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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2-23 09:53: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公共资源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为了更好地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谐用工关系,我国制定了劳动合同制度,并在实践中逐渐将其完善。尤其是在新劳动法的实施运行之后,加速了传统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转型,但其所面临的现状仍是不容乐观。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未得到有效的保护

根据相关统计,在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的企业用工合同签订与之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提升,但与此同时,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造成的用工争议比例仍旧居高不下,这就导致了由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对企业正常的人力资源工作造成影响。

(二)人力资源管理未能够实现现代化

据有关数据统计,近几年企业由于劳动争议而败诉的比例高达70%以上,而通过对其进行抽样分析发现,除了由于用工合同所导致的纠纷之外,很多情况却是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未能够将应该执行的程序做到位,使得很多相关流程没有留下足够的证据,因此导致其在诉讼中败诉。因此,在新合同法不断提升劳动者自身地位的情况下,企业应不断地进行人力资源管理创新,从而使其更加程序化、现代化。

(三)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较为短期,影响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

从目前企业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多数是签订的短期即三年之下的合同,虽然在新劳动法颁布之后,这种现象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但依旧未达到较为理想的状态。短期合同无论是对劳动者还是用工单位来说,都有非常不利的影响。一方面,短期合同影响劳动者的职业稳定,使得其失业风险增大;另一方面,短期合同使得企业无法对劳动者实行持续的人力管理投入,从而让对其长期战略的发展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所面临的用工法律风险

在新劳动法实施之后,企业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得到了更为有效的规范。虽然新劳动法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劳动者的地位,但于企业而言,也为企业的人力资源发展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

(一)用工招聘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作为企业吸收人才的关键环节,企业招聘对企业之后的发展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都有极大的影响。但企业在用工招聘中,也会面临许多的风险。首先,如果企业对先关的法律规定能够不够了解,在其招聘启事中可能会存在很多的法律风险。如近几年来用人单位因的招聘启事带有性别、身份歧视的招聘公告,而被告上法庭的事件越来越常见。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时,不应因民族、信仰等不同而歧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轻则会造成其企业形象的损失,重则会招致诉讼风险。其次,企业人力资源在劳动者试用期因约定产生的法律风险。从现阶段来看,许多企业存在在试用期可以随意更改试用期限,强制劳动者执行约定之外的工作的错误观点。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得企业因未履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承受法律风险。最后,企业未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法律风险。从之前的劳动争议中可以看出,多数情况都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由于不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就能够使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新劳动法规定,如果不与劳动者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将会对企业实行相关的处罚。因此,企业如果未按照相关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将会承担相应地法律风险。

(二)企业在对劳动者实行管理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在用工招聘之后,企业将会对劳动者实行一定的管理,从而确保其可以正常的进行日常工作,但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企业管理不当,也将会使其承受一定的法律风险。首先,对员工的考核所承担的法律风险。企业实行员工考核制度,是为了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其可以更好地为企业的发展而服务。由于企业的绩效考核制度是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之下所制定的,因此其在具体的考核评价、考核指标体系的建立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企业所指定的考核制度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对员工所行使的岗位、薪酬变更等未能依照相关规定能够等,都会对企业的管理产生法律风险;其次,薪酬管理所承担的风险。在人力资源管理活动中,薪酬制度是其核心,这关系到员工的稳定及贡献性,良好完善的薪酬制度可以为企业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但随着新劳动法的实施,由于薪酬而引发的纠纷愈演愈烈。企业在制定的最低工资要求、试用工资规定、加班工资及工资发放制度等,如果某方面不合理,都会对企业造成一定的法律风险,从而引发劳动纠纷。

三、规避企业人力资源中用工风险的相关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才对企业的作用越来越大。作为企业管理的关键环节,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能否良好的进行,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起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用工风险的规避:

