过大,致使整个政府监管的强度过大。这样会导致市场运行效率过低、守法成本增加、业务种类缺乏多样性和创新性等市场问题。

(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证券市场政府监管中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法规之间的协调配合程度较低,这就使得一些投机者以及企业钻法律的空子来谋取自身利益,同时扰乱了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还会使得证券监管部门无法对于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定性以及裁决。我国1998年虽然出台了《证券法》,但与之相配合的相关法规却没有及时跟进,这样就使得政府监管的力度在无形中下降,同时当前的法律法规过于注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则有些失衡,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对策

(一) 树立正确的政府监管理念

投资者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一些中小投资者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未来,因此政府监管应当积极转变观念,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这样才能在投资者心中树立信心,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入,政府监管应当以保证市场公平环境为根本目的,以保证投资者根本利益为核心,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证券市场政府管理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才能推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 提高政府监管的有效性

①加大对监管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监管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要严加打击,追究其法律责任,从监管人员入手,提升政府监管的有效性;②管办分离:在政府监管的过程中,市场的监管和发展要分开,设立两个单独的部门分别主抓监管和主抓发展,这样才能既保证市场活力又保证市场秩序;③建立相关监管制度:在政府监管过程中可以建立问责制度,防止权力失控,同时可以建立相关司法监督程序对于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 完善市场机制加强

①要强化自律监管:相较于政府部门的监管而言,自律组织的监管更加贴近市场,能够得到市场主体的大部分认同,且灵活性较高,一旦政府部门监管出现问题,自律监管能够有效的辅助政府监管,维持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2];②合理把握监管深度以及广度:政府监管应当主要以宏观调控为主,不要过多干预市场的正常运行,控制适度的监管范围,应当从宏观上制定监管政策,此外市场监管应当突出重点,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的个人和行为严厉打击,突出监管的深度。

(四) 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政府监管应当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国外先进的完善的立法范例进行借鉴和学习,适应世界市场的发展需求,同时要注重我国自身的证券市场发展特点,建立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的、符合世界证券市场需求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同时要加强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性,对于《证券法》、《公司法》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要尽快完善,及时填补法制空白,解决法律法规体系中的缺陷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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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补”国有股暂不流通的“损失”。在一级市场引入资本利得税不仅是解开国有股流通难题的钥匙,而且它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实际上降低了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对于申购成本很低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征税以后仍然能够保证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但对于申购成本较高的融资申购来说,征税将可能使其面临亏损;因此,征税将遏制融资申购行为,提高申购中签率,从而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根据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原则,对于涨幅过大(往往是小盘股)的还可以在2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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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息税;会计信息产品;信息披露;利益相关者

一、在证券市场开征信息税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通过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为市场投资者提供及时、充分、相关的信息,信息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效率和质量是一个证券市场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志。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会计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因此强制上市公司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等信息内容可称为公共信息产品。而非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产品和上市公司未被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则属于私人信息产品。会计信息以公共信息产品的形式而存在从而成为证券市场会计管制制度安排的基础,这是一种近乎全球性的制度安排。政府介入会计信息管制的直接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场自由配置会计信息会出现失灵的情况,二是出于公平的考虑,保障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现行证券市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就是政府实施会计信息管制的产物,政府的介入矫正了纯市场配置信息可能产生的低效率。而政府一旦介入会计信息披露则产生了一系列与公共信息产品提供有关的公共服务,要提供这些专属于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化的公共服务是要有一定的公共支出来保证,但是其来源却无法通过当前并不景气的证券交易税来解决。为此,我们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改革现行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做出一定的创新性制度安排,以达到完善信息公开化制度,提高信息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效率和质量的目的。