(一)优化招聘程序,降低风险概率

对企业人员的招聘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开始,因此,为了从整体上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规避。首先,在进行招聘启事的撰写时,企业要在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的基础上,进行专业的信息,在不包含任何歧视的基础上,从最大限度上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其次,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试用期的相关规定,从而降低试用期的法律纠纷。一方面,要对试用期满的人员解除合同关系,并办理相关的手续证明;另一方面,企业对于合同期的使用者,不能私自强迫其执行合同以外的工作安排,从而降低试用期由于工作问题而造成的劳动纠纷。最后,对于决定录用的劳动者,企业要在规定期限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而既可以避免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惩罚,又可以在纠纷发生时,为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二)创新管理机制,降低管理风险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企业在其人力资源管理中也要积极进行相关的创新管理,从而更好地适应经济新常态。企业在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时,会面临许多相关制度规范的制定,如休假、薪资、奖惩等制度,而在这些制度的制定中,稍有不慎就会引发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在进行人力资源用工风险规避时,要从这些制度入手。首先,企业要对这些制度进行风险排除,将有漏洞或者不尽完善的制度进行修改,并根据相关的新规定来积极弥补人力资源管理中的空白,只有在各项制度完善的基础上,才能为企业的管理提供保障;其次,企业要更新人力资源观念,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管理的机制。随着人才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率不断提升,企业在之后的人力资源管理中,要积极摒弃传统的将人视为生产成本的观念,建立起以人为本的科学制度。只要真正重视员工,对其进行人文关怀,并积极听取其对企业发展的建议,使得劳动者真正参与到企业的管理发展中。只有这样,劳动者才会减少与企业的对立感,产生企业归属感,将企业的发展作为自己应有的责任。在这种以员工自身价值为核心的管理中,不仅会降低人力资源管理中所面临的风险,还会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更多的动力支撑。

篇2

面对我国旅游景点价格近年来的迅速上升,正确理解此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理解如下: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耗费了公共资源,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因此其收费定价不能完全由市场来决定,政府应当有一定的行政管制。所以,对于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包括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确保公众利益。

公共资源是指那些没有明确私人所有者,人人都可以自由获得、免费利用的资源,如海洋、湖泊、草场等。在我国,公共资源属于非私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宪法》第6条、第9条、第1.0条和《物权法》第41条、第58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物,即公共资源。公共资源具有公共性,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应该属于公众,其应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任何漠视公共资源的公益性,垄断或独占公共资源,对公共资源擅自定价的行为都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是指政府利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资源,如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地方财政部门拨付的款项、政府有关部门征集的捐款等,来建设的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门票,是指进入景区的凭证,又被称为人场券。门票一般是一次性的,而且需要花钱购买;也有门票是磁卡或电子卡,通过刷卡缴费,可储值并多次使用。另行收费项目,是指除景区门票以外的任何收费项目,包括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特殊景点、游玩项目等的收费。政府定价,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定价主体是政府,具体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定价性质。凡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不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一般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自己的权限和市场现状,通过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最高限度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如果景区管理部门欲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按照《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规定,遵守行政程序法中的听证制度,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以下内容:其一,必要性,即为什么一定要收费或提价;其二,可行性,即拟采取的收费或提价幅度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行得通。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程序还应当至少包括公告、通知参加、开会和决议等环节。

对于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另行收费项目,如景区内由私人投资建设的游览场所。但是,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变相涨价。对于已经收回投资成本的另行收费项目,所收费用仅用于支付维护成本,因此应当相应地降低价格,甚至取消收费。

由于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本质上属于公共资源,是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共设施,使用政府财政公共开支,因此,应当对公众逐步免费开放。

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是指我国确定纳入保护对象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统称,并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都是古代科学技术信息的载体,对于科技史和科学技术研究有着重要意义。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政府、市县级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及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文物保护法》第13条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化部2001年第19号令)规定: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

篇3

关键词:采矿权;转让;问题;对策

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和消耗均大幅增加,作为矿产资源开采权载体的采矿权稀缺性进一步凸显,通过非法定形式转让采矿权及规避报批的情形随之大量出现。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需及时分析,提出“止损”和完善措施。

1 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明确了采矿权转让的法定形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因此,法律法规规定是明确的,即采矿权应按法定方式转让并经审批管理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然而,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如此严格的条件,导致采矿权二级市场基本没有进入良性发展轨道,在取得采矿权后,不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转让的情况占相当大的比例[1]。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1 程序倒置,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立法本意实现难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受让人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国家为了防止采矿权被“倒卖牟利”,保证有限的矿产资源能够集约利用,依法对转让条件和受让人资质进行审查,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颁证是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而在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日趋成熟的情况下,转让双方多通过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实现采矿权的实质转让,并直接办理矿山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随后受让人才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转让审批,造成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倒置。面对原采矿权人联系困难和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的既成事实,国土资源部门处境尴尬,无法对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立法本意难以实现。

1.2 恶意炒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执行难

随着矿产品市场飙升,在超额利润的诱惑下,一些矿业权人(尤其是采矿权人)利用种种手段,在无偿或低价获得的矿业权后,通过转手倒卖获取高额利润,进行“炒矿”。“炒矿”是在买卖过程中获取利润,不对矿山的生产经营作长期安排和投入,即使生产也是短期性和掠夺性的,因此对矿产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和破坏,危及矿山生产安全。经过层层炒作之后,矿权在买与卖的过程中,几易其主,业主更替频繁,导致管理“断层”,破坏国家长期、整体的资源开发规划,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形成价格泡沫,加剧资源紧张[2],加大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的难度,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1.3 纠纷频发,矿业秩序和社会的稳定维护难

未经审批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人股东之间以及转让人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纷纠纷不断,法律诉讼频发。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该市近三年受理的13件小型煤井纠纷案件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纠纷案件就有7件,其中煤井转让纠纷案件2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3件,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件。在全国范围来看,因纠纷诉讼引起的群体性上访、闹访、缠诉不在少数,不少私营矿山企业几经转让,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较多,对矿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2 采矿权转让存在问题分析

2.1 现行法律滞后于社会实践,是规避监管行为存在的根本原因

在采矿权转让实践中,除《矿产资源法》列举的法定转让形式外,还大量存在非法定交易形态的矿山企业股权、合伙份额的转让,能否一概定性为采矿权转让,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生效模式,而《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相关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某些规则上与《物权法》精神不符,也未区分矿业权流转合同审批与矿业权登记,甚至混淆,以致于执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存在诸多疑惑,亟待改进。

2.2 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是导致程序倒置的直接原因

由于采矿权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又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采矿权人自然会产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规避关于采矿权转让的严格限制的动力。现实中,可能存在记载不一致的能够证明采矿企业性质的证明文件,如《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工商登记档案等。不同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出现不同的记载内容,其原因与实践中矿业开采、经营、转让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机关的分散性以及各个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没有建立良好、及时的信息沟通有关,从而也导致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办理程序的倒置。

2.3 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不受法律保护,是纠纷诉讼频发的主要原因

经过国家对矿业市场的调控和规范,大量的小矿山被关闭或整合,保留下来的采矿许可证更加一证难求,据2010年统计,全国开采企业11.95万个,比1994年历史最高年份的28.88万个减少近60%,集约开发水平不断提高[3]。截止2012年12月底,全国非油气有效采矿许可证有9.7万个,同比下降9.1%,较上年底减少9700个[4]。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如未经审批,或因产业政策性调整,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报批义务,在矿产品价格上扬或受让人经营效益较好时,曾经廉价转让采矿权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和诱惑,常以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为由提讼或上访。

3 规范采矿权转让的对策

3.1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3.1.1 修改矿产资源法

现行《矿产资源法》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迫切需要根据新形势对该法进行修改完善。修改时应增设“矿业权转让”章节,明确界定采矿权转让方式、需要备案的具体情形,尤其对股东进出、股份变化、法人代表变更、企业性质转变、企业资产整体出售(采矿权人不变)等与采矿权转让的关系予以规定,对其涉及采矿权转让的行为进行规制;明确不报批、不备案的法律后果;明确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