(二)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需求

政府介入证券市场的信息管制,是通过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方式进行的。它应包括:提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与鉴定规则如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的制定,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监管,对信息披露进行的再鉴定,为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受害者提供司法服务等等,这些内容都构成了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需求。而这些需求不可能通过企业、个人来提供,因为其公共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只能通过政府进行适当的税收安排来保证该公共服务的提供。为了保证公共服务提供的质量和信息公开效果,政府可以开征源于证券市场的特定税收,并通过指定或设立相关的机构进行特定的公共服务的提供,提供一定数量的非排他、非竞争的公共信息产品,如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会计专家制定并颁布适应上市公司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通过有关部门提供证券市场信息监管服务等等。实际上,可将这些信息公共服务内容列入公共服务范畴。但是,这些公共服务并没有相应地得到来自于证券市场的财力支持,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的印花税和国外的证券市场征收的证券交易税,与信息公共服务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关联,这些税收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和证券合约而设计,并在这个意义上保障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秩序。而在现有的证券市场税收设计中,还没有针对信息披露而设计的税种。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的完善以及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秩序的重塑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迫切性,使得开征信息披露税(以下称信息税)成为保障市场信息披露秩序,完善市场信息公开制度所必需。而对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信息税,政府是理所当然的运作者。

(三)开征信息税的设计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政府针对证券市场的公共信息需求而提供公共信息产品的服务,使得征收相应的税收成为必要,政府可以针对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行为、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以及有关证券市场中介(如会计师事务所、基金公司、证券数据公司,等等)依靠信息披露及使用信息披露与鉴定规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征税。这些行为过程从会计信息与会计信息规则等公共产品的使用、生产和获益使征收与信息披露相关的税收成为可能,国家可以对证券市场中的会计法定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并就相关信息和准则产品使用行为征收信息税。而信息税作为公共支出的来源,可以使政府有充足的财力实施公共信息产品的公共生产(包括强制信息披露、信息监管、会计准则制定和维护、会计信息鉴定与民事赔偿司法服务等),这一过程也充分地体现了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是典型的公共产品。

按照现有研究对信息税的初步理解,与证券市场的结构相一致,信息税的纳税人应是进行财务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实施审计业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股票的投资者,财务分析师、证券分析师等信息服务职业者,上市公司数据产品开发商,以及有关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等等。信息税的征收对象是证券市场中财务信息披露行为、股票购买行为、审计服务行为和信息服务收费行为等信息披露的各利益相关方的特定信息消费行为。信息税的计税,可以按交易额,收费额或资产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在证券市场征收信息税,无疑将形成现代证券市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尤其是信息税所产生的公共收入、公共支出效应和配置信息的杠杆效应将对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信息披露利益相关方的参与程度和监管方的政策改进起到积极的作用,下文将详细阐述。笔者认为,在现有的证券税制的基础上提出信息税的概念和设计,对于改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和信息披露监管有启发意义,同时对构建一个资本市场新的信息披露模式和改善现有的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效率,具有一定的决策参考价值和积极的政策指导意义。

二、信息税对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效应

开征证券市场信息税这一政策具有相当的政策效应,也只有信息税的推出对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和投资者等信息披露直接利益相关方的信息权利保障卓有成效,这项改革才可能得到支持。一旦在资本市场开征信息税,即会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尤其对会计信息虚假披露和信息披露不足、信息有效需求不足和监管质量不高等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产生有效的治理效应。

(一)信息税的征收体现的治理效应

首先,信息税的开征使市场主要的信息需求和使用者负担一定的成本,从而产生为使用信息而强制付费的效应。从股票的投资者角度来看,会激励投资者更大程度地关注信息披露质量与信息披露规范,提高其对信息披露规则、信息披露治理的参与程度,成为一个有效的信息需求主体。在解决证券市场投资者等利益相关力对于信息的需求时,一种可选择的模式就是纯粹的市场配置,上市公司完全基于融资签约等目的而自愿披露公司财务信息,投资者、中介机构等财务信息披露的利益相关方为了优化其投资决策,可能需要通过个人收集、委托收集或购买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很显然,这种市场配置信息的模式需要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很容易形成市场失灵。但是,从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来看,各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最终都选择了强制信息披露,即通过证券法规强制上市公司履行对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必须对其股东履行法定的持续披露财务信息的义务。但是,这一模式产生的后果是股东之外的其他众多的信息披露的利益相关方可以近乎无偿地获取上市公司的信息,即存在普遍的非股东的信息使用者的免费搭车行为,这种制度缺陷造成的投资者对财务信息的利用和关注不足的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亦显得十分突出。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股东以及非股东信息使用者可以无需额外支付成本去获取投资企业的相关信息,而当可以“无偿”获得与投资企业相关的会计信息时,其产生的后果之一是信息的使用者无意于介入会计准则的制定,对于信息披露质量不高、披露虚假信息等问题的治理,其参与程度和参与的积极性都不高,投资者很难形成一定的维权意识,其他信息使用者的信息权利更无从谈起,因此他们都难以成为对会计信息有效需求的主体。而在证券市场引入信息税机制,国家就信息披露行为向有关的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征收信息税,可以产生一定的信息有偿或信息付费效应,即有关各方会因为使用信息、获得信息规范收益和监管公共服务而需支付一定的成本,这种将信息披露的外部性进行内部化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在行为上激励信息需求方提高对于信息质量和信息规则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可进一步明确相应的信息保障权利和信息责任追究主体。非股东信息使用者也使用信息纳税而获得一种法定信息权的确认,这有利于引导其对“知情权”的权利维护意识。可以说,信息税制度设计可以在权利和责任对称的基础上塑造有效的财务信息需求主体。