调整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按照简政放权和“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调整现行采矿权转让由部、省两级审批的规定,实行部、省、市(州)县(区)四级按颁证权限分别负责本级颁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其中部、省、市(州)三级的采矿权转让应按规定进入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

3.1.2 修订采矿权转让管理制度

实行采矿权转让的分类管理制度。对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的情形,经审查采矿权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具备相应开发资质条件的,直接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批复其转让合同无效。无意向受让人的,由采矿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挂牌转让,确定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严格进行转让信息公示和转让审批。通过分类处理,增强法律执行的可行性,引导采矿权人进场交易,将采矿权转让纳入依法监管的轨道。

3.1.3 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完善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和矿业权配号系统,在采矿权登记中将矿山企业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列入登记内容,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控股权变动而没有到办理转让审批或备案的,基于采矿权产生的有关权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不予保护。

3.1.4 强化法律法规的衔接

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加强与《物权法》、《合同法》及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实现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和不动产属性互不冲突、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问题能够顺利解决以及合理开发有限矿产资源的目的,促进我国矿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3.2 加强对持证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日常动态巡查和采矿权年检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持证矿山企业股权变化情况的检查,对企业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而未申请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限期整改完成;股权变化可能影响采矿权人经营策略的,督促其将股权转让协议报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申请转让审批和备案以及转让审批和备案审查中发现股权变化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督促其整改,否则采矿权年检不予通过,采矿权到期不予延续。对影响严重且涉及上市公司的,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相应监管建议。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规范,尽可能避免矛盾叠加引发的纠纷和诉讼。

3.3 建立部门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国土资源、工商、证券管理部门之间加强协调,在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和上市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披露时互相告知,明确告知义务和流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矿山企业工商年检和工商变更登记时要求提采矿许可证副本,发现控股股东与工商登记不符的,不予办理工商变更和年检。同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税务管理、发改委等部门合作制定采矿权转让税费征管办法,对采矿权转让行为按规定征税,受让人凭采矿权转让合同、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和纳税凭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曹晓凡,王正.浅议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矿业,2009(8):21-23.

[2]尚宇,卜小平.对矿业权市场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矿业,2009(4):21.

篇4

关键词: 水资源;管理; 流域;污染; 补偿机制;管理体制; 综合规划

中图分类号: TV2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水资源短缺,人均占有量仅是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水资源供应的短缺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华北地区,已经处于危机的地步。随着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如今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实现水资源可持续的利用,俨然成为当今我国政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方面。

一、由水资源引起的主要矛盾冲突体现分析

在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是为典型的公共资源,其初始分配及进一步分配都是在自然分布的基础上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来完成的,最终的水的消费价格也是地方政府制定的。由于管理体制、法制建设不完善及实施上的原因,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水资源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冲突日益严重,对行政区域间的友好和睦相处、经济发展、居民生活秩序甚至生命财产安全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1. 行政区域间、行政区域和流管会间及水资源消费者之间由于水资源用途等原因矛盾冲突突出

近些年来,这些单位或者消费者围绕用水发展的矛盾不断增多,主要体现在水量分配、径流调蓄及水事活动间的协调方面,甚至演变为上游和下游、左岸和右岸、支流和干流、地方行政区和流域管委会间的挣水。例如,每年在黄河水资源问题上年开分水会议商议各省区分水方案时,各方争议严重。出现了有的省区暗地里超量引水、两岸省区各自挖引水渠引水等局面,几度使黄河某些河段濒临断流。在支流水量使用问题上,黄委会和流域各省份间也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很多流域省份对黄委会对该行政区域支流水量开采进行控制的做法相当排斥。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在制定《黄河水量统一调度条例》时,黄委会认为必须要对黄河干流、 支流水量进行统一的规划、分配、调度,但是山西省要求删除汾河、河南省要求删除陆浑水库、但山东省要求删除大汶河和东平湖,意见分歧非常严重,在1999年至2004年间,农民围攻仅河南、山东两局闸管所的次数就达30多次。

2. 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并且普遍存在用水定额高及效率低下的问题

在我国,农业是水资源的使用与浪费大户,在农业灌溉上普遍使用的是“土渠输水、大水漫灌”的方式,在输水时有超过一半的水渗漏损失,利用率不到40%,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差一半多。在黄河流域,由于落后的灌溉技术、渠系缺乏防渗措施等原因,农业灌溉的用水率只有30%。西北地区这些水资源严重缺乏的地方,农业灌溉占用水总量的90%,但是用水率平均在30%~40%。

工业领域由于我国现用的用水设施技术落后,用水量是发达国家的10-20倍。工业用水的重复率是55%左右,而发达国家可达75%-85%。

在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方面,没有普遍形成节约用水的理念,铺张浪费现象依然严重。北方城市人均用水在130升左右,与发达国家相比几乎没有差别,但是生活水平远远没有发达国家的生活水平高。并且我国城市中所使用的用水器具和自来水管网相对比较落后,仅在这两项上水资源的浪费损失率大约在20%以上。

3. 水资源污染不断加重,严重威胁供水安全,加剧了水资源的紧缺

按照水资源质量可将其分为5类。1类:符合饮用及渔业用水,水质良好;2类:污染较轻,符合地质水水质卫生标准;3类、4类、5类分别为较重污染、重污染、严重污染,超过这五类的水是废水。

1987年参与全国水资源评价的河流汇中,有34%的水资源可用于饮用,达到1类标准,89%的水资源可达到2类标准,符合其他几类的水资源综合起来占到6%。但是随着工农业的发展及人口数量的增加,大量的工业污水、生活用水在没有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入了江河湖泊,严重加重了水体的污染,致使水体自净能力不断降低。主要的污染指标为生化需氧量、氨氮、挥发酚等。从全国范围来看,水资源的污染正从东部向西部发展,从支流向干流、城市向农村、地表向地下进行蔓延扩散。直接影响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及农业、工业发展,同时也加剧了水资源的短缺。

在加上水资源的过渡开发,流域引水监管乏力,相应利益补偿机制的缺乏等直接加剧了水资源使用过程中的矛盾突出。

二、解决我国水资源管理突出问题的对策分析

水资源短缺是未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最大障碍,除了人口数量及气候状况的影响,水资源的管理上所存在的问题是导致其短缺的主要原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水资源管理上所存在的问题。

完善水资源法,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提高管理效率

首先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改变自然资源利用的观念。将传统的“取水权”改变为“水资源使用权”,虽然“取水权”制度是典型的使用行政手段配置水资源的方法,但是没有考虑到到水资源经过分配后而出现的生产要素及私人财产属性。所以在对水资源进行分配时为追求效益最大化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取水权”改变为“水资源使用权”之后,水资源就可称为地区或者用水户财产权的一部分,可以进入市场进行自由的分割、转让。这种做法的好处的体现是:用水者会自觉加大对用水机制的投入,最大限度的节约成本,同时水资源会自动流向产出效益高的产业和地区最大限度的实现水资源整体配置效益。

其次,大力加强我国跨行政区水资源管理的立法工作。通过加强我国跨行政区水资源立法,可以强化流域管理机构的协调、处罚、仲裁职能,并且对水资源的一些具体管理工作例如水灾防治、 水量调度等均出台详细的法规。并且要强化行政执法的规范法、法制化。要积极通过宣传营造水资源法制氛围来提高人民水资源法制意识,同时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及执法水平。同时各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关制度,严格执行相关的法规制度。