其次,信息税会为政府的信息公共服务提供经费支持。信息税的征收所产生的税收收入从财力上有利于完善信息相关的公共服务提供机制,这种财力的提供是强制性的,因而是独立于纳税提供者的,这与美国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从上市公司获得支持费和从会计公司获得捐助等方式,具有不同的特性,可以说是“优质”的准则制定、监管服务提供的经费来源。信息税对于公共财政意味着是源于证券市场的巨额的公共收入,这将为相应的公共部门提供充足的、独立性很高的“优质”经费来源,这对于其完善如财务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等信息规则的制定,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披露监管服务,对信息中介服务的监管和为虚假信息受害者提供司法服务等公共服务,是极好的保障。因为来自资本市场充足的税源的信息税收人,将其用于维护和改进市场的信息披露服务,则对于证券市场信息公共服务提供的数量和质量是较为充分的保障。美国前sec主席利维特指出,为了提高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效率,他建议给予fasb充裕、独立的资金,不仅应当向上市公司,而且应当向金融机构(如互助基金、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征收信息使用费,因为金融机构的决策早就得益于会计准则所促成的透明度,但金融机构至今只收益不付费。而信息税的开征,使得利维特的这一思路不仅切实可行,而且信息税的强制性能更好地解决其提出的披露成本负担方案。

(二)信息税的支出中体现的治理效应

信息税的开征,一方面,可以在财力上保证有关证券市场的公共服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来有效地改善其服务质量,如机构的调整、充实,监管力量的壮大,或通过市场招标外包的方法改善服务质量,这对于公共信息产品提供的支持作用是特别明显的。另一方面,因为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信息税将有关信息公共服务部门置身于纳税人的关注和监督之下,即在开征信息税为监管方提供公共信息产品服务所需要的充足经费的同时,引进了纳税人对公共服务质量的监督机制,有利于监管方积极地改善公共信息产品的提供质量。如果引人这种利益相关者监督机制,对于证券市场监管和会计准则制定等部门必然产生要提高信息服务质量的压力,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投资者因其降低经营风险和决策优化基于“付费”,会主动介入到信息披露规范建设中来,尤其有与信息税义务相伴随的合法的信息权的保障,因而对信息的质量和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的质量会提出更合乎理性的要求。如此,由信息税所整合的财务信息披露新格局就有可能实现改善公共信息产品的提供质量,使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和会计信息成为可能。

通过投资者等信息税的纳税人来监督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可以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监管者”的机制,如有可能出现对于监管部门信息披露监管失职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的政策设计。即使是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近年来存在的较大范围的虚假财务信息披露事实也表明,其民事赔偿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政府监管失误也客观存在,亦需要对纳税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基于信息税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若与证券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相互衔接起来,则可以通过提高政府的监管服务质量、效率和责任,有效地遏制虚假财务信息的披露。通过纳税人来监督政府的有关监管部门,通过这些政府监管部门对其信息监管不力所产生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后果负责,并向投资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从而使信息税开征和相关的司法制度完善在相当程度上迫使有关监管部门和监管工作人员努力提高其监管水平和监管质量。至于政府的赔偿基金也形成一项公共支出,其可源于信息税所获得的公共收人部分,而赔偿基金的节余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评估政府监管部门实施证券监管的效率。