2.对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实现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水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具备公共产品的特征。所以在对其进行管理时要遵循客观规律,统一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实现的前提是对目前的水资源管理行政体制进行改革,实现水利部门、流域管理部门、省级到市级水利管理部门垂直领导的水资源管理机制。

另外也要打破行政分割局面,积极实现水资源管理各部门的统一管理。通过建立主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为辅,多层次协调协商制度,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起来,对有关区域及利益行业的相关政策进行协调并相互制约,使地方性和行业性法规与国家的相关法规相一致,形成衔接流畅统一的管理模式。

3.完善水环境审查、监督、评价机制,强化政治力度

水体的污染往往是地方政府盲目追求利益的关系,排污企业上缴的税也是地方政府税收非常重要的来源,也包括环保罚款,形成了地方收入。所以有些地方政府往往容忍对生态环境破坏。所以为做好水资源防污染工作,要从相关制度上进行安排。

首先要在水利部领导下,强化国内河流流域的监督执法力度,为保护水资源要实施异地审查制度并采取定期、不定期结合的方式进行。同时将水的生态环境纳入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政绩考核内容之中,这样可以间接把“讲政治、 抓经济、 重生态”的执政理念渗入到领导干部的工作之中。并且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水质评价排行榜,向全社会公布结果。成熟条件包括科学的评价指标、调查组织及制度化的评价工作。排行榜可以鞭策水质较差的省、市进行改进,也可以使民众及舆论对地方水资源管理工作进行参与监督,敦促地方政府改进水资源管理的工作。

三、结论

总之,水资源管理工作要依靠社会各界的力量,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充分考虑到人们的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的保证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进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进行水资源管理过程中,注重发现新问题,找出其中的原因,提出新的解决措施,不断深入水资源管理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提供支撑和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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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20世纪初盛行的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其实就是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我们把这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叫做法益。利益分析是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方法。那么发展低碳经济的利益是什么?这种利益有什么样的特点?只有搞清楚了这些问题,才能对我们所要保护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

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与生活方式造成了大量的碳排放,超过了大气的碳容量进而影响气候变化异常。而低碳经济模式以碳的低排放为基本要求,尽量减少人类活动对全球气候的破坏,以达到人类与自然和平共处。可见,发展低碳经济所指向的利益是全人类的气候利益。适宜的气候可以说是一项资源,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公共品(publicgoods)。按照萨缪尔森定义,“公共品是指这样一类商品: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与他人的成本为零;无法排除他人参与共享。”适宜的气候,对人类来讲是一种生存必不可少的物品。作为一项公共品,它的生产或者维持必须要有公共支出予以保障,其经营管理也必须由国家、政府等非盈利组织承担。作为倾向于追求私益的企业和个人是不可能主动承担这项责任的。

由此可知,我们要发展低碳经济以保护我们的气候环境,国家和政府在其中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并且发展低碳经济本身是对现有模式的一种改变,这就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取舍。国家和政府作为发展低碳经济的主要责任者,就要协调各方利益,这样低碳经济才能获得更好地发展。

二、低碳经济法律保障的相关主体

发展低碳经济关乎全人类的利益,涉及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改变,其牵涉的主体众多,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从国际范围来看,主要是国际组织与国家以及相互间的关系;从一国国内来讲就是政府与企业、个人以及相互间的关系。

(一)国际组织与国家

低碳经济的提出源于全球气候变暖,而气候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单个国家的作用是有限的,这需要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共同来促成低碳经济的发展。但是,各国之间在发展低碳经济方面是存在着利益冲突的。

1.全球公共利益面临公共资源稀缺性与产权无主性的矛盾。人类的活动使温室气体的环境容量这一公共资源越来越稀缺。《斯特恩报告:气候变化的经济学》提出“应当把目标设定为将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450~550ppm(百万分之一)CO2(二氧化碳当量)的范围之内,如果目标高于上述范围,就会大幅度地增加带来严重危害的风险”。如果按照2008年全球CO2浓度为380ppm计,则人类还有70~170ppm可使用的温室气体排放额度。”减少全球碳排放首先要面对的是环境经济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即全球温室气体的环境容量是无主的,正是这种所有权的缺位,才导致各国在没有外界压力时对其视而不见乃至过度使用。

2.国家利益与全球公共利益的矛盾。首先,发展中国家发展空间受到限制。以中国为例,中国目前是世界第一大发展中国家,全球第二大CO2排放国,按照发展低碳经济的要求,这样的碳排放量显然是不行的。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CO2排放空间,说到底是国家未来的发展空间。中国所遇到的问题,也是很多发展中国家同样面临的问题。其次,发达国家对待低碳经济态度有异。英国能源白皮书《我们的能源未来:创建低碳经济》指出:英国能源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到2050年,从根本上把英国变成一个低碳经济的国家;着力于发展、应用和输出先进技术,创造新的商机和就业机会;在支持世界各国经济朝着有益环境、可持续的、可靠的和有竞争性的能源市场发展方面,英国将成为欧洲乃至世界的先导。美国布什政府就以减排将“损害美国经济”为由,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不愿在国内实施强制减排措施。而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则认为,应对气候变化将对经济产生积极长远影响,其着眼点在于清洁能源在创造就业方面明显拥有巨大潜力,并主张在危机过后,寻找一个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因此,在减排方面采取了积极态度。由此可见,由于各国国家利益不同,各国在对待低碳经济的态度上也各异。要在全球范围内推进低碳经济的发展,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应当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促成各国迅速达成共识。

3.国际组织的努力。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就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对付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公约》于1994年生效,据统计,目前已有191个国家批准了《公约》。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举行,并通过了著名的《京都议定书》,对2012年前主要发达国家减排温室气体的种类、减排时间表和额度等做出具体规定。《京都议定书》于2005年开始生效。根据这份议定书,从2008年到2012年间,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基础上平均减少5.2%。目前已有170多个国家批准了这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就是国际上在低碳经济方面所达成的两个最主要的条约。由这两个国际条约所形成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对促进各国发展低碳经济,平衡各国利益起到了明显的作用。《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确立了两项核心的原则和制度。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核心内容正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中的共同责任,是指每个国家都要承担起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因为这关涉到每个国家的利益。而区别责任是指发达国家要对其历史排放和当前的高人均排放负责,它们也拥有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和技术,而发展中国家仍在以“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为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公约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正是因为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历史责任和当前人均排放上存在差异,才确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发达国家率先减排,并给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发展中国家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

(2)碳交易制度。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10年,所有发达国家排放的包括二氧化碳、甲烷等在内的6种温室气体的数量,要比1990年减少5.2%。但由于发达国家的能源利用效率高,能源结构优化,新的能源技术被大量采用,因此本国进一步减排的成本高,难度较大。而发展中国家能源效率低,减排空间大,成本也低。这导致了同一减排量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成本,形成了价格差。发达国家有需求,发展中国家有供应能力,碳交易市场由此产生。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放贸易(ET)和联合履约(JI)是《京都议定书》规定的3种碳交易机制。除此之外,全球的碳交易市场还有另外一个强制性的减排市场,也就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这是帮助欧盟各国实现《京都议定书》所承诺减排目标的关键措施,并将在中长期持续发挥作用。

(二)政府与企业、公众个人涉及到国家内部,政府在发展低碳经济中应该发挥主导的作用。所谓的政府主导,是指政府以市场化的、财政的手段以及非市场的行政力量,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推动、调控和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既要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又要弥补市场经济的失灵,以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政府运用的手段主要有行政强制和行政引导两种。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在低碳经济法律调整机制中的行政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以命令性、强制性、执行性的措施单方面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而做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的行为。在发展低碳经济中,行政指导手段应更加关注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性选择和自己的意志表达,更加减少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而接受行政指导,从而更加有效地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在低碳经济模式下采用行政指导手段,可以弥补相关的立法空白,推进环境无害化技术的开发与普及,对低碳经济模式下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平衡。