在我国,通过开征信息税,使得与财务信息披露和会计准则制定有关的公共服务具有较为充裕的经费支持,可有效地解决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日益壮大、公共信息服务日益繁重与经费瓶颈限制有关机构和信息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等矛盾。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证监会尚需完善证券市场的信息监管服务,提高其信息监管的能力,财政部会计司需要提高会计准则等公共产品的质量,会计准则委员会的体制和规模还远远不能满足提供高质量会计准则和会计准则相关服务的能力,如进一步加强与准则相关的服务,这涵盖会计准则的制定,以及会计准则的推行、评估和修订。此外,我国还面临不断完善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有关的司法服务,以形成系统地提供证券虚假信息披露的问责和追究的法律制度。在信息税的制度设计下,纳税人合法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其纳税凭证足以成为诉讼的铁证,可以依法获得合法权益的保障。发达的信息司法鉴定、法务会计和民事赔偿等公共服务则可遏制虚假披露等信息披露质量缺陷。

(三)信息税对证券市场信息供需调节体现的治理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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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今后将在新股发行中试行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的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则

(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是指在新股发行时,将一定比例的新股由上网公开发行改为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投资者根据其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和折算的申购限量,自愿申购新股。

(二)投资者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是按招股说明书概要刊登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的上市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可转换债券市值的总和(不含其它品种的流通证券及未挂牌的可流通证券),其中包含已流通但被冻结的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三)投资者每持有上市流通证券市值10000元限申购新股1000股,申购新股的数量应为1000股的整数倍,投资者持有上市流通证券市值不足10000元的部分,不赋予申购权;每一股票账户最高申购量不得超过发行公司公开发行总量的千分之一;每一股票账户只能申购一次,重复的申购视为无效申购。

投资者申购新股时,无需预先缴纳申购款,但申购一经确认,不得撤销。

(四)证券投资基金按现行有关规定优先配售新股后,不再按其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配售新股。

(五)证券交易所负责确认投资者的有效申购,并对超额申购、重复申购等无效申购予以剔除。

(六)有效申购量确认后,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按投资者的实际申购量配售;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按投资者实际申购量配售后,余额按照承销协议由承销商包销;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证券交易所按1000股有效申购量配一个号的规则,对有效申购量连续配号。主承销商组织摇号抽签,投资者每中签一个号配售新股1000股。

(七)中签的投资者认购新股应缴纳的股款,由证券营业部直接从其资金账户中扣缴。因投资者认购资金不足,不能认购的新股,视同放弃认购,由主承销商包销,证券营业部或其它投资者不得代为认购。

二、操作程序

(一)T-2刊登招股书概要

发行公司披露新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

发行公司拟上市证券交易所根据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统计各投资者持有本所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

(二)T-1刊登发行公告

说明按规定向证券投资基金优先配售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及上网公开发行新股的数量。

证券交易所计算各投资者可申购新股的数量。

(三)T+0 自愿申购

投资者按照其可申购的新股的数量,自主委托申购新股。

证券交易所确认有效申购,剔除无效申购,并按有效申购量连续配号后,将配号结果传输给各证券营业部。

(四)T+1 摇号抽签

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向投资者公布配号结果。

主承销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中签率,并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组织摇号抽签。

证券交易所将中签号码分别传送给登记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五)T+2 公布中签结果

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中签结果公告。

主承销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抽签结果。

(六)T+3 收缴股款

各证券营业部向中签投资者收取新股认购款,将股款集中划入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账户,并将投资者认购新股的明细数据报证券交易所。

(七)T+4 交割

证券交易所登记公司进行清算交割和股东登记,并将募集资金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投资者放弃认购的新股,由主承销商包销。

(八)T+5 划款

承销商将募集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账户。

三、附加说明

(一)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的比例,目前暂定为向证券投资基金优先配售后所余发行量的50%,今后根据市场情况调整。

采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部分新股的办法发行股票时,向二级市场配售与上网公开发行应同时进行(流程见附件)。

(二)投资者同时持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证券的,分别计算市值;各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只根据持有本所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配售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