1.经济刺激企业进行改变。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发展低碳经济中企业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企业是以经济利益为其追求目标,而发展低碳经济涉及到对现有的生产技术、产业结构等变革,从短期来讲会损害企业的现有利益。因此对于企业我们应该采用经济刺激的手段来促使企业走低碳之路。低碳经济法律调整机制中的经济刺激手段是以“成本———效益”为核心,具体制度主要有收费制度、税收制度、押金制度等等。经济刺激能够使企业等市场主体根据自身利益的大小,自由、灵活地选择具体的发展模式,通过影响市场主体的决策和经济活动过程,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共赢。

2.倡导企业应该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赢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在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下,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是企业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方面责任制度的确立和相关法律义务的负担与履行。从某种程度上讲,企业的社会责任与其赢利性特征是背道而驰的。但是从长远发展角度看,企业所承担的环境利益方面的社会责任和其赢利性又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一种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有益补充和互动。因此,在提倡发展低碳经济发展中刺激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必须的,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调整机制在经济刺激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还有明显的不足。例如,激励管制工具不健全、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激励管制程序和监督救济措施等等。因此,可以采取以下激励工具:补贴政策、税收政策、价格政策、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政策、公益基金政策等等。此外,环境责任保险、信贷担保等激励工具也是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

(三)鼓励、引导公众广泛参与

社会公众是生态环境的受益者、使用者和受害者,对出现的生态环境问题最为了解、最为敏感。由于公众的行为既影响政府同时还影响企业,所以发展低碳经济离不开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政府应运用各种手段和舆论传媒加强对低碳经济的社会宣传,鼓励公众改变其对环境不利的行为。比如我们现在所倡导的“绿色生活”方式,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绿色生活、绿色消费正成为一种时尚的生活方式。在我国现阶段,鼓励、引导公众广泛参与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政府在推动低碳经济的建设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决策失误、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等情况,而社会公众的参与有利于弥补政府的这种缺陷,为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反馈,降低政府运行成本,同时有利于形成长期有效的监督机制,制约政府的权力滥用。其次,社会公众个人的参与有利于引导企业实施低碳经济战略部署,社会公众的消费观念、消费水准、消费需求能够给企业指明前行的道路。再次,公众的广泛参与能够加快低碳经济观念的宣传和落实。因此,发展低碳经济,提高低碳经济政策的实施效果,最终要落脚于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和参与能力的增强。

三、低碳经济所涉及法律领域及中国的法律现状

低碳经济是经济发展模式更是一种生活模式,它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发展低碳经济必须用法律的形式来对其进行鼓励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庞杂的,具体可分为能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业生产活动、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环境保护这些领域。而在这些领域,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尚存在着诸多问题。

1.资源(矿产资源)能源领域。关于我国的资源(在这里指矿产资源)法律集中体现为《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其在现实中主要体现的问题是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问题,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比例过低等。我国的能源立法如《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体现了低碳经济的要求,但是还存在能源基本法律缺位,一些能源单行立法中存在不少空白。

2.生产领域。在生产领域,与低碳经济有关的法律主要有《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这些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利于低碳经济的条款,但总体上看这些法律条款数量较少,且规定较为疏漏,实践中具体落实的难度较大。在生产领域最密切的是《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系统地对节约资源与能源、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综合利用、废物回收利用等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现行清洁生产法等是以促进法的方式建立的,法律责任条款太少,鼓励性条款虽多却难以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这一基本特征,大大降低了该法的实施效力和约束力。

3.消费领域。在人民的日常生活消费领域,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引导消费者进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减少碳排放。我们现行法律法规中,鲜有在消费领域与低碳经济相关的专门具体规定,利用市场手段(如税费、财政信贷政策的)调控消费行为引导绿色消费基本处于空白。